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搬迁政策及会计处理

政策性搬迁政策及会计处理
政策性搬迁政策及会计处理

关于政策性搬迁企业涉税政策及会计处理的说明

一、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解读

根据国税函【2009】118号(作废)、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11号、大地税公告【2013】2号中相关政策进行说明。

1、以上法规规范的是企业在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非政策性搬迁不适用以上法规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属于政策性搬迁的企业应该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

2、法规规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应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否则不能按照以上法规执行。

3、具体实施方式按照大地税公告【2013】2号规定执行。

(1)2012年9月30日之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已完成搬迁清算的政策性搬迁项目,适用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

(2)2012年9月30日之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政策性搬迁项目,适用【2013】第11号规定。

(3)2012年10月1日以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适用【2012】第40号规定。

具体实施方式与各项规定之间的差异见附表1。

4、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注意的问题

(1)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

划等相关材料,包括:

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

②搬迁重置总体规划;

③拆迁补偿协议;

④资产处置计划;

⑤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

(2)企业迁出地和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的,由

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企业搬迁清算。

(3)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及相关材料。

二、其他涉税政策

1、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同时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财税【2006】21号

第四条相关规定对免征土地增值税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进行搬迁的情况。

2、营改增之前涉及营业税问题,按照《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相关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3、增值税相关政策,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第37条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对于除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处置补偿款,如房屋、机器设备等未查到相关免税政策,应按照增值税相关政策缴纳增值税。

三、政策性搬迁补偿款会计处理原则

企业收到政策性搬迁补偿款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号)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相关要求处理。

财会【2009】8号文件第四条对企业收到政府给予的搬迁

补偿款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做出了解释。

1、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

2、属于对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偿的,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

3、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有结余的,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4、具体会计处理如下例所示:

(1)收到搬迁补偿款时

借:银行存款6000

贷:专项应付款 6000

(2)清算年度前发生费用性支出1000(假设尚可使用年限10年)。

借:专项应付款1000

贷:递延收益1000

对于搬迁补偿款形成费用性支出的会计处理为:

借:管理费用等1000

贷:银行存款等1000

对于本年搬迁补偿款形成费用性支出,应把费用性支出

所对应的递延收益结转到当年损益,会计处理为:借:递延收益1000

贷:营业外收入1000

清算年度前形成资本性支出2400(假设尚可使用年限10年),计提年折旧额,其会计分录为:

①按【2012】40号文执行时:

借:生产成本240(2400÷10)

贷:累计折旧240

②按【2013】11号文执行时:

借:专项应付款2400

贷:递延收益2400

借:生产成本240(2400÷10)

贷:累计折旧240

借:递延收益240

贷:营业外收入240

(3)清算年度前购入设备1800万,(假设尚可使用年限10年),会计处理:

①按【2012】40号文执行时:

借:固定资产1800

贷:银行存款等1800

按照税法计提折旧计入当期损益,与政策性搬迁无关。

②按【2013】11号文执行时:

与上述分录同时:

借:专项应付款1800

贷:递延收益1800

计提年折旧额会计分录为:

借:生产成本180(1800÷10)

贷:累计折旧180

同时:

借:递延收益180

贷:营业外收入180

(4)搬迁完成年度清算搬迁补偿款结余数为

【2012】40号文6000-1000=5000

【2013】11号文5000-1800-2400=800(万元)

借:专项应付款(5000)800

贷:资本公积(5000)800

(5)完成搬迁汇总清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借:所得税费用(1000)200

贷:应交税费-企业所得税(1000)200

(6)若执行【2009】118号文,新购置资产允许扣减搬迁补偿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同时期折旧费用允许在正常纳税年度当期作为扣除项目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专题解读 一、总局2012年40号公告解读 二、政策性搬迁财税差异案例分析 三、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台帐 四、新老政策变化对比表 2012年11月 第一部分总局2012年40号公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2年第40号 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 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解读]本条是关于制定本办法的法律依据的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 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解读]本条是关于本办法执行范围的规定。本办法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涉及的所得税处理,自行搬迁或

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处理不适用此文件,按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一般性规定执行。另外,需要注意的是:1、核定征收企业如预知将发生政策性搬迁事项,应及时建账建制、规范核算并向税务机关提出调整征收方式申请,税务机关应做好相应纳税服务;未能及时调整的,应统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27号公告规定,即以取得的搬迁收入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企业搬迁后 重新设立企业的,除总局另有规定外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 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 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解读]本条是关于政策性搬迁判定标准的规定。按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2011年第590号令)规定,社会公共主导下的搬迁,即必须有市、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相关公告或文件,税务机关如对搬迁是否由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疑义的,可提请相关政府解释或明确。另外,政策性搬迁 可以是企业整体搬迁,也可以是企业部分搬迁。 第四条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和核算的规定。鉴于政策性搬迁的会计处理与所得税处理存在差异,且搬迁往往跨几个年度,因此应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即企业每年应对搬迁收入、搬迁支出等所 得税事项做好台帐(样式附后)留存企业备查。 第二章搬迁收入 第五条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 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

搬迁补偿款的税务和会计处理

搬迁补偿款的税务和会计处理 来源:本网讯发布时间:2008年06月19日 字体:【大】【中】【小】 搬迁补偿收入是税务处理较为复杂的业务之一。对于搬迁补偿款的财务和税务处理,目前主要由以下一些文件规范:《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号)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2007年5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该文件是截至目前对内资企业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的第一个全国统一的专门性规定,其出台包含了鼓励企业(尤其是老企业)通过盘活土地资源存量获取发展所需资金和开拓发展空间的意图。本文将在介绍、分析财税[2007]61号文的主要规定的基础上,讨论搬迁补偿款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的差异,以及内外资企业在此方面的所得税税务处理的差异。 一、财税[2007]61号文的主要规定与应关注的问题 1、财税[2007]61号文界定了“搬迁补偿”的范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搬迁企业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二是搬迁企业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但无论是何种情形,搬迁的原因都必须是“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也就是必须有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以及与政府签订的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这也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重要内容。否则,搬迁企业所获得的收入不能依照本文件进行税务处理,而应当按照常规资产处置的税务处理方法执行,即: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安置职工费用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

拆迁补偿款的税务与会计处理

拆迁补偿款的税务与会计处理 企业拆迁通常包括政策搬迁和商业性拆迁两种形式。 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是指因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搬迁企业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搬迁企业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这种情况下被搬迁企业通常并非出于自愿,搬迁补偿款主要是补偿企业因搬迁而造成的损失以及重新购置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新建厂房等支出以及安置职工之用。 一、营业税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2008-3-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如何界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 2.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

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2009-09-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如何掌握以及纳税人进行拆除建筑物、平整土地并代垫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二、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对于政策性搬迁,财务及会计方面,《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规

企业政策性搬迁新旧政策解析2012.9.5

企业政策性搬迁新旧政策解析 2012年8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发布了《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40号公告”),从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明确2009年3月12日发布的国税函[2009]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废止。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告。函) 一、40号公告与118号函的内容 新旧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问题对比表

二、“118号函”对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收入列为永久性不征税收入 “118号函”对政策性搬迁是非常鼓励和支持的。只要企业在搬迁规划次年起5年完成搬迁,并将搬迁处置收入用于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从搬迁处置收入中扣除,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即第六年搬迁企业取得的收入大于上述支出的结余计税)。 “118号函”对企业在搬迁过程中重置固定资产,甚至在重置过程中扩大投

资规模均可以扣除收入,从积极性方面看,无疑是鼓励政府进行城市改造,鼓励企业进行搬迁和技术改造,并扩大再生产。 但“118号函”从税法原理来看,存在违反法理的问题。由于重置资产已经进行了所得税前扣除,但在以后资产使用期间,仍可以进行折旧摊销,存在重复扣除的问题,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 三、“40号公告”对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列为时间性不征税收入 “40号公告”对政策性搬迁所做出的规定,与非政策性搬迁的主要区别体现为: 1、企业取得搬迁补偿收入,不立即作为当年度的应税收入征税,而是在搬迁周期内,扣除搬迁支出后统一核算; 2、搬迁收入按最长五年的搬迁期限暂不征税(企业得到的是五年的财务费用); 3、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亏损的,搬迁期间从法定亏损结转年限中减除。 四、“40号公告”的特点 1、进一步明确了政策性搬迁与非政策性搬迁的区别: “118号函”中政策性搬迁的定义比较笼统,“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40号公告”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 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政策性搬迁满5年的搬迁起始年度如何确定

政策性搬迁满5年的搬迁起始年度如何确定 问:我司因市政府规划调整列入搬迁名单,2016年10月与政府签订搬迁协议,搬迁补偿协议约定开始搬迁日期为17年4月,公司于16年12月收到第一笔搬迁补偿收入,请问税法规定的5年内完成搬迁的起始年度是如何确定的? 答: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40号公告《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一)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二)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本条是关于搬迁完成年度判定的规定。搬迁清算应在企业实际完成搬迁的年度,最长不超过从搬迁当年度起算的五年。 这里的搬迁年度是指的自然年度,文件规定满5年是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的。 如2016年10月开始搬迁的,企业如在2019年完成搬迁的,2019年度汇缴时应作搬迁清算;如至2020年底仍未完成搬迁的,2020年度汇缴时需要进行搬迁清算。实务中对搬迁开始年度的确认,可按如下原则进行判断1、以搬迁协议上明确的搬迁开始时间为搬迁开始年度; 2、如搬迁协议未明确搬迁开始时间则原则上以企业自行申报的搬迁起始时间起算,但不得早于政策性搬迁有关文件下发(或公告)时间或搬迁协议签订时间,也不得晚于取得第一笔补偿收入时间。 如贵司情况,首先需要看搬迁协议中约定的搬迁日期,贵司约定的搬迁日期为2017年4月的,则搬迁起始年度为2017年,计算5个年度2017-2021年度。虽然取得的第一笔搬迁补偿收入为2016年10月,但这不属于开始搬迁起始年度,如果搬迁合同未约定搬迁日期的,则最晚从2016年10月起算,2016年度作为搬迁其实年度, 原则是,这个满5年不是指按月份满5年,是指自然年度,搬迁当年度也算一年,即使当年度只有一个月也算一年。起始年度要结合搬迁合同签订搬迁日期与否及搬迁第一笔款项收入到时点来综合判断。

拆迁补偿费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拆迁补偿费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近年来,收到动拆迁补偿的会计处理是我们在审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之一,但以往只有一些地方财政部门发布的地方性文件而缺乏全国统一的处理规定,致使实务中做法不一致的问题相当普遍(例如有的地方作为资本公积,有的地方冲减新购建的资产的入账价值,还有些地方则作为一次性的收益)。财政部于2005年8月15日发布了《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首次在财政部文件的层面上明确了企业在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时应进行何种会计处理的问题。该文件主要内容如下: 1.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 2. 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或费用,应当核销该专项应付款。其中: (1)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 (2)以下各项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注:也就是可搬迁设备因搬迁而发生的增量费用); 企业因搬迁而灭失的、原已作为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使用权; 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 3. 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指贷方余额,即拨款结余),作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由此增加的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指借方余额),应计入当期损益。 4.企业收到的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的总额及搬迁结束后计入资本公积金或当期损益的金额应当单独披露。 财企[2005]123号文件的规定总体上与现行会计规范中收到与特定资产相 关的政府拨款的会计处理规定是一致的,即收到时先计入专项应付款,发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在其中核销,项目完成后将剩余的不需上缴的拨款转入“资本公积—拨款转入”科目,可用于转增资本或者弥补亏损。 在该文件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问题。下文对此进行讨论。 一、关于财企[2005]123号文件的适用条件问题 1. 可适用本文件的动拆迁项目的范围

政策性搬迁和资产处置收入的账务(1)知识交流

政策性搬迁和资产处置收入的账务、税务分析 随着我国城市发展战略进程的推进,企业和个人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进行拆迁而从当地政府取得的政策性搬迁和资产处置收入的现象越来越多。搬迁后的企业有些用搬迁费重新建设,还有些在搬迁前已另外重新建设,甚至有些企业将拆迁补偿费和资产处置收入不入账、少入账或长期挂帐不作税收处理。为了让广大的相关利益者弄清楚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会计、税务处理,以便指导实践,笔者在此主要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对拆迁补偿费和资产处置收入的财税处理及其差异进行分析。 一、政策性搬迁和资产处置收入的界定 所谓的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原因,企业或法人或自然人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在界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时,要注意三个方面。一方面是产生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的原因是,由于政府实施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的缘故,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产生的收入。二是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的范围,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三是要注意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与政策性拆迁收入的区别和联系,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是政策性拆迁收入的一部分,政策性拆迁收入一般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款。政策性拆迁收入特别是房屋拆迁补偿有三种形式,即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而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有的不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有的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企业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主要体现为货币补偿,个人或自然人取得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一般涉及到以上三种补偿形式。 二、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的账务处理分析 (一)政策法规依据 1、财企[2005]123号的有关规定 2005年8月15日,财政部下发的《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对企业政策性搬迁补偿款会计处理进行了规定。该通知规定: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作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由此增加的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应计入当期损益。 2、《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财会【2006】3号)第二条规定,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第三条规定,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

拆迁补偿费财务处理

关于财企[2005]123号文件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作者:我的画画提交日期:2008-2-21 13:13:00 近年来,收到动拆迁补偿的会计处理是我们在审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之一,但以往只有一些地方财政部门发布的地方性文件而缺乏全国统一的处理规定,致使实务中做法不一致的问题相当普遍(例如有的地方作为资本公积,有的地方冲减新购建的资产的入账价值,还有些地方则作为一次性的收益)。财政部于2005年8月15日发布了《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首次在财政部文件的层面上明确了企业在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时应进行何种会计处理的问题。该文件主要内容如下: 1.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 2.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或费用,应当核销该专项应付款。其中: (1)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 (2)以下各项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λ 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注:也就是可搬迁设备因搬迁而发生的增量费用); λ 企业因搬迁而灭失的、原已作为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使用权; 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λ 3.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指贷方余额,即拨款结余),作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由此增加的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指借方余额),应计入当期损益。 4.企业收到的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的总额及搬迁结束后计入资本公积金或当期损益的金额应当单独披露。 财企[2005]123号文件的规定总体上与现行会计规范中收到与特定资产相关的政府拨款的会计处理规定是一致的,即收到时先计入专项应付款,发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在其中核销,项目完成后将剩余的不需上缴的拨款转入“资本公积—拨款转入”科目,可用于转增资本或者弥补亏损。 在该文件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问题。下文对此进行讨论。 一、关于财企[2005]123号文件的适用条件问题 1.可适用本文件的动拆迁项目的范围 根据财企[2005]123号文件的规定,该文件只规范从政府收到的搬迁补偿款的财务处理。既然搬迁补偿款是从政府收到的,那么相应的动拆迁项目也必然是由政府主导的。这也就是此类搬迁的最重要特征。政府主导性所派生出来的另一项特征是非自愿性(或者说非主动性),即不是企业主动搬迁,而是根据政府的指令被动搬迁。由政府下达的搬迁通知是表明“政府主导性”和“非主动性”的重要证据。 另外,此类搬迁在多数情况下是为了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水库库区建设或者建造重大市政设施(如道路拓宽、地铁、绿地等以社会公益目的为主的设施)而实施的,也就是建设项目在多数情况下带有公益性质。但建设项目的公益性本身并不构成适用财企[2005]123号文

浅析政策性搬迁与非政策性搬迁的税收政策教学内容

什么是政策性搬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文件对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的定义,即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如果不符合政策性搬迁条件,仅是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市场收购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处置相关资产的行为,则属于非政策性搬迁即商业性的搬迁。 可见政策性搬迁与非政策性搬迁的区别之一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之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拆迁补偿收入。那么政策性搬迁与非政策搬迁即商业性搬迁税收政策是怎么的呢? 一、营业税 (一)政策性搬迁 由于政策性搬迁是政收回府企业或个人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建筑物等不动产)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就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出台了文件对由于政府行为单位或个人归还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予以了进一步明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土地被国家征用取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969号)规定,“对国家因公共利益或城市规划需要而收回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标准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不动产)的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 2、为了实际征管中准确界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又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进一步明确了国税函〔2008〕277号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二)非政策性搬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87号)文件规定:对于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辅助物的补偿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

拆迁还房的账务与税务处理及案例解析

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还房的账务与税务处理及案例解析 2011年02月11日 14:11 房地产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往往会发生“拆一还一”即拆迁还房的行为。 所谓的“拆一还一”是指拆迁人以易地建设或原地建设的房屋补偿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使原所有人继续保持其对房屋的所有权的一种实物补偿形式。本文主要就拆迁还房行为的会计和税务处理进行详细的介绍,并给予案例分析。 一、房地产企业拆迁还房的账务处理 一般来讲,如果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该项支出作为“拆迁补偿费”计入开发成本中的土地成本。 而房地产企业拆迁还房的实质是,被拆迁户用房地产企业支付的货币补偿资金向房地产企业购入房屋,要确认土地成本中的“拆迁补偿费支出”,即以按公允价值或同期同类房屋市场价格计算的金额以“拆迁补偿费”的形式计入开发成本的土地成本。另外,对补偿的房屋应视同对外销售,视同销售收入应按其公允价值或参照同期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同时应按照同期同类房屋的成本确认视同销售成本。 以非货币性形式支付的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资产交换》的规定,回迁房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预计未来能带来更多现金流,一般情况下是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 (一)在开发产品完工时,根据安置时的同期同类价格,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 借:开发成本———拆迁补偿费 贷:应付账款———拆迁补偿费 借:应付账款———拆迁补偿费 贷:主营业务收入 (二)房地产企业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业主向房地产企业出具拆迁补偿费收据,结转成本的会计处理: 借:主营业务成本——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 贷:开发产品 二、房地产企业拆迁还房的税务处理

政策性搬迁政策及会计处理

关于政策性搬迁企业涉税政策及会计处理的说明 一、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解读 根据国税函【2009】118号(作废)、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11号、大地税公告【2013】2号中相关政策进行说明。 1、以上法规规范的是企业在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非政策性搬迁不适用以上法规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属于政策性搬迁的企业应该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 2、法规规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应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否则不能按照以上法规执行。 3、具体实施方式按照大地税公告【2013】2号规定执行。 (1)2012年9月30日之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已完成搬迁清算的政策性搬迁项目,适用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 (2)2012年9月30日之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政策性搬迁项目,适用【2013】第11号规定。 (3)2012年10月1日以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适用【2012】第40号规定。 具体实施方式与各项规定之间的差异见附表1。

4、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注意的问题 (1)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 划等相关材料,包括: 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 ②搬迁重置总体规划; ③拆迁补偿协议; ④资产处置计划; ⑤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 (2)企业迁出地和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的,由 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企业搬迁清算。 (3)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及相关材料。 二、其他涉税政策 1、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同时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财税【2006】21号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税公告2012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第三条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搬迁收入 第五条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 第六条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具体包括:

拆迁补偿费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拆迁补偿费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5〕12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据一些地方和企业反映,企业因城镇规划、库区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搬迁而收到政府给予的相应补偿款,其有关财务处理规定不明确,不便执行。为此,现就有关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的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 二、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或费用,区分以下财政部文件情况进行处理: (一)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 (二)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三)企业因搬迁而灭失的、原已作为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使用权,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四)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三、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作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由此增加的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应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收到的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的总额及搬迁结束后计入资本公积金或当期损益的金额应当单独披露。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关于财企[2005]123号文件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收到动拆迁补偿的会计处理是我们在审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之一,但以往只有一些地方财政部门发布的地方性文件而缺乏全国统一的处理规定,致使实务中做法不一致的问题相当普遍(例如有的地方作为资本公积,有的地方冲减新购建的资产的入账价值,还有些地方则作为一次性的收益)。财政部于2005年8月15日发布了《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首次在财政部文件的层面上明确了企业在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时应进行何种会计处理的问题。该文件主要内容如下: 1.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 2.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或费用,应当核销该专项应付款。其中: (1)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 (2)以下各项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注:也就是可搬迁设备因搬迁而发生的增量费用); 企业因搬迁而灭失的、原已作为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使用权; 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 3.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指贷方余额,即拨款结余),作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由此增加的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指借方余额),应计入当期损益。 4.企业收到的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的总额及搬迁结束后计入资本公积金或当期损益的金额应当单独披露。 财企[2005]123号文件的规定总体上与现行会计规范中收到与特定资产相关的 政府拨款的会计处理规定是一致的,即收到时先计入专项应付款,发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在其中核销,项目完成后将剩余的不需上缴的拨款转入“资本公积—拨款转入”科目,可用于转增资本或者弥补亏损。 在该文件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问题。下文对此进行讨论。 一、关于财企[2005]123号文件的适用条件问题 1.可适用本文件的动拆迁项目的范围 根据财企[2005]123号文件的规定,该文件只规范从政府收到的搬迁补偿款的财务处理。既然搬迁补偿款是从政府收到的,那么相应的动拆迁项目也必然是由政府主导的。这也就是此类搬迁的最重要特征。政府主导性所派生出来的另一

房地产企业拆迁补偿款的税务与会计处理

拆迁补偿款的税务与会计处理 问:我单位属市级集体企业,收到房地产开发商转来的拆迁补偿款,请问拆迁补偿款应当支出哪些项目?税务方面如何处理? 答:企业拆迁通常包括政策性搬迁和商业性拆迁两种形式。 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是指因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搬迁企业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搬迁企业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这种情况下被搬迁企业通常并非出于自愿,搬迁补偿款主要是补偿企业因搬迁而造成的损失以及重新购置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新建厂房等支出以及安置职工之用。 对于政策性搬迁,财务及会计方面,《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规定: ⑴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 ⑵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或费用,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①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 ②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③企业因搬迁而灭失的、原已作为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使用权,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④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⑶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作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由此增加的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应计入当期损益。企业收到的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的总额及搬迁结束后计入资本公积金或当期损益的金额应当单独披露。 税务方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规定: ⑴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①搬迁企业根据搬迁规则,用企业搬迁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以及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搬迁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其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②企业因转换生产经营方向等原因,没有用上述搬迁收入进行重置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而将搬迁收入用于购置其他固定资产或进行其他技术改造项目的,可在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中将相关成本扣除,其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③搬迁企业没有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④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推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⑤搬迁企业从规划搬迁第二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暂不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其余额并入搬迁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⑵对于符合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搬迁企业,其取得的搬迁收入,在审核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有关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比例的条件时,不计入企业的总收入。 ⑶本通知印发之前已做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搬迁补偿款的账务处理实例知识讲解

搬迁补偿款的账务处理实例 SDS水泥厂是山东省内水泥支柱企业,随着城市的发展SDS水泥厂已是身处闹市,粉尘污染已严重影响到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成为市区的污染大户,政府决定对其进行腾笼换业,将整个生产厂区迁出市区。为顺应政府规划,SDS水泥厂决定实施腾笼换业将全部生产部门迁出市区,既可以净化市区的环境,有可以盘活存量资产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在实施腾笼换业的过程中,政府财政按每平方米2300元的价格拨付了3800万元的搬迁补偿款作为拆迁补偿款。该厂拆迁资产的原值26800万元累计折旧15400万元,拆迁过程中发生清理费用21万元,拆迁设备的运输、调试等费用共计发生145万元,员工安置费按员工实际工龄每年每人1200元发放共计260万元。 因为,SDS水泥厂的拆迁是在政府的规划范围内由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并且拆迁补偿款完全是由政府财政来解决,符合山东省掌握的免征营业税的原则,以及国家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在向SDS水泥厂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后,税务机关做出了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批复。 以下是SDS水泥厂此项拆迁业务的会计处理及涉税处理过程。 1、收到搬迁补偿款时: 借:银行存款3800万元 贷:专项应付款3800万元 2、固定资产拆迁时: ①将固定资产转入固定资产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1230万元 累计折旧15400万元 贷:固定资产26800万 ②支付清理费用 借:固定资产清理21万元 贷:银行存款21万元 ③清理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 借:专项应付款1251万元 贷:固定资产清理1251万元 此时,如果政府所确定的拆迁补偿只有1000万元,企业在拆迁过程中实际发生了251万元的拆迁损失,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13号令的规定,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以及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等资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在取得税务机关的批文后可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 3、运输、调试设备发生的费用: 借:专项应付款145万元 贷:银行存款145万元 依《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设备的运输费、调试费属于资产资本化的内容,支出的运输费、调试费要通过资产折旧的形式转化为成本费用,税法也有着相同的规定,但以财企

政策性搬迁清理工作方案

政策性搬迁清理工作方案(常州国税内部文件) 一、政策性搬迁政策的基本调整情况 (一)政策性搬迁涉及的三个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以下简称“118号文件”),发布时间:2009年3月12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发布时间:2012年8月14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发布时间:2013年3月12日。 (二)三个文件的主要差异及适用 1、118号文件明确,重置资产可以从搬迁收入中扣除,重置资产可以按税法规定计提折旧税前扣除。118号文件适用于2012年9月30日(含)前已完成搬迁,并于2012年度汇缴时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 2、40号公告明确,重置资产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重置资产可以按税法规定计提折旧税前扣除。40号公告适用于2012年10月1日(含)后签订搬迁协议的企业; 3、11号公告明确,重置资产可以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已从搬迁收入中扣除的重置资产部分不得再按计提折旧税前扣除。11号公

告适用于2012年9月30日(含)前签订搬迁协议,且至2012年9月30日(含)尚未完成搬迁的企业;或2012年9月30日(含)前已完成搬迁,但至2012年度汇缴时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 注:第1和第3项讲述的搬迁清算,仅指按118号文件结清税款。 (三)其它(省局口径) 1、核定征收企业不适用政策性搬迁文件; 2、核定征收企业如预知将发生政策性搬迁事项,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更改征收方式申请,税务机关应做好相应纳税服务;未能及时更改的,鉴于核定征收企业不能准确进行财务核算,因此应统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27号公告规定,即以取得的搬迁收入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搬迁清理工作的具体要求 (一)以市局下发企业为参考,结合各单位掌握情况,进一步与当地政府沟通,摸清辖管近年来涉及搬迁的企业名单,企业清理中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若各单位在清理过程中发现企业由于搬迁造成户管转移的,以及一、二、三、高新区局在清理过程中,涉及四分局的户管应及时上报市局。 各单位应在5月17日前填报《搬迁涉及主管税务机关变化企业名单》,并上传至FTP:/所得税/搬迁目录下,市局将及时下发迁入地税务机关。

浅析政策性搬迁与非政策性搬迁的税收政策

政策性搬迁与非政策性搬迁的税收政策什么是政策性搬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文件对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的定义,即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如果不符合政策性搬迁条件,仅是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市场收购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处置相关资产的行为,则属于非政策性搬迁即商业性的搬迁。 可见政策性搬迁与非政策性搬迁的区别之一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之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拆迁补偿收入。那么政策性搬迁与非政策搬迁即商业性搬迁税收政策是怎么的呢? 一、营业税 (一)政策性搬迁 由于政策性搬迁是政收回府企业或个人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建筑物等不动产)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就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出台了文件对由于政府行为单位或个人归还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予以了进一步明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土地被国家征用取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969号)规定,“对国家因公共利益或城市规划需要而收回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标准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不动产)的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 2、为了实际征管中准确界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又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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