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书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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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人之生命的存续,具有世俗的神圣意义,任何法律都不可忽略对人之生命权的优先保障。“不可杀人”可谓是古今中外的第一自然法戒律。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人的生命价值又显得矛盾重重。正如洞穴奇案中大法官对谋杀者要不要定罪并判处绞刑的争论,彰显了一般性法律在处置特殊性事件时的局限和尴尬。作为法律的宣谕者,法官在疑难案件中的态度和立场,对于生命意义的阐释和捍卫,至关紧要。围绕案件的法律适用,14 位法官分别亮出了自己独特的思维方法。本文就其中关于法的价值,生命的价值,法律原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一些简要的探讨。关键词:正义;人权;利益;自由裁量;

Abstract

The existence of human's life has the unreligiously holy significance, any laws cannot be ignored to preferentially protect the rights of life. “Thou shalt not kill” is the first principle of natural law at all times and in all over the world. However, the person's life value appears illogicality in some special cases. In the book of 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 Nine New Opinions,there has been an vehement controversy over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the murders are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gallows or not. Lord Chancellors’ dispute reveals the general laws’ limitation and embarrassment in the disposal of the special cases. As the law’s advocator,the attitude and the position in the intractable cases and the interpretation about the meaning of life are all crucial to Lord Chancellors. Surrounding Application of law about the case, 14 judges display their own unique thinking methods.So make a brief discussion about the value of law, the value of life, legal principles and the judge's discretion in this paper. Keywords: Justice;Human Rights;Behalf;Discretion;

柏拉图的“洞穴之喻”告诉我们:蒙昧的大多数需要精英的指引,唯有“哲学王”才能带领群氓走出洞穴,沐浴温暖的阳光。其实,从知识论的角度讲,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洞穴,因为人都会受到以往认识的限制。培根所谓的“洞穴偶像”就是要求人要破除浅见,重视整体。①1949 年,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为我们构造了另一个“洞穴”,它就像是法学中的一个永恒的洞穴,让人们难以冲出哲学和法律的困惑。

一、作者简介

富勒(Lon Fuller):美国德克萨斯州人,曾就读于斯坦福大学,后在哈佛大学任教。他撰写了八部法律专著和大量论文,是20世纪极优秀的法理学家。西方法学界认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他的洞穴探险者案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在《洞穴奇案》中,就包含其最早提出的5个经典的观点。②

萨伯(Peter Suber):影响甚广的“开放近用运动”的发起人,1973年毕业于美国叶尔汉姆学院,1978年获西北大学哲学博士学位。萨伯从事很多领域的向社会活动,兼任耶鲁大学法学院信息社会项目访问学者等多项职务。③1991年出版专著《自我修正的悖论》。在其所著的《洞穴奇案》中,结合富勒的五个观点,又提出别具一格的9个新观点。

二、内容简介

(一)洞穴案件的介绍

1949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L.L.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了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件,这个名为“洞穴探险”的案例后来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虚拟案例”:4299年5月上旬,在纽卡斯国,五名洞穴探险人不幸遇到塌方,受困山洞,等待外部的救援。十多日后,他们通过携带的无线电与外界取得联络,得知尚需数日才能获救。然水尽粮绝,为了生存,大家约定通过投骰子吃掉一人,牺牲一个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提议人,在投骰子之前又收回了意见,其它四人却执意坚持,结果恰好是威特摩尔被选中,在受困的第23天威特摩尔被同伴杀掉吃了。也就在受困的第32天,剩下四人被救,随后他们以故意杀人罪被起诉,而根据《刑法典》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而这本书就是以这一虚构案件,各个法官就不同观点展开的不同讨论。

(二)十四个法官的观点及其结论

(1)观点一:特鲁派尼法官认为应该尊重法律条文,判处被告有罪,但应该获得行政赦免;(2)观点二:福斯特法官从探究立法精神上展开,以自然法和法律精神为由,认为有罪判决应该被撤销;(3)观点三:唐丁法官反驳福斯特法官的自然法,但又从法律目的上进行分析,认为此案是十分困惑的,不参与案件的审理;(4)观点四:基恩法官从立法至上的原则出发,认为法官的义务是忠实的适用法律条文,不应该参考个人的正义观念,应忠实的履行法官职责,并且论述了本案是不属于自我防卫的,并以此认为应该维持有罪判决;(5)观点五:汉迪法官从法律应为人民服务的角度出发,建议运用常识去断案,以九成的人认为应该宽恕的民意调查结果认为有

①廖奕.洞穴奇案的司法哲学[N].检察日报,2010(3):1.

②http:https://www.360docs.net/doc/1c13941096.html,.

③http:https://www.360docs.net/doc/1c13941096.html,.

罪判决和量刑必须被撤销。——以上五个观点是富勒提出,根据以上观点,最终维持有罪判决。(6)观点六:伯纳姆法官根据以上法官提出的一些观点,如法官应该忠于法律条文、法律无关同情等,并且提出并且详细的分析了紧急避难抗辩不成立的观点,赞成有罪判决;(7)观点七:斯普林汉姆法官针对伯纳姆法官的紧急避难抗辩提出相应的不同观点,从各个角度证明紧急避难的成立,并据此赞成撤销判决;(8)观点八:塔利法官以一命换多命的原则出发,根据法律允许预防性杀人这一法律条文,提出紧急避难比行政赦免更适用,赞成无罪判决;(9)观点九:海伦法官从犯罪动机的角度出发,认为该案是基于紧急避难的杀人是正当的,支持无罪判决;(10)观点十:特朗派特法官从生命的绝对价值出发,认为任何时候的杀人行为都不是“划算”的交易,都是不可宽宥的,基于生命神圣不可剥夺的原则,他坚持有罪判决;(11)观点十一:戈德法官从法律契约论的观点出发,综合上述各种观点进行契约论的分析,然后提出无罪判决将会导致悲剧的重复发生,认为本案应该判被告有罪;(12)观点十二:法兰克法官认为,应该设身处地的思考,认为在这一种意义上,本案一点儿都不“疑难”,赞成无罪;(13)观点十三:雷肯法官从判决的意义上出发,认为严惩犯罪是预防犯罪的最有效的手段,并提出“囚徒困境”,认为本案也是“囚徒困境”,支持有罪判决;(14)观点十四:邦德法官认为这是一桩疑难案,表示自己回避案件判决。——以上九个观点是萨伯提出,根据以上观点,维持有罪判决。上述十四个法官的观点各有千秋,都是从不同的角度出发的。即使是同一个角度分析案件,但是都得到了不同的结果。正如赵明所说,《洞穴奇案》的十四份法官意见书“一方面充分展示了法哲学永恒主题的坚不可摧”,另一方面“精确而富有深度的诠释了法律的合理内涵”,“无论是做了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的法官,都充分的体现了自己独立的‘思想的能力’”。①

三、个人观点与论述

从直观上讲,法律是一个矛盾的东西,人们期待它能为我们带来公平正义,而它往往因为所谓的理性而让我们不能接受。它似乎很刻板,但有时又似乎很灵活。洞穴奇案虽源于笔端,却存于现实。富勒教授虚拟的“洞穴奇案”就像是法学中的一个永恒的洞穴,让人们难以冲出哲学和法律的困惑。如何看待生命?特别是,法律如何处置违法者的生命?围绕案件的法律适用,14 位法官分别亮出了自己独特的思维方法。法官们关于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使我们无法找到确切的判断,好像每一种观点都存在破绽,然而这些破绽很大程度上又不能从其他人的观点中得到弥补。我们怎样才能把各个法官的优势都严丝合缝地综合起来,让人无法反驳呢?我想这就如同完美一样,可以不断趋近,却永远无法达至。显然,真正的判决书不是文字拼凑游戏,也不只是纯粹的语义和逻辑推理。它应该是我们每一个人关于生命、法律、伦理、国家等问题进行深入思考之后,得出的一种比较好的处理决定。

(一)关于法的价值问题

所谓法的价值,是指在主体人与客体法的关系中,作为客体的法对主体人的需要产生效应的属性。法的价值是一个关系范畴。同时,法的价值又是一个多元、多维、多层次的体系,法的价值之间的差别、对立和矛盾导致法的价值冲突。通说认为,法的几种基本价值的二元冲突主要表现为:秩序与正义的冲突,自由与平等的冲突,自由与秩序的冲突。法的价值冲突的原因具有复杂性,逻辑上的不同、主体上的差异、文化上的差别是法的价值冲突的基本原因。在实践中,我

①赵明.法学名著导读[M].北京: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2003:50.

们通常通过功利主义原则和等级体系原则作为法的价值冲突的整合的基本原则。①回归案例,探险者受困于地底深穴,有限的食物不足以维持他们的生命。在这种情况下,人的基本权利生存权,受到了极大的威胁。在得知还要十几天才能获救的消息后,为了生存,大家达成了一项协议,杀掉一位伙伴并以其尸体为食。在这个时候,法律的价值发生了冲突。首先,作为法的价值的奠基石——人权价值,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这是法的最终价值,对人权的否定实际上是对法的价值的否定。从这一刻起,人权不复存在了。大家缔结的契约,实际上是一张血淋淋的“生死书”。可是在当时的情况下,洞穴中的人是要选择有条件的生或者是无条件的死仿佛都是正确的。虽然人权的本质在于对弱者权利的保护,但是,如何去判断当时的探险队员谁是弱者?更何况,在生命都难以保存的情况下,判定谁是弱者,就更加容易伤害到弱者的权利。人权在当时不过是一个概念,根本无法实现。②

其次,法的正义价值受到了挑战。众所周知,正义与自由,与平等,与安全,与公共福利有着密切的联系。在上述探险者达成的契约中,自由伴随着牺牲已经不复存在了,安全伴随着人们的狂热也不复存在了,公共福利在这种情形之下也只是一纸空文。正义的基本价值受到了挑战,当大家抛弃了正义之时,野蛮的行为也就随之而来了。在一般情况下,人们在其理性思维的控制下,是不会杀死并且吃掉自己的同伴的。然而,洞穴给我们设置了一个无法逃脱的困境,何为正义?法律是不是在文明状态下才能发挥其作用呢?在当时,五名探险者已经结成了一个社会契约,就是杀掉一个同伴换取其他人的生存,可是人的生命是与其他东西不同的,一个人的生命与四个人的生命是没有轻重之分的。③

理性的人,在任何状态下都不应吃掉自己的同胞。这不仅是法律对人的尊重,更体现了一种良知。吃自己的同类,是自然界都难以接受的法则。如果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他们这样做是违背自然理性的,既然违背了自然理性,当然也是违背法律的。

(二)关于生命的价值问题

一个人生命的存续与否不该由他人来决定。如果此案中被害人一开始就采取奉献的方式使得其他四人以自己的身体为食,判决当然会有所不同。而事实上,其余四人为了自己的生命考虑,最终使用带有强迫色彩的方式夺取了他人的性命。虽然投掷骰子的想法是由被害人威特莫尔提议,但是在最后的关头,出于对这种残忍方式的恐惧和求生的信念,他并没有积极主动的实践这个可能相对最为公平的方式维系生命。塔利法官的“一命换多命”的观点可以说是荒谬的,这实际上是把生命的价值用简单的算术方法进行比较。而生命的价值是无限的。我们援引“沃尔金案”看本案。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呢?!在联邦诉“沃尔金案”中:被告因为盗窃一个面包被指控,被告答辩的理由是他处于饥饿的状态之中。法庭没有接受他的答辩理由。援引判例,杀人并且食人这种行为相比于盗窃来说,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既然饥饿不能成为盗窃的理由,怎么能够成为杀人的理由?如果本案的审判结果是四被告无罪,那么在联邦今后的诉讼中,就产生了一个可以援引的新的判例,极端环境下的杀人行为是合法的!这显然不是判决此案所想要达到的社会效果,也违背了法律设立的目的。同样,

①余宸歆.自然状态下人性与法律的博弈[J].安徽文学,2006(6):4.

②余宸歆.自然状态下人性与法律的博弈[J].安徽文学,2006(6):4.

③余宸歆.自然状态下人性与法律的博弈[J].安徽文学,2006(6):5.

本案中被告也不能杀掉一人吃他的血肉使自己存活。生命的价值不是一个数学问题,并且也不是一个法律问题。①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生命的价值是至上的、不容任何侵犯的,是无价的。我们无法进行生命价值上的衡量,也无法将生命价值进行比较。所以当面对一个人的生命价值与五个人的生命价值哪个大的问题上,我们不能凭借数量的多少说后者大于前者。一个生命与两个生命同样珍贵,与五个生命也同样珍贵。即使是杀了一人可以救一百万人,也没有人有权利去那么做。在生命的价值问题上,毫无疑问,生命彼此之间是平等的。生命是法制社会中最宝贵的存在。一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生命的主体就是自己,在法律看来,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这让每个生命具有平等的价值。法律和道德均要求每一个人平静地面对死亡。因为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既是一个道德原则又是一个法律原则。

(三)关于法律原则问题

本案涉及的法律原则主要有以下两点:首先,个人的生命权不得被任意剥夺;其次,多数人的利益原则。这两点原则在本案中发生了冲突,这就需要法官在两原则之间进行取舍。一般说来,社会契约论者往往是人权的积极维护者,因为人人都是社会契约的订立者。每个人参与制定社会契约,并积极成为社会契约下的一个主体,当然是为了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相对于他们需要为将来的社会共同体所负的义务,他们从共同体中得到的将是主要的,在这种个人联合构成社会的思想观念引导下,关注人权也就再寻常不过了。与此相对立的是功利主义者,边沁是很讨厌人权这个概念的,他甚至把法国的《人权宣言》划分为不可理解的、错误的、错误的且不可理解的三部分。功利主义者强调多数人的幸福,而对于个人利益他们言之甚少,更不用说人权了。但是功利主义者们的思想又是很矛盾的,边沁一方面鼓吹他的“最大多数人的幸福”理论,另一方面又把安全和平等作为立法所要依循的原则,当然他是把安全列于平等之上的。平等不难理解,而要理解边沁眼中的安全就有些困难了。也许边沁的安全思想同他的性格是有所关联的,边沁性格内向且不擅言辞,一种安全感是他所需要的。根据边沁的思想我们可以试推测一下,边沁的安全大约是一种“公共的安全”,而并非“个人”的安全,但是这两者之间有什么界限吗?在面临外国的侵略而牺牲本国某些个人的个人利益,这也许可以称为绝对的“公共的安全”,同样的情况也出现在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置上,但是绝对的公共安全也只是仅此而已。当我们打着“公共安全”的旗号而侵犯某一个无辜个体的权利时,我们不是在维护“公共的安全”,而恰恰是正在践踏“公共的安全”。当然边沁是不排斥在必要情况下以牺牲个人利益以促进公共利益的,但是人总有一些权利是不可剥夺的,例如生命权。穆勒曾在其代表作《代议制政府》中表示过,每个人的观点是其内心观点的片面的夸大的描述。边沁在强调他的功利主义思想的同时是不会忘记人的一些基本权利的不可剥夺的,毕竟从现在的文献看功利主义最早在洛克的著作中就有所表述,边沁所做的只不过是将功利主义进行了更为广泛的应用而已,但是我们并未在洛克身上看出任何反对人权的思想痕迹。“社会契约论”与“功利主义”归根到底并不矛盾,前者的角色是“立法的基础”,后者是“立法的标尺”,而且功利主义只能充当立法的批判者。也许边沁与洛克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洛克将财产权以及自由权看的很重,而边沁将这个人的这两项权利的作用减轻,从而可以使公共权力可以干预到这两项权利进而增加全社会的利益,但是生命权却不在可以课减的范围之

①王彬.摆脱道德困境的三条红线[N].检察日报,2010 (4):5.

内。①

上帝创造了人类,同时也赋予了人以理性。而我们的理性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种,即纯粹理性以及实践理性。个人的每个行为都要受到实践理性的引导,当本案中的四名被告决定杀死同伴为食时,他们亦是在自己理性的引到下所为,他们知道而且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与人的理性相违背的,而且他们并非没有不违法的行为选择,而他们选择了违法行为,所以他们就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我实在找不到可以否定被告的罪名的理由。

由上分析可知,被告罪名成立,然是否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判处四名被告死刑?当我们肯定法律原则的作用,我们同是也就承认了隐藏在法律背后的正义观念。可事实情况是,我们并不不希望法律原则表现活跃,我们期望的是法律规则的日益完善能渐渐的减少法律原则的运用。法律原则的解释是十分宽松的,它既可以充作法律与正义的桥梁,又有可能使我们逐渐远离法治的轨道,我们要十分慎重的运用法律原则,特别是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并未发现本案的判决结果有任何明显的显失之处,也未发现有任何的法律原则可以强力支持减轻或者免除四名被告的刑事责任。也许在某些人看来,被告人在某些方面似乎有值得同情之处,但是这并未至引发法律原则的程度。也许有些人主张用特赦令免除其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是法院的分内之事。

(四)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这是不争的事实,然而这并不能成为法官应该具有自由裁判权的理由。既然法律明文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也就决定了法官在此案件的量刑方面绝对不能具有自由裁量权,那么问题的焦点在于法官在定罪方面是否应该具有自由裁量权。我们认为一部完美无缺的法律是所有的立法者所渴望的,但是却是不可得的。时代是发展的,而法律是相对静止的;社会生活是无限的,而法律条文却是有限的。立法者在立法之时,不可能将法律将要面临的所有问题均考虑在内,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对法律进行解释,从而将法律所承载的规则运用到具体案件之中。而必要的自由裁量绝不是对立法权的僭越,恰恰相反,法官的自由裁量所形成的规则往往可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离开了自由裁量,职业法官就没有了存在的价值,更会导致法律的无法实施。但没有人会期待法官具有无限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应该要收到一定准则的限制——坚持法律所体现的价值。②可以说,每一个时代的立法者的价值追求均是不同的。梭伦追求的是民主,而斯巴达人追求的则是强力与安全,而我们所要关注的是当今社会下我们的立法者和我们的法律的价值目标。边沁指出了“最大多数人的幸福”乃是立法者的目标,这同时也是边沁理论的两大核心内容,但问题是边沁说的还不够明确,于是庞德、弗兰克创立了社会法学。法律在社会中应用,那么法律的实施必须符合社会的要求,法律的解释也要求符合社会的准则。那么社会的准则是什么呢?根据黑格尔的观点,“绝对精神”的发展经过辩证发展的三个阶段,“自由理念”形成三个定在:法律、道德、伦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这是历久弥新的话题。但是抛开争论,在当代无论是分析主义法学,还是自然主义法学,它们都将道德列为法律解释中的参考标准。哈特提出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分析法学向自然法学的靠拢,因为奥斯丁也认为“道德与法律确实存在着某些交叉的部门”。

①田雷.法理学“永恒的洞穴”——解读富勒的“洞穴探险者案”[J].博览群书,2006(9):7.

②闫海.洞穴奇案的法理分析[J].理论新探,2008(5):6.

而哈特的学生拉兹作为现代分析法学的代表者更进一步,建立了与哈特建立的排他性实证法学相对应的包容性实证法学,在传统的系谱规则之外又建立了内容性规则,而内容性规则的一项重要内容即为道德。但这些并不影响哈特与拉兹在自由裁量中考虑道德伦理因素达成一致,唯一的不同在于程度而已。至于世俗新自然法学,他们是很讨厌自由裁量这个词的,至少德沃金是这样的。在他看来,法律本身就是一个严密的体系,法律规则之外存在着法律原则与政策,并且法律原则是不能运用法律规则加以描述的,承认规则也不适用于法律原则。①法律原则的作用在于弥补法律规则的不足,当法官审理案件无法律规则可以或依照已有的法律规则得到的判决明显不公平时,法官便可以依照法律原则审理案件,法律原则取代了自由裁量,同时也使法律的结构达到完善的程度,因为凡是法律规则无法解决都可以通过法律规则得到解决。

由上分析可知,法律是立法者价值判断的体现,而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社会背景下会发生变化。同时,法官个人由于成长环境、受教育的背景、社会生活经验以及心理素质的不同,对于立法者价值判断的把握也会发生差异这就容易使法官在法律解释和运用上产生各种各样的分歧。对于四名被告,我们也许出于同情而将自己假设于困境,从而自然地认为他们应该被理解和原谅,却忽略了他们所牺牲的价值成本。法律对人的生命权已有神圣的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应被判刑罚。为了保持法律权威性,理应保持其本来面貌,过多的解释是对法律权威性的亵渎,基恩法官的判决思想被许多人以形式主义而批评,其实形式主义最大的优势就是维系公平的最大化,离开形式主义的法律解释只可能是自私的。法条的规定,我们理应按照最简单的字面解释执行,最大程度减少利用法律谋求私利的可能性。按照平实简单的方式理解和执行不仅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而且对所有人都会保持最大的公平,不会因人而异。在这一点上我基本赞同基恩法官的形式主义。

结论

每一个共同体的法律规则,都来自于全体成员的生活中,它是规范化了的人们的日常生活方式,是对人们追求利益的范围的限定,当谋求了限度之外的利益时,就应当受到法律处罚。在书中,无论是五十年前还是五十年后,五位大法官和九位大法官都得出了持平票数的结果,虽然如此,但也正因为这样,五名洞穴中的幸存者才被维持原判并执行了死刑。从中,我们也许能看到这些法官们,或者说是富勒和萨伯,共同的底线价值判断。法律应当是一项通往幸福的事业,每一个条文都应该凝结着人们发自内心的认同。法律应该坚持它的稳定性,罪刑法定的原则应得到严格遵守。这样它才具有至高的权威,得到普遍的遵循。也只有它的确定性够能指引我们走出困境,只要我们对它有坚定的信仰。最后引一段书友评论来作为结尾,“如果有一天我成为某件刑事案的嫌疑人或被告人,我希望我的动机不是‘试图以激烈手段为自己或他人寻求公正’,我宁愿作为一个职业罪犯被审判。如果我不幸被杀,我希望凶手是个体的人,而非公器,平等或意外地丧生于个人之手,我接受那是我的运气不好。如果我被判有罪,我不期待所谓的民意或行政干预来令我脱罪——尽管我欢迎那样的结果。我更希望在这个过程中,唯一的审判者是闪耀着人类伟大理性光辉的真正的法律,有一群充满智慧的人能不为政治所左右地运用它,他们理解并且始终追求,没有什么比捍卫公民个体的意志和权利更能实现社会的法治与公正。②”

①闫海.洞穴奇案的法理分析[J].理论新探,2008(5):7.

②豆瓣书评

参考文献

[1] 赵明.法学名著导读[M].北京: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2003.

[2]【美】萨伯著,陈福勇,张世泰译,洞穴奇案[M].生活.读书,2009.

[3] 闫海.洞穴奇案的法理分析[J].理论新探,2008(5).

[4] 肖梦黎.洞穴奇案的中国司法解读[J].社科纵横, 2011(6)

[5] 余宸歆.自然状态下人性与法律的博弈[J].安徽文学,2006(6):.

[6]田雷.法理学“永恒的洞穴”——解读富勒的“洞穴探险者案”[J].博览群书,2006(9).

[7]王彬.摆脱道德困境的三条红线[N].检察日报,2010(7).

[8] 廖奕.洞穴奇案的司法哲学[N].检察日报,2010(10).

[9] 李精明.法律的确定性与妥当性——“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N].浙江检察日报,2009(15).

[10] 《洞穴奇案》:人吃人,怎么判? ——南方报业网-阅读,2007.

洞穴奇案读后感

洞穴奇案读后感 政管院08 公事郝克威2008302430036 得知《洞穴奇案》这本书是通过足球队里一个法学院的同学,我问他老师要求我们读一本法学的基础书有什么推荐,他当时没有想起来,我说像《社会契约论》,《论法的精神》这样的书怎么样,他说太晦涩难懂了,于是答应回去帮我想想。当天晚上他给我发短信推荐我看《洞穴奇案》这本书,我当时听到书名的时侯我还以为这只是一本描述一个案例的简单书籍,看过之后才明白它的意义之深远。 下面一段文字是对案件事实的基本概括:1949 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 L. L .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了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件,这个名为“洞穴探险”的案例后来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虚拟案例” :4299年5月上旬,在纽卡斯国,五名洞穴探险人不幸遇到塌方,受困山洞,等待外部的救援,其中,威特莫尔(男性,30 岁),杰克(男性,22 岁),丹尼尔(男性,34 岁),凯特(女性,20 岁),露西(女性,28 岁)。十多日后,他们通过携带的无线电与外界取得联络,得知尚需数日才能获救水尽粮绝;为了生存,大家约定通过投骰子吃掉一人,牺牲一个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提议人,不过投骰子之前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劝他如果不这样,团队中体力最差的凯特很有可能活不下去了,威特摩尔妥协了。结果恰好是威特摩尔被选中,在受困的第23 天维特摩尔被同伴杀掉吃了。在受困的第32天,剩下四人被救,随后他们以故意杀人罪被起诉,而根据《刑法典》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我不想再重复书中14 位法官对这个案件的判罚,而是希望能够阐述我对这个案例的理解。 1.生命处置权的问题我觉得这个案件中的重点就在于被杀者是否是自愿牺牲的,因为如果是自愿的,那么就不存在“故意剥夺”这一行为了。我的理解是被杀者是自愿的,毕竟投掷骰子之前每一个人都没有表达对掷骰子选出一个人来保证其他人生命的异议,那么我认为他们都认同这样的一个社会契约。而我一直坚持“契约神圣论” 我认为在法律没有规定的范围内,社会契约应该是不可侵犯的,这五个人愿意把自己的生命置之度外来帮助其他人渡过难关,这个契约在我看来不应该是非法的,更不应该是违背道德的。这个契约中有的是每个人对人性的关爱。《独立宣言》中有这样一句:人人生而平等,他们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赐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既然每个人都被

洞穴奇案 分析

首席大法官特鲁派尼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同情心不会让法律人违反自己的职业判断,去创造例外,所以他支持有罪判决;福斯特大法官则主张应该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联邦的法律不适用此案,被告无罪;唐丁大法官认为则这是一个两难的案件,选择回避退出此案;基恩大法官主张法官应当忠于自己的职责,不能滥用目的解释,去规避法律规则的适用,坚持被告有罪;汉迪大法官则主张,抛开法律,用常识判案,通过常识来平衡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坚持被告无罪。在意见上出现了一种奇怪的平衡,最后纽卡斯最高法院决定维持原判。 特鲁派尼首席法官在富勒笔下基本上扮演了案情叙述者的角色,这让他所阐释的维持初审原判的理由非常简单。特鲁派尼认为,作为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就在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来做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立法机构所制订的法律条文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身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做出这一宣判后,特鲁派尼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限制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从其简明扼要的判词来看,特鲁派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 第二位法官福斯特主张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并为此提出了两项各自独立的理由说明。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国的刑法并不适用于这些受困于洞穴绝境中的探险者。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基础。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我们各个法律分支……的共同目标都在于促进与改善人们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当人们可以共存的这一前提不复存在,就像案例中极端的情景下,生存只有通过剥夺他人的生命才成为可能时,支撑我们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前提也失去了它的意义和作用。”其次,福斯特承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字面含义。但法律的古老谚语就是“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任何法律规定都应该根据它的明确目的来获得合理解释。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人们犯罪,福斯特运用正当防卫的先例来类推被告人行为的正当性。福斯特的判词集中体现了目的论的解释方法: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考虑法律的合理目的,这与特鲁派尼法官的立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站在特鲁派尼的立场,或许可以说福斯特的法律解释理论可能造成司法僭权。我们看看福斯特是如何回应这一潜在挑战的,“我前面运用的推理绝没影响对实定法的忠诚,尽管它提出了合理忠诚和不合理忠诚的问题。没有任何领导会要一个不能领会言外之意的仆人。再笨的女佣都知道,当她被告知‘削掉汤羹的皮,撇去马铃薯的油脂’时,她的女主人只是口误而已……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和疏漏不会取代立法者的意志,只是使其意志得到实现。” 第三位法官基恩投下了维持初审法院判决的第二票。作为一个法律形式主义者,基恩法官一开始就说:“我不想讨论的问题是关于这些人所作所为的对错善恶。这同样是个无关法院职责的问题,因为法官宣誓适用的是法律,而不是个人的道德观念。”基恩接下来讲道:“本案的所有困难从何而来?那就是未能区分本案的法律问题和道德因素。坦率地说,我的同事不愿意接受法律要求判决被告有罪的事实,我也同样如此。但与我同事不同的是,我尊重我的岗位职责,它要求我在解释和适用联邦法律的时候,把我个人的偏好抛在脑后。”在成功挑战目的解释论后,基恩法官提出了民主政治中立法至上的原则。“从这个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法院有义务忠实适用制定法,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正义观念。”在这一基础上,基恩法官得出了自己的结论,被告确实“故意剥夺了维特莫尔的生命”。 第四位出场的汉迪法官主张撤销本案初审的有罪判决,这让双方在前四轮的较量中打成

对《洞穴奇案》中的部分问题分析

对《洞穴奇案》中的部分问题分析 看了这个案子,说实在的,觉得怎么判都有道理。我无法说清我支持哪一方,在此我就陈述一下我对里面一些问题的看法和自己的一些问题。 问题一:法官是应该严守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呢,还是应该对法律条文做出自己的解释呢? 在我看来,这也许是整本书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由特鲁派尼法官首先提出,其他法官也都多多少少对此问题作出了自己的回答,我的回答是这样子的:理论上来说,如果法律条文非常明确的话,清楚到每一种情况都有一个确切的惩罚,那么法官们当然是应该忠实于法律条文的,但问题就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条文往往并不是那么清楚,立法者根本不可能完全考虑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法官对法条做出自己的阐释则无可厚非。而且是必不可少的。那么,在本案中,法条足够清楚明确吗?答案是否定的!法条并没有具体规定到发生这一种情况应该判处怎样的惩罚方式。所以在本案中法官们去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是合理的。事实上,法条的不确定性可能是内在的,立法者们不可能考虑到所有的情况,在我们制定法律的时候,我们当然应该把法条制定的尽可能的明确,但总的来说,法条注定了只能是大而化之的规则,其中的不甚明确之处,只能通过其他的手段来进行弥补。 问题二: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法官应该有自由裁量权吗?就我个人而言,我觉得不应该出现自由裁量权,法官们最好成为执行法条的机器,所有的东西都规定好了的,法官只是宣读一下内容,但正如我们在问题一中所看到的,这是不可能的,我们的法条尚不完善,机器又怎么能够执行尚不明确的法条呢。假如说我被审判,又必须接受法官的自由裁量,我希望法官拥有非常小的自由裁量权,越小越好,我可不想因为法官的个人原因而受到本可免去的惩罚,所以,我们还是给予法官们尽可能小的自由裁量权吧! 问题三:行政赦免的问题。 说到行政赦免,我同意基恩大法官的意见,行政赦免就不应该是法官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考虑的问题,如果能够大赦的话,只会引发更多人的要求,造成难以判案的结果。 问题四:契约的神圣性。 在我看来,契约神圣性是毋庸置疑的,只要这契约是自愿达成的,无论这些契约达成的是些什么内容当然了,也不管他们身处何地,都无所谓,这些契约都是有效的。本案中维特莫尔提出达成那个契约,虽然中途要退出但最终还是默许了。所以它是有效的! 问题五:人的生命的价值。 对于这个问题,特朗派特法官已经说的很清楚了,生命是不可估价的,我和他一样,都认为塔利法官的看法纯属谬论,没有什么理由认为多数人的生命就要比少数人的生命重要。相反的,有时候少数人的生命会比多数人的生命重要,斯大林曾经说过一句话,“一个人得死是悲伤的,一百万人的死只是在统计数字”。并不能根据人数的多少来判断人的生命的价值。人人生而平等,生命是不克估价的! 问题六:法律的目的何在? 要说法律的目的,要从立法者说起,立法者的意图也就是法律的目的,同时也是广大民众的意图,希望有一个安稳的社会生活环境,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威慑那些有犯罪想法的人,报复那些对人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人,矫正那些犯错以后知道悔改的人,兼而有之! 在本案中,我认为只要把法律的目的达到就行。判不判死刑待定! 问题七:法官们应不应该或者应该在多大程度上考虑判决所造成的影响? 或者可以换一种问法,法官们应该考虑民意吗?我的意见是,如果法条不够明确的话,法官们在解释法条的时候或许可以考虑民意何在,但是如果事实已经很清楚了,法官们却要强行扭曲法律,作出迎合民意的判决的话,这就是大大的不对了。还有一点就是我认为在中国应该尽可能的少考虑民意,在中国有些人的能力是非常大的,他可以让社会社会上很大一部分人表达出不是他们自己想表达的想法。这不是真正的民意,说过多的考虑民意,就有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以至于以后难于判案。 问题八: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对于这个问题,先看看伯纳姆法官一样的观点。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立法机关禁止谋杀有其道德动机:它认为谋杀是错误的,因此禁止它。没有人怀疑这一点,也没有人会出于别的原因而禁止谋杀。但是,人民不允许法官们适用自己的道德观点。法官的任务是解释立法机关的语词,这些语词反映了立法机关的道德观点,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人民的道德观点。

《洞》读后感

《洞》读后感 《洞》读后感 晚饭过后,又是我最喜欢的时候——阅读时间了! 我刚关上门,它就“吱”的一声开了。是谁?肯定是妈妈!一转头,映入眼帘的果然是妈妈如春风般的笑脸。“这本书看完没?”妈妈手里正是我前些天才读完的一本书:《洞》。“当然了!”自从我看完这本由美国的著名儿童文学家路易斯"萨奇尔所写的书之后,就一直回味着它曲折而有趣的情节。 不等妈妈再次开口,我便侃侃而谈。“它是讲的是一个名为斯坦利的小男孩的故事。因为他的臭屁偷猪贼曾曾祖父,所以他的曾祖父、祖父、父亲,包括他,就没顺过。斯坦利因为偷一双臭球鞋的罪名,被送进了‘翠湖营’,开始了每天挖洞的生活。管理员大人说这是为了改变品格,”我突然停住了,想看看妈妈是什么反应。只见妈妈一副饶有兴致的样子,好像在听我讲一个神奇的传说。“可是,在挖到半截有着‘K"B’口红管后,斯坦利明白了管理员大人要他们挖洞,不是为了改变品质,而是在寻找某样东西。后来,其中一名成员——零蛋,出走。斯坦利把他找回来后,挖了最后一个洞,找到了管

理员大人在找的东西——‘死亡之吻’凯特"巴洛的宝箱。”我停了下来。“就这些?我看的可不止这些。”原来妈妈已经看过了!我顿了顿,又补充道:“这本书在写现在发生的事,还穿插了一些在一百多年前发生的一些事……” 突然,一个问题油然而生。“故事里说,在一百一十年前发生了那件事情之后——就是萨姆死后,为什么再也没有下过雨呢?老天到底惩罚了谁呢?”“你觉得呢?”妈妈又把这个皮球丢给了我。“嗯。”我歪着头想了好一会儿,才答道,“我觉得,老天惩罚了那个警官还有镇上的其他人。”“为什么?”“因 为……因为他们觉得黑人和白人是有区别的,他们歧视黑人。”妈妈没有对我的言论做出什么评价,而是问:“你喜欢哪个人物?”“斯坦利和凯瑟琳(就是凯特)。”“为什么呢?”“首先,斯坦利身上有坚韧不拔、勇于探索的精神。无论挖洞有多困难,有多累,他还是会完成‘任务’。他还会根据‘线索’去‘推理’出‘真相’。凯瑟琳不歧视其他种族,敢爱敢恨。”“那么,你有哪些收获?”妈妈一字一顿。“我们要关心、关爱所有人,不能歧视某些种族或人。”我转了转眼珠,“还有,我们不管在做什么都要坚持,只有坚持才可能获得成功。当然,我们也要诚信。”

读《洞穴奇案》有感1000字

读《洞穴奇案》有感1000字 作者:陶路秀 严密的法律思想既不排斥创造性,也不要求专业的术语表达,更不会让道德成为与法律无关的独立变数或事后的思考。 ——萨伯 法律思想独立存在,不受公众道德和社会舆论的约束。本书对假想案例的讨论充分体现了当时法律的政治取向和时代特色。案例交织着法律、哲学、正义、情感以及相互之间复杂的价值观念的冲突关系,精彩的逻辑辩论,更引发我的思考。 首席法官根据法典规定,任何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判处死刑。而另一位福斯特法官从"探求立法精神"出发,认为法律是建立在以人在社会中可以共存的基础上的,而探险者在案发时不在联邦的管辖下,他们当时处于"非文明的社会状态",也就是"自然状态",因此就不应该适用文明社会下形成的法律。法律的规定应根据刑法的目的来合理解释,他所理解刑法的目的是"促进和改善人的共进状态,调解共同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平正义",一旦前提不存在,当人们对刑法目的的理解不同时,就不能支持这个观点。 我更倾向于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通过打击犯罪,惩治犯罪,在保护法益的同时,也应保障人权。探险者被困在洞穴,虽与外界失去了联系,但并不完全处于"自然状态",依然处于整体社会中,受社会法的规制,否则,会陷入局部化而非整体化的认识错误。 探险者受困洞穴,水尽粮绝,极度饥饿,他们集体决定采用抽签的方式牺牲其中一人,获取生的机会。在讨论饥饿是否构成紧急避难的问题上,唐丁法官认为饥饿不是杀人的理由,他例举了一个案例,

被告沃尔金因盗窃一个面包被指控,答辩理由是当时处于极度饥饿的状态,法庭不支持其答辩理由。所以认为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违法阻却理由,举轻以明重,饥饿当然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的正当理由。而支持积极避难的斯普林汉姆法官确有不同的观点,沃尔金并非可能一直处于饥饿的状态,他有很有求生的选择,然而,山洞中的探险者却没有其他选择,只能选择吃掉他人以求生。每个法官视角不同,所得结论自然不同,双方各执一词,辩论好不精彩。 脱离这个案例,海伦法官有独到的见解,她将一种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又不得不为的行为进行主客观阶层分析,五位生还者杀死威特莫尔是有意识的表达,但同时又违背了他们真实的意思。试想,有共同爱好的探险者一同探险,就足以证明他们存在友谊,杀死自己的同伴,也会深受这一事实内心的折磨,当然可以推断出犯罪的主客观阶层不一致,所以不应该被判处有罪。如果被判无罪,那么对被害人的生命利益又该如何衡量呢? 庭审的结果值得欣慰,法官判决被告故意杀人罪既遂成立,并判处死刑,由陪审团成员和初审法官向首席法官请愿将刑罚减至六个月的监禁。结果既不失刑罚的权威性,又诠释刑法人道的精神。 书中法官的辩论逻辑严密,彼此间的反驳让人拍案叫绝,精彩的语录更给人更多的思考空间: "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能违反法律本身的规定". "从道德上,简单会导致无罪判决,从法律上,简单却会导致有罪判决". "我们如此珍视生命,以至于我们总倾向于更多的人而不是更少的人在悲剧性事故中存活下来". 读这本书,让我学会认真思考,从多维度分析,拓宽思考维度,

对“永恒的洞穴”的简单法律思考

对“永恒的洞穴”的简单法律思考 ——《洞穴奇案》读书笔记 洞穴奇案是1949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L.L.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的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件,它根据英国历史上著名的“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和其他类似案件所引发的诸多关于法律规则与道德原则冲突时该如何化解的问题,将当时人们牵扯到的诸多争议一一再现,虚拟了这一宗同类相食案,该案件涉及到陷入绝境、抽签、公众同情、政治因素、紧急避险抗辩及赦免等事实,这个名为“洞穴探险”的案例后来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虚拟案例”。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寨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于是,就有了《洞穴奇案》这本书。这些判决书,实际上反映了20世纪各个流派的法哲学思想,有如一桌法哲学盛宴。 案件事实: 案件发生在两千多年以后,4299年春末夏初的纽卡斯国。那年5月上旬,该国洞穴探险者协会的威特莫尔等五位成员进入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但当他们深入洞内时发生了山崩,岩石挡住了石灰岩洞的唯一出口。五位探险者发现受困后就在洞口附近等待救援。由于探险者未按时回家,他们的家属通知探险者协会,一个营救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 由于洞穴地点地处偏远,山崩仍在继续,营救工作的困难大大超出了事前的预计,而在营救过程中的一次山崩更是夺去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与此同时,洞穴内五位探险者的情况也不容乐观。他们随身所带的食物有限,洞内也没有可以维持生命的动物或植物,探险者很可能会在出口打通前饿死。就在被困的第二十天,营救人员获知探险者随身携带了一个可以收发信息的无线设备。洞外人员迅速通过通讯设施给受困的探险者取得了联络。 当探险者问到还要多久才能获救时,工程师们的回答是至少需要十天。受困者于是向营救人员中的医生描述了各自的身体状况,然后询问医生,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当医生给出否定的回答后,洞内的通讯设备沉寂了。八小时后,通讯恢复,探险者要求再次与医生通话。威特莫尔代表本人以及四位同伴询问,如果吃掉其中一个成员的血肉,能否再活十天。纵然很不情愿,医生还是给予了肯定的答复。威特莫尔又问,通过抓阄决定吃掉他们中的哪一个是否可行。这当然是个医生无法回答的问题。当政丨防和谐丨府官员和牧师都不愿意回答这一问题时,洞内就没有再传来任何消息。在探险者被困洞穴的第三十二天,营救终获成功。但当营救人员进入洞穴后,人们才得知,就在受困的第二十三天,威特莫尔已经被他的同伴杀掉吃了。 根据四位生还者的证词,在他们吃完随身携带的食物后,是威特莫尔首先提议吃掉一位同伴的血肉来保全其他四位,也是威特莫尔首先提议通过抓阄来决定吃掉谁,因为他身上刚好带了一副骰子。四位生还者本来不同意如此残酷的提议,但在探险者们获得外界的信息后,他们接受了这一建议,并反复讨论了保证抓阄公平性的数学问题,最终选定了一种掷骰子的方法来决定他们的命运。掷骰子的结果把需要牺牲的对象指向威特莫尔,他于是被同伴吃掉

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法学院夏季学期案例分析报告 题目: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 姓名:王研 年级:2016 专业:法律(法律非法学) 方向:法学理论

二零一七年七月

标题: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案例分析报告 [案情]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审判]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评析]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该案的核心问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以及分析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理论之间的冲突。 在本案中,威特摩尔是该事件的始作俑者,结果却成了该案中的唯一一个受害人。他虽然在抽签中收回了自己的意见,但我认为,他只是害怕自己被抽中而已,并非良心不安。不得不说,他完美的印证了墨菲定律,即“凡是可能出错的事有很大几率会出错。”他越是担心,厄运就越容易降临到他的头上。从道德的角度上来说,威特摩尔虽然是受害者,但提议出自他口。正是他勾起了众人需要牺牲一个人来保住其他人的私心,即便不是他死,也会是其他的甲乙丙丁中的一个人,总之,从客观上来说,总有一个人会去死,以来保全其他四个人的生命。 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他们真的有罪吗? 我将从以下几个问题来阐述我对该案的想法。 (1)如果我是该案的法官,我该如何处理此案? 我认为,我依旧会判四个人无罪,但几人仍然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原因如下。 首先,虽然威特摩尔勾起了其他四人的“罪恶之心”,即想靠牺牲其中一人

《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新的观点——第十五个观点 姓名:白云 学号:3090100860 班级:工科试验班0967

《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第十五个观点 一.作者简介: 富勒(Lon Fuller):美国德克萨斯州人,曾就读于斯坦福大学,后在哈佛大学任教。他撰写了八部法律专著和大量论文,是20世纪极优秀的法理学家。西方法学界认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他的洞穴探险者案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在《洞穴奇案》中,就包含其最早提出的5个经典的观点。 萨伯(Peter Suber):影响甚广的“开放近用运动”的发起人,1973年毕业于美国叶尔汉姆学院,1978年获西北大学哲学博士学位。萨伯从事很多领域的向社会活动,兼任耶鲁大学法学院信息社会项目访问学者等多项职务。1991年出版专著《自我修正的悖论》。在其所著的《洞穴奇案》中,结合富勒的五个观点,又提出别具一格的9个新观点。 二.内容简介: 1.洞穴案件的介绍:1949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L.L.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了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件,这个名为“洞穴探险”的案例后来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虚拟案例”:4299年5月上旬,在纽卡斯国,五名洞穴探险人不幸遇到塌方,受困山洞,等待外部的救援。十多日后,他们通过携带的无线电与外界取得联络,得知尚需数日才能获救水尽粮绝;为了生存,大家约定通过投骰子吃掉一人,牺牲一个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提议人,不过投骰子之前前又收回了意见,其它四人却执意坚持,结果恰好是威特摩尔被选中,在受困的第23天维特摩尔被同伴杀掉吃了。在受困的第32天,剩下四人被救,随后他们以故意杀人罪被起诉,而根据《刑法典》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而这本书就是以这一虚构案件,各个法官就不同观点展开的不同讨论。 2.十四个法官的观点及其结论: (1)观点一:特鲁派尼法官认为应该尊重法律条文,判处被告有罪,但应该获得行政赦免; (2)观点二:福斯特法官从探究立法精神上展开,以自然法和法律精神为由,认为有罪判决应该被撤销; (3)观点三:唐丁法官反驳福斯特法官的自然法,但又从法律目的上进行分析,认为此案是十分困惑的,不参与案件的审理;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是当代著名法哲学大师富勒在1949 年《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也是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通过“洞穴奇案”,中国的司法者?法科学生乃至普遍的社会公众都能增添对司法哲学的深度理解,在生命价值的中国语境中找到属于自己的那份反思和判断?“洞穴奇案”的价值和意义,早已跃出了经典虚构公案的功能局限,引发了“我们对法律与道德?人情?民意?公共政策之间在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如何抉择的思考”,同时也具有反思司法?展示法律思想多元性的法哲学价值? “洞穴奇案”的基本案情是: 纪元4299 年5 月,纽卡斯国的 5 名洞穴探险协会成员进入一个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后发生山崩困于山洞,无法在短期内获救,通过无线电设备与营救人员联系后得知他们很可能在被成功营救前饿死?为了维持生存以待救援,5 人约定以投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4 人吃掉其血肉?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最早提出此建议的人,但在掷骰子之前其撤回了同意?不过其他4 人仍执意掷骰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做了牺牲者?4 人杀死威特莫尔食其血肉获救后,均被以谋杀罪起诉并被初审法院判处绞刑?4 人不服判决上诉至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纽卡斯国最高法院5 位大法官面对同样的案情,适用相同的法律,得出了不同的判决意见,其中 2 票主张有罪,2 票主张无罪,1 人退出裁判,结论是维持初审法院原判?随着社会情境的变迁,在富勒发表“洞穴奇案”近50 年之后的1988 年,美国著名法学家萨伯又续写了“洞穴奇案”的9 个判决意见,即假定若干年后“洞穴奇案”获得了翻案的机会,9 位大法官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并对此发表了判决意见,4 票赞同有罪,4 票赞同无罪,1 人退出裁判,有罪与无罪意见相当,判决结论戏剧性地与50 年前的判决结论一样,仍然

刑法的私塾读后感

在案例中思考 ——《刑法的私塾》读后感 这是一本采用对话体的形式,原汁原味地真实回放刑法讨论会的现场的书,阅读本书如同亲临张明楷老师与学生的讨论会,跟着张明楷老师一起学刑法,学习庖丁解牛般地剖析和处理疑难案例。 诚然,案例分析是法学学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从案例中分析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从案例中分析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显然比纯理论的分析更引人思考。笔者看完张老师与学生关于这两部分内容的讨论之后,就此衍生了一个案例,希望就这一案例谈谈关于自己对这两部分内容的浅见。 案例:A与B是登山攀岩的好友,某日二人在深山登山攀岩时,由于钢钉脱落而导致以同一绳索上下绑在一起的A与B吊在悬崖半空中。当时该绳索已经无法同时撑住A、B两人的重量,因此A为了要保住自己的性命准备拿刀割断下方的绳索,B大叫救命。此时,猎人甲(领有合法猎枪执照)从对面的山头走过,立即拿起猎枪朝A开了一枪,结果A中枪身亡,B也因受到枪声的惊吓而放手,致使自己坠崖身亡。问甲的责任? 讨论甲对A死亡是否应负的责任,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首先需要对A 的行为进行讨论:若认为A成立紧急避险,则需要进一步判断A的行为是否属于合法行为。若是,那么甲对A构成假想防卫①,应对A的死亡负责,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若不是,则对于不法行为,甲可以进行正当防卫。若认为A 不成立紧急避险,则A的行为毫无疑问是不法行为,甲对A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至于甲是否对B的死亡负责,则须确认甲的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者也可以直接采用客观归责说。 首先,需要对A的行为进行讨论,A为了自身的生命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B的生命权益,采取了割断下方绳子的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的成立须满足五个条件:(1)必须发生了现实的危险;(2)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3)必须出于不得已损害另一法益;(4)必须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目的;(5)必须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A在深山登山攀岩时因钢钉脱落而吊在悬崖半空中,绳索已经无法同时撑住两人的重量,属于正在发生现实的危险,为了要保住自己的性命,而不得已须损害B的生命权益。这里存在争论的是,保护的法益(A的生命)与牺牲的法益(B的生命)具有同等的价值时,应如何处理?这个探讨实际上已经跨越了紧急避险是否成立的范畴,而是在讨论紧急避险的本质。 关于这点,国内外刑法学中,存在着不同的见解: 二分说是战后占德国主流的观点,代表者主要有李斯特、阿里斯多德,该说也被称为“区别理论”,即对紧急避险进行科学研究必须从这样的认识出发,即在紧急情况下为挽救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具有不同的意义,在某些场合,是违法阻却事由,在有些场合,是责任阻却事由。该理论也在德国立法中得到了体现,《德国刑法典》在三十四条和三十五条中分别对正当化的紧急避险和免责的紧急避险做出了规定。两分说具体又可以分为以违法阻却为基础的 ①假想防卫,又称误想防卫或错觉防卫,我国通说认为,其是指行为人把实际上并非不法侵害的行为误认为是不法侵害,错误地进行防卫,造成他人无辜损害的情形。通说认为其主要有三个要件,一是不法侵害并不存在而行为人假想了不法侵害的存在,二是行为人要具有防卫意图,三是行为人实施了所谓的防卫行为,并给无辜的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洞穴奇案书评

摘要 人之生命的存续,具有世俗的神圣意义,任何法律都不可忽略对人之生命权的优先保障。“不可杀人”可谓是古今中外的第一自然法戒律。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人的生命价值又显得矛盾重重。正如洞穴奇案中大法官对谋杀者要不要定罪并判处绞刑的争论,彰显了一般性法律在处置特殊性事件时的局限和尴尬。作为法律的宣谕者,法官在疑难案件中的态度和立场,对于生命意义的阐释和捍卫,至关紧要。围绕案件的法律适用,14 位法官分别亮出了自己独特的思维方法。本文就其中关于法的价值,生命的价值,法律原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一些简要的探讨。关键词:正义;人权;利益;自由裁量;

Abstract The existence of human's life has the unreligiously holy significance, any laws cannot be ignored to preferentially protect the rights of life. “Thou shalt not kill” is the first principle of natural law at all times and in all over the world. However, the person's life value appears illogicality in some special cases. In the book of 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 Nine New Opinions,there has been an vehement controversy over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the murders are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gallows or not. Lord Chancellors’ dispute reveals the general laws’ limitation and embarrassment in the disposal of the special cases. As the law’s advocator,the attitude and the position in the intractable cases and the interpretation about the meaning of life are all crucial to Lord Chancellors. Surrounding Application of law about the case, 14 judges display their own unique thinking methods.So make a brief discussion about the value of law, the value of life, legal principles and the judge's discretion in this paper. Keywords: Justice;Human Rights;Behalf;Discretion;

《洞穴奇案》读后感

《洞穴奇案》观后感 看完萨伯的《洞穴奇案》,我真真被它所感动。它所说的大部分角度都是我们能想到的。但是却是无法用如此精炼的语言这么全范围,多角度的论述出来。当然陈福勇、张世泰的英语、法律功底可谓是功不可没。 萨伯说富勒的洞穴探险者案是史上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1)洞穴探险者案确实是很吸引人。我看后也是思虑万千。对威特莫尔我表示同情。但是要我赞同对余下的5位幸存者判处死刑。我真是于心不忍。他们也很是无奈。一方面是对生的渴求,另一方面是对杀害威特莫尔和食人肉的罪恶感。海伦法官认为人在那种条件下,食人肉是无可奈何的。认为即使是品德高尚的人也会这么做。但是。特朗派特法官却认为,人们食人肉自保是必须的。宁肯一起饿死,也不能再夺取他人生命的条件下活下来。因为生命是绝对价值。没有5人的生命价值高于1人生命价值这种说法。我不知道我在那种情况下会怎么做。我想着是大多法官判决此案的瓶颈吧。 我看完这本书,整整花了三天。之前开始看的时候可能是太随意了点。没看懂。而且是那种看了就忘了的那种。后来我明白这并不是一本让人娱乐的小说。它是一本14名法官精心分析的结果。出于对这些智慧的尊重。我重新很认真地看了一遍。虽然仍有很多地方是我看不懂得。但在我看懂的部分。出现了很多令我感动的句子和论点。 福斯特法官认为案发时他们不再联邦法律管辖下。有句法律谚语说“当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法律也随之停止”而刑法的目的是促

进和改善人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平正义。而当威特莫尔的生命被剥夺时,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自然状态”。所以说,他们应该使用自然法。这是我听过适用自然法的最有意思的一种说法。之前,认为在法律规则,原则没用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自然法。很抽象。同时。福斯特法官认为法律精神比法律文字更重要。而基恩法官则有着与之完全相反的观念。他的观点有种恶法亦法的味道。他崇尚立法至上。他否定法官把法律与道德混同。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割,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基恩法官认为,最高法院法官宣誓效忠的是联邦的法律,并不是自然法。所以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联邦法律条文。根据法律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意愿或个人正义观念。同时,他认为法律的目的有很多,不同的案件对法律来说都体现出不同的目的。如果一味强调法律目的而忽视法律文字,就会出现法官造法,出现司法混乱的局面。福斯特和基恩就像是两位战士,你来我往。思维缜密,很有意思。 而这14位法官中的两位女法官很是吸引人。从妇女强奸案中推出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和结论。海伦法官认为从妇女强奸案中妇女被迫同意被强奸并不意味着妇女同意强奸。妇女有意思并不代表妇女故意。因为,人们可以有意识做某种行为(顺服强奸者),但同时又违背自己的意愿(没有故意)。得出洞穴探险案中被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而且海伦认为人在那种情况下,即使是品德最为高尚的人最后都免不了要吃饭,最终会被饥饿推倒顶点,到了那一刻,他也会杀人。

《洞穴奇案》读书笔记

《洞穴奇案》读书笔记 一.本书背景 1949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L.L.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了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件,这个名为“洞穴探险”的案例后来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虚拟案例”,“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富勒还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这一著名的公案成了以后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并在此基础上演绎出了更多的公案。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 二本书简介 《洞穴奇案》虽然是一个虚拟的案例,但书中十四个观点反映了20世纪不同流派的法哲学思想。在我们看来,对被告人的认定要么是有罪,要么是无罪,但本书的作者(包括富勒)却能从不同的角度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或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进行了多角度的分析,从而衍生出了十四个判决观点。这些观点中,有的认为应严格适用法律条文不应有例外;有的认为应探究立法精神,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分析出他们无罪;有的认为根据常识可以判定被告人无罪;还有观点认为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法律与道德的两难选择,从而拒绝作出裁判。萨伯所虚拟的九位大法官更是从紧急避难、法律解释、犯罪意图、刑事处罚性、生命的价值、囚徒困境、社会契约等不同角度进行了周密而详细的分析,个个观点明确、论点充分、论证严谨,让人感觉大法官们的结论在法律上都是天经地义,但结论却相差甚远。 三.作者简介 富勒(Lon Fuller):美国德克萨斯州人,曾就读于斯坦福大学,后在哈佛大学任教。他撰写了八部法律专著和大量论文,是20世纪极优秀的法理学家。西方法学界认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他的洞穴探险者案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在《洞穴奇案》中,就包含其最早提出的5个经典的观点。 萨伯(Peter Suber):影响甚广的“开放近用运动”的发起人,1973年毕业于美国叶尔汉姆学院,1978年获西北大学哲学博士学位。萨伯从事很多领域的向社会活动,兼任耶鲁大学法学院信息社会项目访问学者等多项职务。1991年出版专著《自我修正的悖论》。在其所著的《洞穴奇案》中,结合富勒的五个观点,又提出别具一格的9个新观点。 四。主要内容简述 第一位特鲁派尼:认为法律有条文:“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都必须被判死刑”,认为被告有罪,但应获得行政赦免。 第二位福斯特法官:福斯特法官从探究立法精神上展开,以自然法和法律精神为 由,认为被告完全无罪。具体理由有二:第一,案发时被告们处在“自然状态”而非“社会文明状态”,现行法律对他们不起作用。第二,正如假定自我防卫而致施暴者于死地则自我防卫者犯了谋杀罪并不会威慑自我防卫者那样(因为人被置于生死的险境,根本不会考虑这么

洞穴奇案感想前八篇

读书笔记一 2017 10 30 法外开恩 当我了解完案情以及相关案例之后,首先映入眼帘的是首席大法官特鲁派尼的陈词,这也是我认为的最容易为现代三观正常的非法学学习者所接受的处理方案。 特鲁派尼先生认为作为法官就应该以法律条文为准,应当判决四位被告谋杀罪成立并判处绞刑,但是,因为本案情况特殊,这样做确实罪不当罚,所以四名被告应该得到某种形式的宽大处理,比如:行政长官可以对他们进行行政赦免,从而让他们免于一死。 这种做法表现了特鲁派尼对法律条文的绝对认同,认为法典的字义和精神不应该被损害,法条不应该被漠视,但是,在法条之外,却可以开恩,人情可以用在法条之外。于是,我便把这种处理方法概括为“法外开恩”。 为什么我认为这种方法最为容易为人所接受的呢?是因为在大多数非法学学习人士的眼中,法条是神圣的,不可玷污的,法条即是正义。可同时,他们所具有的同情心和一般的社会常识却又告诉他们,四位被告不应该接受死刑。因此,“法外开恩”对于他们的个人认识来说是一种两全其美的办法,既不会破坏法条在他们眼里的神圣性,同时也不会让他们的良心受到“冷血无情”的谴责。当然,口说无凭,之所以我会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是跟我个人的一些经历与了解有关:在高中的时候,“情与法”的问题经常会被摆上台面,成为作文的题目,而“母亲为生病女儿过‘六一’而偷盗超市商品”这一社会热点经常被引用。当然,由于这一案例中的主人公偷盗数目较少,在刑法上并不构成盗窃罪。不过,对于这件事情该如何处理,在“情与法”之间的讨论中,大部分同学(重点班理科生)都认可这样一个观点:在法律上,应该给予这位母亲一定的惩罚,(至少,对于这名母亲的行为是不提倡的)但是因为她是出于爱子心切,在法律之外,我们应该将心比心,减免她的赔偿并给予她一定的经济上的援助,在法律之外开恩。 因此,我认为,在这个颇有争议的案件中,“法外开恩”可以说是一种较为理智的选择,它不仅符合一般人类理性的选择,而且也能够做到比较全面地看待问题和解决问题。在前面的五种裁决方案中,我认为“法外开恩”是最具有实用性的,也是最容易得到大众支持的。虽然它的思辩性不如后面的几种强,但是,正是由于它的“死板”,所以它的适普性会更强,并且对于以后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例,它的指导性意义会更强。 总的来说,在现实生活中,我个人还是比较支持第一位法官的裁决。

法理学案例探讨

1、洞穴奇案 ——法理学经典案例 1949年,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Lon L. Fuller, 1902 - 1978) 提出一个著名的虚拟案例:洞穴奇案(全名: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引起法学界的广泛争论。这个案例还被其他学科的学者,如社会制度学道格拉斯,引用,说明道德、法律等制度要素对人行为的约束。1998年,富勒的‘洞穴奇案’再度被萨伯(Peter Suber)提出,并且补充了新观点。至今,这个虚拟案例仍然是法学院学生必学的经典案例之一。 富勒设想在公元4300年,高等法院遇到一桩洞穴奇案。基本案情这样: 五名探险队员到深山的一个岩洞进行探险,突然发生山崩,洞口被堵住。由于五名被探险者没有按时回家,其家属通知了探险协会,而探险者也在协会总部留下了所探险洞穴的位置,于是,一支由救援工作人员、工程师、地质学家以及其他专家组成的营救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然而,洞穴地处偏远,设备送不进去,使得营救工作很难展开,进展十分缓慢。就在救援正在进行的时候,又发生了几次山崩。其中一次还造成了十名救援人员死亡。 探险队员仅仅带了很少的食物,勉强维持生命。到了探险者被困的第二十天,他们终于与营救人员取得联系,而且从营救人员的工程专家那里得知,至少还需要十天的时间,他们才有获救的可能性。不幸的是这些探险队员携带的那些食物早已经消耗殆尽,在洞穴内也没有任何可以食用的植物、动物或者其他可以食用的东西维持人的生命。他们询问营救队伍中的医疗专家,在没有任何食品的情况下,他们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答案是否定的。八个小时之后,一名探险队员威特莫尔,既代表他自己也代表其他探险队员,再次通过无线电询问医疗专家,如果他们吃掉其中一个人,是否可以再活十天,尽管很不情愿,医疗专家还是给予了肯定的答复。 威特莫尔在无线电中又问他们是否可以以抓阄的方法决定吃掉谁。没有一名营救队员愿意回答这个问题。威特莫尔又问营救队员之中是否有政府官员可以回答这个问题。仍然没人回答。威特莫尔再问救援队中是否有牧师,仍然没有得到

洞穴奇案观后感

洞穴奇案观后感 说到人吃人,人们很容易联想到旧社会人对人的剥削和压迫。但这里要讨论的是,并不是文学修辞,而是同类相食的现实案件。无论旧社会还是新社会,都可能遭遇涉及人吃人的法律案件,那么当法律遇到人吃人案,该怎么办? 前些阵子,老师给我们讲了一个案例。 1883年,澳大利亚游船木樨草号从英国埃塞克斯前往悉尼,途中沉没,四个幸存者——船长杜德利、助手斯蒂芬、船员布鲁克斯和见习船员帕克——被困在一艘十三英尺长的救生艇上,全部食物只有两个罐头。在第19天,杜德利建议,以抽签的方式选出一个人被杀掉,让其他三人吃掉,以求生存。对此,布鲁克斯反对,斯蒂芬表示犹豫。而杜德利表示:无需犹豫了,帕克身体最弱又没有家人,他肯定先死。杜德利随后杀了帕克,他们三人以帕克的尸体为食撑着。四天后,他们被路过的法国帆船蒙堤祖麻号救起,蒙堤祖麻号进英国法尔茅各斯港短暂停留,杜德利、斯蒂芬和布鲁克斯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收监。陪审团同情被告,但为了避免无罪宣告的结果,法官要求陪审团进行特殊裁决,只认定事实。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法官宣告被告犯有故意杀人罪,驳回他们的紧急避难抗辩。被告被判处绞刑,随后被维多利亚女王赦免了。 这就是英国历史上著名的“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Her Majesty The Queen v. Tom Dudley and Edwin Stephens)。它牵涉的问题众多,其中每一个问题都争议甚大:杜德利和斯蒂芬该被起诉吗?他们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了吗?他们有罪还是无罪?如果有罪,他们的行为到底构成何种犯罪,是故意杀人罪还是侮辱尸体罪,抑或两者兼有?对他们行政赦免合适吗?这种赦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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