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运营市场秩序,促进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乘客、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辆和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油气供配电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管理主体】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发展定位及优先发展政策】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公益属性的公用事业。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

业发展。

第五条【发展原则】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引导方向】国家鼓励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七条【新技术应用】国家鼓励推广新应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二章运营保障

第八条【规划编制总体要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基本出行需要,应在城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和修订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要符合并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相关规划,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规划编制原则】制定和修订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公众出行需要,科学设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结构、场站布局、换乘枢纽和重要交通节点设置,注重城市公共汽电车与其他出行方式的衔接和协调,并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方的意见。

第十条【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设施配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以及规模居住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工业园区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有关标准规定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优先通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交通发展实际需要,在城市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科学设置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通行信号系统、港湾式停靠站等,提高城市公共汽电车的通行效率。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线路、站点的开辟和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需要,及时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开辟、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或站点,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公众出行调查,充分利用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收集、分析公众出行时间、方式、频率、空间分布等信息,作为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网的依据。

第十四条【线路运营权授予】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授予运营企业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招投标不成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择优确定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

第十五条【运营资质要求】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相关资质的工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配套服务设施、设备;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

(五)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运营权期限】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并报请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确定。

第十七条【线路运营服务协议】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署线路运营服务协议。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服务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运营线路、站点设置、配置车辆数及车型、首末班次时间、运营间隔、线路运营权期限等;

(二)运营服务标准;

(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责任;

(四)执行的票制、票价;

(五)线路运营权的变更、延续、暂停、终止的条件和方式;

(六)履约担保;

(七)运营期限内的风险分担;

(八)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调解方式;

(十一)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线路运营服务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八条【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重新确定取得该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

第十九条【暂停线路运营】获得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运营服务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除破产、解散或不可抗力原因外,运营企业需要暂停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自获得批准之日起7日内向社会公告;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指定运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条【终止线路运营】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线路运营权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运营时,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重新确定线路运营主体。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不能正常运

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

运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申请终止其既有线路

运营权。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相关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

将有关线路运营权直接授予合并、分立后的运营企业,并与之签订线

路运营服务协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

照本规定第十四条,重新确定线路运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票制票价】城市公共汽电车的票价实行成本定价,票制票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依据成本票价,并按照鼓励社会公众优

先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的原则,统筹考虑社会公众承受能力、政府

财政状况和出行距离等因素,确定执行票制票价。

运营企业应当执行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票制票价。

第二十二条【运营成本核算】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按要求向城市公

共交通管理部门报送运营信息、统计报表和成本费用年度核算报告等

资料。成本费用年度核算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运营企业实际执行票价低

于运营成本的部分,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执行抢

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补偿补贴】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运营企业的运营成本核算制度和补偿、补贴制度。

对于运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对有关人员提供免费及优惠乘

车服务、执行票价低于成本票价等所减少的运营收入,以及因承担政

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应当按规定予以补偿、补贴。

第四章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企业服务质量要求】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运营服务协议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营间隔、首末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

等组织运营。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运营企业不得擅自改

变线路运营服务协议规定的内容进行运营;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请城

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及时向社会公示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运营车辆要求】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运营服务协议确定的数量、车型配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辆,并

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车辆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

(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二十七条【站点服务设施】城市公共汽电车首末站和中途站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

(三)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

第二十八条【从业人员条件】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病史;

(三)无醉酒驾驶或犯罪记录。

除上述规定外,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还应当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执照且实习期满,3年内无交通违规记满分记录,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纪录。

第二十九条【从业人员培训要求】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乘务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培训、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运营企业应当将相关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备查,并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从业人员服务规范】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的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履行相关服务标准;

按照规定的时段、线路和站点运营,不得追抢客源、滞站揽客;

(三)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票价收费,并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四)维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和车厢内的正常运营秩序,播报

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五)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

乘客弃车逃离;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三十一条【站点命名】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站点进行统一命名,方便乘客出行及换乘。

第三十二条【服务设施管理】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等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等服

务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护场站的正常运营秩序。

进入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等服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

市公共汽电车场站等服务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服务设施维保】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等服务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持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四条【供配电保障】城市公共电车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城市公共电车触线网、馈线网、整流站等供配电设

施进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保护标识。

第三十五条【数据备案与上报】运营企业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服务协议制定行车作业计划,并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

备案。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并如实记录、保存

线路运营情况和数据。

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上报相关信息和数据,主要包括运营企业人员、资产等信息,场站、车辆等设施设备相关数据,运营线路、客运量、运营成本等相关数据,公共汽电车调查数据,企业政策与制度信息等。

第三十六条【线路运营变更】由于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公共活动、公共突发事件等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正常运营的,城市

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线路运营的变更、暂停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三十七条【线路调整】因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需求变化,需要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进行调整时,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整线路,并对相应的线路运营服务协议予以变更。

第三十八条【应急运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应急运输措施: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三)举行重大公共活动;

(四)其他需要及时组织运力对人员进行疏运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九条【乘客的义务】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文明乘车,不得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或场站内饮酒、吸烟、乞讨或者乱扔废弃物。

乘客有违反前款行为时,运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对乘客进行劝止,劝阻无效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票价支付车费,未按规定票价支付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要求乘客补交车费,并可按照票价标准加倍收取车费。

符合当地优惠乘车条件的乘客,应按规定出示有效乘车凭证,不能出示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要求其按照普通乘客支付车费。

第四十条【乘客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运营车辆未按规定公布运营收费标准的;

(二)无法提供车票凭证或者车票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四)使用电子乘车卡但是电子读卡机无法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车辆运营故障处理】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运营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导乘客,并及时报告运营企业和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广告设置】运营企业利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标准。广告

设置不得有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妨碍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多样化服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众出行便利、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优化等需要,组织运营企业提供社区公交、定制公交、夜间公交等多样化服务。

第五章运营安全

第四十四条【企业主体责任】运营企业是城市公共汽电车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宣传。

鼓励运营企业之间联合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风险分担机制,增强安全风险应对能力。

第四十五条【安全操作规程】运营企业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六条【应急预案】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运营企业等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七条【设施设备安全管理】运营企业应当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制,加强对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运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第四十八条【车辆安全管理】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运营车辆及附属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不得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投入运营。

第四十九条【警示标志及应急设备】运营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并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保证安全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五十条【禁止携带物品要求】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品等违禁物品乘车。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禁止携带物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运营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首末站的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物品目录。

运营企业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采取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乘客应当自觉接受、配合安全检查。对于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乘客,运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制止其乘车;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危害运营安全的禁止行为】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

(二)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三)妨碍驾驶员的正常驾驶;

(四)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道;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六)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

(七)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及周边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禁止危害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设施、设备;

(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识;在电车架线杆、

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

(四)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监督责任】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监督队伍】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城市公共汽电车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五十五条【监督检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营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情况下,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运营企业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涉及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实施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五十六条【服务质量评价】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对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作为衡量运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线路运营权管理等的依据。

服务质量评价不合格的线路,责令相关运营企业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线路运营服务协议撤销相应线路的运营权。

第五十七条【投诉受理制度】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及时核查和处理投诉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八条【奖励机制】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运营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擅自从事线路运营的责任】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未设置标识标志的责任】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企业安全管理规定的责任】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线路运营权:

(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存档备查的。

第六十二条【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任】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

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暂停或者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线路

运营权,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未按规定对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责任】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违法携带违禁物品进站乘车的,或者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危害运营安全行为的,运营企业应当报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危害设施行为的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有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责任处分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的适用性】县(自治县、旗、自治旗、团场)开通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八条【城市之间的适用性】经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协商开通的毗邻城市间公共汽电车客运,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九条【生效时限】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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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严寒地区大城市公交站点设计优化研究——以哈尔滨市为例

严寒地区大城市公交站点设计优化研究 ——以哈尔滨市为例1 曾小成程文 摘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已成为大多数城市的交通战略策略,公交站点是公共交通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交运营和提高公交服务水平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公交站点的优化布局和设计不仅关系到公交运营,而且还影响道路交通的运行效果和城市景观环境。本文从哈尔滨市大量公交站点的调查入手,从分布与规模、功能与外观、维护与管理三个角度详细分析、比较公交站点的特征、问题,并对公交站点的站点规模偏小、车流组织无序、线路指示信息阅读困难、缺乏严寒地区公交站点设计的相关规范等问题进行深层次原因分析。通过借鉴、比较国内外公交站点的功能、外观,提出了严寒地区大城市公交站点基于气候环境适宜性的优化布局与设计方法,并针对哈尔滨市作为严寒城市在解决公交站点的问题上提出了具体的建设、改造措施。 关键词: 公交站点哈尔滨市站点优化严寒地区 1.研究背景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成为大多数城市的交通战略策略,就目前严寒地区城市社会经济条件、城市发展特征、交通基本情况来看,地面普通公交仍将是公共交通系统中重要的构成,作为地面普通公交运行的节点,公交站点是公共交通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公交站点的优化布局和设计不仅关系到公共汽车的运行质量和效率,而且还影响道路交通的运行效果和城市景观环境。然而,目前我国的公共交通无论在速度、舒适和服务上距离消费者的需求都有不小的差距,特别是在北方严寒漫长的冬季公交服务更是大大折扣。在研究方面,公交体系的研究多集中在公交线网、客流分配以及智能化调度方面,缺乏对公交站点优化布局、功能、设计方面系统的研究。 2.哈尔滨市公交站点现状及调研 哈尔滨市是我国东北严寒地区主要的中心城市之一,发展公共交通是哈尔滨市交通发展 基金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东北振兴”背景下的中心城市发展战略及其空间绩效评价(51378138)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于2017年3月1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实施,那么,下面就随CN人才网小编一起来看看详细内容吧。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国发〔2012〕6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 省、自治区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落实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汽车客运站安全管理规定

汽车客运站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确保旅客出行安全,减少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08年第10号令)、《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交公路发〔2008〕2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经营汽车客运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站经营的营运客车。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三条汽车客运站(包括乡、镇、苏木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安全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检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汽车客运站安全检查机构应以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配足安全管理需要的人员和设施设备,明确各个环节、各个岗位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并严格考核。 第三章安全保障基础 第五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进出汽车客运站的人员、车辆进行严格检查,确保“三不进站”和“五不出站”。 第六条汽车客运站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包括营运客车安全例检,“三品”核查,报班、售票、检票、乘车、出站检查、站场消防、安保以及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等内容。 第七条汽车客运站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通信联络、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遇有突发性事件要及时、准确地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按照交通部《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制定对所属工作人员特别是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年度及长期的继续教育培训计划,明确培训内容和年度培训时间。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人每年要接受20小时以上培训,以确保相关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第九条汽车客运站应与运输经营者和营运客车驾驶员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运输经营者应按规定做好车辆的维护工作,确保营运客车在进站应班时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载安全器材齐全有效,并保证提供符合要求的驾乘人员。对因运输经营者未能向汽车客运站提供合格营运客车和驾乘人员而导致误班、脱班运输的,运输经营者应承担责任。 第十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例会。当发生重、特大事故后,应当及时召开安全生产分析通报会,对事故当事人的聘用、培训、考核、上岗以及汽车客运站运营管理等情况进行倒查,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严格按照交通部《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要求投入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安全生产经费投入不得低于上年度汽车客运站客运代理费总额的0.5 %,专款专用,并设立独立的帐户。 第十二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要适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客运站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进行评价,及时立档保存,并根据评价报告,对安全生产隐患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整改和处理,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第四章安全例检 第十三条汽车客运站负责对营运客车进行安全例检。新建、改建一、二级汽车客运站必须将简易安检站列为建设项目,否则不予验收;已建成的一、二级汽车客运站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简易安检站的建设,否则予以降级。简易安检站必须配备能够检测营运客车制动、轴重、侧滑和灯光的设备、厂房和安全例检必备的手工检查设备。三级以下(含三级)汽车客运站必须配备安全例检地沟和安全例检必备的手工检测设备。

客运站管理规定-客运站场管理规定2017

客运站管理规定|客运站场管理规定2017 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11月27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客运站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客运站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七条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 县城城区与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班线起讫点所属的行政区域。

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配置规范行业标准制定研究(2021年)

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配置规范行业标准制定 研究 公共汽电车场站是城市公共汽电车配套服务设施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提升公交线网覆盖率、站点覆盖率的必要措施。通过研究制定标准,提升场站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水平,为大型居住区、商业区、办公区等建筑项目配套建设公共汽电车场站提供统一的、指导性的要求,有力支持“公交优先战略”的贯彻落实,有利于推进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的配套建设,为公交运营提供良好的设施保障,提升城市公共汽电车行业的服务水平,推进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持续发展。 1标准制定背景 1.1贯彻落实国家政策文件精神的需要 2012年12月29日,《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明确提出:“加快公共汽电车调度中心、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以及停靠站的建设,提高公共汽(电)车的进场率”。交通运输部《关于开展国家公交都市建设示范工程有关事项的通知》(交运发〔2011〕635号)提出:“2万人口以上的居住小区配套建设公共交通首末站或换乘枢纽。”我国国家层面在相关文件中都提到了关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但并未制定出台关于配建公交场站的相关技术规范,如何进一步细化标准要求、落实相关文件要求,在什么位置需要配置多大规模的场站设施,急需研究出台相关指导性的标准规范性文件。

1.2满足行业管理需求的需要 目前,由于历史原因,公交场站的规划建设则远远滞后,用地严重不足,不仅影响城市公交客运的运营效率,还影响着城市交通布局的合理发展。在各城市普遍存在公共汽电车场站与居住区、商业区等人口聚集区不配套的现状与问题,例如许多大型居住小区在建成后缺乏公交线路及场站配套,造成居民小区居民出行不便,而且对公交企业的投诉建议也颇多,根本原因在于公共汽电车场站缺乏像医疗、学校等设施配建类似的相关配置规范或标准。 1.3推进新能源公交车辆推广应用的需要 公交配建型场站建设滞后,影响和制约着新能源公交的发展。新能源公交车配套设施是支持新能源公交车运营需要配备的基础设施,能为新能源公交车运行提供补给及维修等服务。目前,新能源公交车配套设施建设滞后已经成为制约新能源公交车普及发展的瓶颈。鉴于目前新能源公交车辆配套设施不足,未来配建型公交场站应在满足电网规划要求、交通安全要求的基础上,从充电设施设置、充电设施用电、充电设备空间、供配电设备等方面提出建设充电类新能源配套设施要求。 2国际经验借鉴 2.1香港配建型场站发展经验 在香港,建筑物配建公交场站作为实现公共交通与各类城市功能的有机融合的方法之一。由于香港长期面临土地空间资源的限制,TOD开发模式已然成为香港土地开发的共识,全港368处公交场站中,物业配建107处(占总量的29%)。因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规范(标准状态:现行)

I C S03.220.20 R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 B/T22484 2016 代替G B/T22484 2008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规范P a s s e n g e r t r a n s p o r t s e r v i c e s s p e c i f i c a t i o n s f o r u r b a nb u s/t r o l l e y b u s 2016-10-13发布2017-05-01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目 次 前言Ⅰ 1 范围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1 3 术语和定义1 4 总体要求2 5 车站设施4 6 运营车辆5 7 运营服务人员6 8 运营调度6 9 行车服务7 10 车厢服务7 11 智能化信息服务8 12 运营安全8 13 服务监督9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线路及车站命名原则及方法10 附录B (规范性附录) 车辆服务标志与安全提示标志12 附录C (资料性附录) 服务质量检查项目13 附录D (资料性附录) 车厢服务用语要求15 附录E (规范性附录) 车辆例行检查项目16 附录F (规范性附录) 服务设施报修项目17 G B /T 22484 2016

G B/T22484 2016 前言 本标准按照G B/T1.1 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三 本标准代替G B/T22484 2008‘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三与G B/T22484 2008相比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a)第3章术语和定义 增加引用标准G B/T5655和‘城市客运术语第1部分:通用术语“,增加了公共汽电车万人保有量二车载服务终端安装率二车内服务设施完好率二车辆中途故障频率二公共汽电车 客流走廊二线网覆盖率二高峰时间班次计划完成率二道路交通违法(章)率二车辆整洁合格 率二车厢服务合格率等10个术语和定义(见3.1~3.10)三 b)第4章总体要求 修改了章节名称,将 一般要求 (见2008年版)改为 总体要求 ,总体要求包括线网通达 性二车辆服务能力二服务可靠性二舒适性二安全性二信息服务和社会评价7个方面(见4.1~ 4.7); 增加了新建开发区域公共交通服务半径要求(见4.1.1.3),修改了快速公共汽车站距要求 (见4.1.2.2),增加了线网覆盖率(见4.1.3),增加了高密度居住区二中央商务区二工业园区 与公共交通之间接驳的内容(见4.1.4.5),删除了线路网密度(见2008年版4.2); 修改了大城市公共汽电车万人保有量的要求(见4.2.1),增加了对车载服务终端安装率二 车内服务设施完好率二车辆中途故障频率3个指标(见4.2.2); 修改了运营时间和发车间隔的要求(见4.3.1~4.3.2),增加了线路高峰时间班次计划完成 率要求(见4.3.3),增加了线路日均发车正点率(见4.3.4); 增加了候车环境二车辆运营及驾驶员驾驶基本要求(见4.4.2~4.4.3),增加了车辆整洁合 格率和车厢服务合格率2个指标要求(见4.4.4); 增加了公共汽电车责任事故死亡率二每月道路交通运输违法(章)率要求(见4.5.2); 增加了信息服务途径二服务内容(见4.6); 增加了企业服务要求(见4.7.1),增加了投诉率要求(见4.7.2)三 c)第5章车站设施 增加了对站台面积二安全护栏二站台地面二站台长度二夜间亮度要求(见5.1.1二5.1.2二5.1.3二 5.1.6二5.1.10),增加了站台宽度二站台高度二港湾式站台布置二标志标线二重要站点视频监 控的内容(见5.1.1二5.1.4二5.1.7二5.1.8二5.1.11),修改了停靠车位要求(见5.1.6); 修改了候车亭技术要求的相关条款(见2008年版5.2.3),增加了候车亭的一般要求和设 置原则(见5.2.1二5.2.2二5.2.3和5.2.4); 修改了站牌标明的内容(见5.3.1); 增加了首末站功能描述和偏远首末站设置夜间休息室的要求(见5.4.1~5.4.2); 增加了制度管理二广告设置二照明二防雷二防火二行人过街设施等内容的要求(见5.5)三d)第6章运营车辆 修改了车辆等级和配置引用标准,增加了车载服务终端要求(见6.1); 修改了车辆标志的要求(见6.3); 增加了广告设置二双层车辆上层车厢前挡风玻璃处防护栏二无障碍设施要求(见6.5.2二

云南省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

云南省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道路旅客运输站场(以下简称:客运站)管理,规范客运站经营行为,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提高客运站服务质量,保障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客运站,是指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运输交易活动和站务服务的场所,具有公益性的交通基础设施。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三级及以上的客运站经

营者、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客运站的经营、服务和管理应本着以人为本、安全第一、规范经营、优质服务的宗旨,遵循方便旅客、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出行需求。 第五条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规定负责具体实施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变更、终止 第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安全例行检查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七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从业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手册

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 客运站治理规定》方法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治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治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以下简称《客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一、客运班线及其客运标志牌分类 (一)依照《客规》,客运班线按照起讫地、线路长度分为一、二、三、四类,按照许可权限分为省际、市际、县际、县内客运。同时,按经营方式分为直达班车、一般班车。 直达班车是指以三级及以上客运站为起讫站点,除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批准可在起讫地(同一班线节点内)的城区范围内的客运站(招呼站除外)上下旅客外,由始发地直达终点地的客运班车。 一般班车是指以等级客运站(乡镇含简易客运站)为起讫站点,在沿途合法站点停靠上下旅客的客运班车。 (二)客运班线的节点是指客运班线的起讫地。省内客运班线的节点按照行政区划及其治理权限进行划分(具体见附件1);省际客运班线的节点划分仍按照省交通厅《关于印发〈粤赣桂湘闽五省(区)新增进出广东省际班线客运许可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粤交运〔2004〕768号)执行。

(三)客运班线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 1、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所有权归国家; 2、客运班线的经营权在规定的期限内由县级及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许可给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客运班线经营者,即指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拥有客运班线的经营权。 3、具有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经营者能够托付其分公司或授权全资、控股子公司使用其客运班线经营,即拥有客运班线的使用权。 (四)客运班线经营期限: 1、依照客运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使用更新年限、运力结构调整和客运市场进展规律等因素,客运经营的经营期限为6年。 经营期限从许可之日的季度末开始计算。 2、差不多明确经营期限的,按其经营期限计算;尚未明确经营期限的客运班线,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 (五)客运标志牌及其种类: 1、客运标志牌是经营者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的标志,分为班车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和临时客运标志牌。 2、班车客运标志牌分为省际班车客运标志牌、市际班车客运标志牌、县际班车客运标志牌、县内班车客运标志牌共四种类型。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规范(试行)模板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1.1 为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行为,本着以人为本、安全便捷的原则,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四化”管理要求,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规定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设施、营运、安全运行的服务内容和要求。 1.3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及公交驾驶员、乘务员、站务员等从业人员。第二章经营者服务规范 2.1 基本要求 2.1.1 取得合法的经营资质。 2.1.2 具有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设施。 2.1.3 有符合规定的驾驶员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2.1.4 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2.1.5 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车辆营运标志。 2.1.6 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 2.1.7 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政策法规、职业道德和技能、行业服务规范、交通安全、治安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2.2 车辆管理 2.2.1 建立健全营运车辆管理相关制度和信息统计台帐,制定从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 2.2.2 建立健全营运车辆检查、维护、维修管理体系,建立营运车辆档案,确保营运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2.2.3 建立健全营运车辆车容车貌清洁维护制度,定期进行车厢消毒,营运车辆到达首末站及时清洗,确保车厢内部、车身外表无积灰、积垢和积水,处于整洁状态。 2.3 营运组织 2.3.1 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营业时间组织营运,不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营运。 2.3.2 根据营运要求、客流量和客流规律,按照核准的车辆数、车型,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 2.3.3 制定特殊天气、突发事件应急调度预案;遇有重大社会活动、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服从当地政府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2.4 质量保障 2.4.1 建立举报投诉机制,设立乘客投诉接待室和服务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2.4.2 定期对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对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2.4.3 建立乘客满意度调查制度,定期组织调查,依据调查结果,制定整改措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2.4.4 按照DB37/T 2028《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星级服务规范》的要求,建立星级考核与评价机制。 2.4.5 按照GB/T 17242《投诉处理指南》的要求受理乘客投诉,并及时处理;处理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给乘客。 第三章服务设施规范

JTT 999-2015 城市公共汽电车应急处置基本操作规程

备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JT/ T999—2015城市公共汽电车应急处置 01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 目次 前言Ⅱ………………………………………………………………………………………………………… 1 范围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1………………………………………………………………………………………… 3 术语和定义1……………………………………………………………………………………………… 4 企业基本操作规程1……………………………………………………………………………………… 5 驾乘人员基本操作规程2………………………………………………………………………………… Ⅰ JT/T999—2015前言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全国城市客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529)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济南市城市交通研究中心、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中国 道路运输协会城市客运分会、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公共交通 协会。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赵德荣、姜良、刘彤、张好智、江玉林、杨青山、王逢宝、张耀镇、陈徐梅、李博、扈娟、倪亚洲、吴玉荣。 Ⅱ JT/T999—2015城市公共汽电车应急处置基本操作规程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和驾乘人员应急处置的基本操作规程。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和驾乘人员的应急处置。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 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29639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 AQ/T9007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指南 3 术语和定义 GB/T29639界定的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应急预案emergencyplan 为有效预防和控制可能发生的事故,最大限度减少事故及其造成的损害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 3.2 应急响应emergencyresponse 针对发生的事故,有关组织或人员采取的应急行动。 3.3 应急救援emergencyrescue 在应急响应过程中,为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造成的损失或危害,防止事故扩大,而采取的紧急措施 或行动。 3.4 应急演练emergencyexercise 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情景,依据应急预案而模拟开展的应急活动。 4 企业基本操作规程 4.1 应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并保障资金、人员、物资等投入到位。

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3篇

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3篇 客车站内停靠车辆制度 一、在站内停靠的车辆,必须按照运营部门所规定交纳费用,不得少交和不交。 二、进入本站的车辆,必须服从车站管理人员和值班人员的统一调度和指挥,车辆停放要整齐、有序、牢靠,不得乱停、乱放。 三、车辆进站后,不得将车内垃圾,废弃物倾倒在站内、停车场上,应将垃圾送往垃圾箱。 四、乘载旅客的车辆,必须保证车辆的技术指标合格,确保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五、客运车辆不得擅自提高客运价格,其客票价由我站根据交管运输部门有关规定的客票价拟定。 六、客车的驾驶员、售票员及相应的乘务员对旅客服务应热情周到,不拒载、不错载、不施暴。 客运车辆行业规范服务达标标准进站上下,旅客至上;整洁有序,正班正点;安全营运,及时送达。 客运站行业规范服务达标标准:热情大方,整洁有序;设施完好,收费合理;管理严格,发送正点。 (一)安全例会制度 一、车站安全领导小组每年度召 开12-14次安全专题会议。每月召开一次由安全领导小组成员和车站各班组组长、安全专职人员参加的安全例会。 二、遇紧急情况应临时召开安全专题会议。 三、安全例会的主要内容:

3、研究和处理安全工作中的一些重大问题。 5、安全工作例会必须建立会议纪录。 **汽车站 (二)站内安全管理制度 1、加强站内现场管理,配备专职现场安全管理员,对站内所有车辆进行统一指挥。 2、统一划分停车区域,严禁车辆乱放乱摆,统一售票,定时发车的长途客班,车辆按指定库位进库,短途流水发班的车辆,按线路划分停车、上客区域。 4、加强“三禁品”的查堵力度,严禁“三禁品”进站上车。 5、严禁始发站超载,凭票乘车,如驾驶员要求多装,站务员有权制止。 6、加强门卫管理,严禁车站内的车库、车坪、站门口摆设摊点和围车叫卖。 7、创造良好候车环境,保持站内清洁卫生。 **汽车站 (三)三禁品检查管理制度 2、查验“三品”工作要定岗、定人、定点和流动检查相结合,春运时必须人人开包检查。“三品”检查工作必须实行责任签章制度,站内由车站主管安全的领导负责把关,谁签章,谁负责,站外路途由司乘人员负责。 移交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汽车站 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广东省客运站管理规定

广东省客运站管理规定 (一)汽车客运站的分类:客运站设施是指客运站的停车场、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分为: 1、等级汽车客运站:符合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 设要求》(JT/T200-2004)五级以上站级要求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等级站”)。其中,设在旅游景区、边境口岸,专门为游客或过境 旅客服务的客运站称为旅游站、口岸站。 2、简易汽车客运站:以停车场为依托,具有候车、售票、接发车、停车等功能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简易站”)。 3、停靠站(汽车客运站配客点):为方便城市旅客乘车,在市(县)城区设立的具有简易售票、候车设施和停车位,用于途经客运班车 停靠、上下旅客和提供配客服务,不具始发班车功能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配客点”)。 4、招呼站:为途经客运班车在道路沿线(含城市道路)设立的旅 客上落点。 等级、简易站的站名为“地名+标志名+(汽车)客运站”(标志名 可以缺省),如“广州××汽车客运站”;其中旅游站、口岸站也可 为“地名+标志名+旅游(汽车)客运站”或“地名+标志名+口岸(汽车)客运站”,如“深圳××口岸汽车客运站”。 配客点的站名为“地名+配客点名称+(汽车)客运配客点”,如“东莞××汽车客运配客点”。 (二)汽车客运站的站级验收: 1、等级站的站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其中旅游、口岸站,站级分为一级、二级。简易站和配客点的站级为简易级。 招呼站不设站级。

2、汽车客运站在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向县 级及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站级验收申请。其中新(迁)建客运站, 由客运站业主作为申请人提出首次站级验收申请,改(扩)建客运站,由客运站业主和客运站经营者共同作为申请人提出升级验收申请。 申请人填写《广东省汽车客运站级别验收申请表》(见附表1,表格 可在省交通厅网站下载)。 3、汽车客运站的级别验收工作由县级及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根据 客运站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 建设要求》(JT/T200-2004)组织验收。其中一、二级汽车客运站(含 旅游、口岸站)由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初审,省交通厅组织 验收、公示和公布级别;其他汽车客运站的级别验收工作程序由设区 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验收结果由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 门统一向社会公示,并报省交通厅备案审查(配客点除外),通过备 案审查的客运站由各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公布。 省交通厅结合广东省实际,根据《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04),制定了《广东省汽车客运站站级验收标准》(见附表2)。 (三)客运站经营许可: 1、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客运 站经营的许可工作。 2、客运站经营者在申请许可时,应填写《广东省道路旅客运输 站场经营申请表》(详见附表3,表格可在省交通厅网站下载),其 中“申请经营范围”应填写进站班车数量、具体班线走向。 3、客运站经营申请者应按《客规》第十六条的要求提供相关证 明材料,其中“客运站站级验收证明”为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公布 站级验收结果的文件,对租用给他人经营的,还应提供客运站设施 使用合约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4、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向符合 许可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者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 决定书》和(换)发放经营许可证,其中许可事项中的经营范围应详

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设置与管理规范

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设置与管理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一般要求和具体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中心城及新城的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5768.2 道路交通标志 GB/T 10001.1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第1部分:通用符号 GB 17733.1 地名标牌城乡 YZ/T 0129 邮政普遍服务 YZ/T 0067 信筒 DB11/T 190 公共厕所建设标准 DB11/T 493.1 道路交通管理设施设置规范第1部分:道路交通标志 DB11/T 650 公共汽电车站台规范 DB11/1116 城市道路空间规划设计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public facilities on sidewalks 设置于城市道路路侧带范围内直接服务于行人的设施。包括护围栏设施(含人行道护栏、公交站安全护栏、绿化设施带护栏等)、废物箱、行人导引类指示牌(含街牌、步行者导向牌、公厕指引牌、地铁指引牌、人行地道和人行天桥指引牌等)、公交车站设施(含站牌和候车亭)、邮政设施(含邮筒和邮政报刊亭)、公用电话亭、自行车存车设施(含自行车存车架、自行车存车围栏和公共自行车设施)、座椅、活动式公共厕所。 3.2 路侧带curb side strip 车行道外侧路缘石的内缘与道路红线之间的范围。路侧带一般由绿化设施带、人行道、行道树设施带组成。 3.3 人行道sidewalks 路侧带上专供行人通行的部分。 3.4 行道树设施带street trees facilities strip 设在人行道与车行道之间以种植行道树为主的条形地带。 3.5 绿化设施带planting and facilities strip 设在人行道边缘至道路红线之间的以绿化为主的条形 地带。

《青岛市公共汽电车乘坐规定》

关于《青岛市公共汽电车乘坐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 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现将《青岛市公共汽电车乘坐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青岛政务网、青岛市政府法制网、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网站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6年5月31日前反馈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或者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政策法规处。 一、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 17号,邮编:266071,邮箱:faguierchu@https://www.360docs.net/doc/1e10290289.html,) 二、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政策法规处(地址: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39号,邮编:266061,联系电话:88018925,传真电话:88018925,邮箱:qdjtfgc@https://www.360docs.net/doc/1e10290289.html,) 2016年5月3日 青岛市公共汽电车乘坐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维护乘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乘坐公共汽电车的乘客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文明乘车,爱护车辆设施,保持车厢卫生,服从管理,共同维护乘车秩序。 第四条乘客候车应当在站台或者候车区域,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车辆到站前,乘客应当提前做好上下车准备;车辆停稳后,依次先下后上,到达终点站乘客应当全部下车。乘坐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车门上、下车。 第五条老弱病残孕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乘车,占用特需专座的乘客应当主动让座,其他乘客也应当主动让座和给予帮助。 第六条乘客乘车时应当加强自我防范保护意识,坐稳、站稳和扶牢。

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汽车客运站

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检及出站检查工作规范 一、单项选择题: 1、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与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签订。 ()A、承包协议; B、安全责任协议; C、包干协议; D、超范围经营合同。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小时以上培训。 ()A、10; B、20; C、30; D、40。 3、“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小时内有效。汽车客运站调度部门在调度客车发班时,应当对其“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进行检查,确认完备有效后才准予报班。() A、1; B、12; C、24; D、48。 4、经出站检查符合要求的客车和驾驶员,汽车客运站出站检查人员应当在“出站登记表”上进行记录,并经受检签字确认。()

A、客车驾驶员; B、门检人员; C、客车乘客; D、安全管理员。 5、客运班线单程营运里程小于800公里的客运班车和往返营运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营运班车,实行每检查一次。()A、单趟; B、来回; C、日; D、两日。 6、安全例检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例检台账并妥善保存,保存期不少于个月。() A、3; B、6; C、12; D、24。 7、营运客车转向轮的胎冠花纹深度不小于 mm,其余轮胎胎纹深度不小于 mm。() A、1.6、0.8; B、3.2、1.6; C、3、6; D、5、10。 8、出站检查工作人员应当对每一辆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并经出站检查人员与受检驾驶员签字确认后才准予出站。()A、始发班车; B、途经班车; C、出站客车; D、机动车辆。 9、汽车客运站领导和工作人员应当实行“”制。()

A、首问负责; B、领导带头; C、向上负责; D、一岗双责。 10、下列不属于“六不出站"的是:。() A、超载客车; B、安全例检不合格客车; C、未配置双班客车; D、客车证件不齐全。 二、多项选择题: 1、“三不进站”是指:。() A、危险品不进站; B、无关人员不进站(发车区); C、无关车辆不进站; D、无关货物不进站。 2、车辆安全例行检查的工具及设备包括:。() A、检验锤; B、轮胎气压表; C、钢卷尺; D、轮胎花纹深度尺。 3、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保障出站检查工作经费投入。出站检查工作经费主要包括:等经费。() A、出站检查工作人员的奖金; B、出站检查设备设施的购置和维护; C、出站检查工作人员的通讯保障费用; D、出站检查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道路旅客运输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一、单项选择题 1、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A、旅游车;B 、加班车;C 、超长班车;D 、农村班车。 2、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 A、市区;B 、省;C 、旅游景区;D 、合同范围。 3、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的原则。()A、公平、公正、公开、可持续; B、公平、公正、有序、便民; C、公正、公开、有序、可持续; D、公平、公正、公开、便民。 4.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

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经营。() A、挂靠;B 、跨省;C 、跨行;D 、超长班线。 5、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A、区; B 、县;C 、市;D 、省。 6、是指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 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A、一类客运班线; B 、二类客运班线; C、三类客运班线; D 、四类客运班线。 7、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 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 )规定的技术等级。() A、三级;B 、二级;C 、二级或三级;D 、一级。 8、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辆以上、客位个以上。() A、10、300;B 、10、600; C、20、300; 、20、600 9、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运营市场秩序,促进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乘客、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辆和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油气供配电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管理主体】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发展定位及优先发展政策】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公益属性的公用事业。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

业发展。

第五条【发展原则】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引导方向】国家鼓励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七条【新技术应用】国家鼓励推广新应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二章运营保障 第八条【规划编制总体要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基本出行需要,应在城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和修订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要符合并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相关规划,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规划编制原则】制定和修订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公众出行需要,科学设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结构、场站布局、换乘枢纽和重要交通节点设置,注重城市公共汽电车与其他出行方式的衔接和协调,并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方的意见。 第十条【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设施配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以及规模居住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工业园区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有关标准规定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优先通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交通发展实际需要,在城市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科学设置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通行信号系统、港湾式停靠站等,提高城市公共汽电车的通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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