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

第一章国际商法概述

一、国际商法的概念

国际商法(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通常又被认为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合。

二、国际商法的渊源

3、各国商事立法

1、国际商事条约

2、国际商事惯例

1.国际条约。这方面的条约分两种:一种是属于统一实体法规则的国际公约;另一种是属于冲突法规则的国际公约,如产品责任适用法律公约。条约: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公约;实体法条约、冲突法条约。

2.国际贸易惯例。惯例不是法律,但一旦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某种惯例,它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有约束力。有的国际贸易惯例是地区性的。

3.国内商法。依国际私法规则而适用。

三、大陆法和普通法

(一)大陆法是指以罗马法为基础,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典型代表,包括许多模仿它们而制定的其他国家的法律的总称。

普通法是指以英国中世纪的法律、特别是以普通法为基础和传统而发展起来的,包括英美以及模仿它们的其他国家的法律的总称。

(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

(1)大陆法国家,大部分私法具有法典化、成文化的特点;而在英美法国家中则主要实行判例法。

(2)大陆法国家受罗马法的影响很深;普通法国家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受罗马法的影响,但其影响的深度和广度不及大陆法国家。

(3)大陆法有民法与商法;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独立的民法部门,也没有大陆法意义上的商法。

(4)从法制史的角度看,两大法系的审判程序有较大的区别。

第二章商事组织法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及特征

合伙人:指以其资产进行合伙投资,参与合伙经营,依协议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或有限)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

合伙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为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有限合伙:是指由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和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的企业合伙形式。其中,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含义是:(1)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时,对不足的部分,每个合伙人都有责任用其在合伙企业以外的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此乃无限责任;(2)当企业的债权人对任何一个合伙人主张的债权超过该合伙人的应担份额时,该合伙人应在自己具有的清偿能力的范围内满

足债权人的权利要求,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代替其它合伙人承担偿债责任,而不能以其应担责任的比例及数额对抗债权人,合伙人的这种责任即为连带责任。当然,一个合伙人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对超过应担份额部分,有权按约定或法定的分担比例向其它合伙人追偿。

三、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及决议办法

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应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但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也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分担比例的,应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合伙企业年度的或者一定时期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决定。

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法。

四、合伙人的债务清偿关系

处理合伙人的债务清偿关系,应遵守以下规则:

1、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若无分取的收益或者分取的收益仍不足清偿的,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对被执行的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它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2、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的,其债权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从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应分得的收益或者属于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中受偿,而不得自行接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被执行完毕时,该合伙人当然退伙。

3、合伙企业中的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五、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清算:

1、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15日内未能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它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2、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3)清缴所欠税款;(4)清理债权、债务;(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6)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3、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合伙企业所欠税款;(3)合伙企业的债务;(4)返还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合伙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定的损益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由合伙人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在清算时未能清偿的,在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

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六、普通合伙人对企业的责任

(1)出资义务。普通合伙人通常需提供基金资本总额1%的资金。

(2)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普通合伙人负责基金事务的经营和控制,为保障与基金发生往来的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基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信息披露义务。普通合伙人要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提供基金的财务报表,提供有关基金所投资企业价值和年度发展情况的报告,并邀请有限合伙人参加基金年会。

(4)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

(5)遵守有限合伙协议的义务。

七、有限合伙人对企业的责任

(一)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

(二)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组织,并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不参加合伙业务的经营,不对外代表合伙组织,只按一定比例分配利益和分担亏损,且仅以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

(三)有限合伙对外在整体上仍沉淀感无限责任,因为它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必须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

(四)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普通合伙人则可以以劳务出资。

(五)有限合伙人的死亡、破产不影响合伙的存在,不产生终止合伙的效果,一般也不当然退伙;而普通合伙人的死亡和退出,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该合伙人一般当然退伙。

(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在一定条件可以相互转化。

(一)

九、中外合资出资方式、比例、期限

方式:1. 货币。即以现金出资。 2.实物。即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作价出资。

3.工业产权、专有技术。 4.场地使用权。

比例: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对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投资比例或合作条件,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期限:

1.合营合同牛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2.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的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3.合营各方未能在合营合同规定的上述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4.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3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1个月内缴清出资。未按上述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章代理法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Agency)是指代理人(Agent)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代表被代理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作其他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二、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履行哪些义务

1、亲自履行;

2、按被代理人意志或利益履行;

3、勤勉谨慎地履行代理职责;

4、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应诚信、忠实;

5、严守商业秘密;

6、及时报告委托事务的情况和申报并结清帐目。

二、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履行哪些义务

1、支付佣金。被代理人必须按照代理合同的规定给付代理人佣金或其他内容的约定报酬。

2、履行代理合同条款。

3、偿还代理人因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费用。一般地讲,除合同规定外,代理人履行代理任务时所开支的费用不能向代理人要求偿还。

4、允许代理人检查核对其帐册。一些大陆法国家强制规定,代理人有权检查被代理人的帐目,以便核对被代理人支付的佣金是否准确无误。

三、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责任

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责任:

1、权利担保义务;

2、诚实信用的义务。

被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责任:

1、被代理人须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对第三人的义务;

2、被代理人需对第三人承担转承义务。

四、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第四章国际商事合同法

一、合同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要约与承诺

(一) 要约

1、要约的定义:

要约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愿意按一定的条件同对方订立合同,并含有一旦要约被对方承诺时即对提出要约的一方产生约束力的一种意思表示.要约是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要约的有效要件

(一)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二)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愿意按照要约所提条件订立合同的意向。

(三)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完整。

(四)要约需向受要约人发出。

(五)要约只有传达到受约人处方为有效。

3、要约邀请:是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邀请对方向自己提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1)不以订立合同为直接目的;(2)内容不十分明确肯定;(3)通常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

4、要约的约束力——对要约人的约束力

A.要约的撤回。要约发出之后,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人可以用更为快捷的方式把撤回要约的通知在要约到达之前或与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处,以阻止要约生效.即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前对要约人没有约束力,要约人可以随时将其撤回.

B.要约的撤销。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后,受要约人承诺之前,要约人可以把撤销要约的通知送达受要约人,使已生效的要约失效。

5、什么导致要约的终止:

(1)要约因期限已过而终止。

(2)要约因由要约人撤回或撤销而终止。(3)要约因被受要约人的拒绝而终止。(4)要约因实质性变更而失效。

6、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1、效力不同。要约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即:要约送达,要约人就不得撤回,如果当事人想要撤销要约,也要符合法定的条件。要约邀请对要约人没有在撤回上的限制,当事人可以任意撤回,要约邀请不存在撤销的问题。

2、要约以订立合同为直接目的,受要约人承诺送达,合同即告成立。要约邀请,则不是以订立合同为直接目的,它只是唤起别人向自己作出要约表示或使自己能向别人发出要约。

3、要约必须包含能使合同得以成立的必要条款。如对一个买卖合同要约来说,通常需要标的、数量、价金三个条款。而要约邀请不要求包含使合同得以成立的必要条款。要约邀请一般只是笼统地宣传自己的业务能力、产品质量、服务态度等。

4、要约一般是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而要约邀请的对象则一般是不特定的大众对象。

5、要约一般是针对特定相对人的,故要约多采取一般信息传达方式:即口头方式和书面方式。要约邀请一般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故往往借助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介传播。

要约与要约邀请最根本的区别是:受要约人有承诺权;受要约邀请人没有承诺权。这是效力上的区别。(二)承诺

1、承诺的定义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按照要约人所指定的方式对要约内容表示完全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2.承诺的构成要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3)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4)承诺的传递方式必须符合要约人的要求。

3.承诺的生效时间

(1)投邮生效原则:承诺一经投邮,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英美法)

(2)到达生效原则(大陆法)

三、对价

1.对价的概念

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在克制自己不行使某种权利或遭受某种损失或承担某种义务。简单得讲,对价就是合同的双方的相互给付。

2.对对价的有效要件

(1)对价必须来自受允诺人。

(2)对价必须合法。

(3)对价必须具备某种价值,但不要求充足。(4)对价必须是已履行的或待履行的,不能是过去的对价。(5)法律或职责上的义务不能作为对价。

四、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实现合同内容的行为。

1、全面履行:指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

2、诚实信用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诚实,与对方进行必要的客观信息交换,同时为对方提供必要的协助,讲究信用,不违背承诺。

3、法定补充履行。

五、合同失效(错误)分类:

1、错误(Mistake):指当事人的认识与事实不相一致。

2、欺诈(Fraud):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象或隐瞒真相致使对方陷入误解或发生错误行为。

3、胁迫(Duress):是指使用暴力或以暴力手段相威胁,使人感到恐怖为目的的一种故意行为。

4、合法性(Legality)

5、误称(misrepresentation)

6、不当的影响(Undue Influence)

第五章国际货物买卖法

一、CISG《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二、CISG《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除外产品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

三、买方和卖方的义务

(一)卖方的义务

1.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地点。交货地点规定如下:A、货交第一承运人;B、特定地点交货;C、卖方营业地交货。交货时间,如果合同有规定交货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交货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应在该时段内交货。

2.交付有关单据

3.货物品质担保:是指卖方对所提交的货物的质量、性能、用途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4.货物所有权担保:是指卖方应当对买方承担以下保证义务:在交付货物时对货物享有所有权或处置权;出售的货物上不存在未向买方透露的担保权益;同时卖方还必须保证其出售的货物没有侵犯他人的只是产权。

5、检查货物不符合同时并通知。

(二)买方的义务

1、支付价款: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必要手续和步骤,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货款。

2、接收货物::一是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便卖方能交付货物;二是接收货物。

四、违约的主要救济方法

(一)卖方违约时买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

1.要求卖方实际履行

2.减少价金

3.要求卖方对货物进行修补

4.交付替代物

5.宣告合同无效

6.损害赔偿

(二)、买方违约时卖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

1.实际履行

2.宣告合同无效

3.请求损害赔偿

4、要求支付利息

(三)、买卖双方都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

1、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发生根本违约,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2、对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3、如果各批货物之间是相互依存的,不能将其中的任何一批货物单独用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预期目的,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

五、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请求损害赔偿=实际损失+利润损失

六、货物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

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一)英国法的规定

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的有关规定,货物所有权何时由卖方转移于买方要由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加以规定,如果合同未对此作出规定,则适用下列原则:

1.如果所买卖的货物是特定的且处于可交货状态,则货物所有权在合同成立之时转移到买方。所谓货物处于可交货状态是指货物处于一种买方可随时将其取走的状态。

2.如果所买卖的货物是特定物,但在卖方对其实施某种行为后,才处于可交货状态,那么在卖方完成这一行为并就此通知买方后,货物所有权转移于买方。

3.虽然合同的标的物是处于可交货状态的特定物,但只有在卖方实施某种行为后,才能确定其价格,则在卖方完成该行为并就此通知买方之后,所有权转移于买方。

4.当所买卖的特定物是按“余货退回”或其他类似条件交给买方时,其所有权在下列情况下转移到买方。

(1)买方明确表示接受该货物

(2)买方在收到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进货期满以前,没有发出退货通知。

(3)在合同未规定退货期的情况下,买方在收到货物的一段合理期限内没有发出退货通知

5.如果买卖的是种类物或期货,那么要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货物被无条件划归合同项下,即被特定化,如处于可交货状态,则其所有权在此时转移到买方。

(2)在卖方未对货物设置担保权益的情况下,在买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或交给将货物运送给买方的承运人时货物所有权转移到买方。

(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

该法典规定,原则上,被特定化的货物的所有权从何时起由卖方转移到买方应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规定,如果合同未作出规定,则货物所有权在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时转移到买方。

至于什么时间才算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要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合同是发货地合同的情况。如果卖方意将货物发运给买方,但买方要求将货物送到某一特定地点,在着找能够情况下,货物所有权在卖方发货的是地点转移到买方

2.合同是到货地合同的情况。如果卖方有义务时间竟货物交给买方,那么货物的所有权于卖方在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向买方提出交货时转移到买方。

3.凭交付获取所有权证件交货的情况。如果交货无须实际移动货物而只是交付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则所有权从交付证件时转移于买方。

4.无须交付货物所有权证明文件的情况。如果货物已划归到合同项下,那么货物的所有权在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转移到买方。

二、货物风险的转移

有关货物风险的转移,世界上主要采用三个原则来确定何时转移到买方。

1.货物的风险在合同成立之时转移到买方(瑞士)

2.货物的风险在货物所有权转移时转移到买方(英、法)

3.货物局的风险在卖方向买方交货时转移到买方(美、德)

(一)英国法的规定

英国《货物买卖法》20条规定,货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与货物所有权一起转移到买方,但该原则已不适应英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双方当事人一般通过协议将货物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分别加以规定。(二)美国法的规定

1.买卖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来划分双方承担风险的界限。也可以通过某种国际贸易术语来确定各方所应承担的风险。

2.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风险转移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则在没有发生违约的正常情况下,应根据下述两种不同情况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

3.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2.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风险转移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则在没有发生违约的正常情况下,应根据下述两种不同情况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

A.当货物需要交由承运人运输时

a、如果买卖合同授权或要求卖方把货物交由承运人交买方,但并不要求卖方把货物交到某个特定的目的地,则货物的风险应于卖方把符合合同的货物适当地交付给承运人时起转移于买方。

b、如果合同要求卖方把货物交到指定的目的地,则风险于卖方在目的地向买方提交货物并让买方能受领货物时转移于买方。

B、当货物已存放在受托人处毋须移动即可交货时,货物风险何时转移需视受托人是否出具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以及他所出具的是可转让的物权单据还是不可转让的物权单据而定。

a、如果受托出具的是可转让的物权凭证,则风险从卖方在这项凭证交给买方时转移。

b、如果受托人没有出具可转让的物权凭证,则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在该受托人承认买方有权占有货物时,货物的风险才移至买方。

第六章国际服务贸易法

一、航空运输国际公约

1.Warsaw convention《华沙公约》(1929年)。 1933.2.13生效,我国1958年加入。

2.The Hague protocol《海牙议定书》(1955年)。1963.8.1生效,我国1975年加入。

3.The Guadalajara convention《瓜达拉哈拉公约》(1961年)。 1964.5.1生效,我国未加入。

4.The Guatemala City protocol《危地马拉议定书》(1971年)。

二、海运提单(Bill of Lading , B/L)

(一)提单概说

提单定义:

提单是指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

提单的作用:

1、它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货物收据,证实已按提单的记载收到承运人的货物。

2、它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提单的持有人拥有支配货物的权利。

3、它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订立的运输契约的证明。

三、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和免责

1、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1)使船舶适航的责任。

要求:a. 在开航前与开航时船舶适用于航行;

b. 船员的配备、船舶装备和供应适当;

c. 船舶要适合货物的安全运送和保管;

(2)妥善保管货物的责任。

妥善保管货物的责任,承运人应当谨慎地装载、搬运、配送、保管、照料货物、卸载货物。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内容,与此一致: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如遇到罢工、战争、封锁,船舶无法进入目的港,船长有权把船驶入附近安全港,然后通知收货人,可以认为承运人已经履行了义务。

(3)按照约定的或习惯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禁止绕航)。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内容,与此一致:第四十九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的规定的行为。

2.承运人的免责。

(1)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2)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除外。如果火灾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不能免责。可以免责的如:船员疏忽引起火灾,货物自然引起火灾。

(3)海上或其它能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

例如:恶劣气候、狂风巨浪、海啸、冰冻,可以免责。如果船舶在开航时不适航,不能经受一般风险,即使遇到海难,也不能免责。注意:不包括陆地上可能发生的风险。货物被老鼠咬坏,不属于海难范围,不能免责。

(4)天灾。

(5)战争行为。

(6)公敌行为。

(7)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留或管制,或依法扣押。

(8)检疫限制。

(9)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由于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承运人可以免责。例如:托运人提供的货物标志、件数、数量、重量不正确,未将危险品性质通知承运人。

(10)不论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厂停止或限制工作。

(11)暴动和骚乱。

(12)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因为救助遇难船舶,致使货物受损,可以免责。

(13)由于货物的固有缺点、性质或缺陷引起的体积或重量亏损,或任何其它灭失或损坏。

(14)包装不善。

(15)唛头不清或不当。

(16)虽克尽职责亦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如前所述,这与适航性有关。潜在缺点是指,一个合格的专业人员,以一般应有的注意,不能发现的缺点。

(17)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它任何原因;但是要求引用这条免责利益的人应负责举证,证明有关的灭失或损坏既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亦非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本条可以称为“杂项除外条款”(Catch-all exception),类似我国的“其他”,凡不属于以上16项的,可以包括在这里。例如:锈损、舱内凝露、管道破裂、机器损坏。

四、提单的三个规则:

牙规则》总的规定也是要求承运人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但同时又规定“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上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契约”可以要求免责(也是《海牙规则》遭非议最多的条款),即有过失也无须负责,因此,《海牙规则》被认为采用的是不完全过失原则。比起过失原则,这种责任制度虽然对承运人网开一面,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还是有着明显的进步意义的。

五、保险原则包括:

近因原则:近因原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后果关系,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补偿责任。最大诚信原则:即要求保险活动的各方主体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诚实不欺、重信守诺。

保险利益原则: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经济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赔偿原则,即保险赔偿以弥补被保险人损失为前提,保险赔偿不能造成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六、保障的损失

单独海损(Particular Average) 是指保险标的物在海上遭受承保范围内的风险所造成的部分灭失或损害,即指除共同海损以外的部分损失。这种损失只能由标的物所有人单独负担。与共同海损相比较,单独海损的特点是:( 1 )它不是人为有意造成的部分损失。

( 2 )它是保险标的物本身的损失

( 3 )单独海损由收损失的被保险人单独承担,但其可根据损失情况从保险人那里获得赔偿。根据英国海上法,货物发生单独海损时,保险人应赔金额的计算,等于受损价值与完好价值之比乘以保险金。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它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各受益方按比例分摊的法律制度。共同海损费用包括救助报酬、

搁浅船舶减载费用以及因此而受的损害、避难港费用、驶往和在避难港等地支付给船员的工资及其它开支、修理费用、代替费用、垫付手续费和保险费、共同海损损失的利息等。

构成共同海损的条件是:

( 1 )共同海损的危险必须是实际存在的,或者是不可避免的,而非主观臆测的。因为不是所有的海上灾难,事故都会引起共同海损的。

( 2 )必须是自愿地和有意识地采取合理措施所造成的损失或发生的费用。

( 3 )必须是为船货共同安全采取的谨慎行为或措施时所作的牺牲或引起的特殊费用。

( 4 )必须是属于非常性质的牺牲或发生的费用,并且是以脱险为目的。

共同海损行为所作出的牺牲或引起的特殊费用,都是为使船主,货主和承运方不遭受损失而支出的,因此,不管其大小如何,都应由船主,货主和承运各方按获救的价值,以一定的比例分摊。这种分摊叫共同海损的分摊。在分摊共同海损费用时,不仅要包括未受损失的利害关系人,而且还需包括受到损失的利害关系人。

(二)单独海损与共同海损

1、单独海损

单独海损是指因所保险引起不属于共同海损性质的保险标的物的部分损失。它仅限于标的物本身的损失,而不包括由此引起的费用。

2、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是指保全在同一航海中遭受危险的财产,在危难中自动而且合理地作出特殊的牺牲或支出特殊的费用。

第七章国际票据法

一、信用证定义: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于相符提示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

二、信用证原则

1、信用证独立原则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就独立于买卖合同,即信用证一经开立,即在银行与买卖双方之间即建立起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关系。

2、严格相符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信用证是单据交易,银行和基础合同毫不相干。

严格相符原则的确立源自于萨姆纳(Vis-count Sumner)法官在“Equitable Trust Co. of NewYork诉Dawson Partncrs Ltd”一案中的判决。他指出“银行应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审核单证。银行不能去认为这些单证差不多或也管用。商业交易只能按照这一方式才会安全进行,银行在海外的分行并不了解基础合同项下的交易的详情,无法决定哪些单据是差不多或也管用的。银行只有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办事,才是安全的。如果银行不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办事,它自己会冒风险。”严格相符原则的目的首先是消除银行风险。开证银行在单证没有严格相符的情况下兑付了信用证款项后所面临的风险在于银行无权向客户(开证申请人)追偿已支付的款项。严格相符原则是为了保护客户;给银行在审核受益人交付的单据时确定是否相符的权利;可以减少恶意的受益人在基础合同中欺诈或不履行的可能性……”但如果银行仅仅由于文字上的无关紧要的出入而拒付,那么诚实的受益人和恐慌不安的买方会发现,他们之间一桩美好的交易被银行的轻率拒付给打破了。

三、支付风险和防范措施:

(一)买方的风险及防范:

1、买方的风险

(1)方欺诈;

首先,因为付款银行仅负有审查卖方提交其在发货后获得的货物装船的相关单据,而不负有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所以卖方所装船的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对买方而言是难以保证的,这也是卖方欺诈的一种常见方式;

其次,卖方也可以伪造货物装船的相关单据(甚至在航运公司的参与帮助下获得真正的单据),直接交予付款行审查,付款银行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向信用证的受利益人付款,这对在开证行已交纳信用证订金或已设有担保的买方是极为不利的。

(2)承运方欺诈;承运方可以直接把货物运走,倒卖,之后逃逸,甚至人为凿沉船只以逃脱责任、骗取保险,这种情况承运方一般是规模较小且信誉较差的航运公司。

(3)卖方欺诈和承运方欺诈联合欺诈。

首先,如前所述,在承运方可以为卖方提供真实的票据以供付款行审查,在这种情况下,仅付有审单义务的付款行更难以发觉虚假的单据。

其次,承运方可以装船后不发货或携货与卖方共同逃逸。

(二)买方风险的防范措施:

1、事前防范措施,这也是风险防范措施中最为安全和行之有效的方式之一。

首先,买方应该寻找有信誉的卖家和承运人,这是保障交易安全的最根本措施。但常常处于不同地域的买卖双方很难了解对方的信用和支付能力,这也是此举的不足之处。

其次,买方可以亲自或委托他人进行验货、监督货物装船甚至跟船,这也可以从源头上降低风险,但无疑极大地增加了交易成本。

其三,买方也可以自行为标的物投保,可确保在风险发生后得到合理的补偿,但这也会增加交易成本。再次,银行可以加强与买家的信息沟通,如提前通过传真等方式将卖家单据发予买家,以进一步保证单据的准确性。最后,可以考虑建立完善的行业监督机制,通过行业协会等一些中介机构来对单据及货物进行数量和质量上的实质性审查。

2、事后防范措施。加强国际合作和信息共享(如对船的方位和动向进行卫星追踪)以及早发现不法行为,便于搜集有利证据和采取行政或司法措施(如法院的禁付令)进行救济。

(二)卖方的风险及防范

1、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出口商的风险

(1).卖方提交有不符点的单据遭开证行拒付

这是卖方风险的主要表现形式。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必须按照“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表面相符”的原则认真履行验单付款的义务,必须对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进行全面的审核以确定银行是否承担付款的责任。

(2).当事人丧失支付能力

第一种情况是开证行丧失支付能力。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保证付款的有条件的书面文件,以银行信用来

确保货款的支付。在整个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是责任中心,如果开证行倒闭或无法履行承诺,就不能对单据进行偿付,直接给出口商和议付行带来风险,也给信用证各当事人产生很大的影响。第二种情况是开证申请人丧失支付能力。根据UCP500,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开证申请人对开证行的义务。

(3).使用伪造信用证对卖方的欺诈

伪造的信用证通常是缺乏必备条件的虚假信用证,它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以根本不存在的银行为名开立假的信用证;二是冒用其他银行的名义开立伪造的假的信用证。由于银行有审核信用证真伪的义务,因此伪造或涂改的信用证很容易被识破,这种现象较少。实践中许多交易都是通过电传成交,相互间不太了解,有些买方在签订合同以后,为缩短交货时间,常在印押未符,或未收到信用证时就已发货,这样很容易上当受骗。

(4).信用证软条款的风险

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条款中带有付款条件含糊不清,所附条件生效方式隐伏着虚假性,开证行付款责任不明,信用证所规定的某些单据被开证申请人控制的信用证。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其性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可以说是一种欺诈,因为该类条款的运用本身是为了隐瞒真实信息或者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以误导有关当事人。

2、出口商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的风险防范

(1).正确理解和掌握“严格相符”原则

《UCP500》第13条a款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只有当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的要求严格相符时,开证银行才有义务向受益人付款。对于“严格相符”原则的理解,应包括第一,严格相符不应理解为绝对的“字面相符”。也就是说,单据上纯文书上的、文法上的错误不应影响,银行不应去挑文书、文法上的错误,否则它的检查单证的工作变成了只是校对工作。其次,严格相符的理解应包括普通人看得出没有分别的情况。

(2).将多种支付方式结合使用

1)信用证与汇付结合。这是指一笔交易的货款,部分用信用证方式支付,余额用汇付方式结算。经双方同意,信用证规定凭装运单据先付发票金额或在货物发运前预付金额

若干成,余额待货到目的地(港)后或经再检验的实际数量用汇付方式支付。

2)信用证与托收结合。这是指一笔交易的货款,部分用信用证方式支付,余额用托收方式结算。

(3).外贸从业人员必须掌握信用证支付法律原理,熟悉信用证法律制度

这是减少信用证支付风险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外贸企业及银行要加强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对UCP500的认知水平,注意总结信用证业务实践中的经验教训,比如对不符点的一般性规律等。

(4).防止买方利用虚假信用证骗取佣金、履约金和质押金

一般而言,银行有义务审核信用证的真伪,买方不必太担心会收到虚假的信用证,只要当进口商自己寄来信用证的时候一定要到银行核对印鉴和密押,核实无误时方可使用信用证。同时慎重订立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避免接受有关履约金和质押金的条款。

(5).软条款的防范

第一,要严格审单,防患未然。严格相符的单据是开证行付款的前提条件,单证不符是开证行凭以拒付的唯一正当依据。第二,认真总结软条款信用证的常见表征,注意吸取审单的经验和教训,抓住常见的软条款问题,找到信用证中的漏洞及矛盾之处。第三,要重视银企协作,深入调查。第四,要注意坚持遵循国际惯例,积极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权益。只有熟练掌握国际惯例和信用证软条款的弱点的人,才能据理力争,尽可能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第八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一、中国产品责任法的产品范围、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免责事由

(一)概念产品责任法是调整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产品范围: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我国产品主要是指加工过的、用于销售的动产,不动产和原始农产品并不包括在内。

(三)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四)责任主体:

我国《产品责任法》将产品责任的承担者限定在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生产者对于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而产品销售者则承担过错责任。但是,如果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提供者,即使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承担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六)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算起,为2年。

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一)产品界定:产品是指具有内在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产生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零部件而交付的物品。除人体的组织器官包括血液及其组成部分。

(二)缺陷:

指存在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装配或说明指示等方面的,未能满足消费或使用产品所必须合理安全要求的情形。

1、缺陷种类:

(1)产品制造缺陷(manufacturing defect)

产品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质量管理不善,技术水平差等原因而使个别产品中存在的不合理的危险性。一般可分为原材料、零部件及装配方面的缺陷。

(2)产品设计缺陷(defect in design)

产品设计缺陷是指产品的设计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它往往是导致整批产品存在潜在危险的根本原因。设计缺陷一般由配方、处方的错误、原理的错误、结构设计的错误等方面造成。与制造缺陷相比,一般来说产品设计缺陷造成的危害比较严重,判断较为困难且不被保险公司在责任险中承保。

(3)产品的警告缺陷(a product is defective due to inadequate instructions or warning)

产品警告缺陷是指产品提供者对产品的危险性没有做出必要的(适当的、明确的、易理解而且细的说明)警告或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从而对使用者构成不合理的危险。警告缺陷一般是与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相关联的。一般认为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必须在产品投入流通领域时,针对可合理预见的产品使用者,对产品可能产生的危险及其预防方法以具体规范的用语尽可能详尽地予以警告和说明,否则他就必须对因违反其警示义务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产品的危险是明显的或众所周知的,产品提供者得因此免责,即所谓“已知危险不得追究或完全排除的规则”。但是如果危险的性质和程度大大超出了使用者的期望时,仍应承担警告义务。

(三)产品责任的规责理论

产品责任的归责理论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的责任基础。

包括:疏忽责任理论、担保责任理论和严格责任理论

1、疏忽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其在产品生产或销售过程中有疏忽导致产品存在缺陷,从而应对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2、担保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对产品的品质担保义务而承担的责任。

3、严格责任是指对于产品存在的缺陷,即使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不存在任何过错,也应当对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欧盟产品责任发

(一)《产品责任指令》

1、产品范围。产品是指所有动产,包括组装在其他动产或不动产中的动产,此外包含电。但动产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狩猎物。

2、诉讼时效:原告提起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为3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缺陷和生产者的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如果自缺陷产品投入流通后10年内,受害者没有提起诉讼请求,那么受害者将不再享有此权利。

(二)《通用产品安全指令》

1、产品范围。产品包括任何产品,但二手产品时作为古董提供的,或者供应商明确告知消费者该二手产品在使用前是需要经过修理的除外;以及服务。

第九章国家知识产权法

一、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或法人等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从事智力创作或创新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又称为“智力成果权”、“无形财产权”,主要包括发明专利、商标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方面组成的工业产权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文学、音乐、戏剧、绘画、雕塑、摄影和电影摄影等方面的作品组成的版权(著作权)两部分。

二、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和版权(在我国称为著作权)一共两部分。

1、工业产权又称“工业所有权”,是人们依照法律对应用于生产和流通中的创造发明和显著标记等智力成果,在一定期限和地区内享有的专有权。

2、知识产权的特点

(1)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

(2)知识产权具备专有性的特点。

(3)知识产权具备时间性的特点。

(4)知识产权具备地域性的特点。

三、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有什么区别:

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工业产权又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地理标志.。

知识产权,是指法律赋予人们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期限和地域内享有的一种专有权。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狭义上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不包括发现权和科技成果权。一般讲知识产权,多数是指狭义上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与有形财产权有许多区别。主要区别在于:知识财产权的转移及先例,往往不导致相关的物的转移或消耗。有形财产权的转移及行使必然表现为物的转移与消耗。正由于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的区别,也就决定了无形财产权的特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指权利人的一种排他的、独占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例如,一项技术方案,甲、乙两人各自独立发现,甲在乙前面向专利局申请专利获得批准,乙想获得专利就不可能,而且乙想实施这项专利技术就得经甲同意,否则就是侵犯专利权。权利人对这种权利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转让他人行使,并从中取得报酬。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知识产权在空间上的效力不是无限的,只在被依法确认的国家或地域内受该地域法律的保护。其他国家对这一权利没有保护的义务。如果需要某一国家或几个国家对其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必须按这些国家法律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知识产权不是一种永恒的权利,它只能在法定的时间内受到保护,法定期限届满后,这一权利自行消灭,该项智力成果即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财富,任何人均可以无偿使用。

三、专利和专有技术的主要区别有

(1)专利属于工业产权,受专利法的保护;专有技术不属于工业产权。

(2)专利是经过审查批准的新颖性、创造性水平比较高的先进技术;但专有技术仅具有潜在经济价值。

(3)专利的内容是公开的;专有技术的内容是保密的。

(4)专利内容完全由专利文件来体现,在进行专利许可时,许可方一般不承担传授技术的义务。

(5)专利的有效性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专有技术没有这种限制。

四、商标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现代经济的产物。

五、商标的主要特征

(1)商标是具有显著性的标志,既区别于具有叙述性、公知公用性质的标志,又区别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标志,从而便于消费者识别。

(2)商标具有独占性。使用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区别与他人的商品来源或服务项目,便于消费者识别。所以,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具有专用权、独占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即构成侵犯注册商称所有人的商标权,违犯我国商标法律规定。

(3)商标具有价值。商标代表着商标所有人生产或经营的质量信誉和企业信誉、形象,商标所有人通过商标的创意、设计、申请注册、广告宣传及使用,使商标具有了价值,也增加了商品的附加值。商标的价值可以通过评估确定。商标可以有偿转让;经商标所有权人同意,许可他人使用。

(4)商标具有竞争性,是参与市场竞争的工具。生产经营者的竞争就是商品或服务质量与信誉的竞争,其表现形式就是商标知名度的竞争,商标知名度越高,其商品或服务的竞争力就越强。

六、如何取得商标专有权?

答案:《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法律保护”,这表明,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必须依法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后方可获得商标是否注册,一般是由使用人自主决定,但有些特殊商品(如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使用的商品,必须申请注册,否则不得制造或者在市场上销售。没有经过注册的商标当事人也可以在商品上使用,但不能取的专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的旁边,如果有“注册商标”,或者“注”、“R”的,即表明该商标已经注册。

七、如何正当善意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明确了“商标正当善意使用”的规定。该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第五十四条规定:“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第六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八、知识产权公约

1、《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1886年于伯尔尼缔结,1971年于巴黎最后修订(又于1979年作了个别修正)。我国于1992年参加了该公约。

2、《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制品公约》(简称“录音制品公约”或“唱片公约”)1971年于日内瓦缔结。我国于1993年参加了该公约。

3、《世界版权公约》,1952年9月6日于日内瓦签订,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管理。我国于1992年10月30日加入。 1955年生效。

4、《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 (Rom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简称《罗马公约》。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缔结了本公约。公约于1964年5月18日生效。我国未加入。

5、《世界版权公约》 (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1947年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主持准备,1952年在日内瓦缔结,1955年生效。1971年在巴黎修订过一次。我国已加入。

九、工业产权保护条约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1883年3月20日于巴黎缔结,1884年生效,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加入该公约。

2、《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协定》(简称《洛迦诺协定》),1968年10月8日于洛迦诺签订,1971年生效,我国于1996年9月19日参加该条约。

3、《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协定》(简称《尼斯协定》),1957年6月15日于尼斯签订,1961年4月生效,我国于1994年8月9日加入该协定。

4、《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Budapest Treaty on the International Recognition of the Deposit of Microorganisms for the Purposes of Patent Procedure)的简称,《布达佩斯条约》,巴黎公约成员国缔结的专门协定之一。1977年4月27日,由布达佩斯外交会议通过,1980年9月26日修正。

5、《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 Agreement,IPCA)的简称《斯特拉斯堡协定》,是巴黎公约成员国间缔结的有关建立专利国际分类的专门协定之一。1971年3月24日在法国斯特拉斯堡签订。

第十章国际商事仲裁法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和特点

(1)仲裁概念:

仲裁,也称公断,是根据争议的当事人事前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由其按一定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该裁决对争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2)仲裁特点(优点):

1、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2、管辖权稳定;

3、独立;

4、专家独断;

5、不公开审理;

6、一裁终局;

7、裁决的国际执行力。

二、仲裁除外事项:(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国际商法的发展和趋势

国际商法的发展和趋势 近年来,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际商法的发展和趋势备受关注。国际商法 是指涉及跨国商业交易的法律体系,它的发展不仅受到国际政治、经济环境的影响,也受到法律技术的进步和国际合作的推动。本文将从国际商法的发展历程、主要特点以及未来的趋势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国际商法的发展历程 国际商法的发展可以追溯到古代的贸易活动。随着贸易的扩大和商业活动的复 杂化,商法逐渐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古代,商法的发展主要以国家法为基础,通过国际条约和共同法律原则来调整国际商业交易。然而,随着国际贸易的增加和国家间的合作加强,国际商法逐渐形成了独立的法律体系。20世纪初, 国际商会成立,并制定了《国际商会规则》等国际商法准则,为国际商业交易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后,国际商法的发展得到了进一步的推动,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建立和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为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有效的途径。 二、国际商法的主要特点 1. 法律多元性 国际商法的一个主要特点是法律多元性。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文化背景 的差异,国际商事交易往往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规范。因此,国际商法需要兼顾各国法律的差异性,通过国际公约和共同法律原则来调整各方的权益。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CISG)就是一项旨在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国际公约,它 为国际商事交易提供了统一的法律规范。 2. 独立性和灵活性 国际商法相对于国内商法来说更具有独立性和灵活性。国际商事交易往往面临 复杂的情况和多元的当事人,因此需要一种灵活的法律体系来适应各种情况。国际

商事仲裁就是一种典型的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方式,它不受国家法律的限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和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和裁决。此外,国际商法还倡导在商业交易中采用自愿和公平的原则,以促进国际商事交易的顺利进行。 三、国际商法的未来趋势 1. 数字化和技术化的发展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数字化和技术化已经成为国际商法的重要趋势。例如,电子商务的兴起使得跨境交易更加便捷和高效,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国际商法需要适应数字化和技术化的发展,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和机制,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并促进国际商业交易的发展。 2. 可持续发展和社会责任 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可持续发展和社会责任已经成为国际商法的重要议题。国际商事交易不仅需要关注经济利益,还需要考虑环境保护、社会公正和人权等方面的问题。因此,国际商法需要加强对可持续发展和社会责任的法律规范和监管,以推动企业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的社会责任。 总之,国际商法的发展和趋势是一个不断演变和适应的过程。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和技术的发展,国际商法将面临更多的挑战和机遇。国际商法需要不断调整和完善,以适应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需求,并为国际商事交易提供更加稳定和可靠的法律保障。

国际商法

大陆法系 概念:一般是指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的总称。 主要国家:法国、德国、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日本、泰国 特点:1、大陆法系强调成文法的作用 2、大陆法有公法和私法之分 3、大陆法各国非常重视法典的编纂工作 4、大陆法系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非常明确 5、大陆法系有较统一的司法体系 渊源:1、法律2、习惯3、判例4、学理 英美法系 概念:又称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指以英国11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在普通法的基础和传统上逐渐形成的一种法律制度 主要国家: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中国香港、南非 特点:1、在法律渊源上都以判例为主 2、重视程序法 3、法律结构上,具有二元性的特点 4、法院组织复杂 渊源:1、判例法2、成文法3、习惯 两大法系的比较 (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属于西方国家,受其影响在国家也主要是资本主义国家,它们在经济基础,对法治的立场等方面存在许多共同之处。 (二)区别: 1、法律的分类方法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讲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作为法律分类 的基础,在次基础进一步划分法律部门。英美法系则是以普通法和衡平法为法律基本分类。 2、法律的表现形式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在私法方面倾向于编纂法典,特别是近代 以来各国纷纷进行大规模的法典编纂活动;而英美法系从总体上看不倾向于系统的法典编纂,主要以判例法为主要形式。 3、法律的思维方式不同在法律思维方式的特点方面,大陆法系的法官审理案件 以成文的法律条文为依据,运用演绎型思维分析案件;而英美法系的法官引证判例审理案件,运用归纳式思维,注重类比推理。 4、诉讼程序不同在诉讼程序方面,大陆法系与教会法程序接近,属于纠问制; 而英美法系则才有对抗制诉讼程序,当事人举证居于主宰地位。 此外,两大法系在法院体系、法律概念、法律适用技术及法律观念等方面存在许多差别。 国际商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异同点 一般而言,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公法。国际商法主要为私法。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共同点在于,两者都是调整商事主体跨国之间商事活动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而它们的主要区别点在于,国际商法的主体仅限于各国的商人及各种商事组织,不包括国家、国际组织。相比而言,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范围更加广泛,它除了包括商人及商事组织之外,还包括国家及国际组织。

法律知识: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

法律知识: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 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 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国际商法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愈发重要。国际商法是指适用于跨国商业交易的法律规则和原则,它保证了国际贸易的公平、公正、规范和有序。 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 1.信用原则 信用原则是国际商法的基石。合同的履行和合同的履行义务的相互依存性是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得以平衡的基础。因此,信用原则对于国际商务合同的履行至关重要。 2.自由原则 自由原则是国际商法形成的重要基石之一。自由原则强调在国际贸易关系中,各国应该保证贸易自由,并应该允许私人签订合同、开立信用证、购买和销售货物。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国际商业交易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在国际贸易中,一个公平的合同期望能够保障双方的利益平衡。 二、国际商法的基本规则 1.合同规则 国际商法的合同规则有很多。首先,合同应该是签订双方互相认可的文件,合同内容应该清晰、明确、准确。其次,合同应该规定货物的数量、质量、交货地点、交货时间、价格等必要事项。 2.运输规则 运输规则是国际贸易中不可避免的规则。包括FOB、CIF、CFR、DDP等规则。 3.支付规则 支付规则是国际贸易中必须要遵守的规则。包括T/T、L/C、D/P、D/A等规则。支付方式通常需要通过银行进行。 三、国际商法的应用

在国际贸易中,如果出现纠纷,一般需要通过仲裁或诉讼来解决。国际商法的应用需要遵循以下原则: 1.当事人自主协商原则。 2.等价交换原则。 3.中立原则。 4.设不合理条款无效的原则。 5.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原则。 结论 国际商法是确保国际贸易有序、规范、公正、公平的重要法律规则。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包括信用、自由、公平、合同、运输、支付等方面,贯穿整个国际商法应用的过程中。当企业从事跨国 贸易时,必须遵循国际商法的规定,维护国际贸易的公平和平衡。

国际商法

1 国际商法的定义国际商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商法的重要组成内容:国际(商务)条约、 国际惯例:是指国际经济法主体重复类似的行为而上升为 对其具有约束力的规范. 国内法 2 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根本区别 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基础,是以法国和德国法为主发展起来的 特点是强调成文法的作用在结构上强调法律的系统化归类化法典化和逻辑性 普通法系以英国普通法系为基础。分为英,美两国法律为代表,分为英国法和美国法两个支系。 特点是惯例法 3 代理的概念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本人的授权,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实施其他的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4个人独资企业概念及独资经营企业,是由一名出资者单独出资并由其独自享有权益和承担风险的企业。(个人出资个人占有资产个人享有利益承担风险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企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经营共同事业,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及共同承 担风险而组成的企业。(两个两个以上出资,合伙占有资产合伙享有利益共同承担风险无限责 任) 公司是以公司法规定设立的以盈利为目的的合伙企业法人。各国法律均规定,公司具有独立法人的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拥有财产享受权利和义务。(股东出资公司承担责任和风险有限责任) 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有限性 5 合同的定义 英美法系关于合同的传统定义是合同是法律为之提供的救济的诺言,英美合同要对价大陆法系认为合同的本质是合意,即合同各方的意思一致。大陆是契约

6对价的定义对价是是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的与诺言互为交易对象的东西。 对价的含义 1对价的作用在于是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 2对价与诺言互为交易的对象:诺言人为得到对价而作出的承诺,承诺为了得到诺言而提供对价。 3所有作为诺言的交易对象的东西均可成对价:它可以是一种行为也可以是一种不行为。 充分完好的对价构成 1对价须发生于诺言做出的同时或之后 2对价须是诺言的诱因 3诺言须是对价之诱因 4对价须是某种有价值的东西 5对价与诺言在价值上不一定相称 6空洞的诺言不能构成对价 7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能作为对价 8既存的义务不能作为对价 7 要约的定义要约是具有足够的确定性并包含一旦被接受合同即成立的意图订立合同的建议(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它包含三个方面的意思1 要约是订立合同建议的一种 2必须有足够的确定性必须包含一旦被接受合同即告成立的意思 8承诺的定义承诺是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构成条件 1须由受要约人对要约人作出 2须是对要约的回复 3须是对要约的无条件接受须采用要约限定的承诺方式, 9合同的主要条款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姓名身份证住所联系方式 )

国际商法

1.论国际商法体系 国际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有着自己特有的体系结构,它包括:商事主体法(包括商事组织、商事代理、商业登记等);商事行为法(包括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货物运输法、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海商法、国际技术贸易法、产品责任法、票据与国际结算法、国际资金融通法);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规则(包括国际民事诉讼、国际商事仲裁)等多个方面。但国际商法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当前经济全球化和国际间竞争贸易日益激烈的形势下,处于不断地更新完善中,主要表现为国际商法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泛,有关法规内容越来越丰富,商法体系越来越完备和在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条约,国国内法日趋一体化。 在国际上,国际商法体系用于解决各国家,各地区间的商事纠纷,调节各商事主体的贸易关系,为各国间经济活动提供一系列法规准则。在国内,国际商法更是各国制定有关经济活动法律的模板,成为各国完善投资法,贸易法等的标准。 但是,由于各国间有各自的法律法规,因此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由各国法律差异造成的国际摩擦,国际纠纷也不在少数。而且由于国际商法涉及过于广泛,有时在一些具体的事件上,没有一套具体的行为规范,或者在多国家间有多个不同规定,难以统一。 又由于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和各国发展背景及文化差异等因素,全面统一国际商法短期内是不可能实现的。 人们认识国际商法的困难主要来至于国际商法渊源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所以运用科学合理地方法对国际商法进行体系结构划分,无论对于国际商法的统一、商法的实施,还是对于法典编纂、法律清理、法规汇编、法学教育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2.论英美合同法的“不当影响”规则 “不当影响”规则是英美法中一个重要的制度,有衡平法院发展而来,其意义乃指衡平法院将对因不正当影响而得来的利益进行剔除,在英美法中,不正当影响指的是一种影响,压力或控制力,从而使一方当事人无法进行自由,独立的判断而与另一方可从中获得利益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在英国,可分为双方当事人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实际不正当关系和双方当事人存在长期密切往来的关系的推定不正当关系。 传统英美法对不正当影响的界定,只限于对契约当事人人身施加或威胁施加暴力,监禁时使用,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这种威胁已经越来越少见了,取而代之的是经济上,精神上和道义上的威胁,故不正当影响制度也将各种不正当商业压力纳入威胁范围内。 由于不正当影响制度在经济活动中意义重大,自确立以来,在英美等法系国家被广泛运用,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借鉴。 不正当影响制度不仅有效地消除了由于各种由于胁迫造成的不公平协议,维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还补充各经济法中的缺陷和不足,完善了现有的法律法规,凸显了法律的公正,公开,公平的特点。但是,不正当影响制度却没有给“影响,压力和控制力” 一个明确具体的定义,而是指向一个很广泛,很抽象的概念,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对这一定义进行把握。而且虽然在法律体系中有很大的应用空间,许多国家法律却对不正当影响或其相似概念没有具体的规定。 由于现如今来自世界各方各面的胁迫越来越多样,越来越复杂,不正当制度在界定方面也应该更加明确有效,完善制度自身的不足,确保法律的公正公平。各国也应该大胆借鉴英美法系中行之有效的不正当影响制度,在处理涉及不正当影响因素纠纷时,一方面根据本国法律进行标准判断,另一方面,在本国法律难以涵盖的时候,应充分借鉴不正当影响制度。

国际商法知识点总结

国际商法知识点总结 国际商法是指涉及跨国商业交易的法律规则和制度。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商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本文将从国际商法的定义、适用范围、主要法律制度和争议解决机制等方面进行总结。 一、国际商法的定义 国际商法是指涉及跨国商业交易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它包括国际私法和国际公法两个方面。国际私法是指涉及私人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如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等。国际公法是指涉及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如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等。 二、国际商法的适用范围 国际商法适用于跨国商业交易。跨国商业交易是指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商业交易。跨国商业交易的主要形式包括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等。国际商法适用于跨国商业交易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如合同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国际货运关系等。 三、国际商法的主要法律制度 1.国际公约 国际公约是指由各国政府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协议。国际公约是国际商法的主要法律制度之一。国际公约包括《联合国国际

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 2.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指在跨国商业交易中形成的、被广泛接受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惯例。国际惯例是国际商法的另一个重要法律制度。国际惯例包括国际商业惯例、国际货运惯例等。 3.国际私法 国际私法是指涉及私人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国际私法是国际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私法包括合同法、知识产权法、仲裁法等。 四、国际商法的争议解决机制 1.仲裁 仲裁是指由仲裁庭对争议进行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机制。仲裁是国际商法中最常用的争议解决机制之一。仲裁的优点是快速、灵活、保密。仲裁的缺点是费用较高、裁决结果不一定得到法律强制执行。 2.诉讼 诉讼是指由法院对争议进行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机制。诉讼是国际商法中较少使用的争议解决机制之一。诉讼的优点是裁决结果得到

国际商法 名词解释

1.International commerce law:国际商法,是指调整国际商事主体和国际商事行为的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强调的是各国商人之间从事跨国境的商业活动,尤其是跨国间贸易和投资活动方面的法律规范. https://www.360docs.net/doc/d019211122.html,mon law :普通法, 在不同时期的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具备司法连贯性特征并在一定的司法共同体内普遍适用的各种原则、规则的总称 3.Equity :衡平法,是英国自14世纪末开始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一种法律 4.大陆法系;一般是指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总称 5.英美法系:是指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是以普通法为基础的,与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民法法系相比较而存在的一种法律制度. 实体法是指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如民法、合同法、婚姻法、公司法等等。 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 国际贸易法:国际之间的贸易关系以及与贸易有关的其他各种关系的法律规则。(商事交易)国际商法:调整国际商事组织(公司、投资)与商事交易(买卖)的各种法规的总称。强调各国商人(企业)之间从事商业活动,尤其是贸易和投资活动方面的法律规范。 英美法系:中世纪以来英国的法律以及受其影响或仿其模式制定的美国及其他国家法律的总称。以普通法为基础的一中法律指读。 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的总称。 独资企业(个人企业):由一个出资者单独出资,并以自己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特点:企业非法人,无独立财产 合伙企业: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合伙人通过订立协议,约定共同出自、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盈利性组织。特点:企业非法人,无限责任。 合作企业:由法定人数以上的社员出资组成的,在互助的基础上,以共同经营的方式谋求社员经济利益或提供生产和生活服务的社团法人。 对价是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的与诺言互为交易对象的东西。 原因是具有足够的确定性并包含一旦被接受合同即成立的意图订立合同的建议。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一种意思表示。其中,提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其相对方称为受要约人。 承诺是受要约人按要约限定的方式对要约人作出的接受要约中包含的合同条件的一种意思表示。 翻译并解释下列名词 1.corpaoration 公司是依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法人。各国法律均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拥有资产,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2.devidend 股利又称股息,是董事会正式宣布从公司净利润中分配给股东作为其对公司投资的一种报酬。3individual proprietorship 个人独资企业即独资经营企业,是由一名出资者单独出资并由其独享权益和承担风险的企业。 4.limited partnership有限合伙是将一部分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与合伙的一次纳税待遇相结合的一种商主体形式。 5.board of directors :董事会董事会是由董事组成的、对内掌管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 https://www.360docs.net/doc/d019211122.html,mon share普通股是指对公司财产权利都平等的股份,是公司资本构成中最基本的股

国际商法解读

国际商法解读 在当今全球化的时代,国际贸易和商业活动日益频繁。国际商法作为调整国际 商业关系的法律体系,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将对国际商法进行解读,探讨其意义和应用。 一、国际商法的定义和特点 国际商法是指调整跨国商业交易的法律规则和原则的体系。它不同于国内商法,因为涉及到多个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需要考虑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文化差异。因此,国际商法具有以下特点: 1. 法律多元性:国际商法需要协调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以保障各方的权益。 这意味着在国际商法中,可能存在多个适用法律的情况,需要进行选择和解释。 2. 合同自由原则:国际商法鼓励各方自由订立合同,并尊重各方的意愿。这是 因为商业活动需要灵活性和效率,各方应当有权自主决定合同的内容和条款。 3. 争端解决机制:由于国际商业交易的复杂性,争端解决成为国际商法中的重 要问题。国际商法提供了多种争端解决机制,如仲裁和诉讼,以确保争端得到公正和有效的解决。 二、国际商法的适用范围 国际商法适用于各种跨国商业交易,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国际投资、国际运输、国际金融等。国际商法的适用范围广泛,涉及到各个领域和行业。 1. 国际货物买卖:国际商法中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简称《CISG》)是国际货物买卖领域的核心法律文书。它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履行和 违约等事项,为国际货物买卖提供了统一和可预测的法律规则。

2. 国际投资:国际商法在国际投资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国际投资协定和双 边投资条约等文件规定了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为投资活动提供了保护和稳定性。 3. 国际运输:国际商法中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CMR公约》)和《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等文件,规定了国际货物运输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保障了运输双方的权益。 4. 国际金融:国际商法在国际金融领域也有广泛应用。国际金融交易的法律规 则和原则,如信用证、担保、国际支付等,都属于国际商法的范畴。 三、国际商法的重要原则 国际商法依据一系列重要原则来调整商业交易,其中包括合同自由原则、诚实 信用原则、公平交易原则等。 1. 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国际商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它强调各方在商 业交易中的自主权,允许各方自由订立合同,并尊重各方的意愿。 2. 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各方在商业交易中保持诚实、信用和善意。这是商业活动的基本道德要求,也是商业交易能够顺利进行的基础。 3. 公平交易原则:公平交易原则要求各方在商业交易中平等对待,并遵守公平 的竞争规则。这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公正竞争环境。 四、国际商法的前景和挑战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商法面临着新的前景和挑战。一方面,国际商法 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为跨国商业交易提供了更加稳定和可预测的法律环境。另一方面,国际商法需要适应新的商业模式和技术创新,如电子商务、区块链等,以确保法律体系的有效性和适应性。

国际商法

第一章国际商法的一般理论 第一节国际商法的概念 一、国际商法的概念 国际商法(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指跨越国界(transnational) 国际性:商主体的国际性(作为国际商法主体的不同国家的公司、企业、个人的营业地跨越国界) 商行为的国际性(商主体所从事的营业行为跨 “商”:商是货物、生产品或任何种类财物之交换。《布莱克法律词典》 “商事”是对各种物品的交易或交换之总括。《拉威尼当代商法》 现代商法理论:商事是指主体所从事的一切营利性活动和事业 二、国际商法的调整范围 1、国际商法的基础和核心:合同法、代理法 2、直接调整国际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国际货物买卖法、票据法 3、有关管理国际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公司法、工业产权法、产品责任法 4、处理国际商事争议的法律规范:国际商事仲裁法、国际商事诉讼法 三、国际商法与临近法律部门的关系 1、国际商法与国际公法 (1)区别:商法属于私法,主体主要是各种商事组织,而不是国家。 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或国际组织在政治、军事、外交、及经济等方面的关系。(2)联系:国内法国际化 国际公法上有关调整商事之法规也应属于国际商法包含的范畴。 国际商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超出一国管辖范围,要遵循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如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等。 2、国际商法与国际私法的关系 国际私法包括冲突规范、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规范程序和国际商事仲裁规范。 统一实体规范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直接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实体规范。 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以及国际商事仲裁规范都属于国际商法的范围。 国际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又称冲突法(Conflict of laws),是指一个国家处理和调整涉及外国公民和法人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规则的总称 3、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 (1)区别:国际商法的主体仅限于各国的商人及各种商事组织,而不包括国家、国际组织。(2)联系:二者都是调整跨国之间商事活动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国际经济法(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以及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相互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4、国际商法与国内商法的关系 第二节国际商法的渊源 一、国际条约 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

国际商法知识点总结

国际商法知识点总结 国际商法是针对跨国贸易中各种商务活动涉及的国际法律问题而制定的法律规则体系。在全球化的浪潮下,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在全球范围内拓展业务,因此了解国际商法知识成为了一项必备的技能。本文将从合同法、保险法和仲裁法三个方面对国际商法的知识点进行总结和探讨。 一、合同法 合同是商业交易中最普遍的法律文件,其作用在于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国际商务中,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语言和文化背景等因素使得合同法呈现出了一定的特殊性。以下是国际商务合同法中的一些基本概念和注意事项: 1. 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对于条款的同意为前提,一般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在国际贸易中,书面合同更能够确保各方权益,因此在签署合同时应注意其语言、格式、签字等细节。

2. 合同中的条款 合同中的条款应具有明确性、完整性、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在合同中应包含货物数量、质量、价格等方面的详细规定,在发生纠纷时,这些条款将作为解决问题的依据。 3. 合同的变更 由于国际商务交易一般涉及比较复杂的条款和法律体系,因此在合同变更时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变更前双方必须就变更内容进行协商,并在变更的合同条款上签署书面同意。 4. 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目的在于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在履行合同时,应尽可能避免违反合同约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保险法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商业保险的一种形式也就应运而生了。保险法是指商业保险行为受到的法律约束,也就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体系。以下是国际商务中保险法的一些知识点: 1. 保险合同的要素 保险合同的要素主要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费等。保险合同应准确描述每个要素,阐明保险的责任和义务。 2. 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主要涉及对被保险人财产损失和相关风险进行的保险赔偿。 3. 保险理赔

国际商法( 国际贸易法)

国际商法( 国际贸易法) 国际商法(国际贸易法) 什么是国际商法? 国际商法,也称为国际贸易法,是指涉及跨国经济交易和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它主要是研究和规范国际商业合作、跨国投资、国际贸易和相关争议解决的法律原则和规则。 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商法有几个基本原则: 1. 合同自由原则: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由订立合同,享有自主选择合作对象、合同内容和条款的权利。 2. 诚信原则:合同各方应以诚实守信的态度履行合同义务,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和可靠性。 3. 平等原则:国际商法倡导各方在商业活动中平等相待,尊重各方的权益和合法利益。 4. 公正原则:国际商法追求公正,保障各方在合同履行和争议解决中的公正权益。 5. 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拥有自主决定和管理本国经济活动的权力,但也要尊重国际法和国际经济组织的规定。

国际商法的主要内容 国际商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1. 国际贸易规则:涉及国际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国际运输和支付等方面的规则。 2. 国际投资规则:规定了跨国投资的条件、限制和保护措施,以及对外商投资的准入规则。 3.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包括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业调解和跨境诉讼等方式解决商事争议。 国际商法的重要组织和法律文书 国际商法的重要组织包括: 1.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负责制定和推广国际贸易法规则的机构。 2. 世界贸易组织(WTO):负责协调和解决全球贸易相关的争端和问题。 3. 国际商会(ICC):提供商业行为准则、争议解决服务和国际商事标准的非政府组织。 国际商法的重要法律文书包括:

1.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规范跨国货物销售合同的国际公约。 2. 统一的国际商事仲裁法(UNCITRAL仲裁规则):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的规则。 3. 国际商会国际商事调解规则(ICC调解规则):用于国际商事调解的规则。 以上是关于国际商法(国际贸易法)的基本概述,它在促进全球贸易和经济合作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国际商法

国际商法 国际商法是指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范围的总和。 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现代国际商法所调整的国际商事交易关系包括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的交易关系,具体是指:1.货物买卖关2.技术贸易关系,即有关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版权的跨国转让关系3.提供跨国运输、保险、金融、旅游、通讯、法律等服务的服务贸易关系。 国际商法的主要内容:1.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制度,即国际货物买卖以及与之相关的国际运输保险和支付方面的法律制度2.国际技术贸易的法律制度,有关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和版权的跨国转让和国际保护的法律制度3.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制度,即有关提供运输、保险、金融、旅游、通讯、会计、法律、数据处理等跨国服务的法律制度。 国际商法的渊源:即国际商法的法律表现形式,有国际商事条约,国际商事惯例和各国国内民商法或判例,前两个属于国际法渊源,最后一个属于国内法渊源。 大陆法系:从十三世纪开始到十九世纪初,在欧洲大陆逐渐形成的法律体系。特点:1.主要渊源是成文法,判例法原则上不具有与法律的同等效力,在法官审理案件中期解释法律,参考处理案件的作用,但也有例外2.法律的实施是以法律条文的抽象概念为依据,由法官加以引证和解释3.深受罗马法的影响4.大陆法各国法院系统由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组成。 英美法系:英国从十一世纪起主要以起源于日耳曼习惯法的普通法为基础,初步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后美国及其他过去为英国殖民统治的国家和地区,受其影响效仿而制定的法律制度的总称。特点:1.主要渊源是判例法,成文法也是重要渊源,但必须要通过法院判决的解释才能起作用,不能直接引用2.法律的实施是以判例为依据3.法律结构上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4.法院组织分为高等和低级法院,不设独立的行政法院和检察官制度。 自然人:基于出生而取得主体资格的人。作为国际商法主体:1.必须是民事主体,即必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必须拥有与其从事国际商事活动相适应的资金,才能够取得权利并且能够承担在商业经营中所产生的风险和责任。主要表现形式为个人独资企业。民事权利能力: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赋予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来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资格。个人独资企业:依照本法在本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特点1.投资主体,由一个自然人投资2.企业财产的性质,属于投资人个人所有,企业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投资人对企业的经营与管理具有绝对的控制权与支配权3.企业责任的承担,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4.主体资格,仍然属于自然人的范畴,法律上称作非法人组织。设立条件: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的区别:1.出资人不同。前者由自然人出资,后者由法人2.主体资格不同。前者为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后者是企业法人,有法人资格3.责任的承担不同。前者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后者负有限责任4.注册资本的要求不同,前者,无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后者有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的要求,且需在公司成立时一次足额缴纳5.在所得税的适用上不同,前者只交缴纳个人所得税,后者需要同时缴纳个人、企业所得税6.设立及运行的法律依据不同,前者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后者依照《公司法》。 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特征:1.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组织2.具有自己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3.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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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 第一章导论 1国际商法(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调整对象不仅包括有形商品的国际交易,而且也包括技术,资金和劳务在国际流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国际在这里并不是指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意思而是指跨越国界(Transaction),国际商法和一般私法的区别就在于传统的私法是冲突法其任务是为具有涉外因素的私法案件确定准据法。而国际商法是实体法。 2大陆国家商法的发展:最早的国际商法是中世纪形成的商人习惯法(Law Merchant)与十一世纪出现在威尼斯→路易十四颁布了《商事条例》和《海商条例》→法国商法典在英美法国家不存在独立的商法 3渊源:各国缔结的有关国际商业和贸易的国际条约和公约是统一的国际商法的重要渊源。 国际贸易惯例是统一国际商法的另一个重要渊源 4资本主义国家法律的两个体系:1大陆法continental law system 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他在结构上强调系统化,条理化,法典化,逻辑。其特点是是强调成文法的作,运用几个大的法律范畴把各种法律分门别类归纳在一起特点:①把全部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部分②大陆法国家都主张编纂法典。渊源:①法律②习惯③判例④学理2普通法c ommon law 一英国和美国为代表a英国法结构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equity 特点判例法渊源①判例法②制定法③习惯 b美国法沿用英国法以判例法作为法的主要渊源把成文法做为补充和修正,但在美国法中也包括联邦法和州法渊源①判例法②制定法 5中国的法律第一部成文法典魏国李悝《法经》→唐太宗《贞观律》→唐高宗《永徽律》清朝→《大清律例》民国时期的《临时约法》建国初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a新中国法律的渊源:一制定发①宪法②法律③行政法规④地方性法规和经济特区法规⑤特别行政区法规二法律解释①立法②司法③行政 简答题 A商人习惯法的特点:1跨国性和统一性2解释和应用由商人自己组织的法院的来执掌3程序坚毅迅速4按公平合理的原则来处理案件。 B大陆法和普通法比较:1大陆法的私法大都法典化二普通法国家则实行判例法2大陆法国家受罗马影响较大 C英国先例约束条例原则的含义上议院的判决对全国各级审判机关具有约束力的先例上诉法院的判决可构成对下机法院有约束力的先例高级法院的每一个庭的判决对一切低级法院具有约束力 D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信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章合同法 一资本主义国家合同分为2个体系:1大陆法系合同法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 2英美法系判例法和不成文法 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特征 1合同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2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产生某种民事法律上的效果3合同是合法行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求①当事人之间必需达成协议②当事人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能力③合同必须有对价和合法的约因④合同内容必须是合法的⑤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⑥当事人的表示必须真实 三要约定义: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愿意按一定条件同对方订立合同,并含有一旦要约被对方承诺时即对提出要约的一方产生约束力的意思。符合的要求:1必须表明要约人愿意按照要约中所提出的条件同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愿。2内容不必须明确。3要约不许传给受约人才生效。约束力:1要约人的约束(要约人发出要约之后在对方承诺之前能否反悔,能否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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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的基本概念: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法律关系以及与此有关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法律渊源:国际商事条约、国际商事惯例、各国有关商事的国内立法 两大法系的概念、所属国家和地区、主要法律渊源、主要特征 大陆法系:在继承和发展罗马法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与完善的,欧洲大陆、整个拉丁美洲、非洲的一部分、近东的一些国家、日本、泰国、旧中国主要法律渊源:法律(宪法、法典、法典以外的法律及法规)特征:特别强调成文法的作用,在结构上强调系统化、条理化、法典化和逻辑性 普通法系:在继承和发展日耳曼习惯法的基础上,以诺曼王朝的国王法院的判例逐步形成的一种全国普遍适用的法律。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马来西亚、新加坡、巴基斯坦、香港主要法律渊源:判例特征:以判例法为主,成文法典为辅助,注重实际问题的处理,灵活性强。 两大法系的概念:法系:是欧美法学界根据各国法律的特点及其渊源关系对各国法律的分类。 大陆法系:是在继承和发展罗马法的基础上逐渐形成和完善的,是以罗马法为基础,以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为范本,欧洲大陆各国的法律和仿照这样的法律而建立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的总称。所属国家和地区: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比利时,卢森堡,荷兰,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丹麦,挪威,芬兰,瑞典和希腊等国家,及整个拉丁美洲,非洲的一部分,近东的一些国家以及日本,泰国和旧中国等,还有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和英国的苏格兰和中国的澳门。主要法律渊源:法律,包括宪法、法典和法典以外的法律及法规条例。主要特征:强调系统化、条理化、法典化、逻辑性;把全部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部分。 英美法系:以英国的普通法为基础的英国及其殖民地的法律以及仿照这样的法律。所属国家和地区: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马来西亚,新加坡,巴基斯坦以及中国的香港地区等也都是属于普通法系,南非,斯里兰卡和菲律宾等国原属大陆法系,后受普通法的影响很大,故他们是大陆法与普通法的混合物。法律渊源:判例。主要特征:分为衡平法和普通法。 ▲合同的有效成立:指依法成立的、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受法律保护的合同 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当事人之间须以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协议,合同要有对价或约因,合同个必须合意且真实,合同必须合法,当事人须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合同订立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 要约的概念: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约合同为目的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内容十分确定,且要约人表明愿意承受要约约束意思表示。 要约的有效要件:①要约人必须清楚表明愿意按照要约的内容订立合同的意思。②要约必须是由要约人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③要约的内容要十分确定。④要约只有传达到受要约人处方为有效。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要约邀请是指以订立合同为目的,但是意思表示不具体、不确定,且不期望他方的承诺即使合同成立,也不是要约,是要约邀请,要约邀请的作用仅在于请他方向自己提出要约,所以要约邀请双方当事人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要约的约束力:①要约要对受要约人的约束力。一般来讲,要约对受要约人是没有约束力的。受要约人接到要约后,只是在法律上取得了承诺的权利,但并不因此受到要约约束。②要约对要约人的约束力。问题复杂,牵涉到要约的撤回和撤销问题。要约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而在要约尚未生效前,要约人将要约取消,阻止其生效。要约撤销是指要约生效后,

国际商法概念

国际商法概念 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 is the body of rules and norms that regulates business activities carried outside the legal boundaries of states. In particular, it regulates the business transactions of private persons internationally, and the relationship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organizations. 国际商法是调整跨国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是国际私人商事交易关系和国际商事组织间的关系. Chapter one 第一章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 (国际商法总论) III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 国际商业法的渊源 A. National law 国内法 The most important source. Take China as an example: The Contract Law Trademark Law 商标法 Chinese-Foreign joint Venture (Cooperative) Law,中外合资企业(合作)法律 The Civil Procedure Law民事诉讼法 Arbitration Law仲裁法律 B. International treaties and conventions国际条约和惯例 Differences between treaties and convention: The most important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 (CISG,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 (the Hague rules,海牙规则) The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Paris Convention,巴黎公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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