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与国际干涉_杨泽伟

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与国际干涉_杨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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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与国际干涉

杨泽伟

内容提要:国际干涉与国家主权的关系是当今国际法研究中的一个重大课题。在世界新形势下,传统的国家主权面临一系列新挑战,但日益增多的国际干涉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国际干涉与国家主权既有矛盾的一面,又有一致的一面。我们既要维护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又不能一味地排斥所有的国际干涉,重要的是国际干涉行动必须遵循一些重要的国际法准则。

关键词:国家主权 国际干涉 国际法 国际组织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格局发生了巨大变化。两极对抗虽已消失,但地区性的冲突却有增无已,国际干涉已成为全球关注的热点话题。从柬埔寨到伊拉克,从索马里到波黑,从科索沃到东帝汶,国际干涉显著增强。国际干涉的增多,既对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提出了挑战,同时还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即如何正确认识国际干涉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深入研究这一问题,不但是当今国际法理论研究中面临的一个紧迫的、重大的课题,而且对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推动国际干涉进一步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面临新挑战

(一)否定主权的论调甚嚣尘上

从国际法理论发展的轨迹看,否认国家主权的思潮肇始于20世纪初。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法国公法学家狄骥率先对国家主权提出了责难。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著名国际法学家凯尔逊、劳特派特再次否认国家主权。冷战结束以来,由于国际社会的结构性变化,全球化理论的出现,国际干涉增多,否认和弱化国家主权又一次成为欧美理论界的重要趋向。

1992年托马斯·魏士和贾拉特·乔普拉提出,“主权不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1995年特里

·戴贝尔进一步认为,“禁止干涉内政已成为国家主权基础上的旧制度”。〔1〕同时,随着全球环

境问题的恶化和环境国际保护需求的上升,一些生态主义学者在环境保护领域中也提出了弱·

144· 〔1〕均见钱文荣:《联合国宪章和国家主权问题》,《世界政治与经济》1995年第8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际法系副教授。

化国家主权的观点。他们认为,当前的生态危机是享有主权的民族国家的行为造成的,要切实避免威胁到全人类的生存和共同福利的生态灾难的发生,必须对某些过去认为是天经地义的权力进行约束。冈瑟·汉德尔指出:“为了保护处于危机状态中的更大共同体的利益,可以对各

国主权进行限制”。

〔2〕更有甚者,近年来一些欧美国家的政界人士也声称,随着新世纪的来临,国际社会应当改变传统的国际关系准则,提出了以“人权高于主权”为核心的一系列否定国家主权的新论调,作为“新干涉主义”的理论依据。

例如,1999年4月22日,英国首相布莱尔在芝加哥经济俱乐部的讲话中认为,不干涉主权国家内政是有限度的,从而提出了“国际干涉”的“新国际主义”理论。同年4月29日,捷克总统哈维尔在渥太华向加拿大议会两院发表了题为《科索沃与民族国家的终结》的讲话,认为民族国家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已成为过去,国家主权不可避免地将要消亡,不干涉主义要扫进历史的垃圾堆。他从全球化的发展、信息的畅通、各族人民之间联系加强的趋势中,得出国家主权过时,不干涉主义消亡的结论。

同时,法、德、英一些人士也宣扬“主权有限论”,提出要“修改国际法”,并建议改写《联合国宪章》。例如,1999年4月,法国国民议会法中友好小组主席勒鲁在同中国有关人士座谈时说,在当今的世界上,一个政权不能对其人民想干什么就干什么,对种族的屠杀和宗教的镇压,

就不是一个国家的主权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主权是有限的”。

〔3〕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国际组织的领导人也认为,“人权高于主权”,世界发展趋势朝着“干涉”方向发展。例如,联合国前任秘书长佩雷斯·德奎利亚尔1991年春在法国波尔多大学就干涉的困境发表演讲时说:“干涉权通过最近有关的政治事件被重新恢复了……我们清楚地看到公众对有关的信条可能正发生重大变化,即以道德名义保卫被压迫者应该超越有关的国家疆界和法律文件。”德奎利亚尔在承认了干涉的必要性与国际社会盛行规范之间的紧张关系后,

呼吁国际法学界想方设法发展一个“沟通法律和道德的新概念”。

〔4〕紧接着,加利秘书长在向安理会关于增强国际组织在国际和平与安全事务方面的能力的报告中,再次重申了“干涉”问题。他说:“尊重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国际社会共同进步的关键”,然而,“绝对的主权时代已经过去”。虽然加利并没有提出解决干涉困境的方案,但他强调各国政府要明白主权不是绝对的,“要在良好的内部统治和一个更加相互依存的世界的要求之间寻求平衡”。〔5〕

联合国现任秘书长安南1999年4月7日在第55届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上,也提出建立“新国际准则”,主张“人权高于主权”。他说,虽然联合国是一个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但联合国存在的理由是要保护世界人民的权利和理想。任何一个政府都无权躲在国家主权的后面,侵犯其人民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一项反对暴力镇压少数人的新国际准则正在形成,尽管进展缓慢,但最终必定形成。该准则应当优先于对国家主权的关注。1999年5月25日,安南在瑞典说:“新兴的国际法日益清楚地表明,各国政府决不能躲在主权后面践踏人民的人权而期待世界其他地方坐视不管”,“如果一个政府对其人民进行迫害,而同时又辩解说那是自己的内·

145·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与国际干涉

〔2〕〔3〕〔4〕〔5〕 Gene M .Lyons etc .ed .,Beyond W es tphalia ?State Sove reignty and Inte rnational Inte rve ntion ,The Johns Hopkins Univers i -

ty Press 1995,p .2.

参见金鑫:《西方政要及有关人士关于“新干涉主义”的若干言论》,《太平洋学报》2000年第1期。

陈舟望:《现当代挑战主权思潮批判》,《复旦学报》1998年第1期。

部事务,世界将不会再袖手旁观”。〔6〕他认为,世界发展的趋势就是朝着“干涉”的方向发展。

(二)影响国家主权的因素日益增加

冷战后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受到了来自多方面的冲击和挑战,影响、制约国家主权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各项:

1.全球问题的出现

全球问题是由罗马俱乐部在20世纪60年代末首先提出来的概念,〔7〕它一出现就与传统的国家主权观念发生了冲突。全球问题的国际性突破了主权国家人为所划疆界的限制,模糊了内外事务的界限。独立自主是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所强调的重要原则之一。然而,由于全球问题是“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单独解决的问题”,因此,它一产生就同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所强调的独立自主原则不尽一致,如世界人口增长过快、全球粮食短缺、海洋污染、能源枯竭、世界战争与和平等等,诸如此类,不胜枚举。因此,无论从全球问题存在的范围来看,还是从全球问题所产生的影响来说,问题的解决都需要国际社会的协调合作,仅靠一个国家独立自主、自力更生是无济于事的。此外,全球问题还导致了人类长远共同利益与某些国家当前利益之间的矛盾。

2.科学技术的长足进步

战后,特别是最近10年来,国家之间的科技关系变得日益密切。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导致任何一国均无法孤立地实现科技的真正发展。这里既有人力、财力、物力的制约,也有科技本身的要求。比如说,有些科学技术项目,不仅耗资巨大,需要配备特别昂贵的设备,而且还需要许多国家在人、财、物等方面实行各种形式的合作。

3.国际组织的建立与发展

国际组织存在的历史虽然并不悠久,但其对国家主权的制约确实是客观存在的。由于当代主权国家遇到了许多跨越国界的政治、经济、社会和军事问题,非一国所能解决,因而,为了共同的目的,某些国家就根据不同的要求建立起各种各样的国际组织。为了使问题得以解决,人们赋予某一组织一定的权力,而某一组织所获得的这种权力正是各国权利让与的结果。因此,国际组织的建立向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提出了挑战,它的建立深刻影响了国家主权。一个主权国家一旦加盟于国际机构,在自由行使和享有权利时必然会受到国际社会的制约。虽然各个国际组织对国家的制约作用有大有小,但这种制约作用是不可否认的。

4.非政府力量的发展

在当代世界,还有一些非国家的组织,它们正越来越多地卷入国际政治及社会事务之中,对国家起着某种影响和作用。非政府力量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各国内部的分裂势力,如巴勒斯坦的“哈马斯”抵抗运动、爱尔兰共和军、斯里兰卡的泰米尔猛虎组织等等。它们都对民族国家管理领土、人民的权力或控制国内外政治事务的权力提出了挑战。第二,跨国公司。跨国公司已成为一种跨越政治国界的经济王国,因而其全球战略有不受任何民族国家局限之势。如果就其利益追逐和经营活动的范围来看,这种说法不无道理。第三,非政府组织,如宗教团体、职业组织、体育机构、工会团体和政党联盟等等。这些组织有时候会给主权国家的政治生活和对外交往产生奇异而重大的影响。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低估非政府力量的能量和潜力的·

146·法学研究 2001年第4期〔6〕〔7〕参见蔡拓等:《当代全球问题》,天津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5页。

前引〔3〕,金鑫文。

国家,经常不自觉地给自己的手脚多绕了两道绳索。”〔8〕

此外,冷战后,国际关系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就是日益增多的国际干涉行为。这一新现象的出现,不言而喻也起到了冲击、约束传统主权观念的作用。

二、国际干涉的增多及其固有缺陷

国际干涉是指由国家共同体对违反国际法规范和反对公认国际社会意愿的政府或叛乱行

为而实施的政治、经济、司法、军事等各类强制行动的总和。〔9〕国际干涉的目标是以国际社会

的名义,管理和控制那些违背国际法规范和意愿的行为。近年来,国际干涉成为了国际社会中引人注目的现象。仅以联合国为例,其对地区冲突和国内战争的干涉次数由80年代平均每年

不足5起猛增到90年代每年17起。

〔10〕国际干涉建立在国际法上的集体安全理论基础之上。由联合国组织或授权的国际干涉,通常被认为是合法的,其原因在于它以集体安全的名义来防止和消除对和平的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破坏和平的行为。然而,由于集体安全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在很多情况下,国际干涉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反而在行动中暴露了其固有的缺陷。

1.国际干涉的决策机制不够健全

国际组织按照合法程序作出的有关国际干涉的决议,应该体现各成员国的意志,但事实并非完全如此。国际组织的决议,并不一定是建立在各成员国的共同意志的基础上的,有的甚至遭到大部分成员国的反对。以联合国为例,联合国的集体安全机制建立在“大国一致”的基础上。如果五大国态度一致,达成共识,就容易作出有关的决议;反之,如果有一个常任理事国行使否决权,就会使集体安全的愿望落空。这样,国际干涉在很大程度上就成为大国间讨价还价的产物,多数成员国被排除在干涉行动的讨论、设计和实施之外。况且,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尽管在原则上享有同样的权力,但各国的实力、联盟、影响以及由此造成的决策权的配置有着显著的差别,个别常任理事国的作用尤为突出。因此,安理会的决议很难说已反映了大多数成员国的意志。为此,国际社会要求联合国改革安理会的组成和决策机制,但因困难重重而举步维艰。上述情形在其他国际组织中也存在。所有这些,都不可避免地影响到成员国支持有关决议的意愿,制约着国际干涉行动的实施。

2.国际干涉的公正性令人怀疑

在联合国的集体安全体系中,集体安全制度是以“世界整体和平”这一新概念为其理论基础的。“集体安全组织要求其全体成员国,应具备一种`天下一家'(A Spaceship Earth Concept )的整体意识,视任何地区和平之破坏为整个国际社会的危机,并负有共同对付侵略行为采取及时有效制裁的法律义务。”〔11〕但是,在联合国和其他区域性组织当中,成员国考察安全问题时最基本的出发点仍然是“国家利益”。各国在决策过程中经常会思考:“反对这样一个侵略者,我能得到什么利益,我用多大力量去对付这个侵略者?”因此,各种离心力,特别是大国的利己主义,使尚未遭到直接侵略的国家以及制止侵略对其无直接利益的国家,对集体制裁可能不感·

147·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与国际干涉

〔8〕〔9〕〔10〕〔11〕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0页。

参见张声海:《论国际干涉》,《世界经济与政治》1999年第5期。

See Thomas .G .Weis s ,Inte rvention :Whither the U .N .?Was hington Quarterly ,Winter 1994.p .110.

王逸舟:《国际政治析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7页。

兴趣而采取某种消极的态度。这些国家往往不愿作出现实的牺牲来参加统一行动。正如有些学者所说的:“在许多例子中,人道主义的因素异乎寻常,但是没有威胁到外部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各个国家就明显地没有兴趣进行强制性的外部干涉。”〔12〕

另外,从逻辑上讲,还有可能出现以下情况:尽管国际干涉借用了联合国的权威和合法性,但大国在利害关系的驱使下,以国际社会道义之名,谋大国政治私利之实。由于某些大国把联合国干涉行动当成推行利己政策的工具,往往使一些国际干涉行为违反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其公正性根本无从谈起。北约经联合国的授权在波黑的行动,即为明显一例。如果联合国的指令与北约的意图吻合,北约军人便会顺利执行;若不相符,则将拒绝。

此外,到后冷战时期,一些国际干涉开始大规模涉入组织监督大选和公民投票、实施人道主义救助、遣返难民、维持治安以及实施强制性的国际司法审判,直至建立联合国临时权力机构,对主权国家或主权国家的部分领土直接行使管理权力等联合国未涉足或很少涉足的领域。这类行动,由于带有明显的主动干涉的性质以及在相当程度上介入了本质上属于主权国家内

部事务的领域,因此,无论其成功与否,争议性都很大。〔13〕同时,它还引起了人们对这种干涉

的怀疑。

3.国际干涉的有效性难以保障

集体安全作为一项国际法制度,能否发挥作用,关键在于它是否具有实际的威慑力而足以事先预防破坏者的轻举妄动。因此,集体安全制度首先就要求有一个执行集体措施的强大机构。特别重要的是,要使集体安全组织具有执行集体强制措施的行动能力,各成员国需配备一支真正由安全组织直接管辖而不是由个别大国操纵的国际军队。不然,对侵略者的制裁将是极其虚假的。惟有国际社会本身真正具有阻却战争及强权掠夺的实力,方能获得没有战争的和平。诚如摩根索所言,有效的集体安全的第一个假设条件是:“集体安全体系必须能够在任何时间内集结绝对优势的力量,对付潜在的侵略者或侵略集团,使它们根本不敢对集体安全所维护的国际秩序进行挑战。”〔14〕

然而,实际情况是,这一假设条件在大多数时候并不成立。因为,国际组织缺乏实施干涉所需的军事和财政实力,难以完全控制自己名义下的行动。以联合国为例,联合国作为一个国际组织,应该具备对赤裸裸的侵略行为的回击能力。但是,这种回击能力的强弱取决于成员国的参与程度,尤其是核心国家的参与程度。况且,战斗一打响,联合国便再也无能为力,一切取决于有关国家的参与程度。例如1991年的海湾战争。这是迄今为止联合国比较成功的一次国际干涉行动。鉴于伊拉克出兵科威特是赤裸裸的侵略行径,1990年11月29日,安理会以12票赞成、2票反对、1票弃权的多数票通过了第678号决议,授权“使用一切必要手段”(即使用武力)。然而,在海湾战争中,联合国被架空,美国将军施瓦茨科普夫指挥了战争。这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这是一场联合国授权的战争,但实际上联合国对发起战争的形式、时间和地点都

没有任何发言权”,“联合国被排除在决策者之外,只有美国发号施令”。〔15〕当时的联合国秘书

长德奎利亚尔也明确指出,海湾战争没有完全按照《联合国宪章》第7章的原则和规定进行,不是联合国的行动。他说,海湾战争的经验告诉我们,“必须对将来使用宪章第7章所赋予安理·

148·法学研究 2001年第4期〔12〕〔13〕〔14〕〔15〕[美]菲利斯·本尼兹:《发号施令———美国是如何控制联合国的》,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美]汉斯·摩根索:《国际间的政治》,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514页。

参见刘明:《国际干预与国家主权》,四川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页。

J an Nederveen Pieterse ed .,World Or de rs in the Making :Humanitarian Inter vention and Beyond ,London 1998,p .198.

会的权力的许多问题进行集体的思考,……所要思考的问题中应当包括:需要怎样的机制使安理会觉得遵守了按照问题需要恰当地使用武装力量的规则,是否遵守了武装冲突中适用人道主义方法的规则,还必须周详地考虑到,在运用第7章措施时不会被认为范围过大。”〔16〕

总之,在南北矛盾依然尖锐、民族主义浪潮泛滥的今天,国际干涉对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冲击往往导致国际关系中新的敌意和对抗,不仅不能保证干涉行动的绝对有效,而且有时还有可

能加剧问题的严重性。

〔17〕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干涉的实施力量方面,还出现了以新的区域主义来代替多边主义的趋势。有的地区性和职能性组织开始强化自身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职能,甚至逐渐超越联合国及其安理会,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联合国。这一趋势,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价值中立原则。若干地区性和职能性组织的强化,放弃了各个成员国尤其是安理会成员国之间谋求取得一致意见并协调行动的原则。这就难免出现偏向冲突的某一方以谋取国家或国家集团利益的倾向。

三、国际干涉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二者的关系可表述为既相矛盾,又相一致。在观察这个问题时必须注意到这两个方面,不能片面强调某一个方面。

(一)国际干涉与国家主权相矛盾

1.国际干涉严重侵犯了一国主权

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际法上是指国家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国家主权具有两方面的特性:一是对内的最高权,即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享有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二是对外的独立权,即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自主的和平等的。对此,英国著名的国际法学家阿库斯特认为,主权“这个词不仅用来表示一国之内上

级对其下属的关系,而且用以表示一国的统治者或者国家本身对他国的关系”。〔18〕《联合国宪

章》第2条也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而国际干涉使被干涉国的主权至少在某些地区和某类事务上不再有效。这是对国

际法的极大破坏。因此,“任何国际干涉在平时总是被国家主权原则所禁止的”。

〔19〕2.国际干涉破坏了主权平等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一项最重要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这是由国际社会及国际法的基本特点所决定的。在国际法中,每个国家不论大小、强弱和政治经济制度如何,都应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交往。国际法的其他原则、规则和制度,都必须以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为出发点。根据1945年旧金山会议的一个专门委员会起草的报告,主权平等应有四个要素:各国在法律上平等;每一国家享有充分主权所固有的权利;国家的人格、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受到尊重;各国在国际秩序中应善意履行其国际义务。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将主权平等的要素分为六项,其中除了重申上述四个要素外,还特别强调各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的人格和均有权利自·

149·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与国际干涉

〔16〕〔17〕〔18〕〔19〕Fernando R .Teson ,A Philosophy of Inte rnational Law ,Westview Press 1998,p .39.

[英]阿库斯特:《现代国际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8页。

参见蒲俜:《国际干预与新干涉主义》,《教学与研究》2000年第5期。

德奎利亚尔:《秘书长关于联合国工作的报告》,1991年9月,中文版第8页。

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在国际干涉中,由于干涉者必是另一主权国家或国家集团,它们对别国主权的干涉,表明干涉者的主权高于被干涉者的主权,因而极大地破坏了国际法上的主权平等原则。

3.国际干涉违背了不干涉内政原则〔20〕

国际法上的不干涉内政是指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内外事务,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不干涉内政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相伴而行,是一项较早的国际法原则。自近代国际法形成以来,各种国际文件均将它列为国家间关系的准则。例如,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成立的国际联盟,在《国际联盟盟约》中将纯属国内管辖的事项排除在国联行政院的权力范围之外。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项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并且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上述规定表明:在现代国际法中,除国家根据协议而产生相应国际义务的那些事项外,各国可以根据主权自由处理本国的一切事项,彼此间不得干涉。

196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其中特别强调: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不论为何理由,均不得直接或间接干涉其他国家的内政、外交;不得使用政治、军事、经济等措施威逼他国,以使它屈服;不得组织、协助、制造、资助、煽动或纵容他国内部颠覆政府的活动;不得干涉另一国的内乱。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再次重申了不干涉原则和上述决议的内容。1981年《不容干涉和干预别国内政宣言》明确指出:“充分遵守不干涉和不干预别国内政和外交的原则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和实现《宪章》的宗旨和原则都最为重要。”该宣言不仅再次庄严宣告“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方式或以任何理由干涉或干预其他国家的内政和外交”,而且较为全面、系统地规定了不干涉和不干预别国内政和外交原则应包括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4.国际干涉违反了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

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是一项较新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是第一个明文规定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的国际公约。宪章第2条第4项规定:“所有会员国在它们的国际关系中,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来侵害任何其他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亦不得以任何其他同联合国宗旨不符的方式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从这一规定来看,“禁止武力”是一项具有强行法性质的规范,它不仅在原则上重申禁止正规的侵略战争,而且进

一步确认一切武装干涉、进攻或占领以及以武力相威胁的其他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

〔21〕在《联合国宪章》的基础上,《国际法原则宣言》郑重宣布,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是各国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并列为七项原则中的首位。宣言明确指出,侵略战争构成危害和平之罪行,使用威胁或武力构成违反国际法及联合国宪章的行为,永远不应用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1987年《加强在国际关系上不使用武力或进行武力威胁原则的效力宣言》更为具体地规定:“每个国家都有义务在其国际关系上不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武·

150·法学研究 2001年第4期〔20〕〔21〕参见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页。

See Cynthia Weber ,Si mul ating Sover eignty :Inter vention ,the State ,and Symbolic Exchange ,Ca mbridge Univers ity Pres s 1995,

p .20.

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与国际干涉

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构成对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的违反,应承担国际责任。”该宣言特别强调,“在国际关系上不得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的原则,不论各国政治、经济、社会或文化制度或结盟关系,一律适用并有约束力”;“任何性质的考虑都不得作为违反《联合国宪章》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的理由。”

(二)国际干涉与国家主权相一致

1.《联合国宪章》并没有完全排除国际干涉

宪章第1章第1条中说,为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采取有效的集体方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以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宪章第7章就是专门用于对付破坏和平及侵略他国之行为所规定的各种强制性行动。可见,联合国的集体安全机制本身就包含国际干涉的内容。由于《联合国宪章》是联合国的组织法,一个主权国家加入联合国,就必须要受宪章的约束、履行宪章的义务、执行有关机构作出的决定。从这一角度出发,以联合国为主体的国际组织对于国际和平与安全领域的一些事务实施有效的国际干涉,既有其法理上的基础,也顺应国际政治现实中的迫切需要。因此,集体安全制度下的国际干涉与国家主权存在一致性。

2.国家出于自卫而进行集体干涉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合理合法的

自卫权作为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是指在国家遭到外来武装攻击时可以采取相应的武力措施进行反击的权利。《联合国宪章》禁止使用武力,而自卫权的行使是个例外。宪章第51条说:“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理事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虽然宪章第51条仅规定不禁止自卫权,但它承认自卫的“自然权利”,成为关于自卫权的重要的法律依据。有鉴于此,国家出于自卫而进行集体干涉在一定程度上应视为合法。例如,1990年伊拉克占领科威特的全部领土,构成连续性的武装进攻,联合国授权以美国为首的多国部队采取联合军事行动,从而使包括科威特在内的集体自卫权的行使合法化。

3.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

尽管博丹在其《论共和国》一书中将国家主权定性为永久的、非授权的、不可抛弃的和不受限制的最高权力,但博丹也承认君主受神法和万国公法的约束。格老秀斯更加明确主张,利用国际法来限制国家主权。这说明国家主权一开始就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和有范围的,因而具有相对性。主权的相对性表明,国家主权必须受国际法的约束,而不是一个无节制的、不负责任的强权。况且只有通过国际法,国家主权的行使才能实现维护国家独立和国际社会秩序的目的。随着国际社会相互依赖日益加深,国家主权受到的限制也与日俱增。当出现违反国际规范或违背国际社会共同意愿的行为时,国际干涉也就随之产生。

四、国际干涉应进一步法制化

从国际社会的实践来看,尽管影响国家主权的因素日益增多,国际干涉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其涉足的领域日益广泛、干涉的程度日益加深,但是迄今为止,几乎所有的国际组织都把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奉为其所遵循的基本准则,国家主权原则依然是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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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现代国际法的基石。可以说,维护国家主权是当今国际社会的主旋律。

然而,如前所述,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又不是绝对的。正如著名国际法学家路易斯·亨金所说,我们不能把国家主权原则当成一道“新的铁幕(Ne w Ir on Curtains )”,〔22〕以此来一味地排斥所有的国际干涉。否则,它“不仅不利于有关国际和平与安全领域里的问题的妥善解决,而

且将使自己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这种做法,无疑是因噎废食,是极不明智的”。〔23〕但是,应

当肯定的是,国际干涉的增多及其在新形势下的发展,并不意味着传统的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观念的过时。相反,国际干涉愈发展,愈要坚持国家主权,以防止和反对霸权主义与强权政治。

由于国际干涉缺乏一套明确的为国际社会认可的国际法机制,如谁能进行干涉、什么时候干涉、何时停止干涉,以及应采取何种干涉方式等等,因此必然导致国际干涉的随意性。因此,建立一套为国际社会共同接受的国际法标准,是确保国际干涉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不过,由于国际现实的复杂性,能否建立一套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公认的国际干涉的国际法标准,还很难预料。尽管如此,对国际干涉进行适当规范、使其在行动中必须坚持一些重要的国际法原则,仍然很有必要。未来的国际干涉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1.必须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

宪章是一部伟大的历史性文献,它给联合国及其会员国规定了法律任务、行动方针以及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尽管当前世界形势已发生了巨大变化,但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并没有过时,它不仅对今天适用,而且也为人类迈向未来提供了一个坚实的思想基础。冷战后国际干涉的实践表明,成功的国际干涉是因为它忠实地履行了宪章所确定的宗旨和原则,而遭遇挫折与失败的国际干涉恰恰是因为某些行动在决策或实施方面背离了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2.国际干涉的决策应进一步民主化

强权政治是国际事务中经常出现不平等、不公正现象的主要根源,也是联合国内外的一个突出问题。历史的经验已经证明,任何一个超级大国或几个大国想主宰和垄断国际事务都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现实的。为此,要广泛听取和切实尊重广大会员国的意见,进一步发挥每个常任理事国和非常任理事国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使安理会的决议更好地为有关国家所认同,才能避免国际干涉被大国或大国集团所利用,成为大国或大国集团推行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的工具。反对强权政治和加强国际干涉决策的民主化,也能避免损害联合国主导下的国际干涉的声誉,并避免有关国际干涉的失败。

3.必须尊重联合国在国际和平与安全领域里的主导作用

80年代末90年代初,雅尔塔体制终结后,虽然国际形势总的趋向缓和,但局部战争威胁增大,地区分治主义抬头。在此战乱叠起的威胁下,世界人民对联合国寄予厚望,希望联合国能起作用,协调各方矛盾,平衡各方利益。同时,也希望利用联合国对付一些全人类的共同问题,如人口爆炸、生态环境、全球贩毒等问题。在国际干涉的决策和实施方面,我们需要特别“防止若干地区性大国或地区性组织试图超越联合国、采取单方面行动的倾向”,〔24〕如1999年3月北约对南联盟的军事打击。同时,我们更要特别坚持以是否得到联合国的授权作为判定干涉行动合法与否的基本标准。否则,有关国际干涉行动将对《联合国宪章》中整个集体安·

152·法学研究 2001年第4期〔22〕〔23〕〔24〕同上书,第430页。

前引〔13〕,刘明书,第424页。

L ouis Hcnkin ,The M ythol ogy of Sove reignty ,in Ronald St .J .Macdonald cd .,Essays in Honour of Wang Tieya ,Martinus Ni -

jhoff Publishers 1994,p .351.

全体系产生破坏性的影响。此外,还需要进一步确保联合国安理会对国际干涉的指挥、协调、监督和控制作用,及时制止可能出现的非法行为,从而更加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促进各国友好合作。

4.国际干涉要适度〔25〕

国际干涉的行动应与该情势的严重程度相称,且只有在政治、经济等和平方法失败后,才能采取军事手段;国际干涉对被干涉国的权力结构的影响应限于最低程度,如不超出为保护行动的目的绝对必要的程度;国际干涉不能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新威胁,以致可能引起比它意欲防止或消除的威胁更大的灾难和痛苦;一旦达到了国际干涉的预期目标,干涉力量必须尽快撤退,并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这种撤退,等等。

A bstrac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tate sovereignty and international intervention is an important issue in the present international la w research .Under the new world situation ,on one hand ,traditional state sovereignty confr ont a series of new challenges ,on the other hand ,there exist inherent defects in the in -cr easing international intervention .Both contradictor y and consistent are international intervention and state sovereignty .In the future international practice ,we not only defrend state sovereignty ,but also not stubbornly reject all international interventions .Further more ,international intervention should adhere to some importan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153·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与国际干涉

〔25〕See Fernando R .Teson ,A Phil os ophy of Inter nati onal Law ,Westview Press 1998,p .64.

(完整版)国际法简答题论述答案

简答题 1、简述公海自由的内容。 《公海公约》列举了四项自由:(1)航行自由;(2)捕鱼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4)公海上空的飞行自由。《海洋法公约》增加了两项,即:(5)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6)科学研究自由 2、简述国家管辖权 (1)属地管辖权。指国家对在其所属的领域以内的人和物或者发生的事件,除了国际法规定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以外,有权依本国法律实行管辖。(2)属人管辖权。指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行管辖,而不管其居住在国内或国外。在实践中,各国一般均采用犯罪人国籍原则。(3)保护性管辖。国际法承认,为保护一国及其公民的重大利益,国家有权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以外所犯的某种罪行实行管辖。保护性管辖适用的范围一般为世界各国所公认的犯罪行为。(4)普遍性管辖。依国际法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其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所以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和罪犯具有哪国的国籍,各国均有权对其罪行实行管辖。 3、简述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1)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成为诉讼当事人; (2)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现行 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关于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等四类争 端,以当事国声明接受强制管辖为前提。 4、当被指称的犯罪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公约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 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犯罪实施管辖权(辅助性管辖)。 《蒙特利尔公》-- 《海牙公约》的基础上增加了犯罪行为发生地国的刑事管辖权 8、什么是国际法上的承认?法律上的承认的效果是什么 概念:承认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效果:1 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2 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条约或协定;3 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4 承认被承认国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及其本身或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5 一国一旦承认被承认国的新政府,就撤销了对被承认国前政府的承认;6 承认具有溯及的效力。

从国际法看国家主权

从国际法看国家主权 【内容摘要】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这意味着国家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处于一种主要的地位。但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以国际组织为代表的世界各行为主体间相互关系的日益密切,其它国际法主体在现代国际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升。维持和平行动及人道主义干涉也越来越依靠强制力量。与此相伴的是国家主权被人们有意或无意地淡化。国家主权受到冲击。有人甚至借此大肆鼓吹国家主权有限论,人权高于主权。本文从国际法的视角,对国家主权进行分析,以明确对国家主权的认识。 【关键词】国际法国家主权主权原则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处于主要地位。主权是国家的基本组成要素。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固有属性。目前世界上有近200个国家,虽然大小强弱不一,制度不同,但都有自己的主权。没有主权的行为体,不能称之为国家。 一、国家主权及主权原则 1、国家主权的概念

目前,人们普遍认为世界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和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鲠生对主权概念的解释是权威的。奥本海给主权的定义是:“主权是最高权威,即一个独立于世界上任何其他权威之外的权威。因此,依照最严格和最狭隘的意义,主权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无论在国土 以内或在国土以外都是独立的”。周鲠生对主权的定义是:主权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分析起来,国家主权具有两方面的特性,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而梁西教授主编的《国际法》则将国家主权定义为:“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际法上是指国家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 概括上述概念,不难看出,独立自主是国家主权最基本的属性。国家之所以成为国家,即因为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力。在国家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模式方面拥有独立自主权。在国际法层面,各个国家无论大小、强弱,其主权是平等的。 2、国家主权原则 现代国际法对主权原则的确认主要体现在1945年通过的《联合国宪章》中。宪章的序言申述了“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宪章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1 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将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列为国际法七项基本原则中的第六项,并对主权原则的内容作出详细说明:“其具体规定是: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

论国际法的强制力

论国际法的强制力 国际法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从横向上渊源的角度来说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等;国际法渊源的分类中,并不能片面地说哪一种是由强制力的,哪一种是没有强制力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中都有具有拘束力的,也都有不具有拘束力的。此外,国际法的强制力还可以从纵向的角度进行探讨,一是国际法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二是国际法强制力的实现----制裁。 强制力的来源:一个合法缔结的条约,在其有效期间内,当事国有依约善意履行的义务。这在国际法上称为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或条约神圣原则,是条约法上的一个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善意履行条约也就是诚实地和正直地履行条约,从而要求不仅按照条约的文字,而且也按照条约的精神履行条约,要求不仅不以任何行为挫败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予以不折不扣的履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需要加上条约必须善意解释原则,在适用上才能毫无遗憾。 从是否具有强制力来看,可以将这些渊源分成两类。 一、国际法本身具有的强制力 国际法的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主要体现在国际强行法和国际法基本原则当中。 (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各国公认为符合国际社会进步要求的准则,即基本原则的内容必须具备进步性,而且这一进步性必须经过正当的国际立法程序认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从国际法的一般规则中提炼出来的,因而

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基础性,同时亦不免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基本原则是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基础,从这些基础性的原则中可以派生、引伸出许多新的具体规则,从而使整个国际法体系具有无限的生命力。 (二)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任何国家都不得以不是条约的当事国为借口而否定载有强行法规范的条约对它的强制效力。采用“国际社会成员”这种措辞,是考虑到国际法上除了国家还有其它法律主体存在这一事实。 在一个较为完善的法律秩序中,国际强行法规范的作用在于保护整个国际社会及其行为规则不受个别协议或行为的损害。强行法是经过列国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与承认的法律规范,即对强行法规范的接受与承认具有整体性。“作为整体接受”的含义在于,不需要国际社会的成员毫无例外地全体一致接受,而只需要“绝大多数的成员表示接受”就行了,个别或是为数极少的国家或国家集团执意反对某一规则的强行效力,也丝毫无损于该规则的强行性质。对强行法的接受或承认与一般的法律规则不同,必须经过从形式到本质两方面的验证,即起草委员会所强调的“双重同意”。形式上的同意是指,可以成为强行法的规则首先必须是在形式上具有一般国际法规则的特点,而本质上的同意是指,经过形式上检验过的一般国际法原则或规则还要进一步被承认为是在本质上具有强行性质的特点,才是真正的强行法规则。 (三)国际强行法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异同 相同点: 第一,两者虽然在确认的程序规定上稍有措辞不同(强行法需经“整体接受”,基本原则要受到“公认”),但双方所维护的是同一对象----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因而两者的具体

第二章 国际法基本原则

在尼加拉瓜境内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 【案情简介】 从1984年2月开始,在美国的资助和直接参与下,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组织在尼加拉瓜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这严重威胁到尼加拉瓜的安全和航行,并造成了重大事故和损失。美国还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攻击尼加拉瓜港口、石油设施等。为此,尼加拉瓜于1984年4月9日向国际法院提出申请,控告美国在其港口布雷、出动飞机袭击尼加拉瓜石油设施和港口以及进行其他军事和准军事活动。 尼加拉瓜请求法院宣布美国的行为构成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干涉其内政和侵犯其主权的行为,请求法院责令美国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及对其本身和其国民所受损害予以赔偿,并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美国则认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为尼加拉瓜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而且,1984年4月6日美国政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对于1946年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在两年内不适用于“与任何中美洲国家的争端或由中美洲发生的事件引起或同中美洲事件有关的争端”,该通知立即生效,这也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判决】 1984年5月,法院指示了临时保全措施。11月,法院作出初步判决,否定了美国的初步反对意见。法院认为尼加拉瓜1929年发表的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依《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具有法律效力。至于美国1984年的声明,应受其1946年声明中的“6个月后生效”的约束,这是依据诚意原则的结果。因此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1985年,美国宣布退出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并中止1956年《美国和尼加拉瓜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和美国对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接受。法院认为美国的这些行为均发生在法院作出初步判决之后,其管辖权不受影响。根据规约第53条有关当事国一方不出庭的规定,法院决定继续审理此案。 1986年6月,法院对本案的实质问题作出了判决。法院以绝大多数票判决:美国在尼加拉瓜境内的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对尼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美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是对尼内政的干涉,明显违反了不干涉原则;美国对尼加拉瓜的行动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主权原则;美国鼓励了尼反政府武装从事违反人道法原则的行为,美国在尼港口布雷造成第三国船舶及其人员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也构成了对人道法原则的违反;美国有义务立即停止并不再采取任何上述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并对违反行为所

浅论国际法上的不干涉内政原则

浅论国际法上的不干涉内政原则 摘要: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源于主权原则,指国家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务。本文首先简述了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产生与发展,继而界定其范围及其在全球化时代遭遇的挑战。 关键词:不干涉含义挑战 不干涉内政原则(principle of non intervention of internal affairs)是从国家主权原则中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该原则指国家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务,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该原则也包含国际组织不得干涉成员国国内管辖事务之义。 一、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产生 不干涉内政原则源于主权原则,主权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基石,主权是国家固有的权利,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国家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其内涵包括对内具有最高统治权和对外具有独立权两个方面。一个国家根据其主权,享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不受他国的干涉,这样,一国主权范围之内不受他国干涉的内部事务就是内政。 国家主权概念的形成经历了一个较长的演进过程。主权最早是一个宪法学(国内法)上的概念,法国著名古典法学家、哲学家、政治思想家让·博丹于1577 年在其名著《论共和国》一书中第一次比较系统地阐述了“国家主权学说”。其后,洛克和卢梭等思想家分别提出“议会主权”和“人民主权”概念,但他们所强调的主权还只是国内法范畴,没有涉及到国际法的问题。 1648 年欧洲各国为结束三十年战争而签订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标志着近代主权国家的诞生。它第一次以多边条约的形式确认了所有与会国的独立与法律上的平等,主权概念正式应用到国际法领域中。18 - 19 世纪,在反对欧洲封建统治和反对他国干涉的斗争中,欧美国家学者的著述和政府文件都强调了国家主权的原则。20 世纪,国家主权在反对武装干涉、维护民族自决和促进国际友好合作中发展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主要表现在1919 年《国际联盟盟约》和1945 年《联合国宪章》对国家主权原则的确认和强化,该原则确认各国有权决定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保证各国处理其国内外事务的独立自主,禁止外来的侵略和干涉,尊重各国政治独立、领土完整和经济权益。 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含义

国际法关于领土问题的研究112342341

国际法关于领土问题的研究 ------------中国拥有南海诸岛的主权符合国际法关于领土取得的规定中国对南海诸岛的先占,是通过中国人民首先发现这些岛礁后在那里进行持续不断的生产、开发活动,以及历代中国政府对这些活动的有效行政管理逐渐确立起来的。因此,中国对南海诸岛领土的主权是在发现和开发的基础上,经过漫长的历史时期,通过国家实践逐渐形成和逐步完善的,是充分的和完全的领土主权,符合国际法关于领土主权的理论和实践。 按照国际法,对领土的发现、命名、开发、经营、利用和保护,并将其作为自己生产、生活的永久性资料,称为领土的固定性。任何一块新领土的发现,根据该地的原始居民属于何国而认定其应属权利,这就是国际法中的原始发现原则。当一块土地被一个国家发现并实施主权管辖后,该土地就成为该国领土的一部分,除非该国自动放弃,其他任何国家不得重新占领,否则就构成侵略行为,在国际法上是无效和非法的[1]。 一、中国因发现和先占取得了南海诸岛的主权。 (一)发现。在物权法上,对无主物的发现可以构成所有权,这一原则被引入18 世纪以前的国际法中,成为认定“无主地”主权归属的重要法律依据。所谓“发现”,通常是指“自然界的发现或单纯的视力所及”。也有人将其理解为“视力所及”,登陆或不登陆均可[2]。考古工作者在西沙群岛甘泉岛发掘出土“史前文化遗址与遗物”(陶器、石器工具等)[3],证明远在原始社会新石器时代晚期,中国人民就已经发现了西沙群岛。 (二)先占。先占是国际法承认的五种领土主权取得方式之一[5]。国际法规定“先占”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先占的客体是“无主地”,即未经他国占领的无人荒岛和地区;第二,先占的主体是国家;第三,主观上要有占有的意思表示;第四,客观上要实行有效占有,即适当地行使和表现主权,也就是有效占领。

主权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影响

浅论主权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影响 [摘要] 主权是一国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物的权力,是国家的基本要素之一,也是国家的固有属性,它表示一个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根本地位。没有主权,就不能构成国家。主权问题既是国际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它已经并正在对国际关系产生深刻的影响。 [关键词]主权平等地位 一、主权的含义及发展 (一)主权的概念及性质。主权,即国家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的处理其一切内外事物的最高权利,具体表现为国家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两个方面。所谓对内最高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一切人、事、物及对领土外的本国人所享有的统治权力,而且这种权力在其特定管辖领域内是至高无上的;所谓对外独立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处理其内外事物,并排除任何外来侵犯和干涉的权力。主权的最高性与独立性是相辅相成、互相引证的,最高权力也就意味着具有排斥干涉的独立性,反之亦然。 主权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也就是说,主权是国家的基本构成要素,是衡量国家和非国家的根本标志。凡属国家必然具有主权,凡不具有主权因素的地域,哪怕一时具有所谓的独立的治权,也不因此成为国家,如中国的台湾等。其二主权是国家的固有权利。也就是说,这种权利并非源于他方的授权,而是国家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本应享有的权利。国家享有主权,恰如人享有人权,它是一种与主体资格密不可分,紧密结合的权利。因此主权具有不可侵犯性、不可分割性、不可转让性和排他性四大特征。(二)主权原则的发展 国家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1577年,法国学者博丹发表《论共和国》一书,最早提出主权概念,他的“主权在君论”在当时是有进步意义的。到了17世纪,荷兰国际法学者格老秀斯也论述了他的主权学说。他的主权观念对近代国际法体系的创立起到了理论导向的作用,他也因此被尊称为“近代国际法之父”。18世纪时,法国学者卢梭在他的《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提出了“主权在民”的观念,至今对国际法及国际社会有着极大的影响。以上这些理论为主权原则的确立提供了理论依据。但到了19世纪末,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西方学者开始提

国际法

第一章导论 一、国际法的概念 (一)定义和特征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产生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法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它是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法,它有法律拘束力,它不同于国际道德和礼让。它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与国内法是不同的,有它自己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和调整对象与国内法不同,国际法的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主要是国家,此外还有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及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它们是国际社会的成员。而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关系,此外还有国家与其国际法主体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国内法主要是调整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或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国际法的创立方式是国际法主体间的协议,主要是国家间的协议。 因为国际社会的成员之间都是平等的、独立的,就国家而言,相互没有管辖和支配的权力,在它们之上也没有世界政府、没有立法机关,因此,只能是在它们交往中通过达成协议而产生共同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它不同于国内法,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 3、国际法的强制遵守和执行是依靠国家对违法者采取单独的或集体的强制措施加以保证的。它不同于国内法国内法的强制执行措施,依靠国内的司法机关、警察和军队及其执法机构保证。 (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所谓效力根据就是国际法为什么有法律拘束力或法律效力,根据是什么。 对这个问题重点抓住传统的国际法学派的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的基本主张。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是自然法,是人的理性和良知。国家代表人民与别国交往遵守的规则是民族的理性和法律良知。这样的民族法律良知就成了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实在法学派基本观点认为国际法不是自然法而是实际存在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是国家同意的结果,因此,它的效力根据是国家的同意。不是什么民族的理性和良知。格老秀斯对国际法效力根据提出自己的主张,他认为国际法大部是自然法,其次是实在法。因此它的大部分规则的效力根据是民族的理性或法律良知,其次是国家的同意。显然是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两种主张的折衷。因此,有人称之为折衷主义派。抓住传统的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的基本主张对新的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的理解就不难了。 我以为国际法的形成是各国协议的结果,无论是以条约或习惯及其他形式协议都表现了国家的意志协调,也可以说国家的同意。因此实在法学派研究问题的角度是正确的。 二、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直接渊源有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前两项是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形成的主要方式,一般法律原则是次要的或是前两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国际法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对这一问题人们己作出了肯定的回答。但学习或运用它的时候,有多人仍产生这样那样的困惑与疑问。有的人对国际法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仿佛有了国际法,就有了解决一切国际问题的“灵丹妙药”,各国就可相安无事、高枕无忧了;也有的人因为国际法功能的局限性而竭力贬低国际法的作用,将之视为一些只唱高调、不切实际的东西,甚至认为它是可有可无的。无论是“国际法万能论”还是“国际法虚无论”都是建立在对国际法本质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上,是一种不辩证不科学的态度。本文试图通过对国际法功能的探讨来揭示国际法的本质和说明国际法的现象,以便更好地为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服务。 国际法与国法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作为标准来划分的。国法由特定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围,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一国围的个人和组织;

而国际法则由参与国际关系的通过协议制定或由各国公认,适用于与之间的关系,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从法的功能角度来看,任法都有规作用与社会作用之分,”①按照法理的这一解释,国法、国际法都不例外。法的社会作用体现在法是维护一国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它决定于法的本质和目的;法的规作用则指法作为由一般法律规构成的体系是用于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这是法的最明显的特征。可以说,是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这种规作用(作为手段)来实现维护阶级统治的社会作用(作为目的)。② 国际法的社会作用是什么?它的规作用又体现在哪里?在国际法诸多的著作、教科书、论文中,很少见到对这一问题的分析。然而,不了解它,我们就无法对国际法的功能有一个全面和深刻的认识,也就无法在实践中使国际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们先来探讨国际法的本质。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各国参与国际交往的主体是各国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因此,按照公认的国际法理论,国际法是各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以名义出现才能形成对各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

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与国际干涉_杨泽伟

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与国际干涉 杨泽伟 内容提要:国际干涉与国家主权的关系是当今国际法研究中的一个重大课题。在世界新形势下,传统的国家主权面临一系列新挑战,但日益增多的国际干涉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国际干涉与国家主权既有矛盾的一面,又有一致的一面。我们既要维护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又不能一味地排斥所有的国际干涉,重要的是国际干涉行动必须遵循一些重要的国际法准则。 关键词:国家主权 国际干涉 国际法 国际组织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格局发生了巨大变化。两极对抗虽已消失,但地区性的冲突却有增无已,国际干涉已成为全球关注的热点话题。从柬埔寨到伊拉克,从索马里到波黑,从科索沃到东帝汶,国际干涉显著增强。国际干涉的增多,既对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提出了挑战,同时还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即如何正确认识国际干涉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深入研究这一问题,不但是当今国际法理论研究中面临的一个紧迫的、重大的课题,而且对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推动国际干涉进一步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面临新挑战 (一)否定主权的论调甚嚣尘上 从国际法理论发展的轨迹看,否认国家主权的思潮肇始于20世纪初。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法国公法学家狄骥率先对国家主权提出了责难。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著名国际法学家凯尔逊、劳特派特再次否认国家主权。冷战结束以来,由于国际社会的结构性变化,全球化理论的出现,国际干涉增多,否认和弱化国家主权又一次成为欧美理论界的重要趋向。 1992年托马斯·魏士和贾拉特·乔普拉提出,“主权不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1995年特里 ·戴贝尔进一步认为,“禁止干涉内政已成为国家主权基础上的旧制度”。〔1〕同时,随着全球环 境问题的恶化和环境国际保护需求的上升,一些生态主义学者在环境保护领域中也提出了弱· 144· 〔1〕均见钱文荣:《联合国宪章和国家主权问题》,《世界政治与经济》1995年第8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际法系副教授。

从国际法看南沙群岛的主权归属问题

《东南亚研究》1998.5SOU THEAST ASLAN STUD IES 南沙问题变成一个“国际”问题还是70年代以后的事情,由于南沙群岛所具有的重要战略地位和海洋经济价值,加之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颁布以后世界各国日益增长的海洋意识,一些本来与南沙问题毫无关联的国家也纷纷提出了对南沙群岛的领土要求,使该问题当事国由3个扩大到了7个。越南提出对南沙拥有主权的国际法依据已是众所周知,菲律宾则是从“发现”和“邻近”来主张其权利,而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文莱和新加坡是以海洋法中的大陆架制度和专属经济区制度来主张权利。那么南沙群岛的主权归属到底应如何认定,本文试从国际法有关规定来谈谈这一问题。 一、对南沙群岛的“发现”问题 在物权法上,对无主物的发现可以构成所有权,这一原则被引入18世纪以前的国际法中,成为认定“无主地”主权归属的重要法律依据。西班牙、葡萄牙、荷兰、英国、法国等西方殖民主义国家在非洲、美洲、亚洲等地的殖民探险活动中,就以此为根据占有了大量所谓的“无主地”。1955年菲律宾宣称“发现”了(南沙群岛中)若干无人居住的岛礁,并命名为“卡拉延群岛”,1978年又将其纳入菲律宾的主权统治之下。越南也宣称早在17世纪上半叶就“发现”了南沙群岛,并以此为根据主张对整个南沙群岛拥有主权。此外,菲律宾在提出主权要求时还有一个理由就是“邻近”,认为“卡拉扬群岛”在地理上接近该国,对该国的国家安全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而该国“应该”拥有主权。 因“发现”而对“无主地”拥有主权这一由物权法引伸而来的国际法规则,在18世纪以后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中已被逐渐抛弃。现代国际法认为领土主权的产生只能基于五种事实,即先占、时效、割让、征服和添附,而“发现”不是产生领土主权的法定事由,因此以“发现”来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但国际法也承认“发现”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可以使某一主权者与另一“无主地”产生一定事实联系,从而阻止其它主权者的介入,但这种“阻止”在效力上只是暂时的。 据此越南和菲律宾以“发现”来主张主权已可认定于法无据,而且最早“发现”南沙群岛的也不是它们而是中国,“发现”的后果也应由中国承受。早在公元前二世纪中国的《扶南传》和《南州异物志》等典藉中就已对南沙群岛的情况进行过描述,而宋代中国人又开始把包括南沙群岛在内的南海诸岛命名为“长沙”、“石塘”,明代开始南沙群岛被标入中国官方的地图中,并且标出了具体航线和航程。可见,中国对南沙群岛的发现比越南早了1千多年,即使“发现”可以产生主权,该主权也应归属中国而不是其它国家。 至于菲律宾提出的“邻近”问题,不管在传统国际法还是现代国际法中都不承认“邻近”可以产生主权,因此可以认定该事由不能成立。 二、对南沙群岛的“先占”问题 先占亦称占领,是国际法承认的五种领土主权取得方式之一。先占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对象要件,即只能占领“无主地”,二是行为要件,即必须是有效占领。所谓“无主地”,是指尚未受任何主权统治,或无人居住,或土著居民尚未形成部落的地域。所谓“有效占领”,是指占领者有效地行使了主权,如建立了一定的管理机构,进行了适当的经济活动,或进行了移民,均为有效占领。 如前文所述,南沙群岛在被中国发现以前,尚属于“无主地”,在中国发现以后,按传统国际法,即已成为中国主权下的“有主地”。即使按现代国际法,该地域也与中国产生了事实联系,具有阻止其它主权者介入的效力。越南声称在19世纪就在南沙群岛行使了主权,且不说这一说法缺乏事实根据,即使越南真的进行了一些主权活动,在时间上也比中国晚得多,不仅不构成“先占”,反而对中国领土构成了入侵,因为南沙此时已不再是“无主地”,而是中国主权管辖下的领土,中国已在该区域实施了有效管治。 从国际法看南沙群岛的主权归属问题 马涛

国际法学习题第1部分 国际法基本理论

《国际法学》习题 第一部分国际法基础理论(教材第一、二、三章) 一、判断题 1.国际法是调整一切国际关系的法律,其中包括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 ) 2.国际法具备法律所具有的共性。( ) 3.国际法有强制性,但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国内法由各种国内法院强制执行,国际法由国际法院强制执行。( ) 4.威斯特伐利亚公会的重大历史意义在于确立了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的原则。( ) 5.国际法的阶级性表现为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的总和。( ) 6.一般法律原则为各大法系所承认者就可作为国际法的渊源。( ) 7.国际法委员会是国际立法机关。( ) 8.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具有普遍拘束力。( ) 9.国家不能以国内法无规定为理由为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辩护。( ) 10.对英国来说,凡在国际上有效的条约,即使议会尚未批准,也在国内法上有效。( ) 11.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各国在国际关系中必须遵守的原则。( ) 12.《联合国宪章》是会员国必须遵守的,它本身就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 1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当今指导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 ) 14.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但具有强行性质的原则不一定都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 15.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法的其他原则都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 ) 16.国家必须受国际法的约束,因而必须交出一部分主权,这才可以实现国际合作。( ) 17.一国根据国内法作出的行为,不论是否符合国际法,都属于它的内政。( ) 18.国家主权平等是指法律地位平等,但其政治地位或经济地位是可能不平等的。( ) 19.国家不能在外国法院被诉,但可以在外国法院起诉,外国法院可以接受对该国的反诉。( ) 20.民族自决原则是指民族有权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 ) 二、单项选择题 1、国际法是_______的。( ) A、国际组织颁布 B、联合国大会制定 C、国际交往的实践中形成 D、国际法学者编著 2、国际法渊源是指_______。( ) A、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所产生的地方 B、国际法发展的过程 C、国际法所适用的法律文件 D、国家立法的草案 3、关于国际法的特点的描述,错误的是:( ) A、国际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准国家和国际组织 B、国际法以平等协助为基础 C、国际法独立于国际政治,并不明显受国际政治的影响 D、国际法可以称为“不可裁判的法”、“外交法” 4、国际法的阶级性体现为________。( ) A、各国统治阶级之间的协议意志 B、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 C、各国政府的共同意志 D、各国统治者的一致理想 5、规范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为_______。( ) A、宾刻舒克 B、劳特派特 C、格老秀斯 D、凯尔逊

浅论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浅论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 ——暨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中主权国家的 利益维护问题探讨 安徽大学法学院09法学2班范震 内容提要国际条约在国际交往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20世纪五十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发展,了规范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国际条约的触角渐渐伸向了主权国家的某些内部事务。本文旨在探讨在与世界联系日益紧密的今天,主权国家对于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与国家利益的维护问题。 关键词国家利益非协商性协调机制妥协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主权国家国家利益 一、国际法及国际条约产生的原因——国家利益的妥协 (一)国际条约的含义 国际法(Internal law)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 Treaties)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国际条约包括一般性的条约和特别条约。一般性的国际条约通常是大多数或多数国家参加的,主题事项涉及世界性问题,起着创立一般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作用。特别条约,一般由两个或几个国家为特定事项缔结的。国际条约是国际私法规范赖以存在的基本形式之一。 (二)国际法和国际条约产生的历程及其形成原因分析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原始的国家形态产生开始,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萌芽便氤氲而生。国与国间的交往中,通过不尽其数的斗争与交往,为了国家的发展和国家利益的保全与延伸,国与国之间订立了一系列的“契约”。这些契约或是通过对一些传统经典的尊崇,或是通过外交使节的谈判形成的协议。不管这些契约的形式如何,它们的本质都是相同,即国家间对于经常性国家利益冲突的协调机制。这种协调机制与国内规则并不相同。在一个国家内部,其国内规则,不管是通过立法形式还是统治者的命令,都享有最高效力,具有不可抗拒性和非协商性,因为在一个国家内部只存在一种占据统治地位的力量。于此不同的是,在国际社会,订立契约的国家间并不能区分哪一方的力量占据绝对统治地位,国家间不管大小强弱,都有其存在并抗拒他国意志任意行使的能力,因为当一个国家不具备保留自身意志能力的时候,这个国家将很快不复存在,沦为殖民地或被吞并。这是基于国家间这种利益的冲突和力量的制衡双重因素的作用,才导致了国与国之间不可能将所有问题都依照某一国的意志,这就产生了妥协。这种妥协并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国家实力的变迁而变化的。国际法与国际条约历经岁月变迁,从《威斯特法利亚合约》到WTO条约,每一项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背后都是国家利益与国家力量间妥协的不断运动。 (三)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实施保障

论国际法的本质

作者简介:胡晓霞(1979-),女,汉族,四川内江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姜世波(1967-),男,汉族,山东莱阳人,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See al so John H enry M erry m an &Davi d S .C lark ,Co m parative Law:W estern European and Lati n Am erican Legal Syste m s 3(1978). Davi d J .Beder m an ,Recepti on OfTh e C l assicalT rad iti on I n In ternati onalLaw:Groti us 'D e J ure BelliA c Pacis ,10EM ORY I NT L 'L.REV .1, 20-21(1996). 体系化、理论建构和抽象恰恰被认为是民法法系的重要特征之一。参见 美 约翰 亨利 梅利曼: 大陆法系 (第二版),顾培东等 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五章:法典与法典编纂。 当然,这种理论建构并不说可以任意虚构理论,这种理论建构也必须符合当时国家间的实际需要。 John H enry M erry m an &D avi d S .C lark,Co m parati ve Law:W estern E uropean and Lati n A m erican Legal Syste m s 3(1978),p.3. 例如,巴恩斯的一项研究发现,51个国家采用了普通法,115个国家采用的是民法体系。(W ayn e R . Barnes ,C on t e m p l ati ng a C ivil La w Paradig m for a Future Internati onalC o mm ercialC ode ,65LA .L.REV .677,684(2005)). 论国际法的本质 On Character O f The Internati onal La w 胡晓霞 姜世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1;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山东威海 264209) 内容提要:对混合法制的研究在近几年开始受到西方学者的关注,无论国际法的产生还是执行都有赖于属于不同法系的各主权国家的接受,因此,洞悉国际法的混合法特征有助于从混合法体系中寻求国际问题的解决办法。无论从国际法的历史和渊源看,还是它的司法制度,公、私法归属等方面都兼具两大法系的特征,具有混合法的本质。 关键词:混合法制 民法法系 普通法系 国际法 一、国际法先后历经两大法系传统的洗礼,已成为一个混合法律体系 国际法 一词虽然是由来自英美法系的法学家边沁创造的,但在西方学者看来,现代国际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受过民法法系传统教育的法学家们创造的,如格老秀斯(1583-1645)、维多利亚(1486-1546)、贞提利(A l berico Gentil,i 1552-1608)、苏亚伦兹(F r ancisco Suarez ,1548-1617)和普芬道夫(S a m uel Pufendorf 1632-1694)等。 可以说,国际法最早就产生于早期罗马法的观念。虽然从实质上说国际法产生于国家实践,这些法学家们在理论上也可以创立出独立于其国内法环境的新国际法,但他们没有事实上也不可能这样做,法学家们借鉴和采纳的是他们自己已有的民法体系中的制度和体制,甚至,当他们意识到需要明确拒绝民法概念时有时还会下意识地这样做,他们以民法的图景,或者带着民法的影子 创立国际法似乎是自然而然的。 另外,我们知道,普通法要求强烈的司法造法,强调 问题的解决高于理论建构。 而国际法作为国际关系的组织者,最初并没有什么法院去造法,国际法总是被视为政治家们的职责,那些政治家们怎么会允许法官来篡夺创造法律的权力?而且,或许允许通过案例来决定法律的观念与国际法也是对立的,因为案例尤其可能是地方性的,可能存在不一致,这就会破坏法律的国际统一性。所以说,在缺乏国际法院的情况下,唯一发展国际法的方法就是通过慢慢地接受理论而加以创立,即依靠理论建 构。 直到今天,人们仍广泛支持民法法系对国际法的影 响,甚至认为国际法实质上是一种民法制度。 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民法法系是突出的法律传统,更多国家采用的是民法法系的传统而不是普通法传统,世界上更多的人 生活在民法传统中而不是普通法国家。 而早期的国际法可以说是欧洲列强创制,法学家们阐明的。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也随着欧洲列强们征服和殖民扩张而传播,虽然这些被征服的地区在上个世纪中期赢得了政治独立,成为主权国家,但国家作为创立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必

国际法上的三种干涉形态

国际法上的三种干涉形态:发展与挑战 干涉问题无疑是当代国际法中最复杂,同时也是发展最快的问题之一。一方面,传统 的人道干涉尽管饱受非议,其依然在向前发展,有政治意愿的国家依然在“执着地”推进 着相关实践,另一方面,作为一个责任形态存在的干涉即基于“保护的责任”的干涉,和 作为一种义务形态的干涉即国家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有干涉的义务,一旦违背相关义务, 作为旁观者“不作为”,即会引起相应的国家责任,也开始“异军突起”,从而构成了干 涉形态的最新发展。本文的目的,即在于通过对这三种干涉形态的研究,来讨论干涉问题 对当代国际法的发展所带来的影响与挑战,并在此基础上讨论中国对此所应采取的立场。 本文将分为五部分。在前面三部分中,我将分别讨论作为传统干涉形态的人道干涉和 作为其“升级版”的“保护的责任”,以及构成干涉最新发展的作为一种义务存在的干涉 形态。文章第四部分将主要讨论干涉问题的新发展给国际法所带来的影响与挑战,最后一 部分则将从中国视角检讨此种新发展对中国的影响,以及中国所应采取的立场。 一、人道干涉:传统的干涉形态 人道干涉的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三十年战争之前,在格劳秀斯、维多利亚等的著作中 都有一些零星的相关论点。1但其被作为一种理论用来指导国家实践并进而真正影响到国际 关系,则开始出现于19世纪。自1815年开始,奥地利、俄罗斯和普鲁士建立了“神圣同盟”,此同盟的主要功能之一,即是以同盟的力量和名义进行军事干涉。在此背景下,发 生了多起以人道为名义所进行的干涉,如1856年英国和法国对西西里的干涉,1860至 1861年英、法、普、奥、俄对叙利亚的干涉,1866至1868年英、法、俄对克里特岛的干涉,以及1876至1878年对波斯尼亚、黑塞哥维纳、保加利亚和马其顿的干涉等。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道干涉的实践获得了较大发展,尤其是在冷战终结之后。但 值得注意的就是,冷战期间的干涉实践,干涉国甚少是从人道干涉角度来为自身行为进行 辩护的。无论是在1948年的中东战争中,还是在1971年的印巴冲突中,抑或是在1979年越南进入柬埔寨并推翻柬共政权的过程中,相关国家均是从其他角度而非人道干涉角度来 为自身的行为进行了辩护。2而在冷战终结之后,相关国家在进行干涉的时候,就一改冷战 期间的“羞羞答答”,转而祭起了人道干涉的“大旗”,以人道干涉为名径自进行干涉, 如1999年北约对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的空中轰炸行为。也正是在此时期,人道干涉议题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辩论。3 从国际社会对人道干涉议题的讨论情况来看,一般而言,对其干涉的“正当性”,质 疑的声音很少;国际社会对此议题高度关注的焦点,在于人道干涉的“合法性”,即人道 干涉是否有国际法上的明确依据问题。4无论国际社会围绕此问题有何见解,人道干涉之于 国家,显然是作为一种权利形态存在的。对于那些主张和支持人道干涉的国家而言,其认 为国家是有权利来对他国进行人道干涉的;对于那些否认人道干涉具有合法性的国家而言,则认为国际法没有授权任何国家对另一国进行人道干涉。无论是何种观点,都没有将人道 干涉视为一种责任或者义务。这也是人道干涉作为传统的干涉形态的最重要的特征。 二、保护的责任:人道干涉的“升级版” 1参见杨泽伟:《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法中的地位》,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第128页。 2参见(英)米歇尔·阿库斯特:《国际法与人道主义干涉问题》,魏力译,载《环球法律评论》1990年第 4期,第55-56页。 3关于此点的描述参见周桂银:《中国、美国与国际伦理——对冷战后人道主义干涉的一项比较研究 (1991-1999年)》,载《国际政治研究》2003年第4期,第36-44页;杨泽伟:《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法中 的地位》,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第133-137页。 4有关人道干涉的国际法依据的研究参见:宋杰:《从<联合国宪章>第2(4)条的解释来看人道干涉的法 律依据——基于准备资料和嗣后实践的视角》,载《国际法研究》2014年第4期。

国际法上领土取得和变更方式

转筒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方式有:1,先占(occupation) 2,时效(prescription)3,添附(accretion) 4,割让(cession) 5,征服(conquest) 就现实意义而言,先占和征服已经没有现实意义了,因为先占的对象是无主地,而现在世界上基本上不存在空白的无主地了。战争导致的征服已经被国际法所禁止。当然,实际中时效这种方式也基本上没有可能了。 一、从传统到现代:领土变更方式在国际法上的新发展 任何一个国家在其形成和发展过程中,都形成了自己的领土,但由于自然的或是人为的原因,取得领土或丧失领土,从而导致国家领土的变化,这就是所谓的国家领土的变更。但由于时代的不同,领土的变更方式各有差异,在传统国际法上领土的取得和变更方式主要包括先占、时效、添附、割让、征服五种,这主要也是因为近代国际法形成时期,领土被视为君主个人的财产,领土与财产之间的类似成了领土变更方式的理论依据。[1](P。144)因此可以说传统意义上的领土仅仅是作为统治者的一项私物,而非现代意义上主权的象征,对于其(除征服外)的立法规定也往往体现出私法的性质,而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公法性。但随着现代国际法奉尊重国家主权及领土完整为基本原则,这使得传统意义上以武力或威胁而取得领土的方式为现代国际社会所禁止,更加得不到世界各国的承认,由此传统国际法上的领土取得与变更方式,例如割让、征服、时效等也就自然而然为国际社会所抛弃,而先占由于缺失其客观前提——无主地,也已经为现代国际

法所摒弃。但现代国际法上仍然承认添附和自愿割让及解决因历史原因而造成的领土争端时限度地承认先占,而其他的一些传统方式仅仅只是在处理领土争议,查明历史真相时提供参考。可以说从传统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方式过渡到现代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方式是国际法发展的历史必然,也是民族主义和国家主权原则不断向前发展的客观结果,更是人类文明不断进步的反映。 现代国际法除了传统国际法上的添附、自愿割让作为领土取得方式仍有实践外,还产生了一系列领土变更的新方法,例如民族自决、全民公决、收复领土主权。 二、现代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新方式 〈一〉、民族自决(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民族自决权”(又称民族自决原则)一词源于德语“Selbstbestimmungsrecht”它是德国学者最先使用的①。民族自决原则的概念是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时正式提出来的②。卢梭“主权在民”思想则有力的丰富了该理论。可以说,不断发展的民族自决观念已经开始与民族国家理念结合在一起,这为拥有主权的民族国家的建立奠定了基础。而真正为国际法文件所采纳的始于美国总统威尔逊,在其著名的十四点纲领中将民族的区分与国家的边界联系在一起的设想。民族自决原则通过在一战中后的广泛传播和一定的承认,在二战后得以完全确认,并将其写入联合国宪章,存在于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五条之中,宪章则是第一个正式规定民族自决的条约,使它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另外在1960年联合国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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