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格权民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思考

对人格权民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思考
对人格权民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思考

对人格权民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思考

【摘要】人格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显得日益重要。本文拟就人格权民法保护的几个问题,阐述一些看法。

【关键词】人身权人格权民法保护

一、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由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组成的重要人格权。生命是指自然人(公民) 的人体所固有的活动能力,是人身存在的基础。生命权是处于自然状态的人获得人格权的物质前提,它标志着一个权利主体的存在并成为其他各项权利的自然的基础。没有生命便不会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既不能享有权利,亦无法承担义务。因此,中国民法及其他法律都确认并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严禁任何非法剥夺和侵犯公民生命的行为。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人格权利。身体作为自然人(公民) 生理组织的整体,是其生命的存在形式。身体健康是公民从事民法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重要条件。在许多情况下,对公民健康权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会危及生命安全,也会使公民的许多其他权利无法或难以实现。因此,法律规定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即保护公民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不受非法侵害。

中国民法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人身权制度的根本规定,也为公民行使其他权利提供了前提和根本保证。

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虽未构成犯罪但已违犯有关行政法规的,要追究行政责任。这三种责任不能相互代替。民法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主要是采取了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即要求加害人向受害人或其家属支付一定金钱或财产以弥补受害人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在确定有关民事责任时要注意区分以下情况:一般情况下,构成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承担民事责任需要具备以下要件:受害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事实确实存在;加害人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其中包括故意和过失。加害人无过错而受害人有过错的,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某些情况下,加害人和受害人主观上均有过错的,可按双方各自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几个加害人有共同的过错时,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要承担连带责任。

在特殊情况下,加害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九条详细规定了职务侵权责任、产品质量责任、高度危害责任、饲养动物侵害责任、通行障碍责任、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以及正当防卫过度和紧急避险过度的责任等。

另外,实践中还有医疗差错事故中的有关责任。

医疗差错事故指由于医疗、护理人员在对病员进行治疗时,由于主观上的过错而造成病员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况。由于医疗工作的特殊性,对于医疗差错事故的认定也有一定的特殊性,一般须具以下构成要件:第一,病员生命健康受侵害的事实就发生在经政府批准的医疗单位的医疗过程中,而非医疗单位之外及医疗过程之外;第二,医疗人员的医疗、护理行为违反了医疗规章制度;第三,病员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后果是由医疗人员的违章行为造成的;第四,引起侵害病员生命健康的后果是由于可控制的因素造成的,即医护人员主观上具有过错。凡因医护人员的过错而造成公民生命健康受到侵害后果的,应当由医院方承担医疗差错事故的民事责任。

这是中国民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表现。但是医疗上经常也有确实是医疗人员无法预料或无法解决的情况,对此就要免除医院方的民事责任。

对于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作了明确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姓名权和名称权姓名权,指公民专有的支配其姓名的权利。姓名是公民的姓氏和名字的结合体,它是公民专有的用以区别他人的文字标志。姓名通称反映人的某些特征,如家族、性别等。公民以姓名为标记,使自己与社会其他成员区别开来,以便参与社会活动,为自己设定权利和承担义务。姓名权来自确定和表彰权利主体本身及其权利的需要,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

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公民人格是否独立的标志。取得独立的姓名权就意味着公民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以其独立的人格自立于社会之中。因此,中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名称权指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组织专有的支配其名称的权利。名称,又称字号或商号,是企业、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用以区别他人的标志。名称亦能反映主体的某些特征,如活动对象、隶属关系等。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的名称,作为它们的专用标志,是它们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重要前提。不具有一定名称,就不能参与社会正常的民事流转,也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它不仅使其与其他组织区别开来,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它的商业信用,与一定的经济利益联系着。因此,法律要求法人必须有自己的名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也应有自己的字号。可见,名称权是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组织的一项重要人格权。中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任何干涉、盗用、假冒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司法实践中,有的公民除了身份证上的正式姓名,还有曾用名、笔名、艺名等;中国传统中的“字”、“号”也有权取用。对公民的姓名权应从广义上来解释并保护(乳名、绰号除外) ,以防

他人借口盗用、假冒。但公民更改姓名及具有法律意义的证件、文书等,只限于正式姓名。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同名同姓在所难免,使用与别人相同姓名而无不正当目的者,不构成盗用和假冒。但是,同一地区、单位尽量避免使用同一姓名;有此情况的最好加以区别或更改。对知名人士的姓名权,法律应着重保护,尽量避免出现与知名人士相同的姓名。决定变更姓名要依有关规定办理。产生争议的要依法定程序解决。对于法人、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中国规定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批准使用后才受法律保护,一般只准登记和使用一个名称。改变、转让名称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同一市县境内不得使用相同名称,产生争议的按注册先后的顺序确定归属。公民的姓名权、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三、肖像权肖像权指公民对再现其自身形象的画像、雕刻或照片等肖像所享有的专有支配权。肖像是反映公民人身基本特征的缩影或真实形象,它代表着公民本人,构成其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除了具有标志和识别不同公民的作用以外,还是公民人格尊严的突出体现。因此,肖像权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对此作了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法律确认并保护公民的肖像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公民享有其肖像的所有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丑化、污损、毁坏他人的肖像;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肖像,也有权同意他人使用,非经公民本人允许,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无论以何种方式侵害公民肖像权,公民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如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法律虽然对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未加明文禁止,任何公民和组织均可为进行宣传报道而使用他人肖像。但这决不意味着只要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就可任意使用公民的肖像。这种使用,不得与公民的合法利益相抵触。如果在宣传报道中使用了对公民

带有污辱性的肖像,则不但侵害了公民的肖像权,而且因侮辱人格而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使用者就应承担侵害公民肖像权及名誉权的责任。

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公民的肖像,必须经过公民本人的同意。公民同意的意思表示有明示的形式和默示的形式。对于明示的同意应理解为向特定的人发出特定的允许,即当公民允许某个人或单位以某一特定的营利目的而使用其肖像时,使用者未经本人同意既不能将这一使用权转让他人,也不得将该肖像用作其他目的。默示的意思表示,通过当事人的某种行为而推定该公民同意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其肖像。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使用商业性模特儿肖像的时候。如服装公司招聘模特儿建立时装表演队,在此情况下可以模特的应聘行为推定其同意服装公司将其肖像用于推销展览服装。当然,这种推定应当是合理合法的,不能不合逻辑。如不能因为某公民到某照相馆照相,就推定该公民同意照相馆将其照片摆上橱窗;不能因为公民为了艺术等需要而作了裸体模特儿,就推定可以将其裸体画像出卖或以营利为目的的展览。

四、名誉权名誉,又称“名声”,一般指人们对公民个人的品德、声望、信用和法人的生产、产品、信誉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公民的名誉在一定意义上代表着公民的人格尊严,而法人的名誉则是其社会信誉的表现。名誉权,指公民或法人依法享有保护自己名誉不受侵害的人格权利。公民的名誉权与其社会地位、人格尊严密切相关,法人的名誉权直接影响着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正因为如此,同时吸取“十年动乱”的教训,中国《民法通则》将名誉权作为公民和法人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利加以规定,使公民和法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逐步健全起来。这是对中国民法理论的一项重大发展,也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建设的极其重要的一步,同时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保证。

对公民和法人名誉权的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任何对真人真事的报道和评论,都应实事求是,不得歪曲事实,从而有损他人名誉。第二,公民的个人隐私或法人的技术秘密、管理秘密等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向社会公开。第三,任何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第四,向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对某人检举、揭发,不得捏造事实。公民和

法人在其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确认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责任要件时,要注意区分民法与刑法规定的异同。在刑法中,只有故意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在民法中,故意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固然要承担民事责任,但以非公开形式(如仅2 人在场或在信件中) 对他人人格进行侮辱诽谤,虽未在社会上造成影响,但已经侵害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仍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没有捏造事实,但披露的真实情况(主要指公民的隐私等) 有损于公民名誉权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但由于主观上的过失或客观上的差错而损害公民名誉权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民和法人名誉权的保护,要注意分析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新闻报道中侵害公民名誉权的问题。一般性的新闻报道失实不承担法律责任,事后更正即可,但因报道失实而侵害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的,则应承担法律责任,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这不仅是维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而且也有助于新闻报道单位改进工作质量和工作作风。

讲演、讲课和作报告中侵害名誉权问题。讲演、讲课、作报告的人,往往是名人、教师或领导等有影响的人物,他们说的话往往被大家接受乃至传播。

因此,对于涉及真人真事的情况,必须是有根有据,不能道听途说,信口开河。否则往往容易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实践中应当注意防止这种情况。

关于隐私权的问题。《民法通则》尽管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关系十分密切,隐私权受到侵害就必然影响其名誉。实践中有关名誉权的纠纷许多都由此产生。任何公民都有自己的秘密,如存款秘密、通信秘密、生理秘密、私生活秘密及社交秘密等;任何企业亦有其经

营秘密、技术秘密、人事秘密等。这些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公民和法人可以隐瞒其秘密不被他人知悉,任何组织、个人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强令公民或法人公开其秘密;对于他人侵犯自己隐私的行为,公民和法人有权予以排除。

至于其他公民对他人隐私权的保密义务,目前虽然尚无法律明文规定,但从实际生活来看,有的公民往往就因为个人的隐私被公开宣扬而在精神上遭受打击,甚至寻短见;同时在传扬他人隐私时,又往往会有夸大或添枝加叶之处,从而导致诽谤行为的发生。

因而这种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文学作品中侵害公民名誉权的问题。文学作品,如演义、小说等,其情节可以是虚构的,其人物也可以是创造的。由于它所塑造的人物是一个艺术形象,所以通常不存在侵害公民人身权的问题。但报告文学和纪实小说,由于体裁和内容的特殊性,则有可能发生侵害公民名誉权的问题。由于报告文学和纪实小说的现实性这一特点,它们往往是用文学的手法对真人真事加以描写。这就要求它们必须尊重事实,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运用文学手法描写。如果没有事实根据,只是道听途说地据此对真人真事进行描写,一旦公民和法人的名誉受到了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反映情况”和“控告检举”中的侵害名誉权的问题。向上级机关反映情况,向司法机关控告检举,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但任何权利都不得滥用,不得以行使权利为名而对他人进行诬告陷害。否则就要承担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在民法上如果容忍这种以“正当”手段诽谤他人的行为,不但会损害公民的人格尊严,还会助长“五角钱、查半年”的不正之风。

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的名誉权问题显得更为重要。企业法人的名誉权一旦受到损害,将可能导致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等各方面都受到严重的影响,甚至可能导致企业的破产倒闭。侵害法人的名誉权,既可表现为故意,也可表现为过失行为。法人的商誉受到侵害更多的是经济上的损失,而不像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主要是精神上的损害,侵权人要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

五、荣誉权荣誉,是公民、法人在社会生产和经营、科学技术研究、文化教育、艺术创作、体育竞赛、卫生保健、国防建设等社会活动中获取突出成绩而得到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其他社会组织的表彰与奖励。荣誉权,就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保持其荣誉称号,并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

荣誉是公民和法人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努力工作、勤奋学习和英勇战斗,创造出突出成绩而得到的,与公民和法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成为其人格权利的一部分。为了全面、充分地保护公民和法人对他们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所享有的合法权利,鼓励他们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多作贡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第四十七条又规定:“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以宪法为根据,国家制定了一系列鼓励和奖励公民和法人进行各项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的有关法规,如《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职工奖惩条例》、《优质产品奖励条例》等。

由此可见,国家对公民、法人取得荣誉的重视以及荣誉权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因此,中国《民法通则》进一步将公民和法人享受荣誉的权利规定为民事权利,并运用民事手段加以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任何个人和组织,如果对荣誉发生争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解决处理。如对获奖项目有争议的,可向上级机关反映,上级机关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对于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行为,应当批评教育,加以纠正,情节恶劣者,应给予处分。若经行政处理后,被处理者不服处理的,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决。

个别已取得某种荣誉称号的公民和法人,由于其后来的行为违背法律、社会公德或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或者产品质量下降,确已不配继续享有原荣誉称号,可以由原授予机关、组织或其他有撤销权的部门、机关依法撤销其荣誉称号。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有不得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的义务,否则构成对公民、法人荣誉权的侵害行为,公民和法人有权要求侵犯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所遭受的损失。

《民法通则》第六章规定了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及其承担方式。一般情况下,侵权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没有给受害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只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而且情节一般,后果不严重,侵权人只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虽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但手段恶劣,使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除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外,还要赔偿经济损失或对精神损害予以经济补偿。

在确定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方式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 对于这些人格权的侵害,往往不会引起直接的财产损失,但是决不能因此而忽视对这些权利的保护。财产关系固然重要,但对于公民来说,人身关系往往比财产关系还重要,许多人格方面的权利不是用金钱能够买到的。中国自古就有“士可杀而不可辱”的说法;对于现代社会来说,尊重人格,充分保护人身权利,就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 侵害这些人格权,即使没有造成财产损失,受害人也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对于非财产损害(包括肉体、神经、精神上的损害等) ,受害人可以要求物质赔偿。这可以起到以下作用:

(1) 对于受害人因非财产损害而引起的痛苦起到慰抚作用。非财产损害,本身无法用金钱衡量,因此,对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更确切地应当称为慰抚金,指在慰抚受害人减轻其精神上的痛苦。

(2) 对于加害人来说,对非财产损害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实际上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通过这种民事责任方式可以教育公民尊重他人人格,提高整个社会的精神文明。

3. 在确定承担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方式时,应坚持以精神慰抚、消除影响为主,以物质赔偿为辅的原则。即只有当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不足以慰抚受害人、消除恶劣影响或确因非财产损害造成了受害人物质上的损失时,才可以考虑同时适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方式。

同时还应当注意,即使要求赔偿损失也不能漫天要价,提出不合理的要求。至于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则可以采取将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盈利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的办法,不使侵害人因此而获利,以达到对侵害人制裁的目的。

4. 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这些与其人格密切相关的权利,由公民永久享有。如果在公民死后,其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在客观上造成不良影响的,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均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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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权的法律保护.doc

论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进行,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身权,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人身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历来受到法律的多方面的保护。在古代中国,即有“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的“约法三章”。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二条规定:“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其肢体。”查士丁尼之《国法大全》规定了侵权行为之债,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其后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发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也逐步完善起来。从诸法合体,刑法为主的保护发展到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方面,多层次的保护。建国以来,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人身权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践踏人权的悲剧时有发生,文革时期,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文革结束后,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逐渐恢复,中国又回到法制现代化的正轨。1979年《刑法》专章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刑罚手段制裁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的犯罪行为,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继而在1982年《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多项权利及法律制度以保护人身权。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正式确定了我国人身权的立法体制和具体内容,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以及历史意义。 本文着重从民法角度,尤其是侵权行为法上,论述我国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一、人身权的概念 何为人身权?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1)其特征是: 1.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两种民事主体:公民(自然人),法人。公民(自然人)享有人身权是不言而喻的。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是“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全体和财合组织体”。(2)既然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社会上与其他主体进行民事交往,从事民事活动,能够也应当享有人身权等民事权利。权利,必须由法律规定或确认,民事权利由民法规定或确认,因而人身权必然是民事主体依照民法所享有的民事权利。 2.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本质特征在于:它与人身不可分离。它不象债权、所有权那样,可以转让、赠与、继承,可与主体的人身分离开来。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并与其相伴始终,它随着民事主体的存在而存在、消亡而消灭。甚至先于民事主体存在而存在,如先期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或者在民事主体消亡后依然存在,如对延续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这种权利的取得只能是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也是经历了一个过程的,主要是人们在研究具体的人格权的过程中存在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它是从一些具体的人格权中抽象出来的,它对具体的人格权进行统帅、指导。它是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的概括和总结,是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概括了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所以,一般人格权是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而存在的,属于人格权的下层权利,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法律规定的特定人格利益以外的人格利益的权利。 二、我国一般人格权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的《宪法》中仅仅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行为。这可以看成是对一般人格权一种概括性规定,但是,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对一般人格权进行的规定不可能非常详细,也不能成为司法实践中进行判案的根据。所以,该规定仅仅起到一种宣示性的作用,还需要民法内部进行完善。 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仅仅规定了对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对于一般人格权只是在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规定仍然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真正的对一般人格权的含义进行界定,也没有规定侵害一般人格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步,可以看到一般人格权的内涵。根据该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这一制度姗姗来迟,但是我们依然可以说它在我国人格权民事立法方面功不可没,但是该规定毕竟是一部司法解释,其效力还是低于法律的,所以,长远来看还是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来明确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 另外,在一些单行法律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零散的规定:主要有《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等。主要内容是:《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中就规定了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作为重要的立法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但是,这些单行法律规定针对的都是特殊主体,都是保护的这些特殊主体的一般人格权,不能成为全部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依据。 三、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的完善措施 对于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立法中加强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共识。完善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是我国民主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需求。 1、在民事基本法中对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进行明确的规定

侵犯人身权刑事赔偿的申请条件

侵犯人身权刑事赔偿的申请条件 侵犯人身权刑事赔偿的申请条件实质要件: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公民申请刑事赔偿应当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赔偿请求人是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之后才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法院赔偿委员会一般也要求赔偿请求人提交司法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无罪判决书,才受理赔偿申请。 侵犯人身权刑事赔偿有哪些申请条件 形式要件:对赔偿请求人而言,则要依据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文书,提出赔偿申请才能获得受理。 《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明确,将6种特殊情形认定为刑事赔偿中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1、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2、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3、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4、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30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5、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30日,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6、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相关阅读: 人身权的法律特征 一、人身权是一种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具有专属性的民事权利 通常情况下,人身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让与他人,即不得买卖﹑转移﹑赠与或继承。 二、人身权是一种没有直接财产内容,不直接体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 因此人身权不能用金钱去衡量,只能用一定的观念对其作出评价。但这并不意味着人身权与财产没有任何关系。事实上,人身权与财产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它往往是财产关系发生的依据并为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 三、人身权是一种具有绝对性和支配性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是一种绝对权,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妨害权利主体人身权的义务。民事主体在自己的人身权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可依法自行保护或请求有关机关予以保护。 人身权是一种支配权,其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自主行使该权利,而无须他人的协助。如自然人对自己的生命权﹑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论文摘要]人身权不但是相对于财产权而言的另一类重要民事权利,它同时也是民事主体享有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享有法律赋予的独立人格是民事主体从事一切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因此,要完善人身权的立法及对它的保护,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对人身权的保护,但在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体系还有待完善,本文就从民法的视角对人身权的民法保护做一论述,对我国人身权民法保护的体系化进行探讨。 [关键词]人身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民法保护 一、人身权的概念内涵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特定人身相联系而又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是指公民依法所享有的涉及其生存和发展空间安全的自由度。它又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人身权是指公民在合法范围内所享有的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自由,它与财产权相对应,虽然不具有财产内容,却能引起财产关系的变化。它主要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广义的人身权则是一个囊括涉及公民个人生存和

发展空间安全,且带有人身性质的诸法律权利的集合概念。从我国对公民人身权利的立法来看,它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监护权、代理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权、知识产权、环境权等。其中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它与财产权相对应,共同构成了民法中的两大类基本民事权利。人身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人身权与特定的民事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具有专属性。②人身权是一种没有财产内容,不直接体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③人身权虽无财产内容,但与权利主体的财产权有一定的关联。 二、人身权的客体 本文认为人身权的客体是一个复合体,特指随公民的出身和法人的设立而产生的与公民人身和法人有机体相伴始终、紧密相联的非财产利益(这是就静止状态的法律调整对象而言,在一定条件作用下非财产利益可以物化为财产利益)。我们可把这种非财产利益简称为人身利益,人身利益是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集合。人身权的客体既不是“人身”或“人格”,也不是法律关系之对方当事人,人身权的客体只能是一定的人身利益,而人身利益又可分为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三个层次,其利益都通过各自对应的人身权项得以体现和获得法律存在。同时,我们还必须明白,人身权的客体与财产权的客体是不同的。财产权的客体是法律对物、行为、智力成

浅谈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之比较(一)

浅谈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之比较(一) 论文关键词:隐私权宪法权利人格权 论文摘要:隐私权已经或正在成为一种国际社会和各国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基本权利。通过比较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我们能更好地了解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概念和出现之比较 第一,隐私权的概念比较。首先从私法的角度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然后从公法,即基本人权的角度来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对于私人信息自我控制、不被非法利用,私人事务自主支配、不受侵扰和私人活动自主决定、私人秘密不被侵犯的自由权。可以看出,民法中的隐私权更多的是人格尊严方面的保护,而宪法多是从自治性、自由权方面的保护。 第二,隐私权出现的顺序比较。从源头上看,隐私权是以寻求侵权法保护的面目出现的,这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的根源。在我国,学者们至今还在民法人格权保护的视角下研究和界定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这是和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开端和努力分不开的。但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却从民法保护走上了宪法保护的道路。1890年,美国波士顿市社会名流华伦夫人不满报纸对她所开的舞会的报道,由其丈夫——哈佛大学法学教授撒莫尔·华伦及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白兰·德斯教授——发起主张“不受别人干涉”的权利,并在《哈佛法学评论》上着文阐述隐私权,揭示了隐私权的概念及相关的理论。华伦教授和德斯教授所强调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传统的。他们的文章努力把大陆法系特征的基于尊严的隐私权保护引入美国法律。可以说,他们的隐私权保护是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对荣誉和尊严这样一种精神性权利的侵权保护借用过来的,美国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的雏形在法国和德国的民法典中可以找到。但是,由于社会发展的局限性,大陆法系具备了隐私权法保护的雏形,却没有明确提出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保护。由于美国人对自由理念的尊崇,政府始终被看成是个人权利的最大的威胁主体,所以美国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集中体现在针对政府权力行使的宪法保护上。二战后,德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是借助于基本法一般人格权保护完成的。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对人性的摧残之后,人们加深了对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认识。当代国家权力扩张和高科技的迅猛发展带来了对于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强烈需求,人们对于隐私权基本人权的认识更加清晰。虽然侵权法保护隐私权依然是重要的,它是在平等主体之间保护尊严利益,但是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更为重要,并且还可以从基本法的高度完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今世界许多国家都从宪法高度保护个人隐私权。 二、隐私权保护理念之比较 第一,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与公法相比,民法对人的价值实现有着更直接、更普遍的作用。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人这一主体为出发点,并且又以人为其归依。没有私法,自由、平等、权利、人权这些社会进步的基本内容将会由于远离人们的现实生活而成为无力的说教。在现代人的观念日益受到物化威胁的市场背景下,强调民法理念的人文精神将有助于我们清醒地认识人类社会与法律的发展趋向。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主要是人格平等和意思自治理念。所谓“人格平等”,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现代社会,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尊重是现代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人格权的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法律先进与否之标志。人格制度保护个人的隐私领域不受他人不法侵入。由于侵入他人隐私领域的技术手段日益增多,因此保护个人隐私具有特别的紧迫性。“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形成与其他民事主体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受国家、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的非法干预。隐私权主体可以在不妨碍他人的条件下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处理自己的事务。第二,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人格尊严和人格自治是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人格尊严”,又

对人格权民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思考

对人格权民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思考 【摘要】人格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显得日益重要。本文拟就人格权民法保护的几个问题,阐述一些看法。 【关键词】人身权人格权民法保护 一、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由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组成的重要人格权。生命是指自然人(公民) 的人体所固有的活动能力,是人身存在的基础。生命权是处于自然状态的人获得人格权的物质前提,它标志着一个权利主体的存在并成为其他各项权利的自然的基础。没有生命便不会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既不能享有权利,亦无法承担义务。因此,中国民法及其他法律都确认并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严禁任何非法剥夺和侵犯公民生命的行为。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人格权利。身体作为自然人(公民) 生理组织的整体,是其生命的存在形式。身体健康是公民从事民法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重要条件。在许多情况下,对公民健康权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会危及生命安全,也会使公民的许多其他权利无法或难以实现。因此,法律规定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即保护公民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不受非法侵害。 中国民法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人身权制度的根本规定,也为公民行使其他权利提供了前提和根本保证。 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虽未构成犯罪但已违犯有关行政法规的,要追究行政责任。这三种责任不能相互代替。民法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主要是采取了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即要求加害人向受害人或其家属支付一定金钱或财产以弥补受害人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浅析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浅析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与完善,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身权,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人身权保护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法律产物。法律一方面保障经济社会的发展,以使人的需求得到满足;另一方面,保障人的社会主体资格不受侵犯,维护其社会主体地位,才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两者关系紧密,缺一不可。而我国民法的制定受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的影响,有一定的局限性,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有些地方需进一步完善。本文通过学习分析我国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的现状,从而提出完善我国人身权民法保护体系的几点构想,以期对我国人身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人身权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特定人身相联系而又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①其基本特征主要表现为:(一)人身权与特定的民事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具有其专属性“人身权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即人身权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这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等权利相比较所具有的突出特点”。②不可分离意味着人身权只有权利人本人才能享有,不能通过转让或继承由他人

享有。人身权的专属性还表现在,人身权并不需要有独立意志的个人实际享有,也不需要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实际取得,不论个人是否意识到有这些权利存在,不论主体在年龄、智力、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等方面存在何种区别,都应平等地享有人身权。它随着公民的出生或法人的成立而产生,并随着公民的死亡或法人的注销而灭失。 (二)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不直接体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是以主体的特定人身或人格利益为内容的”。③这一点使人身权与财产权相区别,也就是说,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一般说来,人身权的客体如姓名、生命、肖像、名誉等不是财产,不象有形财产那样可以用金钱来估算与衡量,而是表现为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对人身权的侵害,必然造成主体的精神上的痛苦,损害的只能是主体的精神利益。当然,一些特殊的人身权,如法人名称权,则具有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但这只是特例现象。 (三)人身权虽无直接财产内容,但与权利主体的财产权有一定的关联 “人身权的非财产性仅是指人身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不是指人身权与财产无任何联系”。④事实上,人身权与财产有一定的关系性,这是人身权的又一特征。人身权是个人作为社会人存在的前提,也是个人从事社会交往和尘埃的必备条件。人身权的享有会直接决定或影响一个人财产权利的享有及行使,由此影响一个人获得财产的范围。另一方面,对人身权的损害往往间接带来受害人的财产的损

论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论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进行,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身权,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人身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历来受到法律的多方面的保护。在古代中国,即有“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的“约法三章”。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二条规定:“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其肢体。”查士丁尼之《国法大全》规定了侵权行为之债,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其后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发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也逐步完善起来。从诸法合体,刑法为主的保护发展到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方面,多层次的保护。建国以来,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人身权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践踏人权的悲剧时有发生,文革时期,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文革结束后,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逐渐恢复,中国又回到法制现代化的正轨。1979年《刑法》专章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刑罚手段制裁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的犯罪行为,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继而在1982年《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多项权利及法律制度以保护人身权。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正式确定了我国人身权的立法体制和具体内容,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以及历史意义。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1)其特征是: 1.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两种民事主体:公民(自然人),法人。公民(自然人)享有人身权是不言而喻的。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是“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全体和财合组织体”。(2)既然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社会上与其他主体进行民事交往,从事民事活动,能够也应当享有人身权等民事权利。权利,必须由法律规定或确认,民事权利由民法规定或确认,因而人身权必然是民事主体依照民法所享有的民事权利。 2.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本质特征在于:它与人身不可分离。它不象债权、所有权那样,可以转让、赠与、继承,可与主体的人身分离开来。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并与其相伴始终,它随着民事主体的存在而存在、消亡而消灭。甚至先于民事主体存在而存在,如先期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或者在民事主体消亡后依然存在,如对延续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这种权利的取得只能是原始取得,而无法继受取得。 人身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对基于其人身可支配的利益。这种利益本身并不具备财产性内容,而必须通过物理性活动才能产生财产上利益,因此对于所有权、债权等财产权来说,人身权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它是同财产权对称的一个类概念。

探析德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探析德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摘要:《德国民法典》一方面否认人格权的权利化,另一方面通过法院造法,在判例中确立一般人格权,这是由当时的立法技术以及对人格权的重视程度决定的。我国应抓住民法典编纂的契机,单列人格权编,确认各种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以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 关键词: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人格权权利化 一、《德国民法典》:否认人格权的权利化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夕,德国学者曾就是否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出现过分歧。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人无法就自己的精神利益享有所有权,并且也无法占有自己的身体和肢体,而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所以无法规定人格权。由于萨维尼的观点占据了19世纪欧洲大陆的主流,因此我们看到,虽然《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承认应该对人格进行保护,但《德国民法典》却没有承认人格权。虽然在《德国民法典》的自然人部分对姓名权予以直接肯定,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人格利益纳入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但总体看来,人格权在当时并非权利的一种。德国学术界也通常将人格权作为权利主体的必要属性,而不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待人格权。尽管“第823条第1款还列举了四种在受到侵犯时就同权利立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权益’,即是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这样并不是说,有一种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把这种权利与法律承认的人格权并列。”也就是说,这里保护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生活权益仅是人格利益的表现,而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权所指向的标的,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得到了法律的确认。 具体说来,《德国民法典》不将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制度予以承认是有多方面的原因的。 首先,立法者认为“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会得出一项自杀权的结论。萨维尼认为,一个自然人不能单独支配其自身及其外在的和内在的诸部分。“只能通过具体的保护性条款(行为不法)而不能通过某项绝对的权利,来保护人格的‘原始权利’”,这样,深受历史法学派观点影响的《德国民法典》也就失去了对人格权的关心,并否认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价值的权利属性。 其次,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难以明确的确定。立法者们认为,“一项一般的人

民法学—人身权概述

2010年基层政法定向招录考试民法学—人身权概述 第一节人身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身权又称人身非财产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和财产权都是民事权利,具有民事权利的共同特征。但人身权与财产权相比较,又具有自身的法律特征: (一)人身权与人身紧密联系,具有不可分离性 人身权依民事主体的存在而存在,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即不能出售、赠与或继承;同时,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只能追究其民事法律责任,而不能任意剥夺其人身权或者限制其人身权的行使。这就决定了民事主体不能仿照财产权、知识产权的行使方式实现其权利,不可能用“占有”、“使用”、“处分”或者“独占实施”等方式来行使人身权的一部或全部。 (二)人身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是一种非财产权 人身权是以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人身利益为客体的,而这类客体都不是财产,都不能用金钱来估算与衡量其价值。 (三)人身权虽无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它与财产权又有着密切联系 首先,人身权的确认或享有,是某种财产权发生的前提或条件。如养父母对养子女享有亲权,养子女凭借其身份权,取得对养父母财产的继承权。其次,企业法人等的名称权本身又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再次,人身权受到侵犯时,往往也会产生相应的财产损害。最后,对人身权的侵犯,即使仅造成非财产损害,依法也可能产生财产赔偿问题。 (四)人身权为绝对权 人身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他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主体人身权的义务。 第二节人身权的分类 自然人的人身权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按照人身权的主体不同,可将人身权分为自然人的人身权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 法人、其他组织与自然人虽然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法人、其他组织毕竟是社会组织而不同于自然人,这就决定了法人、其他组织 的人身权与自然人的人身权有其共性,又有其特殊性。 1.法人、其他组织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身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 2.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一般来说与物质利益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尤其是企业法人,其人身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无形资产,其本身就是一笔难以计量的财富。企业法人、合伙的某些人身权如名称权,既是人身权又是财产权。 3.由于法人、其他组织的某些人身权又是财产权,因而法人、其他组织的某些人身权可以依法转让。如《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 企业法人、个人合伙的名称权可以依法转让。 4.正因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具有上述特点,决定了对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的侵害,往往只会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尽管有时也可能造成非财产损害,但这种非财产损害也仅指除精神损害以外的非财产损害。法人、其他组织作为一种社会组织, 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 根据人身权的客体不同,可将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10级法学专业学年论文参考题目

09级法学专业学年论文参考题目 1、依法治国论 2、法治与德治关系论 3、企业科技进步的法律环境论略 4、农村科技进步的法律环境论略 5、试论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进步 6、科教兴国与依法治国 7、知识经济与法律 8、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若干问题研究 9、反腐倡廉与法制建设 10、略论司法公正 11、来自基层的法律报告 12、法律实效论略 13、论执法的效率与公平 14、民主与法治关系论 15、厂规厂纪编纂的法理学思考 16、依法行政的法理学思考 17、基层法治社会建设的探索 18、我国区(县)法治社会建设的经验与历程 19、加强社会治安工作的法理学思考 20、法律权利新论 21、法律功能新论 22、数据库(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23、高新技术开发区立法研究 24、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的关系—以中国法为中心 25、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反垄断问题研究(限制竞争行为研究) 26、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27、论商誉之保护 28、论基因发明的可专利性 29、论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 30、特许经营待业的反垄断问题研究 31、论搭售行为的规则 32、论差别待遇行为的规则33、WTO与竞争法律制度(UWG GWB) 34、我国竞争法与WTO之协调研究 35、论商业秘密的保护 36、论行政垄断 37、论驰名商标的保护 38、论以科研和教学为目的对作品的合理作用 39、论实用美术作品的保护 40、自由的限制 41、论公用征收的限制 42、拆迁中的公民权益保护 43、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关系 44、试论代偿请求权 45、论债权人代位权中的次债务人 46、论债权人撤销权中的受益人 47、论债权人撤销权中的转得人 48、论违约金的效力 49、论赠与合同中的履行不能 50、论旅游合同中的履行困难 51、论托运合同中的履行不能 52、论悬赏广告中的选择权 53、论选择债中的选择权 54、论我国合同法中的解除权 55、论债务履行中的利害关系人 56、论迟延履行中的债务人责任 57、论瑕疵履行中的债务人责任 58、试论让与请求权 59、论受领迟延中的债权人责任 60、论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 61、论合伙 62、论我国法人的分类 63、论民事法律行为 64、论代理 65、论市场经济与合同法 66、论债法的地位

人格尊严的民法保护

人格尊严的民法保护 内容提要:在我国,人格尊严长久以来受到漠视。本文认为作为一般人格权核心内容的人格尊严理应得到实际上的重视和法律制度上的保护,详细阐述了这种重视和保护的必要性,认为这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民法保护 一、认识人格尊严 要了解人格尊严,首先要从一般人格权说起,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对其认识经历了一个比较长的时期,在这个过程中不同的学者作出了不完全类似的定义。 在古老的罗马法中,就有了一般人格权的萌芽,类似于现在所说的抽象人格的权利,但含义不同,它主要是指自由,这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关于人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自由人得名于自由一词,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①,在这之后得很长时间这一概念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尤其是中世纪被完全抹杀;到了近代,除了瑞士直接以民法典对人格权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则起步较晚:自拿破仑法典以来,多注重契约的形成自由,而忽略人格的保护,更勿论具体人格权和抽象人格权。德国民法典并未就人格权作一般的原则性的规定,而仅于侵权行为章中规定了个别人格权,承认其为应保护的法益。在20世纪前半,德国的法律实务遵循立法者所规范的个别而狭窄的人格权制度,在战后,其联邦法院判决才引用基本法第1、2条才承认了一般人格权的地位。我国民法虽然没有写明“一般人格权”的字样,但事实上承认了它应纳入保护的范围。台湾民法设有一般人格权及特别人格权的保护,并以宪法和刑法对人格权作了适当的保障。由于民法的突飞 ①杨立新《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杨立新民法网2001年6月

论我国的民法对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现状研究-毕业论文

目录 一、人格权的法本质 (1) (一)人格权利的性质 (1) (二)人格权的类型化 (1) (三)当前的人格权在民法典之中地位研究 (2) 三、我国的民法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不足 (2)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缺失 (2) (二)具体的人格权内容也不够全面 (3) (三)我国人格权的法益延伸保护也不完善 (4) 四、我国的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工作的完善 (4) (一)构建一般人格权概念 (5) (二)具体人格权的扩展内容 (5) (三)完善人格法益保护的举措 (7) 1、人格法益保护的范围 (7) 2、保护的方法与期限 (8) 六、结语 (9) 参考文献 (10)

论我国的民法对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现状研究 [内容提要]伴随着我国的社会进步和人类发展,新的社会的问题已经越来越多,而且人格权的受侵害可能性与危险性也在扩大,因此民众对于人格的利益进行全面的保护要求也在变高。但是我国的民法一直比较侧重于对于财产权的保护,虽然说86年的《民法通则》中就已经对人格权作了一定的规定,已经属于立法上的重大成就,但是由于时间过于久远,因而导致了对于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现在已经严重的滞后于当今的社会与民众的期待。因此为了能够更加好而全面地实现对于人格权的民法的保护,我国应该当不断的完善当前的人格权立法体系,并需要考虑人格权是否需要独立成篇。 [关键词]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人格权

Abstract:With China's social progress and human development, new social problems have been increasing, and the possibility of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ity rights and the risk is expanding, so the public interest for the character requirements for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changing high. However, China's civil law has been more focused on the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but related to the protection of moral rights has not caused enough attention of legislators and academics, which led to the civil law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s is now seriously lagging behind in today's society and people's expectations. Therefore, in order to more fully realize the good and the right personali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civil law,when our country should continue to improve the current system of moral rights legislation, and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as soon as possible into the moral rights of the law being prepared. Key words:China's moral rights; compensation for moral damage; the right frame of ordinary people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王晴晴,河南警察学院开封校区。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23-02 在如今这个经济发达的社会,人们的思想越来越开放,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更加频繁,关系日益密切,人际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这样的局面虽然给人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机会,但是也导致了人身权遭到侵害的可能性不断增加。社会发展形式的多样化,造成人身权伤害的也有很大不同,如环境污染、工业事故、高新科技的应用等都会给人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致使某些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变为可能。人身侵权的形式多样化要求法律对人身保护更加全面化,要求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能够有法律依据。 一、我国关于人身权的基本情况 (一)人身权法律保护的含义 想要完善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人身权的法律保护,都包括哪些方面,具有哪些特点。国家的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依法追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就是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从人身权法律保护的含义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人身权利的内容、范围有明确的规定,当然也得出了当人身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当事人有权利需求法律保护,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保护人身权的法律主要有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民法是保护人身权的主要法律,它对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公民人身权利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监护权、代理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权、知识产权、环境权等。其中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二)侵害人身权的方式 结合历年来法律关于侵害人人身权的处理的情况来看,侵害人身权的基本方式是侵权行为。我国民法对侵权行为也有相当明确的认定,这对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起到全面保护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主要具备以下特点:第一,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就是说对他人的物权、债权、人身权等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行为,既是指物质上的,也是指精神上的。第二,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只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会不考虑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因素。第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违反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结果,侵权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对民事主体权利造成损害,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侵权的行为人理应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国家应根据侵权行为的特点,明确相关法律条文,专门设立有关部门,掌握侵害人身权利的方式,采用正确的法律条文,加强对人身权的保护。 二、我国人身权法律保护的立法缺陷 首先,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是针对人格尊严来说的,我国的现行法律当中,关于人格尊严的权利都是在包含在名誉权之中的,在法律上没有独立的体现,只是依附在名誉权里面。其次,身份权和人格群的配置缺乏协调性。从现在的立法状况来看,《民法通则》在对人格权与身份权的设置上面,明显有重视人格权,轻视身份权的现象,这种会导致两种权利配置不协调,实施法律的时候缺少依据,出现处理相关事件不完善的情况。据我们的理解亲权、夫权、父权、配偶权等都是身份权,但是《民法通则》关于这些都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这确实是一个问题。再次,人格权的立法还有很多问题,受我国立法准则的影响,《民法通则》将一些当时尚未明朗的问题排除在立法之外,对有的具体人格权,如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等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致使相关部门在处理侵害此类案件时,没有清晰的法律概念做支撑。另外,民法对侵害人身权的保护手段也有待改善,没有制定慰抚金赔偿制度;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身权的赔偿范围也没有界定,甚至都没有或者较少的把精神损失考虑在内,只有少许法律条文提到了这些方面。最后,关于人身权的延伸,也缺少在法律保护方

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摘要:本文讨论了法人人格权产生和发展的时代背景、理论前提和社会基础,以及法人人格权的性质。法人人格权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也同样不是法律上一厢情愿的拟制。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推进,无论社会形态还是社会组织方式都发生了一系列质的变化。这种变化不仅推进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推进了法律制度的变革。法人人格权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法人不仅享有一般人格权,而且仅享有具体人格权。其人格权应当受到保护,这也同样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关键词:法人法人人格法人人格权 法人人格权表现法人独立的主体资格,标志法人全部活动的总的评价,并体现一定社会评价的权益。确认并保护法人的人格权,是我国法律的一项重要的任务。人格权问题可以说是目前中国民法学界探讨最热烈的问题之一。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理论上的准备不足,这些规定仍很不尽人意。有鉴于此,本文试图结合国内外关于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的理论与实践,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 一、法人人格权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轨迹 法人是一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法人制度萌芽于罗马法时期。其最终被法律所确立,应首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从该法典的制定过程来看,法人人格权的确立经历了-个步履艰难的过程。第一次草案只规定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并负担独立的财产义务的能力,而法人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还没有提到议事日程。第二次草案则赋予

法人以所有财产上的能力以及完整的权利能力。在第二次委员会上又特别赋予法人一种人格权-名称权。德国多数学者主X保护法人的名称权,但也有较强的反对意见,所以《德国民法典》第12条虽然明确规定保护自然人的XX权,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条的规定可适用于法人。直到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才第一次对人格权作了一般规定。该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能享受一切权利,井负一切义务。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我国XX地区的民法典基本上采取了瑞士立法例,该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法人人格权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相当漫长和曲折的过程。历史本来就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自新的过程,权利的种类设置需要因循历史而又不能拘泥于历史。 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由于其不是基于自然而产生,因此其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以及与这种属性相联系的人格性利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能通过法律上的拟制使法人成为这种利益的形式上的承载者和有效的保护者。一般来说,法人都是自然人的组织体(即使财团性法人,其活动也需要自然人来完成),因此自然人以其作为法人的一个成员这样的特殊资格进行活动时所涉及的某些人格利益,就必然要以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当这种人格利益遭到侵害时,也是作为团体的法人受到侵害,而不是作为个体的自然人。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这种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必须要求法人以自己的名义来承载和进行保护,而不是自然人以其个人名义来进行保护。这就要求法人能够享有人格权。 二、法人人格权的法律特征

浅析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1c5839161.html, 浅析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作者:魏天琦 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3年第01期 【摘要】本文旨在探讨隐私权的民法保护,首先从隐私的起源出发,介绍了隐私以及隐 私权;其次探讨了我国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缺陷,尤其是民事立法方面,包括对隐私权只提供间接保护,将侵害隐私权纳入侵害名誉权的范畴,对于隐私范围的确定标准不明,以及对于隐私权的民事责任规定的缺失;最后,针对上述缺陷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民法保护 文章编号:1673-0380(2013)01-0102-02 一、隐私权探源 (一)隐私 隐私意识自古就有,它起源对于人们对人体某些部位的羞耻心,而近代意义上的隐私则是资产阶级提倡人权和个人尊严、个人解放的产物。然而,什么是隐私,却众口不一。依杨立新教授的观点,隐私也称之为个人生活、私生活、私生活秘密。 构成隐私有两个要件,一为“私”,指纯粹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的本质;二为“隐”,它并非描述某个事情、某个信息不为人知的事实状态,它包括:当事人不愿个人私事被他人知悉;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水平,个人隐私不便让他人知道,否则会对当事人产生各种不利的后果;个人私事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某些私人领域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侵入。[1] (二)隐私权 1.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的概念起源于美国。1890年, Warren邀请Brandeis二氏共同撰文,在哈佛法律评论第四期发表《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2]杨立新教授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自主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 2.隐私权的内容 依杨立新教授的观点,隐私权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二是隐私利用权,主要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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