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类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

恶意透支类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
恶意透支类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

恶意透支类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关键词】信用卡诈骗;非法占有央行2011年11月25日发布报告称,2011年前三季度信用卡授信总额和信用卡期末应偿信贷总额均大量增长,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呈增长趋势,截至第三季度末,全国累计发行银行卡23.80亿张,北京、上海等地信用卡人均拥有量最大,分别为1.12张、1.05张,远高于0.17张的全国人均拥有量。随之而产生的,就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大量发生,严重干扰了正常了金融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恶意透支”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或以上金额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同时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还详细规定了,所谓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又一进步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实务中,由于发卡银行大量采取密集型集中催收的方式进行催款,因此对于解释中规定的“经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客观条件一般不存在证据认定上的困难,但对于其主观方面的前提“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则因为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客观因素影响,往往成为犯罪性质认定的难点。

本文从司法实践中出发,就恶意透支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认定进行分析。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王某先后在中信银行、中国银行、民生银行等10家银行申领了15张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共透支银行本金15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同时还以更换工作单位的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王某名下没有财产,但其父母家庭经济条件优厚。王某在银行催收过程中,向银行承诺父母会替自己还款。

问题:家庭还款能力是否应当认定为持卡人的还款能力?

分析意见:2009年两高司法解释中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将“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作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的法定情形之一,而这一情形也是实务中最常见的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之一,尤其是越来越多的年轻消费者不考虑自身还款能力而大量无节制的透支消费,使得这一类案件的发案率不断上升。

关于这个问题本文持否定态度,原因有二:1、从信用卡透支的行为本质分析,持卡人以本人的个人身份证明和收入证明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实际上是以自己本人的还款能力(主要是稳定的工作收入)作为担保向银行进行借贷,是一种既没有抵押物,也没有第三方保证人的借贷关系。因此如果持卡人超过还款能力大量透支,其行为

就相当于是以一个编造的虚假还款能力取得银行信任,从而使银行基于错误的判断而交付钱款,继而构成“诈骗”行为。这一行为自始至终都是一个个人对单位的法律关系。2、基于信用卡透支的个人性质,其家庭其他成员的还款能力并不构成持卡人本人的还款能力。若透支后亲属为其还款,则构成新的亲属与其本人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可能涉及的是民法中的债务混同和债务免除问题。因此,本文认为信用卡持卡人家属或其他为其还款的第三方的还款能力并不能构成持卡人本人的还款能力,因此不能作为影响对其“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的认定。

案例二:2007年犯罪嫌疑人赵某向中国银行申办了信用卡一张、向民生银行申办了信用卡两张,用于日常透支消费,共计透支本金7万余元。犯罪嫌疑人辩称其在申办信用卡和使用信用卡时一直具有较高收入和优渥的还款能力,在2008年6月因意外事故导致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证明、保险证明和之前的收入证明佐证。同时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08年6月后犯罪嫌疑人依然存在透支使用的现象,对此犯罪嫌疑人称是为了在其交际过程中维持原本的“面子”,故而在丧失收入后仍然维持着之前的高消费。问题:1.意外事故是否影响主观恶意的认定。2.丧失还款能力前所透支使用的部分是否应该计入恶意透支的本金额。

分析意见:恶意透支类信用卡犯罪实务中最常见的第三类辩解意见是“意外事故导致丧失还款能力”,即犯罪嫌疑人辩称其在申办

和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一直具有良好的还款能力,中途系因意外事故导致丧失还款能力。对于这种情况,首先应当对意外事故的“客观性”进行分析,严格区分不可抗力导致的意外事故与还款风险控制不当的不同情况。如果客观证据足以证明意外事故的发生是超出了犯罪嫌疑人控制之外的,由客观的不可抗力造成的,如自然灾害、车祸、疾病等,同时意外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停止了透支行为,在银行催收过程中也没有消极逃避催收的行为,此时应当谨慎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意。但实务中也存在许多犯罪嫌疑人所辩称的“意外事件”并非客观不可抗力造成的,而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在还款风险控制过程中的过失或放任,如股票投资、主动辞职、购买非生活必须的奢侈品等,此时的“意外事件”不应成为排除其行为非法性和主观恶意的理由。

其次,在已经认定了“意外事件”是由客观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情况下,对其“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恶意认定及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金额应当区分时间段进行考虑。对于犯罪嫌疑人在“意外事件”前的正常日常消费用透支的部分,不应计入其“恶意透支”的犯罪金额中(透支金额或每月应还款额明显超过其收入的除外),原因是作为一个正常理性的自然人,其无法对不可抗力造成的还款能力下降进行预知,因此其基于正常还款能力进行透支的部分不存在主观上“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恶意。但对于“意外事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已经丧失了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大量透支使用

的部分,则应当认定其存在主观上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恶意,系恶意透支行为,对于这一部分的本金额,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犯罪予以认定。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及完善 法律论文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及完善 摘要:根据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犯罪行为的规定,构成恶意透支犯罪,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客观方面必须有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的行为。“规定限额和规定期限”的认定应当以发卡机构与持卡人之间的约定为标准;“催收不还”不应成为认定恶意透支的必备要件,对于透支后逃避追查的持卡人,在认定其恶意透支时不应以催收为必要;恶意透支入罪数额的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应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恶意透支犯罪行为的主体;恶意透支犯罪行为不同于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对恶意透支犯罪行为可单独定罪。 关键词:透支限额、透支期限、催收不还、数额较大、单位犯罪 现行刑法典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一起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行为表现。本文主要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及完善作一粗浅分析,抛砖以引玉。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 (一)超过“规定的限额、期限”透支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构成恶意透支的条件之一是“超过规定的限额、期限”透支。透支限额指持卡人可透支的最高限额;透支期限指持卡人可透支款项的最长期间。如果持卡人超过规定的限额透支,发卡机构可随时催收持卡人偿还透支款项,如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予偿还透支款,则构成恶意透支。如果持卡人在规定的限额内透支,发卡机构也会按约定给持卡人寄送对帐单,催告持卡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归还透支款,如果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透支款,也构成恶意透支。 (二)催收不还 如前所述,持卡人经发卡机构催收后不归还透支款项是构成恶意透支的必备要件之一。至于如何认定“催收不还”,学界存在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以催告次数为标准,银行对持卡人的透支一般实行三次催告,第一次发出书面通知催告还款,第二次工作人员上门索要,第三次诉请法院发出支付令,若三次催收无效,即可认定拒不归还。①另有学者认为,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认定的标准,即“收到发卡机构催收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是催收不还。 ②第二种见解是学界的通说。 (三)数额较大 只有催收不还的透支款项达到数额较大的,才可能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至于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是什么?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恶意透支5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过保证金数额计算。 (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构成恶意透支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何认定恶意透支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持卡人的客观行为及其他主客观因素综合加以认定。如果持卡人超过规定的限

公安经侦民警对信用卡诈骗案件的思考

公安经侦民警对信用卡诈骗案件的思考 摘要 一、恶意透支行为的类型 (一)不当透支行为 (二)违法恶意透支 (三)涉嫌犯罪的恶意透支 二、恶意透支主客观要件 (一)主体要件 (二)客观要件 (三)主观要件 三、恶意透支非法占有的认定 (一)逾期并经催款仍未归还 (二)透支行为及情形 (三)恶意透支必须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超过规定期限,且透支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 四、实际问题 (一)关于银行对账单的如何计算的问题 (二)起诉中证据认定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以恶意透支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作了规定,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是当前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中较为常见的行为之一,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的活动是否属于恶意透支,争论的焦点集中于持卡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结合办案的实际情况,谈谈侦办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案件如何认定非法占有主观故意及相关问题的几点认识。 一、恶意透支行为的类型 从侦办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案件看,信用卡透支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不当透支行为 是指持卡人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及发卡行的约定,超过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进行透支,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及时归还或者自动归还的行为。不当透支的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行为人是有能力偿还或逾期后经发卡行催收能归还款息的,这种不当透支行为的实质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违法恶意透支 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违反信用卡管理章程和约定进行透支,逾期经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但涉及金额较小,达不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情形。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通常认为其有违法性,但处理的办法一般是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三)涉嫌犯罪的恶意透支

浅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

浅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 随着经济的发展,信用卡这样新型的金融支付工具产生了,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地便利,但是同时信用卡已成为犯罪分子的重点犯罪目标,信用卡诈骗犯罪便是依托信用卡这一新兴的金融工具。由于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的个人信用为基础,并可以透支消费,信用卡持卡人随之增加,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现象也日渐增多,并成为利用信用卡实施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部署,为国家大局服务的重要方面,是人民法院保民生、保增长、保稳定,从司法工作实际出发,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的重要举措。本文主要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及防范等方面作粗浅分析,抛砖以引玉。 一、信用卡诈骗罪概述 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等方法进行诈骗活动。 二、透支的概念和区分 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行帐户上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协议或者经银行批准,允许其有一定额度或者超过现有资金额度支取现金或者持卡消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为客户提供的短期信贷,仅凭个人信用,不需要实物担保,透支功能也是信用卡区别于其它金融凭证的最明显特征。信用卡是建立在持卡人良好的资信基础之上,不需要实物担保的信贷产品,给人们生活带来很多便利,同时也存在较大风险。根据使用人主观方面是否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 善意透支是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分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和不当透支。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指持卡人完全遵循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在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内行使透支权,并如期按要求归还的行为。不当透支,是指持卡人违反了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超过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进行透支,但在一定期限内,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及时归还或者自动归还的行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与不当透支的相同之处是行为人均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界限在于,是否遵守了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不当透支实质上是一种短期违约行为,发卡行会以扣缴一定利息为对价,同时短期信用不良状况会在银行信用系统内体现出来。 恶意透支可分为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恶意透支。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违反信用卡章程与约定进行透支,逾期不还,但诈骗金额较小或是拖延时间较短或是经催收又迅速还款的行为,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不构成犯罪。犯罪性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的行为。犯罪性的恶意透支按照行为类型,又可分为超限额的犯罪性恶意透支和超期限的犯罪性恶意透支。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恶意透支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同之处在于是否达到了犯罪程度,实践中以是否达到了司法解释的数额为标准,以催收后拖延时间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出台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此解释,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

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前言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逻辑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理清诈骗罪的构罪逻辑之后,不难发现,从理论上来说,辩护人如果能够论证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他人没有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给付财物,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便能够得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结论。为此,笔者查阅了大量相关案例,总结了法院认定无罪的裁判要旨,以供需者参考。 一、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中介服务关系,就算行为人在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夸大宣传的行为,也不能直接将“被害人”支付的佣金当做“运作费”,进而认定行为人存在诈骗行为 在中介服务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或合同履行完毕后,由于认知偏差或信息不对称等原因,觉得自己受到了欺诈,就以行为人诈骗为由报案的情况并不少见。在“被害人”欲通过刑罚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况下,辩护人需要认真审查以下内容: (1)双方是否有合同、合同内容是什么; (2)钱款支付方式,如果是分几次支付的,支付的时间间隔及每次支付的金额是多少; (3)双方当事人曾经有无类似交易、合作; (4)在案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言词证据; (5)如果有相关项目的,还要审查项目是否真实存在。 另外,在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行为人可能会存在夸大其人脉的情况,但一般情况下,这种夸大的介绍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

(2018)琼刑终35号刑事判决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泰发虚构其通过领导关系可以帮被害人拿到工程项目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泰发十起诈骗犯罪事实均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定罪证明标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害人”向张泰发汇款的时间及数额存在多处疑点。首先,唐某、王某2汇款给张泰发的时间高度一致。其次,李某先后11次汇款给张泰发。三人汇款给张泰发的时间跨度长,且李某汇款11次零整不等,更符合还债的方式。另外,张泰发曾为唐某、王某2揽到工程,且三人此次报案所称被骗的“工程项目”不具体,名称模糊。 二、表见代理或无权代理≠诈骗。对外,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对内,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限范围而进行代理的行为。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有追认权和拒绝权,相对人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不管是表见代理还是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人对外虽存在一定程度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行为人的目的是与相对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至于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未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2013)云新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冯炯与冯中强系父子关系,在未有冯中强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冯炯与何艳娟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书,将包括其及冯中强2.3亩水田在内的共3亩水田租赁出去。法院认为,即被告人冯炯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探析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探析 摘要:信用卡作为简化手续、提升效率的金融工具,被广泛应用于各式经济交易之中。在中国,信用卡行业发展并不成熟,银行业为追逐利润大量发行信用卡,公民申领银行卡的门槛普遍较低,而信用卡诈骗类犯罪率逐年递增。透支功能是信用卡区别于传统借记卡的重要特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正是利用该种功能实施的新型金融犯罪。迅速、有效打击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保证信用卡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成为刑法领域急待研究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信用卡;单位犯罪;持卡人;恶意透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4项规定:恶意透支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高发类型,上海市静安区检察院在对2006年以来办理的信用卡犯罪案件进行统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率上升迅速,仅2009年就办理9件,占全年信用卡犯罪案件数量的50%[1];据安徽省公安部门统计,骗领信用卡和恶意透支两类诈骗案件占该省全部银行卡犯罪案件的80%以上。[2]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的争议与疑难问题层出不穷,本文就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应否独立成罪、对“持卡人”的解读、如何认定恶意透支三个方面加以讨论。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应独立成罪 (一)恶意透支不同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他三种情形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的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与传统意义上的信用卡诈骗方式,如使用伪造的、利用虚假身份骗领的、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有所区别。恶意透支利用的信用卡是银行经过审查申请开卡人的身份证明、个人资产说明、担保等文件而向申请人颁发的,允许其在规定限额、期限内透支一定金额的信用卡,而传统犯罪意义上的信用卡一般是伪造、作废、利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笔者认为恶意透支与利用废卡、伪造的卡等实施犯罪有显著区别的,恶意透支是银行基于对持卡人的信赖关系而向其做出允诺、批准其在一定期限、限额内进行透支,透支人并非开始就必然达到恶意透支的程度,其中有量变到质变的过程,透支人先是侵犯其与银行之间的信赖关系,进而侵犯银行的财产权利;而其它三种形式犯罪人根本不是银行批准的合法持卡人,其诈骗行为一般是一经实施便可构成犯罪,该行为侵犯银行的公共信用和银行、信用卡真正所有人的财产权利。显然,恶意透支的社会危害性是小于其它三种形式的信用卡诈骗的,恶意透支数额达到1万元以上才可能构成犯罪,其它三种达到5000元就可能构成犯罪。 (二)恶意透支不具有诈骗罪的基本特征 恶意透支与传统意义上的诈骗罪的行为相区别。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一般是犯罪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据此产生错误认识——被害

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和构成

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和构成 (一)本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二)本罪的立案标准 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才构成本罪。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施行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规定。 行为人实施: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2、恶意透支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第1项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p; 这里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1)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 所谓“伪造的信用卡”。是指仿照信用卡的样式、图案、色彩,采取印刷、描绘、影印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制造出来,以冒充真的信用卡的假信用卡。所谓“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包括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支取现金,以及用伪造的信用卡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等。 (2)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 所谓“作废的信用卡”,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继续使用的过期的信用卡、无效的信用卡、被依法宣布作废的信用证以及持卡人有信用卡的有效期内中途停止使用,并将其交回发卡银行的信用卡。 (3)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 根据我国有关信用卡的规定,信用卡均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者转让。所谓“冒用”,是指行为人以持卡人的身份,非法使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第2项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诈骗罪的定性与罚则

诈骗罪的认定与处罚 一、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监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最新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起点。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二、诈骗罪与其他几个罪名的区分 (一)诈骗罪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这里规定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职位,或者某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用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职位的行为。本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人冒充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冒充的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这里的“招摇撞骗”,是指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到处炫耀,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地位、荣誉、待遇以及玩弄女性等。 根据情节轻重,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规定了两档处刑:1.一般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另外,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与诈骗犯罪的界限。诈骗犯罪骗取的对象只限于公私财物,并且要求财物达到一定的数额,侵害的是公私合法财产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骗取的对象主要不是财产,而是财产以外的其他利益,如地位、待遇等,侵害的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形象。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骗取财物,应当以诈骗罪处罚。 (二)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 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

工作心得: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的特点及防范措施

工作心得: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的特点及防范措施 随着银行信用卡业务的开展和信用卡的普及,信用卡消费、透支取现等方式正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就在人们习惯这种便利的消费方式时,涉及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案件却持续上升,信用卡诈骗已经成为金融犯罪的高发类型,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并可能进一步引发金融信用风险。 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主要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一是从犯罪主体看,被告人多为无固定职业者或小企业主,还款能力不稳定。某些低收入群体利用信用卡透支的便利性,不加节制地盲目消费甚至挥霍,最后无力偿还导致犯罪;一些融资困难的小企业主采取不法手段骗领信用卡以解资金燃眉之急,在资金链断裂后,纷纷陷入无力还款的境地。在主观方面,这些持卡人的法律意识薄弱,部分持卡人甚至不知道恶意透支系违法犯罪行为。

二是从作案手段看,多行多卡型信用卡诈骗现象突出。部分犯罪嫌疑人利用各银行扩大发卡规模,对申请人身份审查不严的漏洞,在不同银行办理多张信用卡,恶意透支后利用授信额度,套取银行资金拆东墙补西墙,危害金融安全。 三是从犯罪结果看,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涉案金额呈增长的趋势,且信用卡诈骗手段翻新,隐蔽性加强。如部分行为人开始通过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新方法实施钱款转账。 四是一审判决后上诉率高,特别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一旦欠款金额超过十万元,如果没有自首、立功等减轻情节,即使案发后全额还款,被告人面临的刑罚也至少在五年以上,被告人本来就缺乏恶意透支即构成犯罪的认识,判决后认为全额还款仍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过重,普遍提出上诉。 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高发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一是发卡行内部管理不规范。目前,各大银行都在不断拓展信用卡业务,为争取更多客户,一些银行忽视信用风险防范,对信用卡申领人的身份证明、资信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张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张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张海堂,男,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城关镇。2004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海堂在睢县城关镇结识了自称是焦作市的吴林、汤伟二人后,三人便合谋行骗,决定以让预制板厂加工路边条板为幌子进行骗钱。当日,张海堂找到睢县西陵镇蒋庄制板厂的老板蒋明亮,自称叫张胜利,睢县交通局吴副局长是其表哥,能帮制板厂揽到加工路边条板的生意,并提出生意帮揽成后需从中提取一定的好处费。第二天,张海堂与其同伙吴林、汤伟合谋后,便打电话将蒋明亮约到睢县县城,并电话通知吴林同蒋明亮联系。吴林遂通过电话告知蒋明亮其是睢县交通局副局长,若要揽到加工路边条板的生意,制板厂必须有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手续。依其要求,蒋明亮与被告人张海堂一同去银行开立帐户,在银行营业厅开立帐户时,张海堂在一旁暗中记下了所开帐户的帐号和密码。此后,张海堂便以谈合同为名,安排吴林、汤伟同蒋明亮会面。双方见面后,吴林自称是睢县交通局副局长,汤伟是交通局的会计,二人以审查制板厂营业执照、银行帐户和让看路边水泥板图纸为由,乘蒋明亮不注意时将其银行卡(当时卡上只有1元现金)偷偷调换。当日经协商达成由制板厂加工路边条板的口头协议后,吴林特意告知蒋明亮,其银行帐户上必须预存5万元以上的资金,以证明制板厂承揽业务的经济实力,否则交通局不予签订正式合同。当日下午,蒋明亮往其银行帐户上存款5万元。随后,吴林、汤伟即在外地利用调换的信用卡将存款全部取出,被告人张海堂分得赃款4000元。2004年5月26日,张海堂采用同样的方法到睢县白楼乡祁向东预制板厂处行骗,因被祁识破而案发,张海堂被抓获,吴林、汤伟负案外逃。张海堂归案后,将其合谋骗取的5万元赃款全部退还给蒋明亮。 [审 判] 2005年3月11日,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堂犯诈骗罪,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睢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海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利用银行信用卡异地支取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的大宗存款,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堂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符合被告人张海堂等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外在表现形式,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海堂在案发后能够主动认罪,并全部退还了被害人被骗的现金,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处被告人张海堂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评析]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海堂事前与同伙吴林、汤伟有预谋,其主观上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非常明显;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张海堂虚构了他与交通局副局长是亲戚关系,通过其“表哥”可以签订制作路边条板的合同,并让被害人与同伙吴林、汤伟会面,声称吴林是交通局的副局长、汤伟是交通局的会计,并拿出路边条板制作图让被害人蒋明亮观看,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然后采用“调包” 的形式将被害人的银行卡调换,并全额取走卡上存款,三人分赃,从而达到了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因此,有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指控的诈骗罪罪名成立,人民法院应予采纳。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诈骗罪属侵犯财产犯罪,其侵犯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本案被告人张海堂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因此对其不能定诈

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法律依据:刑法2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具体内容:刑法第266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数额(量)较大或追究刑事责任起点:4000元,发票50份;数额(量)巨大:5万元,发票500份;数额(量)特别巨大:2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浙高法发(1997)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浙法刑(1999)1号注:(1)以实际被骗数额计算;(2)发票是指增值税发票或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诈骗罪原则上以100万元为判处无期徒刑的量刑档次。 诈骗金额达到多大可以构成诈骗罪--浙江杭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2008-12-09 23:24 [法律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

恶意透支类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

恶意透支类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关键词】信用卡诈骗;非法占有央行2011年11月25日发布报告称,2011年前三季度信用卡授信总额和信用卡期末应偿信贷总额均大量增长,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呈增长趋势,截至第三季度末,全国累计发行银行卡23.80亿张,北京、上海等地信用卡人均拥有量最大,分别为1.12张、1.05张,远高于0.17张的全国人均拥有量。随之而产生的,就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大量发生,严重干扰了正常了金融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恶意透支”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或以上金额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同时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还详细规定了,所谓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又一进步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实务中,由于发卡银行大量采取密集型集中催收的方式进行催款,因此对于解释中规定的“经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客观条件一般不存在证据认定上的困难,但对于其主观方面的前提“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则因为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客观因素影响,往往成为犯罪性质认定的难点。 本文从司法实践中出发,就恶意透支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认定进行分析。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王某先后在中信银行、中国银行、民生银行等10家银行申领了15张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共透支银行本金15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同时还以更换工作单位的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王某名下没有财产,但其父母家庭经济条件优厚。王某在银行催收过程中,向银行承诺父母会替自己还款。 问题:家庭还款能力是否应当认定为持卡人的还款能力? 分析意见:2009年两高司法解释中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将“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作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的法定情形之一,而这一情形也是实务中最常见的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之一,尤其是越来越多的年轻消费者不考虑自身还款能力而大量无节制的透支消费,使得这一类案件的发案率不断上升。 关于这个问题本文持否定态度,原因有二:1、从信用卡透支的行为本质分析,持卡人以本人的个人身份证明和收入证明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实际上是以自己本人的还款能力(主要是稳定的工作收入)作为担保向银行进行借贷,是一种既没有抵押物,也没有第三方保证人的借贷关系。因此如果持卡人超过还款能力大量透支,其行为

浅谈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防控对策

浅谈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防控对策 浅谈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防控对策 一、当前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特点 (一)团伙作案,涉案人员复杂,发案数量多,损失大 从目前查处的案件来看,犯罪分子为了便于诈骗得手,往往组成犯罪团伙,涉案人员有各种行业单位和自然人,还有银行、特约商户的内部人员。他们相互勾结,密切配合,不断利用信用卡交易、服务的各环节连续实施犯罪,犯罪案件持续上涨,所以案件的数值和损失也相当惊人,有的涉案金额高达上亿元。 (二)犯罪手段多样化,智能性强 目前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形式多种多样,电话、手机、网络等都成为犯罪分子利用的工具。犯罪分子有的通过设置假银行网站、在网上支付时安装盗码软件、利用电子邮件、截获电话银行资料、假扮银行工作人员、使用盗码机等方式获取客户资料、破解信用卡密码后,伪造并使用信用卡;有的是直接发送短信、在ATM机上做手脚窃取他人信用卡、借机在持卡人交易时掉包等手段冒用他人信用卡;有的假冒他人身份申办银行信用卡,然后恶意透支;有的勾结信用卡特约商户虚构交易、套取现金等,这些不断更新的犯罪手段让人防不胜防。 (三)跨国、跨境作案特点日益突出

现在,国际上已经形成了不少的国内国际信用卡犯罪集团,利用强大的资金实力和组织能力,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伪造信用卡集团通常在A国制造伪造的信用卡,在B国窃取客户资料,在C国写入磁条信息后再到他国消费,从制作到销赃犯罪分工细致,实施犯罪环节增加,形成一条结构严密的犯罪操作流程。 (四)犯罪隐秘性强,给侦查工作带来挑战 随着网络、通讯的技术快速发展和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扩展,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多用途特点也被用于实施犯罪。鉴于客户服务终端有限的识别能力和计算机、网络的技术特性,一些网上信用卡诈骗犯罪即使多次实施、造成严重损失,也难以被发现,为犯罪分子隐蔽作案、隐匿销毁犯罪痕迹及赃款的去向提供了机会。由此可见,技术含量越来越高,信用卡诈骗犯罪对个人、单位和社会的危害将进一步加深,也为侦查工作带来挑战。 二、防控信用卡诈骗犯罪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法律规范问题,影响了信用卡犯罪的认定与处罚 1.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体。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单位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一些单位为规避法律制裁,利用单位信用卡大肆恶意透支,手段上更加专业,给银行造成巨额损失。而对突出的单位犯罪,司法机关若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显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矛盾,给执法带来困难。 2.对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相关行为没有规定为违法或犯罪行为,不易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 发布日期:2011-10-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第2011年第6期 【摘要】恶意透支数额只应当计算本金,以持卡人透支第一笔没有正常归还的钱款的时间为恶意透支的开始时间,此前持卡人的还款不能视为对以后透支本金的归还。银行催收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一致的,应以银行催收金额作为恶意透支数额。应当由银行证明其催收已经及于持卡人本人,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效力。银行催收后透支本金的减少,不影响催收的效力。透支本金增加,则必须由银行进行另外的催收。追诉机关证明行为人具有“催收不还”的行为,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应当允许行为人反证。 【关键词】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信用卡诈骗罪是我国最常见的一种金融犯罪,近年来呈现爆发式增长的态势。据统计,上海法院受理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数为178件(2006年)、235件(2007年)、379件(2008年)、651件(2009)年、948件(2010年),分别上升32.02%、61.29%、71.76%、45.62%。而其中90%的案件又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随着犯罪数额的增长及金融部门金融管理及金融活动的创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加以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往往牵涉到几个不同的数额,恶意透支数额即犯罪数额如何认定,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具体来说,持卡人透支的原始钱款即为本金,在透支期间需要支付利息,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归还,还需要支付滞纳金。恶意透支的数额究竟以本金计算还是包括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以及在持卡人归还了部分钱款的情况下,本金和利息、滞纳金如何确定,均存在疑问。实务中,有些银行允许持卡人归还透支款的一部分作为最低还款额,且只对最低还款额进行催收,那么恶意透支数额究竟应当以最低还款额计算还是以透支总额计算?有些银行还允许持卡人对透支数额分期付款,对于已经透支但分期付款期限还没有到的数额部分是否计入恶意透支数额?这些问题亦均存在争议,需要我们仔细研究。 (一)恶意透支数额是否包括本金以外的其他费用,本金和其他费用如何计算

2019年对我国目前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初步调查报告

对我国目前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初步调查报 告 中国银行首先于一九八五年由珠海分行在广东发行了“中银卡”,随后全国其他各大银行纷纷仿效。近年来,中国的信用卡市场突然热闹起来。由于从去年底开始各家银行纷纷推出各具特色的信用卡,以至于有人戏称“今年银行就像卖白菜一样发信用卡”。20**年甚至被业内人士和媒体称为“信用卡元年”。 到目前为止,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调查统计司的最新统计,我国各类信用卡的发行种类已达二十多个,发行总量约为两千万张,个人持卡数约为一千二百万张,约占我国人口总数的1%,据《中国经济时报》估计,中国信用卡这块“大蛋糕”,在今后的十几年内,每年将以80%到100%的速度增长。市场潜力表明,目前中国有5000万人未来可能成为贷记卡持有人,意味着市场规模将扩大50倍。如此大的发展空间也难怪银行们为此广发信用卡。但这其中的隐患也不可小觑。我们应该看到,一方面信用卡改变了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方式,方便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另一方面,随着信用卡市场的不断扩大,围绕和利用信用卡犯罪的活动在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也越来越猖獗。 为了了解此类案件的最新动态,我去本市某银行市分行信用卡部做了调研,该部经理向我介绍了一些总体的情况并且并提供了一些内部资料,应该经理要求,在此不便公开该银行名称。经总结这些资料可概

括为: 一、偷窥卡号、密码,伪造借记卡,窃取客户资料 二、在ATM机上安装吞卡装置,同时窃取客户密码 在这种情况下,该行宁波分行还出现了在装吞卡装置的同时,将装有集成电路的假键盘粘在ATM机的真键盘上,一旦储户进行操作,密码就会被记录下来的新的更高技术的作案方式。 三、封堵吐钞口 四、在ATM机上粘贴“通知”,诈骗客户资金 五、持卡人泄漏密码、卡号,使得卡内存款在异地被取走 六、拼凑假币存入自动存款机 20**年7月24日,该行海曙支行某广场分理处对自助银行自动存款机进行轧款时,发现存款箱中12张新版100元人民币中有11张为拼造币。每张人民币由六分之五的真币和六分之一的假币拼凑而成。7月27日,在该行鄞县支行的自动存款机里又发现35400元拼造币,而市内另一家银行的取款机只要六分之一的真币就可以存入了。所以案犯将真假币拼凑后分别存入这两家银行。这也是一种比较新的犯罪手法,抓住了ATM机的识别缺陷。 七、在自助银行安装假门禁,获取储户信息 关于目前国内银行卡犯罪损失数额的询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人士表示:“国内尚无相关数字统计,初步估计经济损失在3000万元左右。”据不完全统计,仅今年上半年,经媒体公开报道的各类银行卡犯罪案件就达40余起,涉及金额约7000万元,还不包括大量未披露的案件。

冒充政府领导亲戚行骗如何定罪,诈骗罪的认定标准

女子冒充领导妹妹骗“干爹妈”43万啥后果 律法网[https://www.360docs.net/doc/4418322675.html,]67岁的刘老师退休后开了一家老人活动中心。2012年11月,活动中心来了一对夫妇,男的自称“罗文清”,女的自称“邱平”,还带了一对双胞胎小孩。第一次见面,邱平就说与刘老师夫妇有缘,像见到亲生父母。 不久,邱平就提出认老两口做干爹干妈,并买了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给老两口。这以后,邱平夫妇对老两口更是关怀备至,还时不时地邀请刘老师全家人吃饭,出手极其阔绰。 邱平声称自己是某省长的妹妹,因自小有心脏病,算命先生说不能随父母生活,于是被父母送到舅父家改名为邱平。 2013年5月,邱平见刘老师的孙女没有工作,提出可以帮忙进公务员系统,但是要活动经费来打点。后刘老师一家人多次按照邱平的要求给了共50000元。 2013年10月,邱平夫妇又称可以介绍修路的工程给刘老师,不过要一点手续费。 2014年1月,邱平打电话给刘老师说帮忙进公务员系统的事情被人举报了,她要出去躲躲,又称其撞了车要先借6000元救急,刘老师立即汇款过去。不久刘老师又接到邱平电话称被人绑架,要借钱,刘老师觉得有点蹊跷让其报案,而这之后邱平夫妇就消失了,电话再也无法打通。到了修路合同上约定的开工日期,仍然没有接到消息的刘老师一家人终于有起了疑心,决定报警。

后来,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邱平、罗文清只是两个“江湖骗子”,所谓的省长妹妹,都是二人杜撰出来的。罗文清即罗某,是花都区的一无业游民,邱平原名王某,是个孤儿。二人除了诈骗刘老师一家人之外,先后还在花都区、白云区以类似手法,编造高干或者高干亲戚身份,骗取他人信任,进而以介绍进公务员系统等名义行骗,前后作案三宗,共诈骗得款43万余元。 (来源:中新网原标题:女子冒充领导妹妹骗“干爹妈”43万元获刑作者:方晴)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陈荣明信用卡诈骗案

陈荣明信用卡诈骗案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07-08-01 陈荣明信用卡诈骗案 【提示】 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但何谓恶意透支?它与善意透支有何区别? 【案情】 被告人:陈荣明,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原系江苏省南京市天梯系统工程控制有限公司职员。2002年9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8年三四月间,被告人陈荣明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持其牡丹卡、太平洋卡先后在江苏省无锡市和常熟市、上海市、浙江省杭州市、广东省深圳市和东莞市等地,采用小额取现、刷卡消费等手段,恶意透支190笔,共计透支数额181008.82元。 【审判】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荣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荣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陈荣明用太平洋

卡透支后,发卡行并未向其催收,其行为不属恶意透支,此事实不构成信用卡诈骗。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荣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荣明用信用卡透支后,发卡行并未向其催收,不属恶意透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荣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规定限额达到数额巨大,为逃避追查而潜逃在外,故被告人的行为属恶意透支,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荣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荣明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中的恶意透支。 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最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曾经出现,但在罪名的使用上一直沿用普通诈骗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此种情况一直延缓到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颁行为止。1997年《刑法》也将信用卡诈骗列入其中。《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有4种情形:(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很显然,本案被告人陈荣明的信用卡诈骗是属于第4种情形,即恶意透支。笔者下面就结合本案简单阐述一下如何认定信用卡的恶意透支。 透支的信用卡的一大特色功能,是指持卡人在发卡机构信用账户上资金不足或已无资金时,经发卡行批准,允许其以超过信用卡余留资金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的活动。善意的透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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