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局限性研究

法律的局限性研究
法律的局限性研究

法律的局限性研究

张海鹏*

摘要:法律的局限性是法律自身固有的一种客观现象,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不以外在力量的强弱而转变1。由于法律的局限性这一客观规律对立法、执法有重大影响,因此,对法律局限性的探讨无论是从法理学的角度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2。本文笔者从法律局限性的含义出发,结合自身基层实践经验,试着分析并阐述法律局限性产生的原因,以期深化对法律与社会其它规范之间关系的认识。

关键词:法理学概念法律局限性表现形式

引言

从古希腊到古罗马,法学思想源远流长,历久弥新。在几千年的传承与延续中,形成了系统性的法学思想并不断朝现代化的方向发展,无论大陆法系还是海洋法系,其影响范围均早已超越了“旧大陆”3与“新大陆”4的特定范围,成为了当今具有世界影响力的法律规范体系。同样,在我国法*张海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干警。

1或者说法律的局限性是一种不可被外在力量改变的客观规律。

2法律的局限性理论本身就是法理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法律局限性的深入理解可以让我们对法律的认识更加深刻。

3“旧大陆”为欧洲大陆。

4“新大陆”为美洲大陆。

制现代化建设的今天,法律作用的有效发挥也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笔者认为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5,法律现代化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多数国家不可逆转的发展潮流。不过事物的发展总是存在两面性,虽然对法律发挥调整社会关系的期许颇多,甚至自古希腊始,无数法学思想家就已经提出了很多优秀的法律思想与理论。但是,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执法等领域均展现了这样一个结论:法律并不总是完美无缺的。法律在调整社会主体行为方式的过程中,自身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在法律从立法到付诸实施的整个运转过程中,由于主观及客观等种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法律作用的发挥不可能完全达到预期的效果,这些因素都使得法律的局限性成为不可避免的现实困境。那么法律的局限性究竟是什么?在农村村镇等基层社会6法律局限性困境的具体表现又有哪些?本文笔者从自身对农村基层社会的观察入手,结合法律局限性的含义,分析法律局限性产生的原因及其在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过程中的特殊表现,剖析其内在问题与矛盾焦点,深入理解“乡土中国”与现代法治的碰撞图景。

一、法律局限性的含义及其产生原因初探

蜚声海内外的自然法学派认为,制定“群体”共同遵守的法律是克服“自然状态”7的优良选择,个体让渡自身的一5笔者认为经济的现代化可以反作用于法律思想体系,在我国还没有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以前和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之后这两个阶段中法律的变化就体现了这一点。

6主要指的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驻木洞中心检察室所辖的九个乡镇的情况,在此将其范围予以抽象并扩大范围,指代社会基层。

7“自然状态”指没有法律规范指导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状态,又称为“人吃人”的社会状态。

部分权利来组建权力机关,权力机关制定法律规则并强力推行来限制“人吃人”的社会自然状态,因此,从表面上看权力机关制定的规则就成为了每个个体剩余权利的重要保障。但是,整个宏观社会中总会存在各种不同的利益诉求,同时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又不仅仅只有法律,所以为了社会群体的共同福祉而建立起来的规则必定会存在调整社会关系的盲区,法律的这种“调整乏力”的现象也就是其局限性所在。

同样,站在马克思主义法学者的角度上来看,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主要体现统治阶段意志并最终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行为规范。这一马克思主义法学者的定义从一个侧面指出:法律是一种基于客观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公共意志”。笔者认为这一“公共意志”指向的范围具有相当的广泛性,作为法律规范内涵的体现,其在调整社会关系的实践中难免出现“大而不周”的现象。仔细斟酌就会发现,在日常生活中的很多领域法律是鞭长莫及的。首先,由于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广泛性与多层次性并存的特点,同时多层社会关系中的客体也是纷繁复杂并不断变动的。因此,法律发挥作用产生的效果不可能契合每一个个体的利益与需求,这就为法律规范的调整不力留下了隐患。其次,法谚有云“没有法律是万万不能的,但是法律也不是万能的”,法律有着自身调整的领域和所适用的范围。例如,

法律在一些领域不能代替道德的作用,尤其是在农村基层,道德8对民众日常行为的影响远大于法律,如果不能妥善纾解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张力就很容易产生法律价值冲突,从而酿成不必要的社会紧张关系。

结合以上自然法学派以及马克思主义法学者的观点,法律局限性的通常含义应包括以下内容:法律的局限性主要指法律规范在作用于社会关系客体的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调整失灵”现象。笔者认为“失灵”一词可以具体表述为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冲突、社会意识对法律理念的抵触、法律规范的陈旧及滞后、法律本身即错误等内容。由于“失灵”内容的涉及面较为宽泛,笔者在此将其归纳为“内在原因”及“外在因素”两个方面并一一展开。

二、法律局限性产生的原因进阶

对法律局限性产生的原因进行深入研究有利于执法、司法的正常运转,从而实现法律背后预设的价值目标,笔者从法律本身的内在原因及外在影响因素两个方面分别对法律的局限性展开论述。

(一)法律本身的内在矛盾性

1、法律一经制定便滞后于社会现实。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法律是对国家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肯定与维护,具有维持现存社会利益关系稳定的作用,从而防止“团体”陷

8道德在此宜取其广义上的理解,包括社会习俗、村规民约、老辈影响等方面。

入自我毁灭的无序争斗之中。同时,笔者也赞同法律必须具备稳定性的观点,因为法律的稳定性是树立法律权威的必然要求。试想如果法律规范可以朝令夕改,那么就很可能会造成法律关系主体在作出具体法律行为时无法可依,进而无法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甚至陷入犯罪而不自知9,所以为了维护法律作用的有效发挥,法律本身必须具有适当的稳定性。但是,现实生活是丰富多彩的,法律所调整与规范的社会利益关系总是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动之中,不同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诉求相互作用,相互叠加,这样便产生了法律制度自身应当具有的稳定性和社会发展变动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与冲突,法律滞后性凸显。

笔者在基层的工作中发现,法律本身与被调整的社会关系之间的矛盾在基层社会尤其明显。例如我国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国家保护,不允许任何行政主体随意变更、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合同10。但是在基层社会尤其是农村地区的大开发中,按照城镇发展整体规划及社会的公益性要求,很多承包出去的土地又不得不收归国有进行重新部署11,怎样同时兼顾农民长期承包利益与国家规划的利益就成为

9例如,现实中甲为了作出某些行为而咨询法院,法院答复此行为不违法,甲便作出了此类行为,之后因

为法律的修改,甲的行为属于犯罪,这就说明了法律稳定性的重要性,当然违法的阻却是另外一回事。

10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时甚至扩大了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其中就包括行政主体侵犯行政合同的类别。11在这种收回的行为中,就产生了“大多数人利益”与“少数人利益”之间的价值冲突,法律对此“无能为力”,局限性明显。

了一个棘手的难题12。在土地这一“发包”与“收回”的流转过程中,法律在保证每一个社会主体都满意这一点上显然是“无能为力”的,其局限性也就淋漓尽致地展现在了我们面前。社会发展的要求与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之间产生了冲突,法律的滞后性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政府的合法行政秩序,削弱了民众对法律权威的信仰。可是问题的产生总是与解决问题的方法相影随行,笔者认为这些“多数人的利益”与“少数人的利益”之间的胶着状况反而彰显了一个具有启发性的问题:是否存在除法律之外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呢?13

2、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中天然存在的僵化性。笔者认为,法律规范的僵化性主要是就其作用于外在社会关系时的表现而言的。众所周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广阔,其对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是一种“一般性”的存在,对于“具体而个别的”事物避免面面俱到14,“一般性”的存在具体可以引申为“对社会关系起普遍性的调整作用”,“普遍性”的含义在通俗的意义上可指代:法律是一种抽象的社会规范,对纳入其调整范围的不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会产生相应的制约。笔者认为,在法律这种“普遍性作用”的方式中其局限性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法律规范具有抽象性的特征,即法律在发挥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时只对较为重12笔者在检察室的工作中遇到了农民土地被收回而上访的案例,对于如何收回?如何赔偿?等问题暂时还是无法可依。

13显而易见,答案是肯定的,但本文重点论述法律的局限性,至于法律局限性的解决方法将在另外的文章中继续推进。

14正如在上一节中谈到了,法律既然避免不了“大而不周”,就不可能“面面俱到”。

要的内容作出指导性的安排,而对于个别的社会关系不做过多的预设干预15,因而不可避免的会产生调整中的漏洞。例如,在《木洞检察室工作职责》的规定中,有一项内容为化解社会矛盾,对于这项工作的进行,可以参照诸如《民法》、《行政法》、《刑法》的规定创造性的展开,但是想要找到一部精准的法律规范,我国是不存在《基层检察室化解矛盾法》的。另一方面,法律规范的调整方式具有普遍性的特点,法律对纳入其调整范围内的一切人或事物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16并反复适用。但是,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其调整社会关系的普遍性不能兼顾具体问题的分析,要么一刀切,要么漏掉重要的利益诉求。

例如,在木洞检察室接待民众来访的诸多案例中,随处可见行政权力“一刀切”式行使侵犯百姓利益的情况。可是仔细观察后会发现,行政权力却也有法可依,不存在滥用职权的状况,在面对“大多数人的利益”与“少数人的利益”之间激烈碰撞的局面时,行政权力的行使也只是存在缺乏艺术魅力的问题,不宜过多苛求17。笔者认为法律自身对社会关系产生作用的方式存在极大的局限性,这种客观存在的状

15例如,我国《刑法》关于刑事法律原则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点,法律原则对“宏观的感受”进行了规定,而在细节的判断上需要进行自由裁量。原则的规定一方面可以为裁量打开空间,另一方面在监督不力的情况下,也很容易沦为“花瓶”的存在,这也是我国法律观念中不重视《宪法》的原因。

16法律效力的普遍性,主要体现为对全部社会主体有效并反复适用。

17在此处,创造性的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在面对基层社会的民众时,很多情况没有现成的法律规范可用。

况需要我们开动脑筋创造性的工作,从而避免法律局限性的扩张对社会稳定的危害18。

3、法律条文语言转化上的局限性。法律条文的基本构成单元是文字19,文字主要起到展现意思表示的作用,并且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讲,意思表示的传递需要经过人类思维器官的介入,在人类思维器官的介入过程中,法律含义的改变往往不足为奇。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律语言文字转化的过程中,不同立场的人会产生不同的认识,这种对于法律语言文字的不同认识,站在法官的角度就被赋予了非凡的意义。因为法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三段论游离”构成自由裁量,而在案件的自由裁量中会产生多元化的标准,这种多元化的标准很可能造成司法适用中的诸多难题。

例如,在基层木洞检察室的工作中,村镇农民的很多利益诉求涉及价值衡量,对于法律规定中的“适当“、“必要”、“合理”等词汇的判断往往难以取舍,在法律后果上的“浮动式”规定也常常缺失精确。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规范能够起到树立标准的作用,但不同法律部门条文之间却存在许多难以作出准确解释的死角,但是对于这些问题也不必过于担忧20,毕竟法律的局限性本身就是规律,对待规律的正确做法是认识并加以接纳。

18如何克服法律的局限性,在另外的文章中论述。

19确切的说是一种规范的语言文字。

20法律的局限性是一种客观规律,对于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必过于担心,克服方法将在以后论述。

(二)社会外在因素的影响

1、徒法不足以自行。“徒法不足以自行”有很多内涵,每一层内涵都可以挖掘出对法律的全新认识,其在法律局限性上的突出含义可以表述为:没有民众的认可,只有法律自身是不能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的。虽然我国的法制宣传与普法教育开展的如火如荼,消灭了绝大多数的法盲,但仍有相当数量的社会主体对于法律的运用心存芥蒂,尤其是在农村基层法治21还不健全的地方,法律发挥作用的空间受到相当程度的挤压,其局限性的表现较为明显。这里面固然包含技术层面的原因,比如法律的运行成本较高,法律执行不力等因素。但笔者认为更大的原因还是在观念上:自身利益遭受损害后,基层民众的关注焦点集中在结果的获得上22,哪些方式方法可以迅速酣畅的解决问题便合乎常理的成为了其优先考虑的选项,对比之下法律也绝对不是一个省时省力的存在,反而变成了一个“兜底的条款”23。因此,在这种民众的自发选择中,法律就已被束之高阁,甚至敬而远之,这似乎也是放大法律局限性最大的外部因素。

2、法律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唯一规范。社会的存在与运转需要诸多规则的调节,法律只是纷繁规则中的一个领域,在很多方面法律是鞭长莫及的,其不能代替道德、政策、

21笔者在此用“治”不用“制”,是因为基层村镇的法治理念落后。

22很多时候人们似乎会忘记“欲速则不达”及“慢工出细活”的道理。

23不到最后绝不出手。

民俗观念的作用。从法律与道德产生时间的维度上来看,道德的产生时间早于法律。从人类产生并组建“团体”的那一刻起,道德就在某个角落里发挥其潜移默化的作用了,而法律的成熟却经历了漫长的社会演变过程。纵向上,法律穿越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等社会形态。横向上,各个国家和地区之间的法律移植与交流更是形成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中华法系等体系系统24。因此,“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其发挥作用的范围与广度一定程度上受到道德的牵制,甚至在某些方面法律是需要回避的。例如,我国古代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俗语25,这也体现出在私法注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法律在很多情况下也只能望洋兴叹。法律除了不能代替道德的作用外,还不能代替政策的作用,因为法律自身存在的天然僵化性,使得其应对外界事物的灵活性大大下降,当面对社会上需要法律加以调整的新生事物时,法律往往反应迟缓26,只能由国家机关审时度势的制定相关政策。

3、“乡土中国”的传统文化因素阻碍法律作用的发挥

费先生曾经在《乡土中国》中对我国社会的规则运行及社会秩序有过深入的剖析。笔者认为这本书提出了一个带有根本性的问题:“法规则意识”在我国民众中“深入人心”24将法律移植放在法系形成的原因中似有不妥,但是法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在其形成的过程中必然伴随法律的移植。

25时至今日,仍然是这样的,笔者认为这与私法的性质密不可分,私法注重意思自治,不像公法那样可以频繁的发动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

26这里存在几个方面的原因:1、法律需要稳定性。2、法律的制定与修改需要时间。

究竟受到了那些传统秩序规则的阻碍?对这一问题的深入探讨可以发现某些法律作用的发挥与我国传统文化之间的掣肘关系。笔者认为法律是一种需要融汇民族性格及风俗习惯的学问,法律要在一个国家或地区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必须综合考量特定社会的现实条件。尤其是在我国的农村基层,那是一个广阔的“乡土”社会,很多村镇的民众们还是习惯于生活在自己的“差序世界”中,按照自己家族的远近亲疏来划分势力范围,就像水面的涟漪一样,从核心到边缘亲属关系也由近及远。当发生矛盾与纠纷时,也习惯于内部消化,对于外部规则的牵制则往往比较淡漠。在笔者看来,这些处理社会关系的方式未必就与我国的法治社会建设背道而驰27。但是,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我国民众遵从几千年文化传统来处理社会矛盾,甚至“私了”刑事案件的做法不得不说是与现代法治的内涵背道而驰的,这体现出我国传统文化中存在对社会公共规则公然蔑视的成分,需要加以关注。因此,从笔者自身对社会基层民众的观察来看,文化因素是造成法律局限性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大原因,需要在法律现代化的漫漫长河中理性消化。

结语

想要“九画面”呈现法律的局限性究竟会对社会产生怎样的影响是一个宏大的设想,在以上的内容中,笔者从内、

27笔者会在界石检察室的文章中继续论述。

外因两个方面展开的论述纯属九牛一毛且难免存在漏洞。不过,笔者从对基层的观察中发现,想要理解法律局限性的关键,归根结底还是要追溯到我国的传统历史文化条件中去,正如法、德两国民法典编撰的博弈一样,坚持历史主义的观点看待问题,不过多宣扬也不妄自菲薄,找准方向撸起袖子实干便好28。

28笔者还会在界石检察室的文章中论述法律局限性的克服方法。

论法律的局限性

论法律的局限性 内容提要 于千百年来人类历史演进当中,法律作为一门独立的社会艺术,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而取得了长足发展!其法学思想源远流长,在几千年的延续与传承当中,形成了良好而有序的法学体系!在法制建设的今天,法已经越来越多的受到人们关注!尊法,崇法,尚法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一种发展趋势!法治文明的建设取得了很好的成果。从历史上看,对法律局限性问题的探讨在人类发展史上长达两千多年。从古希腊开始,无论是“人治”论者还是“法治”论者都发现并提出了很多富于创新性的法律思想。在讨论法律局限性的问题上,笔者在学界前人研究的基础上,运用比较分析和历史考察法对有关法律局限性的理论问题进行分析,旨在为法制建设提供参考。立法及司法实践表明法律是不完备的,有缺陷的。法在作用于社会生活的范围、方式、效果以及实施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法律在从创制到付诸实施的过程中,由于立法者和法律自身的原因及种种客观因素的影响,不可能完全实现其精神和达到预期的效果。因而可以说,在现实的情况下,法律特别是实在法是存在局限性的。笔者认为所谓法律的局限性,主要是指法律在其创制和实施过程中由于立法者、法律自身属性和其他相关因素的影响所引起的弊端和不足。从实质上分析,表现在法律上的法律的局限性,正是人对社会的无能性的表现,法律的局限性,只不过是在一定条件下,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在法律上的体现。 同时,在法律实践及理论当中,难免也有诸多弊端出现,存在其发展的局限性。本文又以对法的概念讨论为切入点,以法的本质,研究对象,法律主体,法律的具体实施为要件,从辩证唯物主义,唯物辩证法,认识论的角度入手,分析我国当前法制建设现状,剖析其内在问题与矛盾焦点,从宏观上把握当前法律发展的种种制约因素,从细节上入手,找到法律的以进一步发展的种种阻碍! 随着近期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以及法律体制的改革,我国法律事业遇到了新的发展机遇!本文认为,我国应该加速法制建设步伐,加快法制改革速度,加大法律调整力度,解决种种制约法律发展的问题,逐渐完善法律规章制度,从而形成一种和谐有序的法治社会,更好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 关键词:法律制度制约因素法制社会法治理念运行机制 目录 一,“法”自身的局限性 (一)有关法的定义的讨论 (二)法与法律之间的内在关系 (三)由上述观点引发对法律局限性的推导 二,法与其它意识产物的比较 (一)法律与道德,宗教,命令比较的矛盾与联系

[_法学理论论文,1,法律,局限性,法学]法律局限性初论

法律局限性初论_法学理论论文(1) 法律作为一种人定的制度,自产生之日起首先便是实然的制度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应然的法或曰法的价值存在,则是一种精神的特质,无法分析其长短,只能价值评价其好坏。因此,探析法律的局限性就不能只从其应然价值本身去寻求原因,必须把法律作为一种实然的制度存在物放到整个社会机制中去观照。从静态意义上看,法律作为社会环境的产物,是一种存在的物自体(本文的物自体与康德所称“物自体”并不一致,可大致理解为一个圆通的球体),是社会制度的一部分,外部意义上作为一实体与其他制度存在相互作用,内部意义上自身属性的各要素相互作用;从动态意义上分析,法律这一物自体在其创制运行及适用解释过程中仍不可避免地受到各种因素地影响和制约。 1、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存在的外部局限性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作为制度的法律局限性的外在影响因素首先事 当时社会中作为其物质基础的生产方式。作为制度的法律事社会“上层建筑”的一部分,而上层建筑则是建立在此社会的物质基础上的。正是社会生产力和生产方式的发展才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在这种发展与进步中才逐渐产生了国家及作为国家派生物的法律制度。纵观整个社会历史发展及法律历史发展,生产力及生产方式的落后必然会影响作为其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的作用限度;横观整个当代世界,同样的法律制度,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实施却大相径庭,物质基础的差别恐怕是最深层的原因。其次,作为社会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也会受到其他社会制度的影响与制约,其中最主要的是国家政治体制。洛克在《政府论》中详细而又不厌其烦地列举了各种政体对民主与法治地影响,美利坚地开国元勋们则更进一步把分权理论付诸实践。因此,政治体制地模式与法律制度地作用之长短关系显而易见。同时,马克思所指的制度领域与精神领域的互动也说明,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化的设计或选择,必然受到一个国家文化历史传统及宗教道德影响,对于这一问题的详细研究是历史学派开创的,对于我们目前学界提出的法治本土化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2、法律其内部自身属性上的局限性关于法律自身的局限性,学界多有各 种阐释,笔者在综合各家之说后进行了一定的逻辑梳理。 a.保守性、滞后性与进步性、 稳定性相容法律的基本社会功能就是保持社会秩序和行为规则不变,以便建立和保持一 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从而便于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法律的功能和性质决定了它不可避免的保守性,当争执发生而需要法律来处理时,法律的目的就是保护现存的秩序系统,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对破坏秩序的人实施惩罚和制裁,从而保护和恢复旧有的秩序。但法律又需体现出它的进步性,法律应当试图消除社会存在的弊端,对权利、义务、权力等法律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使社会更合理,以期实现法的首要价值目标–正义。而且,法律的保守倾向由于根植于法律的性质之中,决定了法律必须是一种稳定明确的不可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一旦法律制度设定了一种权利义务方案,那么为了自由、安全和可预见性就应当尽可能避免对该制度进行不断的修改和破坏。法律这种稳定性也不可避免地与易变的社会发展产生冲突。于是便产生了法律稳定性和社会发展的矛盾,导致法律跟不上社会发展要求的滞后。(对此一位东方学者、现代法律思想家贝贾维,对法律的缺陷也作了深刻的分析。他指出,“法律存在真实本质和真实作用的矛盾。就真实本质而言,法律反映变化着的社会现实,适应着现实发展的要求,这样看它是进化的;就其真实作用看,法律作 为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对产生它的社会环境起着稳定性的作用,加强并捍卫各种既定秩序,排斥任何可能危及秩序的变革,就这点而言是保守的。运动和惰性,变革和保守是两

法理学论述题及其答案

一、论法理学在法学中的地位 (一)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 1、一般法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一般法:(1)指法的整个领域,即包括宪法、民法等在内的整个法律领域,以及现行法从制定到实施的全部过程;2)指古今中外的一切法,法理学应是对古今中外一切类型的法律制度及其各个发展阶段情况的综合研究。 2、法理学与部门法学 法理学概括出各个部门法及其运行的共同规律、共同特征、共同范畴,从而为部门法学提供指南,为法制建设提供理论服务。法理学可能回答的不是法律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比如案件如何审理,程序如何进行,引用何种法律,适用何种制裁等等,它所关心的是法律的原理性问题。而对这些原理性问题的分析说明,则必然是理论性的和思维性的。 (二)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 法理学研究的是一般法中的普遍问题和根本问题。法理学的论题是法学和法律实践中带有根本性的问题:法是什么?法是怎样产生发展的?法有什么作用和价值?同时,法理学还要概括和阐述法学的基本范畴如法、权利义务等,是各个部门法学共同适用的。 (三)法理学是法学的方法论 方法论是指关于方法的理论和学说。法理学特别注重对法学方法的研究,其所研究的一些方法也运用于各部门法学的研究。 二、论法学的研究方法亦可见教材P24-29 1、价值分析方法 法律是调整利益关系的标准,只有研究法律的价值问题,才能对法律的正当性、法律的目的、作用和社会意义等问题做出理论说明。包括价值认知和价值评价。 2、逻辑分析和语义分析 法律体系是一种有序的逻辑结构,并通过语言符号表达出来,如果排除对法律形式问题的研究,人们就无法理解、运用和执行法律。形式逻辑(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比较分类)和辩证逻辑(从抽象上升到具体、归纳与演绎的统一,分析与综合的统一,以及逻辑的与历史的统一) 3、社会实证研究方法 法律是一种社会制度,它的运行是一种社会过程,只有把法律和相关的社会事实联系起来,对法律的研究才是全面的,法律也才是真正的法律。 三、论三大法学派的法律观念 在西方三大法学流派中,各学派各有自己不同的研究内容和方法,比较而言: (1)、自然法学派的主要内容是: 其一,关于法的本质。自然法学派认为,法从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规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这种客观规律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 其二,法来源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理性。真正的法律应当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其三,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公意和正义。 其四,?法律及其观念应当与人们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相一致,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 归纳而言,自然法学派特别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即人性、理性、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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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者做出了比较,他认为原则与规则间存在着尖锐对立,它们都是对不同情况下做出不同法律后果决定的依据,区别就在于“它们所做的指示的特点”②。我赞同哈特的观点,区别于规则的适用,法律原则适用的特征如下: 第一,适用范围的广泛性。法律规则的适用只发生在将规则具体化的情景――司法和执法领域。而法律原则不仅存在于这一场合,还存在于立法领域,作为一种价值取向指导着立法活动的进行。 第二,适用的不确定性。法律规则是一种确定性规范,一般都明确具体的规定了法律关系主体的权义和责任,而法律原则没有严密的逻辑机构,内容和效力都相对不明确,属于不确定性规范。因此法律规则可以直接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准则,而法律原则能否适用于个案,只有通过分析该个案的具体情况才能加以确定。 第三,价值取向性。法律原则的适用有个利益衡量的问题,当两个法律原则相冲突时,或者当原则与规则相冲突时,就需要衡平二者所代表的利益群体,通过这样的方式,达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实现法律的价值。 法律原则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情况是一个动态的复杂过程,在不同情形下有不同的适用方式。其适用的关键点在于,个案中能否适

第二节 法律原则

第二节法律原则 一、法律原则的概念 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具有综合性、稳定性特点的原理和准则。①法律原则具有两方面的属性: 1.具有道德性。“法律原则通过自身的协调反映了我们的道德情感,使法律获得了道德特征,获得了道德权威”②; 2.具有法律性。它们之所以被称为法律原则,是因为它们已经被法律确认下来,成为法律的一个内在组成部分。 法律原则是法律与道德相联系的桥梁。 法律原则,尤其是一般法律原则,始终体现着法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整个法律活动的知道思想和出发点,构成了法律体系的灵魂,决定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二、法律原则的特征 (一)概括性 它们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赖以存在并从其中逻辑地展开的精神价值内核。它们集中表达了各自领域法律的价值诉求,因而具有高度的概括性。 (二)稳定性 法律的稳定性是维持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基础。法律原则是法律的精神内核,法律原则比法律规范的稳定性更强,法律的稳定性集中体现在法律原则的稳定性。法律规范以及某些法律制度的变化,正是为了使法律的具体内容和具体规定能更好地实现法律原则所体现的政治目标和道德价值。 “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制常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消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③ (三)指导性 法律原则对法律的创制和适用具有指导作用,决定了法律规范的废除和修改的方向。 例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三、法律原则的分类 (一)从层次看 宪法原则和部门法原则 在法律原则体系中具有最高权威和最高效力,它们是整个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部门法原则必须与宪法原则保持一致。 (二)从调整范围看 1.基本原则 是法律在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所体现的最基本的精神价值,反映了它所涵盖的各部门法或子部门法的共同要求。 2.具体原则 ①参加张文显:《二十世纪法哲学思潮研究》,第391页。 ②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第21页。 ③【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81页。

浅谈法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浅谈法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近些年来,伴随着我国法治建设和普法运动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法律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原有的“法律无用论”逐渐被人们所抛弃,民众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但是,在这可喜的局面背后,我们也应注意到一些人又陷入“法律万能论”的误区,认为法律是万能的,因此,对法律的给予过高的期望,一旦法律没有达到自己的期望,就会对法律产生失望的情绪。 为此,人们首先应该全面认识法律的作用,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确实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尤其是在我国正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法律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所必不可少的社会规范,它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并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众多领域的发展进行着调整。但法不是万能的,它对社会各种关系的调整也不可能做到一一对应,可以说,法律与生俱来的存在着局限性。 一、法的局限性分析 1、法律语言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法律需要通过语言这一载体才能表现出来,而语言文字自身就存在着局限性问题。海德格尔说过:“世界的存在是不可表达的。语言永远也不能表达世 界的本来面目。”“词并不总是一定代表事物,所以在我们探讨所设想的事物是什么以前,我们必须认真确定在我们所讲的语言中有意义地使用词的方式和条件。”与此同时,法律语言作为表达事物的符号,是以一种有限性的符号来描述无限性的、不确定性的人类社会生活。而“用普遍词汇所叙录的每一条成规总不能 完全概括人们千差万殊的行为。因此,任何时间、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制定出天衣 无缝的法律,这种法律在现实社会中是找不到也不可能存在的。 “语言的清楚明晰,不仅要求明确形成的思想,而且必须用完全符合这种思想的明确词汇来表达。但是没有一种语言是如此丰富,以致能为每一种复杂的思想提供词汇和成语。”因此,绝对精准的法律语言只能是一种理想状态。法 律词语的弹性、模糊性是不可避免的。例如我们常提到的“公平”是民法的一个 基本原则,然而什么才是公平,有人举了两弟兄分蛋糕,就至少有不下于七种的分配“公平”,划分标准不同,得出的结论就有明显的区别。所以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说:“事实真相是,关于法律精确性的种种可能情况的流行观念是建立 在一种错误的概念上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曾经是、现在是、而且将永远是含混 的和有变化的。”

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的、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无论是对法的创制还是对法律的实施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定义 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 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 法律原则的作用 从法律制定的角度看 在法制实践中,法律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从法律制定的角度看,法律原则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作用。 1.法律原则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内容和价值取向。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最集中的体现,因而构成了整个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2.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内部和谐统一的重要保障。 3.法律原则对法制改革具有导向作用。 从法律实施上看 从法律实施上看,法律原则也具有重要作用。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指导着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 2.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 3.法律原则是确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范围的依据。可以防止由于适用不合理的规则而带来的不良后果。 法律原则的分类 1.按照法律原则产生的基础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公理性原则,即由法律原理(法理)构成的原则,是由法律上之事理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是严格意义的法律原则,例如法律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等,它们在国际范围内具有较大的普适性。 政策性原则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出于一定的政策考量而制定的一些原则,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婚姻法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等等。政策性原则具有针对性、民族性和时代性。 2.按照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之覆盖面的宽窄和适用范围大小,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基本法律原则是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所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原则,如宪法所规定的各项原则。 具体法律原则是在基本原则指导下适用于某一法律部门中特定情形的原则,如(英美)契约法中的要约原则和承诺原则、错误原则等。 3.按照法律原则设计的内容和问题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实体性原则是直接指涉及实体法问题(实体性权利和义务等)的原则,例如,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中所规定的多数原则属于此类。 程序性原则是直接指涉及程序法(诉讼法)问题的原则,如诉讼法中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辩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 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 适用性 从表面看,法律原则所规定者似乎是大而无当的空洞内容,并因此不存在真正的实践效力。但事实并非想象的那样。我们知道,当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当盟军把德国和日本法西斯战犯分别送交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时,不约而同地出现了一些被告人以执行国家法律或元首命令为军人的天职,从而不构成犯罪为理由为自己辩护。尽管这种辩护在当时德

论法律原则的适用

论法律原则的适用 一、引言法律原则的性质与地位为何一直是二十世纪法理学长期争论的热点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解决作出突破性贡献的首先是美国学者罗纳德·德沃金,他指出,法律原则是法规范之一种,与法律规则同属法规范的下位规范,接着是罗伯特·阿列克西丰富了和发展了这一研究结论,创立了法律论证理论。目前,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同属法规范已成为法理学及法教义学学者所普遍接受的说法。然而虽同属法规范,但由于法律原则在逻辑结构上与法律规则迥然相异,因而二者在法律适用方式上亦有重大不同。对法律原则适用问题的认真而深入的研究不仅对法学理论的丰富,更对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这在目前的中国尤其如此。 二、正文在逻辑结构上,不似法律规则有具体的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及明确的法律后果,法律原则常常并不预设具体的假定条件和明确的法律后果,更不设定具体的可操作的行为模式,它只是对行为及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为判决指示一定的方向,从而授权法官在具体个案中依价值判断[s1] 进行法益衡量予以适用。因此,阿列克西正确地将原则称之为“尽力实现之诫命”,“可以在不同程度上得到满足。”然而,如果不想让法官的价值判断、法益衡量坠入“法感情”,成为法官个人的恣意擅断,就必须为法律原则的适用提供一套符合事实的、他人可以理解的、便于事后审查的方法,以保证法律原则之适用仍为法律适用之品格,而不是法官操纵法律之工具。本文拟从法律原则适用的特点及其在法律适用中的功能两方面来探讨法律原则适用的方法问题。 (一)法律原则的适用特点1.依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由规范逻辑结构特点所决定,法律原则无一例外地须依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才得以适用。为当今各法治国所共认之权力区分原则要求,立法机关享有优先的立法权,司法机关享有法律的补充权。这种补充权具备两个特征,即它是“候补的”与“针对个案的”。这对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同样适用。亦即当立法机关已将法律原则之内容具体化为法律规则时,司法机关必须首先适用此种规则,而不得越过已具体化的规则直接诉求于法律原则,这在法律方法上被称作“禁止逃向一般条款”。是故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已予具体化的部分应予尊重,只有对未具体化之部分或未充分具体化之部分,方可本其所受之具体化的委托针对个案依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具体化的价值判断应参酌社会上可探知、认识的客观伦理秩序及公平正义原则,期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及道德价值观念的变迁。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务必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法官于价值判断时,应依据客观标准。此一客观标准既非法官个人的法律感情,也非一般群众的舆论要求,而是社会上可探知之客观伦理秩序、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原则。惟由于现代社会之多元,在诸多领域难以达成共识,因此客观伦理标准为何经常难以确定。因此法官又经常须求助于法秩序,依据“特定的法律评价标准及许多它自己发展出来的基准,来具体化‘社会伦理’。”[1] (二)法官于价值判断时,必须尽充分说理义务。法官将概括条款予以具体化,并非为同类案件确定一个具体的标准,而是应case by case,随各个具体案件,依照法律的精神、立法目的,针对社会的情形和需要予以具体化,以求实质的公平与妥当。[2]因此,法官必须将其具体化过程中所考虑的诸因素在判决理由中充分表明。在法律原则的具体化问题上,最大的问题显然是如何保证法官的价值判断符合某种客观秩序与公平正义原则,而不致流于法官个人的主观任意。使法官负充分说理义务无疑是重要的,但更关键的是将依法律原则而具体化的个别案例进行分析、整理,加以归类,建立类型,以期作为其他正待处理案例之比较基础。“法院裁判的事件愈多,提供比较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大;因此,作出确实可靠的裁判之机会也随之增加,而残留的——必须作不那么确定的裁判之——判断空间也将随之缩小。”[3]如此,方能最大程度地保证原则适用的客观性和统一性。王泽鉴先生曾对诚信原则的适用案例进行归类,建立类型,并指出,就概括条款或不确定法律概念加以具体化、类型

法的作用及其局限性

法的作用及其局限性 (一)法的作用可以分为规范作用(针对个体)与社会作用(针对社会整体)。 规范作用★★ 指引作用:法对本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 评价作用:法律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作用。 教育作用:通过法律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行为产生影响。示警/示范作用。 预测作用:预先估计当事人相互之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 强制作用:法可以用来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 社会作用 执行政治职能(维护阶级统治)【目的】 社会公共职能(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手段】 关系 规范作用是手段,而社会作用是目的。 (二)法的社会作用的局限性★——反对“法律万能论”和“法律虚无论” 人的因素: 从社会调整的手段上看,法律只是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调整手段之一 从调整的范围上看,法律作用的深度和广度是有限的。 人的认识水平和相应的道德、文化素养等都会制约和影响法律作用的发挥。立法有良恶之分,取决于立法者认识水准的高低,司法有公正偏私之别,有赖于司法者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的好坏。 社会因素: 法律以社会为基础,法律不可能超出社会需要去“创造”社会。但是,不能否定法的前瞻性和适当的超前。 它的运行必然受到其他社会规范以及相应的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 法律的自身因素: 1、合法而不合理,即个案不正义。 2、“滞后性”。 3、语言表达力的局限。 法的价值★★★ (一)法的价值及其内容 1.自由:自由是法律的最高目标,是评价法律进步与否的标准;它体现人性最深刻的需要。另外,自由是有限度的、有范围的,而这个限度和范围由法律来设立。注意:法律是自由的保障。良法应当是自由之法。法无禁止即自由。法无授权为禁止。 2.正义:要求平等地对待他人的观念形态,即把个人应得的东西归予个人。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和评价体系,它极大地推动着法律的进化。注意:实体公正VS程序正义,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3.秩序:①主要指“社会秩序”,表明通过法律机构、法律规范、法律权威所形成的一种法的状态;②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③法总是为一定秩序服务。注意:但是,“秩序”要接受“正义”的规制。 (二)法的价值冲突及解决★★★ 个案平衡原则(兼顾各方利益) 同一位阶法的价值之间冲突,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利益。 价值位阶原则: 不同位阶法的价值发生冲突,较大价值优于较小价值。 比例原则(不得逾越目的所必要的程度)

法律的局限性研究

法律的局限性研究 张海鹏* 摘要:法律的局限性是法律自身固有的一种客观现象,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不以外在力量的强弱而转变1。由于法律的局限性这一客观规律对立法、执法有重大影响,因此,对法律局限性的探讨无论是从法理学的角度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2。本文笔者从法律局限性的含义出发,结合自身基层实践经验,试着分析并阐述法律局限性产生的原因,以期深化对法律与社会其它规范之间关系的认识。 关键词:法理学概念法律局限性表现形式 引言 从古希腊到古罗马,法学思想源远流长,历久弥新。在几千年的传承与延续中,形成了系统性的法学思想并不断朝现代化的方向发展,无论大陆法系还是海洋法系,其影响范围均早已超越了“旧大陆”3与“新大陆”4的特定范围,成为了当今具有世界影响力的法律规范体系。同样,在我国法*张海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干警。 1或者说法律的局限性是一种不可被外在力量改变的客观规律。 2法律的局限性理论本身就是法理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法律局限性的深入理解可以让我们对法律的认识更加深刻。 3“旧大陆”为欧洲大陆。 4“新大陆”为美洲大陆。

制现代化建设的今天,法律作用的有效发挥也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笔者认为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5,法律现代化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多数国家不可逆转的发展潮流。不过事物的发展总是存在两面性,虽然对法律发挥调整社会关系的期许颇多,甚至自古希腊始,无数法学思想家就已经提出了很多优秀的法律思想与理论。但是,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执法等领域均展现了这样一个结论:法律并不总是完美无缺的。法律在调整社会主体行为方式的过程中,自身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在法律从立法到付诸实施的整个运转过程中,由于主观及客观等种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法律作用的发挥不可能完全达到预期的效果,这些因素都使得法律的局限性成为不可避免的现实困境。那么法律的局限性究竟是什么?在农村村镇等基层社会6法律局限性困境的具体表现又有哪些?本文笔者从自身对农村基层社会的观察入手,结合法律局限性的含义,分析法律局限性产生的原因及其在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过程中的特殊表现,剖析其内在问题与矛盾焦点,深入理解“乡土中国”与现代法治的碰撞图景。 一、法律局限性的含义及其产生原因初探 蜚声海内外的自然法学派认为,制定“群体”共同遵守的法律是克服“自然状态”7的优良选择,个体让渡自身的一5笔者认为经济的现代化可以反作用于法律思想体系,在我国还没有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以前和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之后这两个阶段中法律的变化就体现了这一点。 6主要指的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驻木洞中心检察室所辖的九个乡镇的情况,在此将其范围予以抽象并扩大范围,指代社会基层。 7“自然状态”指没有法律规范指导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状态,又称为“人吃人”的社会状态。

论法律原则的适用.

摘要 适用法律规则处理个案是法律适用的常态,法律原则只有在极其特殊 的情况下才直接适用于个案。相对于法律规则而言,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与法律规则一样具有适用的必要性与价值,其在克服法律规则的僵硬性缺陷,补充法律规则的漏洞、解决法律规则的冲突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意义还体现在指导法官审理案件、实现个案正义等方面。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缝隙,从而能够使法律更好地与社会相协调一致。但另一方面,法律原则也有其明显的缺陷:由于内涵高度抽象,外延宽泛,不像法律规则那样对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当法律原则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标准发挥作用时,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不能完全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同为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和方法却不同于法律规则。在法律实务中,为保证法律原则被援引的合法性不被质疑,援引必须遵循严格的条件和方法。此外,在发挥法律原则重要作用的同时,也要防止法律原则的滥用,只有在一定范围和界限内适用才能使法律原则的作用发挥得恰到好处,超过这个度只能适得其反。 关键词法律原则;必要性;条件;方法;限制;范围 Abstract Applicable law rule processing of legal application case is the norm, legal principle only in very special circumstances are directly applicable to case. Relative legal rule, legal principle as a kind of legal norms, and the rule of law are as the necessity and value, its in overcoming the rule of law stiff disfigurement, and added the rule of law loophole, solve the conflict rules of law plays a very important role, its significance in guiding the judge which case, realize case etc. Justice。Relieves the gaps between the standard and the facts, which can make laws

法理学——结合实例来论证法律的局限性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在职研究生课程班 课程作业 题目:结合实例来论证法律的局限性 姓名:凌云 学号:100800318 专业:民商经济法 科目:法理学 任课老师:刘金国

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曾指出,“法律的缺陷部分源于它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刚性因素,还有一部分则源于与其控制功能相关的限度”。 法律作为一种人定的制度,自产生之日起首先便是实然的制度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应然的法或曰法的价值存在,则是一种精神的特质。因此,法律作为一种实然的制度存在物放到整个社会机制中去观照,精神与实然之间,就必然存在法律的局限性。从静态意义上看,法律作为社会环境的产物,是社会制度的一部分,外部意义上作为一实体与其他制度存在相互作用,内部意义上自身属性的各要素相互作用;从动态意义上分析,法律这一物自体在其创制运行及适用解释过程中仍不可避免地受到各种因素地影响和制约。笔者试通过对法律调整范围的局限性、法律对社会生活反映的滞后性、法律执行过程中的妥协性等方面的讨论,论证法律的局限性。 一、法律对调整范围的局限性 (一)法作用的范围是有限的 法作为调整社会生活众多规范中的一种形式,它的作用是其他规范不能代替的,但作为规范它又不是唯一的,因为社会规范除了法律以外,还有道德、习惯、政策、教规、纪律、乡村民约等;法律只是处理各种社会问题众多方法中的一种,除法律方法,还有行政、思想教育、宗教、舆论等方法。对社会的整体而言,虽然法律是处理社会问题的主要方法,但就某些社会关系和生活领域而言,法并不是最主要的方法,也不是最佳的方法。 例如:“用法律创造社会秩序”是我们从历史上的法家老祖宗那里继承下来的衣钵。在这样的观念指导下,自认为是现代法治构建者的人们,期望用法律来改造和建设一个精英们所认为的理想的社会。一个突出的例子是,据说正在起草中的《婚姻家庭法》就拟创造“配偶权”的法律概念,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忠诚的义务,一方对另一方不忠,被侵害的一方可以根据“配偶权”所赋予的权利要求法律保护,或者说要求法律对对方进行制裁。理由是通过这样的规定来防止轻率离婚,以减少由离婚而产生的社会问题,维护婚姻家庭的法律秩序。这样的建议,最好不要成为法律。因为它忽略了一个最基本的常识,即有些领域是不能靠法律治理的,感情就是这样的领域。“配偶权”可能增加离婚的难度、但是它能

浅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

研究生论文 浅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

论文摘要:本文首先在对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进行简要概述的基础上,分析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存在的区别与联系;再次,通过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紧密的联系总结与归纳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面临的主要问题;最后,针对其面临的主要问题提出可处理二者之间关系的可操作性的意见,即明确相对稳定的法律原则;正确权衡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冲突和恰如其分地处理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关系,寻求最佳结合点三,这对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具有指导性意义。 论文关键词:法律规则、法律原则、自由裁量权 在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及其之间的关系中,存在法律规则中心主义和法律原则中心主义两种理论,而在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形势下,现有法律规则很难跟上社会日益的变化,如过分依赖规则而一味地限制原则适用难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因而,寻求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合理结合之路,才是解决当前诸多法律问题的较好方法。 一、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基本内涵 (一)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批示、规定。法律规则具有三大特点:(1)微观的指导性,即在规则所覆盖的相对有限的事实范围内,可以指导人们的行为;(2)可操作性较

强。只要一个具体案件符合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一般公民也能较容易地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3)确定性程度较高。 (二)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原则是规则的灵魂,是规则的根本出发点,它为规则规定了适用的目的和方向以及应考虑的相关因素;而规则就是原则的具体化、形式化和外在化。 (三)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区别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同为法律规范,但它们在内容的明确性、适用范围、适用逻辑、适用方式以及形式上存在明显的差异。 1、在内容上的差异。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情况的共性;其明确具体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与此相比,法律原则的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它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但并不直接告诉指明应当如何去实现或满足这些要求或标准,故在适用时具有较大的余地供法官选择和灵活应用。 2、在适用范围上差异。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

法律原则的结构与功能

法律原则的结构与功能 一、窗户隐喻:法律原则的图像 一般地,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近些年来,法学家们分别从哲理的、规范的或裁判的角度,对法律原则进行了诸多有价值的研究,但是,关于它的构成、认定、适用和职能等方面,仍有许多未解的难题。因而,对法律原则问题,既需要沿着以往的路径做更深入的研究,同时也需要拓宽理论视野,选取新的认识进路,运用新的分析工具,以期获得新的洞见。 在隐喻学的视角下,如果将法律看作建筑物,法律原则的存在形态、作用方式,很类似于房屋的窗户。以窗户为喻体,来理解法律原则,将会开启人们思维的另一扇窗户,产生许多丰富的联想与灵感。《说文解字》对窗的解释是,在墙曰牖,在物曰囪。象形。钱钟书先生曾就窗户的功能做过生动的描述:墙上开了窗子,收入光明和空气,使我们白天不必到户外去,关了门也可生活。屋子本是人造了为躲避自然的胁害,而向四垛墙、一个屋顶里,窗引诱了一角天进来,驯服了它,给人利用,好比我们笼络野马,变为家畜一样。从此我们在屋子里就能和自然接触,不必去找光明,换空气,光明和空气会来找我们。所以,人对于自然的胜利,窗也是一个。这里,关于窗户功能的描述,为我们理解法律原则提供了一幅较为清晰的思维图画。基于隐喻学的思维与方法,如果将法律比做房屋、堡垒、大厦等建筑物的话,那么,法律原则就是介于法律空间与外部世界之间的窗户,它同时发挥着与隔离这两种相反相成功能的作用,它既能将法外的社会道德价值等引入法律体系内部,也能将其阻挡于法律体系之外,使法律成为相对独立但并非自我封闭的体系,为人类社会生活营造惬意的法律世界。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指出:为了富有意义地讲述现代法律的故事,我们不应仅仅谈论法律本身,即那种法学家视野中所看到的法律。运用法律所特有的语言和范畴也不能很好地讲述这种故事。我们必须从别处即从法律自身之外开始讲述故事。由于隐喻具有明显的图画性、日常性,用它对法律原则的结构与功能进行解释,比较形象生动、通俗易解。 基于窗户的隐喻,法律原则就是法律规范和社会生活之间的中介。恩格斯指出:一切差异都在中间阶段融合,一切对立都经过中间环节而互相转移,。辩证的思维方法同样不承认什么僵硬和固定的界线,不承认什么普遍绝对有效的非

以下哪项不是法的局限性

以下哪项不是法的局限性 指法bai在调整或影响人们du行为和社会生活时存在zhi的不足或缺憾。这是dao从辩证的观点来看待法的作用,正确地认识法的作用的局限性的基础。 二、法的作用的局限性的表现 1、法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 法不是社会调整方法的唯一方法。除法律规范外,还有政策、纪律、规章、道德及其他社会规范,还有经济、行政、思想教育等手段。就建立和维护整个社会秩序而言,法是十分重要的方法。但在某些社会领域和社会关系、社会生活中法并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方法。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性腐败及某些当事人的性贿赂问题,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看,还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范,刑法的贪污贿赂类犯罪仅规定的是物质性的利益而没有规定精神利益。某些当事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性贿赂,搞三陪,其性质之严重,对国家职务廉洁性的玷污以及因此造成的社会危害不言而喻。在法律没有规定而又有严重危害性的情况下怎么办?这就要靠党的纪律、公务员的道德等来约束。 2、法作用的范围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 在社会生活中产并非什么问题都适用法律。社会关系的主要、重要方面需要法律调整,其作用非常广泛,涉及的范围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不少社会关系、社会生活领域采用法律调整是不适宜的。如人们的思想,面临一个执政党一部分人的思想是先进的,一部分人的思想是落后的,针对落后的思想法律是不能有效调整的,只能靠思想政治工作来解决这个问题,这就是法律调整范围的限度。 3、法的作用不可能涵盖整个生活 社会生活是具体的、形形色色的、易变的。而法律一旦制定颁布后就具有稳定性。法律不能频繁变动,更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就会失去权威性和确定性。所以在立法时不可能预先包容全部社会生活。法的作用还存在一定的空隙和一定的不适应性。 如:婚内强奸问题,就是在离婚案件中,一审判决上诉期内,一方强行与另一方发生性行为,一方认为是在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另一方认为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是强奸。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行为。其主体是男人,主观方面故意,客体是妇女性不可侵犯的权利,客观方面暴力或协迫等。依此规定此男定强奸罪无疑,但如此判决会使中国强奸罪泛滥,所有夫妻关系不和谐的都可能涉嫌强奸,这不利于中国家庭的稳定,因此应对刑法强奸罪主体的这个“男人”作出约定,即不包括本夫在内的男人。

论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及其限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1912668536.html, 论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及其限制 作者:胡永观 来源:《成长·读写月刊》2016年第09期 【摘要】法律原则适用的问题是理论争论的焦点,但对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用却 未引起足够的关注。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在多种情形下被法官广泛适用,但其适用的过程和结果,存在着裁判缺乏论证说理和裁判结果极不确定等不可忽视的缺陷,因此,有必要对诚实信用原则在个案中的适用加以严格限制。 【关键词】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司法适用;限制 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1关于法律原则适用的问题不仅是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和新自然法理论争论的焦点,而且对这一问题的深入研究直接影响到人们对法律所持的态度。然而,学者们的研究多是形而上的对原则的适用予以探讨,缺乏形而下的精细分析,对于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用未引起足够的关注,只是曾经在“四川泸州遗赠案”发生后引起过一阵广泛的讨论。法律原则的适用方式是权衡,而权衡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恣意裁判。这一问题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上更为凸显。因为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一个精确的概念,它具有语境敏感性和不确定性,可能给予法官过大的裁量空间,而使法律丧失明确性。实践中,裁判者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十分茫然和肆意,缺乏理论支撑,仅依据自己的主观判断做裁判。因此,对于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予以规范和限制更显紧迫。 一、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本文以“北大法意”精品案例库2中收录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与裁判文书为素材,对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现状予以考察。法律原则是需要去证成的东西,所以为了考察法官的审判思维,本文从法官以什么方式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一角度进行考察,概括出我国司法实践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主要有以下类型: (一)宣示性适用 “国际华侨公司诉长江影业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案”3中,二审法院认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4条、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改判如下……”再如“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诉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及其分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中,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这种简单罗列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方式缺乏严格的论证,并无实际意义,而且使得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沦为“放空炮”,降

法治的局限性

法治的局限性 在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强调法治、倡导法治、向法治现代化迈进的过程中。法治是现代国家普遍采用的治国方式,建设法治政府也成为我国政府追求的目标。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被我国宪法确定为治国方略,但在法治推进中,简单的法治并不能切实地解决实际问题,特别是在我国特定的国情下,简单的法治会陷入无所作为的境地,反而妨碍法治的进程。本文共分三部分:第一章,问题的提出。以许霆案为例着重分析了依法治理与法治理想的背离,认为法治必须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否则,即使是依法办事也达不到法治的本意。毫无疑问,法律作为一种不可或缺的社会生活制度,已经为当今大多数现代国家所普遍接受。但正如阳光下的阴影,法律作为一种人定制度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或谓之缺陷。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曾指出,“法律的缺陷部分源于它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刚性因素,还有一部分则源于与其控制功能相关的限度”1 。笔者试通过对法律涵盖社会生活的有限性、法律对社会生活反映的延迟性、法律执行过程中的妥协性等方面的讨论,论证法律的局限性。 对于法律是否是治理社会的最佳手段问题,早在古希腊就有以柏拉图为代表的人治论和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法治论之争。柏拉图认为,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而这种不平等是建立一个等级制共和国的依据。这样的共和国依靠最出色的人的自由智慧来管理,而不是靠法律来管理。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制定出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因此,“最佳的方法并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明晓统治艺术、具有才智的人以最高权威。”2 。同柏拉图的"人治"理论相对立,作为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尽管也承认法律确实存在着缺陷,这种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律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但他认为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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