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摘要: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继写进《刑事诉讼法》,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创新发展。从立法规范的表达看,二者呈现出结构定位、案件适用范围、法律关系调整角度、具体法律效果方面的差异。但是,从制度创设和运行的深层逻辑看,二者又颇多共通之处:一是案件适用范围显示了实质上的顺承关系;二是总体上均未偏离刑事诉讼固有的宗旨、进程和构造;三是制度效用上形成相互支持、相辅相成的关系。当前学界研究中的二元对立思维趋向应予反思。从发展前景看,“求同存异”应成为两种制度的相处之道,“实体增效”宜慎重。

关键词: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恢复性司法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自1996年颁布后,迄今已经历2012年和2018年两次大的修订。如果说1996年的刑诉法确立了我国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框架的话,两次“大修”则展现了该法与时俱进的发展品质。尤其是2012年刑诉法中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与2018年刑诉法中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者既不乏深刻的理论关联,又体现了强烈的现实关切,对我国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可谓意义深远。而比较“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对于我们探索刑事司法规律,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刑事法领域的本质特征,无疑是大有裨益的。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皆堪称法学界“显学”,尤其是对“认罪认罚从宽”的研究,时下正可谓炙手可热。由此形成的两方面论著以“汗牛充栋”形容毫不为过。然而,相比之下,围绕此二者进行的比较研究则数量寥寥,乏善可陈。笔者于2020年7月30日在“中国知网”的“中国法律数字图书馆”之“法律总库”中进行资料检索。以“刑事和解”为题名,搜索出文章条目3385条;再以“认罪认罚从宽”为“主题”词,在“结果中检索”,结果只有13条。以“认罪认罚从宽”为“题名”,搜索出文章条目1660条;再以“刑事和解”为“主题”词,在“结果中检索”,只有46条。这13~46篇文章的成文时间多在2019年以前,鲜有2019年12月以后的。其中探讨的“认罪认罚从宽”,或为“试点”阶段或为2018年刑诉法修正案出台后初期。显然,彼时非但司法实践展开有限,“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文

简称《意见》)和高检院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亦未面世。由于对“认罪认罚从宽”缺乏立体化、全景式把握,这些研究成果不可避免地存在视阈褊狭、持论片面的缺弱,极有作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二、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和解立法规范的差异

认罪认罚从宽和刑事和解都是经过前期的司法2020.10试点后,经由法律修正案而被刑事诉讼法这样一部“基本法律”所吸纳,从而由刑事政策和司法实践进入立法领域。对比2012年和2018年刑诉法相关内容,可以发现,二者在法律规范的设计上存在以下差异:第一,结构定位不同。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在“第四编执行”后增加一编,名为“第五编特别程序”。该编由四章构成,依次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①其中的“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亦即人们惯称的“刑事和解”。该章共有3条,分别涉及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公检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审查以及从宽处理措施。按照立法文本中的体例安排,包括刑事和解在内的“特别程序”,在整体上是与第二、三编内容———“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审判”、“执行”相对应的。后者实际上可称为“一般程序”。刑事和解的法条数量虽少,且未包括“执行”环节,却仍然横贯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故其重要性不容小觑。着眼于其内容贯通侦查、公诉、审判这一特点,与其说它是一项具体制度,不如说它是一种分则中的复合型制度。与刑事和解作为“特别程序”之一而被专编专章集中规定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在2018年刑诉法中的条文分布相对分散,但又体现了“形散神聚”的特点。首先,“第一编总则”之“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15条对认罪认罚从宽的涵义做了概括性表述。其次,在第二、三编中就认罪认罚从宽在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的要求作出规定。尤其是在“第三编审判”之“第二章第一审程序”中,增设“第四节速裁程序”,就“速裁程序”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适用做了专门规定。如果说刑事和解是刑诉法中的一个特定板块的话,认罪认罚从宽在刑诉法中显示了多层次性,其规范构成从宏观到中观、从整体到局部渐次推开。具体而言,其一,认罪认罚从宽是“总则”所确立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其二,认罪认罚从宽串连起一条贯穿侦查、起诉、审判三环节的规则链;其三,认罪认罚从宽可能适

用一审中的“特别程序”———速裁程序。第二,案件适用范围不同。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以“列举+排除”的方式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列举方面,适用于以下两类公诉案件: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排除适用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案件。对认罪认罚从宽,刑诉法中没有规定其适用的案件范围,但刑诉法第222条、223条从案件的事实、证据、当事人情形等方面对于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有明确限定的。《意见》第5条明确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第三,法律关系调整的角度有区别,且互无必然的条件关系。刑事和解制度关键部分的内容是刑事被追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互动。对这一关系的重视乃至有所期待,体现了缓和案件当事人对抗关系的立法意图,且司法公权力并不强力干预其中。正是在此意义上,有学者把刑事和解视为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②。而认罪认罚从宽所着力凸显的是刑事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互动关系,公权力主体是明确“在场”的。故有学者在与刑事和解相对的意义上称之为“公力合作模式”③。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具有各自相对独立的内涵和外延,二者并无绝对的相互依赖性。刑事和解未必以刑事被追诉人充分、完整意义上的认罪认罚为前提;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对刑事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亦并不一定要求被追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刑事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的,仍然有可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现在一般认为,“认罪”不仅要求如实供述罪行,还要求同意所指控的罪名;“认罚”除了“愿意接受处罚”这一基本的意思宣示,还意味着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④刑事和解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真诚“悔罪”。所谓“悔罪”,固然已经预设了“认罪”的前提,并可从中合理推导出行为人愿意接受处罚的心理状态。问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认罚”,在审查起诉环节是具体的而不是笼统的,是以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订具结书为落脚点的,凝聚了双方在“从宽”幅度上的合意。而对于刑事和解而言,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固然可以获得从宽处理,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从宽幅度未必能达到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期望值,后者因此而可能“认罪”却不“认罚”。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刑事和解不以严格意义上的“认罪认罚”为必要的逻辑前提。其次,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也不要求当事人一定要达成刑事和解。关于这一点,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来考察。一是“听取意见”与刑事和解的关系。刑诉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院应当就认罪认罚从宽涉及的相关事项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听取意见”体现了对被害人态度和权益的尊重。但是,并不能据此反推,得出若刑事和解未达成、被害人有异议,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结论。所以《意见》第18条也明确表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二是速裁程序与刑事和解的关系。刑诉法第223条列举了排除适用速裁程序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五)项是: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这里,可能存在的疑问是:第(五)项是否针对刑事和解,是否表示适用速裁程序应以刑事和解为前置条件?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可以从追溯本条的缘起入手。2014年“两高两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关于“不适用速裁程序”之规定可谓2018年刑诉法第223条之“前身”。该条所列情形第(五)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显然,与新刑诉法第223条第五项表述相比,《办法》中的表述更直接和完整地呈现了刑事和解的内容。在后来最高法召开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中期评估论证会上,有著名刑诉法专家对《办法》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提出了异议,认为“有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足额赔偿仍未取得谅解,因此排除适用速裁程序,明显不合适,且与刑事和解程序等同重合。建议取消被害人谅解这一前提条件,只要被告人认罪认罚,进行力所能及的赔偿,就可适用速裁从宽”。⑤2016年“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涉及上述情形的条文表述调整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2018年新刑诉法第223条及《意见》第42条基本沿袭了2016年的条文表述⑥。这样看来,刑诉法第223条第5项的内容,只能说涉及刑事附

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⑦,而并不针对作为特别程序的刑事和解制度。第四,法律效果有差异。一方面,“从宽”处理的立法规制存在程度上的强弱之分。“从宽”处理首先意味着作为量刑主体的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决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及适用缓刑。“可以”提示了立法者在“应否从宽”问题上的倾向性态度。但是,在刑事和解的立法设计下,控方建议从宽,审判方决定从宽,前者的判断对于后者并无显性约束力,这意味着控方关于刑事和解的“从宽”建议在审前公诉阶段仍然不乏不确定性。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立法要求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意味着控方的“从宽”建议对审判方的“从宽”决定形成了显性的立法明确支持的约束力,体现出了更强的法律效果。“从宽”处理还可能通过撤案、不起诉等审前程序的终止发挥效果。⑧根据刑诉法规定,案件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公安机关只能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而不能据此撤案;人民检察院也只有在案件符合“法定不起诉”条件时才能做出不起诉决定。与此不同,刑诉法第182条专门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认罪且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情形下的撤案和不起诉制度。另一方面,程序“从简”与否也有明显不同。刑事和解是需要考虑的从宽要素,但立法并未据此对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具体程序进行简化处理。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立法则增设了一审中的速裁程序,就法院的审理方式和流程进行了简化。

三、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和解逻辑理路之共通

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和解在立法规范上的差异为我们直观呈现了制度创新发展的多样性。差异与共性,往往是“一体两面”的关系。深入内里可以发现,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和解在逻辑理路上还具有共通之处。(一)案件适用范围的实质顺承关系。从法条的表述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和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存在明显差异,即前者完全放宽,后者则相对较窄。原刑诉法第277条(即现行刑诉法第288条)关于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的规定,无论在实然层面还是应然层面都颇受质疑。在实然层面,突破原第277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有“刑事和解”之实而无刑事和解之名的所谓“隐性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重罪案件甚至死刑案件诉讼中都不乏其身影,通常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这一于法有据的制度来实现⑨;在应然层面,立法条文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被认为存在局限性。如有人认为该条中“三年(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存在理解上的歧义,

所指系法定刑还是宣告刑不明。⑩有人指出“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有遗漏案件类型的不足,如寻衅滋事罪,并非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或财产权利的犯罪,但该罪往往伴随着对被害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实践中和解数量较大,且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輥輯訛还有人认为该条中“民间纠纷”这一限定条件在理解上存在偏差。輥輰訛由此可以看出:突破涉嫌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桎梏,根据实际情况扩大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已在很大程度上成为论者的共识。具体的理由包括:一是刑事和解是就民事部分涉及民事责任的和解,双方当事人对此享有充分的选择自主权;二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只是“可以”从宽而非“应当”从宽,追诉权仍然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所以扩大适用范围并不必然产生司法不公;三是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及时修复社会关系,弥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制度的不足。有论者甚至主张,只要是有特定被害人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輥輱訛这等于主张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必专门设限,因为“有特定被害人”是刑事和解的客观前提而不是人为限制。对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的考察,不宜拘泥于刑诉法的立法条文。刑事和解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引领下“司法先行”的产物。2010年2月,最高法印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其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犯罪,被害人及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不难看出,该条规定的内容与刑事和解的内涵高度吻合。与2012年立法版本相比,该条并未对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做出明显限制。与此相应,在实际的司法试点中,各地的把握也各不相同。2012年刑诉法实施后,上述司法文件并未失效,而是在法条不涉及的案件中继续发挥指导司法办案的作用。在同年新增的第101条(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之“助力”下,最终出现了所谓广义上的刑事和解輥輲訛。与刑事和解相比,认罪认罚从宽对案件适用范围的“不设限”,在呈现立法条文差异的同时,却在深层次和整体性上显示了与前者的某种顺承关系。认罪认罚从宽虽然以速裁程序的试点运行“开道”,却在后来的司法试点实践中突破了“特别程序”的层次局限,以至在2018年刑诉法中上升到“总则”的高度,

从而为更直接、更全面也更灵活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创造了条件。其实,所谓“宽”和“严”,本身就涉及案件范围的设定。2012年刑诉法关于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的设定,在体现宽严相济方面确有一定局限性,但其后续的司法实践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这种局限。认罪认罚从宽不从立法层面去规制适用范围,而容许司法解释(如《意见》)对此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也不妨视为是对刑事和解的立法、司法实践和学理观点的回应和吸纳。(二)总体上均未偏离刑诉固有的宗旨、进程和构造。作为司法改革中制度创新的产物,认罪认罚从宽和刑事和解都在一定程度上展现了新理念、新方法。二者在带来新气象的同时,又都没有偏离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既定的宗旨、进程和构造。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和刑事和解都是寓人权保障于犯罪追诉之中的制度设计,均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调整的重点,而被害人则具有相应的从属性。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立法宗旨中有相通的内容,即都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随着国际范围内人权观念的深化,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要求不断被强化。在此趋势下,以“恢复性司法”为号召,出现了两种认知上的偏向:一是刑事司法的社会化意义重构;二是被害人中心主义的兴起。前者要求打破国家在犯罪和刑罚领域的”垄断”,把社会科学动态刑罚交给“社区”自己处理。后者偏重于罪行追究处理中对被害人权益的实现。尽管如此,但就现行制度设计而言,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显然仍旧是以对刑事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为核心任务的。宽缓措施的引入,既不以完成对被追究行为的“非罪化”改造为旨趣,也不是要为依托“社区”而展开的刑罚替代方案“开路”。人权保障固然是关键的着力点,但要受到追诉犯罪这一任务的合理制约,因而不能追求不切实际的理想状态。輥輳訛职是之故,对被害人权益的维护尽管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但是对刑事被追诉人是否予以“从宽”,仍然根本上取决于司法机关依职权做出的判断。既不能认为被害人分享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又不能要求刑事被追诉人只有弥补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方能获得“网开一面”。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和刑事和解均未一般性地改变常规诉讼进程。西方恢复性司法倡导用一种多主体充分参与的非正式程序替代常规的刑事诉讼程序。“程序转处”被视为实现恢复性目标的重要保证。“如在德国,不论是在审前阶段还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驳回案件。…如法官在审前阶段分流案件,将无审判;如在审判过程中分流,将无宣判。无论哪种情况,都没有犯罪纪录。”

輥輴訛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不但量刑幅度可以交易,罪名、罪数都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可以对检察官提起公诉的职权行为产生实质影响。与西方国家不同,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和刑事和解通常不能打破常规的诉讼流程。在2012年以前的司法试点中,某些地方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曾认可刑事和解作为轻伤害案件中侦查机关撤案、公诉机关不起诉的依据。輥輵訛有些地方的检察院也针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进行了制发社区服务令、暂缓起诉的实践探索。但是,2012年刑诉法在重新厘定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后,并没有吸收和确认上述实践做法。具体来说,公安机关不能仅因为当事人达成和解就作撤案处理,而是仍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也不能因为刑事和解就不起诉或暂缓起诉,除非该案件还符合“可以不起诉”的法定条件。法院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也既无权取消审判,也不能据此作出与定罪量刑无关的别样处置。就不能改变从侦查到审判的常规诉讼进程这一点而言,也可以说,“特别程序”其实并不十分特别。认罪认罚从宽虽然特设了“速裁程序”,但该程序仅限于审判环节,而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并未从整体上打破“侦查———起诉———审判”这一“线型”结构。刑诉法第182条虽然规定了特殊情形下的撤案和不起诉,但是,其一,该条严格意义上并非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效力的专门规定。因为要符合撤案或不起诉条件,除“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外,还需要具备“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要件。其二,可以预见,符合条件并经最高检核准的此类案件在现实中必然少之又少,所以并不具有一般性的示范引领意义。再次,认罪认罚从宽和刑事和解也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控-辩-审”的“三角”诉讼构造。“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断”是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普遍比较认可的一种格局,其平面结构类似于一个等腰三角形。认罪认罚从宽和刑事和解赋予固有的三方关系某些新的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该“三角”诉讼构造由此被打破。其一,在“控-辩”这组关系中,控方的中心任务就是追诉犯罪,保证被追诉人“罪有应得”,罚当其罪;辩方的目的则在于最大限度使被追诉人免责或得以减轻罪责。控辩双方的基本立场、目标不是同一的,而是相对的。这种基本的对抗性是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和刑事和解在内的各种合作性方案产生之前提,也决定了在个案诉讼推进中合作之待定性、易变性和有限性。对于刑事被追诉人而言,认罪认罚、刑事和解只是提供了维护自身利益的可选项,在个案的情境中,其既非自始也非必然能够产

生利益的最大化,这也是继起的反悔和上诉时有发生的根本原因所在。輥輶訛对司法机关而言,“从宽”固然是一种积极策略,但既不能偏离追诉犯罪这一中心任务,也不能违背刑法三大原则。其二,在审判方与控辩方的关系中,“三角”构造所要求的法官中立性也未被动摇。就刑事和解来看,无论是当事人和解协议中的意愿表达,还是检方从宽处罚的建议,对法官而言都只是参考,而无绝对拘束力。不过,就认罪认罚从宽而言,由于2018年刑诉法第201条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就不免令人对“控-审”关系是否实质性改变产生怀疑。可能有的疑问是:在控辩合意的约束下,法官审判的中立性是否不复存在?尤其是考虑到检察机关致力于对8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此项改革是否意味着审判与控辩的关系发生了结构性的改变?对此,检察系统通常倾向于从“权责一致”的原则出发,认为这一立法规定在确认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之同时,对检察机关提出了需要经得起审判环节考验的更高的工作标准,故仍然指向“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方向。笔者认为,在这里,结论的得出关键取决于如何把握刑诉法第201条中的“除外”情形。从本条立法可以看到:一是法院对控辩双方认罪认罚从宽“合意”的审查既是实质性的,又是全方位的。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应当追究刑责、构成何种犯罪,法院都是独立作出判断的,并不受限于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所呈现出来的“合意”。二是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在个案诉讼中可能是“见仁见智”的复杂问题。什么是“主要犯罪事实”,某一犯罪情节应当在何种程度上影响量刑———涉及到具体的案件,都可能在检察官和法官之间产生分歧。輥輷訛着眼于此,应该说,认罪认罚从宽并未动摇法官的中立性地位。(三)两者在效用方面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和刑事和解的内容各有侧重,既不重叠,也不是简单的包含和被包含关系。这意味着要把二者纳入一种简明的逻辑关系存在困难。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和刑事和解的实质内涵是相通的。一方面,刑事和解以概括的“认罪认罚”为前提。即是说,承认自己有罪,愿意接受处罚,这一基本的意思表示是刑事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可以达成和解的先决条件。认罪是悔罪的基础,认罚表示其愿意承担法律要求的义务,这对于刑事和解的达成,无疑是起到正向助推作用的。2018年刑诉法将认罪认罚从宽纳入“总则”,基于总则对分则的一般效力,似乎也能从中析

取出用认罪认罚从宽统摄刑事和解的立法意图。另一方面,刑事和解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倡导、鼓励的行为。认罪认罚不能只是泛泛的表态,而需要体现在行动上,有相关证据的支撑。尤其是在侦查阶段,罪名和可能判处的刑罚客观上尚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较之“愿意接受处罚”的单一意思表示,刑事和解的实际行动和效果可以大大强化认罪认罚的证明力。《意见》第7条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可见,认罪和认罚不只是并列要件,也体现为行为人对“罪”的态度的递进关系。“真诚悔罪”及其“外化于行”的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刑事和解的内容要素也是“认罚”司法考量的重要因素。根据《意见》第16条,刑事和解的有关情况也是司法机关从宽处罚时的重要考虑因素。可见,刑事和解在认罪认罚的“证成”、“从宽”依据的提供方面,均发挥重要作用。

四、理论范式反思及制度前景瞻望

(一)理论范式反思。作为刑诉法研究的热点,笔者注意到,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的“共通”之处不只是制度设计层面的,也是学理探究层面的。厘清理论问题,既是准确深刻把握制度本质的要求,也是任何制度得以行稳致远的重要保障。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现,客观上增加了刑事被追诉人和被害人参与诉讼的能动性,拓宽了其可得自主选择的行动空间。在我国现行刑诉法中,刑事被追诉人和被害人同属于“当事人”。在此意义上,刑事司法领域中这一改革趋向或可谓之“当事人主义”。不过,“当事人主义”乃刑诉法学中的固有概念,与“职权主义”相对。这是一种突出“对抗”性前提下的制度设计,故对当事人权利的强调总是对应于司法职权的收缩。但是,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显然并不符合这样的逻辑关系。因为它们其实需要司法机关以更加积极有为的姿态投身其中。在学界,人们往往倾向于使用“协商式司法”或相似说法来定位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这样的制度。輦輮訛这当然可以说抓住了制度创新的某些共性特征。不过,所谓“协商”,很可能是一个需要被进一步厘定的概念。比如:既往的制度框架中有无“协商”成分?輦輯訛能否认为“协商”在现行刑事诉讼中已经起到支配性作用?我国刑诉制度改革中的“协商”,其本质为何?与

西方国家的刑事协商制度是否一致?对照上述问题,在当前刑诉法学研究中似乎比较偏重理论“建模”。即将不同时期出现过的刑事诉讼制度纳入几种抽象而单一的模式来对待。如有论者把人类刑事诉讼史划分为压制型诉讼、权利型诉讼、协商型诉讼三种类型,以认罪认罚从宽归于协商型诉讼。輦輰訛又如在“对抗性司法”和“合作性司法”的两分法下,进而把刑事和解划入“私力合作”模式,以认罪认罚从宽归属“公力合作”模式。輦輱訛理论“建模”的好处在于表达观点简洁明确,但这种“删繁就简”也会无法兼顾事物的复杂多样性和特殊性,以致所作判断无法有充分的说服力。着眼于和解双方的“私人”身份,认定刑事和解为“私力合作”模式,这固然有一定根据,但却有刻意放大“私力”成分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权重之嫌疑。这种对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化”解读很可能是走偏的。因为仅凭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既无法决定实体处分,也不能改变诉讼走向。和解协议能在一定程度上调整刑事责任的承担———在这个意义上说,也不能把和解协议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契约;当事人和解要经过司法审查并由司法机关决定其最终效果———这其中的“公力”色彩不言而喻。所以,“打破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犯罪与侵权的界限”,恐怕不能说不是对我国刑事和解立法的误读或者过度诠释。把认罪认罚从宽归于“公力合作”模式,同样是着眼于“协商”关系中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机关的属性。但与此同时,论者对这种“公力合作”模式的把握似乎又有意无意地“民事契约”化了,以致把英美的辩诉交易制度也纳入这同一种模式。輦輲訛至于“压制型”、“权利型”、“协商型”之刑事诉讼“三分法”,也存在逻辑不周延的问题。可以提出的疑问是:在“权利型”诉讼中是否全无“协商”的余地?自首、坦白的应用、“听取意见”的做法,能否认为契合了“协商”的某些实质要素?“协商型”诉讼中是否也必将涉及权利保障的问题?如果为抗衡司法公权力而生的当事人权利比较鲜明地体现了“公法”色彩的话,所谓的“协商型”诉讼难道只是“私法自治”理念主导下的产物?如果把认罪认罚从宽和辩诉交易统归于一种“模式”,我们又该如何解释二者在制度规范上的那些具体的但又可能是实质性的差异呢?笔者认为,要对我国刑诉法中的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做出恰如其分的理论阐释,就必须跳出“公”与“私”、“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的思维定势,摆脱某些西方语境下有效但对本国“水土不服”的分析框架。西方国家在刑事诉讼领域中的改革,

如恢复性司法运动及“辩诉交易”等刑事从宽制度,尽管在具体规定上存在差异,但从深层次上看,都呈现出较明显的“公法私法化”倾向,在犯罪与刑罚问题上,民事契约观念的浸染似有所强化。如被我国学者视为刑事和解主要参照系的恢复性司法,在西方就往往被解读为国家从犯罪与刑罚领域中的“撤退”,以及社会在处理人际冲突方面的“失地收复”。在“社会化”方面,西方国家恢复性司法程序并不限于对犯罪人“从宽处罚”,而是引入了诸如社区服务这样的刑罚替代措施。在以辩诉交易为代表的其他刑事协商制度中,民事的、契约的、个人本位的色彩也很浓厚。不可否认,中国的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定程度上借鉴了西方国家刑事司法改革的成果,在规则调整上有相似之处。这也是“吸收外来”的必然要求和体现。但是,从根本上说,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在我国仍然有着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的语境和使命。必须明确的一点是:对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进行“民事”化解读,以“契约”思想归结“协商”本质,甚至于提出“刑事契约”之概念,这样的理论站位是不适当的。无论是着眼于历史上的政治法律传统,抑或现存的政治法律体系,“社会契约论”在我国都没有存在的土壤。用契约的方法处理公法关系,无论是运行机制还是民众的认同感都无法保证,这是从宏观层面而言的。从中观层面看,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都没有逾越罪刑法定、程序法定的框架。从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产生的背景来看,二者很大程度上都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产物。宽严相济,既把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从精神内涵上贯通了起来,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传统与现实的呼应和契合。而“宽严相济”无疑是国家意志、执政理念的传递。因此,对于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如果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构建和谐社会、坚持党的群众路线等方面进行关联,或许更符合制度创设本来的考量。当然,这样的理论阐释一方面呈现了鲜明的“公法”色彩,另一方面又并不否认“私力”参与发挥的重要作用,更无意否认“协商”的真实性。在对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进行民事化、契约性解读之同时,也出现了对“协商”的反向解构,即质疑甚至否认有真正意义上的“协商”。有人主张立法明确刑事和解中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标准,以防止“漫天要价”,并在和解协议的司法审查中增加对双方社会关系的考察,以从根本上避免“被自愿”发生。且不说这样的建议是否有可操作性,这些观点似乎忽视了立法之所以没有规定这些内容未必是因为疏漏,而是一种有意

的“留白”,是给私人协商留出相当的空间。认罪认罚从宽也不是“认罪+认罚”与“从宽”的一次性交换,”法定从宽”并未堵死个案中自由裁量的空间。否认“契约”模式固然正确,但“家长”模式的说法亦未必恰切。輦輴訛在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辩护律师介入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中的权威性、主导性可以从职权主义诉讼获得解释,却不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只是一种单向的说服教育活动。换句话说,在反对“契约”解释的同时,也不能抹煞认罪认罚从宽“平等互利”的内涵。承认该制度内蕴的官方视角和国家意志,也要同时承认,这种制度形态的出现,与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那种国家“包办”一切、“全能型”政府的理念和方略,完全不是一回事。在这个变化过程中,“国家-社会”不是二元对立、此消彼长的关系,而呈现为一种交融互动的良性发展态势。换言之,这不是国家对社会的“让步”,抑或社会对国家的“胜出”。认罪认罚从宽以双赢、共赢为价值指向,体现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中国特色。(二)制度前景瞻望。从刑事和解到认罪认罚从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既体现了灵活多样性,又不乏内在逻辑主线上的一以贯之。制度比较不只是为了准确理解“当下”,也可以帮助我们合理预见其未来的发展走向。首先,“求同存异”应将成为二者长期的”相处之道”。求同,不仅体现在原初的制度设计上,也反映于跟进的配套措施中。如果说在2018年刑诉法文本中,认罪认罚从宽对被害人方面的安排考虑还显得薄弱的话,《意见》的出台无疑大大强化了被害人参与及其权益保护。两种制度相互间的“亲和力”不言而喻。存异,是指仍然有必要保持制度各自的“个性”和独立性。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既不能把“认罪认罚”作为适用刑事和解并作出从宽处理的前置条件,也不能把刑事和解作为对刑事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前提。从促进因犯罪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的修复出发,犯罪人即使不接受控方的量刑建议,对于其与被害人积极化解冲突、主动赔偿后者损失的良性举措,司法机关也应当“乐见其成”,给予相应的“从宽”激励。在一些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或事涉“人伦”的案件中,犯罪行为人认罪伏法的态度很明确,但拒绝与被害人“和解”的态度也很坚决。值此情境,也不能以刑事和解未达成为由,阻却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或者刻意限缩从宽幅度。另外,有论者提出要强化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中的主体性地位,主张明确赋予其量刑建议权,作为协商的一方主体。輦輵訛笔者反对这种观点。理由有二:一是刑事

诉讼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被告人无可置疑的、独立的主体地位,而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之一,在公诉案件中不可能脱离控诉机关去主张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与被告人必然不能等量齐观。二是现行制度设计对被害人权益的兼顾已经很完善,现有的救济渠道也能满足被害人维权需要。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机关的职权,不应与被害人“分享”。认罪认罚从宽调整的关系主体是控辩双方,被害人的意见应当被听取,但其不是也不应该是协商的一方主体。三是对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之补偿与修复是一个系统工程,有赖于国家补偿、社会福利、心理辅导计划等多种制度机制的建立健全輦輶訛,而不应期望通过刑事诉讼“毕其功于一役”,更不能指望借助刑事和解而一举“复盘”。其次,“实体增效”宜慎重。不可否认,在罪刑协商范围、程序转处跨度、量刑从宽幅度、刑罚替代措施运用等各个方面,较之西方国家,我国的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呈现出明显的“保守性”,故出现了一系列关于扩大和强化实体法律效果的建议。笔者认为,目前刑诉法中为两种制度所设定的法律效果是恰当的,合乎国情的,短期内没有进一步增强的必要性。具体理由阐述如下:一是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问题。如前所述,虽然立法规定的案件范围相对较窄,但广义上的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且已有最高法的量刑指导意见等司法解释进行有效规制。因此,目前并无修法的迫切必要。二是合作协议对追诉犯罪的作用力问题。无论是刑事和解还是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协议,依据现行立法,其对定罪量刑的作用力是有限的、间接的。有限性体现在协商内容、效果受到严格限制;间接性反映在协议都要接受司法审查,且都不能独立改变诉讼走向。在刑事和解实践中,一方迫于无奈而“被自愿”的情形,一定是存在的。但是刑事司法活动的时效性、证据法则,决定了司法者不可能深入到双方当事人的生活世界中,充分“洞察”其是否真正自愿。为此,比较理性而可行的策略就是从立法上对“和解”的实体效果予以限定,使其与未达成和解下的司法裁量差异不至于过分悬殊。就认罪认罚从宽而言,其从一开始就很注重与值班律师制度的结合,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同时也要看到,实现了值班律师的“可及性”,并不等于向当事人开放了无差异的律师服务。在当前,律师提供的服务总体上还是一种市场化的服务。认罪认罚从宽凸显了量刑的精准化,律师作为专业人士的作用明显提升,其法律服务水准的优劣直接作用于确定刑。那么,为避免由于享受到的律师服务之参差不齐而导致

的“同罪不同罚”,以“法定从宽”框定协商的范围,应该说是有现实必要的。三是认罪认罚从宽与刑法的关系问题。在法学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研究中,有一个颇为有趣的现象,那就是倾向于从实体法层面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如有学者在2016年即撰文从刑法和刑诉法两个层面梳理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内容。认罪认罚从宽在2018年正式进入刑诉法后,主张在刑法中进一步规定认罪认罚从宽的建言仍然不绝如缕,甚至刑法学知名专家也有此建言輦輷訛。笔者认为,认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效果,并不表示现阶段有必要在刑法中规定这一制度。不可否认,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自首、坦白、立功等规定在精神内涵上确实体现了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契合。但前者显然并不是认罪认罚从宽改革下的产物。从中央方针政策来看,认罪认罚从宽一开始就被定位为刑事诉讼领域中的改革。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只能是提供了法定刑幅度内的一种刑罚裁量方法,而不能突破法定刑幅度本身。而在刑法中规定认罪认罚从宽,意味着其可以实质影响到法定刑的设定。这固然是把“从宽”的法律效果向前大大推进了一步,却容易引起刑法理论和现实效应方面的担忧。就刑法理论而言,注重对行为人的考察,通过其罪后表现判断其人身危险性,从而实现量刑上的“因人而异”,这是“行为人主义”学说值得肯定的主张,体现了预防刑的理念。但是,同时也应该看到,较之于对“行为”的认定,对“行为人”的考察可谓充满了变数,尤其是在犯罪行为终了以后,当事人的表现更容易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因此,刑罚的轻重更多地是由犯罪行为所决定的,至于提升“行为人”考察在定罪量刑中的权重,可能给刑法的确定性带来风险,并产生司法腐败的隐患。考虑到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司法环境在某些方面并不容乐观,把认罪认罚从宽的实体法律效果一般性地设定在“从轻处罚”的区间,应该说是恰当的。当然,对于法定刑幅度内如何“从宽”,仍然可以通过完善量刑指导的司法解释来详加规范。

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摘要: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继写进《刑事诉讼法》,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创新发展。从立法规范的表达看,二者呈现出结构定位、案件适用范围、法律关系调整角度、具体法律效果方面的差异。但是,从制度创设和运行的深层逻辑看,二者又颇多共通之处:一是案件适用范围显示了实质上的顺承关系;二是总体上均未偏离刑事诉讼固有的宗旨、进程和构造;三是制度效用上形成相互支持、相辅相成的关系。当前学界研究中的二元对立思维趋向应予反思。从发展前景看,“求同存异”应成为两种制度的相处之道,“实体增效”宜慎重。 关键词: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恢复性司法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自1996年颁布后,迄今已经历2012年和2018年两次大的修订。如果说1996年的刑诉法确立了我国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框架的话,两次“大修”则展现了该法与时俱进的发展品质。尤其是2012年刑诉法中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与2018年刑诉法中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者既不乏深刻的理论关联,又体现了强烈的现实关切,对我国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可谓意义深远。而比较“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对于我们探索刑事司法规律,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刑事法领域的本质特征,无疑是大有裨益的。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皆堪称法学界“显学”,尤其是对“认罪认罚从宽”的研究,时下正可谓炙手可热。由此形成的两方面论著以“汗牛充栋”形容毫不为过。然而,相比之下,围绕此二者进行的比较研究则数量寥寥,乏善可陈。笔者于2020年7月30日在“中国知网”的“中国法律数字图书馆”之“法律总库”中进行资料检索。以“刑事和解”为题名,搜索出文章条目3385条;再以“认罪认罚从宽”为“主题”词,在“结果中检索”,结果只有13条。以“认罪认罚从宽”为“题名”,搜索出文章条目1660条;再以“刑事和解”为“主题”词,在“结果中检索”,只有46条。这13~46篇文章的成文时间多在2019年以前,鲜有2019年12月以后的。其中探讨的“认罪认罚从宽”,或为“试点”阶段或为2018年刑诉法修正案出台后初期。显然,彼时非但司法实践展开有限,“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题教育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题教育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导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果能够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侦查取证工作,可以依法降低处罚幅度的一种法律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推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意义、原则、适用范围以及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第一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 第一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义与起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下,依法较为从宽地对其处罚。它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通过一系列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特别是2002年刑事诉讼法修 正案的通过。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提高司法效率,缩短办案周期,增加侦查取证的机会,推动犯罪市场的有效治理。 第二节:国内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状况 国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可以追溯到改革开放以来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198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第一部专门针 对认罪认罚的司法解释,1984年刑事诉讼法改革更为权威地 立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国外,在德国、日本、韩国等国也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经验,对于我国来说,这些国家的经验可以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提供一定的

借鉴意义。 第二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 第一节:推动司法公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加大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力度,提高判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同时,它能够减少不当胁迫、逼供等不正当刑讯手段的使用,保护民众的人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 第二节:提高司法效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鼓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积极主动认罪,并通过供述的真实性,加速案件的办理速度,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司法效率。这对于减轻司法压力,提高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节:增加侦查取证机会 通过主动认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提供更多犯罪线索,主动配合反腐败机关、公安机关等执法部门的侦查工作,为案件侦破提供更有价值的证据和线索,节约国家资源,减轻执法部门的负担。 第三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原则 第一节:真实性原则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

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比较研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4619183555.html, 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比较研究 作者:于莹莹于晴晴 来源:《现代交际》2018年第09期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矛盾的转型变化,新时期我国司法机关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境况和压力,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国内研究方面,当前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较为深入,在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方面的研究也取了较大进展。文章以检察机关在两个制度中的不同职能、作用的基础上,对理论基础、价值规律、域外差异、现状问题等方面进行了比较,对检察机关在两个不同制度中的职能进行了梳理和延伸。 关键词: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检察机关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09-0073-02 一、理论基础比较 (一)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首先,刑事和解制度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息息相关,刑事和解制度所体现的内涵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例如:刑事和解制度能够缓和日趋激烈的社会矛盾,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逐渐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前提,在自愿的基础上,被追诉者可以积极地对被害人受到的损害予以补偿,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其次,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特殊的法律地位。这个特殊的法律地位可以在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或者诉讼当事人的相互关系中体现出来。 最后,确保诉讼活动不脱离真实与正义是检察官客观公正的义务。我国检察官具有法律监督的客观义务,检察官客观义务精神体现在多个方面。例如:检察官具有全面调查的义务、调查证据义务以及为被告人利益抗诉义务等等。因此,基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在要求,检察机关在参与刑事和解处理刑事案件时,要确保程序的正当性和结果的公平正义。 (二)构建认罪认罚制度的理论基础 首先,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被追诉人为了能够得到宽大处理会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这里面的宽大处理包括实体权利上的宽大处理和程序权利上的宽大处理。即让案件可以尽快得到处理。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保障被追诉人的迅速审判权。 其次,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被追诉人可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他人和社会带来的危害性,尽力对被害人受到的伤害进行补偿,在这种情况下,被追诉人的人身危害性相较于原来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和意义 1.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一项单独的法律制度,而是一种融合多项实体和程序法律规则的综合法律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意在通过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和程序选择,使其自愿认罪认罚而享有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待遇的制度体系。例如在实体从宽方面,我国《刑法》规定的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可以从宽处罚,在程序从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及《试点办法》规定的刑事速裁程序等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表现形式。一直以来,“坦白从宽”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从宽”精神体现在我国刑事法律、刑事诉讼法律的各个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指导性的制度,贯穿了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适用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普通程序等各种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存在认罪认罚的情形,不管处于刑事诉讼的哪个阶段,都可以在相应阶段适用从宽原则。 当前我国刑事案件剧增,而公检法等司法资源无法应对与日俱增的案件数量,无法保证所有案件的办案效率,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充分利用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机关工作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登台迎合了当下紧张的司法环境。在构建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第一,应当灵活运用从宽制度,对刑事案件合理分流,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解决案件,减轻审判机关的负担,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力求达到经济效率和制度公平的平衡1。第二,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正确认识违法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性,通过思想教育使被害人改过自新,转变犯罪思想,减少未来重新犯案的可能性。第三,对于不认罪不认罚的案件,则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资源的投入,搜集充分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1参见白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案件分流体系构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 1期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认罪认罚制度是建立在侦控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延伸,它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类型,广泛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它不是脱离于刑事实体法、程序法规范而独立存在的一项诉讼制度。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一、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时代背景与价值取向 (一)时代背景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治路径。认罪认罚制度是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精神的制度样本。 2.犯罪轻刑化与犯罪数量的增长。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凸显出犯罪轻型化倾向,对于这些案件的处理有必要创新司法程序,乃 至统筹改变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以适应刑事司法新常态。 3.员额制改革的诉讼机制配套。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在一定程度上有增无减,认罪认罚制度的改革不失为支撑员额制改革的诉讼机制配套措施。 (二)价值取向 1.公正基础上的效率观。公正为本,效率优先应当是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核心价值取向。 2.承载现代司法宽容精神。认罪认罚制度既能够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充分尊重,也利于彰显刑事追诉的人文关怀。 3.探索形成非对抗的诉讼格局。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由于被追诉人认罪、控方与其协商协议,控辩双方形成了刑事诉讼的非 对抗格局。

4.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设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降低诉讼过程中不必要的效果减损,进而谋求司法资源配置效果最大化, 二、认罪认罚制度的内涵与制度边界 (一)制度内涵 认罪认罚制度作为政策的制度化、规范化,充分体现了实体上的从宽与程序上的从简。 1.何谓认罪、认罚 有权机关将认罪的前提设定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 异议,认罪作为一种广义的概念,其理应包含刑法中规定的坦白与自首以及其他可能之情形。 认罚应当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在程序上,认罚应当包含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犯罪后嫌疑人的退赃退赔也应当是认罚中的应有之义。 2.兼顾实体性与程序性 认罪认罚制度同时兼顾实体与程序的双重性质,但同时该制度又并非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制度而存在。它既存在于刑法适用定罪量刑过程中,同时也存在于刑事诉讼不同程序以及程序的不同阶段。 3.认罪认罚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关系 我国在推行认罪认罚制度之时,是否意味着必然推行美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答案是否定的。在我国的制度设计中,控辩双方的协商只能是在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控辩双方就犯罪嫌疑人积极认罪而获得的可能优惠达成协议。在此过程中禁止交易罪名、罪数,应当是我们坚持的基本底限。认罪认罚必须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进行,不允许司法机关借认罪认罚之名,依此减轻或降低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

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相关问题研究

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相关问题研究 认罪认罚从宽机制是指对于主动认罪、悔罪忏悔,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取得 立功表现、迅速归案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被告人,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的一种司法政策。认 罪认罚从宽机制的出台,为我国法律体系注入了新的活力,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加强司法 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实践中,认 罪认罚从宽机制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进一步加强研究和解决。本文将从认罪认 罚从宽机制的实施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等方面展开研究。 一、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实施现状 1.制度的建立 认罪认罚从宽机制是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逐步完善的一个重要内容。目前,我 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对认罪认罚从宽机制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 作提供了依据和支持。 2.实施的效果 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出台以来,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刑事审判进程,降低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也为一些犯罪嫌疑人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促使更多的人积极投案自首,为社会治安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 3.社会反响 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实施,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积极评价。认为这种机制的 出台,有利于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也为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认 罪认罚从宽机制在司法实践中的推行受到了社会的肯定。 1.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在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具体操作仍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比如在何种情况 下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机制,具体的适用标准是什么,如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问题, 都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2.司法权利的保障 在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实施中,如何保障当事人的司法权利,如何确保被告人在认罪 认罚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有些被告人可能在认罪认罚过 程中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和打压,这不但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可能影响制度的公 信力和执行效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探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探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出现和实施对于促进司 法公正、加快案件审理、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理论探究 的角度出发,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背后的理论依据以及对司法实践 的影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尊重被告人的自愿权利、惩罚与教 育相结合、法治精神的体现。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被告人有权进行自辩和辩护,同时也有权利主动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尊重被告人的自愿权利,使其在积极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能够获得相 应的法律利益,使其在司法过程中得到更好的保障,也为其主动改过自新创造了更好的条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只有依法惩 罚与教育相结合,才能更好地体现刑事法的社会功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鼓励被告人主动 认罪认罚,可以给予其在刑罚方面的适当减轻,同时也有利于对其进行更好的教育改造, 促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断改正自己的错误,以便更好地回归社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法治精神的具体体现。法治精神是现代社会的一种共识,它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尊重和保障人权,使每一个人都能够在法治的框架下享有平等的权利。认罪 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充分体现了法治精神,使每一个人都有机会得到公正的审判,也使 刑罚适用更加符合法治精神。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实践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有利于促 进诉讼快捷、有利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促进诉讼快捷。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积极认罪认罚,可以 减轻庭审时间,提高审判效率,加快案件的审理速度,有利于推动司法快速、高效地进 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有自愿权利选 择是否认罪认罚,这种自愿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尊重,有利于使被告人在司法过程中受 到公正对待,保障其合法权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积极认罪认罚, 可以获得相应的法律利益,也有利于对其进行更好的教育改造,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 引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自2016年全面实施以来,这一制度在推动司法公正、提高犯罪 惩罚效果、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该制度仍存在一些争议和问题,本文将从认罪认罚从宽的本质、司法审查、被告人权益保障以及司法公正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本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基于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中认罪与从宽原则的理论基础上制定的一项具体制度。其本质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迅速认罪、认罚,减轻他们的罪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目的是通过迅速认罪认罚,实现案件的快速审理,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司法审查方面问题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司法审查问题备受争议。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可以加速犯罪案件的审理速度,减轻司法压力;另一方面,司法审查环节可能被忽视,导致冤假错案。因此,在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加强司法审查,确保被告人的认罪和认罚是真实自愿的,避免错杀冤案的发生。 三、被告人权益保障问题 在认罪认罚从宽的过程中,被告人的权益保障至关重要。首先,法律应明确规定被告人的权益,例如对自白供述的采信要求、律师的参与等。其次,在具体操作中,应加强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确保他们在认罪过程中享有合法权益的保护。此外,应建立健全的保密制度,保护被告人的隐私权。

四、司法公正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面临司法公正的挑战。一方面,被告人有可能出于胁迫、恐惧等原因误认或虚认罪名,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受到地区、个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可能导致类似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在不同地区受到不同的刑罚。针对这些问题,应加强司法人员的法律职业素养培养,提高司法公正的意识和规范。 结论 综上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仍存在司法审查、被告人权益保障以及司法公正等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完善司法审查程序,保障被告人的权益,提高司法公正的水平,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好地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发挥其应有作用。 综上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也面临司法审查、被告人权益保障以及司法公正等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确保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同时加强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如明确规定自白供述的采信要求和律师的参与。此外,应加强司法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法律职业素养,以保证司法公正的实施。只有这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保障司法公正方面的作用。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随着深化改革的推进,在速裁程序试点结束之际,我国在包括4个直辖市在内的18个地区开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依据对《试点办法》的理解,该制度以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为条件,签署具结书为程序,产生可以对其从宽处理的后果。 作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我国目前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的所有从宽处理情况的上位概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大量关注。尤其是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规定在了基本原则一章,充分体现了其原则性法律制度的地位。 时至今日,两年的试点已经结束,从目前实践看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良好,并且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体现,正式被纳入法律框架中,该制度在节省司法资源、缓解“案多人少”的压力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同时,也产生了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本文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研究对象,运用比较分析、理论与实践结合和法条解释的研究方法,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内涵进行了概述,并对目前试点的情况进行了总体概括,对试点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试着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 本文的正文分为以下几个部分:引言部分,本部分介绍了本文的选题背景,通过对国内学者目前发表的论文进行总结阐述,介绍了国内对该问题的研究现状以及研究中的不足之处,并大致说明了本文采用的研究方法及研究目的。第一部分,作为对整篇文章的总体概述,本部分通过对“认罪”、“认罚”和“从宽”三个词的含义分别解释,分析阐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涵,着力介绍了认罪认罚从宽

制度的自愿性和实体性与程序性相结合的制度特性,并从权利保障、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三个角度分析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价值。 第二部分,本部分采用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方法,通过总结试点情况,将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分类提取出来,分门别类地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目前阶段存在的诸如证明标准有争议、从宽幅度不清晰、自愿性保障不切实、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不充分等问题,希望通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进行分析,找到相应的解决办法,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其发挥最大的价值。第三部分,本部分主要介绍了国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较为类似的制度目前的情况。 利用比较的研究方法,着力介绍了德国刑事协商制度和英国认罪协商制度的发展及运行情况,通过对国外类似制度的学习,试图从中提取出值得我国借鉴的内容,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提供参考。第四部分,本部分通过法条解释的研究方法分析2018年《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新表述,表明了具体适用该制度时所应把握的法律要求,提出了以下四种不同角度出发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举措。 一是针对证明标准存在争议的情况,提出了构建独立的量刑程序以进一步明确证明标准问题。二是针对量刑建议的从宽标准模糊问题,提出明确量刑建议的从宽标准,规范控辩双方合议机制,强调控辩双方在量刑合议时所要遵循的准则、量刑合议的标准,并提出保障合议合法化的措施。 三是针对被追诉人的自愿性缺乏保障问题,构建法院审查制度,具体审查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四是针对被追诉人的权利缺乏保障问题,提出完善配套法律援助制度,细化值班律师制度,并提出了设立适用于普通程序中认罪认罚的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涨,司法人员尤其基层司法人员办案压力巨大。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为目标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重大意义。认罪认罚制度在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有体现,但也存在着立法不清、程序不全的问题。文章界定了认罪认罚的定义并分析了该制度的法理基础,力图在完善现有制度的前提下构建有效认罪程序。 一、认罪、认罚概念的界定 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要素,因此,必须对认罪、认罚的概念作出界定。有学者认为,犯罪人只要认错且承认自身犯罪即为认罪;也有学者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要求犯罪人认识到自身的罪行,并作出如实供述;还有学者根据认罪的时间段来判断认罪是否成立,认为在审判阶段的认罪才能产生实体法上的效力,法院据此可以裁定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侦查和起诉阶段的认罪只是产生程序上的效力。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身的犯罪行为并真诚悔过且不符合简易程序、刑事和解、速裁程序的,可以考虑适用一种简易的、专门的认罪程序。在起诉阶段,被告人认罪后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等程序的,可以适用认罪程序。 同样,在不同的学者看来,认罚也有不同的定义。一方面,认罚是犯罪嫌疑人对法院可能判处的刑罚以及起诉书中量刑建议的认同。另一方面,认罚是指被告人自愿承担应受的处罚。笔者赞同第一个观点,本文中的认罚是就程序法而言的,不是指被告人对法院判决的接受,而是对法律规定或起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刑罚范围的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有了认罪认罚的法律行为后,在符合其他法律规定的条件情况下,应当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上对此作出相应的量刑。从程序法上来说,应进入简易程序、刑事和解或者是本文欲建立的认罪程序等相对于普通程序在时间、流程等方面给予方便。在实体法上,应对定罪和量刑方面相对于不认罪认罚给予从宽处理。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理基础 1.维护司法公正 司法机关在工作中要以保证案件公正为目标,重点解决影响和制约案件公平的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案件类型,犯罪人的不同认罪态度,是否有累犯,犯罪首要分子的情节以及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情况。面对不同的案件,司法资源的投入应当是不同的,否则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导致案件不公正。在刑事司法中横向和纵向的公正需兼具。认罪认罚案件相对于不认罪认罚案件应投入较少的司法资源,设置简单的司法程序才能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为不同的案件设置简易程序、刑事和解、轻微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程序。根据公正需求的程度来配置司法资源,公正需求大的案件多投入司法资源,公正需求小的案件少投入司法资源。

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建议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建议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法律制度,能够减轻被告人的刑罚,在保证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的前提下,推动案件的快速侦办和判决,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有力支持。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仍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严重影响了这一制度的有效运行。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应对策略,以期不断完善这一法律制度。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 1. 审查认罪认罚请求存在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被告人在一定时间内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主动认罪,主动揭发自己的罪行。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为了追求高立案率和高判决效率,并非全部为被告人提供充分和详细的认罪认罚从宽政策,导致被告人没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从而使得刑罚的量刑并不完全准确。 2. 法律制度赔偿缺失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一旦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就可以获得减轻刑罚的条件。但是,对于那些错误认定的案件,认罪认罚后再受到改正,但却错失了获得赔偿的机会。因此,应该完善法律制度,为被错误定罪而无过错的被告人提供赔偿机会。 3. 实践中的不公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加速案件的审判和调解,但此制度的执行不一定能够确保对每一个被告人的平等对待。公安和司法机关经常被指责以区别对待的方式审查认罪认罚申请,对有关少数民族的案件甚至有所偏袒,指出了制度操作的不公平性,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条款和操作细则,以确保该制度的公正执行。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对策略 1. 加强宣传教育,确保被告人正确认罪认罚制度 目前公安机关和司法机构的宣传力度并不足够,许多被告人 根本不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理解其对减轻刑罚的影响。应该加强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政策法规的相关宣传和教育,让被告人了解相关细节和具体流程,从而提高被告人正确认罪认罚制度的意识和积极性。 2. 审核认罪认罚申请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为了减少认罪认罚制度的恶意利用,必须向被告人明确解释、完整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容,让其在安全和保护的前提下思考是否要求认罪认罚。对于那些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人,不要被误解为应该一概给予赦免,必须依照相关规定加以处理。 3. 完善赔偿制度 为了改善被指定错误的逮捕和押送中发生的不公平情况,需 要制定和完善赔偿制度,加强对受害者和被定罪者权利的保护。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犯罪态势的变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运而生,对于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相关领域的学者和实践者提供有益参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签署具结书,人民法院依法从宽处理的一种制度。该制度起源于英国的“认罪协商”制度,在我国已有悠久的历史,最早可追溯到汉代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适用于所有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践中,该制度的适用能够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现状 在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遇到了许多问题。首先,在量刑协商过程中,缺乏明确的证据标准,可能导致协商结果与犯罪事实不符。其次,缺乏有效的司法监督机制,可能导致权力滥用、司法不公等问题。

此外,在审判程序上,还需要进一步增加公开透明度,以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需要完善证据标准。对于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应当制定明确的证据标准,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真实可靠。同时,应当建立相应的司法审查机制,对证据进行严格的把关。 其次,应当增加审判程序的公开透明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适当公开审判过程,以便社会公众对司法程序进行监督。此外,还应当建立相应的司法救济机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合法权益的救济。 最后,需要完善司法监督机制。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司法监督机制予以保障。相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不当干扰。同时,应当建立健全的申诉机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判决结果的申诉权利。 结论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近年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日益完善,并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该制度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机会主动认罪悔罪、赔偿损失,对于犯罪案件的解决和社会稳定都有一定的帮助。 作为一项“法律惩治与和解救济相结合”的创新制度,刑事和解的范围涉及到轻微犯罪、违法犯罪、侵权行为等。“和解”的过程一般包括五个步骤:认罪、悔罪、赔偿、和解协议书撰写、和解协议书执行。 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中,最具代表性的案例之一是公安部发起的“百日会战”行动。该行动于2015年启动,主要针对 轻微侵财犯罪、简单刑事案件以及群众举报犯罪等方面,通过采取加大打击力度、加快办案速度、加强调解和解救济等手段,大力推进刑事和解。该行动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促进了刑事审判的加快和司法公正性的提高。 另一个有代表性的案例是“水滴直播”涉黄案。2018年4月, 水滴直播以网络直播形式进行涉黄活动,被公安机关查处。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法院依法进行和解,根据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人赔偿公益金20万元,同时也获得了法院的宽大处理。 还有一起轻微侵财刑事案件,案情是A被B人接单贷款,逾 期未还造成巨额损失,但B无力清偿,法院采取刑事和解方式,约定B向A赔偿20万元,A撤回控告,最终案件得到圆 满解决。

可以看出,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可以获得比传统刑事制度更加精准的解决犯罪问题的方法,而且可以通过和解协议书的缔结来预防、解决夫妻之间的家庭矛盾、邻居之间的民事纠纷、合同纠纷等,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 虽然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刚刚开始实践,但无论从实践效果还是学术研究来看,这一制度都已是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的话题。尽管还存在不足,但刑事和解的出现已经指明了一个方向,为我们探讨制度创新提出了一个非常好的案例。此外,刑事和解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具有积极的作用。通过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主动认罪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缩短案件审理时间,减轻惩罚。这种方式也可以引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树立正确法律意识,从而减少犯罪率,有利于社会治安的维护。 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需要更加完善的法律法规以及完善的执行机制,同时也需要更多的应用案例来优化制度。虽然这个制度还有不足,但是我们已经看到了它的优点,它将解决和谐社会的问题提供了新的方案。 总的来说,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积极的创新制度,在我国实践中越来越得到广泛的认可和应用。作为法律惩治和和解救济相结合的一种手段,它有助于解决轻微犯罪和违法犯罪的案件,缩短案件审理时间,减轻受害人的伤害,树立正确法律意识,具有广泛的推广和应用前景。同时,在不断进行完善和改进的过程中,刑事和解制度将更好地发挥其作用,不断创新响应社

律师介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律师介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运而生。这项制度旨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种自愿认罪的激励机制,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作为重要的参与者,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将对律师介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深入探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法院的处罚,从而获得从宽处理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遵循的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重要地位。 保障程序公正:律师的介入可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后果,从而在充分了解情况下做出自愿选择。同时,律师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保护当事人权益: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可以代表当事人提出辩护意见,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进行抗辩,从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律师还可以在量刑协商中为当事人争取最优待遇。

提高诉讼效率:通过律师的介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更快地承认罪行,从而缩短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 实践中的案例:虽然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不少问题。例如,有的律师可能迫于压力或为了迅速结案而放弃为当事人争取权益;有的律师在量刑协商中未能为当事人争取到应有的待遇。 制度上的障碍: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体职责和权力,这给律师的实际操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有关法律和政策对律师介入该制度的程序和机制也缺乏详细规定。 加强律师职业素养培训,提高他们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业务能力和道德水平。 完善相关法律和政策,明确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职责和权力,确保他们能够充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鼓励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更积极地参与,为当事人争取最优待遇。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持续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和优化。未来,该制度将更加注重保障程序公正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的关系简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的关系简析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的概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新版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8 日施行)中规定的一项新的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 理。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 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 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两条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范围和条件作出了规定。那么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犯罪嫌疑人不仅自愿如实供 述罪行、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还要同意对其 的量刑建议以及程序适用。 刑事和解同样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新版刑事诉讼法第二 百八十八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 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 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 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 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 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于 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 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 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 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的关系 1.适用范围差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刑事和解只适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协商制度研究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协商制度研究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协商制度研究 近年来,认罪认罚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认罪认罚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过法律适用前,自动认罪并忏悔,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的案件。为了能够更加高效地审理这类案件,并尽快还社会一个安宁和公平的态度,我国引入了量刑协商制度。该制度是指在认罪认罚案件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检察机关、法院在刑事责任承担、量刑建议上进行协商,以期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提高司法效率。本文将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协商制度进行研究,并探讨其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意义和影响。 首先,量刑协商制度的引入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传统的刑事审判程序通常耗时较长,而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协商制度能够减少案件审理时间,加快刑事司法的进程。一方面,协商能够将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约定,避免了庭审过程中的争议和辩论,从而节省了审理时间。另一方面,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能够主动承认犯罪,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其认罪认罚的诚意给予一定的量刑优惠,从而鼓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率先认罪。这种主动认罪认罚的机制,使得案件可以更迅速地得到审理,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其次,量刑协商制度的引入能够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传统的刑事审判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权可能会受到侵犯,而量刑协商制度则可以提供一个平等协商的机制,保障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协商的过程中,司法机关会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商讨刑事责任及相应的量刑建议,并在相互尊重和平等协商原则下确定最

终裁定。这种方式能够使被告人在案件审理中获得一定的权力,使其更加自主并参与到案件的处理中。量刑协商制度的实施,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忏悔、认罪的同时,也能得到一份公正的审判结果。 此外,量刑协商制度的引入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也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通过量刑协商制度,司法机关能够更加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理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内心变化,提高了司法判断的准确性。另一方面,引入量刑协商制度能够使司法机关更加注重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查证,避免了审判过程中的不公平和不合理现象,增强了司法公信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主动承担法律责任,司法机关在合法、公正的前提下给予一定的量刑优惠,这种合作性的司法方式有利于在社会中树立公正、公平的法律形象。 尽管量刑协商制度在我国的引入具有积极意义,但也应该注意到存在的问题和挑战。首先,量刑协商制度需要建立在各方面的合作和信任之上。只有在双方均能够遵守协商的结果,并对协商内容保密的基础上,协商才能够有效进行。其次,量刑协商制度应该在包容和公正的前提下进行,避免滥用权力或者利益输送等不当行为的发生。这需要监管机关对于协商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确保其合法、合规的进行。 综上所述,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协商制度在我国的应用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提高司法效率、保护被告人权益及提升司法公信力等方面的作用,该制度能够更好地适应现代司法的需求,促进刑事审判工作的公正、高效进行。然而,在制度的运行过程中,还需要不断完善和改进,确保量刑协商制度能够更好地服务于法治社会的建设。只有通过不断的实践和经验总结,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一制度的实施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逮捕、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缺乏有效的辩护途径和手段。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权和程序上的便利,使他们能够通过协商、沟通和妥协等方式解决争议,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由于案件审理周期较长,加上各种因素的影响,容易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不必要的社会纷争。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缩短案件审理周期,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可以促使办案人员更加注重证据审查和法律适用问题,从而进一步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我们应该认识到,任何一项制度的实施都需要不断完善和发展。因此,在实践中需要不断总结经验教训,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配套措施和工作机制,使其能够在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对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印发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依法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了要求。该意见明确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一是坚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性、真实性原则;二是坚持法定性与量刑协商相结合的原则;三是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意见规定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程序。一是提出适用建议;二是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三是签署具结书;四是及时进行审理与审查。该意见强调了各诉讼阶段的协作配合。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好当事人工作,并可以就具体案件的处理提出建议。在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处理认罪认罚案件,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同时保障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出台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实施提供了有力指导,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刑事诉讼工作的顺利开展。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等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共利益和职业形象,而且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