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证协会业务规则委员会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

中国公证协会业务规则委员会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
中国公证协会业务规则委员会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

中国公证协会业务规则委员会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草稿)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年9月1日发布了《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施行以来公证机构实施《联合通知》,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以及出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1、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提出申请,涉及担保内容的债权文书,还应当由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押人)提出申请。但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仅由债权人一方提出申请即可。

【说明】公证实践中,发生过公证机构未取得担保人同意就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书”),而法院对此多有疑虑,甚至极端地认为出具执行证书也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公证程序是民事程序的一种,基于民事程序中当事人享有处分权的理论,公证程序的开始应当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特别是强制执行公证会产生当事人放弃个案诉权的重大法律后果,因此,必须由包括担保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但出具执行证书是公证机构在债务人和担保人做出迳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后出具的,故无需再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提出申请。

2、公证机构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必须以给付为内容,具体范围主要是《联合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各类债权文书,对《联合通知》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效力,一般应以债务人的义务履行是否简单、明确,在不应执行时,债务人是否较容易请求恢复原状为考量。

【说明】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仍处在探索之中,《联合通知》把无争议的事项作了列举,同时又规定了一项“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的兜底条款。为避免实践中出现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过宽,导致执业风险过大,本条对《联合通知》规定的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

3、未经公证的符合《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申请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如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产生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或当事人已就债权的实现诉请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解决的,公证机构不予受理。

【说明】当事人在签订债权文书时未申请办理公证,而是在履行过程中申请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在此类情形中,公证机构核实债权是否合法面临很大困难,因此,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同时,也间接提醒公证机构应当谨慎对待。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事项,公证机构不应受理。

4、公证机构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债务的主体、数额或者计算标准、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以及违约状况的认定程序必须约定明确。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违约金的数额不固定等债权债务的数额、期限不固定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不明确。

【说明】《联合通知》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必须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观点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就是债权债务的数额固定。而实

践中由于债的分期履行,违约程度不同等不确定因素,债权数额固定不变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因此,不应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狭义地理解为就是债权债务的数额固定,也不应认为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就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仅指债务的主体、数额或者计算标准、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以及履约的认定程序必须约定明确,特别是“违约状况的认定程序”(即本指导意见第12至15条规定)一定要约定明确。

5、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办理公证时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的内容无疑义,当事人在债务履行中发生争议,不影响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效力。但是,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必须符合当事人依据本指导意见第11条约定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程序和条件。

【说明】公证机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是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办理公证时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并非保证当事人在债务履行中也无争议。为消除当事人对“对给付内容无疑义”的误解,防止当事人无理投诉而设本条款。

6、债务人必须在债权文书中载明其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迳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当事人仅在债权文书的附件中载明愿意迳受强制执行承诺的,附件中如果明确载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均认可该附件作为债权文书的组成部分,并且由当事人在附件上签字、盖章,与债权文书一并装订在公证书中,则视为债务人在债权文书中载明了愿意迳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涉及担保内容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必须在债权文书,或者担保合同,或者债权文书的附件中载明愿意迳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当事人在申请表、询问笔录等债权文书以外的其他文书上所作的愿意迳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不能单独作为公证机构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根据。

【说明】当事人申办强制执行公证而又未在债权文书中作出相应承诺时,某些公证机构仅在笔录中记明债务人愿意迳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就视为当事人在债权文书中作出了承诺,导致纠纷。本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7、债务人或者抵(质)押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申办公证时,在债权文书中增设愿意迳受强制执行的条款的,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载明相关授权内容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提交的委托书中未载明授权增设愿意迳受强制执行的条款、或者代理申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条款、或者全权委托的条款、或者代理签署合同的条款,公证机构不予受理。

保证人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应当亲自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委托他人代领公证书的,应当提交书面的委托授权证明,但不得委托对方当事人代为领取公证书。

【说明】强制执行公证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巨大,因此,在委托代理申办的情形下,如果原债权文书中无迳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而是由代理人代为承诺愿意迳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构应要求代理人有特别授权。

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事项不得代理申办公证,因此,本条规定保证人要亲自申办。

8、当事人对主合同未申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而仅对担保合同或者担保书申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公证机构不予受理。

【说明】从担保理论上分析,担保人的责任不应当重于债务人,如果仅对担保人办强制执行

公证,有悖公平原则。而且,也可能造成债务人与担保人在行使抗辩权方面的冲突。

9、各方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其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原件(或者经过公证的复印件),并提交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给公证机构存档,复印件应由提交原件的当事人和承办公证员签字确认。

【说明】本条主要是对公证机构存档的复印件作出规定,复印件应由提交原件的当事人和承办公证员签字确认是比照民事诉讼中的惯例制定。

10、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债权文书的原件,公证机构重点审查当事人对下列事项的约定是否清楚,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债务的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地点;迳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条件、限定和程序;履约和违约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及核实程序;对出具执行证书提出异议的程序和期限;当事人对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约定与债权文书的担保期间、诉讼时效有无矛盾;当事人对分期履行债务的部分违约的强制执行的约定是否明确;当事人对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约定是否简明、可行等。

公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提交的债权文书原件存档,当事人要求存档复印件的,复印件的每页均应当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说明】本条对公证机构的审查重点做了原则性提示,某些具体规定放在本指导意见的附件中。对于暂时无法写清楚地内容(如以夫妻财产担保的审查和认定),可能过度加重公证机构责任的内容(如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审查),以及可以放到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内容(如担保物的审查),本条没有做出规定。

11、公证机构应当指导当事人就如何核实债务人违约事实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程序和条件做出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以“债务人履约备案”、“公证处信函核实”、“公证处电话核实”以及其他方式核实债务人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的责任。当事人没有对债务人违约的核实做出约定,或者约定的不清楚、或者约定的不具操作性时,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当事人可以在债权文书附件中约定核实债务人违约的程序和标准,此类附件应当符合本指导意见第6条第一款的规定。

【说明】本条对强制执行公证程序中最重要的环节——核实债务人违约的程序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因为法律没有对公证机构核实、认定债务人违约的程序做出规定,因此,公证机构核实的程序和认定的权限主要源于当事人事先的约定。本条根据各地实践,提出“债务人履约备案”、“公证处信函核实”、“公证处电话核实”三种核实方法,具体约定条款放在本指导意见附件中规定。

实践中,当事人通常未在债权文书中对核实债务人违约的程序和标准做出约定,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附件中对此做出约定,或者把公证机构提供的格式条款作为合同附件。

12、当事人约定以“债务人履约备案”的方式核实债务人的违约情况,是指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履约后应当将履约的证据在约定期限送交给公证机构,如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未能将履约的凭证及时送交给公证机构,则视为其同意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出的债权人已完全履行合同的证据和债务人违约的主张。

【说明】本条对“债务人履约备案”的核实方式做出了概括性规定,北京地区的公证机构多采用此类核实方式。具体约定条款放在本指导意见附件中规定。

13、当事人约定以“公证处信函核实”的方式核实债务人的违约情况,是指当事人约定,

在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由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时间、方式和通讯地址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以信函方式核实债务人的违约情况,债务人未按约定回函,或者回函提出异议,但未按约定提出充足证据,则视为其同意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出的债权人已完全履行合同的证据和债务人违约的主张。

【说明】本条对“公证处信函核实”的核实方式做出了概括性规定,山东地区的公证机构多采用此类核实方式。具体约定条款放在本指导意见附件中规定。

14、当事人约定以“公证处电话(传真)核实”的方式核实债务人的违约情况,是指当事人约定,在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由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时间、通讯号码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以电话(传真)方式核实债务人的违约情况,债务人未按约定方式回复,或者回复时提出异议,但未按约定提出充足证据,则视为其同意公证机构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说明】本条对“公证处电话(传真)核实”的核实方式做出了概括性规定,上海地区的公证机构多采用此类核实方式。具体约定条款放在本指导意见附件中规定。

15、公证机构应当向各方当事人告知下列内容:申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法律后果;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债务人(包括担保人)行使抗辩权的程序和限制;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提出异议的程序、期限、举证责任和法律后果;债权人取得执行证书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等。

对当事人应当在债权文书中约定的内容,公证机构不应以告知方式取代当事人的约定。

【说明】本条对公证机构告知的核心内容做出了概括性规定。具体条款放在本指导意见附件中规定。

公证机构在办理执行证书过程中的许多权利源于当事人事先的约定,因此,当事人的约定至关重要。公证机构不能以告知取代当事人的约定,否则,就演变成了公证机构以自己的告知书为自己授权。

16、互为给付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双方的债权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也可以约定仅对一方的债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其中仅有一方当事人承诺迳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做出承诺的一方在另一方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不得以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作为阻止对方当事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抗辩,但其可以就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另行提起诉讼。

【说明】本条对当事人互为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公证做出了规定,此问题在公证实践中一直规定不明。台湾地区《公证法实施细则》第42条明确规定对当事人互为给付的义务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17、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的询问、告知以及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核实均应当作成书面记录。公证机构可以申请表中的提示条款、告知书、询问笔录的通用条款等方式进行告知。所有书面告知和书面记录均应当由当事人签字后归档保存。

【说明】本条是对公证机构向当事人告知的形式作出规定,告知的书面形式可以有多种形式,不仅仅局限于笔录一种形式。

18、公证机构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应当在公证书中载明当事人约定的给付内容、给付的数额或者计算标准、给付期限、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条件和期限,并重申债务人已做出自愿迳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赋予前面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

执行的效力。

公证机构应当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中告知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期限。

约定对违约金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公证书中应载明支付违约的条件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分期给付的债权,当事人约定延误一次履行,其后各期债权视为到期,可以就全部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中应当予以特别载明。否则,应当视为债权人仅就到期债权申请强制执行。

【说明】本条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特殊内容做出了概括性规定。至于强制执行公证书的参考文本,由本专业委员会协助协会公证文书改革委员会完成。

19、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应当在公证书中重申当事人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事实和本指导意见第18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并载明公证机构核实债务人违约事实的过程和结果,债务人现在应当给付的内容、给付的数额或计算标准,担保人的责任以及当事人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

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涉及一般保证人的,应当在执行证书中特别载明一般保证人所承担的补充责任。

【说明】本条对执行证书的内容做出了概括性规定。至于执行证书的参考文本,由本专业委员会协助公证文书委员完成。

关于可否对一般担保人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公证实践和法院执行的实践多有争议。本条参考台湾和日本的公证实践,对一般当保人的强制执行公证做出规定。

20、公证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出具执行证书并发送给债权人,执行证书无需发送给债务人和担保人。

【说明】执行证书是否应当发送给债务人和担保人在实践中存在歧义,本条对此做出规定,认为公证机构无义务将执行证书发送给债务人和担保人,因为在出具执行证书之前,公证机构已向债务人和担保人核实。出具执行证书后进入执行程序,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工作应由法院完成。

21、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公证书时,应当将核实债权文书履行状况的过程和结果制作成工作记录、询问笔录等书面证据,并将各项证据材料妥善归档保存。

【说明】强制执行公证不同于合同公证,在出具公证书后,公证机构仍然要继续收集、制作、保存当事人履约情况的证据,为出具执行证书做准备。对此,本条做出特别提示。

22、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属于有较高执业风险的业务,因此,建议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程序中,酌情采取以下措施防范执业风险:要求当事人在债权文书和笔录上捺指印;涉及不动产物权、股权等公示权利的,以查阅登记机构档案的方式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存档;信函核实宜采用中国邮政快递;以录像方式保全电话或者传真核实的证据;对民间借贷、民间还款协议公证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防止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方式追讨非法债权、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对不动产担保人要求其书面声明没有共有人,或者与共有人共同提出公证申请。

【说明】我们主张公证机构的审查标准应当以“谨慎、勤勉”为标准,如果把某些审查工作作为硬性规定,一则在全国实施可能缺乏可行性,二则导致办证效率太低,三是可能会不当加重公证机构的责任。所以,被指导意见采用风险提示的方式作出规定。

附件一:

债务人、担保人原意迳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参考条款

1、债务人:如债务人(或者甲方、乙方等)未按照本合同履行偿付借款和利息的义务,就合同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愿意接受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迳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款主要适用于借款合同、还款协议。

2、债务人:如债务人(或者甲方、乙方等)未按照本合同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愿意就给付租金、违约金和归还房屋接受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迳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承诺不因债权人未履行义务而拒绝接受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

本条款主要适用于租赁合同。

3、担保人:如债务人(或者甲方、乙方等)未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担保人愿意接受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迳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二:

当事人约定核实债务人违约事实的参考条款

1、当事人(包括担保人)各方均同意,按照下列方式核实债权人是否具备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条件:首先,债权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其已完全履行合同的证据和《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的情况说明》,然后由公证机构和债权人共同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寄送债权人提交的《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的情况说明》,进行债务人违约事实的核实。债务人和担保应当在收到《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的情况说明》后3日内回复公证机构和债权人,并提出债务人履行了或部分履行了债务的证据。债务人和担保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回复,或者回复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视为认可《债权人未履行合同的情况说明》,公证机构有权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债权人提交的申请和《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的情况说明》出具执行证书,由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强制执行。

前款约定的函件寄送均应当采用中国邮政的特快专递方式,寄送的地点和收件人以本合同载明的为准。当事人如变更通讯地点或收件人,应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债务人、担保人未将变更的通讯地址或者收件人及时通知债权人和公证机构,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向债务人、担保人核实债务人违约的事实,或者债务人、担保人拒绝接受核实的函件,视为债务人、担保人对债权人提交的《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

本条款适用于信函核实。

2、当事人(包括担保人)各方均同意,按照下列方式核实债权人是否具备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条件:债务人在(每期)履约后10日内将履约凭证的复印件寄送给公证机构。债务人未能将履约凭证的复印件寄送给公证机构,或者未能及时回复公证机构提出的询问,视为其认可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交的债权人已完全履行合同的证据和《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的情况说明》。公证机构有权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债权人提交的申请和《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的情况说明》出具执行证书,由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强制执行。

前款约定的函件寄送均应当采用中国邮政的特快专递方式,寄送的地点和收件人以本合同载明的为准。当事人如变更通讯地点或收件人,应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债务人、担保人未将变更的通讯地址或者收件人及时通知债权人和公证机构,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向债务人、担保人核实债务人违约的事实,或者债务人、担保人拒绝接受核实的函件,视为债务人、担保人对债权人提交的《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

本条款适用于债务人履约备案核实。

3、当事人(包括担保人)各方均同意,按照下列方式核实债权人是否具备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条件:首先,债权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其已完全履行合同的证据和《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的情况说明》,然后由公证机构和债权人共同向债务人和担保人电话(传真)告知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况,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及时回复公证机构的询问。对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电话后的三日内将书面异议和相关证据提交给公证机构。债务人和担保人拒绝及时回复公证机构的询问,或者回复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视为认可《债权人提交的未履行合同的情况说明》,公证机构有权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债权人提交的申请和《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的情况说明》出具执行证书,由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强制执行。当事人如变更电话或者传真号码,应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本条款适用于电话或者传真核实。

附件三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告知的主要参考条款

1、向债权人告知的特殊内容:

你方与债务人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你方就取得了一个执行依据,类似提前取得了法院的判决。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后,你方不必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强制执行。

你方在债务人违约后,应当在X年X月X日以前向本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在收到执行证书后X天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超过期限,你的债权就会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你方在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当提交你方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的证据和债务人违约情况的说明,并配合公证处向债务人和担保人核实违约情况。

2、向债务人告知的特殊内容:

你方与债权人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你方就放弃了通过法院诉讼和债权人解决纠纷的权利,使得债权人类似提前取得了法院的判决。在你方不履行合同,或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时,债权人不必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对你方和担保人进行强制执行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

在债权人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后,公证处会按照借款合同第X条规定的方式向你方核实你方的违约情况,你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及时回复公证机构的询问(或者及时将还款的凭证复印件寄送给公证机构),如果你方没有及时回复公证机构的询问(或者及时将还款的凭证复印件寄送给公证机构),或者没有及时提供你方履行了合同的证据,则就等于你方同意公证处按照债权人的要求出具执行证书,申请法院对你方和担保方进行强制执行。

本条款主要适用于借款合同、还款协议。

3、你方与出租人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你方就放弃了通过法院诉讼和出租人解决纠纷的某些权利,使得出租人类似提前取得了法院的判决。在你方不履行合同,或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时,债权人不必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对你方和担保人进强制执行租金、违约金和强制收回房屋。如果出租人没有按照合同维修房屋,你方也不能拒绝接受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也必须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但你方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出租方按照合同规定维修房屋。

在债权人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后,公证处会按照租赁合同第X条规定的方式向你方核实你方的违约情况,你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及时回复公证机构的询问(或者及时将还款的凭证复印件寄送给公证机构),如果你方没有及时回复公证机构的询问(或者及时将还款的凭证复印件寄送给公证机构),或者没有及时提供你方履行了合同的证据,则就等于你方同意公证处按照债权人的要求出具执行证书,申请法院对你方和担保方进行强制执行

本条款主要适用于租赁合同。

4、向担保人告知的特殊内容:

你方与债权人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你方就放弃了通过法院诉讼和债权人解决纠纷的权利,使得债权人类似提前取得了法院的判决。在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时,债权人不必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对你方和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

在债权人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后,公证处会按照借款合同第X条规定的方式向你方核实你方的违约情况,你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及时回复公证机构的询问(或者及时将还款的凭证复印件寄送给公证机构),如果你方没有及时回复公证机构的询问(或者及时将还款的凭证复印件寄送给公证机构),或者没有及时提供你方履行了合同的证据,则就等于你方同意公证处按照债权人的要求出具执行证书,申请法院对你方和担保方进行强制执行。

本条款主要适用于借款合同、还款协议。

关于起草《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草稿)》的说明

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年9月1日发布《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后,各地公证机构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积极贯彻执行该通知,使公证书的法定效力得到了较好实现。为进一步提升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操作水准,强化公证书的法定效力,中国公证协会业务规则委员会根据协会常务理事会批准的2007年专业委员会工作任务,起草了《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草稿)》(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就《指导意见》的起草原则和争议的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指导意见》的目的

业务规则委员会希望通过制定《指导意见》,争取实现两个目的:一是为公证机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提供一个具备充分的指导意义和可操作性的参考性文件;以此提升公证机构的办证水准和规范化程度;二是尝试着为划定公证机构的责任范围提供参考依据。

二、制定《指导意见》的原则

为了达到上述目的,业务规则委员会在起草本《指导意见》中,遵循了以下原则:

1、对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中熟知的内容(如当事人应当提交的主要证明材料),或者《公证程序规则》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如执业区域),或者日常办证中极少遇到的问题,本《指导意见》不做规定。

2、关于纯粹理论性的问题,本指导意见不进行规定,如何为单务合同。

3、对目前业内或者理论界争议极大,尚未形成主流认识,或者业内尚未形成普遍共识的问

题,本《指导意见》暂不做出规定,业务规则委员会没有企望本《指导意见》解决实务中的全部问题。

4、不追求章节的完整和美观,在文字结构方面以实用为原则。

5、附录的各项条款的表述力求通俗。

三、存在争议的主要问题

1、关于第4条规定公证机构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必须对“违约状况的认定程序”做出明确约定,做出此规定的理由是,公证法未赋予公证机构调查权,公证机构要审核债权人是否具备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条件,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事先通过约定赋予公证机构的权利。但业务规则委员会对此有争议,相反的观点认为,这样规定在现实中不具有操作性,会大大阻碍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拓展。

2、第7条第一款规定代理人出具的授权书必须载明“授权增设愿意迳受强制执行的条款、或者代理申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条款、或者全权委托的条款、或者代理签署合同的条款”,否则公证机构不予受理。业务规则委员会中的相反观点认为此规定过于苛刻,建议删除,认为只要授权书中载明“代理申办公证”的条款既可。

同时,相反的观点还主张产删除第7条第三款关于“委托他人代领公证书的,应当提交书面的委托授权证明,但不得委托对方当事人代为领取公证书”的规定。

3、关于第9条中“复印件应由提交原件的当事人和承办公证员签字确认”的规定,源于法院民事审判的通行做法,业务规则委员会内的相反观点主张删除此规定,认为该规定意义不大,且徒增公证机构的执业风险。

4、第13条规定“由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时间、方式和通讯地址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以信函方式核实债务人的违约情况”,业务规则委员会内的相反观点认为,不应当由公证机构发核实函,因为债务人是否存在违约事实,举证责任在债权人。如果规定由公证机构发函,岂不是把举证责任往公证处身上揽?

5、关于第15条规定的告知内容,业务规则委员会内赞同的观点认为此条款有利于划定公证机构告知义务的范围,但业务规则委员会内的相反观点主张,不要将告知内容规定为硬性规定,应当改为“公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应当向各方当事人告知下列内容”,否则,公证机构没有回旋余地,风险较大。

6、第16条规定了互为给付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双方的债权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业务规则委员会内的相反观点以法无规定为由,主张删除此条款。

中国公证协会业务规则委员会

2007年9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证强制执行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9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未经公证的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五、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 (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 (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六、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七、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八、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关调阅公证卷宗,公证机关应当提供。案件执行完毕后,

强制执行公证的个核心问题

强制执行公证的个核心 问题 Corporation standardization office #QS8QHH-HHGX8Q8-GNHHJ8

强制执行公证23个核心问题梳理汇总(2016) 问题目录 1.哪些债权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2.做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哪些要件? 3.债权文书在履行前未做强制执行公证,在履行当中能后补强制执行公证吗? 4.强制执行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签发顺序是怎样的? 5.公证机关签发强制执行证书时需要考虑哪些问题? 6.强制执行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申请? 7.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提交什么材料? 8.哪些强制执行公证会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9.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指哪些? 10.什么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公证文书? 11.什么叫“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12.什么叫做“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13.担保债权能做强制执行公证吗和主债权的强制执行公证是什么关系 14.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涉及哪些财产? 15.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利率超过24%的怎么处理? 16.被执行人如何阻止强制执行债权文书? 17.债务人以公正债权文书未载明或者未作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怎么处理? 18.公正债权文书的利害关系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19.法院能不能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20.公证机构自己撤销了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变更了公证债权文书,法院会怎么处理? 21.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时效怎么起算对于超过时效但债务人履行的如何处理 22.如果强制执行公证被裁定不予执行,应该怎么办? 23.已经做了强制执行公证,债权人又直接诉讼的怎么办? 1.哪些债权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主要为以下六大类: 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3)各种借据、欠单; 4)还款(物)协议; 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 2.做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哪些要件? 做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三方面要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依据:

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可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依据的探讨

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可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依据的探讨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王云筠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邹丽丹 债权人实现债权不必经法院审判程序而迳直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立案执行便捷高效,这样的独特优势让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助力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市场也回报了公证行业,强制执行公证业务量保守估计占据了公证业务量的半壁江山,日益成为公证机构的主流和支柱业务。随着公证理论的发展及实践经验的累积,强制执行公证制度逐步走向成熟,但值得注意的是,公证机构因合法合理事由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后,当事人能否行使诉权的问题并不明确,致使司法实践中法院认识不一。本文拟就《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可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依据予以探讨,以期对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及完善有所裨益,同时,翘首企盼司法机关甚至立法机关能够对此予以重视并出台相关文件以厘清争议,助推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与司法的全面对接。 一、司法实践的二元对立 笔者检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法院对《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可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依据有以下两种观点 1、认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不能作为债权人诉权恢复依据,如(2015)郑民三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周国庆与被上诉人贾丽、赵晓培、宁振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法院观点摘录如下: 本院认为: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已就本案周国庆与贾丽、赵晓培的借款合同出具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284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虽然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向周国庆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但该公证债权文书并未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周国庆持该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周国庆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认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可以作为债权人诉权恢复依据,如(2016)豫14民终483号上诉人睢县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祥新、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观点摘录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问题。当事人就涉案的借款合同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人据此可向人民

公证书不予执行的情况

篇一: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用) (××××)×执字第××号申请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被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处制发的(××××)××字第××号公证债权文书。 本院审查认为,……(写明不予执行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处(××××)××字第××号公证债权文书,本院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费××元,由申请执行人×××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执行员×××× ×××年××月××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法律文书:先予执行担保书 担保人:××省××市××房地产公司 地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职务:总经理 担保人就××市××房地产公司诉××市××物业管理公司债务纷一案,对担保人所提先予执行申请提供担保。 担保财产如下: 本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汽车×辆,价值为×万元人民币。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担保人:××市房地产公司 ××年××月××日

篇二:标准强制执行公证书 申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 公证处告知暨当事人承诺书 一、公证处告知: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2008年12月26日起,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或者债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债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3、公证处向当事人特别提示:根据上述规定,a、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后,只要人民法院没有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b、向公证书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即债权人可单方向公证处提出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此申请不需债务人同意;c、债权人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的期限,是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之日起二年。超过这个期限,公证处不再受理该申请(法律规定的有中断、中止情况除外)。 二、本当事人已全面了解了公证处告知的上述内容,明白了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此,本当事人承诺: 本当事人自愿在公证处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债权 人、债务人(含担保人)均承诺认真履行债权文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债务人(含担保人)表示:若我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有权单方向公证处申请《执行文书》。 债权人表示:我们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向公证处提交“债务人未履行合同(协议)的情况说明”等类似材料,准确有效地向公证处提交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的书面证据,以便公证处核查。我们也知道了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法定期限。 债务人(含担保人)承诺:公证处在收到债权人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后,公证处核实债务实际履行情况,请按我们营业执照上法定地址或债务人系自然人的身份证上的地址或我们有特别说明的记载于公证申请表上的地址,向我们邮寄“债务核对通知书”等类

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及相关程序

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及相关程序 一、强制执行公证的概念 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如果债务人承诺自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无需经过法院诉讼程序直接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公证机构可对双方所签订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持强制执行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保护债权。 二、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14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5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6号 为正确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第三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第四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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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不予执行公证申请书 篇一: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用) (××××)×执字第××号申请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被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处制发的(××××)××字第××号公证债权文书。 本院审查认为,……(写明不予执行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处(××××)××字第××号公证债权文书,本院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费××元,由申请执行人×××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执行员×××× ×××年××月××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法律文书:先予执行担保书 担保人:××省××市××房地产公司 地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 职务:总经理

担保人就××市××房地产公司诉××市××物业管理公司债务纷一案,对担保人所提先予执行申请提供担保。 担保财产如下: 本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汽车×辆,价值为×万元人民币。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担保人:××市房地产公司 ××年××月××日 篇二:法院不执行的10种强制执行公证书 法院不执行的10种强制执行公证书 齐精智律师 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往往使用强制执行公证的方式取得执行依据,在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不经诉讼而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但并非所有强制执行公证文书,人民法院均会执行。以下情形出现,法院将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债权人可另行起诉,以维护自己合法权利。 一、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一并提交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当事人仅提交公证书或执行证书,已经受理的,通知其限期补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齐的,执行实施部门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二、公证书或执行证书没有给付内容的。 三、公证书或执行证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 四、公证书未载明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五、执行证书载明由债务人给付“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但未明确其金额或计算方式等内容的,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对该部分的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 六、债务人以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提出异议的,由执行裁判部门进行审理。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并驳回执行申请。 七、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

公证债权文书

公证债权文书 一、什么是公证债权文书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公证债权文书应该具备如下条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2、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3)各种借据、欠单; (4)还款(物)协议; (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二、公证债权文书的操作步骤 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须由债权文书签署双方共同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1)法人申请提交法人主体资格证明: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法人的注册登记证书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由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供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办人的身份证件; (2)公民个人申请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2、申请人出具的申办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文件; 3、需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及相关的债务证明; 4、若为债权文书提供了担保的,担保方应按照上述1、2两项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提交有关担保的文件,及担保标的物的权属证明(指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 5、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怎么处理 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根据必须是正确的,如果公证过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比如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债权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在申请公证时并非一致意思表示,以及公证时有其他错误致使公证证明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作出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针对不予执行,分情况处理:

中国公证协会业务规则委员会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

中国公证协会业务规则委员会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草稿)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年9月1日发布了《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施行以来公证机构实施《联合通知》,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以及出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1、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提出申请,涉及担保内容的债权文书,还应当由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押人)提出申请。但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仅由债权人一方提出申请即可。 【说明】公证实践中,发生过公证机构未取得担保人同意就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书”),而法院对此多有疑虑,甚至极端地认为出具执行证书也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公证程序是民事程序的一种,基于民事程序中当事人享有处分权的理论,公证程序的开始应当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特别是强制执行公证会产生当事人放弃个案诉权的重大法律后果,因此,必须由包括担保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但出具执行证书是公证机构在债务人和担保人做出迳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后出具的,故无需再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提出申请。 2、公证机构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必须以给付为内容,具体范围主要是《联合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各类债权文书,对《联合通知》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效力,一般应以债务人的义务履行是否简单、明确,在不应执行时,债务人是否较容易请求恢复原状为考量。 【说明】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仍处在探索之中,《联合通知》把无争议的事项作了列举,同时又规定了一项“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的兜底条款。为避免实践中出现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过宽,导致执业风险过大,本条对《联合通知》规定的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 3、未经公证的符合《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申请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如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产生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或当事人已就债权的实现诉请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解决的,公证机构不予受理。 【说明】当事人在签订债权文书时未申请办理公证,而是在履行过程中申请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在此类情形中,公证机构核实债权是否合法面临很大困难,因此,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同时,也间接提醒公证机构应当谨慎对待。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事项,公证机构不应受理。 4、公证机构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债务的主体、数额或者计算标准、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以及违约状况的认定程序必须约定明确。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违约金的数额不固定等债权债务的数额、期限不固定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不明确。 【说明】《联合通知》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必须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观点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就是债权债务的数额固定。而实

浅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书

浅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书 所谓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无疑义的追偿款、物品的文书,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特殊的公证文书。运用公证书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机关的一项特殊职能和重要业务。但公证机关在办理该公证书时,应该严格遵守和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具备的条件和范围,并应当审查当事人对强制执行的意见和看法,以免影响公证执行效力的实现,降低公证机关的信誉度和公信力。同时还要兼顾效率和公正,在追求快捷和高效的同时要避免导致缺乏实质上公正的结果。 公证证明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机关的一项特殊职能,经过公证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不经诉讼程序直接进入强制执行,其基本法理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这种证明并非随意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称《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凡是符合上述条件的债权文书,只要当事人自愿申请,公证机关均可受理并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确认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证明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即哪类债权文书可以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哪类不可以证明。《联合通知》第二条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但是公证机关在办理此类业务时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还款协议(公证强制执行)

还款协议 甲方(债权人): 乙方(债务人): 鉴于:乙方于下列时间陆续向甲方借得款项共计人民币万元整(¥),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到期。 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双方就乙方向甲方偿还上述借款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整(¥ .00)没有归还,乙方承诺将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之前清偿所欠甲方的上述全部借款共计人民币万元整(¥ .00)。 第二条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贰计算,乙方有权提前还款,甲方也同意无条件接受乙方的提前还款。 第三条乙方保证按期还款。若到期仍未还欠款,则每逾期一日自愿按借款额的0.8‰支付违约金。乙方保证该借款的用途符合法律规定,因所借款项用于法律所限制或禁止的用途导致的任何责任均由其独立承担。 第四条担保条款 第五条公证 1、本合同双方同意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对本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即如债务人到期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按期还款义务,则债务人自愿放弃申请诉讼解决的权利并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届时,债权人有权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凭本合同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债权债务。 2、债权人(债权人)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时,应按本合同第三条提供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材料。 3、债务人(包括担保人)自愿约定同意:公证处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是否履行还款义务的核实方式为电话核实,即预留核实债务人(包括担保人)的电话号码为:。合同履行期间,如债务人(包括担保人)预留电话号码有变,应及时通知公证处,否则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将承担通知不能的责任,且不影响公证处依法出具执行证书。 4、债务人(乙方)同意公证机构可以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依据债权人(甲方)单方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依法出具《执行证书》: (1)、公证机构的承办公证员在拨打债务人上述联系人的联系电话时无法接通、无人接听或出现其他无法与上述联系人通话的情形的; (2)、债务人对债权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异议,但在接到承办公证员的核实电话后七日内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或提供的相反证据不充分的; (3)、债务人对债权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没有异议的。 本条款优先于本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适用。 第六条债务人(乙方)还款资金的偿还顺序如下: 1、借款未逾期的,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借款逾期的,按本金、利息、违约金的顺序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案件司法观点选编

第一部分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 1、三江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复议期间进一步提出,“据以执行的公证文书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存在错误,不能再作为执行依据,法院应当对许继文的强制执行请求不予受理”。这一请求实际上是要求对(2011)鄂证经字第559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整体不予执行,但其理由仍是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对此,即便应另行审查,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也不构成公证债权文书整体不予执行的理由,对于本金及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仍应予以执行。 ——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继文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 2、而本案中,管城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没有向担保人豫新公司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异议及债权人提出的 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且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没有明确逾期利息、违约金数额的具体计算标准,公证书也未向豫新公司送达,致使担保人豫新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对借款真实性、数额、利息计算和抵押效力均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公证机构未尽审查义务,程序明显不当。本案公证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应不予执行。

——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申诉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 3、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本案当事人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志高动漫文化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东廷、岳洋、江焕溢等,在公证活动中,提交书面证明材料,认可本案所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支付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的约定,承诺在合同、协议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放弃诉权,自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当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本案担保人却主张原本由其申请的公证事项不合法,对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提出抗辩,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承诺与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36号批复 4、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二、本案应否裁定驳回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的起诉。首先,……。其次,华北地热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03)咸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

债权公证文书的办理流程

债权公证文书的办理流程 一、办理流程 1、申请办理“公证债权文书”。 第一步,申请。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下同)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公证申请表”。 第二步,提交材料。提交债权文书(详见债权文书的范围),申请人身份证明等。 第三步,审查。 第四步,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具公证书。 注意事项: 第一条符合《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就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或者违约订立新的协议,并就新的协议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但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债权真实、合法的证明材料,并对证明材料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核实。 第二条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明确。 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债权债务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期限不固定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中应当载明当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仅在债权文书的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应当在附件上签名(盖章)。该附件应当与债权文书一并装订在公证书中。 当事人在公证申请表、询问笔录等债权文书(包括附件)以外的其他文书上所作的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不宜单独作为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依据。 第四条债务人(包括担保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申办公证时,在债权文书中增设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条款的,其授权委托书中应当包括授权增设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内容,或者包括授权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内容,或者包括授权代理签订合同的内容。 第五条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1

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

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下简称为“公证债权文书”)是不可径行诉讼的,只有且仅当被裁定不予执行时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才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笔者在此结合具体实务问题,就该司法解释的适用作进一步的分析。 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可径行诉讼的对象 有观点认为,不可径行提起诉讼的对象应当仅限于公证债权文书,而不包括执行证书。在我国通过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形式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履行情况加以确定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执行证书所确定的内容有所争执的,应当可以通过径行提起诉讼的途径加以确认。笔者以为不然,这是因为:其一,在不可径行提起诉讼的对象仅为公证债权文书而不包括执行证书的情况下,只要债务人主张对公证债权文书本身并不争执但对履行情况存有争执便可径行提起诉讼,则会滋生债务人恣意提起对履行情况有异议的诉讼以达到延缓执行的目的,这势必与公证债权文书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可径予强制执行的立法旨趣相背离。其二,公证债权文书是在公证机构的公证下作出的,当事人对之可能产生的争执远较未在公证机构见证下就履行情况所产生的争执为少,尤其在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债务人恶意通过对履行情况表示异议并径行提起诉讼,借以达到拖延时间、逃废债务目的的可能性极大。

还有观点认为,不可径行提起诉讼的对象应当是执行证书而非公证债权文书。实践中还可能存在债权人如银行等金融机构未能按约如期放贷而致使借款人利益受损的问题,在此情形下如果禁止借款人径行提起诉讼予以追究不利于借款人权益的保护,也不能有效惩处金融机构的违约行为。笔者认为不妥,这是因为:其一,该观点明显与法释〔2008〕17号批复所规定的内容相悖,可以说仅从文义上来看该批复禁止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在任何情形下就公证债权文书所产生的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签发执行证书并不是禁止径行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未签发执行证书也不是禁止径行提起诉讼的例外。其二,就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未能按约如期放贷而致使借款人利益受损的问题,在禁止借款人径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借款人依据违约责任条款也可以作为债权人就金融机构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后申请执行,同样能够起到保护权益和惩戒违约的效果。易言之,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依据债权文书享有权利的人即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即为债务人,在一定情形下还可能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此际由谁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则应当在债权债务抵销后视何方享有权利、何方负有义务而定。 笔者认为,为了贯彻公证债权文书的制度价值,不应当将公证债权文书与执行证书割裂开来,不可径行提起诉讼的对象应当不仅包括公证债权文书本身,而且还包括执行证书。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制度中并没有规定执行证书,执行证书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所创设出来的,其创设目的是为了记载执行标的。公证债权文书所具有的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完全源于债务人在公证时所作出的在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概与执行证书无涉。从这个意义上说,关于执行证书所记载的执行标的完全可以由执行法院经审查后确认而不是必须由不具有强制调查权力的公证机构予以审查确认,当事人对执行法院经审查后确认的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再通过诉讼程序加以确定。也就是说,在公证债权文书

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及相关程序

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及相关程序

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及相关程序 一、强制执行公证的概念 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如果债务人承诺自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无需经过法院诉讼程序直接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公证机构可对双方所签订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持强制执行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保护债权。 二、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

关于强制执行公证的23个核心问题

强制执行公证23个核心问题梳理汇总(2016) 问题目录 1.哪些债权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2.做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哪些要件? 3.债权文书在履行前未做强制执行公证,在履行当中能后补强制执行公证吗? 4.强制执行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签发顺序是怎样的? 5.公证机关签发强制执行证书时需要考虑哪些问题? 6.强制执行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申请? 7.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提交什么材料? 8.哪些强制执行公证会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9.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指哪些? 10.什么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公证文书? 11.什么叫“公证债权文书的容与事实不符”? 12.什么叫做“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13.担保债权能做强制执行公证吗?和主债权的强制执行公证是什么关系? 14.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涉及哪些财产? 15.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利率超过24%的怎么处理? 16.被执行人如何阻止强制执行债权文书?

17.债务人以公正债权文书未载明或者未作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 承诺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怎么处理? 18.公正债权文书的利害关系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19.法院能不能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20.公证机构自己撤销了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变更了公证债权文书,法院 会怎么处理? 21.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时效怎么起算?对于超过时效但债务人履 行的如何处理? 22.如果强制执行公证被裁定不予执行,应该怎么办? 23.已经做了强制执行公证,债权人又直接诉讼的怎么办? 1.哪些债权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主要为以下六大类: 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3)各种借据、欠单; 4)还款(物)协议; 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容的协议; 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 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 2.做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哪些要件? 做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三方面要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容无疑义;

能否对公证债权文书中的保证人强制执行

能否对公证债权文书中的保证人强制执行? [ 案情]: 2004年12月,王某因开办水厂资金不足,向李某借款3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利息为每月3000元,张某为王某提供担保。该份借款协议经当地公证处公证,并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 [分歧] 公证债权文书中的保证人是否能作为被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中承担连带责任,该保证人就可以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据此,借款协议中的保证人的财产可供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涉及的保证人不能够作为义务人强制执行。在一般民间贷款案例中,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文讨论的案例中,当事人并未经诉讼程序,而是直接申请对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执行。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作为被申请人进入执行程序没有异议。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公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均未对可以强制执行保证人的财产作出规定。并且,因为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对象是债务人,即其对象是特定的,不能因此改变成担保人,如果在强制执行中不能执行到债务人财产后,可以对担保人提起诉讼。因为法律只规定了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所以不能把范围扩大化。另外,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大小,均属《担保法》调整的范畴,公证机关对此无权作出判断,法院的执行机构亦不能作出认定,只能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如果法院可以对保证人强制执行,则明显剥夺了保证人的诉讼权利。 [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过于片面。能否对公证债权文书中的保证人强制执行应分具体情况来处理。从法理上说:债务人在公证文书中承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就意味着债务人放弃诉权,放弃在法律上的辩解。诉权作为保障自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权利,是不能受到他人放弃的影响的,因此作为平等主体的连带担保人未经书面承诺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诉权依然存在,可以诉至法院为自己辩解,当然也就不能直接强制执行。根据《联合通知》第五条第三款中规定: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注意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这就是说在债权文书中必须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因此,在审查立案及执行此类案件时,应审查在公证债权文书中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时,与债务人地位责任平等的连带担保人是否作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如果保证人没有作出放弃自己诉权,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法院不能对保证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如果有,再结合保证人的保证形式、保证期间及数额等要素,对保证人进行强制执行才具有可操作性。综上所述,对本案的处理,笔者认为,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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