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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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局限性

论法的局限性

摘要:法律因为其绝佳的可操作性而成为最主要的社会调整方法,但法律在创新、运行以及对社会关系的作用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如其保守性、僵化性、范围有限性、运作成本巨大等。这一系列的局限性是由法律自身以及外部环境共同作用的结果。要矫正这些局限,就应该注重法律解释,在实践中与其他调整方法有机结合,并且提升法官的素质,使其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的作用,还要提高立法者的能力,克服法律本身存在的局限性,从而确保法律的权威性与效益性,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功能。

关键字:法律;局限性;分析;矫正

一、法律局限性的内涵及其表现

(一)法律具有保守性和僵化性

法律具有保守性,也就是说法律具有稳定性。其主要表现为“法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而不能频繁变动,更不能朝令夕改。”①所谓僵化性,就是指法律具有一般性,也就是意味着其有可能不能实现个案的正义,也就是说,有时候判决的结果会与法律本身的目的相违背。其主要表现为“正式法考虑的是社会生活中经常出现的一般情形,正式法的内容是抽象的、概括的、简洁的。”②(二)法的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法律的调整范围是十分广泛的,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许多方面。但是,在社会生活中,也存在着这样一些领域,它们是不适合用法律来调整的,甚至,有时用法律来调整会带来适得其反的后果。比如说宗教信仰这种涉及人们个人思想、认识的私人领域,就不适合用法律来调整,若强行干预,可能会带来不利的结果。

(三)法律的运作成本巨大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调整方法,它的运作成本是巨大的,包括立法成本、行政执法成本、诉讼成本等。其中,诉讼成本包括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前者是指“国家维系司法体系之运转的费用以及司法机关审理和执行案件的费用。”③后者是指“诉讼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出庭应诉所耗的时间和费用,以及诉讼久

①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7页。

②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7页。

拖不决所带来的消极损失。”①而且,案件的标的物越大,案情越复杂,案件受理的时间约长,诉讼成本就越高。而诉讼成本无论对国家还是对个人来说,都是不能增值的成本,在某现情况下甚至可以说是一种损失。

(四)法的作用的充分发挥依赖于一系类的社会条件

首先,需要有良好的法律和政治法律体制。亚里士多德在其著作《政治学》中提到过“法治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②由此可见,制定良好的法律是法治的前提。那么所谓良好的政治法律体制就是指权威的立法机关、依法行政的行政机关以及独立的司法机关的三者结合。其次,法律作为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行为规范,必须要由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熟练的法律技能以及良好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的专业人士来执行。若即使有良好的法律,但是缺少这样的法律专业人士的话,那么良好的法律也难以起到预期的作用。再者,法律的实施还需要相应的精神条件或文化氛围。孙笑侠老师认为“良好的法律文化氛围包括对法律的尊重、认同和信仰,民主观念,宪政意识,权利和义务观念等。”③在我看来,就是需要公民和官员树立法治意识,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意识,还要树立权利、义务观念和程序意识等。当前我国存在严重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公民的维权意识也比较弱。在这样一个缺乏法律文化氛围的社会中,法的作用必然受到限制。最后,法律的实施还需要必备的物质条件。无论是在立法、司法还是行政执法的过程中,都依赖于一系列必要的物资设施、技术装备,这些设施与装备又依赖于大量的财政支出。可以说,良好的物质条件,是法律正常稳定运行的基础。

二、影响法律局限性的原因分析

(一)社会生活千变万化

法律作为一个国家普遍适用的规则,具有权威性和确定性,是不能频繁变动、朝令夕改的。然而,社会却是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的。法律规定不可能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就使得法律存在了一定的真空和不适应性。只有当一些问题出现的时候,立法者才会想到要制定法律、修改法律,因此法律也存在滞后性。

①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7页。

②[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二)法律调整方式的有限性

法律调整方式是指“法律对社会关系施加影响的途径。法律是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因此,法律的调整方式,也就是法律对人们的行为作出反映的方式。”①主要包括:“第一,允许,即赋予人们自己作出某些积极行为的权利。如使用财产、处分财产等;第二,积极义务,即要求人们作出某种行为,使其承担作为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如交付某种物品、支付货币等;第三,禁止,即要求人们承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比如,不得侵占社会主义共有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私人财产。”②虽然法律有这几个调整方式,但是,社会关系太过错综复杂,有些则不能用这些调整方式调整,尤其是涉及人们个人思想、认识的私人领域。因为法律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如果用法律来干预人们的信仰,限制人们的思想,不但不会起到想要的效果,反而可能会弄巧成拙、适得其反。此外,像这样的私人领域,往往只涉及到本人,而不涉及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因此,“按照现代法的基本精神,个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范围内通常有权利支配自己的人身、行为和利益。”③

(三)法律调整对象的有限性

根据法律作用的层次,可以把法律的调整对象表述为“以人的意志行为为中介,以人们的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不可能调整一切社会关系,所以应当注意到以下几点:一方面,法律调整的是具体的社会关系,像血缘关系这样的自然关系就无法调整;另一方面,“法律调整的是意志社会关系,,即通过人的意志行为产生或变化的社会关系。因为法律是通过人的意志行为对社会关系发生作用的,因而只有意志社会关系才具有可调整性。”④像人们的纯思想想上或感情上的关系法律则不能调整。

三、法律局限性的矫正

(一)注重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根据法定权限和程

①公丕祥:《法理学(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0页。

②公丕祥:《法理学(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0页。

③公丕祥:《法理学(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0页。

④公丕祥:《法理学(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6页。

序,对法律的字义和目的所进行的阐释。”①法律解释在法律实践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一方面,秩序的形成是以行为预期的建立为前提的,因此,若不断修改法律就会彻底破坏这种预期,使人们无所适从。但是,社会生活却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要想法律与时俱进,就必须通过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等,使法律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要。另一方面,法律解释可以弥补法律的漏洞。实践中,法律条文之间互相交叠、冲突、矛盾的情况时有发生,若该现象不能得到很好的处理,那么在法律适用上就会出现多种不同的选择,结果也会天差地别,这样就很难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通过法律解释则可以弥补这些漏洞,正如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德所说的:“法律的实施以解释为前提。”②法律解释为法律适用提供较为具体的标准,是准确适用法律的需要。

(二)在实践中,法律要与其他调整方法有机结合

法律只是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虽然它所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但也不是全面的,并且正如前文所述,有些领域不适合用法律调整。因此,我们不能忽视其他实现社会调整的方式。事实上,法律与道德以及其他的社会调整方法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法律只有和其他社会调整方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彼此形成互动的运行机制,才能真正有效地发挥其内在的功能。特别是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社会生活中常常涌现出一些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其中很多问题都不是单靠法律就可以解决的。这样的状况,在民商事活动中尤为突出。因为民商事活动的主体是以平等的身份进行活动的,所以只有有选择地同时运用多种调整方法才能更好地实现主体平等这个原则,使其能够自由地参与市场经济各个领域的活动。例如商业纠纷就可以直接经过商业惯例或商事习惯来快速、有效地调整,使当事人能够把宝贵的时间和精力放在发展自己的事业,而不是花在繁琐的争诉之上。一位社会学家曾如此评论法律:一个坏的法律会伤害社会,而一个好的法律从长远来看对社会有益;一个法律是好还是坏,不但取决于其本身的规定是否完备,更取决于它能否与多种社会调控方式相结合来实现其内在的精神和价值,并从而形成优良的法律文化。

(三)提升法官的素养,使其能够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的作用

一方面由于法律具有僵化性,有时很难实现个案的正义。比如说前段时间在①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0页。

网络上引发热议的“儿子为瘫痪母亲买农药,助其安乐死”的案子,很显然如果按照故意杀人罪判处该案当事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话,显然是与法律的目的相违背的,是无法体现法律的正义的。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不可能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方面面。例如,近几年来在网络游戏中发生的网络游戏币盗窃案件,法官并没有现成的规则去裁判此类案件。当遇到上述两种情况的时候,法官就要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的作用。正如洛克所说:“立法者既然不能预见并以法律规定一切有利于社会的事情,那么拥有执行权的法律执行者,在国内法没有作出规定的许多场合,便根据一般的自然法享有利用自然法为社会谋福利的权利,直至立法机关能够方便地集合来加以规范为止。有许多事情并非法律所能规定,这些事情必须交由握有执行权的人自由裁量,有他根据公共福利和利益的要求来处理。”①法官要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的作用,不仅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熟练的法律技能,还必须注重培养起自身的美德。因为法官的美德直接关系到司法的清明,而司法的清明是实现法律正义的重要保障,因此法官必须培养自身各方面的美德。一是要公正。公正要求法官诚实善良、刚正不阿,若将个人偏私带进司法领域,只会导致司法腐败。二是要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法官要通过个人美德的培养来努力实现社会公平,使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达到一种正义的秩序。

(四)提高立法者的能力

其实在我国,法律条文本身也存在着许多缺陷。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应该努力提高立法者的能力,使他们制定的法律能够最大限度地符合社会生活的需要。立法是对现实社会的反映,一个反映了现实社会规律的法律能够很好的被人们所遵守,在现实中发挥巨大的作用。因此,就需要立法者能够深入到社会的深层,了解老百姓需要的是什么,从而把握其内在的规律,用法律条文来反映现实社会的需要。而不是躲在书堆里对西方现成的法律条文进行简单地改造。对于立法者来说,他们不仅要具备对现实社会的认知能力,还要具备高度的社会责任感,以便真正地实现法律与现实社会的契合,是法律真正地贴近生活。

法律作为当今社会的主要调整方法,并不是万能的,它存在着一些局限性。而这些局限性往往是由于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的有限所导致的。我们应当在建立健全法治社会的过程中发现这些局限性,并逐步地矫正他们,以确保法律

的权威性与效益性。总之,认识法律的局限性,有利于我们更全面、更理智地了解和掌握法律的特性,从而在运用法律的时候能够注重对其弊端的克服。认识法律的局限性对于我们考虑法治的代价、认识法治的规律、做好政治上的思想准备也都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书目

1.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公丕祥:《法理学(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

4.[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

5.[英]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黄帝内经 - 脉要精微论篇

黄帝内经 脉要精微论篇 黄帝问道:诊脉的方法是怎样的呢? 岐伯回答说:诊脉通常是以清晨的时间最好,此时人还没有劳于事,阴气未被扰动,阳气尚未耗散,饮食也未曾进过,经脉之气尚未充盛,络脉之气也很匀静,气血未收到扰乱,因而可以诊察出有病的脉象。在诊察脉搏动静变化的同时,还应观察目之精明,以侯神气。诊察五色的变化,以审脏腑之强弱虚实及形体的盛衰,相互参合比较,以判断疾病的吉凶转归。 脉是血液汇聚的所在。长脉为气血流畅和平,故为气治;短脉为气不足,故为气病;数脉为热。热则心烦;大脉为邪气方张,病势正在向前发展;上部脉盛,为邪壅于上,可见呼吸急促,喘满之症;下部脉盛,是邪滞于下,可见胀满之病;代脉为元气衰弱;细脉,为正气衰少;涩脉为血少气滞,主心痛之症。脉来大而急速如泉水上涌者,为病势正在进展,且有危险;脉来隐约不现,微细无力,或如弓弦猝然断绝而去,为气血已绝,生机已断,故主死。 精明见于目,五色现于面。这都是内脏的精气所表现出来的光华。赤色应该像帛裹朱砂一样,红润而不显露,不应该像砂石那样,色赤带紫,没有光泽;白色应该像鹅的羽毛,白而光泽,不应该像盐那样白而带灰暗色;青色应该青而明润如碧玉,不应该像蓝色那样青而带沉暗色;黄色应该像丝包着雄黄一样,黄而明润,不应该像黄土那样,枯暗无华;黑色应该像重漆之色,光彩而润,不应该像地苍那样,枯暗如尘。假如五脏真色暴露于外,这是真气外脱的现象,人的寿命也就不长了。目之精明是观察万物,分别黑白,审察长短的,若长短不明,黑白不清,这是精气衰竭的现象。 五脏主藏精神在内,在体内各有其职守。如果邪盛于腹中,脏气壅满,气盛而喘,善伤于恐,讲话声音重浊不清,如在室中说话一样,这是中气失权而有湿邪所致。语音低微而气不接续,语言不能相继者,这是正气被劫夺所致。衣服不知敛盖,言语不知善恶,不辨亲疏远近的,这是神明错乱的现象。脾胃不能藏纳水谷精气而泄利不禁的,是中气失守,肛门不能约束的缘故。小便不禁的,是膀胱不能闭藏的缘故。若五脏功能正常,得其职守者则生;若五脏精气不能固藏,失其职守则死。五脏精气充足,为身体强健之本。头为精明之府,若见到头部低垂,目陷无光的,是精神将要衰败。背悬五脏,为胸中之府,若见到背弯曲而肩下到不能转侧摇动,是肾气将要衰惫。骨为髓之府,不能久立,行则震颤摇摆,这是髓虚,骨的功能将要衰惫。若脏气能够恢复强健,则虽病可以复生;若脏气不能复强,则病情不能挽回,人也就死了。 岐伯说:脉气与四时阴阳之气相反的,如相反的形象为有余,皆为邪气盛于正气,相反的形象为不足,为血气先己消损。根据时令变化,脏气当旺,脉气应有余,却反见不足的,这是邪气盛于正气;脉气应不足,却反见有余的,这是正不胜邪,邪气盛,而血气消损。这种阴阳不相顺从,气血不相营运,邪正不相适应而发生的疾病名叫关格。 黄帝问道:脉象是怎样应四时的变化而变动的呢?怎样从脉诊上知道病变的所在呢?怎样从脉诊上知道疾病的变化呢?怎样从脉诊上知道忽然发生在内部呢?怎样从脉诊上知道疾病忽然发生在外部呢?请问这五个问题,可以讲给我听吗? 岐伯说:让我讲一讲人体的阴阳升降与天运之换装相适应的情况。万物之外,六合之内,天地间的变化,阴阳四时与之相应。如春天的气候温暖,发展为夏天的气候暑热,秋天得劲急之气,发展为冬天的寒杀之气,这种四时气候的变化,人体的脉象也随着变化而升降浮沉。春脉如规之象;夏脉如矩之象;秋脉如称衡之象;冬脉如称权之象。四时阴阳的情况也是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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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案件的审查与认定(一) 内容摘要 惩治贪污历来是我党反腐斗争的重点,打击惩治贪污犯罪也是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内容之一,同时也是难点之一。为了保证案件重量,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作用,有必要对贪污案件的特点作深入细致的分析。 本文从贪污罪的概念和有关法律规定中得出贪污案件在主体方面除《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之外,其它人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必须是共同犯罪中的共犯;贪污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主观方面强调间接故意、过失不能构成贪污罪。 通过对贪污案件的特殊性的分析,抓住贪污案件审查与认定的关键与依据。在实践中审查贪污案件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点:在主体方面应当审查主体资格的取得、主体活动性质;侵犯对象着重分析新产经济体制与模式下新情况的认定,例如承包经营中、股份制企业财产性质的认定等问题;在客观方面从分析“公务”入手,从而把握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原则。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实际案例证实对贪污罪主体、侵犯的对象、客观方面等要件的审查,对贪污犯罪行为人的定罪与量刑是何等重要。 一.贪污案件审查与认定实际意义 惩治贪污历来是我党反腐败斗争的重点。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享有对贪污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案件的侦查权、起诉权和抗诉权。多年来,人民检察院,从服从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从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出发,自觉把依法查处重大贪污案件作为自己工作的重点,常抓不懈,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由于贪污犯罪属于职务上的犯罪,具有职务性、隐蔽性、交易性等特点,调查难、取证难、处理难,办案难度较大。司法各部门之间,也常常因为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处理等问题上的认识不一致,导致对案件处理上的意见分歧,结果形成了贪污犯罪案件立案查处的较多,定罪处理的较少。为了保证案件质量,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作用,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我们将结合办案实践,对贪污犯罪案件的审查与认定作一专题研究。 二、贪污罪的特性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从以上贪污罪的概念和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贪污罪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贪污罪的主体特殊。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按照我们法律规定,只有以下三种人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1)国家工作人员。即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准国家工作人员。即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3)与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 工作人员。即与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和没“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第三种人单独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只有在共同犯罪中才可能成为贪污罪的共犯,从而成

《脾胃论》

《脾胃论》,李杲撰,三卷,1249年成书,为其晚年之作,也是集中反映他学术理论的代表著作,刊行于李氏身后。 全书由医论38篇,方论63篇组成,分上、中、下三卷。上卷分别阐述了脾胃生理特性,病理变化,及在发病学上的认识意义,宗《内经》、《难经》之旨而发挥之,并附升阳益胃汤等诸方论述各证治疗之法;中卷就气运衰旺、饮食劳倦热中证等专题作进一步阐发,并译述补中益气汤、调中益气汤等补脾胃诸方的主治应用、加减配伍;下卷着重论述脾胃虚损与其他脏腑、九窍的关系,以治疗饮食伤脾等证诸方、有关治验。 全书遵崇《内经》“人以水谷为本”的宗旨,以“人以胃气为本’的思想为基础,着力阐发“内伤脾胃,百病由生”的病机理论,倡导培补脾土、潜降阴火的治则思想,形成较为系统的脾胃内伤病的辨证论治理论体系。书中用方虽多延用《内外伤辨惑论》,但又作了进一步的理论阐发,总以培土补中,甘温除热,甘寒泻火为原则。 脾胃虚实传变论 《五脏别论》云∶胃、大肠、小肠、三焦、膀胱,此五者,天气之所生也。其气象天,故泻而不藏,此受五脏浊气,名曰传化之府,此不能久留,输泻者也。所谓五脏者,藏精气而不泻也,故满而不能实;六腑者,传化物而不藏,故实而不能满。所以然者,水谷入口,则胃实而肠虚,食下,则肠实而胃虚,故曰实而不满,满而不实也。 《阴阳应象大论》云∶谷气通于脾。六经为川,肠胃为海,九窍为水注之气。九窍者,五脏主之。五脏皆得胃气,乃能通利。《通评虚实论》云∶头痛耳鸣,九窍不利,肠胃之所生也。胃气一虚,耳目口鼻,俱为之病。 《经脉别论》云∶食气入胃,散精于肝,淫气于筋。食气入胃,浊气归心,淫精于脉。脉气流经,经气归于肺,肺朝百脉,输精于皮毛。毛脉合精,行气于腑,腑精神明,留于四脏。气归于权衡,权衡以平,气口成寸,以决死生。饮入于胃,游溢精气,上输于脾。脾气散精,上归于肺,通调水道,下输膀胱。水精四布,五经并行,合于四时五脏阴阳,揆度以为常也。 又云∶阴之所和,本在五味;阴之五官,伤在五味。至于五味,口嗜而欲食之,必自裁制,勿使过焉,过则伤其正也。谨和五味,骨正筋柔,气血以流,腠理以密,如是则骨气以精,谨道如法,长有天命。 《平人气象论》云∶人以水谷为本,故人绝水谷则死,脉无胃气亦死。所谓无胃气者,非肝不弦,肾不石也。 历观诸篇而参考之,则元气之充足,皆由脾胃之气无所伤,而后能滋养元气;若胃气之本弱,饮食自倍,则脾胃之气既伤,而元气亦不能充,而诸病之所由生也。《内经》之旨,皎如日星,犹恐后人有所未达,故《灵枢经》中复申其说。经云∶水谷入口,其味有五,各注其海,津液各走其道。胃者,水谷之海,其输上在气街,下至三里。水谷之海有余,则腹满;水谷之海不足,则饥不受谷食。人之所受气者,谷也;谷之所注者,胃也。胃者,水谷气血之海也。海之所行云气者,天下也。胃之所出气血者,经隧也。经隧者,五脏六腑之大络也。又云∶五谷入于胃也,其糟粕、津液、宗气,分为三隧。故宗气积于胸中,出于喉咙,以贯心肺,而行呼吸焉。荣气者,泌其津液,注之于脉,化而为血,以荣四末,内注五脏六腑,以应刻数焉。卫者,出其悍气之疾,而行于四末分肉、皮肤之间,而不休者也。又云∶中焦之所出,亦并胃中,出上焦之后,此所受气者,泌糟粕,蒸津液,化为精微,上注于肺脉,乃化而为血,以奉生身,莫贵于此。圣人谆复其辞而不惮其烦者,仁天下后世之心亦倦倦矣。故夫饮食失节,寒温不适,脾胃乃伤。此因喜怒忧恐,损耗元气,资助心火。火与元气不两立,火胜则乘其土位,此所以病也。《调经篇》云∶病生阴者,得之饮食居处,阴阳喜怒。又云∶阴虚则内热,有所劳倦,形气衰少,谷气不盛,上焦不行,下脘不通,胃气热,热气熏胸中,故为内热。脾胃一伤,五乱互作,其始病遍身壮热,头痛目眩,肢体沉重,四肢不收,怠惰嗜卧,为热所伤,元气不能运用,故四肢困怠如此。圣人着之于经,谓人以胃土为本,成文演义,互相发明,不一而止,粗工不解读,妄意使用,本以活人,反以害人。净,则志意治,顺之则阳气固,虽有贼邪,弗能害也,此因时之序。故圣人传精神,服天气,而通神明。失之内闭九窍,外壅肌肉,卫气散解。此谓自伤,气之削也。阳气者,烦劳则张,精绝,辟积于夏,使人煎厥。目盲耳闭,溃溃乎若坏都。故苍天之气贵清净,阳气恶烦劳,病从脾胃生者一也。《五常政大论》云∶阴精所奉其人寿,阳精所降其人夭。阴精所奉,谓脾胃既和,谷气上升,春夏令行,故其人寿。阳精所降,谓脾胃不和,谷气下流,收藏令行,故其人夭,病从脾胃生者二也。《六节脏象论》云∶脾、胃、大肠、小肠、三焦、膀胱者,仓廪之本,荣之居也。名曰器,能化糟粕,转味而入出者也。其华在唇四白,其充在肌,其味甘,其色黄。此至阴之类,通于土气,凡十一脏,皆取决于胆也。胆者,少阳春生之气,春气升则万化安。故胆气春升,则余脏从之;胆气

论法律的局限性

论法律的局限性 内容提要 于千百年来人类历史演进当中,法律作为一门独立的社会艺术,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而取得了长足发展!其法学思想源远流长,在几千年的延续与传承当中,形成了良好而有序的法学体系!在法制建设的今天,法已经越来越多的受到人们关注!尊法,崇法,尚法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一种发展趋势!法治文明的建设取得了很好的成果。从历史上看,对法律局限性问题的探讨在人类发展史上长达两千多年。从古希腊开始,无论是“人治”论者还是“法治”论者都发现并提出了很多富于创新性的法律思想。在讨论法律局限性的问题上,笔者在学界前人研究的基础上,运用比较分析和历史考察法对有关法律局限性的理论问题进行分析,旨在为法制建设提供参考。立法及司法实践表明法律是不完备的,有缺陷的。法在作用于社会生活的范围、方式、效果以及实施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法律在从创制到付诸实施的过程中,由于立法者和法律自身的原因及种种客观因素的影响,不可能完全实现其精神和达到预期的效果。因而可以说,在现实的情况下,法律特别是实在法是存在局限性的。笔者认为所谓法律的局限性,主要是指法律在其创制和实施过程中由于立法者、法律自身属性和其他相关因素的影响所引起的弊端和不足。从实质上分析,表现在法律上的法律的局限性,正是人对社会的无能性的表现,法律的局限性,只不过是在一定条件下,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在法律上的体现。 同时,在法律实践及理论当中,难免也有诸多弊端出现,存在其发展的局限性。本文又以对法的概念讨论为切入点,以法的本质,研究对象,法律主体,法律的具体实施为要件,从辩证唯物主义,唯物辩证法,认识论的角度入手,分析我国当前法制建设现状,剖析其内在问题与矛盾焦点,从宏观上把握当前法律发展的种种制约因素,从细节上入手,找到法律的以进一步发展的种种阻碍! 随着近期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以及法律体制的改革,我国法律事业遇到了新的发展机遇!本文认为,我国应该加速法制建设步伐,加快法制改革速度,加大法律调整力度,解决种种制约法律发展的问题,逐渐完善法律规章制度,从而形成一种和谐有序的法治社会,更好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 关键词:法律制度制约因素法制社会法治理念运行机制 目录 一,“法”自身的局限性 (一)有关法的定义的讨论 (二)法与法律之间的内在关系 (三)由上述观点引发对法律局限性的推导 二,法与其它意识产物的比较 (一)法律与道德,宗教,命令比较的矛盾与联系

论文-浅析贪污罪

目录 内容摘要..................................................................第1页关键词 (1) 一、贪污的历史简叙 (1) 二、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2) (一)贪污罪的概念 (2) (二)贪污罪的构成 (2) 三、我国贪污腐败的现状及其危害 (2) 四、贪污罪在我国的发展趋势呈现出新的特点 (4) 五、贪污腐败产生的原因 (5) 六、用法律、制度、道德等手段严惩和预防贪污行为的发生 (6) 参考文献 (7)

浅析贪污罪 【内容摘要】: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早已存在,中国古代的史书上对其都有不同的记载。在现阶段,腐败作为社会恶性毒瘤已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的方方面面,在国际上也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人类本身的劣性以及一些外界环境是促使这一毒瘤产生的主客观原因。严刑峻罚,加强法律、思想道德建设是对这种现象的标本兼治。 【关键词】:贪污罪腐败爱财 贪污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从人类出现生产资料私人占有这种现象就一直存在。我国党和政府,长期以来同腐败现象进行了不懈的斗争,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且我国是一个经历了漫长封建社会历史的国家,剥削阶段的思想意识、生活方式在一些人头脑中根深蒂固,短期内不可能消亡。对腐败的斗争将是长期的、复杂的、艰巨的,在一定的条件下,甚至会是很激烈的。 一、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我国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贪污犯罪也呈现出愈演愈烈趋势。为有效打击这种犯罪,我国刑法对贪污罪作出了较科学而又完整的规定。 (一)、贪污罪的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罪的构成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是本罪的主要客体。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这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二者缺一不可。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1)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

法律的局限性研究

法律的局限性研究 张海鹏* 摘要:法律的局限性是法律自身固有的一种客观现象,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不以外在力量的强弱而转变1。由于法律的局限性这一客观规律对立法、执法有重大影响,因此,对法律局限性的探讨无论是从法理学的角度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2。本文笔者从法律局限性的含义出发,结合自身基层实践经验,试着分析并阐述法律局限性产生的原因,以期深化对法律与社会其它规范之间关系的认识。 关键词:法理学概念法律局限性表现形式 引言 从古希腊到古罗马,法学思想源远流长,历久弥新。在几千年的传承与延续中,形成了系统性的法学思想并不断朝现代化的方向发展,无论大陆法系还是海洋法系,其影响范围均早已超越了“旧大陆”3与“新大陆”4的特定范围,成为了当今具有世界影响力的法律规范体系。同样,在我国法*张海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干警。 1或者说法律的局限性是一种不可被外在力量改变的客观规律。 2法律的局限性理论本身就是法理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法律局限性的深入理解可以让我们对法律的认识更加深刻。 3“旧大陆”为欧洲大陆。 4“新大陆”为美洲大陆。

制现代化建设的今天,法律作用的有效发挥也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笔者认为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5,法律现代化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多数国家不可逆转的发展潮流。不过事物的发展总是存在两面性,虽然对法律发挥调整社会关系的期许颇多,甚至自古希腊始,无数法学思想家就已经提出了很多优秀的法律思想与理论。但是,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执法等领域均展现了这样一个结论:法律并不总是完美无缺的。法律在调整社会主体行为方式的过程中,自身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在法律从立法到付诸实施的整个运转过程中,由于主观及客观等种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法律作用的发挥不可能完全达到预期的效果,这些因素都使得法律的局限性成为不可避免的现实困境。那么法律的局限性究竟是什么?在农村村镇等基层社会6法律局限性困境的具体表现又有哪些?本文笔者从自身对农村基层社会的观察入手,结合法律局限性的含义,分析法律局限性产生的原因及其在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过程中的特殊表现,剖析其内在问题与矛盾焦点,深入理解“乡土中国”与现代法治的碰撞图景。 一、法律局限性的含义及其产生原因初探 蜚声海内外的自然法学派认为,制定“群体”共同遵守的法律是克服“自然状态”7的优良选择,个体让渡自身的一5笔者认为经济的现代化可以反作用于法律思想体系,在我国还没有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以前和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之后这两个阶段中法律的变化就体现了这一点。 6主要指的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驻木洞中心检察室所辖的九个乡镇的情况,在此将其范围予以抽象并扩大范围,指代社会基层。 7“自然状态”指没有法律规范指导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状态,又称为“人吃人”的社会状态。

志一老师谈辅行诀

志一老师谈辅行诀 一、关于《辅行诀脏腑用药法要》这本书 1、来源 这本书是民国时期得自于敦煌石窟,张大昌先生的祖父从王道士手中购得,原件书于绫(绸缎)上,也称为帛书,原件长4米左右,宽30多厘米,卷首绘有三皇象,四周有青龙白虎朱雀玄武四象图,显见是一部道家著作,题为华阳隐居陶弘景撰,我们现在所看到的是张大昌先生于1974年赠给中医科学院的赠本,原件文革中在被毁。本书据鉴定成书于梁后宋前之间,也就是公元502-960年之间,可能就是成于梁代时期,关于作者从书的卷首所提及书中所称“隐居曰”是陶弘景传,并不是陶弘景所著,为陶弘景弟子集录陶说。 《辅行诀》既然是道家的著作,读者对象为学道之人,从本书开篇“凡学道辈,欲求永年,先须祛疾”可得出这个结论。本书的目的为“欲求永年,先须祛疾”,这是他的出发点,这个出发点和《伤寒论》的“感往昔之沦丧,伤横夭之莫救”有很大的不同,这点我们在学习时应该知道。 本书的书名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辅行诀》,是这本书的主书名,《脏腑用药法要》为副标题。本书为修道者而作,不是专业的医学专著,所以有“服药祛疾,虽系微事,亦初学之要领也。”把有关医学方面的必要的知识作为修道的辅助,是修道者的选修课,因此称为《辅行诀》,所修内容为《脏腑用药法要》。

2、编排 现行的版本和原著出入不大,本版本是张先生依据记忆复录下来的。从篇首“隐居曰:..庶几识别无误焉”,相当于绪论,对本书的基本内容做了总的介绍。篇中“陶隐居云:依《神农本经》及《桐君采药录》..医道毕矣”,是整部书的核心,放在篇中不是很贴切,这段话放在篇末更适当一些。因为这段话有一句“今检录常情需用者六十首,备山中预防灾疾之用耳。”这句话是对全篇而言,我们所见到的版本实际载方60首。 3、构成 本书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陶弘景的见解(隐居曰),第二部分为引用的《素问》语录(可在素问中找到出处),第三部分摘取的汤液经法的诸方。最珍贵的是汤液经法的诸方条文,采用原文照录的方式,保存了久已失传的汤液经法的部分内容,由此可窥见汤液经法的行文样式,为研究伤寒学派学术渊源提供了至关重要的资料,也就是经方的渊源。 从《辅行诀》当中诸方条文以及《伤寒论》的经方条文的行文可看出,《汤液经法》的行文和《伤寒论》比较类似,基本上是一方一条,由方名主治方药煎服法几部分组成,由此可以反正《伤寒论》博采众方博采汤液经法也主要是原文照录。 《辅行诀》最宝贵的是汤液经法图,陶弘景称之为“尽要之妙”,其在制方理论中的地位犹如六经辨证在临床理论中的地位,可谓株连双臂。千百年来,中医在内经基础理论和伤寒临床理论异彩纷呈,由

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内容提要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市场经济的确立及发展,传统意义的贪污罪也面临巨大的挑战,越来越不能适应新情势的发展需要,因此,对贪污罪的重新剖析,归纳以使其能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时俱进,就显得特别重要和及时。本文从贪污罪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的巨大危害入手,针对贪污罪的构成要素做比较全面的论证,以求对贪污罪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 贪污罪从概念上说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贪污罪不仅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尤其是在当前,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正处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时期,贪污犯罪的有增无减, 严重败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因此,对贪污罪进行深入研究,以完善贪污罪立法,就显得极为重要和迫切。 一、贪污罪的主体 贪污罪主体的认定,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

部门的一个难题。犯罪主体要件是犯罪构成其它要件乃至犯罪构成整体存在的前提条件,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的基础。贪污罪的主体在贪污犯罪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贪污罪的主体,对于正确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对贪污犯罪量刑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贪污罪主体的演变 我国(指新中国建立以来)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界定可以分 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52年4月到1980年1月,以颁布的《中华人 民XX国惩治贪污条例》为标准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规定。《惩治 贪污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第一个贪污罪的刑事立法, 该条例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 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同时规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现役革命军 人犯贪污罪的适用该条例。另外,根据1957年8月的最高人民法 院的一项司法解释,公私合营企业中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XX取利,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论。从该《惩治贪污条例》的颁布,到1980年1月《中华人民XX国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 的实施之前,刑事司法和惩治贪污的各次运动中,一直使用这一 贪污罪主体的概念。 第二阶段,从79刑法到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79刑法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企

谈贪污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谈贪污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一、贪污对象范围的认定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贪污罪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9l条规定,公共财物是指国有财物、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物、用于扶贫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物,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以公共财物论。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贪污犯罪的对象仍有分歧。 l、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人们关于贪污犯罪对象的认识通常停留在动产(如金钱)上,但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中的不动产,是否属于贪污犯罪的对象呢?笔者认为,公共财物中的不动产也是贪污犯罪侵害的对象。动产与不动产是财物在客观上的物质表现形态,其本质是一样的。首先,刑法第9l条规定的公共财物并没有限制为动产,第382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也没有将不动产排除在外。其次,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有不动产,具有现实可能性。现实生活中,财产犯罪中的抢劫罪、抢夺罪是以,“当场”为前提,盗窃罪一般需以对象物的“移动”方可完成,挪用类犯罪因立法上规定其对象为资金或者公款而不能以不动产作为犯罪对象,除此之外,诈骗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均可以不动产作为其侵害的对象,不用考虑这种财物是否可移动。对于非法侵占不动产犯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不以行为人是否办了房产证为准,而是看他是否实际控制了房屋。 2、公共财物中的无形财产能否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公共财产中的无形财产如电力、电信密码、知识产权等,如果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很少有人将其归为贪污罪之列。笔者认为,公共财物中的无形财物应属于贪污犯罪的对象,因为公共财物中的无形财产是国家、集体投入一定资金,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加以开发和生产的,这种物质具有商品的两重性,其被非法侵占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亚于有形财物被非法侵占的后果。 二、贪污对象去向的认定 贪污案发后,在作案手段和占有财物无法否认的情况下,行为人辩称所得财物用于“公务开销”、“经济交往需要”、“业务应酬使用”、“办了福利”等自己未得或所得很少时,如何认定其贪污财物数额呢? l、贪污犯罪既遂的标志是实际占有并控制了贪污对象,犯罪既遂后对贪污对象的处分方式不能改变其行为的性质。犯罪既遂后,犯罪及其数额便作为一种结局不能回复或逆转,不论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动机是生活困难急需用钱,还是贪图享受用于挥霍,也不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为公还是为私,都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2、对贪污对象的去向问题可以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虽然贪污对象的去向不能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故意,但却反映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行为人处分贪污对象的方式相对于用于个人挥霍

法的作用及其局限性

法的作用及其局限性 (一)法的作用可以分为规范作用(针对个体)与社会作用(针对社会整体)。 规范作用★★ 指引作用:法对本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 评价作用:法律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作用。 教育作用:通过法律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行为产生影响。示警/示范作用。 预测作用:预先估计当事人相互之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 强制作用:法可以用来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 社会作用 执行政治职能(维护阶级统治)【目的】 社会公共职能(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手段】 关系 规范作用是手段,而社会作用是目的。 (二)法的社会作用的局限性★——反对“法律万能论”和“法律虚无论” 人的因素: 从社会调整的手段上看,法律只是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调整手段之一 从调整的范围上看,法律作用的深度和广度是有限的。 人的认识水平和相应的道德、文化素养等都会制约和影响法律作用的发挥。立法有良恶之分,取决于立法者认识水准的高低,司法有公正偏私之别,有赖于司法者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的好坏。 社会因素: 法律以社会为基础,法律不可能超出社会需要去“创造”社会。但是,不能否定法的前瞻性和适当的超前。 它的运行必然受到其他社会规范以及相应的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 法律的自身因素: 1、合法而不合理,即个案不正义。 2、“滞后性”。 3、语言表达力的局限。 法的价值★★★ (一)法的价值及其内容 1.自由:自由是法律的最高目标,是评价法律进步与否的标准;它体现人性最深刻的需要。另外,自由是有限度的、有范围的,而这个限度和范围由法律来设立。注意:法律是自由的保障。良法应当是自由之法。法无禁止即自由。法无授权为禁止。 2.正义:要求平等地对待他人的观念形态,即把个人应得的东西归予个人。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和评价体系,它极大地推动着法律的进化。注意:实体公正VS程序正义,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3.秩序:①主要指“社会秩序”,表明通过法律机构、法律规范、法律权威所形成的一种法的状态;②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③法总是为一定秩序服务。注意:但是,“秩序”要接受“正义”的规制。 (二)法的价值冲突及解决★★★ 个案平衡原则(兼顾各方利益) 同一位阶法的价值之间冲突,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利益。 价值位阶原则: 不同位阶法的价值发生冲突,较大价值优于较小价值。 比例原则(不得逾越目的所必要的程度)

精读黄帝内经生气通天论篇三②阴气说

精读黄帝内经生气通天论篇三②阴气说 ■原文 【https://www.360docs.net/doc/b68704341.html, XJ】在上一篇中,我们着重解析了《黄帝内经》生气通天论中的阳气说,而本篇,我们将讨论生气通天论中的阴气说。 中医认为,阴阳不仅主载世界万物,更是人体生存的重要基石。一个经络通畅,阴阳平衡的人,身体才能健康,才能正气存内邪不可干。下面,我们来看看阴气说的主要内容。 精读黄帝内经生气通天论篇三②阴气说 岐伯曰:阴者藏精而起极也,阳者卫外而为固也。阴不胜其阳,则脉流薄疾,并乃狂。阳不胜其阴,则五脏气争,九窍不通。 是以圣人陈阴阳,筋脉和同,骨髓坚固,气血皆从。如是则内外调和,邪不能害,耳目聪明,气立如故。 风客淫气,精乃亡,邪伤肝也。 因而饱食,筋脉横解,肠澼为痔。 因而大饮,则气逆。 因而强力,肾气乃伤,高骨乃坏。 凡阴阳之要,阳密乃固,两者不和,若春无秋,若冬无夏。因而和之,是谓圣度。 故阳强不能密,阴气乃绝。

阴平阳秘,精神乃治;阴阳离决,精气乃绝。 因于露风,乃生寒热。 是以春伤于风,邪气留连,乃为洞泄。 夏伤于暑,秋为痎疟。 秋伤于湿,上逆而咳,发为痿厥。 冬伤于寒,春必温病。 四时之气,更伤五脏。 阴之所生,本在五味;阴之五宫,伤在五味。 是故味过于酸,肝气以津,脾气乃绝。 味过于咸,大骨气劳,短肌,心气抑。 味过于甘,心气喘满,色黑,肾气不衡。 味过于苦,脾气不濡,胃气乃厚。 味过于辛,筋脉沮弛,精神乃央。 是故谨和五味,骨正筋柔,气血以流,腠理以密,如是则骨气以精。谨道如法,长有天命。 ■岐伯曰:阴者藏精而起极也...... 【原文】 岐伯曰:阴者藏精而起极也,阳者卫外而为固也。阴不胜其阳,则脉流薄疾,并乃狂。阳不胜其阴,则五脏气争,九窍不通。 是以圣人陈阴阳,筋脉和同,骨髓坚固,气血皆从。如是则内外调和,邪不能害,耳目聪明,气立如故。 【点评】此段强调的是人体阴阳平衡的重要性。 1、岐伯曰:阴者藏精而起极也,阳者卫外而为固也:起极,有的写为起亟,其意是指快速地向上、向外(输送)。亟,急迫、快速,这里当作阴化生阳气;卫外,保卫人体外部;为固,变成坚固。 2、阴不胜其阳,则脉流薄疾,并乃狂:薄疾,中医名词,急迫速疾。喻脉象急促相迫;并乃狂,指精神狂躁。 3、阳不胜其阴,则五脏气争,九窍不通:气争,气血争斗,也指气血不调之意; 4、是以圣人陈阴阳,筋脉和同,骨髓坚固,气血皆从:陈,陈述;皆,都;从,顺从。

论贪污罪的构成(一)

论贪污罪的构成(一) 内容摘要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上述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由于其立法的特殊性,因此,它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既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一点在本文下面章节将有论述。贪污罪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由于其不仅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财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所以它造成的巨大的,在这里我针对贪污罪的构成,作一下论证,以便于大家对贪污罪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一、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贪污罪的客体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2.贪污罪的客观表现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盗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行为。具体手段分为(1)侵吞方式、(2)窃取方式、(3)骗取方式、(4)利用计算机方式(5)其它方式。3.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4.贪污罪的主观方面。二、认定贪污罪应注意的问题包括:1.区分罪与非最的界限:贪污罪的立案金额一般为5000元。2.区分此罪与彼罪问题:与侵占罪的界限;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与盗窃罪的界限等问题。3.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区分一是失控说,认为应以财产所有单位是否失去对公共财产的控制为界;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其利用职务之便所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为界;三是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公共财物是否已经脱离所有单位的控制和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公共财物为界。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上述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由于其立法的特殊性,因此,它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既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一点在本文下面章节将有论述。贪污罪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由于其不仅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财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所以它造成的巨大的,在这里我针对贪污罪的构成,作一下论证,以便于大家对贪污罪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 一、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一)贪污罪的客体 贪污罪的客体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本罪的对象为公共财物。所谓“公共财物”,刑法第91条有明确的立法解释“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由于扶贪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也就是说,贪污罪只能是以公共财产为对象的才称之为贪污罪,如果犯罪的对象不是公共财产,不适用此罪。从这种观点出发,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财产的定性问题,理论界曾经提出过各种不同主张:有的主张应按国有、集体的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有的主张国有、集体控股企业的财产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其他企业按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还有的主张,只要是含有公有资产成分的混合经济实体的财产,就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不难看出,这些主张都是在坚持贪污罪的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这一前提下,为了解决一些新型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而进行的理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属贪污罪。这是一种特别规定,这一规定所涉及的犯罪对象有可能是混合所有制经济实体的财产,甚至是一

论犯贪污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保护

论犯贪污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保护 一、反贪侦查与保障人权。 (一)反贪侦查的概念。 侦查是指具有侦查权利的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了查清事实真相,抓获犯罪嫌疑人而采取的一系列活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和对特定案件的侦查权,是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的重要手段。反贪侦查作为职务犯罪侦查的有机组成部分,相较于其他普通案件侦查,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反贪侦查可以定义为人民检察院对于自己直接受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在侦查阶段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搜集犯罪证据,采取强制措施,查清案件事实,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一种专门调查活动。 在反贪侦查中,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理应严格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侦查,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待案件的进展,充分尊重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在法律允许和侦查需要的条件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适当的强制措施,同时保证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追求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随着时代的进步,法律日渐完善,我国公民的人权意识也随之觉醒,而在当前的反贪侦查中,仍然存在不少轻视、漠视犯罪嫌疑人人权的

现象,笔者对所存在问题整合列出并加以分析。 1、不当使用强制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国家授予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强制性限制的权利,由轻到重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由于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刑事强制措施成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刑事诉讼双重目的实现微妙的关键点。在反贪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合理合法、正确准确的使用刑事强制措施对于保障反贪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反则则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与人身自由造成侵犯。强制措施具有两面性,合法、正确的使用强制措施可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否则会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1)不当地使用拘传。(2)不当地使用取保候审。 2、滥用侦查手段。 (1)刑讯逼供时有发生。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获取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的供述,对其进行精神或肉体上的折磨。刑讯逼供严重破坏了刑事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法律明文规定刑讯逼供是一种违法的刑事

论贪污罪的证明与证据

论贪污罪的证明与证据 目录 一、贪污罪的概念 (1) 二、贪污罪需要证明的案件要素 (1) (一)贪污罪的主体 (1) (二)贪污罪的主观特征 (2) (三)贪污的客体与犯罪对象 (2) (四)贪污罪的客观表现 (2) 三、贪污罪证据的收集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4) (一)对书证的收集 (4) (二)对主体身份证明的收集 (4) (三)对共同犯罪的证据收集 (4) (四)对物证的提取与收集 (5) 四、贪污罪证据收集的几种方法 (5) (一)调取、审查帐册 (5) (二)调查询问 (6) (三)讯问犯罪嫌疑人 (6) (四)搜查 (7) 五、贪污罪的证据要求: (7) (一)认定贪污犯罪案件对证据范围的要求 (7) (二)认定贪污犯罪案件对证据内容形式的要求 (8) ;

; 内容摘要:贪污犯罪是一种贪利性犯罪,它严重侵害了党和国家的肌体,特别是目前我国正处于市场转型期,贪污案件正以一种高发状态存在于社会各方面,笔者在基层办案实践中,认为贪污案件从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到犯罪贪污证据的收集,贪污犯罪证据证明要求,都应当有一定的内容和形式,出于对完善办案和提高办案质量的要求,笔者对贪污犯罪作了以下几方面的探讨。 关键词:贪污罪、证据、证明。 一、贪污罪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犯罪需要证明的案件要素 贪污犯罪需要证明的案件要素是指在办理贪污犯罪案件中,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的主要方面。根据贪污罪的法律特征,在办理贪污犯罪案件中,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案件要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除此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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