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合同的解释原则

论述合同的解释原则

廖兴存

合同需要解释,源于客观需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通过磋商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口头、书面、行为默示、或其中各项的组合形式。但是无论合同采取何种表现形式,合同当事人都在以某种方式将其权利义务规定下来,从而规范着他们以后的行为,可以说当事人在为自己制定法律。当事人自己应该已经预见到行为后果和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将之合理规定在权利、义务之中,用明确无误的语言表达于外部。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语言的不确定性和多义性,使得表达出来的文字不能完全表述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或者出现多种理解而引起纠纷。另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思量到的事项,这些事项又影响着当事人重要的权利和义务,这在客观上就要求对合同依据一定的原则,遵循一定的方法去解释或补充合同条款。

本文在考察了两大法系合同解释的理论和方法原则的基础上,认为公平、正义和对弱势的人性关怀是两大法系在合同解释原则理论的崇高理念和方法原则选择的重要标准,这也是我国合同解释的理论和方法原则追求的目标和取舍的依据。

一、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对象

在探讨合同解释的理论和原则之前,本人认为首先要明确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对象,这有助于加深对合同解释理论和方法原则的研究和理解。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合同的解释主体给予明确的规定,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

1、广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

此观点认为合同解释是所有的合同关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做的解释。其中包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合同争议调解人、公证机关、鉴定机关、批准机关、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等。

2、准狭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

此观点认为合同解释是指当事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了解决合同纠纷对合同约定不明确或矛盾的内容所做的阐述和说明。

3、狭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

该观点认为合同解释则是专指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对合同争议条款所做的阐释或说明,从而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活动过程。[1]

本文赞同狭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的观点,基于如下考虑:

首先,解释合同,无论旨在探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内心“真实意思”,还是依据表示于外部的文字凭据做出客观判决,都应当体现民事法律的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法理和原则。当事人其解释缺乏客观的公允性和超然的公正性,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释固然有助于认清事实,但因其身在利害关系内,总会倾向于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这符合人性的特点,但不符合正义的要求。

其次,对合同的争议条款的解释,其效力结果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阐明或重新安排,若这种解释为当事人所接受,就成为当事人的新的意思,就应该遵守和执行。因此,解释主体除了应具有公正的光环外,还需要享有权威性和强制性,其他参加人缺失这些特性而不能成为合同的有效解释主体。

第三,笔者也赞同这样的观点:虽然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合同的解释都具有强制力,但是两者又存在着区别。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着国家行使审判权,其对合同的解释是一种代表国家的司法活动,它的约束力体现在将合同解释的结果通过判决中查明事实体现出来;仲裁机构是民间性质组织,其对合同的解释是一种民间性质的活动,仲裁裁决的约束力来自于当事人对仲裁方式的选择和仲裁效力的认可。相比之下,法院对合同的解释才是根本的。

关于合同解释的对象,也是合同解释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它是指需要法院或仲裁机构阐明或明确的部分。我国新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这是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合同的解释的对象是“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我国的多数学者认为应做扩大理解,不仅包括有争议的列入合同中的条款,如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付款方式等明示条款,而且亦包括当事人有争议的未列入合同中但影响合同权利义务规定的内容如默示条款、共同规则等。

二、大陆法系合同解释理论和方法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秉承了主观主义的解释理论,即通过探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为合同解释的根本目的和出发点。其理论建立在如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大陆法系民法典将合同理解为一种合意。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

定:“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据此,合意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或灵魂,除却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一致后达成意思上的一致,否则合同就失去存在的根基。因此,合同的内容及法律效果的确定,应以当事人存在于内心的真实意思为准,而不能以其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为准。尽管外部表示作为内心意思的

证据是必要的,但仅具参考作用,并无本身的价值。[2]

其次,立法者认识到语言文字本身的多义性、复杂性和局限性,在表达当事人真实内心意思时具有局限性,从而让他们确立这样的观念:为了真实反映当事人的真正的意思,在解释合同时,可以不拘泥于文字,甚至撇开合同文字条款本身,而从其他方面探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法国民法典1157条规定:“解释合同时,应探求订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德国民法典第13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的词句”;第157条规定:“契约的解释,应遵守诚实和信用的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

从上述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将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作为解释合同的基本原则,以达到公平和正义为解释合同的追求理念。但是,法院在解释合同时,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方法去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并非主观臆断、将个人的意思强加于当事人的思想上,使合同解释成为司法专横。概括起来,大陆法系系主要有目的解释原则、习惯解释原则、诚信解释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就方法论而言,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理论原则在适用位阶上处于第一位,其他原则都围绕或为这一基本原则服务的。

1、目的解释原则

目的往往表明当事人的追求,通过订立合同所预期达到的目标。缔约人在订立合同时都有明确的目的,为法院和仲裁机构在解释合同时所采用。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文字可能做两种解释时,应采取做适合于契约目的的解释”。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396条规定:“在有疑问的情况下,对有多重意思的表达应采取其更符合契约性质和目的的意思”。我国新的合同法也规定了在解释合同时,对争议条款可按照其订立的目的进行解释。

2、习惯解释原则

习惯是其行业、部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反复使用并被该领域内的人所普遍遵循。从某种意义上说,习惯就是自治法律,除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声明某习惯不适用,当合同存在着漏洞或争议时,得以习惯进行补充或阐明。该原则在法国、德国等民法典中(如法国民法典第1159条、第1160条、德国民法典第157条)有明确的规定,在日本、美国等也有众多的判例予以确定。

关于合同解释是适用缔约人的习惯、是缔约地的习惯、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法国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有歧义的文字依契约订立地的习惯解释之”。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第1368条规定:“模棱两可的条款要根据契约缔结地的一般惯例进行解释。在契约中,若当事人一方是企业主,则模棱两可得条款要根据企业所在地的一般惯例进行解释”。可见,大陆法系在习惯的适用上一般是遵循契约订立地的习惯。

3、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帝王条款”,原则性强,弹性大,其基本精神在于保障合同解释结果的公平和合理。早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就规定:“契约的解释,应遵循诚实和信用的原则”。

4、利益衡量原则

利益衡量原则来源于利益法学。利益法学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起个人与社会的伙伴关系。”法官在解释合同时,既要衡量缔约各方的利益,又要衡量社会利益,尤其在合同效力上更考虑社会利益。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57条规定:“如果一个条款可能做两种解释时,宁舍弃使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解释,而采取实质可能产生某些效果的解释。”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第1367条规定:“在有疑问的情况下,不是将契约或个别条款解释为无任何效力,而是在得有一定效力的意思内进行解释。”为了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法官应少认定合同无效,增加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范畴。[3]

二战后,发达国家进入了现代化市场经济时期,社会关系更为复杂,国家干预经济的现象非常普遍。法律思想也由单纯的个人本位转变为社会本位,法律的价值标准也从强调绝对的自由和公平转向强调交易的安全和效益并兼顾公平和正义,法官或仲裁员更趋向于从“理性人”的角度去探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上述的习惯解释原则、利益衡量原则或多或少地体现了这种趋势,大陆法系各国关于合同的解释的理论更趋于表示说,演化为以表示说为原则,以表示说为补充,或以表示说为原则,以意思说为补充的“折衷说”的解释倾向。[4]

三、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合同解释的理论及其方法原则

英美法系在合同的解释上坚持表示说。表示说认为,对合同的解释应该以客观表示出来的意思为标准,而不能根据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解释,这种采用客观标准的解释方法,注重合同文句,而不必探求当事人内心的“真意”。“合同的当事人因为他的同意而受到约束。但是合意并不是一种心理状态,而是一种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并且作为一种行为,是从行为中推断出来的。要判断当事人,不是看他心里有什么,而要看他说了什么,写过什么,……普通法特别注重与外部表示。”[5]

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释理论,在各个时期受不同的社会经济背景和法律哲学思想的影响,也呈现出不同的状态,但是在每一种状态的背后都有公平和正义为指引方向,并且越来越趋于对弱势的人性关怀。19世纪初,表示说的主要理论有两大规则:其一,证言规则(Parole Evidence Rule),即严格按照合同文字本身所确定的内容解释合同,而不去探究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2条规定:“书面文件构成最终意思表示……当事人在确认性备忘录中所同意的条款或当事方所商定的最终协定条款,不得以任何千古协定或同时达成的口头协议加以反驳”。其二,平意原则(Plain Meaning Rule),即对文字必须按他的通常具有的、普通说话者所理解的平白朴实的意思去理解。如果文字简单明白,就要按文字本身具有的意思解释,而不得求助于任何外部证据。若说诤言规则为了交易的安全,则平意原则更趋向于对合同中非专业当事人的利益保护。

20世纪以来,由于经济生活的变化,完全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志的严格表示说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表现在默示条款理论的建立和假定意图理论的兴起。默示条款理论认为,即使合同中未明确规定的条款,解释者可依法加入,以实现情理和正义。假定意图理论主张,解释者应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去试图发现当事人如果当初设想到这种情况大概会具有的意图,以公平的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此外,参照行业惯例解释,依交易过程和履行过程解释,从事前协商或事后行为判断当事人意图等新的规则的确立,使合同解释的标准更为客观和公正。[6]

现代美国法院在合同解释问题上已经放弃了极端的合同解释客观原则,而代之为修正的客观原则。按照这一原则,法院在解释合同时,应以合同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为合同语言的含义。如果当事人双方赋予合同语言以某种含义,那么这一含义便具有决定意义和法律意思,即使这一含义与一个明智的第三人对合同语言的理解不同;如果合同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互不相同,而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有理由知道另一方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那么法院将以另一方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为合同的含义。在确定合同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和一方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另一方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时,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与合同有关的各种因素,包括最初谈判的内容、行业术语的含义和双方业务往来的历史记录等。

使用修正的客观原则来解释合同的关键,是确定一方当事人是否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另一方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如果一方当事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另一方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那么这一含义就是合同的含义,双方均受这一含义的约束。但如果合同双方赋予合同语言的意义有实质性的区别,而任何一方都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那么法院将倾向于认定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合同。[7]

此外,英美法系对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亦应引起关注,这些司法判例中引申出来的合同解释原则,更清楚明白地表达了对弱势的人性关怀。英国保险判例确立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保险合同用语按期通常意义解释原则、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依其字面含义进行严格解释的原则,美国保险法合同解释理论发展了合理期待原则。

下面简述其精神。

1、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沃尔甫及里默公司诉摩亚案)

疑义利益原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做出有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解释。依照英国法院的观点,其理由是:“保险人设计了保险合同并在合同中插入了免责条款,而被被保险人通常是未经训练并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细微差异不怀疑的外行,因此,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保险合同中有争议的内容应以一个外行解释相关语句的方式进行解释”。当然,疑义利益原则解释保险合同中有争议的内容时,应仅为消除疑问的目的,并且该原则不能在案件的实际情况并未产生真正的困难时,以制造疑问或扩大模糊之处的方式使用。

2、保险合同用语按期通常意义解释原则(汤普森诉公平火灾保险公司案1910年)

此原则主张对有争议的保险合同用语进行解释时,除了法律及商业技术用语通常以他们的专业含义进行解释外,其他用语将按其普通的日常含义进行解释。3、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其字面含义进行严格解释的原则

该原则主张,限制保险人的责任的条款应以其字面含义进行严格解释的原则。该原则要求保险人如欲通过一个条款限制或免除自己对被保险人某些行为的责任,该条款必须以清楚和明确的用语和方式订立,并且法院在解释这样的条款时,将严格依照其字面含义并结合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进行从严解释。[8]

4、合理期待原则

20世纪70年代初,在美国的保险判例法上兴起了“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学说,倡导一种新型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益思潮——法院重视并尊重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同的期待,即使保单中严格的条款术语并不支持这些期待。

与传统的解释规则完全不同,合理期待规则作为一种新型的解释原则要求,法官从一个合理的外行的被保险人的角度去考察他的合理期待是什么,对保险单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即“根据一个未经保险或法律等专门训练的人的理性预期来解释保险单;如果一个理性的人预期保单会对某一种损失提供保障[,法院就会要求保险人赔偿,尽管可能是合同文字已经清楚排除了的赔付。[9]据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合理期待原则不仅是对传统保险合同解释规则及其体系的突破与超越,而且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对合同法基本思想的背离,但其弘扬了保险人应主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理思想,在世界范围内引领一种全新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益思潮。[10]

四、我国合同解释理论与方法原则

合同解释原则具有行为准则及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在我国成文法传统浓厚的法制氛围里,有利于克服司法中的条文主义、概念主义和教条主义,同时,对司法实践中法官(仲裁员)在解释合同时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规制和引导。

在中国建立什么样的合同解释理论和原则,学者们多对三个方面加以关注:合同解释的理论、方法原则选择和司法实践合同解释活动的规范化问题。

1、合同解释理论和方法原则的选择

关于合同解释的理论选择和方法原则,是选择意思主义还是表示主义的理论,我国的多数学者倾向于折衷说,[11][6][1]其他学者或有支持表示主义或主张意思主义。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合同解释理论不必要硬套国外的理论,遵循实现公平、正义崇高理念和体现关心弱势的人性情怀,借鉴两大法系的有益的理论,根据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建立我国合适的理论框架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从两大法系的合同解释理论的发展历程来看,两者在各个时期受不同的社会经济背景和法律哲学的影响,其观点发生变化,相互之间也明显存在着借鉴和吸收。但是,两大法系的根本的理论观点和法律哲学思想没有改变,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分野。他们并没有一味地去求得统一,实现公平、公正和关怀弱势是他们理论不断改进的最高理念。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用了折衷说,不是因为它代表了合同解释理论的发展趋势,而更多的是对两大法系理论的妥协和调和。

我国法律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从民法通则对合同概念的定义来看,我国对合同的理解与大陆法系是基本一致的,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志,而不强调外部表示。新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该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我国合同解释采用的法定方法原则有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公平解释和诚实信用解释原则。而“文义解释”之解释合同应探求当事人的共同的真实的意思,不得拘泥于所用的词句。可见我国立法上是采用了意思主义的理论来解释合同的。

两大法系的理论是泾渭分明的,但是共同的规则和方法又可以相互借鉴。因此,目前我国在坚持意思主义的理论的前提下,在汲取大陆法系的有益的解释方法的基础上,不妨对英美法系的有关方法原则进行扬弃。特别是一些格式合同,如保险合同、海商合同等,一方处于优势地位,而另一方明显处于不利地位。我国可以借鉴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原则,如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保险合同用语按通常意义解释原则、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其字面含义严格进行解释、合理期待原则等,其目的是在法院在解释合同时有法可依,解决纠纷中实现利益的平衡和社会的和谐。

2、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化问题

许多学者在合同解释时对裁量权需要规范倾注了较大的关注,普遍认为应当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和限制。其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法官具备何种素质和水平才能拥有解释权,也就是解释权的授予对象;其次,法官进行解释的条件、方法、步骤和证据的采用等内容。

有学者认为这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自由裁量权只能授予素质标准高的审判机关(如最高人民法院、省高院),并实行法官资格制,对有资格的法官实行高薪终身制。[12][6]这似乎有道理,但其实难以操作,如,素质高低的标准如何划定?不具有合同解释权的法官在遇到合同纠纷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时,是否将案件移交有解释权的法官或在其解释后再判案?另外,对法官区别定级管理,不实行统一的组织管理制度,法院组织法时必会陷入混乱。在目前,最高法院加强了典型案件的汇编和公布工作,对各级法院在办理同类案件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其实,我国早在古代就有判例制度,而且判例法运行得较为有效。因此,以加强对司法过程的规范和约束,保证判例对合同解释的权威性和典型性,吸收英美法系判例合理成分的基础上,在我国建立判例制度较为可取。

参考文献:

[1] 龙兴武.论合同解释及其发展趋势[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4).

合同解释若干问题探析.doc

合同解释若干问题探析- 在社会交易中,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有时并不能充分表示他们所要表达的意思,语句含义模糊或有歧义,或是订立合同时没有考虑某些事项,而这些事项日后显得很重要。如果当事人发生争议,就需要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 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立契约自由原则,探求当事人意思为唯一目的的合同解释制度应运而生。“显而易见,只有在同意主义的法律体系中,法律才有必要去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愿,从而确立有关合同解释的制度。”[1]合同解释是为了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消除歧义和误解,由有关人员对合同中内容进一步明确真实含义的过程。合同解释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 在我国,有人认为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内容含义的理解和探讨[2],未限定解释主体。反对的观点认为,“合同解释,非指合同当事人或其他任何人对合同条文或所用文句所作的解释,系专指受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依其职权对合同条文所用文句的正确含义所作的解释。”[3] 一般理解,合同解释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释,是指合同当事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作的解释。狭义的合同解释,是指在解决合同争议过程中,仲裁机构或法院对合同所作的解释。法院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用语句的含义,从而依法确定其法律效力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过程就是合同解释。“合同解释的根本目的在于,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

具体,使当事人间的纠纷得以合理解决。因此,在合同解释实践中,当事人间不发生合同争议或虽有争议但已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一般意义上的合同解释,是没有法律价值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赖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解释,也无法实现合同解释的目的。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解释,只能是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对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作的权威性的说明。”[4]各国立法、司法均以仲裁机构或法院对合同纠纷的解决为着眼点,研究合同解释的问题。本文结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合同解释的理论,对合同解释中若干问题进行分析。 一、合同解释的性质 合同解释为事实问题或是法律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历来有不同看法。大陆法上有三种观点。事实说认为,违反交易上一般观念的解释是违法,证书文字的解释是法律问题,除此之外的合同解释均是对事实的确定,因此合同解释一般是事实问题,日本司法实践中多持此说。[5]法律说认为,合同解释不是对事实的确定,而是运用解释规则,对合同文字、交易习惯、交易目的等事实进行法律判断,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理明确和补充,确定表示行为在社会上所应有的合理,因而合同解释是对意义的确定,是法律问题。折衷说把合同解释分为两类,一类解释仅就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事实的客观性进行判定,是事实问题;其二是对合同意思表示的法律价值作出判断,以决定是否给予法律保护救济,此类解释是法律问题。[6] 普通法在理论上认为合同解释是明确当事人赋予合同的合

浅谈行政合同的性质(参考)

浅谈行政合同的性质(参考) 欢迎来到站,今天本站为大家提供了浅谈行政合同的性质,希望朋友们读后有所收获! 一、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行政权力对社会关系的干预日益广泛,其干涉的手段也呈多样化的趋势,其中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较为新颖而有效的管理方式已为现代国家所普遍采用。行政合同也可以称之为行政契约,就是指行政主体为一方当事人的发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合意它在我国的经济管理活动中也有所体现,如在实践中出现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国有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粮食棉花订购合同等等。但由于我国正处在激烈的社会转轨过程中,涉及行政合同的相关社会事实尚未定型,有关行政合同的理论也在逐步的完善之中,一些理论问题还存在着诸多的争论。在这其中,有关行政合同的性质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对于这个问题的正确认识可以帮助我们理清许多理论上的含混之处,因此,笔者在本文中拟就这一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行政合同的魅力就在于它是行政权力因素和民事契约精神的有效结合:一方面作为签约一方的行政主体具有公权力的身份,运用行政权力保证了行政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与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一般方式不同之处在于它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通过相互的交流与沟通而成的协议,留出了公民发挥积极性与主动性的余地。在这里,原本看来似乎水火不相容的两个概念行政与合同被奇妙的融合在一起,从此处也可以看出行政合同的性质必会具备行政与合同两种行为的某些特征。概括说来,行政合同的性质可以归纳为两个:一是行政性;一是合同性。 二、行政合同的行政性 当社会发展的历程步入现代,近代国家守夜人的角色发生了转变。现代国家的通过各种手段介入各方面的社会关系,政府对社会经济管理的程度日益深化、范围也日益扩大,这种发展趋势使得更多的经济关系包括合同关系被纳入公法的调整范围,政府的意志也深入了合同的领域,传统的唯当事人意志的合同关系也出现了特殊的表现形式,既行政合同。政府的主要职能在现代社会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行政合同则是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干预社会经济的重要方式之一。在这个过程中,政府为了实现其目的不可避免的要将自己的权力意志渗入其中,因此行政合同的性质之一就首先表现为行政性。具体说来,

买卖合同解释第12条

买卖合同解释第12条 篇一: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中所有权转移的基本规定 (一)不动产:登记 (二)动产 原则:交付 交付的三种方式:现实交付、观念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拟制交付(交付权利凭证) 例外:所有权保留:支付全部价金时所有权发生转移 二、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

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 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 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

合同法考试名词解释简答论述题

名词解释 1、合同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要约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出价或报价等,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3、违约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它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是保障债权实现和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 4、不安抗辩权在债的履行中,有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方财产、商业信誉或者其他与履行能力有关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以中止履行债务的权利。 5、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6、要约的撤回指要约人在要约发出之后,要约生效前,取消要约的行为。要约因为要约人的撤回而失去法律效力。 7、同时履行抗辩权 指在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没有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 8、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9、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当享有的利益,其意义在于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目的是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财产状态,而不是让某一方获利。 10、承诺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的对要约内容完全同意和接受的意思表示。 简答题 1、要约的有效条件? (一)要约人必须明确具体。要约是特定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合同,受要约人必须能够明白是谁发出了要约才能承诺。因此,发出要约的人必须能够确定。 (二)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要约中必须表明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三)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发出。 要约一般应向特定人发出才有效,但并不是说严禁向不特定人发出。下列情况也有效:①法律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允许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订约提议具有要约的效力,如悬赏广告;②要约人愿意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向多人发出要约的责任。 (四)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 要求要约的内容必须是确定的和完整的,但并不要求一个要约事无巨细、面面俱到。(五)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2、在一般情况下,合同生效应具备哪些构成要件? 合同生效是已经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立法者的主观价值评判)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规范版)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规范版) Interpretation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ommercial housing sales contract (normative version) 合同编号:XX-2020-01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规范版) 前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文档根据买卖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释义】本条说明了此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看到依据的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性规范文件,没有一部是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或者规章,这说明此解释的制作者对部分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及规章的稳定性并不认同,为了保证此解释的合法性,作者只引用了相对来说级别比较高的法律。 另外,本人在此做一点常识性解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几种,像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就是部门规章。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这个司法解释不在此列,它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由于目前的纠纷多是由人民法院审理,所以可能这个司法解释要比其他文件更为有效。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此条解释让人看起来还有点思考:什么“尚未建成”?什么叫“已竣工”?为了避免歧义,我认为还是“未竣工”和“已竣工”作为分界点比较好?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释义】中国的预售制度由来已久,目前由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95年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但是两个文件总共只有17条,如果除去重复和无用的内容,则仅13条1100字,可谓大道至简。 高法的这项解释是一种明显的功利思想前三句认定预售许可制度的有效性,后两句则认定了开发企业的变通性。

行政合同的原则

行政合同的原则 篇一:行政合同的司法审查原则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XX 行政合同的司法审查原则核心内容:行政合同的关于司法的审查原则需要注意的问题有哪些呢?合法性审查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经济利益平衡原则和调解原则,遵循这些原则将可以获得相应的保障,法律快车xx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作为法律专业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起草和审查合同是诉讼律师和非诉讼律师均要掌握的一项基本业务。对于任何需要审查的合同,不论合同的标题是如何表述的,首先应当通过阅读整个合同的全部条款,准确把握合同项下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以确定该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在审查合同前,必须认真查阅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同时,注意平时收集有关的合同范本,尽量根据权威部门推荐的示范文本,并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行政合同是在非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以实现某种行政管理为目的新型合同,它具有合同的一般共性,同时又是行政主体行使的区别于一般权力性质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具体行政行为。 相关法律知识: 1、合法性审查原则

行政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和单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具有共同特点,即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评价,包括行为的主体、内容和程序是否合法。但行政合同又具有合同的一般特点,如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是否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和解除合同是否合法、违约责任的承担等。由于实践中大量的行政合同纠纷都是因行政主体违法或不当行使特权而引起的。行政特权一方面使行政合同按照既定的目标顺利有效地进行,为国家实现行政管理所必须;另一方面由于行政主体违法或不当行使特权给相对方造成损失,使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实现,违背了法治行政和行政合同的宗旨,故而对行政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重心应放在行政主体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政特权是否合法与适当、相对人的权利是否真正得到实现上。 2、过错责任原则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201ee2ba360cba1aa811dada?pn=2&x=0&y=12 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8_126_36__&t ype=pic&aimh=44&md5sum=20XXc5ccee546f94975d129c111b bcac&sign=1fdc723a81&zoom=&png=10829-&jpg=0-0" target="_blank">点此查看 行政合同中的过错责任和民事经济合同中的过错责任是相同的,体现了合同责任的共性,即谁有过错,谁承担责

买卖合同解释答记者问

妥善审理买卖合同案件切实维护公平交易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作者:张先明发布时间:2012-06-06 08:27:38 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会后,为详细了解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 出台背景和经过? 记者:现行合同法第九章已经以46个条文的容量规定了买卖合同法则,请问最高人民法 院为什么还要出台这部司法解释?起草这部司法解释都经历了哪些程序?这部司法解释主 要包括哪些内容???负责人: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范,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 人民法院司法统计数据显示,历年来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一直相当庞大,即便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蔓延过程中发生的民商事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数量 也是位居首位。无论是交易实践还是审判实务,均表明买卖合同是现实经济生活中最基本、最常见、也最重要的交易形式。合同法第九章通过46个条文规定了买卖合同法则,居于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之首,买卖合同案件审理中需要遵循的原则和判断标准亦常为其他有名合同所借鉴,因此,在合同法分则中占据统领地位的买卖合同章堪称合同法的“小总则”。?然而,由于合同法第九章的46个条文难以涵盖买卖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市场 交易日新月异的变化,特别是在合同法施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适用合同法第九章的 过程中,遇到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对买卖合同相关规定的不同理解,导致民商事审判实践对合同法买卖合同章及相关规定的适用上存在较大差异,从而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为了及时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提高买卖合同法则的可操作性,最高法院于2000年3月正式立项,决定制定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并委派民二庭负责起草。 ?最高法院民二庭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深入调研和充分论证,广泛征求了各级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工商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各部门意见。特别是多次征求合同法起草人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崔建远教授以及合同法专家韩世远教授、王轶教授、刘凯湘教授、李永军教授的意见。为了使司法解释更符合市场交易实际和审判实践的要求,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历时十二年,起草十二稿。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司法解释。??《解释》包括8个部分,总计46条,主要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方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记者:合同的效力认定对于市场交易发展和交易秩序稳定影响甚巨,请问这部司法解释在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方面有什么新的进展? ?负责人:现代合同法或买卖法最为重要的基本精神或价值目标就是鼓励合同交易,增进社会财富。市场交易越频繁,市场经济越能充分发展,社会财富和国家财富越能迅速增加。实践不断证明,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和市场经济日益繁荣,不适当地宣告合同无效,不仅增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一)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包括订立合履行合同两个方面,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自愿”不订立。这里讲的实体法,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不去办理。 在合同法中,不仅对平等、自愿作了原则规定,而且在具体制度、具体规定方面体现平等、自愿原则。比较于三部合同法,

许多是新规定。主要有:第一,在合同法第一章中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二,关于合同内容。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并在其他条款中规定,当事人就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才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三,关于合同形式。《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关于格式合同。一是明确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义务,《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二是明确规定有些格式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三是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作出特别规定。《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

2021版关于买卖合同解释全文

YOUR LOGO 2021版关于买卖合同解释全文 When concluding a contract, the parties of the contract purpose should be determined. The conclusion and performance of contracts are also human behavior.

专业合同系列,下载即可用 2021版关于买卖合同解释全文 导语:合同目的具有确定性。一般情况下,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应该是确定的。从严格意义而言,任何人的行为都是有目的的。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也属于人的行为,而且是比较正式的行为,所以更应该具有一定的具体目的。因此,对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其合同目的是确定的。 【关于买卖合同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XX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法释〔2012〕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XX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

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 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论述合同的解释原则

论述合同的解释原则 廖兴存 合同需要解释,源于客观需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通过磋商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口头、书面、行为默示、或其中各项的组合形式。但是无论合同采取何种表现形式,合同当事人都在以某种方式将其权利义务规定下来,从而规范着他们以后的行为,可以说当事人在为自己制定法律。当事人自己应该已经预见到行为后果和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将之合理规定在权利、义务之中,用明确无误的语言表达于外部。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语言的不确定性和多义性,使得表达出来的文字不能完全表述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或者出现多种理解而引起纠纷。另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思量到的事项,这些事项又影响着当事人重要的权利和义务,这在客观上就要求对合同依据一定的原则,遵循一定的方法去解释或补充合同条款。 本文在考察了两大法系合同解释的理论和方法原则的基础上,认为公平、正义和对弱势的人性关怀是两大法系在合同解释原则理论的崇高理念和方法原则选择的重要标准,这也是我国合同解释的理论和方法原则追求的目标和取舍的依据。 一、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对象 在探讨合同解释的理论和原则之前,本人认为首先要明确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对象,这有助于加深对合同解释理论和方法原则的研究和理解。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合同的解释主体给予明确的规定,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 1、广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 此观点认为合同解释是所有的合同关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做的解释。其中包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合同争议调解人、公证机关、鉴定机关、批准机关、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等。 2、准狭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 此观点认为合同解释是指当事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了解决合同纠纷对合同约定不明确或矛盾的内容所做的阐述和说明。 3、狭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

行政合同的性质

行政合同的性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行政权力对社会关系的干预日益广泛,其干涉的手段也呈多样化的趋势,其中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较为新颖而有效的管理方式已为现代国家所普遍采用。行政合同也可以称之为行政契约,就是指“行政主体为一方当事人的发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合意”它在我国的经济管理活动中也有所体现,如在实践中出现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国有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粮食棉花订购合同等等。但由于我国正处在激烈的社会转轨过程中,涉及行政合同的相关社会事实尚未定型,有关行政合同的理论也在逐步的完善之中,一些理论问题还存在着诸多的争论。在这其中,有关行政合同的性质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对于这个问题的正确认识可以帮助我们理清许多理论上的含混之处,因此,笔者在本文中拟就这一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行政合同的魅力就在于它是行政权力因素和民事契约精神的有效结合:一方面作为签约一方的行政主体具有公权力的身份,运用行政权力保证了行政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与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一般方式不同之处在于它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通过相互的交流与沟通而成的协议,留出了公民发挥积极性与主动性的余地。在这里,原本看来似乎“水火不相容”的两个概念“行政”与“合同”被奇妙的融合在一起,从此处也可以看出行政合同的性质必会具备行政与合同两种行为的某些特征。概括说来,行政合同的性质可以归纳为两个:一是行政性;一是合同性。 行政合同的行政性 当社会发展的历程步入现代,近代国家“守夜人”的角色发生了转变。现代国家的通过各种手段介入各方面的社会关系,政府对社会经济管理的程度日益深化、范围也日益扩大,这种发展趋势使得更多的经济关系包括合同关系被纳入公法的调整范围,政府的意志也深入了合同的领域,传统的唯当事人意志的合同关系也出现了特殊的表现形式,既行政合同。政府的主要职能在现代社会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行政合同则是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干预社会经济的重要方式之一。在这个过程中,政府为了实现其目的不可避免的要将自己的权力意志渗入其中,因此行政合同的性质之一就首先表现为行政性。具体说来,行政合同的行政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政合同的主体特征表明了它强烈的行政性。行政合同的主体与民事合同的主体不同。行政合同的主体一般都有行政主体作为至少一方的当事人。

最高院判例:买卖合同判例规则

最高院判例:合同法纠纷案例指导 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选择是否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 ——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购销合同》是闽路润公司基于兴盟公司的委托与钢翼公司订立,现尚无证据证明钢翼公司在与闽路润公司订立合同时明知闽路润公司是基于兴盟公司的委托与其订立的合同,故不能依据《合同法》第402条认定该合同直接约束兴盟公司。 《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隐名代理的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代替受托人成为合同主体,受托人不能行使合同权利;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受托人可以行使合同权利。在闽路润公司向钢翼公司主张权利之前,兴盟公司并未向钢翼公司主张权利,故不能认为兴盟公司已经行使介入权。既然兴盟公司没有行使介入权,则不是《购销合同》的主体,不享有《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 闽路润公司虽是基于兴盟公司的委托与钢翼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但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钢翼公司订立的合同,在兴盟公司并没有行使介入权的情况下,闽路润公司仍是《购销合同》的主体,有权行使《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因此,在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闽路润公司有权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钢翼公司返还货款。 2.在判定合同的效力时,不能仅因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此时,仍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合同约定本身不

合同管理复习题答案二(简述题) 07[1].5.27

简述题 1.试述仲裁的概念和特点. 仲裁是指当事人将双方之间发生的争执机关作出仲裁,对裁决的决议双方有义务执行。 特点:(1)提交仲裁的双方当事人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主体,是以双方自愿为前提。 (2)仲裁的客体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一定范围内的争议。 (3)仲裁机关是依法成立的专门机构,它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 (4)仲裁解决依法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对仲裁结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仲裁执行一裁终局制,即仲裁一旦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机关和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2 标报价中,常用的报价策略主要有那些? 常见的投标报价的策略有: 1. 增加建议法。有时招标文件中规定,可以提一个建议方案,即可以修改原方案,提出设计者的方案。 2. 多方案报价法。对于一些招标文件,如果发现工程范围不明确,条款不清楚或不很公正,或技术规范要求过于苛刻是时,在充分估计投标风险的基础上,按多方案报价处理。即由原招标文件报一个价,然后再提出某某条款作某些变动报价可降低多少,由此可报出一个较低的价。这样可以降低总价,吸引业主。 3. 突然袭击法。由于投标竞争激烈,为迷惑对方,有意泄露一点假情报,然而,到投标截止之前,突然前往投标,并压低投标报价,从而使对方措手不及而败北。 4. 无利润投标。缺乏竞争优势的承包商,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只能在算标中不考虑利润去夺标。 5. 低价夺标法。这是一种非常手法。 3 简述定金的概念和特点 定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确定的,为担保合同的顺利进行,在订立合同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的一定比例,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者其他替代物。 特点: (1)定金属于担保物 (2)定金的标的物为金钱或其他替代物 (3)定金是预先交付的 (4)定金同时也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 4 试述保险的概念和种类.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残疾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精解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精解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与认定】 1、可否仅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不可。 2、无抬头(没有债权人名称)的债权凭证(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可否直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可以。 第二条【预约的效力及违约救济】 明确肯定预约合同效力;如不签订本约,守约方可解除预约并追究预约违约责任。 第三条【无权处分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救济】 1、无权处分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 买卖合同有效,物权变动效力待定。 【解读】解释依据物权法15条关于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在学理上出现重大突破,摒弃无权处分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之通说,采纳有效说,同时认为物权变动效力待定。 2、物权不能变动(所有权不能转移)的救济。 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第四条【判定电子交易合同成立及效力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及《电子签名法》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规则】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如下规则处理: 1、以交付权利凭证方式交付的—收到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2、以在线网络传输方式发送产品的——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即为交付。 解析:买受人在电子信息产品交易中处于弱势,为保护弱者,电子信息产品交付方式不明的推定规则采“收到主义”而非“发送主义” 第六条【多交标的物之保管费及损失承担】 1、代为保管多交标的物,可否索要保管费? 可以。 2、代为保管多交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买受人是否担责。 买受人重大过错应担责,一般过错不担责。 解析:对违约方进行处罚:既可收保管费,又按无偿保管合同承担灭失风险责任。 第七条【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范围】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那些? 答:保险、保修、发票、质保、进出口、使用说明等六方面证书及装箱单等。 具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发票的证明力】

论合同解释的原则(一)

论合同解释的原则(一) 【摘要】 合同通常以语言文字为载体,难免产生歧义。在应然意义上,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外观上符合成立条件的合同往往隐含着争议。合同解释即裁判者(法官、仲裁员)运用法律思维、遵循一定的原则、运用一定的方法对合同争议事项进行分析和说明。解释原则的提炼对合同解释具有宏观上的指导意义。合同解释应当遵循三个基本原则:其一是最小介入原则:在裁判的态度上,基于意思自治的要求以及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裁判者应当尽可能以超然的姿态面对当事人的争议,合同解释的对象应仅限于争议的内容。其二是宁使合同有效原则:裁判者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首先应当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有细小的瑕疪,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尽可能维持其效力。其三是主客观相结合原则:合同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它包括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两个基本构成要件。在合同解释过程中,根据解释的目的是探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还是通过表示行为所体现的意思,存在意思主义(或称主观解释)与表示主义(或称客观解释)的争论。片面探求内心意思容易陷入唯心主义,孤立看待行为本身,容易导致形而上学;因此应该采取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以表示行为作为合同解释的基础,以合理第三人的立场探究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衡量各方当事人利益,才能作出能为社会所普遍接受的解释。“合同”作为法律用语,各国立法和众多学者从不同角度为之下过多种定义。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通常以语言文字为载体。卡尔.拉伦茨认为:语言是一种不断变化着的,具有适应能力的,常常充满歧义的表达工具。某个表达方式的意义,可能随着它所处的不同的上下文,它所指的不同情况以及说话者所属的阶层所独有的表达特点,而具有不同的意义。1]在应然意义上,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外观上符合合同成立条件的合同往往隐含着争议。这些争议一旦进入司法程序,裁判者必须运用法律思维、遵循一定的原则、运用一定的方法进行分析和说明,并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和局外人对争议的事项也可能作出自己的解释,这些解释对于辩明讼争事项具有参考意义,但是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尽管合同解释人人可能作出,但只有裁判者作出的合同解释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关于合同解释,国内合同法论着通常都有相应的章、节介绍,但大多不注意严格区分合同解释原则、解释规则、解释方法。“原则”一词,意指“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2]解释原则是为解释行为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指导性的价值准则,而解释规则是处理具体问题时的行为规范,解释方法则是解决问题的路径。笔者认为:在合同解释中,解释规则和解释方法的研究侧重于解决微观层面的问题,而解释原则的提炼更具有宏观上的指导意义。合同解释的原则普遍适用于各类合同的解释,对合同解释的结果具有限制、选择、修正的作用。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基于合同自身的特性,合同解释应当遵循三个基本原则:即最小介入原则,宁使合同有效原则、主客观相结合原则。一、最小介入原则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以法律调整的对象为标准,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领域。规定国家公务的为公法,规定个人利益的为私法。公法的规范是强制性的,当事人必须遵守。而私法规范则是任意性的,可以由当事人的意志而更改,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3]这种划分得到了后世学者的普遍认同,历代学者的研究丰富了其内涵。私法强调意思自治。按照意思自治的理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4]契约自由是意思自治在合同法领域的具体化,意思自治是契约行为的本质属性。无意思自治的行为即使有契约的形式,也无契约的实质,不是真正的契约。人们对契约自由的认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深化的。在罗马法时代,对契约自由的认识尚停留在直观、感性的层面。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一条款

《买卖合同解释》之若干解读

《买卖合同解释》之若干解读 解读:汕头民法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买卖合同解释》)历时12年,起草12稿件,于2012年3月31日通过,6月5日发布,7月1日实施,共46条。 本解释旨在规制和制裁违背诚信之行为,以实现双方权益平衡,维护公平交易秩序。现针对本解释若干重要条款进行解读,请参考。 一、明确意向书等预约合同的效力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遵循“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原则,针对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的认购书等预约的法律效力,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 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理论上有出现,但合同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在以前实务中,除非认购书等预约合同约定了具体责任,否则难以追

究违约方的责任。例如,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一般均要求购房者签订认购书。如果开发商因房价上涨而违约,以前购房者就很难追究开发商违约责任。而现在,此条规定将为购房者追究因此造成的包括房价涨跌所带来的损失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样,本条也提醒我们在业务操作中对大额的订购单、货物及发票签收单等,尽量取得客户盖章确认的原件,以防万一。 二、货物检验期限应公平、合理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 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解读】:本条意味着对以后的合同,我们要结合送货数量、产品特点、客户公司的技能等因素给予合理的检验期,不能“强人所难”。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读(完整版)

合同编号:YT-FS-2590-25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读(完 整版) Clarify Each Clause Under The Cooperation Framework, And Formulate It According To The Agreement Reached By The Parties Through Consensus, Which Is Legally Binding On The Parties. 互惠互利共同繁荣 Mutual Benefit And Common Prosperity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读(完整版) 备注:该合同书文本主要阐明合作框架下每个条款,并根据当事人一致协商达成协议,同时也明 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制定。文档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使用。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读 开发商在其销售过程中经常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向购房者作出一些承诺,但往往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却不将这些承诺写入合同中,由此经常造成开发商与购房者的一些纠纷,对于这种情况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的呢? 真实案例: 某房地产公司在销售其开发的商品房住宅小区时,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强调“零公摊”为小区住宅的最大优点,并通过与其他房屋的比较强调其性价比,还明确承诺联排毫宅及独栋别墅无公摊面积。XX 年,王某与该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房屋。XX年,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向王某核发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产权证上在“附记”栏中注

明其中之一含公摊面积10.29平方米。王某认为,房产公司在销售时承诺“零公摊”、而产权登记面积中却有10.29平方米的公摊,这部分面积的房款被告应予返还并支付利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房产公司则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关于“零公摊”的约定;二、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是建筑面积,故无论是否计算公摊面积,均不改变王某所购房屋按建筑面积计价的标准;三、在被告销售房屋时,县房产局所指定的测绘机构作出的测绘结果中,该别墅确实是没有公摊的;后因撤县并市,改由市房产局核发房产证,重新指定了另一家测绘公司负责测绘,改变了测绘方法才造成产权登记面积中“公摊面积”的出现,事实上,两种测绘方法所得的房屋建筑面积是基本一致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记载有“零公摊”的约定,但被告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对“零公摊”作了具体的描述,并通过与其他房屋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