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思考---整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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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思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

发表时间:2010-10-25 18:53:00 所属分类:合同类参考文件与案例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编者按: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济南召开了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听取了各地法院对当前商事审判工作机制和商事法律适用的意见。针对各地法院反映的一些商法理解和适用中的常见、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会议总结时作了解答。本报对其中部分内容予以刊载,以利更好地指导商事审判实践。

近年来,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主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依法能动调节经济关系,各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高度重视对市场经济法律规则和商事法律实践的研究及探索,密切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加强对疑难问题的调研和探讨,取得了较好的成效。现对审判实践中的如下常见问题作一个梳理和归纳,并提供一些初步的意见。

一、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判断的思考

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和效力,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在此我介绍一下我们目前的基本思路。

首先,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如果公司是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他人提供担保,同条第一款则规定由章程决定究竟是需要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可见,并非公司对外提供的所有担保都需要股东会作出决议。只有在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时,是否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才应成为公司担保效力的考量因素。

其次,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比如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直接在为股东的担保函中签字确认的),有观点认为担保应无效,理由是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既然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要求由股东会决议,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该款的要求查看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不得以不知道法律为由来主张自己为善意,所以公司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时,债权人并不构成善意,债权人此时应当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以该担保应当无

效。而且,这种观点进一步认为,由于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担保归于无效,所以该款在性质上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

我们认为,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宜笼统认定该担保无效,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判断。对封闭性公司,比如有限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股东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地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类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但通常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况且封闭性公司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维护等公共利益问题,因此,能否绝对地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认定担保无效,值得商榷。但是如果是公众公司,比如上市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担保,属于重大违规行为,侵害了众多投资者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应当认定无效。尤其是在接受担保的债权人是商业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时更是如此。应当注意的是,商业银行接受担保时对股东大会决议仅负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应要求其进行实质审查,比如即使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东大会决议是伪造的,也不应影响担保的效力。

二、需经批准、登记才生效的合同相关问题的分析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这里,批准、登记等手续是该类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在理解时应当注意:其一,这一规定为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变更或排除该规定的适用。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需经批准、登记生效,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无需批准、登记合同也生效。其二,该款是对合同生效要件进行规定,不符该款的合同不生效。应将这里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时所需的登记区分开来,不动产物权转让时未经登记的,只是物权不发生变动,该转让合同仍然是生效的。其三,认定合同法定生效要件规范的效力层次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其四,法律、行政法规虽未明确规定批准、登记合同才生效的,但该规定为强制性规范且意在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的,未经批准或登记,合同也属未生效。

合同未生效情形下法律责任的认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本着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促进社会财富增加的原则去处理。我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了两种责任方式,即判决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和赔偿损失。在判决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时

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可以继续办理批准和登记等手续的情形下,才能判令相对人办理相关手续,完备法定生效要件;第二,法院应当依据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不应判令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而且,应判令相对人办理相关手续,不应判令审批或登记机关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这涉及到司法权的边界问题,需要特别注意。

还应注意的是,如果审批或者登记等事项是针对合同中部分条款的生效,当事人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可以认定该条款未生效,而非整个合同未生效。如果当事人对该条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在不履行约定义务时,义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涉诉问题的探讨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确定以及能否再据此提起诉讼的问题,涉及到公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衔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我院法释…2008?17号?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也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结合征求到的我院有关部门的意见,我们认为:

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对没有给付内容或没有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不得适用该?批复?。对是否为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应注意结合当事人的公证申请书、进行公证时的谈话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对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因对其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尤其是如何协调当事人对该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有争议和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关系。而且,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时,是否必须全部经法院的执行机构裁

否则,债权人本为保护自己的债权申请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最终却因此丧失诉讼权利,这是不合理的。其三,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经过后当事人对公

这些意见如何取舍,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

四、调解结案的商事案件再审启动方式的思考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进行再审程序;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并需要再审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条赋予了上级法院和本级法院院长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权力,但是,这里规定的可以再审的对象仅仅是“判决、裁定”,不包括调解书,所以严格从字面理解,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不能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依职权提起再审。

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了调解书,就不能对该案件进行再审。实践中,案件当事人间的调解可能是“手拉手”调解,即当事人间希望通过调解达到案件之外的其他目的,而该目的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比如在第三人损害公司利益时,为了防止公司日后向自己要求赔偿,该第三人让公司某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然后在诉讼中与该股东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中载明公司免除该第三人的责任。此时表面上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实际上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这类调解书的效力应予否定。在法律程序上,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规定,在作为当事人的公司(原告或第三人)申请再审时,法院发现违反当事人意思或违法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应当进行再审。但

是,应当明确,这里的再审仍然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在当事人不申请再审,但调解书确有可能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院长能否依职权提起再审,需要立法来释明。

五、涉行政机关赔偿责任的商事案件审理中的问题

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使得市场主体间的关系日益复杂。这一趋势体现在司法层面上,就是无论是在市场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还是在利益的救济方式上,都存在着竞合、连带、不真正连带、补充等特点,法院对当事人利益的界定和保护往往需要考虑多种法律因素。另一方面,政府作为市场经济的监管者和服务者,也越来越深地参与到经济活动中来,行政机关的监管行为、服务行为如果对民商事主体产生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如何认识这些责任性质、如何设定责任顺序、如何分配责任大小将是需要特别研究的课题。目前,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时常遇到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相交叉的问题,比如在请求撤销房屋错误登记的行政诉讼中,法院能否直接对当事人的善意取得进行认定?再如,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我们认为这一条是比较典型的商事责任与行政赔偿责任交叉的例子,对登记错误这一事实,真正的权利人既可以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商主体追究责任,也可以向承担登记职能的行政机关要求赔偿。对这些责任间的程序设计及协调方式,目前我国程序法上尚无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和做法也不完全统一。目前我们正在起草制定?关于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行政行为和行政诉讼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对上述问题进行梳理并作出相对统一的规定。在制定过程中我们发现这类问题比较复杂,涉及的重大问题较多,我们也希望大家能够献计献策。

最高院民一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一

最高院民一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一 目录 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 2、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 3、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4、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问题 5、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 6、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问题 7、责任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问题 8、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 9、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问题 10、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11、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问题 12、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如何处理问题 13、农民自建住房是否适用《建筑法》问题 14、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15、他人能否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问题 1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17、相对人未进行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有期限限制问题 18、亲子鉴定能否强制问题 缪晓军整理 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 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承租人以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价格购得房屋。第二种观点:法院只能判决撤销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第三种观点:当事人提出无效合同确认之诉,人民法院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判决,也可以根据形成权的理论,依法支持当事人直接购买房屋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后,形成两种观点:多数人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人对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准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具有物权效力的表象,应当依法保护。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形成权,法律依据不足。它只是优先缔约的权利,而不是保证买到的权利。对准物权的保护必须要和所有权的保护有所区别。所有权是绝对的权利,所有人出卖自己的所有物,应当尊重其缔约自由的权利,不能过多干涉,因此,承租人不能直接主张依据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条件取得房屋,只能请求确认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通过无效之诉,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等原则,承租人的利益照常可以得到应有的保护。对于“同等条件”应作宽泛理解,不仅是价格条件,还包括付款条件,以及出卖人(所有人)提出的其他条件等。少数意见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就是对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的限制性权利,优先权不能理解为优先缔约权,考察其内容,应当包含可以优先买到的权利,否则优先权没有实际意义,实质上体现不了对承租人权利的保护。另外,承租人主张依据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取得房屋,法院在判决时不需要判决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而是变更所有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的主体,这种裁判方法和判决的执行都不会有法律上的障碍。因此,承租人可以请求依据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条件取得房屋,法院可以据此请求判决。 2、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法院法官谈民商事审判的一些疑难问题(公司法)

最高法院法官谈民商事审判的一些疑难问题 一、关于出资问题 1.出资方式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扩大了出资物的范围,规定凡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价出资。由此可见,股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等财产权均可作为出资财产。但同时,其也以但书的方式对出资财产进行了限制,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2005年12月22日,国务院修改并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该条例系行政法规,且公布于新公司法之后,能否据此认定上述禁止出资财产不能出资,现存争议。此外,借款、债权是否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可出资财产,也存纷争。 关于劳务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劳务出资符合公司出资多样化的国际趋势,劳务拥有为实践所需的价值性,实务中存在劳务出资情况。我国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劳务可以作为出资方式。否定观点认为,公司成立之初,劳务既不具有现实存在的价值性,又不易准确量化,且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难以变现,这将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机能。 关于设定担保的财产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尽管财产设定担保,其权利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可以通过条件限制和加重出资人责任的手段解决其存在的出资瑕疵问题,且对担保物本身的价值超出担保的债权的价值部分,出资人的出资并不存在瑕疵。否定观点认为,用担保物出资,会使公司的财产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存在权利瑕疵,将影响公司资本的稳定,损害其他出资人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借款可否出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除外。”能否据此认定借款出资的效力,存在不同观点:(1)该规定系倡导性法律规范,且《贷款通则》系行政规章,即使可以作为裁判规范,在司法实务中也仅参照适用。(2)在金融领域,行政规章具有相当于行政法规的地位。该规定系管理性禁止性法律规范,违反并不绝对无效。(3)该规定系效力禁止性法律规范,违反其规定,出

最高院商事审判金融相关31个指导案例裁判观点汇总(二)

最高院:商事审判金融相关31个指导案例裁判观点汇总(二) 15、当事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不构成票据保证,保证人的抗辩权可以延伸到基础关系 ——成都市商业银行、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银通电脑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债务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1)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摘要】 一、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才构成票据保证。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二、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因此,保证人抗辩权可以延伸到基础关系及买卖关系。 三、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当主合同实际履行时有关标的物或履行期限有所改变,担保人也并非一概免责。 16、进口押汇行为的性质 ——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新疆国标经贸有限公司、新疆金邦钢铁有限公司、新疆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世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阿拉山口世达物资有限公司、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新疆天基钢铁有限公司、孙新云、鲁新民、鲁新安、鲁建新票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5)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摘要】 金邦公司在与中行新疆分行签订的两份进口押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因金邦公司不履行《开立信用证合同》中要求的如期付款义务,中行新疆分行在保留或取得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前提下,代金邦公司对外付款;金邦公司作为中行新疆分行的受托人,代中行新疆分行保管有关单据,办理该单据项下货物的存仓、保管、运输、加工、销售及保险事项,代为保管货物出售后的货款或将货款存入中行新疆分行指定帐户。其中,双方有关因金邦公司不履行如期付款义务,中行新疆分行保留或取得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约定,不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物的担保方式。因此,中行新疆分行在保留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前提下委托金邦公司销售货物,也不构成《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物的担保的放弃。原审判决认定进口押汇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以货物抵押

山东省高级人民高院关于《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山东省高级人民高院关于《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发表时间:2009-1-16 14:37:00 阅读数次: 12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为加强对商事审判中疑难问题的研究,统一认识,2008年3月25日至26日,山东省法院商事审判研究小组在济南召开2008年第一次会议。省法院李勇副院长出席会议并讲话,省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冷绍民,省法院立案庭、民一庭、民三庭、民四庭、审监庭、研究室(审委办)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全省部分中院的分管院长、商事审判庭庭长及部分基层法院的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针对商事审判中有关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和破产法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讨论和交流,统一了对大部分问题的认识和处理意见,现将本次会议上有关合同法的问题及处理意见整理刊载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有关合同主体资格问题 (一)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判断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依照其是否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若其己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性质上属于事业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主

体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仅经过机关内部人事管理部门决定或者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机关内部设立的事业性质的机构,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按照机关内设机构处理;应认定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由设立该机构的机关单位承担。 (二)如何确认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 根据民政部民函(2005)237号《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目前民办学校的登记形式有三种:个体、合伙和法人。民办学校在性质上属于非企业单位,但在处理涉及民办学校的相关案件中,可参照类似性质的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仅仅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教育管理的一个行政许可文件,与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的确认无关。 (三)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部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部是建筑企业因经营需要为特定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一般随着项目的产生而组建,随着项目的结束而解散。

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经验总结及建议

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经验总结及建议 xx年以来,xx法院在xx的正确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支持下,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为目标,紧紧围绕全市经济建设大局,努力落实各项司法为民措施,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公正、高效地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xx法院通过妥善处理各类民商事案件,依法平等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多元化主体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协调各种关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经验总结 采取一审一书制的审判运行模式 在经过了大循环轮案制和法官助理等一系列审判模式改革之后,xx年我院最终确定了最符合我院院情的一审一书制的审判运行模式,即由一个审判员带一个书记员,由审判员负责庭前调解、庭前证据交换、开庭审理、撰写法律文书等工作,而书记员则负责程序性的事务,如送达、庭审记录及装订案卷等。此模式分工明确且程序简洁,效果很好。此模式运行以来,xx年xx的法官每年人均结案均在100件以上。 一方面,明确的分工与简洁的程序带来了审判效率的

显著提高。另一方面,由于法官对所承办案件从立案到结案须全程负责,将责任落实到法官个人,强化了法官的责任心,一旦出现错案、瑕疵案件,将追究到底。法官为了提高案件质量不断加强自我学习,钻研业务,使我院的当庭宣判率大幅提高,涉诉上访的人数也明显下降,较好地做到了息诉服判。 创新机制提高调解率 从xx年开始,在院党组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我院全面推行了约束机制与激励机制并举的司法绩效考核体系。一方面,制定约束机制,即给民商业务庭室下达硬性指标,要求其调解率必须达到xx以上,每月进行司法绩效考核,将未达标的庭室及法官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一定程度的经济惩罚。另一方面,创建激励机制,首先物质上案件质量奖将对以调解结案的案件予以倾斜,每件调解结案的案件比其他案件要多出20元每件,以一定的物质激励来提高一线审判员的调解积极性。其次,对于调解率较高的法官将在我院大厅公布出来进行表扬,并在评优评先活动中予以优先考虑。在这一机制的有效调节下,一线审判员的调解责任心和积极性都有了明显的提高。从以往调解在诉讼程序中只是走过场,容易调的就调,难调的就判,到现在法官以调解为重要手段,将调解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不辞辛苦,不怕麻烦,多做当事人的工作,耐心解说,为彻底化解当事人

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6个疑难问题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6个疑难问题裁判规则 徐忠兴2015-12-05 收藏 阅读提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观则主要分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人民司法·案例》、《商事审判指导》等公开出版物以及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本文汲取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司法·案例》刊载的典型案例,梳理、总结出16个相关疑难问题,并以“要旨”、“解析”、“链接”的编排体例,阐释其裁判思路,供您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参考。本文为小儿生日所作,是为念。 问题1.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机关对此所做的审计报告能否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要旨〕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解析〕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民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的,可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原结算方式的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2013年3月20日),见《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总第210期)“裁判文书选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网站公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 题的解答意见 为了加强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疑难问题的研究,统一司法尺度,省法院民二庭组织有关审判人员对民商事审判中的有关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保险法以及诉讼程序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形成了相对一致的处理意见。 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 (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当事人未要求调整的,法院能否主动调整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权利处分原则,在当事人未提出调整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予以调整。但基于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部分当事人可能对于法律的了解还很欠缺,如果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而享有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经济水平低下,却又缺乏法律知识,没有提出调整请求的,为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真正实现公平正义,法院可以考虑对其享有的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予以释明。 (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 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效力在合同解除后仍存续。合同被解除后,仍然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 (三)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合同签订后,尚未完全履行,当事人因履行中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经法院释明后,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的,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从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履行合同,另一方拒绝履行之日起算,即按有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方式处理;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损失实际发生之日起算。

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情况

关于县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情况的调查报告 仙居人大网https://www.360docs.net/doc/451149610.html, 2010-1-8 10:30:44 字体:大中小 为了更好地推动县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开展。县人大常委会决定进行专题审议。根据工作安排,今年11月中旬,我们组织调查组,在张海平副主任的带领下,先后到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横溪人民法庭、白塔人民法庭等单位,就两年来县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情况进行调研。调研中听取了县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有关工作汇报并进行了座谈交流,旁听了一起民事案件庭审;组织召开了由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工作人员、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建议。现将调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08年以来,县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民商事审判工作,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紧紧围绕全县工作大局,认真履行审判职责,努力化解民商事纠纷和社会矛盾,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县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据统计,两年来,共受理民商事案件4479 件,审结3996件,分别比2006、2007两全年之和增29.9%和14.7%,涉案标的3.03亿元。2009年1-10月收案2361件,结案1861件,同比分别增26.3%、15.2%,涉案标的1.6亿元。近两年来,民商事审判工作在全市法院专项考核中均名列前茅。 (一)发挥审判职能,服务和谐发展大局。县人民法院以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为己任,围绕全县发展大局来谋划和部署民商事审判工作。针对各种利益诉求增多特别是一些敏感、重大突发性事件和群体性纠纷等突出问题,坚持事前介入,积极参与疏导协调,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如通过先予执行的途径,成功劝退滞留诸永高速S1标段的不良施工队,并快速审结涉及施工队纠纷案件12件,为重点工程建设营造了良好的氛围。强化信访工作考核,严格落实首访问责制,精心审理极易引起群体性上访的集团诉讼案件,为全县敏感时期的社会安定提供有力保障。如2008年“奥运”前后,办结中央政法委交办的信访案3件。2008年以来,民商事审判工作没有发生新的信访案件。 (二)加强审判管理,审判质效逐步提高。县人民法院按照司法公正高效的要求,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审判运行管理机制,依托信息化平台,及时将所有审判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各项信息指标数据全面纳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着力推行个人月办结案书面通报制度。积极发挥审判委员会功能,定期开展案件评审,强化民商事案件的监督,案件质量不断提高。2008年以来,重审改判案件仅14件,重审改判率0.35%。探索建立案件的分类办理和统筹办理机制,使审判资源得到了合理有效的使用。实行案件审限预警和催督办制度,加大审限督查力度,有效杜绝超审限案件发生,力促审判效率的提高。重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善于听取和尊重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促进了法院的审判工作,提高了司法公信力。 (三)关注涉案民生,认真落实便民措施。县人民法院把保障涉案民生作为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坚持调判结合,注重裁判统一,认真审理涉及民生的“三养”、劳动报酬、交通事故等案件,较好地维护了各类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2008年以来,共审结赡养、抚养、扶养案件52件,其中调解、撤诉的33件,调撤诉率为63.5%,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强化司法服务意识,完善和落实各项便民措施。充分发挥立案接待大厅“一站式”服务功能,进一步健全诉讼立案的便捷审查办理机制。建立“便民立案窗口”、“预约法庭”、“午间法庭”,提供便利、快捷的司法服务,努力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四)注重教育培训,队伍素质明显提升。县人民法院围绕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目标,坚持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副庭长X勇健法官X雪楳 编者按: 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纷繁复杂以及立法与司法解释的相对滞后,民商事审判中出现了很多类型新、争议大的疑难问题。为加强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的监督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广泛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归纳和梳理,主要涉及公司法、企业改制、破产法、合同法、担保法、证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票据法、保险法、电子商务法、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等方面的问题。本版陆续将这些问题和所涉及的不同观点介绍给广大读者,以期理论界和实务界展开研讨争鸣,从而促进我国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发展。 一、出资问题 1.出资方式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扩大了出资物的X围,规定凡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价出资。由此可见,股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等财产权均可作为出资财产。但同时,其也以但书的方式对出资财产进行了限制,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2005年12月22日,国务院修改并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XX、

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该条例系行政法规,且公布于新公司法之后,能否据此认定上述禁止出资财产不能出资,现存争议。此外,借款、债权是否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可出资财产,也存纷争。 关于劳务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劳务出资符合公司出资多样化的国际趋势,劳务拥有为实践所需的价值性,实务中存在劳务出资情况。我国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劳务可以作为出资方式。否定观点认为,公司成立之初,劳务既不具有现实存在的价值性,又不易准确量化,且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难以变现,这将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机能。 关于设定担保的财产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尽管财产设定担保,其权利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可以通过条件限制和加重出资人责任的手段解决其存在的出资瑕疵问题,且对担保物本身的价值超出担保的债权的价值部分,出资人的出资并不存在瑕疵。否定观点认为,用担保物出资,会使公司的财产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存在权利瑕疵,将影响公司资本的稳定,损害其他出资人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借款可否出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除外。”能否据此认定借款出资的效力,存在不同观点:(1)该规定系倡导性法律规X,且《贷款通则》系行政规章,即使可以作为裁判规X,在司法实务中也仅参照适用。(2)在金融领域,行政规章具有相当于行政法规的地位。该规定系管理性禁止性法律规X,违反并不绝对无效。(3)该规定系效力禁止性法律规X,违反其规定,出资行为绝对无效。 关于债权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债权系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

关于基层法院民商事审判情况的调研报告(共4篇)-调研报告.doc

关于基层法院民商事审判情况的调研报告 (共4篇)-调研报告 第1篇:关于基层法院民商事审判情况的调研报告 近年来在经济增长的大背景下,商事案件的审理在社会生活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随着社会关系的重新调整,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为了全面推进我市法治建设,为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我市各基层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稳步发展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同时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也不容回避: 一、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加深,处理难度增大。在近些年的审判实践中,新类型及专业性强的案件数量不断上升,如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股东权益纠纷,保险合同纠纷。这些纠纷无法避免对专业知识的使用,有时候专业知识是判决的决定性因素,给知识背景相对单一的法官带来了很大挑战。另外,传统的民商事纠纷也存在相互交叉的现象,一案中会存在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最高院出台了新的案由规定,但在具体案件适用上往往争议较大,同一类案件的结案案由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二、案多人少的困难持续存在。2016年司法改革完成后,入额法官数量有限,审判力量不足,案多人少矛盾突出。这个问

题也是各个法院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在案多人少的办案条件下,法官工作任务重、压力大,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民事案件的快审快结。 三、送达困难。很多案件因无法顺利送达而耽误了审理期限,降低了审理效率。比如相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地址不够详细或有误,导致无法送达;受送达当事人不配合法院工作,甚至恶意逃避送达,电话联系时受送达人常以不在为由拖延时间,或明答应领取文书却故意躲避着不予领取;送达时,明明是被送达人本人或者是被送达单位负责人却不承认,法院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情况,法律也没有明文授权给法院工作人员有事前查验其身份证的权利,使法院送达工作无所适从。 四、调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矛盾。当前,在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办案精神的指导下,法院对调解工作的重视程度有所提高。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有时为了促成调解,往往需要多次“背对背”、“面对面”地调解,反复征询当事人的意见,而最终的结果也未必能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那么势必会形成调解时的耗时耗力与诉讼效率之间的矛盾。 五、涉诉信访压力不断加大。随着新型案件、敏感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日益增多,当事人闹访思想严重,处理这类纠纷的难度越来越大。一些是当事人法律意识和诉讼风险意识不强,把自己举证不能、诉讼决策失误、不当行使诉讼权利、不积极履行诉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法官钱晓晨张雪楳 一、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疑难问题 目前,我国不良资产处置进入商业化处理阶段。在此过程中,出现了国有资产流失等一系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进行规范。争议的主要问题有: (一)关于转让合同效力问题 1.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向非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资产,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问题。有观点认为,该转让合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但反对观点认为,通过打包出售、拍卖、招标等方式转让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常见处置方式。这种方式可以动员社会资源参与不良资产处置,为国家政策所允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买受人购买的是不良资产,故其转让价格与原来的价格有较大差距属正常商业行为,是风险投资,不能因买受人因此盈利就认为国有资产流失。不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2.关于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商业银行将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理由是:第一,由贷款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否则,极有可能导致我国金融秩序的紊乱;第二,目前,我国法律仍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如果认可商业银行将其债权随意转让给非金融企业,就可能出现企业以此为合法形式掩盖相互借贷的非法目的;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相关文件对此有禁止性规定;第四,作为国有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未经许可、未履行拍卖程序的情况下,将银行债权转让他人,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第二种观点认为,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理由是:第一,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禁止性规定;第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相关禁止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第三,受让方受让的债权为一般债权,其行使权利行为并不属于经营商业银行业务;第四,商业银行将其债权等值转让给受让方,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不会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 (二)关于债务人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社会转让不良资产时,应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这样处理既可以挽救企业濒于破产,促进社会稳定,又可以有效防止恶意串通侵吞国有资产,有利于案件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给原债务人优先购买权。原因在于:法律并未规定该种优先权形式,若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无异于鼓励其恶意逃债。 (三)关于受让主体是否享有相关实体和诉讼权利问题 有观点认为,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因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情况下,受让方能否要求变更诉讼及执行主体问题,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务中,应明确受让方可否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变更诉讼及执行主体,债权转让公告是否具有通知效力等问题。 (四)关于转让程序问题 由于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的转让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亟须相关立法及行政法规对该债权的转让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如明确定价标准、评估程序等。 二、破产法疑难问题 今年8月27日,新破产法被审议通过。破产法包含程序法和实体法内容,与旧法相比,新法在这两方

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思考---整理版

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思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 发表时间:2010-10-25 18:53:00 所属分类:合同类参考文件与案例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编者按: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济南召开了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听取了各地法院对当前商事审判工作机制和商事法律适用的意见。针对各地法院反映的一些商法理解和适用中的常见、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会议总结时作了解答。本报对其中部分内容予以刊载,以利更好地指导商事审判实践。 近年来,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主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依法能动调节经济关系,各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高度重视对市场经济法律规则和商事法律实践的研究及探索,密切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加强对疑难问题的调研和探讨,取得了较好的成效。现对审判实践中的如下常见问题作一个梳理和归纳,并提供一些初步的意见。 一、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判断的思考 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和效力,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在此我介绍一下我们目前的基本思路。 首先,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如果公司是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他人提供担保,同条第一款则规定由章程决定究竟是需要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可见,并非公司对外提供的所有担保都需要股东会作出决议。只有在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时,是否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才应成为公司担保效力的考量因素。 其次,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比如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直接在为股东的担保函中签字确认的),有观点认为担保应无效,理由是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既然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要求由股东会决议,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该款的要求查看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不得以不知道法律为由来主张自己为善意,所以公司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时,债权人并不构成善意,债权人此时应当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以该担保应当无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全系列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全系列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 ——公司法 一、出资问题 二、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 三、法人人格否定问题 四、关联交易问题 五、公司担保问题 六、公司僵局诉讼问题 七、股东派生诉讼问题 八、公司解散、清算问题 ——民刑交叉案件 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 三、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民商事案件应否驳回起诉 四、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 一、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二、保险法疑难问题 ——合同法 一、代位权问题 二、合同形式问题 三、一般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四、债务加入问题 五、合同解除问题 六、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关系 七、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复利应否保护 八、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担保法 一、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 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保证期间的确认 三、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是否有效 四、房地产抵押担保中有关抵押权的效力 五、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的效力 六、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 ——证券法

一、证券法合同责任中的疑难问题 二、证券回购法律问题 三、证券法侵权民事责任的疑难问题 ——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 二、企业改制疑难问题 三、电子商务法疑难问题 ——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 一、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疑难问题 二、诉讼时效法律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 一、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疑难问题 二、破产法疑难问题 ------------------------------------------------------------------------------------- 《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集成目录 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 2、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 3、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4、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问题 5、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 6、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问题 7、责任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问题 8、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 9、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问题 10、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11、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问题 12、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如何处理问题 13、农民自建住房是否适用《建筑法》问题 14、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15、他人能否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问题 1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17、相对人未进行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有期限限制问题 18、亲子鉴定能否强制问题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公司法(上)

宁波中院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发布时间:2014-5-22 16:48:17 一、国外当事人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径行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是否可以受理? 答:国外当事人在我国法院参加诉讼,首先应当提交经公证认证的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国籍身份、资格证件等材料。法院在送达给国外当事人的应诉通知书当中,应明确告知“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应当提供其主体资格公证认证手续,若在答辩期内来不及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可以先行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但应当向法院书面说明未提供公证认证手续的原因,留下具体联系方式,若该联系方式有误,法院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则对该管辖异议申请不予受理”。诉讼中国外当事人未提交其主体资格公证认证手续,但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并留下具体联系方式的,法院应当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内补充提交诉讼主体资格及管辖异议申请的公证认证手续,并告知其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国外当事人按期补充提交公证认证手续的,法院对其管辖异议申请应当受理;逾期仍未提交公证认证手续的,法院可以无法确认管辖异议申请书的真实性为由,对该管辖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如果国外当事人径行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但未提交其主体资格公证认证手续,也未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且法院也无法通过简便的方式通知其补充提交的,可以无法确认管辖异议申请书的真实性为由,对该管辖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二、国际贸易中,当事人书面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国外某法院非专属管辖(或称非排他管辖),争议发生后,外方当事人向国外该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后,又向对方当事人所在的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能否受理? 答:根据非专属管辖条款的性质,该类条款并不能排除非专属管辖法院以外的法院的管辖权。我国法院只要对争议依法拥有管辖权,就可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在国外法院起诉后,又向我国法院提起平行诉讼的,我国法院亦可予以受理,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 三、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若均为境内当事人,因合同履行而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涉外商事纠纷并适用集中管辖?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该民事关系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是指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属于民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领域外的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则上应认定为涉外商事纠纷并适用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 四、当事人双方依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将纠纷提交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期间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但和解协议中未再约定仲裁条款,因履行和解协议而发生的纠纷是否可适用原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 答:仲裁期间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虽然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但该和解协议系双方为了解决原合同争议而产生,与原合同存在密切的关联,现双方当事人就和解协议的履行产生的争议本质上系因原合同未得到履行,该争议可以受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由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但若仲裁机构明确不予受理,当事人可能因此丧失权利救济途径的,法院可视情立案受理。

(完整)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1、问: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为六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应当如何执行? 答:我们认为,应当优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不得少于六十日的前提下,将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延长至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后一个月,以防止票据出卖人通过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损害正当持票人的合法利益。 2、问:公示催告申请立案应当审查哪些必要内容?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票面金额;(二)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三)票据到期日;(四)申请的理由、事实;(五)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六)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

因此,对公示催告申请,首先要严格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申请书不能满足法定条件的,不应轻易立案受理。其次,要审查申请人声称的理由和事实是否有初步的证据,特别是对以票据被盗被抢为由申请公示催告的,应当要求其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记录证明,不能仅凭其口头声称即予认定。再次,必须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在票据上签章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出票人、持票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均须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也就是,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是票据当事人,对未在票据上签章的申请人,不是票据当事人,原则上无权申请公示催告。因此,对声称票据遗失而又未在票据上签章背书的公示催告申请,要加大审查力度,在立案上要慎之又慎,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确实曾经合法取得或持有票据的初步证据,不能提供的不应予以立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其申请。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因此,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3、问:公示催告终结后,持票人提起诉讼,公示催告申请人以持票人系通过私人贴现取得票据、违反金融法规为由,主张票据转让行为无效的,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6.合同与借贷担保卷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6.合同 与借贷担保卷 篇一:哪些因素会成为担保合同的致命瑕疵 哪些因素会成为担保合同的致命瑕疵 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司法实务中最常遇到的问题之一。有关担保合同效力的规定繁多,除《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之外,还有大量的规定出现或者隐含于《公司法》、《海关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中。今天无讼阅读为大家推荐的这篇文章,就对现行法律法规中存在的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因素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和汇总,并配合以相关实务案例佐证。 担保效力是指担保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影响担保效力的因素,指的是对担保效力发挥作用,使担保有效、失效或效力发生改变的因素,概括起来有如下方面: 一、借款合同效力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物权法》第172条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担保法》第五

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 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贷款 合同无效将导致贷款担保合同无效。虽然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后半句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根据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大多将这种独立于主合同效 力的担保限制适用于国际经济活动,在国内担保活动中坚持”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二、担保人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权限 缺乏主体资格主要是发生在企事业单位借款人没有取 得相应主体资格的情形,如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超过有效期。此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不可以担当保证人的范围: (一)国家机关(《担保法》第8条) 原则上不可以;例外: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而转贷的可以。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公益类法人一般不可以(《担保法》第9条);例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担当保证人。 (三)企业法人之职能部门 绝对不可以担当保证人,因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四)企业法人之分支机构 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有效(《担保法》第10条第2

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1、问:抵押人将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持伪造的材料申请登记机关涂销,再与其他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簿记载的现权利人主张享有抵押权的,能否支持?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权作为物权,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抵押人持伪造的材料申请登记机关涂销抵押登记并为其他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的,应认定抵押人构成无权处分,抵押登记簿记载的现权利人取得抵押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的,上述主张应予支持。 2、问: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债权本金不超过“最高限额”,但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超过“最高限额”,抵押权人就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主张优先受偿的,能否支持?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上述费用之和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应予优先受偿,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不应支持。如果认定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也应优先受偿,有违物权法定原则。

3、问:买卖合同就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申请调整的,裁判尺度如何把握? 答:目前,部分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情形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债权人往往以调整标准远低于当前市场融资成本、债务人因此实际获利为由提起上诉。 我们认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标准,并不能实际反映当前市场融资成本,难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甚至补偿性,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金“适当”调低立法意图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精神,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至4倍幅度之间对此类违约金进行调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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