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分析解析

目录

前言 (1)

一、死者人格利益的概念分析 (1)

(一)人格权与人格利益 (1)

(二)死者人格利益的涵义 (2)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2)

(一)死者人格权利保护说 (2)

(二)近亲属利益保护说 (2)

(三)死者人格利益继承说 (2)

(四)死者法益保护说 (2)

(五)社会利益保护说 (3)

三、死者人格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3)

(一)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符合立法价值取向 (3)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符合维护近亲属及社会利益的需要 (4)

四、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4)

五、死者人格权益司法保护的建议 (5)

六、关于在死者人格权益保护中引入公益诉讼制度的探讨 (5)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徐培添

[论文摘要]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历来是民法研究的一个话题。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在我国完善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问题的研究,简要介绍了我国当前立法规定的不足,并对我国立法完善作出建议。

[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法律依据;必要性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deceased personality

XU Pei-tian

Abstract: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deceased personality has always been a topic of civil law studies. The interests of public order and good morals,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and to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deceased personality has a very important significance in our country. In this paper, the problem of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deceased personality theory research, a brief introduction of the deficiencies of the current legislative provisions and make recommendations and Legislative Perfection in China.

Key words:Personal Rights;Protection;Legal basis;Necessity

前言

人是具有社会属性的动物,人格权的存在是人的社会属性的重要体现,是人所固有的一种权利。但每个人都免不了死亡,随着其民事主体资格的消灭,其生前所享有的人格利益是否值得保护,以及如何保护,就成为法律上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该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当公民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也不复存在。但不能否认的是,当公民死亡后,原先归属于其本人的某些权利并未因其生命的逝去而消失,仍然存在并受到民法的保护。那么,那些权利属于应当予以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死者人格利益应当如何保护,则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一、死者人格利益的概念分析

(一)人格权与人格利益

在讨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之前,我们先来探讨一下人格权与人格利益的概念问题。人格权,指民事主体平等享有,经法律认可,作为民事主体应当具备的基本权利。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所谓人格利益是指民事主体自然生存和社会生存所必须的权利。在民法上,人格利益可分为具体人格利益和一般人格利益。具体人格利益是指由法律列举的人格利益,包括生命、健康、身体、姓名或者名称、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一般人格利益是指法律列举的具体人格利益之外,民事主体自然生存和社会生存所需要的其他重要利益,比如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以及人格尊严等。[1]根据人格权所体现和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不同,我们把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指以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包括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以及人格尊严等。具体人格权是指以具体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可分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二)死者人格利益的涵义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具体民事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其享有必须以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由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可知,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其不享有人格权。死者虽然不享有人格权,但其仍然享有人格利益。当然,死者人格利益的内容在范围上要比自然人小得多。因而我们可以这样定义:死者人格利益就是指自然人死亡以后,其遗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方面的利益,是自然人人格利益的自然延伸,属于民事权益的一种。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对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我国学者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提出了各种学说,值得关注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死者人格权利保护说

该说认为,死者仍然应当享有人格权,其理论依据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消灭和权利消灭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人格权不一定因死亡而消灭,自然人死亡,使权利能力消灭,权利主体不复存在,只是使权利失去主体,并不是消灭了权利。[2]

(二)近亲属利益保护说

又称家庭利益保护说,该说认为,对于死者的遗体、名誉、隐私等的侵害,就其本质而言,是侵害生者(如死者的近亲属)的利益,既可能是经济上的利益,也可能是精神上的利益;当侵权行为指向死者的遗体、名誉、隐私等时,实际上侵害的是生者(死者的近亲属)的经济利益或者精神利益,受到侵害的生者得以自己的名义为了自身之利益而提起诉讼。[3]

(三)死者人格利益继承说

该说认为,人身权是专属权,不能继承,但是人身权和人身利益是不可混为一谈的,后者具有可继承性。死者的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部分身份利益都可以继承。名誉利益也可以由法律主体以遗嘱方式遗赠给他人。[4]

(四)死者法益保护说

该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人身权。但是死者的

某些人身利益继续存在,法律应予保护。这不仅仅是保护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5]更有学者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人格利益延伸保护说”,即民事主体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区别的先期法益和延续法益,人身法益和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①

(五)社会利益保护说

该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是民事主体,从而也就不再享有民事权利。司法实践中对死者利益的保护,不是基于死者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而是基于社会利益的考虑。因为民事权利以利益为内容,这一利益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结合。自然人死亡,其生前享有的权利中的社会利益仍然需要法律保护。因此,死者的亲属和社会上的其他人都有权追究侵害人的责任。

以上各种观点均对死者的利益保护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对此笔者也不敢妄加评论。但相比较而言,笔者更为同意“近亲属权利保护说”和“社会利益保护说”。理由在于:一方面,死者人格利益往往与其近亲属的情感寄托和人格尊严紧密相连,损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不可避免地会同时侵害到死者近亲属的情感、名誉或尊严。一般人都对死去的亲人怀有深深的怀念之情,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损害往往会使死者的亲人感到愤怒、屈辱,从而陷入巨大的精神痛苦之中。所以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死者近亲属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作为社会上的人,其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是不可能决然分开的,都会不同程度地存在某方面的联系,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同时也会不同程度地侵害到社会利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也一样,也会不可避免并程度不等地侵害到公序良俗、社会秩序等社会利益。所以,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一定程度上说也是对社会利益的保护。

三、死者人格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现实中有关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纠纷通常可分为两类:第一类纠纷中的死者为古人,无近亲属在世,对其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不以商品化利用为内容。例如发生在我国台湾地区的“谤韩案”。②第二类纠纷中的死者为近现代名人,尚有近亲属在世,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既包括单纯侵害其人格的精神利益之情形,也包括对其人格利益商品化利用的情形。例如“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又称“荷花女案”),法院判决被告侵权责任成立。又如“周海婴诉梁华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又称“鲁迅姓名权案”),法院判决被告侵权责任成立。从两类案件的社会影响中我们可以认识到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符合立法价值取向

立法价值是通过立法来体现法对社会公众需求的满足以及公众对法的善意、合理的追求。所有立法都有它们自己的人性基础,都与人的需要密切关联。在当代中国,通过严格的立法活动,使社会的正义、利益、自由、秩序、民主、人权得到切实有效的维护,正是立法的基本价值之所在。法的价值存在于法律与人的关系之中,是通过法律与人的相互作用实现的。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正是体现了法律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因为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就是间接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对死者近

①李然深等.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J].山东审判,2004:62.

②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236.

亲属利益的维护,可以稳定近亲属的情绪,进而维护社会安定和谐的秩序,这也正是法的正义和秩序价值的基本要求。法是社会的产物,是人创造出来的调整人与人之间行为关系的规范,没有人的存在,就不会有法的适用空间。任何立法都要以人的价值的实现为最终目的,因此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是符合基本立法价值取向的。

[6]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符合维护近亲属及社会利益的需要

自然人生前作为社会中的人,与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个人人格利益也与社会利益有着或大或小的联系,当其个人利益受到侵害时社会利益也会不同程度地受到侵害。自然人死亡后,这种关联关系并不会当然地消灭,而会一定程度地延续下去。当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对其个人来说已经无所谓损害,但对其亲属及社会来说,影响却依然存在,仍会产生相应的损害,当死者精神性人格利益,如尸体、墓葬、肖像、隐私、名誉受到侵害时,会使其近亲属感到悲痛、羞辱和愤怒,社会的公序良俗和文明风尚同样会受到破坏。因此,从维护近亲属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序良俗、保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和与死者有关的自然人的合法权利的需要出发,法律必须对死者人格利益加以必要的保护。

四、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从法律、法规层面上来看,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虽然在其第101条对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但是,并没有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最早涉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是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该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这也就意味着作者死后依然享有以上这些著作人格权,这些权利并不因作者的死亡而终止。同时,该法第21条又规定,公民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另外,该法第48条还对相应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后,2002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5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从司法解释层面来看,最早涉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1年2月26日发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保护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角度出发对死者人利益的保护作出了更加明确、具体和全面的规定。该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

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从措辞来看,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作者死亡后可以继续享有规定的著作人身权,对于死者其他人格利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4月12日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求报告使用了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用语,而1993年、2001年司法解释则有意删去了“权”字,只规定死者“名誉”、“肖像”等的法律问题。致使关于人死亡后能否继续享有人身权的问题,成为学术争论的对象。但是对于如何就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民事赔偿问题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由此可知,目前我国关于死者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还极为欠缺和不完善,还只是在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一些零星的涉及和规定,还没有专门的人身权法或者人格权法亦或是民法典加以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我国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还有待通过制定和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加以明确、系统和完善。

[7]

五、死者人格权益司法保护的建议

针对我国目前对死者人格权益保护中出现的问题,多年来很多学者提出了宝贵的意见。总的看来,当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刑事保护、行政保护和民事保护,但现在司法实践中以民事保护方法为主体,因而主流观点也以民事保护方法为主,主要建议有以下内容:

(一)在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上。应当坚持《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在所有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不出现诸如“死者名誉权”等容易产生误解的用语,将理论的研究成果落实到实务中。

(二)在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请求归属上,应当归属于死者的近亲属,死者的每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都享有独立请求权。另外,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比如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的名誉,诉讼的请求应当归属于国家,有关的国家机关有权以国家的名义提起诉讼。

(三)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采取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并重“双轨制”。在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责任方式下,也应适用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往往也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所以此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对死者人格利益损害的补偿,也是对其近亲属精神利益损害的一种抚慰。但我国民法通则在精神损害的责任方式上虽也采用了“双轨制”,但非财产方式和财产方式是一种“主次适用型”的关系,而是不并重关系,这不符合人格利益保护的发展趋势。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对人的评价,不仅注重道德的评价,而且注重经济价值的评价。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大都采用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并重的责任方式,值得我国借鉴。

(四)关于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期限问题。请求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期限不能是毫无限制的,具体情况应当具体分析。笔者认为这需要从两方面来考虑:1、当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损害死者近亲属利益时,应该有期限限制。比如设定为正常的三代人的时间距离。2、当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当允许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个人提出诉讼,此时不宜设置期限。

六、关于在死者人格权益保护中引入公益诉讼制度的探讨

对于以上建议的内容,笔者认为都具有值得借鉴的意义。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后,引入了公益诉讼制度。对此,笔者认为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也可以适用此项制度,以完善我国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相关制度。

1976年,台湾《潮州文献》发表过一篇文章,说韩愈因沉迷于风花雪月而染疾病,又误信方士把硫磺作为补剂,结果因为服用硫磺过多中毒而死。此文一出,引起了韩愈后代韩思道(韩愈第39代直系血亲)的极大愤慨。韩思道以“孝思忆念”为由提起了“名誉毁损”之诉,最终得到法院支持。在此案中,作为韩愈直系后代的韩思道的出现,使得此案最终有相关诉讼主体得以启动诉讼以维护其祖先的合法权益。但实际上,在生活中可能会出现死者因各种原因没有留下后人的情况。有的时候,对于一些在历史上具有特殊意义的历史人物而言,他们的生平可能并不为公众所知悉。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免会有一些言论出现,有的可能是对死者正面的积极的赞扬,但更多的是对其的诽谤和侮辱。面对这种情况,由于没有相关权利继承人,使得其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对于一些曾经在中国历史上作出重要贡献的人物来说,这样的行为会造成公众对我国历史的曲解和误读,对历史玷污、伤害全体国民的感情,并使公众对中华民族历史上形成的优良传统产生质疑,可能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因而需要有国家或相关组织站出来,通过相应行为以维护公众对国家和民族的认同感和荣誉感。另一方面,近年来我国不时出现一些质疑中国传统文化的人的出现。如方舟子之徒称中医药为伪科学,并污蔑我国古代著名的医学家对国家和民族所做的贡献。面对这一问题,也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加入了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将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予以扩大,规定在污蔑历史、伤害民族感情、亵渎我国传统文化的情况下,允许国家、学术研究机构以及相关家族宗亲会可以向法院起诉,以惩罚那些亵渎历史的人,维护民族尊严。对于那些诋毁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科学技术成果的人,可以容许相关文化技艺传承机构和个人以诋毁先人对国家和民族的贡献而向法院起诉。而且对于这些案件不应当规定期限,无论过了多久都应当受法律保护。对于侵害者责任承担的问题,不适宜经济赔偿,更多的应该以向公众道歉的方式弥补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当然,在具体的适用方面,还需要立法予以详细规定。

参考文献:

[1] 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363.

[2] 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40.

[3]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180.

[4] 麻昌华.死者名举的法律保护[J].法商研究1999年第6期:46.

[5] 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44-445.

[6] 于娟,论死者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1年第15期:49.

[7] 杨世增.试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J].行政与法,2011-0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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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麻昌华.死者名举的法律保护[J].法商研究1999年第6期:46.

[5] 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44-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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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杨世增.试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J].行政与法,2011-0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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