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管理,提高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保障育龄公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级

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

第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坚持避孕为主,推广综合节育措施,提高节育效果,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操作常规,减少节育手术并发症,保障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执业许可和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有关信息、资料属于国家机密的,必须遵守《计划生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医疗机构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信息及其它技术手段,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等有关的医疗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宫内节育器放置术、宫内节育器取出术、皮下埋植剂放置术、皮下埋植剂取出术、人工流产负压吸引术、人工流产钳刮术、药物流产术、麻醉镇痛技术实行负压吸宫术、中期妊娠引产术、各种男女性绝育术及男女性绝育术后的复通术等技术;

(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防治和高危病例的抢救;

(三)避孕、节育、生育的健康教育、指导、咨询和随访;

(四)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及评审;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信息登记、统计和报告。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必须按照《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技术基本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的原则,医务人员应指导公民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公民提供有效、安全的技术服务。

第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

第三章管理机构

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医疗保健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对全省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制定黑龙江省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配套规章及技术规范;组建黑龙江省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作为医疗保健机构原执业登记机关负责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许可的审批。

第十条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贯彻落实本办法及各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章制度、技术规范;组建市级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负责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和考核;作为医疗保健机构原执业登记机关负责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许可的审批。

第十一条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贯彻落实本办法及各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章制度、技术规范,组建区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负责通过市(行署)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举办的计划生育技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人员的执业许可的审批,作为医疗保健机构原执业登记机关负责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许可的审批。

第十二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管理。负责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信息统计、分析、上报及反馈;开展计划生

育、生殖保健的健康教育等活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管理,督促提高手术质量,降低并发症的发生率;开展技术质量监测和定期评估,并将监测结果和技术评估报告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组织开展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评审,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培训、咨询、新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业务工作。

省级妇幼保健院协助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计划生育技术制度和规范,并协调实施,受省卫生厅委托组织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死亡病例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的组成成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任期五年,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应是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相关学科领域的学术带头人;

(二)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三)具有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和良好的医德医风。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成员行使以下职责:

(一)参与本办法及相关技术服务规范的制定与实施;

(二)参与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新技术的科研、推广及应用;

(三)参与对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技术指导和技术评估;

(四)参与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上岗前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

第十五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章审批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行署)和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需求、技术条件等实际情况,制定区域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规划,并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符合《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技术基本标准》。

第十八条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登记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一式三份;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

(三)有关医师(士)、助产师(士)的《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以及《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向原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向申请机构颁发从事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批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没有登记注册妇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同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注册计划生育门诊(诊室)。同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机构。

第二十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公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医师执业证书,从事女性计划生育手术的执业范围为妇产科,从事男性计划生育手术的执业范围为外科;

(二)符合《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技术基本标准》;

(三)通过计划生育技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和考核,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申请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

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审批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助理执业医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三)人员身份证、专业学历、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

(四)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培训及考核合格证明。

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为省、市两级培训,省妇幼保健院为市、县培训师资,资格考核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内容包括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基础理论和操作技能。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对合格者,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员所在单位。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不得私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延续。未申请延续的,对该许可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批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服务项目等,必须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妥善保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第三十条《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遗失后,应当自发现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五章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并严格遵守

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制度及职业道德,确保手术质量,减少和防止手术并发症。

第三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用于服务对象的产品,严格执行采购管理和药品出入库制度,禁止使用不合格产品和过期产品。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手术人员改变或创新手术方式,超出《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范围者,应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获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做好各项登记、定期统计、上报;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地区医疗保健机构上报资料的收集、审核、分析、上报,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全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料,写出分析报告,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省级妇幼保健机构;省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全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料,形成年度分析报告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死亡报告制度和并发

症评审制度。因计划生育手术死亡的病例,手术单位要在3个工作日内报本地区妇幼保健机构。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立即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实之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并于20个工作日内上报病历摘要。资料齐全后一式两

份在3个工作日内分别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妇幼保健机构。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死亡病例,开展发证机关和医院两级评审。

第三十六条计划生育手术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保存期限按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02]193号)第二十条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各类登记表、登记册等资料保存期限参照计划生育手术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保存期限。

第三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对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技术质量监测和定期检查、评估。监测结果及评估检查报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审批权限,严格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准入和退出管理。

(一)对申请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审批、变更和注销;

(二)将许可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428号令)、《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工作实施属地化监督管理。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5月27日修正)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27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

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逐年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有关政策,为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健全组织 为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各基层支部要建立健全由支部书记负责的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并配备1名计划生育委员,(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名单附后)。 二、明确职责 1、领导职责 (1)负责公司计生工作的全面管理。 (2)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制度,把计生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 (3)、定期召开计生工作专题会议,听取计生专干的工作汇报,研究计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4)充分发挥计生领导小组的作用,保证计生专项经费的落实到位。 (5)坚持“三为主”、“三到位”、“三结合”,严格按照“一法三规一条例”管理计生工作,落实责任制,兑现奖惩。 2、专干职责 (1)认真宣传贯彻计生政策,保证公司计划生育率达100%。 (2)规范基础工作,注重日常管理,建立健全“一卡一薄一单”。 (3)按时参加计生例会,并及时向领导汇报。按时报送计生报表。 (4)帮助育龄妇女解决实际困难。 (5)宣传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知识,向育龄妇女提供优质服务。 (6)组织女职工每季度进行康检一次,上站率达100%。 (7)宣传和指导计生药具的使用,坚持定期随访。 (8)定期开展生殖保健、健康保健知识学习、测试。

三、完善育龄妇女登记制度 根据上级要求,对已婚育龄妇女建立档卡,即对新婚夫妇及时登记入卡,对超龄妇女及时办理退卡手续。对未婚女青年的新婚、发放生育证、现孕出生、一孩领证、采取节育措施、工作调动、死亡、药具发放等情况按年龄不同登记入册,更换节育措施的育龄妇女要及时进行换卡登记。 四、健全已婚育龄妇女健康检查制度 1、对已婚育龄妇女,每季度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经检查,对查出的妇科疾病要积极帮助治疗,对节育措施不落实的要督促落实;对计划内怀孕的妇女进行优生优育知识教育;发现计划外怀孕的,要采取补救措施,坚持打掉。 2、凡在我公司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已婚育龄妇女(含49周岁),必须近期参加公司组织的孕检及健康检查,一次不参加孕检者,扣发当月工资50%,并责令限期参加孕检,连续两次不参加孕检者扣当月全部工资,并按计划生育处罚规定处理。 3、凡一胎未上环,二胎以上未结扎导致计划外怀孕者进行人流,费用自理,一律不给假期不报药费。 4、凡不到晚婚年龄结婚而怀孕者,其人流费用自理,不给假期。 五、继续实行结婚登记制度 1、凡我公司未婚男女职工申请结婚登记时,必须到晚婚年龄。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假期视为出勤。 2、凡未经公司计生办登记办理结婚手续而采取其它手段领取了结婚证的男、女职工,不论是否早婚,公司一律按未婚对待,不予办理生育指标。 六、健全准生证发放制度 1、按照《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条例生育子女条件的夫妇双方应向所在单位写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生育指标审批表《此表要经双方所在单位领导签字,单位盖章,连同要求生育夫妇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二寸结婚照3张以及办事处指定医院生殖健康检查证明一并上交公司计生办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9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2年9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在我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富民兴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版)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修正版)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

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

公司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搞好公司职工计划生育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可在行政序列或工会内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或办公室,具体负责公司职工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计生部门根据公司职工年龄、婚育状况和结构,提出公司职工计划生育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及经费预算,在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条实行计生工作分层负责制,各级领导和主管对本部门、单位的计划工作负有责任,在其目标责任体系中应有计划生育方面的考核指标。 第五条宣传国家和当地政府计划生育的法令、政策,及时发布、传达计划生育的政策动态。 第六条公司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为主,经济和行政奖惩手段为辅。 第七条通过形式多样的活动,宣传计划生育的重要性,教育员工自觉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且男女职工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分析公司婚育状况,区分计划生育的重点对象和目标,进行重点监控。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条例允许的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情况。 第九条掌握公司已婚女职工节育措施情况,坚持杜绝非法生育和超生;发现计划外怀孕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条严格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员工结婚登记手续,以及独生子女登记。不得开口子批准早婚、早育。 第十一条对合法怀孕者,搞好优育优生服务,组织有关的体检、复查和四期保健工作及生育知识普及教育。 第十二条认真落实计划生育的优惠、鼓励措施和待遇: (1)婚前医学检查和遗传咨询;

(2)发放独生子女费; (3)报销独生子女入托、入幼儿园费; (4)帮助联系职工子女入学; (5)报销职工计划生育费用; (6)职工计划生育营养补助; (7)计划生育假期; (8)节育的例行检查、复查; (9)组织探望做节育手术员工及产妇; (10)独生子女在招工中优先录用。 第十三条公司建立育龄员工计划生育档案,并由计生部门负责具体收集、整理、立卷管理工作,按规定制作统计报表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公司对无计划生育的情况,根据国家有关法令进行处罚。处罚措施包括: (1)生育费用自理; (2)不享受产假期间照发的工资; (3)子女托费自理; (4)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凭证享受待遇; (5)收回计划生育奖励金; (6)按超胎数,加收若干倍的计划外生育费; (7)行政处分; (8)超生人口不列入分房人数; (9)不实行计划生育的部门或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应扣除奖金给予罚款; (10)违反计划生育情况严重的,免除公司职务或予以开除、解聘。

公司职工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公司职工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搞好公司职工计划生育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可在行政序列或工会内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或办公室,具体负责公司职工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计生部门根据公司职工年龄、婚育状况和结构,提出公司职工计划生育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及经费预算,在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条?实行计生工作分层负责制,各级领导和主管对本部门、单位的计划工作负有责任,在其目标责任体系中应有计划生育方面的考核指标。 第五条?宣传国家和当地政府计划生育的法令、政策,及时发布、传达计划生育的政策动态。 第六条?公司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为主,经济和行政奖惩手段为辅。 第七条?通过形式多样的活动,宣传计划生育的重要性,教育员工自觉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且男女职工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分析公司婚育状况,区分计划生育的重点对象和目标,进行重点监控。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条例允许的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情况。 第九条?掌握公司已婚女职工节育措施情况,坚持杜绝非法生育和超生;发现计划外怀孕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条?严格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员工结婚登记手续,以及独生子女登记。不得开口子批准早婚、早育。 第十一条?对合法怀孕者,搞好优育优生服务,组织有关的体检、复查和四期保健工作及生育知识普及教育。 第十二条?认真落实计划生育的优惠、鼓励措施和待遇: (1)?婚前医学检查和遗传咨询;

(2)?发放独生子女费; (3)?报销独生子女入托、入幼儿园费; (4)?帮助联系职工子女入学; (5)?报销职工计划生育费用; (6)?职工计划生育营养补助; (7)?计划生育假期; (8)?节育的例行检查、复查; (9)?组织探望做节育手术员工及产妇; (10)?独生子女在招工中优先录用。 第十三条?公司建立育龄员工计划生育档案,并由计生部门负责具体收集、整理、立卷管理工作,按规定制作统计报表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公司对无计划生育的情况,根据国家有关法令进行处罚。处罚措施包括: (1)?生育费用自理; (2)?不享受产假期间照发的工资; (3)?子女托费自理; (4)?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凭证享受待遇; (5)?收回计划生育奖励金; (6)?按超胎数,加收若干倍的计划外生育费; (7)?行政处分; (8)?超生人口不列入分房人数; (9)?不实行计划生育的部门或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应扣除奖金给予罚款; (10)?违反计划生育情况严重的,免除公司职务或予以开除、解聘。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精心整理2016最新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2016-05-1111:15来源:北京卫计委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作。 划。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 ,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 的领导,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的制度,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 管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部门的组织建设,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级以下计划生育服务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事 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计划的落实;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计划生育具体措施的落实;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筹措和管理。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把计划生育作为村 民自治和社区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民主公开、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达到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目标要求。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工作所需经费;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保证人口计划的完成;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优的重要条件。 第十一条已婚妇女年龄在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年满23周岁初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不满24周岁的,可享受晚育待遇。 第十二条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时间为4年以上,即前一个子女出生后满4周岁,才能再生育下一个子女。因患不孕症5年以上,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又恢复生育能力并要求生育一个子女的,不受间隔时间限制。 第十三条依法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凭《结婚证》在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

河北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订版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29日修正稿)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 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 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持适度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即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三章服务机构 第四章技术人员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条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各级各类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证、禁忌证、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

技术服务时应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条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它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doc

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管理,提高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质量,规范计划生育技术的应用和管理,保障育龄公民的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对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的原则,公民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医务人员应为公民提供有效、安全的技术服务。 第五条本市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条对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作出显著成绩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有关信息、资料属于国家机密的必须遵守《计划生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信息及其他技术手段,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等有关的医疗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早期妊娠人工流产、药物流产、中期妊娠引产、缓释系统避孕技术、各种男女性绝育术及男女性绝育术后的复通术等技术; (二)进行高危节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的防治和高危病例的抢救; (三)开展和推广计划生育技术的临床科研及适宜技术; (四)开展避孕、节育、生育的健康教育、指导、咨询和随访; (五)严格按照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六)做好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及治疗。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必须按照《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 第三章管理机构 第十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医疗、保健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二)制定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计划;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日期:2003-02-27 2002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条例名称修改为《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公司职工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搞好本单位职工计划生育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单位可在行政序列或工会内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或办公室,具体负责公司职工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计生部门根据单位职工年龄、婚育状况和结构,提出单位职工计划生育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及经费预算,在报经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条实行计生工作分层负责制,各级领导和主管对本部门、单位的计划工作负有责任,在其目标责任体系中应有计划生育 方面的考核指标。 第五条宣传国家和当地政府计划生育的法令、政策,及时发布、传达计划生育的政策动态。 第六条单位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为主,经济和行政奖惩手段为辅。 第七条通过形式多样的活动,宣传计划生育的重要性,教育员工自觉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且男女职工都有实行计 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分析单位婚育状况,区分计划生育的重点对象和目标, 进行重点监控。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 制生育条例允许的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情况。

第九条掌握单位已婚女职工节育措施情况,坚持杜绝非法生育和超生;发现计划外怀孕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条第十条严格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员工结婚登记手续,以及独生子女登记。不得开口子扌出准早婚、早育。 第十一条对合法怀孕者,搞好优育优生服务,组织有关的体检、复查和四期保健工作及生育知识普及教育。 第十二条认真落实计划生育的优惠、鼓励措施和待遇: (1)婚前医学检查和遗传咨询; (2 )发放独生子女费; (3 )帮助联系职工子女入学; (4)报销职工计划生育费用; (5)职工计划生育营养补助; (6)计划生育假期; (7 )节育的例行检查、复查; (8)组织探望做节育手术员工及产妇; (9 )独生子女在招工中优先录用。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新)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9月25日修正)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医院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医院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根据计划生育上级主管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院实际情况,特制定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一、组织管理 (一)我院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管理工作在医院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组织领导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协调指导下开展,由计生办负责管理服务具体工作。 (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单位党政一把手是本单位计划生育三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加强对全院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落实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为理顺工作关系,医院计划生育委员会下设计划生育办公室,各系统指定1名计划生育宣传员负责人,各科室、病区、小组指定1名负责人,积极配合计划生育宣传员做好全院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档案的建立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四)针对我院的特点和需求,积极举办专题讲座、座谈会,大力开展有特色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指导,普及避孕节育和生殖健康、性健康知识。 二、管理服务 (一)生育调节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再生育的实行审批制度。 1.我院女职工(包括:在编、人事代理、合同制职工)依法登记结婚后,须当月持结婚证到计生办,填写《婚育状况承诺书》和《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纳入计划生育管理。(结婚包括:初婚、复婚、再婚) 2.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时间,夫妻应当在生育前,持结婚证、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到计生办填写《生育登记服务承诺书》,由计生办到历下区文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手册》,凭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 3.符合《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第三个子女),(详见<条例>第二十条),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申请办理《生育证》,审核合格后方可怀孕。 (二)管理服务及节育 1.根据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要求,育龄夫妻应当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提倡已生育过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我院计生办在门诊及内科综合楼大厅各放一台避孕工具自取机。 2.育龄妇女纳入计划生育管理后,怀孕当月到计生管理地计生办上报已孕信息。该子出生后持出生证明当月上报新生儿出生(年底出

大型国企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集团有限公司 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各直属单位、各子公司、机关各部(处)室。全体职工家属、所辖户籍人员及流动人口均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严禁违法生育。 第三条坚持党政主要负责人亲自抓、负总责。各单位行政、党委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和计生办主任为计划生育责任人。 第四条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坚持离职审计、追踪奖惩和重点管理制度。坚持两种生产一起抓,两个文明一起建,将人口和计划生育

工作作为考核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和考核单位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集团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和职能部门,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单位成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领导小组)。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领导小组),设主任(组长)、副主任(副组长)各1人,成员自定;单位成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生办主任(副科级以上),及德才兼备的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车间、班组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或育龄妇女小组长,负责基层计划生育宣传、信息联络及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各单位、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计划生育工作,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投入,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要加强计划生育队伍建设,参照山东省人事厅《关于提高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岗位津贴的通知》(鲁人薪字〔2000〕7号)要求,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待遇。 第二章计划生育工作管理 第八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每季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听取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汇报,及时研究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各单位年初工作会议上要有计划生育相关内容,要与其它工作同安排、同部署、同落

员工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员工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 目的 为加强公司计划生育工作,切实把计生工作落到实处,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2 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全体在册员工。 3 引用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4 管理内容 4.1员工生育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在职期间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情况下,公司将按国家计生法有关规定上报大连港集团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并按大连港集团的相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4.2员工领取了结婚证后,符合国家生育年龄要求,并开具了准生证明后,到公司综合部进行备案。女职工有生育产假,男职工有护理产假。 4.3员工休产假前,必须携带准生证,到综合部办理请假手续,无准生证者,一率不准假,并按计划外怀孕处理。产假时间按生育时辽宁省制定的生育管理办法来实行。 4.4产假到期,员工应及时到综合部对生育情况及子女情况进行

备案,并办理销假。 4.5员工在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下生育的子女按相关规定,可以享受独生子女费、托儿费、六一儿童节纪念品、子女医药费等福利待遇。未及时告知综合部,上述待遇将不再补发。 4.6公司按照国家规定每月为每位员工缴纳生育险,当员工生育休假时,由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或男职工护理津贴,该津贴需由本人办理领取。 4.7员工在法定生育休假期间,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不变,继续发放。休假结束后一个月内员工到保险公司办理女职工生育津贴或男职工护理津贴,并由综合部比较员工休假期间缴费工资与保险公司支付的生育津贴,取最低值作为返还额,再由员工本人按此额以现金方式返还公司财务部。 4.8由保险公司发放的生育津贴和在产假期间公司给员工发放的正常工资不可兼得。故员工未按规定向公司返还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的,公司从次月起在本人工资中逐月扣除上述须返还的津贴费用。同时取消该员工当年的各类评优资格。 4.9员工生育情况没有报备公司综合部,对该员工所在的基层单位及该单位领导取消当年的各类评优资格。 5 附则 5.1本规定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实行。之前没有领取生育津贴并办理返还公司的员工限期一月内办理完毕。 5.2本办法解释权为综合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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