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论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和可

行性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含义

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含义,学者有不同的主张。有人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跨国民商事案件拥有管辖权,但从当事人诉因的管辖,以及当事人、证人、律师或者法院的便利或花费等角度看,审理该案件是极不方便的,而由其他国家法院审理更为适当,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1]还有人认为,该原则的含义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原告可以自由选择一国法院而提起诉讼,他就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该法院虽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果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种种不便之处,从而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地解决。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原法院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2]以上学者或从法院的角度出发,或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或从兼顾二者利益的角度,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了不同的界定。笔者认为,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发展及在这一过程中各国的相关判例来看,其适用无不是以被告一方的申请为前提的,没有当事人的申请,受诉法院不能主动拒绝管辖。这是对当事人处分主义的体现和尊重。1998年11月在海牙召开的国际私法会议“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委会

第3次会议讨论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第22条,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了如下界定:如果受案法院显

然不适于行使管辖权,而另一国家的法院有管辖权且显然更加适于解决争议,则该法院可以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中止诉讼。这同样体现了当事人处分主义。

基于以上情况,笔者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定义如下:不方便法院原

则是指原告向依内国法或者相关国际条约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但若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有违当事人平等原则,得不到公正的待遇,且存在对诉讼具有管辖权的更为方便的可替代法院,则可主张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由受诉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或撤销诉讼。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及原因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

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时间和发源地的第一手资料相当匮乏,

有关资料也无准确的记载。学者一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发源于苏格兰。但对这一原则的正式确立时间,则存在着分歧:或曰17世纪[3],或曰19世纪[4]。笔者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萌芽于17世纪,

完善于19世纪,是从早在17世纪就存在于苏格兰的“无管辖权法院”制度(ForumNonCompetens)中分离出来,并参照英格兰的“便利法

院原则”(ForumConvenienceDoctrine)而最终确立的。[5]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发源于大陆法系国家,但却为广大的普通法系国家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以色列等国家所采用。

[6]不同国家关于这一制度的核心思想基本相同,即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的目的,以法律程序是否被滥用为标准,以是否存在一个可替代的法院、原告是否挑选了使被告“烦扰”(Vexation)、增加被告讼累(Oppressiveness)的法院及被告方提出申请为前提条件,同时,考虑到法院自身的行政和法律适用问题,如果认为选择不适当(inappropriate),则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管辖权。为了指导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各国以不同的方式列举了判断不方便法院应予考虑的影响当事人诉讼方便性的私人利益因素和影响法院

方便性的公共利益因素。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原因

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有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之分。

首先,直接原因。受诉法院审理案件的不方便性是不方便法院原则得以产生的直接原因。这种不方便体现在证据的调查搜集、当事人和证人出庭、当事人和证人出庭所需支付的费用、查看现场的可能性、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便利等等。另外,还有学者主张“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是不方便法院原则得以产生、发展的直接动因”。

[7]这混淆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前已述及,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直接原因,顾名思义,即“不方便”。虽然这种审理案件的“不方便”和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都是由于各国极力扩大本

国管辖权、推行“长臂管辖”(LongArmJurisdiction),将一些本来不应由本国管辖的案件纳入到本国管辖范围之内的必然结果。但是,不方

便法院原则的产生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至多也只能认为,后者的频繁出现推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并不断丰富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内涵,日益扩大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功能。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充其量只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附属功能,而不是其本质功能。

简析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1

简析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曹玏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 “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17世纪的苏格兰,最初被称为“非管辖法院”,它通常是适用于缺乏管辖权,或虽管辖权很明确,但因当事人不是苏格兰居民,致使在苏格兰法院的诉讼不方便等情况。当时苏格兰法院是把上述原则作为一个其本身的权力或管辖权问题来处理的,并没有意识到案件在法院审理的便利问题,以及哪一法院是适当的替代法院的自由裁量问题。苏格兰法院适用“无管辖权法院”原则是在19世纪初才开始。19世纪中期,在苏格兰诉讼中已认识到这一问题涉及案件实质,并开始讨论“不方便法院”这一概念。19世纪后期,苏格兰法院将“无管辖权法院”替换为“不方便法院”,并且认为它只是自由裁量权问题,而非管辖权问题。总的来说,不方便法院原则萌芽于17世纪(有名无实时期),完善于19世纪(有名有实时期)。 苏格兰人创立不方便法院说的目的在于减少以扣押财产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而引起的损害 或麻烦。例如,威廉姆斯诉东西铁路公司案的判决便以不方便法院原则否定了基于财产的扣押而取得的管辖权。该案是在英格兰铁道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死者的家属(居住在苏格兰)在法院提起了损害赔偿诉讼,被告是英格兰法人。虽然通过对被告财产的扣押而确立了管辖权,但是,被告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依据,要求法院判定苏格兰法院不行使管辖权。苏格兰法院接受了被告的请求,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在英格兰,证人在英格兰,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为英格兰法律,原告虽然居住在苏格兰,但是,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合适的法院应该是英格兰法院。 英格兰最初拒绝接受不方便法院制度,原因是当时的英格兰自恃经济实力强大,在司法制度上奉行管辖权的霸权主义,同时因为在英格兰诉讼将给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所以英格兰的法院很少放弃管辖权或者中止诉讼。 英格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开始接受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判例是在1906年的Logau v.Bank of Scotland案。在这一阶段,英格兰上诉法院采用的是“方便法院”理论。所谓“方便法院”理论是指通常某个法院为不适当法院而在特殊情况下却为合适法院。它与不方便法院原则有以下区别:(1)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所抗辩的法院通常为合适的但在特定情况下为不适当的;(2)方便法院是指通常

论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论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和可 行性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含义 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含义,学者有不同的主张。有人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跨国民商事案件拥有管辖权,但从当事人诉因的管辖,以及当事人、证人、律师或者法院的便利或花费等角度看,审理该案件是极不方便的,而由其他国家法院审理更为适当,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1]还有人认为,该原则的含义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原告可以自由选择一国法院而提起诉讼,他就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该法院虽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果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种种不便之处,从而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地解决。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原法院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2]以上学者或从法院的角度出发,或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或从兼顾二者利益的角度,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了不同的界定。笔者认为,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发展及在这一过程中各国的相关判例来看,其适用无不是以被告一方的申请为前提的,没有当事人的申请,受诉法院不能主动拒绝管辖。这是对当事人处分主义的体现和尊重。1998年11月在海牙召开的国际私法会议“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委会

第3次会议讨论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第22条,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了如下界定:如果受案法院显 然不适于行使管辖权,而另一国家的法院有管辖权且显然更加适于解决争议,则该法院可以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中止诉讼。这同样体现了当事人处分主义。 基于以上情况,笔者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定义如下:不方便法院原 则是指原告向依内国法或者相关国际条约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但若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有违当事人平等原则,得不到公正的待遇,且存在对诉讼具有管辖权的更为方便的可替代法院,则可主张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由受诉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或撤销诉讼。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及原因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 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时间和发源地的第一手资料相当匮乏, 有关资料也无准确的记载。学者一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发源于苏格兰。但对这一原则的正式确立时间,则存在着分歧:或曰17世纪[3],或曰19世纪[4]。笔者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萌芽于17世纪, 完善于19世纪,是从早在17世纪就存在于苏格兰的“无管辖权法院”制度(ForumNonCompetens)中分离出来,并参照英格兰的“便利法 院原则”(ForumConvenienceDoctrine)而最终确立的。[5]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发源于大陆法系国家,但却为广大的普通法系国家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以色列等国家所采用。

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

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 不方便法院制度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由于外国法院更适合对案件进行审理,本国法院裁定驳回本国原告的起诉,并要求原告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的制度。这一制度所面临的挑战包括法院门槛过高、诉讼程序繁琐、律师费用高昂等诸多问题,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本文将从问题陈述、原因分析、解决思路、实际操作以及总结回顾等方面对不方便法院制度进行思考。 在问题陈述方面,不方便法院制度首要的问题是门槛过高。由于该制度是为了方便外国法院审理案件,因此外国法院往往要求原告满足一系列条件,如外国人在本国无住所、案件与本国无实际等,导致很多原告无法达到门槛要求。该制度还存在诉讼程序繁琐、律师费用高昂等弊端,使得原告的诉讼成本增加,甚至无法负担。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深入探讨了不方便法院制度的成因。从制度设计角度来看,不方便法院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如对原告权益保障不够充分、制度适用标准不统一等。资源分配问题也是导致不方便法院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司法体制存在差异,因此对于同一案件,外国法院可能拥有更为优越的资源与技术进行审理。法律文化氛围的不同也给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实施带来了一定

的困扰。 为了缓解不方便法院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我们提出了以下解决思路:降低法院门槛,适当放宽对原告资格的要求,让更多的人能够受益于该制度。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原告的诉讼负担。在这方面,可以借鉴一些国际公约和示范法的规定,对诉讼程序进行优化。提高律师费用补贴,为原告提供更多的法律援助,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在探讨解决思路的基础上,本文进一步提出了实际操作方法。可以借助互联网、、邮件等现代化通讯手段,为原告提供更加便捷的诉讼服务。例如,通过在线平台发布诉讼指南、法律文书范本等资料,方便原告了解相关程序和法律规定。建立区域法院协作机制,加强不同国家之间法院的沟通与合作。通过信息共享、联合调查等方式,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原告的负担。 对不方便法院制度的思考进行总结。本文从问题陈述、原因分析、解决思路、实际操作等方面对该制度进行了全面探讨。不方便法院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制度安排,其出发点是为了方便外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然而,在实践中,该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通过降低法院门槛、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律师费用补贴等措施,可以对其进行逐步完善。

我国应立法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

我国应立法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 作者:王祥修 来源:《理论与现代化》2013年第01期 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至今天,不仅被普通法系国家广为采用,也为少数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不方便法院原则被一些国家所确认有其法理基础。我国立法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也具有其必要性与可行性。我国立法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应严格规定该原则适用的条件与程序。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法理基础;必要性;可行性;适用条件;适用程序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3)01-0091-06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国际民商事诉讼中一项非常重要的管辖权制度。该原则自17世纪从苏格兰发源到被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普通法系国家普遍承认和适用,经历了曲折的历程。现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对该原则也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如日本、加拿大魁北克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或区域也确立了本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我国目前虽然在立法上没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但随着国际交往的深入与司法实践的逐步适用,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上,有必要淡化以往过于强调的“国家主权色彩”,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中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协调解决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冲突。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法理基础 不方便法院原则(Doctrine of Forum Non-Conveniens),也称“非方便法院原则”或者“不便管辖原则”、“非便利法庭原则”等。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涵义,国内学术界有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原告向某国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以后,有时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得不到公正对待,他就以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forum non-convenience)为理由,要求中止诉讼”。[1]另一种主张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审理这一案件而言是严重不方便的,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从而促使被告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2]就基本内容而言,这两种主张并无实质区别,都强调了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考虑到司法的不便等因素可能会影响公正和造成当事人的困扰,而决定拒绝行使管辖权。所不同的是,前者侧重于强调当事人就法院的受诉行为提出了异议,法院综合考量后,以不方便法院管辖而拒绝管辖,后者则从受诉法院的角度出发,尽管该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但管辖会给诉讼带来种种不便,由此拒绝行使管辖权。我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受诉法院的便利性或管辖权提出异议,该受诉法院确认存在诉讼极为不便且有更为方便的可替代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中止或撤销诉讼的制度。

不方便管辖原则

不方便管辖原则 不方便管辖原则,又称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内国法或有关国际条约,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但因其本身审理该案不方便或不公平,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使当事人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的制度。 不方便管辖原则主要起源并存在于普通法系。该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17 世纪早期苏格兰法院的判决。当时被称作“无管辖权法院”(Forum Non Competence)。它适用于法院无管辖权, 或者法院司法管辖权虽是清楚的,但当事人是外国人且审判又不方便的情况下, 当事人主张法院缺乏审判管辖权的情况下,法院支持这一要求。进入了20 世纪,不方便法院原则已经开始在各个国家和地区被借鉴和广泛运用了。 普通法系有扩大本国涉外案件管辖权限的传统,美国在上个世纪中期的判例中以“最低限度的接触”确定美国法院对个案的管辖权,确立了“长臂管辖”原则。由于长臂管辖因被告住所地、证据和证人所在地远离法院地等原因,案件审理时给被告带来不必要的困难,或者迫使他付出不必要的超额费用,为了避免这种不公平现象的产生,普通法系判例创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对本国的涉外民事商事管辖权作了必要的限制。不方便法院原则现已得到美、英、澳等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法的公认,并为少数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接受。 在其发展的早期,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强调因原告选择在某一法院诉讼,将给被告带来不便,从而导致不公平。近年来,不方便法院理论开始强调案件与管辖法院应有密切联系。在司法实践中,英美法系接受和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较之大陆法系更为频繁。 以美国为例,经典案例如Gulf Oil Corporationv. Gilbert (1947):③原告是弗吉尼亚州的一家公司,被告为宾夕法尼亚州的一家公司,但在弗吉尼亚州和纽约州从事商业活动。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建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并确立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两步骤”的分析法和“滥用程序”标准。在运用“两步骤”分析方法前,法院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1)地区法院必须对案件具有管辖权;(2)地区法院是适当的审判地点。第一步,法院必须决定是否有另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的存在。如果没有适当的替代法院,法院就不得继续分析。反之,分析的结果是有适当的替代法院的存在,法院就转入第二步分析,即平衡所有涉及到案件的有关诉讼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和法院的公共利益两个方面的因素。在平衡这两方面因素后,才能决定是否批准不方便法院的动议。而“滥用程序”标准的确立,则保证了原告不能运用权力选择一个对被告烦扰和压迫的法院。在存在与案件联系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研究

这一历史悠久的制度产生于17世纪的苏格兰,产生之初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目的是避 免不合适法院审理案件对当事人利益和正义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于是法院通过对一 系列因素的衡量来确定“更方便法院”或“最方便法院”的存在。这一制度从苏格兰 扩散至整个英国,后在美国又有了新的发展,并且因为其宽泛和灵活的特点以及卓越 的功能,最终在世界范围内都造成了广泛影响。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 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学术界对此并没有十分准确的记载,但是大多数学者认为起源于1610年苏格兰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当时法院的阐述与现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有所不同,它通常适用于本法院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但在管辖权很明确,因当事人是非居民从而使在苏格兰的诉讼不方便的情况下也适用’,,“这一理论被称为“无管辖法院’,理论(ForumNon Competence)。到19世纪初,苏格兰法院逐渐意识到法院是否合适审理案件不仅仅是管辖权限问题,而且包括法院审理的便利性问题,从而在19世纪中期,苏格兰法院开始正式适用不方便法院理论,体现在苏格兰在1873年审理的Macadam v. Macadam一案中。当时苏格兰法院适用这一理论的主要目的是减少以扣押财产作为行使管辖权依据所可能带来的麻烦,并且最初只适用在具有涉外因素的信托和合伙案件中,后来在因侵权或者合同违约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针对代理人和地产管理人提起的有关账目清算的诉讼以及其他许多领域的诉讼中,这种请求也常被当事人提出。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 (一)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 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于苏格兰,英美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其区际以及国际民商事诉讼的审判过程中逐渐接受并适用了这一原则,并根据本国情况形成了各自的适用标准。其中以美国、英格兰和加拿大法院最为典型。本部分重点阐述这三个国家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的规则和标准,归纳其中的异同点。 1.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的建立与发展 (1)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的建立 17, 18世纪,美国某些州法院就利用自由裁量权对非本州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拒绝行使管辖权,但当时没有使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一说法。此外,美国的海事法院也曾经利用类似不方便法院的理论,拒绝审理其自身管辖范围内的案件。1929年,帕克斯顿·布莱尔在《哥伦比亚法律评论》上发表一篇名为《英美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文章,推动了不方便法院原在美国的确立和发展。“布莱尔在文章中指出,减轻审判法院口益拥挤的口程安排是美国法院面临的最主要问题之一。为了改变法院堆积如山的诉讼,布莱尔认为法院有权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使用自由裁量权拒绝与法院联系不大的诉讼。这是美国学者第一次把目光集中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解决法院诉讼负担的问题上。布莱尔把目光集中在这一问题上的原因在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的国内社会情况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人口急剧增长、中产阶级兴起、工业革命深化、市场经济发展、交通工具变革,这些变化必然会引起大量的经济、贸易以及消费方面的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致使法院的口程安排逐渐拥挤,法院工作负担成为当时的一个普遍性问题。所以,布莱尔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之一就是使用不方便原则拒绝诉讼,控制原告挑选法院的现象。可见,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从产生之口起,就把法院的工作负担问题作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个重要因素。;5在审判实践中,美国最高法院通过1947年的Gulf Oil Corporation v.Gilbert案正式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并在该案中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即“程序滥用标准”。本案涉及Gilbert Storage & Transfer Corporation和Gulf OilCorporation两家公司。Gilbert是弗吉尼亚州的一家公司。Gul提宾夕法尼亚州的一家公司,但在弗吉尼亚州和纽约州从事商业活动。在一次输油过程中,由于被告Gulf公司的疏忽,致使原告Gi 1 bert公司的抽水泵以及仓库容器罐着火并发

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保护本国国民利益,世界各国都在争先恐后地扩张本国法院的涉外管辖权。这种盲目追求管辖权扩大化的做法容易造成同一案件有可能在不同国家的法院进行审理,进而出现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不仅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还有可能导致不同法院司法判决的冲突,出现法律的不确定性。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也为当事人挑选法院提供了机会,这会进一步加剧管辖权的冲突。 针对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不同的国家采用不同的做法。比如有些国家在本国立法中规定了先受理原则,即以受理案件的先后顺序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依据;还有一些国家通过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解决该问题。 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协调管辖权冲突、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和平的国际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不方便法院原则也不是完全没有弊端的。如果运用不当则会损害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使当事人得不到应有的权利救济,而且还会损害国家主权,不利于维护本国权利。 在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日益激烈的当今时代,我国应当建立不方便法院原则,并且有必要将该原则引入我国立法。但是为了更好地运用该原则,我们应当制定明确的原则和规则,扬长避短,使该原则发挥出它最大的作用。 本篇论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引言,主要阐述本文的选题背景、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方法与创新点等内容;第二部分,主要是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问题进行概述,首先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概念进行了说明,其次对它的历史起源进行了讲述,最后对它的理论基础进行了分析。使我们对不方便法院原则有了一个初步的认识;第三部分,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状况放到国际大环境中加以

国际平行诉讼的现状及解决途径探究

国际平行诉讼的现状及解决途径探究 一、国际平行诉讼的含义及其成因 国际平行诉讼一般是为同一纠纷被两个国家同时管辖审理的情形,主 要是两种形式:一是一方当事人为同一诉因在两个不同国家的法院发起诉讼;二是双方当事人分别在两个不同的国家提起诉讼,彼此都同时是原告,也是另一方的被告。产生国际平行诉讼的原因主要是: (一)各国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作为主权拥有者,每一个国家都不愿意自己的主权落入他国之手或受 他人牵制,司法独立权按作为主权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当然不例外。于是,各个国家纷纷将自己法院的管辖权设置为膨胀式管辖权,即对于各种 涉外案件,是能管则管,免得本来可以管辖的案件落入他国,导致了管辖 权的积极冲突,加上没有一个国际条约能够对此加以有力地协调或适当安排,管辖权冲突就成了引发国际平行诉讼的一大诱因。 (二)在不同国家诉讼结果有差异 各国对于相同案件的法律规定是不同的,在各国争相对同一案件进行 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能因为对第一次选择的法院裁判结果不满而转向 其他国家依法可能做出不同裁判结果的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这其实就是法 律冲突在作怪,当事人因为急于得到满意的诉讼结果而不惜多次向多国的 多个法院诉讼,也有当事人在某一国既已成为被告,但因为不信任既已受 案的该国法院而主动到另一个对自身可能更有利的国家去,这也就催生了 大量的平行诉讼现象。 (三)判决跨国执行机制的不完善

不仅法律规定上的差异、冲突会吸引当事人多次、多国地去诉讼,诉 讼后判决结果若在不同地区有差异,也会引起当事人的平行诉讼。比如, 原告可能会为了达成自身满意的诉讼结果,不惜到被告有住所和财产的多 个国家进行重复起诉。 二、国际平行诉讼的现状特点 (一)英国 英国法院对于平行诉讼,都会损害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中止本国程序 会导致原告在外国诉讼于己不利的情况下,失去英国司法救济而在外国诉 讼处于不利地位,发布禁诉令禁止当事人在国外诉讼也同样可能让在本国 处于被告地位的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地位,于是法院通常会接收外国被告 在本国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并对案件做出裁判。 (二)美国 在美国,暂时没有规范诉讼竞合的法律,当事人可以在国内外法院同 时提起诉讼,但是,因为平行诉讼的成本高,不论是国内的诉讼竞合还是 国际诉讼竞合,当事人、法院都要承受加倍的费用、投入加倍的成本,耗 时耗力浪费资源,因此,美国联邦法院也会采取一些措施来解决平行诉讼,以避免这种浪费。美国法院通常采用四种模式: 第一,“不方便法院”原则。这是英美法系常用的处理管辖权纠纷的 方法,指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条约,一国法院审理不方便但另一国法院审理 很方便的情况下,前者放弃管辖权,由后者审理。判断是否方便的标准, 主要还是当事人及法院从事诉讼活动所需要耗费的费用及时间成本。虽然 这一标准比较含混,但是对于缓和各国管辖权冲突也算得一条解决之道。

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在进行任何事情之前,我们都需要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无论是个人生活中的决策,还是组织或企业的决策,这样的分析 都是至关重要的。本文将探讨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的重要性,并 提供一些方法和指导来进行这样的分析。 一、必要性分析 必要性分析是确定一个行动或项目是否有必要进行的关键步骤。在我们决定要做一件事情之前,我们需要明确它是否真的必要。 有时候,我们可能受到外界的压力或影响,认为某个行动是必要的,但实际上它并不是。因此,必要性分析是我们作出明智决策 的关键。 在进行必要性分析时,我们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 目标和价值观: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我们的目标和价值观。 我们的行动是否与我们的目标和价值观相一致?如果不一致,那 么这个行动可能并不是必要的。

2. 优先级:我们需要确定这个行动的优先级。它是否比其他事 情更加重要或紧急?如果不是,那么我们可能需要重新考虑它的 必要性。 3. 影响:我们需要评估这个行动或项目对我们自身或组织的影响。它是否能够带来积极的结果,或者只会浪费我们的时间和资源? 通过对这些方面进行综合考虑,我们可以判断一个行动或项目 是否真的必要。这有助于我们避免盲目行动,以及避免浪费时间 和资源。 二、可行性分析 在确定一个行动或项目的必要性后,我们需要进行可行性分析。可行性分析是评估一个行动或项目是否可行、可实施的过程。它 是我们将理想转化为现实的关键步骤。 在进行可行性分析时,我们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 资源:我们需要评估我们所拥有的资源,包括人力、财力和 物力资源。我们是否有足够的资源来支持这个行动或项目的实施? 2. 技术和能力:我们需要评估我们自身的技术和能力。我们是 否具备完成这个行动或项目所需的技术和能力? 3. 风险:我们需要评估可能存在的风险和挑战。我们是否能够 应对这些风险和挑战?我们是否有应对措施和备选方案? 通过对这些方面进行评估和分析,我们可以确定一个行动或项 目的可行性。这有助于我们避免过度承诺和不切实际的计划,以 及为我们提供更明智的决策和行动方向。 总结 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是我们作出明智决策的关键步骤。必要性 分析帮助我们确定一个行动或项目是否真的必要,而可行性分析 帮助我们评估它是否可行和可实施。通过综合考虑目标、价值观、优先级、影响、资源、技术和能力以及风险等方面,我们可以做 出更明智的决策,并为我们的行动提供指导和方向。

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

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 在我们的生活中,我们总在接触着各种各样的观点和想法。不同的人有不同的想法和目标,这也就意味着我们需要做一些必要性及可行性的分析。其实,不管是个人还是组织、公司或组织,都需要进行这类分析来帮助他们做出更好的决策。 首先,我们来谈谈必要性分析。无论是在个人还是组织的层面上,必要性分析都非常重要。我们所说的必要性分析,是指决定是否值得去做某件事情,是否有必要采取某种措施。我们可以考虑一些如下的问题: 1. 这个想法是否合理? 2. 它是否会给我带来利益? 3. 它是否与我的目标相符? 4. 它是否会损害我的现有资源?

通过这样的问询,我们可以看到是否有必要去采取某种措施或 支持某种观点。对于个人来说,这个问询通常会涉及到个人成长、财务安全和健康等方面。对于组织来说,则可能会涉及到团队成 员的合作和整体的收益。 而可行性分析则是决定如何实现特定的目标或完成特定任务的 分析方式。这种分析主要涉及到技术和资源的问题。无论是个人 还是组织,都需要进行可行性分析。我们可以考虑一些如下的问题: 1. 我是否拥有充足的资源,如时间和资金? 2. 技术上的难度有多大? 3. 是否有足够的团队成员和专业人员? 4. 目标是否现实可行? 通过这样的问询,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我们的能力,看看我们 能否达到我们设定的目标,并为我们制定方法和计划提供指导。

因此,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对于我们作出更好的决策至关重要。它让我们对我们的想法和目标有了更深刻的认识,让我们更有足 够的信心去追求它们。当我们遇到困难并需要解决问题时,我们 也能够在更准确的方向上采取行动。不管你为个人发展还是组织 发展,采取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都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环节。 在做任何决策之前,需要对问题本身及其影响进行必要性及可 行性的分析。对于个人来说,这涉及到如何选择学习技能、职业 规划、健康目标等方面。对于团队或公司来说,这种分析可以导 向更好的决策、更清楚的目标和更充分的资源。最后,实施分析 策略并最终采取哪些措施,这是每个人从这些分析方法中受益最 终所需要的。

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在面临决策的时候,我们常常需要进行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这种 分析方法能够帮助我们全面地了解一个事物、计划或项目的优点和缺点,并从中得出结论。本文将探讨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的定义、重要 性以及如何进行分析。 一、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的定义 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是一种系统性的方法,用于评估是否有必要实 施一个决策或计划,并且是否存在完成该决策或计划的条件和资源。 它结合了定性和定量分析的方法,以确保决策是合理且可行的。 二、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的重要性 进行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有助于我们作出明智的决策,并减少决策 带来的风险。它不仅能够从经济、技术和环境等多个角度进行全面评估,还能够帮助我们避免可能出现的问题和障碍。 在实施新项目或计划之前,进行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能够帮助我们 了解项目的可行性、潜在利益以及可能面临的限制和挑战。这样一来,我们就能够在投入大量资源之前对项目进行全面评估,并作出更加明 智的决策。 三、进行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的方法

1. 确定目标和目的。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分析的目标和目的。是为 了解决一个具体问题,还是为了评估一个潜在的项目或计划?明确目 标和目的能够帮助我们确立评估的方向。 2. 收集必要的信息。我们需要搜集相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技术、环境和法规等方面的数据。这些信息将有助于我们全面了解事 物的现状和潜在的发展。 3. 分析数据和信息。在收集到足够的信息后,我们可以使用不同的 分析方法来评估和比较数据。例如,我们可以使用成本效益分析、风 险评估、SWOT分析等工具来帮助我们理解事物的优势和劣势。 4. 制定评估报告。根据分析结果,我们可以撰写一份评估报告,清 楚地陈述我们观察到的事实和结论。评估报告应该具备清晰、简明的 语言,并提供相应的支持材料和数据。 5. 做出决策。最后,我们需要根据评估报告做出决策。这个决策可 能是实施一个项目,继续一个计划,或者放弃一个不可行的决策。无 论如何,决策都要基于充分的信息和理性的思考。 四、成功案例: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在企业应用中的例子 下面以某公司计划扩大业务为例,来说明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的具 体应用。 1. 目标和目的:该公司打算扩大业务,增加产品线,并进一步开拓 市场。因此,进行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可以帮助他们确定扩大业务的 可行性和潜在利益。

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在做任何事情之前,我们都需要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分析。无论是个人决策,还是企业战略,这两个因素都是至关重要的。本文将探讨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的概念,以及其在决策过程中的重要性。 一、必要性分析 必要性分析旨在评估某项决策的重要程度和紧迫程度。它涉及对问题或机会进行全面的审查,确保我们了解其背后的原因和动机。在进行必要性分析时,我们应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1 问题解决 首先,必要性分析帮助我们确认问题是否存在,并确定我们是否需要采取行动来解决问题。通过仔细分析问题的性质和规模,我们可以判断其对个人或组织的影响程度。 1.2 目标实现 其次,必要性分析确保我们的决策与我们的目标相一致。我们需要评估决策对目标实现的重要性,以确保所采取的措施是有意义和有益的。 1.3 现状评估 此外,必要性分析要求我们评估当前情况,并确定是否需要改变或改进。通过了解现有问题和不足之处,我们可以判断我们是否需要采取行动来解决或改变现状。

二、可行性分析 可行性分析旨在评估某项决策的可行性和可实施性。它需要我们考 虑各种因素,包括资源、时间、技术和法律等,以确定决策的可行性。在进行可行性分析时,我们应该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2.1 资源评估 首先,对决策所需资源的评估是必不可少的。我们需要确定是否有 足够的资金、人力和设备来支持决策的实施。如果缺乏必要的资源, 决策的可行性将受到质疑。 2.2 时间评估 其次,我们需要评估决策所需的时间和进度。这包括确定决策实施 的时间范围,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来完成所需的任务。时间的限制可 能会影响决策的可行性。 2.3 技术评估 可行性分析还需要我们评估所需的技术和工具。我们需要确定所需 的技术是否可行和可用。如果缺乏必要的技术支持,决策的实施可能 会受到限制。 2.4 法律和合规性评估 最后,我们还需要考虑决策的法律和合规性。我们需要确保决策符 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如果决策与法律相矛盾或不符合合规要求,决策的实施将面临困难和风险。

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在现代社会中,为了实现各种各样的目标和愿望,我们需要进 行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这经常包括问自己一些重要问题,例如:这个目标有多重要?我们是否有必要实现它?以及它是否恰当、 能够实现?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什么是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为什么它们如此重要,并提供几个实用的例子来说明如何应用这 些原则。 什么是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是一种用于评估目标和方案的方法。这种 方法基于简单的哲学原则:如果一件事情既没必要也不可行,那 么很明显,我们应当抛弃它。这两个原则都需要发挥作用,因为 一个目标可能是合理的但并不实际,而另一个则可能是可行的但 并不重要或有益。因此,我们需要使用这两个原则来评估目标和 方案,看看它们是否值得追求。 在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中,我们需要问自己几个重要问题: 1. 这个目标/方案有多重要?

2. 我们是否有必要实现它? 3. 它是否恰当、可行? 例如,假设你想成为一个著名作家,并希望写出一本畅销小说。那么你需要对这个目标进行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首先,你需要 问自己这个目标有多重要。也许你认为这个目标非常重要,因为 你觉得写作是一件很特别的事情。但是,如果你是一个专业的治 疗师或医生,那么你可能会认为,写作只是你的兴趣,而不是你 的职业。 第二,你需要问自己是否有必要实现这个目标。也许你认为这 个目标是必要的,因为你认为你只有通过写作才能表达自己。但是,如果你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表达自己,例如绘画或音乐,那么 你可能并不需要写作。 第三,你需要问自己你的目标是否恰当、可行。也许你认为这 个目标恰当,因为你觉得你的作品可以影响人们。但是,如果你 的作品不得人心或未能达到你的预期,那么你的目标可能无法实现,因为你不是在写出好作品。

试析中国能否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一)

试析中国能否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一) 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是英美普通法国家拒绝管辖权的一项基本原则。其起源于苏格兰, 在二十世纪中后期,逐渐被绝大部分的普通法国家所采纳。根据我国的国情,我国目前不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即使未来我国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也只能以例外原则而存在,并应在法条中明确规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关键词]中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管辖权设计Abstract:Thedoctrineofforumnonconveniensisabasicprincipleofdecliningjurisdictionofc ommonlaw countries.ItfirstappearedinScotlandandwasadoptedbythemassofcommonlawcountriesinthem iddl eandlatetwentiethcentury.Accordingtothecircumstanceofourcountry,ourcountryisnotsuit abletoad optthedoctrineofforumnonconveniensatpresenttime.Evenifitisadoptedinthefuture,itcano nlyasexc eptionalprincipleandwemustclearlyprescripttheconditiontousetheforumnonconveniensdoc trinein article. Keywords:China,forumnonconveniens,jurisdiction,design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概述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具有广泛自由裁量性质的一项原则,即法院在处理民商事案件时,尽管其本身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也是正确的审判地点,但如果法院发现其是审理案件的不适当法院或在外国有审理案件的适当法院,法院有权使用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管辖权。该原则主要被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以色列等国家所采纳。在一些混合法制地区以及少数大陆法国家也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相类似的立法与实践,如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 加拿大的魁北克以及日本。 不方便法院原则于十九世纪首先出现在苏格兰,最初被贴上了不管辖法院(ForumNonCompetens )的标签。这一表述似乎表明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大陆法国家,但是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大陆法国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根本不同。到了十九世纪中期,苏格兰法院才使用不方便法院(ForumNonConveniens)这一术语。这一术语更能反映了该原则的本来性质。苏格兰当时之所以采用这一原则,主要是为了平衡管辖权制度中某些过分的规定。在二十世纪中后期,苏格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逐渐被绝大部分的普通法国家所采纳。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发展了不同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形成了各自的特点。综观各国的实践,我们大体上可以把不方便法院原则分为三种模式:美国模式、英国模式和澳大利亚模式。 美国模式又称为“最适当法院”模式,是指美国最高法院在1947 年的 GulfOilCorp.v.Gilbert 案 和1981 年的PiperAircraftCo.v.Reyno 案所建立灵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标准和分析方法。其 基本分析方法为两步骤的分析方法,首先分析是否存在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接着平衡所有相关的私人利益因素和公共利益因素。法院只有在平衡了这两个方面的因素后,才能决定是否批准不方便法院的动议。一般来说,私人利益方面的因素包括:(1)获得证据资源的相对容易性;(2)强制程序对不愿意出庭作证证人的可适用性;(3)支付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的 相关费用;(4)如果需要观看事件发生的地点,观看事件缘起地点的可能性;(5)外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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