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公路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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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路条例征求意见稿

农村公路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工作,进一步把农村公路建设好、养护好、管理好、运营好,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包括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和建设、养护、管理、运营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并指导、组织村民委员会参与村道的相关工作。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帮助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主体责任。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公路的

行业管理和指导工作。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

行业管理和指导工作,其中,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道和农村公路运营相关工作。

国家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通过财政、土地、税收、金融以及产业政策,引导、支持和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运营中政府所承担的资金以及管理机构和人员经费纳入政府一般公共预算。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资金补助机制,并结合县级财政支出能力、农村公路里程和物价等因素及时调整农村公路资金政策。

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一事一议”筹集村道建设和养护的资金。

鼓励采取出让农村公路冠名权、相关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建设和养护资金,鼓励国家政策性银行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鼓励保险业参与农村公路事业,鼓励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款、捐助农村公路事业发展。

第七条农村公路工作应当纳入“三农”工作统筹谋划,在县级党委及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下,建立党的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以县为主、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农村公路工作目标责任制和绩效管理。对农村公路事业发展做出突

出贡献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农村公路是社会公共基础设施。村道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其养护和管理工作应当纳入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参与农村公路相关工作,应当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情况。

第九条国家重点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革命老区,发展农村公路事业。

第十条国家鼓励农村公路应用新技术、新材料,鼓励农村公路利用旧路资源以及废旧材料,推动资源循环利用。

第二章建设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政府财力和农村生态环境等因素,与国土空间规划、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农村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相适应,与国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规划包括县道规划、乡道规划、村道规划、农村客运和农村物流发展规划,规划内容应当包含资金筹措情况。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编制、审批和执行。村道规划编制应当征求相关村民委员会的意

见。农村运输服务网络和乡村运输服务站(点)布局应当与县道、乡道、村道网络布局相衔接。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三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统筹考虑财政投入、经济社会发展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支出预算草案。

对已列入农村公路规划的项目可以实行“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等投资奖补政策。实行“先建后补”的项目,可以由政策性银行先行支持,补助资金到位后归还贷款。

第十四条已列入农村公路规划的项目可以直接开展设计,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实施。农村公路建设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鼓励选择专业单位履行项目业主和监理职责。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应当根据实际,确定公路技术等级,并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要求。

乡道、村道受自然和环境条件限制,其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以及省级制定的相关农村公路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七条县道、乡道建设使用土地应当纳入县级人民政府年度用地计划统筹安排,村道建设使用土地由县级、乡级人

民政府依据职责在未利用地和农用地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解决。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建设拆迁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建设拆迁工作。

第十八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农村公路建设与产业园区、乡村旅游整体建设和开发。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旅游公路服务设施建设。

鼓励有条件地区利用农村公路路侧已有资源建设小型服务区、停车区、休息区等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

鼓励开展农村公路建设专业技能培训,吸纳当地村民参与施工。社会捐资、村民投劳为主的村道建设可以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设计图。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业主、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责任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合同应当

约定质量责任和保修期限。

农村公路建设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设计施工总承包、建设与一定时期养护任务整体发包等建设管理模式。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验收制度。交通安全设施、乡村运输服务站(点)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验收工作。涉及交通安全设施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等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信用评价结果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信用评价工作,对信用评价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养护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应当纳入年度养护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二十五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并根据

检测和评定结果,提出养护计划和养护方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纳入

年度预算安排,并对养护质量实行绩效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道养护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相关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日常养护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养护工程的组织实施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鼓励开展农村公路养护专业技能培训,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等多渠道吸纳当地村民从事日常养护。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等情况,组织对农村公路安全风险进行动态排查,并将风险治理列入年度预算,组织有关单位完成风险治理任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对达不到安全技术要求的农村公路桥梁和隧道,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组织维修和加固,采取交通管制,并设置警示标志;对危及通行安全的桥梁和隧道,应当采取封闭交通,并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等标志。

第二十九条乡道、村道养护需要短时间封闭交通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告知村民和沿线单位,公告绕行路线并按规定设置警示和绕行标志,协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车辆分流和疏导。

第三十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公路突发

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影响,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及时抢通和修复,设置警示标志,公告绕行路线,并将灾害及突发事件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公路养护机械化,鼓励将农村公路养护机械设备纳入农业机械设备支持范畴,并给予预算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需要使用临时用地和砂石料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管理

第三十三条农村公路管理实行县级、乡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支持和引导村民委员会将农村公路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规定确定负责农村公路保护的行政执法单位。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农村公路保护行政执法单位可以聘任当地村民为协管员,协助开展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农村公路保护行政执法单位应当配合乡级人民政府对损坏乡道、村道的行为进行索赔。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复受损路段。

第三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农村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范围。

县道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距离标准为不少于10米。乡道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距离标准为不少于5米。村道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距离标准为不少于3米。

第三十六条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卡、收费和拦截车辆;

(二)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三)进行挖沟引水、堆放物料、采石取土等危及安全的活动;

(四)进行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打场晒粮等损坏、污染和影响村道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下列施工活动,涉及县道、乡道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涉及村道的,在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及其用地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前款规定活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超限运输行为的治理,确保农村公路安全。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可以根据农村公路安全保护需要,在乡道、村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并设立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其他建设项目施工车辆需要集中使用农村公路的,应当按照指定线路行驶,符合荷载标准,使用完毕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农村公路保持完好和安全状态。

其他建设项目施工车辆集中使用农村公路造成损毁的,由该项目建设单位按照不低于原标准修复。

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村公路路域环境

的整治,建设美丽农村交通环境。

鼓励设立农村公路爱路护路日,增强公众爱路护路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五章运营

第四十一条农村客运具有公益属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扶持农村客运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建立运营补助机制等方式,保障具备条件的建制村开通农村客运并连续运营。

第四十二条农村物流为农村地区物资流通提供运输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通运输、邮政、商务、供销、农业等多部门工作联动机制,促进农村物流资源有效整合,制定偏远山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物流扶持政策。

第四十三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客运和农村物流发展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客运站(点)、农村物流场(站)、农村公路管理站(区)和其他农村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相互衔接,鼓励建设乡村运输服务站(点)。

第四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农村客运通行条件联合审核机制,对拟开通的农村客运途经公路技术条件、交通安全设施状况、车辆技术

要求及匹配情况进行联合审核;并建立农村运输安全运营协同监管机制,保障运营安全。

第四十五条农村客运可以根据出行需求、公路通行条件、财政保障能力等因素采取固定线路、区域经营、预约定制等运营组织形式。具备条件的,可以开展农村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促进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发展。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展农村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

的经营者,享受与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同样的扶持政策。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和拦截车辆的,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规定予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公路行政执法单位责令限期拆除,可以按照规定予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农村公路行政执法单位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承担:

(一)在乡道、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的;

(二)擅自在乡道、村道上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三)擅自在乡道、村道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依法强行拆除受到阻挠,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公路行政执法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予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乡道、村道的;

(二)损坏乡道、村道附属设施的;

(三)在乡道、村道及用地范围内进行损坏、污染和影响道路畅通活动的;

(四)擅自在乡道、村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截留、侵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政府资金的;

(三)在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中,采取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四)在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未及时组织农村公路养护、桥涵检测及其维修,影响安全通行,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农村公路安全风险治理验收不合格或者治理效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七)未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农村客运,导致具备条件的建制村未开通客运,严重影响农村群众出行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赔偿指导标准。因造成农村公路损坏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防护、排水、服务、交通安全及绿化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建筑物、构筑物。

农村客运是指县级行政区域内或毗邻县级行政区域间、至少一端在乡(镇)或者村的道路客运。

乡村运输服务站(点)是指农村地区设置的具有农村客运和货运基本运输服务功能,兼具商贸、邮政快递、供销等便民服务功能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十二条市辖区人民政府未设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负责部门由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三条国有垦区道路、林区道路、草原牧道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适用本条例。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农村公路运输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农村公路条例征求意见稿

农村公路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工作,进一步把农村公路建设好、养护好、管理好、运营好,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包括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和建设、养护、管理、运营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并指导、组织村民委员会参与村道的相关工作。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帮助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主体责任。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公路的 行业管理和指导工作。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

行业管理和指导工作,其中,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道和农村公路运营相关工作。 国家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通过财政、土地、税收、金融以及产业政策,引导、支持和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运营中政府所承担的资金以及管理机构和人员经费纳入政府一般公共预算。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资金补助机制,并结合县级财政支出能力、农村公路里程和物价等因素及时调整农村公路资金政策。 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一事一议”筹集村道建设和养护的资金。 鼓励采取出让农村公路冠名权、相关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建设和养护资金,鼓励国家政策性银行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鼓励保险业参与农村公路事业,鼓励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款、捐助农村公路事业发展。 第七条农村公路工作应当纳入“三农”工作统筹谋划,在县级党委及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下,建立党的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以县为主、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农村公路工作目标责任制和绩效管理。对农村公路事业发展做出突

四川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四川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四川省高速公路BOT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高速公路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和《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BOT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投资人招标投标及项目建设、经营、移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授权市(州)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投资人,依法特许经营的高速公路。 第三条项目特许经营的期限包括准备期、建设期和运营期(含收费期)三个阶段。 准备期是指投资协议签订起至项目开工;建设期是指项目开工起至交工验收;运营期是指项目通过交工验收至收费期届满,其中收费期是指项目批准收费起至收费期届满。 第四条项目投资人应依法组建项目公司,负责项目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和经营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二章投资人招标 第五条开展投资人招标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高速公路专项规划; (二)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三)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编制并经审查; (四)省政府已授权采用BOT方式建设。 第六条项目投资人招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采用资格后审方式。 资格审查的内容包括投标人的财务状况、注册资本、净资产、投融资能力、初步融资方案、从业经验和商业信誉等。 第七条项目投资人招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发售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编制、递交投标文件; (四)招标人组织开标,组建评标委员会; (五)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六)中标候选人公示; (七)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八)签订投资协议。 第八条招标人应通过国家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步在省指定媒介发布。 采用国际招标的,应通过相关国际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号: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发布机构:交通部 主题词:发布时间:1988年6月28日 生效时间:1988-08-01 浏览次数:120 【大中小】【我要纠错】【保护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8年6月28日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 第三条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和专用公路五个行政等级。 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旗、县级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条当专用公路的专用性质改变时,经专用单位申请,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改划为省道或县道。 公路如因改线等情况变化,个别路线(段)失去原有作用,经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可改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公路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一切违章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确保公路完好畅通。 第七条公民有遵守公路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公路规费的义务。公路沿线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和车船等运输工具,有按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的义务。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农村公路实行政府主导、行业监管、部门协作、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费应当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农村公路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原则,组织村民配合做好本村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禁止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规划。 县道、乡道规划依法进行编制、审批和备案;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农村客运站(场)、渡口、码头等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技术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经济条件进行建设。 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的,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 二零一一年三月七日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高速公路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正式版)

高速公路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Through the process agreement to achieve a unified action policy for different people, so as to coordinate action, reduce blindness, and make the work orderly. 编制: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高速公路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温馨提示:该文件为本公司员工进行生产和各项管理工作共同的技术依据,通过对具体的工作环节进行规范、约束,以确保生产、管理活动的正常、有序、优质进行。 本文档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使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承朝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 防止和减少施工 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把承朝高速公路建设成优质工程、廉政工程和安全工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技术规程》等国家和部门的法律法规, 以及河北省有关政策规定和省交通厅文件要求, 结合承朝高速公路建设的实际, 制定本安全生产管理 制度。 第二条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参与承朝高速公路建设的各监理、施工单位要积极运用安全系统工程技术, 正确处理安全与工期、质量、效益等方面的关系, 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 要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在安全与生产发生矛盾时, 必须无条件地服从安全。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 搞好施工。 第三条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增强法制观念。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甘肃省农村公路检查考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的意见》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扎实推进精准扶贫工作的意见》及“1236”扶贫攻坚行动、“6873”交通突破行动,加快推进精准扶贫交通支持计划的实施,促进我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考核评价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公路建设的意见》、《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省交通运输厅省财政厅关于切实落实全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通知》、《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检查考核对象包括全省各市(州)和县(市、区)。 检查考核范围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和专用公路。 第三条全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检查考核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统一组织、全面考核,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确保检查考核工作科学合理、透明高效。 第四条全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检查考核,根据农村公

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养护技术规范、部和省级有关文件,主要对农村公路工程的建设、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五条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日常养护、养护机械设备购置、农村客运车辆、交通服务设施建设与维修等。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省交通运输厅指导监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检查考核工作。 省公路管理局负责组织全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年终检查考核工作。 市(州)交通运输局配合省公路管理局完成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年终检查考核工作。 第三章检查考核组织形式 第七条检查考核采取由各市(州)交通运输局交叉互检方式进行,检查考核前抽签确定互检单位。各市(州)交通运输局既是受检单位,又是检查考核其他市(州)组长单位。 第四章检查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一、判断题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须经本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3、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公路管理机构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4、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重叠的,按照公路服从铁路的原则予以划定。 5、禁止在公路渡口和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6、禁止在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内建设汽车加油站、加气站。 7、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货物的有关参数进行改装。 8、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质量超过公路的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不可解体物品的所有人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9、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对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1000米范围内采砂的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实施行政处罚。 10、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车辆驾驶人和押运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作出准予许可后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12、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将车辆引导至安全地带或者就近的停车场所进行处理。 13、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14、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必须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省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高速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根据实际需要组建高速公路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适应抢险救援需要的设备及物资,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章养护管理 第六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七条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应当设置红色警示信号。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应当按设置的标志通行,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不得侵扰作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八条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 第九条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制定高速公路养护维修计划,定期分析高速公路、桥梁技术状况等路况数据,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限期采取措施,及时修复道路,保障安全畅通。 第三章路政管理 第十条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 (2005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包括高速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 第五条公路路政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管理职责及执法监督 第六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管理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201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5年第22号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1月3日经第2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 2015年11月11日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

道。 县道、乡道和村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农村公路规划的审批权限在规划中予以确定,其命名和编号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当遵循以县为主、分级负责、群众参与、保障畅通的原则,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管理体制,落实县、乡(镇)、建制村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机构和人员,完善养护管理资金财政预算保障机制。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机制,执行和落实各项养护管理任务,指导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完善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目标考核机制。 第五条鼓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养护资金 第六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多元筹资、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绩效考核”的原则。 第七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包括:公共财政预算资金;省级安排的成品油消费税改革新增收入补助资金;地市、县安排的成品油消费税改革新增收入资金(替代摩托车、拖拉机养路费的基数和增

2020年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测试题精品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测试题 一、填空题:(共10题,每题2分,共20分)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将于年月日起施行,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属于授权。 2、国家建立健全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 4、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5、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6、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 的防护措施。 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和 。 8、禁止通过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9、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及时通知有关到现场调查处理。 10、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单选题:(共10题,每题2分,共20分,多选、错选均不得分) 1、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A、30 B 、20 C、60 D、当天 2、公路用地范围的起算标准是()。 A、公路两侧边沟 B、路面边缘 C、建筑控制区边缘 D、中心标线 3、以下哪种道路不适用于《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A、国省道 B、县乡道 C、专用公路 D、村道 4、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A、公路路政部门 B、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C、公安交警 D、公路经营企业 5、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元以下的罚款。

省高速公路管理规章制度

省高速公路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安全、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或者利用贷款、集资建设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经营、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省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护管理

第七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和检测。发现危及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状况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八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的养护质量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在高速公路上从事养护作业,施工路段工作面超过2公里且相邻工作面的间距少于10公里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预案,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施工前7日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发布施工地点、起止时间等有关信息。 第三章服务与收费 第十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保障服务设施完好,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安全、快捷、文明的服务。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提供住宿、餐饮、车辆维修、加油等经营性服务和停车、洗手间等公益性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公路建设 第六条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公路主管部门对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桥梁、隧道、轮渡码头,可以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通行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十一条公路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根据公路发展规划,确定新建公路或者扩宽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设施需要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修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 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车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 第十九条养路费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滥

用、截留、拖欠养路费。 第二十条公路交通遇严重灾害受阻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助公路主管部门限期修复。 第二十一条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当征得县(市) 溉或者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不得在大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沙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者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8.09.25 【实施日期】2008.12.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已于2008年9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5日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保护环境、节约土地、保障投入、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面规划、分级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承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四川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服务、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所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所属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交通事故处理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高速公路筹资、建设、管理等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交通安全协助机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协助做好本辖区高速公路沿线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和其他经营服务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第七条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第九条鼓励开展高速公路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建设和养护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规划的总体要求和国家规定的程序编制省高速公路规划。 省高速公路规划的调整,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项目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建设,具体筹集资金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决定。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 政府投资高速公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依法成立的单位负责建设,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单位与通过竞争方式确定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合作建设。 社会投资高速公路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单位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人。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拟建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依法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用的相关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核定。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6/10/2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国防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公路、区县级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系指按照公路规划建设经公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定,主要供机动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系指公路两侧边沟(坡顶截水沟)和边沟(坡顶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坡顶截水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五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用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设施用地。 公路设施系指公路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监控设施、收费设施、养护管理设施、服务设施、林木花草、专用房屋等。 专用公路系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油田、农场、林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内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规费征稽管理以及使用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公路的建设和养护,遵循全面规划、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强化管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路管理局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和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公路事业,把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公路的建设、养护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 (二)按照国家规定开征公路规费; (三)经国家批准征收公路建设基金; (四)国内外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五)经国家批准发行公路建设债券; (六)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投资、捐款; (七)国家允许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十条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乱收费、乱罚款。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卡)、检查站(卡)。 第二章公路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依据国民经济、人民生

镇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XXX镇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为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建立“政府负责、部门执法、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体制,制定乡规民约,提高沿线群众的护路爱路意识,保护农村公路的路产路权,提高农村公路的通行能力,根据《公路法》、《XX省农村公路条例》及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和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已建完水泥路面的农村公路,严格禁止超限车辆通行。各没线村屯村委会有权制止超限车辆通行。 二、农村公路管理站所有成员为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其他村社干部为兼职路政管理人员,主要行使以下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止损害公路的行为。 (三)实施农村公路施工作业时的交通控制。 (四)监督路政审批事项的执行。 (五)负责农村公路的日常巡视。 (六)行使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其他路政管理职责。 (七)向农村公路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三、在农村公路控制区内修建地面建筑物、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必须征得当地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

依法办理手续,公路拓宽改造需要拆除或搬迁时应无条件拆除或搬迁。 四、村可聘请沿线居民作为护路员,协助农村公路管理站做好路政管理工作。护路员有权制止损坏农村公路的行为,保护路政案件现场,并及时向农村公路管理站和市农村公路管理所报告。 五、要建立农村公路路产档案。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采取措施避免超限车辆损害农村公路。 六、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建筑作业活动,在公路两侧规定控制区内非法建筑。 (二)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 (三)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四)挖沟引水灌溉。 (五)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六)道路两侧放牛、放羊破坏花草树木行为。 (七)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七、农村公路入口处设置公告牌。公告限载标准和超限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法律后果,并在危险桥梁、路段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公告牌和警示标志的式样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知识竞赛题(新编版)

( 安全试题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知识竞赛 题(新编版) Regular examinations and questions are an important means to supplement and consolidate the knowledge of personnel in the company’s security positions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知识竞赛题(新编 版) 一、填空题(每题1.5分,共30分)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3.(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4.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5.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

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6.高速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7.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划定并公告。 8.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9.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 10.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11.禁止在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12.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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