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研究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研究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研究

这一历史悠久的制度产生于17世纪的苏格兰,产生之初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目的是避

免不合适法院审理案件对当事人利益和正义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于是法院通过对一

系列因素的衡量来确定“更方便法院”或“最方便法院”的存在。这一制度从苏格兰

扩散至整个英国,后在美国又有了新的发展,并且因为其宽泛和灵活的特点以及卓越

的功能,最终在世界范围内都造成了广泛影响。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

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学术界对此并没有十分准确的记载,但是大多数学者认为起源于1610年苏格兰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当时法院的阐述与现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有所不同,它通常适用于本法院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但在管辖权很明确,因当事人是非居民从而使在苏格兰的诉讼不方便的情况下也适用’,,“这一理论被称为“无管辖法院’,理论(ForumNon Competence)。到19世纪初,苏格兰法院逐渐意识到法院是否合适审理案件不仅仅是管辖权限问题,而且包括法院审理的便利性问题,从而在19世纪中期,苏格兰法院开始正式适用不方便法院理论,体现在苏格兰在1873年审理的Macadam v. Macadam一案中。当时苏格兰法院适用这一理论的主要目的是减少以扣押财产作为行使管辖权依据所可能带来的麻烦,并且最初只适用在具有涉外因素的信托和合伙案件中,后来在因侵权或者合同违约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针对代理人和地产管理人提起的有关账目清算的诉讼以及其他许多领域的诉讼中,这种请求也常被当事人提出。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

(一)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

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于苏格兰,英美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其区际以及国际民商事诉讼的审判过程中逐渐接受并适用了这一原则,并根据本国情况形成了各自的适用标准。其中以美国、英格兰和加拿大法院最为典型。本部分重点阐述这三个国家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的规则和标准,归纳其中的异同点。

1.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的建立与发展

(1)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的建立

17, 18世纪,美国某些州法院就利用自由裁量权对非本州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拒绝行使管辖权,但当时没有使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一说法。此外,美国的海事法院也曾经利用类似不方便法院的理论,拒绝审理其自身管辖范围内的案件。1929年,帕克斯顿·布莱尔在《哥伦比亚法律评论》上发表一篇名为《英美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文章,推动了不方便法院原在美国的确立和发展。“布莱尔在文章中指出,减轻审判法院口益拥挤的口程安排是美国法院面临的最主要问题之一。为了改变法院堆积如山的诉讼,布莱尔认为法院有权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使用自由裁量权拒绝与法院联系不大的诉讼。这是美国学者第一次把目光集中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解决法院诉讼负担的问题上。布莱尔把目光集中在这一问题上的原因在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的国内社会情况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人口急剧增长、中产阶级兴起、工业革命深化、市场经济发展、交通工具变革,这些变化必然会引起大量的经济、贸易以及消费方面的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致使法院的口程安排逐渐拥挤,法院工作负担成为当时的一个普遍性问题。所以,布莱尔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之一就是使用不方便原则拒绝诉讼,控制原告挑选法院的现象。可见,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从产生之口起,就把法院的工作负担问题作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个重要因素。;5在审判实践中,美国最高法院通过1947年的Gulf Oil Corporation v.Gilbert案正式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并在该案中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即“程序滥用标准”。本案涉及Gilbert Storage & Transfer Corporation和Gulf OilCorporation两家公司。Gilbert是弗吉尼亚州的一家公司。Gul提宾夕法尼亚州的一家公司,但在弗吉尼亚州和纽约州从事商业活动。在一次输油过程中,由于被告Gulf公司的疏忽,致使原告Gi 1 bert公司的抽水泵以及仓库容器罐着火并发

生爆炸,造成Gilbert公司的仓库、房屋、有关商品、固定设备以及其公司客户的财产损失。原告Gilbert公司在纽约州南部地区法院提起了因被告Gulf公司疏忽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纽约南部地区法院首先分析其有无管辖权,认为Gulf公司在纽约州从事商业活动,符合“最低限度接触”的标准,并且地区法院也是合适的审判地点,可以对被告行使管辖权。被告Gulf公司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向地区法院提出了拒绝诉讼的请求,认为弗吉尼亚州是审理该案件的适当法院,因为弗吉尼亚州是:第一,原告的住所地;第二,被告从事商业的地方;第三,诉讼中所有事件的发生地;第四,大部分证人的住所所在地;第五,地方法院或联邦法院都允许原告在那里提起诉讼,弗吉尼亚州对被告享有对人管辖权。纽约南部地区法院同意被告的理由,认为主要证据、侵权行为地、证人以及专家证人、原告都处在弗吉尼亚州,弗吉尼亚州是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纽约南部地区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拒绝此案的诉讼,批准了Gulf公司的不方便法院请求。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随后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此后案件到了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地区法院是否有权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对案件的审理。经过分析,美国最高法院大部分法官认为地区法院有此自由裁量权,同意地区法院认为弗吉尼亚州法院是审理该案件更为方便的法院的观点,支持了地区法院对案件拒绝诉讼的做法。“美国最高法院在Gulf Oil案中确立了‘两步骤’的分析方法,以此决定是否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诉讼。它不仅为联邦下级法院建立了一项指导原则,也为各州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指明了方向。法院在运用‘两步骤’分析方法之前,案件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首先,地区法院必须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其次,地区法院是适当的审判地点。满足这两个前提条件后:第一步,法院必须确定是否有另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的存在。如果没有适当的替代法院,法院不再进入下一步分析。反之,分析的结果是有适当的替代法院存在,法院就转入第二步分析。第二步,法院必须平衡所有涉及到案件的诉讼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和法院的公共利益两方面因素。法院只有在平衡了这两个方面的因素后,能决定是否批准被告不方便法院的请求。一般来说,私人利益方面的因素包括:获得证据

资源的相对容易性;强制程序对不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可适用性;支付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的相关费用;如果需要现场勘验,则进行现场勘验的可能性;外国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其他所有能使案件得到快捷、简便、经济审理的实际因素等等。公共利益因素包括:因法院口程安排拥挤而导致的法院行政困难;法院处理具有地方化争议中的公共利益;适用外国法的困难;避免广泛的挑选法院;适用法院地法律的相关利益;审理和地方法院没有多大联系的诉讼,法院地居民承担纳税义务以及提供陪审员义务的不合理性。;6美国最高法院强调原告的法院选择应当极少被干扰,除非法院在平衡所有相关的私人利益因素和公共利益因素后,强烈地指向被告一方。但最高法院指出,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原告都不允许“烦扰、压迫”被告而选择对被告极为不方便的法院,这一标准被学者称为“滥用程序标准”。从本案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应当综合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因素和公共利益因素进行权衡,但并没有明确表示哪些情况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而哪些情况下不得适用,也就是说美国最高法院没有指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最高法院将这种权衡的权力授予给初审法院,并且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因素的列举也只是提供给初审法院的一个参考,并不具有强制性效力,它允许初审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势进行自由裁量,赋予了初审法院极大的权力。通过本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明确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并确立了判定不方便法院原则“滥用程序标准”和“两步骤”分析方法,建立了联邦普通法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它不仅为联邦下级法院建立不方便法院制度提供了个指导原则,也为各州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形成了很好的范例。“事实上,该案所产生的影响已超越了法院系统,国会在就其国内性案件中地区法院间案件审理的转移问题上借鉴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即1948年《美国法典》的第1404(a)节。该节规定,为了当事人和证人的方便,为了正义的利益,地区法院可以转移任何民事诉讼到其他可能被提起诉讼的

区法院或法庭。该规定将联邦法院间类似诉讼依职权移送到其他有管辖权的联邦法院,而受不方便法院原则意义上的拒绝管辖分配,不必再以驳回诉讼方式处理不方便法院原则之案件,从而避免案件审理的拖延。尽管如此,该案件转移规定和不方便法院原则还是有区别的。诸如,不方便法院原则导致的结果是彻底终止诉讼,而案件转移规则只是将案件交由另一地区法院审理,并没有终止诉讼;在案件转移规则下,原被告双方均可援用,而在不方便法院原则下,只有被告方才可以提出申请。该规则制定之后,联邦法院在内国性案件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形只是在案件中唯一的适当法院是路途遥远的州法院,而这种情形相对是稀少的。’,7C2)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的发展以上所述的Gulf Oil案只是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其内国当事人之间案件中的应用,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并没有明确说明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否适用于跨国民商事案件。随着二战后各国都注重经济发展,跨国民商事交往的逐渐增多,跨国民商事纠纷也大量产生,美国法院负担也随之越来越重。面对此种情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1年的Piper Aircraft Corporation v.Reyno一案中将“滥用程序标准”转变为“最适当法院标准”,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转变得更为灵活,并将该原则适用于跨国民商事案件之中,极大地发展了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Piper Aircraft Corporation v. Reyno案事实如下:1976年一架英格兰起飞的小型商用飞机坠毁在苏格兰高地,机上的5名乘客以及1名驾驶员全部遇难死亡,这些人全部是苏格兰人。一年以后,加利弗尼亚州法院任命美国人Gaynell Reyno为其中5名苏格兰人的遗产管理人。数天以后,Reyno在加利弗尼亚州法院对被告Piper公司以及被告Hartzell公司提起了非法致死的诉讼,被告Piper公司是一家宾夕法尼亚州的公司,主要生产飞机。被告Hartzell公司是一家俄亥俄州的公司,主要生产飞机上的螺旋推进器。Reyno对两被告提出了疏忽和严格产品责任的指控。在飞机失事的当时,飞机由Air Navigation公司所有并负责维修,而Air Navigation是一家英国公司。另一家Mac Donald公司主要从事出租行业,将飞机用作经营苏格兰与英格兰小岛之间的飞行业务。事故发生后,英国贸易部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调查报告认为是由于机械故障而引起的事故。但是,经过检查委员会的九天听审,认为没有明显的证据表明产品(飞机)有缺陷。检查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事故的起因可能是飞行员错误地操作所造成的,并有证据显示飞行员将飞机飞到不安全的高度。五名死者的家属已经在苏格兰对AirNavigation公司和Mac Donald公司以及飞行员的遗产管理人进行了单独的诉讼。Reyno在加利弗尼亚州法院提出诉讼后,由于被告的申请,法院根据前面提及的《美国法典》1404(a)节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到宾夕法尼亚州中部联邦地区法院。宾夕法尼亚州中部联邦地区法院接受移送的案件后,被告提出了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诉讼的申请。联邦地区法院首先检查自己有无管辖权的问题,认为本法院对案件有对人管辖权,且是适当的审判地点。接着联邦地区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在Gulf Oil 案中建立的不方便法院的分析方法进行了分析。第一,苏格兰法院是适当的替代法院。因为被告同意接受苏格兰法院的管辖权且放弃任何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还认为,不能仅仅因为苏格兰对原告更少有利的法律就可以阻碍拒绝诉讼。第二,平衡所有的公共利益因素和私利益因素都倾向于拒绝诉讼。联邦地区法院发现:其一,事故发生地在苏格兰;其二,事故发生时飞机是由苏格兰公司所有;其三,所有的受难者都是苏格兰人;其四,所有的证人都在苏

格兰;其五,调查是由英格兰和苏格兰的官员完成的;其六,苏格兰受害者的家属在苏格兰已对另外几名被告进行了诉讼;其七,美国的强制程序不能及于苏格兰的证人;其八,该案适用法院不熟悉的苏格兰法律;其九,本案原告仅是五名苏格兰人的遗产管理人,不是真正的原告,她对法院的选择应给予较少的尊重。所有这些因素都表明,案件在美国审理将是无希望的、复杂的、令人困惑和昂贵的。于是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同意了被告的请求,拒绝了对本案的审理。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联邦地区法院的决定,其理由有两个方面:首先,认为地区法院在适用Gulf Oil案中的因素时,滥用了自由裁量权;其次,认为在替代法院的法律对原告较少有利的情况下,拒绝诉讼是不合适的。美国最高法院

最终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决定,恢复了初审法院的决定,认为初审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没有错误,上诉法院只有在初审法院存在明显滥用自由裁量权时,才能推翻初审法院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决定。美国最高法院在做出这一决定时提出了几点理由,而这些理由恰恰体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如何发展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及美国法院适用该原则的标准和具体制度的。首先,最高法院分析苏格兰法院是适当的替代法院。在分析是否有适当的替代法院的存在时,美国最高法院建立了两个标准:首先,被告必须同意接受替代法院的管辖权;其次,替代法院所提供的救济不是明显不适当或不满意的。在本案中,两被告同意接受苏格兰法院的管辖,满足了第一个标准。对于第二个标准,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仅仅是替代法院的法律对原告不利的变化,不能认为是替代法院所提供的救济是明显的不适当或

不满意的,不能阻碍拒绝诉讼。因此,在不方便法院分析中,实体法变化

的可能性一般不能给予决定性地或者实质地权重。

然而,最高法院也意识到如果实体法对原告不利的变化将会剥夺对原

告的救济,这时仍然不赋予实体法变化的影响以实质性地权重,对原告来

说也是极为不公平的。所以如果替代法院所提供的救济是如此的不适当或

不满意的,以至于和根本没有救济一样,那么替代法院是不适当的。在本

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原告在苏格兰法院没有会被剥夺救济的危险,

苏格兰法院提供的救济是充分的,所以苏格兰是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

其次,最高法院平衡了私人利益因素与公共利益因素,倾向于在苏格

兰法院审理。

在私人利益因素方面,美国最高法院肯定了地区法院根据Gulf Oil案

中私人利益因素的分析。法院承认虽然关于飞机的设计、生产、飞机的测

试以及飞机的螺旋推进器的生产都在美国,但是其他与苏格兰联系的私人

利益因素超过这些权重。如所有的真正利益当事人都是苏格兰人,所有的

证人都在苏格兰,飞机的维修与保养、驾驶员的培训以及事故的调查都在

苏格兰,案件审理的前提要求观看苏格兰的地形和飞机残骸,而且美国的

强制程序又不能及于那些重要的证人,被告也能对苏格兰的第三方被告在

美国提起诉讼,所有这些因素都将导致美国法院拒绝诉讼。

美国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对Gulf Oil案中的私人利益因素作了两个方面

的修改,一是对原告法院的选择尊重问题,二是被告追诉第三方被告人的

能力问题。对于对原告法院的选择尊重问题,美国最高法院支持了地区法

院的观点,即对于本国原告的法院选择给予较多的权重,外国原告的法院

选择获得较少的尊重,这是一个有力的假设。这一假设的基础就是,给你

一个选择,一个本国原告将会选择他(她)的本地法院进行诉讼。如果一个外国原告在美国提起诉讼,而没有在其本国法院提起诉讼,美国法院有

理由认为对原告来讲是推定为不方便的法院。美国最高法院的这一基本原

则象征着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分析从防止原告烦扰、压迫被告的“滥用

程序标准”转移到了对双方当事人以及法院便利的“最适当法院标准”。这

一标准的转移,也预示着美国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自由裁量权更

大、更灵活,运用的频率更频繁。“

关于公共利益因素方面,美国最高法院指出,如果一个案件涉及到外

国原告,公共利益因素将严重地偏向拒绝诉讼。法院担心如果原告选择的

法院将需要适用外国实体法,那么陪审员将会感到困惑,法院也对适用的

外国法律缺乏了解。当然,法院也承认如果其他因素表明原告的法院选择

是正当的,适用外国法的需要这单一因素不足以使法院拒绝诉讼。在本案

中,最高法院还比较分析了苏格兰的公共利益和美国的公共利益,发现美

国的利益在于阻止本国公司有害的行为,苏格兰的公共利益在于处理具有

地方化的争议中的地方利益。这两者的利益是相互冲突的,美国法院认为

与苏格兰的利益相比较,美国的利益是不重要的,美国的利益要服从苏格

兰的利益,所以诉讼必须在苏格兰进行。

通过本案中最高法院的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在美国:

第一,联邦最高法院仍然沿用了在Gulf Oil案中适用的“两步骤”分析

方法,只是判定方法由“程序滥用标准”转变为了“最适当法院标准”;

第二,美国法院将美国原告提起的诉讼和外国原告提起的诉讼区别对

待,对外国原告在美国提起的诉讼更多地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第三,替代国法院所属的法律是否对原告有利,似乎并不影响审理法

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除以上分析的美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具体制度以外,学者还总结

出美国法院在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驳回案件时,可以附加条件。“此类条件通常包括:其一,被告同意在外国可替代法院进行诉讼并接受送达;

其二,被告同意使用在原法院进行的某些调查程序的结果(如作证书等);

其三,被告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中放弃任何时效抗辩;其四,被告同意

偿付原告在外国获得的任何判决所承担的责任。其中,放弃时效抗辩为关

键的附加条件。如果被告未能遵守美国法院附加的上述条件,美国法院可

恢复法院的诉讼程序,但美国法院并没有把外国法院正在审理诉讼案件作

为本法院撤销诉讼的条件。’,9

2.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英格兰的建立和发展

C1)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英格兰的建立

不方便法院原则尽管最早源于苏格兰地区,但英格兰地区在很长时间

里拒绝适用这一原则。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之前,英格兰法院主要依据

程序滥用规则中止诉讼,但判断的标准十分模糊,没有形成定式的制度,

并且只有高等法院才有权行使这项权利,其适用范围十分有限。英格兰法

院正式开始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从Macshanno v. Rockware Glass

Corporation案开始的。

案件的原告人Mac是在苏格兰工厂中工作的雇员,由于雇主的过失造

成其伤残,他在英格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雇主赔偿其损失。而被告是在

苏格兰办工厂的英格兰公司,其主要营业地在英格兰。

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时认为本案在苏格兰法院审理更为合适,要求英格

兰高等法院中止诉讼程序,但高等法院拒绝中止诉讼程序,该案上诉到上

诉法院。

英格兰上议院法官Diplock在分析案件时指出,上诉案中只有被告的

主要营业地在英格兰这一因素与英格兰有关,除此之外案件与英格兰没有

关系。他援引了S cott于1936年在Pirre案中阐述的中止诉讼的规则:第一,

仅仅权衡是否方便不是剥夺原告人在英格兰法院起诉的充分理由,如果符合起诉的其他条件,已经提起的诉讼不能轻易被拒绝审理;第二,符合以

下两个条件的,可以中止诉讼:其一,被告人必须使法院相信继续诉讼会

造成不公正,因为对他有压迫或烦扰;其二,中止必须不对原告人造成不

公正,而这两种情况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人。他进一步解释了压迫或烦扰是

指原告人想骚扰被告人,使他承受不必要的麻烦或费用,而不是增加原告

人胜诉的可能或是他从诉讼中得到更多的利益。

"Diplock法官在作出分析后,对S cott提出的规则做了一下修改:他将

规则的第一条去掉;将第二条的两个条件改为:其一,被告人必须使法院

相信,还存在另一个法院,他愿意接受其管辖,在那里双方当事人都可以

得到公正对待,而且遇到的不方便与费用都少得多;其二,中止诉讼不能

剥夺原告人在英格兰法院能享受的合法的个人或司法利益。}no

应该说在Macshanno v. Rockware Glass Corporation案中,英格兰法院

已经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并且从Diplock法官确立的的规则来看,英

格兰法院已经摒弃了在此之前适用的“程序滥用”中止诉讼的规则,初步建

立了“最适当法院标准”,英国法院在此之后逐渐完善了这一标准。

(2)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英格兰的发展

英格兰法院在1987年的Spiliada Maritime Corporation v. Cansulex Ltd.

案中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得以完善,使“最适当法院标准”更加明晰化。

该案的发生是托运人Cansulex Ltd.为了从加拿大港口向印度港口运送

硫磺,与托运人利比里亚船主Spiliada Maritime Corporation签订合同,由

其承运。承运人主张在装船时货物已经含有水分,严重腐蚀了船体,所以

托运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准据法,即英国法,承运人向英国法院提出

损害赔偿诉讼。受诉法院依据被告人的请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本案经过

上诉后,到了上议院。

上议院法官Goff认为,当存在其他对案件有管辖权且对审理该案而言更为适当的法院,即在那里可能有更利于全体当事人的利益和公正目的的

实现时,应当根据不方便法院中止在英格兰的诉讼。

Goff法官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作出如下归纳:英国现行不方便法

院原则起初在Macshanno案中建立,最终在Spidiada案中变革、定型化,

从此确立了“最适当法院标准”。其具体涵义为:只有存在着另一个对该案

拥有管辖权的法院,并且根据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的目标,案件在该

法院地审理更为适当,此时法院才会中止其诉讼程序。在此,不方便法院

原则关注的问题是“适当性”问题而不是“便利”的问题。法院寻找的是解决

争议的自然法院,即与诉讼有最真实和实质性联系的法院。在此,Goff

法官没有对“公正”作出明确的界定,但他强调,在英格兰可获得较高的损

害赔偿,英格兰法院具有更为完整的发现程序和在其他法院不能获得利息

赔偿等因素不能作为英国法院继续管辖和对抗不方便法院申辩的公正因

素来考虑。“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英格兰的适用过程中,一般分为两个步骤:在第一

阶段,由被告举证,证明存在另一由管辖权的法院地,且比英国法院明显

地更为适当。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英格兰法院一般不会中止诉讼。一旦被

告向法院证明了外国法院比英格兰法院更为适当,就进入第二阶段。在第

二阶段,由原告举证,证明正义要求案件在英国法院审理,一旦原告无法

证明,那么法院将会作出中止诉讼的决定。

“自Spiliada案以来,英国法律实践的发展,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有影

响的事实因素包括以下一些情势:案件准据法问题、平行诉讼、证人的便

利、当事人的便利、法院地和争议之间真实而密切的联系、第三人及多方

被告人、关联诉讼、已判事项、公共政策以及费用及实践的问题。}na

在英格兰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其诉讼程序时,往往附加一些

条件。例如被告放弃时效抗辩,被告应在外国法院交付适当的诉讼担保,或者同意遵守其他能保证原告在英格兰法院进行诉讼可享受的合法利益

的规定等。

3.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加拿大的确立和发展

加拿大法院是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由于其受

英国法律影响较大,因此其适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具体标准也与英格兰

法院确立的“最适当法院”相似,但在具体规则制度层面也有不同之处。

“加拿大最高法院所作出的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指导性案件是1977

年审理的Antares Shipping Corp v. The Ship'Capricorn,一案。本案涉及到两

家利比里亚公司,原告扣押了被告的轮船,并寻求对船东进行域外送达传

票。审判法院以及上诉法院认为加拿大法院是不方便的法院,并拒绝了案

件的审理。;13

在本案中,加拿大法院认为是否受理案件,需要确认是否存在其他能

够提起诉讼和保护正义的更为方便和适当的法院。这一标准与英格兰法院

确立的“最适当法院标准”极为相似,都是从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和实现正义

目标,并且都是以权衡受诉法院和另外存在法院哪一个审理更为适当法院

为标准。

另一个在加拿大法院广为引用的案件是Amchern Products Inc v.

British Columbia一案。在本案中,加拿大法院明确建立了与英国法院一样

的分析标准,即“最适当法院标准”。“这个案例为适当审理地的确定,提

出了一个有别于传统英格兰法的新标准。该标准包含三个相关的因素:第

一,原告或者被告在司法方面有利条件的确定。第二,确认各方当事人与

审理地的联系是真实的、实质性的,即确定自然审理地。第三,根据这些

相关因素,存在一个确定的、更适合的审理地。显然,这个标准并未完全

排斥传统英格兰标准注重原告在本地法院参与诉讼的有利条件的特点,原

告合法的对其本人和在司法方面的有利条件,仍然得到了考虑。’,‘““此外,加拿大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并不像英格兰法院采用两

阶段的分析方法,而是采取单一的分析方法,分析所有的相关因素以决定

是否中止诉讼。加拿大法院要求由请求人(通常为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

明替代法院是明显的更为适当的法院。如果被告成功证明了这一点以后,

不存在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5

4.英格兰与美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异同比较

在上面笔者分别对美国和英格兰以及加拿大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

则作了介绍和简要的分析,由于加拿大法院在适用规则上大体与英格兰法

院相似,只是略有不同,而英格兰和美国法院适用标准和规则更为典型、

差异性更大,因此笔者侧重横向比较英格兰法院和美国法院在适用不方便

法院原则时有何异同。

首先,二者的相同点:

第一,两国法院在判断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都是首先判定是

否存在另一个可替代的法院,并且这个法院对案件拥有管辖权,对审理案

件“更为适当”;

第二,经过实践中的演变,两国法院在现代都适用“适当”法院标准,

而逐渐并摒弃了“程序滥用标准”;而在具体何谓适当法院上,两国法院都

没有界定具体的标准,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在确定存在可替代法院后,两国法院都要多方面权衡与案件相

关的各种因素,而这些因素的考量并不带有强制性,受案法官可以根据个

案的具体情况进行权衡,具有很大的自由度;

第四,两国法院在决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都有可能附加一些条

件,诸如要求被告放弃时效抗辩等等。

其次,二者的区别:

第一,两国法院在确认存在可替代法院后,具体规则是不同的:美国法院只是由法官平衡所有有关诉讼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和法院的公共利益

两个方面因素,然后决定是否批准不方便法院的申请;而英国法院在实践

中要求被告举证证明替代法院比英国法院明显地更为适当,证明结束后,

还要由原告举证,证明正义要求案件在英国法院审理,然后法官平衡与案

件相关的各种因素后进行决定。相对来讲,英国的制度设计得更为严谨,

赋予了双方当事人更多的举证责任,而美国的制度设计得更为灵活,笔者

认为这是两国法院的侧重点不同所导致的,英国法院更侧重于制度的公正

价值;而美国法院更侧重于制度的效率价值;

第二,虽然两国法院在判断本院是否为不方便法院时都会平衡与案件

相关的各种因素,但是美国法院明确提出要平衡与案件相关的当事人的私

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方面因素;而英格兰法院却没有明确指出要划分当事

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这两方面的因素。在美国法院中,法院负担问题是

公共因素中较多考虑的因素之一,而在英格兰法院中,法院负担问题并不

是法官平衡的因素,在这一点上,两国是不同的;

第三,美国法院将美国原告提起的诉讼和外国原告提起的诉讼区别对

待,对外国原告在美国提起的诉讼更多地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英格兰

法院不会对此作明显的区分。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适用

如前所述,不方便法院原则已经为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广为适

用,但是,各国在制定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时纷纷扩大本国法院受案范围

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英美法系国家面临的管辖权冲突问题在大陆法

系国家也同样存在。随着各国间跨国民事交往逐渐增多,大陆法系国家在

管辖权制度中所蕴含的确定性和封闭性也逐渐暴露其弊端,虽然多数大陆

法系国家还没有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成文规定,但也有一些国家在司法

实践中或在其成文法中出现了类似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具体措施和制度,以拒绝本国法院对案件的管辖。

1.德国

在德国的成文法中没有关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明确规定,但是德

国《非诉讼程序法》第47条规定,如果监护利益在外国法院的管辖下能

够得到更好地实现,德国监护法院可以不必将监护权诉讼置于其管辖下

面。这一条体现出的关于监护的案件管辖,似乎和不方便法院原则有些相

似。首先,他承认本国和外国法院都对监护案件享有管辖权;其次,拒绝

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是外国法院管辖能够更好地实现监护利益,而这一依据

和英美法院确立的“最适当法院”标准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一致的。所以笔者

认为,在德国,存在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相似的制度。

“另外,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具有‘提起诉讼的合法

利益’(legitimate interest to take legal action)作为补充的程序要件以防止原

告或诉请人滥用程序,特别是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原告恶意地取

得对其有利的管辖权确定之依据,法院在被告的抗辩下,会谨慎地考察原

告的诉讼动机和相关因素,从而确定德国法院是否行使管辖权。}n6

2.口本

口本的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以德国法为蓝本建立起来,另一方面在

二战以后,它更多地借鉴了美国民事诉讼制度,因此,现行的口本民事诉

讼制度兼容了德国法和美国法要素。但是在管辖权制度方面,口本并没有

直接移植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也没有借鉴德国法,而是建立了“特殊

情形”制度,并在1986年的Mukoda v.Boeing Co一案中得以体现。在该案

中,被告Boeing公司是一家美国飞机制造商,将飞机销售给了一家台湾航

空公司,飞机在台北坠毁,口本遇难者家属向东京地区起诉Boeing公司和

台湾航空公司,要求两被告给予损害赔偿,而被告认为东京地区法院对案

件缺乏管辖权。东京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条的规定,口本法院具有领土管辖权,因为波音公司在口本东京登记有商业

地点。但是本案中存在着特殊情形,若从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以及法院行政

公平的角度来看,保留管辖权是不公正的。17

口本法院分两个方面考虑这一问题。对于正确和迅速的法院行政问

题,法院认为重要的证据以及证人都位于台湾,并兼之其他特殊原因,口

本法院不能通过司法协助获得位于台湾的证据和证人,致使口本法院很难

保证公平与迅速地审理案件;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公平问题,法院主要考虑

了:台湾法院是否具有对案件的管辖权,原告是否有足够的金钱在台湾法

院提起诉讼,原告是否能够执行在台湾获得的法院判决等因素。最后法院

得出结论,拒绝口本的诉讼,要求原告到台湾法院诉讼。

口本法院在适用“特殊情形”规则时,所应考虑的因素包括获得证据的

相对容易、非自愿出庭的强制性程序规则的适用、获得证据的成本、判决

的执行、获得公正、适当和快捷审判的其他有利和不利的因素。口本法院

所采用的特殊情势主义非常类似于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仅其适用的

方法相当灵活,而且在适用该主义时所应考虑的因素效仿美国的做法而类

同于私人利益因素。但是“特殊情形”规则毕竟是一项有别于不方便法院原

则的规则。第一,该规则的适用并非以必须存有另一个更为适当的外国法

院为前提条件;第二,根据该项规则,口本法院只能撤销诉讼,而不能有

条件的中止或撤销诉讼;第三,在依该项规则而撤销诉讼时,口本法院是

以其无管辖权为由,而非声称其有管辖权但拒绝予以行使。因此,严格地

说,“特殊情形”规则并不是不方便法院原则,而只不过与之相类似而已。

18

3.荷兰

“在荷兰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适用不方便法院原

则。1976年,一家英国公司向马尔他共和国买了一批洋葱,但是马耳他只向该英国公司运交了一部分洋葱,其余的洋葱一直没有交齐。于是英国公

司就申请荷兰阿尔克马地方法院扣押了两家荷兰公司欠马耳他共和国的

钱,并对马耳他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马耳他共和国没有出庭应诉。

1977年12月1口,阿尔克马地方法院作出决定,认为该法院是不方便法院,

不受理此案”。‘9可见,荷兰法院是大陆法系国家中明确适用不方便法院原

则的国家之一。

道教起源与发展

道教起源与发展 道教是中国土生土长的宗教,距今已有1800余年的历史。道教奉老子为教祖,尊称他为“太上老君”,以《道德经》为其主要经典。道教是以先秦道家为思想渊源,吸收、融合其他理论和修持方法,而逐渐形成的我国本土宗教。它的教义与中华本土文化紧密相连,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在其悠久的历史进程中,对中华文化的各个层面产生了深远影响,被誉为中国传统文化的“三大支柱”(儒、释、道)之一,在中国文化中占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 道教的渊源,可以追溯至中国古人渴求长生不死的心理和行为中。考古发现:早在一万八千余年前,中国的原始人类就已表现出他们对生命存在的顽强追求,如这一时期的“山顶洞人”曾在死去的同伴身上撒上一些象征生命之红色的赤铁粉,以图唤回逝者的生命。上古时代,已有人开始学仙,历史记载轩辕黄帝“且战且学仙”,“问道于广成子”,后修道成功,于鼎湖白日乘龙升天。记录古代先民生活的《山海经》中,也有关于“不死国”、“不死民”、“不死树”和“不死之药”的记载。战国时期,人们又多相信东海中有蓬莱等神山,由此出现了许多以追求不死成仙为务的方士,被称作“方仙道”。“方仙道”在秦汉时期曾活跃一时,是后世道教的前身之一。 “方仙道”的活动,多属具体的实践行为,而较少有理论的成份。后世道教的思想理论,主要来自于先秦道家哲学。春秋时期,老子著《道德经》五千言,阐发了一套关于宇宙

万物产生、存在及运动变化的理论,认为“道”是宇宙万物得以产生的根源及赖以存在的本体,主张人的活动应当遵循事物运动变化的规律,由此开创了道家学派,并为后世道教的发展奠立了理论基础。战国时期,又有不少人依托黄帝、老子之名来阐发养生、治国理论,被称作“黄老道”。“黄老道”的学说,已不仅限于老子道家,同时还吸收了儒、墨、名、法诸家之长。这种融诸家学说于一炉的“新道家”,在秦汉时期影响很大,同属后世道教的前身之一。 东汉至魏晋南北朝,是道教形成和确立的时期。东汉末年,张道陵作《道书》二十五篇,从而创立了天师道。在中原地区,张角创立了太平道,组织民众举行反抗东汉王朝的起义。天师道和太平道的出现,令道教开始成为有严密思想体系和组织制度的教团,被认为是道教成熟宗教形态正式形成的标志。 两晋南北朝时期,道教中涌现出了大批新的道经,并出现了许多新兴的道派,如灵宝派、上清派、三皇派,以及推崇外丹烧炼的金丹道等等。不仅如此,当时道教中还涌现出了葛洪、陆修静、寇谦之、陶弘景等一大批杰出的大师,对道教思想学说的发展、经典文书的整理、组织制度的完善、神仙谱系的制订等作出了很大贡献。在这些道教领袖的努力下,两晋南北朝时期的道教无论是在思想观念方面、还是在行为仪范方面,都已显得较为完善。 唐宋时期,道教不仅信徒众多、宫观广布、倍受尊崇,而且在教理教义、修行方法、科仪制度等方面也有了巨大的

律师行业的起源发展和现状

律师制度的历史沿革 外国: 早在公元前6世纪的雅典共和国时期,就产生了律师的雏形——辩护士或保护人。根据雅典的法律规定,只有雅典的男性公民享有起诉权,而妇女,奴隶以及异邦人没有起诉权。异邦人的诉讼,只有通过其“保护人”才能提起和进行。在案件的审理中,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并且允许当事人委托他人进行辩论。这是的辩护士或保护人当然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律师,但由于雅典法律制度的滥觞地位,无疑对罗马律师制度的诞生产生了重大影响。 公元前一世纪是罗马共和国和罗马帝国演变的时期,社会矛盾异常尖锐,罗马统治阶级为维护其统治秩序,制定了许多法律、法令和规定。与此相适应,社会上出现了学习、研究法律的法学家阶层,这些人与统治阶级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他们时常就如何执法等问题向司法、行政官员提供意见。他们的研究成果和著述有些被统治者认可为法律。在社会上,他们向平民百姓解答法律问题,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由于这些人的活动有利于统治秩序的稳定,公元前三世纪,罗马皇帝以诏令的形式确定了“大教侣”从事“以供平民咨询法律事项”的职业。同时,还允许委托他人代理诉讼行为,于是,“职业律师”正式出现了。公元三世纪,即罗马帝国后期,国家进一步加强了对律师的管理,将律师分为从业律师和或候补律师。 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新兴地主阶级代替了奴隶主阶级,欧洲大陆进入封建社会,这是社会一大进步。但是,由于长期的封建政治割据和自给自足的农奴制经济阻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法律关系失去了原有的重要意义。加上纠问式诉讼代替辩论时诉讼后,审理案件实行有罪推定原则,法庭无论对被告或原告,甚至对证人都可以刑讯逼供,并把口供誉为“证据之王”,诉讼当事人毫无诉讼权利,这就是律师制度几乎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经济、政治和法律条件。因此,在封建社会前期的欧洲大陆,律师制度陷入衰落和停滞状态。 12世纪的文艺复兴运动,罗马法研究的恢复,律师制度有所发展。与欧洲其他国家相比,封建时代的英国的律师制度较为发达些。12-13世纪,英国开始出现职业律师。从一开始,英国就存在着法律辩护人(narratores)和法律代理人(attorneys)两种不同的法律职业者。所谓法律辩护人,是指协助当事人进行法庭陈述和辩论的法律职业者。对于辩护人在法庭上的所言所行,当事人可以承认代表自己,也可加以纠正或补充,甚至予以否认。所谓法律代理人,是代表当事人完成整个诉讼过程的全权法律“代表”,代理人在法庭上所说所做的一切,均代表着当事人的意志,具有充分的法律效力。由于代理人一旦在诉讼中出现失误往往导致败诉,而辩护人出现失误时当事人还有补救的机会,所以辩护人受到当事人的普遍欢迎,由此推动辩护人职业更早、更快地发展起来,与此同时,他们与代理人职业间的距离也一步步拉大。

法国行政法院的起源及其性质之争

法国行政法院的起源及其性质之争 在某种意义上,法国是现代行政法的发源地,而法国的行政法又是从法国的行政法院中制造出来的。因而就行政法而言,法国行政法院自然占据着无可比拟的地位。行政法院不仅在法国获得法国学者与普通民众热情的支持,甚至在世界范围内,都因其独特的功能与制度,以及有效的运转而得到一致的赞赏。法国行政法院的独特之处在于,在法国这样一个严格执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在行政这一领域,却把行政权与对行政的司法审查权和谐的统一在一个国家机构中。这不仅仅是一个个性的问题,而应该视为政治理论中的一项奇迹。这种将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相混淆,在宪政理论上是不可想象的。但是它却在法国顽强并且良好的发展起来了。正如任何一项成功的制度后面都有历史传统与政治文化的积淀一样,法国行政法院背后也有其自身的独特的历史智慧与文化解释。 一、法国行政法院的历史沿革 要了解法国的行政法院,首先不得不对其历史演进进行考察。评判一项制度,若仅关注当前,而缺乏历史的纵深,必然会走向偏颇。同样,对于法国行政法院今天的尊崇地位,如果我们不去历史的看待,必然会以为其是一项制度的怪胎。法国行政法院,并非是在短时期内就直接设立起来的行政司法审查机关,它的发展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早在大革命之前的法国,当时的国王参事院(Counseil du Rio)就已经具有行政法院的影子。国王参事院类似于英国封建体制中的王座法院(Curia Regis),但与英国不同的是,它主要是一个负责处理大贵族之间的争议及缓解他们的紧张关系的政治性的仲裁机关。1国王参事院向国王提供法律与行政方面的建议。由于当时把持最高法院的封建贵族热衷于垄断所有的法律事务,最高法院经常撤消国王参事院决定。但不管怎样,此时的法国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行政审判制度,更不论行政法院。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实际上对行政传统进行了一次彻底的割裂。1789年之后,法国的行政审判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与行政审判对应,行政法院也开始了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而在随后的两百多年里,法国的行政审判制度不断发展成熟,行政法院也因此不断地成长起来。为了便于考察,学界一般将法国行政法院的历史进行阶段划分。2 1)从1790年到1799年法国不存在一个专门的行政审判机构来处理行政纠纷。大革命之后,法国首先废除了最高法院对行政权的干预。1790年8月制宪会议颁布了《司法组织法》第13条规定:“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不同,现在和将来永远分离,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行政机关活动,也不能因其职务上的原因,将行政官员传唤到庭,违者以渎职罪论。”这一条至今在法国仍然有效。由于普通法院的大门向行政纠纷永远的关闭,在这一时期所有的行政纠纷原则上由行政官员自己来解决。在1792年之前是法国国王,1792年君主制被推翻后,是各部部长来处断行政纠纷;其它案件由省督处理。行政官员也是法官,行政机关是自身案件的裁决者。这种权力的存在源于一个重要的理论前提,即:“裁决行政,本身就是行政”。3显然这种情况下不能给个人丝毫的安全感。这一时期被称为行政法官审判时期。 2)从1799年到1872年,法国行政审判进入了保留审判权时期。1799年,拿破仑设立了国家参事院,即现在的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前身。这一时期,法国的行政法院只享有“间接司法权”(justice retenue):如果某一公民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认为某一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他必须首先向主管的部长提出申诉。只有当其对部长的决定仍不满意时,才可以向国家参事院提出复议申请。而国家参事院本身不能做出自己的裁决,它只能向部长的上级,即政府首脑,提出解决这一争议的建议,而由政府首脑做出 1 See A. Sheenan, The Parlement of Paris (London,1968),for an authoritative study in English .转引自[英] L·赖维乐·布朗, [英] 约翰·S·贝尔:《法国行政法》,高秦伟, 王锴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1页。 2 曾繁正等编译:《西方主要国家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红旗出版社1998年版,第339页—341页。 3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54页。

浅谈通信技术发展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ff12155609.html, 浅谈通信技术发展 作者:张楠 来源:《装饰装修天地》2017年第14期 摘要:在国家资讯通信基本建设的建设中,大容量、高速率的通信网是主干,国家资讯 通信基本建设的目标在很大程度上依靠通信网实现,因此通信网的发展备受瞩目。通信网技术的发展,制约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制约着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各行各业的发展,及时了解和掌握现代通信网新技术及发展趋势,并将之应用于军事装备的设计和规划中,对于提高军事发展水平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现代通信;技术;发展趋势 1 前言 社会和市场的需求是刺激技术发展的原动力,对于信息技术的发展,市场同样起着举足轻重的推动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近年来全球经济的发展,信息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以往那种单一、低效的信息传输方式已难以满足社会的需求,人们不仅要求所获取的信息数量更多、质量更好,还要求获得信息的手段更加方便、快捷,并能对信息系统实现实时、交互控制。社会与市场的这种需求再加上现代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对现代通信技术的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促进和导向作用。 2 现代通信技术发展趋势 2.1 移动通信 为了实现客户对通信业务种类及数量的需求,移动电话通信系统在经历了模拟、GSM数字系统变革后,又提供了一种能够全球漫游、支持多媒体等数据业务且有足够容量的第三代移动通信技术,既是码分多址技术(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系统。码分多址无线电通信技术是第三代无线电通信技术,目前已在北美、东南亚和韩国被大规模投入商用。以前的模拟手机只能在模拟网覆盖地区使用,GSM手机只能在GSM 网覆盖区使用,两大系统互不兼容,造成频率资源的浪费。采用CDMA 技术的新型手机由于实行的是双模式,所以无论是数字网,还是模拟网覆盖的地区,都能自动转换工作方式,不但可以提高频率资源利用率10~20倍,而且给用户带来方便;二是通话质量高,接近市话效果;三是发射功率在0.1~2000毫瓦之间所以对,人体辐射小。四是断话率低,保密能力强,因此,倍受用户的青睐。另外,低地球轨道卫星开辟了移动通信的新领域,掀起了卫星全球移动通信的新浪潮。将多个卫星链 接在一起,把地球天衣无缝地覆盖起来,由多个蜂窝交换机网,可连通地球上任何一点,从而实现全球卫星移动通信,实现“电子地球村”的目标。 2.2 光纤通信

犹太教的起源及发展

犹太教是世界三大一神信仰中,最早而且最古老的宗教,也是犹太民族的生活方式及信仰。犹太教的主要诫命与教义,来自托拉(托辣),即圣经的前五卷书。 一经典和教规 经典 犹太教中有三部典籍:第一部是《西伯来圣经》(又称《塔纳赫》),所有犹太人都要绝对忠诚地信奉它;《西伯来圣经》的前五卷书称为《妥拉》,是其中最重要的著作。第二部是《塔木德》,第三部是《米德拉什》。除《妥拉》外。犹太教典籍多是一些阐释与评注式著作,由于编纂年代和地域的不同,常常出现相互包容和交叉评注现象。 基本教义 基本教义以摩西·迈蒙尼德于12世纪归纳的13条为核心: 1.创造主创造并主宰宇宙及一切受造之物。 2.创造主为独一无二真神。 3.创造主无形无体无相。 4.创造主是最先的,也是最后的。 5.创造主为唯一应受敬拜之主,此外别无可敬拜之物。 6.先知一切传述皆真实无妄。 7.摩西是先知中最伟大的一位。 8.律法为神向摩西所传,并无更改。 9.律法不可更易。10.创造主洞察世人一切思想行为。 11.创造主予遵守律法者奖赏,对践踏律法者惩罚。12.复国救主弥赛亚必将降临,应每日盼望,永不懈怠。13.人死后将复活。 犹太教最重要的教义,在于只有一位神,即无形并且永恒的上帝。他愿所有的人,行公义,好怜悯,因为上帝按照他的形象造人,

所以人都应该有尊严且受到尊敬地对待。 二起源和形成 众所周知, 中东的幼发拉底河和底格里斯河流域是人类文明的最早发祥地之一。在那里, 早在公元前2300年, 美索不达米亚文化就达到了相当发达的程度。大约3800年前, 当美索不达米亚文明已经趋于衰败时, 一位名叫亚伯拉罕的人从两河流域南部的乌尔经巴比伦、马利、哈兰迁徙到被称作迦南的地方(即现在的巴勒斯坦地方), 几经辗转后定居在别是巴。据《圣经》的描述, 亚伯兰的这次迁徙乃是受上帝指使的:“耶和华对亚伯兰说, 你要离开本地、本族、父家,往我指示你的地去。我必叫你成为大国。我必赐福给你, 叫你的名为王, 你也叫别人得福。为你祝福的,我必赐福与他;那咒诅你的, 我必咒诅他。地上的万族都要因你得福”。在亚伯兰99岁时,耶和华又与他立约,令其子孙繁多,并赐迦南地为他们永久的基业。此后,亚伯兰更名亚伯拉罕。亚伯拉罕生子以撒, 以撒生子雅各。他们就是通常所说的犹太人的列祖, 也是犹太教的最早奠基人。 雅各生有12个儿子, 他们的子嗣演化为12 个部落, 并称为“以色列人”。约公元前1720年, 以色列人为逃避饥荒从迦南来到埃及, 开始了长达约430年之久的寄人篱下、受人奴役的苦难史。公元前14世纪, 一个杰出的犹太人应运而生, 他就是摩西(Moses)。摩西和他的以色列同胞不堪忍受埃及法老和统治者的奴役, 决心离开埃及, 回到他们的祖先曾经居住过的迦南, 重新开始自由的生活。约公元前1290年, 摩西率领他的同胞成功地逃脱了法老军队的追击, 出埃及,

婚姻家庭的起源与发展

婚姻家庭的起源与发展 篇一:婚姻家庭法概述 婚姻家庭法 婚姻家庭法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婚姻家庭法学是以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和婚姻家庭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一门基础法学学科。本门课程介绍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产生及发展历史、立法体例、基本原则和法律措施,研究亲属制度、结婚制度、夫妻关系制度、离婚制度、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家庭成员关系制度、收养制度、监护制度、保护婚姻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措施制度、涉外和涉港澳台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等内容。学习婚姻家庭法,对于学生培养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和法律意识,运用婚姻家庭法律知识解决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问题、维护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

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婚姻家庭法概述 (一)婚姻家庭法概念和调整对象 1、概念:婚姻家庭法是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即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定范围亲属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但古今中外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文件的名称上各不相同。在罗马私法中,婚姻家庭法律规范是亲属法的组成部分,但当时没有专门的名称。当代大陆法系各国,主要指民法典中有关婚姻家庭制度的规定。其作为法典中的“亲属法”的主要内容纳入其中。英美法系各国则是以判例和各种单行法规的形式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在名称上直接为结婚法、离婚法或夫妻关系法等。 我国古代诸法合体的成文法中,以“婚律”、“户律”、“户婚律”之名把婚姻家庭规范纳入其中。我国婚姻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总则

2、婚姻家庭法调整的对象就是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 婚姻关系是指因结婚而产生的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结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离婚的程序和处理原则及离婚的后果等。 家庭关系是指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我国,主要指夫妻间、父母子女间、祖孙间及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性质。从性质上看,可分为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和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这种人身关系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都是以特定的亲属身份为依据。这种财产关系,虽然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但它是从属和依附于婚姻家庭方面的。随着人身关系的发生而发生,随人身关系的消灭而消灭,这种财产系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 4、婚姻家庭法的特点:(1)适用上的广泛性。婚姻家庭法是适用一切

通信的发展历程.

《通信原理》课程专题报告 题目:通信的发展历程 项目组成员: 任课教师: 成绩:

一、通信的起源 通信一直陪伴着人类的发展。早在远古时期,人们就通过简单的语言、手势等方式进行信息的交换。“烽火狼烟,快马加鞭。”生动地描述了中国古代的通信技术,如:烽火,飞鸽传书,邮译通信等。通信在中国的古代也流传出了很多故事如:烽火传军情,烽火戏诸侯,一骑红尘妃子笑等等。在其他国家,通信的方式亦多彩多样,如长跑,灯塔,通信塔,旗语,信猴等等。不能忘记的是马拉松也是由通信的方式转变来的。在现代社会中,交通警的指挥手语、航海中的旗语等不过是古老通信方式进一步发展的结果。这些信息传递的基本方都是依靠人的视觉与听觉。 二、通信技术的革新 随着人类生活及社交圈的不断扩大,视觉和听觉上的信息交换以不能满足人类的需求。因此,革新出依赖于其他方式的通信方式成为了人类发展史的重要部分。在第二次工业革命期间,电话和电报的发明开启了人类通信的新纪元,这实现了利用金属导线来传递信息。后来人类创造出了通过电磁波来进行无线通信,使神话中的“顺风耳”、“千里眼”变成了现实。从此,人类的信息传递脱离了常规的视听觉方式,用电信号作为新的载体,与此同时也进行了一系列技术革新,开始了人类通信的新时代。 1、有线通信的产生与发展(举例) 在第二次工业革命期间,电话和电报的发明开启了人类通信的新纪元,这实现了利用金属导线来传递信息。 (1)1837年,美国人塞缪乐.莫乐斯(Samuel Morse)成功地研制出世界上第一台电磁式电报机,实现了长途电报通信。 图2.1 (2)1875年,苏格兰青年亚历山大.贝尔(A.G.Bell)发明了世界上第一

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适用

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适用 胡海洋 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率先采纳的一项拒绝管辖权的基本原则。我国立法虽然没有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但近年来,我国的司法实践却越来越多地采用该原则来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本文旨在通过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适用的可行性与必要性的研究,裨益于我国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实践。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管辖权冲突;自由裁量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法院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依当事人申请决定中止诉讼的一项原则,它是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有效途径之一。随着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民商事活动日益增加,面对越来越多的国际民商事纠纷,各国都争相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权,由此引发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使得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盛行“长臂管辖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率先诞生了。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跨国民商事案件拥有管辖权,但从当事人与诉因的关系,以及当事人、证人、律师或法院的便利或者花费等角度看,审理该案件是极不方便的,而由其他国家法院审理更为适当,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的一项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最先在苏格兰出现时被称作“不管辖法院”,到了19世纪中期才使用“不方便法院”这一术语。在早期的苏格兰法院,不方便法院原则仅适用于涉外信托、合伙和财产案件,后来又逐步扩展到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及其他类型的案件中。至20世纪中后期时,不方便法院原则因其广泛的自由裁量性质而逐渐被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所采纳,并逐渐形成了美国、英国和澳大利亚等模式,而且近年来,该原则的广泛适用也对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管辖权制度产生了一定影响。 我国作为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并不存在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一给予法官极大自由裁量权的判例法原则。但是,随着中国加入WTO以及对外交往的日益深入,涉外民商事纠纷在所难免,由此引发的管辖权的冲突也越来越多,面对这样的情况,英美法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能否被我国立法及司法采纳用以解决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问题?笔者在以下的行文中将给以解答。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 不方便法院原则由来已久,关于它的起源学界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即:不方便法院原则最早起源于苏格兰, 早期的苏格兰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限于信托、财产和合伙

直销的起源与发展史

无限极首位首席业务总监刘莉曾经说过:“一个人要学会判断,看未来就一定要看历史,历史看得越久远,对未来的判断就越准确。”看了下面这篇关于直销发展史的文章,你就会明白直销为什么会成为世界乃至今后中国的主流营销模式,从而更加坚定从事直销事业的理想和信念。 任何一个新生事物的诞生,都是一段凝固的历史。无论他人怎样指手划脚,历史是无法改变的。了解直销的起源及发展史,这可追遡到20世纪40年代。 20世纪40年代的西方国家,随着科技的进步,科学管理和大规模生产的推广,商品产量大量增加。导致市场厂品供大于求,企业之间竞争日益激烈。特别是20世纪30年代,发生了全球性的经济危机。堆积如山的商品销售不出,生产相对过剩,市场一片萧条。这种状况,迫使西方企业界和理论界发明一种新的营销方式,缓解堆积如山的商品库存,重创经济的发展。 1945年8月,美国在日本投掷原子弹,人类第一次尝到了原子弹的威力。很多人不敢置信,相当于几万吨的硝化炸药威力的原子弹燃料只有几十斤重。此现象引起了美国的麦格尔和卡思尔佰里的关注,他们设想如果将原子弹裂变后所产生的连锁反应运用于营销流通渠道中,不是会产生非常惊人的效应吗? 连锁反应也即是几何倍增原理--乘法法则。便如某公司向4000名顾客宣传产品,若采取一对一问答式介绍,每人10分钟,共需40000分钟(666个小时)。按每天工作8小时计,需要83天完成。但若采用倍增原理,假如先向8人宣传,然后这8人每人各自再向8个人宣传,到第四代时即超过4000人。只用了(8人×10分钟)+(8人×10分钟)+(8人×10分钟)+(8人×10分钟)=320分钟(近6个小时),就可以完成,工作效率足足提高了125倍(40000分钟÷320分钟)。 其实,采用几何倍增的概念,在组织之内达到成员,或传递信息的目的与做法的理念,事实上早已存在有几个世纪了。 自罗马帝国时代以来,军队为了建立起一种能够确保对广大的军队成员进行扩展及军中交流的等级结构,就采用了类似的组织形式。 第一个真正着手于采用几何倍增来作为扩展成员的是基督教徒们最初的十二名信徒,发展到遍布整个罗马帝国,就是采用这种做法。 1945年,美国麦格尔和卡恩尔佰里,创建了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纽崔莱营养食品直销公司,他俩设计出来的直销计划就是运用倍增原理的基础,以人际传播为基本形式的商品营销方式。这就是直销业的发端。(该公司1972被安利公司收购)此后,他们很快地发现,这种销售方式至少有下列三个好处: 一、既然生意是以人际关系和口碑销售,故可以节省行销和广告费用。 二、直销可开发出许多喜欢向所认识的人买产品的忠实顾客。 三、直销可以利用业绩越多,佣金越高的方式来激励业务人员。 从今天来看,直销的好处远远不至以上三个。 第一、间接营销的销售渠道是生产商→大批发商→中批发商→小批发商→零售商→消费者这样一个营销渠道,也就是我们常见传统的销售方式。这个既长又宽的营销渠道有利产品纵横四海地销售,非常地好。但它有一个弊端,那就是要成为生产商的中间销售商,此人必须接受生产商对其财力、能力和实力的考察,还要对不同的人进行分析比较,然后择优录用为销售商。而现实状况是,富人少穷人多,如此成为销售商的人就少,销售商少就不利于产品从横四海向每个消费者销售,进而不利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采用直销,要想成为企业的中间销售商,无需接受企业对其财力、能力和实力的考察,也没有对资金不同的人进行分析比较,仅需缴微不足道的资金即可成为企业的销售商。如此,成为销售商的人就多,销售商多有利于产品纵横四海向每个消费者销售,进而有利于企业的生

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现状反思——从“六条件说”到“两阶段说”

摘要: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表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较为混乱,导致诸多问题如产生司法沙文主义的嫌疑、弱化不方便法院原则减少诉累的功能、难以妥善解决平行诉讼与判决不一致。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司法解释误解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内涵。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要旨在于,确定平等保护当事人利益并实现个案公正的法院,而非认定审理案件更为方便的法院。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方面,应以“两阶段说”取代相关司法解释采用的“六条件说”。这既有助于回归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内涵,又有助于解决“六条件说”产生的多重弊端。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方便的法院公正的法院六条件说两阶段说 作为解决国际私法上平行诉讼问题的一种方法,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减轻受案法院的诉累、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避免相互冲突判决的产生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正因如此,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发展和丰富于普通法系国家,但是包括日本、德国、加拿大魁北克省在内的一些成文法系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也接受了该原则。这种发展趋势表明,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协调不同国家和地区管辖权冲突方面的功能得到了相当广泛的认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世纪90年代即曾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据拒绝管辖案件。《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7条也曾就如何理解和掌握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指导意见。为进一步提炼司法实践中的相关经验,明确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颁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就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规定了7个条件。2014年,在沿袭《工作会议纪要》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对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规定了六个条件(以下简称“六条件”)。从内容上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大体沿袭了《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从《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

手机的起源与发展

起源 手机最早是美国IT巨头摩托罗拉公司发明的。 手机这个概念,早在40年代就出现了。当时,是美国最大的通讯公司亚历山大·贝尔实验室开始试制的。1946年,亚历山大·贝尔实验室造出了第一部所谓的移动通讯电话。但是,由于体积太大,研究人员只能把它放在实验室的架子上,慢慢人们就淡忘了。 一直到了20世纪60年代末期,AT&T和摩托罗拉这两个公司才开始对这种技术感兴趣起来。当时,AT&T出租一种体积很大的移动无线电话,客户可以把这种电话安在大卡车上。AT&T 的设想是,将来能研制一种移动电话,功率是10瓦,就利用卡车上的无线电设备来加以沟通。库帕认为,这种电话太大太重,根本无法移动让人带着走。于是,摩托罗拉就向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规定移动通讯设备的功率,只应该是一瓦,最大也不能超过三瓦。事实上,今天大多数手机的无线电功率,最大只有500毫瓦。 从1973年手机注册专利,一直到1985年,才诞生出第一台现代意义上的、真正可以移动的电话。它是将电源和天线放置在一个盒子中,重量达3公斤,非常重而且不方便,使用者要像背包那样背着它行走,所以就被叫做“肩背电话”。 手机技术发展趋势 1、功能 1) 手机已成为很多现代人工作、生活的必备品。从只有通话功能的"大哥大"到现在走向"2.5G"、"3G"的智能手机,它所扮演的角色已不再只是一个通话的工具,而是成为人们移动办公、休闲娱乐的得力助手。在这个处处强调创意的时代,手机就是我们握在手中的个性。手机的功能越来越多,只有凭借精彩的手机软件才能"秀"出这些创意。 2) 何为手机软件 嵌入式软件都有一个特点,就是软件固化在硬件中,软件代码必须保证高质量、高可靠性和实时性,一般包含三个层次(如图所示):第一层次是Operating System(OS,操作系统),主要与RF(射频信号)芯片进行沟通与指令处理,它基于一些基础的网络协议(如GSM、GPRS或CDMA、W-CDMA)等;第二层次是内置的手机本地应用,例如电话簿、短信息等内容,更为重要的是,在一些手机上已经集成了J2ME开发平台,即它可

锡克教的起源与发展

◎锡克教的起源与发展 印度除了孕育出印度教、佛教外,亦为锡克教发源地。公元1469年,锡克教教主纳拿克(Nanak)就在印度教﹑回教风行的印度西北部旁遮普省(Panjab)诞生。 纳拿克属于印度种姓制度中的第二阶级- 剎帝利族(Kshatriyas)武士阶级。虽然纳拿克的父母亲都是印度教徒,但纳拿克在七岁入学时便对教导他的印度徒教师反应﹕若要了解全部印度教圣典吠陀经,还不如确实明白宇宙的真神,仰赖祂的慈悲。 纳拿克对宗教富有热诚,对世事极为淡泊,最后甚至离开妻儿至旷野过修道生活,38岁时悟道,人称古鲁(Guru)。「古鲁」为圣教师的意思,自纳拿克后,这个名词遂成为锡克教每任继任者的专有称号。 有鉴于当时强大的回教势力与印回两教不断的宗教纷争,纳拿克便把印度教的梵天神与回教阿拉神加以融会调和,衍生成非印非回、亦印亦回的锡克教。 悟道后的纳拿克回到家中,将所有变卖,施予穷人,并与一位回教徒仆人开始游行布道。主仆二人一面唱歌、一面传讲锡克教信息﹕「天上只有一位神,是印度教徒的,也是回教徒的﹔人与人之间没有阶级区别,人人都可以相信这位神而得到拯救。」纳拿克并在身上缠了一条修行腰带,向大家宣布说﹕「在我面前既无印度教徒,也无回教徒。」 纳拿克终身致力游行布道,足迹北到喜马拉雅山,南至锡兰岛,游行布道期间虽有不少回教徒袭击殴打他,但也有许多人皈依他,这些信徒多是中下阶集的印度百姓。经过了30年的传道生活,纳拿克终于年老力衰,于公元1539年撒手归天,享年六十九岁。 纳拿克死后,由弟子安格达(Angad)继任,是为第二代古鲁(祖师)。接着有三代、四代 至第十代古鲁郭温达辛格(Govind Singh)。 ◎教义与经典 「锡克」(sikha)一词在梵文是门徒或是弟子的意思,因锡克教徒自称为教祖的门徒,故而得名锡克教。 印度教是整个锡克教的信仰核心,然而回教的影响也相当大。锡克教撷取印度教的轮回(transmigration)与业报(karma)观念,认为个人灵魂只有和神结合时,方可脱离生死轮回,进入梵我合一境界。 锡克教徒的神名叫真理、创造者,自太初即存在,是不死不转生的,全宇宙中只有这一位神,除他以外别无他神,经典中常以回教的「阿拉」或印度教的「梵天」交互称呼这位神,是具回教与印度教色彩的一神论宗教,特别在强调人神合一(梵我合一)的思想方面,与基督教的一神论(神人分离,神是神,人是人,人永远不可能成为神)大有分别。 锡克教徒反对印度教的种姓制度,不满妇女受差别待遇,认为在神面前人人平等。他们也不赞同印度教的祭司制度、偶像崇拜、繁琐祭祀仪式与朝圣,提倡一夫一妻制,鼓励信徒积极入世,严禁信徒抽烟或是吸毒。 锡克教徒一生中有四次重要仪式﹕出生到寺庙命名﹔到了适当年龄接受洗礼(又称剑礼),成人举行婚礼,死后实行火葬,但是祖师不行火葬,而以建墓掩埋。 锡克教最早的入教仪式始于第十代祖师- 郭温达辛格。最先五位接受洗礼的人分别来自五个种姓,象征各种姓之间的团结与平等。行剑礼时,入教者将剑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研究

这一历史悠久的制度产生于17世纪的苏格兰,产生之初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目的是避 免不合适法院审理案件对当事人利益和正义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于是法院通过对一 系列因素的衡量来确定“更方便法院”或“最方便法院”的存在。这一制度从苏格兰 扩散至整个英国,后在美国又有了新的发展,并且因为其宽泛和灵活的特点以及卓越 的功能,最终在世界范围内都造成了广泛影响。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 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学术界对此并没有十分准确的记载,但是大多数学者认为起源于1610年苏格兰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当时法院的阐述与现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有所不同,它通常适用于本法院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但在管辖权很明确,因当事人是非居民从而使在苏格兰的诉讼不方便的情况下也适用’,,“这一理论被称为“无管辖法院’,理论(ForumNon Competence)。到19世纪初,苏格兰法院逐渐意识到法院是否合适审理案件不仅仅是管辖权限问题,而且包括法院审理的便利性问题,从而在19世纪中期,苏格兰法院开始正式适用不方便法院理论,体现在苏格兰在1873年审理的Macadam v. Macadam一案中。当时苏格兰法院适用这一理论的主要目的是减少以扣押财产作为行使管辖权依据所可能带来的麻烦,并且最初只适用在具有涉外因素的信托和合伙案件中,后来在因侵权或者合同违约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针对代理人和地产管理人提起的有关账目清算的诉讼以及其他许多领域的诉讼中,这种请求也常被当事人提出。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 (一)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 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于苏格兰,英美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其区际以及国际民商事诉讼的审判过程中逐渐接受并适用了这一原则,并根据本国情况形成了各自的适用标准。其中以美国、英格兰和加拿大法院最为典型。本部分重点阐述这三个国家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的规则和标准,归纳其中的异同点。 1.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的建立与发展 (1)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的建立 17, 18世纪,美国某些州法院就利用自由裁量权对非本州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拒绝行使管辖权,但当时没有使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一说法。此外,美国的海事法院也曾经利用类似不方便法院的理论,拒绝审理其自身管辖范围内的案件。1929年,帕克斯顿·布莱尔在《哥伦比亚法律评论》上发表一篇名为《英美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文章,推动了不方便法院原在美国的确立和发展。“布莱尔在文章中指出,减轻审判法院口益拥挤的口程安排是美国法院面临的最主要问题之一。为了改变法院堆积如山的诉讼,布莱尔认为法院有权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使用自由裁量权拒绝与法院联系不大的诉讼。这是美国学者第一次把目光集中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解决法院诉讼负担的问题上。布莱尔把目光集中在这一问题上的原因在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的国内社会情况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人口急剧增长、中产阶级兴起、工业革命深化、市场经济发展、交通工具变革,这些变化必然会引起大量的经济、贸易以及消费方面的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致使法院的口程安排逐渐拥挤,法院工作负担成为当时的一个普遍性问题。所以,布莱尔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之一就是使用不方便原则拒绝诉讼,控制原告挑选法院的现象。可见,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从产生之口起,就把法院的工作负担问题作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个重要因素。;5在审判实践中,美国最高法院通过1947年的Gulf Oil Corporation v.Gilbert案正式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并在该案中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即“程序滥用标准”。本案涉及Gilbert Storage & Transfer Corporation和Gulf OilCorporation两家公司。Gilbert是弗吉尼亚州的一家公司。Gul提宾夕法尼亚州的一家公司,但在弗吉尼亚州和纽约州从事商业活动。在一次输油过程中,由于被告Gulf公司的疏忽,致使原告Gi 1 bert公司的抽水泵以及仓库容器罐着火并发

司法警察的起源与发展

司法警察的起源与发展(一) 清政府时期: 司法警察是警察的一种,专指执行司法职能的警察。在我国,司法警察最早出现在清朝末年,北洋政府成立后设立一直未有改变。清政府在改革司法制度方面还是做了贡献的。特别是康熙年间,有很多的清规被人们所接受,人们都很有秩序地生活着。实际上我国出现法律最早的是在唐朝,唐朝有一部法律叫《唐律》,但法律制订出来以后,人们不太好懂,最后又搞了解释叫《疏仪》,这时才被人们所接受,把唐朝治理的很好,周围国家都来唐朝学习,形成了中华法系。清朝末年法律较健全,用10年的时间,制订了宪法、刑法、民法、诉讼法等,初步形成了那个时期的法律体系。 清朝末年的司法警察是设置在检察厅内的,当时的清政府改革司法制度怎么改的呢?一是改刑部为法部,掌握全国的司法行政大权;二是改大理寺为大理院,大理院设两个厅〈审判厅、检察厅〉,检察厅的职责就是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提起公诉,充当民事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和公诉代理人,监督判决的执行。司法警察就是为了适应检察职能的需要而设置的。宣统二年也就是1910年,经法部奏定发布了《检察厅调度司法警察章程》,这是最早的一部司法警察章程,这个章程规定各级检察官享有调度司法警察之权。司法警察的职责是:在检察官的调度下,实施对犯罪的侦查。主要承担逮捕人犯、搜查证据、押送人犯、取保传

人、检验尸伤、接受呈词等任务。当时调度司法警察是凭指挥证,没有指挥证你不能调度司法警察,要是滥用指挥证,要按照滥用职权论处。 在国民党统治时期:这个时期司法警察是为协助检察官办理案件而设置的特殊警种,其人员有专职与兼职之分。专职司法警察由检察官统一调度,专为办案而设。兼职司法警察即没有固定的编制,也没有服装,只是临时受检察官的调度来完成司法业务,但不能办案。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这个时期无论是工农民主政权还是抗日民主政权、解放战争时期人民民主政权,都建有革命的司法机关,并设有执行司法职能的公安警务人员。新中国成立后,随着人民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司法警察作为特殊警种分设于各级人民检察院之中。 依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七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一)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 (二)值庭时负责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三)送达法律文书;(四)执行传唤、拘传、拘留;(五)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六)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七)执行死刑;(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法官的指令下履行职责。 法院司法警察也就是俗称的法警,是法院内设立的特殊警种。在社会上,法警不像一般警察那么为人熟悉,事实上他们贯穿每个案件的始终,从犯人的追捕,到犯人的押解、看管、送审,甚至器械的管理。正因为他们与犯人接触很多,所以特别需要铁面无私、秉公执法的正气。 工作内容编辑 做好刑事审判的被告人押解工作,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按时将被告人提押到指定的地点;负责押解、值庭、看管人犯,负责出入刑事审判庭人员的安全检查,依据法律以及审判长的指示,维护法庭秩序,并进行值庭做好法庭的警卫,确保庭审活动中审判人员的人身安全,

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

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 奚晓明Ξ 内容提要:不方便法院制度是法院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依当事人申请决定中止诉讼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的概念产生于17世纪,完善于20世纪初。我国采用该制度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效率,且不与国家主权原则矛盾,但应以互惠为前提。在我国适用该原则应具备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案件处理结果与本国利益关系不大、在程序上有异议主体等条件。法院应以不同方式对适用该原则作出裁定。 关键词:涉外诉讼 不方便法院 适用条件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与部分国家的态度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概念 不方便法院原则(D octrine of F orum N on -C onveniens ),也称“非方便法院原则”或“不便管辖原则”。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确切定义,学术上有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原告向某国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以后,有时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得不到公正对待,于是他就以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 2 nience )为理由,要求中止诉讼”。 ①另一种主张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受诉法院认为其受理的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和公正时,可自由裁量,拒绝 或放弃行使管辖权,从而促使当事人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的制度。 ②这两种主张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侧重于当事人的角度,主要强调不方便法院是当事人提出要求中止诉讼的一种理由。后者则侧重于受诉法院的角度,强调其为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的一种理由。笔者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既是当事人要求受诉法院中止诉讼的理由,更是受诉法院拒绝管辖的理由。仅有当事人提出,并不足以导致受诉法院中止诉讼;同样,没有当事人的提出,受诉法院亦不能主动拒绝管辖。1998年11月在海牙召开的国际私法会议“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委会第3次会议讨论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 行公约》 (草案)第22条中,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做出如下界定:如果受案法院显然不适于行使管辖权,而另一国家的法院有管辖权且显然更加适于解决争议,则该法院可以依据一方当事Ξ①②参见凌祁漫:《非方便法院原则及其适用》,《人民司法》1996年第11期。 参见林欣、李琼英:《国际私法理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92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庭长。

浅议中西方法律起源差异

浅议中西方法律起源差异 由于我国与西方在人文地理环境、历史传统等方面的差异,以及进入阶级社会的时间不同,中西方法律在起源与发展道路上也呈现差异性,而这种差异对我国当前的法制建设有非常重大的借鉴意义。 一、在法起源上的差异起源上的差异 法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归根到底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然而中国和以希腊(雅典)、罗马为代表的西方在地理环境、经济发展、社会结构、人文思想等诸方面各有其特点,所以中西方法律在起源上必然存在一定差异。中国古代法起源于部族之间的战争。根据我国法制史研究证明,我国古代法主要是刑,例如,禹刑、汤刑、吕刑等。当时所谓的刑比现在的刑,含义更狭窄,专指肉刑、死刑,是杀害人生命戕贼人肢体的一种暴力手段。而与此不同,古希腊、罗马法则起源于氏族中平民与贵族的斗争。古代希腊的雅典是氏族内部平民反对贵族的斗争,并且随着平民斗争的胜利,加速了氏族组织的崩溃和希腊国家的产生。与国家产生的这种形式相适应,法产生的第一种形式就是梭伦的立法改革,改革的核心内容是废除贵族所享有的特权,以财产的多寡划分公民的等级以及与之相应的权利义务。而在罗马,则是氏族外平民反对罗马氏族贵族,争取权利平等的斗争加速了罗马氏族组织的崩溃和罗马国家的产生,以及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的公布,确认了平民的权利义务。所以古希腊人和罗马人所要解决的问题与我们祖先不同,他们所解决的不是氏族、种族之间你死我活的征战,而是社会集团之间利益的调整和重要分配。这样,它们就有可能找到某种中间道路,以妥协方式解决一些基本的社会矛盾……使大家共同遵守其条款,和平共处”。 二、在法律观念上的差异 在中国古代,法、刑、律同义。法在词源上带有公平、正直的含义。法在夏、商、周三代被称作刑,它的职能不外是对外证诛、对内镇压两个方面。春秋战国时李悝著《法经》,以“法”取代了“刑”,后商鞅变法,改“法”为“律”至后中国历朝历代的成文法典《宋刑统》除外)一律都称作律,律是由国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带有一体遵行的效力。但无论名称如何,在古代中国人眼里,法即是刑,是镇压手段,是暴力工具,它注定只能是工具,而永远不能成为目的本身。而在欧洲历史上,法产生伊始就被看成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是一种确定权利义务的尺度和保障权利的手段,法具有广泛的职能,既有政治的,如在古希腊;也有民事的,如在古罗马,同时也有刑事的。也就是说中国代的法,其固有观念中根本不能容纳“私法”的概念,根本不需要用法来保护公民权利一类的东西,因为在中国没有独立的人格,所以也就谈不上用法来分配权利和保障权利。 这种传统法观念的影响是根深蒂固的,今人对法的看法仍未完全摆脱刑的纠缠,法仍然被看成是禁条,是违背不得的。人们提起法首先想到的是法律禁止我做什么、要求我做什么,而很少想到我的权利是什么,以及如何通过法律手段来保障自己的权利,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在依法治国、加强法制建设的今天,最根本的是要从思维模式上、从法观念上来一个根本转变,法不仅具有镇压的职能,它还是一种权利保障的手段,它不再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更重要的它还是社会利益的调整手段。 三、对法认识上的差异 “无讼是求,调处息讼”是中国古代法的特征之一。在中国古代,一直重狱轻讼,所谓狱,即狱讼,指刑事诉讼;讼,争也,指民事诉讼。在儒家的“和为贵”思想的熏陶下,加上礼的实际调整作用,在中国人心理结构上打上了“厌讼”“息讼”的烙印,人和人之间一旦发生冲突纠纷,不是借助法律手段,而是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这与好讼的西方不同,西方人主张法是权利的保障,这也是其民事法律规范发达的原因之一。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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