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

发布日期:2011-10-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第2011年第6期

【摘要】恶意透支数额只应当计算本金,以持卡人透支第一笔没有正常归还的钱款的时间为恶意透支的开始时间,此前持卡人的还款不能视为对以后透支本金的归还。银行催收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一致的,应以银行催收金额作为恶意透支数额。应当由银行证明其催收已经及于持卡人本人,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效力。银行催收后透支本金的减少,不影响催收的效力。透支本金增加,则必须由银行进行另外的催收。追诉机关证明行为人具有“催收不还”的行为,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应当允许行为人反证。

【关键词】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信用卡诈骗罪是我国最常见的一种金融犯罪,近年来呈现爆发式增长的态势。据统计,上海法院受理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数为178件(2006年)、235件(2007年)、379件(2008年)、651件(2009)年、948件(2010年),分别上升32.02%、61.29%、71.76%、45.62%。而其中90%的案件又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随着犯罪数额的增长及金融部门金融管理及金融活动的创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加以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往往牵涉到几个不同的数额,恶意透支数额即犯罪数额如何认定,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具体来说,持卡人透支的原始钱款即为本金,在透支期间需要支付利息,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归还,还需要支付滞纳金。恶意透支的数额究竟以本金计算还是包括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以及在持卡人归还了部分钱款的情况下,本金和利息、滞纳金如何确定,均存在疑问。实务中,有些银行允许持卡人归还透支款的一部分作为最低还款额,且只对最低还款额进行催收,那么恶意透支数额究竟应当以最低还款额计算还是以透支总额计算?有些银行还允许持卡人对透支数额分期付款,对于已经透支但分期付款期限还没有到的数额部分是否计入恶意透支数额?这些问题亦均存在争议,需要我们仔细研究。

(一)恶意透支数额是否包括本金以外的其他费用,本金和其他费用如何计算

对于恶意透支数额究竟是仅指本金还是既包括本金又包括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例如,王某办理某银行信用卡后连续多年正常使用,其后无力归还透支款,未归还本金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另查,王某正常用卡期间归还的欠款本金、利息和手续费合计已超过办卡至今所有透支本金总额。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金额应根据透支本金认定,持卡人归还的钱款也应视为对本金的归还,若累计归还数额超过累计透支本金,则不能认定构成犯罪,银行通过账务处理优先将持卡人还款支付利息及费用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根据与持卡人签订的用卡协议提供透支服务并收取利息和费用等,系法律保护的合同行为。因此,持卡人有义务归还利息和费用,支付的上述费用不能视为对本金的归还。实践中,即使累计还款总额超过透支总额,仍可能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认为,根据《解释》第6条第4款的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根据这一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只能计算本金,其他费用不应当计算在内。那么,是不是只要持卡人实际归还银行的总数超过其透支的本金总数,就表示持卡人已经实际归还全部本金,从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呢?笔者认为不应当这样理解,还需要根据案情作具体处理。对于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情况,可以分为正常透支和非正常透支两种,所谓正常透支,是指持卡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照银行的要求归还了本息;所谓非正常透支,是指持卡人没有按照银行的要求归还本息。信用卡诈骗罪的具体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持卡人开始是对信用卡正常透支使用,即持卡人既有透支行为,又有还款行为,且还款都是按照银行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正常进行。在正常使用信用卡一段时间以后,持卡人产生恶意透支的故意,透支以后没有按照银行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正常还款。在这种情况下,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应当有一个时间界限的划分,即以持卡人透支第一笔没有正常归还的钱款的时间为恶意透支的开始时间,在此之前的透支和还款行为,系持卡人和银行之间正常的民事借贷行为,持卡人还款的行为系其履行民事义务行为,即使其归还的钱款中包含部分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也是其和银行双方基于信用卡申领协议的民事自愿行为,不能将这部分费用视为是对以后透支本金的归还。在此之后的行为系恶意透支行为,如果持卡人有部分还款行为,应当将归还的数额从透支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另一种情况是一开始持卡人就是非正常透支,甚至其申领信用卡的目的就是为了恶意透支,在这种情况下,持卡人归还的所有钱款原则上应当全部作为本金计算。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持卡人和银行之间不是一种正常的民事合同关系。

(二)银行催收金额与犯罪金额的关系及认定

实践中,有些银行根据信用卡使用惯例及提升信用卡盈利水平的需要,允许持卡人透支后无需全额归还本金,在支付透支利息的情况下,仅需每月归还透支本金的一部分作为最低

还款,持卡人保留继续使用信用卡的权利。因此,银行在催收时也往往只对最低还款额进行催收。对最低还款额的催收一般持续半年至一年不等,其后银行会根据规定对信用卡作清账处理并要求持卡人归还全额欠款。而银行根据持卡人用卡的实际情况,为了保护资产安全,可能在清账之前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催收中存在着催收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同的情况,究竟以实际欠款金额还是以银行催收金额作为恶意透支数额,目前对此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最低还款额的设定并未改变实际欠款金额,对此,持卡人主观上也有认识。在持卡人具有恶意透支故意的情况下,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及于透支本金的全部,而非最低还款额。经二次催收超过3个月拒不归还最低还款额的,足以推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全部透支本金的故意,犯罪金额应以实际未归还的全部透支本金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寄送给持卡人的对账单上允许持卡人归还最低还款额,且银行催收的金额决定了被告人主观上对行为客观危害性的认识。若催收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一致,应以催收金额为准就低认定。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银行的催收数额作为恶意透支数额,而不应当以实际欠款数额作为恶意透支数额。因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和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实施诈骗、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实施诈骗不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对行为人非法占有故意是采用推定认定的方式,对于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催收条件进行,即只有银行已经催收所及的数额,才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从而认定为恶意透支。银行催收所没有涉及的部分,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认定为恶意透支。因为既然银行和持卡人已经达成最低还款的协议,则持卡人对最低数额以外的部分,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不还款是其权利,不能因为持卡人没有偿还约定的最低还款数额,而推定持卡人对银行允许延期偿还且也没有实际催收的部分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否则就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如果要认定持卡人对这部分数额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必须由银行对这部分数额进行二次催收,且持卡人超过3个月未还。当然,如果持卡人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最低还款数额,持卡人已经构成对与银行达成的协议的违背,银行可以据此对持卡人的透支总额进行催收,而不必等到约定的还款期限来临之后才催收。如果因为持卡人对约定的最低还款数额没有归还就认定其对透支的总数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从而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还存在另外一个不合理之处,即如果持卡人按照银行的催收归还了最低还款数额,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持卡人没有归还银行催收的最低还款数额,就要对全部透支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这二者之间的反差太大,显得既不公正也不合理。如果只以银行催收数额为恶意透支的数额,那么可克服上述弊端,从而显得不偏不倚,不枉不纵。

(三)银行分期付款业务调整欠款余额后犯罪金额的认定

实务中有些银行允许持卡人对单笔透支本金申请分期付款业务,一旦申请成功,银行通过账务处理将已透支的本金一次性扣除,之后根据分期期数,逐步计入透支本金。部分银行寄给持卡人的对账单上显示的欠款余额也相应调整,分期本金从欠款余额中扣除。

例如,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申领了某银行信用卡一张。在2010年3月至2010年4月间,其先后多次消费及取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万元。2010年4月30日,张某某申请将已透支的两笔消费共计1万元转分期付款,银行通过账务处理将已计入透支本金的上述款项扣除,分为12期逐月计入消费本金。根据信用卡使用的相关规定,张某某的首期还款日为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未按期归还。发卡银行此后通过短信及电话多次催收,张某某均未归还任何款项。2010年10月25日,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张某某的家属于同年10月26日归还全部欠款。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与银行存在分期付款协议,银行据此调整其欠款余额,并寄送了对账单。5月对账单显示欠款余额为5300元,最低还款额1300元;6月对账单显示欠款余额为6100元,最低还款额1400元;7月对账单显示欠款余额为6400元,最低还款额2100元;直至8月对账单欠款余额才显示为22400元(银行于2010年7月28日将所有分期款项一次性重新计入欠款本金),最低还款额5300元。根据对账单,银行要求其归还的欠款余额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因此,2010年7月28日前银行的催收亦非有效催收。2010年8月28日之后的催收虽然有效,但其已于2010年10月26日归还了全部欠款,催收时间距还款时间未达3个月,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此案反映出的分期付款究竟是应将透支的全部金额认定为犯罪数额还是根据到期本金及催收情况逐笔认定犯罪金额,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以下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对账单上显示的欠款余额是被告人主观上认识到应归还的欠款额,虽然与实际欠款额不一致,但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就低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虽然根据客户申请对账务进行了调整,表面上欠款余额被一次性调减,然后根据分期再逐步计人本金,但实际欠款余额并未发生改变,仍及于持卡人实际消费及取现的全部本金,恶意透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会因为分期付款业务而发生改变。实践中,部分持卡人也正是利用分期付款业务的特点,超过规定限额透支或故意延误催收,若待所有分期款到期后再催收及报案,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而且,确定持卡人是否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依据是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用卡章程,具体业务项目如分期付款等,则由相关业务细则确定。例如,浦东发展银行提供的“自由分期付款条款与细则”明确规定,“若持卡人被卡中心冻结账户、停卡、注销卡片、或发生卡中心认为有损持卡人信用的状况,或持卡人于分期付款期间内逾期还款、注销卡片,或发生导致其信用额度降低的任何情况,无须经卡中心通知或催告,所有剩余未还分期付款债务将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持卡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未偿还的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根据该规定,一旦持卡人发生逾期还款,则全部分期本金视为提前到期,持卡人应归还全部款项。即使对账单上显示的欠款余额与该业务细则不一致,亦不改变持卡人所有分期款均已逾期的事实,应全部认定为犯罪金额。

笔者认为,对于分期付款的透支本金,计算恶意透支的数额应当和前述最低还款数额的规定一样,以银行实际催收的本金数额作为恶意透支的数额,而不应当以全部的欠款数额作为恶意透支数额。理由和前面基本相同,此处不再赘述。如果要将全部欠款数额认定为恶意透支数额,必须由银行对应当还款的数额进行调整,将所有欠款数额调整为应当还款数额并对持卡人进行二次催收,如果持卡人超过3个月未还,才可以认定。

二、催收的形式及效力

(一)关于催收的形式

持卡人恶意透支后往往采取各种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如拒接银行电话、更换手机号码或拒收银行催收信函等。而银行出于成本考虑,一般采用短信、电话催收或向户籍地或持卡人预留的其他地址发送催收信以及上门催收。银行单方面提供的催收记录及催收信函等,一般均无法独立证实持卡人实际已收悉银行催收。司法实务中,被告人对当庭质证的催收记录不提出异议的,法院一般对银行催收的有效性予以认可。若被告人庭审中提出异议,辩称从未收到催收信函,那么银行提供的电话催收记录、催收信函等效力如何认定就会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只要证明根据持卡人所留的电话、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实施过催收行为,则不论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持卡人收悉(如挂号信回执、持卡人短信回复)等,均应视为银行尽到催收义务,该催收均为有效催收。否则,将不公平地增加银行的催收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电话催收记录有其单方面性,且电话并无录音或其他证据佐证,难以采信。对于银行向持卡人寄送的书面催收函,实践中可能存在持卡人长期在外地工作,同住人签收信件后可能并未转交给持卡人等情况,因此,仅凭银行提供的催收信函存根及挂号信记录仍无法证实持卡人确已收悉,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不能确认该催收的法律效力。银行必须证明催收已经及于持卡人本人,否则会不合理地加重持卡人的刑事责任。

原则上应当由银行证明其催收已经及于持卡人本人,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效力。这种证明的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由持卡人在催收函回执上签字认可。如果持卡人外出,则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也可以视为持卡人签收,但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持卡人反证。如果持卡人能够举出证据证明其确实没有收到催收函,比如其因为工作或者其他原因,较长时间在外未归,没有收到家属签收的催收函,则催收不发生效力。如果持卡人透支以后故意更换住址、电话号码逃避银行催收的,则只要银行有证据证明按照信用卡协议约定的持卡人地址寄送了催收函,即可认定催收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持卡人的逃匿行为就可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此时的催收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而不具有实质上的意义。对于催收的形式,笔者认为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只有在书面催收函无法送达持卡人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电话催收或者短信催收等方式,且银行应当有证据证明,电话催收或者短信催收确实及于持卡人,如能够提供与持卡人的电话催收录音、电信部门的短信记录等,否则,不应当认可这种催收的效力。

(二)透支金额发生变化后银行催收的效力

银行信用卡存在循环使用及持续催收的情况,一旦持卡人不按期归还欠款或发生部分逾期,银行即开始进行催收,而催收的同时欠款余额可能也在发生变化。一旦因为持卡人新增透支或归还部分欠款,之前催收是否仍然有效,是否仍需经过二次催收并超过3个月不归还,

才能认定恶意透支,在实践中形成了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的“二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催收行为是构成犯罪的要件,该要件对犯罪金额也具有效力,若催收后透支数额继续增加,之前催收的效力不能及于增加的透支金额,所增金额未经催收或二次催收后不满3个月的,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若催收之后持卡人3个月内归还部分欠款的,不论数额多少,则持卡人的行为均不符合“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法律规定,银行应重新进行二次催收后视持卡人3个月内是否归还处理。如姚某某在多家银行申办了多张信用卡且每张都透支数额较大,但其总是在银行催收3个月之内归还部分款项,与透支数额相比,所还款项相当少。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不予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二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持卡人拒不归还的状态来推定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一旦确定主观故意,即使其后透支金额发生增减,只是犯罪金额发生变化,不改变恶意透支行为的性质,具体犯罪金额以公安机关立案时尚未归还的透支本金确定。而且,若根据第一种意见,持卡人每隔一两个月归还几元或几十元欠款,银行必须重新催收并给予3个月的宽限期,这样既不合理地增加了银行的成本,又给持卡人钻法律的空子提供了机会。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不尽合理。第一种意见显然没有操作性而非常不可取。因为照此观点,无论持卡人透支金额有多大,只要持卡人在银行二次催收期间或者二次催收后的3个月内归还了部分金额,不论归还的金额有多小,都不构成恶意透支。比如,持卡人透支5万元,在银行二次催收后的3个月内归还了100元,则催收失效,银行必须重新催收。如果银行重新催收后持卡人又归还了100元,银行的催收又失效,又必须重新催收,如此循环往复,显得既不严肃,也不合理,甚至从客观上取消了恶意透支。从持卡人的主观故意来看,银行既然已经二次催收,如果持卡人只归还部分金额,则对超过3个月没有归还的部分,完全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恶意透支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数额,不需要再次催收。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银行有过二次催收的行为,即使二次催收后增加的透支数额,也不需要催收,就可以推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认定为恶意透支。比如,持卡人第一次透支2万元,银行经过二次催收且经过3个月,持卡人没有归还。此后,持卡人又持卡透支3万元。对于第一次透支的2万元认定为恶意透支没有问题,但第二种观点认为后次透支的3万元银行不需要催收就可以认定为恶意透支,因为既然第一次的2万元已经认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则后面所有的透支金额都应当直接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不尽合理的。如前所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主要靠推定,即持卡人透支后经二次催收,超过3个月未还的,才能推定认定为恶意透支。既然持卡人非法占有目的靠的是推定,则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就必须非常严格和谨慎,因为推定毕竟不同于直接证明,其可靠性要弱一些,如果把关不严,就有可能出现错误。而且,一般情况下,推定只能建立在基础事实的基础上,不能在推定的基础上进行二次推定。而前述第二种观点事实上是进行了二次推定:首先,根据持卡人第一次透支且经银行二次催收超过3个月不还的事实,推定持卡人对第一次的透支款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从而认定为恶意透支;然后,根据对第一次恶意透支的推定认定,直接推定持卡人对其后的透支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而不要求银行催收直接认定为恶意透支,显然这种二次推定是不符合推定的一般原理的。故

对于银行催收以后持卡人又有透支行为的,要认定为恶意透支,必须由银行对后来的透支款进行二次催收,且经过3个月未还才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银行催收后透支本金的减少不影响催收的效力,但如果透支本金增加,则必须由银行进行另外的催收,否则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

三、“非法占有目的”和“催收不还”的关系界定

《解释》第6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对于这一条的规定我们该如何理解,即“非法占有目的”和“催收不还”的关系该如何界定?追诉机关在指控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时,是只要指控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其指控的任务就已经完成,还是必须同时指控持卡人具有“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等六种情形之一?或者相反,追诉机关只要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有“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等六种情形之一,从而证明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需要证明银行对持卡人有过催收行为,就可以认定持卡人恶意透支?对于上述疑问,有观点认为,追诉机关必须提供证据同时证明行为人具有“催收不还行为”及“非法占有目的”,才能认定行为人恶意透支,否则只能认定行为人善意透支。还有论者认为,“就恶意透支型信用片诈骗罪而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其主观要件,…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是其客观要件,在证明行为人构成犯罪时,这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如果将证明行为人客观要件的事实同时又将其作为证明主观故意的证据,则实质上取消了刑法对该犯罪主观要件上的要求,使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从故意型犯罪演变成严格责任型的犯罪。也就是说,只要证明行为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这一行为的存在,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属于恶意透支,从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样认定无疑背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滑向了…客观归罪?的边缘。”[1]也有观点认为,“催收不还”并非信用卡诈骗罪的必要要件。如有人提出,刑法之所以规定这一条件,主要是为了认定持卡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这种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比较困难,为了正确区分罪与非罪,必须辅以这一条件。但是,在持卡人巨额透支后携款潜逃的或者透支数额特别巨大,明显超过其实际支付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十分明确,银行一经发现即可报案,司法机关一经确认即可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反之,如果还必须经过银行催收,这时候行为人可能已经无影无踪或者没有支付能力,这就会很不利于打击这种严重危害信用卡管理秩序和银行的财产权利的犯罪。例如,有些不法分子在申领信用卡后,四处流窜作案,其透支的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明显超出其还款能力,

非法占有和诈骗财物的故意十分明显,如果这种行为也要求“经银行催收不还”,罪犯可能早已远走高飞或者转移了财产。[2]

从实体关系而言,“非法占有目的”和“催收不还”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从《解释》第6条规定的字面含义看,司法解释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和“催收不还”之间用了一个连接词“并且”,表明司法解释要求二者同时具备持卡人才构成恶意透支。如果持卡人仅仅是催收不还,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是恶意透支而是善意透支;如果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银行没有对持卡人进行催收,或者开始透支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二次催收后3个月内已经归还,则因为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而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但是,从证明方面来说,是不是追诉机关必须指控持卡人具有“催收不还”行为时还必须同时提供证据指控持卡人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之一?如果追诉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持卡人是否就不构成恶意透支呢?对此笔者认为从证明方面而言,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和“催收不还”的关系,可以从以下三个层次理解和把握。

1.如果有证据证明持卡人有《解释》第6条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之一,不能直接认定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必须同时具备“催收不还”的要件才能认定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因为“催收不还”是恶意透支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不能缺少。

2.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持卡人有《解释》第6条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之一,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经过银行二次催收,经过3个月没有归还,且数额到达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

3.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持卡人有《解释》第6条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之一,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经过银行二次催收,经过3个月没有归还,且数额到达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但持卡人有证据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从证明的角度而言,司法解释之所以要求构成恶意透支必须同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和“催收不还”两个条件,并不是从正面要求追诉机关在证明持卡人具有“催收不还”行为时,还要证明持卡人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之一,而是从反面给持卡人一个辩解的机会,以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来推翻追诉机关的推定,从而在实体上使恶意透支的推定更加准确可靠。当然,如果追诉机关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具有《解释》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则对于通过“催收不还”证明其恶意透支的推定具有补强作用,更能增加说服力。在司法实务中,很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追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而是仅仅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符合“催收不还”的要件,如果持卡人没有提出反证,就推定其恶意透支。但是,如果在追诉机关仅仅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具有“催收不还”行为,持卡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则其反证可以推翻追诉机关的推定,不能认定持卡人恶意

透支。如个体户张某持某银行发行的信用卡携妻外出旅游,将生意交给其子代为打理。旅游期间,张某在多个城市持卡消费,透支数额巨大。其旅游结束返回家中,打算前去偿还透支款时,发现其子在代管生意期间因经验不足上当受骗,生意严重亏本,无力偿还透支款。虽经多方筹资,仍在银行二次催收3个月后无力归还。在此案中,张某符合“催收不还”的要件,但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没有归还透支款是由于其不能预料的意外原因造成的,故不能认定其恶意透支。当然,对于持卡人提出的这种反证,司法部门应当仔细审查决定是否予以采纳,并不是只要持卡人一提出就当然成立,而是要判断持卡人提出的反证是否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及有相关证据的支撑。如果持卡人提出的反证明显违背常理或者没有证据支撑,则不能采纳。

【作者简介】

肖晚祥,单位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1]张红梅:《恶意透支信用卡的定性分析》,《人民法院报》2008年7月9日第6版。

[2]参见柯葛壮:《论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1期。

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与犯罪认定

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行为与犯罪认定 摘要 一、定义 二、必须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 三、使用的信用卡必须是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 四、必须是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诈骗

一、定义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指行为人使用以伪造的身份证等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所骗领的发卡银行发放的信用卡。对此有两点不同认识即信用卡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我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五?》中,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补充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这无疑是完善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举措,对于有效惩治这类信用卡诈骗犯罪自然也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认为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二、必须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 这里的“使用”是指按信用卡通常的使用方式使用,包括用信用卡在特约商户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取款机上取现以及接受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如果只是向他人展示骗领的信用卡,甚至用骗领的信用卡私下作质押担保骗取钱财的,则不属于这里所指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只是有可能成立普通诈骗罪。这是因为刑法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并将其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一种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主要是考虑到这类诈骗行为除了侵犯财产所有权之外,同时还会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从而对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侵害或威胁。而用骗领的信用卡私下作质押担保之类的不是按信用卡通常的使用方式“使用”的情形,则不会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因而不能构成此罪。 三、使用的信用卡必须是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

在现实生活中,骗领信用卡的手段多种多样,有的是利用伪造的身份证等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到银行去骗领信用卡;有的是用真实的身份证,但用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或虚假的担保,骗取发卡银行的信任,取得银行发放的信用卡。那么,是否只要在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骗领了信用卡而又加以使用,就属于上述刑法修正案所补充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形呢?有论者持肯定态度,认为这里所说的骗领信用卡,是指“行为人在办理申领手续时,弄虚作假,使用伪造的或虚构的身份或资信等证明材料,骗取发卡银行发放的信用卡的行为”。 但在笔者看来,这里所说的“骗领”仅限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这一种情形,如果是以真实的身份证明,但采取虚构资信材料、提供虚假担保等欺骗手段骗领了信用卡,并用来恶意透支,这虽然也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却是另一种形式的信用卡诈骗,即“恶意透支”,而不在“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诈骗的范围之内。 这里所谓的“骗领”,是指在办理申领信用卡的手续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银行的信任,从而取得了银行发放的信用卡。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办理信用卡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对方提供的是虚假的身份证明,还违规向其发放信用卡,甚至内外勾结编造虚假的身份证明,取得银行发放的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的情形。 表面上看,办理信用卡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事实真相,不存在受骗的问题,似乎不属于“骗领”信用卡。但是,发放信用卡者是银行,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及完善 法律论文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及完善 摘要:根据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犯罪行为的规定,构成恶意透支犯罪,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客观方面必须有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的行为。“规定限额和规定期限”的认定应当以发卡机构与持卡人之间的约定为标准;“催收不还”不应成为认定恶意透支的必备要件,对于透支后逃避追查的持卡人,在认定其恶意透支时不应以催收为必要;恶意透支入罪数额的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应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恶意透支犯罪行为的主体;恶意透支犯罪行为不同于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对恶意透支犯罪行为可单独定罪。 关键词:透支限额、透支期限、催收不还、数额较大、单位犯罪 现行刑法典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一起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行为表现。本文主要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及完善作一粗浅分析,抛砖以引玉。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 (一)超过“规定的限额、期限”透支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构成恶意透支的条件之一是“超过规定的限额、期限”透支。透支限额指持卡人可透支的最高限额;透支期限指持卡人可透支款项的最长期间。如果持卡人超过规定的限额透支,发卡机构可随时催收持卡人偿还透支款项,如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予偿还透支款,则构成恶意透支。如果持卡人在规定的限额内透支,发卡机构也会按约定给持卡人寄送对帐单,催告持卡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归还透支款,如果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透支款,也构成恶意透支。 (二)催收不还 如前所述,持卡人经发卡机构催收后不归还透支款项是构成恶意透支的必备要件之一。至于如何认定“催收不还”,学界存在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以催告次数为标准,银行对持卡人的透支一般实行三次催告,第一次发出书面通知催告还款,第二次工作人员上门索要,第三次诉请法院发出支付令,若三次催收无效,即可认定拒不归还。①另有学者认为,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认定的标准,即“收到发卡机构催收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是催收不还。 ②第二种见解是学界的通说。 (三)数额较大 只有催收不还的透支款项达到数额较大的,才可能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至于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是什么?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恶意透支5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过保证金数额计算。 (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构成恶意透支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何认定恶意透支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持卡人的客观行为及其他主客观因素综合加以认定。如果持卡人超过规定的限

浅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

浅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 随着经济的发展,信用卡这样新型的金融支付工具产生了,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地便利,但是同时信用卡已成为犯罪分子的重点犯罪目标,信用卡诈骗犯罪便是依托信用卡这一新兴的金融工具。由于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的个人信用为基础,并可以透支消费,信用卡持卡人随之增加,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现象也日渐增多,并成为利用信用卡实施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部署,为国家大局服务的重要方面,是人民法院保民生、保增长、保稳定,从司法工作实际出发,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的重要举措。本文主要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及防范等方面作粗浅分析,抛砖以引玉。 一、信用卡诈骗罪概述 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等方法进行诈骗活动。 二、透支的概念和区分 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行帐户上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协议或者经银行批准,允许其有一定额度或者超过现有资金额度支取现金或者持卡消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为客户提供的短期信贷,仅凭个人信用,不需要实物担保,透支功能也是信用卡区别于其它金融凭证的最明显特征。信用卡是建立在持卡人良好的资信基础之上,不需要实物担保的信贷产品,给人们生活带来很多便利,同时也存在较大风险。根据使用人主观方面是否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 善意透支是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分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和不当透支。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指持卡人完全遵循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在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内行使透支权,并如期按要求归还的行为。不当透支,是指持卡人违反了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超过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进行透支,但在一定期限内,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及时归还或者自动归还的行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与不当透支的相同之处是行为人均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界限在于,是否遵守了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不当透支实质上是一种短期违约行为,发卡行会以扣缴一定利息为对价,同时短期信用不良状况会在银行信用系统内体现出来。 恶意透支可分为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恶意透支。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违反信用卡章程与约定进行透支,逾期不还,但诈骗金额较小或是拖延时间较短或是经催收又迅速还款的行为,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不构成犯罪。犯罪性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的行为。犯罪性的恶意透支按照行为类型,又可分为超限额的犯罪性恶意透支和超期限的犯罪性恶意透支。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恶意透支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同之处在于是否达到了犯罪程度,实践中以是否达到了司法解释的数额为标准,以催收后拖延时间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出台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此解释,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探析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探析 摘要:信用卡作为简化手续、提升效率的金融工具,被广泛应用于各式经济交易之中。在中国,信用卡行业发展并不成熟,银行业为追逐利润大量发行信用卡,公民申领银行卡的门槛普遍较低,而信用卡诈骗类犯罪率逐年递增。透支功能是信用卡区别于传统借记卡的重要特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正是利用该种功能实施的新型金融犯罪。迅速、有效打击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保证信用卡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成为刑法领域急待研究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信用卡;单位犯罪;持卡人;恶意透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4项规定:恶意透支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高发类型,上海市静安区检察院在对2006年以来办理的信用卡犯罪案件进行统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率上升迅速,仅2009年就办理9件,占全年信用卡犯罪案件数量的50%[1];据安徽省公安部门统计,骗领信用卡和恶意透支两类诈骗案件占该省全部银行卡犯罪案件的80%以上。[2]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的争议与疑难问题层出不穷,本文就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应否独立成罪、对“持卡人”的解读、如何认定恶意透支三个方面加以讨论。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应独立成罪 (一)恶意透支不同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他三种情形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的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与传统意义上的信用卡诈骗方式,如使用伪造的、利用虚假身份骗领的、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有所区别。恶意透支利用的信用卡是银行经过审查申请开卡人的身份证明、个人资产说明、担保等文件而向申请人颁发的,允许其在规定限额、期限内透支一定金额的信用卡,而传统犯罪意义上的信用卡一般是伪造、作废、利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笔者认为恶意透支与利用废卡、伪造的卡等实施犯罪有显著区别的,恶意透支是银行基于对持卡人的信赖关系而向其做出允诺、批准其在一定期限、限额内进行透支,透支人并非开始就必然达到恶意透支的程度,其中有量变到质变的过程,透支人先是侵犯其与银行之间的信赖关系,进而侵犯银行的财产权利;而其它三种形式犯罪人根本不是银行批准的合法持卡人,其诈骗行为一般是一经实施便可构成犯罪,该行为侵犯银行的公共信用和银行、信用卡真正所有人的财产权利。显然,恶意透支的社会危害性是小于其它三种形式的信用卡诈骗的,恶意透支数额达到1万元以上才可能构成犯罪,其它三种达到5000元就可能构成犯罪。 (二)恶意透支不具有诈骗罪的基本特征 恶意透支与传统意义上的诈骗罪的行为相区别。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一般是犯罪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据此产生错误认识——被害

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和构成

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和构成 (一)本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二)本罪的立案标准 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才构成本罪。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施行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规定。 行为人实施: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2、恶意透支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第1项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p; 这里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1)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 所谓“伪造的信用卡”。是指仿照信用卡的样式、图案、色彩,采取印刷、描绘、影印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制造出来,以冒充真的信用卡的假信用卡。所谓“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包括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支取现金,以及用伪造的信用卡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等。 (2)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 所谓“作废的信用卡”,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继续使用的过期的信用卡、无效的信用卡、被依法宣布作废的信用证以及持卡人有信用卡的有效期内中途停止使用,并将其交回发卡银行的信用卡。 (3)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 根据我国有关信用卡的规定,信用卡均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者转让。所谓“冒用”,是指行为人以持卡人的身份,非法使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第2项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信用卡诈骗罪定义是什么

信用卡诈骗罪定义是什么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的定义是什么,其实就是在问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或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是什么。为了帮助大家正确了解信用卡诈骗罪的有关知识,小编整理了有关内容,马上就为大家详细介绍。 一、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而不是犯罪对象。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1、伪造信用卡 所谓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出来的信用卡。所谓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包括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支取现金,以及用伪造的信用卡接受各种服务等。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继续使用的过期的信用卡、无效的信用卡、被依法宣布作废的信用卡和持卡人在信用卡的有效期内中途停止使用,并将其交回发卡银行的信用卡,以及因挂失而失效的信用卡。此外,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还包括使用涂改卡。所谓涂改卡是指被涂改过卡号的无效信用卡。这些信用卡本身因挂失或取消而被列入止付名单,但卡上某一个号码被压平后再压上另一个新号码用于逃避黑名单的检索。因此,涂改卡也是伪卡的一个种类。 3、冒用他人 冒用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有关信用卡的规定,信用卡均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这也是各国普遍遵循的

工作心得: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的特点及防范措施

工作心得: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的特点及防范措施 随着银行信用卡业务的开展和信用卡的普及,信用卡消费、透支取现等方式正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就在人们习惯这种便利的消费方式时,涉及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案件却持续上升,信用卡诈骗已经成为金融犯罪的高发类型,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并可能进一步引发金融信用风险。 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主要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一是从犯罪主体看,被告人多为无固定职业者或小企业主,还款能力不稳定。某些低收入群体利用信用卡透支的便利性,不加节制地盲目消费甚至挥霍,最后无力偿还导致犯罪;一些融资困难的小企业主采取不法手段骗领信用卡以解资金燃眉之急,在资金链断裂后,纷纷陷入无力还款的境地。在主观方面,这些持卡人的法律意识薄弱,部分持卡人甚至不知道恶意透支系违法犯罪行为。

二是从作案手段看,多行多卡型信用卡诈骗现象突出。部分犯罪嫌疑人利用各银行扩大发卡规模,对申请人身份审查不严的漏洞,在不同银行办理多张信用卡,恶意透支后利用授信额度,套取银行资金拆东墙补西墙,危害金融安全。 三是从犯罪结果看,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涉案金额呈增长的趋势,且信用卡诈骗手段翻新,隐蔽性加强。如部分行为人开始通过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新方法实施钱款转账。 四是一审判决后上诉率高,特别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一旦欠款金额超过十万元,如果没有自首、立功等减轻情节,即使案发后全额还款,被告人面临的刑罚也至少在五年以上,被告人本来就缺乏恶意透支即构成犯罪的认识,判决后认为全额还款仍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过重,普遍提出上诉。 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高发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一是发卡行内部管理不规范。目前,各大银行都在不断拓展信用卡业务,为争取更多客户,一些银行忽视信用风险防范,对信用卡申领人的身份证明、资信

恶意透支类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

恶意透支类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关键词】信用卡诈骗;非法占有央行2011年11月25日发布报告称,2011年前三季度信用卡授信总额和信用卡期末应偿信贷总额均大量增长,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呈增长趋势,截至第三季度末,全国累计发行银行卡23.80亿张,北京、上海等地信用卡人均拥有量最大,分别为1.12张、1.05张,远高于0.17张的全国人均拥有量。随之而产生的,就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大量发生,严重干扰了正常了金融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恶意透支”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或以上金额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同时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还详细规定了,所谓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又一进步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实务中,由于发卡银行大量采取密集型集中催收的方式进行催款,因此对于解释中规定的“经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客观条件一般不存在证据认定上的困难,但对于其主观方面的前提“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则因为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客观因素影响,往往成为犯罪性质认定的难点。 本文从司法实践中出发,就恶意透支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认定进行分析。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王某先后在中信银行、中国银行、民生银行等10家银行申领了15张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共透支银行本金15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同时还以更换工作单位的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王某名下没有财产,但其父母家庭经济条件优厚。王某在银行催收过程中,向银行承诺父母会替自己还款。 问题:家庭还款能力是否应当认定为持卡人的还款能力? 分析意见:2009年两高司法解释中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将“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作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的法定情形之一,而这一情形也是实务中最常见的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之一,尤其是越来越多的年轻消费者不考虑自身还款能力而大量无节制的透支消费,使得这一类案件的发案率不断上升。 关于这个问题本文持否定态度,原因有二:1、从信用卡透支的行为本质分析,持卡人以本人的个人身份证明和收入证明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实际上是以自己本人的还款能力(主要是稳定的工作收入)作为担保向银行进行借贷,是一种既没有抵押物,也没有第三方保证人的借贷关系。因此如果持卡人超过还款能力大量透支,其行为

浅谈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防控对策

浅谈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防控对策 浅谈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防控对策 一、当前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特点 (一)团伙作案,涉案人员复杂,发案数量多,损失大 从目前查处的案件来看,犯罪分子为了便于诈骗得手,往往组成犯罪团伙,涉案人员有各种行业单位和自然人,还有银行、特约商户的内部人员。他们相互勾结,密切配合,不断利用信用卡交易、服务的各环节连续实施犯罪,犯罪案件持续上涨,所以案件的数值和损失也相当惊人,有的涉案金额高达上亿元。 (二)犯罪手段多样化,智能性强 目前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形式多种多样,电话、手机、网络等都成为犯罪分子利用的工具。犯罪分子有的通过设置假银行网站、在网上支付时安装盗码软件、利用电子邮件、截获电话银行资料、假扮银行工作人员、使用盗码机等方式获取客户资料、破解信用卡密码后,伪造并使用信用卡;有的是直接发送短信、在ATM机上做手脚窃取他人信用卡、借机在持卡人交易时掉包等手段冒用他人信用卡;有的假冒他人身份申办银行信用卡,然后恶意透支;有的勾结信用卡特约商户虚构交易、套取现金等,这些不断更新的犯罪手段让人防不胜防。 (三)跨国、跨境作案特点日益突出

现在,国际上已经形成了不少的国内国际信用卡犯罪集团,利用强大的资金实力和组织能力,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伪造信用卡集团通常在A国制造伪造的信用卡,在B国窃取客户资料,在C国写入磁条信息后再到他国消费,从制作到销赃犯罪分工细致,实施犯罪环节增加,形成一条结构严密的犯罪操作流程。 (四)犯罪隐秘性强,给侦查工作带来挑战 随着网络、通讯的技术快速发展和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扩展,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多用途特点也被用于实施犯罪。鉴于客户服务终端有限的识别能力和计算机、网络的技术特性,一些网上信用卡诈骗犯罪即使多次实施、造成严重损失,也难以被发现,为犯罪分子隐蔽作案、隐匿销毁犯罪痕迹及赃款的去向提供了机会。由此可见,技术含量越来越高,信用卡诈骗犯罪对个人、单位和社会的危害将进一步加深,也为侦查工作带来挑战。 二、防控信用卡诈骗犯罪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法律规范问题,影响了信用卡犯罪的认定与处罚 1.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体。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单位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一些单位为规避法律制裁,利用单位信用卡大肆恶意透支,手段上更加专业,给银行造成巨额损失。而对突出的单位犯罪,司法机关若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显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矛盾,给执法带来困难。 2.对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相关行为没有规定为违法或犯罪行为,不易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 发布日期:2011-10-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第2011年第6期 【摘要】恶意透支数额只应当计算本金,以持卡人透支第一笔没有正常归还的钱款的时间为恶意透支的开始时间,此前持卡人的还款不能视为对以后透支本金的归还。银行催收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一致的,应以银行催收金额作为恶意透支数额。应当由银行证明其催收已经及于持卡人本人,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效力。银行催收后透支本金的减少,不影响催收的效力。透支本金增加,则必须由银行进行另外的催收。追诉机关证明行为人具有“催收不还”的行为,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应当允许行为人反证。 【关键词】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信用卡诈骗罪是我国最常见的一种金融犯罪,近年来呈现爆发式增长的态势。据统计,上海法院受理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数为178件(2006年)、235件(2007年)、379件(2008年)、651件(2009)年、948件(2010年),分别上升32.02%、61.29%、71.76%、45.62%。而其中90%的案件又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随着犯罪数额的增长及金融部门金融管理及金融活动的创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加以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往往牵涉到几个不同的数额,恶意透支数额即犯罪数额如何认定,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具体来说,持卡人透支的原始钱款即为本金,在透支期间需要支付利息,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归还,还需要支付滞纳金。恶意透支的数额究竟以本金计算还是包括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以及在持卡人归还了部分钱款的情况下,本金和利息、滞纳金如何确定,均存在疑问。实务中,有些银行允许持卡人归还透支款的一部分作为最低还款额,且只对最低还款额进行催收,那么恶意透支数额究竟应当以最低还款额计算还是以透支总额计算?有些银行还允许持卡人对透支数额分期付款,对于已经透支但分期付款期限还没有到的数额部分是否计入恶意透支数额?这些问题亦均存在争议,需要我们仔细研究。 (一)恶意透支数额是否包括本金以外的其他费用,本金和其他费用如何计算

2019年对我国目前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初步调查报告

对我国目前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初步调查报 告 中国银行首先于一九八五年由珠海分行在广东发行了“中银卡”,随后全国其他各大银行纷纷仿效。近年来,中国的信用卡市场突然热闹起来。由于从去年底开始各家银行纷纷推出各具特色的信用卡,以至于有人戏称“今年银行就像卖白菜一样发信用卡”。20**年甚至被业内人士和媒体称为“信用卡元年”。 到目前为止,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调查统计司的最新统计,我国各类信用卡的发行种类已达二十多个,发行总量约为两千万张,个人持卡数约为一千二百万张,约占我国人口总数的1%,据《中国经济时报》估计,中国信用卡这块“大蛋糕”,在今后的十几年内,每年将以80%到100%的速度增长。市场潜力表明,目前中国有5000万人未来可能成为贷记卡持有人,意味着市场规模将扩大50倍。如此大的发展空间也难怪银行们为此广发信用卡。但这其中的隐患也不可小觑。我们应该看到,一方面信用卡改变了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方式,方便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另一方面,随着信用卡市场的不断扩大,围绕和利用信用卡犯罪的活动在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也越来越猖獗。 为了了解此类案件的最新动态,我去本市某银行市分行信用卡部做了调研,该部经理向我介绍了一些总体的情况并且并提供了一些内部资料,应该经理要求,在此不便公开该银行名称。经总结这些资料可概

括为: 一、偷窥卡号、密码,伪造借记卡,窃取客户资料 二、在ATM机上安装吞卡装置,同时窃取客户密码 在这种情况下,该行宁波分行还出现了在装吞卡装置的同时,将装有集成电路的假键盘粘在ATM机的真键盘上,一旦储户进行操作,密码就会被记录下来的新的更高技术的作案方式。 三、封堵吐钞口 四、在ATM机上粘贴“通知”,诈骗客户资金 五、持卡人泄漏密码、卡号,使得卡内存款在异地被取走 六、拼凑假币存入自动存款机 20**年7月24日,该行海曙支行某广场分理处对自助银行自动存款机进行轧款时,发现存款箱中12张新版100元人民币中有11张为拼造币。每张人民币由六分之五的真币和六分之一的假币拼凑而成。7月27日,在该行鄞县支行的自动存款机里又发现35400元拼造币,而市内另一家银行的取款机只要六分之一的真币就可以存入了。所以案犯将真假币拼凑后分别存入这两家银行。这也是一种比较新的犯罪手法,抓住了ATM机的识别缺陷。 七、在自助银行安装假门禁,获取储户信息 关于目前国内银行卡犯罪损失数额的询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人士表示:“国内尚无相关数字统计,初步估计经济损失在3000万元左右。”据不完全统计,仅今年上半年,经媒体公开报道的各类银行卡犯罪案件就达40余起,涉及金额约7000万元,还不包括大量未披露的案件。

法院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情况的调研报告

法院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情况的调研报告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刷卡消费已经成为许多人特别是年轻人一种普遍的消费方式。信用卡所具有的一系列优点,使其成为民众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金融工具,但与之相伴的是各类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发生,且呈现出高发性、隐蔽性、智能型等特点,不仅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侵害了银行消费信贷资金和持卡人财产安全。x中院以近三年审理的信用卡诈骗案件信息为基础数据,分析此类案件的特点,并分析原因提出防控对策。 一、案件基本情况 自XX年至今,全市法院共审理信用卡诈骗案116件,在134名被告人中,男性占90%,女性为10%,年龄阶段大体为20-40岁,犯罪形态方面包括使用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的3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13件,恶意透支的100件。从犯罪金额上看,116件案件中,犯罪金额最少5000元,最高为390429元。同时,116件案件已结112件,大部分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多数被告人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88%的被告人被判处缓刑;12%被告人被判处实刑。 二、案件特点 1、从罪犯年龄结构来看,年轻化趋势明显,以中青年

人群为准。其中20至40这个年龄段的人占到了百分之九十以上,这反映出,中青年人群生活压力相对较大,往往容易滋生金融犯罪。 2、被告人文化程度普遍偏低以初高中为主。且很多被告人无业,职业多不稳定。 3、多数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从庭审反馈的信息看,很多被告人都以为恶意透支信用卡等行为只是违法的,并不知道自己已经触犯了刑法。 4、发案数量持续上升,危害日趋严重。伴随着信用卡业务的发展,在人们更多地享受信用卡带来方便,快捷的业务的同时,利用信用卡进行犯罪的现象与日俱增,情况日趋严重,从统计的发案数量看,呈逐年上升趋势,涉案金额巨大,案件损失较大。 5、恶意透支行为居多。主要表现形式有积少成多型的恶意透支,即指每次透支都在信用卡的透支额度内,但多次透支,透支额累计达到立案标准的行为;一人多卡的恶意透支,即持卡人持有多张信用卡,每次透支都在信用卡的透支额度及法律的立案标准内,但多张卡累计透支超过信用卡诈骗罪立案标准的行为;骗领信用卡型的恶意透支,即指信用卡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的过程中,通过伪造身份证、提供虚假工作证明或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向发卡行提供虚假的个人信息资料和信用资料,从发卡行骗领到信用卡,从而骗领

浅议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

浅议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 [摘要]随着我国各银行信用卡发行量的不断增加,信用卡诈骗犯罪也呈现几何性的增长。而作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一种常见形式之一的恶意透支,在我国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占有较大的比例。然而,其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等犯罪具有较大的不同之处,即其犯罪主体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本身。笔者认为也正是如此,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处理应该更加谨慎,以防公权力被滥用。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非法占有 一、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区别 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客户在账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其账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借钱给客户,也是信用卡得以存在和运作的制度基础。对于什么是善意透支,学界一直存在有多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善意透支是指信用卡持有人在银行设定透支金额限额和规定透支期限内透支的行为,即持卡人遵照信用卡章程和有关协议的规定,在规定的限额和规定透支期限内透支,并及时偿还透支款项和透支息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善意透支应该包括正常的善意透支,即包括第一种观点;也包括善意的不当透支,是指持卡人虽然超越了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规定的限额或期限透支,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银行催收后,能够及时归还透支款项及支付透支利息的行为。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善意不当透支的行为人虽然超越规定透支,但其一般是无意的,但是持卡人也可能基于某种紧急事由,比如资金周转需要等而有意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这种不当透支,客观上呈现出一定的违规性,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不构成恶意透支,也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但持卡人仍需依事前与银行签订的合同规定和协议加倍偿付利息。所谓恶意透支,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由此可见,恶意透支必须有两个要件:一是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透支后经银行有效催收仍拒不归还。 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至于客观上是否超越限额、期限透支,透支后经银行催收是否归还等只是认定行为人主观意志内容的征表,只是便于外在、直观地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已,对确认是否恶意透支不具有决定性意义,更多的是一种判断参考依据。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在客观上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善意透支的行为人主观上有先用后还的意图,届时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恶意透支的行为人透支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没有能力偿还,在行为上采取潜逃等方式躲避债务。退一步讲,即使持卡人实施了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的透支,如果经发卡行催收归还的,仍应属于“善意透支”的范畴,而且,即便经发卡行催收不还,也应分清不还的原因,不能一概地推定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 二、恶意透支的主体 根据《刑法》192条的规定,恶意透支的主体为持卡人,至于“持卡人”如何界定,学界并无统一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的主体仅限于合法持卡人人。凡使用伪造的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以及使用作废的信

信用卡诈骗罪案例

2002年4月26日,杜某在某机关办公楼走廊地面拾得信封一个,内有户名为刘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存折和取款密码。当晚,艾某在中国建行某办事处的自动柜员机上输入密码后取款100元。随后,杜某将该卡可以取款的情况告知艾某,两人共同在本地另三个银行营业处的自动柜员机上先后用该卡取款共计14600元。15日后,失主刘某发现装有龙卡及存折的信封丢失,挂失时被告知卡内存款已经被人支取,遂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半月侦查将两人抓获,追回被提取的现金14700元并发还失主。公安机关对杜某与艾某刑事拘留后,经检察机关批准实施逮捕。 「审判」 本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杜某、艾某犯诈骗罪。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退回案件并建议补充证据。检察机关随后再次提起公诉,指控两名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对于本案有的还提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在两次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两名被告人没有实施假冒合法持卡人或伪造证件等诈骗行为、被告人拾得并用于取款的龙卡为储蓄卡而非信用卡、虽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和目的但却没有拒不交还的情节等理由作了无罪辩护。法院采纳了其辩护意见,对杜某、艾某判决宣告无罪。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两名被告人也未提出上诉,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分析」 本案事实比较清楚,认识分歧在于对杜某、艾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本文认为,应当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和犯罪构成理论,对被告人杜某、艾某的行为进行分析并作出正确定性。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杜某、艾某的行为不具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构成要件,因而不能定性为诈骗罪;其用于取款的龙卡不具有信用卡属性且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因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由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已经将持卡提取的款项如数退出,不具备拒不交出这个必要构成要件,也不能构成侵占罪。根据刑法第3条“法律无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对被告人杜某、艾某应当宣告无罪。 首先,杜某、艾某的行为不具有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诈骗罪是侵犯财产犯罪的一种古老的犯罪。针对改革开放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新刑法将原刑法规定中的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分别作了规定,又根据诈骗犯罪的方法和手段的特定性,将诈骗罪分离为集资诈骗罪、金融支票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并分别进行了规定。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各种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蒙蔽被害人,使其产生错觉并“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诈骗行为人。诈骗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虚构事实,即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二是隐瞒真相,即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索取被害人的财物。与其他被害人“自愿”并亲自或委托他人将财物交给诈骗行为人的行为方式相比,本案以储蓄卡通过自动柜员机提取现金的方式具有其特殊性。银行设置自动柜员机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储户取款,卡密码应当视为储蓄款所有权人与银行之间对取款人合法性识别标准的一种约定。自动柜员机输出规定数量现金的唯一条件是输入的密码正确,对前来取款并输入密码正确的将一律视为合法持卡人,即银行储蓄卡以密码为唯一识别标准,只要储户输入正确的密码,自动柜员机就应当按操作者的指令输出一定数量的现金,其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对自动柜员机能否按指定数额输出现金是没有作用的。如储蓄卡的合法持卡人密码泄密且储户未及时挂失,银行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本案被告人杜某、艾某在持卡取款过程中,只

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立案标准是什么

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立案标准是 什么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行为。2、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比较多的,就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然而其中最常见的就是进行恶意透支了。针对不同的表现形式,法律中规定的立案标准是不一样的,那究竟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立案标准是什么呢?请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立案标准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4条的规定,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就《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0月有修改,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来看,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 1、数额较大: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 2、数额巨大: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 3、数额特别巨大:在五十万元以上 (二)恶意透支。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刑法第196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思考

刑法第196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审判实践中的几 点思考 刑法第196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思考 信用卡作为一种新型银行服务业务,其最早诞生于美国,20世纪60年代,经济快速发展和电子技术的不断完善带动了信用卡业务的发展。随着我国经济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使用信用卡越来越普遍,银行信用卡发卡数量亦剧增。我国相关法律配套的不完善或缺乏操作性,使一些人利用法律的漏洞或者信用卡制度的漏洞,进行恶意透支,严重破坏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影响我国信用卡业务的正常发展。近三年,随着公安机关打击经济犯罪专项行动的开展,我院共受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不断增多,今年来就受理此类案件19件20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缓刑的17人,免予刑事处罚2人,实刑1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可追诉性、犯罪主体、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的催收行为存在一些困惑,现就几个问题提出探讨。 一、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转化为刑事处罚在界点上的思考。 透支是信用卡最基本的运作特点,是信用卡贷款功能的体现,是信用卡区别于借记卡等其他类型银行卡(转账卡、专用卡、储值卡等)的根本特征。透支是信用卡本身具有的功能。在一般情况下,合法持卡人因应急需要,利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在规定限额内透支筹款

并事后及时补足,对银行并不构成风险。换句话说,透支行为是信用卡的主体功能之一,信用卡本身的特点必须容忍超额或超期的透支风险,而银行在向持卡人发放信用卡时,明确知道这种风险的存在,也对持卡人资信情况、真实性等情况进行了审查。同时,信用卡的透支利息比贷款利息要高,并且违规透支要缴纳一定的滞纳金和罚息等等,银行得到这些高利润必然要承受高于普通贷款的风险。由此可见,银行的透支业务带来的风险,本质上仍应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我们认为,应当主要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才能体现出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平等性和公平性,银行应当积极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只有当持卡人的行为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时才可用刑事法律予以规制。 二、恶意透支信用卡在界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理性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侵犯财产权犯罪中一个极为重要的构成要件,有时候直接用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信用卡诈骗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当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超过限额”或者“超过规定期限”的透支行为违反了信用卡管理秩序,会给银行带来财产损失,却仍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非法占有透支款经过催收之后仍然拒不归还。今几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则明确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界定为六种情形:(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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