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法中无对价抗辩守则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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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中无对价抗辩制度的完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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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其完善_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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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合同,公司一起被称为市场经济的三大基本工具。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一种商业工具能够代替票据。票据制度的历史典型地反映商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史,从商事交易的实践而来发,形成交易习惯从商事习惯法发展成为商事成交法。票据制度之所以长盛不衰,其信用功能、融通资金的功能是其生命的亮点。当然,票据功能的发挥跟我们对票据制度的设计有关。也就是说我国在票据立法时就有诸多不完善之处。本文讨论了与此相关的三个问题,并提出完善之意见,即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法定事由及限制;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的适用;伪造背书的法律后果。在阐述相关问题时,以强调促进票据交易安全、便捷为宗旨,在发生利益冲突时,票据制度应以维护动态交易安全为首要价值。

一、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法定事由及限制所谓抗辩,是指义务人或被他人要求履行义务的人提出相应的理由,从而否定权利人或主张权利的人对自己提出的要求或请求。票据抗辩最主要的功

能在于法律赋予票据债务人行使一定的自我保护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票据与票据抗辩很自然地在一定程度上相成对峙空间。在二者之间构筑一种平衡状态无疑是票据法体系内部一个重要内容。因此,对票据抗辩的原因及其限制作出理论上的探析十分必要。(一)票据抗辩的法定事由1、对抗不特定债权人的法定事由对抗不特定债权人的法定事由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抗辩事由来自于票据本身或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本身。第二,抗辩事由可由票据债务人用来对抗一切不特定债权人,且并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第三,抗辩事由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无关,具有客观性特征。正是对抗不特定票据债权人的抗辩具有的以上绝对性和客观性的特征。所以该种抗辩又称为物的抗辩。这些事由主要有:(1)以票据不符和法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所主张的抗辩。票据上如果欠缺法律规定的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则票据无效;同时如果票据上记载了一些不得记载的事项,也可能使票据无效。在我国票据法律法规中,主要体现在:①票据上欠缺表明票据种类的记载。②票据上欠缺表明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以及确定余额的记载。③票据上欠缺有关当事人的名称、签章及出票日期。汇票必须有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名称,本票必须有收款人名称,支票必须有付款人的名称。至于出票人的签章及出票日期,一旦欠缺将导致票据无效。④票据上记载了某些不得记载的事项而使票据无效。例如,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附加了一定的条件。(2)票据权利无法行使。主要是:①票据上记载的日期未至或者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与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地点不符合而对持票人可以行使抗辩。②票据已经得到全部付款人或者票据款项开支依法提存。③票据因法院作除权判决而使票据权利失效。④持票人所持票据因超过时效而致权利完全消

灭。(3)欠缺行为能力的抗辩,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4)签章伪造或变造记载事项的抗辩。(5)票据上记载的债务是被他人无权代理的或越权代理的. (6)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7)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因持票人权利时效已过或持票人欠缺权利保全手续而解除了票据责任。2、对抗特定债权人的法定事由该种抗辩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这种抗辩的产生来自于特定人的原因,因此称为人的抗辩。第二这种抗辩仅能向特定的持票人提出,所以又称为人的抗辩。抗辩的法定事由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特定的持票人欠缺或丧失受领票据金额的能力。(2)特定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不符和法律规定的条件。(3)特定的持票人欠缺形式上的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即考察票据背书是否连续。(4)我国票据法11条之规定:因继承、税法、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人,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5)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向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原因主要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票据虽然属于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是分离的,但在存在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履行,仍然应以有关票据原因的合法、有效为前提。该类型的抗辩理由具体包括:①以欠缺原因关系为理由而主观的抗辩。在欠缺原因关系时,票据关系虽不会因此而当然消灭,但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票据关系被认为

是明显地违反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故票据法一般都赋予票据债务人对其直接当事人以直接抗辩的权利。②以原因关系非法为理由而主张的抗辩。3、建议:从我国的票据立法来看,债务

人行使抗辩权的法定理由,主要有《票据法》13条,并散见于其他各章各条,比较杂乱,没有一个明白的体系。《票据纠纷规定》第15 条、16条列举了票据债务人的一些抗辩事由,但仍不完整、全面。建议对《票据法》13条加以扩充,规定各种抗辩事由,以便于我国票据的流通以及实践中司法运作。(二)票据抗辩限制票据抗辩限制,主要是指票据法上为保证票据债务人利益,促进票据安全流通,规定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进行抗辩时,所受到的区别于债流转的抗辩事由的特殊的限制制度[i].对于物的抗辩事由,由于是基于物即票据自身的原因而发生的抗辩,票据债务人得对所有的票据权利人主张抗辩。所以相对于物的抗辩来说,不存在抗辩的问题,这也是保护债权人所必须的,而对于人的抗辩事由却不同,所以票据抗辩的限制即指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原因,不能用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1、票据抗辩限制的基本规则。票据抗辩限制的基本规则,即票据理论中的票据抗辩切断原理,反映了票据抗辩区别于一般民事抗辩的最显著的特点。如果在票据抗辩中不规定抗辩切断,即承认票据在流通中抗辩事由因流转而延续,则票据抗辩与一般民事抗辩无异,票据流通与一般民事债权让与也归于同一,从而使票据制度混同于一般民事债权证与制度。抗辩切断则使票据流通转让不论多少次,债务人的抗辩权也不会增多。针对我国来说,《票据法》13 条第一款有了明确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该条规定,只要持票人知晓“存在抗辩事由”这个事由变可主张对人抗辩切断则的列外,而不问持票人在接受票据时的心理状态,更不问持票人是否明知自己接受票据行为对票据债务人

形成损害,所以有学者认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可称为“知情抗辩”。2、我国票据法知情抗辩规定的合理性问题。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知情抗辩较为宽松的条件。我国票据法明确“只要明知”即可构成知情。但是,这种规定方式会给票据制度带来影响。因为当事人明知的“存在抗辩事由”以何为限。如以下列子:甲签发票据给乙,乙出售货物给甲,乙取得票据后又转让给丙,丙明知乙出售给甲的货物不合格,但仍接受票据转让,即使丙已给付对价,因明知存在抗辩事由对抗乙的票据权利,还可以知情抗辩主张货物不合格为抗辩事由对抗乙的票据权利,还可以知情抗辩主张货物不合格延续对抗丙的票据权利[ii]. 试想乙出售给甲的货物不合格的具体情形,是完全不能使用,或者是略有瑕疵,试想甲对该笔业务的处理,是拒绝接收,或者是同意折价处理,或是完全可以使用。在此情形下,丙已知情,是否接受已背书转让该票据?因此,若立法上以不损害票据债务人为限,则只要能举证其在当时并不知乙的行为会给甲带来损害即可,如此,各方利益可较好地得以平衡。建议:在将来修改票据法时,对知情抗辩制度应当作出稍严格的限制。3、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对知情抗辩制度的影响。我国票据法针对票据抗辩限制规定了两种票据债务人不得对持票人抗辩的事由:一种为票据债务人不能以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然而,由于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使得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形同虚设[iii],理由:(1),当持票人从发票人取得的票据上存在票据债务人与发票人的抗辩事由,并以此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人时,则持票据的审查权,即票据债务人有权审查持票人

是否基于同发票人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票据。但既要审查,就需要调查取证,就需要时间,而票据法又无规定审查的具体期限,则多日的审查实际上已经成为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事实上的抗辩。既使是票据债务人审查很快,但我国票据法既未规定审查的标准,则票据债务人完全可能以各种理由对持票人拒绝付款。(2),当持票人从前手背书人处得的票据上存在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的抗辩事由,并以此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时,上述情况会同样发生。

基于上述理由,票据债务人完全可以在时务中以法律的名义将对发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背书人的抗辩事由转移到持票人身上。特别是在当前票据债务人滥用抗辩权的情况比较突出的条件下[iv],上述情况尤其可能发生。因此,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很可能因为票据债务人既可以自己与发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而变得毫无意义[v].所以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不具有任何票据法理论上的意义。此款实际上是对票据的无因性的否定,也就是对票据流通的否定,也就是对票据抗辩限制的否定。而且该款也违反了票据法的通行理论,使得它与其他各款之间不易衔接,且有着不可克服的矛盾,这一矛盾抵消了《票据法》应起到的促进票据流通作用的发挥。

建议:取消第10条第1款之规定,或做出改变使之适应我国的票据抗辩限制制度。二、票据代理中表见代理的适用票据行为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本人)的授权,代被代理人为票据行为的行为。由于表见代理本身是基于权利外观和行

为外观而推定其真实意思的一种制度与票据制度中强调文义性的精神一致。况且票据法尤强调票据行为从外观加以判断。票据代理中,无权代理是实践中经常发生并经常引起纠纷的问题,而表见代理更是票据无权代理中的一个特殊问题。下面我将分析票据代理中表见代理的构成,具体表现和法律后果。(一)票据表见代理的构成表见代理在票据行为中,表现为票据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在客观上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为的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并没有规定表见代理,但是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其中没有规定的,应该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成立票据上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几点要件:1、代理人没有实施这一票据行为的代理权,本人没有对代理人进行授权。表见代理在本质上仍然是无权代理,代理人是在没有对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被撤消或消灭的情况下实行的票据行为。2、客观上存在着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实理由。无论是本人曾经授权代理人但是现在代理权已经消灭或被撤消,还是本人虽然没有授权,但代理人与本人之间有着特殊的关系,或者本人明知代理人在以自己的名义实行票据行为,但本人没有表示明确反对,致使第三人无法通过外观上来确认代理人无权,恰恰相反,第三人得到的信息是代理人有代理权。造成这种后果往往被代理人有一定的过错,如没有通知第三人,以往授权不严格,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等。3、第三人在主观上属于善意,即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代理人与本人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如果第三人明知代理人无权代理或应该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但由于疏忽大意而不知,都不属于善意,不能形成表见代理。4、票据上有完整的代理文句,表见代理在形式上具备票据有权代理的一切要件。如

果在票据文义上欠缺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表见代理不可能构成,第三人只能要求签章人承当票据责任。(二)票据表见代理的具体表现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票据行为中的表见代理一般有以下几种:1、代理人超越其代理权所为的票据行为。如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签发一张票面金额为三十万元的支票,但由于在授权书上没有载明,结果代理人签发的金额为五十万元。2、代理人在代理权消灭或者被代理人撤消代理权后所为的票据行为,被代理人没有及时通知相对方,如某单位解雇起业务经理华某,但没有告知它的客户,华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向老客户签发票据就构成表见代理。3、本人虽从未授权,但基于本人自己的行为,或者本人与无权代理人的特殊关系,或者本人明知无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而不表示反对,从而使其他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实施的票据行为。(三)票据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关于表见代理的责任,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表见代理成立后,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一般有权代理相同,即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本人直接对相对人承担。同样在票据代理中,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票据的持票

人完全可以要求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被代理人不得以代理人没有得到其有效授权而为抗辩。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在向第三人履行完票据责任之后,可以要求无权代理人就其无权无权代理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一切损失负赔偿责任。但是,前面我们已经提到,表见代理本质上仍然是无权代理,而票据法上无权代理有无权代理人自负其责。《票据法》第5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当票据责任。”那么依据我国《票据法》,表见代理中的持票人究竟是只能向票据签章人请求负票据责任,还是既可依照民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本人负被代理人的责任,又可以直接请求无权代理人承当票据责任?我们从本条中很难得出一个合理的解释。没有表见代理及其责任的规定,这显然是我国《票据法》的一个疏漏。然而《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公约》和《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同样没有对表见代理作出规定。似乎在票据法对于表见代理仅视为无权代理,不产生有权代理的任何效果。对此吕来明老师认为,这不利于充分善意持票人的合法利益,促进票据的流通,因为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之所以接受票据,往往是相信被代理人的信用,同时也相信代理人真正代表着被代理人;而且在实践中,被代理人的支付能力一般较代理人强,请求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的风险要大于请求被代理人承当票据责任。建议:为了充分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加强票据的信用功能和流通性,我们应当允许表见代理中的善意持票人选择追索。虽然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代理的问题有明确规定,但是并未对票据的表见代理问题有具体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认定表见代理是有一般依据的,但是,针对票据的表见代理的具体认定,票据法仍然有必要作出具体的规定。三、伪造背书的法律后果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权利给他人或授予他人行使一定地汇票权利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附属票据行为[vi].票据属于有价证券,通过单纯交付或背书可以流通转让。票据背书对于票据在经济领域发挥应有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因为这样,实践中通过伪造背书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使原本复杂的票据关系更为复杂,破坏了票据作为支

付工具、结算工具、流通工具和信用工具的信誉阻碍和限制了票据的广泛运用,严重干扰、破坏了正常的票据制度和经济制度。为此,背书伪造的相应法律问题成为各国票据立法的重点之一。但是,各国票据法对于伪造背书的法律后果却有不相同的规定。对于票据被伪造背书转让,当伪造者逃逸或破产时,应当由谁来承当损失的问题,票据法中的英美法系与日内瓦法系存在严重的分歧[vii]. (一)日内瓦法系的票据法规定:一个善意并无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仅依形式连续的背书,可证明其是票据权利人。至于该票据是否曾经丧失及其中的背书是否被伪造,只要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并不会影响持票人的权利。也就是说,依此原则,伪造背书的风险最终由票据的失主承担。(二)而英美法系规定:背书有一伪造背书出现时,将会影响其后持票人的权利。付款人如对持票人付款,仍不能免除其向真正票据权利人付款的票据责任。也就是说,按照英美法系票据法的规定,伪造背书的风险最终由从伪造者手中取得票据的人来承担。(三)我国的规定:《票据法》第14条第2款,“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而依照该法第57条第1款的规定,在汇票背书是连续的,且付款人审查了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后付款的,即可解除付款责任。由此可见,在伪造背书上,我国票据法采用了日内瓦法系的原则,即伪造背书的损失由丧失票据的人承担。(四)在处置伪造背书的方式上,英美法系与日内瓦法系。谁优,谁劣?实在难以评断,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二者都有一个共同点,目的都是促进票据的流通转让。我国票据立法从本国国情出发,对伪造背书的法律后果问题,采用了日内瓦法系的理论,注重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益,使票据更易于流通,但只要仔细研究,就会发现我国

票据法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较之日内瓦法系的相关规定尚有较大的差距。这是因为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日内瓦统一支票法以及其该法系的成员国家,如德、日等在票据法中均明确规定,善意地取得有连续背书的票据的持票人没有反还票据的义务,公开地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而我国票据法却缺乏这一规定,这使得付款人及人民法院无所适从

。因为按照我国票据法第15规定,丧失票据人在票据到期前有权挂失止付及进行公示催告。付款人在接到通知后有义务就暂停支付。但如果此时有善意且支付了对价的持票人提示有伪造背书的票据请求承兑、付款时,付款人及人民法院应当如何面对这两个权利平等的当事人呢?对此,依照我国票据法,付款人及人民法院无论怎样处置,都将有失公允。建议:我国票据法对伪造背书采用在日内瓦法系的情况下应明确规定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以适应我国今后日益增多的票据流通转让的新形势。主

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市场经济是依法规范的竞争经济,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市场交易行为和秩序、与市场密切相关的劳动、社会保障等规范,都是以市场活动为核心的法律规范。中国在建立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不断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不仅为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条件,而且为公私财产权的保护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提供了较为有效和全面的制度保障。 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1992年中国明确宣布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后,市场经济立法的步伐明显加快。特别是八届、九届全国人大有计划的市场经济立法活动,一系列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顺利出台,从而初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 (一)宪法的修订 中国现行宪法颁布于1982年12月4日。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和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础和依据,宪法首先对经济体制改革的现实做出了积极的反映,表现在1988年、1993年和1999年连续三次对宪法的修正。1998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同时还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明确写入了宪法,并将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把“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制目标写入宪法。上述三次宪法的修改使得有关的规范和内容进一步适应客观实际,为社会的全面发展与进步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从而更好地发挥其根本法的作用。

(二)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的制定 市场主体主要是企业,企业立法占有关市场主体立法的绝大部分。50多年来,中国都以所有制为标准来划分企业。企业工商登记,首先要标明其所有制性质,分为全民、集体、私营和个体等四种。这四种划分标准不科学,例如私营和个体企业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来看,又不是处于平等的地位。这种划分,显然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为此,中国分别于1993年、1997年、1999年颁布了《公司法》(1999年修订)、《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三部法律。这三部关于市场主体的法律,不是以所有制为标准来划分企业,而是按出资者的形态和出资者责任来划分的,如此以来,健全了中国有关市场主体的立法,使以往按照所有制来区分企业形式的做法得到改变。 《公司法》为国有企业的改革确立了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组织机构、公司股份与债券的发行与转让、解散与清算、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以及违反公司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公司法通过调整公司的内外关系,保障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了市场经济的需求,并与国际接轨,改变了滥设公司的状况,为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颁布与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一,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分离。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股入公司的资产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这意味着,包括国有出资人在内的公司的股东在出资后仅享有股东权,公司则对出资人出资形成的财产享的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因此,公司可依法对其拥有的财产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实现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分离。第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依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又依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换言之,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浅谈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的重要性与完善途径 卢立国

浅谈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的重要性与完善途径卢立国 发表时间:2018-05-25T10:18:08.883Z 来源:《防护工程》2018年第2期作者:卢立国 [导读] 施工单位应结合工程建设需求,不断完善公路工程试验送检流程与质检系统,从而全面提升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水平。 日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山东日照 276500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公路工程数量逐渐增多,受到多种内外部因素的影响,公路工程在投入使用后,易出现对应的路面问题,从而导致路段需禁行维修,不仅会缩短工程使用期限,还会降低公路工程的经济效益,因此,这也就直接突出了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工作的重要性。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作人员应科学开展公路工程项目的检测工作,准确把握工程施工质量。基于此,本研究重点探究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常见问题及其创新解决策略。 关键词: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检测问题;解决策略 引言 在进行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公路试验检测是提高整个施工工程质量水平的关键性措施之一,因此,公路工程相关部门必须要提高对公路试验检测的重视度,采取有效的措施,积极的解决存在于公路试验检测过程中的问题,确保整体公路施工工程能够在安全、有序的状态下进行,使得公路施工工程更好的为人民所服务。 1公路工程施工中试验检测工作的重要性分析 1.1对于确定工程进度具有重要作用 目前公路工程建设中对于施工进度具有较高要求,所以在公路工程试验检测过程中相关检测人员需要综合考虑到工程建设工期,分析每项施工环境是否按照预定计划展开施工,这样才能更好的在施工工期内完成相关建设性活动,防止工期延误等情况的出现。此外,试验检测人员在具体检测过程中能够有效掌握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的各项问题,及时监督施工技术人员对问题进行处理,缓解问题对工程质量的影响。如果试验检测工作稳定有序开展,在规定时间内能够完成,这样能够全面提升工作质量,便于后续的组织施工。 1.2能够有效降低工程总造价 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结束之后,相关施工人员需要对施工现场的各类原材料进行综合应用,将质量要求符合的材料投入到施工活动中,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材料运输成本。通过试验检测活动,能够为各类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起到重要作用。公路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会采用更多综合型的技术,通过试验检测,能够将技术和施工机械设备与建设活动相融合,这样不仅便于施工人员掌握更多新技术,对于公路工程建设质量也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1.3对提高工程施工质量具有重要作用 现阶段公路工程的试验检测结果中的各项数据对比,能够使得技术人员全面掌握施工环节中各项重要要素数值,判定其是否能够满足施工要求。当前试验检测活动需要确保各项数值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在施工活动开始前与竣工后都需要进行试验检测,这样能够全面提升试验检测的准确性,对于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具有重要作用。当前为了全面提高试验检测活动的有效性,首先需要提高检测人员自身的专业素质,在实际工作中根据各项建设活动要求不断建立完善公路工程质量体系,提高施工活动的整体效率。 1.4保障施工资料的完整性 在对公路工程进行试验检测的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会对各项信息进行记录归档,便于后续各项建设活动进行参考。现阶段试验检测数据较多,使得相关人员实际记录的工作任务量较大。比如,需要记录检测中混凝土的厚度以及公路道路实际抗压数值等,对于每项数据都需要准确记录,建立成完善的施工数据资料,这样能够在公路工程竣工之后对工程资料进行综合检验,这是当前工程建设环节中一项重点工作。再比如在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中,对于不同结构层需要对压实度、厚度、弯成值数据尽心该记录。等到工程结束之后,此阶段记录的数据就是竣工验收的依据。 2科学提升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的创新途径 2.1科学控制公路工程送检样品质量 为开展有效的公路工程试验检验工作,应科学了解工程整体施工情况,原材料是保障公路施工质量的基础,因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应加大对成品材料、半成品材料、粗细骨料、水泥等样品质量的重视程度,坚决不使用低质量、不合格原材料。针对新原材料、新施工工艺,均得进行合理的技术鉴定,在检验过程中应做好详细的记录,及时向工程监管单位提供实用的试验报告。 2.2完善公路试验检测标准 在进行公路试验检测过程中,建立与之相符的检测标准,是保障公路试验检测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所在,同时也是进行公路试验检测的最基本的标准。对于存在于我们国家公路试验检测过程中的问题,最为根本的途径是提高公路检测的全面性。由于我们国家的公路试验检测环境具有一定的复杂性,随着公路工程技术水平不断的发展与提高,相关标准也在发生着变化,因此,为了能够进一步提高公路试验检测的整体水平,必须要根据不同区域以及不同地质环境等方面的需求,建立起完善的公路试验检测标准,对相关的试验检测数据信息进行记录,确保公路试验检测目标能够顺利达成。 2.3加强贯彻落实公路试验检测工作 对于公路施工企业来说,必须要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公路施工检测相关工作人员对于公路试验检测工作的整体重视度,使得公路试验检测的每一名工作人员都能够充分的意识到公路试验检测对于公路施工工程整体质量水平提高的重要作用,同时,也要有效的落实工作试验检测工作人员的责任制度,制定严格的奖惩性制度,确保每一位公路试验检测工作人员都能够严格的按照相关的规范性标准,落实自身的责任。除此之外,由于在进行公路试验检测过程中,对于试验检测的工作人员的整体技术标准有着较高的要求,为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公路试验检测的有效性与准确性,作为公路试验检测部门来说,必须采取定期对检测人员技术水平进行考核,只有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工作人员才能从事公路试验检测工作,同时也要加强对公路试验检测工作人员的培训性工作,促进其整体技能水平的提高,促进工作人员在提高公路试验检测工作的同时,提高公路试验检测的整体质量水平。 2.4抓好公路试验检测的关键性环节 在进行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只有在工程项目所需的各种材料都能严格按照技术标准以及流程进行检测之后,才能投入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同时,所有的施工材料必须都要进行常规性的试验,对于特殊性施工材料必要时还要进行非常规性的试验,确保施工材料与工程

票据法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以规范票据行为,保护票据权利为宗旨,为促进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障。随着经济以及票据业务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票据法》逐步显露出其不适应性。十几年以来,《票据法》仅在2004年配合行政法的修改做了微小的改动。目前,我国票据法存在诸多缺陷,亟待修改。 【关键字】票据法立法缺陷修改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经济金融结构的不断变化,经济市场化程度大大提高,现行《票据法》在构建现代市场经济的民商法基础、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倡导信用社会等方面存在诸多缺陷,已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修改《票据法》已势在必行。 一、从《票据法》的司法实践来看,其具体内容存在诸多缺漏。 1、票据法与无因性原则的冲突 强调无因性的目的在于强化票据的流通功能,保障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因此国际上几乎所有票据制度完善的国家都承认票据的无因性。而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现行《票据法》片面强调票据的基础关系,将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与票据基础关系进行挂钩,削弱了票据的无因性特征,看似现在防范票据的欺诈风险,实则增加了持票人的风险与成本,削弱了票据的流通性并最终影响市场交易的繁荣发展。 2、电子票据业务无法可依,没有赋予电子签名法律地位。 《票据法》在出台时显然没有预见电子票据的出现,只承认传统的纸质票据。《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现行《票据法》否认了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不承认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电子票据支付和结算方式,使新兴的电子票据业务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在电子票据业务中,人们无法采取传统上的亲笔签名来确认身份而只能采取电子方式,即电子签名。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并不承认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的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 3、空白授权票据适用范围过窄,只认可空白支票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我国空白票据规则有如下特点:一是仅支票制度上存在空白票据,不允许存在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二是在诸种票据行为中,空白票据仅存在于基础票据行为即出票行为阶段,在附属票据行为阶段,不允许存在空白票据,即是说,在我国票据法上,不存在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行为;三是可空白的事项仅限于两项:支票金额和支票收款人名称。在实践中,交易双方经常会遇到票据上应记载事项在签发时难以确定,只有在交易完成以后才能将票据补充完整的情况,而《票据法》对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未作任何陈述,这就限制了空白票据的适用范围和使用流通。 4、票据转让方式过于简单,仅限于背书转让,否认了交付转让 《票据法》总则部分对票据转让方式未曾规定,但在汇票一章中,专以背书一节规定了有关票据转让的问题。如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提到,持票人在转让或授予汇票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据此,单纯的票据交付行为在我国不能形成有效的票据转让。而且,《票据法》还指出,有关本票和支票的背书,适用汇票背书的规定。因此,可以说,我国票据法只认可背书交付为唯一的票据转让方式(因税收、赠与、继承、法院判决等法定原因取得票据的除外)。法律规定单一的背书交付票据转让方式,旨在保护真正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这一立法模式忽视了无记名票据转让面临的特殊问题,而且与国际上多数国家有关票据转让方式的立法相悖。

培养人的个性的重要性及途径

培养人的个性的重要性及途径 新的世纪,是充满机遇和挑战的世纪,也是伟大的中华民族即将腾飞的世纪。而中华民族的腾飞,又需要各类高素质的人才来推动,更需要人们用刚毅的性格,机敏的才智,自强不息的拼搏进取精神和丰富的个性力量来完善,所有的这些都要求我们在教育的过程中应重视培养和发展人的个性。 一、人的个性及个性的基本特性 在心理学上,人的个性是个体区别于他人的独有的、稳定的心理特征的有机结合,是个体全部心理机能的独特的整体性,它包括个性倾向性和个性心理特征。其中,个性的心理倾向性是指一个人对现实的态度和行为的动力系统,决定着人对现实的态度、价值取向与选择,是个性中最积极、最活跃的能动因素,是包括人的需要、动机、兴趣、信念、理想和世界观等在内的多方面、多层次、多水平的心理因素的统一体。而个性心理特征是指一个人在心理活动中经常表现出来的本质的相对稳定的心理特征,主要包括人的气质、能力和性格等成分,决定着人的行为方式上的个人特征。个性倾向性与个性心理特征有机地结合起来,使个性成为一个整体结构。 人的个性具有多种特性:一是独特性,即个性心理相对的差异性,它既包括个体与他人在智力、情感、意志、性格、能力及体质和外貌上的差异性,又包括个体内部各种心理品质的发展的不平衡性,尤其表现在兴趣、爱好、能力、气质和性格等方面的不同特点;二是主体性,它是作为活动的人在与客体的作用中表现出来的自主性、能动性与创造性,主体性是个体的本质特征,是个性赖以形成和发展的内部动力机制;三是社会倾向性,个性是以先天素质为基础,在后天的生活和实践中,受特定的环境与教育的影响而逐步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心理倾向性和心理特征的总和;四是整体性,个性中的任何要素都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相互作用、相互制约与渗透的整体。 二、培养人的个性的重要性 1、培养人的个性是人的主体性发展的需要。 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更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人。人类遗传学告诉我们:世界上不可能产生两个遗传上完全相同的人。此外,更重要的是人们在后生活条件、家庭与学校教育条件、个人经历方面存在着广泛的差异,故每个人在体质、体形、知识技能储备、能力、气质、性格及其组合上必定是独一无二、与众不同的。故在教育过程中,不要妄图消除学生个人身上的独特性,而是要使每个学生的独特性、独创性在积极的方向上得到最充分、最完美的体现。 也正是由于学生具有个体差异性,因此,每个人都有不同的心理需要。而人的需要又是个性积极性的源泉,是个体活动的最基本的动力,在一定的诱因作用下,需要会转化为动机。在当前的基础教育阶段,仍有许多教育工作者片面地理解“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他们认为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了大面积的升学率,那就是为“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做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始终致力于把学生塑造成完全符合他们自己意愿的“标准产品”,要求学生德、智、体等各方面全部优秀,各科成绩“门门高分”。这些教师从教育内容到教育方法,在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等各种活动时,往往过分强调服从与统一,很少考虑个体差异,也很少留有各自灵活选择的余地,使千差万别的学生难于得到自主发展,使丰富多样的

57《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试题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试题库 一、单项选择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的背书无效。 A.二人以上 B.二人 C.三人 D.三人以上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A.三日 B.一日 C.二日 D.七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 )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A.享有 B .不享有 C. 影响 D.不影响 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A.有权 B.无权 C. 根据判决书 D.根据裁决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A.三日 B.七日 C.十日 D.一个月 6.《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A.三日 B.七日 C.十日 D.一个月 7.《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A.承兑人 B.签发人 C.收款人 D.付款人 8.《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A. 10日 B.一个月 C. 二个月 D.三个月

9.《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 )另行规定。 A. 当地人民银行 B.国务院办公厅 C.中国人民银行 D.当地银监部门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付款人不予付款的支票,()应当对()承担票据责任。 A.付款人出票人 B.出票人付款人 C.出票人持票人 D.持票人付款人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 A.公章签章 B.公章签名 C.盖章签章 D.盖章签字 二、多项选择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 )。 A.法律上的效力 B.票据上的效力 C.汇票上的效力 D.本票上的效力 E.支票上的效力 F.任何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称票据,是指(): A.汇票 B.本票 C.支票 D.业务委托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 A.付款请求权 B.付款权 C.付款追索权 D.追索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事项包括()。

基层民主建设的意义与途径

基层民主建设的意义与途径 摘要:本文将从基层民主的相关概念入手,探索基层民主建设所存在的巨大意义,并通过对现阶段我国基层民主建设中存在问题的发掘,来探索基层民主建设的更好途径。 关键字:基层民主建设意义途径 引言 基层民主作为我国民主建设的一个重要形式,在对基层人民进行自我管理、直接参与集体事务和间接参与国家事务的过程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可以说,他是一种最为直接的民主,最细化的民主。 一、相关概念要述 民主一词最早源于希腊,是相对于专治存在的。民主的本质就是一种人民权力至上的体制,它讲求在一定的阶级范围内,按照平等的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实现国家的管理。具体到我国来讲,就是指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它保障着我国人民的自由;而基层民主则是民主的一种派生物,其实质上也是民主。但是与我们通常所说的民主不同的是,基层民主的范围,只限定在基层。目前,在我国有两种形式的基层民主存在:一种是村民自制的民主,一种是城市居民自制的民主。其中村民自制的民主形式主要是以村民委员会的形式存在;而城市居民自制的民主形式则是以居民委员会的形式存在。但是,不论是村民委员会还是居民委员会,它与政府实行的民主是有区别的,它们都属于基层人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民间自治组织,而非一级政府。 二、基层民主建设的意义 (一)基层民主的建设,有利于保障人民权利并推动我国民主政治建设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它与资本主义国家的一个本质区别就在于,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在国家的建设和发展中,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我国是个人口大国,拥有13亿多的人口,且地域广博,地区差异明显,不利于全国性直接民主的开展,只能通过选举人民代表和举行人民代表大会的形式来表达人们的意愿。基层民主的建设,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实体形式存在,是广大基层民众直接参与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事务的一种有效形式,这种形式的基层民主的建设极大程度的弥补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直接民主不完善的缺陷,最大程度的推动了我国民主政治的建设;另外,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各自区域内的村民或居民直接选举产生,代表各自区域内村民或居民的利益,为这些村民或居民办事。基层民众则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来管理医疗、户籍、入学、入党等一系列自身事务,还可以将日常生活中所遇到的各种困难反映到这些自治委员会,并要求其解决困难。这样,就能将人民的民主权利细化到生活的方方面面,并使得人民的权利有了最为现实的保障。 (二)基层民主的建设,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基层民主事业建设好,切实保障人民的各方面利益,可以有效的降低社会

对我国《票据法》中票据抗辩的解读

东方企业文化·远见 2011年5月 117 对我国《票据法》中“票据抗辩”的解读 杜菲菲 马鹏飞 (兰州大学法学院,兰州,730000) 摘 要:票据抗辩是为票据债务人提供一种权利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也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尚存在着一些不完善之处有待于进一步改善,以使票据抗辩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发挥作用。 关键词:票据 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限制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55(2011)05—0117—01 一、票据抗辩的基本概念 票据抗辩与票据权利相对应,在票据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理论上,不同的学者对票据抗辩的概念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指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对于票据债权人的请求予以拒绝的行 为;[1]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2]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持有人提出的付款请求以 某种合法的事由予以拒绝的行为;[3] 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提出某种合法 事由予以拒绝的行为。[4] 尽管不同学者之间的界定存在些许细微的区别,但通过总结分析我们可以给票据抗辩作出如下界定:票据抗辩是指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针对票据持有人提出的付款请求以某种合法事由予以拒绝的行为。 二、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抗辩”的规定及其分析 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抗辩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对这一条文我们可以做如下理解: 首先,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票据法意义上的对抗是票据债务人对抗票据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并说明理由。单从票据关系而言,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权利时,票据债务人因负有票据债务,所以,一般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应当不折不扣地履行债务。但有时当票据本身不具备合法形式,或发现持票人不法取得票据时,仍要债务人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就会损害正当权利人的利益,也使票据债务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为了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抗辩权,规定抗辩事由,允许票据债务人遇有法定抗辩事由时,可以据此对抗持票人,不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 其次,票据抗辩的目的和效力是不履行票据债务。票据法规定抗辩制度的目的是由票据债务人依法定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请求,拒不履行票据债务以保护正当权利人。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时, 只能以此为目的。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抗辩的效力是票据债务人不履行票据债务, 以阻止不法票据持票人和不法取得票据者取得票据利益。票据债务人是依法抗辩的,在法律上当然地发生这一效力。 第三,票据抗辩须以法律事由的存在为要件。因为票据抗辩有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效力,所以如果票据债务人任意或滥用抗辩,必然会影响票据的安全性、简便性和信用性,最终阻碍票据在流通领域内的流通。为避免这种后果的发生,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的抗辩必须有“抗辩事由”,对于滥用抗辩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票据法》第62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不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三、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在立法上的瑕疵与修正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票据抗辩限制的两种情形,但是该法第10条第1款又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从此规定可以看出:票据的流通依赖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依赖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票据的流通要依赖于基础法律关系。这一规定实质上阻碍票据抗辩效力的发挥,导致票据债务人既可以自己与出票人存在不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拒绝承兑、拒绝付款;也可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对抗持票人现象的出现。因为票据债务人完全可以依《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主张自己与发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对抗持票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理,票据债务人通过毫无时间限制的调查取证,证明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甚至可以通过消极的不作为来拖延履行义务,从而实际上达到拒绝承兑、拒付票据金额的目的。简言之,票据的债务人完全以《票据法》第10条为借口,采取拖的战术以达到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目的。更进一步说,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票据无因性的否定,直接导致了对人的抗辩切断理论的破坏,也就限制了票据流通,使得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形同虚设。[5] 此外,我国《票据法》第21 条第1 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从中亦可以看出:汇票的流通要依赖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如依此规定,则付款人拒绝承兑、拒绝付款须证明与自己与出票人无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因为法律没有相应的举证时间的约束,票据持有人的权利的实现就会长期处于未定状态,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无论出票人与付款人是否存在这种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持票人权利的实现。当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完全可以立即做成拒绝证书而向包括出票人在内的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从而实现票据权利。因此,我国《票据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显属多余,甚至对票据的流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建议将其修改为“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参考文献: [1]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 王保树.中国商事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446. [3] 郭明瑞.票据法学[M].开封:河南大学出版社,1993:82. [4] 赵威.票据权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4. [5] 谢怀栻.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J].法学研究,1995(6).

我国《票据法》中限制背书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一)

我国《票据法》中限制背书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一) 关键词:票据法限制背书立法完善 内容提要:我国《票据法》对限制背书没有体系性的规定,既存在语义上的混乱,又存在内容上的缺失。这种语义上的混乱导致理解上的竣义,影响了法律规范功能的发挥,而内容上的缺失直接阻碍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国际贾易规则必然趋同,我国《票据法》关于限制背书的规定与相关国际通行规则之间的差异应当消除。 由于经济发展的差异和交易习惯的不同,不同的票据法关于限制背书的外延规定大相径庭,例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规定的限制背书只包含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两种情形。1]但是,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一205条的规定,限制背书包含下列情形:(1)附有条件。(2)意图禁止票据再行转让。(3)含有“为收款”、“为存款”、“付任何银行”,或以类似文句表明存款或收款的目的。(4)其他载明系为背书人或他人之利益或使用而背书者。 不难得出的结论是,虽然不同的法系在限制背书的外延规定上存在差异,但是,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中都被作为限制背书予以规范。所以,传统的票据法理论认为限制背书包括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 我国《票据法》中的限制背书制度存在两个较为突出的问题:第一,禁止转让背书条文中的词汇语义含糊,颇为费解,与其他条文存在逻

辑上的混乱;第二,我国《票据法》缺乏无担保背书制度,与境外票据法存在较大的差距,在越来越发达的国际贸易中,这一差距不仅成为我国拓展国际贸易的障碍,而且还成为我国出口依赖型企业发展的瓶颈。因此,对于我国票据法的相关制度有必要进行反思,应修改有关具体条文并增加相关制度,以提高票据立法的科学化程度。 一、禁止转让背书条文的瑕疵 对于禁止转让背书,两大票据法系即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和英美票据法系规定的效力是一致的。背书人在作成背书时,在票据上记载禁止新的背书的文句(背书禁止文句),这种背书称为禁止背书的背书,又称禁止转让背书。2] 首先,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建立在背书的效力之上,如果背书不发生效力,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无所附丽。到期之背书不生背书之效力,从而如有禁止背书之记载,该记载不生效力;背书如为空白背书,禁止背书之记载亦不生效力。3] 其次,背书人记载“禁止转让”字样后,票据仍然可以依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只是背书人对于禁止背书后再经由背书取得票据的后手不负票据责任。这完全不同于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的效力,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的票据称为“禁转票据”,这种票据自始就不具有流通性,4]例如,我国(票据法》第27条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其实,禁转票据不是绝对不能转让,只是禁止收款人依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可以依照民法上一般债权转

浅谈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的重要性与完善途径 周斌

浅谈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的重要性与完善途径周斌 发表时间:2018-06-11T11:40:54.810Z 来源:《防护工程》2018年第3期作者:周斌 [导读] 公路试验检测是公路质量控制的重要手段和方法,因此我们要提高对公路工程检测的重视程度,使检测作用充分发挥。 济南金诺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市 250101 摘要:做好公路工程施工试验检测工作极为重要。该项工作的实施不仅能够保证材料质量、控制工程造价,同时还能够保障工程施工质量,在提升公路建设技术水平与降低工程造价等各个方面都有着积极意义。但是目前我国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工作还存在一些不足,影响到了公路工程的整体质量。因此,采取有效的措施,不断完善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工作已成为当务之急。 关键词:公路工程;试验检测;重要性;完善途径 1导言 实践表明,在公路工程施工期间,做好试验检测工作极为重要,不仅能够保障整个工程的施工质量,还能及时发现公路工程施工中存在的不足,确保工作人员能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施工中存在的问题,提高施工质量,降低工程成本。与此同时,试验检测工作的实施也能够促使施工单位在人员安排方面更加合理,使人力、物力、财力得到更加合理的利用,为公路工程的顺利完工奠定坚实的基础。 2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1)在试验工作中应使用当地材料,这不仅节省了资金,而且可以确定材料是否能够满足施工要求。(2)通过对施工材料进行检测和试验,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利用新材料和新技术,发现新型的节能材料代替传统的材料,而且要检查是否可以用于建筑工程,这样不仅加快材料的更新速度,还促进了技术发展,提高公路的整体质量。(3)检查半成品和原材料的质量。可以通过合理的试验检测方法来检测半成品和原材料的质量,确保所用材料符合国家的标准要求。(4)合理的检测。检测是要保证材料符合项目施工的要求,由于只有符合国建标准的材料才能确保良好的工程质量,所以在工程完成后,进行竣工验收时,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检测资料就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3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的现状 3.1试验检测的方法单一 就目前来看,公路工程的试验检测存在诸多的问题,首先就是试验检测的方法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试验检测的方法比较单一。这种单一的试验检测方法一方面使得数据测量的多样性不能够实现,另一方面又限制了试验的创新,对于试验检测的发展具有阻碍作用。第二,数据计算方法比较单一。对于公路工程来说,对其进行试验检测,是为了能够从中获得相应的数据,并进行分析,从而能够准确了解该公路的工程质量,但是因为数据计算的方法比较单一,使得计算出来的结果不具备全面性,不能够反映公路的综合能力。 3.2试验检测制度不完善 在对公路工程进行试验检测的过程中,还存在试验检测制度不够完善的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的表现:第一,制度不够全面。没有将完整的检测内容列入其中,导致检测的内容不够全面,导致最后检测的数据不够完善。第二,标准执行不到位。在进行试验检测的过程中,并没有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的检测,或者是规定的检测标准不够科学,导致检测数据达不到标准或者是比较混乱。 3.3试验检测人员专业化水平低 在对公路工程进行试验检测的过程中,人为的因素也是阻碍试验检测结果不够准确和可靠的主要原因。现阶段检测人员在进行试验检测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部分检测人员的专业水平不高。由于检测人员的试验检测水平不高,在进行仪器操作以及实际测量的过程中,会存在一些偏差,导致最终检测结果的可靠性不高。第二,标准化的实施水平不高。由于试验人员对于标准化的水平理解不透彻,影响了试验检测的效率及结果。 4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工作的完善途径探析 4.1全面强化试验检测队伍建设 当前我国公路项目建设市场发展机制不够完善,使得施工企业与监理单位以及业主各项能力之间存在较大差异,致使当前试验检测队伍综合素质发展不平衡,还需要进一步提升试验检测工作的规范化程度,此外,需要加强公路工程施工检测队伍建设,引入更多专业性人才,提高试验检测队伍整体素质。需要根据企业现有员工的实际情况,定期开展各项培训与考核活动,全面落实上岗制度,激励各个部门之间的技术人员加强沟通交流,完善自身专业化知识,以此来提高检验队伍整体技术能力。 4.2逐步建立完善公路工程质量体系 相关建设单位需要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的质量意识,让施工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加强施工质量的重要作用,促使不同岗位的技术人员都能全面参与到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中。此外还需要建立完善,社会监理、企业内部检测、政策监督等质量保障体系,使得公路工程建设企业的各个部门能够各司其职,发挥出自身建设性作用,全面提升公路工程建设质量。此外,公路工程试验检测部门需要坚持质量为先的原则,规范施工检验各项工作要求,为施工质量提升奠定基础。 4.3检测施工材料质量 现阶段公路工程施工中建筑材料的使用占有重要位置,实际施工过程中会采用各类材料,实际投入量也较大。所以目前加强材料质量检测在提升公路工程施工质量方面具有促进作用。试验检测人员需要对建设项目中采用的原材料以及成品材料进行严格检测,各项操作活动合格之后才能让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对于原材料,比如水泥、沥青、钢材等需要根据设计结构和规范技术要求,对材料进行选购。对于材料进行检测时需要掌握相关技术资料以及物品资料,需要获取监理部门认证和审批。如果从检测中发现了产品问题,需要向监理工程师及时反映,便于问题的整改和解决。 4.4加强对公路工程的验收检测 目前对公路工程路面、路基、桥涵工程进行质量检测至关重要,对于公路工程的竣工验收,相关检测人员需要制定详实的检测计划,对各项检测数据进行如实的记录并正确分析,出具准确的检测结果,反应工程的真实情况,确定实际工程建设质量。 5结语 我们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助于基础设施的改进。公路作为基础设施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且在人们的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不仅因为公路数量的增加,而且在质量上有较高的要求。公路试验检测是公路质量控制的重要手段和方法,因此我们要提高对公路工

中国票据立法体例探索

中国票据立法体例探索 票据法是一项具有高度技术性的法律。如何立足国情,借鉴各国数百年来的票据立法经验,对各种票据的各项具体制度、规则予以选择和确立,是我国票据立法研究中的重大问题。而票据立法首先面临并应确定的,是票据法的立法体例。 一、票据立法体例的比较 所谓票据立法体例,主要是指三方面的基本问题:一是票据法与民商法的关系,二是票据法与支票法的关系,三是票据法的篇章结构、章节设置以及相关的立法技术问题。世界上各种票据法立法体例的差异,主要就体现在以上三个方面。 (一)票据法与民商法的关系。各国票据法与民商法的关系方面有许多差异。主要体例有:法国的票据法包括于商法典中(但支票法为单行法规),为采票商合一主义体例;瑞士的票据和支票规则均包括于民法典中,为采票民合一主义体例;德国、日本的票据法和支票法均为单行法律,为采票商分离主义体例;我国台湾票据法为单行法律,为采票民分离主义的体例;英美法系无所谓票民或票商法律的关系,但英国汇票法是单行法律,美国则将票据规定于统一商法典中,所以,英美票据法的立法体例也有所不同。 (二)票据法与支票法的关系。主要区分为二大类型:票支分离主义和票支包括主义。1.票支分离主义。日内瓦统一法系的票据概念,一般仅指汇票和本票,不包括支票,因此,其票据立法采票支分离主义,票据法和支票法各为独立的单行法律,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

统一支票法。德国和日本的立法体例与日内瓦统一法相一致。法国和瑞士虽然采票支分离主义,但法国将票据列为商法中的独立章节,支票法为单行法律;瑞士将票据和支票分别列为民法中的独立章节。2.票支包括主义。英美两国和我国台湾的票据立法,将汇票、本票和支票均纳于一部法律中,为采票支包括主义的立法体例,与日内瓦统一法系形成鲜明对照。但英美二国将票据称之为流通证券或商业证券,而不称之为票据,并将支票视为汇票的一种;我国台湾的票据法则采用了票据总概念,将支票视为独立于汇票的票据种类。因此,虽然均为票支包括主义的立法体例,但在票据及支票的概念上,我国台湾的票据法与英美票据法存在着明显差异。 (三)篇章结构和章节设置的差异。由于票据规则的内容集合方式和内在逻辑的不同,加之票支分离还是票支包括的差异,各国票据法在篇章结构和章节设置及其相关的立法技术上也表现出较大的差异,主要有四种类型:1.日内瓦统一法类型。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是在票据种类区分的基础上设篇章,票据各项规则的内容集合方法主要是以票据流通过程的顺序为内在逻辑结构。汇票篇的主要章节设置为:发票,背书转让,承兑,付款,追索权等;本票篇的内容设置很少.以规则准用技术避免汇票和本票相同规则的重复规定;支票法的章节设置与汇票本票法中的汇票篇的章节设置大致相同。2.英国汇票法类型。英国汇票法的篇章结构。在票据类区分的基础上设汇票、义票、众票等章,与日内瓦统一法相类似,也同样运用了规则准用术,以避免三种票据相同规则的重复规定。但是,在内容集合方式及内在逻辑上,英

我国票据法中无对价抗辩守则的完善.doc

我国票据法中无对价抗辩制度的完善-法律 教育网 此页面是否是列表页或首页?未找到合适正文内容。 我国票据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其完善_经济法 (1) - 票据,合同,公司一起被称为市场经济的三大基本工具。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一种商业工具能够代替票据。票据制度的历史典型地反映商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史,从商事交易的实践而来发,形成交易习惯从商事习惯法发展成为商事成交法。票据制度之所以长盛不衰,其信用功能、融通资金的功能是其生命的亮点。当然,票据功能的发挥跟我们对票据制度的设计有关。也就是说我国在票据立法时就有诸多不完善之处。本文讨论了与此相关的三个问题,并提出完善之意见,即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法定事由及限制;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的适用;伪造背书的法律后果。在阐述相关问题时,以强调促进票据交易安全、便捷为宗旨,在发生利益冲突时,票据制度应以维护动态交易安全为首要价值。 一、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法定事由及限制所谓抗辩,是指义务人或被他人要求履行义务的人提出相应的理由,从而否定权利人或主张权利的人对自己提出的要求或请求。票据抗辩最主要的功

能在于法律赋予票据债务人行使一定的自我保护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票据与票据抗辩很自然地在一定程度上相成对峙空间。在二者之间构筑一种平衡状态无疑是票据法体系内部一个重要内容。因此,对票据抗辩的原因及其限制作出理论上的探析十分必要。(一)票据抗辩的法定事由1、对抗不特定债权人的法定事由对抗不特定债权人的法定事由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抗辩事由来自于票据本身或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本身。第二,抗辩事由可由票据债务人用来对抗一切不特定债权人,且并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第三,抗辩事由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无关,具有客观性特征。正是对抗不特定票据债权人的抗辩具有的以上绝对性和客观性的特征。所以该种抗辩又称为物的抗辩。这些事由主要有:(1)以票据不符和法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所主张的抗辩。票据上如果欠缺法律规定的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则票据无效;同时如果票据上记载了一些不得记载的事项,也可能使票据无效。在我国票据法律法规中,主要体现在:①票据上欠缺表明票据种类的记载。②票据上欠缺表明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以及确定余额的记载。③票据上欠缺有关当事人的名称、签章及出票日期。汇票必须有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名称,本票必须有收款人名称,支票必须有付款人的名称。至于出票人的签章及出票日期,一旦欠缺将导致票据无效。④票据上记载了某些不得记载的事项而使票据无效。例如,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附加了一定的条件。(2)票据权利无法行使。主要是:①票据上记载的日期未至或者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与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地点不符合而对持票人可以行使抗辩。②票据已经得到全部付款人或者票据款项开支依法提存。③票据因法院作除权判决而使票据权利失效。④持票人所持票据因超过时效而致权利完全消

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的重要性和途径

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的重要性和途径 社会保障制度是生产力发展到特定阶段的产物,也是社会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经过了长年的发展,社会保障制度已经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在社会稳定和实现社会公平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其中,养老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保险制度,也是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必然需求。就目前来看,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本文主要探讨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以及实现途径。 标签:完善养老保险制度重要性途径 在现阶段下,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产业结构转型迅速,社会利益的格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各种潜在利益矛盾和社会矛盾不断的出现,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个人收入差距越来越大,区域、社会经济的发展依然不平衡,低收入人口的人口基数还比较大,部分低收入群体的生活还比较困难,人口老龄化情况严重等等。这些问题都关系着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问题,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那么就会严重的影响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在现阶段下必须完善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 1 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的重要性 社会保障制度是生产力发展到特定阶段的产物,也是社会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经过了长年的发展,社会保障制度已经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在社会稳定和实现社会公平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其中,养老保险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养老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保险制度,生老病死是人生必然的规律,养老保险是减少老年风险的主要途径之一,在保障老年人生活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同时,养老保险也是社会运行和发展的必然需要,养老保险强调的是劳动者的保障意识,老年人在年轻时为社会创造了大量的财富,在他们步入老年阶段之后,有权利享受社会发展的成果,这也是维护社会关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 1.2 养老保险制度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以及协调发展。年老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人民的劳动能力丧失,随着年龄的逐年增大,就会逐渐的永久性失业,近些年,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逐年严重,老年人已经成为了家庭生活中重要的成员之一,我国传统的家庭结构、文化传统以及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养老保险制度的价值取向,完善的老年保障体系可以有效的解决年轻人的顾虑,这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年轻人的矛盾以及就业压力,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团结。 1.3 养老保险是人道主义以及人类文明的主要体现之一,建立和健全完善的养老保险制度,让所有失去劳动能力的老年人都能够得到基本生活保障,安享晚年,这也是国家进步的重要表现。此外,实行完善的养老保险制度有利于帮助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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