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搬迁和资产处置收入的账务(1)知识交流

政策性搬迁和资产处置收入的账务(1)知识交流
政策性搬迁和资产处置收入的账务(1)知识交流

政策性搬迁和资产处置收入的账务、税务分析

随着我国城市发展战略进程的推进,企业和个人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进行拆迁而从当地政府取得的政策性搬迁和资产处置收入的现象越来越多。搬迁后的企业有些用搬迁费重新建设,还有些在搬迁前已另外重新建设,甚至有些企业将拆迁补偿费和资产处置收入不入账、少入账或长期挂帐不作税收处理。为了让广大的相关利益者弄清楚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会计、税务处理,以便指导实践,笔者在此主要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对拆迁补偿费和资产处置收入的财税处理及其差异进行分析。

一、政策性搬迁和资产处置收入的界定

所谓的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原因,企业或法人或自然人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在界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时,要注意三个方面。一方面是产生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的原因是,由于政府实施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的缘故,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产生的收入。二是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的范围,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三是要注意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与政策性拆迁收入的区别和联系,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是政策性拆迁收入的一部分,政策性拆迁收入一般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款。政策性拆迁收入特别是房屋拆迁补偿有三种形式,即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而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有的不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有的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企业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主要体现为货币补偿,个人或自然人取得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一般涉及到以上三种补偿形式。

二、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的账务处理分析

(一)政策法规依据

1、财企[2005]123号的有关规定

2005年8月15日,财政部下发的《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对企业政策性搬迁补偿款会计处理进行了规定。该通知规定: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作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由此增加的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应计入当期损益。

2、《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财会【2006】3号)第二条规定,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第三条规定,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

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政府补助。

《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第七条规定,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但是,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第八条规定,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1)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2)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计入当期损益。

(二)政策分析

企业会计准则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2711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内容为企业取得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具有专项或特定用途的款项。

基于以上规定可知,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不符合在“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的条件,因为政策性搬迁收入不是政府作为所有者的身份投入款项。然而,该搬迁收入符合政府补助的概念,属于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范畴,所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应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财会【2006】3号)的有关要求进行会计处理,而不应该按照财企[2005]123号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三)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的账务处理及例解

1、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的账务处理

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是属于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企业取得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自相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起,在该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分次计入以后各期的损益。相关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前被出售、转让、报废或发生毁损的,应将尚未分配的递延收益余额一次性转入资产处置当期的损益(营业外收入)。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还可能表现为政府向企业无偿划拨长期非货币性资产,应当在实际取得资产并办妥相关受让手续时按照其公允价值确认和计量。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首先同时确认一项资产和递延收益,然后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摊递延收益,计入当期收益。但是,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在取得时计入当期损益。

2、资产处置收入的账务处理

企业因政策性搬迁而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进行核算;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应在“营业外收入”科目中进行核算;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搬迁费用,应根据固定资产的公允价值分配记入各固定资产的成本,如果公允价值不能取得则根据账面价值分配记入固定资产的成本。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六条的规定,将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终止确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但我认为对该装卸、搬运的费用应该记入该固定资产或资产组的成本,而不应该替换原来的该资产成本中所包括的运输及安装费用。如果该替换部分为实物部分则应该根据第六条之规定予以替换;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计入“应付职工薪酬”。

3、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的例题分析

[例题]

一家大型国有外资上市工业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地处成都市市区内。2008年初,该公司根据市政府的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整个企业需搬迁到郊区。年初该公司根据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10000万元;在2009年初,该公司对土地作价20000万元转让给某房地产公司。

该公司房屋成本为5000万元,累计折旧为3000万元,发生清理费用100

万元;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为200万元;土地取得成本为6000万元,累计已摊销4000万元,其中房屋所占土地取得成本为3000万元。

该公司在搬迁后,重置房屋(新)价值为金额为8000万元;另外进行技术改造生产线花费12000万元;此次搬迁中分流安置员工100名,工龄都是10年,每个人10万元的经济补偿(假设该市上年人均工资为2万元/人)。假定该企业2009年度的会计利润为25,000万元,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该企业的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15%,请问如何进行相关的账务处理?

[分析](以下单位都为万元)

(1)收到政府政策性搬迁补偿款时:

借:银行存款 10,000

贷:递延收益-政府补助 10,000

(2)出售土地时:

借:银行存款 20000

累计摊销—土地使用权 4000

贷:无形资产 6000

营业外收入-处置非流动资产利得 18000

同时:

借:营业外支出 935

管理费用-印花税 10(20000×0.05%)

贷:应交税费—营业税 850{[20000-(6000-3000)]×5%}

应交税费—城建税 59.5

其它应交款—教育费附加 25.5

银行存款 10

(3)清理固定资产(房屋)时:

①固定资产转入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2000

累计折旧 3000

贷:固定资产 5000

②发生清理费用

借:固定资产清理 100

贷:银行存款 100

③清理净损益的处理

借:营业外支出-处置非流动资产损失 21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2100

④搬迁固定资产费用(机器设备):

借:固定资产 200

贷:银行存款 200

(4)发生员工安置费时:

代扣的个人所得税为:{[(10-3×2)÷10-2000]×10%-25}×10×100=17.5借:营业外支出 1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 1000

借:应付职工薪酬 1000

贷:银行存款 982.5

应交税费----代扣个人所得税17.5

(5)购新房和生产线改造时:

借:固定资产---房屋8000

贷:银行存款8000

借:固定资产---生产线12000

贷:银行存款 12000

(6)在搬迁结束后(假如搬迁2009年结束,假如新资产的使用年限为10年):

借:递延收益 1000

贷:营业外收入 1000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三条的规定,本准则不涉及政府补助的确认和计量,但因政府补助产生暂时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应当按照本准则进行确认和计量。又〈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七条的规定,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未作为资产和负债确认的项目,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确定其计税基础的,该计税基础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也属于暂时性差异。

所得税费用=[税前会计利润25000-资产的永久性差异

(8000+12000+200)]×15%=720

应交税费=[税前会计利润25000+税法应确认的收入9000-资产的永久性差异(8000+12000+200)]×15%=2070

递延所得税资产为9000×15%=1350

会计处理为:

借: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720

递延所得税资产135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2070

(7)后续记录

在剩余资产的使用年限内做如下账务处理:

借:递延收益 1000

贷:营业外收入 1000

借:所得税费用 15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150

三、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的税务处理分析

取得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的的居民和企事业单位,涉及到的税种有“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在此分别加以阐述。

(一)营业税

对于企业收到的政策性搬迁收入是否要交纳营业税,目前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87号)文件在内容与此比较近似,该文件规定对于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

物的补偿费收入,应按照营业税“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因为该文件存在适用范围的限定,个人和企业收到的政策性搬迁收入不能完全适用该文件。

另外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但该文件只是对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而给与使用者的补偿不征收营业税,但是政府支付给被搬迁人的补偿款是可能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也可能不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如果是给被拆迁人的,还包含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款。因此该文件也不完全适用政策性搬迁收入和拆迁补偿款的涉税处理。

由于税务总局文件的不明确性,使各地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时无所适从。为解决此现状,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了一些拆迁补偿款项营业税税务处理的规定。重庆地方税务局关于《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过程中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渝地税发[2002]156号)规定,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被拆迁人因房屋结构和面积原因所取得的结算价款,暂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在拆迁原房过程中,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所取得的货币补偿(安置)价款,暂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广东省《关于旧城拆迁改造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9]295号)规定,在城市改造建设中支付给被拆迁户得拆迁补偿收入,凡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国土局及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公告,限期拆(搬)迁的地(路)段的,被拆迁户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包括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暂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如果政策性搬迁收入中不含有土地补偿款的,就不要缴纳营业税,但是企业或自然人因政策性搬迁而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如果政策性搬迁收入中含有土地补偿款的,应依据两个原则,一是政策性搬迁必须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第二是被搬迁方取得的搬迁补偿费必须是由政府财政支付的。在这两个前提下搬迁方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可免征营业税。由于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在执行当中可能会出现千差万别的结果。建议企业在遇到此类业务时多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尽可能的降低税收风险。

(二)企业所得税

2009年3月12 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取代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国税函[2009]118号对内外资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所得税处理进行了统一规定。主要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1、计税依据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

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5、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的审核要点。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三)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或个人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或拆迁收入涉及到个人所得税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被征用房屋补偿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428号)的规定,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个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赔偿费,属补偿性质的收入,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房屋),均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规定,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从文件适用范围上看财税[2005]45号文件应比国税函[1998]428号的范围更加广泛。被拆迁人或被搬迁人按有关标准取得拆迁补偿款或政策性搬迁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相关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因城市市政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而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因此,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收入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印花税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和《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和《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相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因此,搬迁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收入中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部分需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专题解读 一、总局2012年40号公告解读 二、政策性搬迁财税差异案例分析 三、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台帐 四、新老政策变化对比表 2012年11月 第一部分总局2012年40号公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2年第40号 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 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解读]本条是关于制定本办法的法律依据的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 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解读]本条是关于本办法执行范围的规定。本办法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涉及的所得税处理,自行搬迁或

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处理不适用此文件,按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一般性规定执行。另外,需要注意的是:1、核定征收企业如预知将发生政策性搬迁事项,应及时建账建制、规范核算并向税务机关提出调整征收方式申请,税务机关应做好相应纳税服务;未能及时调整的,应统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27号公告规定,即以取得的搬迁收入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企业搬迁后 重新设立企业的,除总局另有规定外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 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 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解读]本条是关于政策性搬迁判定标准的规定。按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2011年第590号令)规定,社会公共主导下的搬迁,即必须有市、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相关公告或文件,税务机关如对搬迁是否由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疑义的,可提请相关政府解释或明确。另外,政策性搬迁 可以是企业整体搬迁,也可以是企业部分搬迁。 第四条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和核算的规定。鉴于政策性搬迁的会计处理与所得税处理存在差异,且搬迁往往跨几个年度,因此应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即企业每年应对搬迁收入、搬迁支出等所 得税事项做好台帐(样式附后)留存企业备查。 第二章搬迁收入 第五条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 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

企业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

企业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 (一) 有关企业政策性搬迁的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共出台了几个文件进行规范。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最早出台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其中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购置支出,准予从其搬迁或处置收入中扣除,同时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012年10月1日起生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废止了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的内容,明确规定“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保留了购置资产可以计提折旧或摊销的权利。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对购置资产的涉税处理又做出了不同规定。在此,笔者对新旧两个公告中的相关内容做一个简要的对比分析。 企业购置资产,扣除规定有变 在搬迁过程中,企业免不了要发生重新采购机器设备、购买土地等资本性支出。因此,对购置资产的涉税处理一直是搬迁企业最为关心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对购置资产支出的处理规定是:“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举例来说,甲企业2012年11月发生政策性搬迁业务,当地政府给予300万元经济补偿,甲企业变卖机器设备取得变卖收入30万元,2013年发生搬迁设备净值、拆卸、运输、安装费用50万元,发生职工安置费40万元,重新购置机器设备发生资产支出200万元。企业于2013年完成搬迁并进行搬迁清算。则甲企业取得的搬迁收入为300+30=330(万元),发生搬迁支出为50+40=90(万元),搬迁过程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30-90=240(万元)。 从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的规定,甲企业重新购置机器设备发生的资产支出200万元不能从搬迁收入中扣除,必须全额纳税。由于政府主导的政策性搬迁相对于商业性搬迁,原本获得的搬迁补偿收入就很有限,搬迁企业在购置资产支出不允许扣除的情况下,这样的处理不仅将加大企业的纳税负担,而且会导致企业资金紧张,影响搬迁进度。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1号公告对购置资产支出的处理问题又做了重新规定:“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是从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生效的,这也就是说,只要企业在2012年10月1日前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那么其在搬迁过程中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允许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仍以甲企业为例,由于其是2013年完成搬迁并开始进行搬迁清算的,如果其与政府的搬迁协议是2012年10月1日前签订的,则重新购置机器设备发生的资产支出200万元允许从收入中扣除,相应搬迁过程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30-90-200=40(万元)。相对于以往,税收负担大为减轻。 确定购置资产计税基础时,须剔除搬迁补偿收入

企业政策性搬迁新旧政策解析2012.9.5

企业政策性搬迁新旧政策解析 2012年8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发布了《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40号公告”),从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明确2009年3月12日发布的国税函[2009]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废止。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告。函) 一、40号公告与118号函的内容 新旧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问题对比表

二、“118号函”对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收入列为永久性不征税收入 “118号函”对政策性搬迁是非常鼓励和支持的。只要企业在搬迁规划次年起5年完成搬迁,并将搬迁处置收入用于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从搬迁处置收入中扣除,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即第六年搬迁企业取得的收入大于上述支出的结余计税)。 “118号函”对企业在搬迁过程中重置固定资产,甚至在重置过程中扩大投

资规模均可以扣除收入,从积极性方面看,无疑是鼓励政府进行城市改造,鼓励企业进行搬迁和技术改造,并扩大再生产。 但“118号函”从税法原理来看,存在违反法理的问题。由于重置资产已经进行了所得税前扣除,但在以后资产使用期间,仍可以进行折旧摊销,存在重复扣除的问题,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 三、“40号公告”对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列为时间性不征税收入 “40号公告”对政策性搬迁所做出的规定,与非政策性搬迁的主要区别体现为: 1、企业取得搬迁补偿收入,不立即作为当年度的应税收入征税,而是在搬迁周期内,扣除搬迁支出后统一核算; 2、搬迁收入按最长五年的搬迁期限暂不征税(企业得到的是五年的财务费用); 3、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亏损的,搬迁期间从法定亏损结转年限中减除。 四、“40号公告”的特点 1、进一步明确了政策性搬迁与非政策性搬迁的区别: “118号函”中政策性搬迁的定义比较笼统,“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40号公告”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 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政策性搬迁收入的税务处理

刘天永:政策性搬迁收入的税务处理(转载) ?? 随着城市建设、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性拆迁和取得政策性费的现象越来越多。拆迁后的企业有的注销,有些用搬迁费重新建设,还有些在搬迁前已另外重新建设,甚至有些企业将拆迁补偿费不入账、少入账或长期挂帐不作税收处理。本文将在介绍、分析财税[2007]61号文的主要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讨论搬迁补偿款会计处理和的差异。 一、财税[2007]61号文的主要规定与应关注的问题 1、适用范围: 1)适用企业:该文的发布日期2007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发布日期是2007年3月16日,由于财税[2007]61号的发文日期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发布日期,因此财税[2007]61号适用企业范围是内外资企业,而不是某些人所谓的针对内资企业适用。 2)搬迁补偿范围:一是搬迁企业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二是搬迁企业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但无论是何种情形,搬迁的原因都必须是“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也就是必须有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这也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重要内容。否则,搬迁企业所获得的收入不能依照本文件进行税务处理,而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处理方法执行,即: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实务中,“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这个概念至关重要,因没有明确定义,所以“政策性搬迁收入”的界定还有一些模糊之处。如果能符合此条件,所谓的“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比较容易满足。 2、涉税处理原则:

政策性搬迁满5年的搬迁起始年度如何确定

政策性搬迁满5年的搬迁起始年度如何确定 问:我司因市政府规划调整列入搬迁名单,2016年10月与政府签订搬迁协议,搬迁补偿协议约定开始搬迁日期为17年4月,公司于16年12月收到第一笔搬迁补偿收入,请问税法规定的5年内完成搬迁的起始年度是如何确定的? 答: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40号公告《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一)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二)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本条是关于搬迁完成年度判定的规定。搬迁清算应在企业实际完成搬迁的年度,最长不超过从搬迁当年度起算的五年。 这里的搬迁年度是指的自然年度,文件规定满5年是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的。 如2016年10月开始搬迁的,企业如在2019年完成搬迁的,2019年度汇缴时应作搬迁清算;如至2020年底仍未完成搬迁的,2020年度汇缴时需要进行搬迁清算。实务中对搬迁开始年度的确认,可按如下原则进行判断1、以搬迁协议上明确的搬迁开始时间为搬迁开始年度; 2、如搬迁协议未明确搬迁开始时间则原则上以企业自行申报的搬迁起始时间起算,但不得早于政策性搬迁有关文件下发(或公告)时间或搬迁协议签订时间,也不得晚于取得第一笔补偿收入时间。 如贵司情况,首先需要看搬迁协议中约定的搬迁日期,贵司约定的搬迁日期为2017年4月的,则搬迁起始年度为2017年,计算5个年度2017-2021年度。虽然取得的第一笔搬迁补偿收入为2016年10月,但这不属于开始搬迁起始年度,如果搬迁合同未约定搬迁日期的,则最晚从2016年10月起算,2016年度作为搬迁其实年度, 原则是,这个满5年不是指按月份满5年,是指自然年度,搬迁当年度也算一年,即使当年度只有一个月也算一年。起始年度要结合搬迁合同签订搬迁日期与否及搬迁第一笔款项收入到时点来综合判断。

政策性搬迁和资产处置收入的账务(1)知识交流

政策性搬迁和资产处置收入的账务、税务分析 随着我国城市发展战略进程的推进,企业和个人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进行拆迁而从当地政府取得的政策性搬迁和资产处置收入的现象越来越多。搬迁后的企业有些用搬迁费重新建设,还有些在搬迁前已另外重新建设,甚至有些企业将拆迁补偿费和资产处置收入不入账、少入账或长期挂帐不作税收处理。为了让广大的相关利益者弄清楚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会计、税务处理,以便指导实践,笔者在此主要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对拆迁补偿费和资产处置收入的财税处理及其差异进行分析。 一、政策性搬迁和资产处置收入的界定 所谓的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原因,企业或法人或自然人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在界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时,要注意三个方面。一方面是产生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的原因是,由于政府实施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的缘故,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产生的收入。二是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的范围,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三是要注意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与政策性拆迁收入的区别和联系,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是政策性拆迁收入的一部分,政策性拆迁收入一般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款。政策性拆迁收入特别是房屋拆迁补偿有三种形式,即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而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有的不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有的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企业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主要体现为货币补偿,个人或自然人取得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一般涉及到以上三种补偿形式。 二、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的账务处理分析 (一)政策法规依据 1、财企[2005]123号的有关规定 2005年8月15日,财政部下发的《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对企业政策性搬迁补偿款会计处理进行了规定。该通知规定: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作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由此增加的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应计入当期损益。 2、《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财会【2006】3号)第二条规定,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第三条规定,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规定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 管理规定 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

第一部分 总局2012年40号 公告解读 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 税管理办法》的公 告 2012年第40号 现将 《企业政策性搬迁 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 年10月1日起施 行。 特此 公告。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 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解读]本条是关于制定本办法的法律依据的规定。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专题解读 一、总局2012年40号公告解读 二、政策性搬迁财税差异案例分析 三、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台帐 四、新老政策变化对比表 2012年11月

第二条本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解读]本条是关于本办法执行范围的规定。本办法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涉及的所得税处理,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处理不适用此文件,按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一般性规定执 行。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1、核定征收企业如预知将发生政策性搬迁事项,应及时建账建制、规范核算并向税务机关提出调整征收方式申请,税务机关应做好相应纳税服务;未能及时调整的,应统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27号公告规定,即以取得的搬迁收入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企业搬迁后重新设立企业的,除总局另有规定外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 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 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 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解读]本条是关于政策性搬迁判定标准的规定。按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2011年第590号令)规定,社会公共主导下的搬迁,即必须有市、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相关公告或文件,税务机关如对搬迁是否由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疑义的,可提请相关政府解释或明确。另外,政策性搬迁可以是企业整体搬迁,也可以是企业部分搬迁。 第四条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和核算的规定。鉴于政策性搬迁的会计处理与所得税处理存在差异,且搬迁往往跨几个年度,因此应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即企业每年应对搬迁收入、搬迁支出等所得税事项做好台帐(样式附后)留存企业备查。

浅析政策性搬迁与非政策性搬迁的税收政策教学内容

什么是政策性搬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文件对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的定义,即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如果不符合政策性搬迁条件,仅是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市场收购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处置相关资产的行为,则属于非政策性搬迁即商业性的搬迁。 可见政策性搬迁与非政策性搬迁的区别之一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之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拆迁补偿收入。那么政策性搬迁与非政策搬迁即商业性搬迁税收政策是怎么的呢? 一、营业税 (一)政策性搬迁 由于政策性搬迁是政收回府企业或个人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建筑物等不动产)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就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出台了文件对由于政府行为单位或个人归还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予以了进一步明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土地被国家征用取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969号)规定,“对国家因公共利益或城市规划需要而收回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标准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不动产)的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 2、为了实际征管中准确界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又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进一步明确了国税函〔2008〕277号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二)非政策性搬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87号)文件规定:对于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辅助物的补偿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税公告2012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第三条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搬迁收入 第五条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 第六条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具体包括:

政策性搬迁政策及会计处理

关于政策性搬迁企业涉税政策及会计处理的说明 一、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解读 根据国税函【2009】118号(作废)、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11号、大地税公告【2013】2号中相关政策进行说明。 1、以上法规规范的是企业在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非政策性搬迁不适用以上法规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属于政策性搬迁的企业应该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 2、法规规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应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否则不能按照以上法规执行。 3、具体实施方式按照大地税公告【2013】2号规定执行。 (1)2012年9月30日之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已完成搬迁清算的政策性搬迁项目,适用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 (2)2012年9月30日之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政策性搬迁项目,适用【2013】第11号规定。 (3)2012年10月1日以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适用【2012】第40号规定。 具体实施方式与各项规定之间的差异见附表1。

4、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注意的问题 (1)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 划等相关材料,包括: 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 ②搬迁重置总体规划; ③拆迁补偿协议; ④资产处置计划; ⑤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 (2)企业迁出地和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的,由 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企业搬迁清算。 (3)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及相关材料。 二、其他涉税政策 1、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同时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财税【2006】21号

浅析政策性搬迁与非政策性搬迁的税收政策

政策性搬迁与非政策性搬迁的税收政策什么是政策性搬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文件对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的定义,即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如果不符合政策性搬迁条件,仅是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市场收购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处置相关资产的行为,则属于非政策性搬迁即商业性的搬迁。 可见政策性搬迁与非政策性搬迁的区别之一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之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拆迁补偿收入。那么政策性搬迁与非政策搬迁即商业性搬迁税收政策是怎么的呢? 一、营业税 (一)政策性搬迁 由于政策性搬迁是政收回府企业或个人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建筑物等不动产)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就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出台了文件对由于政府行为单位或个人归还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予以了进一步明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土地被国家征用取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969号)规定,“对国家因公共利益或城市规划需要而收回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标准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不动产)的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 2、为了实际征管中准确界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又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政策性搬迁清理工作方案

政策性搬迁清理工作方案(常州国税内部文件) 一、政策性搬迁政策的基本调整情况 (一)政策性搬迁涉及的三个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以下简称“118号文件”),发布时间:2009年3月12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发布时间:2012年8月14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发布时间:2013年3月12日。 (二)三个文件的主要差异及适用 1、118号文件明确,重置资产可以从搬迁收入中扣除,重置资产可以按税法规定计提折旧税前扣除。118号文件适用于2012年9月30日(含)前已完成搬迁,并于2012年度汇缴时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 2、40号公告明确,重置资产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重置资产可以按税法规定计提折旧税前扣除。40号公告适用于2012年10月1日(含)后签订搬迁协议的企业; 3、11号公告明确,重置资产可以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已从搬迁收入中扣除的重置资产部分不得再按计提折旧税前扣除。11号公

告适用于2012年9月30日(含)前签订搬迁协议,且至2012年9月30日(含)尚未完成搬迁的企业;或2012年9月30日(含)前已完成搬迁,但至2012年度汇缴时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 注:第1和第3项讲述的搬迁清算,仅指按118号文件结清税款。 (三)其它(省局口径) 1、核定征收企业不适用政策性搬迁文件; 2、核定征收企业如预知将发生政策性搬迁事项,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更改征收方式申请,税务机关应做好相应纳税服务;未能及时更改的,鉴于核定征收企业不能准确进行财务核算,因此应统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27号公告规定,即以取得的搬迁收入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搬迁清理工作的具体要求 (一)以市局下发企业为参考,结合各单位掌握情况,进一步与当地政府沟通,摸清辖管近年来涉及搬迁的企业名单,企业清理中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若各单位在清理过程中发现企业由于搬迁造成户管转移的,以及一、二、三、高新区局在清理过程中,涉及四分局的户管应及时上报市局。 各单位应在5月17日前填报《搬迁涉及主管税务机关变化企业名单》,并上传至FTP:/所得税/搬迁目录下,市局将及时下发迁入地税务机关。

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涉税处理及纳税申报

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涉税处理及纳税申报 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政策性搬迁税务处理涉及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的计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主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的规定执行。就此,笔者对企业搬迁涉及的税收财税政策进行归纳、整理,以飨读者。 一、搬迁收入的确认 40号文规定,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 1.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具体包括: (1) 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 (2) 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

(3) 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 (4) 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 (5) 其他补偿收入。 2.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企业各类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其中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 二、搬迁支出的确认 40号文规定,企业的搬迁支出,包括搬迁费用支出以及由于搬迁所发生的企业资产处置支出。 1.搬迁费用支出,是指企业搬迁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其他与搬迁相关的费用。 2.资产处置支出,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各类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 企业由于搬迁而报废的资产,如无转让价值,其净值作为企业的资产处置支出。 三、搬迁资产税务处理 40号文规定: 1.企业搬迁的资产,简单安装或不需要安装即可继续使用的,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就其净值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该资产尚未折旧或摊销的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或摊销。 2.企业搬迁的资产,需要进行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应就该资产的净值,加上大修理过程所发生的支出,为该资产的计税成本。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

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管理指南

附件1: 无锡市国家税务局 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管理指南(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业务的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以下简称搬迁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第三条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本指南规定,对实施政策性搬迁的企业加大宣传、加强管理,全程监控,并注重从财政、工商等部门收集信息,全面掌握辖区内政策性搬迁企业的情况,从而有的放矢地开展税收政策和管理要求的宣传辅导,从源头上抓住征管的主动权,以确保政策的有效落实和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第四条本指南适用于查账征收企业。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如将取得的搬迁收入用于本指南第七条规定项目的,可在取得搬迁收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调整征收方式的申请,经有权税务机关核实符合条件,并将征收方式调整为查账征收后,按本指南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如仍保留核定征收,则应将其取得的搬迁收入计入取得年度的收入总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涉及金额较大的,将政策宣传到纳税人,尽量对企业改到查帐征收,按本指南的办

法执行。如企业确实无法实行查帐,则按以下顺序执行:(1)根据企业帐册及拆迁协定项目的内容,如被拆除资产计税基础帐面与实际相符、计量较真实准确的,可将收入减去被拆除资产损失、费用等计入申报表非日常经营性所得征税,重置的优惠政策不再享受;(2)如核定征收企业被拆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无法确认的,则计入收入总额,按照收入和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章税收政策 第五条搬迁企业根据搬迁计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其搬迁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搬迁收入递延纳税政策期限为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第六年应将搬迁收入的余额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提前完成搬迁的,应于完成搬迁年度就搬迁收入的余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规划搬迁的起算时间原则上以搬迁合同约定的搬迁起始之日确定,合同未约定搬迁起始日的,以搬迁合同签订之日确定。 第六条搬迁企业没有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企业因政策性搬迁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拆除、土地使用权灭失、存货毁损等各类损失,因已从取得的搬迁收入中得到补偿,不再确认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利用政策性

企业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

企业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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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 (一) 有关企业政策性搬迁的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共出台了几个文件进行规范。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最早出台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其中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购置支出,准予从其搬迁或处置收入中扣除,同时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012年10月1日起生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废止了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的内容,明确规定“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保留了购置资产可以计提折旧或摊销的权利。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对购置资产的涉税处理又做出了不同规定。在此,笔者对新旧两个公告中的相关内容做一个简要的对比分析。 企业购置资产,扣除规定有变 在搬迁过程中,企业免不了要发生重新采购机器设备、购买土地等资本性支出。因此,对购置资产的涉税处理一直是搬迁企业最为关心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对购置资产支出的处理规定是:“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举例来说,甲企业2012年11月发生政策性搬迁业务,当地政府给予300万元经济补偿,甲企业变卖机器设备取得变卖收入30万元,2013年发生搬迁设备净值、拆卸、运输、安装费用50万元,发生职工安置费40万元,重新购置机器设备发生资产支出200万元。企业于2013年完成搬迁并进行搬迁清算。则甲企业取得的搬迁收入为300+30=330(万元),发生搬迁支出为50+40=90(万元),搬迁过程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30-90=240(万元)。 从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的规定,甲企业重新购置机器设备发生的资产支出200万元不能从搬迁收入中扣除,必须全额纳税。由于政府主导的政策性搬迁相对于商业性搬迁,原本获得的搬迁补偿收入就很有限,搬迁企业在购置资产支出不允许扣除的情况下,这样的处理不仅将加大企业的纳税负担,而且会导致企业资金紧张,影响搬迁进度。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1号公告对购置资产支出的处理问题又做了重新规定:“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是从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生效的,这也就是说,只要企业在2012年10月1日前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那么其在搬迁过程中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允许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仍以甲企业为例,由于其是2013年完成搬迁并开始进行搬迁清算的,如果其与政府的搬迁协议是2012年10月1日前签订的,则重新购置机器设备发生的资产支出200万元允许从收入中扣除,相应搬迁过程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30-90-200=40(万元)。相对于以往,税收负担大为减轻。 确定购置资产计税基础时,须剔除搬迁补偿收入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

全国中文核心期刊· 财会月刊□2012.11上旬本文所称运输费用,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采购货物环节支付运输费用在此情况下,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六条之规定:“存货的采购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由此可知,一般纳税人在采购货物时支付的运输费用7%部分作进项税额抵扣,93%部分构成货物的采购成本。 其账务处理如下:借:原材料等(货物的购买价款+运费×93%+其他采购成本),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货物的增值税+运费×7%);贷:银行存款等。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货物环节支付运输费用在此情况下,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之规定,编号为6601的“销售费用”科目用于核算:“企业销售商品和材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各 种费用,包括保险费、包装费、展览费和广告费、商品维修费、预计产品质量保证损失、运输费、装卸费等。”同时根据《增值 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货物环节支付的运输费用7%部分作进项税额抵扣,93%部分构成货物的销售费用。 其账务处理如下:①销售货物时:借:银行存款等;贷:主营业务收入(货物的不含税销售额),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货物的增值税)。②支付运费时:借:销售费用(运费×93%),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运费×7%);贷:银行存款等。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货物环节收取运输费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之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货物环节负责运输并收取运输费用的行为视同混合销售行为,应交增值税。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之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此处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由此可知,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货物环节收取的运输费用为价外费用,应视为含税收入,在纳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再并入销售额。 其账务处理如下:借:银行存款等;贷:主营业务收入———货物销售收入(货物的不含税销售额)、———运费收入[运输收入÷(1+17%)],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货物的增值税+运输收入÷(1+17%)×17%]。○ ·9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运输费用之财税处理 辽宁科技大学工商管理学院 任玲 辽宁成大集团有限公司 李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第三条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四条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搬迁收入 第五条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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