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年修正案最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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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年修正案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9年修正案

[发布日期]1989-04-11

目录

第Ⅱ—1章构造——分舱和稳性、机电设备

第11条修正条款货船尖舱及机器处所的舱壁和尾轴管

第12条修正条款客船双层底

增加新的第12—1条货船(不包括液货船)双层底

第15条替代条款客船水密舱壁上的开口

第16条修正条款载运货车和随车人员的客船

第21条修正条款舱底排水设备

增加新的第23—1条干货船破损控制

第42条修正条款客船应急电源

第Ⅱ—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

第4条修正条款消防泵、消防总管、消火栓和消防水带

增加新的第13—1条取样探烟系统

第15条修正条款燃油、滑油和其它易燃油类的布置

第18条修正条款杂项

第26条修正条款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第27条修正条款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第38条修正条款除特种处所外用于载运油箱中备有自用燃料的机动车辆的装货处所的保护

第40条修正条款消防巡逻、探火、失火报警和广播系统

第44条修正条款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第50条修正条款构造细节

第53条修正条款装货处所内的防火布置

第54条修正条款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特殊要求

第55条修正条款适用范围

第56条修正条款各处所的位置和分隔

第58条修正条款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第59条修正条款透气、清除、除气和通风

第62条修正条款惰性气体系统

第Ⅲ章救生设备和装置

第41条修正条款救生艇的壹般要求

第Ⅳ章无线电报和无线电话

第13条修正条款救生艇上的无线电报设备

第14条修正条款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

第Ⅴ章航行安全

第3条修正条款危险通报内所需的情报

第9条替代条款误用遇险信号

第12条修正条款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第13条修正条款配员

第16条替代条款救生信号

第Ⅶ章危险货物运输

第7条替代条款客船上的爆炸品

【名称】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题注】〔海安会以决议MSC.13(57)于1989年4月11日通过〕

第Ⅱ—1章构造——分舱和稳性、机电设备

第11条

现有标题用下文替代:

“货船尖舱及机器处所的舱壁和尾轴管”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8和9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以下新的本条之8和9加在本条之7之后:“8必须设置舱壁将机器处所和前后载货和载客处所隔开,此类舱壁必须水密延伸至干舷甲板。9尾轴管应封闭于具有适度容积的壹个(或多个)水密处所内。主管机关也可允许采取其他措施,使在尾轴管受损的情况下向船内进水的危险减小到最小程度”。

第12条客船双层底

本条之5中,将“第Ⅲ/2条”用“Ⅲ/3.16条”替代。

第12—1条

以下新的第Ⅱ-1/12-1条加在第12条之后:

“货船(不包括液货船)双层底

(本条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1双层底的设置应适应于船舶设计及船舶正常的作业,且应尽可能地自防撞舱壁延伸至尾尖舱舱壁。2凡需设置双层底时,其高度应经主管机关同意,其内底应延伸至船舷俩侧,使得船底至舭部弯曲部分得到保护。3设于双层底内且和货舱排水装置连接的小阱,不应向下延伸至超过所需的深度,但能够准许轴隧后端的污水阱延伸至外底。其他的阱,如其布置具有等效于本条要求的双层底的保护作用,则经主管机关同意可予设置。4专供装载液体的水密舱内,如主管机关认为当该舱的船底破损时,船舶安全不因此而受到损害,能够不设双层底。”

第15条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客船水密舱壁上的开口

(本条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1水密舱壁上的开口数量应在适应船舶设计及船舶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减至最少,这些开口均应备有可靠的关闭设备。2.1凡管子、排水管和电缆等通过水密分舱舱壁时,应设有保证该舱壁水密完整性的装置。2.2不是构成管系组成部分的阀不得设在水密分舱壁上。2.3铅或其他易熔材料,不得用于穿过水密分舱舱壁的管系上,因为发生火灾时这种管系的损坏将会损害舱壁的水密完整性。3.1下列各处不得设门、人孔或出入口:

.1限界线以下的防撞舱壁;

.2分隔相邻货舱之间或货舱和固定或备用煤舱之间的水密横舱壁,但本条之10.1和第16条规定者除外。3.2除本条之3.3所规定者外,在限界线以下的防撞舱壁上仅可通过1根管子,以处理首尖舱内的液体,但该管子应装有能在舱壁甲板之上操作的截止阀,其阀体应设于首尖舱内装在防撞舱壁上。可是,主管机关能够允许该阀设于该防撞舱壁的后面壹边上,

只要在所有营运工况下,人员易于到达阀处,且且该筏所在处所不是货舱处所。3.3如首尖舱分隔成用来装载俩种不同的液体,而主管机关认为除装设第二根管子外无其他切实可行办法能够代替,且已考虑在首尖舱内增加分舱以维持船舶安全,则主管机关可允许在限界线以下的防撞舱壁上穿过2根管子;每根管子均应按上述3.2的要求进行装设。4.1装于固定和备用煤舱之间舱壁上的水密门,应是随时能够通达的,但本条之9.4所规定的甲板间煤舱门除外。4.2应以屏隔或其他措施作成适当的布置,以防煤炭阻碍煤舱水密门的关闭。

5除符合本条之11的规定外,在主、辅推进机械,包括推进所需的锅炉及壹切固定煤舱的处所内,其每壹主横舱壁上,除通往煤舱及轴隧的门外,只准设置1扇门。如装有2根或更多的轴,其轴隧之间应设有壹个互通的连接通道。若装设2根轴者,在机器处所和轴隧间仅准设1扇门;如装设2根轴之上者,则只准设2扇门。所有这类门均应为滑动式,且应设置于使其门槛尽可能高之处。由舱壁甲板上方操纵这些门的手动装置,应设于器处所以外。6.1除本条之10.1或本条之16规定者以外,水密门应为符合本条之7要求的动力式滑动门,当船舶正浮时,应能从驾驶室的总控制台于60s内同时关闭这些门。6.2任何动力式滑动水密门的操纵装置,无论是动力式仍是手动式,均应能在船舶向任壹舷横倾至15°的情况下将门关闭。仍应考虑当水从开口处涌入时,在门的任壹侧受到壹个相当于在门的中心线处门槛之上至少1m高度的静水压头的作用力。6.3水密门的操纵装置,包括液压管路和电缆,应尽可能靠近装置该门的舱壁,以尽量减少当船舶遭受破损时也损坏此类装置的可能性。船舶在按第2条所定义的船宽的1/5范围内可能遭受到破损,该距离是在最深分舱载重线水平面上向中心线垂直量计。水密门和其操纵装置的设置定位,应能使位于船舶破损部分以外的水密门的操纵不受妨碍。6.4所有动力式滑动水密门应配备指示器,它们在遥控操纵位置上能显示出这些门的开启或关闭。遥控操纵位置只能位于本条之7.1.5要求的驾驶室内和本条之7.1.4要求的舱壁甲板上方的手动操纵位置处。7.1每壹动力式滑动水密门:

.1应为竖动式或横动式;

.2除符合本条之11的规定外,壹般仍应限止门的最大净开口宽度为1.2m。仅当考虑船舶操作需要时,主管机关可准许设更宽的门,但应采取包括以下要求在内的其他安全措施:.1应专门考虑门的强度及其关闭设备,以防渗漏;

.2门应位于B/5的破损区域之外;

.3当船在海上时,门应保持关闭状态,但当主管机

关确认绝对有必要时,在限定时间内能够除外;

.3应配置必要的设备,使用电力、液压或主管机关可接受的其他形式的动力开启和关闭门;.4应设置壹套单独的手动式机械装置,其应能从门的任壹侧用手开启或关闭该门。此外仍应能在舱壁甲板上方可到达之处,用全周旋转摇柄转动或主管机关认为具有同样安全程度的其他动作关闭该门。旋转的方向或其他动作的方向应清楚地标明在所有的操作位置上,当船舶正浮时,用手动装置操作将门完全关闭所需的时间不应超过90s钟。

.5应设置从门的俩侧用动力开启和关闭该门的控制装置。仍应在驾驶室设置从总控制台用动力关闭该门的控制装置。

.6应设置壹个和该区域内其他警报器不同的音响警报器。当该门用动力遥控关闭时,这种警报器在门开始移动前至少5s但不超过10s钟发出音响,且连续发声报警直至该门完全关闭。在手动遥控操作的情况下只要当门移动时音响警报器能发出音响就足够了。此外,在旅客区域和高环境噪声区域,主管机关能够要求为音响警报器增配壹个装在门上的间歇发光信号器。.7用动力关闭门时,关闭速率应大致均匀。当船正浮时,从门开始移动至门完全关闭的时间,在任何情况下应不少于20s,但也不大于40s钟。

7.2动力式滑动水密门要求的电源应由应急配电板直接供电,或由位于舱壁甲板上方的专用配电板供电。有关的控制装置、指示器和报警电路也应由应急配电板直接供电或由位于舱壁甲

板上方的专用配电板供电,且当主电源或应急电源发生故障时,能自动地由第42.3.1.3条要求的临时应急电源供电。7.3动力式滑动水密门应具有;

.1配备俩套独力动力源的壹个集中液压系统,每壹动力源由壹台能同时关闭所有门的马达和泵组成。此外,整个装置的液压蓄能器应有足够的能量,在不利的15°横倾时至少能操作所有的门3次,即关闭—开启—关闭。这个操作循环应能够在蓄能器处于泵为其加压时进行。所选用的液体应考虑该装置工作时可能遇到的温度。该动力操作系统的设计应使液压管路中由单壹故障而影响多于1扇门的操作的可能性降至最小。该液压系统应配有用于动力操作系统储液箱的低液位报警器和低压报警器或其它能监测液压蓄能器内能量损耗的有效装置。这些报警器应是音响式的或可视式的,且且应装置在驾驶室内的集中控制台上;或

.2为每扇门配备壹套独立液压系统,该系统具有自己的动力源,它由壹台能开放和关闭该门的马达组成。此外,仍应设有壹个有足够能量的液压蓄能器,在不利的15°横倾时至少能操作该门3次,即关闭—开放—关闭。这个操作循环应能够在蓄能器处于泵为其加压时进行。所选用的液体应考虑该装置工作时可能遇到的温度。在驾驶室的集中控制台上应设置壹组低压报警器或其他能监测液压蓄能器内能量损耗的有效装置。在每个就地操作位置处仍应设置储藏能量损耗的指示器;或

.3为每扇门配备壹套独立电力系统,该系统具有自己的动力源,它由壹台能开放和关闭该门的马达组成。该动力源在主电源或应急电源发生故障时应能自动地由第42.4.2条要求的临时应急电源供电,且具有足够的能量,在不利的15°横倾时至少能操作该门3次,即关闭—开启—关闭。

本条之7.3.1、7.3.2和7.3.3所规定的各系统应符合以下要求:

动力式滑动水密门的动力系统应和任何其他动力系统分开。电力或液压动力操作系统(不包括液压执行器)中的某壹故障应不妨碍任何门的手动操作。7.4控制手柄应装设在舱壁俩侧地板之上至少1.6m的高处,且且其布置应使要通过该门的人员能控制俩侧手柄于开启位置,而防止操作时意外地启动动力关闭装置。开启和关闭门时手柄的运动方向应和门移运的方向壹致,且且应清楚地标明。7.5水密门的电器设备和部件应尽可能设置于舱壁甲板之上及危险区域和危险处所之外。7.6必须装设在舱壁甲板以下的电器部件的外壳应具有防止水进入的保护功能①。

①参考下列IEC1976年第529号出版物:

.1电机、有关的电路及控制部件的保护达到IP×7标准;

.2门位置指示器及有关的电路部件的保护达到IP×8标准;和

.3门移动报警信号器的保护达到IP×6标准。

如主管机关认为能达到同等保护程度,能够准许对电器部件的外壳设置其他的布置。保护标准达到IP×8的外壳进行水压试验应基于该部件位置处进水36h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压力。7.7电源、控制装置、指示器和报警电路应被保护以防止故障,即某壹扇门的电路中的故障不应引起任何其它门的电路发生故障。壹扇门的报警器或指示器电路中的故障不应导致丧失该门的动力操作。其布置应使位于舱壁甲板以下的电器设备壹旦受到水的渗入而不致使门开启。7.8动力式滑动水密门的动力操作系统或控制系统中的某壹电气故障不应导致壹扇关闭的门被开启。应连续监视电路中尽可能靠近本条之7.3要求的每壹台电机的壹点上电源供电的有效性。任何这种供电失效时,应在驾驶室的集中控制台上发出音响和显示报警。

8.1驾驶室内的集中控制台应有壹个“控制模式”开关,它具有二套控制模式:壹套是“就地控制”模式,其应准许任何门不经使用自动关闭装置而能被就地开启和就地关闭,另壹套是“关闭门”模式,其应自动关闭任何开启着的门。该“关闭门”模式应准许门被就地开启,而当脱开就地控制机构时应能自动重新关闭该门。“控制模式”开关壹般应处于“就地控制”模式档内。“关闭门”模式仅在紧急情况下或为试验的目的才使用。应特别重视“控制模式”开

关的可靠性。8.2驾驶室内的集中控制台应设有指明每扇门位置的图,且附有发光指示器以显示出每扇门是开启着仍是关闭着。红灯应表示为壹扇门完全开着,而绿灯应表示为壹扇门被完全关闭。当遥控关闭门时,红灯应以闪光表示门处于关闭过程中的状态。指示器电路应和每扇门的控制电路相分开。8.3应不能从集中控制台遥控开启任何壹扇门。9.1所有水密门在航行途中应保持关闭,但本条之9.2、9.3和9.4所规定的航行中能够开启的门除外,本条之11所准许的宽度大于1.2m的水密门仅在该款所述的环境下能够开启。任何按本款而开启的门应处于可随时迅速关闭的状态。9.2在航行途中如准许旅客或船员通行,或因在紧靠门的附近作业而必需时,能够开启水密门。当经过该门的通行已结束或必须开启门的作业已完成,必须立即关闭该门。9.3仅当认为绝对必要时,即确认开启某些水密门对船舶机械的安全和有效操作是必需的,或对准许旅客正常而不受限制地出入旅客区域是必需的,则能够允许这些水密门在航行途中保持开启。这样的决定应由主管机关在仔细考虑了对船舶操作和生存性的影响后作出。准许保持这样开启的水密门应清楚地记载于船舶稳性资料中,且且应处于可随时迅速关闭的状态。9.4设置在舱壁甲板以下甲板间煤舱之间的滑动水密门,在海上为了平整煤,有时能够开启。这些门的开启和关闭应记录在诸如主管机关指定的航海日志中。10.1如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则在甲板间内分隔货舱的水密舱壁上可装设适当构造的水密门。此类门可为铰链式、滚动式或滑动式,但不需是遥控的。它们应装在最高处且尽可能远离外板,但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其垂直外边不得位于距外板小于船宽(按第2条定义)的1/5处,此距离是在最深分舱载重线水平面上向纵中剖面方向垂直量计。10.2此类门应在开航前关妥,且应在航行中保持关闭;此类门在港内开启的时间和船舶离港前关闭的时间应记入航海日志中,此类门如在航行期间是能够到达的,应设有防止未经批准而开启的装置。在提出设置此类门时,其数量及布置均应经主管机关特殊考虑。11可移式平板门不允许用于舱壁上,但在机器处所内除外,此类门在船舶离港前应处于原位,在航行中除船长在紧急情况下认为必需外,不得将其取下。任何此类可移式平板门的取下及装复的时间应记载于航海日志中。装复此类平板门时必须审慎,以确保接缝水密。主管机关能够准许在每壹个主横舱壁上设壹扇宽度超过本条之7.1.2规定的动力式滑动水密门取代此类可移式平板门,但这些门在船舶离港前应予关闭,且应在航行中保持关闭,但在紧急情况下船长认为必需者除外。此类门不需满足本条之7.1.4关于在90s钟内用手动操作装置完全关闭门的要求。无论在海上仍是在港内,开启和关闭此类门的时间,均应记载于航海日志中。12.1凡由船员舱室通至锅炉舱的围壁通道或隧道,或用作装设管子及任何其它用途的围壁通道或隧道,如穿过主横水密舱壁,应为水密,且应符合第19条的要求。在航行中用作通路的每壹围壁通道或隧道,至少其壹端的出口须通过保持水密到足够高度的围壁且使能由限界线之上处所出入。围壁通道或隧道的另壹端出入口,可经过壹水密门,其型式按所在位置决定。此类围壁通道或隧道不得通过在防撞舱壁之后的第壹个分舱舱壁。12.2如需装设穿过主横水密舱壁的隧道时,应经主管机关特殊考虑。12.3如果连接冷藏货物处所和通风设备的围壁通道或强力通风隧道穿过壹个之上水密舱壁时,此类开口的关闭装置应由动力操作,且且应能从位于舱壁甲板上方的集中控制位置处将其关闭。

第16条载运货车和随车人员的客船

本条之2中的“第15.12条”改为“第15.10条”。

第21条舱底排水设备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1.6和2.9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以下新的本条之1.6,加在本条之1.5之后:“1.6位于客船舱壁甲板上和位于货船干舷甲板上的围蔽货物处所应设有排水装置。对于任何船舶或任何级别的船舶的任何特殊舱室,如果这些处所的尺度或内部分舱使主管机关认为不会因免除其内的排水装置而损害船舶的安全时,则主管机关可准许此类处所内免装排水装置。1.6.1若船舶横倾超过5°且至舱壁甲板的干舷或至干舷甲板的干舷分别使甲板边缘浸水,则必须设有足够数量适当尺寸的泄水孔,直

接将水痱向舷外。此类泄水孔的设置,对于客船应符合第17条的要求,对于货船应符合现行的《国际载重线公约》中关于泄水孔、进水孔和排水孔的要求。1.6.2若船舶横倾为5°或小于5°且干舷分别使舱壁甲板边缘或干舷甲板边缘浸水,则舱壁甲板或干舷甲板上的围蔽货物处所内的排水应通向壹个或多个容量足够大的所处,此类处所应设有高水位报警器和向舷外排放的合适装置。此外,仍应确保:

.1泄水孔的数量、尺寸和配置应能防止排放水的不合理积蓄;

.2本条对客船和货船要求的排水系统应尽可能考虑任何壹种固定式压力喷水灭火系统的要求;.3受石油或其他危险品物质污染的水不应排向机器处所或其他可能存在引燃源的处所;.4若围蔽货物处所是由二氧化碳灭火系统保护,则甲板泄水孔应设有防止此类窒息性气体逸漏的装置”。

本条之2.9中“D”的定义用下文替代:

“D是至舱壁甲板的船舶型深,m。但如舱壁甲板上有壹延伸至船舶全长且按本条之1.6.2要求在内部排水的围蔽货物处所,则D应量至舱壁甲板之上的第壹层甲板。当围蔽货物处所覆盖的长度较短时,D应取为至舱壁甲板的型深加上lh/L,此处l和h分别为此类围蔽货物处所的平均长度和高度,m”。

以下新的第23—1条加在第23条之后:

“第23—1条干货船破损控制

(本条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1驾驶室内应永久性地设有可随时使用的示意图,以清晰地表明每层甲板及货舱的水密舱室界限、界限上的开口及其关闭装置和控制器位置,以及校正由进水引起横倾的装置,供值班高级船员参考。此外,仍应向船上高级船员提供载有上述资料的小册子。2水密舱壁的所有滑动门和铰链门都应设有指示器。在驾驶室内应设有显示此类门是开启仍是关闭的指示器。此外,舷门和主管机关认为任其开启或关闭不妥会导致严重进水的其他开口,也应设有此类指示器。3.1壹般的安全须知中应列出主管机关认为在船舶正常营运时为保持水密完整性而所需的设备、条件和操作程序。3.2特别的安全须知中应列出主管机关认为对船舶和船员的生存至关重要的各种事项(即关闭装置、货物系固和音响报警等等)”。

第42条客船应急电源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6.1和4.2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2.6.1中的第二句予以删除。

本条之4.2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4.2按第15.7.3.3条要求操作水密门所需要的电力,不必同时关闭所有的门,除非设有壹套独立的临时应急蓄电池。按第15.7.2条的要求,供控制装置、指示器和报警电路工作的电力应能保证半小时供电。”

第Ⅱ-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

第4条消防泵、消防总管、消火栓和消防水带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3.3.2.5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3.3.2.5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2.5消防泵的总吸头和净正吸头,应在船舶营运中可能遇到的所有纵倾、横摇和纵摇条件下能达到本条之3.3.2、3.3.2.1、3.3.2.2和4.2的要求”。

在本条之7.1中第壹行的“材料”之前加上“不腐蚀”。

本条之7.1中的第壹句后增加以下新句子:

“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配备不腐蚀材料制成的消防水带,对于1992年2月1以前建造的船舶,当其消防水带更换时,应新配不腐蚀材料制成的消防水带。”

第13—1条

以下新的第13-1条,加在第13条之后:

“取样探烟系统”

(本条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1壹般要求1.1本条中的“系统”,系指“取样探烟系统”。1.2任何所需的系统应能在任何时候连续作业,但按程序扫描原理作业的系统可被接受者除外,条件是扫描同壹位置俩次之间的间隔时间所给出的总响应时间应使主管机关满意。1.3供这种系统作业所必需的电源应对失电故障给予监测。电源的任壹失电故障应在控制板和驾驶室内发出可视听的信号,这壹信号应和烟火探测信号相区别。1.4应为该系统作业中所用的电气设备提供壹套备用电源。1.5控制板应设置在驾驶室或主防火控制站内。1.6探测到烟火或其他燃烧物时应在控制板和驾驶室发出可视听的信号。1.7在控制板或其附近应清晰地表明该装置所保护的处所。1.8取样管的布置应使失火的位置很容易被识别。1.9应提供适当的须知和供试验及维修系统用的备用零部件。1.10该系统的功能应定期进行试验,且使主管机关满意。该系统应是这样壹种类型,它能进行正确动作的试验,且能恢复到正常工作状态而无须更换任何部件。1.11该系统的设计、构造和安装应能防止任何有毒或可燃物质或灭火剂渗漏入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控制站或机器处所。2安装要求2.1在每壹个需要探烟的围蔽处所应至少设置壹个聚烟器。可是,如果某壹处所设计成装载油或冷藏货以替换要求装抽烟取样系统的货物,则应为该系统提供隔离此类处所内的聚烟器的设施,这种设施应使主管机关满意。2.2集烟器的安装部位应能取得最佳性能,它们的间距应使任何部分的顶甲板区域离集烟器的水平距离不大于12m。如果在能够机械通内的处所内采用这种系统,则集烟器的位置应考虑到通风的影响。2.3集烟器应设于不会产生冲击或机械损伤的位置。2.4每壹取样点不应连接四个之上的集烟器。2.5壹个之上围蔽处所的集烟器不应连接到同壹个取样点上。2.6取样管路应是自排水式,且有适当的保护以防止装卸货物时受冲击和损伤。3设计要求3.1该系统和设备应作适当设计以能承受壹般在船上出现的电压变动和瞬时变动、环境温度变化、振动、湿度、颠振、冲击和腐蚀,且避免可燃气体和空气混合气着火的可能性。3.2传感器应经验证,在传感室内的烟密度未超过每米6.65%的减光率之前不动作。3.3应装备双套抽样风机。风机应具有足够的容量使其在正常条件下作业或在保护区域内通风,且给出的总响应时间应使主管机关满意。3.4控制板应允许在每壹取样管上都可观察烟雾。3.5应提供监测通过取样管气流的装置,且设计成确保从每壹个内连的集烟器中抽得的量尽可能相等。3.6取样管的内径至少为12mm,但和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连接的取样管除外,这时管路的最小尺度应足以允许灭火气体能在适当的时间内被排放出来。3.7取样管应配备壹个用压缩空气定期清洗的装置。

第15条燃油、滑油和其他易燃油类的布置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6和3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2.6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6应设有安全和有效的设施,以确定任何燃油舱(柜)内的存油量。

.6.1如使用测油管,则它们不应终止于有可能点燃测量管溢油危险的任何处所,尤其不得终止于旅客或船员处所。壹般地,它们不应终止在机器处所内。然而,如主管机关认为后者要求不可行时,则可准许测油管终止于机器处所,但应符合下面所有的要求:

.6.1.1此外,应配壹个符合下述.6.2要求的油位测量表;

.6.1.2测油管终止于远离着火危险的位置,除非是采取了预防措施,如安装有效的防火屏防止从测油管终端溢出的油和着火源相接触;

.6.1.3测油管终端处应装设自闭式锁断装置以及在其下面装设壹个小直径的自闭式控制旋塞,以便能确定该锁断装置开放前没有燃油溢出。应采取措施确保从控制旋塞溢出的油没有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参考题目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题目 选择题: 1.《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的水域是指: A. 海洋 B.与海洋相连接的并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 C.公海以及与公海连接并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 D.连接于公海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 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的船舶是指 A.海船 B. 在公海以及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在航船舶 C.除内河船舶之外的任何船舶 D.在公海以及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用作或可用做水上运输工具的水上船筏 3.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的船舶不包括 A.在海面航行的潜水艇 B.在水下潜行的潜水艇 C.抬离水面的气垫船 D.贴进水面飞行的地效船 4. 下述哪一项不正确?Ⅰ、在战争时期,军用舰艇可以不执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任何规定Ⅱ、在执行公务时,政府公务船可以不执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任何规定Ⅲ、军用舰艇和政府公务船在本国领海内不受《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规定的约束 A.Ⅲ B.Ⅱ、Ⅲ C.Ⅰ、Ⅱ D.Ⅰ、Ⅱ、Ⅲ 5.有关主管机关可以在下列哪些水域制定特殊规定?Ⅰ、港外锚地港口Ⅱ、江河,湖泊Ⅲ、内陆水道 A.Ⅰ B.Ⅰ、Ⅲ C.Ⅰ、Ⅱ、Ⅲ D.Ⅱ、Ⅲ 6. 有关主管机关可以在下列哪些水域制定特殊规定?Ⅰ、港口Ⅱ、港外锚地Ⅲ、内陆水道Ⅳ、专属经济区 A.Ⅰ、Ⅱ B.Ⅰ、Ⅲ C.Ⅰ、Ⅱ、Ⅲ D.Ⅰ、Ⅱ、Ⅲ、Ⅳ 7.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优先于“地方规则” B.《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不适用于港口,湖泊或内陆水域,因为这些水域受地方规则的约束 C.《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于与公海连接的,并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域,但《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受到地方规则的限制 D.一艘船舶进入制定有地方规则的水域,不必考虑《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任何规定 8. 在某国制定有地方规则的港口水域航行的船舶应遵守: A.《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B.该国有关主管机关制定的地方规则 C.《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地方规则 D.《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但《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受到地方规则的限制时应遵守地方规则 9.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不妨碍各国政府为____制定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 A.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 B.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 C.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或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 D.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 10.《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不妨碍各国政府为__制定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笛号或号型. A.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 B.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 C.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或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 D.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 11. 在第三条“一般定义”中,“船舶”一词是指: A.具有适航能力的、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 B.用作或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 C.用作或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排水船筏 D.用作或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水下船筏 12.在第三条“一般定义”中,“船舶”一词包括:Ⅰ、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Ⅱ、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Ⅲ、水面上的水上飞机和非排水船舶;Ⅳ、利用表面效应贴近水面飞行的地效船A.Ⅰ、Ⅱ B.Ⅰ、Ⅱ、Ⅲ C.Ⅰ、Ⅱ、ⅣD.Ⅰ、Ⅱ、Ⅲ、Ⅳ 13. 失去控制的船舶是指由于某种异常情况,的船舶 A.不能按规则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介绍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 3.1.1.1 适用范围 第1条适用范围 (a)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仅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b) 本规则各章适用的船舶种类与适用的范围,在各章中详加规定。 3.1.1.2 定义、例外 第2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就本规则而言: (a) 规则系指本公约附则内包含的规则条文。 (b) 主管机关系指船旗国政府。 (c) 认可系指经主管机关认可。 (d) 国际航行系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 (e) 乘客系指除下列人员外的人员: (ⅰ) 船长和船员,或在船上以任何职位从事或参加该船业务的其他人员;和(ⅱ) 一周岁以下儿童。 (f) 客船系指载客超过12人的船舶。 (g) 货船系指非客船的任何船舶。 (h) 液货船系指经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易燃②液体货品的货船。 (i) 渔船系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的船舶。(j) 核能船舶系指设有核动力装置的船舶。 (k) 新船系指在1980年5月25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l) 现有船舶系指非新船。 (m) 1海里 (n mile) 为1, 852 m或6, 080 ft。 (n) 周年日期系指与相关证书期满之日对应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第3条例外 (a)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ⅰ) 军船和运兵船。 (ⅱ) 小于500总吨的货船。 (ⅲ) 非机动船。

(ⅳ) 制造简陋的木船。 (ⅴ) 非营业性游艇。 (ⅵ) 渔船。 (b) 除第V章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不适用于专门航行于北美洲五大湖和航行于圣劳伦斯河东至罗歇尔角与安提科斯提岛西点间所绘的直线以及在安提科斯提岛北面水域至西经63°线的船舶。 3.1.1.3 免除 第4条免除 (a) 对于通常不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时,主管机关可予免除本规则中的任何要求,但该船应符合主管机关认为适合于其所担任航次的安全要求。 (b) 对于具有新颖特性的任何船舶,如应用本规则第II-1章、第II-2章、第III 章和第IV章的任何规定可能严重妨碍对发展这种特性的研究和在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上对这些特性的采用时,主管机关可予免除这些要求。然而,任何此种船舶应符合该主管机关认为适于其预定的用途,并能保证船舶的全面安全,同时又为该船拟驶往的国家政府所接受的各项安全要求。允许任何这种免除的主管机关应把此次免除的详细资料和理由提交本组织,由本组织分发给各缔约国政府,供其参考。 3.1.1.4 等效 (a) 对本规则要求船上所应装设或配备的专门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本规则要求应设置的任何专门设施,主管机关可准许该船上装设或配备任何其他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设置任何其他的设施,但应通过试验或其他方法确信,这些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其他设施,至少与本规则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 (b) 准许采用这种替代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其他设施的任何主管机关,应将其详细资料连同所作的任何试验报告送交本组织,由本组织将该资料分发给其他缔约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 3.1.2.1 检查与检验 第6条检查与检验

(安全生产)安全使用石棉公约

发文单位:国际劳工大会 文号:第162号国际劳工公约 发布日期:1986-6-24 第一章范围和定义 第二章总则 第三章保护和预防措施 第四章对工作环境和工人健康的监督 第五章信息和教育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86年6月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七十二届会议,注意到有关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1974年职业癌病公约和建议书,1977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震动)公约和建议书、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和建议书、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与建议书、附于1964年工伤事故赔偿公约并于1960年经修正的职业病一览表,以及国际劳工局于1984年公布的《石棉的安全使用业务守则》,该守则确定了国家一级政策和行动的诸原则,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所列“石棉的安全使用”的若干提议,并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兹于1986年6月24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86年石棉公约。 第一章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工人在工作过程中接触石棉的所有活动。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根据对所涉及的健康危害及所使用的安全措施的评估,如确信对某些特殊经济部门或特殊企业无必要,可不对其实施本公约的某些条款。 3.主管机关在决定排除某些特殊经济部门或特殊企业时,应考虑接触石棉的频度、持续的时间和程度,以及工作方式和工作场所的条件。 第二条本公约中: (a)“石棉”系指属于蛇纹岩类岩状矿物的纤维状矿物硅酸盐,即温石棉(白石棉),属于闪石类的此种纤维状矿物硅酸盐,即阳起石、铁石棉(棕石棉、镁铁闪石—铁闪石)、直闪石、青石棉(蓝石棉)和透闪石,或任何含上述一种或多种物质的混合物。 (b)“石棉粉尘”系指工作环境中悬浮在空中的石棉微粒或易于变成悬浮在空中的沉积的石棉微粒。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船上见习记录簿附页,仅供参考, NO 1.1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是 IMO 关二海上人命安全的代表性公约,它包含了为改进航行安全的各种各样的强制性措施;而《丨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是我国关二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第一部基本法,也是加强海上交通安全。保障港口.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的根本大法,学习这亗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旨在提高高级船员和航运管理人员的安全意识和管理水平,切实做到依法办亊. 按章操作.自视维护和遵守水上交通秩序.保证航运安全.防止水域污染。《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是关二船舶在海上航行旪, 保障人命安全的公约,简称 SOLAS 公约,这一公约是海上人命安全方面最古老最重要的公约,几经修正,现为 SOLAO74 公约,二 1980 年 5 月 25 日起生敁,我国政府二 1980 年核冸了该公约之后,IMO 又通过了 1978 年和 1988 年两丧议定书,以及若干不同年仹的 SOLAS74 修正案,这亗修正案大都是按照“默讣程序”生敁。公约觃定 SOLAS 及其 78 议定书和附则三者是不可分割的,它包含了为增进航运安全的各种各样的强制措施,公约附则主要内容有:总则,检验不证书, ;极造,分舱不稳性. 机电设备.防火.探火不灭火);救生设备不裃置;无线通信; 1 航行安全;货物裃运;危陌货物裃运;核能船舶;船舶安全营运管理;高速船的安全措施;加强海上安全的特别措施。《丨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是我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基本法,二 198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该法共 12 章 53 条,分为:总则; 〈船舶检验不登记〉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 航行停泊二作业;安全保障;危陌货物运输;海难救劣;打捞清陋;交通亊敀的调整处理;法律责仸;特别觃定及附则。丐界海洋总面积占地球总面积的 70%, 我国海洋面积 300 万平方公里,大陆海岸线长达 18000 公里,海洋在社会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或信号灯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就不能不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各条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 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的情况,不能按本规则各条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下列船舶应作为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从事扫雷作业的船舶; (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船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8.“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致使其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9.“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10.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是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11.只有当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 12.“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狸、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安全生产)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年修正案最全版

(安全生产)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年修正案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9年修正案 [发布日期]1989-04-11 目录 第Ⅱ—1章构造——分舱和稳性、机电设备 第11条修正条款货船尖舱及机器处所的舱壁和尾轴管 第12条修正条款客船双层底 增加新的第12—1条货船(不包括液货船)双层底 第15条替代条款客船水密舱壁上的开口 第16条修正条款载运货车和随车人员的客船 第21条修正条款舱底排水设备 增加新的第23—1条干货船破损控制 第42条修正条款客船应急电源 第Ⅱ—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 第4条修正条款消防泵、消防总管、消火栓和消防水带 增加新的第13—1条取样探烟系统 第15条修正条款燃油、滑油和其它易燃油类的布置 第18条修正条款杂项 第26条修正条款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第27条修正条款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第38条修正条款除特种处所外用于载运油箱中备有自用燃料的机动车辆的装货处所的保护 第40条修正条款消防巡逻、探火、失火报警和广播系统 第44条修正条款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第50条修正条款构造细节 第53条修正条款装货处所内的防火布置 第54条修正条款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特殊要求 第55条修正条款适用范围 第56条修正条款各处所的位置和分隔 第58条修正条款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第59条修正条款透气、清除、除气和通风 第62条修正条款惰性气体系统 第Ⅲ章救生设备和装置 第41条修正条款救生艇的壹般要求 第Ⅳ章无线电报和无线电话 第13条修正条款救生艇上的无线电报设备 第14条修正条款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 第Ⅴ章航行安全 第3条修正条款危险通报内所需的情报

职工安全生产公约

职工安全生产公约 一、牢记“安全生产,人人有责”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积极参加安全生产竞赛活动,接受安全教育,提高自我防护知识。 二、认真学习和掌握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及有关安全方面的知识,积极参加各种安全培训,努力提高安全技术,自觉遵守安全生产的各项制度,听从安全员指导,做到不违章作业,不冒险蛮干。 三、正确使用和爱护安全防护用品以及安全防护设施、工具、安全标志,服从分配,坚守岗位。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禁止随便开动他人使用的机械电力设备,无证不操作特殊工种作业。 四、经常检查工作岗位的环境以及使用的工具。做到文明生产,发生事故或未遂事故应立即逐级报告,进行事故分析,提出合理化建议。 五、职工有权越级报告安全生产的一切情况,任何人不得阻挠、打击、报复或压制。 六、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 1.“三宝、四口”防护规定 ? 2.“三宝、四口”防护规定 ? 3.“文明工地”八条标准 ? 4.“文明工地”八条标准 ? 5.安全措施牌 ? 6.安全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 ? 7.安全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 ? 8.安全记录牌 ? 9.安全纪律牌 ? 10.安全纪律牌 ? 11.安全纪律牌 ? 12.安全检查员岗位职责 ? 13.安全检查员岗位职责 ? 14.安全教育制度 ? 15.安全教育制度 ? 16.安全生产《六大纪律》 ? 17.安全生产《六大纪律》 ? 18.安全生产标志牌牌 ? 19.安全生产六大纪律 ? 20.安全宣传牌 ? 21.安全用电十大禁令 ? 22.安全用电十大禁令 ? 23.安全员岗位职责 ? 24.安全员岗位职责

? 25.安全员职责 ? 26.安全值日员岗位职责 ? 27.安全值日员岗位职责 ? 28.班组安全职责 ? 29.班组安全职责 ? 30.保管员岗位职责 ? 31.保管员岗位职责 ? 32.不戴安全帽不准进入工地? 33.不戴安全帽不准进入工地? 34.材料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 35.材料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 36.材料员岗位职责 ? 37.材料员岗位职责 ? 38.操作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39.操作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40.产品标识牌 ? 41.打夯机安全操作规程 ? 42.打夯机安全操作规程 ? 43.电焊工安全操作规程 ? 44.电焊工安全操作规程 ? 45.废水排放口标志牌 ? 46.钢筋工组安全生产守则 ? 47.钢筋工组安全生产守则 ? 48.高处作业纪律 ? 49.高处作业纪律 ? 50.工长(施工员)安全职责? 51.工程概况牌 ? 52.工程概况牌 ? 53.工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 54.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 55.混凝土搅拌机安全操作规程? 56.混凝土搅拌机安全操作规程? 57.混凝土搅拌机安全操作规程? 58.混凝土配合比指示牌 ? 59.机床操作规程 ? 60.机床操作规程 ? 61.机电操作规程 ? 62.机电操作规程 ? 63.机动翻斗机安全操作规程? 64.机动翻斗机安全操作规程? 65.机械管理员的主要职责 ? 66.机械管理员的主要职责 ? 67.技术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 68.技术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题库

避碰规则(批注1、黄色阴影中的是条款原文及其英文翻译。在做题目时如果题干 中出现“是指”时一般情况下是考的相关知识的定义;如果出现“包括”应先判断所列举 的选项是否符合所考知识点的规定) 第一条适用范围(Rule1Application) 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批注2:不管是直接连接还是间接连接,自然连接还是人工连接都属于本《规则》中所指的“连接”) 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These Rules shall apply to all vessels upon the high seas and in all waters connecte d therewith navigable by seagoing vessels. 考点:①、适用水域(批注3:适用水域并不仅仅是指“公海”或是“连接于公海的一切水域”而是两者都包括而且所适用的水域必须是“可供海船航行”的) :公海以及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 ②、适用船舶(批注4:1、军舰无论在战时还是在平时,均适用于本《规则》; 2、政府公务船无论是否在执行公务,均适用于本《规则》 3、潜水艇只有在水面航行时才适用于本《规则》 4、水上飞机只有在水面操作时才适用于本《规则》 5、地效船因为其飞行高度的原因任何时候均适用于本《规则》 总之,只要满足《规则》中“船舶的定义”的所有船舶当航行在“适用水域”时,均应遵守本《规则》 ):适用水域中的“一切船舶”(批注5:在题目中应分两种情况理解:1、当题干中为“是 指”时应先将“适用水域”描述后再加上“一切船舶”或“船舶的定义”而不能仅仅为“一切船舶”或“船舶的定义”; 2、当题干中为“包括”时应先判断所列举船舶是否符合“船舶定义”的要求然后进行选择)题库范围:1--20如下: 1、《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 A船舶能够到达的一切水域 B除内陆水域外的一切水域 C公海以及与公海连接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 D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第MSC.308(88)号决议 (2010年12月3日通过)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进一步忆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安全公约》)(以下称“本公约”)第VIII(b)条关于除第I章规定外本公约附则适用的修正程序, 在其第88届会议上审议了按本公约第VIII(b)(i)条提议和散发的本公约修正案, 1. 按本公约第VIII(b)(iv)条规定,通过本公约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本公约第VIII(b)(vi)(2)(bb)条规定,决定上述修正案于2012年1月1日应视为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通知其反对该修正案; 3. 提请《安全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本公约第VIII(b)(vii)(2)条规定,该修正案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应于2012年7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按本公约第VIII(b)(v)条规定,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给所有本公约缔约国政府;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送给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件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第II-1章构造—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D部分电气装置 第41条主电源和照明系统 1 在第6款中,在“客船”之前插入“2010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 第II-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 A部分通则 第1条-适用范围 2 在第1.1款中,日期“2002年7月1日”由“2012年7月1日”替代。 3 在第1.2.2款中,日期“2002年7月1日”由“2012年7月1日”替代。 4 现有第2.1款由如下内容替代: “2.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对201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须确保使之符合经第MSC.1(XLV)、MSC.6(48)、MSC.13(57)、MSC.22(59)、MSC.24(60)、MSC.27(61)、MSC.31(63)、MSC.57(67)、MSC.99(73)、MSC.134(76)、MSC.194(80)、MSC.201(81)、MSC.216(82)、MSC.256(84)、MSC.269(85)和MSC.291(87)号决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I-2章的适用要求。” 5 在第3.1款中,日期“2002年7月1日”由“2012年7月1日”替代。 6 在第3.2款中,日期“2002年7月1日”由“2012年7月1日”替代。 第3条-定义 7 现有第23款由如下内容替代: “23《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系指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第MSC.307(88)号决议通过的《2010年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2010年FTP规则),该规则可能经本组织修正,但该修正案应按本公约第VIII条有关适用于除第I章外的附则修正程序的规定予以通过、生效和实施。” C部分火灾的抑制 第7条-探测和报警 8 在第4.1款中,删除第.1项末尾的“和”;第.2.2项末尾的句号“。”由“;和”替代;在现有第.2.2项后新增第.3项如下: “.3设有焚烧炉的封闭处所”。 第V章航行安全 第18条-航行系统和设备以及航行数据记录仪的认可、检验和性能标准 9 在现有第8款后新增第9款如下: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197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且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 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 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定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 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 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各条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

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需背离 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 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 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 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未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的情况不能按本规则各条的要求进 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要求进行操 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船舶: (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天津安全生产专家自律公约

天津市安全生产专家自律公约 第一条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受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委托,负责天津市安全生产专家(以下简称专家)的管理工作,协会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按照我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要求,与全体专家共同协商达成共识,制定本公约,并承诺共同遵守; 第二条专家成员自愿遵守本公约,承诺诚信守法,坚守职业道德,自觉抵制安全工作过程中的违规、违纪和不规范行为; 第三条遵循客观公正、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行业标准、规范、细则、等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履行专家的任务和义务,按时参加并完成承担的工作,独立地提出科学合理、负责任、可操作的建议或书面报告,不出具虚假不实的意见、报告和结论; 第四条严格履行保密规定,不泄露被评审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以任何形式(授权除外)接受任何媒体以天津市安全生产专家的身份就事故和救援情况的访谈,不泄露与承担建设项目审查的技术咨询和科研项目内容,并做好涉

密类项目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材料的保密工作; 第五条参与评审工作前主动向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协会公开与被评审的技术服务单位、项目申请单位间的利害关系,不隐瞒任何有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信息,不对同一单位或项目既实施有偿咨询又实施评审的服务; 第六条不接受与所参与工作有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人员赠送的礼品、礼金和宴请,确需因工作需要就餐的,按企业工作餐标准执行,不参加与工作无关的其它活动。 第七条服从并参加由协会组织安排的专家工作,需要出具函件的由协会统一出具并自觉按时参与工作。参与项目评审、报告论证、现场安全检查、应急预案评审、事故救援技术支撑及调查等工作时,参与企业现场工作的应按照企业安全规定要求在有关工作人员的带领和陪同下进入现场,自觉遵守现场规定或制度,并按企业劳动保护规定由企业配备并佩戴安全防护用品; 第八条在参与项目评审论证和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不合理、不安全、有隐患存在的问题,要依法、依规、依标准规范或政府监管部门的规范要求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意见,对目前没有相关规定但专家认为企业应该落实或需要整改的事项,专家可提出相应口头或书面建议,为被查单位落实整改提供可参考的意见; 第九条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有关规定,积极推行或建议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5年修正案 发布日期:1995-11-29 第Ⅱ—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第一条适用范围 1在3.2款中,述及的“第8.9条”用“第8—1条”代替。 第2条定义 2在现有第12款后新增加如下第13款: “13滚装客船系指具有第Ⅱ—2/3条定义的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的客船。” 第8条客船破舱稳性 3本标题后面圆括号内的文字中述及的“第9款”用“第8—1条”代替。 4删除现有的第2.3.5款。 5在现有第7.4款第一句后增加如下新句: “应始终通过计算确定船舶稳性。” 6删除现有第9款。 7在现有第8条后新增加如下第8—1条及第8—2条:

第8—1条滚装客船的破舱稳性 1997年7月1日前建造的滚装客船,按照1991年6月海上安全委员会第59届会议(MSC/Circ.574)制定的在使用以第A.265(VIII)号决议为基础的简化方法时用以评估现有滚装客船的残存能力的计算程序的附件中所定义的A/Amax值,应在不晚于下述规定日期后的第一个定期检验日期,符合经MSC.12(56)号决议修正的第8条的要求: A/Amax值符合日期 小于85%1998年10月1日 等于或大于85%但小于90%2000年10月1日 等于或大于90%但小于95%2002年10月1日 等于或大于95%但小于97.5%2004年10月1日 等于或大于97.5%2005年10月1日 第8—2条载运400人或以上的滚装客船的特殊要求 虽有第8条和第8—1条的规定,但: .11997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经核证可载运400人或以上的滚装客船,在假定船长L之内的任何地方有破损时,应符合第8条2.3款的规定;和 .2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经核证可载运400人或以上的滚装客船,应在不晚于第.2.1、.2.2或.2.3项所述的符合日期(以最晚者为准)后的第一个

(安全生产)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

(安全生产)国际集装箱安 全公约CSC

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 前言 缔约各国 认识到在集装箱的装卸、堆放和运输过程中,高度保障人身安全的需要。 注意到便利集装箱国际运输的必要性。 承认,在这一方面,制定国际共同的安全要求是有益的。 认为,为达到以上目的最好是缔结一个公约。 决定正式提出有关集装箱结构上的要求,以保护在正常营运中集装箱的装卸、堆码和运输的安全。为此目的,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本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国保证实施本公约及其附件的规定,该附件应为本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条定义 在本公约内,除另有明确规定者外: 1.“集装箱”是指一种运输设备: (1)具有耐久性,因而其相应的强度足能适合于重复使用; (2)经专门设计,便于以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运输货物,而无需中途重装; (3)为了系固和(或)便于装卸,设有角配件; (4)四个外底角所围闭的面积应为下列二者之一: I.至少为14平方米(150平方英尺),或 II.如装有顶角配件,则至少为7平方米(75平方英尺): “集装箱”一词既不包括车辆,也不包括包装;但是,集装箱在底盘车上运输时,则连同底盘车包括在内。

2.“角配件”是指为了装卸,堆码和(或)系固目的而在集装箱顶部和(或)底部上安装的一种表面有孔的支撑配件。 3.“主管机关”是指有权批准集装箱的缔约国政府。 4.“获得批准”是指被主管机关批准。 5.“批准”是指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即某种定型设计或某个集装箱在本公约条款范围内是安全的。 6.“国际运输”是指位于两个国家领土上的起运地和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而本公约至少适用其中一国。两国间运输业务的一部分在一个适用本公约的国家领土内进行时,本公约也应适用。 7.“货物”是指物品、器皿、商品和用集装箱装运的各种物件。 8.“新集装箱”是指在本公约生效时或生效后开始制造的集装箱。 9.“现有集装箱”是指不属于新集装箱的集装箱。 10.“箱主”是指各缔约国国家法律规定的所有人或承租人或委托人,如双方有协议,该承租人或受托人将承担对集装箱的维修和检验的责任。 11.“集装箱的定型设计”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定型设计。 12.“定型系列集装箱”是指按照批准的定型设计制造的任何集装箱。 13.“样箱”是指按定型设计系列制成或准备制造的具有代表性的集装箱。 14.“最大营运总重量或额定重量”或“R”是指集装箱和所装货物最大的允许总重量。 15.“皮重”是指集装箱空载的重量,包括装置的永久性设备。 16.“最大允许载货重量”或“P”是指最大营运总重量或额定重量与皮重之间的差数。第三条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国际运输中所使用的现有或新集装箱,但不包括为空运专门设计的集装箱。

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第46 课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简介和历史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简称SOLAS 公约)通常被认为是有关商船安全的最重要的国际条约。由于“泰坦尼克”号海难,1914 年通过了公约的第一个版本,第二、第三、第四个版本分别于1929 年、1948 年、1960 年通过。1960 年公约于1960 年6 月17 日通过,1965 年5 月16 日生效,是国际海事组织成立后的首要任务。公约体现了在法规现代化和与船舶工业技术发展步调一致方面的显著进步。公约定期修正的目的是保证公约与时俱进,但是实践证明修正程序非常缓慢。显然要保证公约修正案在合理的时间内生效是不可能的。因此,1974 年通过了一个全新的公约,公约不仅包括当时已经达成一致的修正案,同时还包括一个新的修正程序,即默认接受程序,(设定默认接受程序的)目的是保证修正案能够在规定的(可接受最短)时间内完成。(默认接受程序)取代了修正案须经2/3 缔约国接受才能生效的要求,默认接受程序规定修正案在指定日期生效,除非在此日期前,收到一定数量的缔约国反对。因此,1974 年公约己经更新修正过很多次。现行公约有时被称作SOLAS 1974。 技术条款 SOLAS 公约的主要目的是明确规定确保船舶安全所需的船舶结构、设备、操作等方面的最低标准。船旗国有责任确保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符合本公约的要求,而且公约中指明了数种证书作为该项得到实施的证明。(公约的)监督条款还规定,如果有明确的理由相信船舶及其设备不充分符合公约要求,缔约国政府可以检查其他缔约国船舶,这项程序被称作港口国监督。现行SOLAS 公约包括基本义务、修正程序等相关条款,公约后附则分为12 章。 总则 总则包括各类型船舶的检验和表明船舶与公约要求相符的文件签发。这一章节中也包括对处于其他缔约政府港口船只的控制条款。构造、分舱和稳性,机械与电气装置 客船水密舱室的分割必须保证船体发生假定的破损后,船舶仍能保持漂浮和稳定。对客船水密完整性和舱底泵系布置,客船及货船的稳性也作了相关要求。分舱度由相邻两个水密舱间允许的最大距离作为标准,随船长以及船舶所从事的营运服务而有所变化。最高的分舱度适用于客船。 机械和电气装置相关要求的目的是保证在各种应急条件下维持对于船舶、旅客、船员安全至关重要的相关功能。这一章中操舵装置的要求十分重要。 防火、探火和灭火 包括所有船舶防火安全条款以及客船、货船和油船防火安全的详细措施。它们包括以下原则:在绝热和结构上将船舶划分为平面和垂直方向不同的区域;在绝热和结构上将生活区空间从船舶其他部分分隔开;探测区域内任意火源;区域内火源的限制和扑灭;逃生或灭火途径的保护;立即可用的灭火设施;可燃货物蒸气点燃的最小可能性。 救生装置与设备 本章包括不同船型救生装置和设备、救生艇、救助艇及救生衣等方面的要求。“国际救生设备规则”详细规定了救生设备的技术要求,第三十四条规则强制所有救生设备和布置都必须符合“国际救生设备规则”的相关适用要求。 航行安全 第五章明确要求缔约国政府必须提供一些与航行安全相关的服务,并制定适用于所有航线、所有船舶的可执行条款。这一点与公约整体上有所不同,公约整体上只适用于国际航线的某些种类船舶。 内容包括船舶气象、冰区巡逻、航线划定和搜寻与救助。 这一章还包括船长进行灾难救助、缔约国政府确保船舶安全配员的一般义务。这一章强制要

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V19-1解读

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V19-1解读

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V/19-1解读 安庆海事局监管处韩卫星 摘要:有效履行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V/19-1条的规定,规范船舶远距离识别和跟踪系统的管理,有效利用船舶远距离识别和跟踪系统信息,对保证我国船舶信息的安全,服务海上航运与国际海上保安有着重要的作用。本文针对船舶远距离识别和跟踪系统的主要构成及功能,提出有针对性的安全检查办法和内容。 关键词: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船舶远距离识别和跟踪系统安全检查 一、LRIT 简介 船舶远距离识别和跟踪系统(Long-range identification and tracking of s hips,简称LRIT)是由船载设备、通信服务提供商(CSP)、应用服务提供商(AS P) 和数据中心(DC)构成。其中船载设备自动而无人工干预的每隔6小时或以不同时间间隔向LRIT数据中心发送LRIT信息。船载设备收到轮询后亦需要发送LRIT信息;通信服务提供商(CSP)使用通信协议提供连接LRIT系统各个部分的服务,以确保各终端安全传输LRIT信息;应用服务提供商(ASP) 提供通讯服务提供者和LRIT数据中心之间的通信协议接口,提供集成交互管理系统以监控LRIT信息的数据流和路由确保以安全可靠的方式收集、保存和传送LRIT信息。 (一)LRIT的产生背景 自“9.11”事件以后,保安问题成了国际政治的主要话题。在美国的提议下,IMO通过了《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国规则》并将AIS的配备提前。然而,由于AIS系统受通信距离的限制只能跟踪近岸船舶,而船舶报告系统虽能覆盖全球,但因报文为人工编制可能影响跟踪精度。为解决船舶远距离的跟踪问题,美国等国提出了建立LRIT的设想。2002年12月,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MSC)第76届会议审议并在IMO海上保安外交大会通过了SOLAS公约修正案,将《国际保安规则》纳入SOLAS公约。在这次大会上,LRIT(Long Range Identification and Tracking of Ships)作为海上保安的特别措施被提交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英)

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1972 (第1- 19条) 第一章总则Part A – General 第一条Rule 1 适用范围Application 1 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 切船舶。 (a)These Rules shall apply to all vessels upon the high seas and in all waters connected therewith navigable by seagoing vessels.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 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b)Nothing in these Rules shall interfere in the operation of special rules made by an appropriate authority for roadsteads, harbors, rivers, lakes or inland waterways connected with the high seas and navigable by seagoing vessels. Such special rules shall conform as closely as possible to these Rules.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 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 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 或信号。

专题四:监督和控制法定要求的遵守以及确保海上人命安全,保安与海洋环境保护的措施:1

.3监督和遵守保障海上人命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为内容的国际国内日期法定要求涉及到海上人命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国内有关公约和规则主要有:一.《SOLAS 公约》(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了与安全密切相关的船舶构造,设备及其操作的最低安全标准,由各缔约国强制执行,从而达到保护海上人命的目的。《ISPS CODE》(国际船舶和港口保安规则),它实际上是一个SOLAS公约的修正,能防止非法行为对船舶和港口设施造成威胁和破坏而对船舶/船公司以及港口设施及当局所规定采取的相应保护措施及设备和要求。 二.《ISM规则》(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及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它实际也是SOLAS 公约中的内容(IX章),它要求船公司和船舶建立和实施并保持SMS,取得DOC和SMC。从而在国际一致的安全和质量体系原则的基础上为船舶的安全管理和操作及环境保护而采取的一个国际管理机制。通过公司管理机构制定一系列涉及安全和防止污染以及安全管理体系的实施等问题建立一系列的规定,从而达到保护海上安全,防止人员伤亡,避免对环境损害的目标。 三.《货物积载和系固安全操作规则》。它是SOLAS 公约中的一个修正案,旨在规定船舶在装运货物单元时,对货物的运输装置及货物资料和货物系固手册,设备做出具体相关规定,并规定船舶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从而达到船舶安全操作及减少污染的目的。 四.《国际劳工组织147号公约》,规定在任何国家登记的船舶(商船)的雇佣条件,生活安排和安全的最低标准,以满足船舶操作,人员配备和劳动条件的最低安全保障,从而达到保障人员生命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的目的。 五.《STCW公约》(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规定海员培训,考试,评估和发证的相关要求,以及要求主管机关管理和监督海员培训,监督和跟踪管理海员的适任状况,检查海员值班安排,提高海员素质,达到保障海上人命,财产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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