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势变更原则【开题报告】

论情势变更原则【开题报告】
论情势变更原则【开题报告】

开题报告

法学

论情势变更原则

一、选题的背景、意义

(一)背景

2008年美国发生金融危机以来,对中国大陆经济产生严重影响,特别是深圳、广东等沿海城市大部分企业纷纷倒闭、破产,很多合同被迫撤单,这足以说明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存在广泛的适用基础。现行合同法草案稿考虑到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特别是商业风险不易区分,及法官因此而滥用自由裁量权,最终在合同法中没明确规定。

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实行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情势变更作了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生效后,发生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承大损害的,该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则。

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条款,情势变更原则正式获得我国司法体制的认可。徒法不足以自行,再次认真解读情势变更原则的方方面面,以期准确适用当下的社会现实显得尤为重要。

(二)意义

在国外,情势变更原则早已为许多国家所认可,我国自1988年全国范围内出现物价上涨,导致大量的经济合同无法履行后,才开始真正探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和实务问题。从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华尔街风暴,在全球金融经济一体化的今天,也给中国经济带来了巨大影响。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发展时期,社会转型期的不稳定因素比较多,加之加入WTO,使得交易环境的不可预见性问题日益突出。但司法实践上已出现了承认和适用情势变更的案例,理论上对情势变更也已经有了更加成熟的认识,因此在根据国内的相关司法实践和理论的基础上,我国应该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在立法上

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从长远来看,在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设立情势变更原则确属势在必行之举,鉴于情势变更原则是关于法律效力的一般问题,可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中予以规定,此举不但能够解决我国法律与世界各国通行的情势变更这一合同救济制度的有效衔接问题,还能有效保护我国企业的合法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化解因异常风险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真实反映市场经济发展中民事法律关系因情势发生变化的需要,具有重要意义。

二、相关研究的最新成果及动态

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情势不变条款”或“事态如恒”的条款(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即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有以下含义的默示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Vital,essential or fundamentalchange of circumstances),当事人就有权根据这一默示条款,要求变更或解除原有合同。此原则的再度复兴乃是在一战以后,由于战后经济陷入危机,德国率先提出了一度被遗忘的情势变更理论,并引起广泛的注意。一战、二战、1929—1933年的资本主义经济危机乃至冷战引起的世界政治经济格局大动荡,使得无论是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国家,几乎都面临种种“情势变更”。各国的法学学者针对这一历史背景。纷纷提出了种种情势变更学说。

(一)国外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三个基础理论学说:

1.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说

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落空”说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势变更原则相似。英美合同法本无所谓合同落空,在坚持合同必须严守原则上比大陆法系国家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认为无论发生什么情况,债务人都不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世事变迁,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的影响,迫使英国法院不得不在具体个案上有所突破,有学者认为,合同落空最初见于1863年的“租用音乐厅判例”。但这一判例显然是严守契约原则的一种例外,是将特定物因意外事故损毁灭失作为免责事

由加以规定,也被认为是大陆法系的履行不能而免责的理论在英国法上得到了承认。现在的学者一般认为英国上诉法院1903年判决的著名的克雷尔诉亨利案(Krell V.Henry)最早确立了合同落空理论。美国的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落空情况的三项主要内容,它们分别是合同履行的不可能、合同履行的不现实与合同目的受挫。

2.不可预知说

根据不可预知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而言具有等同于法律之效力,但当事人因不可预知的情势变更,合同履行对于当事人一方成为非常沉重的负担时,因为此点并无当事人之合意,因而原约定于当事人间已无法律效力,应允许变更或解释。法国的通说及判例不承认不可预知理论,理由是契约必须严守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不应随意干预。但是,在今天的司法实践中,法国的行政法院对这一理论已采取肯定之态度。法国法系的许多国家,都承认不可预知理论。特别是意大利,对此有明文规定。

3.法律行为基础说

法律行为基础说是由德国学者奥特曼(Oertmann)所创立。按照奥特曼的学说,法律行为基础谓之“缔约时一方对于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生所具有的预想,其相对人明知这种预想的重要性却未提出异议,或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生有共同预想,基于此预想,形成法律行为意思。此即著名的“奥特曼公式”。不难看出,“奥特曼公式”中的“行为基础”是法律行为的客观基础,但确定标准却是主观基础。二战以后,学者拉伦兹(1arenz)对法律行为基础说做了进一步研究,提出应区分主观的法律行为基础与客观的法律行为基础。拉伦兹还进一步把客观基础的丧失,分为“等价关系的破坏”和“目的不达”两方面。

(二)我国相关研究及最新动态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但司法实践中其实并不排斥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很早就有相关的司法案例。

我国在建国以后,在处理货币贬值问题、农民所欠地主富农债务问题及银行被接管前的债权债务等复杂历史问题时,都曾经适用过该原则。此外,在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一案中,铝锭的价格从合同签订之时的44O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湖北省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号函,按照

当时的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以构成情势变更做出判决。早在《合同法》出台前的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提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我国1995年在起草统一合同法时,对情势变更原则十分关注,有四个审议稿都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写入了情势变更原则,每次都有表述上的变化,充分显示了对此原则审慎的态度与存在的争议。以学者和法官作为赞成方,认为明确情势变更原则,可以灵活处理特殊情况下的合同问题,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反对方以一些经济工作者为代表,他们深刻地担忧如果正式写入《合同法》,会导致该原则的泛滥。争议的结果是,该原则在立法的最后一刻被否定,没能登堂人室。.此后,对此的诟病声音层出不穷,“短见”“严重缺憾”等评论很多,用词并不轻柔 ]。实际上,在《合同法》出台前,法官们处理案件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还觉得顺心顺手,《合同法》出台后,这样做变得为难起来,因为都清楚在合同法立法的最后一刻,情势变更原则是被抛弃了的。为了应对僵局,20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二十七条曾明确提出,“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

2009年5月13 日施行的合同法解释(二)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一解释弥补了我国国内立法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漏洞,同时也给法官裁判情势变更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课题的研究内容及拟采取的研究方法(技术路线)、研究难点及预期达到的目标

(一)研究内容及方法:

1、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和历史沿革。

阐述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从英美法系分析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沿革。

2、情事变更原则的功能

从(1)情势变更的价值目标是实现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平衡(2)情势变更是合同严格责任的一种补充(3)情势变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4)情势变更是民法伦理性的体现四个方面阐述情事变更原则的功能。

3、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区别。

对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商业(市场)风险之间加以比较区分,有利于更准确地界定情势变更原则。

4、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通过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合同纠纷的程序,以及在现实操作中必须注意的问题:(1)防止当事人滥用情势变更原则;(2)防止法官滥用,分析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问题。

5、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建议。

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不稳定性以及经济危机的潜在危险,考虑到我国立法和司法的逐渐成熟,以及法官能力的提高,可以将情事变更原则写入《合同法》,与诚实信用等原则一同确定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二)研究难点:

现行合同法考虑到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特别是商业风险不易区分,及当事人滥用情势变更原则和法官因此而滥用自由裁量权,最终在合同法中没明确规定,分析情事变更原则在现实中适用问题。

(三)预期达到的目标:

通过研究从而得到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建议,解决我国法律与世界各国

通行的情势变更这一合同救济制度的有效衔接问题,有效保护我国企业的合法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化解因异常风险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四、论文详细工作进度和安排

1、2010年7月5日至23日:查阅文献资料,初步确定论文选题,参加第一次选题答辩。

2、2010年9月6日至11月22日:第一次未参加或未通过的参加第二次选题答辩,确定选题;指导老师下达任务书;开展文献资料查阅等开题前期工作。

3、 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月10日:完成外文翻译、文献综述和开题报告。

4、2011年2月21日至3月11日:完成毕业论文初稿。

5、2011年3月12日至5月12日:修改论文初稿,论文定稿。

6、2011年5月13日至20日:毕业论文评阅。

7、2011年5月23日至6月3日:第一轮毕业论文答辩。

8、2011年6月5日至6月10日:未通过第一轮评审的毕业论文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完成并通过评审者及第一轮答辩未通过者参加第二轮答辩。

9、2011年6月7日至6月12日:部分毕业论文参加校级答辩。

五、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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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话合作原则和礼貌原则期末论文

会话合作原则和礼貌原则 摘要:“合作原则”(cooperative principle)是Paul Grice 提出的,会话合作原则这条根本原则可以具体体现为四条准则,即数量准则,质量准则,关联准则和方式准则。但是在实际的日常生活中人们并不总是遵循这四条准则,其实也就是因为对合作原则下的这四条准则的违反才产生了“会话含意”(conversational duplicature)。但是Grice 并没有解释人们为什么要违反“合作原则” (cooperative principle)。在此之后,Leech 又提出了“礼貌原则”(politeness principle),该原则指出人们在语言交际中故意违反合作原则,让听话人去意会说话人的真正意图是出于礼貌的考虑。 关键词:合作原则,礼貌原则,会话含意 一、合作原则及四条准则 “合作原则”是由美国著名语言哲学家格赖斯于1967年在哈佛大学的演讲中提出的。格赖斯认为,在人们交际过程中,对话双方似乎在有意无意地遵循着某一原则,以求有效地配合从而完成交际任务。因此,格赖斯(H.P.Grice)提出了会话中的“合作原则”(Cooperative Principle 简称CP)。 1. 质的准则:要求说话者是真实的,或者尽量说真话。 A.不要说你认为是错误的话 B.不要说缺乏证据的话 2. 数量准则(quantity maxim) A. 使自己所说的话达到现时的交际目的所要求的详尽程度 B.不能使自己所说的话比要求的更详尽 3. 关联准则:要保证你说的每一句都和目前所进行的谈话是关联的,也就是说,你所说的话和目前你们正在讨论的话题有紧密的联系。 4. 方式准则 A.避免晦涩的词语 B.避免歧义 C.说话要简要 D.说话要有条理

林诚二 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

林诚二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债法之比较研究 关键字:情事变更原则债法比较研究理论与实际 一、导言 法律之目的,在于实现法律之精神,然法律之精神何在?曰正义(justice)也。按法律者,乃由具体之生活经验所形成之一般形式,它负有规范一定生活秩序之任务,然此一形式规范,仅系法律之抽象分析,无法适应社会不断进步而产生之错综复杂之需要,其中尤以人类行为当时所不可预料之障碍为最。此一不可预料之障碍如何将之排除,而于生活秩序中得其平。罗马共和时期之法学家西塞罗(Cicero 106-43B.C.)尝言:“法律为正义,而正义之基础即在于…自然的理性?”。是谓法律即正义,正义即道德。[1]美国法学家庞德(RoscoePoundl807—1964)更谓:“法律乃道德之一部分,亦即维持社会秩序不可少之要素。”[2]由上开二氏之名言,吾人不难求得维持人类生活秩序之最后手段,乃在于有理性之道德观念。此一道德观念,恰与法律之精神——正义,正相吻合。 法律之精神既然系在于追求正义,则吾人在将具体事件适用法规时,不宜忽略法律之具体化目标——亦即动的价值观念,盖无可争论地,法律仅系一种抽象的形式规定,必有其空白而不便规定者[3]立法上此一空白之目的,乃在因应社会情事变更之需要,使实定的法律能达到“法与时移”动的价值观念,而和谐社会之生活秩序。 二、情事变更原则之意义 情事变更(rebus sic stantibus)一词,依其拉丁原文之字义,乃指“情事如此发生”之意思,但英美学者则将之译为“在此情况中”(in the circumstances),[4]意指各种协议,仅于各种条件在实质上保持不变时,方有拘束力。[5]由于法制之不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于情事变更原则之概念,亦有其差异。兹分别述明于次。 (一)“台湾地区现行法”上之意义 情事变更原则于台湾地区、德、日民法上,并无具体规定,而系散见于各个条文之中,于个别场合认定之。但观之“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97条之规定[6]:“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依职权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前项规定,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之法律关系准用之。”吾人可知现行“债法”上所谓情事变更原则,乃法律行为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础或环境变更,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发生非当事人所预期之结果,如仍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也(情事变更原则之一般规定,列入“民事诉讼法”中是否妥当,容后论述。)。 (二)英美法上之意义 英美法上认为情事变更原则者,乃契约成立后履行中,若遭遇有不可预料之障碍(unexpected obstacles)或新情况(new condition),致使履行困难或不利,而非双方当

情势变更原则案例研究

情势变更原则案例研究 作者: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岳建鹏 本文就情势变更原则相关要点,结合法院相关案例,做简要介绍,以实务供参考。 【定义】 情势变更,指的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i]。其实质是依照诚实信用的要求,突破契约严守原则,使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相适应,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现实质的公平。 【立法规定】 我国立法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设立几经反复,最终确立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 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 26 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另外,情势变更原则在其他的法律规范中也有所体现。如:《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或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

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27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的,如合同有效,工程款应按该约定结算。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 【适用原则】 情势变更制度是对民事活动中得意思自治和合同法中得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和补充,也是司法权力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干涉”,因此,对情势变更的适用就应当严格适用并且要慎之又慎,以避免和减少司法干预对市场经济的不良影响。为了确保情势变更制度的从严适用,我国司法部门相应出台了一些适用指导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二、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二)2.正确理解和慎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依法合理调整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虽然国际金融危

浅谈合作原则和礼貌原则

大四结课小论文,供参考,jinjiache 浅谈合作原则和礼貌原则 合作原则和礼貌原则是语用学中人们在交往活动中必须遵循的两个原则。但这两个原则在具体的语言环境中所体现出来的情形有所不同,在社会交际中的价值也不一样。 第一次提出会话原则的是美国哲学家格赖斯(Grice),他提出为了保证会话的顺利进行,交际者必须共同遵守一些基本原则。在这中间,他提出了“会话合作原则”(cooperative principle)。 所谓的合作原则,基本含义就是交际双方需要围绕共同的交谈目的而配合。言语交际的双方都有相互合作、以求交际成功的愿望,所以,交际中一方的话语若在表面上违反了合作原则,另一方就要根据当时的语境,推断其违反合作原则的隐含意义,即“会话含义”,从而使交际得以继续。 具体而言,会话合作原则包括以下若干条准则和次准则: 1.量的准则(Maxims of quantity)。它体现为如下次准则:按交谈目的的需要提供足够量的信息;不要提供比需要更多的信息。 2.质的准则(Maxims of quality)。它体现为如下次准则:不要说明知是不真实的话;不要说明知是缺乏证据的话。 3.关联准则(Maxims of relation):指说话要相关。 4.方式准则(Maxims of manner)。它体现为如下次准则:避免灰色的表达;避免歧义;说话要简洁,避免不必要的罗嗦;说话要有条理。 会话原则的总原则是“每个参加交谈者在整个交谈过程中所说的话符合这一次交谈的目标或方向”无疑适用于所有的语言。但其具体的准则却难以成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准则。 格赖斯提出的会话合作原则只是解释了话语的字面意义和实际意义之间的关系,解释了人们的会话含义是如何产生和如何理解的,但没有说明为什么有的时候人们又要故意违反合作原则的某些准则,在交谈中不用直接的方式表达自己,有时候甚至是说东话西、拐弯抹角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 20世纪80年代,英国语言学家利奇(leech)在会话原则的基础上,从修辞学、语体学的角度出发,提出了著名的“礼貌原则”(politeness principle)。他认为:“为了要解释语言使用中某些不那么有规律的方面就需要扩大格赖斯对会话含义的概念,使其至少包括礼貌原则。” 礼貌原则包括以下准则: 得体准则(tact maxim),即不通过说话去麻烦或损害他人,应该反其道而行之。

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艾尔肯)

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 艾尔肯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7-3-21 关键词: 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合同变更合同解除法律对策 内容提要: 法律上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变更合同、解除合同两个方面,而且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存在着明显的差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决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合同法上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它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合同法律制度。 情事变更原则是债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重要内容,也是指导合同履行的一项重要原则。由于依情事变更可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免除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出于多方面的考虑,最终没有规定此项原则。但是,在我国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情事变更问题和司法判例。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对这一原则进行全面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并在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原则。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由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允许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识之上,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因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当利益或遭受意外损失的明显违反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发生,主动介入和干预合同关系。因此,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第一,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的出现和存在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该变动既可以是交易或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国家经济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在实践中判断情事是否发生变更,应以法律行为基础是否丧失、当事人目的能否实现、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因素为具体标准。 第二,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这项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对合同关系建立基础发生异变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处境予以法律救济。如果情事变更的事实在订约以前发生,则合同是在已发生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订立的,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如果在订约时已发生情事变更,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仍以变化前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则表明其自愿承担风险与不利后果,对其没有必要加以保护。此时若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确实不知已发生的情事变更,则可依重大误解制度加以解决。如果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发生情事变更,则因合同关系已不存在,对双方的利益不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没有必要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是,如果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并在迟延期内发生情事变更,从制裁违约债务人的角度出发,应不许其以情事变更原则主张免责。如果合同订立后履行终止前发生情事变更,当事人确不知情或者知情而未主张,为尽快稳定法律关系,只要当事人如约履行合同并致其效力消灭,也不应再允许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第三,情事变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如果订约时当事人预见将来要发生某种情事变更,而当事人仍以现在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的,表明该当事人愿意承担风险,而无理由

论述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和作用

武汉大学法硕(JM) 佛山班 作业:民法学 姓名:王亮

论述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和作用 摘要: 情势变更制度作为指导合同履行的一项重要制度,已由多数国家的立法、判例和学说所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09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情势变更做了明确规定,由此对早在学术界就讨论活跃的情势变更制度有了明确的界定。了解其的意思和作用,能更深入的理解情势变更原则。本文就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和作用做了浅显的论述。 关键词: 情势变更原则概念法律效力意义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纳入情势变更条款,形成了富有时代特色的“亮点”之一,从而使情势变更第一次在我国有了明确的概念。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在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作为合同存在前提的事情,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事先不可预料的变更,从而导致原来的合同关系显失公平时,应变更合同关系的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维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使这种失去平衡的利益关系恢复平衡。实质上,情势变更原则反映了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公平精神。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框架已基本形成,以市场供求为调节手段的商品流通速度必然加快,市场竞争必将更加激烈,经营风险势必更大。一些合同市场情事的重大变化,必然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的丧失。因此,情势变更原则作为重新建立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关系的一项调控手段,是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的。对维护市场运行也是很有效的。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 有学者认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会发生两次效力:第一次为变更合同,第二次效力为解除合同,第二次效力的产生以第一次效力的作用不能消除合同履行所引起的显失公平为前提。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效力表现为两方面:(一)变更合同 即变更合同内容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增减履行标的的数量 这主要适用于合同标的的价值在量上发生了变化,并且通过价值量的增减能够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实践中增减履行标的数量可同时进行,使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都发生变更,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 2.变更履行期限,分期或延期履行 从鼓励交易的目的出发,如果通过变更履行期限能够消除情势变更所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的,则应采取此种方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3.变更标的物 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因情势变更而不能交付原标的物的场合。即因情势变更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原合同标的物,如果是种类之债,则应允许该当事人以同一种类的其他标的物替代履行。但如果是造成特定物不能交付,由于其不可替代性,在此情况下不宜采取变更标的物的方式。 4.拒绝先为履行 这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依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得先为履行,在履行期到来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王利明)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2-5-20 浏览次数:6820 字体大小:大中小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煤气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检测仪表厂 (一)案情 原告武汉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因与被告重庆检测仪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的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煤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某年9月间分别签订了《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全面履行技术转让合同,未向原告提供J2.5煤气表反向表的图纸及工模夹具等,未帮助原告装配出合格的500只反向表,未向原告提供足够量的J2.5煤气表反向表和配件,导致J2.5煤气生产线无法投入使用;同时,被告未按照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供应散件,故请求法院判令:1.退回被告转让给原告的J2.5煤气表装配线,赔偿原告在J2.5煤气表装配线工程中的投资损失;2.由原告支付不能交货的违约金103.14万元,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25.785万元。 被告仪表厂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原告提出退还装配线和赔偿其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未能完全履行煤气表散装件供应合同,是由于发生了无法预料和无法防止的客观情势变更,使被告丧失了继续履行的能力,对此情势变更,被告主观上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但原告不予协作而酿成纠纷。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支付技术资料费、设备费的违约金117501.28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曾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仪表厂向煤气公司转让J2.5煤气表装配技术,提供装配线全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和全套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公司建立一条年生产5万只J2.5煤气表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1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仪表厂应优先满足煤气公司装配线的生产需要,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不包括原辅料),确保散件质量,并负责培训煤气公司装配维修检验人员10—15名。煤气公司应付给仪表厂全部图纸资料费人民币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验设备费人民币20万元(不含运费),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合计8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技术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款到后10天内仪表厂向煤气公司提供全部资料,在试生产和煤气公司核实全部资料齐全后,再支付10%的余款。合同有效期为3年。同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对装配合同中的未尽事宜

论情势变更原则【开题报告】

开题报告 法学 论情势变更原则 一、选题的背景、意义 (一)背景 2008年美国发生金融危机以来,对中国大陆经济产生严重影响,特别是深圳、广东等沿海城市大部分企业纷纷倒闭、破产,很多合同被迫撤单,这足以说明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存在广泛的适用基础。现行合同法草案稿考虑到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特别是商业风险不易区分,及法官因此而滥用自由裁量权,最终在合同法中没明确规定。 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实行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情势变更作了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生效后,发生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承大损害的,该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则。 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条款,情势变更原则正式获得我国司法体制的认可。徒法不足以自行,再次认真解读情势变更原则的方方面面,以期准确适用当下的社会现实显得尤为重要。 (二)意义 在国外,情势变更原则早已为许多国家所认可,我国自1988年全国范围内出现物价上涨,导致大量的经济合同无法履行后,才开始真正探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和实务问题。从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华尔街风暴,在全球金融经济一体化的今天,也给中国经济带来了巨大影响。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发展时期,社会转型期的不稳定因素比较多,加之加入WTO,使得交易环境的不可预见性问题日益突出。但司法实践上已出现了承认和适用情势变更的案例,理论上对情势变更也已经有了更加成熟的认识,因此在根据国内的相关司法实践和理论的基础上,我国应该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在立法上

情势变更原则(制度).doc

情势变更原则(制度)- 1987年9月,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装配技术转让协作》及补充协议,约定:仪表厂向煤气公司转让J2.5煤气表装配技术,提供装配线全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和全套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公司建立一条年生产5万只J2.5煤气表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1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仪表厂应优先满足煤气公司装配线的生产需要,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不包括原辅料),确保散件质量,并负责培训煤气公司装配维修检验人员10—15名。煤气公司应付给仪表厂全部图纸资料费人民币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验设备费人民币20万元(不含运费))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合计80万元。在生效后2个月内,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技术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款到后10天内仪表厂向煤气公司提供全部资料,在试生产和煤气公司核实全部资料齐全后,再支付10%的余款。有效期为3年。同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对装配中的未尽事宜进一步作了约定,随后双方开始履行。仪表厂于1987年11月至1988 年6月,先后向煤气公司移交了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提供了工模夹具及有关零配件,煤气公司先后支付了图纸资料的90%,即45万元,工模夹具设备费的70%,即14万元。1988年4月煤气公司支付了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后,仪表厂在重庆对煤气公司选派的22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同年6月,双方进行验收并签订有关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的4个验收协议和报告。随即,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10%余款,即5万元,工模夹具费等的30%余款中的5万元

语言学论文 合作原则

The Presentation of Cooperative Principle in Gossip Girl 合作原则在《绯闻女孩》中的体现 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Hoolywood movies and American TV series become increased in popularity in teenagers. This article attempts to analysis the discourse in gossip girl with the cooperative principle in pragmatics so as to emphasize the significance of exploring the conversational implication with the help of a deep understanding of CP. 摘要:随着网络的发展,好莱坞电影和美剧越来越受到青少年的青睐。本文尝试用语用学中的合作原则分析《绯闻女孩》中的部分对话,从而说明 了深刻理解合作原则对挖掘会话含义的重要性。 Key words: cooperative principle, conversational implication, Gossip Girl 关键词:合作原则;会话含义;绯闻女孩 Guide Reading: 1.Opening paragraph 2.Cooperative principle of Grice and conversational implication —the maxim of quantity —the maxim of quality —the maxim of relation —the maxim of manner 3.Analysis of some examples from Gossip girl which violate the CP —violation of the maxim of quantity —violation of the maxim of quality —violation of the maxim of relation —violation of the maxim of manner 4.Conclusion 提纲: 1.引言

情事变更原则

浅谈情事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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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情事变更原则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涵义和理论基础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定义 情事变更原则涵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所介绍属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期间,非因当事人双方的原因,发生定约时难以预料的情事变更,如维持合同发生当时的效力,其履行显失公平时,当事人一方可请求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本项合同,以维持公允。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 罗马法时代,合同法上本无所谓情事变更原则,传统法律思想坚持纯粹形式主义的合同概念,不允许给不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任何合法的依据,即遵循所谓契约必须严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mda)。情事变更原则的萌芽见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其中有一项情事变更条款,即假定每一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即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大行其道,其代表人物格老秀斯认为,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果变得过于艰难而不可忍受时,无论是基于人类的一般理性,或是比较人事与法律关系的目的之后如认为是正当的,则可使该义务归于消灭。①1699年,科塞济(coccej)更将情事变更视为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精神所在。在这种情况下,情事不变条款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涉及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及教会法等各法律部门,并曾一度成为正式的法律条文。②但到18世纪后期,其适用由于过分广泛而致被滥用,损及法律秩序的稳定,于是逐渐为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一时间“情事不变条款”理论偃旗息鼓。后起之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的正义,重视契约严守原则及法律秩序的安定,情事不变条款学说更失去了其重要性与影响。③《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中均未规定情事不变条款。 至一战后,资本主义各国政治、经济、社会各方面情况发生剧烈变迁,恶性通货膨胀肆虐,以德国为例,马克的币值跌落到1914年的万亿分之一,这时如果再坚持“契约严守”将严重影响经济秩序的安定,法律呈现严重不足,亦即出现“漏洞”。为此,法院从实际需要出发,一方面通过对现有法律规则进行扩大解释或类推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其中主要是适用诚信原则);另一方面,在德国又借鉴学者奥特曼(Paul Oertmann)的“法律行为基础理论”创设“法律行为基础制度”,成为至今以来德国司法实践中处理一切情事变更问题的固定法律依据。④另外还采取特别立法方式解决各种特殊问题。而在法国,某些地方法院通过扩大解释不可抗力概念,或依诚信原则来解决因情事变更产生的过度不公平 ①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20页。 ②如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第四编“其他给付义务之负担”中,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第378,380,381条等。 ③彭凤至:《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见该书前言。 ④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369页。

论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已成为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处理情势变更问题的重要原则。它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而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效力的体现,因而它也是关系合同效力的一项重要原则。学者梁慧星指出:“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1]情势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迁学说,具体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届满以前,因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不可预见、不能克服、无法避免的变化,致使合同履行艰难或不必要,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根本失衡,因而允许当事人请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起草、讨论过程中,情势变更原则一直是众多学者和立法者探讨的热点与焦点之一,并曾一度在草案中出现,却未能在最后得以通过。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虽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有其适用基础。入世后,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在激烈的国内国际竞争中难免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而情势变更的发生是不可避免。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并运用这一原则,不仅可以有效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利益,而且能够促进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早日与国际惯例接轨。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沿革(一)大陆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在大陆法国家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演变过程。罗马法时期,确立了“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应产生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合同成立之后,无论出现何种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都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实际上,罗马法在坚持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契约严守原则)的同时,并没有完全排斥合同法的补充原则(情势变更原则)。从履行契约的方式和解释契约的角度看,罗马法时期之契约可以分为严法契约与宽法契约,宽法契约已经包含了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12、13世纪出现的注释法学派有关“情势不变条款说”,是情势变更原则的真正雏形,是其在理论上的首次描述。“情势不变条款说”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势不变条款得到广泛的适用。到普通法后期,尤其是18世纪后期,情势变更原则被无节制地滥用,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最终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到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自由经济时期的到来,强调“契约神圣”,情势变更原则遭到猛烈批判,几乎被完全排斥。一战、二战、1929至1933年经济危机、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与消亡以及冷战的潮涨潮落,使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能摆脱各种“情势”的“变更”,这使情势变更原则重新得到法学界与实务界的重视,从而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1921年欧特曼的“法律行为基础说”和二战后拉伦茨的“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成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理论依据。(二)英美法的情势变更原则英美法系国家最初也没有情势变更原则,而是坚持“绝对合同责任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放弃固守契约原则之前,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观念在现实面前已经发生动摇。英国从衡平观念出发于1903年正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合同落空学说”),美国在《统一商法典》中也确立了此原则(“履行不能实现学说”)。英美法至今已形成涵盖以上两类原则的“合同落空”制度,解决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和履行显失公平的问题。(三)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我国由于长期战争对社会经济造成严重影响,在建国初期使许多合同债务发生情势变更问题。当时立法和司法实践曾对此按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处理。但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计划经济体制下契约只是作为实施计划的一种工具,从而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即使发生情势变更,也是由行政机关处理,从而此原则一度沉寂。改革开放后,契约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而摆脱了计划之束缚,成为交易之纽带。经济波动不断引发情势变更现象,于是在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但1993年修订《经济合同法》时又取消了该条规定。在1998-1999年统一《合同法》立法过程中,该原则从第一草案一直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之情势变更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之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关键词 合同法情势变更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2005年7月29日,法释[2005]6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92]经呈字第6号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鉴于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

经济效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由仪表厂拆除煤气表装配生产线,是不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1992年3月6日,法函[1992]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树立商业风险意识,公正处理损失的承担。 市场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来说,既有机遇,也有风险。人民法院作为商品交易纠纷的最终裁判,要按照法律规定、商业习惯,注意正确确定风险的承担。应当由某一当事人承担的风险损失,不应转嫁给其他人。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严重违约时采取合理的自我保护措施的,应当给予支持。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

合作原则在商务谈判中的应用研究

合作原则在商务谈判中的应用研究 现代经济的迅速发展,贸易的日益繁荣,使各国间的联系越来越密切。近年来,尤其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改革开放的程度也日益的加深。中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商贸往来日益频繁。在贸易的过程中,贸易双方既有合作的一面,又有冲突的一面,因此商务谈判在贸易实务中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 商务谈判是借助语言这一媒介来实现的,在本质上是一种运用语言进行的经济活动。所以,商务谈判的成功与否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语言的运用。合作原则作为一个重要的会话原则,在商务谈判中也占据了重要的地位。本论文从语用学的角度出发,利用合作原则这一非常重要的语用原则来阐释语用策略对商务谈判的影响。 合作原则是美国著名的哲学家格赖斯在60年代末提出的,这一原则对于会话中意义的理解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据合作原则的要求,在所有的语言交际中,说话人与听话人首先必须得有意愿去合作,这样会话才能继续进行。在实际的言语交际过程中,会话交谈之所以能持续地、有意义地进行下去,最终实现言语交际的目的,也是基于这种会话合作的默契和意愿。但并不是所有的会话参与者都能严格的按照合作原则各个准则的要求。 在很多情况下,为了能够达到自己的交际目的,会话参与者很有可能故意违反合作原则,这时会话含义和特殊的语用含义就出现了。因此在实际的言语交际中,听话者就必须根据当时的语境,充分考虑各种会话含义,推断出说话人违反合作原则的目的。在商务谈判中,谈判双方都有意愿来合作,谈判双方都是在知道彼此“愿意合作”的前提下进行谈判,然而有很多情况,谈判者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往往会违反合作原则的准则,正因为谈判者的故意违反,特殊的会话含义就产生了。在本质上,违反次准则也是遵守会话合作原则的一种表现,一种形式。 谈判者故意违反会话合作原则,只是在字面上违反了某些准则,然而在更深的层次上,谈判者仍然遵守了会话合作原则。因此,在实际的商务谈判过程中,谈判者就必须了解会话的深层含义,及时了解谈判对方的意图,这样谈判才能成功。本论文包括三个部分即序言部分,主体部分和结论部分。第一部分是论文是序言部分,主要介绍了本论文的写作背景,合作原则与商务谈判的研究现状,包

华显涛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华显涛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毕业论文 题目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学院(部) 中央电大甘南分校 专业法学 学生姓名华显涛 学号年级 指导教师职称 2011 年月日 摘要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均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关于爱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爱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平稳、和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情势变更原则表达了民法差不多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又有着全然的区别。然而我国的现行法律认识由于尚未统一而未予规定,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在探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照、适用条件等的基础上,指出我国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显失公平;商业风险;免责条款 目录 绪论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述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及价值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学基础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进展历史及现状 (一)国外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 (二)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比较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二)情势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 (三)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 (四)情势变更与免责条款 四、我国以后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公平原则的价值目标的实现 (二)有利于合同制度的不断完善 (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的重要补充 (四)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建立统一的国际市场的需要 五、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立法建议 (一)合同法中应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二)给予法院或仲裁机关自由裁量权 结论 参考文献 绪论 世界上任何发达的法律体系,无不是建构在有效成立的合同须予遵守这一原理之上的,这一原理便是“契约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我国合同法实际上也规定了这一原则(参见

论合同的情势变更原则(正文)

论合同的情势变更原则 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确立起来的,现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中予以规定或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 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关情势变更的直接规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 逐渐完善,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越来越显其重要性。 本文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基础理论知识的全面阐述,指出情势变更原则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并结合我国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现状和实际国情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 : 情势变更价值立法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沿革及理论依据 (一)历史沿革 罗马法确立了“合同必须严守”(partasunrtServanda)的规则,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就应产生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合同成立以后,无论出现何种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都不应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罗马法所坚持的“合同严守”原则及普通法所力主之“绝对合同”理念无一例外地拒绝在合同效力领域外留有认允合同当事人合意之外的其他因素影响合同效力的空间。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思想上坚持纯粹形式主义的观念。“所以尽管一些法学家对情势变更原则是否源于罗马法存在着不同看法,但大多数学者认为,罗马法时期不存在情势变更原则,而是固执契约严守的原则。 实际上,罗马法在坚持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契约严守原则的同时,并没有完全排斥合同法的补充性原则……情势变更原则,从履行契约的方式和解释契约的角度,罗马法时期之契约可以分为严法契约(或称为严正契约)与诚实契约(或称为宽法契约)。”1在诚实契约中(benlifidei)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不仅要根据契约的条款本身,而且要适合诚实的观念。因宽法契约而发生争议,承审员不仅需要根据契约条款本身,同时也要根据诚实信用的观念,探求定约人的真正意图,对契约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因而罗马法中有关宽法契约已经包含了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这就不得不考虑情事变更的问题。所以在于罗马法时期已表现出情势变更原则 1阳映红,杨琳琳:《论合同情势变更原则之产生及演变》,载于《法学研究》2000年 1月第15卷第1期。

论情势变更原则的特征分析

论情势变更原则的特征分析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及沿革 情势变更原则,指的是合同订立之后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并且不可归责于事人双方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原定权利、义务所依据的基础丧失或者改变,从而不可能再为履行合同,即便可以履行也会显示公平,会给当事人带来不曾预见的重大损失,因而允许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约款说。该种观点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前提,属于当事人意思的附属条款。 (二)法律行为基础说。该种观点认为,订立合同行为是以一定情势只存在或者发生作为基础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基础消失或欠缺,导致合同的变更或终止。 (三)相互性说。该观点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本质是基于双务契约的相互性。合同的当事人直接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履行行为不可期待或不确定,势必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由此可主张情势变更原则。 (四)法律制度说。该观点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对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势巨变的救济,不能归结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应归属于法律规定的制度。 诚实信用原则说,该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因为出现了预约时不可预见的情势,如果继续履行,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

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我国由于学界的争论颇多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是曲折的,我国最早就引入了此原则,是在1981年《中国人民共和国经济法》中,1999年3月15日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合同法》又删去了对此原则的规定,我国最终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是在《合同法解释(二)》当中。实际上,我国许多学者对于是否应将情势变更原则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是有争议的。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订立后应当严格遵守,但是如果出现异常情况,导致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这种变化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并不能避免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新情况重新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如何划分情势变更原则和正常商业风险的界限是十分困难的事,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可能会成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借口。 二、情势变更原则和相关概念 (一)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两者的区别为:1、两者再在发生时都能够预见上不同。其情势变更是能够预见的,而商业风险在当事人的预料范围之内。2、两者对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要求不同。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主观上通常上无过错,而商业风险的发生要求通常是由于当事人主观认识的错误。3、两者的性质不同。情势变更通常源于重大的社会变故,往往涉及个别或者一部分商品经营者。而商业风险是由于价值规律决定一种正常风险。4、引起两者的原因通常有质与量的区别。若在一定的幅度内就是商业风险,超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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