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看国家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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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看国家主权

【内容摘要】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这意味着国家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处于一种主要的地位。但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以国际组织为代表的世界各行为主体间相互关系的日益密切,其它国际法主体在现代国际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升。维持和平行动及人道主义干涉也越来越依靠强制力量。与此相伴的是国家主权被人们有意或无意地淡化。国家主权受到冲击。有人甚至借此大肆鼓吹国家主权有限论,人权高于主权。本文从国际法的视角,对国家主权进行分析,以明确对国家主权的认识。

【关键词】国际法国家主权主权原则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处于主要地位。主权是国家的基本组成要素。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固有属性。目前世界上有近200个国家,虽然大小强弱不一,制度不同,但都有自己的主权。没有主权的行为体,不能称之为国家。

一、国家主权及主权原则

1、国家主权的概念

目前,人们普遍认为世界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和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鲠生对主权概念的解释是权威的。奥本海给主权的定义是:“主权是最高权威,即一个独立于世界上任何其他权威之外的权威。因此,依照最严格和最狭隘的意义,主权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无论在国土

以内或在国土以外都是独立的”。周鲠生对主权的定义是:主权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分析起来,国家主权具有两方面的特性,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而梁西教授主编的《国际法》则将国家主权定义为:“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际法上是指国家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

概括上述概念,不难看出,独立自主是国家主权最基本的属性。国家之所以成为国家,即因为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力。在国家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模式方面拥有独立自主权。在国际法层面,各个国家无论大小、强弱,其主权是平等的。

2、国家主权原则

现代国际法对主权原则的确认主要体现在1945年通过的《联合国宪章》中。宪章的序言申述了“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宪章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1 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将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列为国际法七项基本原则中的第六项,并对主权原则的内容作出详细说明:“其具体规定是: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

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之平等会员国。主权平等尤其包括下列要素:(a)各国法律地位平等;(b)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c)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d)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e)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f)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

3、主权国家拥有的权利

主权国家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主权是国家区别于其它政治实体的标志。正因为有此作保证,国家才能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和对外事务。因此,主权原则是国家基本权利的基础。从一般的国际实践看,国家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和管辖权。前三点是勿容质疑的,在国际实践中受到了认可与验证。但需要指出的是,国家管辖权虽然被各国承认,但某些强国在处理与其它国家关系时往往忽视,甚至恶意践踏它国的管辖权,对本属于别国国内事务的方面进行肆意的指责与攻击。

国际法承认国家的主权管辖事项,承认国家对本国国家领土内一切事项的管辖权,即承认国家对于有关的人、物及事项,根据本国的法律或政策并由本国的有关机关办理、管理或处理的权利。这包括各国在制宪、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方面的管辖权,不能仅仅理解为司法审判管辖权。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具体体现,也可以称为国家的“治权”。从整体上说,国家主权与“治权”不可分割。另外,国际法也承认国

家主权豁免。“国家主权豁免是指一国的主权行为及财产有权不受外国的管辖,同时也有义务免除对其他国家的主权行为及财产的管辖。”但是,国家不能对外国元首、外交人员以及外国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行使管辖。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要求,是国际法对国家主权管辖的限制,同时也是对国家主权的维护。

二、国家主权受到的挑战

如上所述,正因为有了主权,国家才能真正区别其它政治实体,才有其基本权利与义务。然而,在国际实践中,国家主权原则受到来自多方面的挑战。尤其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部分强国无视国际法基本原则,肆意践踏别国主权,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各种非国家组织与集团的发展,国际干涉的日益增多,也对国家主权提出了挑战,迫使国家主权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

1、全球化对国家主权的挑战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两极对峙的冷战时代的结束,全球化浪潮汹涌而至,人类真正进入了全球共存与竞争的全球化时代,由此而出现了经济全球化、政治全球化、生态全球化、法律全球化等诸多全球化现象。不管人们是否喜欢它,任何人都不能否认它的存在,特别是在经济方面。全球化主要是经济的全球化。在这样的时代里,各国资金、技术、人员的交流日益密切,为促进经济发展,各国对资本流动的限制逐渐放宽。世界各国经济联系更加密切,相互影响的程度

加深,国家对本国经济的控制能力减弱。由此而来的是国家界限日益模糊,国家主权概念在经济领域已被淡化。

全球化促进了生产的全球分工,在经济、贸易领域各国的联系程度较之以往更甚,经济一体化程度加深,一些国际经济组织便借机将其“触角”延伸至成员国主权管辖的内部事务。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199 2年作出的关于前南斯拉夫在该组织地位的决定,裁定南斯拉夫联邦已不复存在,由其分裂的五个共和国为前南斯拉夫在该组织的财产和债务继承者。该决定与其说是裁定一个主权国家在该组织的成员资格,不如说是决定和宣告一个主权国家是否存在。当一个国家处于内乱或武装冲突时,并在该国境内少数民族或几个民族纷纷要求独立的情况下,政府间国际组织通过审查成员国地位的方式作出原国家消亡并作出承认新国家的正式决定,这在冷战之前实属罕见。以泰国为例,东南亚金融危机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给其贷款以实行经济稳定计划,但条件是由它监督泰国的财政预算,要求泰国进行改革并实行企业私有化。再如韩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也提供贷款帮其渡过金融危机,但韩国必须接受的条件是:削减政府开支,减少进口限制,保证政府不干涉中央银行工作等。实质上这些国家的主权已受到了削弱。

全球化不可避免地给法制带来冲击,引起法制的变革甚至革命。经济全球化、信息全球化等现象的出现,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地位和作用方面的演变,给世界政治、经济、文化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由此而来的一系列新问题,要求法律制度作出回应,

予以调整和解决。国际法作为法律的一部分,也应对全球化问题作出反应。

2、各种国际组织与非国家组织对国家主权的挑战

国际组织存在的历史虽然并不悠久,但其对国家主权的制约确实是客观存在的。由于当代主权国家遇到了许多跨越国界的政治、经济、社会和军事问题,非一国所能解决,因而,为了共同的目的,某些国家就根据不同的要求建立起各种各样的国际组织。为了使问题得以解决,人们赋予某一组织一定的权力,这些组织所获得的这种权力正是各国权利让与的结果。因此,国际组织的建立向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提出了挑战,它的建立深刻影响了国家主权。一个主权国家一旦加盟于国际机构,在自由行使和享有权利时必然会受到国际社会的制约。虽然各个国际组织对国家的制约作用有大有小,但这种制约作用是不可否认的。

另外,在当代世界,还有一些非国家的组织和集团,它们正越来越多地卷入国际政治及社会事务之中,对国家起着某种影响和作用。非国家组织与集团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各国内部的分裂势力,欲夺取政权的党派以及恐怖主义组织。它们对民族国家管理领土、人民的权力或控制国内外政治事务的权力提出了挑战;第二、跨国公司。跨国公司已成为一种跨越政治国界的经济王国,因而其全球战略有不受任何民族国家局限之势。第三、非政府组织,如宗教团体、职业组织、体育

机构、工会团体和政党联盟等等。这些组织有时候会给主权国家的政治生活和对外交往产生奇异而重大的影响。

3、国际干涉对国家主权的挑战

国际干涉是指由国家共同体对违反国际法规范和反对公认国际社会意愿的政府或叛乱行为而实施的政治、经济、司法、军事等各类强制行动的总和。国际干涉的目标是以国际社会的名义,管理和控制那些违背国际法规范和意愿的行为。近年来,国际干涉成为了国际社会中引人注目的现象。仅以联合国为例,其对地区冲突和国内战争的干涉次数由80年代平均每年不足5起猛增到90年代每年17起.

国际干涉是国际实践的产物,但在其又与国际法的部分基本原则发生冲突,如上述的国家主权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禁止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等。国际干涉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冲突,表明,国家主权在发生国际干涉的情况下已被部分挤压甚至践踏。

三、正确认识国家主权

由上述可知,国家主权是国家区别于其它政治实体的标志,但在新的历史条件和国际实践的条件下,国家主权及国际法上的主权原则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甚至受到挑战。在此情况下,需要正确认识国家主权。

1、主权是国家的固有属性,反对主权过时论

在国际法上,国家的构成要素有包括领土、居民、政府和主权缺一即不成其为国家。主权的主体是国家,而非君主、议会或人民。它们不能构成国际法主体。国家缺了主权就不能叫国家,主权离开了国家就没有附着物。主权代表着国家,国家依靠主权而存在。主权是国家的固有属性,有国家就有主权,有主权才会有国家。主权不会过时。反对主权过时论。

主权过时论的理论渊源是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法国公法学家狄骥所倡导的“社会连带关系”学说。该学说否定国家主权和国家人格,认为国家并无任何权力,国家不过是一群人,社会只是由于连带关系而存在。[这为帝国主义国家对外侵略扩张、强占殖民地提供了理论依据。二战后,随着殖民体系的瓦解,一批新兴民族国家相继独立,国际实践无情地讽刺和否定了主权过时论,主权过时论也受到了冷落。然而,以冷战结束为标志,主权过时论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并在新的动力推动下表现出新的形式。这里所说的“新动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近年来全球化的迅猛发展在客观上为主权过时论的陈渣泛起提供了机会;二是西方在冷战中的胜利进一步刺激了某些国家的霸权心理。这里所说的“新形式”是指冷战结束以来主权过时论被西方广泛应用于人权领域,近年来甚嚣尘上的“人权高于主权”,“新干涉主义”等实际上是主权过时论在新形势下的变种。

不过,无论出现怎样的变化,主权过时论的实质始终未变,即其根本是抛弃主权观念,为西方国家的自身利益服务。

2、国家主权是有限的,反对绝对主权论

国家主权必须维护,但作为国际社会的实体,国家在维护自身主权的同时,也不得将其无限扩大化,不得以此为借口,侵犯别国主权。同时,应该认识到,国家主权的维护,以及为此而导致的行使权力的无限扩大不仅不能维护本国国家安全,反而可能遭到攻击。因此,反对绝对主权论。

绝对主权论是将主权绝对化的一种片面理论,它过分强调主权的至高无上,从而主张主权是不受任何约束的,而且是不可让渡的。绝对主权论是与公认的国家主权原则背道而驰的。尽管绝对主权论与主权过时论对主权的主张截然相反,但二者的功效却有异曲同工之处,即它们实际上都是为侵略提供借口和依据的理论。

3、国家主权不可随意变更,反对过分强调民族自决

《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款宣布:“发展国家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从国际法与国际实践的角度看,有权“自决”的民族限于三种类型:(1)殖民地民族;(2)受殖民和外国统治的民族;(3)受殖民剥

削的民族,最多还包括受种族歧视的新殖民统治的民族。总之,联合国确立的民族自决权只适用于殖民地和外国统治下的民族以及实行新

的殖民统治下的民族,不适用非殖民地之现行国家内的民族,因为:这些联合国文件均谴责旨在部分或整个分裂一个国家的民族团结和领

土完整的任何企图。《非殖民化宣言》指出:“任何旨在部分或整个分裂一个国家的民族统一和领土完整的企图,均不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国际法原则宣言》也明确宣称:“上述各款之规定(指民族自决的规定——笔者注),均不应解释为授权或鼓励整个或部分

分裂或损害主权和独立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针对部分国家别有用心地用民族自决原则为由,企图分裂国家,需要加以警惕。明确反对这种图谋,揭穿其真实目的,防止国家分裂,维护统一。

(完整版)国际法简答题论述答案

简答题 1、简述公海自由的内容。 《公海公约》列举了四项自由:(1)航行自由;(2)捕鱼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4)公海上空的飞行自由。《海洋法公约》增加了两项,即:(5)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6)科学研究自由 2、简述国家管辖权 (1)属地管辖权。指国家对在其所属的领域以内的人和物或者发生的事件,除了国际法规定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以外,有权依本国法律实行管辖。(2)属人管辖权。指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行管辖,而不管其居住在国内或国外。在实践中,各国一般均采用犯罪人国籍原则。(3)保护性管辖。国际法承认,为保护一国及其公民的重大利益,国家有权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以外所犯的某种罪行实行管辖。保护性管辖适用的范围一般为世界各国所公认的犯罪行为。(4)普遍性管辖。依国际法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其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所以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和罪犯具有哪国的国籍,各国均有权对其罪行实行管辖。 3、简述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1)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成为诉讼当事人; (2)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现行 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关于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等四类争 端,以当事国声明接受强制管辖为前提。 4、当被指称的犯罪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公约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 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犯罪实施管辖权(辅助性管辖)。 《蒙特利尔公》-- 《海牙公约》的基础上增加了犯罪行为发生地国的刑事管辖权 8、什么是国际法上的承认?法律上的承认的效果是什么 概念:承认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效果:1 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2 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条约或协定;3 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4 承认被承认国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及其本身或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5 一国一旦承认被承认国的新政府,就撤销了对被承认国前政府的承认;6 承认具有溯及的效力。

从国际法看国家主权

从国际法看国家主权 【内容摘要】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这意味着国家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处于一种主要的地位。但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以国际组织为代表的世界各行为主体间相互关系的日益密切,其它国际法主体在现代国际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升。维持和平行动及人道主义干涉也越来越依靠强制力量。与此相伴的是国家主权被人们有意或无意地淡化。国家主权受到冲击。有人甚至借此大肆鼓吹国家主权有限论,人权高于主权。本文从国际法的视角,对国家主权进行分析,以明确对国家主权的认识。 【关键词】国际法国家主权主权原则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处于主要地位。主权是国家的基本组成要素。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固有属性。目前世界上有近200个国家,虽然大小强弱不一,制度不同,但都有自己的主权。没有主权的行为体,不能称之为国家。 一、国家主权及主权原则 1、国家主权的概念

目前,人们普遍认为世界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和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鲠生对主权概念的解释是权威的。奥本海给主权的定义是:“主权是最高权威,即一个独立于世界上任何其他权威之外的权威。因此,依照最严格和最狭隘的意义,主权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无论在国土 以内或在国土以外都是独立的”。周鲠生对主权的定义是:主权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分析起来,国家主权具有两方面的特性,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而梁西教授主编的《国际法》则将国家主权定义为:“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际法上是指国家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 概括上述概念,不难看出,独立自主是国家主权最基本的属性。国家之所以成为国家,即因为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力。在国家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模式方面拥有独立自主权。在国际法层面,各个国家无论大小、强弱,其主权是平等的。 2、国家主权原则 现代国际法对主权原则的确认主要体现在1945年通过的《联合国宪章》中。宪章的序言申述了“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宪章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1 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将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列为国际法七项基本原则中的第六项,并对主权原则的内容作出详细说明:“其具体规定是: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

论国际法的强制力

论国际法的强制力 国际法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从横向上渊源的角度来说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等;国际法渊源的分类中,并不能片面地说哪一种是由强制力的,哪一种是没有强制力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中都有具有拘束力的,也都有不具有拘束力的。此外,国际法的强制力还可以从纵向的角度进行探讨,一是国际法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二是国际法强制力的实现----制裁。 强制力的来源:一个合法缔结的条约,在其有效期间内,当事国有依约善意履行的义务。这在国际法上称为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或条约神圣原则,是条约法上的一个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善意履行条约也就是诚实地和正直地履行条约,从而要求不仅按照条约的文字,而且也按照条约的精神履行条约,要求不仅不以任何行为挫败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予以不折不扣的履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需要加上条约必须善意解释原则,在适用上才能毫无遗憾。 从是否具有强制力来看,可以将这些渊源分成两类。 一、国际法本身具有的强制力 国际法的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主要体现在国际强行法和国际法基本原则当中。 (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各国公认为符合国际社会进步要求的准则,即基本原则的内容必须具备进步性,而且这一进步性必须经过正当的国际立法程序认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从国际法的一般规则中提炼出来的,因而

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基础性,同时亦不免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基本原则是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基础,从这些基础性的原则中可以派生、引伸出许多新的具体规则,从而使整个国际法体系具有无限的生命力。 (二)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任何国家都不得以不是条约的当事国为借口而否定载有强行法规范的条约对它的强制效力。采用“国际社会成员”这种措辞,是考虑到国际法上除了国家还有其它法律主体存在这一事实。 在一个较为完善的法律秩序中,国际强行法规范的作用在于保护整个国际社会及其行为规则不受个别协议或行为的损害。强行法是经过列国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与承认的法律规范,即对强行法规范的接受与承认具有整体性。“作为整体接受”的含义在于,不需要国际社会的成员毫无例外地全体一致接受,而只需要“绝大多数的成员表示接受”就行了,个别或是为数极少的国家或国家集团执意反对某一规则的强行效力,也丝毫无损于该规则的强行性质。对强行法的接受或承认与一般的法律规则不同,必须经过从形式到本质两方面的验证,即起草委员会所强调的“双重同意”。形式上的同意是指,可以成为强行法的规则首先必须是在形式上具有一般国际法规则的特点,而本质上的同意是指,经过形式上检验过的一般国际法原则或规则还要进一步被承认为是在本质上具有强行性质的特点,才是真正的强行法规则。 (三)国际强行法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异同 相同点: 第一,两者虽然在确认的程序规定上稍有措辞不同(强行法需经“整体接受”,基本原则要受到“公认”),但双方所维护的是同一对象----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因而两者的具体

第二章 国际法基本原则

在尼加拉瓜境内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 【案情简介】 从1984年2月开始,在美国的资助和直接参与下,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组织在尼加拉瓜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这严重威胁到尼加拉瓜的安全和航行,并造成了重大事故和损失。美国还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攻击尼加拉瓜港口、石油设施等。为此,尼加拉瓜于1984年4月9日向国际法院提出申请,控告美国在其港口布雷、出动飞机袭击尼加拉瓜石油设施和港口以及进行其他军事和准军事活动。 尼加拉瓜请求法院宣布美国的行为构成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干涉其内政和侵犯其主权的行为,请求法院责令美国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及对其本身和其国民所受损害予以赔偿,并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美国则认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为尼加拉瓜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而且,1984年4月6日美国政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对于1946年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在两年内不适用于“与任何中美洲国家的争端或由中美洲发生的事件引起或同中美洲事件有关的争端”,该通知立即生效,这也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判决】 1984年5月,法院指示了临时保全措施。11月,法院作出初步判决,否定了美国的初步反对意见。法院认为尼加拉瓜1929年发表的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依《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具有法律效力。至于美国1984年的声明,应受其1946年声明中的“6个月后生效”的约束,这是依据诚意原则的结果。因此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1985年,美国宣布退出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并中止1956年《美国和尼加拉瓜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和美国对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接受。法院认为美国的这些行为均发生在法院作出初步判决之后,其管辖权不受影响。根据规约第53条有关当事国一方不出庭的规定,法院决定继续审理此案。 1986年6月,法院对本案的实质问题作出了判决。法院以绝大多数票判决:美国在尼加拉瓜境内的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对尼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美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是对尼内政的干涉,明显违反了不干涉原则;美国对尼加拉瓜的行动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主权原则;美国鼓励了尼反政府武装从事违反人道法原则的行为,美国在尼港口布雷造成第三国船舶及其人员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也构成了对人道法原则的违反;美国有义务立即停止并不再采取任何上述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并对违反行为所

国际法的_合法性_根源_功能以及制度的互动_一种来自国际机制理论视角的诠释

2009年第9期 国际法的“合法性”根源、 功能以及制度的互动 3 ———一种来自国际机制理论视角的诠释 刘志云 【内容提要】 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之间关系紧密、相辅相成,而国际关系理论中的国际机制理论是两个学科跨学科合作的桥梁或纽带。实际上,国际机制与国际法是一个相近甚至是 重叠的概念,两个学科是从不同角度对相近乃至叠合的事物展开的不同分析,因而它们之间有着。站在国际法学的角度,国际机制理论中有关国际机制的合法性根源、功能以及机制的互动等研究成果为国际法的相关分析提供了良好的借鉴。当然,其中存在的不足也必须引起我们的注意。 【关键词】 国际机制;国际法;功能;合法性【作者简介】 刘志云,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厦门邮编:361005)【中图分类号】 D8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9550(2009)09-0065-08 3本文系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NCET -08-0477)资助成果。《世界经济与政治》杂志的匿名审稿人对本文提出 了中肯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作者在此表示感谢。 ① Kenneth W.Abbott,“Modern I nternati onal Relati ons Theory: A Pr os pectus f or I nternati onal La wyers,”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4,No .2,1989,p.338. ② Anne -Marie Burley,“I nternati onal La w and I nternati onal Re 2 lati ons Theory:A DualAgenda,”Am 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87,No .2,1993,p.206. 一 引言 在20世纪80年代世界政治经济局势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势下,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中一个具有强大生命力的新学派———国际机制理论迅速崛起,“为重整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的关系提供了姗姗来迟的机会”,①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之间的纽带在古典现实主义强势下一度松散或断裂之后实现再次联结。 虽然在早期阶段,研究者刻意将国际机制与国际法保持距离,但无论是对国际机制的定义,还是对其特征乃至功能等方面的分析都表明,两者实际上是相似(但不是相同)与交叉的概念,具有许多共同之处。也正由此,国际机制理论与国际法学是对一 个相近的事物在不同视角下的研究成果,它们之间 具有良好的可通约性以及互相借鉴之意义。“无论是国际机制学者还是国际法学者,他们都是在研究 国际系统这一相同的本体和同样的行为主体以及这 些主体的行动背景或结构乃至行动的程序等。”② 当 然,这种跨学科合作的意义是双向的。“一方面,国际法学可以为国际机制学者提供巨大的关于法律规 — 56— 国际关系理论

台湾问题

台湾问题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为了实现祖国的统一大业,坚持不懈的探索和寻求解决台湾问题的途径和方式,并创造性的提出了:“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统一,是全体中国人民一项庄严而神圣的使命 【关键词】改革开放两岸关系“和平统一、一国两制” 台湾问题是中国乃至世界的焦点问题,从历史的角度讲,台湾属于中国神圣不可侵犯的领土,是不容质疑的,台湾回归与否的答案是肯定的。这是台湾问题唯一的,必然的答案。然而,近两年来,台湾海峡形势有了很大变化。无论台湾岛内政局、海峡两岸关系及中美间围绕台湾问题而进行的斗争,都有一些新情况、新发展. 台湾地处中国大陆的东南缘,是中国第一大岛,同大陆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台湾自古即属于中国,虽然在近代史中被日本侵占了50年之久,但在1945年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后,中国政府重新恢复了台湾省的行政管理机构。台湾问题的出现缘于中国的内战,并且由于几十年来台独势力的扩大和美国势力的介入而愈演愈烈,越来越受到全世界的关注。在今天,台湾虽在经济上与大陆相比略有优势。但其主权不可以也不会从中国大陆脱离出去。永远也不会出现“两个中国,一陆一台”的割据局面。 目前,实现两岸和平统一存在着诸多障碍。 首先,台湾岛内存在着少数顽固不化的台独分子,高唱着远远脱离人民需要的空洞的政治和意识形势口号,坚持台湾独立的民进党是台湾一个大党,不承认“九二共识”,对两岸和平发展框架的建构有很大牵制作用。在陈水扁“一边一国论”的冲击下,两岸关系一时很难缓解。一段时间内,“政治冷”和“经济热”的形势还会有所继续.但从短期看,也许是政治决定经济;但从长远看,一定是经济决定政治。政治与经济是不能完全分开的。经济是基础,政治是上层建筑。决定两岸关系未来的是两岸的广大民众,是关系到两岸人民切身福祉的经济利益,是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经济规律而绝不是这些支持台独的份子,因此,我们一定要对两岸关系的未来、对实现祖国的完全统一充满信心。 除了部分台独份子,美国也是阻挡两岸和平统一的主要障碍之一,在可预见的时间内,中美之间围绕台湾问题的矛盾和斗争仍会持续下去。然而中国的最终统一乃大势所趋,绝不是美国少数反华势力所能阻挡的。中国政府的对台斗争,实际上是对美斗争。在可预见的将来,美国对台海两岸的政策不会发生根本改变。它确实有点像“钟摆”那样,以美国的国家利益为轴心,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而时左时右地摇摆不定。斗争将是长期的、曲折的和复杂的。然而,在包括美国在内的全世界爱好和平和主张正义的人民的支持下,相信海峡两岸终将统一,两岸

浅论国际法上的不干涉内政原则

浅论国际法上的不干涉内政原则 摘要: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源于主权原则,指国家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务。本文首先简述了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产生与发展,继而界定其范围及其在全球化时代遭遇的挑战。 关键词:不干涉含义挑战 不干涉内政原则(principle of non intervention of internal affairs)是从国家主权原则中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该原则指国家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务,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该原则也包含国际组织不得干涉成员国国内管辖事务之义。 一、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产生 不干涉内政原则源于主权原则,主权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基石,主权是国家固有的权利,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国家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其内涵包括对内具有最高统治权和对外具有独立权两个方面。一个国家根据其主权,享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不受他国的干涉,这样,一国主权范围之内不受他国干涉的内部事务就是内政。 国家主权概念的形成经历了一个较长的演进过程。主权最早是一个宪法学(国内法)上的概念,法国著名古典法学家、哲学家、政治思想家让·博丹于1577 年在其名著《论共和国》一书中第一次比较系统地阐述了“国家主权学说”。其后,洛克和卢梭等思想家分别提出“议会主权”和“人民主权”概念,但他们所强调的主权还只是国内法范畴,没有涉及到国际法的问题。 1648 年欧洲各国为结束三十年战争而签订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标志着近代主权国家的诞生。它第一次以多边条约的形式确认了所有与会国的独立与法律上的平等,主权概念正式应用到国际法领域中。18 - 19 世纪,在反对欧洲封建统治和反对他国干涉的斗争中,欧美国家学者的著述和政府文件都强调了国家主权的原则。20 世纪,国家主权在反对武装干涉、维护民族自决和促进国际友好合作中发展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主要表现在1919 年《国际联盟盟约》和1945 年《联合国宪章》对国家主权原则的确认和强化,该原则确认各国有权决定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保证各国处理其国内外事务的独立自主,禁止外来的侵略和干涉,尊重各国政治独立、领土完整和经济权益。 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含义

主权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影响

浅论主权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影响 [摘要] 主权是一国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物的权力,是国家的基本要素之一,也是国家的固有属性,它表示一个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根本地位。没有主权,就不能构成国家。主权问题既是国际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它已经并正在对国际关系产生深刻的影响。 [关键词]主权平等地位 一、主权的含义及发展 (一)主权的概念及性质。主权,即国家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的处理其一切内外事物的最高权利,具体表现为国家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两个方面。所谓对内最高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一切人、事、物及对领土外的本国人所享有的统治权力,而且这种权力在其特定管辖领域内是至高无上的;所谓对外独立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处理其内外事物,并排除任何外来侵犯和干涉的权力。主权的最高性与独立性是相辅相成、互相引证的,最高权力也就意味着具有排斥干涉的独立性,反之亦然。 主权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也就是说,主权是国家的基本构成要素,是衡量国家和非国家的根本标志。凡属国家必然具有主权,凡不具有主权因素的地域,哪怕一时具有所谓的独立的治权,也不因此成为国家,如中国的台湾等。其二主权是国家的固有权利。也就是说,这种权利并非源于他方的授权,而是国家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本应享有的权利。国家享有主权,恰如人享有人权,它是一种与主体资格密不可分,紧密结合的权利。因此主权具有不可侵犯性、不可分割性、不可转让性和排他性四大特征。(二)主权原则的发展 国家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1577年,法国学者博丹发表《论共和国》一书,最早提出主权概念,他的“主权在君论”在当时是有进步意义的。到了17世纪,荷兰国际法学者格老秀斯也论述了他的主权学说。他的主权观念对近代国际法体系的创立起到了理论导向的作用,他也因此被尊称为“近代国际法之父”。18世纪时,法国学者卢梭在他的《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提出了“主权在民”的观念,至今对国际法及国际社会有着极大的影响。以上这些理论为主权原则的确立提供了理论依据。但到了19世纪末,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西方学者开始提

国际法

第一章导论 一、国际法的概念 (一)定义和特征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产生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法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它是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法,它有法律拘束力,它不同于国际道德和礼让。它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与国内法是不同的,有它自己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和调整对象与国内法不同,国际法的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主要是国家,此外还有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及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它们是国际社会的成员。而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关系,此外还有国家与其国际法主体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国内法主要是调整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或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国际法的创立方式是国际法主体间的协议,主要是国家间的协议。 因为国际社会的成员之间都是平等的、独立的,就国家而言,相互没有管辖和支配的权力,在它们之上也没有世界政府、没有立法机关,因此,只能是在它们交往中通过达成协议而产生共同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它不同于国内法,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 3、国际法的强制遵守和执行是依靠国家对违法者采取单独的或集体的强制措施加以保证的。它不同于国内法国内法的强制执行措施,依靠国内的司法机关、警察和军队及其执法机构保证。 (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所谓效力根据就是国际法为什么有法律拘束力或法律效力,根据是什么。 对这个问题重点抓住传统的国际法学派的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的基本主张。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是自然法,是人的理性和良知。国家代表人民与别国交往遵守的规则是民族的理性和法律良知。这样的民族法律良知就成了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实在法学派基本观点认为国际法不是自然法而是实际存在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是国家同意的结果,因此,它的效力根据是国家的同意。不是什么民族的理性和良知。格老秀斯对国际法效力根据提出自己的主张,他认为国际法大部是自然法,其次是实在法。因此它的大部分规则的效力根据是民族的理性或法律良知,其次是国家的同意。显然是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两种主张的折衷。因此,有人称之为折衷主义派。抓住传统的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的基本主张对新的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的理解就不难了。 我以为国际法的形成是各国协议的结果,无论是以条约或习惯及其他形式协议都表现了国家的意志协调,也可以说国家的同意。因此实在法学派研究问题的角度是正确的。 二、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直接渊源有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前两项是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形成的主要方式,一般法律原则是次要的或是前两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国际法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对这一问题人们己作出了肯定的回答。但学习或运用它的时候,有多人仍产生这样那样的困惑与疑问。有的人对国际法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仿佛有了国际法,就有了解决一切国际问题的“灵丹妙药”,各国就可相安无事、高枕无忧了;也有的人因为国际法功能的局限性而竭力贬低国际法的作用,将之视为一些只唱高调、不切实际的东西,甚至认为它是可有可无的。无论是“国际法万能论”还是“国际法虚无论”都是建立在对国际法本质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上,是一种不辩证不科学的态度。本文试图通过对国际法功能的探讨来揭示国际法的本质和说明国际法的现象,以便更好地为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服务。 国际法与国法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作为标准来划分的。国法由特定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围,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一国围的个人和组织;

而国际法则由参与国际关系的通过协议制定或由各国公认,适用于与之间的关系,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从法的功能角度来看,任法都有规作用与社会作用之分,”①按照法理的这一解释,国法、国际法都不例外。法的社会作用体现在法是维护一国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它决定于法的本质和目的;法的规作用则指法作为由一般法律规构成的体系是用于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这是法的最明显的特征。可以说,是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这种规作用(作为手段)来实现维护阶级统治的社会作用(作为目的)。② 国际法的社会作用是什么?它的规作用又体现在哪里?在国际法诸多的著作、教科书、论文中,很少见到对这一问题的分析。然而,不了解它,我们就无法对国际法的功能有一个全面和深刻的认识,也就无法在实践中使国际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们先来探讨国际法的本质。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各国参与国际交往的主体是各国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因此,按照公认的国际法理论,国际法是各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以名义出现才能形成对各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

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与国际干涉_杨泽伟

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与国际干涉 杨泽伟 内容提要:国际干涉与国家主权的关系是当今国际法研究中的一个重大课题。在世界新形势下,传统的国家主权面临一系列新挑战,但日益增多的国际干涉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国际干涉与国家主权既有矛盾的一面,又有一致的一面。我们既要维护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又不能一味地排斥所有的国际干涉,重要的是国际干涉行动必须遵循一些重要的国际法准则。 关键词:国家主权 国际干涉 国际法 国际组织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格局发生了巨大变化。两极对抗虽已消失,但地区性的冲突却有增无已,国际干涉已成为全球关注的热点话题。从柬埔寨到伊拉克,从索马里到波黑,从科索沃到东帝汶,国际干涉显著增强。国际干涉的增多,既对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提出了挑战,同时还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即如何正确认识国际干涉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深入研究这一问题,不但是当今国际法理论研究中面临的一个紧迫的、重大的课题,而且对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推动国际干涉进一步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面临新挑战 (一)否定主权的论调甚嚣尘上 从国际法理论发展的轨迹看,否认国家主权的思潮肇始于20世纪初。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法国公法学家狄骥率先对国家主权提出了责难。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著名国际法学家凯尔逊、劳特派特再次否认国家主权。冷战结束以来,由于国际社会的结构性变化,全球化理论的出现,国际干涉增多,否认和弱化国家主权又一次成为欧美理论界的重要趋向。 1992年托马斯·魏士和贾拉特·乔普拉提出,“主权不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1995年特里 ·戴贝尔进一步认为,“禁止干涉内政已成为国家主权基础上的旧制度”。〔1〕同时,随着全球环 境问题的恶化和环境国际保护需求的上升,一些生态主义学者在环境保护领域中也提出了弱· 144· 〔1〕均见钱文荣:《联合国宪章和国家主权问题》,《世界政治与经济》1995年第8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际法系副教授。

国际法学习题第1部分 国际法基本理论

《国际法学》习题 第一部分国际法基础理论(教材第一、二、三章) 一、判断题 1.国际法是调整一切国际关系的法律,其中包括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 ) 2.国际法具备法律所具有的共性。( ) 3.国际法有强制性,但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国内法由各种国内法院强制执行,国际法由国际法院强制执行。( ) 4.威斯特伐利亚公会的重大历史意义在于确立了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的原则。( ) 5.国际法的阶级性表现为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的总和。( ) 6.一般法律原则为各大法系所承认者就可作为国际法的渊源。( ) 7.国际法委员会是国际立法机关。( ) 8.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具有普遍拘束力。( ) 9.国家不能以国内法无规定为理由为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辩护。( ) 10.对英国来说,凡在国际上有效的条约,即使议会尚未批准,也在国内法上有效。( ) 11.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各国在国际关系中必须遵守的原则。( ) 12.《联合国宪章》是会员国必须遵守的,它本身就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 1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当今指导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 ) 14.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但具有强行性质的原则不一定都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 15.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法的其他原则都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 ) 16.国家必须受国际法的约束,因而必须交出一部分主权,这才可以实现国际合作。( ) 17.一国根据国内法作出的行为,不论是否符合国际法,都属于它的内政。( ) 18.国家主权平等是指法律地位平等,但其政治地位或经济地位是可能不平等的。( ) 19.国家不能在外国法院被诉,但可以在外国法院起诉,外国法院可以接受对该国的反诉。( ) 20.民族自决原则是指民族有权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 ) 二、单项选择题 1、国际法是_______的。( ) A、国际组织颁布 B、联合国大会制定 C、国际交往的实践中形成 D、国际法学者编著 2、国际法渊源是指_______。( ) A、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所产生的地方 B、国际法发展的过程 C、国际法所适用的法律文件 D、国家立法的草案 3、关于国际法的特点的描述,错误的是:( ) A、国际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准国家和国际组织 B、国际法以平等协助为基础 C、国际法独立于国际政治,并不明显受国际政治的影响 D、国际法可以称为“不可裁判的法”、“外交法” 4、国际法的阶级性体现为________。( ) A、各国统治阶级之间的协议意志 B、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 C、各国政府的共同意志 D、各国统治者的一致理想 5、规范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为_______。( ) A、宾刻舒克 B、劳特派特 C、格老秀斯 D、凯尔逊

浅论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浅论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 ——暨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中主权国家的 利益维护问题探讨 安徽大学法学院09法学2班范震 内容提要国际条约在国际交往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20世纪五十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发展,了规范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国际条约的触角渐渐伸向了主权国家的某些内部事务。本文旨在探讨在与世界联系日益紧密的今天,主权国家对于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与国家利益的维护问题。 关键词国家利益非协商性协调机制妥协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主权国家国家利益 一、国际法及国际条约产生的原因——国家利益的妥协 (一)国际条约的含义 国际法(Internal law)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 Treaties)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国际条约包括一般性的条约和特别条约。一般性的国际条约通常是大多数或多数国家参加的,主题事项涉及世界性问题,起着创立一般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作用。特别条约,一般由两个或几个国家为特定事项缔结的。国际条约是国际私法规范赖以存在的基本形式之一。 (二)国际法和国际条约产生的历程及其形成原因分析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原始的国家形态产生开始,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萌芽便氤氲而生。国与国间的交往中,通过不尽其数的斗争与交往,为了国家的发展和国家利益的保全与延伸,国与国之间订立了一系列的“契约”。这些契约或是通过对一些传统经典的尊崇,或是通过外交使节的谈判形成的协议。不管这些契约的形式如何,它们的本质都是相同,即国家间对于经常性国家利益冲突的协调机制。这种协调机制与国内规则并不相同。在一个国家内部,其国内规则,不管是通过立法形式还是统治者的命令,都享有最高效力,具有不可抗拒性和非协商性,因为在一个国家内部只存在一种占据统治地位的力量。于此不同的是,在国际社会,订立契约的国家间并不能区分哪一方的力量占据绝对统治地位,国家间不管大小强弱,都有其存在并抗拒他国意志任意行使的能力,因为当一个国家不具备保留自身意志能力的时候,这个国家将很快不复存在,沦为殖民地或被吞并。这是基于国家间这种利益的冲突和力量的制衡双重因素的作用,才导致了国与国之间不可能将所有问题都依照某一国的意志,这就产生了妥协。这种妥协并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国家实力的变迁而变化的。国际法与国际条约历经岁月变迁,从《威斯特法利亚合约》到WTO条约,每一项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背后都是国家利益与国家力量间妥协的不断运动。 (三)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实施保障

台湾问题的阻碍和解决方法

台湾问题的阻碍和解决方法 阻碍: 1.以美国为首的敌对势力的阻碍和干预(包括军事干预)。 2.中国自身的综合国力有待提高(特别是经济和军事实力)。 3.两岸人民的文化和身份认同感不强。 4.国名党的独台政策和民进党的台独政策。 5.双方的政治经济利益冲突。 主要障碍: 1.美国的军事干预。 2.中国自身的综合国力不足(尤其人均GDP的不足)。 3.双方的政治经济利益冲突。 总的解决方针: 得民心者得天下,我们不仅要得到台湾的领土等主权,更要得到台湾同胞的心。 和平统一,一国两制,充分照顾台湾同胞的物质利益和情感需求。(组员的观点) 武力威慑,外交独立,经济制约等方法把台湾拉回谈判桌上,如果实在不行,以武促统也未尝不可。(组长) 组员的想法(王元昊): 我的话不等于我偏向哪一方,而是客观的说。 对陆岛双方而言,统一本身并不是问题。关键问题在于双方的利益。 大陆迫切须要那个岛屿目的是什么?无非 1.战略地位,须要通往外海的跳板;2.资源利益,大陆的资源相对已经匮乏,而自然环境保护尚好且海底蕴藏石油的台湾则是有相当诱惑力的。但,台湾拒绝大陆的关键也在于此。大陆要以台岛为基地深入外海,那么台湾势必丧失本土军事权,对于台湾上层而言这是断然不能接受的。道理很简单,军事不自主则政界必受人摆布,岛内政治家不会接受。军事不自主私有财产即丧失保障,岛内资本家也不会接受。大陆要分享台湾资源,势必对台移植资本与人员,这对于岛内资源行业而言无疑是割肉分羹。尤其对东海油气资源,一旦大陆插手,岛内资源业很可能被彻底排挤。而陆资与移民的渗入对于岛内无产者而言也无异于就业竞争。所以,在岛内中小资本与无产阶层眼里大陆亦如洪水猛兽。 岛方所能接受的“统”法无非是‘联合国家’,即两国联邦,一中两府。陆岛各自相安,名统而实不统。这个条件对于大陆来说也是断然不能接受的。陆方早就放过话“一国两制”即要求岛方仿港澳例,制度可留,国不能留,实际就是逼台府降格为特别行政区,对内向大陆称臣。陆方也早说过“一个中国的前提下什么都可以谈”明确表示国府无二,那么其所“谈”也无非是台府如何弃国下台了。这对于岛方而言就是俯首牵羊的奇耻大辱,别说绿营不干,就是蓝营也不会满意。 正是由于双方在政治经济利益上的极度冲突,尽管双方都对统一无疑义,但还是貌合神离,心猿意马。统一必然成为一个长期磨和的过程。 组员(杨程): 1.坚决反对外国势力的插手和干预。 2.必须坚持一个中国,两制并存。 3.积极促进三通和各项交流。

论国际法的本质

作者简介:胡晓霞(1979-),女,汉族,四川内江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姜世波(1967-),男,汉族,山东莱阳人,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See al so John H enry M erry m an &Davi d S .C lark ,Co m parative Law:W estern European and Lati n Am erican Legal Syste m s 3(1978). Davi d J .Beder m an ,Recepti on OfTh e C l assicalT rad iti on I n In ternati onalLaw:Groti us 'D e J ure BelliA c Pacis ,10EM ORY I NT L 'L.REV .1, 20-21(1996). 体系化、理论建构和抽象恰恰被认为是民法法系的重要特征之一。参见 美 约翰 亨利 梅利曼: 大陆法系 (第二版),顾培东等 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五章:法典与法典编纂。 当然,这种理论建构并不说可以任意虚构理论,这种理论建构也必须符合当时国家间的实际需要。 John H enry M erry m an &D avi d S .C lark,Co m parati ve Law:W estern E uropean and Lati n A m erican Legal Syste m s 3(1978),p.3. 例如,巴恩斯的一项研究发现,51个国家采用了普通法,115个国家采用的是民法体系。(W ayn e R . Barnes ,C on t e m p l ati ng a C ivil La w Paradig m for a Future Internati onalC o mm ercialC ode ,65LA .L.REV .677,684(2005)). 论国际法的本质 On Character O f The Internati onal La w 胡晓霞 姜世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1;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山东威海 264209) 内容提要:对混合法制的研究在近几年开始受到西方学者的关注,无论国际法的产生还是执行都有赖于属于不同法系的各主权国家的接受,因此,洞悉国际法的混合法特征有助于从混合法体系中寻求国际问题的解决办法。无论从国际法的历史和渊源看,还是它的司法制度,公、私法归属等方面都兼具两大法系的特征,具有混合法的本质。 关键词:混合法制 民法法系 普通法系 国际法 一、国际法先后历经两大法系传统的洗礼,已成为一个混合法律体系 国际法 一词虽然是由来自英美法系的法学家边沁创造的,但在西方学者看来,现代国际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受过民法法系传统教育的法学家们创造的,如格老秀斯(1583-1645)、维多利亚(1486-1546)、贞提利(A l berico Gentil,i 1552-1608)、苏亚伦兹(F r ancisco Suarez ,1548-1617)和普芬道夫(S a m uel Pufendorf 1632-1694)等。 可以说,国际法最早就产生于早期罗马法的观念。虽然从实质上说国际法产生于国家实践,这些法学家们在理论上也可以创立出独立于其国内法环境的新国际法,但他们没有事实上也不可能这样做,法学家们借鉴和采纳的是他们自己已有的民法体系中的制度和体制,甚至,当他们意识到需要明确拒绝民法概念时有时还会下意识地这样做,他们以民法的图景,或者带着民法的影子 创立国际法似乎是自然而然的。 另外,我们知道,普通法要求强烈的司法造法,强调 问题的解决高于理论建构。 而国际法作为国际关系的组织者,最初并没有什么法院去造法,国际法总是被视为政治家们的职责,那些政治家们怎么会允许法官来篡夺创造法律的权力?而且,或许允许通过案例来决定法律的观念与国际法也是对立的,因为案例尤其可能是地方性的,可能存在不一致,这就会破坏法律的国际统一性。所以说,在缺乏国际法院的情况下,唯一发展国际法的方法就是通过慢慢地接受理论而加以创立,即依靠理论建 构。 直到今天,人们仍广泛支持民法法系对国际法的影 响,甚至认为国际法实质上是一种民法制度。 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民法法系是突出的法律传统,更多国家采用的是民法法系的传统而不是普通法传统,世界上更多的人 生活在民法传统中而不是普通法国家。 而早期的国际法可以说是欧洲列强创制,法学家们阐明的。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也随着欧洲列强们征服和殖民扩张而传播,虽然这些被征服的地区在上个世纪中期赢得了政治独立,成为主权国家,但国家作为创立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必

国际法上的三种干涉形态

国际法上的三种干涉形态:发展与挑战 干涉问题无疑是当代国际法中最复杂,同时也是发展最快的问题之一。一方面,传统 的人道干涉尽管饱受非议,其依然在向前发展,有政治意愿的国家依然在“执着地”推进 着相关实践,另一方面,作为一个责任形态存在的干涉即基于“保护的责任”的干涉,和 作为一种义务形态的干涉即国家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有干涉的义务,一旦违背相关义务, 作为旁观者“不作为”,即会引起相应的国家责任,也开始“异军突起”,从而构成了干 涉形态的最新发展。本文的目的,即在于通过对这三种干涉形态的研究,来讨论干涉问题 对当代国际法的发展所带来的影响与挑战,并在此基础上讨论中国对此所应采取的立场。 本文将分为五部分。在前面三部分中,我将分别讨论作为传统干涉形态的人道干涉和 作为其“升级版”的“保护的责任”,以及构成干涉最新发展的作为一种义务存在的干涉 形态。文章第四部分将主要讨论干涉问题的新发展给国际法所带来的影响与挑战,最后一 部分则将从中国视角检讨此种新发展对中国的影响,以及中国所应采取的立场。 一、人道干涉:传统的干涉形态 人道干涉的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三十年战争之前,在格劳秀斯、维多利亚等的著作中 都有一些零星的相关论点。1但其被作为一种理论用来指导国家实践并进而真正影响到国际 关系,则开始出现于19世纪。自1815年开始,奥地利、俄罗斯和普鲁士建立了“神圣同盟”,此同盟的主要功能之一,即是以同盟的力量和名义进行军事干涉。在此背景下,发 生了多起以人道为名义所进行的干涉,如1856年英国和法国对西西里的干涉,1860至 1861年英、法、普、奥、俄对叙利亚的干涉,1866至1868年英、法、俄对克里特岛的干涉,以及1876至1878年对波斯尼亚、黑塞哥维纳、保加利亚和马其顿的干涉等。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道干涉的实践获得了较大发展,尤其是在冷战终结之后。但 值得注意的就是,冷战期间的干涉实践,干涉国甚少是从人道干涉角度来为自身行为进行 辩护的。无论是在1948年的中东战争中,还是在1971年的印巴冲突中,抑或是在1979年越南进入柬埔寨并推翻柬共政权的过程中,相关国家均是从其他角度而非人道干涉角度来 为自身的行为进行了辩护。2而在冷战终结之后,相关国家在进行干涉的时候,就一改冷战 期间的“羞羞答答”,转而祭起了人道干涉的“大旗”,以人道干涉为名径自进行干涉, 如1999年北约对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的空中轰炸行为。也正是在此时期,人道干涉议题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辩论。3 从国际社会对人道干涉议题的讨论情况来看,一般而言,对其干涉的“正当性”,质 疑的声音很少;国际社会对此议题高度关注的焦点,在于人道干涉的“合法性”,即人道 干涉是否有国际法上的明确依据问题。4无论国际社会围绕此问题有何见解,人道干涉之于 国家,显然是作为一种权利形态存在的。对于那些主张和支持人道干涉的国家而言,其认 为国家是有权利来对他国进行人道干涉的;对于那些否认人道干涉具有合法性的国家而言,则认为国际法没有授权任何国家对另一国进行人道干涉。无论是何种观点,都没有将人道 干涉视为一种责任或者义务。这也是人道干涉作为传统的干涉形态的最重要的特征。 二、保护的责任:人道干涉的“升级版” 1参见杨泽伟:《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法中的地位》,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第128页。 2参见(英)米歇尔·阿库斯特:《国际法与人道主义干涉问题》,魏力译,载《环球法律评论》1990年第 4期,第55-56页。 3关于此点的描述参见周桂银:《中国、美国与国际伦理——对冷战后人道主义干涉的一项比较研究 (1991-1999年)》,载《国际政治研究》2003年第4期,第36-44页;杨泽伟:《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法中 的地位》,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第133-137页。 4有关人道干涉的国际法依据的研究参见:宋杰:《从<联合国宪章>第2(4)条的解释来看人道干涉的法 律依据——基于准备资料和嗣后实践的视角》,载《国际法研究》201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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