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合同解释规则本质上属于裁判规则

合同解释规则本质上属于裁判规则

关键词: 合同解释/合同漏洞补充interpretation of contract/supplying the omittedterms of cortract.

内容提要: 合同解释规则本质上属于裁判规则,构成合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论述了合同解释的基础和对象、法官在合同解释中的地位,并结合当今最新立法、司法及法学理论,对合同解释规则给予了全面且较为详细的分析。 The rules of interpratation of contract belong tojudicative rules in nature, which make up one of importantparts of Contract Law. This article has argued the foundationand object of interpretation of contract, and thejudges,position in the course of interpretation,also analysedthe different kinds of rules of interpretation of contract indataits.

合同解释是指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从而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活动。各国立法均以仲裁机关或法院对合同纠纷的解决为着眼点制定有关合同解释的规则,理论界也以同样的视角探讨该问题〔1〕,所以合同解释的规则也就从性质上具有了裁判规则的特征,它既关涉法官在合同解释中的地位,又影响到合同纠纷的最终解决,具有重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

一、合同解释的基础及对象

合同解释的基础是指合同解释的理论前提。“显而易见,只有在同意主义的法律体系中,法律才有必要去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愿,从而确立有关合同解释的制度。”〔2〕也就是说,只有合同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时,才有合同解释的必要。按早期形式主义的立法,合同必须依固定形式订立才能生效,这种形式的完成也就意味着合同内容的自动确定,没有必要再行解释。因此,同意主义是产生合同解释的理论基础。但能否推论说,合同成立是合同解释的前提?按照瑞士学理与判例的见解,如果讼争涉及到成立合同的合意是否存在,就不存在解释问题〔3〕。笔者认为,合同解释本质上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而合同成立与否也是事实问题,它是否属于合同解释的范围值得探讨。很显然,如果当事人间只有磋商最终并未订立合同,或者连订约的实际接触也没有,自然不必进一步考虑合同解释问题。可是,有时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合同并不明确,尤其是在双方有表面的合同关系存在时,通过对这种表见的关系进行解释而判定有无合同存在,不能说没有意义。虽然这可以纳入意思表示的解

释范畴,由于与合同有关,将其与合同解释一并探讨也未尝不可。所以,只要有表见的合同关系存在,就有合同解释的余地。

一般解释学的理论认为,解释并不是无中生有的“镜外生像”,它必须面对一定的文本(Text)进行。在合同解释中,文本问题就是合同解释的对象问题。合同解释的对象从根本意义上说是要明确解释的基本依据及其内容,解释依据为解释目标问题,留待下文详述。解释依据需要外化为合同条款,所以可以说合同解释也就是对合同条款的解释。这里有必要区分合同解释对象与解释的资料。解释资料是借以确定合同内容的各种材料,包括固定合同内容的文词以及解释所要参考的其他各种资料的总和,如订约的地点、合同草案、交易过程、履约行为、习惯等。

一般而言,合同文书由合同条款和合同陈述组成。合同条款是能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组成部分,而陈述则是对合同有关情况的表述,它从属于合同条款,一般只起证明条款内容的辅助作用。虽然二者均可产生合同责任问题,但合同条款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陈述多为单方意思表示或表明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缔约目的,因而它们在解释中的地位及应采取的解释方式有所不同,这也即是区分二者的实益所在。

合同有要式与非要式之分。要式合同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否则不能发生法律拘束力。那么在解释合同时是否只能以书面形式所表现的合同条款为依据进行解释?这在理论上存有争论。德国学理认为应根据意思表示形式要求的目的,确定不同的解释方式。如法律就特定形式的要求只意在保护合同当事人,应考虑当事人所知晓或可以知晓的情况,不必以客观形式为限;如果合同形式的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则解释时不应考虑第三人所不知晓的情况〔4〕。瑞士学理与判例存在类似分歧〔5〕。英美法有所谓“口头证据规则”认为,只有在合同用语本身模棱两可或含糊不清时,才能以口头证据证明合同内容。这一规则在合同解释中的适用引起了争论,科尔宾认为只要涉及合同解释,就可以采纳外部证据,该观点在现代美国得到提倡〔6〕。事实上,合同形式的法律要求乃是立法政策上利益考量的结果,原则上不应限制合同解释的范围,凡有助于确定合同内容的事项均应纳入合同解释的考虑中。当然,合同形式并非对合同解释毫无影响,特别是在外部证据与正式文书内容发生抵触时即发生何者效力优先的问题,但这基本上只涉及合同规则的设定,不能限制解释的范围。

格式合同或标准合同的解释是合同解释中一个较为特殊的问题。学者认为:“一般契约条款可谓系企业者之自治立法,而为一种交易制度或规范,……应该依客观的标准,不管契约当事人之个别的意思或理解的影响,采用与解释法规相类似的方法……”。〔7〕也就是说,一般合同解释具有个性化特点,而标准合同则因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重复适用性,其内容在解释上应具有同一意义或效力,而解释方法多采客观统一的解释,与法律解释具有相似性,而和一般合同解释不同。因此,本文所论合同解释以标准合同外的合同为讨论范围。

二、法官〔8〕在合同解释中的地位

法官在合同解释中的地位表现为合同解释中法官的权限,或者说是指法官依何种标准在多大限度内能够享有和行使合同解释权,一则为合同解释的目标,二则为合同漏洞的认定及补充,这两个因素共同构成了对法官解释权的限制。

合同解释的目标理论是一个聚讼纷纭的问题,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立法及学理上的认识均不一致,而司法判例也表现出其独特的处理风格。这些分歧可分为两种见解的对立,即主观标准的意思说和客观标准的表示说。

大陆法系的意思说基本思想源自德国18世纪的理性学派,19世纪时在德国的法律行为学说中居支配地位〔9〕。该理论认为,法律行为的实质本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它是“被视为产生、变更和消灭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因素,……意思是法律行为的核心”〔10〕法官在解释法律行为时应探求行为人在行为时的真正主观意思,“假定从订约时或订约后的各种客观情况去认定,只能证明一般人在该当事人等的地位或可有某种意思,而不能发现他们的真正意思”〔11〕。该理论在《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得到典型表述:“解释合同时,应探求当事人的意愿,而不应拘泥于合同文字的字面意思”。在经济上奉行放任政策,政治上以自由主义哲学为指导的时代,西方民法三大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得到绝对贯彻,契约就是法律,而契约效力源于当事人自由意志,那么,法官在解释合同时便不能不从当事人订约时的主观去认定,否则就违背了探求真意的法定规则,带上了替当事人创造合同的色调,干预了合同自由,这在自由主义被奉为圣典的时代是不可想象的。表示主义理论则是19世纪末德国民法学说争论的产物〔12〕,在20世纪居主流地位。该理论主张,行为人内心意思“不必为意思表示之成立要件,而以外部表示之意思即足以成立,其是否有效则为有效要件问题”〔13〕。故解释意思表示应从客观性立场出发。更有人极端地提出要以“标准意思”或“客观意思理解”去“证实”外在事实的存在,被称为“绝对客观的表示主义”。饶有趣味的是,《德国民法典》针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和合同解释采纳了不同标准。该法第133 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于文词”,系采主观标准。而第157条则说,“合同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解释”,为纯粹客观的标准。“这样,在合同解释中法官的任务不再是解释意思,而是制定规范”〔 14〕。表示主义的兴盛与20世纪初以来,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不断加强,意思自治原则的衰落不无关系,合同解释的目标也就从探求当事人真意向维护交易安全转移,法官在合同解释中权力的扩大正是这一转变的表现。法官不再被动地去探求当事人究竟如何思想,而是主动地依一定标准去认定当事人应该如何考虑,即以一个合理人(reasonableman)的标准去为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权利义务,同时更经常地借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安全的名义否定当事人的意愿,使其按它“本来应当”的形式去确定其内容。

英美法系学理上同样存在类似分歧。有关当事人合意的理论认为,解释合同不是去探求当事人难以捉摸的内心意思,而应以其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和行为以一个“合理标准”(standard of reasonableness)确定合同内容,合意不是一种心理状态,而是一种行为,是从行动中推断出来的。因此,判断当事人的合意,不是看他们说过什

么,而是看他们做过什么〔15〕。主观理论则认为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确定当事人所共同赋予合同文句的含义,“毫无疑问,在所有案件中,法院的目的都是要确定‘当事人的意图’,只要他们曾经共同具有这种意图”〔16〕法院在解释合同时,基本奉行的是将上述两种理论相结合的方法,即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图,又在这种意图不明时,依客观标准去判定合同内容。

从上述就两大法系关于合同解释目标认识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一定解释目标的确定,既受制于合同法基本原则,又是一定价值选择的结果。当合同自由原则兴盛时,当事人意思为合同法第一追求时,意思主义居主导地位;当合同自由原则走向衰落,法律以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合理期望的保护为价值取向时,表示主义受到提倡。不能不注意的是,合同自由原则尽管在20世纪有衰落的迹象,但仍并未丧失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因此在解释合同时依当事人共同意愿是符合合同本质的,只要合同当事人意愿不违反强行法规定或公序良俗,法官只能依当事人意愿而不能在此意愿外另行确定合同的内容,这一点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莫不予以肯认。也正因为如此,法官即使事实上在替当事人“创制合同”时,常常也假“当事人真意如此”之名,使其对合同的干预不致过份醒目。现代社会交易的频繁与复杂决定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而为维护社会利益而限制个体意愿也就具有了正当性,客观的表示主义标准在合同解释中受到尊重即反映了这种需要,因而学者通常主张:在意思表示解释问题上应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补充〔17〕。特别是随着标准合同大量涌现,依当事人共同意愿去确定合同内容失去了基础,客观标准在标准合同解释中更显得地位突出。另方面,在不能探明当事人真正意图时,亦只能以客观标准去判定合同内容。所以,一种折衷的解释目标观点已逐渐消弥了既有争论,被法官在解释合同活动中奉为圭臬。对此,德国著名学者拉伦兹指出:意思表示的解释本质上是个性的,这一解释首先应探求当事人共同真意,“法律没有任何理由把当事人共同理解的意思之外的另一个意思强加给双方当事人”,但在当事人对意思表示内容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则必须求助于客观解释原则〔18〕。一句话,合同解释应以共同真意探求为原则,以客观解释为补充。

法官的合同漏洞补充权是合同解释中法官地位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合同漏洞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应有规定而没有规定,从而使合同内容未臻完全的情形,它可能是故意留下的,也可能是无意产生的,但由于没有法律强制规定可资援引,则必须依一定标准予以填补〔19〕。合同漏洞的补充应构成合同解释的组成部分,合同漏洞补充权也就成为合同解释权的内容。如果说合同解释尚需有解释对象的客观存在,是镜内生象,漏洞补充则带有“无中生有”的特点,当然此所谓之“无”并非不需要合同关系的存在,否则补充权就无以附丽。法官的漏洞补充权表现在:一是对合同漏洞的判定,二是对漏洞的补充。由于后者有关补充规则,这里仅就反合同漏洞的判定予以说明。

合同漏洞依其表现可以分为明显漏洞与隐含漏洞。根据合同关系,当事人就合同有关内容根本未予规定,即无任何根据可表明该内容的存在,则此时合同存在明显漏洞。合同明显漏洞的判定主要是一个证明问题,也就是

说只要没有根据证明合同有关内容存在即可认定有漏洞。在另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有规定,但其含义并不清楚,或某些条款依解释规则必须否定其效力时,则合同存在隐含漏洞。隐含漏洞从本质上不是证明问题,而是合同解释的结果,也即只有藉合同解释才能确定。区分明显漏洞与隐含漏洞的实益在于,明显漏洞的存在应由当事人证明(其方法为不能证明没有漏洞即推定为有漏洞),隐含漏洞则由法官依职权判定。因而,对法官补充权的法律规制主要表现在隐含漏洞的判定规则设定上,这一规则就是:只有在严格依合同解释规则不能认定某内容的合意存在或有效时,才能确认说漏洞并依补充规则予以补充。

综上所述,合同解释目标及合同漏洞的判定规则为法官在合同解释中的权力设定了一般的范围界定或限制,但要真正将法官的这一主观活动纳入法律控制之下,合同解释及漏洞补充规则的设定是必不可少的。

三、合同解释及漏洞补充的规则

合同解释目标及解释的技术性特点要求解释活动必须依照一定规则进行,并将其制度化以防止法官的任性。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解释一般设有原则性和具体性规定,学者也认为解释规则在现代民法中有原则规则和方法规则之分,以前者最为重要〔20〕。笔者认为,对解释规则作上述区分是必要而有益的,所谓原则规则就是前面所述解释目标,而方法规则即是对原则规则的具体化。方法规则主要有:

(一)当事人意愿优先的规则。该规则表明,合同解释应探求当事人真意,当事人意愿只要不违反强行法及公序良俗即具有法律拘束力,这种拘束力不仅针对当事人而言,对法官解释权也确定了边界。因为,合同解释本质上是个性的,这种个性体现为当事人意愿,合同自由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自由意志下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尽管现代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对真意探求规则作出了越来越多的限制,使其有了明显的客观化趋向,但这基本是依一定客观标准去判定主观状态的问题。只要合同自由未完全丧失其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地位,真意探求规则便有存在基础。该规则表现在:

1.合同目的应依当事人意愿确定。合同目的是当事人通过合同所要实现的期望,它在当事人意愿中居于核心地位,合同内容的设定均表现了合同目的。因此,合同目的确定有助于对具体合同条款中当事人真意的探求。同时它也是合同转换的依据之一。合同转换是指合同明示的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某种合同有效要件的规定,但符合另一合同的有效要件,如果这一合同正是当事人所意欲达成的合同或至少不违背当事人共同意愿,则按后一合同处理相互权利义务关系。如名为合资实为借贷的合同,可按借贷合同处理。

2.合同条款和合同陈述应作不同解释要求。合同条款是当事人意思合致的结果,所以应依双方共同意图进行解释,其结果可能使该类条款的含义既不同于所用语言的字面含义,也不同于一个通情达理的人(reasonable man)的合理理解,如将“一方钱”理解为“一万元”即是。确定共同意图可能并非容易,故对其作用不可高估,

如果情况表明此种意图存在,法官应肯定其效力。合同陈述以及在合同中一方的行为由于只是该方意思的表达,故原则上应依该方当事人意图进行解释,但应以对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其理解为条件,否则,应以行为对方当事人的合理理解为准予以解释。

3.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本质决定,一个合同中如果既有标准条款又有协商条款,协商条款的效力应优于标准条款,这是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必然要求。

4.合同漏洞的补充应依当事人推定意图优先填补(见后文所述)。

(二)文义解释规则。文义解释是指依合同所用语言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真意或目的要通过一定语言文字予以表达,并使合同内容固定化,所以依文义解释合同就成为最常用的解释方法。但由于语言文字的多义性,以及当事人借助语言文字进行表达的能力参差不齐,使语言的表达可能与当事人真意不合,在适用该规则时应注意:

1、合同正式文本优先于辅助资料。在合同订立至履行完毕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多种与合同有关的文件交流,如电报、信函、合同草案、通知书等,所以解释合同原则上应以正式文本为基础,辅助资料只起证明正式文本内容的作用,一般不得以辅助资料否定正式文本的内容。当然,如果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依共同意愿改变了正式文本的内容,则另当别论。

2、列举事项的解释除非当事人明示排除其他可能时,不得作限制概括规定的理解。如《法国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如契约中记载一种情形以解释义务时,不得以此认为当事人意在限制该项义务的范围,该项义务应包括而未列举的各种情形仍应包括在内。”

3、文义解释必须合乎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否则,不予适用,这表现为各国法律均规定合同解释不得拘泥于所用语句而有害于当事人真意的探求。

(三)公平合理的规则。该规则要求合同解释既要合乎公平,又要合乎事理。表现在:

1.解释合同应综合所有资料予以判断,以尽可能准确地确定当事人真意,这些情况包括:当事人之间最初接触情况,已确定的习惯性做法、订约后当事人的行为、合同性质和目的、通常所赋予合同条款或陈述的含义,交易惯例等。

2.解释合同应符合社会经验。社会经验也就是为大多数人所肯定或视为当然的事项,如用刀杀人要流血,鱼儿离开水要断气等。解释合同必须符合社会经验,凡与社会经验不相符合的判断不能成立。莎士比亚《威尼斯商人》故事有一段话很有启发性,假扮法官的鲍西露对夏洛克与安东尼奥之间“割肉还款协议”这样解释道:“……

这约上并没允许你取他一滴血,只是写明着‘一磅肉’,所以你可以照约拿一磅肉去,可是在割肉的时候,要是流下一点基督徒的血,你的土地和财产,按照威尼斯的法律,就要全部充公。”我们不去说鲍乃为实现正义阻止夏洛克执行协议,但所使用的方法却难令人满意,在活人胸口割肉焉能不流一滴血?这不仅违背社会经验,也与当事人订约时的共同意图不合。鲍本可以该协议有违公序良俗而否定其效力,却一面肯定其效力,一面又违背常理解释以阻止协议的执行,难怪德国法学家认为,照这样的判决,当夏洛克悄然离开法庭之时,威尼斯的法律也就悄然地毁灭了〔21〕。不可不谓为醒世之言!

3.解释合同应公平合理还要求:合同条款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含义时,应取对双方均有利的解释;可作有效解释也可作无效解释时,应取有效解释;条款含义不明时,应作不利于条款提出者或合同起草者的解释;有歧义时,应作不利于债权人的解释,但无偿合同例外。

(四)整体解释规则。它是指对合同各个条款应作相互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合同中所具有的正确含义〔22〕。国际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4.4 条规定:“合同的条款和表述应根据其所属的整个合同或全部陈述予以解释。”这是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运用的条款或表述并非孤立地存在,而是构成整个合同内容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各合同条款之间原则上无优劣之分,不论处于合同中何种位置,对合同有同样的重要性。因而,不仅单个条款应从整个合同来理解,而且合同条款间应作相互解释。这要求,在两个条款有矛盾时,应尽可能调和它们之间的冲突,使其均为有效,而不是排除其中一个的效力。但该规则也有如下例外:其一,合同中有关缔约目的的表述具有指导作用,但与其他合同条款可能具有相关性,也可能不具有相关性;其二,合同条款的冲突不可能调和时,应依专门条款优于一般条款、主要条款优于次要条款、使合同有效的条款优于使合同无效的条款进行取舍。其三,当事人明确规定的条款的优先性应予尊重。

(五)依交易惯例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交易惯例是指某地区或某行业从事交易的惯常作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5(2 )条对行业惯例作如下定义:“行业惯例指交易的实践或做法。这种实践或做法在一个地方,一种行业或一类贸易中已得到经常的遵循,从而使人有理由期望它在该有争议的交易中也将得到遵守”。交易惯例与一般习惯不同,后者范围要广泛得多,而交易惯例只在商业交往中才能适用。依交易惯例解释合同必须注意,某惯例是否存在及其内容如果是一个事实问题,应由主张方举证证明,同时还须证明交易对方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种惯例。不过根据当事人意图优先的规则,如当事人已排除某惯例的适用,则不能作为解释依据。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应以善良的诚实的心理去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诚信原则在合同中,一方面产生当事人的附随义务,另方面又是明确和补充合同内容的依据,所以各国法律均将其规定为合同解释原则。由于诚信原则具有强行法特征,故法官可依职权适用,不受当事人特约的影响。

(六)合同漏洞应予补充的规则。如果合同依解释有漏洞存在,则必须予以补充。合同补充一般应依下述顺序进行:

1.依推定的当事人共同意图优先补充。即当事人推定意图为漏洞补充的首要依据,推定该种意图应考虑合同中已明确规定的条款、初期谈判以及合同订立后的任何行为及相关因素。

2.依合同性质和目的进行补充。这是因为,补充条款构成整个合同的组成部分,必须保证补充条款与既有条款的一致性。

3.依任意法规进行补充。任意法规有解释性规范和辅助性规范,解释性规范可使用一切证据方法证明当事人有不同于法律规定的意思,而辅助性规范除非当事人有具体的、针对性的安排即应适用〔23〕。所以,以解释性规范补充合同必须与整个合同条款相协调,而辅助性规范只要当事人没有具体针对性安排,无需考虑其它因素即应当然适用。

4.依诚实信用及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补充。诚信原则与公平合理原则为高度抽象化的规定,而合同为个性化事物,所以依此标准进行补充应为最后选择。合同附随义务的确定、未定事项的补充多源于此。

注释:

〔1〕刘瑞复《合同法通论》,群众出版社1994年版,第72页;

〔2〕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5页;

〔3〕〔5〕〔14〕〔23〕沈达明、梁淑君《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2年版,第167页、第170页、第162页、第157页;

〔4〕徐国建《德国民法总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1—162页;

〔6〕王军《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7页;

〔7〕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第226—227页;

〔8〕法官是受裁判规则约束的特定对象,仲裁员亦复如此,所以此所谓法官的地位包括仲裁员地位在内。

〔9〕〔10〕〔12〕〔18〕〔20〕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7、238、242、247页;

〔11〕郑玉波等著《现代民法基本问题》,台湾汉林出版社1981年版,第22页;

〔13〕〔17〕史尚宽《民法总论》,台北1980年版,第315页;

〔15〕(美)切希尔、法富特著《合同法》,转引自岳彩申著《合同法比较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2页;

〔16〕科尔宾《合同法》(1960年英文版)第3卷第534页;

〔19〕合同漏洞补充在英美国家借助于默示条款规则实施,也称为合同补缺。

〔2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第32页;

〔2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6页;

出处:原载于《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5期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裁判规则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的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的裁判规则 (精编版)|法客帝国 目录 1. 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 2. 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借款,应对债务真实性严格审查 3. 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内部确权的法律效力 4. 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不符,结算行有无责 5. 股东正当取得非专属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视为侵权 6. “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7. 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8. 履行方式约定“只能”的,不视为有其他替代方式 9.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及行政规章,合同并不无效 10. 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 11. 注销土地使用证,未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不变 12. 轻便摩托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保险人亦不因此免责 13. 协助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债权,应赔偿 一、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 ——借贷双方约定以签订购房合同形式提供担保的,通过规避流押条款, 亦可达致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均有效的效果。 1、【案情简介】 2007年,朱某与开发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开发公司开具了1035万余元的发票。次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向朱某借款1100万元,开发公司自愿将前述商品房抵押给朱某,并约定如按期偿还借款,购房协议不再履行;否则,购房协议应继续履行。因到期未偿,朱某起诉要求继续履行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2、【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且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依法应认定上述合同和协议均成立并已生效。《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法律上禁止流押的规定。禁止流押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损害抵押人利益,以免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 本案《借款协议》中诉争条款并非法律禁止的流押条款,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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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认定为本约合同裁判要点:协议中有“待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后”的表述,虽形为预约合同,但若协议本身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具体,且包含了合同内容主要内容的,则应当直接视为本约合同。二、关于最高法院5个案例的详细剖析案例一约定签订正式合同之前各方可行使放弃权的合同视为预约合同——海南嘉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小侠、海口南川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南国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关键词】合同| 预约合同| 本约合同| 股权转让【裁判要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虽然就股权转让标的、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由于同时赋予了各方当事人放弃交易权及处理规则,因此应当认定该意向书的约定仅为意向性安排,不能据此认定该意向书为本约合同。【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号【基本案情】2010年1月6日,嘉博公司与张小侠、南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张小侠与南川公司拟将各自持有的南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嘉博公司,同时约定了转让标的、价款和支付方式。该意向书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若张小侠、南川公司或南国公司不具备意向书约定的8种情况的任一情形,嘉博公司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意向书并要求退还定金;若因嘉博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嘉博公司所付定金,张小侠与南川公司有权没收;

合同解释若干问题探析.doc

合同解释若干问题探析- 在社会交易中,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有时并不能充分表示他们所要表达的意思,语句含义模糊或有歧义,或是订立合同时没有考虑某些事项,而这些事项日后显得很重要。如果当事人发生争议,就需要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 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立契约自由原则,探求当事人意思为唯一目的的合同解释制度应运而生。“显而易见,只有在同意主义的法律体系中,法律才有必要去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愿,从而确立有关合同解释的制度。”[1]合同解释是为了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消除歧义和误解,由有关人员对合同中内容进一步明确真实含义的过程。合同解释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 在我国,有人认为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内容含义的理解和探讨[2],未限定解释主体。反对的观点认为,“合同解释,非指合同当事人或其他任何人对合同条文或所用文句所作的解释,系专指受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依其职权对合同条文所用文句的正确含义所作的解释。”[3] 一般理解,合同解释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释,是指合同当事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作的解释。狭义的合同解释,是指在解决合同争议过程中,仲裁机构或法院对合同所作的解释。法院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用语句的含义,从而依法确定其法律效力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过程就是合同解释。“合同解释的根本目的在于,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

具体,使当事人间的纠纷得以合理解决。因此,在合同解释实践中,当事人间不发生合同争议或虽有争议但已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一般意义上的合同解释,是没有法律价值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赖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解释,也无法实现合同解释的目的。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解释,只能是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对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作的权威性的说明。”[4]各国立法、司法均以仲裁机构或法院对合同纠纷的解决为着眼点,研究合同解释的问题。本文结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合同解释的理论,对合同解释中若干问题进行分析。 一、合同解释的性质 合同解释为事实问题或是法律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历来有不同看法。大陆法上有三种观点。事实说认为,违反交易上一般观念的解释是违法,证书文字的解释是法律问题,除此之外的合同解释均是对事实的确定,因此合同解释一般是事实问题,日本司法实践中多持此说。[5]法律说认为,合同解释不是对事实的确定,而是运用解释规则,对合同文字、交易习惯、交易目的等事实进行法律判断,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理明确和补充,确定表示行为在社会上所应有的合理,因而合同解释是对意义的确定,是法律问题。折衷说把合同解释分为两类,一类解释仅就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事实的客观性进行判定,是事实问题;其二是对合同意思表示的法律价值作出判断,以决定是否给予法律保护救济,此类解释是法律问题。[6] 普通法在理论上认为合同解释是明确当事人赋予合同的合

篮球规则及裁判法试题

篮球规则及裁判法试题 1.比赛场地应是一块平坦,坚实且无障碍物的表面。场地的边线长28米,中 线宽15米。() 2.A4投篮,球在空中,24秒钟响,球在上升,此时B4触及球,球投中,裁判 判投中无效,24秒违例。() 3.A投篮,球在空中时24秒响,球没有碰触篮圈,而后A和B形成争球,裁判 员鸣哨判争球。() 4.A1在后场正运球向前场,当他运球骑跨中线时24秒显示16秒,裁判员鸣哨 判8秒违例。() 5.A3在其后场运球达五秒钟,接着试图传球给位于前场的A4。位于A队前场 的B4触及球使球转向到A队的后场,又被A3获得控制球。A3仅有3秒钟的时间使球进入到A队前场。() 6.在第四节的最后一分钟,A4投篮,B4干涉得分违例,判A队得两分。此时, A队A8请求替换,裁判允许。() 7.A4投篮,投出的球碰到篮板但未触及篮圈,且仍在篮筐水平面上时被B4触 及,裁判判B4干扰球违例。() 8.第二节比赛开始,按交替拥有规定,B对拥有掷球入界权。由于记录台的失 误,将球错误的给了A队执球入界。待比赛进行了2秒钟时,该失误被发现了。主裁判认定此失误可纠正,并让比赛计时钟退回2秒钟复位后,将球递交给B队队员执球入界重新开始第二节的比赛,是否正确。() 9.投篮的球在空中时,24秒钟响。但是随后,球停留在球篮的支架上,裁判员 判争球。() 10.A3持球并被严密防守中,他过分挥肘,但是没有造成与对方队员的接触。裁 判员判A3技术犯规。() 11.在跳球中,位于A队后场的A2获得了对被合法拍击了的球的控制。他搞错 了方向,并无意的在三分线外将球直接命中他自己球队的球篮,裁判员判B 队队长得三分。() 12.A4投篮,投出的球未触及篮板、篮圈及篮网,紧接着又被A4抢篮板获得, 裁判员没有宣判。( ) 13.A4在两分区投篮出手后,24秒钟信号响,当球在下落飞行并完全在篮圈水 平面上时,B4触及球,球未中篮。裁判员判B4干涉得分违例。() 14.A2有一次明显的快攻,且在A2和对方球篮间没有防守队员,此时B3从A2 的侧面与其发生身体接触,试图阻止A2的快攻,裁判员判B3违反体育道德犯规。() 15.位于B队后场的B3将球传给位于B队前场的B4时,A3从A队的前场跳起并 控制了球。当A3仍在空中时,他将球传给位于A队后场的A4。裁判员判球回后场违例。() 16.比赛开始,由A2和B2执行跳球。球被抛起后被A2和B2同时合法拍击,球 直接下落。当球下落在A2的面前时被A2双手抓住,裁判员判A2跳球违例。 () 17.对于主要的FIBA官方比赛,其上、下半场间的比赛休息时间是否应该是10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婚姻家庭卷)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婚姻家庭卷)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婚姻家庭卷)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是各省市县的法院审判的标准,那么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是怎么样规定的呢?律师365就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婚姻家庭卷)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作如下说明,欢迎大家浏览。 第一章婚约聘礼 规则1 给付与接受聘金以成就婚姻为前提条件,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 第二章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抚养 规则2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以人工授精方 式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夫妻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第三章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殊情形 规则3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获得的物质奖励,具有特定人身性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规则4 夫妻双方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登记 注册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 规则5 婚姻当事人以离婚为前提对财产的处理,因婚姻

关系未解除,已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第四章夫妻共同债务 规则6 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第五章被抚养人 规则7 “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 第六章事实婚姻关系配偶的继承权 规则8 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可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 第七章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继承权 规则9 一方同意人工授精后又反悔,该受孕子女无论与夫妻双方或一方有无血缘关系,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享有继承权。 第八章遗产的处理 规则10 被继承人与妻(夫)再婚后共同生活,妻(夫)没有收入来源,遗产分配时可以多分。 规则11 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处理。

合同继续履行裁判规则10条

合同继续履行裁判规则10条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1.供货方已经依约生产,合同不继续履行将使其遭受重大损失的,法院应当判令合同继续履行——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华锐公司未接收的9套塔筒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凯明公司在交货期间内交付这9套塔筒,不构成违约。其在依约投入巨资生产出的塔筒若不能出售,将会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华锐公司行使合同终止权的条件未成就,擅自终止合同不发生终止的效力。华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契约严守和契约公正的原则,其关于尚未交付的9套塔筒不应再交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华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索引:案例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 2.当事人之间主要权利义务均已确定,但其他附随义务等未达成一致意见情形,可以通过《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进行补救,并不构成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履行障碍——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已就合同项下房屋的位置、面积和价款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蜀都实业公司已向讯捷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讯捷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定金,虽然当事人之间在讯捷公司是否应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使用案涉房屋的场地占用费并承担房屋买卖的全部税费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双方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主要权利义务均已确定的情形下,上述争议可以通过《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进行补救,故并不构成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履行障碍。而且,如前所述,在蜀都实业公司与迅捷公司之间,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故讯捷公司主张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索引:案例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 3.政府公告注销了作为涉案土地不动产物权证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并未改变涉案土地的权属状况,涉及该土地流转义务的履行不存

论述合同的解释原则

论述合同的解释原则 廖兴存 合同需要解释,源于客观需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通过磋商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口头、书面、行为默示、或其中各项的组合形式。但是无论合同采取何种表现形式,合同当事人都在以某种方式将其权利义务规定下来,从而规范着他们以后的行为,可以说当事人在为自己制定法律。当事人自己应该已经预见到行为后果和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将之合理规定在权利、义务之中,用明确无误的语言表达于外部。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语言的不确定性和多义性,使得表达出来的文字不能完全表述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或者出现多种理解而引起纠纷。另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思量到的事项,这些事项又影响着当事人重要的权利和义务,这在客观上就要求对合同依据一定的原则,遵循一定的方法去解释或补充合同条款。 本文在考察了两大法系合同解释的理论和方法原则的基础上,认为公平、正义和对弱势的人性关怀是两大法系在合同解释原则理论的崇高理念和方法原则选择的重要标准,这也是我国合同解释的理论和方法原则追求的目标和取舍的依据。 一、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对象 在探讨合同解释的理论和原则之前,本人认为首先要明确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对象,这有助于加深对合同解释理论和方法原则的研究和理解。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合同的解释主体给予明确的规定,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 1、广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 此观点认为合同解释是所有的合同关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做的解释。其中包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合同争议调解人、公证机关、鉴定机关、批准机关、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等。 2、准狭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 此观点认为合同解释是指当事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了解决合同纠纷对合同约定不明确或矛盾的内容所做的阐述和说明。 3、狭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

田径规则裁判法复习题完整版

田径规则、裁判法复习试题题 一、是非题: 1、技术代表或其指定的委托人应负责的各种竞赛抽签。() 2、在田赛比赛中,技术官员应在成绩单上签字。() 3、在径赛项目比赛中,同赛次多名运动员超原记录,均可承认创记录。() 4、每名超创全国记录的运动员,必须在该项比赛结束时,接受兴奋剂检查。() 5、田赛及格赛后,决赛前三次比赛顺序应与及格赛顺序相同。() 6、及格赛的成绩不能成为决赛成绩,但创记录可以承认。() 7、参加径赛,可以男女混合编组。() 8、运动员离开设在跑道内侧的比赛场地到跑道外侧与场外人员说话,应视为接受帮 助。() 9、如果一名运动员同时参加一项径赛和一项田赛或多项田赛,有关裁判长每次可以 允许该运动员在某一轮的比赛中,或在跳高和撑杆跳高的每次试跳中,以不同于赛前抽签的顺序进行试跳(掷)。() 10、4X100米接力赛跑,接棒运动员可以从接力后10米的预跑线内起跑,并进行交接 棒。() 11、丈量高度时,应从地面丈量至横杆中点的上沿。() 12、跳远比赛中,运动员踏跳脚踏上起跳板时,裁判员观察到脚过了起跳线,橡皮泥 显示板虽未留痕迹,也应判其试跳失败。() 13、跳远和三级跳远比赛运动员从起跳两端以外的起跳线的延长线后面起跳,应判为 试跳失败。() 14、三级跳远比赛的三跳顺序应为跨跳,单足跳,跳跃。() 15、在竞走比赛中,当某运动员受3名不同裁判的警告时将被取消比赛资格由主裁判 通知该运动员。() 16、铅球,铁饼,链球,标枪项目的成绩丈量,均以1厘米为最小丈量单位。( ) 17、全能比赛某运动员因故迟到未能参加第一个单项的比赛,裁判员允许其参加以后 几个单项的比赛。() 18、掷铅球运动员,器械推出后即可离开投掷圈。() 19、田赛比赛时,运动员无故延误比赛时间,即不准参加该次试跳,以失败论处。 () 20、检查员是检查田赛,径赛运动员在比赛中是否犯规。() 21、总裁判长必要时,可以修改竞赛规则。() 22、总裁判长必须亲临破纪录的现场、审核成绩并签字。() 23、径赛裁判长发现计时成绩有问题时,经调查后有权调整计时成绩。() 24、径赛项目检录时,凡点名不到者均应取消其比赛成绩。() 25、计时员应听到发令员的枪声立即开表。()

案例裁判规则解析:公司治理争议

案例裁判规则解析:公司治理争议解决司法实务(二) 2015-03-24 师安宁大成律师事务所 接大成微信公众平台3月20日文章《案例裁判规则解析:公司治理争议解决司法实务(一)》8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与司法裁判规则 (一)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主要事实基础。 第一种情形是公司高管层损害股东质询权,并对公司利益构成侵害的,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因此,如果公司前述管理层人员拒绝履行接受质询的义务或者在质询中所答复的内容构成对股东的隐瞒、欺诈等一切不诚信行为且构成对公司利益侵害的,股东有权按照法定程序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第二种情形是公司高管层损害公司监事会或监事职权,并构成对公司利益侵害的,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应当说,监事会及监事的职权来自股东或股东会的授权,其归根结底是股东权利的体现。如果损害了监督权,则必然损害股东权利并进而构成对公司权利的侵害。 第三种情形是存在第三方侵害公司权利而公司治理机关怠于维护公司利益的,则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公司法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法定程序条件的股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种情形是公司监事本身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在前述公司治理机关拒绝行使诉权的情形下由其自行提起派生诉讼。 (二)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及程序性规则。 第一,股东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臵条件。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是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则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第三种情形是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裁判规则是什么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fe8422115.html, 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裁判规则是什么 买卖合同是买方和卖方确定买卖关系的书面证明,一旦签署买卖合同,便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应仔细的阅读合同条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其次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中会规定双方的违约责任,本文中从法律的角度对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裁判规则进行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买卖合同违约责任裁判规则 1、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5、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昆明刑事辩护律师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7、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论合同解释的原则(一)

论合同解释的原则(一) 【摘要】 合同通常以语言文字为载体,难免产生歧义。在应然意义上,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外观上符合成立条件的合同往往隐含着争议。合同解释即裁判者(法官、仲裁员)运用法律思维、遵循一定的原则、运用一定的方法对合同争议事项进行分析和说明。解释原则的提炼对合同解释具有宏观上的指导意义。合同解释应当遵循三个基本原则:其一是最小介入原则:在裁判的态度上,基于意思自治的要求以及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裁判者应当尽可能以超然的姿态面对当事人的争议,合同解释的对象应仅限于争议的内容。其二是宁使合同有效原则:裁判者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首先应当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有细小的瑕疪,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尽可能维持其效力。其三是主客观相结合原则:合同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它包括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两个基本构成要件。在合同解释过程中,根据解释的目的是探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还是通过表示行为所体现的意思,存在意思主义(或称主观解释)与表示主义(或称客观解释)的争论。片面探求内心意思容易陷入唯心主义,孤立看待行为本身,容易导致形而上学;因此应该采取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以表示行为作为合同解释的基础,以合理第三人的立场探究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衡量各方当事人利益,才能作出能为社会所普遍接受的解释。“合同”作为法律用语,各国立法和众多学者从不同角度为之下过多种定义。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通常以语言文字为载体。卡尔.拉伦茨认为:语言是一种不断变化着的,具有适应能力的,常常充满歧义的表达工具。某个表达方式的意义,可能随着它所处的不同的上下文,它所指的不同情况以及说话者所属的阶层所独有的表达特点,而具有不同的意义。1]在应然意义上,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外观上符合合同成立条件的合同往往隐含着争议。这些争议一旦进入司法程序,裁判者必须运用法律思维、遵循一定的原则、运用一定的方法进行分析和说明,并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和局外人对争议的事项也可能作出自己的解释,这些解释对于辩明讼争事项具有参考意义,但是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尽管合同解释人人可能作出,但只有裁判者作出的合同解释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关于合同解释,国内合同法论着通常都有相应的章、节介绍,但大多不注意严格区分合同解释原则、解释规则、解释方法。“原则”一词,意指“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2]解释原则是为解释行为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指导性的价值准则,而解释规则是处理具体问题时的行为规范,解释方法则是解决问题的路径。笔者认为:在合同解释中,解释规则和解释方法的研究侧重于解决微观层面的问题,而解释原则的提炼更具有宏观上的指导意义。合同解释的原则普遍适用于各类合同的解释,对合同解释的结果具有限制、选择、修正的作用。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基于合同自身的特性,合同解释应当遵循三个基本原则:即最小介入原则,宁使合同有效原则、主客观相结合原则。一、最小介入原则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以法律调整的对象为标准,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领域。规定国家公务的为公法,规定个人利益的为私法。公法的规范是强制性的,当事人必须遵守。而私法规范则是任意性的,可以由当事人的意志而更改,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3]这种划分得到了后世学者的普遍认同,历代学者的研究丰富了其内涵。私法强调意思自治。按照意思自治的理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4]契约自由是意思自治在合同法领域的具体化,意思自治是契约行为的本质属性。无意思自治的行为即使有契约的形式,也无契约的实质,不是真正的契约。人们对契约自由的认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深化的。在罗马法时代,对契约自由的认识尚停留在直观、感性的层面。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一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 第一章特殊的公司主体 规则1 公司筹备处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规则2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并不因未申报登记而免除民事责任 规则3 公司分支机构于法人变更中是否被注销,不影响公司承担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 规则4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行为能力,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规则5 同一人兼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同私章分别代表不同的企业法人,属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 第二章揭开公司面纱 规则6 关联公司在借款关系中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两者之间构成了共同债务人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法律责任 规则7 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章股东出资和公司资本 规则8 企业开办其他企业,法人注资不足或没有注资时,在注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企业的开办单位无过错的,不应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则9 夫妻双方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登记注册公司,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 规则10 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但未实际交付的,应认定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投有实际到位。 第四章股东权利 规则11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人员实际掌控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导致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其他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规则12 公司股东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公司予以认可,但公司其他股东有异议,如不足以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则13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 第五章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规则14 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其他股东申请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规则15 诉讼调解程序中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参加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均有约束力;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叉就《股东会决议》涉及的问题提起新的诉讼时,如不属于依法应予支持的情形,则应当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无讼阅读|汇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15条

无讼阅读|汇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15条 整理人/陈鑫范陶鸿来源/微信公众号“律行天下 (lxtx-cxf)”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键词:合同无效;验收合格;结算 规则详解:对于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样可以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无论发包人或承包人选择与否,均应参照合同约定,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结算。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在2010年4月20日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内部函(2010民申字第260号)中也明确了以下观点:关于讼争工程价款的确定应依据鉴定结论还是参照合同约定的问题,涉及对《解释》第二条的理解问题。《解释》对于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原则上是采取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的补偿方式,虽然其在表述中出现:“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

款”,但这并不意味着承包人对于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享有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解释》第二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并未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额价或市场价据实结算,否则,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案件索引: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8辑)第112-118页。 二、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他字第2号》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关键词:审计结论;审计工程决算价;合同效力 规则详解:对于国有投资项目,按照相关法律和政府财政支付的规定和要求,需要进行审计,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在工程款的结算上究竟是以当事人的约定,还是以审定结论作为

简述合同的解释原则

简述合同的解释原则 论文关键词:民法合同解释原则自由裁量权 论文摘要:合同解释原则具有行为准则及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对 司法实践中法官(仲裁员)解释合同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进行有效规制和引导。我国对合同的理解与大陆法系是基本一致的,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志,而不强调外部表示。 合同需要解释,源于客观需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通过磋商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口头、书面、行为默示、或其中各项的组合形式。但是无论合同采取何种表现形式,合同当事人都在以某种方式将其权利义务规定下来,从而规范着他们以后的行为,可以说当事人在为自己制定法律。当事人自己应该已经预见到行为后果和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将之合理规定在权利、义务之中,用明确无误的语言表达于外部。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语言的不确定性和多义性,使得表达出来的文字不能完全表述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或者出现多种理解而引起纠纷。另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思量到的事项,这些事项又影响着当事人重要的权利和义务,这在客观上就要求对合同依据一定的原则,遵循一定的方法去解释或补充合同条款。 本文在考察了两大法系合同解释的理论和方法原则的基础上,认为公平、正义和对弱势的人性关怀是两大法系在合同解释原则理论的崇高理念和方法原则选择的重要标准,这也是我国合同解释的理论和方法原则追求的目标和取舍的依据。 一、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对象 在探讨合同解释的理论和原则之前,本人认为首先要明确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对象,这有助于加深对合同解释理论和方法原则的研究和理解。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合同的解释主体给予明确的规定,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 1、广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 此观点认为合同解释是所有的合同关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做的解释。其中包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合同争议调解人、公证机关、鉴定机关、批准机关、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等。 2、准狭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 此观点认为合同解释是指当事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了解决合同纠纷对合同约定不明确或矛盾的内容所做的阐述和说明。 3、狭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 该观点认为合同解释则是专指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对合同争议条款所做的阐释或说明,从而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活动过程。[1]

排球规则与裁判法试题_2

排球规则与裁判法试题 一、名词解释 1、位置错误 2、过中线 3、轮次 4、过网击球犯规 二、选择题 1、排球一局比赛中替补队员有()次上场机会。 A) 1 B) 2 C) 3 D) 4 2、排球杆志杆直径是()毫米。 A) 5 B) 10 C) 15 D) 20 3、排球场地两条发球区短线各长()厘米。 A) 5 B) 10 C) 15 D) 20 4、单循环比赛编排方法有()。 A)交叉法 B)贝格尔 C)配对法 D)抽签排定法 5、排球比赛中有可能造成左右位置错误的是()。 A)5号和6号 B)6号和3号 C)3号和2号 D)4号和5号 6、排球标志带宽()厘米。 A) 2 B) 3 C) 4 D) 5 7、排球场所有线宽都是()厘米。 A) 2 B) 3 C) 4 D) 5 8、正式国际比赛用球的球周围长应当是()cm。 A) 64~66 B) 65~67 C) 66~68 D) 68~70 9、正式国际比赛用球的重量应当是()g。 A) 260~280 B) 250~270 C) 260~270 D) 270~280 10、正式国际比赛用球的气压一定是()公斤/平方厘米。 A) 0.48~.0.52 B) 0.45~0.48 C) 0.40~0.48 D) 0.30~0.325 11、丈量球网高度时,球网两端高度应当相等并不得超过2cm,正确的丈量方法是()。 A)丈量两端 B)丈量靠记录台一侧 C)丈量远离记录台一侧 D)从场地中央丈量 12、判断界外球主要是()的职责。 A)第一裁判员 B)第二裁判员 C)司线员 D)第一裁判员和司线员 13、比赛中,某队员受到冒犯性行为处罚时,如何判罚。() A)黄牌警告 B) 出示红牌,判该队失发球权或失分 C)判罚该队员出场,并作出记录 D) 判罚该队员出场,该队失发球权或失分 14、当第一裁判鸣哨发球后,某队教练请求换人,此时二裁判鸣哨同意其请求,第一裁判正确的处理方法是()。 A)停止发球,换人后再比赛 B)拒绝换人,重新鸣哨发球 C)停止发球,给予警告,重新鸣哨发球 D)允许换人,但给予警告,重新鸣哨发球 15、在一局比赛中,裁判员最多允许一方教练员请求()次换人。 A) 2 B) 6 C) 10 D) 12 16、判定位置错误的时机是()。 A)发球队员站好位置 B)一裁判鸣哨发球 C)发球队员将球抛起 D)发球队员击球瞬间 17、暂停和换人是否可以连续请求。() A)可以 B)不可以 C) 暂停不可以,换人可以 D) 暂停可以,换人不可以 18、下列哪组队员属同列队员。()

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及裁判规则解析

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及裁判规则解析 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其设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公司小股东或不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管理、决策、财务等信息,内在还蕴含着对公司及公司高管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在实践中,知情权往往是小股东行使其他基本权利(如人事任免权、决策权、收益权)的必要前提或证据收集方式,甚至成为小股东与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利益博弈的手段。 公司法中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依据主要为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依据主要为公司法九十七条,从实践争议和区分价值的角度,本文不再对该条做区分探讨) 股东根据该条款可以行使知情权乃至提出股东知情权诉讼。实践操作中,股东行使知情权需要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一、行使知情权的主体 行使知情权的主体为公司股东,此概念包含两层意思,从实质意义上,股东指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的人;从形式意义上,股东是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的人(参见施天涛著《公司法论》)。行使知情权的股东应为公司的现

股东,符合“当时持股”和“连续持股”两大原则(参见宋晓明、刘俊海主编《人民法院公司法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第95页)。所谓“当时持股”原则,是指原告在起诉时必须享有股东身份,设置目的主要是要求原告应该为权益直接受侵害者,防止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其他非法目的。“连续持股”原则是指从起诉到诉讼终结为止必须持有公司股份。根据该原则,如果诉讼过程中原告出让股权的,则丧失行使知情权的权利,应当驳回起诉。 关于行使知情权的主体,实践操作中还有几个要点需要注意: (一)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后,无权要求对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的信息行使知情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四)——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若干问题的问答》(下称:《上海问答》)规定,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为股东权之一种。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退出公司导致其丧失股东身份的,其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因此,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为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原股东作为原告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北京意见》)规定:已退出公司的股东对其任股东期间的公司经营、财务情况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因其已不具备股东身份,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相关案例及裁判规则: 【案例一】杨永登与阳西县三友环保砖有限公司、潘克逢股东知情权纠纷((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规则】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上述条文看出,只有股东才有权查阅、复制

(合同制定方法)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二.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一)任意性规范 我们先分析第一种类型的利益冲突,即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合同法设计何种类型的法律规范去进行协调?对这种类型利益冲突的协调,要严格贯彻和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即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中的利益安排,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地去做出决定。既然要贯彻和体现合同自由原则,那么对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法律的协调,最重要的法律规范的类型,自然就是任意性规范。我国台湾学者韩忠谟教授在《法学绪论》一书中提及“关于任意法亦可细分为补充法解释法两类;所谓补充法乃于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意思有欠缺时由法律设立准则以补充当事人意思之所不备,反之,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另有意思时则依其意思赋以法律效果,从而排斥补充规定之适用,民法上之任意规定以属此类者居多数。至于解释规定乃于当事人意思不完全或不明确时用以释明其意思,以便发生法律上之效果”意思是说,任意性规范包括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以及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但主要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我们着重谈此类任意性规范。这类规范首先允许合同当事人经由平等的协商对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出安排,在当事人自己对自己的利益关系没有做出安排,并且也没有做出补充安排的时候,法律的规则才作为一种替代的安排方式,成为法官解决纠纷的裁判规范。这样的一种规范就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当然用更简单的话来讲,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就是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排除该项规范适用的规范。 在整个合同法上,占据主导地位的法律规范就是任意性规范。因为,合同法是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基本法,它主要是对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协调的法律规范。 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就任意性规范的法律适用,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如何识别任意性规范。 对任意性规范的识别有两个办法,这两个办法是相互补充的。 1.形式上的识别方法。在合同法上有不少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如我国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某一个法律条文的后面有这样的一句话,这个条文所对应的法律规范肯定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这是判断合同法中的法律规范,哪些是任意性规范的第一个办法。即从形式上去判断。 2.实质上的识别方法。合同法上有大量法律条文,没有在法律条文的后面强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我们能不能说,没有如是内容的法律条文就不是对应着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显然不能得到这样的结论。如果某一个法律条文后面没有如是内容,我们需要分析这个法律条文对应的法律规范所协调的利益冲突,是不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与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有没有直接关系?如果某一个法律条文对应的法律规范所涉及的利益冲突,只是涉及到合同关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这个法律条文所对应的法律规范一般也都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 如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解释论上,该规定通常被解释为,在通常情形下,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即只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存在有违约行为,且存在违约行为的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违约存在有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该当事人即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该款规定并未明示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但考虑到合同的当事人在何种情形下承担违约责任,通常仅关涉合同关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应该认定该款规定对应的法律规范一般应属于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留有允许当事人约定就违约责任的承担,采取过错推定责任或者一般的过错责任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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