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全文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全文

序言

(通则的目的)

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规则。

在当事人约定其合同受通则管辖时,应适用通则。.

在当事人约定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习惯法或类似措辞管辖时,可适用通则。

在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时,可适用通则。

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文件。

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内法。

通则也可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的范本。

希望在合同中规定其协议受《通则》管辖的当事人可以使用如下表述,并加上任何希望的例外或调整:

“本合同应受《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管辖,[除了某条款]。”

希望在合同中规定适用某一特定的辖区法律的当事人,可以使用如下表述:

“本合同应受《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管辖[除了某条款],必要时由【X管辖区】的法律补充。”

第一章总则

第1.1条(缔约自由)

当事人可自由订立合同并确定合同的内容。

第1.2条(无形式要求)

通则不要求合同、声明或其他任何行为必须以特定形式作出或以特定形式证明。合同可通过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形式证明。

第1.3条(合同的约束性)

有效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的条款,或通过协议,或

根据通则的规定修改或终止合同。

第1.4条(强制性规则)

通则的任何规定都不应限制根据国际私法有关规则导致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且不论这些强制性规则是源于国内的、国际的还是超国家的。

第1.5条(当事人的排除或修改)

除通则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以排除通则的适用,或者减损或改变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

第1.6条(通则的解释和补充)

(1)在解释通则时,应考虑通则的国际性及其目的,包括促进其统一适用的需要。

(2)凡属于通则范围之内但又未被通则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尽可能地根据通则确定的一般基本原则来处理。

第1.7条(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1)在国际贸易中,每一方当事人应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行事。

(2)当事人不能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

第1.8条(不一致行为)

如果一方当事人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产生某种理解,且该另一方当事人依赖该理解合理行事,并对自己造成不利后果,则该方当事人不得以与该另一方当事人理解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第1.9条(惯例和习惯做法)

(1)当事人各方受其业已约定的任何惯例和其相互之间业已建立的任何习惯做法的约束。

(2)在特定的有关贸易中的合同当事人,应受国际贸易中广泛知悉并惯常遵守的惯例的约束,除非该惯例的适用为不合理。

第1.10条(通知)

(1)在需要发出通知时,通知可以适合于具体情况的任何方式发出。

(2)通知于送达被通知人时生效。

(3)就第(2)款而言,通知于口头传达被通知人或递送到被通知人的营业地或通讯地址时,为通知“送达”被通知人。

(4)就本条而言,通知包括声明、要求、请求或任何其他意思的表述。

第1.11条(定义)

通则中:

——“法院”,包括仲裁庭。

——“营业地”,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时,考虑到在合同订立之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之时各方当事人所知晓或考虑到的情况,相关的“营业地”是指与合同和其履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

——“债务人”是指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债权人”是指有权要求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

——“书面”是指能保存所含信息的记录,并能以有形方式复制的任何通讯方式。

第1.12条(当事人规定的时间的计算)

(1)发生在由当事人规定的履行某一行为的期间内的法定节假日或非工作日应包括在期间的计算之内。

(2)然而,如果期间的最后一天在履行该行为之当事人的营业地是法定节假日或非工作日,该期间可顺延至随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除非情况有相反的表示。

(3)相关的时区是设定时间的当事人营业地的时区,除非情况有相反的表示。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与代理人的权限

第一节合同的订立

第2.1.1条(订立的形式)

合同可通过对要约的承诺或通过能充分表明当事人各方合意的行为而成立。

第2.1.2条(要约的定义)

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受其约束的意旨,即构成一项要约。

第2.1.3条(要约的撤回)

(1)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2)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如果撤回通知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

第2.1.4条(要约的撤销)

(1)在合同订立之前,要约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

(2)但是,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

(a)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

(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且受要约人已依赖该要约行事。

第2.1.5条(要约的拒绝)

要约于拒绝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终止。

第2.1.6条(承诺的方式)

(1)受要约人做出的声明或表示同意一项要约的其他行为构成承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构成承诺。

(2)对一项要约的承诺于同意的表示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3)但是,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照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习惯做法或依照惯例,受要约人可以通过做出某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承诺于做出该行为时生效。

第2.1.7条(承诺的时间)

要约必须在要约人规定的时间内承诺;或者如果未规定时间,应在考虑了交易的具体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快捷程度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做出承诺。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做出承诺,除非情况有相反的表示。[page]

第2.1.8条(规定期限内的承诺)

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发出时起算。要约中表示的日期应被视为是要约发出的时间,除非情况有相反的表示。

第2.1.9条(逾期承诺与传递迟延)

(1)逾期承诺仍应具有承诺的效力,但要约人应毫不迟延地告知受要约人该承诺具有效力或就此向受要约人发出通知。

(2)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息表明它是在如果传递正常即能及时被送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发出的,则该逾期的承诺仍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通知受要约人此要约已失效。

第2.1.10条(承诺的撤回)

承诺可以撤回,只要撤回通知在承诺本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

第2.1.11条(变更的承诺)

(1)对要约意在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变更的答复,即为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反要约。

(2)但是,对要约意在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果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没有实质性地改变要约的条件,那么,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表示拒绝这些不符,则此答复仍构成承诺。如果

要约人不做出拒绝,则合同的条款应以该项要约的条款以及承诺通知中所载有的变更为准。

第2.1.12条(书面确认)

在合同订立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发出的意在确认合同的书面文件,如果载有添加或不同的条款,除非这些添加或不同条款实质性地变更了合同,或者接收方毫不迟延地拒绝了这些不符,则这些条款应构成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2.1.13条(合同的订立基于对特定事项或特定形式的协议)

在谈判过程中,凡一方当事人坚持合同的订立以对特定事项或以特定形式达成协议为条件的,则在对这些特定事项或形式达成协议之前,合同不能订立。

第2.1.14条(特意待定的合同条款)

(1)如果当事人各方意在订立一项合同,但却有意将一项条款留待进一步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则这一事实并不妨碍合同的成立。

(2)考虑到当事人各方的意思,如果在具体情况下存在一种可选择的合理方法来确定此条款,则合同的存在不受此后发生的下列情况的影响:

(a)当事人各方未就该条款达成协议;或

(b)第三人未确定此条款。

第2.1.15条(恶意谈判)

(1)当事人可自由进行谈判,并对未达成协议不承担责任;

(2)但是,一方当事人如果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则该方当事人应对因此给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3)恶意,特别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

第2.1.16条(保密义务)

在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保密性质提供的信息,无论此后是否达成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不予泄露,也不得为自己的目的不适当地使用这些信息。在适当的情况下,违反该义务的救济可以包括根据另一方当事人泄露该信息所获得之利益予以赔偿。

第2.1.17条(合并条款)

若一个书面合同中载有的一项条款表明该合同包含了各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的全部条款,则此前存在的任何陈述或协议不能被用作证据对抗或补充该合同。但是,这些陈述或协议可用于解释该书面合同。

第2.1.18条(特定形式修改)

如果书面合同中载有的一项条款要求合同的任何修改或终止必须以特定形式做出,则该合同不得以其他形式修改或终止。但是,在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信赖并依此行事的限度内,则该一方当事人因其行为可被拒绝主张本条款。

第2.1.19条(按标准条款订立合同)

(1)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使用标准条款订立合同,适用订立合同的一般规则,但应受本章第2.1.20条至第2.1.22条的约束。

(2)标准条款是指一方为通常和重复使用的目的而预先准备的条款,并在实际使用时未与对方谈判。

第2.1.20条(意外条款)

(1)如果标准条款中含有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合理预见性质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除非对方明示地表示接受;

(2)在确定某一条款是否属于这种性质时,应考虑到该条款的内容、语言和表达方式。

第2.1.21条(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款的冲突)

若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款发生冲突,以非标准条款为准。

第2.1.22条(格式合同之争)

在双方当事人均使用标准条款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对除标准条款以外的条款达成一致,则合同应根据已达成一致的条款以及在实体内容上相同的标准条款订立,除非一方当事人已事先明确表示或事后毫不迟延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其不愿受这种合同的约束。

第二节代理人的权限

第2.2.1条(本节的范围)

(1)本节调整某人(代理人)通过与第三方之间的一项合同的订立或相关事项,影响另一人(本人)法律关系的权限,而不论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本人的名义行事。

(2)本节仅调整以本人或代理人为一方当事人,以第三方为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3)本节并不调整由法律赋予代理人的权限,或由公共或司法机构指定的代理人的权限。

第2.2.2条(代理人权限的确立和范围)

(1)本人授予代理人的权限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2)代理人为实现授权之目的,有权采取所有必要的行为。

第2.2.3条(显名代理)

(1)如当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事,且第三方已知或应知其以代理身份行事,代理人的行为将直接影响本人和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在代理人和第三方之间不创设任何法律关系。

(2)但是,当代理人经本人同意成为合同一方时,则代理人的行为应仅影响代理人和第三方之间的关系。

第2.2.4条(隐名代理)

(1)当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事,但第三方既不知道也不应知道代理人是作为代理人行事时,则代理人的行为将仅影响代理人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

(2)然而,代理人当代表一个商业与第三方达成合同时,声称是该商业的所有人,则第三方在发现该商业的真实所有者后,可以向后者行使其对代理人的权利。

第2.2.5条(代理人无权或越权行事)

(1)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行事时,其行为不影响委托人和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page]

(2)但是,当本人造成第三方合理地认为代理人有权代表本人行事,且代理人是在该权限范围内行事时,则本人不得以代理人无代理权为由对抗第三方。

第2.2.6条(代理人无权或越权行事的责任)

(1)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行事的代理人,如未经本人追认,则应对第三人承担将其恢复至如同代理人有代理权或未超越代理权行事时第三方应处的同等状况的责任。

(2)但是,如果第三方已知或应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则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2.2.7条(利益冲突)

(1)如果代理人缔结的合同涉及到代理人与本人存在利益冲突,而且第三方已知或应知这一情况,则本人可主张合同无效。主张无效的权利由第3.12条和第3.14条至第3.17条调整。

(2)但是,本人在以下情况不得主张合同无效:

(a)本人已经同意,或已知或应知代理人涉及利益冲突;或

(b)代理人已经披露与本人的利益冲突,但本人在合理时间内并未提出反对。

第2.2.8条(次代理)

代理人有指定次代理人履行那些非合理预期代理人本身履行的行为的默示权力。本节的规则适用于次代理。

第2.2.9条(追认)

(1)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可由本人追认。经追认的行为如同代理人自始就依代理权行事产生同样的效力。

(2)第三方可以通知本人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追认。本人如未在该时间内追认,则不能再予追认。

(3)如果在代理人行事时,第三方既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无权代理,则第三方可在本人追认前,随时通知本人表示拒绝受追认的约束。

第2.2.10条(代理权终止)

(1)代理权的终止对第三方不产生效力,除非第三方已知或应知这一情况。

(2)尽管代理权终止,但代理人仍有权为防止损害本人利益采取必要的行为。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3.1条(未涉及事项)

通则不处理由以下原因而导致的合同无效:

(a)无行为能力;

(b)不道德或非法。

第3.2条(协议的效力)

合同仅由双方的协议订立、修改或终止,除此别无其他要求。

第3.3条(自始不能)

(1)合同订立时不能履行所承担之义务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3.4条(错误的定义)

错误是指对合同订立时已经存在的事实或法律所做的不正确的假设。

第3.5条(相关错误)

(1)一方当事人可因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此错误在订立合同时如此之重大,以至于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在与犯错误之当事人的相同情况之下,如果知道事实真相,就会按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合同,或根本不会订立合同,并且

(a)另一方当事人犯了相同的错误,或造成如此错误,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该错误,但却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使错误方一直处于错误状态之中;或者

(b)在宣告合同无效时,另一方当事人尚未依其对合同的信赖而行事。

(2)但是,一方当事人不能宣告合同无效,如果

(a)该当事人由于重大疏忽而犯此错误;或者

(b)错误与某事实相关联,而对于该事实发生错误的风险已被设想到,或者考虑到相关情况,该错误的风险应当由错误方承担。

第3.6条(表述或传达中的错误)

在表述或传达一项声明过程中发生的错误应视为做出该声明之人的错误。

第3.7条(对不履行的救济)

一方当事人无权因错误宣告合同无效,如果该方当事人所依赖的情况表明对不履行可以或本来可以提供救济。

第3.8条(欺诈)

一方当事人可宣告合同无效,如果其订立合同是基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欺诈性陈述,包括欺诈性的语言或做法,或按照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该另一方当事人对应予披露的情况欺诈性地未予披露。

第3.9条(胁迫)

一方当事人可宣告合同无效,如果其合同的订立是因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正当之胁迫,而且考虑到在各种情况下,该胁迫如此急迫、严重到足以使第一方当事人无其他合理选择。尤其是当使一方当事人受到胁迫的作为或不作为本身属非法,或者以其作为手段来获取合同的订立属非法时,均为不正当的胁迫。

第3.10条(重大失衡)

(1)在订立合同时,合同或其个别条款不合理地对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则一方当事人可宣告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无效。除其他因素外,尚应考虑下列各项:

(a)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依赖、经济困境或紧急需要,或不正当地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缺乏谈判技巧的事实,以及

(b)合同的性质和目的。

(2)依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可以修改该合同或其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

(3)依收到宣告合同无效通知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亦可修改合同或其条款,只要该方当事人在收到此项通知后,且在对方当事人依据该项通知行事前,立即将其请求告知对方当事人。本章第3.13条第(2)款的规定此时应予适用。

第3.11条(第三人)

(1)如果欺诈、胁迫、重大失衡或一方当事人的错误可归因于第三人,或者该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情况,而该第三人的行为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则可按该另一方当事人本身所做行为或所知晓的相同条件,宣告该合同无效。

(2)如果欺诈、胁迫或重大失衡可归因于第三人,而该第三人的行为不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在该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此欺诈、胁迫或重大失衡,或在宣告合同无效时尚未按照对该合同的信赖而行事的情况下,则该合同可被宣告无效。

第3.12条(确认)

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发出合同无效通知的期间开始后,又明示或默示地确认合同,则该方当事人不得再宣告合同无效。

第3.13条(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1)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权因错误宣告合同无效,而另一方当事人声明他将愿意按或已按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履行合同,则该合同应视为按照该一方当事人的理解已经订立。该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方式的通知后,而且在该一方当事人依据宣告合同无效通知合理行事之前,必须立即做出此种声明或进行此种履行。[page]

(2)在做出此种声明或履行之后,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即行丧失,任何以前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均丧失效力。

第3.14条(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

一方当事人通过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行使其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第3.15条(时间期限)

(1)考虑到各种情况,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应在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已知或不可能不知道有关事实或者在其可以自由行事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做出。

(2)如果一方当事人根据第3.10条的规定有权宣告合同中的个别条款无效,则宣告合同无效通知的期限自另一方当事人坚持该条款之时开始。

第3.16条(部分无效)

如果宣告合同无效的理由仅影响合同的个别条款,则宣告合同无效的效力仅限于这些条款,除非考虑到各种情况,维持合同的其余部分是不合理的。

第3.17条(宣告合同无效的追溯力)

(1)宣告合同无效具有追溯力。

(2)宣告合同无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要求返还其依据已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提供的一切,但要以该方当事人也同时返还其依据已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得到的一切为条件,或者如虽不能返还实物,但对其所得之物给予补偿。

第3.18条(损害赔偿)

无论是否宣告合同无效,已知或理应知道合同无效理由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处于如同其未订立合同的地位。

第3.19条(本章条款的强制性)

本章的各项规定具有强制性,但那些有关协议的约束力、自始不能或错误的规定除外。

第3.20条(单方声明)

本章各项规定在适当修改后,适用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传达的任何意思表示。

第四章合同的解释

第4.1条(当事人的意思)

(1)合同应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共同意思予以解释。

(2)如果该意思不能确立,合同应根据一个与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资格的、通情达理的人在处于相同情况下时,对该合同所应有的理解来解释。

第4.2条(对陈述和其他行为的解释)

(1)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行为应根据该当事人的意思来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或不可能不知道该意思。

(2)如果前款不适用,上述陈述和其他行为应根据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具有同等资格的、通情达理的人在处于相同情况下时,对该合同所应有的理解来解释。

第4.3条(相关情况)

适用本章第4.1条和第4.2条时,应考虑所有情况,包括:

(a)当事人之间的初期谈判;

(b)当事人之间已确立的习惯做法;

(c)合同订立后当事人的行为;

(d)合同的性质和目的;

(e)在所涉交易中,通常赋予合同条款和表述的含义;

(f)惯例。

第4.4条(合同或陈述作为整体考虑)

合同条款和表述应根据其所属的整个合同或全部陈述予以解释。

第4.5条(给予所有条款以效力)

对合同各项条款的解释应以使它们全部有效为宗旨,而不是排除其中一些条款的效力。

第4.6条(对条款提议人不利规则)

如果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合同条款含义不清,则应做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解释。

第4.7条(语言差异)

如果合同是以两种或两种以上具有同等效力的文字起草的,若这些文本之间存在差异,应优先依据合同最初起草的文字予以解释。

第4.8条(补充空缺条款)

(1)如果合同当事人各方就一项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条款未达成一致,应补充一项于该情况下适当的条款。

(2)在决定何为适当的条款时,除其他因素外,还应考虑以下情况:

(a)各方当事人的意思;

(b)合同的性质和目的;

(c)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

(d)合理性。

第五章合同的内容与第三方权利

第一节合同的内容

第5.1.1条(明示和默示的义务)

各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第5.1.2条(默示的义务)

默示的义务源自于:

(a)合同的性质与目的;

(b)各方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以及惯例;

(c)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

(d)合理性。

第5.1.3条(当事人之间的合作)

每一方当事人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合作,如果该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其义务时,可合理地期待对方当事人提供此类合作。

第5.1.4条(获得特定结果的义务和尽最大努力的义务)

(1)如果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在一定程度内涉及获得某一特定的结果,则该方当事人在该程度内有义务获得此特定结果。

(2)如果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在一定程度内涉及履行某一项活动时应尽最大的努力,则该方当事人在该程度内有义务尽一个具有同等资格的、通情达理的人在相同情况下所会付出的努力。

第5.1.5条(确定所涉义务的种类)

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在多大程度内涉及履行某一项活动时应尽最大的努力或者应获得某一特定结果时,除其他因素外,应考虑以下情况:

(a)合同中表述该义务的方式;

(b)合同的价格以及合同的其他条款;

(c)获得预期结果时通常所涉及的风险程度;

(d)另一方当事人影响义务履行的能力。

第5.1.6条(确定履行的质量)

如果合同中既未规定而且也无法根据合同确定履行的质量,则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使其履行的质量达到合理的标准,并且不得低于此情况下的平均水准。

第5.1.7条(价格的确定)

(1)如果合同未规定价格,也无如何确定价格的规定,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应视为当事人各方引用在订立合同时相关贸易中可比较的情况下进行此类履行时通常收取的价格,或者,若无此价格,应为一个合理的价格。

(2)如果合同的价格应由一方当事人确定,而且此定价又明显地不合理,则不管合同中是否有任何条款的相反规定,均应以一个合理的价格予以替代。

(3)如果价格应由一个第三人来确定,而该第三人不能或不愿确定该价格,则应采用一个合理的价格。[page]

(4)如果确定价格需要参照的因素不存在,或已不复存在或已不可获得,则应取最相似的因素作为替代。

第5.1.8条(无固定期限的合同)

对于一个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可通过在事先一段合理时间内发出通知,终止该合同。

第5.1.9条(通过协议放弃权利)

(1)债权人可以通过与债务人达成协议放弃其权利。

(2)一项无偿放弃权利的要约应视为被接受,如果债务人在知晓该要约后未毫不迟延地拒绝。

第二节第三方权利

第5.2.1条(第三方受益的合同)

(1)合同当事人(即允诺人和受诺人)可通过明示或默示协议将权利授予第三方(即受益人)。

(2)受益人对允诺人权利的存在以及内容,由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确定,并受该协议项下的任何条件或其他限制性规定的约束。

第5.2.2条(可确定的第三方)

根据合同,受益人必须能够充分明确地加以确定,但其不必须在订立合同时就存在。

第5.2.3条(排除和限制条款)

授与受益人的权利,包括受益人援引合同中排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权利。

第5.2.4条(抗辩)

允诺人可以向受益人主张其可以向受诺人主张的所有抗辩。

第5.2.5条(撤销)

在受益人接受该权利或已依赖该权利合理行事之前,合同当事人可以修改或者撤销其通过合同授予受益人的权利。

第5.2.6条(放弃权利)

受益人可以放弃被授与的权利。

第六章履行

第一节履行的一般规定

第6.1.1条(履行时间)

一方当事人必须在下列时间履行其合同义务:

(a)如果合同规定了时间,或者依合同可确定时间,则为此时间;

(b)如果合同规定了或依合同可确定一段时间,则为此段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履行时间应由另一方当事人选择;

(c)在其他任何情况下,则在合同订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之内。

第6.1.2条(一次或分期履行)

在属于本章第6.1.1条(b)项或(c)项的情况下,如果合同义务能一次完成履行,并且情况未有另外的表明,则当事人必须一次履行其全部合同义务。

第6.1.3条(部分履行)

(1)履行期限到来时,债权人有权拒绝任何部分履行的请求,无论该请求是否附有对未履行部分的担保,除非债权人这样作无合法利益;

(2)因部分履行给债权人带来的额外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并且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救济。

第6.1.4条(履行顺序)

(1)在合同当事人能够同时履行的限度内,则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其合同义务,除非情况有相反的表示。

(2)在仅有一方当事人需要在一段时间内履行的限度内,则该方当事人应先行履行其义务,除非情况有相反的表示。

第6.1.5条(提前履行)

(1)债权人可拒绝接受提前履行,除非债权人这样做无合法利益。

(2)一方当事人接受提前履行并不影响其履行自己义务的时间,如果该履行时间已经确定,而不管另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履行。

(3)因提前履行给债权人带来的额外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并且不得损害其他任何救济。

第6.1.6条(履行地)

(1)如果合同中既未规定履行地,或者依据合同也无法确定履行地,则应按下述地点履行:

(a)金钱债务,在债权人的营业地;

(b)任何其它义务,在债务人自己的营业地。

(2)当事人应承担在合同订立后因其营业地的改变而给履行增加的费用。

第6.1.7条(以支票或其他票据付款)

(1)付款可以采用在付款地正常商业做法中所使用的任何形式做出。

(2)但是,债权人无论是根据第(1)款的规定还是自愿地接受支票、其他付款命令或付款承诺,均推定该接受是以这些票据能够获得支付为条件。

第6.1.8条(转账支付)

(1)除非债权人已指定特定账户,付款可以通过将款项转至债权人已告知其设有账户的任何金融机构进行。

(2)在采用转账支付的情况下,债务人的义务在款项有效转至债权人的金融机构时解除。

第6.1.9条(付款货币)

(1)如果金钱债务是以非付款地的货币表示的,则债务人可以用付款地之货币支付,除

非:

(a)那种货币不能自由兑换;或者

(b)当事人各方约定只能以表示金钱债务的货币进行支付。

(2)如果债务人不可能以表示金钱债务的货币支付,则债权人可要求以付款地的货币支付,即便属第(1)款(b)项规定的情况亦可如此要求。

(3)以付款地的货币支付时,应按照付款义务到期时付款地适用的通行汇率支付。

(4)但是,如果债务人在付款到期时未支付款项,则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根据付款义务到期时或实际付款时所适用的通行汇率进行支付。

第6.1.10条(未规定货币)

如果一项金钱债务未以某一具体货币作表示,则付款应以付款地的货币进行支付。

第6.1.11条(履行费用)

每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其履行义务时所发生的费用。

第6.1.12条(指定清偿)

(1)对同一债权人负有多项金钱债务的债务人,可在付款时指定该款项用以偿还的债务。但是,该款项应首先偿付任何费用,其次为应付利息,最后为本金。

(2)如果债务人未加指定,则债权人可在获得支付后的合理时间内向债务人声明该款项用以偿还的债务,但是该项债务必须是到期的,并且是无争议的。

(3)如果根据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无法确定清偿对象,则付款应按下列标准之一及指明的顺序偿还债务:

(a)到期之债务,或者首先到期之债务;

(b)债权人享有最少担保之债务;

(c)对债务人属于负担最重之债务;或者

(d)最先发生之债务。

若以上标准均不适用,则按比例用以清偿各项债务。

第6.1.13条(非金钱债务的指定清偿)

本章第6.1.12条的规定经适当修改后适用于非金钱债务的指定履行。

第6.1.14条(申请公共许可)

若一国法律所要求的公共许可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或其履行,并且该法律或有关情况都无其他表明,则[page]

(a)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该国,则该方当事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取得该许可;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履行须经许可的那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6.1.15条(申请许可的程序)

(1)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取得许可的当事人,应毫不迟延地如此行事,并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2)该方当事人应在任何适当的时候,毫不迟延地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该许可已获批准或遭到拒绝的通知。

第6.1.16条(许可既未获批准又未遭拒绝)

(1)尽管有义务的当事人采取了所有必要的措施,如果在约定的期间之内,或若无此约定,则在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时间之内,许可申请既未获得批准又未遭到拒绝,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终止该合同。

(2)当许可仅影响合同的某些条款时,如果维持合同的其余部分是合理的,即便许可遭到拒绝,也不适用上述第(1)款。

第6.1.17条(拒绝许可)

(1)当拒绝许可影响合同的效力时,则该拒绝导致合同无效。如果拒绝许可只影响合同部分条款的效力,则仅该部分条款无效,如果考虑到各种情况维持合同的其余部分是合理的。

(2)当拒绝许可导致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履行不可能时,适用有关不履行的规定。

第二节:艰难情形

第6.2.1条(合同必须遵守)

如果合同的履行使一方当事人变得负担加重,该方当事人仍应履行其义务,但属于下列艰难情形规定的除外。

第6.2.2条(艰难情形的定义)

所谓艰难情形,是指发生的事件使得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者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因而根本改变了合同均衡,并且

(a)该事件的发生或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事件的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

(b)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事件的发生;

(c)事件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而且

(d)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

第6.2.3条(艰难情形的后果)

(1)若出现艰难情形,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但是,提出此要求应毫不迟延地,而且说明提出该要求的理由。

(2)重新谈判的要求本身并不能使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停止履约。

(3)在合理时间内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诉诸法院。

(4)如果法院认定存在艰难情形,只要合理,法院可以:

(a)在确定的日期并按确定的条件终止合同,或者

(b)为恢复合同的均衡而修改合同。

第七章不履行

第一节不履行的一般规定

第7.1.1条(不履行的定义)

不履行是指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义务,包括瑕疵履行和迟延履行。

第7.1.2条(另一方当事人的干预)

一方当事人不得依赖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履行,如果该不履行是在由前者的作为或不作为或由其承担风险的其他事件所致的范围内。

第7.1.3条(停止履行)

(1)当事人各方应同时履行合同义务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履行前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英对照)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英对照)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 第一章总则 第1.1条 (缔约自由) 第1.2条 (无形式要求 第1.3条 (合同的约束性) 第1.4条 (强制性规则) 第1.5条 (当事人排除或修改通则) 第1.6条 (《通则》的解释和补充) 第1.7条 (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第1.8条 (不一致的行为) 第1.9条 (惯例和习惯做法) 第1.10条 (通知) 第1.11条 (定义) 第1.12条 (当事人规定的时间的计算)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与代理权 第一节合同的订立 第2.1.1条 (订立的形式) 第2.1.2条 (要约的定义) 第2.1.3条 (要约的撤回) 第2.1.4条 (要约的撤销) 第2.1.5条 (要约的拒绝) 第2.1.6条 (承诺的方式)

第2.1.7条 (承诺的时间) 第2.1.8条 (规定期限内的承诺) 第2.1.9条 (逾期承诺与传递延迟) 第2.1.10条 (承诺的撤回) 第2.1.11条 (变更的承诺) 第2.1.12条 (书面确认) 第2.1.13条 (合同的订立基于对特定事项或以特定形式达成的协议) 第2.1.14条 (特意待定的合同条款) 第2.1.15条 (恶意谈判) 第2.1.16条 (保密义务) 第2.1.17条 (合并条款) 第2.1.18条 (书面变更条款) 第2.1.19条 (按标准条款订立合同) 第2.1.20条 (意外条款) 第2.1.21条 (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款的冲突) 第2.1.22条 (格式合同之争) 第二节代理人的权限 第2.2.1条 (本节的范围) 第2.2.2条 (代理权的确定及其范围) 第2.2.3条 (显名代理) 1 第2.2.4条 (隐名代理) 第2.2.5条 (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 第2.2.6条 (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行为的责任)

国际商事合同法

国际商事合同法 第一节国际商事概述 一、合同、商事合同、国际商事合同 国际商事合同法是国际商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学习国际商事合同法,首先要了解合同、商事合同、国际商事合同的基本概念。 (一)合同与商事合同 一般说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就世界范围来看,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合同的定义并不完全相同。就我国而言,《民法通则》第85条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 ___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见,合同其实就是当事人就一些私法问题(民商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 为了进一步加深对合同定义的了解,我们来看一下合同通常具有的几个特征:

1.合同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合同既然是一种协议,因而它不是任何一种单方行为或者任意行为,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换句话说,合同至少要有双方当事人参加,而且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如果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就不能达成协议,于是合同就不能成立。这是合同的主体性特征。 2.合同是当事人明确表示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从合同的定义可以看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产生某种民商事法律上的效果,包括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例如,买卖双方通过订立买卖合同,这是在建立买卖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对原合同进行修改,那就是变更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他们又通过协议终止原来的买卖合同,那就是终止买卖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合同的内容性特征。 3.合同属于合法行为,不是违法行为。合同是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的一种活动,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因而属于合法行为,它不像侵权行为一样属于违法行为。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法订立的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这是合同的价值性特征。

国际商法合同法部分

第六章合同法 第一节合同法引论 第二节合同的概念 英美法系 合同是法律为之提供救济的诺言。英美法受传统的对价制度的影响,认为合同的本质是交易,是关于交易的协议;当诺言有了对价时,诺言与对价称为交易的对象,诺言才有了被强制执行的效力,此时诺言才成为合同。因此,赠与性协议不是合同。 大陆法系 合同的本质是合意,或称协议,即合同各方意思的一致。 现代商法的倾向 在商事领域,合同与协议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使合同成立,而不管其中的诺言有无对价。 我国合同法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节对价和原因 对价(consideration) 对价是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拘束力的,与诺言互为交易对象的东西。 这意味着:①对价的作用在于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②对价与诺言互为交易对象:诺言人为了得到对价而许诺,受诺人为了得到诺言而提供对价;③所有作为诺言的交易对象的东西均可成为对价,可以是诺言,也可以是一种行为或不行为。 亦可称之为“诺言的回报”,或“诺言的代价”。如果对价由诺言构成,称为“待履行的对价”(executoryconsideration);如果对价由行为构成,称为“已履行的对价”(executedconsideration)。 对价的作用 在法律上,对价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拘束力,使诺言发生强制执行的效力(enforceable)。诺言人不兑现诺言,受诺人可以起诉,但无对价的诺言如果已经兑现,诺言人不得反悔。 充分的(sufficient)或完好的(good)对价构成包括: ①对价须发生于诺言的同时或之后; 对价先于诺言的,称为过去的对价(pastconsideration),过去的对价不能得到强制执行,因此英美法系不承认无因管理为债的发生原因。 ②对价须是诺言的诱因,对价是诺言的交易对象,诺言人为得到对价才作出承诺; ③诺言须是对价的诱因,对价必须是对价的提供者,为了得到诺言包含的利益而提供; ④对价须是某种有价值的东西; ⑤对价与诺言在价值上不一定相称; ⑥空洞的诺言(illusoryconsideration)不能构成对价; 即一项诺言包含的条件使该诺言的履行,完全取决于诺言人的选择。如某案中,卖方对买方承担了再任何时候提供某品牌铁门的义务,但买方没有承担对应的在任何时候都购买该铁门的义务。 需求合同(requirementscontract),买方可以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把供货量增大或减少至零,故卖方从买方得到的是空洞的许诺。该合同缺乏对价的互惠(mutualityofconsideration)指双方提供的对价应互为交易对象;如果一方依约定享有一种特权,另一方没有同等的与之对应的权利,合同就可能因为缺乏对价的互惠而被撤销。 ⑦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能作为对价; ⑧既存的义务(pre-existingduty)不能作为对价。 对传统对价制度的变通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15篇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15篇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1 买方: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 卖方: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 买卖双方在平等、互利原则上,经充分协商一致,由买方购进,卖方出售下列货物,并按下列条款履行: 第一条货物名称、规格、生产国别、制造工厂、包装及唛头。 每件货物上用不褪色的涂料标明货号、毛重、净重、编号、尺码、目的口岸,并标明下列唛头 第二条数量、单价、总值。 第三条装运期限: 每月交货数量必须一次交清,不得分批装运。 第四条装运口岸: 第五条目的口岸: 第六条付款条件:买方在收到卖方关于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的数量的通知后,应于装运前20天通过________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凭即期汇款票及本合同规定的单据在开证行付款。

第七条单据:各项单据均须使用与本合同相一致的文字,以便买方审核查对: A.填写通知目的口岸对外贸易运输公司的空白抬头、空白背书的全套已装船的清洁提单(如本合同为FOB价格条件时,提单应注明“运费到付”或“运费按租船合同办理”字样;如本合同为CFR价格条件时,提单应注明“运费已付”字样)。 B发票:注明合同号、唛头、载货船名及信用证号;如果分批装运,须注明分批号。 C.装箱单及/或重量单:注明合同号及唛头,并逐件列明毛重、净重和货号。 D.制造工厂的品质及数量/重量证明书。 品质证明书内应列入根据合同规定的标准按货号进行化学成分、机械性能及其他各种试验的实际试验结果。数量/重量证明书应按货号列明重量。 单证 份数 寄送A B C D E F 送交方议付银行3 4 3 1 送交议付银行(副本) 1 空邮目的岸外运公司(副本) 2 E.按本合同规定的装运通知电报抄本。

2023国际贸易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正规范本(通用版)

国际贸易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1. 引言 国际贸易对于各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促进了全球经济的繁 荣和合作。同时,为了维护国际贸易的稳定和公平,各国制定了一系 列的法律和规则来规范各种贸易活动。其中,《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是国际贸易领域中的一项重要法律。 2. 国际贸易的重要性 国际贸易是各国之间商品和服务的交流与交易,通过国际贸易, 不同国家能够分享各自的优势资源,并扩大市场。国际贸易可以促进 经济发展,增加就业机会,提高生活水平,推动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3.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背景 3.1. 法律规定的必要性 随着国际贸易的增加,各国之间的商事合作也越来越频繁,然而 由于国际贸易的复杂性和涉及的法律体系差异,商事合同的签订和执 行面临着诸多的挑战。因此,制定一项通用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来指 导和规范国际贸易活动的进行变得必要。

3.2.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目的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旨在为国际贸易中涉及的各种合同提供一套通用的规则和原则。它为各方当事人在商事合同的谈判、起草和执行过程中提供了一些基本的指导。同时,这套通则也提供了一种解决商事争端的机制,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执行。 4.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基本原则 4.1. 自主意志原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强调了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中的自主权,即各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和条款。 4.2. 诚信原则 以诚信为基础是国际贸易合同的一个重要原则。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义务,诚实守信并履行合同的内容。 4.3. 平等原则 国际商事合同的签订应当基于平等和公平原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应当在合同谈判和签订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

现行的调整国际商务关系的主要国际公约

现行的调整国际商务关系的主要国际公约、国际惯 例综述 一、货物买卖部分 1.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64年两个海牙公约,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基础上制订的。1980年3月在由62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按照公约第99条的规定,公约在有10个国家批准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自1988年1月1日起,公约对包括我国在内的11个成员国生效。截至2005年 6月,加入该公约的国家已有65个。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除序言外,共分四部分,101条。第一部分共13条,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和总则做出规定;第二部分共11条,规定合同订立程序和规则;第三部分共64条,就货物买卖的一般规则、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风险的转移等做出规定;第四部分是最后条款,对公约的保管、签字、加入、保留、生效、退出等做出规定。 根据公约在序言中的规定,公约的宗旨是建立新的国家经济秩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制定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规则,以减少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公约的适用范围包括:1.公约适用的主体范围。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必须具备下列两个条件之一:或者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都是缔约国;或者虽然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不是缔约国,但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应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2.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是“货物买卖”。但并非所有的国际货物买卖都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公约排除了以下几种买卖:(1)以直接私人消费为目的的买卖;(2)拍卖;(3)依执法令状或法律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指适用于跨国商事合同的一系列规定和原则。它旨在统一并规范国际商事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决争议的程序,以便减少合同纠纷和风险。下面将从几个方面详细介绍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首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明确了合同的基本要素和要求。合同的基本要素包括合同的条款、目的、双方的意思表示等。合同的要求包括合同的自愿性、真实性、平等性、诚实信用原则等。这些要素和要求是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的基础。 其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了合同的履行义务和方式。合同的履行义务包括付款、交付货物、提供服务等。合同的履行方式可以是单方履行、互不抵消履行、相互抵消履行等。合同的履行方式应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愿来确定。 再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明确了合同的违约责任和救济措施。当一方违反合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等。同时,被违约方也可以采取救济措施,如暂停履行、要求修改合同等。 此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还涉及了合同的解除和终止问题。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可以是根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在某些情况下,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可能会涉及到赔偿、违约金等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 最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当合同

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谈判、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来解决。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考虑到效率、公正和经济实用性等因素。 总的来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一套综合性的规定和原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决争议提供指导。通过遵守和执行这些通则,能够增加商事活动的预见性和可靠性,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英文版

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2004(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PREAMBLE (Purpose of the Principles) These Principles set forth 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They shall be applied when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that their contract be governed by them.(*) They may be applied when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that their contract be governed by 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 the lex mercatoria or the like. They may be applied when the parties have not chosen any law to govern their contract. They may be used to interpret or supplement international uniform law instruments. They may be used to interpret or supplement domestic law. They may serve as a model for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legislators. CHAPTER 1 —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1 (Freedom of contract) The parties are free to enter into a contract and to determine its content. ARTICLE 1.2 (No form required) Nothing in these Principles requires a contract, statement 声明or any other act to be made in or evidenced by a particular form. It may be proved by any means, including witnesses. ARTICLE 1.3 (Binding character of contract) A contract validly entered into is binding upon the parties. It can only be modified or terminated in accordance with its terms or by agreement or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ese Principles. ARTICLE 1.4 (Mandatory rules) Nothing in these Principles shall restrict the application of mandatory rules, whether of national, international or supranational origin, which are applicabl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RTICLE 1.5 (Exclusion or modification by the parties) The parties may exclude the application of these Principles or derogate减损from or vary the effect of any of their provisions,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e Principles. ARTICLE 1.6 (Interpretation and supplementation of the Principles) (1) I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se Principles, regard is to be had to their international character and to their purposes including the need to promote uniformity in their application. (2) Issues within the scope of these Principles but not expressly settled by them are as far as possible to be sett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ir underlying general principles. ARTICLE 1.7 (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作为国际贸易法上的重要参考文献,自2010年以来一直受到全球各国普遍认可和重视。它以规则的方式总结了国际商事交易的基本实务内容,提出了现行的国际商事合同的通则,全面构建了国际商事交易的法律体系。 首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阐述了国际商事合同的基本要素,包括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能力、合同的内容、订立的形式、合同的权利义务、交易的证明等。具体来说,当事人应首先明确各自身份,其次测定各自行为能力是否具备,确定双方协议交易的内容、订立方式以及合同的权利义务,最后制定合同具体的证据,以保证国际商事交易正常进行。 此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还明确提出了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签订合同所涉及到的法律原则,其中最基本的原则是不得违反法律和道德,这既是有效履行合同不可缺少的要求,也是合同构成的核心条件。因此,当事人在国际贸易中有责任认识了解国际商事合同的法律原则,熟练运用国际商事合同的通则,加强与国际合同的核心要求的遵守,保证双方的权益合理得到协调保护。 此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还提出了商事交易发生纠纷时的解决办法,规定商事争议案件可以采取仲裁、调解、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当事人同意的仲裁机构或者明确的第三方仲裁机构来解决争议,以便更快地解决争议问题,同时根据规定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裁决结果具有终

局效力,有利于稳定国际商事合同关系。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为国际贸易提供了一个现代法律环境,在实际运用时,当事人需要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的规定,认真贯彻执行先行规则,以此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双方的利益,使国际贸易合同关系更加健康、长久的发展下去。

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20》并解释补充CISG的理论

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20》并解释补充 CISG的理论 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20》并解释补充CISG的理论,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无论是在法院诉讼还是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20》(简称《通则》)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的适用在内容解释、补充方面均发挥着重要作用。《通则》序言宣称:《通则》可以被用作解释或补充国际法律文件的工具。考虑到CISG对国际商事合同关系调整的重要性以及CISG与《通则》的特殊渊源,梳理反思《通则》解释、补充CISG的实践类型、制度依据无疑是非常有意义的。 一、《通则》解释、补充CISG的实践类型 (一)《通则》对CISG具体条款的国际性释义 这种实践是法院或仲裁庭从CISG第7条第1款的规定出发,运用《通则》来阐明或进一步确认CISG条款的具体含义。比如在荷兰,上诉法院审理的一个涉及CISG适用的案件,该案中荷兰买方从法国卖方那里购买货物但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卖方提起诉讼,不仅主张剩余价款支付,而且要求依据发票背面的标准条款对买方的迟延支付处以罚金。该案的焦点问题之一就是发票背面标准条款的效力问题。荷兰的上诉法院指出,从CISG对合同成立的规定来看,任一条款要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并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必须在要约中得到体现并为受要约人接受。由于CISG对标准条款

问题并没有作特别规定,为进一步明确标准条款并入合同的条件,法院特别引用了《通则》第2.1.20条及其评论,对CISG的前述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法院进而认定,该案标准条款首次出现在发票背面,不符合CISG在要约中就应得到体现的时间要求,进而得出该案标准条款不产生拘束力的结论,不支持卖方的罚金请求。 概言之,目前实践中《通则》作为明晰CISG条款语言含义的解释功能,在事由上主要涉及合同成立、变更、习惯做法的形成、减损义务和损害赔偿条款等几个方面。 (二)《通则》对CISG立法空白或漏洞的替代补充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庭适用《通则》来补充CISG的成案是最多的,比如维也纳商业联合会仲裁院受理的编号为SCH4318和SCH4366的两个仲裁案件。两案均涉及赔偿金的利息支付问题,但是CISG第78条却没有规定如何确定利息率。仲裁庭认为,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应该尊重其选择适用于本合同的法律规则CISG,根据CISG第7条第2款的规定,凡本公约中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因此,仲裁员根据CISG第74条所规定的对当事人的损失实行完全补偿原则,计算损失额则适用《通则》第7.4.9条第2款的规定,即利率应为付款地银行对于最佳借款人通常支付货币的平均短期贷款利率。若该地无此利率,则为货币支付国家的此种利率。当上述两地无此利率时,应为货币支付国家法律规定的适当利率,并以此来补充CISG第78条。理由是CISG和《通则》均规定了完全补偿原则,而且《通则》构成了对同一原则更为完整的表述。

国际贸易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贸易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引言 国际贸易是各国经济之间的重要纽带,也是推动世界经济发展的主要力量之一。在国际贸易中,商事合同起着桥梁的作用,为各方提供有关交易条款和条件的明确规定。为了保障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简称《通则》)于全球范围内得到广泛应用。 什么是国际贸易? 国际贸易是指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进行商品、服务和资本等要素的交换和流通的经济活动。它是全球化背景下国家间互相合作和交流的一种重要形式。国际贸易可以促进各国经济的发展、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产业结构的升级。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简介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颁布的一个重要国际公约,旨在统一和协调国际商事合同的相关规则,提供统一的指导和保护。 《通则》于1980年通过,全名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通则》(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通常简称为CISG(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该公约被称为《维也纳销售公约》(Vienna Sales Convention),并于1988年生效。 《通则》的适用范围 《通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合同双方属于不同国家的签约方时就被认为是“国际”的。《通则》适用于货物销售合同的各个方面,例如合同形成、合同执行、合同履行等。 然而,《通则》并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 仅适用于服务、资本和不动产等非货物的交易。 - 不适用于由政府或政府机构订立的合同。- 不适用于个人消费品的销售合同。 《通则》的主要原则 《通则》以保护合同双方的权益为出发点,旨在提供一个公平、合理、稳定的交易环境。它包含了以下几个主要原则: 1.善意和公平原则:各方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应遵循善意和公平的原则,以促进交易的顺利完成。 2.协商原则:各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合同中的纠纷和问题,保持互惠互利的合作态度。

国际贸易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贸易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贸易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介绍国际贸易和其重要性 国际贸易是指各国之间进行商品、服务和资本的跨境交易。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贸易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国际贸易促进了各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和发展,为国家带来了更多的经济增长机会。 国际贸易带来了许多好处。,它增加了各国之间的经济联系,促进了贸易伙伴之间的合作和交流。,国际贸易提供了更多的市场机会,扩大了企业的销售渠道,促进了企业的发展和增长。,国际贸易还带来了技术转移和资源配置的优化,使得各国能够共享和受益于全球的经济发展。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概述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是由联合国编制的,旨在促进国际贸易合同的规范化和统一化。该通则于1980年通过,并于1988年生效,被广泛应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解决。 《通则》规定了国际贸易合同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等。它还设立了许多与国际贸易相关的条款和规定,如合同成立、履行、变更、解释、违约等方面的规定。

该通则的主要特点包括: 1. 应用范围广泛:《通则》适用于国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和 转让技术等各类商事合同。 2. 合同自由原则:《通则》强调了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权,鼓励 并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契约自由。 3. 诚实信用原则:《通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保持诚实和信用,维护合同的诚实履行和信任关系。 4. 风险分担原则:《通则》明确规定了风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的分担责任,有助于各方合理分配和承担风险。 5. 补偿和违约责任:《通则》详细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 任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维护合同履行的稳定性和法律效力。 《通则》在国际贸易中的意义 《通则》在国际贸易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和影响。,它提供了 一个规范化和统一化的合同框架,使得国际贸易合同的缔约方能够 更好地理解和约定各种合同条款。这有助于降低合同纠纷的发生率,并且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公正和有效的合同解决机制。 ,《通则》的存在提高了国际贸易的安全性和可预测性。合同 当事人可以依据《通则》的规定来约定合同条款,并在合同履行过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cm 0pt; LINE-HEIGHT: 20pt; TEXT-ALIGN: left" align=left>第6.4.1条(损害赔偿的恳求权) 任何不履行均使受损方当事人获得无论是单一的还是与其他救济并行的恳求损害赔偿的权利,除非不履行依据第6.1.4条可以免责。 第6.4.2条(完全补偿) (1)受损方当事人对于由于不履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补偿。这种损害包括他遭受的任何损失和被剥夺的任何收益,应考虑到受损方当事人由于避免发生的费用或损失而产生的任何收益。 (2)该损失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例如包括肉体苦痛或精神苦痛。 第6.4.3条(损害的确定性) (1)只对以合理程度的确定性确立的损害,包括将来的损害,进行补偿。 (2)对可能出现的机会的损失可依据可能性的程度进行补偿。 (3)凡不能以足够程度的确定性确定赔偿金额,法院对于确定赔偿金额具有裁量权。

第6.4.4条(损害的可预见性) 违约方当事人仅对合同订立时他预见或有理由预见到的很可能因其不履行造成的损失担当责任。 第6.4.5条(存在替代交易时损害的证明) 凡受损方当事人终止合同并在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进行了替代交易,可对合同价格与替代交易价格之间的差价以及任何更多的损害要求补偿。 第6.4.6条(由时价产生的损害的证明) (1)凡受损方当事人终止合同且未进行替代交易时,但对于商定的履行存在时价,可对合同价格与合同终止时的时价以及任何更多的损害要求补偿。 (2)时价是指合同应当履行地在类似状况上对交付货物和供应服务通常收费的价格,假如该地无时价,时价为可合理参照的另一地的时价。 第6.4.7条(不履行部分归咎于受损方当事人) 如损害部分归咎于受损方当事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其应担当风险的其它事件,损害赔偿的金额应扣除上述因素导致的损害部分,应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行为。 第6.4.8条 (1)违约方当事人对于受损方当事人本可采取合理措施削减的损害不担当损害赔偿责任。 (2)受损方当事人有权对试图削减损害而合理发生的任何费用要求补偿。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罗马法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罗马法本文拟就《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某些规则和规定与已经存在的规则之间的关系、对这些规则的解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则对已有规则的发展以及在发达的工业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存在的显而易见的不平等的背景下,上述规则对于调整在上述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商事合同的适宜性进行探讨。限于篇幅,作者只能对上述议题进行初步探讨而将注意力集中于最后一项议题并对其进行较深入的讨论。此外,我还将特别对“原则”一词的概念、公平、诚实信用、合同自由、重大失衡、合同平衡的实质变化以及价金的确定问题进行讨论。事实上,在法律的范畴内,“原则”一词的术语概念可以追溯至罗马法。我们就从这一概念开始本文的论述。一、“原则”一词的术语概念现代拉丁语中的“原则”(principium)一词与英语中的这一词汇一样均源于古拉丁语。它有两种含义:1)“开始、起源”,这是有关时间和空间的概念,指在此之前不存在同一起源的其他“开始”。2)“某一结构的基本构件”。principium 的实质含义就是上述两种意义的结合:源于某一结构的原始构件,并且是起“决定性”作用的构件(希腊语译为 arché),是该结构的“基础”(德语译为 Grundsatz )。principium指在某一顺序中,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体系中都是处于首位的事务。它不仅是我们在“人类的起源”中使用的词汇,也是在最重要的宗教书籍“圣经”开篇的话“创世纪”中使用过的词汇。古时,是西塞罗首先使用“法的一般原则”(principi del diritto)这一术语的,我们可以在“从自然中寻找法的根源(法的一般原则)”[1]的论述中读到它。法学家盖尤斯(Gaius)说,principium是每一事务中“相对其他部分而言最重要的部分”,因此,在解释法律时,应当找出法的一般原则。[2]中世纪时,法学家阿佐(azone)指出《优士丁尼·法学阶梯》是“法的一般原则和基础”。在现代法法典化[3]过程中,对“法的一般原则”的参照,即对“罗马法基本原理及其发展”的参照,是在罗马法的制度性的基本原则和体系构件上对罗马法的参照,这些具有制度价值的基本原理和体系构建来源于法学的提炼。对“法的一般原则”的参照反映出一个共同罗马法体系的永恒存在。这些法的一般原则在时间上和逻辑上存在于现代法典之前,因而它们被用来指导和补充对法典的解释。《海牙国际法院章程》中规定的对“法的一般原则”的参照也是就此意义上而言的。[4]对于将国家垄断的法(如法律、条约等)加以理论化的国家实证主义观念而言,对法的一般原则的参照无疑是对这一理念的抵制,同时也在国家制定的规范和永恒的、保障法律体系完整性的共同罗马法之间建立了联系。在缺乏法律渊源或存在法律疏漏时,对法的一般原则的参照以及我们在此谈到的共同罗马法的作用也就显得尤为重要。中国的立法者在1986年12月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生效)中完成了一个重大抉择-采纳了“法的一般原则”这一技术术语,从而使这一著名的法律起到了与整个罗马法体系连接的作用。[!--empirenews.page--]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对“法的一般原则(规则)”这一术语的采纳赋予了“法的一般原则(规则)”具有约束性的效力。制定该通则的某些目的是以一个共同法的存在为前提的,[5]而且,该通则中某些规范的不可变通性也是以共同法的存在为基础的。[6]另外,对“一般规则”这一术语的采纳暗示着《通则》内容和方式上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不仅表现在《通则》所规定的规范中(实际上,尽管《通则》包含了大量相互协调一致规定,但是,仍旧存在一些令人产生疑问的规范;对那些据称是为“避免将某一特定术语使用于所有法律体系之中”而特别选择的术语则存在更多的疑问[7]),而且也表现在对《通则》疏漏的补救上。[8] 二、公平西塞罗把“使全体社会成员平等”(aequabilitas)作为法的目的。[9]杰尔苏(Celsus)将法定义为:“善良和公正的艺术”[10]并被广泛采纳。上述理念无疑是合同领域的指导原则。此外,在合同领域中,公平原则与其他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协议自由原则、合同应得以维持原则等)相辅相承。在双务合同中,公平原则首先要求双方当事人承担的给付义务是相互的。[11]随后相互给付的等价性也被引入该原则。给付的等价性首先由当事人自由确定,在可能的情况下,由法官补充或修正。公平原则不但源于诚信原则,而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代理制度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代理制度介评(上) 韦国猛 代理制度是现代民商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各国的代理制度各不相同,不仅两大法系的代理制度存在巨大的鸿沟,就算是在同一法系,各国国家的代理制度也是千差万别。 [1]为了消除各国代理制度分歧给国际贸易带来的不便,从上个世纪中叶开始,国际社会一直致力于建立统一的国际代理制度,令人遗憾的是这些努力都没有取得成功。 [2] 2004年出台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修订版)(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PICC,以下简称《通则》)在其94年版本上增加了代理权一章,这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统一国际代理制度的最新努力。在经过了前两次的失败尝试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此次努力是否能够获得成功值得关注。此外,《通则》是国际商法上影响力最大的法律文件之一,了解其代理制度或许对我国代理制度的再次重构有所启迪。

《通则》代理制度规定在其第2章第2节,共10个条文,即第2.2.1条(本节的范围)、第2.2.2条(代理权的确定及其范围)、第2.2.3条(披露的代理)、第2.2.4条(未披露的代理)、第2.2.5条(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第2.2.6条(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行为的责任)、第2.2.7条(利益冲突)、第2.2.8条转委托、第2.2.9条(追认)、第2.2.10条(代理权限的终止)。 一、《通则》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 《通则》第2.2.1条规定,“本节适用于通过签订合同影响本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代理人的权限或适用于与合同有关的影响本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代理人的权限,不论该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或是以本人的名义行为的。”“本节仅适用于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本节不适用于代理人的法定权限或者政府或司法机关任命的代理人的权限。”据此,《通则》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十分明确:(一)《通则》代理制度只适用于本人与第三人或者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二)《通则》避免涉及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受他们之间协议及适用法律的约束。” [3](三)《通则》只适用于本人和代理人基于自愿基础产生的代理权限,不适用于法定代理权限或国家机关任命的代理人的权限。(四)《通则》只适用于有权代表本人缔约的代理人的权限,仅为双方当事人介绍缔约机会的居间人和仅代表本人进行磋商但无权缔约的行纪人(如商事代理人)不适用《通则》代理制度。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文版) (1994 年 3 月) 前言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解释 第五章合同的内容 第六章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一般履行 第二节艰难情形 第七章合同的不履行 第一节总则 第二节要求履行的权利 第三节合同的终止 第四节损害赔偿 前言 (通则的目的) 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制泄一般规则。 在当事人一致同意其合同受通则管辖时,适用通则。 如果当事人同意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事规则“或类似描辞所指定的规则管辖时,亦可适用通则。 当无法确左合同的适用法律对某一问题的相关规则时,通则可对该问题提供解决办法。 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 通则也可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的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1.1条(缔约自由) 当事人有权自由订立合同并确左合同的内容。 第1.2条(无形式要求) 通则不要求合同必须以书而形式订立或由书而文件证明。合同可通过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形式证明。 第1.3条(合同的约朿性)

有效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朿力。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条款或通过协议或本通则另有规定修改或终止合同。 第1.4条(强制性规则) 本通则的任何规泄不得限制依据有关国际私法原则而应适用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无论这种强制性规则是国家的、国际的或是超国家的。 第1.5条(肖事人排除或修改本通则) 除本通则另有规定外,双方当事人可以排除通则的适用,或者减损或改变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 第1.6条(通则的解释及补充) (1)在解释本通则时,应考虑到通则的国际特性及制左通则的目的,包括促进其统一适用的需要。 (2)凡属本通则范围内但通则未明确规定的问题,尽可能根据通则确左的基本原则来处理。 第1.7条(诚信和公平交易) (1)每一方当事人在国际贸易交易中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行事。 (2)当事人各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 第1.8条(惯例和月惯做法) (1)当事人各方应受其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英相互之间业已建立的任何习惯做法的约朿。 (2)在特左的有关贸易中的合同当事人,应受国际贸易中广泛知悉并惯常遵守的惯例的约朿,除非该惯例的适用不合理。 第1.9条(通知) (1)凡需要通知时,通知可以按照适合于具体情况的任何方式发岀。 (2)通知于到达被通知人时生效。 (3)如第⑵款的目的,通知于口头发给被通知人或寄给被通知人的营业地或通讯地址时, “到达"被通知人。 (4)在本条范围内,“通知“包括声明、要求、请求或任何英它意图的传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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