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

关于完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
关于完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

关于完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的构想

摘要: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问题是关系到法官检察官队伍的素质,并最终影响到能否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问题。法官是社会正义防线的守门人,守门员素质的高低将直接关系到防线的牢固与否并最终影响社会正义的实现。虽然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修订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行在一定程度上改进了我国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但尚不完善的选任制度依然无法满足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一步推进。故应深刻反思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及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改革完善其中的不科学、不合理成分,从而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需要。

关键词: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现状不足改革方案

-‘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内容

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选”,二是“任”。选是指哪些人能担任法官、检察官,其任职资格、条件又是什么;“任”是指那些具备法官、检察官资格的人是通过何

种方式及程序出任此职务的。

二、我国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司法资格考试的条件过于宽松

根据修改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凡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知识”,都可以参加全国司法资格统一考试。这一学历要求虽然较之以前大专以上学历要求有所提升,但从整个社会对司法工作的要求而言,司法资格考试的条件仍然偏低。因此不利于形成职业化、专业化的司法官群体,在一定程度上

降低了司法官的素质;

(二)司法官的职业准入未能与司法考试相衔接

目前,我国司法官队伍的人员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通过公务员考试招录,二是军转干部,三是其他部门调入。一个显著特点是,通过上述三个途径进入司法机关的,绝大多数都未能通过司法资格考试,更有甚者相当一部分根本就没有法律知识,导致司法考试与司法职业准入严重脱节,法律职业特点不明显,司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

(三)司法官的任命不注重法律职业经历

专业化、高素质的司法官队伍是构建法治秩序的核心力量之一。我国的法治秩序正在构建之中,更加需要一支专业化的司法官队伍,然纵观我国目前司法官任命方式,情况不容乐观。按照“两官法”规定,通过司法资格考试、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2年或3年,就可以被任命为助理审判员、助理检察员。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至少存在两方面的不足。

一是1-3年的法律工作经验并不能形成一个职业化水平较高的司法工作者,充其量只能培养一个初级工。二是“从事法律工作”的范围过于宽泛如某人在法律教学研究机构或者党的政法委员会或者政府部门从事过1-3年法律工作并通过了司法考试,并不具备基本的司法工作经验,因此,也很难承担独立办案的使命和责任。

(四)司法官多头任命导致任命不规范不严肃

目前,我国司法官除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外,其他司法官的任命分为两个层次:审判员、检察员由院长、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助理审判员、助理检察员则由本院院长、检察长直接任命。

由于司法官任命缺乏统一的程序和标准,导致司法官缺乏同质化。

(五)司法官的晋升没有形成合理机制

目前,我国市级、省级以及最高级司法机关的人员来源主要的并不是从本系统下级司法机关选拔,而仍然是面对社会招录公务员,接收军转干部,其他部门调入。虽然近两年也进行了上级司法机关司法官员从本系统下级司法机关选拔的尝试,但数量微乎其微,没有形成

主流。

三、改革我国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的几点建议

笔者认为,在构建我国司法官选任制度时,既要立足中国国情,又要借鉴国外选任司法官的成功做法,建立起既具有中国特色又能与世界接轨的现代化司法官选任制度。

一、提高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

我国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有进一步提高的必要和可能。这是因为:第一,我国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与国外相比,差距较大。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已规定法官、检察官必须是法学本科以上学历,而我国仍规定所有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也可担任法官、检察官,这显然极大地忽略了司法职业的特殊性要求,与世界潮流不相符合。第二,当前,进行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已成为人民群众的强烈的要求,而达到这一要求的根本途径就是提高法官、检察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以素质促公正、防腐败,因此进一步提高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已是时代的要求、人民的期盼。第三,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高等法学教育迅速发展,已培养出大批法学本科毕业生,但由于司法机关进人以安置“两转”人员(即复转军人和政府转岗人员)为主,因而大部分法学本科毕业生未能进入司法机关工作,学非所用,造成了极大的教育资源和人才资源浪费。鉴于以上原因,我们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3年内再次修改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将法官、检察官任职的学历条件进一步提高到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这样,既可以极大地提高法官、检察官的专业素质,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又可以促进高等法学教育的健康发展。

二、建立法官、检察官任前培训或研修制度

长期以来,大学毕业生和社会招干人员进入法院、检察院,往往走从书记员、助审员到审判员的晋升之路,而部队转业干部和政府分流转岗人员进入法院、检察院则是直接任命为助审员、审判员,或直接任命为法院、检察院的领导干部。他们以前未经过任何业务培训或研修,因而进入法院、检察院后往往难以胜任专业性很强的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

在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参加司法考试合格后,还必须经过一定时期的培训或实习,才能出任法官或检察官。国外对法官、检察官实行任前培训或研修制度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这是因为,实行这一制度,可以使法学专业的毕业生在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后受到相应的业务培训,获得从事实际工作的专业技能,从而更好地适应司法工作专业化的要求。而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分别建立了国家法官学院和中央检察官学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分别建立了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或法官培训中心、检察官培训中心,完全有条件进行这项培训工作。

三、建立从律师或法学教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的制度

许多国家从律师中选任法官的做法,是它们长期经验的积累,实践证明是成功的,其实际效果也十分明显:一是执业达到一定年限的律师精通法律,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诉讼技巧,由他们担任法官可以保证法官的专业素质,从而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二是律师长期为公民、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了解老百姓的疾苦和难处,体察民情,他们改行担任法官就会乐于听取当事人双方特别是弱者(如刑事案件被告人)一方的意见,善于把握对弱者有利的情况,从而不易于主观武断,冤枉无辜甚至草菅人命,进而有助于案件的客观公正处理;三是律师在执业期间收入较高,积累较多的财富,改任法官不容易为生活所迫而贪赃枉法;四是由于需担任较长时间的律师才能被任命为法官,职位来之不易让他们倍加珍惜,不容易为私欲所左右、为金钱所迷惑;五是法官具有崇高的社会地位,成为法官必须先考取律师和从事相当时间的律师工作,这样也必将促进律师队伍的迅速壮大和律师业的蓬勃发展。有鉴于此,我国亦应建立法官、检察官从律师中择优选任的制度,以利于司法的独立、公正和廉洁。

同理,也可以考虑从法学教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

四、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晋升制度

一些国家所实行的法官逐级晋升制度同样值得我们借鉴。一方面,为了提高法官、检察官的专业素质和工作能力,增加其社会阅历和诉讼经验,可以考虑从律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另一方面,顾及我国长期以来有着法学专业毕业生直接进入法院、检察院工作的传统,因此在实行从律师、法学教师中选拔法官、检察官的同时,也可考虑实行法官、检察官逐级晋升制度。具体设想是:法学专业本科毕业后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者选择法官、检察官为职业的,在经过2—3年的业务培训或研修后,只能到基层法院和检察院工作,5年后工作成绩突出者方可选任到中级人民法院和相应级别的检察院工作。在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工作5年后,工作成绩突出者方可选任到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工作。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工作10年后,工作成绩优秀者方可选拔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当然,也应考虑,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参加司法考试合格者经过1-2年的业务培训或研修,可以直接进入中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或相应级别的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官,法学博士研究生毕业参加司法考试合格者经过1年的业务培训或研修,可以直接进入高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或省级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官。这种逐级晋升的制度有利于法官、

检察官受到各种审判、检察岗位的训练,不断积累工作经验和提高工作水平,从而为司法公正打下坚实的基础,提供充分的保障,同时也使法官、检察官感其职位之不易而倍感珍惜,保持谨慎,而有效地预防司法腐败的发生。

五、实行法院院长、检察长只能从法官、检察官中选任的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从党政机关调任的情况比较普遍,但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和实施,这种做法弊端暴露,并引发了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第一,不利于办案质量的提高和司法公正的实现。法院院长和检察长从党政机关调任,由于其知识、经验和能力所限,显然无法真正地承担起对案件进行审批和最后把关的重任,从而也就无法保证案件质量和实现司法公正。第二,不利于吸引优秀法律人才进入司法队伍以及司法队伍的职业化和精英化。由于院长、检察长不是职业法官、检察官出身,因此难以与其他领导的职业法官检察官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从而也就不符合司法改革中所提出的司法队伍职业化和精英化要求。第三,不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长期在行政机关工作,人际关系复杂,难以保证其在司法工作中不偏袒、不徇私情、旧情。从而偏离司法独立及司法公正。

有人认为,根据《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可以考虑以后不再将未接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党政领导担任法院院长、检察长,但如果党政领导原来在高等政法院校本科毕业,则是可以调任法院院长、检察长的。我们认为,虽然这样的党政领导受过法律专业训练,但毕业后长期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而不熟悉司法业务,也不具有诉讼经验和诉讼技能,并与行政机关有着复杂而密切的关系,因此也不宜调任法院院长、检察长职务。故宜痛下决心,在近2—3年内再次修改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规定法院院长和检察长只能才能从法官、检察官中产生,如此方能有力地推动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我国地区间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司法官队伍素质地区之间差异较大,笔者建议可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省或市进行试点,待条件和时机成熟之后,再全面推开。显然,改革我国司法官选任制度要走的道路还很漫长。

法官检察官遴选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25分) 1.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规范是( )。 A.国家政策 B.国家法律 C.社会道德 D.组织纪律 2.法律规范中规定适用该规范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是法律规则的( )。 A.假定条件部分 B.法律原则部分 C.纪律规则部分 D.法律后果部分 3.行政主体不能成为处理涉及自身利益纠纷的裁决者的规定,体现了( )。 A.依法行政的原则 B.正当程序的原则 C.讲求效率的原则 D.执法合理的原则 5.在我国宪法序言中增加“三个代表”主要思想为指导思想的是( )。 A.1988年《宪法修订案》 B.1993年《宪法修订案》 C.1999年《宪法修订案》 D.2004年《宪法修订案》 8.在我国,可以对河流拥有所有权的是( )。 A.某渔民 B.某航运公司 C.某合伙企业 D.国家 9.下列选项中不属于法律禁止流通物的是( )。

A.土地 B.毒品 C.军事设施 D.粮食 10.保管合同属于( )。 A.从合同 B.诺成合同 C.实践合同 D.单务合同 12.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内容( )。 A.由当事人约定 B.由法律规定 C.由行政规章规定 D.由领导规定 15.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不属于当事人的是( )。 A.原告 B.被告 C.证人 D.第三人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诉权的国家机关是( )。 A.公安机关 B.人民检察院 C.人民法院 D.人大常委 1.B.[解析] 根据定义,法律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所以正确选项是B选项。

浅谈法官管理制度

浅谈法官管理制度 法官被看作是独立司法权的象征,履行着实现法律制度和社会公正的重大使命。法官阶层的产生,就有了对法官的管理,并形成了法官的管理制度。法官管理制度是指依法规定法官的资格、任免程序、明确法官的职责、法官的地位和法官的等级、对法官的工作实施有效的监督、保障法官的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并规定法官的考核、晋升等制度。完备的法官管理制度是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的重要保证。因历史传统及政治体制等原因,目前我国法官制度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因此,应在紧密结合我国现有国情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更新我国法官制度的设计理念,改革法官选任资格、选任方式和保障制度,重构我国现代法官制度。 一、我国现行法官管理制度的弊端 (一)立法上没有明确法官独立审判 所谓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是指法官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审判工作制度。在德国,法官根据德国基本法行使审判权,基本法保证法官行使完全独立的审判权法官,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的指示或命令的约束,不受除联邦宪法法院之外的任何法院判决的约束,也不受上级法院判决的约束,对比自

己高级的法官的命令没有服从的义务,法官只服从《德国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日本国《宪法》规定,全体法官都依照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及法律的约束。这一规定确立了法官独立的原则。所谓独立,是指法官审判时,不依照其他任何指示来活动。同时,宪法还为保证法官独立行使职权提供了身分、提名权、议院调查权的限制等制度保障。 在我国,法官是否独立行使审判权,既缺乏规定,也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否定法官独立者认为,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的外部独立;肯定法官独立者认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至少应包括如下三个方面: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外部独立,指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内部独立,指在法院内部,法院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我们认为,法官独立享有审判权应是法院内部的一种体现。它一方面要求法官通过独任和合议制形式审理案件,只服从法律,另一方面要求下级法院的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上级法院的干涉。但我国的司法实践却并没有达到这一标准。法官不享有独立的审判权,一方面,影响人民法院司法公开、公正职能的实现,另一方面,法官容易产生依赖心理,一旦碰到实际问题,往往会向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上交矛盾、推卸责任,其工作缺乏积极性,

关于完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

关于完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的构想 摘要: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问题是关系到法官检察官队伍的素质,并最终影响到能否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问题。法官是社会正义防线的守门人,守门员素质的高低将直接关系到防线的牢固与否并最终影响社会正义的实现。虽然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修订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行在一定程度上改进了我国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但尚不完善的选任制度依然无法满足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一步推进。故应深刻反思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及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改革完善其中的不科学、不合理成分,从而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需要。 关键词: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现状不足改革方案 -‘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内容 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选”,二是“任”。选是指哪些人能担任法官、检察官,其任职资格、条件又是什么;“任”是指那些具备法官、检察官资格的人是通过何 种方式及程序出任此职务的。 二、我国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司法资格考试的条件过于宽松 根据修改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凡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知识”,都可以参加全国司法资格统一考试。这一学历要求虽然较之以前大专以上学历要求有所提升,但从整个社会对司法工作的要求而言,司法资格考试的条件仍然偏低。因此不利于形成职业化、专业化的司法官群体,在一定程度上 降低了司法官的素质; (二)司法官的职业准入未能与司法考试相衔接 目前,我国司法官队伍的人员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通过公务员考试招录,二是军转干部,三是其他部门调入。一个显著特点是,通过上述三个途径进入司法机关的,绝大多数都未能通过司法资格考试,更有甚者相当一部分根本就没有法律知识,导致司法考试与司法职业准入严重脱节,法律职业特点不明显,司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 (三)司法官的任命不注重法律职业经历 专业化、高素质的司法官队伍是构建法治秩序的核心力量之一。我国的法治秩序正在构建之中,更加需要一支专业化的司法官队伍,然纵观我国目前司法官任命方式,情况不容乐观。按照“两官法”规定,通过司法资格考试、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2年或3年,就可以被任命为助理审判员、助理检察员。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至少存在两方面的不足。 一是1-3年的法律工作经验并不能形成一个职业化水平较高的司法工作者,充其量只能培养一个初级工。二是“从事法律工作”的范围过于宽泛如某人在法律教学研究机构或者党的政法委员会或者政府部门从事过1-3年法律工作并通过了司法考试,并不具备基本的司法工作经验,因此,也很难承担独立办案的使命和责任。

法官错案追究制

《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 分为六章23条,分别规定了错案追究制度设立的目的依据、错案的概念及认定、实施错案追究的机构以及追究的原则。 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法官办案责任意识,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公正廉洁司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应严格公正司法,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法定程序办理案件,对所办案件质量终身负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错案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第四条案件是否构成错案由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确认。对审判委员会确认为错案的案件,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全省各级法院设立错案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由党组书记、院长任组长,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和分管审判管理工作的院领导、纪检组长和政治部主任任副组长。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 (二)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原则; (三)依法审查,依程序确认原则; (四)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原则;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错案范围 第七条各类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错案责任: (一)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案件或内外勾结制造假案的; (二)毁弃、篡改、隐匿、伪造证据或指使、帮助他人作伪证,导致裁判错误的; (三)私自制作诉讼、执行文书的,或者制作诉讼文书时,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因重大工作过失导致诉讼文书主文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裁判错误的; (五)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 (六)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或其他强制措施的,以及因在采取上述措施中有重大工作过失而造成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或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因重大过失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被审判委员会确认为错案的。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错案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对法律法规、事实证据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的; (二)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的; (三)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 (四)其他经审判委员会依法确认不构成错案的情形。 第三章错案认定程序

最高法院有关公司类纠纷法官会议纪要汇编

一 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与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4次法官会议纪要 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 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主合同提 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 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在已经完成 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在主债 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 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二 明股实债的性质与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4次法官会议纪要 名股实债并无统一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 合认定其性质。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 认定为股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构成抽逃出金和资。反之, 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东的债权人。不论在哪种 情形中,投资人取得的固定回报都来自于其先前的投入,故其退出公司亦非无偿退出,一般 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 三 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者部分债权人诉请求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 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己使得该债权人 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的,法院可以判 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清偿责任。

法官检察官遴选试题0001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25分) 1.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规范是()。 A.国家政策 B.国家法律 C.社会道德 D.组织纪律 2.法律规范中规定适用该规范的条件 和情况的部分是法律规则的()。 A.假定条件部分 B.法律原则部分 C.纪律规则部分 D.法律后果部分 3.行政主体不能成为处理涉及自身 利益纠纷的裁决者的规定,体现了()。 A.依法行政的原则 B.正当程序的原则 C.讲求效率的原则 D.执法合理的原则 5.在我国宪法序言中增加“三个代表”主 要思想为指导思想的是()。 A.1988年《宪法修订案》 B.1993年《宪法修订案》 C.1999年《宪法修订案》 D.2004年《宪法修订案》 8.在我国,可以对河流拥有所有权的是()。 A.某渔民 B.某航运公司 C.某合伙企业

D.国家 9.下列选项中不属于法律禁止流通物的是()。 A.土地 B.毒品 C.军事设施 D.粮食 10.保管合同属于()。 A.从合同 B.诺成合同 C.实践合同 D.单务合同 12.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内容()。 A.由当事人约定 B.由法律规定 C.由行政规章规定 D.由领导规定 15.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不属于当事人的是()。 A.原告 B.被告 C.证人 D.第三人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诉权的国家机关是()。 A.公安机关 B.人民检察院 C.人民法院 D.人大常委 1.B.[解析]根据定义,法律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所以正确选项是B选项。

2.A.[解析]假定条件,是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范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 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境下法律规则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所以正确选项是A选项。 3.B.[解析]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遁正当法律程序。正当程序的内容包 括:第一、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第二、说明理由;第三、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处分前, 应为之提供公正的听证或其他听取其意见的机会。所以正确选项是B选项。 5.D.[解析]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第十八条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增加“三个代表:主要思想为指导思想。所以正确选项是D选项。 8. D.[解析]依据《宪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 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所以正确选项是D选项。 9. D.[解析]禁止流通物是指法律明令禁止流通的物。禁止流通的财产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流通、不得自由转让的财产,如枪支、弹药、毒品、土地所有权等。凡是法律不予限制和禁止的,应当都允许流通。所以正确选项是D选项。 10. C.[解析]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的客体是保管人为保管物提供的保管劳务;依保管 合同交付保管人保管的物品只临时转移保管物品的占有权;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只能是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 种类物;保管合同一般是有偿合同,也有无偿的合同。所以正确选项是C选项。 12. A.[解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所以正确选项是A选项。 15.D.[解析]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狭义)原告、被告+(广义)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诉讼参加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诉讼参与人:诉讼参加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所以选择D选项。 17.B.[解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所以选择B选项。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10分) 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有()。 A.个人 B.法人 C.其他社会组织 D.某党派 E.国家 28.ABCJ解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选择ABC选项。 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有()。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解读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 作为法制运行的人力基础,法官是司法体制中最核心的部分。由于“法律制度与社会价值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因而大致上,法律专家(包括法官——引者注)的价值尺度只能是社会通行的价值体系的一部分:他们的遴选、训练以及社会化都将产生出这种一致性。法律专家在任何地方并且几乎是依其性质乃是……流行价值的体现者……”。发端于80年代后期,以诉讼制度为切入口的中国司法改革发展到九十年代末已进入了“瓶颈”时期,体现对抗制精神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与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司法体制的越来越激烈的摩擦和对抗。司法体制,特别是法官制度的改革已成为中国司法改革能否深入的关键之一。因而,全面深入地分析当代有代表性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分析形成这种差异的深层原因,探求法官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对重构我国司法体制,深化司法改革,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两大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首先表现为法官选任制度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一般都是从律师中选任的,取得律师资格并具有一定期限的律师从业经验是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上的一元制。英国法律规定,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四个高级律师公会或初级律师协会的律师中任命,且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美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除要求取得竞争极其激烈,难度很大的J.D.学位以外,还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取得律师资格,且已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而在德国、法国以及意大利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是作为法律职业者(通常称为法律人、法律家或法曹)之一专门培养的,法官一般不从律师中选任,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的二元制,又称生涯制或官僚法官制。在德国,法科毕业生通过国家第一次考试合格以后,便开始为期三年半的实习训练。实习训练期间,要分别到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某种类型的行政部门及私人开设的律师事务所担任工作,实习结束后,法官便有资格终身任职。两大法系法官选任制度这种差异的形成是有其特定的历史和现实原因的,我们很难简单地进行肯定或否定,但其在实践中产生的实际效果却是值得研究的。法官制度二元制与严格的行业晋升制度结合起来,有利于培养一支高度专业化且具有相同司法风格的法官队伍,但其缺点是:“从司法修业生到直接被任命为法官的人通常没有什么社会经验,与一般国民,特别是下层人民缺少密切的接触,而且由于长期生活在官僚化的司法系统内,还会养成为了个人的升迁而迎合上司,人格意识淡泊等思想倾向。”而从律师中任命法官则既能保证法官队伍的专业化,又能保证法官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熟悉社会各阶层的实际情况,且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 其次是法官待遇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培训、选任和晋升都不同于

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程

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程 为贯彻落实海南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重大部署,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强审判经验交流,为法官办案提供业务咨询和参考,确保案件质量,根据上级法院的要求,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专业法官会议是由资深法官组成的,为主审法官、合议庭解答疑难和新类型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确认和法律适用提供业务咨询和意见参考,以提高和锻炼法官的司法能力,积累审判经验,解决类案问题的智慧研讨平台。 第二条本院设立民事行政和刑事执行两个专业法官会议。 第三条专业法官会议组成人员在全院入额法官中提出人选,报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院长、副院长、审委会专职委员作为专业法官会议的组成成员,可以参加各专业法官会议。 第四条院长、副院长、庭长是专业法官会议的召集人。 第五条下列案件经合议庭合议后,可以由主审法官向召集人申请召开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 (一)主审法官属于少数意见的案件; (二)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或当事人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案件; (三)司法尺度有待统一的新类型案件; (四)主审法官认为需要召开专业法官会议对案件审理、执行进行咨询的案件。 第六条案件需要提交法官会议研讨的,由主审法官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提出申请,由部门负责人对召开法官会议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庭长为案件主审法官的,由分管领导审查。 第七条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院长、副院长、部门负责人可以要求主审法官、合议庭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研究: (一)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二)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三)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四)有关单位或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院长、副院长、部门负责人针对上述案件监督建议的时间、内容、处理结果等应在案卷

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

中央通过《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法官检察官工资提43% 9月15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业内呼吁多年的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终于步入全国层面。 目前这两份文件还未公布,在新华社的通稿中提到,会议强调,要突出法官、检察官职业特点,对法官、检察官队伍给予特殊政策,建立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单独职务序列。要注重向基层倾斜,重点加强市(地)级以下法院、检察院。 会议还提到,要实行全国统一的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在统一制度的前提下,体现职业特点,建立与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设置办法相衔接、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工资制度。要建立与工作职责、实绩和贡献紧密联系的工资分配机制,健全完善约束机制,鼓励办好案、多办案。要加大对一线办案人员的工资政策倾斜力度,鼓励优秀人员向一线办案岗位流动。 实际上,在《公务员法》第三条提到,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

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务分类制度,目前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除了这三类,法官、检察官分别行使国家的审判权与检察权,与这三类有明显区别,因此在《法官法》、《检察官法》中关于任免、晋升、等级、待遇等有所表述,除此之外,还有两部单独的《法官等级暂行规定》、《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有更详细的等级规定。 据报道,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最高法院研究室原副主任张泗汉表示,法官、检察官虽然从事司法工作,但在职务设置上是参照政府公务员的行政级别来管理。在这种管理思路下,法官、检察官的待遇也是参照对应的行政级别。 从2014年开始,本轮司法体制改革在各地实施试点,今年是全面深入推进的一年。居于基础地位的4项改革分别为: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和省级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 张泗汉称,以上4个方面是环环相扣、缺一不可的,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实际上是司法人员职业保障中的内容。而职务序列改革后,每名主审法官、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都将有自己更专业的级

中西方法官制度比较

中西方法官制度比较 摘要法官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置科学与否,直接关系着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与形象,影响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目标的实现。本文以中西法官制度为切入点,探讨中西法官制度的异同,以便学习借鉴。 关键词法官制度选任制度诉讼保障 中图分类号:d6303 文献标识码:a 法官作为法治运行的人力基础,是司法体系的核心部分。为实现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衡,各个国家确立了完备的审判组织和法官制度,从而使法官获得了空前的权威和地位,成为维系国家和社会的中坚。 一、较为完备的西方法官制度 (一)西方法官的选任制度。 西方国家对法官的资格要求比较严格。法官不仅要通过严格的资格考试,还要经过理论和实践培训。在美国联邦法院中,法官候选人要经受各种国家机构和职业团体的审查,总统要按惯例征询和考虑相关人员的意见,在正式提名后,参议院司法委员会要举行听证会,公开审核候选人的各方面素质、能力和情况。 (二)西方法官的保障制度。 美国、日本等西方国家都在宪法中强调了法官的经济地位和职务稳定,从最高位阶上确定了法官的至高无上权威性。同时还对法官

工资普遍实行高薪制,他们认为高薪可以养廉,也是法官在职务上保持独立的必要条件和基本保障。 (三)西方法官的司法豁免权制度。 法官不因客观原因所致的裁判错误受处罚,保证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没有后顾之忧。在德国,每个法官有权针对一项监督措施向纪律法院起诉,以判定其独立性是否受到侵害。英国旧判例区分高级法院法官与低级法院法官,前者对有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也享有司法豁免权;而后者的司法豁免权则限于行使审判权范围内的行为。 二、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制度 (一)中国法官的选任资格与程序。 在我国,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德才兼备;年满23周岁并有一至三年的法律工作经历;初任法官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等。所有欲从事法官职业的人都必须通过司法考试,这对于提高初任法官的业务素质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二)关于法官的考核制度。 我国有关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并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海南大学法学院

海报 海南大学诉讼法学专业 2007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答辩 时间:2007年6月 9日上午:8:00——12:00 下午:2:40——5:40 2007年6月10日上午:8:00——12:00 下午:2:40——5:40 地点:法学院二楼会议室 答辩委员会成员: 主席:张家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海南大学兼职教授、硕士生导师委员:谭兵海南大学法学院名誉院长、诉讼法学科带头人、教授、硕士生导师谭世贵海南大学校长、教授、诉讼法学硕士生导师 段书臣海南大学法学院党总支书记、教授、诉讼法学硕士生导师 王琦海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诉讼法学硕士生导师 李荣珍教授海南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生导师 宋强教授海南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生导师 答辩人及答辩题目: 张英论法官独立赵敬义刑事强制措施适度适用原则研究石卫平司法统一刍议王艳艳我国家事审判程序的探究与建构曹志民证据能力研究丁影论医事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建立鄢本强卧底侦查研究胡晓涛刑事诉讼证人拒证制度研究 李春光仲裁文化建设研究张晓凤我国初任法官选任制度研究 赵典山监狱行刑社会化研究蒙秋妍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研究 苟蓝月我国民事起诉制度研究黄丽环行政诉讼司法变更权研究 蔡强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研究刘素芳律师队伍素质建设研究 粟凌云民事执行中的暴力抗法及其对策研究 尹琳论测谎结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聂莹论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陈丽论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制度的构建 赵胜营论诉讼和解制度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构建 王帅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研究——以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为视角 欢迎广大师生旁听 海南大学法学院 诉讼法学科 2007年6月6日

主审法官违纪违法行为惩戒办法(试行)

主审法官违纪违法行为惩戒办法(试行) ---郭信主 本院各部门: 2014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我院为全国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法院,8月、9月,我院到辽宁葫芦岛法院、广东深圳法院考察学习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经验,9月成立了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领导小组,组建了法官会议,对我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相关方案调研、起草,创建内网专题版块、微信群等讨论平台,广泛听取吸收意见,召开三次法官会议研讨方案,讨论稿公布内网征求意见,五易其稿。历经2个月,在全院干警的努力下,终于形成了《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主审法官遴选工作方案》、《主审法官考核实施办法》、《主审法官违纪违法行为惩戒办法》、《关于法院工作人员能级岗位津贴保障试行办法》五个方案的初稿。11月5日,我院召开党组会认真细致讨论并通过了法官会议提交的五个方案,当天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送了这五个方案。2015年1月7日,我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征询五个方案的审批事宜。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你们按方案做即可,我们不单独回复了。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随时联系。”1月22日,我院召开党组会,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讨论并决定实施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相关方案。因《关于法院工作人员能级岗位津贴保障试行办法》涉及经费保障等问题,非基层法院一家之力所能解决,故暂且不予公布,但我院仍在努力争取之中,待条件成熟时予以公布实施。现将《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实

施方案》、《主审法官遴选工作方案》、《主审法官考核实施办法》、《主审法官违纪违法行为惩戒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某县人民法院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主审法官违纪违法行为惩戒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主审法官行为,促进主审法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正、高效、廉洁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试比较法官、检察官、律师职业伦理规范的异同,分析原因

试比较法官、检察官、律师职业伦理规范的异同,分析原因 【内容摘要】:法律职业伦理是指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在法律活动中必须遵循的伦理规范和伦理准则。在我国,法律职业伦理的主体主要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我国修正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于2002年月1日起施行,以三法为依据建立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也随之实施,这标志着我国法律职业化的初步形成。伴随着法律职业化的进程,法律职业伦理提到了重要的议事日程。社会法治化的进程也已启动,司法改革步伐的加快,必然要求尽早确立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之间的职业伦理的异同。从而实现法学的理论与实践的价值。 【关键词】律师;职业伦理;法官;检察官;异同 自2002年开始,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职业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并且只有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这四大法律职业。目前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实施与现有司法体制中的人事制度、司法队伍现状和相关法律等还存在矛盾,四大法律职业之间以及职业内部还存在人才、收入分配不均等现象,高素质的法律人才仍然缺乏。 一、法律职业伦理 律职业伦理是指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在法律活动中必须遵循的伦理规范和伦理准则。在我国,法律职业伦理的主体主要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目前,我国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和伦理准则在各个主体活动过程中的适用与发展,整体而言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我国法官、检察官总体素质并不是很高,这种现状需要大量优秀法律人才的补充进去,而由于现有司法机关编制基本趋于饱和,法官、检察官实行的又是职务终身制,司法机关人员出口也不通畅,导致优秀法律人才无法进入司法机关队伍中来。探讨我国法律职业伦理的现状,实质上就是探讨我国法律职业伦理主体践行法律职业伦理内容的过程。 二、律师践行法律职业伦理 目前我国有关律师的职业伦理规范和职业伦理准则主要是律师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例如我国律师法明确规定: 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廉洁自律,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也明确规定: 律师应当道德高尚,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律师职业形象,以及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这些规定,既是我国律师法律职业伦理的要求,同时也为律师们维护法律正义价值提供了保障以这些职业伦理规范和职业伦理准则为依据,我国律师践行法律职业伦理的状况整体上良好,但是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近年来也出现了一些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不遵守各自法律职业伦理的事例如,有些律师为了打赢官司,提高自己的知名度,不惜让当事人隐瞒行政司法机关没有查清甚至没有知晓的事实; 有的律师,不是把主要精力放在提高业务水平和提高自己的职业伦理素质上,而是热衷于拉关系,想方设法让法官的所谓自由裁量权向自己这边倾斜,对法官进行行贿行为这不仅损害当事人利益,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而且在极大程度上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 三、法官、检察官践行法律职业伦理 司法机关人员践行法律职业伦理的过程主要体现在法官和检察官的身上我国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和伦理规则主要是法官法检察官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例如,根据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相关规定认为: 法官和检察官们在职业过程中至少应遵循六条基本准则:(1 ) 保障公正; ( 2) 提高效率; ( 3) 保持清正廉洁;( 4) 遵守职业礼仪; (5 ) 加强自身修养; ( 6) 约束业外活动这些规定为法官和检察官为代表的司法机关人员的职业活动提供了依据目前我国司法机关人员践行法律职业伦理的状况整体良好,但也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现象例如:有些法官为了及时解决案件,节省时间,提高所谓的办案效率,和律师们狼狈为奸,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私自和律师见面,向律师透露案件的相关情况,甚至极少

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

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 彭浩晟吴泽勇 【学科分类】法院 【出处】《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总第53期) 【摘要】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包括法官选任制度、法官保障制度、法官惩戒制度。我国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存在诸多缺失和不健全,应在宪法层面改革审判制度的同时进一步建立健全司法审判具体制度,实现现代法治意义上的法官独立。 【关键词】法官;独立;具体制度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著名学者贺卫方指出:“所谓司法独立本质上正是法官个人的独立。” 审判权的行使主体是法官,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法治国家的宪法文件一般直接规定法官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了法官独立。然而,我国审判制度的设立与法治国家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我国《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2款都只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可以说,我国现有审判权制度的设置充分体现了法院独立的逻辑,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法院,法官的主体地位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法官独立的缺失造成了司法审判的行政化、地方化,破坏了司法审判的独立。 当前审判制度改革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重塑法官在审判中的主体地位。从制度建构的角度讲,建立法官独立的司法审判制度主要包括宪法层面的制度建设和具体制度的建设,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具体制度是在宪法秩序下界定的一系列具体的操作准则。实现法官独立,不仅要完善法官独立的宪法保障,还要在此基础上,构建法官具体制度,为法官独立筑起一道制度长城。 一、具体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 1.法官选任制度的不健全 我国法官的选任制度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官选任非精英化。建国以来,我国在法官任职条件方面,过分注重政治素质,忽视文化水平、教育背景。197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4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该法对法官是否具备法律专业知识未作任何要求。1983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在第34条增加1款:“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具有什么水平的法律专业知识未作规定。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对法官的业务素质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第9条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

论法官的考评

论法官的考评 随着法院改革的深入,对法官进行考评显得愈发重要。而反过来如何把法官的考评作为进一步深化法院改革的一项措施,更应值得我们思考。本文就此略作探讨,权作引玉之砖。 一、法官考评机制应当成为对现有法官队伍进行进一步优化选择的有效措施 由于我国法官遴选机制的先天不足,在法官的选任上一直采用低门槛的做法,造成了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水平参差不齐。正如肖扬院长指出的那样:“在我国,法官的数量很大,达17万之多,但来源复杂,良莠不齐。应该说,当前法院出现的很多问题都是由于法官素质不高造成的。[1]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许多有识之士提出了”精英战略“,[2]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则进一步指出”‘法官不是大众化的职业,应当是社会精英’,是非常有道理的。“[3]法官走精英之路已成为法院改革不可逆转的走势。正因为如此,最高决策层试图提高法官任职门槛,这一意图在修改后的《法官法》中得以体现。去年开始实行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也应当认为是实现这一意图的有力措施。但是我国现行采取的是行政定编的办法控制着法官的进出,现在全国各级绝大部分法院都已满编或超编,如何让那些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符合修改后的《法官法》条件的精英进入法院并把原来的潜

在的不合格的低素质法官置换出来是摆在法院工作者,特别是法院领导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如果按照自然淘汰,这个过程恐怕要十几年甚至几十年,这显然与司法改革的进程不合拍。从2000年开始,最高法院在全国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4]本来这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现有法官队伍进行再选择的一项措施和绝好机会。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弄得五花八门,选任工作大都流于形式,背离了初衷。加上学术界、司法界不少人对此事持有异议,[5]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基本上处于半途夭折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充分依据《法官法》规定的法官考评机制,对现有的在职法官进行考评,实行优胜劣汰,应当是加速对现有不合格法官的置换过程、对在职法官进行进一步优化选择的一种更为合法、更为规范的措施,也是在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实现法官精英化的有效手段和途径。作文/zuowen/ 二、科学合理的法官考评机制的主要内容 作为对在职法官进行进一步优化选择措施的法官考评机制,必须科学合理。笔者认为,这种考评机制应当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考评主体要超然。关于究竟应当由什么样的组织对法官进行考评,在理论界有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法院内部考核者与被考核者关系较熟悉很难进行客观公正的考核,尤其

某某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某某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为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制约机制,防止错案发生,提高检察干警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错案追究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一、错案是指检察人员在办理案件中,由于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或基本证据收集、认定明显失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纠正的案件。 二、本规定旨在追究检察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严重失职、渎职造成的错案。 三、错案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坚持有错必究、执法必严、责任自负;处罚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四、成立院错案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由检察长任组长,纪检组长任副组长,监察室、政工部门、办公室主任为成员,负责日常工作。 五、在查处错案责任的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碍,要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证据。

六、错案责任追究的范围。在办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应追究错案责任: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实施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明显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批准或决定逮捕的; (三)对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而不依法立案、起诉的。 (四)对明知无罪而作起诉决定的; (五)由于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导致案件处理错误的; (六)对申诉案件复查后作出错误决定的; (七)其他依法应纠正的案件。 七、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和实践上有争议或因当事人故意作虚假供述或伪造其他有罪(或无罪)证据而导致的错案,以及因法律、政策发生变化,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发生变化的,不属本规定追究的范围。 八、错案责任主体: (一)案件承办人徇私舞弊、故意歪曲、隐瞒事实真相或因失职、渎职造成的错案,由案件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让专业法官会议规范审判权运行

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9日/第002版 新闻?评论 让专业法官会议规范审判权运行 罗霄悍梁桂平 专业法官会议作为司法责任制改革中创新性构架组织,其功能定位在于为不同意见提供平等沟通的对话平台,着重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杂症和统一裁判尺度的问题,同时兼备案件推介、法官能力培养的效果,能有效促进审判权的规范运行。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提出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建立由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领域法官组成的专业法官会议,为合议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合议庭认为所审理的案件因重大、疑难、复杂而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可以将法律适用问题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复议时参考,采纳与否由合议庭决定,讨论记录应入卷备查。 当前,现实运行中的专业法官会议多半含有“庭委会”缩影,议事范围包罗万象、议事程序相对简单、议事人员封闭固定,这些弊端为行政化、非专业化的介入留下空间,可能导致审理、裁判发生由程序到实体的偏离。因此,必须厘清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功能定位,促使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由理论走向实践。 一、专业法官会议首要功能是指导审判实践。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事实难以认定、法律适用模糊,合议庭往往存在较大分歧,独任审判亦很难轻易作出判决。专业法官会议提供的借鉴性和参考性意见,对于可能存在理论不足、实践经验欠缺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而言,可谓将审判经验口口相传变为正式行文,弥补了少数合议庭或个人司法能力的欠缺。同时,由于专业法官会议组成人员的平等性和独立性,该组织出具的讨论意见不需要强制履行,既保障了意见的专业性,又让裁判决定权回归合议庭或主审法官,严格落实了“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理念。 二、专业法官会议能够统一裁判尺度。《若干意见》指出:基层法院可以组建相对固定的审判团队,实行扁平化管理模式。扁平化的审判组织解决了“等级式”管理构建的层次重叠、运转低下的缺点,但随之而来的是各审判组织内部信息交流不畅、裁判尺度不统一,加剧了“同案异判”的发生。专业法官会议作为独立于审判组织的机构,其组成人员系某一领域具有丰富审判经验或理论功底深厚的精英法官,在对个案进行咨询讨论时,能够及时汇集类型化案件的信息流,发现提取类案的新形式、新表现、新走向,除了为个案发表专业意见外,对类案裁判观点进行梳理,总结法律适用意见,定期对典型案例予以厘定和发布,形成可供参考的统一法律适用意见,从而实现“同案同判”的效果。 三、专业法官会议可以过滤审委会研讨案件。《若干意见》明确了审委会运行机制,限缩审委会案件讨论范围,强调审委会对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可以说,专业法官会议不仅分担了审委会的案件讨论功能,还创新了审委会的集体负责功能,扮演了良好的过滤器角色。专业法官会议对案件出具的咨询意见,让部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得以提前化解。同时,对法官个案的裁判风险也得以提前预判,可向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建议是否需要提请审委会讨论,让审委会能够将更多精力由具体案件审理向科学合理的宏观决策转变,以消解外界对于审委会的“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质疑,也为审委会的改革与最终走向提供制度上的过渡与支撑。 四、专业法官会议更加畅通审判权内部运行。院庭长负责制的弊端在于审判权、审判管理监督权的职能混同,造成管理监督权主导审判权、压制审判权、替代审判权,打破了审判权的独立性,让裁判结果备受质疑。专业法官会议作为介于合议庭与审委会之间的咨询机构,能够为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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