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总则的功能及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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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总则的功能及体系

论民法典总则的功能及体系

[摘要]我国的民法(草案)总则编至少存在六处缺失。在对各国民法典总则进行比较法研究之后,我国的民法典总则编应当在坚持德国式民法总则的基础上,顺应社会发展对其有所突破,构建一个“主体—客体—行为—责任”四位一体的结构模式。

[关键词]民法典总则功能体系

一、民法典总则的意义厘定

“总则”是一个与“分则”相对应的概念,“总则”的概念本身就意味着其在价值上和逻辑上相对于“分则”的优位和超越。遍观世界各国的民法典,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学说汇纂”式编纂体例还是“法学阶梯”式编纂体例,一般都有一个特殊的编章。这个所谓特殊的编章在各国的民法典中有着不统一的称谓,如瑞士民法典称“引言”,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称“序编”,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称“一般规定”,而德国民法典称“总则”。从宽泛意义上来说,我们将这种独立于各“分则”在形式上位于民法典首编的特殊编章统一称为民法典的“总则”。这种宽泛意义上的总则同时具备两个特征:第一,在位置上位于民法典各分则之前;第二,它不是有关民事权利的具体规则,而是关于民法一般性规则的法律条文。在这个意义上,无论是《学说汇纂》式还是《法学阶梯》式,世界上绝大多数民法典的首编皆符合这两个特征,而得成为宽泛意义上的民法典“总则”。

而中国学者一般在论及民法典“总则”的时候,常常是在另一层意义上来使用“总则”这个概念。这里的“总则”不同于宽泛意义上的“总则”,而是对“学说汇纂”式民法编纂体例前置编章的特指。在这个意义上,“总则”这个概念仅仅用来指代以《德国民法典》编纂体例为蓝本的民法典的前置编章。它不但满足宽泛意义上的民法典“总则”的要件,而且,在实质上,它代表着与以《法国民法典》为编纂范本的《法学阶梯》式编纂体例相对的另外一种不同的法典编纂理念。

以《法国民法典》的代表的《法学阶梯》式民法编纂体例,虽然一般来说有独立于其后各分则的“序编”,且其序编所规制的内容也是反映民法一般规范的条文,但是,这些条文一般都是关于民法典法的适用及其效力的规则,与其说是民法典的一般规则,不如说是关于法治的一般规则,其内容与后

面的各分则的内容之间没有体系上的有机性;而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学说汇纂》式法典编纂体例的“总则”,通过将法典各分则中所包含的反映民事法律关系普遍特征的共同性规范抽象出来,独立而成一章予以前置,使“总则”的共同性规范与各分则调整具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性规范在逻辑上成为相互印证,相互配合,相互呼应的一个协调的规则体系,从而使民法典成为逻辑严密的一个整体。它反映的是一种对民法典完美的形式理性的追求理念和一种在形式逻辑上相对于《法国民法典》更为高超的法典编纂技术。从法典编纂技术的角度上来说,《法国民法典》式的总则实际上并不能称之为“总则”,它只是置于整部法典之前的一些简单的一般性条文,在体系上并不具有促进法典逻辑化和体系化的意义;而《德国民法典》式的总则,因其对于整合整部法典规则使之在体系上成为一个整体有着实质性的价值,因此是实际意义上的民法典“总则”。

《德国民法典》关于总则的设计是德国理性法学的产物,它认为,社会也如同自然科学一样,有着精确的规律。受理性法学思潮的影响,法学家们开始用自然科学上的方法去研究法学,以“科学的方法探讨自然法”,这种理性法学的发展产生了潘德克吞法学 .在民法典的体系结构问题上,潘德克吞学者提出了设立总则的设想。(P267~270)潘德克吞学者认为,在构成民法典主要结构的人法和物法两大部分里,存在着共同的问题,从而应当有共同的规则,例如主体、客体、权利的发生、消灭与变更,权利的行使等,否则,民法就成了人法与物法的机械合并。民法总则就是从人法与物法两部分里抽象出来的能贯穿民法典始终,同时适用于调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共同规则。这样的能够适用于所有私法关系的共同规则,实际上是一切私法关系的本质规则,反映的是一切私法现象的本质属性。潘德克吞学者从私法关系中抽象出“主体”、“客体”与“法律行为”三个基本要素,在总则编中分别予以规制,以此将平等主体之间的一切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提炼而成法学理论上纯粹的法律关系架构,从而确立了足以支撑所有私法关系的理论基础。以这个理论为基础,潘德克吞学者构建了民法典的总则编,并进一步构建了一个理论统一,逻辑严密的民法典整体。

因此,我们认为,民法典总则并不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更是实质意义上的,这意味着,民法典总则的意义不仅仅体现于它在法典位置上的前置地位,更体现于民法典总则与各分则更为深刻的逻辑上。它不仅应包括关于民法法典的一般性规定,更应包括关于民法各分则的共同性规定,从而凸显总则相对于“分则”在逻辑上和价值上的优位,体现民法总则对于民法典的体系化和逻辑化的巨大意义。基于此点,本文所论述的民法典总则,仅指德国式的民

法典总则。

二、民法典总则的功能分析

自《德国民法典》颁布以来,它所确立的“总则编”编纂体例便倍受世界民法学者的瞩目,民法典总则编对促进民法的体系化体现出巨大的魅力,使德国式的法典编篡体例为后世各国民法典广为效仿。从民法典的发展过程来看,民法典总则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民法典总则通过一系列抽象性的规范尽皆涵纳民商事关系,从面构建一个统一的私法体系。

公法与私法的分野从古罗马开始便为法学家所接受为关于法律的基本划分,私法相对于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公法建构的是国家政治社会,而私法则是市民社会的基石。民法是规范市民社会的基本的法律,对反映私法关系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理应最大限度的予以包容,以体现民法作为私法基本大法的基石地位。在现代社会,民法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种变迁主要不是在民法典内部进行的,而是通过特别民法完成的。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导致在传统民法体系之外,大量的特别民法规范涌现,现在的民事权利也远远超越了传统民法典所规制的民事权利体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把如此多的民事特别法尽皆纳入到民法典当中,将会使民法典变得异常繁杂庞大,使整个民法典的价值体系冲突增大。社会关系变迁的日异迅速使立法者在制订民法典时不得不考虑保持法典的开放性,让各种民事特别法在民法典之外能跟随社会的进步而扩展其存在空间。这样,我们就必须考虑在保持民法典稳定性与基础性地位的同时赋予在民法典之外民事特别法发展机会和空间。民法典总则是二者最好的平衡基点。一方面,民法典分则继续规范在长期的民法实践过程中已经稳定的具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民法典总则通过将私法关系的共同性特征与规范抽象整合,使民法典在避免民事特别权利成为一个封闭体系的同时保持民法典在抽象规则的层面上对所有私法规则和民事权利的龙头和统领地位,构建一个统一的私法体系。

2.民法典总则以其规范的抽象性构建关于私法关系的一般规则,从而使民法典随着社会的进步保持与时俱进的品质。

大陆法系最大的特点在于其成文法传统,法律的成文化一方面使法律规则公开与明确,限制法官自由放任的权力,最大限度的保持审判结果的公正性、一致性;而在另一方面,由于人的意识有其局限性,无法把将来所有的社会情势尽皆考虑周到,在进行立法时,不可能制订一部万世一体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际上使法典陷入了僵化与封闭的泥淖。如何保持法典的稳定性而又避免法典的僵化性与封闭性?这是陈横在大陆法系

国家面前的一个巨大的困境。民法典总则为解决这一困境展示了其巨大的魅力。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德认为:“总则牵涉到的问题,真正说起来,不单是法的结构,而更多的是总则所表现出来的系统化精神与抽象的倾向。”(P84)总则是对私法关系的共同性规范的抽象,在价值上高于具体规范,在潘德克吞学派的法律金字塔体系中,它位于基底,支撑着整个法律大厦,是具体规范赖以成立的理论基础和“ 元规范”。借助于总则的体系化,抽象化规定,民法典总则可以包容具体规则体系无法包容的社会关系,从而为法典的开放性打开一道缺口。第一,民法典总则以“人”、“ 物”、“行为”为中心,形成了“人—物—行为”这样一个三位一体的结构,这实际上是潘德吞学者“法律关系”理论对私法关系的抽象与提炼。这一结构不仅仅适用于分则所确立的具体规则,而且适用于一切已知或未知的私法上的社会关系。法官通过掌握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结构,可以从原理的高度对私法关系有一个通盘的掌握,从而避免陷入只见具体规则不见原理原则的沼泽。第二,民法典总则通过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把民法的价值与理念确立为立法、司法与守法的一般规则,使法官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在找不到明确的具体规则的情况下,可以依民法的一般理念与抽象性原则进行审判 .例如,1994年颁布的《蒙古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规范的类推适用,规定在无明确的具体规则的情况下,可“根据民法的内容和原则解决争议”。(P7)第三,民法典总则通过规定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赋予法官在特定情势下依一定原则解释法典的权利,通过法律解释的司法技术,缓解民法典具体规则的滞后性与不周延性。如《澳门民法典》第8条第1款明确规定“法律解释不应仅限于法律立字面含义,尚应考虑有关法制之整体性,制定法律时之情况及适用法律时的特定状况,从有关文本得出立法思想”,通过司法解释促使民法典保持一种开放性的特征,以更好的与社会现实保持一致 .

3.民法典总则通过共同性规范,减少具体规则的重复规定,使法典更为简洁。

大陆法系法典化的历史进程,是一个法典编纂技术不断发展的过程。立法技术的低下使得早期法典的内容往往极其庞杂,规则之间的冲突频繁,在使用的过程中颇为困难。随着立法技术的不断提高,法典的编纂也日益体现由一种对体系化、系统化的要求。《德国民法典》所确立的民法总则编纂模式是民法典编纂技术的一个重大突破,它通过将各具体规范的共同性规则抽象出来,使总则与分则在“抽象”与“具体”两个层面上相互弥补,一方面可以不必花费大量的文字进行具体规则的描述,省略的规则部分可以由民法典总则的抽象性规范予以弥补,另一方面,对于一些共同性规则可以直接援引总则条文,不必在各分则中分别规定。比如关于能力的规定,就避免了在合同、婚姻、遗嘱等

各个法律行为中进行逐一规定,从而大量的避免了分则中具体规则的重复规定,大大缩减了民法典的篇幅。这无论对于公众了解法律,还是对于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寻找法律条文,都具有很大的便利作用。

4.民法典总则基于其在逻辑体系上的“龙头”地位,通过确立统一的共同性规则和价值理念,使庞大的民事法律规则系统内部协调统一,避免规则之间的冲突。

民法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拥有一群庞大的规则体系,如果缺少共同性规则的规制,而采用简单的汇编的方式,则规则之间的冲突必难以避免。民法典总则通过规定统一的共同性规则和价值理念,在民法典内部最大限度的实现民法的体系化,协调化,集约化;在民法典外部,发挥对民事特别法的“龙头”作用,协调民法典以及民法典外部各民事特别法之间冲突。这对于当前我国更具有现实意义。现行的中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单行法林林总总,一部简陋的《民法通则》无法发挥统领的作用。尤为重要的是由于我国政府各个部门都拥有一定的规章制订权,这使得单行法往往成为争夺部门利益的工具和砝码,各民事单行法之间矛盾重出,混乱颇多。在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中设立总则,对各民事法规作一个统一的规制,对于协调庞杂的民事规则体系将会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总则体系设计之商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于20XX年12月23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在学界引发了热烈讨论。草案由人大法工委起草,分为九编,共1219条(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总则编共分九章: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章法人,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五章代理,第六章民事权利,第七章民事责任,第八章时效,第九章期间。),基本上延续了德国式民法典总则编的体系设计,并在某些问题上有所发展。中国民法典的颁布对中国的法制进程具有重大意义,作为一部21世纪的民法典,理应顺应社会的发展,在延续德国式民法典的基础上有所创新,使之成为世界民法典编纂的又一典范。然而,总的说来,草案的体系设计尚还未尽如人意。在草案总则编的体系设计上,许多问题似还有可商榷及改进之处。

(一)民法典总则编应保留民事权利客体制度

相对于传统的德国式总则体系,草案有一个非常大的变化——在草案的总则中,删去了有关“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总则中删去客体制度的立法方式,在世界民法典编纂史上已有所尝试,最近的如《蒙古国民法典》。但笔者认为,在总则中保留“权利客体”制度,在理论上更有说服力,在现实上更具有实际意义。

1.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抛弃总则中有关“权利客体”的规定,会造成整部法典理论体系上的缺漏。法典编纂不等同于法律汇编,法典编纂是把庞大的部门法规则以一定的逻辑编纂成逻辑严密的规则体系,这实际上是以一定的理论基础对繁多的法律条文在体系上的整合。潘德克吞学派的学者认为,一切私法关系归根结底无非是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某种客体而建立起来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客体以及主体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是一切私法关系的必要构成要素,以这三个要素构成的稳定的法律关系架构,足以涵纳一切私法关系。潘德克吞学派的学者以这三个要素构建“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从而抽象出了埋藏在众多民事法律规则之下的私法关系的本质结构。整部《德国民法典》实际上就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构建起来的庞大而逻辑严密的规则系统。《德国民法典》所表现出来的系统化与抽象性的倾向,历经百年而依然能在现代社会中适用自如,不能不说在很大程度上缘自于它这种非常科学、非常接近于本质的理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在体例上基本延续了德国民法典潘德克吞式的编纂体例,然而,在接受这种体例的同时,在总则中抛弃了“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中必不可少的要素——民事权利客体的法律规定,这对于潘德克吞式民法典所赖以建构的理论基础无疑是一个破坏。

2.总则作为法典具体权利义务规则的共同性抽象,理应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客体作共同性规定。民法是关于“权利”的法,虽然学者对权利的本质认识不一,但毫无疑问,权利总是指向一定的利益,无论这种利益外化表现为物,还是行为、智力成果或是其他非物质性利益,不存在没有“利益”的权利。“法律客体”实际上就是由法律保障法律主体得以享有的这样一种“利益”(P126)。在物权法上这种客体是物,在债法上这种客体是行为,在人身权法上,这种客体是“人身利益”。一言以敝之,任何具体的权利规则都必须以“客体”的存在为其基础,对一定“客体”的指向是一切民事权利的共同性特征。总则是从具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中抽象出来的共同性规则,对民事权利的这一共同性特征理所当然应当以共同性规则的形式在总则里予以反映。

3.在总则中设立客体制度,是民法典顺应社会发展,包容新型权利客体的需要。客体本身是一个发展的概念,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社会生活的变化,民事权利客体必然会突破传统权利客体类型。典型的如无形财产权利。随着无形财产权利的迅速扩张,近来有学者认为,像养老金、就业机会、营业执照、补贴、特许权利等都属于财产权范畴,[7 ](P340)而这些都是传统民法典无法涵纳的。民法典中客体制度的设计应当坚持包容性的理念,使客体制度足以包容各种随着社会发展出现的新型权利。总则通过设立关于权利客体的抽象性规则,规定权利客体的一般性特征,使客体概念突破具体类型的桎梏,以此

保证民法典“权利客体”制度的开放性,使其能够包容随着社会发展而带来的新型权利客体。

4.在民法典总则中保留客体制度的前提下,应当顺应社会发展对传统的客体制度予以改进。传统的德国式民法典总则编对客体的规定仅仅以“有体物”为限,排除了物权法以外其他权利客体,这在逻辑上是一个重大失误,长期以来备受学者所诟弊。这种立法方式所带来的种种问题也成为一部分学者主张总则编中应当删去客体制度的一个重要理由。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真正带来问题的,并非是客体制度本身,而是传统民法典总则中客体制度规定不当。因此,一方面我们应当坚持在总则中保留客体制度,另一方面我们应当借鉴俄罗斯民法典的立法经验,对传统民法典客体制度加以改进,在总则中建立一个除有体物以外包括其他无形财产权利及非物质性利益,足以涵纳人法、物权法、债法、知识产权法等各分则的法律客体的民事权利客体制度。

(二)草案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的充实

草案总则的第一章是关于法典的“一般规定”,规定了民法典制定的目的,调整对象,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以及民法典的适用原则,笔者认为,草案总则的这一章节应当加以充实:

1.应当规定民法典的法律渊源,赋予习惯及法理一定条件下的法律效力。

草案总则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诉讼时效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明确排除了习惯和法理对民法典的补充使用效力。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有很强的成文法传统,坚持法律的一元性。否认道德、惯例及法理对法典的补充作用。然而,人的认识总有其局限性,当由于立法者的疏漏导致法典对某些社会现象未能进行包容,法官在没有明确法律条文可以依循的情况下如对其进行处理?成文法的局限性逐渐被明确认识,承认法律渊源的多元性渐渐成为潮流之必然。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开篇第1条规定“无法从本法得出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如无习惯法时,依据自己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裁判”,从而在成文法以外引入习惯及法理作为补充裁判规则。这一立法方式为后世学者所瞩目,并为各国民法典所广为接受。中国的民法典应当顺应这一趋势,在总则的“一般规定” 中明确规定习惯及法理的补充法律渊源地位。

2.“一般规定”中应规定关于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由于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及文字本身具有的模糊性特征,法典在施行的过程中会遇到种种现实性的困境,这时,必然要对法典的条文进行解释。总则的“一般规定”中应当规定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包括法律解释权的分配、法律解释的原则等,为

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活动提供法律依据。

(三)总则中应确认非法人团体及国家的民事主体资格

草案总则编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别是对自然人和法人的规定,对自然人及法人之外的非法人团体和国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的民事主体地位则未见规定。笔者认为,总则中的主体制度应当规定非法人团体及国家的民事主体资格。

非法人团体是指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体。虽然不具有法人的资格,但它们在事实上参加者民事法律关系,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最典型的比如合伙。在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非法人团体逐渐被普遍承认为第三类民事主体。我国于1991年在《著作权法》、1994年在《国家赔偿法》、 1999年在《合同法》中规定了其他组织的主体地位,1997年制定了《合伙法》,承认了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然而,在草案总则中却没有任何关于非法人团体的条文,甚至连早已被我国立法承认的合伙都未提及,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的失误。事实上,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非法人团体广泛存在,如合伙、非法人外商投资、非法人公益团体、以及其他的一些特殊组织,如筹建中的法人组织、债权人会议和清算组织。这些非法人团体同其他组织或个人发生着大量的民事关系,这就要求以调整民事关系为己任的民法典确认它们的主体资格。

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并不为广泛接受。国家既是政权的承担者,又是国有财产的所有者,国家根据其所有权,作为民事主体可以广泛地参与民事活动,以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效用,实现国有资产的最佳配置。(P227)而国家要参与民事流转,就必须以民事主体的身份,遵从民法规则。国家参加民事关系,在现实中是存在的,在立法上必须予以规制。承认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一方面能够使国家利用民事手段,参与市场关系,更好地实现国家的调控职能;另一方面,是国家在市场经济中以平等主体的身份进行活动,防止其在民事关系中利用特殊地位给其它民事主体造成不公平待遇。

(四)草案第六章“民事权利”的缺陷弥补

草案第六章规定“民事权利”,列举并定义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利等基本权利,在此之外,还规定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在笔者看来,本章至少有两点不尽合理之处:

1.列举式的立法方式有其内在的不周延性,易于造成权利体系的封闭。

在大陆法

学的传统理论中,权利由法律赋予,未经法律承认,不构成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这就造成了一种困境:由于立法者能力之局限,未能照顾周全,导致某些公民利益未为法律所承认;或随着社会发展,许多新型的权利相继出现,却无法被纳入滞后的权利体系。最典型的莫过于《德国民法典》对人身权利的规定。1900年当《德国民法典》颁布时,由于理论上未能区分人格与人格权,《德国民法典》仅对自然人的人格作出了规定,对与自然人休戚相关的人格权,除姓名权之外皆未提及。随着社会的发展,困境日益凸现,德国立法者只能在民法典之外通过判例和单行法来解决这个尴尬的问题。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也遇到类似的问题,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许多权益被侵犯的当事人无法通过法律渠道寻求救济。这一大陆法系成文法传统的弊病应当为立法者所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总则编的民事权利章列举了种种民事基本权利,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方法虽然明白,却无法将已知的和未知的所有权利列举殆尽。这种体系上的不周延势必会使民法典在施行中对那些法典未涉及的现象无能为力,造成法律空白 .因此,应当在列举式的立法方式之外,再加以概括式的法律条文,以抽象的方式概括复杂的民事权利体系,设立关于民事权利体系的兜底规则,以构建一个有充分弹性的,开放的民事权利体系。

2.民事权利体系中不应规定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制度。

草案在第二编“物权法”之后设立第三编“合同法”,未使用“债法”的概念,关于债法的总则基本上由合同法总则予以替代,这是考虑到债法的总则较大程度上与合同法总则重复。这样一来,在传统民法典中放在债总中的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就无法被安排一个恰当的位置。草案制定者将其放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可谓煞费苦心。然而,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制度放在民事权利中,在体系上极不恰当。从性质上说,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是债发生的原因,虽然会因之产生债上请求权,但在本质上它们是一种法律关系,其本身不是权利。草案第86条规定:“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即法律的其他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但在紧接着的第87,88条又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当作民事权利来规定,在体系上构成矛盾。遍观各国民法典,未有将二者做民事权利规定者,草案的这种立法方式违背基本理论,断不可取。

(五)草案第八章“时效”规定的完善

1.“诉讼时效”概念应以“消灭时效”予以取代。依我国学者的通行观点,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请求权基于时效之消灭,在实质上无非是法

院在诉讼程序中取消了对此种请求权的保护,因而将这种时效称为“诉讼时效”。但是在实际上,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之效果,不仅涉及诉讼程序,还涉及仲裁程序。仲裁有别于诉讼,是当今社会日益重要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而“诉讼时效”概念明显的将这种机制排除在外,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皆难以自圆其说。使用“消灭时效”的概念以取代“诉讼时效”,则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2.总则中的时效制度应当仅规定消灭时效。消灭时效与取得实效虽统称时效,且都是基于同一原因产生权利义务之变动,但在立法上,将二者合一规定于总则,在体系上非常不协调。消灭时效关于权力之消灭,基本上适用于整部民法典;而取得实效仅仅是物权变动原因之一,涉及的仅仅是民法典的物权法部分,在法典的其他部分并不适用,不是关于权利变动的一般规则,不应当放到民法典总则当中。在草案第二编物权法的第二章,第四章及第十一章中,规定了物权取得的各种原因关系,然而,作为物权取得的重要原因之一的时效取得,却不见只字片语,只能返回到前面的总则编去寻找。这种把取得实效与消灭时效合并放入总则的立法方式,在体系上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反倒造成法典使用上的极大不便。且以世界各国民法典编纂的通行惯例,鲜有把取得实效从物权之取得的原因中割裂出来并入总则者。我国应依德国法传统,把取得实效放到物权法,在总则中只保留消灭实效。

(六)总则编中应设立关于权利行使与救济的一般规则

考察各国民法典,有设权利行使与救济章节的,也有不设的。然所谓民法典者,乃规定私法关系之基本大法,对于民事权利的行使与救济,理应在总则中有所规制。依民法社会本位的理论,个人的私权应以社会公益及他人利益为其边界,权利的行使不可无度,权利行使若无节制,则往往有危及社会及他人利益的倾向。因此,民事权利的行使,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超过权利的正当界限行使权利,构成权利的滥用。另外,当民事权利处于被侵犯的境地时,应当由法律提供救济。救济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公力救济由国家以诉讼法予以保障,民法总则所规定者是私力救济。总则应当明确规定自助行为、正当防卫行为和紧急避险行为,提供权利之私力救济的一般规则。

五、中国民法典总则编的体系构想

基于中国近百年的法律实践所形成的德国法传统,现今中国民法学界的多数观点是在民法典中设立总则编。然而,赞成设立总则编的学者在总则编的体系上却也存在分歧。一种观点主要以德国民法典为模式,主张在总则编中规定一般规定、权利客体、自然人、法人、代理、期间、期日、权利行使(P17,56);另一种观点则参照瑞士民法典并在对德国民法典进行改造的基础上主张将

民事主体从总则编中独立出来与人格权合并为一编,称人格权编,总则编的内容大致包容民法的任务,调整对象,基本原则、法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代理、物、诉讼时效、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等[1 0].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存在不周全的缺陷。关于民法典总则编的体系设计,笔者认为:

第一,应当坚持德国式的民法典总则的体系。

《德国民法典》的法典编纂体例是追求法典形式合理性的成功典范,它的总则集中并系统编排了适用各单一制度的基本原则,在分则中再对上述制度展开进一步的具体论述 .这一繁简结合的编排体系因其严密的内在逻辑和规则的缜密,在缩减法典篇幅方面的贡献而倍受大陆法系民法学者所推崇。[11]我国长期的法律实践已经形成了德国法传统,德国法所创制的一整套概念系统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已经根深蒂固,广为法律学者及司法工作者熟悉并接受,因此,中国民法典坚持德国式的总则设计体例,有其充分的历史合理性和现实性。而如果抛弃这一套德国式的法律传统,一味求新标异采用《法国民法典》的理论,必然会在法律移植与本土传统之间产生巨大的矛盾,使中国民法典的适用陷入尴尬的境地。

第二,中国民法典总则应采用“主体——客体——行为——责任”四位一体的结构模式。

传统的德国式民法典总则基本上都采用了“主体——客体——行为”三位一体的结构模式,这种模式逻辑以“法律关系”理念为基础,将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义务规定于各分则之中,而在总则之中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义务变动的基础原因——法律行为。这种编纂结构有其逻辑上的不周延性,这种逻辑缺陷的症结源自于对“ 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两组概念的混淆。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义务产生民事责任,同时又认为民事责任产生民事义务,如此循环,导致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二者之间区别的幽微不明[12].传统的民法典总则“主体——客体——法律行为”结构所内含的理论认为,总则规定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则。对义务的违反产生责任,而责任与义务在本质上是类同的,因此可以将“责任”作为“义务”在分则中予以规定。而实际上,民事责任是不履行民事义务的结果,也是对不履行义务行为一种制裁。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是紧密但又绝不混淆的两个概念。从权利、义务、责任三者的关系看,民事责任的本质是促使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的辅助条件,义务人应为而不为,即不履行民事义务,其结果是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实现。因此,义务人应当承担后果,即承担民事责任。明确区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明确区分责任与债,在立法体系上顺理成章,在实践中也便于理解和适用。在

分则中区分了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在总则中确立关于民事责任一般规则的规范就成为逻辑的必然。总则通过将各分则中违反具体义务所导致的具体责任的共同性规范予以抽象出来,在总则中,设立民事责任的一般规范,从而使总则与分则一起构建有总有分,有简有繁的民事责任体系。这样,总则中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范与规制主体、客体的规则及法律行为的规则一起,构成“主体——客体——民事行为——责任”四位一体的基本架构,在逻辑上也是顺理成章的了。

第三,中国民法总则中的主体制度不应包括人格权,人格权应当单独成编。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法,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一项与财产权相对的基本民事权利,理应在民法典中获得独立的地位。把人格权法置于总则中主体法规则之中,会导致将作为民事主体基本权利的人格权淹没于民事主体法中,易产生“ 重物轻人”的立法倾向。另外,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型人格权相继涌现,把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篇有利于保证人格权法的相对开放性,以充分涵纳各种新型的人格权。此外,我国的《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单设了人身权利一节,把对人格权的保护提升到一个注目的地位,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整个分则体系的建构奠定了基础[13].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立法实践基础上,未来的民法典总则之中应只规定主体制度,使人格权法单独成篇都有充分的立法理由。

综上,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应当在坚持德国式民法总则的基础上,顺应社会的发展对其有所突破。笔者认为,既然“总则编所规定者,系民法其他各编的共同原则”[14](P19 ),系将其后各编均可适用的规则纳入一起而前置的分法技术的结果[15](P17),那么,中国民法典总则编的结构体系应当如下:(1)一般规定。规定民法典的立法宗旨,调整范围、效力和适用,以及民法的法律渊源。(2)民法基本原则。规定私权自治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3)民事权利体系。明确规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亲属权、继承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在规定基本民事权利体系之外,为弥补列举式的不周延缺陷,建议从行为自由的高度规定关于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的兜底规则,以保持民事权利体系的开放性。(4)民事权利的客体。统一规定民事权利的客体,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在此之外,为避免列举式的客体概括方式不周延的缺陷,建议从客体“利益” 的角度规定关于民事权利客体的兜底规则,以保持民事权利客体体系的开放性。(5)自然人。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住所。(6)法人。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人的

设立,法人的机关,法人的解散与清算等一般规则。(7)其他组织。规定其他组织的类型,其他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他组织的成立及其责任承担。(8)民事法律行为。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要件,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效力特定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附条件及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无效与撤销。(9)代理。规定代理权的类型,代理权发生的要件,表见代理,狭义无权代理,间接代理。(10)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条款,民事责任的形式,归责原则,免责条件等。(11)消灭时效。规定消灭时效的效力、期间,消灭对效的中止与中断。(12)期日、期间。规定期日、期间的效力和计算。(13)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救济。规定民事权利行使的基本原则,民事权利救济的类型、构成要件及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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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茂辉李龙

(下)范式民法典体系之解析和中国民法典体系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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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式民法典体系之解析和中国民法典体系的建构(下) 徐涤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四、未来中国民法典之体系的设计 (一)关于设编的原则 按照科学的逻辑体系的要求,未来民法典的体系应以总则——分则作为构造模式,而且这种划分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是多层次的。 (二)关于总则 诚如学者所言,一个逻辑严密和完整的总则,是私法称得上科学性的最重要因素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典应该成为一个完全科学的概念体系,或者一定要包含一个总则。不过,如果说民法典的总则并非是必要的,那么把关于法律适用和权利行使中最为一般的原则汇编起来(例如瑞士民法典第l条至第9条的规定),对于私法制度的伦理性整合来说,则肯定是不可或缺的。[67]有鉴于此,德国民法典以后的许多立法实践,例如像瑞士、荷兰、意大利民法典这样被公认为优秀而独立性很强的民法典,都只是就最为一般的法律规则设定序编,却没有设定总则。而日

本和旧中国在其民法典中设定总则,或许是急于模仿德国法所致。 [6]因此,在中国未来的民法典中,笔者建议设立序编,其内容应该包括:民法的渊源;民法的解释适用;基本原则;权利的行使、期日和期间等等。 (三)关于人法 人法应从总则中独立出来,就自然人和法人各自设立分编。建议将自然人的人格权和法人的人格权规定在相应的章节中。因为,虽然从法律关系和权利的性质来看,人格权法作为和亲属法、财产法并行的部分,本来也应独立设编,但考虑到其条文的畸少,所以放在人法中规定。这样做会导致形式上的不周全,但其好处是:可以使人法不至于沦为纯粹的主体法,丰富人法的人文信息。 (四)关于亲属法 以德国民法典为榜样的私法典,把家庭权利视为“和个人的财产权及合同权利相平行的权利”,而将家庭法作为私法的一个独立部分。这种做法虽然和19世纪强调个人经济自由和私的家庭生活的资产阶级思想相符,但也一直受到一些法学家的尖锐批评。然而,批评不是从家庭法能否人法分离这一角度出发的,他们只是认为,家庭是一个社会或有机的统一体,一个人可以从中获得作为家庭之个人的以及和财产法相关的人身权利和义务。这种反个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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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论文民法典论文:关于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几点认识和建 议 摘要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 关系的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目前在我国尚无一部完整统一的《民法典》,使得我国无法从体系性、完整性角度实施民法的贯彻落实,这就要求在我国急需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以便充分实现对我国民事主体权利的尊重和保障。 关键词中国民法典立法 一、我国民法典的现状 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出台后,我国的民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随后我国又相继起草并通过了《担保法》、《公司法》、《合同法》,2007年《物权法》的颁行使我国的债权和物权体系日趋完善,2009年《侵权行为法》的通过给我国侵权行为的界定和相关保护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障,由此看来,我国基本完善的民法体系初见成效,在如此丰富的立法成果和理论实践的支撑下,制定民法典的呼声日益强烈。尤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总体目标下,民法典的制定更显迫在眉睫,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的梁慧星教授、厦门大学的徐国栋教授为代表,分别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基本规则、权利创设、基本概念等方面深入

探讨,并最终形成了学者建议稿。 二、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必要性 对于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的我国来说,民法典的制定不仅仅是法制化进程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更为关键的是民法典本身作为全面反映理性精神的法律形式,其制定本身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对理性的传播。因此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与颁行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通过制定民法典,可以使民法体系化、完整化,以便于有效地解决单行民事和经济法律、法规相互之间的复杂问题。而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也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要求。我们有必要制定和颁布一部体系完整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民法典,以法典化的方式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利义务。 三、对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几点建议 1、我国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必须建立在我国的国情之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致力于创制一部具有中国特色又不失先进性、科学性的中国民法法典。法典化反映了以一部完善的法典一劳永逸地调整社会关系的企图。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多样化,其缺陷也日益凸显。如果对法典抱有过分的期望,以为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这或许根本上是个错误。而要保持民法典真正具备包容一切“私的生活”的“自然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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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的十大亮点 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高票通过了民法典。民法典以原有9部法律为基础编纂而成,在体系、制度和规则方面,新修、新增较多,如下十大亮点尤为醒目: 第一,体系化。体系化也就是法典化,就是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和价值序列将数量庞大的法律条文和规则有秩序地排列组合为一部法律。我国民法典的体系首先是总分结构,即提取公因式的潘德克顿体系;其次是按照基础性权利或法律关系与救济性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区分安排分编结构,即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与侵权责任,前者具有基础性,后者是救济性的民事侵权责任;最后是基础性的权利或法律关系,采取了先财产(物权、合同)后人身(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的排位顺序;再往细了说,支配权(物权、人格权)在先,请求权(合同、婚姻家庭)在后。总之,前述四层次的排列顺序是有讲究、有逻辑的,这就是体系化。当然,这个体系也有缺憾,比如:债权本与物权并列,但在形式上消失了;人格权是最重要的权利,却排位靠后,留下了“先物后人”的诟病。

第二,社会化。社会化也就是公法化。民法本是私法,是私人之间的法,调整私人关系,奉行私法自治,排斥公权干预和家长主义。但现代社会越来越成为一个风险社会,甚至一个危险社会,比如现在还未结束的疫情。成人无法工作,儿童无人照料,学生不能上学,偶尔在小区楼下溜达,还可能有烟灰缸落下而找不到那个丢下烟灰缸的家伙,想出去走走,环境又是如此的恶化!无奈之下,立法者只好将公权请进私法,干预民事生活。比如:总则监护制度中有国家监护、社会监护以及临时监护措施;物权编增加了物业管理人协助政府的义务;合同编继续容忍了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人格权编要求国家机关采取预防性骚扰的措施;婚姻家庭编则以法律的名义强制冷静或激动的离婚男女暂停和离程序;侵权责任编针对高空抛物要求有关机关及时出手,查明真凶,等等。所有这些公法因素都反映了民事社会的自治乏力及其对国家治理的需求。这是中国人的气质还是民法典的宿命,值得反思。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中国民法典的最大亮点,也是中国部分民法学者最引以为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应知应会要点梳理

《民法典》第一编应知应会梳理 (第一篇总则,共十章共204条) 一、总则编八大亮点 在《民法典》的编纂步骤上,采取的是先总则编、后分编的两步走模式。《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通过实施,本次《民法典》总则编部分未有较大改动,仅根据法典编纂体系化要求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总则编亮点即《民法总则》的亮点: 1.胎儿享有继承权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十六条) 2.八周岁孩子可以“打酱油”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十九条) 3.失能老人须监护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

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二条) 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第一百零一条) 5.个人信息和网络虚拟财产受保护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第一百一十一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 6.见义勇为非重大过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一百八十三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四条) 7.诉讼时效延长至三年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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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制定现状及主要问题 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 关键词: 民法/物权法/ 潘德克顿法学 内容提要: 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是中国法学界的盛事 ,亦是中国立法与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然而,对于这一宏大的立法工程,中国民法理论以及整个法学理论的准备不足是显而易见的。通过现今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经验的积累和探索,制定科学的民法典需要解决三大问题:1)必须克服前苏联法意识形态,因为它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民法典难以相容;2)必须进行扎实的实践调查;3)必须提高民法科学法律技术研究水平,以科学的态度对待民法典立法,建立科学的规则体系。 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是目前中国法学界的盛事。对于这一宏大的工程,民法理论以及整个法学理论的准备不足是显而易见的。本文无法就这一问题做出全面的讨论,而只能提出几个问题供有识者商榷。 一、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历史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改革开放之前(1949—1978)30 余年间,因为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缘故,基本上不存在制定民法典的土壤。虽然有学者认为当时中国无法制定民法典的原因是领导人不重视法制, 但是更深层的原因是中国从上个世纪 50 年代中期开始全面而且

彻底地建立计划经济体制,这种体制要求把社会生活、尤其是经济活动的基本方面都纳入公共权力或者行政权力控制的范围内①,因此在这种体制下,中国缺乏民法典制定的两个最为重要的条件,即主体平等的社会空间和社会大众的意思自治。在这期间里,民众的民事生活范围实际上非常狭小,只有婚姻家庭关系问题显著,因此民事领域里的法律调整只有婚姻法显得十分必要,此时期中国调整民事生活的法律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4)一部。但在“文化大革命”时期这部法律事实上也被废止。50年代初和60年代初中国立法机关虽然两次起草民法典,但最后都没有成功。此时中国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主要是所谓“民事政策”,即“党和国家颁布的有关民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1](P14),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下级法院裁判工作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包括各种“意见”和“批复”等。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1963年 8月28日)。 中国从1978年开始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到1992年之前,中国领导阶层认识到过去长期实行的极左政策的错误,提出放弃“人治”,实行法治;同时,中国人也认识到过去实行计划经济的缺陷,开始试图建立不同于前苏联模式的经济体制。因此,虽然尚未提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但是毕竟社会生活的一部分脱离了行政权力的支配,形成具有民法社会特点的社会空间。与国家的政策相配合,中国立法机关在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又一次开始试图制定民法典,并编制了民法典的征求意见方案。但是由于中国经济体制变动不定②,中国民法能够发挥作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的体系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的体系 中国民法典的体系 时间:2001年2月23日 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贤进楼501会议室 主讲人: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副院长,并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委员、中国民法经济法法学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员,北京市人民政府顾问团成员、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我国物权法、证据法起草人。) 主持人:新学期伊始,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举办的民商法系列论坛又和大家见面了。论坛将继续邀请法学名师和法律实务部门人员到此就法学中的前沿问题和大家进行研讨。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请到了中国民法典的主要起草人之一--王利明教授,讲座题目是中国民法典的体系。本论坛第六讲,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教授作了"制定民法典的三条思路"的讲座,梁慧星教授对松散式,理想主义式,现实主义式的三条立法思路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并就未来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安排发表了个人的见解。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万人瞩目。就同一个问题,两位民法典的主要起草人见仁见智,相信会给大家带来有益的启

发和思考。 让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欢迎王老师开始今天的讲座! 王利明:大家好! 我现在和大家一起研讨中国民法典的体系问题。民法典的体系对民法典的制定至关重要。 这涉及我国民法典采取何种形式的编纂体例。如果采取汇编式编纂体例,把现行的民事法律、法规汇编到一起,组成民法典,民法典的体系问题显得并不重要。有一个学者提出民法典采取松散式的编纂体例,这种观点的出发点是法律汇编,即民事法律规范大全,民法典体系不足以道。实际起草工作中,我们并没采取汇编式法典编纂体例。但这并不意味着抛开当前的民事法律,另起炉灶的制定一部体系完整,条文严谨的民法典。这是因为重新制定一部民法典是一件工作量极大的事。同时自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大量配套的民事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形成了民法的基本框架。司法实践证明基本上这些法律是行之有效的。从立法技术实用性来讲,一步到位的民法典制定体例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 我国应采取的是汇编与制定相结合的编纂模式。首先把现行民事法律、法规中重要的内容归入民法典,然后按科学的法典体系对其进行修改、补充、完善,最终形成体系完整的民法典。在这一过程中,第一步是法律汇编,第二步是制定法律。因此,在

论民法典与我国私法的发展(四)

论民法典与我国私法的发展(四) 七、民法典的体例结构与私法的发展 民法从罗马“十二表法”发展至优士丁尼法典,从优士丁尼法典发展到拿破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今天的民法典,其中经过法学家归纳法与演绎法等“法的系统的和创制性的方法”在对概念、规则与原则的不断构造与发展的努力下,法典结构已经发展成熟,“法典不是单一的法律,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法典是科学系统的编纂成果,是对法学和法律的提炼与融合。”[179]法典是按体系性和逻辑性建立起来的具有完整体系性和逻辑性的法律规范的综合。在法典编纂过程中,一个明显的特点是,采取了“总—分”的体例结构,笔者拟对民法典这种体例结构与私法的发展的关系进行探讨。 (一)关于民法典总则的发展及相关立法比较 民法典总则是私法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法典编纂技术不断完善的一个成果。《十二表法》[180]处于大陆法系法典编纂时期的启蒙阶段,没有总则,也不可能具有总则的规定。不过,到了优士丁尼时期,罗马法已经具有了中世纪学者所称道的“成文理性”。[181]法典的编纂的技术已经发展到了很高的阶段,代表罗马法的发展顶峰的《民法大全》里,已经具有了民法典总则的大体的概况。根据徐国栋先生的考察,在《学说汇纂》中,优士丁尼颁布的Tanta敕令中的说明,包括七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头编(Prota ,第1-4卷),第1卷中包括法的一般理论、法的渊源、人的身份、物的分类、各种长官的职责等;第2-4卷涉及到管辖权、传唤、诉讼期日、和解、诉讼代理、滥诉、诉讼处置等内容;第二部分(第5-11卷)以审判为内容。[182]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民法大全》的《学说汇纂》里,已经具备了现代民法典总则的雏形。事实上,《德国民法典》依傍的潘得克吞体系正是德国法学家深入研究罗马法,继承罗马法的结果,潘得克吞体系是德国的潘得克吞学派在研究罗马过程中的再创造,最早由胡果(Gustav Hugo)在1789年出版的《罗马法大纲》(Institutionen des roemischen Recht)一书中采用,然后由海赛(Amold Heise)在1807年出版的《为了潘得克吞之讲授目的的普通民法体系的基础》(Grundriss eines Systems des gemeinen zum Behufe des von Pandectenvorlesungen)一书中采用,最后由萨维尼在自己的潘得克吞教程中采用。[183]也正如徐国栋先生所认为的:“潘得克吞体系的构成材料,诚然自《学说汇纂》而来,但就体系而言,它不过是《法学阶梯》体系

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麻昌华 覃有土)

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 麻昌华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 覃有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上传时间:2007-12-19 关键词: 民法典/体系结构/民法本位 内容提要: 体系结构的设计是民法法典化的首要问题,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源于现实生活之中。现有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基本可分为两种:一是法国民法典的“人——物”对应结构;二是德国民法典的“总——分”对应结构,这两种结构均有法典目的缺失的缺陷。我国民法典的结构设计应体现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中心、以责任为手段的思想,以此设计的民法典实行三编制:第一编人法,第二编权利法,第三编侵权行为法。这一结构既具有民法文化的支持,也能使我国民法典结构具有一定的原创性。 民法典的制定过程,实际上是一国的民事法律体系化的过程。在没有民法典的国家中,并不意味着没有民事立法。民法典就是现实中的实在法以一定的方式组合在一起的外壳。要将这些杂乱存在的实在法组合在一起,就得为其提供一个体系框架,使每一民法材料都能在这个体系框架中各得其所,和谐共存,这就是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有了以一定结构构成的体系,各种民法材料的加工才有一个归属。因此,体系结构的设计是民法典制定的基础。 法典编纂的历史告诉我们,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是来源于现实生活中的。在已有民法典的国家中,只是体系的验证和修改,在没有民法典的国家中,就要进行体系的设计了。 一、对现有民法典体系结构的考察 在21世纪初寻找未来民法典体系结构时,比起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要幸运得多了。作为现代民法典开山之作的《法国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可供选择的参考模式除了一堆杂乱无章的罗马法文献外,就是“只能意会不能言传”的不成文的习惯法了。这时立法者只要能找到一种能将罗马法中的私法成分有序排列的体系结构,就可以作为民法典结构了。其寻找的对象只能是从罗马法本身蕴涵的结构去着手。但今天不同,今天的世界,已有几十部现存的民法典,每一部民法典都有一个体系结构可参考。这就省却了体系结构构造前的概念提炼工作,而只需从已有的民法典中抽出体系结构来比较,进行一定的选取、剪贴和修正,就可得出我们所需要的结构。只是由于可供参考的模式很多,给选择参考的工作增加难度,弄不好会觉得无所适涤的。正如欧洲民法典的统一过程中,遇到的第一个障碍就是需要收藏、安排、评估和综合的丰富和多样的材料[1]一样,在设计我国民法典体系结构时,可供选择的参考模式就太多了。好在伴随着现代民法典200多年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民法典理论,已将现有民法典体系进行了分类。只要从法典类别上分析,就可减少逐一考察的繁琐了。 整个的民法典世界被基本分成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其它国家的民法典都可归入这两种模式之中,或是它们的模仿,或是它们的变种。 1。法国民法典结构[2] 《法国民法典》采取的是一个二分法的结构,实行三编制,这是众所周知的。其基本结构表现在法典的编之上: 第一编人 第二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

也论民法典的体系

也论民法典的体系 摘要:当前关于我国民法典编纂体系的学说、主张,有再予斟酌的余地。我国民法典编纂体系应在以下四项原则的指导下安排:内容与形式相统一的原则;体系性、逻辑性的原则;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构架的原则以及民事权利性质类型两分型的原则。基于此,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编纂体系应是:总则法、人格权法、身份权法、继承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债权总则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共九编。 关键词:民法典,体系,原则 关于民法典的编纂体系,经过了一段时间的“争、吵”后,现已趋近“心平、气和”,但此局面之形成绝非是不同意见达成妥协的结局。笔者认为:关于我国未来民法典编纂体系的问题,有继续探讨和争论的必要。这样的探讨和争论应直至民法典的颁布才可以告一段落,但并非到此终止。学界应有这样的态度和热情。这是一种负责任的科学的态度,只要有不足和必要,就需要研究和争论。 一、民法学界关于民法典编纂体例的几种主张 目前民法学界关于我国民法典体系的学说、主张,可以分为两大流派或曰三大主张。 一大流派是主张汇编式或曰松散式的编纂体例。这一由民法起草工作小组成员费宗袆所提出并得到江平教授和魏耀荣先生赞同,但却没有得到大多数民法学者的赞同的民法典编纂体例。这一体例的本质是不再坚持大陆法系法典所固有的逻辑性和体系性。按照这一思路,我们已经有了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继承法、婚姻法,正在起草物权法,把它们汇编在一起,也就成了中国民法典,无须按照严格的逻辑关系,也无须要求完整的体系,各部分相对独立,相互之间构成松散式的、邦联式的关系。20XX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就是典型的汇编式民法典。这一草案包括: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九编,其中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和继承法,是原封不动地将现行法编入,是彻底的松散式和汇编式的民法典。对这一法典体例,多数学者表达了坚决反对的声音:首先,这一编纂体例不符合中国的实际。中国的实际,首当是中国民事立法的历史和民事司法的现状两个方面:从中国民事立法的历史来看,一百年前,我们的前辈在列强入侵,国难当头的历史关头,自觉地抛弃固有的中华法系,学习

也论中国民法典的理念

也论中国民法典的理念 我们已经看到,有关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大讨论,终于出现了争议,出现了“现实主义”、“理想主义”、“浪漫主义”的不同思路。此后不多久,厦门大学的徐国栋教授编辑出版了《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世界民法典编纂史上的第四大论战》。接着我们开始畅想,并且高兴地感悟到一个体育评论员的说法是有道理的,他说,一场伟大的比赛必须要有伟大的对手,尽管最终会有一方获胜,另一方失利,但是在终极目标上看,是体育胜利了,是奥林匹克精神胜利了。如果中国的民法典是在伟大的学者之间所进行的伟大的争论之中诞生的,那么中国的民法典也必将是伟大的。也许会有学者在论战中被击败,但是最终的胜利者是中国民法典、中国法律、中国法学!; 徐国栋教授为了说明自己的观念或设计——新人文主义的和绿色的民法典的构造,从而树立了一个对立的观念:物文主义(徐教授说这是他杜撰的一个语词)。可以断定,物文主义是物质主义的一个表现形式。从表面上看,人文主义的对立面的确就是物文主义。因为所谓的“神文主义”已经被击溃了,尤其是尼采经过冷静思考之后宣布:“上帝死了!”我们确信,在张扬人文主义的过程中,在二元对应的思维模式下,树立一个物文主义的靶子是必要的,但是却需要有正确的定位。但是,可惜的是,被指责为物文主义产物的梁慧星教授的民法典构思,并非物文主义,或者说梁教授并非是一个物文主义论者。“呵呵!无人承认自己是物文主义,这就是人文主义的胜利。”于是徐教授如是说:“经诸论战参加者分析,我才惊讶地发现,现在我进行的论争不

是主义之争,而是人文主义内部的派别之争。和为贵,……” (《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序言”)。 ; 从起初的民法学界小范围内(少数几个学者之间)开始进行的论争,现在已经逐渐广泛波及到整个民商法学界,并逐渐引起整个法学界的关注。好戏已经开锣,按照中国最古老的戏剧表演体系——傩剧的演绎方式,那么就意味着没有消极的观众或旁观者,凡有兴趣者均可加入之。其中只有中心角色与边缘角色的差别。甚至,角色的差异也会在剧情的发展过程中被淡化。但是,民法典编纂论争非纯粹戏剧,它不接纳任意演绎者的任性,它要求规范的学术推敲和论证。在已有的论争中,我们已经感受到了博大、深邃、严谨以及灵性。因此,我担心我的边缘化角色与边缘化的观点(台词)不受欢迎。然而,我发现在论争的中心角色之间,在较短的时间之内已经产生了最可怕的同化或趋同化。同化就是已经达成了共识。如果真的像徐教授所讲的那样,只是“人文主义内部的派别之争”,那么,难道说号称“世界民法典编纂史上的第四大论战”,就如此迅速地草草地偃旗息鼓了?!或者说,人文主义已经在中国民法学界胜利了?! ; 可以观察到,这个同化的标志:一切民法(典)都是人文主义的。我们是否可以将该判断置换为这样的表述:所有的民法规范都是人文主义的。这个判断似乎说的是“应该”,而现实中却不尽然。 ; 一、立法中有没有物文主义? ; 例一:《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

民法总则新规定

一、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 重要性:★★★★★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将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有关期间的修改,在实务中最需要注意的是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关于溯及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可能会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在解释未公布前,可以作为参考的是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对此前《技术合同法》(已被《合同法》废止)中关于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作出延长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所确立的溯及力原则。《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就此确立的原则是,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参考该解释,本次《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有可能确立的溯及力规则为: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 需要引起关注的是,虽然《民法总则》已经公布,但施行日期为今年的10月1日,在此之前,仍以两年标准为确定诉讼时效,切勿因此延误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经过。 二、重大误解撤销权行使期间缩短为三个月 重要性:★★★★★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论中国民法典的体例选择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3810449706.html, 论中国民法典的体例选择 作者:韦琳邢坤 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6期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生活的不断丰富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社会关系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制定民法典的重要性也日渐突出。我国目前正处于民法典制定的前夕,党的四中全会中明确提出要编纂民法典,这为我国未来民事立法指明了方向和道路。民法典的体例是民法典的脊梁,而民法典的编纂必须首先明确其体例选择。本文拟从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古代民法典的体例选择研究中探寻其选择动因,最后得出我国民法典应采“总—分”式体例的结论。 关键词:民法典;体例:选择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053-02 作者简介:韦琳(1992-),女,汉族,北京人,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民法典的体例概述 在学理上,我们通常抽象的认为体例是具有一定顺序和逻辑的系统构成。体例在很多领域至关重要,因为它代表着一种逻辑和思维方式。王利明教授认为“民法的体例是一种系统构成,即根据构建民事法律规范内在体系的要求,实现民事法律规范的系统化和逻辑化,使民法在整体上形成结构化的制度安排。”①笔者认为体例是构筑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脊梁,没有体例的存在,民法规则将如一盘散沙。民法典是将民事法律以一定顺序和逻辑系统地构成在一起的集合,而这种顺序和逻辑即是本文所要讨论的的民法典的体例。 二、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体例选择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是当今世界上影响最大的两大法系。英美法系国家是以遵循先例和衡平为主要原则,以行政立法和法官造法作为补充的不成文法律体系。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将制定一部部成文法典作为其法律体系的构成。所以对于民法典的体例研究,应当以存在民法典的大陆法系国家为着眼点,研究大陆法系典型国家民法典的体例。而大陆法系国家整个的民法典世界被基本分成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其它国家的民法典都可归入这两种模式之中,或是它们的模仿,或是它们的变种。②所以研究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体例也应当从最具有代表性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体例谈起。 (一)法国民法典的“人—物”式体例

民法典的时代意义(下)

民法典的时代意义(下) 四、民法典的几种选择对法典从社会、文化角度做过深刻比较研究的Csaba Varga﹐曾经提出非常细致的功能类型[1]﹐就民法典而言﹐本文仅从以下几个观点来分类﹐作为评估大陆民法典草案的基础。 1、体系观点 近代民法典从其整编民事规范的单位数来分﹐从最早的法国、奥地利民法受罗马法中盖尤斯「法学阶梯」的影响采三编制﹐对拉丁美洲多国有深刻影响[2].到了一八***年的西班牙民法改采四编制﹐影响到后来的阿根廷民法也是如此[3].一九○○年开始施行的德国民法首创五编制﹐直接影响的是希腊、日本、中国(国民政府时期)和葡萄牙﹐也都采五编制。晚出几年的瑞士民法则可说是五编制的变型﹐即把债法独立出来﹐而余下四编架构相当近似﹐只是不设总则﹐而以人法替代﹐且把亲属、继承置于物权之前而已。意大利旧民法(1865)原来主要借鉴拿破仑法典﹐现行民法(1942)则显然受到德国潘德克吞学派的影响﹐但又刻意与德国民法区隔﹐首创不同以往的六编架构。而另一个在社会主义民法具有典范地位的一九***年苏联民法典则采的是八编制。一九九二年竣工的荷兰民法典﹐其前身(1938)深受法国民法影响﹐以债编为例﹐据说六三三个条文中至少有五六一个条文直接从法国民法抄过来。后来也「德」化日深﹐新民法典共分八编(如果第七编之一不另计的话)﹐仍在讨论中而未订的还有两编。更新的是苏联民法分成三部分共六编﹐第三部分才在二○○二年三月

开始施行[4].各种体例可说琳琅满目﹐极尽民法体系的想象﹐此处限于篇幅﹐不细说其差异。然而隐隐然似乎可以看出由简而繁的趋势﹐反映了民事关系的日益复杂。 梁慧星教授谈到大陆民法典立法的三条思路[5]﹐其中所谓「松散式、邦联式」思路﹐也是从体系观点出发﹐以与注重逻辑性、体系性的法典相对﹐这样的分类非要建立于一种比较广义的法典定义不可﹐因为本文前节讨论的小结﹐仍然以系统性编纂的法典为宜﹐此处就不把英美法系中同样可见的某些法典纳入讨论[6].就狭义的法典来观察﹐一个也许比较有意义的分类﹐是从有无「总则」编切入﹐也就是在分为不同单元之后﹐能不能找出共同的﹐或德国人所称的「括号前」(vor die Klammer)的原则性规范﹐不仅在立法技术上因避免重复而较为经济﹐更重要的﹐是让适用者可以如算算术般从一般演绎到特别(deductio more geometrico)﹐乃至藉此标示出足以统摄整部民法典的精神﹐从而属于比较「紧密」的法典﹐反之﹐则显示其法典对所规范领域的整合﹐有意或无意的﹐仍相当「松散」。就此而言﹐首创总则编的德国民法典确实代表民法体系化发展的一个新里程碑﹐因为它不仅以总则编统领其他四编﹐而且各编都按通则/分则的方式编纂﹐且不论通则还是分则一律依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存续、消灭的三部曲编列﹐可谓体系井然﹐配合普通/特别的规范﹐更创设了各种精确的概念﹐形成上下位分明、如同金字塔般的概念体系。德国民法之后出现的民法典﹐很多都采这种紧密的体例﹐如日本、中国、希腊、韩国、波兰、苏联、葡萄牙等。德国民法之前﹐深受罗马

中国民法典学建议稿

中国民法典学建议稿 对于如何构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问题,民法学界存在广泛而热烈的争论。我们认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应当由民法总则、人格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债权总则、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的一般规定、侵权行为法构成。下面拟就民法典体系构建中的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逐一加以论述。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是对王利明教授组织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的深入说明和精辟诠释,共有五本,涵盖建议稿的八编全部内容,包括总则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物权编、债法总则编、合同编以及侵权行为法编。 本套书的亮点在于: 体系新颖完整:依条文内容将建议稿细分为编、章、节,每一条文之下均附有立法理由以及参考立法例,整体结构和体例都较为完整和全面。 内容权威翔实:条文为资深民法学者所起草,荟萃诸多专家的深邃见解和研究精华。立法理由部分详尽展现条文的个中内涵,阐述相关民法原理,分析理论争鸣,总结条文起草的渊源和动机。参考立法例部分集合境内外相关立法例,为对比国内外立法以及理解条文内容提供可贵资料。 本套书集权威见解、前沿理论、翔实资料、完整体系于一体,对关注研究民事立法的广大-法学界人士具有重大的

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所谓民法典的体系,是在采取法典形式时,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民法规则或者法律条文以某种逻辑加以安排,从而形成的体系。简言之,就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地组合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在我国民法典编纂工程已经启动的情况下,立法者所面临的首要课题就是应当如何构建民法典的体系。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其追求的是高度的体系性与严密的逻辑性。可以说民法典的体系的确立对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探求民法典的体系,是由民法典自身的内在属性所决定的。 对于如何构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问题,民法学界存在广泛而热烈的争论。我们认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应当由民法总则、人格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债权总则、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的一般规定、侵权行为法构成。下面拟就民法典体系构建中的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逐一加以论述。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是对王利明教授组织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的深入说明和精辟诠释,共有五本,涵盖建议稿的八编全部内容,包括总则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物权编、债法总则编、合同编以及侵权行为法编。 本套书的亮点在于: 体系新颖完整:依条文内容将建议稿细分为编、章、节,

论民法典总则的功能及体系

论民法典总则的功能及体系 [摘要]我国的民法(草案)总则编至少存在六处缺失。在对各国民法典总则进行比较法研究之后,我国的民法典总则编应当在坚持德国式民法总则的基础上,顺应社会发展对其有所突破,构建一个“主体—客体—行为—责任”四位一体的结构模式。 [关键词]民法典总则功能体系 一、民法典总则的意义厘定 “总则”是一个与“分则”相对应的概念,“总则”的概念本身就意味着其在价值上和逻辑上相对于“分则”的优位和超越。遍观世界各国的民法典,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学说汇纂”式编纂体例还是“法学阶梯”式编纂体例,一般都有一个特殊的编章。这个所谓特殊的编章在各国的民法典中有着不统一的称谓,如瑞士民法典称“引言”,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称“序编”,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称“一般规定”,而德国民法典称“总则”。从宽泛意义上来说,我们将这种独立于各“分则”在形式上位于民法典首编的特殊编章统一称为民法典的“总则”。这种宽泛意义上的总则同时具备两个特征:第一,在位置上位于民法典各分则之前;第二,它不是有关民事权利的具体规则,而是关于民法一般性规则的法律条文。在这个意义上,无论是《学说汇纂》式还是《法学阶梯》式,世界上绝大多数民法典的首编皆符合这两个特征,而得成为宽泛意义上的民法典“总则”。 而中国学者一般在论及民法典“总则”的时候,常常是在另一层意义上来使用“总则”这个概念。这里的“总则”不同于宽泛意义上的“总则”,而是对“学说汇纂”式民法编纂体例前置编章的特指。在这个意义上,“总则”这个概念仅仅用来指代以《德国民法典》编纂体例为蓝本的民法典的前置编章。它不但满足宽泛意义上的民法典“总则”的要件,而且,在实质上,它代表着与以《法国民法典》为编纂范本的《法学阶梯》式编纂体例相对的另外一种不同的法典编纂理念。 以《法国民法典》的代表的《法学阶梯》式民法编纂体例,虽然一般来说有独立于其后各分则的“序编”,且其序编所规制的内容也是反映民法一般规范的条文,但是,这些条文一般都是关于民法典法的适用及其效力的规则,与其说是民法典的一般规则,不如说是关于法治的一般规则,其内容与后

中国民法典的基本理念

中国民法典的基本理念 民法典的基本理念是民法典制定及其法律规定运用的最高原理,是对民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理性认知和建构,是民法典制定中必须解决的基础性课题。在拟订民法典草案的过程中,我们应当确立中国民法典的五个基本理念。 人权主义 所谓人权主义,是指以人权保障为最高理念,体现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的价值观念,将私权利作为人权的基础权利。人权主义是21 世纪的人文主义。人权主义的民法典,实际上就是私权神圣的民法典,它是民法权利法性质的必然要求,即民法典全面确认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及其民事权利,确保民事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不受限制或剥夺。具体而言,民法典首先要构建科学、全面的民事权利体系,坚持除物权、知识产权实行权利法定主义外,其他民事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严格实行任

意主义,摒弃权利必为法律明文确认的僵化观念;其次,对不同主体的民事权利给予同等的保护,确认私力救济制度,完善公力救济制度,实行彻底的全部赔偿规则;再次,明确规定类推适用在民法上的价值及其司法适用;最后,确认法院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而拒绝审判。 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即私法自治,是指民法范畴内,民事主体自由地决定自己的行为,不受任何的非法干预。换言之,民事主体得依自主的意思作出判断,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行为、自己负责,在法律所不禁止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地依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种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因彼此间的权益发生纠纷时可以选择纠 纷的解决方式。意思自治理念实质上就是私法上的自由理念、自由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市场经济方式对法律提出的要求。在市场经济中,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他利用自己和他人的能力和知识,自主地

民法典体系化的哲学(上)评王利明教授的“民法体系化”思想

民法典体系化的哲学(上)评王利明教授的“民法体系化”思想 关键词: 民法典/体系化/哲学 内容提要: 民法典的体系化就是法典化。民法典体系化的哲学问题至少应该回答如何使我国民法典回应社会需要、如何在守成与创新中发展自己的民法典、如何克服19世纪法典中心主义所带来的挑战,如何使民法典适应中国本土需要的同时与国际接轨等问题。《民法典体系研究》对此进行了系统探讨。 一门成熟的社会学科应该具有自身完善的体系。体系化的任务,就是将任何时点已经获得的全部知识,以整体的方式表现出来,且彻底地将该整体的各个部分用逻辑关系联系起来。[1]民法典是体系化方法运用的产物,也是民法体系化发展的最高表现。对大陆法系民法而言,民法的体系化就是法典化。在我国,民法的体系研究主要是围绕民法的法典化展开的,其主要目标是制定一部

“体例科学、结构严谨、内部协调、规范全面”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在法典化国家,民法发生了新的变化,民法体系化面临着前所未有的难题。这些需要我们对何为民法典的体系化以及如何实现民法体系化有一个全新的认识,然后在此基础上编纂我国民法典。作为中国民法典起草小组的重要成员,王利明教授自1998年以来,一直对民法典的体系构建进行了一系列思考,而《民法典体系研究》一书正是十年来“磨一剑”的研究成果。 一、民法典体系化的基础与逻辑 大陆法系国家法典是“成文法的理性”的重要体现,这种理性主要表现为马克斯·韦伯指出形式理性。韦伯认为,法典的形式主义“为有关法的利益者提供了相对而言最大的活动自由的回旋空间。它把法律过程看作是和平解决利益斗争的一种特殊形式,它让利益斗争受固定的、信守不渝的‘游戏规则’的约束。”法律理性即可为社会争议的纠纷提供一种规范化的处理程序。形式理性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心得体会两篇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心得体会两篇 范文一 民法典正式颁布已经进入倒计时状态。这在我国的民事司法体系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那么,民法典的颁布会给婚姻家事领域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呢? 本部民法典颁布生效以后,诉讼离婚的难度将会进一步增加,法官判离会更加审慎,诉讼周期会变得更长。其中冷静期的设置,意在让双方强化经营的意识,更加冷静理智的对待婚姻当中的矛盾。笔者提醒大家,遇到婚姻中的小“病”小“伤”不要轻易弃疗,要双方配合、耐心修复婚姻系统的防火墙。 “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婚姻是一场两人共同成长彼此扶持的旅程,不在于配置多豪华,路线多奇幻,关键在互相配合、一致行动、在取经的路上共同战斗,最终斩妖除魔、修成正果。 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误解彼此的方向,看不懂对方的信号,经历各种心伤。别怕,这些坎坷都将见证你破茧成蝶的成长。当你看到一路走来自己的成长、对方的成长,你们婚姻之树由青青幼苗变得果实累累,一切的痛苦都是值得的。 时过境迁,生活变化反映社会发展,生活进步得益于科技发展,民法典为中国创新创造保障开路。民法典也是市场经济基本法,伴随着民法典的不断完善,“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中国制度优越性不断显

现,“中国名片”在世界范围的影响力越来越强,中国车、中国桥、中国路等“中国奇迹”,向全世界展示了中国式的发展。 改革开放40多年来,中国人民用勤劳和汗水创造了“中国力量”“中国精神”“中国效率”,一跃而上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成果来之不易,其中和谐安定、科学规范、风清气正的社会环境是关键,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完善的体现,为中国创新创造提供了不断成长壮大的优渥环境。“小明”的成长记录中国法治改革历程,彰显“中国之治”的力量,一部民法典,一生守护的人民情怀!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心得体会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中国民法典就此诞生。中国人民终于拥有了一部真正属于自己的民法典,终于实现了新中国几代人的夙愿。民法典中的“民”字代表着“人民至上”,我们不仅要细细体会和思考背后的含义,更要时时去领悟和践行其中的真谛。 《民法典》充分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意愿。因为它完全来自于人民的生活和实践。无论是在生活中遇到的高空抛物、房屋价值想“提前变现”,还是在消费中遇到的“套路贷”“校园贷”“高利贷”; 无论是在出行中遇到的霸座、老人倒在地上不敢扶,还是游走在网络中的Q币、网络游戏装备。等等,《民法典》都一一给了解答,丰富地展示了与人民相关的点点滴滴。

浅析制定中国民法典的思考

浅析制定中国民法典的思考 [论文摘要]文章坚持应该制定一部属于中国的民法典,反对对制定法典的怀疑,但认为在当前还不具备制定法典的条件,并对此从两方面进行了重点论述:即制定民法典的理论准备不足;尚不具备制定民法典的社会条件。在以上论述的基础上,文章对制定民法典的时间作了大胆的预测,认为制定民法典的时间应当在30—50年后。 [论文关键词]民法典理论准备社会条件 到2011年,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体系已基本建立。再思考和讨论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似乎已经是没有意义的问题。但是,民法在法律制度体系中的地位,及其对市场经济发展的特殊的作用,我国现行的松散的民法结构体系,能否更好地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也许还是应该继续思考的问题。因此,在时机成熟时,我国还是应该制定一部属于中国的民法典,以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本文要表明一种态度:中国制定民法典的时机尚不成熟,不应急于求成,一定要马上制定一部浩大的民法典;同时,民法典对于一个现代国家是重要的,我们应该坚持研究,待时机成熟,制定一部能真正屹立于世界民法典之林的中国民法典。 一、制定民法典的坚持 制定民法典学界有两种声音:主流观点或说绝大多数学者是持支持意见;另有少数学者反对制定民法典,但声音甚微。本文坚持应制定一部属于中国人自己的民法典。 关于制定民法典之必要性,学界已从不同方面作了很多论证,本文不详述,仅作三点说明: (一)制定民法典是民法国家的传统 “由习惯法进到成文法,再进到法典法,先后发生了三次民法典编纂热潮。第一次是发生在6世纪的罗马法编纂,产生了罗马法大全;第二次是19世纪的欧洲民法典编纂运动,产生了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为代表的大批著名的民法典;第三次是从20世纪90年代,产生了1992年的新荷兰民法典、1994年的俄罗斯民法典等一大批民法典。”现在已经有一百多个国家有民法典,还有一些国家正在制定民法典。可见,制定民法典是现代法治的一个共同经验。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当然也应通过制定民法典来实现。法典作为一种成文的作品,它用来对广泛的法律领域里的最根本的原则和基础规范作权威性的陈述。我国在传统法律体系受到冲击、学习和移植外来法律文化的过程中,选择了以法典法为形势的大陆法,这是因为我国有法典传统的原因。当然、中华法系历史上没有民法典,但是却有着大量的刑法典和行政法典。 (二)通过民法典的制定,实现民法体系化、系统化 法典展示了整个既存的法律体系化的模式。民法典以体系性及由之决定的逻辑性为重要特征。体系是民法典的生命,缺乏体系与逻辑的民法典是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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