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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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7次会议通过修订)

第一条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 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四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

第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决定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免交诉讼费用。

第七条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第八条人民法院决定对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法律文书中列明。

第九条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司法救助法规https://www.360docs.net/doc/1c2870334.html,/s/3711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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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案件,因案件无法侦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致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得不到有效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不断增多。有的由此引发当事人反复申诉上访甚至酿成极端事件,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等多种形式的救助工作,对解决困难群众燃眉之急,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司法救助工作总体上仍处于起步阶段,发展还不平衡,救助资金保障不到位、对象不明确、标准不统一、工作不规范等问题亟待解决。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司法救助工作指明了方向。实现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国家司法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坚持辅助性救助。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

法律援助代理协议(范本)

委托代理/辩护协议 甲方:受援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乙方(承办机构): 地址: 联系电话: 甲方案,经五指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处)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乙方承办。现双方就委托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安排(承办人)担任本案,提供下列第()项的法律援助: (一)刑事辩护;(二)刑事被害人代理;(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四)自诉代理;(五)民事诉讼代理;(六)行政诉讼代理;(七)劳动仲裁代理;(八)其他非诉讼代理。 二、甲方委托乙方承办人的权限包括 。 三、乙方承办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完成受托事项,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乙方承办人代理甲方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征得甲方同意。 对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案件,乙方承办人应当告知甲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并提供协助。 四、乙方及承办人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形式的费用,不得接受甲方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五、甲方应当真实完整地叙述案件事实,提出的要求应当明确、合法、合理,并对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者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乙方承办人。

六、甲方有权向乙方承办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进行法律咨询。乙方承办人应当向甲方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答复甲方询问。 七、甲方有证据证明乙方承办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承办人。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更换的,乙方应当另行安排承办人,并与甲方变更本协议。乙方因客观原因无法另行安排的,应当书面报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承办机构的,乙方与甲方解除本协议。 八、乙方承办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中止委托事项,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甲方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三)甲方又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四)甲方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甲方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甲方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甲乙双方解除本协议。 九、甲乙双方就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十、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至终止。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法律援助机构备案一份。 甲方: 乙方: (公章) 年月日年月日

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

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 为了保障社会弱势群体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司法鉴定援助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一、司法鉴定援助范围 1.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因不法侵害或意外伤害需司法鉴定维护合 法权益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2.低收入人群、下岗失业人员、农民工因不法伤害或因工致残需司法鉴定 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3.因见义勇为行为需司法鉴定主张民事权益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 法律援助;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二、代为提出申请的范围 5.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为提出申诉。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需 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三、公民申诉援助应提交的材料 7.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8.经济困难证明; 9.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10.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四、法律援助申请审查 11.司法鉴定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 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援助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五、援助标准和援助数量 12.对符合援助条件的对象可以在正常收费标准以下,收取少量费用或者免 收全部费用。 13.司法鉴定机构每年至少办理2件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本制度如与上级法规相抵触,以上级法规为准。

司法救助申请书5篇

司法救助申请书5篇 申请人: 请求事项:免交诉讼费用 理由: 申请人已向贵院提起遗产继承诉讼,但是由于申请人目前属城市低保人员且生活非常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特申请贵院依法提供司法救助,予以免交诉讼费用。 请予准许为盼。 此致 某某区 __ 申请人:某某某 *年7月15日 市(县)政府:

根据中央政法委、财政部《关于开展涉法涉诉救助工作的意见》(政法「**」44号)的文件精神,我院在县委、县政府的关心支持下,于**年将司法救助基金纳入了县财政预算之中。针对弱势群体、涉法信访等问题,按照上级要求和文件规定,积极开展了救助活动,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果,为县域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得到了上级机关及领导的充分肯定和好评。自**年以来,由于救助资金未能及时拨付,导致救助机制运行不畅,我院只能从有限的办案经费中垫付发放,解决救助申请人的实际生活困难,消化大量的信访矛盾,截止目前,我院已垫付资金20余万元。为确保今后救助工作的正常运转,特请求县财政局按已列入财政预算的计划,拨付我院专项救助资金20万元。 特此申请,恳请予以审批。 年三十二月五八日 申请人:**,男,19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__号码:略,住洞口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 __:

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洞口县 __ 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湘0525民初56*号《民事 __》,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 __予以强制执行,但是被告刘某某从未露面,至今未执行到一分钱。 申请人在交通事故受伤前就是残疾人,一只眼睛失明,因经济困难被评为贫困户。申请人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受伤,现迫切需要进行颅骨修补手术,该费用需要4万元左右,申请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请求 __依法予以司法救助。 此致 **县 __ 申请人:

法律援助委托书范本

法律援助委托书范本 本人(身份证号) 委托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系本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与本人关系),办理一案法律援助申请有关事宜。 委托人(签字): 年月日 法律援助委托书范本[篇2] 委托人因一案向xx县 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已获批准。现委托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为委托人就此案担任辩 护人(或代理人)。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出具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 委托权限如下: 1、一般代理:□调查取证□出庭应诉□代领诉讼文书 2、特别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3、 委托人: 二○年月日

持一份,交 审理机关一份。 法律援助委托书范本[篇3] 委托人与一案 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已获批准。 现委托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委托人案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出具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 委托权限如下: 委托人: 年月日 委托人: 年月日 法律援助委托书范本[篇4] 委托人因一案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已获批准。现委托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单位),为委托人案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出具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 委托权限如下: 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以下无正文)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以下无正文)委托人:年月日

持一份,交审理机关一份。 法律援助委托书范本[篇5] 本人(身份证号) 委托(身份证号), 系本人(与本人关系),办理 一案法律援助申请有关事宜。 委托人(签字): 年月日

法律援助格式范本

枣庄市法律援助格式文书 示范文本 枣庄市司法局 二〇一二年四月

法律援助来访/电/信咨询登记表 ()援咨字[ ]第号 咨询人性别文化程度 咨询时间联系电话 住所 咨询 内容 答复 意见 接待人员(签字): 日期:备注

法律援助申请表 ()援申字[ ]第号 申请人性别身份证号 申请 时间 住所 联系电话 村(居)委会 办公电话/民调主任电话: 代理人代理人身份证号码对方当事人对方联系方式 申请事项类别□刑事案件□公证事项□司法鉴定 □依法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因工伤、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因劳动合同关系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因征地、拆迁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其他 申请法律援助的案情及理由 申请人承诺: 本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因此就上述事项申请法律援助。以上所填内容均为真实情况。 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字): 日期: 备注

法律援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申请人基本信息 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 收入情况 □职业收入(工资,含离退休金):元/月 □种植、养殖、个体经营扣除成本后的净收入:元/月 □其他收入:元/月 □无收入 每月平均收入元/人 支出情况每月平均开支元/人 申请人家庭主要 财产状况 房产处,价值元 汽车辆,价值元 存款元 其他 家庭成员 经济状况 姓名年龄关系职业收入 申请人因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申请法律援助,特此证明。 出证单位(盖章): 日期: 说明: 1、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由其供养的尚在求学的成年子女、与其共同生活并由其供养的其他人员或未成年申请人的父母。 2、平均收入指在申请日前12个月的收入的平均值。 3、月基本开支包括房屋租金、日常生活费用、医疗费、教育费用等必要开支。 4、出证单位包括村(居)委会、乡镇(街办)及其他有权出具证明的单位。

司法救助法规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1c2870334.html, 司法救助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7次会议通过修订) 第一条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 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四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县委政法委关于司法救助问题的调研报告【可编辑版】

县委政法委关于司法救助问题的调研报告 县委政法委关于司法救助问题的调研报告 建立司法救助机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上饶县委政法委关于司法救助问题的调研报告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就是要全面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就是要使经济更加发展、民主更加健全、科教更加进步、文化更加繁荣、社会更加和谐、人民生活更加殷实。近年来,我县明确提出了解放思想,推进科学发展,全面构建和谐上饶县的奋斗目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我们要全面构建和谐上饶县就要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了有效化解社会各类矛盾,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我县实行了县委书记大接访制度,信访维稳化解责任制度,在镇(乡、街道)建立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民情服务中心,安装了视频监控系统,开展了“十户联防”试点等工作。通过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切实有效地化解了大量的矛盾纠纷,使大部分信访问题化解在基层。但仍有大量涉法涉诉问题还得不到有效解决,主要表现是涉法受害群体的合理诉求得不到合理解决,造成部分受害群体不但对政法机关和基层党委政府失去诚信力,而且还会因为无助而迁怒于政法机关和基层党委政府,从而信“访”不信“法”、信“上”不信“下”,遇事不通过法律要找“青天”,不相信基层干部而越过下级找上级,试图通过越级访、重复访甚至无理缠访、群体闹事等形式达到诉求目的。要让受害群体得到合理补偿,提高政法机关和基层党委政府的公信力,有效化解涉法受害

群体的矛盾纠纷,就要建立司法救助机制,让受害群体在生活上得到帮助,在思想上的安慰,从而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全县和谐稳定。 一、涉法涉诉案件需要司法救助的情况县公安局从201X年开展集中处理的32起涉法案件中就有9起需通过救助资金渠道进行彻底解决;县法院从201X年开始办结的44件涉诉信访案件,有近一半的需要实施救助工作才能得以息访。这些需要救助的案件在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后,当事人就以非正常越级上访行为来达到得诉求。如傅明阳、吕茶花、周茂林、徐圣平、黄庆华、罗全、程子道、章加财、余禾花等,这些人员的非正常越级上访不但给我县带来很大的不良影响,而且在稳控、接访上访人当中也使当地政府花去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如我县四十八镇一老非正常进京上访户叶玉仙,其丈夫程先标因在201X年8月30日晚上在茶亭镇下裴村被当地群众疑为小偷而抓获,后将其捆绑在村后毛竹山上进行群体殴打,致程当场重伤身亡。公安刑侦立案侦查,抓获殴打程的其中七名涉嫌人,刑拘后经反复细查,最终侦查结果无法认定致使死者身亡的致命凶手,导致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不仅对涉嫌人不予批捕,就连对死者补偿也难以确认,只能将涉嫌人取保候审。为此,死者家属对侦查结果及不理解,强烈要求公安机关要确认谁是殴打其丈夫身亡的致命凶手,拒绝火化遗体,加之本人多病、孩子小,生活极度困难,其多次赴省、进京非正常上访,列入了中央联席会交督办案件。06年6月,刚调任的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长肖万松高度重视该涉法上访件,亲自调阅案卷,反复、耐心做上访人的思想工作,协调县民政局将上访人及子女列入城镇居民低保,调度资金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深度解读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1c2870334.html,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深度解读 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切实做好司法办案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下称《救助细则》)。 《救助细则》如何体现检察特色,又有哪些亮点,检察机关如何正确贯彻执行?记者就相关问题专门采访了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负责人。 如何把握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的“度”? 国家司法救助不是国家赔偿,要防止其诉讼化和信访化 记者采访了解到,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些刑事犯罪案件、民事侵权案件,因案件无法侦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致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得不到有效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不断增多。对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

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 2014年1月,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六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为各地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提供了政策指导。 “深入贯彻《意见》,推进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亟待检察机关结合实际工作细化相关程序和机制。对此,《救助细则》适时颁布。”刑事申诉检察厅负责人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介绍说。 如何准确定位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针对这一问题,该负 责人指出,检察机关在司法办案过程中开展国家司法救助,不同于社 会救助。检察机关应当妥善处理监督职能与国家司法救助的关系,注意防止将其诉讼化和信访化,切实做到不缺位、不越位,公平救助、及时救助。 “辅助性是准确理解国家司法救助的一个关键,对把握好国家司法救助的‘度’,公正合理地进行救助,具有重要意义。”该负责人解释说,检察机关开展国家司法救助,首先,必须在司法办案过程中进行,不能脱离办案职能和办案环节单纯开展救助。其次,国家司法救助是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修订稿)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司法鉴定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向当事人收取的鉴定服务费用。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遵循依法、合理、诚信、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司法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司法鉴定项目目录》。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司法鉴定项目目录》列明的项目核定收费标准。新增司法鉴定项目,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后,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第六条对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司法鉴定收费可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收费上限标准或者浮动幅度,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的认定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司法鉴定收费协议书》,载明鉴定内容和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到异地实施鉴定、提取鉴定材料发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费用,由当事人另行支付。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前款规定的差旅费,应与当事人协商一致,载入《司法鉴定收费协议书》或另行签订协议。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提供咨询意见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与当事人有约定的,可从其约定。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 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等必要费用及误工损失,不属于司法鉴定费。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中发生的本条第一款所述费用,应当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生的本条第一款所述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当事人协商,根据实际工作量等情况适当收取费用。

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和建议(一)

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和建议(一) 内容提要:司法救助制度是司法机关保障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一项制度,它是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诉讼制度上的保障。针对司法救助的性质和内容,本文中所说的司法机关主要是人民法院。目前,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此规定中司法救助的内容仅限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实践证明,现有的法律规定已不能完全满足现实中司法的需要。因此,在我国逐渐建立起完善的司法救助制度实属急需。本文试就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和进一步完善予以初步探讨。 一、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 (一)现有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比较系统和全面的是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按照此规定第二条的定义: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⑴。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⑵当事人追索养老金、

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⑶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⑷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⑸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⑹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⑺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⑻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⑼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⑽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⑾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法院在受理申请时,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笔者认为事实上我国其他一些法律文件中也有关于司法救助性质的规定: ⒈刑事诉讼法中人民法院指定委托辩护人的规定。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指定辩护人的三种情况:⑴被告人是盲、聋、哑;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

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

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切实做好司法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现就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义和基本原则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刑事犯罪高发期。随着越来越多的矛盾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领域,一些刑事犯罪案件、民事侵权案件,因案件无法侦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致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得不到有效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不断增多。有的由此引发当事人反复申诉上访甚至酿成极端事件,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等多种形式的救助工作,对解决困难群众燃眉之急,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司法救助工作总体上仍处于起步阶段,发展还不平衡,救助资金保障不到位、对象不明确、标准不统一、工作不规范等问题亟待解决。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司法救助工作指明了方向。实现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

脱生活困境,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国家司法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坚持辅助性救助。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坚持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坚持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办案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坚持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 二、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对下列人员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予以救助:(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

司法鉴定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吗-

司法鉴定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吗? 可以,法院审理往往最讲求事实和证据,司法鉴定的结果审理案件和最后宣判的重要依据,司法鉴定的法律援助主要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给予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众所周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相关行为人对于某些专业性的问题存在疑惑的是可以申请司法鉴定的。由于司法鉴定的结果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刑事诉讼结果,所以行为人应该依法去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那么司法鉴定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吗?对此带来以下论述。 司法鉴定援助范围: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因不法侵害或意外伤害需司法鉴定维护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低收入人群、下岗失业人员、农民工因不法伤害或因工致残需司法鉴定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因见义勇为行为需司法鉴定主张民事权益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公民申诉援助应提交的材料: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经济困难证明;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对符合援助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对符合援助条件的对象可以在正常收费标准以下,收取少量费用或者免收全部费用。司法鉴定机构每年至少办理2件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凡符合国家[2003]第385号颁布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精神的合法公民,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并获得无偿司法鉴定法律咨询。凡受援助人委托公、检、法等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且又无力缴纳鉴定费的,符合《条例》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援助。 司法鉴定援助范围根椐《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以及司法鉴定项目业务《公告》为准。对符合条件给予援助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12)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12)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保证法律援助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为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第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遵守有关法律服务业务规程,为受援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受理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示办公地址、通讯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场所和司法行政政府网站上公示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第八条公民因经济困难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公民因经济困难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九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司法救助工作总结

司法救助工作总结 关于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情况 一、xx年工作开展情况、救助案件数量、资金使用情况:泰和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秉承司法救助精神,对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受到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而陷于困境,或因被告人无力赔偿而影响后续治疗或导致生活困难,尽量通过其他途径在经济上帮扶的同时,也给予精神上的安抚,实现社会救助和司法救助的有序衔接,从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xx年大队在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上还未实现零的 突破,主要有以下困难: 一是司法救助体系不完善。在实施司法救助过程中,主要是t通 过社会救助基金向被害人家属发放救助金。而在实践中,很多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面临的动辄几十万的费用,这无疑是杯水车薪,解决不了太多的问题,如无钱请律师等甚至生活极度困难,实践中难以获得便捷的司法救济。 二是司法救助范围狭窄。司法救助的案件类型以涉重大道路交通 案件为主,在救助对象上基本是被害人家属、生活极度贫困的案件原告、执行申请人。而对相当一部分经济较为困难的案件当事人不可能考虑给予司法救助,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当事人因无法受到赔偿致贫。

三是司法救助标准难把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当 事人,平时可能经济状况较好,但在诉讼前陷入困境,对这类人如何确定为经济确有困难,标准难以把握。部分需要救助的当事人农村,到相关部门开具经济困难的证明存在障碍,只能由村委会开具证明,但此类证明公信力不足。 四是司法救助经费不足。当事人需要救助的案件近几年来呈上升趋势,但因经费有限,大量的司法救助无法保障。上报的救助金额难以全部被批准,且每年申请救助的金额逐年上升,经费存在较大缺口,只能对少数案件当事人进行救助,难以满足大量困难当事人的救助需求。 五是司法救助效果不明显,目前司法救助已经是简单地以发放救助金来息诉罢访,会造成一种错误导向,让当事人只要到处闹就能获得司法救助金,这样不仅不能从根本上化解涉诉信访,还有可能违背司法救助的初衷。 三、下一步工作建议: 1(一)提高司法救助重要性的认识。司法救助是交警大队一项重要职责,大队有义务、有责任通过司法救助,对经济困难的群众进行

我国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尚处于未脱离白发状态的社会救助

我国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尚处于未脱离白发状态的社会救助 作者:张景峰,胡楠 来源:《中国司法鉴定》 2016年第5期 摘要:全国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制度设计蕴含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规范中,地方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制度设计蕴含在省级司法鉴定地方法规或者专门的司法鉴定援助 规范性文件中。全国层面和地方层面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设计,并未实现司法鉴定援助制 度全国范围的统一。司法鉴定援助仍然属于尚未脱离自发状态的社会救助类型。现行的自发性 司法鉴定援助制度有待于转化为全国范围较为完整、系统、统一的自觉状态司法鉴定援助制度。 关键词: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社会救助 中图分类号:DF8 文献标志码:A doi: 10.3969/j.issn.1671-2072.2016.05.002 文章编号:1671-2072-(2016)05-0007-09 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学术研究上又称为司法鉴定救助、司法鉴定援助等,本文采用司法鉴 定法律援助的概念。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①(以下简称 《决定》)生效以后,贵州省、重庆市、浙江省、陕西省、山东省、青海省、福建省等七省市(按照《决定》生效后制定的先后顺序排列)进行了省级司法鉴定地方立法,成为司法鉴定相 对先进的地方立法例。作为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国家法律,《决定》对司法鉴定法律援助问题 没有制度设计;贵州省、重庆市、陕西省、山东省、青海省、福建省等六个省市在省级地方条 例中设计了明确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而各地制度设计及运转在实际中又存在差异。加强 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问题的研究,对推动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 结合现有文献资料、实际运转资料和地方条例等,对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进行探索,祈请指正。 1 全国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设计 1.1 司法鉴定专门法没有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制度设计 《决定》是司法鉴定领域的专门法。由于司法鉴定立法时博弈激烈,最终未能制定以法命 名的司法鉴定国家法,而是制定了调整内容较为单一的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决定,条文仅有十八条,容量有限。司法鉴定当时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但是由于意见不一致、争论很大,很多问 题仍然没有得到较好地解决。由于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基本上不属于当时亟须解决的事项,属于 小众问题,也就没有在出台的《决定》中体现出来。《决定》实施10余年后,社会救助问题日益引起社会的重视,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公布《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即是其反映。《决定》中没有涉及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也成为理论研究和立法研讨关注的问题。 1.2国务院部委规范性文件对司法鉴定法律援助问题有所涉及 《决定》虽然没有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制度设计,但是并非没有全国范围内的规范。 1.2.1《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对司法鉴定法律援助问题有所涉及 2009年9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③(发 改价格[2009]2264号)对司法鉴定法律援助问题有所涉及。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符合法律 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

法律援助文书格式法律援助申请委托书(委托代理辩护协议等)

法律援助申请委托书 本人(身份证号)委托(身份证号),系本人(与本人关系),办理 一案法律援助申请有关事宜。 委托人(签字): 年月日

委托代理/辩护协议 甲方受援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姓名:系受援人(关系): 身份证号码: 联系地址:联系电话: 乙方(承办机构): 地址: 联系电话: 甲方一案,经法律援助中心(处)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乙方承办。现双方就委托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安排(承办人)担任本案 阶段的代理/辩护人,提供下列第项的法律援助:(一)刑事辩护;(二)刑事被害人代理;(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四)自诉代理;(五)民事诉讼代理;(六)行政诉讼代理;(七)劳动仲裁代理;(八)其他非诉讼代理。 二、甲方委托乙方承办人的权限包括 。 三、乙方承办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完成受托事项,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乙方承办人代理甲方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征得甲方同意。 对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案件,乙方承办人应当告知甲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并提供协助。 四、乙方及承办人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形式的费用,不得接受甲方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五、甲方应当真实完整地叙述案件事实,提出的要求应当明确、合法、合理,

并对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者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乙方承办人。 六、甲方有权向乙方承办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进行法律咨询。乙方承办人应当向甲方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答复甲方询问。 七、甲方有证据证明乙方承办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承办人。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更换的,乙方应当另行安排承办人,并与甲方变更本协议。乙方因客观原因无法另行安排的,应当书面报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承办机构的,乙方与甲方解除本协议。 八、乙方承办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中止委托事项,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甲方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三)甲方又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四)甲方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甲方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甲方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甲乙双方解除本协议。 九、甲乙双方就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十、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至终止。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法律援助机构备案一份。 甲方: 乙方: (公章) 年月日年月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办法(试 行) 【法规类别】法律解释执行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5.03.30 【实施日期】2015.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办法(试行) (2015年3月30日)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落实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央、自治区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国家司法救助是指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且生活陷入困难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救济资助的一种辅助性救济措施。

第三条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只能用于对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进行救助。 (二)辅助性救助原则。国家司法救助是一种辅助性救济措施,重点是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三)一次性救助原则。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 (四)公正救助原则。国家司法救助要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和合理救助。 (五)及时救助原则。对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六)案件管辖地救助原则。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原则上应由案件管辖地人民法院负责救助。 第四条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且生活陷入困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导致重伤或严重残疾,且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等情形,无法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危急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死亡,且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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