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犯罪人刑罚的从属性与独立性

论共同犯罪人刑罚的从属性与独立性
论共同犯罪人刑罚的从属性与独立性

论共同犯罪人刑罚的从属性与独立性

摘要:共同犯罪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是一种复杂的犯罪。从形式上说,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是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共同犯罪人刑罚的从属性与独立性理论,是从共犯从属说与独立说中化解出来的,但又不仅仅局限于“共犯”。从属说和独立说理论主要解决的是共犯的犯罪性问题,即共犯的犯罪性来自自身还是正犯,但事实上,对于回答异质行为是否应该科处刑罚以及如何科处刑罚,才是独立说与从属说之终极体现。可以说,在刑罚领域的独立性与从属性解决的是共同犯罪人的刑罚是否存在“参照”或“依照”其他共同犯罪人刑罚的问题

关键词:刑罚;从属性;独立性

通观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刑罚,各国在共同犯罪人刑罚上的规定表述不尽一致。德、日为代表的国家在刑法典中规定以正犯之量刑为参照系,在此基础上确定共犯中教唆犯和帮助犯与之相同或者减轻之刑罚。而法国特别是英美国家着重强调根据共同犯罪人自身情况判处刑罚。之所以出现不同的规定,是与共犯的本质即从属说与独立说的讨论密不可分的。从属说和独立说理论诚然如有些学者所说,“主要解决的是共犯的犯罪性问题,即共犯的犯罪性来自自身还是正犯”。1事实上,对于回答异质行为是否应该科处刑罚以及如何科处刑罚,才是独立说与从属说之终极体现。可以说,在刑罚领域的独立性与从属性解决的是共同犯罪人的刑罚是否存在“参照”或“依照”其他共同犯罪人刑罚的问题。

一、共同犯罪人刑罚的从属性

刑罚从属性是从正犯——共犯分离体系中的共犯从属论中衍生出来的理论。正犯——共犯分离体系中关于共犯从属论存在诸多不同的观点,排除分类上的不同,共犯从属论的共识之处在于,都认为共犯因处于间接地位并从属于处于直接

1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5年6月版,第528页。

地位的正犯才带有犯罪性。共犯行为所具有的实现某种犯罪的危险性、侵害性只有以正犯的存在为介体才表现出来。可以看出,以往多数学者注重从犯罪性的角度对从属论进行研究,笔者认为虽然从属论对解决共犯犯罪性方面的意义重大,但在刑罚领域不能排除刑罚从属论而只论及犯罪从属性。刑罚从属性应为犯罪从属性导入刑罚领域的固然展现,换个角度,共犯刑罚具有从属性源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对象都是正犯,共犯因缺乏自己的刑罚规定而不得不依附于正犯刑罚。

(一)、共同犯罪人刑罚从属性的含义及立法体现

所谓“从属”,按照“汉语大辞典”的解释有“依从、附属”之意。相应地,刑罚从属性则是指共同犯罪人的刑罚具有“依从”或者“附属”于其他共同犯罪人刑罚的属性。各个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从刑罚角度彰显从属论的不为少数。如《德国刑法典》第26条“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是教唆犯。对教唆犯的处罚与正犯相同”,第27条规定“对帮助犯的处罚参照正犯的处罚,并依49条第1款减轻其刑罚”,《日本刑法典》第61条规定“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判处正犯的刑罚。教唆教唆犯的与前项同”,“教唆从犯的,判处从犯的刑罚”,第62条规定“帮助正犯的,是从犯”,“从犯的刑罚,按照正犯的刑罚予以减轻”;《瑞士联邦刑法典》第24条规定“故意教唆他人犯重罪或轻罪的是教唆犯,对教唆犯的处罚与正犯相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30条规定帮助他人犯罪的是从犯,从犯的处罚按正犯的减轻,等等诸如此类。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作为共犯的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刑罚都不能单独考量,必须以正犯的刑罚作为依据,换言之,共犯不能脱离正犯刑罚考虑自身刑罚,“参照”、“依照”、“按照”词义本身就表示刑罚带有从属意味。正如泷川幸辰所说“共犯的处罚要以正犯的处罚为前提,这是从属性的本质”2

可以这样认为,根据刑罚从属论,共犯刑罚是借用正犯刑罚来实现的。问题在于,共犯刑罚所依照或参照的正犯刑罚是法定刑还是宣告刑呢。多数国家认为共犯参照或比照之刑罚乃为法定刑,如“所谓比照,是指尽管不是正犯,但应当适用正犯的法定刑加以处罚”;3“从犯在此可减轻的刑罚是指法定刑,而不是宣

2泷川幸辰著,王泰译:《犯罪论序说》,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版,第133页。

3黎宏:《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234页。

告刑”;4“对教唆者,‘科以正犯之刑’其趣旨是,在与适用于正犯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相对应的法定刑范围内处罚”。5正犯是否被起诉以及是否被科处刑罚,都不影响共犯刑罚,刑罚从属仅限于正犯法定刑所预设的范围和程度。从属正犯法定刑的优点在于,充分考虑了责任个别化原则,既提供了刑罚从属前提又兼顾了共犯相对独立的个人情节。

当然,共犯刑罚从属正犯刑罚是建立在共同犯罪人以分工作为标准进行分类基础上的。在我国以作用分类为主、分工分类为辅的共同犯罪人体系下,也存在刑罚从属性的法律规定,如79年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现行刑法为了摆脱共同犯罪人刑罚之从属,已经删除了“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的规定。但既然新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那么从犯刑罚必然存在一个参照标准,“从轻处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自足的处罚原则,而是具有比照标准的相对的处罚原则”。因而在理论上,多数学者仍然坚持从犯(帮助犯)刑罚是与主犯刑罚相对应的,“帮助犯的处罚应是比照主犯而言的”。在有数个主犯的共同犯罪中,帮助犯比照哪个主犯量刑,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比照最轻的主犯的刑罚,理由是我国刑法对从犯所主张的从宽处罚精神决定的。另一种观点是比照所帮助的主犯刑罚,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况,帮助者的行为帮助了数名主犯时,帮助者应当比照处罚最轻的主犯;如果只帮助了其中部分主犯时,其比照的对象只能是其所帮助的主犯的刑罚。无论是哪种观点,从犯刑罚却有参照主犯宣告刑之嫌。另外,胁从犯作为刑学理论界主流观点认同的一种共同犯罪人类型,多数学者也认为其刑罚存在从属性问题。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中的“减轻”的参照标准有的认为是从犯刑罚有的认为是主犯刑罚。

(二)、共同犯罪人刑罚从属性的弊端

刑罚从属性使罪刑法定主义得以坚持,构成要件的机能得以维护,共犯处罚界限得以明确且易于操作。问题在于,正犯或主犯对犯罪性质所起的决定作用能否自然延伸至刑罚方面呢,笔者持否定观点。依刑罚从属性理论,正犯行为经过

4李在祥著,韩相敦译:《韩国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版,第440页。

5大塚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270页。

价值评价后在刑法分则所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或宣告刑)即成为全体共同犯罪人刑罚之限度,似乎放弃了刑法主观主义。我国刑法理论界虽然普遍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下的客观主义立场”,并不意味着在刑罚领域摒弃主观主义。正如威尔泽尔等人主张“仅仅用结果的无价值来确定违法性的内容的结果无价值论,则过于拘泥于想把违法性的观念极力客观化的意图,有宽缓对事态的直率认识之嫌,只有通过一并考虑结果的无价值和行为的无价值,才能正确的评价违法性”。刑罚从属性理论使共同犯罪刑罚受到抑制和不正当的压缩。举个例子,张某在李某帮助下实施杀人行为,量刑时张某在10年—15年法定刑幅度内考量刑罚,李某依其从属性亦在10年—15年法定刑幅度内考量刑罚;张某在李某、赵某、王某、丁某帮助下,在姜某、刘某教唆下,实施同样的杀人行为,依据张某的正犯行为同样在10年—15年法定刑幅度内考量刑罚,其他共同犯罪人根据刑罚之从属,亦在张某法定刑幅度内考量;这样一来,同样的正犯行为,在团体犯罪、集团犯罪、简单的共同犯罪场合下,刑罚界限都一样,无疑割裂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联系,使行为无价值说无所适从。事实上根据行为无价值说,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众多个人纠结起来决心破坏社会共同生存条件的恶意,与少量个人的纠结相较而言具有更强的恶意,因此在刑罚方面应当选择不同的法定刑幅度,而不是依照正犯之刑罚。因此,笔者认为从属性理论在解决犯罪性方面起到相当积极的作用,但在刑罚方面却显得片面。在共同犯罪整体形成前提下,正犯行为一旦实施,就已经脱离正犯而消融于共同犯罪之中,因此也就不具备限定其他共同犯罪人刑罚的功能。

二、共同犯罪人刑罚的独立性

与刑罚从属性相对照,刑罚独立性强调共同犯罪人的刑罚并非“参照”、“依照”、“按照”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刑罚,而是彼此独立的。关于刑罚独立性,存在两个方向的论证,一是坚持犯罪独立性与刑罚独立性的统一,二是坚持犯罪性与刑罚独立性分离考察。

(一)、共同犯罪人犯罪独立性与刑法独立性的统一

共犯独立性说是一种主观主义的共同犯罪理论,为德国刑法学家宾丁、柯拉、

布黎、拿格扎和日本刑法学家牧野英一、木村龟二等人所倡导。6该学说奠基于主观主义刑法理论,以行为无价值说为理论基础,认为犯罪乃行为人恶性的表现。教唆犯或帮助犯的行为,系其本身固有反社会危险性的表现,并对结果具有原因力,即为独立实现自己的犯罪,并非从属正犯的犯罪。因此,共犯之刑罚并非“依照”或“参照”正犯刑罚,而是应当依据本人的行为受处罚,正如德国学者宾丁认为的那样,正犯者、起因者、帮助者三者皆属于犯罪主体,此等犯罪主体之可罚性,乃“固有”的可罚性,系仅以各自犯罪主体之行为做为基础,而批评将该可罚性认为系由他人所导出之共犯从属性并无意义;易言之,无论如何之共犯者,并非以他人实施可罚的行为为理由而受处罚,仅以共犯者本身实施犯罪行为为根据而受处罚,并非由于他人之所为而仅系由于自己之所为而受处罚。7其实,此观点就是将犯罪独立性与刑罚独立性进行了统一,共犯刑罚源于共犯行为本身已具备完整之违法性、犯罪性、甚至可罚性;换言之,共犯行为本身已经完全显现共犯者的反社会危险性格。

采用单一正犯体系国家针对共同犯罪的刑罚,就是建立在犯罪独立性与刑罚独立性统一理论基础上的。意大利是学者们公认采用单一正犯体系的国家,《最新意大利刑法典》第110条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刑罚内容“对共同犯罪人的处罚,当数人共同实施同一犯罪时,对于他们当中的每一个人,均处以法律为该犯罪规定的刑罚”;第115条规定“在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教唆已被接受,但犯罪没有实施,适用同样的规定。如果教唆没有被接受,并且属于教唆实施某一重罪,对教唆人可处以保安处分”。一般认为,单一正犯体系的刑罚独立性以等价值因果关系为基础,不区分正犯与共犯。强调对导致构成要件因素的实行相关的所有加功行为,不论参与分工角色的重要性如何,一律视为正犯行为。正如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所讲“由于造成结果的所有条件都等价的,在造成这个结果发生的具体参与人之间就不存在概念上的区别,因此,只要在同等量刑幅度内给予不同的处罚即可”8,也就是单独就各个正犯对犯罪的加功程度、参与犯罪的角色与分工,于量刑时考量。可以看出,单一正犯体系国家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之刑罚,并非一未地指向通常观点所认为的基本构成要件之行为,而是适用

6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版,第39页。

7陈兴良:《刑事法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2月版,第8页。

8冯·李斯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54页。

于所有被认为是犯罪包括修正构成要件之行为,诸如帮助、协作、教唆同样是犯罪实行行为。

坚持犯罪独立性与刑罚独立性统一的单一正犯体系,理论上和实践中就避开了正犯与共犯区分的难题,也避免了有关共犯从属性问题的争论,在方法论上可以说简单而赋有效率。但与此同时,犯罪独立性与刑罚独立性统一的理论存在不科学性,有难以克服的缺陷。正如有些学者所说:其一,它忽视了教唆犯、从犯对正犯具有一定的从属性这样的事实,共犯固然有其主观的反社会的恶性存在,但在共同犯罪中它毕竟要通过正犯之手才能完成犯罪;其二,它不当地扩大了共犯者的刑事责任范围。9犯罪独立性与刑罚独立性统一理论以主观主义为理论基础的,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导致其遭受刑罚评价,使法律一定程度上显现肆意性,这不符合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另外,该理论认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先于构成要件的自然行为本身就是犯罪实行行为,各共犯人主体独立,行为独立,忽视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联系。动摇了共犯理论的基石,即共同犯罪是一种比单独犯罪更为严重的犯罪形态,应当给予共同犯罪比单独犯罪更为严厉的刑罚处罚。例如,在同等帮助背景下,帮助正犯盗窃一万元与盗窃一百万元难道要处以相同的刑罚。脱离其他共同犯罪人判断刑罚,无疑将共同犯罪看成是彼此毫无内在联系单独犯罪的联合。

(二)、共同犯罪人犯罪性与刑罚独立性的分离

以往理论往往混淆了犯罪性、刑罚性、罪量、刑量之间的关系,如前所述的刑罚从属理论将正犯犯罪性决定共犯犯罪性延伸至正犯刑罚决定共犯刑罚,看似“顺理成章”实则将罪性与刑量两个不同层面的概念不恰当地联系起来。“所谓从属性和独立性问题只能放在不同理论层面上分析,不能把不同层面的从属性和独立性问题放在同一层面上”10。在肯定犯罪性层面上从属乃至二重性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在判断刑量上坚持刑罚独立性,进而消解罪性与刑量之间的联系。换句话说,犯罪的质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量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我们在犯罪“质”上应坚持从属性抑或二重性,而在犯罪性“量”上应坚持刑罚之独立性。教唆犯和帮助犯行为的性质取决于正犯行为的性质,但是,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并不必然表明其社会危害程度轻于正犯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例如,教唆

9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664页。

10杨金彪:《刑法共犯规定对共犯从属性说的贯彻》,法学论坛,2006年第4期。

犯以命令的方式指使正犯实施犯罪,是谁在犯罪中起决定作用,一目了然;即便是帮助犯的行为有时其社会危害性也会大于正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共同犯罪人社会危害性程度是独自显示出来的,而不是依靠正犯行为来显示。笔者认为,在研究共同犯罪刑罚过程中将犯罪性与刑罚独立性相区分,有利于摆脱犯罪独立性与刑罚独立性统一理论所陷入的困境,并能克服刑罚从属性理论的弊病。

奥地利刑法即采用犯罪性从属与刑罚独立相结合的学说,该国刑法典第十二条规定了参与的形式,第十三条明确揭示,即使多人共同加功于同一行为,其责任亦为个别。德国刑法典关于共同犯罪刑罚的规定,一定意义上也被认为是展现了此说。《德国刑法典》虽然第26条规定“对教唆犯的处罚与正犯相同”,第27条规定“对帮助犯的处罚参照正犯的处罚”,但第29条却规定:“数人共同犯罪的,各依自己的罪责受处罚,而对他人的处罚如何,对其无影响”。德国刑法学家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认为“在责任方面,第29条完全排除了从属性,这是第26条、第27条限制从属性的必然结果。责任独立性原则,意味着有多人参与犯罪的,每个参与人只按其自己的责任大小受处罚”11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德国刑法典第26条、27条体现犯罪性之从属,第29条体现共同犯罪刑罚之独立。“各国立法例为谋减轻共犯之从属性,大都在相当范围内使共犯之成立犯罪及处罚完全独立,不再以共同加功之对方成立罪责为前提”12。我国刑法学界也有相当部分学者认为,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与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没有直接的联系,直接反映社会危害程度大小的应为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共同犯罪人个体根据自身发挥的作用量定刑罚。如张明楷教授在论证从犯刑罚时强调“现行刑法删除‘比照主犯’的内容后,使得不管对主犯、从犯、胁从犯是否适用不同的法定刑,都可以根据各自的法定刑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另外,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共同犯罪刑罚的规定兼具内涵的质朴和外延的宽广态势,在考察教唆犯刑罚过程中,创造性地以教唆犯二重性为前提,肯定教唆犯刑罚的独立性。教唆犯二重性说是我国学者为了调和从属性说与独立性说的缺陷而提出的一种有关共犯本质的主流学说,该说认为教唆犯通过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达到法益侵害目的时教唆犯处于从属地位,与此同时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因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而具有独立性。关于教唆犯的刑罚,依据

11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800页。

12韩忠漠:《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193页。

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时,教唆犯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而不是依照实行犯的刑罚处罚,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时刑法仍然对之规定了刑罚,显示了教唆犯刑罚完全独立。对于二重性理论是否得当笔者难以遽下断语,但其吸取共犯刑罚独立性实为可取。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6月版。

[2] [日]泷川幸辰著,王泰译:《犯罪论序说》,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版。

[ 3 ] 黎宏:《日本刑法精义》,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5月版。

[ 4 ] [韩]李在祥著,韩相敦译:《韩国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版。

[ 5 ] [日]大塚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版。

[ 6 ]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 7 ] 刘凌梅:《帮助犯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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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德]弗兰茨·冯·李斯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版。

[ 12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

[ 13 ]杨金彪:《刑法共犯规定对共犯从属性说的贯彻》,法学论坛,2006年第4期。

[ 14 ] [德]托马斯·魏根特、[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3月版。

[ 15 ]韩忠漠:《刑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

老年人犯罪特点、原因与对策(一)

老年人犯罪特点、原因与对策(一) 关键词:老年人/犯罪特征/思想教育/尊老风尚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医疗条件的大力改善,人的寿命不断延长。老年人犯罪问题已变得越来越突出,呈现出不同的犯罪特点。从犯罪手段看,老年人犯罪往往采取非暴力手段,表现出智能性、间接性、隐蔽性;从犯罪类型看,男性多属猥亵、强奸、流氓犯罪、诱骗、放火、盗窃、侵占、窝赃、赌博、伪造、投毒、诈骗等,女性老年人犯罪则以盗窃居于首位。其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离退休前后的心理失衡,对新的生活环境及家庭关系的不适应,人格自身显示的敏感多疑、情绪不稳、以自我为中心等。针对如上老年人犯罪的特点与原因,应建立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规政策体系,建立健全老年人维权工作体系和网络;加强对老年人进行思想教育,教育他们保持晚节;积极安排他们进行各种力所能及的活动,动员全社会关心尊重老人,不使他们产生严重的失落感。同时对老年人犯罪问题的研究,应列为犯罪学研究的重要新课题之一。按照国际标准,60岁以上人口占总人口10%以上,或者65岁以上人口占总人口7%以上,都属于老年型人口结构的国家,并称其为老龄化社会。根据国家统计局资料,早在1995年我国已达到了老龄化社会。我国现有12亿多人口,60岁以上的老年人已达到9100多万,约占世界老年人口的1/5,20世纪末,我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已达到1.3亿,约占我国总人口的10%以上,而且还正在以年平均3.2%的较高速度增长。据专家预测,到2020年,我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将达到2亿,到2050年将超过4亿。因此,早在党的十三大政治报告中就明确提出了“要注意人口迅速老龄化的趋势,及时采取正确的政策”。同时在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提到“人口老龄化越来越成为我国社会的重要课题,各地区、各部门都应该关心老年工作”。中央领导同志在全国老龄工作会议中也曾指出:“我国人口年龄结构的急剧变化,是一个直接影响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战略问题……要充分认识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及早研究相应的对策,避免在将来出现被动局面。” 人口老龄化使社会出现新的特点,也给社会带来种种问题,其中包括老年人犯罪问题。一般说来,在整个社会的犯罪中,老年人犯罪的比例是很低的,在整个老年人口中,犯罪的比率也是很低的。可是,随着人口老龄化的进程,老年人犯罪问题也会变得越来越突出。日本每年一册的《犯罪白皮书》在谈到日本犯罪的两个特点时,其中之一就是随着人口老龄化,老龄者犯罪增加,在老年人犯罪中,初犯的比例很高,这说明,老年人犯罪具有自己的独特之处。因此,对老年人犯罪进行探讨和研究实属必要。从世界范围看,使用德语的地方从20世纪开始,以埃克斯纳的《犯罪学》中关于老年人犯罪的论述为起点,已经出现了许多优秀的研究成果。以美国、英国为中心的使用英语的地方,对老年人犯罪问题也做了一些有益的探索。20世纪中期,日本人开始深入研究老年人犯罪问题。受德国等国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已对老年人犯罪进行了一些初步的研究。当前,我国大陆对老年人犯罪的研究较少。但是,老年人犯罪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仍占有一定的数量。因此,研究老年人犯罪特点及其预防,对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老年人犯罪的概念 所谓老年人犯罪,概括起来说,就是指60岁以上的人所实施的犯罪。这是一种以年龄为标准对老年人犯罪所下的定义,即为老年人规定一个起点年龄,达到这个起点年龄的人即为老年人,尽管年龄标准具有个体差异,不能反映每个人进入老年期的时间,但它整齐划一,便于掌握,因而广泛运用于社会科学研究领域。德国著名犯罪学家施奈德、凯泽、阿尔布莱希特等人对老年人犯罪所下的定义都是:老年人犯罪是指年满60周岁及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总和1](P245)。 最早从年龄结构研究出发定义老年人的是瑞典学者桑德巴,他把老年人的起点年龄定为50岁。如今,各国老年人的起点年龄并不完全一样,挪威、瑞典等国规定67岁以上才算老年。

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的演变

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的演变 一、早期的五刑 1、五刑的渊源 (1)三苗造刑 (2)象刑 *以特殊的服饰象征刑罚 *刑罚形态的画像展示 *象天道而作刑 2、五刑的内容 (1)墨,或黥:在面部刺字并涂墨; (2)劓:割鼻; (3)剕,或刖、膑,秦汉时称斩趾; (4)宫,或腐、淫、椓:破坏人的生殖机能; (5)大辟:辟,甲骨文中指灾祸。大辟是最大的灾祸,即死刑。 3、西周的刑罚 (1)圜土之刑 “以圜土聚教罢民,凡害人者,寘之圜土而施职事焉,以明刑耻之。” “司圜掌收教罢民,凡害人者弗使冠饰,而加明刑焉,任之以事而收教之。能改者,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其不能改而出圜土者,杀。虽出三年不齿。凡圜土之刑人也,不亏体;其罚人也,不亏财。” (2)嘉石之刑 “以嘉石平罢民,凡万民之有罪过而未丽于法,而害于州里者,桎梏而坐诸嘉石,役诸司空。重罪,旬有三日坐,期役;其次九日坐,九月役;其次七日坐,七月役;其次五日坐,五月役。其下罪三日坐,三月役。使州里任之,则宥而舍之。” (3)其他刑罚 “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扑作教刑,金作赎刑。眚灾肆赦,怙终贼刑。钦哉,钦哉,惟刑之恤哉!流共工于幽州,放驩兜于崇,窜三苗于三危,殛鳏于羽山,四罪而天下咸服。” 4、西周刑罚的适用要求 (1)简孚 “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五辞简孚,正于五刑。五刑不简,正于五罚。五罚不服,正于五过。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其审克之。” (2)中刑 “士制百姓于刑之中,以教抵德” “惟良折狱,罔非在中” “兹式有慎,以列用中罚” “在今尔安百姓,何择,非人?何敬,非刑?何度,非及。” (3)考察主观心理 《尚书·康诰》:“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式尔,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 《周礼·秋官·司刺》有“三宥之法”:不识、过失、遗忘 5、早期刑罚的特点

论共同犯罪论文

毕业论文题目:论共同犯罪

摘要 一、共同犯罪概述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我们应当将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考虑进去,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分工情况来看,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XX犯四类。 二、单位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是经单位组织决策机构后形成的整体意志,这种单位整体意志由单位内部组织中的自然人行为转化为单位的犯罪行为。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以共同犯罪的一般标准来评判,单位犯罪是以共同犯罪形态出现的,这也是立法对单位犯罪往往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原因。 三、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理论 所谓的片面共同犯罪,是指单方面具有与他人共同参与犯罪的的故意的情形。片面共犯具有,主观联络的单向性,主观上的直接故意性,客观行为上的协同利用性,共同犯罪人类型的多样性,片面共犯的确立可以是片面共犯找到法律上的依据,使其能够罚当其罚,罪当其罪。 关键词:共同犯罪;单位共同犯罪;片面共同犯罪;形态;特征;存在必要性。

目录 一、论文正文 (1) (一)共同犯罪的概述 (1) (二)单位共同犯罪 (3) (三)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的理论 (4) 二、参考文献 (7)

一、共同犯罪的概述(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成立条件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大部分学者认为,只有在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之间才能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共同必须是:1、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2、各共犯人主观上彼此沟通、互相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1]。但是同时我国刑法也规定了几种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形式: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犯;2、同时犯不成立共犯;3、间接正犯不成立共犯;4、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某些行为彼此联络或联系,不成立共犯;5、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6、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7、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8、所谓“片面共犯”不是真正的共犯;9、法人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法人犯罪是法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实施的犯罪,因此它不是共同犯罪,法人内部直接参与犯罪实施的人也不成立共同犯罪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而是作为法人有机整体内部的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简单说就是法人实施犯罪时的内部结构。如果是法人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两种情况:1、两个或两个以上法;2、一个或一个以上法人与一个或一个以上自然人共同故意犯罪[2]。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也即共同犯罪的结构是指各共犯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之间相互联系,相会作用的方式。共同犯罪的形式不同起身会危害性就不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构成共同犯罪的一般条件和犯罪集团,在理论上,则从不同角度,根据不同标准将共同犯罪划分为多种

论共同犯罪(一)

论共同犯罪(一) 论文摘要 一、共同犯罪概述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我们应当将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考虑进去,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分工情况来看,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 二、单位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是经单位组织决策机构后形成的整体意志,这种单位整体意志由单位内部组织中的自然人行为转化为单位的犯罪行为。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以共同犯罪的一般标准来评判,单位犯罪是以共同犯罪形态出现的,这也是立法对单位犯罪往往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原因。 三、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理论 所谓的片面共同犯罪,是指单方面具有与他人共同参与犯罪的的故意的情形。片面共犯具有,主观联络的单向性,主观上的直接故意性,客观行为上的协同利用性,共同犯罪人类型的多样性,片面共犯的确立可以是片面共犯找到法律上的依据,使其能够罚当其罚,罪当其罪。关键词:共同犯罪;单位共同犯罪;片面共同犯罪;形态;特征;存在必要性。一、共同犯罪的概述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成立条件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大部分学者认为,只有在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之间才能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共同必须是:1、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2、各共犯人主观上彼此沟通、互相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1]。但是同时我国刑法也规定了几种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形式: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犯;2、同时犯不成立共犯;3、间接正犯不成立共犯;4、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某些行为彼此联络或联系,不成立共犯;5、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6、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7、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8、所谓“片面共犯”不是真正的共犯;9、法人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法人犯罪是法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实施的犯罪,因此它不是共同犯罪,法人内部直接参与犯罪实施的人也不成立共同犯罪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而是作为法人有机整体内部的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简单说就是法人实施犯罪时的内部结构。如果是法人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两种情况:1、两个或两个以上法;2、一个或一个以上法人与一个或一个以上自然人共同故意犯罪2]。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也即共同犯罪的结构是指各共犯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之间相互联系,相会作用的方式。共同犯罪的形式不同起身会危害性就不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构成共同犯罪的一般条件和犯罪集团,在理论上,则从不同角度,根据不同标准将共同犯罪划分为多种形式。 1、犯罪能否由一个人能够单独实施形成为标准进行划分,分为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时,就是任意共同犯

共同犯罪及其处罚原则

定义 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同时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传统刑法理论: ○行为人为两人以上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 ○两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行为,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1)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指各行为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2)①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有作为与不作为。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共同的行为;二是共同的不作为;三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②按照共同犯罪的分工,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四种方式: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 ③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可能是行为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是分担实施不同的行为,即有人实 施实行行为,有人实施组织行为,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这些都是共同犯罪。 ★共谋,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实施特定的犯罪而进行的谋议,可能是策划实施犯罪,也可能是商讨如何实施犯罪,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可见共谋本身就是共同犯罪行为,所以参与犯罪谋议而未参与犯罪实行,应当认为构成共同犯罪。 (3)★共同实施的犯罪中是结果犯并发生危害后果时,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两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和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 (1)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 第二,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并且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 第三,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以及共同犯罪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 (2)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即共同犯罪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和共同犯罪行为发生的危害结果。 (3)在共同犯罪故意要件上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了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 ○因果性共同实施的犯罪中是结果犯并发生危害后果时,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是两个以上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单独犯罪中一个人的 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比有其特殊性。 由于共同犯罪行为方式不同,共同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还有各自的特点: 第一,在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共同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共同作用于同一危害结果,因 而共同犯罪行为作为统一整体来看确定因果关系。 第二,在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分工的场合,即在共同犯罪人之间有的组织犯罪,有的教唆犯罪,有的实现犯 罪,有的帮助犯罪。从犯并未参与实施行为,共同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注意:○过失犯不构成共同犯罪;双方缺乏意思联络,不可能形成共同犯罪要求的有机整体性,也缺乏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必要 ○二人实施危害行为,罪过形式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承认片面的帮助犯 评价1)不区分不法与责任,混合认定共同犯罪;

老年人犯罪的研究

第27卷第3期2012年5月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OURNAL OF GUANGX I ADMINISTRATIVE C ADRE I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 W Vol 1271No 13May 12012 [收稿日期]2012-03-01 * [基金项目]本文为吉林省教育厅十二五社会科学研究项目5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研究6吉教科文合字2011第 460号之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王震(1979-),男,辽宁抚顺人,法学博士,吉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法学与犯罪学。 184507406@https://www.360docs.net/doc/2410191913.html, 1 Pollak.O.1941:T he Cr iminality of Old Age.Psychiatry Dig est.3:213.转引自Belinda M cCar thy and Robert Langwor -thy:Older O ffenders:P erspectives in Criminolog y and Criminal Justice,Pr aeger Publishers,1988,p15. o Butler,R.N.and I.L.L ew is:Ageing and M ental Health(3rd editio n).T oronto:T he C.V.M osby CO.转引自E.A.F attah V.F.Sacco :Crime and V ictimization of the Elderly,Spr ing er -Verlag N ew Yor k I nc,1989,p2. ? Shichor ,D.and S.K obrin:Criminal Behavior Among the Elder ly,T he G ero ntolog ist.18(2):213-218.转引自E.A.F attah V.F.Sacco :Crime and V ictimization of the Elderly,Spr ing er -Verlag N ew Yor k I nc,1989,p3. 老年人犯罪的概念与主体分类研究 * 王 震 (吉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吉林四平 136000) [摘 要]老年人犯罪是我国在老龄化日趋严重的背景下所要必须面对的问题,但是对老年人犯罪的一些基础性的问题,目前的研究仍然比较匮乏。在这样的背景下,对于老年人犯罪的概念的进一步澄清和对老年犯罪人的分类的研究也就有其自身的意义和价值。 [关键词]老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概念;老年犯罪人的分类 [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628(2012)03-0035-05 一、关于老年人犯罪概念的各种观点 老年人犯罪其实并不是一个新的问题,提出要对其进行研究的时间很早。早在1899年在布达佩斯召开的一次犯罪学会议上,就已经有人对老年人犯罪进行了讨论1,这也是有据可查的对老年人犯罪较早进行关注的一次研究。只是直到上个世纪,老年人犯罪达到一定规模之后,才激起了更多的人对它进行研究的兴趣。 老年人犯罪的概念不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我们完全可以将老年人犯罪定义为:一定年龄以上的人所进行的犯罪行为。所以,现存的各种观点的分歧也主要集中于如何确定这个年龄的界限。德国著名犯罪学家施奈德将老人犯罪定义为:人们把所有60岁或60岁以上的老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统称为广义上的老人犯罪。狭义的老人犯罪是指由于人的身体、心理、社会生活等方面处于 老年化的过程而引发的犯罪行为。[1] 这里的广义和狭义的区分,一个着眼于行为主体,一个着眼于 行为特征。狭义的老年人犯罪所包含的范围较小,它把老年人所实施的并非由于老年化过程而引发 的犯罪行为排除在外。[2] 我们的讨论都是集中于这里广义上的老人犯罪。而这里的施奈德的观点也受到了其他一些德国的犯罪学家如凯泽、阿尔布 莱希特的认可。 [3] 日本的关于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和德国有所类似,但是也不尽相同。他们将其称为高龄者犯罪。大谷实认为:在犯罪统计上,将60岁以上的人的犯罪称为高龄者犯罪。[4] 而在另外一本日本的刑事政策学的专著中认为:高龄者通常较多是指65岁以上者,但根据5犯罪白皮书6统计上的条件,指60岁以上者。[5] 这里提出了65岁或60岁两个界限标准。 英美学者对这个问题也有涉猎。但是也有许多分歧。如巴特勒(Butler)和莱维斯(Lew is)认为65岁在描述一些例如诸如健康、精神状况以及心理和生理的忍耐力或创造力方面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它是出于某种目的所做的强制性的划 分。o另外一些学者认为65岁的界限过高,对于研究老年人犯罪行为来说55岁是更好的截断点(cut -off point)。?当然,还有人认为这个年龄界限从统计个人逮捕数量的角度还应当更低一些,可以将

浅谈刑罚的演变与发展

摘要 我国古代刑罚的发展与演变实质是统治者逐渐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文明程度提高的反映。变化总趋势是朝者逐渐轻刑化的方向直线前进的,但是中间的反复,呈现出局部的曲线。即唐朝之后民国之前(宋、元、明、清),统治者都是在天下大乱中夺的政权的,都强调治乱世用重典。所以这一时期当权者们虽都沿袭唐制,但他们的刑罚力度较前朝又趋野蛮、残酷、落后,并且重新复活了残害人的肌肤肢体的肉刑,死刑的执行方式也步步高增。这样又使刑罚返回到奴隶制时期的野蛮、落后与残酷,这是局部的曲线。 关键字:中国、刑罚、五刑、肉刑、自由刑、直线、曲线

浅谈刑罚的演变与发展 一、刑罚的地位 刑罚,随着阶级的产生而出现,是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的发展与演变受生产方式的制约,所以它的演变与发展也是整个中国社会发展与演变的映射。刑罚体系演变与发展的缘由是错综复杂的,比如社会的变迁、政权的更迭、统治者的思想、法律主导文化思想的演变等等。但是它的总的发展与演变趋势是以原始的残暴向着逐渐轻刑化、文明、人道的方向发展的。 二、刑罚发展的历史过程 刑罚首先始于原始社会的复仇习俗,也就是简单的同态复仇。在原始社会时期,没有国家,没有法律,生产力水平及其低下,于此同时人类认识自然的能力也同样低下,所以惩罚方式简单、残暴、野蛮。主要以死刑和肉刑为主。据《尚书·吕刑》记载最早制定肉刑的是苗部落。肉刑有四种:劓、耳、诼、黥。 到了夏、商时期人们认识自然的能力仍然十分有限,同时又刚刚从原始的及其野蛮的时代演变而来,所以维护王权是其最主要的目的。公元前21世纪,夏在征服苗之后,为了统治沦为奴隶的苗民,便袭用了苗族原有的肉刑,所谓“抵其意而用其法”。商代的刑法也极其严酷。死刑除去斩刑外,还有醢、焚、剖心、等。 到了奴隶社会的鼎盛时期——周朝,奴隶制刑罚达到成熟阶段。奴隶五刑进一步系统化和制度化。五刑是墨、劓、剕、宫、大辟。上述五刑,除了大辟之外,其他四种都属于残害人的肌肤肢体的肉刑,是一种使人致残终身的酷刑。肉刑是奴隶刑罚体系的构成部分之一,战国、秦朝和汉初都曾沿用。 到了奴隶制刑罚向封建制刑罚过渡的阶段——春秋战国:仍然以奴隶五刑为主,其刑罚体系的残酷性并没有发生实质上的改变。比如商鞅被处以车裂之刑。 到了秦朝,刑罚出现了新的变化,主要有笞刑、徒刑、流放刑、肉刑、死刑、羞辱刑、赀赎刑、株连刑八大类。其中前五类相当于现代的主刑,后三类相当于现代的附加刑。秦法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但有这明显的过渡的特征。 到了汉朝,社会早已经由奴隶制转变为封建制,没有人生自由的奴隶早已转化为依附土地的农民。肉刑早以不适应当时社会的发展了,同时,统治者也从长

工作报告之论共同犯罪开题报告

论共同犯罪开题报告 【篇一:开题报告片面共犯贾金华】 试论片面共犯若干问题 选题目的和意义 在我国,片面共犯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完善的 地方,比如在片面共犯的成立、犯罪构成、基本类型、定罪处罚等 方面。理论界对上述问题也存在诸多争论,因此,研究片面共犯问题,不仅有助于我们厘清片面共犯的基本理论问题,也有利于我们 解决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犯罪的定罪量刑,有利于解决该方面的社会 矛盾。 因此笔者在此做一尝试,对片面共犯制度在理论和实践提供一定的 参考和借鉴。 国内研究现状 片面共犯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术语,用以概括行为人单方面 故意实施共同犯罪,并暗中加功于他人,但他人并不知情的情形,为资产阶级刑法学家所首创。国内目前对片面共犯的成立、构成要件、成 立范围、对片面共犯的处罚问题等若干问题进行了探讨,主要研究 成果如下: 1.鞠国丹——《论片面共犯》 作者观点:首先,对于片面共犯是否存在的问题上,作者持肯定的 观点。认为,暗中故意帮助别人实施故意犯罪,被帮助者虽不知情,但帮助者不仅与他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且有共同犯罪的行为,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按照片面共犯处,比较适宜。其次,对 于片面共犯的范围,认为只有片面帮助犯(从犯)才能成立。最后,对于片面共犯的认定和刑事责任的问题,认为,片面共犯是暗中实 施的帮助行为,并非是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独立犯罪行为,当其所 实施的帮助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时,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按照 其社会危害性、责任大小、罪行轻重等情节,按片面共犯的从犯论处。 2.吴昆荣——《片面共犯》 作者观点:在片面共犯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争议上,认为,应该按照 共同犯罪来加以处罚,并且提出我国刑法承认片面共犯存在的依据 和理由。对于片面共犯成立的范围问题,赞成成立片面帮助犯、片 面实行犯和片面教唆犯,由于其属于特殊的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

老年人犯罪心理

老年人犯罪的犯罪心理浅析院系:政法学院法学系 学号:1022408013 姓名:郭云素

摘要: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经济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有了极大提高,加上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使人们的生活水平普遍提高,寿命不断延长,我国社会提前进入老龄化。老龄化社会到来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这一现象是人类文明不断向前发展的的结果,同时也给社会带来种种问题,其中就包括老年人犯罪问题,老年人因其年龄、心理以及社会地位的特殊性使得我们必须加紧对老年人犯罪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本文通过对老年人犯罪心理的浅析希望能对老年人犯罪问题有一个较全面的认识。 关键词:老年人犯罪心理 我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的数据表明,我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已达到1.3亿,占我国人口总数的10.41%,其中65岁以上的人口达到8811万,占总人口的6.96%。依照人口年龄结构的标准,中国已经进入老龄化国家的行列,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的老年人口还将以较快的速度增长,预期到2015年60岁以上的人口将超过两亿,约占总人口的14%。随着老年人口的比重增加,社会家庭的环境对老年人的身心及自身诸因素的影响老年人犯罪在社会犯罪占有的比重和数量也有增长的趋势。 一、老年人犯罪的概念 所谓老年人是指生物上的人体结构和生理上的衰老,受生物学规律和周围环境的制约与机体生长成熟这一序列同步,随着时间的推移必然老化,具有时空上的不可逆转性,但是由于人的生活环境不同,个人自身的生长条件和天生机体发育的差异,判断老年人的标准也有所不同,根据人的生理机能、心理状态和角色作用,可分别从生理年龄、心理年龄、社会年龄来衡量。1982年在联合国“老龄问题世界大会”上将老年年龄的界限定义为60岁,我国若以退休年龄为界限的话,则男性60岁以上,女性55岁以上已基本步入老年人的行列。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把我国老年人的起点年龄定为60周岁,这一标准便于正确的估量老年人口变动对社会经济的影响,更适合我国现有的国情。 老年人犯罪概括起来说,是指60岁以上的人所实施的犯罪,这是一种以年龄为标准对老年人犯罪下的定义。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可作狭义和广义的区分,广义的老年人犯罪指老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狭义的老年人犯罪指由于身体、心理、社会生活等方面处于老年化的过程中而引发的犯罪行为,前者着眼于行为主体,后者着眼于行为特征,狭义的老年人犯罪所包含的范围较小,它把老年人实施的并非由于老年化过程而引发的犯罪行为排除在外。 二、老年人犯罪的特点 老年人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的不同之处在于老年人犯罪没有因为年龄的增加而增加,反而呈下降趋势,然而老年人犯罪也有其他特殊的现象、特点和犯罪原因,很值得注意。

试论中国历史上刑罚体系的演变

试论中国历史上刑罚体系的演变 引言 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的发展经历原始社会,奴隶社会以及封建社会长达几千年的漫长发展。主要刑种大致可归类为肉刑,流刑、徒刑、死刑四种。随着时代演进,法律儒家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刑罚制度逐渐摆脱野蛮残酷的外衣,开始向更具人道精神、更加文明的近现代刑罚制度变革。 中国古代刑罚制度起源于原始社会末期,发端于夏、商两代,于西周时期实现了奴隶制五刑的完善和制度化。西汉文、景二帝对肉刑的改革和武帝时期开始的法律儒家化的进程是中国封建制五刑的发端,使中国古代刑罚制度朝着人性化的方向发展。这一进程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进一步加快,最终完成于隋唐。《唐律疏议》是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律,它也标志着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的完善和最终确立。唐之后的宋、元、明、清历代均对刑罚制度做过修改,但基本维持笞、杖、徒、流、死五刑体系,并在此基础上有所发展。 一、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的起源 关于中国刑罚制度的起源学界争论颇多,主要有法源于天说、刑起于兵说、法源于苗民说、皋陶造律说、法源于定分止争说和法源于习惯说等。参照《中国法制史》(马志冰,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版)所阐述的观点,法律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氏族战争导致“刑始于兵”,依据如下:

1、有关文献兵刑同一与“刑始于兵”。 2、上古三代和秦汉的司法官名称也有兵刑同一与“刑始于兵”的痕迹。 3、中国历代正史的体例反映了兵刑同一和“刑始于兵”的事实。 此外,“刑以威四夷”即以重刑对待异族,也是刑罚制度起源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奴隶制五刑在夏、商、西周三代的发展和演化 (一)夏、商两代的奴隶制五刑 中国奴隶制时代,墨、劓、剕、宫、大辟为五刑,也称为“正刑”,其中既有生命刑,也有身体刑。奴隶制五刑是夏、商两代的主要刑罚。《魏书·刑法志》载:“夏有大辟二百,劓辟三百、宫辟五百、髌、墨各千,殷因于夏,盖有损益。”应该是对夏、商两代奴隶制刑罚残酷性的真实写照。 夏桀、商纣是两代末期有名的暴君,其当政期间还有炮烙之法、脯等酷刑。 夏商时期还出现了后世的赎刑和徒刑的雏形。 (二)西周时期奴隶制五刑的发展 1.奴隶制五刑 西周延续了前代的奴隶制五刑,据《尚书吕刑》记载:“墨罚之属千,劓罚之属千,剕罚之属五百,宫罚之属三百,大辟之罚其属二百,五刑之属三千。”可见当时刑罚的处罚范围之广,处罚之严苛。 2.徒刑

工作心得:老年人犯罪分析

工作心得:老年人犯罪分析 中华民族自古便有“老吾老以及人之老”的尊老敬老的美德。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类的平均寿命也不断延长。据统计,目前我国已经进入人口老龄化,虽说老年性犯罪现象先于人口老龄化到来之前就客观存在,但人口老龄化背景下,老年人犯罪问题已经变得越来越突出。 老年人犯罪问题也有其特殊的犯罪现象、特点和犯罪原因,很值得注意。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同属弱势群体,但令人遗憾的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大家都十分关注,而对于老年人犯罪的研究往往则被忽视,致使我们对于老年人犯罪的真实情况,很难予以了解。但是,随着人口老龄化的进程,老年性犯罪现象不仅客观存在,而且在一定范围内还呈现出上升趋势。因此,对老年人犯罪问题的日益凸显,将成为我国新形势下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老龄化背景 老年人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相同,都是以年龄作为界定。古人对年龄划分为三十而立、四十不惑、五十而知天命、六十花甲、七十古稀、八十九十耄耋之年、百岁则为颐之年。而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迅猛发展,人们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攀升,人均寿命也相应大幅提高。如今,各国对老年人的起点年龄并不完全一样,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老年人的起点年龄界定为60周岁。具体规定为:年龄在45-59岁则称为老年前期,也即中老年人;年龄在60-89岁为老年期;年龄在90岁以上为长寿期。

根据相关数据统计,XX区人口约46万人,年龄60岁以上老年人约6.11万人,约占全区人口总数13.28%。所以针对XX区201X年以来,年龄在60岁以上的犯罪人群进行了相关调查,对XX区老年人犯罪的特点、趋势、原因进行了梳理,并提出几点粗浅的分析及建议。 二、根据调查分析,XX区老年人犯罪存在以下特点: (一)从犯罪率上看,老年人犯罪率低,但整体呈上升趋势。 根据统计数据显示,201X-201X年10月XX区人民检察院办理60岁以上老年人犯罪案件共73人,占作案人数总数2.52%,约占全区老年人人数0.12%。其中201X-201X年老年人犯罪17人,占此期间作案人数总数2.72%;201X-201X 年27人,占此期间作案人数总数2.27%;201X-201X年10月29人,占近3年作案人数总数2.68%。 我院办理老年人犯罪案件具体相关人数为:201X年5人、201X年4人、201X 年5人、201X年1人、201X年2人、201X年4人、201X年3人、201X年2人、201X年6人、201X年12人、201X年6人、201X年10人、201X年13人,应该说这个年龄段的人犯罪增长的数字是相当可观的。从数据中可以发现,XX 区老年犯罪整体上呈上升趋势,如下图所示,这对于老龄化问题不断加剧的情况来说,无异于敲响一记警钟。 (二)XX区老年人犯罪年龄以60-64岁为主,但近3年犯罪呈现出高龄化趋势且初犯的比例很高。

中国古代刑罚

中国古代刑罚 古代的刑法可谓千奇百怪,手段极其残忍。从名目上来讲就有笞杖、鞭扑、枷项、宫刑、刖刑、割鼻、斩首、腰斩、梳洗、剥皮、烹煮、绞杀、凌迟、车裂等多种名目。在这些刑法之中,如笞杖、鞭扑等一般情况下只会使人受些皮肉之苦,一般不会要人性命。有些刑法会使人致残。有些刑法可以使人痛痛快快地死去;而有些刑法则会先把人折磨的求生不能、求死不得,才让其死去。 俗话说的好:伴君如伴虎!古代统治者们为了稳坐龙椅宝座,也为了巩固自己的政权地位,让自己的江山大爷千秋万代,别说那些企图造反的大臣和人民,就连身边非常亲近的人,只要威胁到他们的霸权地位,只要他们的切身利益受到侵害,就会对那些给自己造成?忧虑?的人进行残酷惩罚,而酷刑的发明正是统治阶层最为炫耀的得意之作。随着各朝各代的更迭,酷刑几经演变,已经变得让人闻风丧胆的地步。 中国古代刑罚包括:剥皮,腰斩,车裂,俱五刑,凌迟,缢首,烹煮,宫刑,刖刑,插针,活埋,鸩毒,棍刑,锯割,断椎,灌铅,刷洗,弹琵琶,抽肠,骑木驴。把酷刑演绎到极致的当属满清王朝了,满清十大酷刑可谓是最臭名昭着了!满清十大酷刑非只有十种,十大只是说法而已。 中国古代刑罚

宫刑 宫刑,一种割除男子生殖器官和使女子丧失生殖机能的肉刑刑罚,男子宫刑又叫?去势?,女子宫刑又叫?幽闭?(用木棒之类的硬物撞击女子的下腹部,人为的造成子宫脱垂,使女子丧失生育能力)。 宫刑又叫蚕室、腐刑、阴刑、椓刑,在中国历史上由来已久,称得上是最古老的刑罚之一。宫刑除了在肉体上给囚犯带来痛苦外,最残忍之处是给囚犯心理上的折磨,对于男子而言,失去了生殖器,也就失去了传宗接代的能力和享受性的快乐,他们将终生在失去男子尊严的阴影下苟延残喘。 中国历史上最有名的受过宫刑的人物是史学家司马迁,他在受刑之后,忍受着巨大的心灵伤害,著书不辍,终于为华夏子孙留下了?史家之绝唱,无韵之离骚?的煌煌巨制——《史记》。 宫刑在古代既是一种刑罚方式,那么自然有专门的人员执行。史载,战国时期的秦国有所谓的?主腐者吏?;五代十国时期的南汉朝廷中,有许多专掌宫刑的?阉工?;北宋攻灭南汉时,曾斩杀阉工五百余人。同时也有专门的机构来管理,如汉代?少府若卢狱有蚕室?;到了清代,掌管阉割事务的官府机构是内务府下属的慎刑司。此外,明清时期的北京还曾出现过专门承包官府阉割事务的民间机构。 秦汉时期的宫刑是非常普遍的,西汉景帝时规定:?死

论共同犯罪人刑罚的从属性与独立性

论共同犯罪人刑罚的从属性与独立性 摘要:共同犯罪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是一种复杂的犯罪。从形式上说,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是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共同犯罪人刑罚的从属性与独立性理论,是从共犯从属说与独立说中化解出来的,但又不仅仅局限于“共犯”。从属说和独立说理论主要解决的是共犯的犯罪性问题,即共犯的犯罪性来自自身还是正犯,但事实上,对于回答异质行为是否应该科处刑罚以及如何科处刑罚,才是独立说与从属说之终极体现。可以说,在刑罚领域的独立性与从属性解决的是共同犯罪人的刑罚是否存在“参照”或“依照”其他共同犯罪人刑罚的问题 关键词:刑罚;从属性;独立性 通观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刑罚,各国在共同犯罪人刑罚上的规定表述不尽一致。德、日为代表的国家在刑法典中规定以正犯之量刑为参照系,在此基础上确定共犯中教唆犯和帮助犯与之相同或者减轻之刑罚。而法国特别是英美国家着重强调根据共同犯罪人自身情况判处刑罚。之所以出现不同的规定,是与共犯的本质即从属说与独立说的讨论密不可分的。从属说和独立说理论诚然如有些学者所说,“主要解决的是共犯的犯罪性问题,即共犯的犯罪性来自自身还是正犯”。1事实上,对于回答异质行为是否应该科处刑罚以及如何科处刑罚,才是独立说与从属说之终极体现。可以说,在刑罚领域的独立性与从属性解决的是共同犯罪人的刑罚是否存在“参照”或“依照”其他共同犯罪人刑罚的问题。 一、共同犯罪人刑罚的从属性 刑罚从属性是从正犯——共犯分离体系中的共犯从属论中衍生出来的理论。正犯——共犯分离体系中关于共犯从属论存在诸多不同的观点,排除分类上的不同,共犯从属论的共识之处在于,都认为共犯因处于间接地位并从属于处于直接 1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5年6月版,第528页。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制度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制度的规定 一、出台背景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 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宽”与“严”两种手段相互依存,相互补充,做到统筹兼顾,协调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相济”,要求在从严惩处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也要注意从宽处理的一面,要求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区别对待,综合运用宽和严两种手段。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不仅要贯穿于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而且要贯穿于刑事立法的过程,这就要求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刑法中从宽处理的规定,以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老年被告人应当成为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原则上从 宽的适用对象。老年人由于机体衰老及脑功能的衰退,各项生理功能及躯体状况减退,反应事物能力差,活动能力迟钝,使得他们认识、判断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逐渐下降。老年

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与一般成年人相比,会有所减弱,有的甚至是严重减弱。因此,法律对老年人犯罪应当规定与未成年人相似的宽宥。将老年人纳入刑法关于特殊群体从宽制度范围,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环节的体现,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二)贯彻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需要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党和国家一贯的刑事政策。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要求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适用死刑这一最严厉的刑罚,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而老年犯罪人的智力和控制力明显下降,人身危险性也有所降低,一般来说再次实施严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对这类群体适用死刑的意义不是很大。司法实践中,对高龄老年人适用死刑往往也会引起较大的社会争议。如2002年6月,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故意杀人的88岁老人韦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该案在当时备受关注,不少人提出批评意见。世界上某些保留死刑的国家(如蒙古)在其法律中明确规定对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在1989年5月24日及1996年7月23日通过的决议中,就倡导和要求成员国应在刑法中规定可判处和执行死刑

共同犯罪成立要件解析

青 年 法 苑法学杂志?2010年第3期 作者简介:郑延谱(1976-),男,汉族,河北邯郸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① [日]松宫孝明:《日本的犯罪体系论》,冯军译,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② 左坚卫、黄祖帅:《雇凶杀人案死刑适用问题探讨》,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5期。③ 陈兴良:《共同犯罪论》,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 ④ 参见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第71页。 共同犯罪成立要件解析 Analysis About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 ments Of Fell o wshi p I n Crime 郑延谱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5) 内容提要:我国通说的共同犯罪理论认为共同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从而将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及其危害行为排除在共同犯罪成立研究之外。但是,当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在“共同犯罪中”为“实行犯”或“主犯”之时,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容易在共同犯罪上产生处罚上的间隙以及量刑上的不合理。应当借鉴国外共同犯罪的理论对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进行修正。 关键词:共同犯罪 间接正犯 间隙 量刑 共同犯罪理论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延续和发展,且为 犯罪构成理论的“试金石”。① 为此,犯罪构成理论不仅应当公平、公正地解决直接实行犯的定罪与量刑问题,更应能够合理地阐释共同犯罪领域中相关难题。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通说认为,一行为若要成立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犯罪构成四要件。为此,共同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是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与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由于将共同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定位于“需罚性”,我国共同犯罪理论将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及其行为排除在共同犯罪成立研究之外。这种解释结论可能导致“实行犯”、“主犯”、“从犯”或“胁从犯”的缺失,从而产生刑罚处罚上的间隙以及量刑上的不合理。 一、我国共同犯罪理论可能产生刑罚处罚上的间隙在共同犯罪中,数行为人之间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共同导致了法益被侵害或被威胁,数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共同的因果关系,这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也正因为如此,共同犯罪往往相对于单个人犯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直是刑法严厉打击的 重点。② 我国通说的共同犯罪理论由于将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及其危害行为排除在共同犯罪成立研究之外,导致当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实施“共同犯罪”且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为“实行犯”时,无法为追究其他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理论依据。 在共同犯罪中,帮助行为和教唆行为虽具有相对的社会危害性和可罚性,但是离开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和犯罪形态,帮助行为和教唆行为则无力说明自己的犯罪性质和犯罪形态,如放风行为,既可以是盗窃、抢劫的帮助行为,也可以成为强奸、故意杀人等的帮助行为。诚如陈兴良教授所言:“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经由刑法总则规定,是教唆犯与帮助犯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只不过它必须与 一定的正犯行为相结合才能构成完整的共犯形态。”③ 若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为“实行犯”时,当我们把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及其实行行为排除在共同犯罪成立之外,帮助犯的罪名以及犯罪形态也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从而产生刑罚处罚上的间隙。因此,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建立之初,针对主观违法论将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及其行为排除在违法与共同犯罪成立之外所可能产生刑罚处罚上的间隙,古典犯罪论的代表者李斯特、贝林格等人严格区分了违法性和责任,认为即使没有责任也是违法 的,从而避免了刑罚处罚上的间隙。 ④ 我国通说认为,如帮助者认为所帮助的对象具有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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