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物流经典案件:承运人适货义务、管货义务的认定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承运人适货义务、管货义务的认定【问题提示】

承运人使用件杂货船运输汽车导致损害的责任认定。

甲板货免责的适用条件。

【要点提示】

承运人使用件杂货船运输汽车违反了适货义务和管货义务,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承运人主张甲板货免责必须证明其就此种装载方式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此种装载方式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否则,依法不得享受免责。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392号(2008年12月9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4号(2009年7月8日)。

【案情】

原告:莫瓦萨拉特运输公司[MOWASALAT(THE TRANSPORT CO)]。住所地:卡塔尔多哈1186信箱(P.O.BOX-1186 DOHA-QUTAR)。

被告: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五羊新城江月路颐景轩2—3楼。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1月15日,原告与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下称金龙苏州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金龙苏州公司购买KLQ6109客车150辆,单价68,150美元,购买KLQ6896客车210辆,单价61,630美元,价格条件为CIF多哈,包装:裸装。

2007年7月24日,中国上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代表被告签发了编号为B003的提单。该提单记载,承运船舶“银桥09”轮,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卡塔尔多哈。托运人为金龙苏州公司,收货人凭卡塔尔国家银行指示,通知方为原告,65辆客车装在甲板上。“银桥09”轮从上海到多哈的运输过程中遇到了八级大风的恶劣天气,船舶常常倾斜15度,甲板和舱盖时而被海浪覆盖。

卡塔尔国家银行在提单正面盖章背书后,原告向被告提取了货物。2008年3月13日,多哈港的港口主管签发卸货证书。证明“银桥09”轮于2007年8月15日挂靠多哈港,没有发生短卸,285件运输货物有274件损害,损害主要表现为车轮拱罩刮花、车身刮花、车身凹陷、挡风玻璃破裂等。

2007年9月5日、6日、9日、11日,阿拉伯商业集团卡塔尔公司检验员到原告单位对上述车辆进行检验。2008年4月22日出具检验报告,记载涉案货物交货时间为2007年8月15日至27日,记载了客车受损的详细情形,货损损失为96,322.47美元,并认为货损的原因是采取件杂货船运输而不是滚装船运输,滚装船运输是适当的,也是运输车辆和或类似货物的现代运输方式。

2008年8月4日,金龙苏州公司出具证明,确认通过T/T收到整个合同360辆车1 0%的定金2,316,480美元(包括涉案货物285辆车的定金1,810,571美元),通过

信用证方式收到285辆车的余款16,295,139美元。8月27日,卡塔尔国家银行也证明该285辆车的余款16,295,139美元是其通过信用证支付。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0美元及其从2007年8月27日起算的利息。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据提单提起货损纠纷,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是从中国上海运至卡塔尔多哈,属于涉外案件。庭审时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国法律。

多哈港口主管出具的卸货证明表明本案货损是在卸货当时就已经发生,被告签发了提单,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货物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因此,应该认为本案货损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被告认为货损不是发生在其责任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阿拉伯商业集团卡塔尔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认为货损的原因是采取件杂货船运输而不是滚装船运输。虽然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运载汽车所必须使用的船舶,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从而在目的港完好地交付承运货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承运人应该对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发生的损坏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作为承运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尽了妥善、谨慎的义务,也没

有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害是因可免责事由所致,被告应对其承运货物的损坏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对甲板货的损失免责,但是,被告并没有证明涉案装载于甲板的汽车的损坏是由于甲板货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支付货款,持有的提单是经背书后的提单,因此,应该认为原告合法持有提单,对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有权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货物96,322.47美元及其利息,原告请求从交货完成之日即2007年8月27日起计算的利息合理,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币种存款活期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莫瓦萨拉特运输公司货物损失96,322.47美元及其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莫瓦萨拉特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89元,由被告负担10,323.14元,原告负担1,465.86元。

二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美元和解款项作为本案最终的解决方案。

【评析】

本案被告通过代理签发了编号为B003的指示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金龙苏州公司,收货人凭卡塔尔国家银行指示,通知方为原告,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卡塔尔国家银行背书,依法取得提单,并在目的港向被告领取了货物。原告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被告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双方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本案货损。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涉案货物装船后,被告开出了清洁提单,货物运抵多哈港后进行卸货,发现货物损坏,说明货物发生损害是在货物装上船起至卸下船期间,属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货物所承担的义务包括适货义务和管货义务。适货指运载货物的货舱和其他处所应适于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管货义务是指承运人在货物运输从装船到卸船的全过程,包括装卸、搬移、积载、保管、照料和卸载的各个环节,都应尽妥善和谨慎的义务。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对象是汽车,就现代海上运输而言,汽车适宜的运输方式是滚装船运输。滚装船的特点是车辆可以通过船的首门、尾门或舷门的跳板开进开出,无需起重设备;并且,为了运输安全,滚装船设有专门的防摇水仓和其他防摇设备,以减少船舶摇摆;等等。本案承运人使用件杂货船运输汽车,违反了适货义务,增加了货物装载、运输、卸载过程中的风险。

当然,使用件杂货船运输汽车并未为法律所明文禁止,承运人违反适货义务也并非必然产生货物损失,就本案而言,如果承运人尽了谨慎、合理的管货义务,也可能避免本案货损。承运人是否违反管货义务是通过合理推定进行认定的,货物在承运人控制期间发生了货损,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货损是由于不能归责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的原因造成的,否则,承运人即应对货物损害承担责任。涉案运输中,由于使用件杂货船运输汽车,承运人在装卸过程中使用了吊机对汽车进行起重,并且,由于受海上风浪的影响,汽车产生擦碰,最终导致本案货物损失。承运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管货无过失,也不能证明货损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可免责事由所致,故应认定承运人违反了管货义务,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责任。

本案另一争议问题是承运人是否可以对甲板货享受免责,被告主张部分汽车装载于甲板,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因甲板货的特殊风险造成的损坏予以免责。但是,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运人享受甲板货免责有两个主要条件:1、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已经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此种装载是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货物的损害是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所致。本案中,货物遭受损害的主要原因是船舶不适货以及承运人未尽合理、谨慎的管货义务双重原因所致,尽管甲板货的特殊风险可能加剧了损害的后果,但是,承运人难以证明哪些损害是甲板货的特殊风险所致。并且,被告也未能证明其同托运人达成协议将汽车装载于甲板舱面,或者此种装载符合航运惯例或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主张免责不能成立,应对原告因本案运输而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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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运输中承运人的适货义务和管货义务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涉案货物装船后,被告开出了清洁提单,货物运抵多哈港后进行卸货,发现货物损坏,说明货物发生损害是在货物装上船起至卸下船期间,属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货物所承担的义务包括适货义务和管货义务。适货指运载货物的货舱和其他处所应适于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管货义务是指承运人在货物运输从装船到卸船的全过程,包括装卸、搬移、积载、保管、照料和卸载的各个环节,都应尽妥善和谨慎的义务。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对象是汽车,就现代海上运输而言,汽车适宜的运输方式是滚装船运输。滚装船的特点是车辆可以通过船的首门、尾门或舷门的跳板开进开出,无需起重设备;并且,为了运输安全,滚装船设有专门的防摇水仓和其他防摇设备,以减少船舶摇摆;等等。 当然,使用件杂货船运输汽车并未为法律所明文禁止,承运人违反适货义务也并非必然产生货物损失,就本案而言,如果承运人尽了谨慎、合理的管货义务,也可能避免本案货损。承运人是否违反管货义务是通过合理推定进行认定的,货物在承运人控制期间发生了货损,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货损是由于不能归责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的原因造成的,否则,承运人即应对货物损害承担责任。承运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管货无过失,也不能证明货损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可免责事由所致,故应认定承运人违反了管货义务,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运人享受甲板货免责有两个主要条件:1、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已经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此种装载是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货物的损害是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所致。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承运人适货义务、管货义务的认定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承运人适货义务、管货义务的认定【问题提示】 承运人使用件杂货船运输汽车导致损害的责任认定。 甲板货免责的适用条件。 【要点提示】 承运人使用件杂货船运输汽车违反了适货义务和管货义务,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承运人主张甲板货免责必须证明其就此种装载方式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此种装载方式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否则,依法不得享受免责。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392号(2008年12月9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4号(2009年7月8日)。 【案情】 原告:莫瓦萨拉特运输公司[MOWASALAT(THE TRANSPORT CO)]。住所地:卡塔尔多哈1186信箱(P.O.BOX-1186 DOHA-QUTAR)。 被告: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五羊新城江月路颐景轩2—3楼。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1月15日,原告与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下称金龙苏州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金龙苏州公司购买KLQ6109客车150辆,单价68,150美元,购买KLQ6896客车210辆,单价61,630美元,价格条件为CIF多哈,包装:裸装。 2007年7月24日,中国上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代表被告签发了编号为B003的提单。该提单记载,承运船舶“银桥09”轮,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卡塔尔多哈。托运人为金龙苏州公司,收货人凭卡塔尔国家银行指示,通知方为原告,65辆客车装在甲板上。“银桥09”轮从上海到多哈的运输过程中遇到了八级大风的恶劣天气,船舶常常倾斜15度,甲板和舱盖时而被海浪覆盖。 卡塔尔国家银行在提单正面盖章背书后,原告向被告提取了货物。2008年3月13日,多哈港的港口主管签发卸货证书。证明“银桥09”轮于2007年8月15日挂靠多哈港,没有发生短卸,285件运输货物有274件损害,损害主要表现为车轮拱罩刮花、车身刮花、车身凹陷、挡风玻璃破裂等。 2007年9月5日、6日、9日、11日,阿拉伯商业集团卡塔尔公司检验员到原告单位对上述车辆进行检验。2008年4月22日出具检验报告,记载涉案货物交货时间为2007年8月15日至27日,记载了客车受损的详细情形,货损损失为96,322.47美元,并认为货损的原因是采取件杂货船运输而不是滚装船运输,滚装船运输是适当的,也是运输车辆和或类似货物的现代运输方式。 2008年8月4日,金龙苏州公司出具证明,确认通过T/T收到整个合同360辆车1 0%的定金2,316,480美元(包括涉案货物285辆车的定金1,810,571美元),通过

海商法重点

一、海商法为承运人规定的三项基本义务 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妥善而谨慎照管货物、尽速遣航三项义务。 1.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Seaworthy):举证责任在承运人 主观:谨慎处理(to make due diligence):一个理智和勤奋的人在特定场合下,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所应达到审慎、主动和勤奋程度 客观:适当(properly):1.船舶具备抗一般风险能力:船体、船机、航行设备具备抵御海上常见风险和自然灾害的客观条件(特定航线和季节) 2. 船舶具备航行能力:A适当地配备船员(Properly man)——数量充分(满足航行值班的要求),素质可靠(健康:船长、高级船员有证书不越级,一般船员有航海知识操作能力)。B 适当地装备船舶(Properly equip the ship)——配备航次必须的各种设备、文件和海图等。C适当地配备供应品(Properly supply the ship)——配备航海必备的燃料、淡水、粮食、给养 3. 船舶具备适货能力(Cargo worthy):A适货场所——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B适货要求——适于、安全。C适货环节——收受、运送、保管时间:装货港开航前和开航当时(Before or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voyage) 例外:1.谨慎处理后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Latent defect)。2. 货损与不适航无因果联系责任承担:承运人、代理人、雇用人 2.妥善而谨慎地管理(照料)货物( Care of Cargo) : 管货标准:1. 主观:谨慎(Carefully),在货运的各个环节中必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护和减少货损发生。 2.客观:妥善(Properly),在货运的各个环节(杂货从装到卸,集装箱从收获到交付)承运人军营建立起一个良好的工作系统,并采取相应措施 管货环节:1.装载(loading):将货物从船边置于船舱的行为2.搬移(handling):货物在舱内的移动或调整3.积载(Stowage):货物在舱内的堆放4.运输(carriage):将所承运的货物运抵目的港 5.保管(keep):对货物的保护或监管 6.照料(care):对货物的照管和料理7.卸载(discharge):将货物从船上置于码头、驳船或其他地点的行为 管货与适货的联系与区别:1.联系:二者均属于承运人的基本、强制义务。2.区别:适用对象不同(适航和管理)、时间要求不同(管货要求全程)、主观标准不同(管货还要妥善)3. 尽速遣航(Reasonable dispatch)(直航):将货物尽快运往卸货港的义务 1.不得无故延误开航。 2.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unreasonable deviation):按照约定、习惯、地理航线例外:为救助而绕航即合理绕航 二、承运人的免责权利有哪些(除火灾外全部由承运人举证) 1. 船长、船员、引水员或受雇人的航海过失(Fault in navigation),不包括承运人本人的过失、开行前和开行当时的过失、不适任船员的过失。驾驶船舶的过失:船长、船员、引航员在船舶航行或停泊方面的过失。管理船舶的过失:船长、船员等在维护船舶的航行性能和有效状态上的过失。管船过失与管货过失区别:结合实施行为的原始动机和是否妥善照料。不同形态下法律责任:单纯管船过失造成船舶、货物损害免责;单纯管船过失造成货损,承运人举证已妥善照料;双重过失造成货损,承运人举证比例 2. 火灾(fire):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火灾(自燃、意外事故、不可抗力)、原因不明的火灾、托运人船员过失或故意造成的火灾。例外:承运人本人的故意(Act with intention)或过失(fault)条件:1.承运人必须履行适航义务2.承运人本身无过失(承运人本人照料货物不当、未对船员进行必要的消防教育和训练、承运人明知有隐患不提醒船长注意)

海商法重点

海商法重点 一、船舶 依海商法第3条的规定:“船舶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上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不包括建造中和沉没失事的船舶。 海商法从三个方面界定了适用于该法的船舶: 1.海上航行能力的装置 2.吨位 3.目地 二、方便旗船的特征 提供方便旗的注册国,允许船舶所有人和(或)其管理人员不是该国公民,也允许不雇用该国船员 船舶更换船东不加限制,过户比较容易 营运成本低,注册国一般按船舶吨位征收注册费,免收船舶所得税或征收很低所得税 注册手续简单 注册国对船公司不加控制和监督管理。 三、三大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 海牙与汉堡的不同 四、《海牙规则》 (一)给承运人规定了两项最低限度的义务: ①承运人应提供适航船舶:使船舶具有适航性;适当配备船员、设备、和船舶供应品; 使货舱、冷藏舱、及其他运载货物部位适宜并能安全接受、运送、保管货物。

②管货的义务:适当、谨慎装载、操作、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卸载货物(二)责任原则:不完全过失责任(有关于承运人对航行过失的免责规定) 责任及原则: 规定承运人可以享受的免责: 承运人的的免责共有17项,即: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不负责任(→可以看出,《规则》对于承运人的免责太多,对托运人是不公平的) 17项免责可分为过失免责和无过失免责 1、船务人员、承运人的雇用人在(1)驾驶或(2)管理船舶中的疏忽或过失引起的损失 “驾船过失”、“管船过失” 2、火灾,但由于承运人本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者除外。即: 由于船员过失或者原因不明的火灾:承运人可以免责 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火灾:不能免责,但仍然可以享受到一定的责任限制 ●我国《海商法》第51条规定:“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因火灾造成灭损,承运人不 负赔偿责任。但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除第2项规定的原因外(即火灾),承运人主张免责应负举证责任。” 《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承运人火灾免责为原则,以承运人本人的实际过失例外,未明确提及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归属 《汉堡规则》:承运人应对火灾负赔偿责任为原则,并且把这种责任范围扩大 ●我国规定承运人免责与《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相同,而举证责任却与《汉 堡规则》类似,这种规定可能全世界独一无二。 ●3、其它免责事项如:战争或武装冲突;罢工、停工期间;在海上进行救助;货物 本身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等 五、承运人的义务: (一)管船 1、适航义务 船舶适航是船舶应该具备的基本功能,同时也是一个广泛的概念。从一般意义上说,即“适合于海上航行” 2、开航前和开航时 ●适当的时段适合航行 ●关于适航责任的责任期间,国际航运历史上曾有过“阶段论”的观点,即船舶在航次 的每一阶段,都必须对该阶段适航。这一理论已不适用。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承担适航义务, 在开航以后发生的船舶不适航不是承运人的责任。 3、谨慎处理(课本:恪尽职责: 适航责任的主观要求) ●承运人对适航的义务,限于谨慎处理,(Due diligence)与合理注意(Reasonable care) 同义 ●主观上承运人只要做到谨慎处理就可以了,并不要求承运人负有使船舶绝对适航的 义务。 4、适航的责任和举证问题 (1)船舶适航是承运人的一项重要义务,大多数国家采用“推定的过失责任”。 (2)注意的问题: 第一,如果货物的损失的原因与“适航”并无关系 第二,承运人对于其适航义务的举证

案件聚焦:承运人责任期间届满发生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认定

案件聚焦:承运人责任期间届满发生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认定 〖案情〗 原告:上海常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瀛公司) 被告:太平船务(私人)有限公司(简称太平船务) 2014年4月,原告自菲律宾进口一批新鲜香蕉。被告承运该批货物,并提供一只40英尺冷藏集装箱。 4月2日,冷藏箱空箱提取用以装载货物,温度设定为13.5℃。此后至还箱,温度设定未有更改。4月13日,集装箱满载货物进入装货港堆场。自货物装箱至装货港堆场交付,冷藏箱箱内温度数据保持正常。 4月14日,货物装船,被告签发装船提单,载明托运人为LIBERTY BANANA GROWERS MULTIPURPOSE COOPERATIVE,收货人为原告,船名航次KOTA KAMIL KMI089,货物为香蕉,温度设定为13.5℃,交接方式为堆场到堆场(CY/CY),收货地为菲律宾帕纳博堆场,交货地为中国上海堆场。海上运输期间,冷藏箱箱内温度数据基本正常,但4月18日5时,冷藏箱温度记录出现代码“H006”,提示检查温度传感器,彼时记录器送风温度(以下简称DSS)为16.3℃、记录器回风温度(以下简称DRS)为15.3℃、即时送风温度(以下简称SPOT SS)为13.5℃、即时回风温度(以下简称SPOT RS)为15.1℃。当日5时9分,该代码自行消除。其后至货物于卸货港堆场交付,冷藏箱箱内温度亦保持在正常范围内,无明显异常。 4月21日,货物抵达上海港卸船。4月22日,货物在上海港堆场交付原告。交付后,货物仍装载于被告提供的冷藏集装箱内,经入境检验检疫后运往原告仓库。4月25日12时起,SPOT SS数据出现异常,显示“***”,表明SPOT SS传感器探测到的箱内温度非常高。此后SPOT RS、DSS、DRS等温度数据均持续走低,并自4月28日1时起保持在0℃

国际货运经典案件:拼箱货发生货损货差 承运人承担责任

国际货运经典案件:拼箱货发生货损货差承运人承担责任 〖案情〗 原告:某科技公司 被告:某货运公司 2007年2月,原告委托被告将一批锁芯由上海港运至台湾地区台中港,收货人为友鹏股份(以下简称YP公司)。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于同年2月8日将货物直接运至美设公司(以下简称MS公司)仓库,MS公司签发货物进仓确认书,表明完整无损地收到货物。被告以贸钧公司(以下简称MJ公司)的名义签发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YP股份,货物品名为锁芯,件数2托盘,CFS TO CFS。最终,货物系交与MS公司承运,MS公司签发了相同编号的提单。货物于同年2月14日运至台中港,货柜拆箱后,记录“货物外箱破损,内品不详”。2月27日,货物在收货人仓库进行检验,检视发现木箱除底部还在外,其余已破损,与装箱单比对数量短少2977套。 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以MJ公司的名义签发提单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被告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对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及其利息损失。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被告未经授权,应当自行承担签发提单的责任。原、被告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货物发生外包装(外箱)严重破损,货物散落,不能依提单记载的件数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未能举证证明通过另一种合理方式完成交付义务,应当对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8948.86美元以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1.本案中,被告以MJ公司的名义签发了提单。如果被告能够举证其签发提单的行为得到了MJ公司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则被告签发提单的法律后果由MJ公司承担,MJ公司为货物的承运人。但被告没有完成这一举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应对其签单行为自负其责。因此,被告的身份应当被认定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原告系提单显示的托运人,也是实际将货物交付托运的人。由此,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2.本案中,根据进仓确认书和提单的记载,货物数量均为2托盘,说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是按照货物包装后的件数进行交接的,所以,货物到站后,承运人应当依照提单中记载的单位及数量将货物完好地交付收货人。货物包装破损后,可以认定承运人并没有按照、实际上也无法按照提单记载的件数(2托盘)交付货物,即承运人没有依约履行全部交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本案中,承运人并未妥善谨慎地履行针对涉案货物的保管、卸载、交付及协助收货人的义务,而是置之不理。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以上方式合理履行交付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对于经清点后发生的2977套货物短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际物流案例八篇及答案

国际物流案例八则 (一)某轮船从天津新港驶向美国纽约,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下令向船舱内灌水,火很快被扑灭。船长发现造成如下损失: (1)500箱货物被烧毁; (2)800箱货物被水浇湿; (3)部分甲板被烧坏; 问:从损失的性质来瞧,上述三项损失属何种海损?为什么? 答: (1)属于单独海损。因为就是火灾造成的,并不就是为了解决全体货物造成的损失。 (2)属于共同海损,由于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采取的措施。 (3)属于单独海损。因为就是火灾造成的,并不就是为了解决全体货物造成的损失。 (二)某公司以CIF术语出口一批化肥,装运前按照合同的规定投保水渍险,货物装妥后开船。船舶起航后不久在海上遭受暴风雨,海水涌入舱内,致使部分化肥遭受水渍,损失价值达800美元。数日后,又发现部分化肥包装袋破裂,估计损失达100 0美元。问损失应谁来承担?为什么? 答: (1)海水涌入舱内,致使部分化肥遭受水渍,损失价值达800美元。这个风险由买方承担(风险转移地点在越过船舷)。由于买了水渍险,可以承保由于自然灾害(暴

风雨导致海水涌入)带来的部分损失(部分化肥遭受水渍),所以这个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2)数日后,又发现部分化肥包装袋破裂,因为在化肥遭受水渍当天改货物并没有遭受水渍,而就是后来航行期间由于货物前期遭受水渍导致影响到没有遭受水渍货物,导致了受热受潮,最后包装破裂。而包装破裂(以及受热受潮险)不在水渍险范围内,属于一般附加险,需要加买。因此,这个损失由买方自己承担。(尽管卖方买的保险,但就是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的同时保险受益人同时转移)。 (三)我出口公司按CIF出口草编制品,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合同中规定采用信用证方式支付。我出口公司在规定的期限装船完毕后取得提单,在中国银行议付了款项。事后,出口公司收到客户来电,称:装货的轮船在海上失火,货物全部烧毁,客户要求我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索赔,否则要求我公司退回全部货款。问:对客户的要求我公司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对于客户的要求,我们可以建议客户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因就是: 虽然就是CIF出口,保险由我方买。但就是随着货物所有权以及风险的转移,一旦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都就是买方承担。与此同时,保险也通过背书转让给了买方。(货轮在海上失火,已经越过了船舷)。所以应该就是客户向保险公司索赔。 如果我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可能会出现:(1)自愿承担了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2)向保险公司索赔无依据,虽然就是投保人,但不就是货物的受益人(不具有货物的所有权)。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司法考试辅导《国际经济法》第二章讲义2

正保远程教育旗下品牌网站 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NYSE:DL) 法律教育网 法律精英的成长基地 https://www.360docs.net/doc/2819360916.html, 司法考试辅导《国际经济法》第二章讲义2 ★承运人的最低义务: (1)提供适航的船舶 ①使船舶具有适航性 是否适航是一个技术标准。和货物、航线等有联系。根据一般的、有航海经验的人理性地作出判断足以安全把货物运抵目的港,是适航对船舶的要求。 如果航程路途遥远,要经过一些风险比较高的水域,相应地对是否适航的判断要求要高一些。 ②适当地配备船员、设备和船舶供应品 在某一个国家登记,人员配备要符合船旗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比如,中国规定船长等要持证上岗,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③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运载货物的部位适宜并能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适航义务要注意:时间是在开行前与开航时;不适航与损失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2)管货: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搬运、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下货物。 我国《海商法》还规定了承运人不做不合理的绕航义务。第四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承运人的免责事项: (1)航行过失免责 关键是定性为管船的行为还是管货的行为。比如,一条船在行进途中,水管出现故障,污水涌进货仓,造成湿损,最终被定性为管船过失。比如,在装运港托运人就明确告知承运人要通风,否则很容易发霉变质,没有进行通风导致的损失,就是管货过失。 (2)无过失免责事项(比较容易把握) 8.海牙规则与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三大提单公约比较对照表

国际物流案例八篇及答案

国际物流案例八则 (一)某轮船从天津新港驶向美国纽约,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下令向船舱内灌水,火很快被扑灭。船长发现造成如下损失:(1)500箱货物被烧毁; (2)800箱货物被水浇湿; (3)部分甲板被烧坏; 问:从损失的性质来看,上述三项损失属何种海损?为什么? 答: (1)属于单独海损。因为是火灾造成的,并不是为了解决全体货物造成的损失。 (2)属于共同海损,由于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采取的措施。 (3)属于单独海损。因为是火灾造成的,并不是为了解决全体货物造成的损失。 (二)某公司以CIF术语出口一批化肥,装运前按照合同的规定投保水渍险,货物装妥后开船。船舶起航后不久在海上遭受暴风雨,海水涌入舱内,致使部分化肥遭受水渍,损失价值达800美元。数日后,又发现部分化肥包装袋破裂,估计损失达1000美元。问损失应谁来承担?为什么? 答: (1)海水涌入舱内,致使部分化肥遭受水渍,损失价值达800美元。这个风险由买方承担(风险转移地点在越过船舷)。由于买了水渍险,可以承保由于自然灾害(暴风雨导致海水涌入)带来的部分损失(部分化肥遭受水渍),所以这个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2)数日后,又发现部分化肥包装袋破裂,因为在化肥遭受水渍当天改货物并没有遭受水渍,而是后来航行期间由于货物前期遭受水渍导致影响到没有遭受水渍货物,导致了受热受潮,最后包装破裂。而包装破裂(以及受热受潮险)不在水渍险范围内,属于一般附加险,需要加买。因此,这个损失由买方自己承担。(尽管卖方买的保险,但是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的同时保险受益人同时转移)。 (三)我出口公司按CIF出口草编制品,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合同中规定采用信用证方式支付。我出口公司在规定的期限装船完毕后取得提单,在中国银行议付了款项。事后,出口公司收到客户来电,称:装货的轮船在海上失火,货物全部烧毁,客户要求我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索赔,否则要求我公司退回全部货款。问:对客户的要求我公司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对于客户的要求,我们可以建议客户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因是: 虽然是CIF出口,保险由我方买。但是随着货物所有权以及风险的转移,一旦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都是买方承担。与此同时,保险也通过背书转让给了买方。(货轮在海上失火,已经越过了船舷)。所以应该是客户向保险公司索赔。

物流案例

一、2004年10月4日,某托运人将一集装箱服装交由某船务公司(甲公司)所属某轮承运。甲公司加封铅后,签发了一式三份的正本全程多式联运提单。这份清洁记名提单载明:收货地:厦门,装货港:香港,卸货港:布达佩斯;记名收货人:乙公司。货抵香港后,甲公司将其转至丙公司所属另一船承运。托运人凭正本提单提货时打开箱子发现里面是空的,集装箱封铅及门锁已被替换,后获知布达佩斯马哈特集装箱终点站货物被盗之事。收货人向海事法院起诉。 问题:本案中,应由谁来承担责任?为什么? 1.货主可以直接要求甲公司根据多式联运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负责赔偿后可以要求损失发生区段的实际责任人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2.货主可以要求损失发生区段的实际责任人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因: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多式联运情况下责任承担采用网状责任制,即无论货物损害发生在哪个运输区段,托运人或收货人既可以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索赔,也可以向该区段的承运人索赔。 ♦本案中,多式联运经营人甲公司对全程运输向货主负责,所以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货物损失发生在目的港,而这一区段运输任务由丙公司实际完成,也可以由丙公司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 二、某轮满载货物从广州黄浦港启程开往日本的横滨,船舶在航行途中由于货物移位,船舶失去重心与它船发生碰撞,某轮抵达目的港后,船长递交了海事声明:由于船员管船过失可以根据《海商法》第51条第1款的规定免除责任,假设你是审理该案的法官,应如何处理此案? ♦船长递交海事声明:由于船员管船过失可以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1条第1款免除责任不适用于本案,不能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因为根据第51条第1款规定,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和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才可免除责任,所谓管理船舶的过失,是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由于船长或船员对于船舶的性能和使船舶处于有效的状态上缺乏应有的注意,而引起的货物损失。但鉴于此案是因为货物移位,导致船舶失去重心才与它船发生碰撞,而并非是以管理船舶为目的才造成货物损失。可以看出货物移位是在配载期间,货物装载不符合船舶舱位和货物之间的堆放而引起的,所以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某进出口公司委托某轮船公司将货物从上海运往意大利,托运人在起始港交货时,承运人发现货物外包装有明显破损和污渍,但托运人为了结汇使用保函请求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轮船到达目的港时,收货人发现货物部分受潮发霉,并被外来物质沾污,并重量减少,故收货人要求赔偿。 ♦问题:1.收货人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谁承担?为什么? ♦ 2.承运人持有保函的意义如何? ♦ 3.本案给我们什么启示? ♦ 1.收货人的经济损失应该由承运人承担。货物由承运人承担运输,货物损失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承运人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责任。 ♦ 2.承运人可以根据保函要求托运人赔偿其对收货人承担的责任。保函属于一种特殊的担保合同,其只在承运人和保证人(托运人)之间有效,而对善意收货人来说是无效的。由于托运人和承运人明知货物的数量或品质在装船时已有异议的情况下,承运人接受保函,并签发清洁提单,从法律角度上讲,应被视为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串通合谋,承运人不能以保函对抗善意第三人。 ♦ 3.启示: ♦(1)承运人接受保函将带来许多风险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案例分析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案例分析 “阿登内斯”轮代理人对一票橘子的托运人口头保证:该轮在西班牙港口塔黑纳装上该批橘子后,将直接驶往伦敦并卸货。但是该船并没有直接驶往伦敦,而是驶向了比利时的安特卫普。结果当托运人的橘子到达伦敦时,橘子的进口关税提高了,且由于其他橘子的大量到货,使橘子的价格下降。托运人认为如果货轮是依口头的约定直驶伦敦的,则关税的提高和价格的下降都应该是在该船到达之后发生。于是托运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失。但是承运人辩称:提单中载明规定承运人可以任意经由任何航线直接或间接到达伦敦。因此,不负责任。?此案将如何判定? 提单是承运人签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单据。在班轮运输或提单转让时,它是确定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责任和豁免的依据。 提单的概念、法律特征和性质 1.提单的概念。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2.提单的法律特征。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乃至整个国际贸易中的

核心单据,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⑴提单具有收据作用,是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证据。作为收据的提单在不同的提单持有人手中有不同的证据效力。在托运人手中,提单是初步证据,承运人可以以其他更有力的证据证明提单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在托运人以外的第三方手中,提单是最终证据,承运人不能再以其他证据推翻提单的记载。 ⑵提单是运输合同的书面证明。作为合同证明的提单,在不同的提单持有人手中也有不同的证据效力。在托运人手中,提单是初步证据,承运人可以举证证明实际运输合同与提单记载不一致。但当提单转让到托运人以外的第三方手中,承运人与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就只能依据提单的记载确定。 ⑶提单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提单一旦签发,承运人就只能对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而且对在途货物的处分权也转而由提单持有人行使。 3.提单的性质。提单是有价证券。作为有价证券,提单既是物权证券又是债权证券,同时它还是要式证券、流通证券、设权证券和缴还证券。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承运人与托运人磋商订立,订立的过程也分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深圳市航城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 被告:深圳市凯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 1994年12月21日,实业公司的业务员陈焕伟以实业公司的名义与储运公司签订一份货物托运书,约定储运公司代理实业公司于1995年1月6 日办理20`和40`两个货柜蜡笔从深圳运至意大利热那亚港的海运手续,实业公司支 付储运公司海运费4,200美金。6日上午,储运公司接陈焕伟通知派车到深圳拖取其中的20`货柜,但货柜未备妥,发生空车费3,000港币。陈焕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3月13日,储运公司再次按陈焕伟要求派车到深圳拖取20` 和 40`两个货柜,但货柜均落空,发生空车费6,200港币。陈焕伟对上述空车费均承诺与海运费一并支付,并将发运日期推至15日。15日,储运公司办妥了实业公司两个货柜的海运手续,并将海运提单正本一式三份交给了陈焕伟。 实业公司收到提单后,将海运费4,200美金支付给储运公司,但拒付空车费9,200港币。实业公司两个货柜的蜡笔已被如期运抵热那亚港。 另查,储运公司没有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范围。储运公司已于1995年12月29日向承运人垫付空车费9,200港币。 储运公司1996年5月12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实业公司赔付拖欠的空车费9,20 0港币。

实业公司答辩认为:陈焕伟未经实业公司授权,无权以实业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储运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其与陈焕伟签订的货物托运书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储运公司代办海运手续的两个货柜属实业公司所有,实业公司是海运提单上的托运人,且已实际履行货运代理合同,将海运费支付给储运公司。实业公司认为陈焕伟未经其授权,与储运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 合同属个人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储运公司没有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范围,本案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实业公司过错产生空车费9,200港币,且储运公司已向承运人 垫付,故实业公司应将储运公司垫付的空车费支付储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一、储运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关系无效; 二、实业公司偿付储运公司空车费9,200港币。 实业公司不服海事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陈焕伟与储运公司签订合同,应视为个人行为,与实业公司无关。货物托运书中没有空车费的约定,储运公司也没有提交发生空车费的合法依据。请求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储运公司答辩认为:空车费是其在托运过程中,因实业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实业公司的经办人已签字确认并承诺支付。请求维持原审的判决。

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和发货人的权利与义务

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和发货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引言 货物运输是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环节,承运人和发货人是运输过程中的重要参与者。本文将探讨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和发货人的权利与义务,旨在加深对双方责任和权益的理解和认识。 二、承运人的权利与义务 1. 运输义务:承运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安全地将货物从始发地运送至目的地,确保货物质量和数量的完好无损。 2. 提供必要信息:承运人有义务提供给发货人必要的运输信息,如运输方式、运输时间、费用等,确保发货人充分了解运输细节。 3. 对货物的妥善保管:承运人应对货物进行妥善保管,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受损或遗失,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险投保。 4. 选择适当的运输工具和路线:承运人有权选择适当的运输工具和路线,但应确保货物能按时到达目的地,尽量减少运输成本和风险。 5. 合理收取运费:承运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或者行业标准向发货人收取合理的运费,但不得多收或乱收费用。 6. 运输迟延责任:如因承运人的原因导致货物运输迟延,承运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发货人因此产生的损失。 三、发货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提供准确信息:发货人有义务提供准确的货物信息,包括品名、 数量、重量、尺寸、包装等,确保承运人能够正确处理和运输货物。 2. 缴纳运费:发货人应按时缴纳运输费用,确保货物能够按时运输。 3. 合理包装货物:发货人应对货物进行合理包装,以防止在运输过 程中出现破损或泄露等情况。 4. 协助提供必要文件和信息:发货人有义务协助承运人提供运输过 程中所需的文件和信息,如出口报关单、运输合同等。 5. 违约责任:如发货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货物运输中 出现问题,发货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 四、承运人和发货人的共同责任 1. 合作精神:承运人和发货人应保持合作精神,共同协商解决运输 过程中的问题,确保货物能够安全、顺利地运输。 2. 遵守法律法规:承运人和发货人应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包 括货物运输安全管理规定和合同法等,确保运输过程合法合规。 3. 紧急情况的应对:承运人和发货人应在意外情况发生时互相通报 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尽力减少损失。 4. 协商解决争议:如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争议,承运人和发货人应积 极协商解决,如无法达成共识,则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五、结论

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权利及义务

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权利及义务 一、引言 在国际贸易中,物流运输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因为跨国贸易往往涉及到各种物流运输方式和环节,包括货运代理、航运、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海运等。而在这些物流运输方式中,承运人是不可或缺的角色,他们扮演着将货物从发货地转运到目的地的角色。 在每一次运输合同中,承运人都会承担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文将深入探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以便更好地理解这一角色扮演。 二、承运人的权利 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拥有以下权利: 2.1 运输过程管理权 运输过程管理权指的是,在承运人运输期间,他们有权对货物进行调配、运输和储存等管理活动。承运人可以使用各种各样的运输工具和设备,以确保货物能够安全地到达目的地。同时,承运人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运输线路,以确保运输不受阻碍。

2.2 运输费用收取权 承运人有权向货主收取一定的运输费用。承运人的运输费用通常是根据货物的重量、体积和类型等来进行计算的。在一些情况下,承运人还可以要求额外的费用,例如保管费、提单费等。 2.3 运输事故索赔权 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事故,例如货物丢失、损坏等,承运人有权向货主索赔。这包括直接索赔、间接索赔、特别索赔等。货主应该对承运人的索赔进行审查,以确保索赔数额合理。 2.4 运输安全检查权 承运人可以对货物进行安全检查,以确保货物符合运输要求。安全检查的方式和方法取决于运输的类型和货物的性质。承运人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手段,例如X光扫描、犬只检查等,以确保运输安全。 三、承运人的义务 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同样承担着一定的义务: 3.1 运输安全义务 承运人有义务确保货物安全运输,并且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际规定。承运人应该采用安全、可靠的运输工具和设备,以确保货物不受损失或者丢失。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后,合同当事人就应依法履行各自根据合同承担的义务,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一、承运人的义务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义务,主要有使船舶适航、管理货物、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三项:1.使船舶适航义务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上述承运人适航义务的规定应当注意下列问题:(1)适航的内容。第一,船舶适航是指船舶的船体、船机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即能够抵御航次中通常出现或能合理预见的风险,即主要是指船舶技术状态而言。第二,承运人应当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对船员不仅有数量上的要求,能满足正常航行所需的船员数,更重要的还有质量上的要求,必须具有通常要求的知识和技能,并持有必要的证书。妥善装备船舶,是指船舶在各方面必须得到完善的装备,使其能妥善装载、积载、保管、航行运送、装卸货物。妥善地配备供应品,指船舶必须带有充足的燃料、淡水、粮食和其他给养等,至少能供应下一停靠港添加之前使用。第三,适货。为了货物运输,船上所有装载处所应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包括货舱的清洁、干燥、无味,污水沟和通风畅通,舱盖水密,装卸货机械和索具齐全并处于有效工作状态。如船舶应通过检验,并具有合格证书。有冷藏设备和冷藏舱,才能接受冷冻货的托运;接受散装小麦的托运货舱就应干净、干燥且通风良好。由此可见,船舶适航所涉及的内容,不仅限于船舶能够克服海上通常可预见的风险,还包括船舶应适宜运输合同约定的货物。船舶适航的标准不是绝对的、单一的,而是随着货物的种类、船舶的特点和航线情况的不同而变化的。(2)适航的时间。承运人使船舶适航时间仅限于开航以前和开航当时,船舶开航后,只要承运人能证明他们在开航之前或开航当时已谨慎处理,因为不适航而引起的任何货损,承运人是没有责任的。一般认为,开航前可以理解为至少前到装货时,船舶开始装货时起,就有可能遭受海上风险,这时船上应装备装货所必需的各种设备,配备所需的船员,就应处于适宜于装货状态,对停泊中产生的一般海上风险应具备克服的能力。船舶开航当时,可以理解为船舶起锚解除最后一根缆绳时。免除承运人对开航以后船舶不适航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主要是考虑海上的特殊风险,船舶在开航中出现的诸如机器故障、船体裂缝进水等现象,损坏舱内货物,与船舶在岸边装货过程中机器故障、船体裂缝进水损坏货物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前者免责,后者要赔。(3)适航程度。适航有绝对适航和相对适航之分,前者是指只要是因为船舶在开航以前和开航当时不适航的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就应当负赔偿责任。后者是指承运人在开航以前和开航当时使船舶适航方面做到了谨慎处理,如果船舶因潜在缺陷导致开航以前和开航当时事实上是处于不适航状态,货物因此受损,承运人仍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所谓谨慎处理,是指承运人在考虑或已知的或能合理预见到预定航次中包括货物性质在内的所有情况后所采取的合理措施。由于承运人没有履行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而引起的货损,承运人是应当负责的。如果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承运人对此项义务的未履行无需承担责任。做到谨慎处理,不仅是对承运人本人的要求,同时也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要求。承运人仅证明自己做到了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是不够的,还应证明他的受雇人、代理人在船舶适航方面也做到了谨慎处理。如果因为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未能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造成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承运人仍然应负赔偿责任。是否做到谨慎处理的举证责任在承运人身上。在实践中,承运人往往抗辩船舶已按规定通过检验,所有技术证书都在有效期内,据此证明已经做到了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实际上,承运人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说是对自己做到谨慎处理提出了初步证据。如果货方或者其他索赔方能够证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在使船舶适航上没有做到谨慎处理,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责,从一定意义上说,是否做到谨慎处理,是

解析承运人的责任

承运人(de)责任 1.承运人(de)最低法定义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有四项必须承担(de)义务,即适航、管货、不作不合理绕航和应托运人请求签发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不能减轻或免除这四项义务,否则该条款无效,但运输合同可以再增加承运人(de)其他义务.因此,这四项义务被称为“承运人(de)最低法定义务”. 适航义务要求承运人在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适当检查和配备船舶,使船舶处于适于航行(de)正常状态,能够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管货义务要求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绕航是指船舶有意脱离约定(de)或者习惯(de)或者地理上(de)航线.航线(de)选择事 关运输安全,因此不绕航是承运人(de)基本义务.但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de)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承运人义务(de)行为. 承运人(de)第四项法定义务是应托运人请求签发提单.这项义务存在(de)前提是,托运人适时地提出了签发提单(de)请求.托运人没有请求,则无须签发提单. 2.承运人(de)最高法定免责 与承运人(de)基本法定义务相对应,海商法规定了十二项承运人(de)法定免责事由.由于这些法定免责是承运人能享受(de)最多免责,运输合同只能减少,不能增加,否则无效,因此,又被称为“承运人(de)最高法定免责”;这十二项法定免责事由是: (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de)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de) 过失; (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de)过失所造成(de)除外; (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de)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4)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货代责任案例分析

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与责任风险防范 第一节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 一、我国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 根据1998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细则(试行)》第2条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既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指作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第二类是指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货代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其所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有着巨大的差异。 二、货代法律地位的识别标准 实践中,判断货运代理是代理人还是当事人可以根据以下几个方面来综合考量: (一)货代开展业务时使用的名义 根据我国《合同法》与《民法》中关于代理的有关规定,货代在办理国际货运业务时使用的名义不同,会对其法律地位的认定造成影响。 (1)货代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 各方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委托以代理人身份 托运人————→国际货代——————→第三人 (被代理人)(代理人) 当货代以委托人(客户)的名义开展业务时,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其只能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其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 货代作为代理人,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要严格依照委托人的指示从事交易活动。 不可出现越权代理的现象;也不能在未取得客户同意的情况下想当然地安排与货运代理业务有关的服务。 2、当委托人的指示与货运代理实践不一致时,一定要得到委托人的明确的、书面的指示。 3、不能进行双方代理。只能代理一个当事人。 案例: 某货主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进行上海到香港的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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