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显涛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华显涛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毕业论文

题目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学院(部) 中央电大甘南分校

专业法学

学生姓名华显涛

学号年级

指导教师职称

2011 年月日

摘要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均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关于爱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爱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平稳、和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情势变更原则表达了民法差不多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又有着全然的区别。然而我国的现行法律认识由于尚未统一而未予规定,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在探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照、适用条件等的基础上,指出我国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显失公平;商业风险;免责条款

目录

绪论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述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及价值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学基础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进展历史及现状

(一)国外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

(二)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比较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二)情势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

(三)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

(四)情势变更与免责条款

四、我国以后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公平原则的价值目标的实现

(二)有利于合同制度的不断完善

(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的重要补充

(四)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建立统一的国际市场的需要

五、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立法建议

(一)合同法中应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二)给予法院或仲裁机关自由裁量权

结论

参考文献

绪论

世界上任何发达的法律体系,无不是建构在有效成立的合同须予遵守这一原理之上的,这一原理便是“契约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我国合同法实际上也规定了这一原则(参见

合同法第8条),如此便发生了如下问题,即任何合同在缔结之际,不管其当事人是否意识到,均是以当时存在的法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一样关系(或环境)为前提的,假如这些一样关系不可预见地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仍旧受原先合同内容的拘谨?假如不受拘谨,则其要件和成效是什么?这些均是需要由通常所说的“情事变更原则”来回答的问题。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步确立起来的,现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中予以规定或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关情势变更的直截了当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为现代民法合同债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是现代民法所强调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中的缩影,随着我国加入世贸后市场不断对外开放,专门是经济制度一体化,国际经济风云变幻,涉外合同的数量在不断增加,致使合同的履行充满风险,情势变更会经常显现“欲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情形”,从长远以后完善合同法和与国际法律衔接方面来看,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确立是势在必行的[1]。因此,有必要从理论和实务方面对此进行研究。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述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及价值

情势变更源于拉丁文rebud sic stautibus ,其原义为“情势如此发生”。德文称为Ruckrit WegenVeranderter Umstands;英文称为Changed circumstances。所谓情势,指合同成立后显现的不可预见的情形,即“必须是阻碍及于社会全体或局部之情势,并不考虑原先法律行为成立时,为其基础或环境之情势”。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专门变动”。我国学者一样认为,所谓情势变更原则,确实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至其履行完毕前这段时刻内,因为产生效力法律行为或者其它法律事实的基础和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当事人预料不到的变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假如履行会显失公平,因此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能够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2]。在情势变更原则问题上,当今世界各国存在着许多的差异。大陆法认为,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当事人就必须按照“契约必须严守”的原则来履行合同,但在合同成立后,却有可能因为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形的变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过于艰巨,而当事人关于情势变更的发生又没有过错,在此情形下强迫当事人连续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确实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大陆法系,情势变更即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表达。在英美法系中,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假如在履行中遇到了不可预料的障碍或情形,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艰巨时,法院或当事人采取一种衡平措施,也确实是说,不仅法官在裁判中可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当事人也能够依照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3]。从广义角度来说,

情势变更可能产生两种成效:一种是使合同履行变得不可能(impossible),另一种是加重了一方的负担而给他方造成了“艰巨情势”(hardship),前者如出口许可证不能获得,政府禁运,或租来运货的船被摧残;后者如苏伊士运河的突然关闭,迫使卖方绕道南非好望角输送花生,从而运费成倍增加或者由于油价格的暴涨而使订立长期固定价供应合同的油出口商面临破产之虞。在这种情形下平稳当事人的利益,对合同权益义务加以适当调整,以促进经济流转的安全和快捷,这确实是情势变更作为民商法上一项差不多原则的意义和精神实质所在。情势变更作为诚实信用的下位原则,意义重大。其价值至少有以下两点:(1)确保原先价值判定或资源分配的合理:私权权益义务的当事人,就私权权益义务的得丧变更作为决定时,应已就利害关系作过通盘考虑。“从行为本位言,即就行为可能变动权益义务之情形经考虑后判定具有某种价值,因而做出决定。从资源本位言,即就生活资源所可能发生之变动经考虑认为合理,因而使其发生变化。”情势变更原则使原先的价值判定或资源分配合理的情形,通过社会生活环境变化的冲击,仍旧获得角色。(2)平稳风险与利益:当事人一方私权权益义务的得丧变更,常与他方处于利害关系对立状态。一方有所得,他方有所失;一方承担风险的不利益,他方就获得风险的利益。情势变更原则具有平稳风险与利益的功能,在社会环境发生变化时,使变化的风险归由关系人全体负担,在利益冲突和和谐的矛盾运动中,实现社会正义[4]。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学基础

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履行合同,使债权债务得到实现,假如合同不能履行,则合同将成为一纸空文,合同的订立毫无意义,因此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合同履行是其他一切法律制度的归宿或延伸”。而为了规范合同的履行,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合同的履行原则,因此我国也不例外。依照我国合同法第60 条的规定,全面履行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履行的两大差不多原则。全面履行又称合同严守,是指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应产生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成效,合同成立以后,不管显现何种客观情形的专门变动,都不阻碍合同的法律效力,其理论基础是契约神圣理论。而同为合同履行差不多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则要求当事人以诚实信用的方法行使权益并履行义务,当发生了一些专门情形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失衡时应当平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这在一定情形下会发生冲突。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如何和谐二者的关系呢?关于全面履行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王利明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法律的一样条款,其内涵比较抽象,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不像合同约定那样具体明确,因此不能以诚实信用替代当事人的义务,只有合同约定存在漏洞

导致不能履行的情形下才能承诺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的义务,从那个角度动身全面履行是第一位的,其次才是诚实信用原则[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一样情形下无疑是正确的,但这只能作为一样原则使用,“有原则就有例外”,因此当合同严守与诚实信用发生冲突时,我们应该结合具体案例综合考虑应以何种价值优先,不能认为合同严守原则必定优先于诚实信用原则。从那个意义上说我们认为:在一样情形下,合同严守原则应优于诚实信用原则;在专门情形下,我们也应当承认诚实信用原则优于合同严守原则。人们将这种专门情形下为了实现公平而牺牲契约神圣的现象称为情势变更原则。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况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缘故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坚决或丧失,若连续坚持合同原有的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时,则应承诺变更合同内容或者应该解除合同的法理。因此,我们认为,诚实信用衡平学说才是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进展历史及现状

(一)国外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

按照通说,情势变更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犹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情势不变条款:“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形应连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形不存在,应承诺变更或解除合同[6]。”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势不变条款得到广泛的适用。到18世纪后半期,情势不变条款的适用过于泛滥,损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因此受到了严格的批判并逐步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抛弃。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价值,之后兴起的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实质的正义,重视合同严守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安定,因而情势不变条款愈丧失其独立性。就立法而言,罗马法、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均未规定情势不变条款。只是,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1794年的普鲁士民法典、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都规定有情势不变条款的原则。情势变更问题真正受到重视,始自第一次世界大战引发的物价暴涨。由于物价暴涨、通货膨胀,使许多合同的权益义务关系发生了专门大的变化,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为解决这一问题,德国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并为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所同意。《意大利民法典》通过规定“过重负担”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该法第1467条规定:“在连续履行或者定期履行或者延误履行的契约中,假如当事人一方给付因发生特定的和不可预见的事件而变成了过重的负担,应当履行给付的当事人一方得依照第1458条所规定的效力要求解除契约” [7]。英美法通过“合同落空”制度,来解决合同基础丧失所带来的问题。同时

英美法国家也通过判例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

(二)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

1949年建国后, 由于长期战争对社会经济的庞大破坏,以及建国本身确实是一个重大的情势变更, 使许多合同债务发生了情势变更问题。当时立法和司法实践曾对货币贬值问题、地主、富农所欠农民债务问题、银行在被接管前的债权债务问题等按情势变更原则做出了较妥善的处理。1956年后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打算经济体制,大多数经济合同都必须按指令性打算签定,假如作为合同基础的国家打算有了变化(情势变更),则用行政的手段来解决,而不由法院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后由于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与市场经济的不断进展,合同的情势变更问题也不断显现,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缘故,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形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全然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能够依照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后合同法草案曾设明文规定,然而争辩猛烈,最终的审议结论认为:对情势变更难以做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在合同法中做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故不作规定。关于情势变更问题在立法上虽没有系统规定,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情势变更问题已有相关处理。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外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违约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明确地运用了情势变更理论,其指出“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如要求重庆检测外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你院可酌情予以公平合理的解决。”还有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销房屋合同价款纠纷案一审坚持原合同效力并判定被告支付违约金。二审则认为,建材大幅涨价使房屋成本提高,这是一种无法防止的外因,能够变更或解除合同。该案中,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形发生了起初不可预见的全然性变化,再按原合同履行将对房地产公司显失公平,因此判定外贸公司按上调后价格付款,但为了利益平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扣除定价中的打算利润部分。但这些规定,差不多上在1999年统一《合同法》颁布往常所做的规定,新《合同法》中仍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8]。

情势变更原则在国外经历了专门长时刻的进展,差不多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而在我国还没有在法律上确定这一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情势变更的情形却经常显现,因此国家应尽快在立法上确立这一原则。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比较

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了不可抗力,假如我们又在合同法中规定情势变更原则,那么这两种制度之间存在什么关系呢?目前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可抗力包括情势变更原则。(正是从这一点动身,有些学者对我国应否在合同法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持否定的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其它事件,只要其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克服性或不可操纵性则都可能发生情势变更的成效,在合同实务中可能存在即可视为情势变更又可视为不可抗力的情形,若发生了此种情形,则应当由受到这些事件阻碍的一方当事人决定采纳何种救济措施。假如其主张不可抗力,其目的在于使其不履行获得免责,假如其寻求情势变更,应当第一以重新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或谈判为目的,以便承诺合同经修改某些条款后连续存在。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第二种观点差不多正确,但其在处理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发生竞合时候的观点值得商榷。我们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包括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只是情势变更原则的一种专门形状,因其专门性法律对其作了专门规定,依照专门法优于一样法的原则,假如二者发生竞合,假如符合不可抗力的规定就应该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并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是因为,在我国学者们普遍认为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发生的形式变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假如履行会显失公平,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能够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情势变更可能产生两种成效:一是使合同履行变得不可能,这确实是人们常说的不可抗力;二是能履行但履行显失公平。因此,不可抗力只是情势变更的一种专门形状。另外,从国外有关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关系来看,情势变更也包括不可抗力[9]。

(二)情势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承担的正常缺失。合同法没有采纳情势变更原则,其中一个重要理由确实是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难以划清。

相同之处:1.二者都可能是由合同情势的变化引起的,例如物价变动、市场动荡等。2.二者都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利阻碍。

不同之处:1.对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不同。商业风险是正常风险,要求当事人能够或者应当能够预见到的,而情势变更是意外风险,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2.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商业风险是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因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预料到风险的发生,而情势变更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平稳[10]。

因此,尽管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容易混淆,但它们如何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和概念,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因为容易混淆就抛弃情势变更原则未免有些武断。

显失公平是由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构成的。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重大不利,这是构成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体会,致使双方的权益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能够认定为显失公平。”当事人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内行使,履行完毕后的合同不适用情势变更。这是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合同法第54条将显失公平的合同规定为可撤消的合同。

相同之处:1.二者都表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2.二者都可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3.二者的权益性质差不多上要求权。

不同之处:1.利益失衡的缘故不同。作为可撤消合同的显失公平要有主观要件,如利用优势;未履行订约过程所应尽的告知义务;利用对方没有体会或轻率。而情势变更造成的“显失公平”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是不能有过错的。2.产生的时刻不同。显失公平在合同成立时是就差不多存在了,而情势变更总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3.法律后果不同。显失公平通常导致合同的变更或撤消,撤消时使合同自始无效,而情势变更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一样没有溯及力。4.诉讼时效不同。显失公平的时效是自撤消权人明白或应当明白撤消事由之日起一年,而情势变更的主张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内行使,履行完毕后的合同不适用情势变更。

因此,情势变更看似与显失公平相似,但它们有着不同的规定,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制度,是不能混淆的。

(四)情势变更与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以后责任的条款。它说明债务人依照归责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当事人事先做出明确的免除特定责任的意思表示,能够免除违约责任,同时免责条款必须是合法的。

相同之处:二者都能导致当事人免于承担连续履行合同的责任。

不同之处:1.适用条件不同。免责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以后的免责事由,但造成人身损害的;因有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缺失的除外,而情势变更的适用要求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2.适用方式不同。免责条款的适用不需要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只要符合免责条款的规定,当事人能够自行适用该条款,而情势变更的适用除双方合意的以外,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3.适用成效不同。免责条款是使当事人免除违约责任,而情势变更则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11]。

因此,情势变更与免责条款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它们是不能互相代替的。

通过以上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能够看出尽管情势变更原则与其它相关法律制度有相似之处,然而它仍是独立的法律概念和制度,是为解决因情势变更的发生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利益失衡的问题而设立的专门的法律制度,有着的自己的适用条件,发挥着专门的法律作用,是不可替代的。

四、我国以后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我国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以及我国已正式加入的《联合国国际物资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的规定即是情势变更原则的表达。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外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函》,说明我国当时在个案中已适用了情势变更原则;而在新合同法的修订中,学者们就情势变更原则展开了猛烈的争辩。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曾认为:“三、关于情势变更制度。这是一个专门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这次大会审议,许多代表提出,依照现有的体会,对情势变更难以做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专门专门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现今在合同法中做出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12]。”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进展和完善,笔者认为不管在学理上依旧实践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差不多成熟。

(一)有利于公平原则的价值目标的实现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展,市场竞争加剧,商品贸易日趋频繁复杂。由于市场供求矛盾及市场机制自身固有的弊病而产生的通货膨胀、物价不稳、货币贬值等不稳固因素,加之国际经济一体化带来的外部不可测因素,使得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倍增,当事人利益失衡的现象日益增多,其结果必将阻碍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化。因此,在合同法中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关于妥善处理合同纠纷,和谐利益冲突排除由此产生的显失公平的不良后果,实现公平,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固和进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有利于合同制度的不断完善

有学者认为,在现代社会,由于经济生活相对稳固,无重大的通货膨胀或价格调整,“当显现情势变更时能够适用不可抗力之规定或类推适用显失公平[13]”,而无须另行立法。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不可抗力和显失公平作了规定,但这两种制度与情势变更是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不可抗力的规定不能涵盖情势变更。第一在客观上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如地震造成厂房倒塌、机器损坏,从全然上无法履行合同;而显现情势变更时,合同还能够履行,但连续履行将导致双方利益严峻失衡,这一失衡结果可通过“再交涉义务”,受不利益的当事人能够要求对方就合同内容重新协商;当事人一方悖于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而拒绝协商或终止协商,致对方以损害,法院能够判令损害赔偿。其次,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是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第一是变更合同,能够采纳增减给付、替代履行、延期或分期履行、变更标的物等方式,使合同的履行公平合理。只有在变更合同后依旧不能排除显失公平的后果时,承诺解除合同。因此,尽管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有某些一致的地点,但不能用不可抗力来替代情势变更原则。

第二,对情势变更不可类推适用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重大不利。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将显失公平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与情势变更最大的相同点是当事人双方权益义务的严峻失衡,都可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消灭,而且给予权益人的权益性质是要求权;但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对方没有体会,是一种主观过错;而情势变更制度下的利益失衡的缘故是不可归责并不可预见或难以预见的事变,双方对此并无过错。同时显失公平是在行为成立之时就已存在(产生),而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在行为(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的任何时刻内[13]。因此它们之间的区别是不可忽略的,不具备类推适用的基础。另外,类推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在我国所有的法律条文中仅有1979年《刑法》中对此有明确规定。从世界各国看,类推适用由于与现代法治精神相违抗也逐步被废弃,我国1997年《刑法》也废止了类推制度。因此,类推适用的方法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学进展的趋势。

(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的重要补充

严格责任原则如:缔约过失、无效合同或撤销合同及合同分则中个别部分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它要求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要求时就得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存在免责事由,严格责任尽管严格,但并不绝对,采纳严格责任原则的本意在于爱护合同严肃性和合同效力,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但一味强调合同效力而不论具体情形,势必有悖其本意,有违公平。爱护合同效力绝不能脱离履行合同的实际条件,机械僵硬地明白得和恪守严格责任原则,势必使合同成为遭遇到客观情形变化的当事人的一种桎梏,甚至使当事人受到不合理负担的拖累,对经济进展只能带来消极阻碍而无推动作用;而依照当事人所不能预料的客观情形的变化,适时公平合理地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部分甚至全部免除当事人的义务,是合同法进展到现代商品经济时期的必定趋势[14]。

(四)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建立统一的国际市场的需要

有学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发生于剧烈动荡的年代,而在经济生活相对稳固、无重大的通货膨胀或价格调整的现代,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是极少的,无需规定该原则[15]。诚然,情势变更原则在各国引起重视确实开始于剧烈动荡的年代,德国在一战后领先对该原则加以适用,从而引起各国的注意,此后社会的动荡总能引起法学界对情势变更的重视。但在正常年代,也会产生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变化,如国家法律政策的修改或调整(如大幅度调整汇率)、发生战争、社会经济形式发生巨变、合同指向的特定标的物灭失等,因此适用情势变更的机会没有也不可能完全丧失。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展,与国外的民商事交往活动越来越频繁,加上世界经济大交融的趋势,情势变更会经常显现,对其进行规范就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也有学者认为,一旦显现情势变更,可通过司法说明或专门规定对具体案件予以适用。对这一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假如寄期望于司法说明,在无法律规定情形下的司法说明,这种说明实质上差不多染指立法,其合法性本身就值得怀疑。综上所述,从实践角度看,我国法院有过做出情势变更判决的实践,差不多积存了一定的体会;从理论上来讲,我国学者对情势变更制度的理论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能够为审判实践提供指导;从现实的角度看,如2003年的“非典”等的阻碍而引起的合同纠纷也迫切需要确定情势变更制度。而且,国外相关的审判体会和理论成果也为我国提供了有益的借鉴[16]。

综上所述,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不管对我国法制化的进展与完善依旧对市场经济的进展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可见,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现实进展的必定要求。

五、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立法建议

(一)合同法中应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情势变更原则是基于爱护社会实质正义。法律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由于其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操纵的社会变故而猎取不当利益或蒙受意外缺失情形的发生,才主动介入、干预、重构合同关系的。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有关情势变更的合同事务时,必须兼顾公平原则;也要求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而不是以情势变更为幌子,来要求救济或者延误履行合同[17]。世界各要紧国家的法律都对该原则的援用规定了严格的要件。总括起来,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须有情势变更客观事实之发生

所谓情势,即情事,是指作为合同关系建立基础的社会和自然环境。换言之,亦即合同当事人在实施合同行为时作为形成自主意思依靠的差不多生存环境和利益追求可能,包括社会制

度、法制制度、经济态势,作为当事人履约担保的财产性质、价值,等等。这些情事应当以连续、一样的状态而存在,不仅为合同当事人、且为一切一般个人所能共同认知且以为因此。合同当事人正是依据这些差不多的社会、经济、自然状况决定行为目的,做出行为选择。如仅为涉及具体合同关系、具体合同当事人的特定交易条件,则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则所指向的情事范畴。所谓变更,是指全然性变化。能够援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变更须具备以下特点:第一,该变更应为具有普遍意义和长期性的变化,即该变化非为偶然性、一贯性、局部性变化,而为对原有状态的全面、长时期变化[18]。例如,因为政变、战争等缘故使一国乃至世界范畴内的法律制度全然改变或经济环境专门恶化。其二,该变更应为客观性变化,合同当事人的主观认知不能作为认定变更事实的标准。

2.须发生于合同关系成立之后

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在于排除合同之债显现的显失公平的后果,而这种显失公平,不是合同之债成立时就有的,而是合同之债成立以后,由于发生了不可预知的情势变更的结果。情势变更原则确立的初衷是对合同关系建立基础发生异变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处境予以法律救济。假如情势变更事实在合同缔结前差不多发生,则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行为即应被认为是在已变更的环境中做出的。因此,合同关系有理由被视作当事人在对变更后的相关环境审慎考虑后做出的选择。这也就意味着当事人做出了情愿承担合同关系在变更后的客观环境中所可能产生的一切结果的意思表示,其因此被要求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不得就自己意志决定的行为引发的不利后果寻求法律解脱。简言之,合同成立前发生的客观环境变化应属于合同当事人合同行为的基础,于此场合无情势变更情形存在。另外,由情势变更事实的客观性所决定,该变更发生时刻仅以客观情形为判定依据,而不受当事人主观认识状况阻碍。3.须具有不可预见性质

所谓不可预见性质,是指情势变更为合同当事人于缔约时未曾料及且不可能料及。假如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任何形式的意在安排发生符合情势变更条件的事实时当事人权益义务状况的约款,即被认为该情势变更已被当事人预见,因而排除情势变更原则对该合同关系的适用。

4.情势变更非因合同当事人的自身行为引起

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专门是受不利阻碍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操尽情势的变更,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必备要件之一。假如当事人有能力操尽情势的变更,则说明当事人主观有过错,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具体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其他事件三种。其中,不可抗力是引起情势变更的要紧事由,意外事件和其他事件也有

可能引发情势变更的成效。

5.须导致连续依约履行将产生显失公平的现实结果

情势变更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峻失衡。情势变更对合同关系产生的现实结果并非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或仅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困难或蒙受缺失,而是使合同的连续履行建立在全然破坏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的基础之上,产生违抗社会正义观念的显失公平的结果。假如坚持原合同的效力,则造成一方猎取暴利而另一方遭受“生存毁灭”的结果,明显有失公平,有悖诚实信用原则[19]。假如情势变更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阻碍不显著,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以上五个条件成就的情形下,情势变更原则即可被适用。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能够要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此即法律给予法院介入合同关系、变更合同效力的自由裁量权。在现实生活中,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不当得利等概念极易混淆,加之法官的水平参差不齐,地点爱护主义猖獗,使得情势变更原则容易被滥用,从而造成以任何借口毁约的现象愈加泛滥的恶果。因此,一方面要运用这一原则以实现合同的公平,另一方面要对相关概念进行正确界定,限制法官任意裁量。

(二)给予法院或仲裁机关自由裁量权

给予法院或仲裁机构裁量权,是情势变更原则的要求权性质的要求和表达,在当事人不能对情势变更问题达成变更或解除的合意时,要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要求,最终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变更或解除合同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20]。为了防止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就要对其进行监督和限制。梁彗星先生认为“鉴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是授予法庭或仲裁庭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发生滥用此裁量权的危险明显存在。现在的问题是,是否在法律上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就能够幸免这种滥用。实际上中国审判实践中差不多有承认情势变更的判例,合同法不规定这一原则并不能阻止法院依照情势变更理论裁判案件。与其如此,不如由合同法对情势变更原则做出明文规定,使法庭或仲裁庭在适用这一原则时有所遵从,减少裁判的任意性,减少滥用的危险[21]。”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如梁彗星先生所说,法律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并不意味着法官就可不能滥用裁量权,因为法律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旧能够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问题做出处理,而如此会使法官在说明法律和适用法律时任意性更大,滥用裁量权的可能也相应加大。假如法律严格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和适用条件,使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使其自由裁量权受到了法律规定的限制,如此会大大减少滥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发生。

结论

作为合同法有约必守原则的例外的情势变更原则,是依照公平原则建立和进展起来的,有着理论的依据和现实的客观需要,是不同于其它的法律制度的,发挥着专门的法律作用,只有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处理情势变更情形下显现的合同纠纷,才能表达社会主义法律的正义与公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展,假如不在生活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现行法律中的矛盾不能排除,民事立法精神和民法的差不多原则在审判或者仲裁工作中就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公平地裁判因情势变更所引起的经济合同纠纷也是难以实现的。随着我国情势变更原则在理论认识上的日趋深入和在司法实践上体会的不断积存,同时与世界各国经济联系的不断加大,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环境和时机也会更加成熟[22]。目前,中国差不多加入WTO ,国际经济、政治的风云变幻,也将不可幸免地阻碍到国内经济活动的开展。如此,因情势变更造成合同履行障碍,自属无法回避之事。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以后完善我国合同法的需要,为使其能够更好的有利于我国经济的进展和社会的稳固。《合同法》应借鉴国外体会,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以幸免“法律不足”之现象重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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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王传丽.国际经济法.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5

19 李明.监听问题立法研究.立法研究,2004,7:115

20 《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1 《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22 German.Guenter,Roth,Muenchener Kommentar[M]. Muenchen .1994,132

23 See J.beatson(ed.),Anson’s Law of Contract(27th ed.,1988),p.504.

致谢

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的到了余子新老师的极大关心,从资料的收集、提纲的拟定、到具体内容的写作,余老师都给予我尽心的指导,并提出了许多宝贵的建议,专门是在对我的论文的修改过程中,余老师更是投入了极大的时刻和精力帮我一遍又一遍的修改。在和余老师接触的过程中,余老师渊博的知识、兢兢业业的工作作风,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在此专门感谢余老师的指导和关心,同时感谢文法学院全体领导和老师四年来对我的培养教育,衷心地向老师们道一声:“你们辛劳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释义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如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就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变更合同。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灾难、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客观事实的发生要与合同有关,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的公平原则,如果说在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此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梁慧星教授提出就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 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4、情势变更原则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两个效力:一是变更合同,通过合同变更可以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重新达到平衡,要注意《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体现了当事人自治的当事人主义,虽然情势变更规定是对

合同法简答题大全(考试必备)

简答题 1、我国合同法的特点:(1)从实际出发,总结与借鉴吸收相结合的原则清晰突出。(2)鼓励交易与意思自治的理念明确充分。(3)法制定和实施的时代特别显著、集中。(4)经济效率与社会公正、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相互兼顾。(5)普遍化的合同制度与类型得到了全面规制。(6)新的法律框架科学严谨,各种新制度构筑完备。(7)立法技术不断提高,立法语言日超规范。 2、我国合同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意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规范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准则。合同法基本原则具有以下主要意义:(1)凝固和体现了立法的根本精神。(2)是具体规范的总的指导思想。(3)供了最高的行为准则,确立了一般性的行为模式。(4)是实施法律的根本依据。 3、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特征:合同法基本原则具有一般规范性和不确定性。首先,合同法基本原则具有一般规范性。一般规范性是相对于民法的具体规范而言的,是指其确立一般的行为模式,并由合同法规定的一般的责任作为保障。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存在价值不仅在于通过其能够准确地理解和适用合同法,而且在合同法没有具体规定时还可以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具有在个案中可资援引的规范意义。换言之,合同法基本原则主要是与具体的合同法规范结合起来发挥法律调整 作用,主要具有补充性质,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独立的法律依据。其次,合同法基本原则具有不确定性,不确定性是指基本原则是由模糊概念构成的,其理解和适用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

4、区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意义:(1)义务内容不同。在无偿合同中,利益的出让人原则上只需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而在有偿合同,当事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显然大于无偿合同。(2)主体要求不同。在有偿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必须是安全行为能力人;而在无偿合同,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纯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3)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来讲,如果债务人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严重减少债务人的财产,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但对于有偿合同而且不是明显的低价处分合同,债权人的撤销权只有在第三人有恶意时方能行使。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往往也要求善意第三人系通过有偿合同取得该动产,否则不能成立善意取得。 5、区分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的法律意义:区分这两类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明了格式合同须严格遵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否则导致无效。而非格式合同的内容则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可根据情况约定变更。正因为如此,法律通常要对格式合同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目的在于尽可能在公平的前提下,保证处在弱势的相对人利益受到切实保障,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在"合同的订立"一章中就有关于格式合同的专门规定。而非格式合同已充分考虑并给了当事人双方合意自治权,无需再予特殊的法律救济。 6、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1)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2)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一方事先决定性。(3)合同条

合同纠纷中情势变更争议之典型案例选

合同纠纷中情势变更争议之典型案例选 【高杉按语】 双方订立合同之后,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但在货币贬值、经济危机、社会骚乱、政策调整、市场动荡等事实的发生导致作为缔约背景的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若继续按约履行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一方可以援引“情势变更”的规定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我国民法体系下,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都属于不可预见的法律事实,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不可抗力不能克服,导致合同在事实上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发生后,合同仍可继续履行,只是履行的结果会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较难区分的是情势变更与正常的商业风险,在有的行业,价格波动超过30%可能就超出了正常的商业风险,但在有的行业,价格波动超过300%也在正常的商业风险之内,故在法律层面难以确定是否超出正常商业风险的量化判断指标,但从案例筛选的情况来看,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情势变更主张的成立十分审慎,主张方须就此充分举证。就情势变更的争点,特筛选若干典型案件并节选裁判要旨如下,供大家参考。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91号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等采矿权纠纷上诉案: 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鹏伟公司所享有的鄱阳湖永修段采砂权虽然是通过竞拍方式取得的,但竞拍只是鹏伟公司与采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释:情势变更——有关合同履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其二,税法的变动。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第三,灾难。 天灾人祸大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但是,能否成为“情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联程度。另外,在战争和其他灾难后,国家会特别制定一些法律加以处理。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基于灾难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不多。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的不可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第四,其他经济因素的变化。 这里的经济环境,包括影响民事主体生产和经营的各种客观

论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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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由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允许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识之上,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因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当利益或遭受意外损失的明显违反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发生,主动介入和干预合同关系。因此,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第一,情事变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如果订约时当事人预见将来要发生某种情事变更,而当事人仍以现在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的,表明该当事人愿意承担风险,而无理由主张情事变更。如果当事人应当预见将要发生情事变更而未预见,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也不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对于有些发生几率很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尽管当事人订约时会预见到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作为情事变更对待。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预见而另一方没有预见,则应区分善意与恶意等不同情况,对善意的没有预见的当事人应允许其主张情事变更。 第二,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对情事的变更无法预见和控制,双方当事人对于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经济危机或金融动荡等。如果情事变更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当事人自应负担其风险或承担违约责任,不发生适用情事变更原则问题,至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事变更的范围,既包括不可抗力,也包括意外事件和其它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事件。

第三,因情事变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情事变更发生后,通常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当事人明显有失公平,从而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解显失公平时应当注意三点:其一,显失公平的出现必须是因情事变更产生的,而不是因其它原因造成的。其二,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表现为履行过于艰难或必须付出高昂的代价。如果情事变更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影响轻微,则不应主张适用。其三,决定公平与否的时间应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为准,而不能以其它任何时间为标准。 第四,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的出现和存在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该变动既可以是交易或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国家经济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在实践中判断情事是否发生变更,应以法律行为基础是否丧失、当事人目的能否实现、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因素为具体标准。 第五,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这项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对合同关系建立基础发生异变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处境予以法律救济。如果情事变更的事实在订约以前发生,则合同是在已发生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订立的,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如果在订约时已发生情事变更,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仍

《合同法》不该一刀切取消情势变更原则

——从一起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谈起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民法的重要原则,体现了民法中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精神。但我国合同法至今仍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这是我国民法领域的巨大缺失。笔者从亲身经办的一个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例来阐述我国制定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从而建议应在未来所制定的民法典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情势变更原则。 一、基本案情 在笔者经办的法律顾问单位广州某水处理公司投资约3000万在黄埔开发区兴建厂房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广州某水处理公司(下称甲方)与茂名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乙方)于2007年4月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合同开工日期是2007年6月1日,合同完工日期是2008年2月1日,但由于乙方工程施工期间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大幅度涨价,其中钢材从3700元/吨涨价到7200元/吨,涨幅已接近一倍,乙方无法按原价按时完成工程,而向甲方提出约500万元材料补差的工程索赔。作为甲方的法律顾问,笔者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工程造价是固定单价结算,不存在可调价的适用空间进行抗辩并建议不承担乙方的材料上涨损失。但乙方多次前往广州市黄埔区建设局及开发区管委会等行政部门上访投诉,且拒不交出施工场地,这不仅导致甲方无法接收工程场地,亦延误了工期。乙方依据广东省建设厅发出的行政文件,作为向甲方提出变更合同价格条款补充材料价差工程索赔的重要依据,该文件具体为2007年10月广东建设厅公布的《关于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涨落调整与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当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超过合同工程基准期(招标工程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28天;非招标工程为订立合同前28天)价格10%时,发包人、承包人应秉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调整工程价款,并签订补充协议,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具体的调整方法,应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2006)》第61.1款的要求办理。”作为甲方的顾问律师,笔者明知道这是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文件,无法确认以上行政文件的法律效力,法院亦不能将其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加以适用,但由于乙方固执己见,目前双方仍处于长期僵持的对立状态。 二、从该案情来窥探情势变更原则立法的必要性 笔者虽然作为甲方的法律顾问,但对乙方出现情势变更事由而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补救的境况深表同情,这亦促使了笔者呼吁通过立法的形式来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从而使广大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及时地保护。但我国《合同法》只是一刀切地取消情势变更原则,故当出现明显违背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的情形时,无法救济造成合同履行不公平的受害方,这种现象于法于理均有失公平,亦造成无法可依的混乱局面,增加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全国人大通过的《合同法》中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笔者总结了具体的原因,主要为以下三方面:(1)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导致合同的不稳定;(2)情势变更与市场风险很难区分;(3)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将导致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造成司法不公。对于以上三个原因,笔者认为,法律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并不能避免该原则被滥用,也不可能制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恰恰是立法层面上对其进行细化规定后才会有效地规范法律行为,真正地减少不公平的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在出现情势变更事由时亦可通过法律救济方式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既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又有利于社会稳定。 通过该案例,作为一个建筑房地产法律工作者来看,笔者认为如果国家在《合同法》中增加了情势变更的原则,那么,甲乙双方协商的成功率就很高,反之,双方律师就容易各为其主从而激化矛盾。就案件事实而论,乙方确有发生材料价差问题,但该损失应由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97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97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 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我国法学界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湖及既往的效力。既合同解除后与自始没有合同相同,已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并未使合同关系消灭而只是阻止其发生作用,因此,合同解除原则上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产生返还请求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一般溯及既往,但不能一刀切。因为如果不溯及既往,已经履行的部分只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提出返还请求权,而溯及既往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所有权的效力优于债权,当违约方有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更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不仅如此,因不当得利返还,往往以受领人的现存利益为限,而因恢复原状返还,即使受领人现有财产减少,也不能免除返还义务,对非违约方有利。但要求所有被解除的合同都溯及既往也不可能,某些合同从其性质和履行情况看,就不适于溯及既往。 英美法系认为,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一方在解除前应付的款项仍须支付,已付的款项不得收回。无辜一方付给违约一方的款项,可按一般原则收回,并可收回已支付的订金。合同解除后,双方未来的义务不再履行。合同因意外受挫而解除,在意外发生前应支付的款项,假如未付不必付,假如已付则可收回。假如应收或已收款项的一方,在意外发生之前根据或者为了履行合同支付或欠下费用,法庭在考虑所有情况后认为公平的话,可允许他保留对方已付的部分款项,或者追收应支付的部分款项,最高额不得超越他实际所支付或欠下的费用。 我国合同法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经验,遵循经济活动高效的原则,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及适用范围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b315211951.html, 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及适用范围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以下几项条件:

(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这里应严格把握对“情势”、“变更”等概念的理解,上文已对上述概念作出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就并不适用。 (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这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要件。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发生情势变更,就表明相关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变化,且对这个变化自愿承担风险。 (5)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条件,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一)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包括订立合履行合同两个方面,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自愿”不订立。这里讲的实体法,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不去办理。 在合同法中,不仅对平等、自愿作了原则规定,而且在具体制度、具体规定方面体现平等、自愿原则。比较于三部合同法,

许多是新规定。主要有:第一,在合同法第一章中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二,关于合同内容。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并在其他条款中规定,当事人就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才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三,关于合同形式。《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关于格式合同。一是明确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义务,《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二是明确规定有些格式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三是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作出特别规定。《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

【律师案例】情势变更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律师案例】情势变更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按语 情势变更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一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如何理解情势变更并正确予以运用,在合同显失公平时运用好该制度,解除或变更合同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要掌握的基本技巧。如果对该制度理解不深运用不好,笼统地认为情势有所变更就可解除合同,就可能导致诉累。 本案就是情势变更较为典型的一例,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把握好情势变更的具体情形坚持要求解除合同,结果诉讼请求被驳回,不得不另行提起诉讼而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案件简介2016年5月17日,原告山东滨州广和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棉业)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滨州中纺银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银泰),请求法院:1. 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场租赁使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750000.00 元(截止2016年6月底);3.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货场维修费用15814558.98 元;4.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0.00 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诉讼的事实和理由:2003 年11月25 日,原告广和棉业与被告中纺银泰签订《货场租赁使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面积42993.55 平方米的货场及附属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20 年,自2003 年11月1日起至2023 年11月 1 日止,租赁费每月25000 元。租赁期间,租赁场地设施发生的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且不当使用租赁设施,造成货场严重毁损,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随着土地使用税的提高,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将货场租赁给被告使用,一方面是为了方便被告经营,另一方面是增加收入,以租赁费作为解决内部退养职工的生活保障。现在土地使用税为每平方米8 元,每年需缴纳税费达343948.40 元,但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为每年300000 元,土地使用税已超出租赁费四万多元。 被告中纺银泰辩称,1、原告广和棉业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原告收取租金,被告占有、使用租赁物取得收益。对于原告来讲,合同的目的是收取租金,至于背后动机和目的与租赁无关。其次,原告广 和棉业作为土地使用税缴纳的法定义务人,应该预见到土地使用税的税率,此系商业风险。原告以收取的租金不足以缴纳土地使用税为由而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再次,2013 年7 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 主编:胡康生 副主编:王胜明孙礼海 撰稿人:姚红何山贾东明杨明仑武再平郑淑娜陈佳林段京连李文阁王瑞娣 贾红梅杜涛郝作成石宏严冬枫 目录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八章其他规定 分则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 附则

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 本章共八条,对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以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作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于合同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合同法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它涉及到生产、生活领域的方方面面,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据不完全统计,每年订立的合同大约有40亿份。法院每年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大约300万件。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规范各类合同,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及时解决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这三部合同法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这三部合同法的一些规定不能完全适应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国内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不同的合同法,有些共性的问题不统一,某些规定较为原则,有的规定不尽一致;第二,近年来,在市场交易中利用合同形式搞欺诈,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况较为突出,在防范合同欺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需要作出补充规定;第三,调整范围不能完全适应,同时近年来也出现了融资租赁等新的合同种类,委托、行纪等合同也日益增多,需要相应作出规定。 制定合同法的原则是:第一,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过去所以先后形成了三部合同法,不是不要搞统一的合同法,制定统一合同法的条件还不成熟,如果等成熟了再制定,又不能适应市场对法律的迫切需要,为了加快立法步伐,成熟的先制定,这样做是完全正确的。现在情况不同了,经过10多年的实践经验,已积累了大量经验,有条件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合同法,对有关合同的共性问题作出统一规定,把10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有关合同的行政法规和司法的规定,尽量吸收进来。这个问题,在1993年修改经济合同法时就被反复考虑并提出来了。根据十四大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1 993年对经济合同法进行了修改,同时开始着手研究起草统一的合同法。第二,以三个合同法为基础,总结实践经验,加以补充完善。实践证明,三部合同法总的原则和规定是正确的、可行的。制定统一的合同法,不是将现有的合同法律推倒重来,而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新的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要注意法律的连续性,对于现行有效的制度和原则要继续保留,不适应的予以修改,不够的予以补充完善。第三,从我国实际出发,充分借鉴国外合同法律的有益经验。合同法主要是规范财产流转的,相对来讲共性问题要多些,我们要开展对外经济、技术、贸易,不考虑国际通行的作法也是行不通的。当然,借鉴国外经验,要从我国实际出发,不能离开我国实际。例如,我国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这一点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是不同的。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2.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 3.合同当事人务必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二)自愿原则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自愿原则是贯彻合同活动的全过程的,包括 【合同法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更被准则,贯穿于整个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有以下原则:平等、自愿自由原则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订立合履行合同两个方面,一方不得将自我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此刻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能够撤销,也表此刻合同当事人与

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自愿”不订立。那里讲的实体法,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不去办理。 公平、诚实信用正义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那里讲的公平,既表此刻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能够撤销;也表此刻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职责;还表此刻极个别的状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

关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编者按」今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至此,历经六年修改的统一的《合同法》终于诞生了。《合同法》的颁布,无论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还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了更好地学习和贯彻落实《合同法》,本刊邀请了我国著名的法学专家,就《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重大突破及得失等问题撰文,以飨读者。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区别其他法律的标志,集中体现合同法的基本特征。如果把合同法比做建设物,那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是栋梁,更不是砖瓦,而是和栋梁、砖瓦有机结合的体现该幢建筑物的风格。 有人认为学习、适用合同法,重要的是具体规定,基本原则是可有可无、虚无缥缈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纳领,纲举目张。基本原则的作用不仅表现在某一章节、某一制度,而贯穿整部合同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二大作用,其一是指导作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指导立法工作者如何制订各项规定,对审判人员如何适用合同法也起着指导作用。基本原则是正确理解具体条文的关键。基本原则的第二个作用是补充作用。对合同法的某个问题,法律缺乏具体规定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基本原则来确定,审判机关可以根据基本原则解决纠纷。基本原则不是虚无缥缈的,法律的各项制度、各项规定,都闪耀者基本原则的光辉,都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当然,基本原则的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将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的完备而不断丰富。中国新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字面上看,和1986年颁布的中国民法通则以及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差别,但内涵以及外延和过去有不同,因为中国的改革开放不断发展,中国的民事法律也不断完备。 (一)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自愿”不订立。这里讲的实体法,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不去办理。 强调和宣传平等、自愿原则,在中国目前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意义重大。我国的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审判人员,管理的意识比较强,服务和保护的意识较为淡薄。有的把不合理的干预当作保护。实际生活中有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县、乡两级,运用行政权力干预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审判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以判决、裁定的形式代替当事人的合同权利;有的当事人利用经济优势,强迫另一方接

承包人因材料、人工费价格上涨而调整工程价款的法律途径——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

承包人因材料、人工费价格上涨而调整工程价款的法律途径——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 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承包人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种种情况和原因,比如设计变更、材料价格上涨、人工费上涨,承包人的风险增加,与发包人就合同价款发生争议。在诉讼中,承包人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时约定固定价格的条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如果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结算,不但不能赚得利润,甚至工程干完后还会赔本,不公平,要求调整合同价款;发包人称,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已经足够,况且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应调整。就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22条的规定,固定价格合同,除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可以调整价格外,一般是不再调整的。而近几年,由于国内外各种因素的影响,建筑市场材料价格、人工费波动异常、大幅上涨,导致了承包人的风险大大增加,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特别是2007年材料价格疯涨的时侯,很多施工企业几乎破产,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地政府纷纷出台政策允许调整合同价款。那么,各地政府的做

法是否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悖呢?其实,各地政府的做法蕴含着一个合同法理论——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与施工合同解释第22条的法理依据、适用范围非常不同。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立法上一直未被认可,直到2009年5月13日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明文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当前国内外市场形势下,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对施工企业来讲意义重大,它为施工企业面临材料价格、人工费异常波动风险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本文专就施工企业如何运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情势变更原则,略作阐述。 一、施工企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分为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情势变更原则仅适用于固定价格合同和可调价格合同中的固定价格部分,而可调价格和成本加酬金合同不能适用,其中原因不言自明。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多篇范文)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多篇范文)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平等、白愿原则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白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白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白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白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白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白愿”不订立。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白愿”地不去办理。 (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分则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时间:2008-04-16 10:33 来源:中国人大网 本章共十八条,对承揽合同的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支付报酬、保管责任、留置权等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释义】本条规定了承揽合同的定义和承揽合同的主要种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主体是承揽人和定作人。承揽人就是按照定作人指示完成特定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该工作成果的人。定作人是要求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并接受承揽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的人。承揽人和定作人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这比经济合同法的主体范围扩大了,经济合同法中加工承揽合同的主体只是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不包括自然人。承揽合同的客体是完成特定的工作。承揽合同的对象为承揽标的,承揽标的是有体物的,合同的标的物又可以称为承揽物或者定作物。承揽工作具有特定化性,如修理汽车、裁剪制作衣服。承揽人完成的承揽工作需有承揽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可以是有形的,如加工的零部件、印刷的图书、录制的磁带、检验的结论,也可以是无形的,如测试仪器的运行。 承揽合同具有下列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 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一定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单纯劳务,而是其物化的劳务成果。也就是说,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劳务只有体现在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上,只有与工作成果相结合,才能满足定作人的需要。 2.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 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人所要求的,由承揽人所完成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既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但其必须具有特定性,是按照定作人特定要求,只能由承揽人为满足定作人特殊需求通过自己与众不同的劳动技能而完成的。 3.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 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需要的是具有特定性的标的物。这种特定的标的物只能通过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来取得。因此,定作人是根据承揽人的条件认定承揽人能够完成工作来选择承揽人的,定作人注重的是特定承揽人的工作条件和技能,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劳力、设备和技术,独立完成承揽工作,经定作人同意将承揽工作的一部分转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对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承担责任。承揽人应承担取得工作成果的风险,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承揽人不能完成工作而取得定作人所指定的工作成果,就不能向定作人要求报酬。 承揽合同是一大类合同的总称,传统民法中承揽合同包括加工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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