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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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行政非诉执行是一个很多人都没有听说过的词,法律上是有相关的规定的,那么什么是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呢?接下来由赢了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什么是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也有学者称之为非诉执行案件,它是指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依行政机关的申请,对未经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受理、审查和执行的活动。中国现行的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发端于改革开放之初,先由行政管理领域的单行法律、法规列举规定,最后由《行政诉讼法》作一般性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该条规定确立了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格局,即: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有在法律、法规有特别授权时,行政机关才享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权力。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执行行政

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习惯被称为“非诉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非诉执行案件的申请、审查、执行等作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法律规定

1、《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2、《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3、《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这实际上确立了行政非诉案件的重大明显违法的审查标准。

4、《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6、《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综上,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都是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逾期既不履行义务,又不起诉,而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

二、申请执行程序

目前,最高院对此尚未出台司法解释,全国各地法院的做法亦未统一,但多数法院的通行做法是:

一是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后3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机关的申请执行书副本和案件受理通知书,同时书面告知其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是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次日起5日内向人民

法院提交书面听证申请,人民法院不得拒绝,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听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

三是根据《听证通知书》所确定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指定的场所,由法院主持召开听证会。

四是听证程序开始,首先核对听证双方的身份,宣布听证合议庭成员名单、告知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其次行政机关应就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相关证据,以及执法程序,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等依据进行举证,被申请人进行质证,并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再次双方针对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最后合议庭评议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结果是否得当等问题,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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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习惯被称为“非诉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非诉执行案件的申请、审查、执行等作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法律规定 1、《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各类案件立案时当事人需提交的材料

各类案件立案时当事人需提交的材料 一、民商事一审案件所需提交的材料: 1、起诉书(正本1份,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供副本); 2、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原告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原告为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他组织应提交证明其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复印件。法人、其他组织应提交年检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提交职务证明原件、身份证明复印件); 清算组为权利主体起诉的,应提交具有清算人身份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的,除提交全部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外,还应提交其他共同原告推选其为诉讼代表人的证明材料; 3、争诉一方为铁路单位的证明材料。即不在企业名录上的铁路开办企业或现仍从事铁路运输服务、铁路工程建设、铁道设备制造、铁路通信的非铁路企、事业单位起诉的,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铁路企业或现仍从事上述工作的企、事业单位; 4、表明原告身份和起诉事项的其他证明材料; 5、法院有权主管、属本院管辖的证明材料; 6、有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或受托人接受委托的证明、函件。 二、刑事一审自诉案件所需提交的材料: 1、刑事自诉状或告诉笔录(一式2份,并按被告人数提供副本); 2、自诉人身份证明; 3、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附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4、有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或受托人接受委托的证明、函件; 5、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附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 6、附有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和拟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 7、用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8、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和物质损失的证明; 三、申请执行案件所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执行书正本一份(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依据、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2、生效的法律文书副本一份;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原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证明其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主要负责人职务证明原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有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或受托人接受委托的证明、函件; 6、其它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四、执行案件重新立案时需要提交的材料:

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诉讼化改造

一、非诉行政执行制度诉讼化改造的必要性 我国非诉行政执行制度是在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因相对人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而受阻的情况下,出于对滥用行政执行权的担忧及对法院有较高的信任感而形成的。①然而,由于在该制度形成之初,缺乏相应的实践经验和充分有效的学理支持,致使这一制度一开始就极不完善。 1.混淆司法权和行政权。非诉行政执行权同执行权一样,是由三部分下位阶权力组成的,即执行决定权、执行裁断权和执行实施权。②也就是说,非诉行政执行权包含了执行决定权、执行裁断权和执行实施权三个权能,前两者属于司法权,后者属于行政权。法院是法律的适用机关,行政机关是法律的执行机关。司法行为应遵循被动、中立和当事人 平等主义原则,而执行行为应遵循职权进行主义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将三种权能全部归于法院,混淆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限。 2.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不易操 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1)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可见,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采取的是“明显”的审查标准,这种审查标准很模糊,缺乏操作性,实践中难以把握。这就使法院的审查容易走过场,起不到其应有的司法监督作用,违背了非诉行政执行设立的目的。 3.程序不完善,当事人的救济权难以得到有效 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诉讼化改造 张坤世 * 摘要:我国现行的非诉行政执行制度混淆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限、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的审查标准不易操作、不利于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法院公信力和权威性因此受到很大影响。美国的做法为完善我国非诉行政执行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保持法院司法审查的灵魂,将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化,同时确立行政执行之诉,强化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司法审查。我国行政行为执行之诉的适用范围,应当以执行标的为基本划分标准,辅之以其他标准;在程序构造上,应当在当事人、举证责任、审理方式以及裁判和救济等方面设计与非诉行政执行不同的程序和制度,突出其和行政诉讼普通类型的区别和它的“执行”特征。 关键词:非诉行政执行制度 诉讼化改造 执行之诉 程序构造 *作者简介:张坤世,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法治研究 2009年第2期

论非诉行政执行及其程序

论非诉行政执行及其程序 内容摘要 由于一些法律法规的欠缺完善和执行问题,致使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的执行过程中,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数量直线上升、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大幅度下降,非诉执行兼顾现实、经历了由形式上到性质认识的转变后仍存在尖锐矛盾,不利于行政审判的健康开展。非诉执行与诉讼案件之间的关系定位了非诉执行理念和性质,而非诉执行程序的设定和贯彻,也有力促进了行政诉讼,更突出体现了非诉执行程序的内在价值;非诉执行程序与民事执行、行政诉讼的程序相比较,均存在有机联系和根本区别,由此客观准确的分析了影响非诉执行的“相对人民主及法律意识衰弱、执行力度加大、行政执行案件数量的增长”等变量因素,明确了非诉执行程序自身存在的问题,理解了它在“基本原则,立案和审查、执行、裁执分离和救济、效率”等重要内容及关键环节。我国从“适用范围、合法执行、执行原则、审查和受理”等方面也进一步制定了非诉行政执行程序的补充规定,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效的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非诉行政执行。 关键词:非诉行政执行非诉行政执行理念非诉行政执行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 非诉执行(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执行,以下同)经历了由执行庭审查

并执行,到行政庭审查并由执行机构执行的转变过程。这是形式上的改变,也是对非诉执行性质认识的转变,同时也兼顾了审查与执行分离的现实困难。回顾近年的非诉执行实践,可以发现一种趋势:1、非诉执行案件数量直线上升。2、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大幅度下降。 非诉执行与诉讼案件有没有关系,如果有关系,应该怎样定位非诉执行,为其设定怎样的程序来促进行政诉讼。当非诉执行组织设在行政庭,接到执行通知的当事人,会认为行政庭同行政机关站在一起的,尤其是当执行人员很少审查、强力执行并缺乏必要的救济权利交代时,当事人的这种印象会更加深刻。而这样的执行案件数量越大,对衰弱的民主、法律意识的打击就越大,随着行政机关权威的提高和法院权威的下降就更难以培育行政诉讼的“土壤”。 实践中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执行人员,执行了大量的农业税、计划生育、乡统筹、村提留、各种征收决定等案件。执行过程中由于很少明确行政行为的瑕疵,交代救济权利并说明执行理由,留给被执行人的印象似乎是行政执行庭——一个官官相护的组织。一些法院对这种“斧子一面砍”行为的危害有了认识之后,开始采取听证、开庭审查和私下协调等执行方法,而这又走向另一个反面,助长了被执行人的非诉意识,同时执行程序和执行救济的欠缺,更加剧了非诉执行的负面影响,使部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 二、非诉行政执行理念 非诉执行制度是对非诉执行实体和程序的综合规定。程序的性质当然符合实体的规律,即使程序的内在价值,也必然应反映执行实体的要

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立案须知

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立案须知 作者:【大中小】浏览:3534次评论:0条 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立案须知 (一)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应提供以下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加盖公章;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由本人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上签名或捺手印.强制执行申请书需使用黑色签字笔书写,不得使用复印件. 2、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主体资格材料各一份,受委托代为申请的,一并提供委托代理资料;申请人为涉港、涉澳、涉台、外国自然人、外国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该法人、其他组织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参照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的规定. 3、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原件一份和复印件两份.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加盖承办法官的法律文书生效章,如果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一、二审法院的法律文书均需提供;仲裁机关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应附上仲裁机关关于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的函件或双方当事人已签收的送达回执原件一份;行政机关出具的生效行政法律文书应附上当事人已签收的送达回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据材料复印件两份.

4、被申请人财产线索清单.已经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提交采取保全措施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5、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申请恢复执行时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1、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加盖公章;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由本人在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上签名或捺手印.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需使用黑色签字笔书写,不得使用复印件; 2、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材料一份,受委托代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一并提供委托代理资料; 3、中止执行裁定书或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 4、原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一份. (三)申请人准备好上述材料后,即可到相应立案窗口索取下述表格填写: 1、当事人提交材料清单.填写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委托代理基本情况等资料;

行政非诉案件的调研报告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调研报告 --武城县人民法院 近年来,随着行政执法力度的增强和行政管理领域的扩大,大量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涌入法院执行领域,对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和执行,已经成为基层法院行政审判的一项重要任务。为妥善处理好该类型案件,及时化解官民矛盾冲突,促进社会秩序的和谐,近几年以来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了认真的调研,分析了该类型案件的特点、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一、近几年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基本情况。 1、案件数量呈上涨趋势。2005 -2008年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也就60件,2009-2011年受理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200件,数量增加了近两倍,保持了总体增长的势头。 2、受案范围呈扩大趋势。2005-2008年法院行政庭受理包括4个类别的非诉执行类案件60件,其中违法占地行政处罚类案件10件,环保行政处罚类案件15件,工商行政处罚类案件5件,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类案件30件。2009-2011年来受理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包括5个类别非诉执行类案件200件,违法占地行政处罚类案件33件,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类案件45件,环保行政处罚类案件60件,工商行政处罚类案件60件,司法强制拆迁案件2件。 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主要问题及存在的困难。 执行难问题突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难的问题一直存在,近年来由于司法强制拆迁案件的增多而使得执行难的矛盾更加突出。一些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法律关系复杂,牵涉面广,社会影响大,审查执行难度大,而与之矛盾的是法院行政庭执行人员的缺乏,一些需要大量人员参与,大规模组织的强制执行工作在现有的人员、物资配备下根本得不到实施。如涉及拆除违章建筑、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其审查执行结果将影响行政相对人重大财产权益,要执行必须动用大量的人力资源做周全的动员部署工作,面临被执行人强烈的抵抗行为,执行处理不慎容易引发严重的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 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 第二条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立案机构立案后,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的执行案件,应当予以立案,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 人民法院不得有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之外的执行 案件。 任何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经立案即进入执行程序。 第四条立案机构在审查立案时,应当按照本意见确定执行案件的类型代字和案件编号,不得违反本意见创设案件类型代字。 第五条执行实施类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但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保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恢复执行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恢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非诉程序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095573890.html, 非诉程序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对其中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程序问题如何理解,目前在理论界产生了诸多争议。 大多数观点认为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不需要通过诉讼,在程序上不属于诉讼程序。但对究竟属于何种程序,有人认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未对程序问题予以表述,也有人认为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有人认为是非诉程序,也有人认为是非诉执行程序。还有人认为应通过非诉程序解决,参照督促程序处理。甚至有人对执行依据提出疑问,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能成为法院的执行依据。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在理论上实有澄清之必要。 一、什么是非诉程序 非诉程序,即非诉讼程序,也称非讼程序,是不需要经过诉讼,而与诉讼程序相对应的解决非诉讼事件的程序。非诉事件是指利害关

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应存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在立法例上,日本有《非讼案件程序法》,我国台湾地区有“非讼事件法”。我国大陆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非诉程序”这一术语。 与民事诉讼程序相比较而言,非诉程序与诉讼程序作为两类不同的程序,各自遵循不同的法理,在具体的原则和制度上均存在较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①职权主义原则。诉讼程序实行处分权原则,而非诉程序则更多地倾向于职权干预原则;诉讼程序实行辩论原则,而非诉程序则采职权探知原则;诉讼程序实行当事人进行原则,而非诉程序则实行职权进行原则。②秘密审理原则。诉讼程序实行公开原则,而非诉程序则以秘密审理为原则。③间接审理原则。诉讼程序实行直接言辞的双方审理原则,而非诉程序贯彻间接的以一方当事人为主的书面审理原则,仅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权利,而不审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④以裁定为处分形式。在裁判的形式上,非诉程序有申请但无起诉,有裁定但无判决。⑤一审终审。非诉程序由于不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争议,案情一般比较简单,因此审级制度适用一审终审。 二、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是非诉程序 抵押权的实现一般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当事人自救主义,另一种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章法发(2002)11号 各局、庭、室、科、队: 准确、及时地立好案件是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执行公正的基础。实践中发现在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的法律文书无执行内容,申请立案不提供必要的材料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受理执行案件提出了明确规定。现根据规定要求,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案件立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向法院申请执行,应当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交下列文件的证件: 1、申请执行书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应在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人项下记明或复印件入卷;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营业执照,经审查后以复印件入卷;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审查后以复印件入卷。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代理人也要提交其身份证明,证明其与授权委托书上证明的代理人是同一人。律师代理的,应出示律师证。 三、立案法官对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各项文件、证件要认真严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及时立案交付执行,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1、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本院管辖。 四、立案法官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执行: (1)已立案再审的; (2)裁决主文或执行标的的文义表达不清晰或不确切,易产生歧义的; (3)虽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或人身关系作了确认或变更,但没有给付内容的; (4)没有明确的权利人、义务人或执行标的的;

执行案件立案标准指南

执行案件立案标准指南 一、执行申请的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2、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二、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盒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2、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

复印件;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机构代码复印件。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三、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原件和申请执行人身份证明。 四、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申请执行的费用。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 案件的若干规定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规范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或复议)又不履行的,有申请权的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 第二条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统一由立案庭立案,行政审判庭负责审查和执行。人民法庭不得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措施由行政审判庭负责执行。 第三条上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对下级人民法院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审查的原则; (二)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相结合的原则;

(三)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协调处理的原则; (四)说服教育和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包括: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起诉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届满前,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二)不立即强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 有以上第(二)项情形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七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申请人起诉(或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现行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分析

现行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8条规定,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有4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后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结案标准》)下发后,执行案件结案方式又增加了一种,即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但在实践中由于案件的特殊情况及执行结案任务指标的压力等原因,又出现了许多新的结案方式。但也有片面的追求结案率造成案件循环积压的不良现象。以现行常见的执行结案方式,根据执行实践,试作浅要分析。 一、现行的常见执行结案方式 现行的常见的执行结案方式主要有:(1)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裁定驳回执行申请;(5)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6)中止执行;(7)终结本次执行程序;(8)委托其他法院执行;(9)其他法院委托当地法院执行,当地法院执行后将有关情况函复的;(10)债权执行凭证。这十种结案方式按是否可恢复执行主要可分为两大类: (一)不可恢复执行的结案方式 1、执行完毕。根据《执行规定》第108条第(1)、(4)项规定的情形,执行完毕案件主要有两种,即:(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二者之间有着显著的区别,但许多法院考核时并未作区分。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是法院依职权的执行行为,能最大限度的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院的权威,这其中不含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协商行为。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案件,其核心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协商,主要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当事人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金额自愿协商后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另一种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由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金额后履行完毕,这就有可能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未全部实现的情形。对上述两种情形执行完毕的案件要以何程序结案,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样。 2、裁定终结执行。裁定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出现特殊的情况,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没有可能继续进行,依法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由此可见,执行终结明显不同于执行完毕,首先执行终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撤回及法律适用

非诉行政执行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起诉,也不申请复议,又不自觉履行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由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程序并最终实现生效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活动。目前,大量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涌入法院,据不完全统计,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数量远大于行政诉讼案件,有些地方甚至达好几倍。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成为行政审判一项繁重的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行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法院审查后的结案方式是作出准予强制执行或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后,发现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重大错误,应予纠正,或者行政相对人在法院审查的过程中自觉履行了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行政机关因此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的情况。 对行政机关能否撤回执行申请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裁定准予撤回申请,有的裁定执行终结,有的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或不予强制执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颇有争议。通说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拘束力、执行力,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后,无权对行政决定随意处分,非因法定事由不能撤回申请,否则即视为对国家权力的放弃,构成违法。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首先,既然法律没有规定,何来“非因法定事由不能撤回申请”之说?法定事由又指的是什么?照此理论,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也不得自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了,否则也构成违法。而现实中,行政诉讼法没有禁止行政机关变更其具体行政行为。其次,在法院审查过程中,如果行政相对人已自觉履行了义务,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已得到实现,就没有必要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继续审查下去。再者,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的目的是对行政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如果行政机关发现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错误,自行纠正是应当允许的。最后,允许行政机关撤回执行申请也提高了行政效率和司法效率。因此,笔者认为,只要行政相对人完全履行了行政义务,或者行政机关自行发现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法规允许纠正的错误的,行政机关因此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法院可以准许。但法院准予行政机关撤回执行申请应当有一定的条件限制,笔者认为,至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行政机关撤回执行申请的理由不得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 2.行政相对人已自觉履行了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或者继续履行行政义务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已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 3.行政机关撤回执行申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厘清了行政机关能否撤回执行申请的问题,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又成了一个有争议的话题。有人认为,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裁定执行终结;也有人认为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裁定准予撤回申请。要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的性质进行界定,即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是诉讼中的审查行为,还是强制执行阶段的执行审查行为?笔者的拙见如下:1.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有着类似诉讼审理的程序。根据行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行政诉讼案件相比,非诉行政执行审查只不过少了一个开庭审理的程序。目前许多地方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要举行听证,在听证会上由行政机关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再由行政相对人陈述、辩解,这种听证制度有着很强的“诉讼审理”色彩。因此,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在程序上有着同诉讼案件极为类似的程序。2.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所处的阶段特殊。非诉行政执行审查与强制执行是有区别的。对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是法院是否立案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诉执行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04年4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诉执行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 (征求意见稿) (2004年4月)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对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法院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申请和受理 第一条(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条(排除范围) 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下列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三)针对不确定对象并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受理,但法院只审查程序,不审查实体); (五)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决定; (六)起诉期限未届满,行政机关申请先予执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执行后果无法补救的行政行为; (七)执行内容不具体或不明确的行政行为; (八)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法律规定受理) 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但未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权为司法专属权,因此应当受理)。 第四条(立案条件)

行政非诉讼执行

行政非诉讼执行 非诉讼执行法律解释 非诉讼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即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已生效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又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制度。 执行条件: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具备以下七个条件: 1、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即行政机关依法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没有强制执行权。 2、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即行政行为已经或得最终的确定力和执行力,且其内容能够强制履行或者代履行。 3、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4、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即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 5、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这里的法定期限即《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3个月的期限)。 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非诉执行申请,人民法院才会受理,否则,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的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行政单位执法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前需履行书面催告程序 二、申请强制执行书应由机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加盖印章。 三、递交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 四、递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位置、准确的居住地、工作地址、通讯号码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五、把握好两个重要的时间段。 1、申请执行的时间。 2、申请执行的期限。 六、行政执法中证据的收集。 七、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方面。 1、直接送达

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调解适用

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调解适用 ——黑龙江大庆高新区法院调解大庆残疾人联合会与新绿阳春公司非诉执行案 2019.12.4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在非诉执行工作中,对当事人非诉执行和解的内容要严格审查,在坚持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同时,适度掌握执法灵活性,防止引发不良社会效果。绝不可为了结案而违背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进行非诉调解。 案情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大庆残疾人联合会在对被申请执行人大庆市新绿阳春餐饮公司的日常工作检查中发现,依照法律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应按照其企业规模安置残疾人就业,如未安置就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因此对被申请执行人依法进行了检查,履行相关程序后下达了催缴通知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共计133686.46元,并处1000元罚款。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事项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准予该案强制执行,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执行裁定和执行通知书。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与申请执行人协商,申请执行人同意和解。和解方案为:一是将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13万余元减至10万元,分两年缴纳完毕,二是对其罚款1000元免于处罚。申请执行人同意上述和解方案。 调解 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大庆高新区法院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限期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履行。在法院履行强制执行程序后,被申请执行人提出两点异议:一是企业现在因餐饮行业受到冲击,经营不善,企业经济效益下滑,无力一次性全部履行缴费义务;二是企业愿意接受整改意见,按照要求安置残疾人在企业内就业,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因此要求与申请执行人调解解决此案。 对双方达成的上述和解方案,经合议庭审查认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于被申请执行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必须缴纳的规费,即使是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也无权予以减免,对于其下达的罚款可以依据被申请执行人的整改情况作出相应的减免。在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上述司法观点后,合议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给出了如下调解意见:一是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和本着帮助企业渡过难关、人性化执法的观点,同意被申请执行人按照10万元一次性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免除其加处的罚款;二是被申请执行人应在限期内落实整改措施并比照法律规定加大整改力度,对免交的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安置相应的残疾人到企业就业,也就是说虽然免除了被申请执行人的货币类处罚,但折换成相应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试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确保及时有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总则 第一条执行实施流程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执行实施的各个环节。 第二条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形外,均应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第三条强化执行实施权的内部分权和制约,坚持分段集约执行与执行人员包案执行相结合,实行繁简分流。 第四条执行实施案件的立案时间、承办人、案件进度、执行结果等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均应在电脑上予以记录,并允许当事人查询案件进程。 第五条执行实施流程应当连续不间断地进行,但执行案件出现依法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二、执行准备 第六条执行机构收到本院立案机构移转的执行实施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收案登记; (二)分配案件; (三)初步审查; (四)制作并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 (五)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第七条执行案件的分配遵循随机原则。出现同一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等特殊情况的,由负责分案的人员报请执行机构负责人指定分配。 第八条经审查,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执行实施案件,应当退回立案机构处理。 第九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按照下列执行标的类型的不同确定指定履行期间: (一)涉及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0日; (二)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7日; (三)同一执行依据对同一被执行人确定的债务,既涉及金钱债权执行,又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的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5日。 第十条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地址不实导致法律文书被退回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公告送达期间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但不得对相关财产采取处置措施。 三、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十一条承办人收案后,应当在7日内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 申请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不影响财产调查和控制工作的进行。 第十二条承办人应在收案60日内完成财产的调查和控制工作,案情复杂的经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申请执行人已经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已经申报了确实财产的,必须在5日内采取财产控制措施;其中情况紧急能够立即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查找确实的财产线索不能即时办理财产控制手续的,应当自获得确实的财产

关于关于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管辖问题的通

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京高法发[1993]158号) 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为了贯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发[1993]56号文件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并结合本市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行政审判庭受理行政执行案件和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的管辖,作以下规定: 一、行政诉讼执行案件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执行案件: 1、基层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2、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执行案件: 1、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2、高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二、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不动产的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行政机关同时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 下列法律文书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 1、国务院各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2、专利管理机关对确认发明专利权和侵犯专利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3、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行为的; 4、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基层人民法院的请求决定自己执行的案件。 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受理执行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四、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五、行政审判庭不受理下列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 1、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 2、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交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三年八月五日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1993年08月05日实施日期:1993年08月05日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你好哦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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