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与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博帕尔案为例.

论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与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博帕尔案为例.
论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与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博帕尔案为例.

论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与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博帕尔案为例

关键词: 博帕尔;不方便法院;跨国公司;环境责任内容提要: 印度博帕尔一案,美国法院最终以不方便法院驳回了原告向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提起的索赔诉讼,这一案例说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存在增加了东道国处理跨国公司环境纠纷的法律不确定性。因此,我国应当吸

关键词: 博帕尔;不方便法院;跨国公司;环境责任

内容提要: 印度博帕尔一案,美国法院最终以不方便法院驳回了原告向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提起的索赔诉讼,这一案例说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存在增加了东道国处理跨国公司环境纠纷的法律不确定性。因此,我国应当吸取该案的教训,重视完善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包括跨国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等。

一、印度博帕尔毒气泄露案所引发的思考

1984年12月3日,在印度中央邦首府博帕尔市发生了一起震惊世界的化学品污染事故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的印度子公司)在博帕尔的一家化工厂贮存甲基异氰酸盐的金属罐泄露,致使当地居民两千多人丧生(在随后的几年里死亡人数上升逾四千人),二十多万人受到损害,不计其数的家畜死亡,给周边的环境造成毁灭性的破坏。这是印度历史上最有影响的跨国公司环境损害的案例,也引发了印度乃至整个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环境责任问题的关注。

造成事故的博帕尔化工厂是由“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所拥有和经营的,其主要经营范围是制造农药杀虫剂。该公司是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在印度设立的子公司,于1934年依照印度法律成立,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50.9%的股权,印度政府所占股份约为22%,其余的股份属于约2万多名印度人。

美国联合碳化公司与博帕尔化工厂的关系图

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母公司)

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在印度的子公司)

(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50.9%的股权)

博帕尔化工厂(印度子公司的附属工厂)

这起事故让人们深刻认识到跨国公司的工业污染可能给东道国带来的巨大的环境风险,特别是跨国公司的“技术转移”,更增加了跨国公司将高污染高能耗的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的风险。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如何适应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公司的发展?“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受害者的巨额损害赔偿如何得以实现?其能否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是否需要对博帕尔毒气泄露案承担责任?能否通过选择法院获得美国高额的损害赔偿标准?东道国能否追究跨国公司母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这些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二、博帕尔案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评析

博帕尔毒气泄漏案发生后,受害者和印度政府在美国纽约南部联邦地方法院向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提起了总额约为31.2亿美元的索赔诉讼。印度为此还颁布了《博帕尔毒气泄漏灾害处理索赔法》,规定了印度政府在这起悲剧中代表印度受害者原告的专属权利,包括在印度以及与此案有联系的任何地方。这从另一个侧面表明,国家在追究跨国公司侵权责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与一般国内公司侵权责任的追究不同,仅靠单一的国内法手段不能解决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纠纷,东道国在维护国家利益问题上与跨国公司的冲突是难以避免的。

印度政府之所以在美国起诉,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从赔偿能力来看,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时,其净资产仅有9530万美元,显然远远不足以清偿受害人的损失。像印度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不可能期望受害人投保个人伤害和生命险,而其母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则投有责任保险,具备赔偿能力。如果仅要求印度公司承担责任,实际的损害显然已远远超出其全部净资产,受害人的利益会受到严重损害。若将美国母公司追加为被告人,则可以大大增强被告的赔偿能力。当然,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必须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本文后面将进一步的论述。其次,从法律关系来看,原告将美国的母公司列为被告是对传统的独立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的突破。原告主张:尽管博帕尔化工厂在印度完全由印度人管理、经营和

维护,但同时也是联合碳化公司这样一个跨国公司的组成部分,是联合碳化公司一手设计、开发和建造的,所从事的是超危险性、固有危险性活动,其经营管理模式、组织结构、财务以及技术资源等都受母公司控制。根据美国的司法实践,如果子公司被其母公司全面控制、全面支配,则法院可以认为它仅仅是母公司的“工具”(instrumentality)或“化身”(alter ego)、“代理

人”(agent)等,子公司受母公司意志支配所做出的决定和行动如果导致严重的环境灾难,就不应当仅仅依据有限责任原则,要求子公司在有限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应当“揭开法人面纱”,追究母公司的连带责任。例如,博帕尔化工厂受联合碳化公司指示大量储存甲基异氰酸盐,母公司的指示客观上给周边环境带来了相当大的风险,也是最终导致毒气泄漏的重要原因,因此,有理由要求母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从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角度看,美国联邦在1980年的《综合环境对策、赔偿与责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中明确规定了“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原则。这一原则最初起源于英国[1],后在美国被广泛应用于因有毒有害危险废弃物的处置以及其他污染风险大的活动所导致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由联合碳化公司设计、建造、维护和经营的帕博尔化工厂,所从事的制造、加工、处理和储存甲基异氰酸盐等活动都是超危险性和固有危险性活动,据此,联合碳化公司对造成的事故和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而且,联合碳化公司负有防止毒气从工厂泄露,保护人们不受不合理的危险和有缺陷的工厂状况损害的义务,负有对与该厂及其制造工艺相联系的危险和风险向人们提出警告的义务。但是,在博帕尔毒气泄漏案中,联合碳化公司违反了上述义务。有关甲基异氰酸盐生产和储存工艺及设施、仪器、安全系统、预警系统、运行和维修工序等存在不合理危险和有缺陷的状况,也是联合碳化公司明知但放任这种情形的持续。

但该案中,美国法院最终以“不方便法院”为由作出了驳回了诉讼的裁决。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的概念最早源于17世纪苏格兰法律中的“非管辖法院”(Forum No Competens)。它“通常是指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但在管辖权很明确、因当事人是非居民而使在苏格兰的诉讼不方便的情况下也适用。”[1]许多国家如英格兰、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的法院也逐渐接受这一原则,在其司法实践中不同程度地加以采用。美国从20世纪初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后来成为联邦普通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美国,学者一般认为这是平衡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利益并且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一项原则。如果法院发现其是审理案件的一个严重不方便的法院,且诉讼当事人和公共利益要求原告到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诉讼,法院便可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管辖权。美国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该项原则的逻辑依据是:首先分析案件是否存在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再综合平衡与案件有关的所有相关利益因素,最后综合决定是否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诉讼。沿着这个逻辑来探究博帕尔案,需要弄清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印度法院是否为适当的替代法院。美国首先指出,根据Piper案中的规定,外国原告的法院选择比美国原告的法院选择得到较少的尊重[2]。尽管原告辩称印度法院并不是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印度的法律制度还没有充分发展到能解决这一复杂的诉讼问题,相关的法律制度很不完善:在

实体法方面,印度的实体侵权法没有充分发展到可以处理博帕尔案这类复杂的侵权案件,只有少量的侵权判例法可供参考,根本没有能够处理有关高科技或者复杂的生产程序侵权案件的法律存在;在程序法方面,印度的调查制度、共同诉讼制度、私法救济等都存在诸多限制,并且印度法院的案件积压现象严重,案件很有可能会被无限期地延迟审理。但是,美国法院没有采纳这些观点,反而认为印度的法律制度已经可以处理博帕尔案这样复杂的诉讼,并没有对这个涉及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案件另眼相看,美国法院甚至提出印度法院在实体法方面可以参照英国的判例法,特别是英国的“赖兰兹诉弗莱彻”(Rylands v. Fletcher)一案中所确定的严格责任原则[3]。在程序法方面,美国法院坚信印度的立法机构可以通过立法消除各种诉讼障碍,虽然法院同意印度的审前调查规则可以导致印度是不适当的替代法院的观点,但也只是增加了一个要求被告在印度法院接受美国的调查规则的附加条件(这一附加条件后来被上诉法院取消)。在关于原告提出的在美国执行印度法院判决问题上,法院同样拒绝诉讼并再次附上条件,要求被告同意服从任何经上诉法院确认的印度法院的判决。简而言之,审判法院认为印度是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4] 。事实上,美国法院认为替代法院只要能够提供某种救济,该替代法院就是适当的,并不要求所提供的救济与美国相当。正如美国第五巡回法院所解释的:“由于审判文化的差异,必然会导致实体法或程序法的不同,这只是影响了原告的权利,但没有……引起不公平的现象。”

由此可以看出,“适当的替代法院”的标准是非常低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使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的追究在司法实践中变得更加困难,即便运用“揭开法人面纱”原则跨国追究母公司的责任获得支持,并不意味着原告可以“选择法院”,在赔偿标准较高的母国获得救济。而如果东道国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受害人能获得的救济就更令人担忧了。前述美国法院提出:在实体法方面印度可以援引英国的判例法,却没有注意到所依据的判例并不涉及跨国主体之间的法律冲突和协调问题,其所能提供的实体法相对博帕尔案而言显得过于单一。在程序法方面法院先后加上了两个附加条件:第一个附加条件是要求被告在印度法院接受美国的调查规则,但这里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既然美国法院已经拒绝了原告的诉讼要求,那就说明印度法院是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在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上不存在问题,为什么却还要适用美国的调查规则呢?如果只有美国的调查规则才是合适的,那么美国法院何以拒绝诉讼呢?后一个附加条件是要求被告同意服从任何经上诉法院确认的印度法院的判决,显示了法院对原告要求母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承担责任这一主张的间接支持,体现了对跨国公司环境侵权中的适用“揭开法人面纱”的认可。

第二个问题:利益平衡分析。这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另一个重要问题。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分别进行考察。从私人利益的平衡来看,美国法院认为,由于事故相关的资料收集、调查取证都需要在事故发生当地进行,众多的受害人和证人也在印度,就诉讼方便而言,印度法院显然更为适合。从公共利益的平衡来看,首先是法院的利益平衡:美国和印度的法院都负担相当重,既然几乎所有与事故相关的事件发生以及证据、文件等都在印度,适用的准据法是印度法,与美国尽管有关但联系并不十分大,那么,要求美国法院来承担此项诉讼是不公平的。再从两个国家的利益平衡来分析,美国法院认为:印度

的利益显然超过美国的利益,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每一个国家必须对自己国家的工业制定有关安全措施,美国不能把自己的标准强加于他国。[6] 法院因此断定,此案适用印度的法律更为合适。最终,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地方法院关于拒绝诉讼的决定,坚持认为印度法院完全满足适当的替代法院的条件,还进一步取消了前述两个附加条件。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站在私人利益的角度分析,法院侧重强调的是地理距离带来的不便,却回避了法律发展程度的差异,印度的侵权赔偿法在实际赔偿数额上远远低于美国,如果以前者的标准对受害者进行补偿,就意味着受害者在承受了来自美国这样一个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导致的环境事故的恶劣后果,却无法享受这个国家所提供的较高赔偿标准。在公共利益的平衡中,法院在还没有通过正式调查审理并确定责任的当事人的情形下就断言该案与美国关系不大似乎为时尚早,因为尽管案件发生地在印度,但关于博帕尔工厂的技术资料却属于母公司,主要的设计、制造和运营都服从美国总部的统一管理,因此,重要的证据资料需要取自美国。此外,关于两国利益衡量的观点看似合理,但却掩盖了另一个问题,即身处美国的母公司必须严格按照美国法律所确定的环境标准从事经营管理,而有了子公司这一“屏障”,母公司在东道国印度就无须为所从事的超危险性行为承担严格责任。

美国的这次驳回诉讼间接宣告了美国联合碳化公司的胜利。印度政府最终采取了谈判的方式,于1989年2月与联合碳化公司达成了一项赔偿协议,后者在同意赔偿4.7亿美元之后被免予追究其他连带责任。印度最高法院确认了这一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而这一赔偿数额还不到原来要求的七分之一,平均到每一个受害人仅有1000多美元。这次判决使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了帮助跨国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武器,限制了东道国受害人自由选择法院获得充分救济的权利,造成对受害者的不正义。

博帕尔一案在美国国内和国际上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该案成为美国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理由驳回诉讼的最著名的判例。同时,也让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问题空前关注,随着跨国公司在国际政治经济舞台上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如何完善跨国公司的环境环境法律责任,是各国都必须面对的问题。(责任编辑:admin)

三、由博帕尔案想到的——关于完善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的思考许多学者认为,由于美国法院拒绝给予原告在损害发生地(东道国)法院和跨国公司主要营业地法院之间选择的权利,该原则给原告受害人一方造成了不正义。

三、由博帕尔案想到的——关于完善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的思考

许多学者认为,由于美国法院拒绝给予原告在损害发生地(东道国)法院和跨国公司主要营业地法院之间选择的权利,该原则给原告受害人一方造成了不正义。[7] 还有学者提出,假如美国国内法院不受理这些针对美国跨国公司的案件,则这些跨国公司的违法行为将无法被有效规制,因此,不方便法院原则应予限制甚至废除 [8]。在此,我们无意就这一原则的存废问题妄下结论,但从博帕尔案来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存在显然增加了东道国处理跨国公司环境纠纷的法律不确定性。中国和印度同为发展中国家,也都是发达国家FDI流入的大国,都有着相比发达国家较低的环境标准,都面临着跨国公司通过技术转移带来的环境风险。如何从博帕尔案中汲取教训,完善在华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体系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重要问题。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要求跨国公司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离不开东道国与国际社会特别是其母国的合作,这是由跨国公司的全球经营的特征所决定的。一般说来,各国通常遵循地域管辖原则,对本国跨国公司在海外的子公司行为不加干涉,子公司的行为受东道国国家法律的约束。由此造成的后果就是跨国公司的母公司与子公司整体经营、整体决策,责任却各自分担。因此,应当加强与其他国家的环境合作,扩大与跨国公司母国签订贸易投资协议的范围,制定有关环境问题的条款,履行更为严格的环境监管制度,尽量减少“不方便法院”原则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在国内法方面,为了缩小与跨国公司母国的差距,减少因不方便法院原则带来损失的可能性,应当积极完善相关的环境法律制度,包括跨国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严格责任原则等。

(一)跨国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

跨国公司环境信息公开应该成为在华跨国公司的一项环境义务,其目的是为了预防跨国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保护我国国家和人民的环境安全。这一义务不仅要求跨国公司在华的子公司履行,还要求母公司予以必要的配合,因为子公司的经营决策往往是由母公司的统一指挥和控制。通常跨国公司在母国都会严格遵守规范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但进入发展中国家后,跨国公司往往以“商业秘密”为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这一义务。对此,应当尽快建立严格的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制定科学的具体操作规范,确定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评价标准,促使跨国公司更好地履行这项义务。

(二)环境标准制度

由于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发达国家环境标准普遍高于发展中国家,相对与发达国家,我国的环境标准相对较低,对外资审批也相对宽松,加上部分地区片面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跨国公司在不同国家采取不同的环境政策,奉行双重标准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在印度博帕尔惨案发生前,印度政府对跨国公司可能带来的环境风险认识不足、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不力也是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因此,发展中国家要实现可持续的发展,不能拿环境利益换取短期的经济利益,需要尽快完善各项环境标准制度。

(三)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印度博帕尔案中受害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救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缺失也是重要的原因之一。当环境侵害所致的损害后果的救济最终落实到巨额经济赔偿的时候,有限责任制度就成了跨国公司子公司逃避责任的最后一根稻草,结果就是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法院的判决也成为一纸空文,最终是既激化了矛盾,又损害了法律制度的尊严。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则能够将企业生产带来的环境风险社会化、市场化,并使对受害人的法律救济在经济制度上有保证。其更积极的因素还体现在:出于经营风险的考虑,保险公司在对排污企业进行保险前,必定会对企业的资质、业绩、技术能力、风险状况等进行深入的调查、分析,在此基础上分析污染危险等级(指数),并决定环境责任保险的费率,这直接关系跨国公司的生产成本。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跨国公司会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尽可能采用高新环保技术、安装污染削减设备,以此降低污染,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从而降低保险费率,客观上起到了正面引导跨国公司积极履行环境义务的作用,有利于国家的可持续发展。

总之,只要缩小了我国与发达国家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差距,选择法院的意义就会随之减小,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可能给我国当事人带来的损失也就降到最低。因此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新形式下,我们应当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在参考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以和谐社会的法律理念——人本法律观[9]为指导,完善我国的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制度。

注释:

[1]M.W.Janis,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ce and the Bhopal Case,xxxiv-NILR 1987,P.P.192-194.

[2] Russell J. Weintraub, Commentary on The Conflict of Law. 3rd. edn,1986.

[3] 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Vol.25,No. 4,July1986.

[4][5][6]Union of India’s Complaint,in Upendra Baxi & Thomas Paul:Mass Disasters and Multinational Liability:The Bhopal case,1-

10(1986).转引自姚梅镇,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成案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

[7]Peter Muchlinski:Cor poration in Intermational

Litigation:Problems of jurisdiction and the United Kingdom asbestos

cases J.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50,2.2001.

[8]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122

[9]李龙.论法律与和谐[J]. 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5-9.(责任编辑:admin)

三、由博帕尔案想到的——关于完善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的思考许多学者认为,由于美国法院拒绝给予原告在损害发生地(东道国)法院和跨国公司主要营业地法院之间选择的权利,该原则给原告受害人一方造成了不正义。

三、由博帕尔案想到的——关于完善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的思考

许多学者认为,由于美国法院拒绝给予原告在损害发生地(东道国)法院和跨国公司主要营业地法院之间选择的权利,该原则给原告受害人一方造成了不正义。[7] 还有学者提出,假如美国国内法院不受理这些针对美国跨国公司的案件,则这些跨国公司的违法行为将无法被有效规制,因此,不方便法院原则应予限制甚至废除 [8]。在此,我们无意就这一原则的存废问题妄下结论,但从博帕尔案来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存在显然增加了东道国处理跨国公司环境纠纷的法律不确定性。中国和印度同为发展中国家,也都是发达国家FDI流入的大国,都有着相比发达国家较低的环境标准,都面临着跨国公司通过技术转移带来的环境风险。如何从博帕尔案中汲取教训,完善在华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体系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重要问题。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要求跨国公司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离不开东道国与国际社会特别是其母国的合作,这是由跨国公司的全球经营的特征所决定的。一般说来,各国通常遵循地域管辖原则,对本国跨国公司在海外的子公司行为不加干涉,子公司的行为受东道国国家法律的约束。由此造成的后果就是跨国公司的母公司与子公司整体经营、整体决策,责任却各自分担。因此,应当加强与其他国家的环境合作,扩大与跨国公司母国签订贸易投资协议的范围,制定有关环境问题的条款,履行更为严格的环境监管制度,尽量减少“不方便法院”原则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在国内法方面,为了缩小与跨国公司母国的差距,减少因不方便法

院原则带来损失的可能性,应当积极完善相关的环境法律制度,包括跨国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严格责任原则等。

(一)跨国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

跨国公司环境信息公开应该成为在华跨国公司的一项环境义务,其目的是为了预防跨国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保护我国国家和人民的环境安全。这一义务不仅要求跨国公司在华的子公司履行,还要求母公司予以必要的配合,因为子公司的经营决策往往是由母公司的统一指挥和控制。通常跨国公司在母国都会严格遵守规范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但进入发展中国家后,跨国公司往往以“商业秘密”为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这一义务。对此,应当尽快建立严格的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制定科学的具体操作规范,确定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评价标准,促使跨国公司更好地履行这项义务。

(二)环境标准制度

由于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发达国家环境标准普遍高于发展中国家,相对与发达国家,我国的环境标准相对较低,对外资审批也相对宽松,加上部分地区片面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跨国公司在不同国家采取不同的环境政策,奉行双重标准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在印度博帕尔惨案发生前,印度政府对跨国公司可能带来的环境风险认识不足、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不力也是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因此,发展中国家要实现可持续的发展,不能拿环境利益换取短期的经济利益,需要尽快完善各项环境标准制度。

(三)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印度博帕尔案中受害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救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缺失也是重要的原因之一。当环境侵害所致的损害后果的救济最终落实到巨额经济赔偿的时候,有限责任制度就成了跨国公司子公司逃避责任的最后一根稻草,结果就是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法院的判决也成为一纸空文,最终是既激化了矛盾,又损害了法律制度的尊严。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则能够将企业生产带来的环境风险社会化、市场化,并使对受害人的法律救济在经济制度上有保证。其更积极的因素还体现在:出于经营风险的考虑,保险公司在对排污企业进行保险前,必定会对企业的资质、业绩、技术能力、风险状况等进行深入的调查、分析,在此基础上分析污染危险等级(指数),并决定环境责任保险的费率,这直接关系跨国公司的生产成本。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跨国公司会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尽可能采用高新环保技术、安装污染削减设备,以此降低污染,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从而降低保险费率,客观上起到了正面引导跨国公司积极履行环境义务的作用,有利于国家的可持续发展。

总之,只要缩小了我国与发达国家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差距,选择法院的意义就会随之减小,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可能给我国当事人带来的损失也就降到最低。因此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新形式下,我们应当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在参考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以和谐社会的法律理念——

人本法律观[9]为指导,完善我国的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制度。

注释:

[1]M.W.Janis,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ce and the Bhopal Case,xxxiv-NILR 1987,P.P.192-194.

[2] Russell J. Weintraub, Commentary on The Conflict of Law. 3rd. edn,1986.

[3] 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Vol.25,No. 4,July1986.

[4][5][6]Union of India’s Comp laint,in Upendra Baxi & Thomas Paul:Mass Disasters and Multinational Liability:The Bhopal case,1-

10(1986).转引自姚梅镇,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成案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

[7]Peter Muchlinski:Cor poration in Intermational

Litigation:Problems of jurisdiction and the United Kingdom asbestos cases J.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50,2.2001.

[8]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122

[9]李龙.论法律与和谐[J]. 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5-9.(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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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规定之不足 与完善 论文关键词:环境保护法;法律责任;不足;完善 论文摘要:时代的呼唤以及法本身存在的问题使得我国环境保护法必须予以修改完善。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必须体现其基本精神和指导价值,但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定位不准、主体狭窄、内容模糊、失衡等情况。必须以确立环境责任、义务本位为出发点,着手完善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方法,才能实现其应有目的,才能保障人与自然的和谐以及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是环境法律制度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没有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作保障,环境法律、法规设定的各种环境义务就如同“环境道德”的宣示,难以实现其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更难以实现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法律在规定权力、权利和义务的同时必须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规范或约束权力、权利的行使以及义务的履行,防止权力、权利的滥用或玩忽以及义务的懈怠而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得以维护。 一、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定义及特征 关于法律责任的定义,在目前法学界存在有如下几种观点:处罚说;后果说;责任说;否定性评价说;义务说;负担说;等等。义务通常被解释为公民或法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可见责任与义务是存在重合之处的,责任比义务具有更广泛的意义。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不能完全明确法律责任之应有内涵。基于对责任与义务关系的分析理解,笔者认为在传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除了专章明确的法律责任外,其他的义务性或职责(政府的义务)性规范也可以理解为法律责任规范。因此,法律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公民或法人应当履行的行为,以及违反法律规定而由国家机关强制责任者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 那么,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就是指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公民或单位应当履行的行为,以及违反法律规定或虽未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而由国家机关强制责任者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 综合对此概念以及对环境保护法本身的分析,可以总结出环境法律责任的几个特征:(1)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是基于某个人或单位的意志随意确 定的。(2)法律责任包含两种含义:一是法定的公民或单位应当履行的行为;二是责任者应当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3)法律责任从形 式上来说包含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4)环境责任主体 包含一切社会主体,而不是其中的某一部分。(5)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者之 行为不一定违反法律规定。(6)追究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机关是相应的行政机关 以及司法机关。(7)追究不利后果法律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环境资源法题库

第一章环境保护概述 1. 请问环境与资源两个概念的关系是:________ A:并列关系 B:包含关系 C:相交关系 D:对立关系 2. 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对环境进行不同分类,下面哪一项不是根据组成自然环境的各种要素进行的分类:__________ A:大气环境 B:水环境 C:自然环境 D:土壤环境 3. 由于自然界自身变化所导致的环境问题,我们称之为___________ A:第一环境问题 B:第二环境问题 C:第三环境问题 D:次生环境问题 4. 以下哪项不属于当代环境问题的特点__________ A:全球化 B:综合化 C:高科技化 D:伦理化 5. 第一次正式而系统地提出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报告是:__________ A:《我们共同的未来》 B:《零增长论》 C:《21世纪议程》 D:《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 答案: 1~5:B C A D A 第二章环境资源法概述 6. 下面属于狭义的环境资源法的是:_________ A:《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B:《民法通则》 C:《环境保护法》 D:《水法》 7:以下哪个时期是我国环境资源法发展的黄金时期:___________ A:1949~1972 B:1973~1979 C:1979~1989 D:1989至今 8:以下哪个不属于环境资源法的适用范围:___________ A:适地 B:适人 C:适事 D:适时 E:适法 9:环境权的客体是:_________________ A:是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各种环境要素; B: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 C:是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D:是国家,国家机关,法人,公民。 10:环境资源法学的研究对象与研究范围不包括:___________ A:环境资源法的一般理论问题 B: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适用

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适用 胡海洋 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率先采纳的一项拒绝管辖权的基本原则。我国立法虽然没有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但近年来,我国的司法实践却越来越多地采用该原则来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本文旨在通过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适用的可行性与必要性的研究,裨益于我国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实践。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管辖权冲突;自由裁量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法院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依当事人申请决定中止诉讼的一项原则,它是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有效途径之一。随着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民商事活动日益增加,面对越来越多的国际民商事纠纷,各国都争相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权,由此引发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使得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盛行“长臂管辖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率先诞生了。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跨国民商事案件拥有管辖权,但从当事人与诉因的关系,以及当事人、证人、律师或法院的便利或者花费等角度看,审理该案件是极不方便的,而由其他国家法院审理更为适当,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的一项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最先在苏格兰出现时被称作“不管辖法院”,到了19世纪中期才使用“不方便法院”这一术语。在早期的苏格兰法院,不方便法院原则仅适用于涉外信托、合伙和财产案件,后来又逐步扩展到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及其他类型的案件中。至20世纪中后期时,不方便法院原则因其广泛的自由裁量性质而逐渐被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所采纳,并逐渐形成了美国、英国和澳大利亚等模式,而且近年来,该原则的广泛适用也对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管辖权制度产生了一定影响。 我国作为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并不存在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一给予法官极大自由裁量权的判例法原则。但是,随着中国加入WTO以及对外交往的日益深入,涉外民商事纠纷在所难免,由此引发的管辖权的冲突也越来越多,面对这样的情况,英美法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能否被我国立法及司法采纳用以解决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问题?笔者在以下的行文中将给以解答。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 不方便法院原则由来已久,关于它的起源学界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即:不方便法院原则最早起源于苏格兰, 早期的苏格兰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限于信托、财产和合伙

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现状反思——从“六条件说”到“两阶段说”

摘要: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表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较为混乱,导致诸多问题如产生司法沙文主义的嫌疑、弱化不方便法院原则减少诉累的功能、难以妥善解决平行诉讼与判决不一致。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司法解释误解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内涵。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要旨在于,确定平等保护当事人利益并实现个案公正的法院,而非认定审理案件更为方便的法院。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方面,应以“两阶段说”取代相关司法解释采用的“六条件说”。这既有助于回归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内涵,又有助于解决“六条件说”产生的多重弊端。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方便的法院公正的法院六条件说两阶段说 作为解决国际私法上平行诉讼问题的一种方法,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减轻受案法院的诉累、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避免相互冲突判决的产生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正因如此,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发展和丰富于普通法系国家,但是包括日本、德国、加拿大魁北克省在内的一些成文法系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也接受了该原则。这种发展趋势表明,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协调不同国家和地区管辖权冲突方面的功能得到了相当广泛的认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世纪90年代即曾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据拒绝管辖案件。《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7条也曾就如何理解和掌握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指导意见。为进一步提炼司法实践中的相关经验,明确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颁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就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规定了7个条件。2014年,在沿袭《工作会议纪要》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对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规定了六个条件(以下简称“六条件”)。从内容上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大体沿袭了《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从《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研究

这一历史悠久的制度产生于17世纪的苏格兰,产生之初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目的是避 免不合适法院审理案件对当事人利益和正义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于是法院通过对一 系列因素的衡量来确定“更方便法院”或“最方便法院”的存在。这一制度从苏格兰 扩散至整个英国,后在美国又有了新的发展,并且因为其宽泛和灵活的特点以及卓越 的功能,最终在世界范围内都造成了广泛影响。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 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学术界对此并没有十分准确的记载,但是大多数学者认为起源于1610年苏格兰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当时法院的阐述与现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有所不同,它通常适用于本法院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但在管辖权很明确,因当事人是非居民从而使在苏格兰的诉讼不方便的情况下也适用’,,“这一理论被称为“无管辖法院’,理论(ForumNon Competence)。到19世纪初,苏格兰法院逐渐意识到法院是否合适审理案件不仅仅是管辖权限问题,而且包括法院审理的便利性问题,从而在19世纪中期,苏格兰法院开始正式适用不方便法院理论,体现在苏格兰在1873年审理的Macadam v. Macadam一案中。当时苏格兰法院适用这一理论的主要目的是减少以扣押财产作为行使管辖权依据所可能带来的麻烦,并且最初只适用在具有涉外因素的信托和合伙案件中,后来在因侵权或者合同违约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针对代理人和地产管理人提起的有关账目清算的诉讼以及其他许多领域的诉讼中,这种请求也常被当事人提出。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 (一)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 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于苏格兰,英美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其区际以及国际民商事诉讼的审判过程中逐渐接受并适用了这一原则,并根据本国情况形成了各自的适用标准。其中以美国、英格兰和加拿大法院最为典型。本部分重点阐述这三个国家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的规则和标准,归纳其中的异同点。 1.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的建立与发展 (1)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的建立 17, 18世纪,美国某些州法院就利用自由裁量权对非本州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拒绝行使管辖权,但当时没有使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一说法。此外,美国的海事法院也曾经利用类似不方便法院的理论,拒绝审理其自身管辖范围内的案件。1929年,帕克斯顿·布莱尔在《哥伦比亚法律评论》上发表一篇名为《英美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文章,推动了不方便法院原在美国的确立和发展。“布莱尔在文章中指出,减轻审判法院口益拥挤的口程安排是美国法院面临的最主要问题之一。为了改变法院堆积如山的诉讼,布莱尔认为法院有权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使用自由裁量权拒绝与法院联系不大的诉讼。这是美国学者第一次把目光集中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解决法院诉讼负担的问题上。布莱尔把目光集中在这一问题上的原因在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的国内社会情况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人口急剧增长、中产阶级兴起、工业革命深化、市场经济发展、交通工具变革,这些变化必然会引起大量的经济、贸易以及消费方面的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致使法院的口程安排逐渐拥挤,法院工作负担成为当时的一个普遍性问题。所以,布莱尔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之一就是使用不方便原则拒绝诉讼,控制原告挑选法院的现象。可见,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从产生之口起,就把法院的工作负担问题作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个重要因素。;5在审判实践中,美国最高法院通过1947年的Gulf Oil Corporation v.Gilbert案正式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并在该案中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即“程序滥用标准”。本案涉及Gilbert Storage & Transfer Corporation和Gulf OilCorporation两家公司。Gilbert是弗吉尼亚州的一家公司。Gul提宾夕法尼亚州的一家公司,但在弗吉尼亚州和纽约州从事商业活动。在一次输油过程中,由于被告Gulf公司的疏忽,致使原告Gi 1 bert公司的抽水泵以及仓库容器罐着火并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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