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彰显人文绿都特色,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林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所需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注重绿地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绿化成果,提高绿化覆盖率,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

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市地域的自然风貌,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植树工作,并组织适龄市民参加社会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七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增强市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化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在批准前十日内公示,并采取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称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附属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改建的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前比率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公园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五)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排放的企业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八)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单位附属绿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属于旧城改造的,前款规定的比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街巷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

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市绿化工程,按照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分期建设的,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时序,根据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条件的内容应当予以明确。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臵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臵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和设计方案予以核实。

第十九条居住区住宅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臵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

居住区绿化应当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

第二十条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构)筑物符合建筑规范适宜绿化的,鼓励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具体办法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垂

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二十一条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地的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简易绿化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保护管理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原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落实保护管理费用,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并做好记录。发现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保护管理责任人对树木进行修剪的,电力、电信、有线电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

确定具备资质的绿化养护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以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可以按照协议享有冠名权等权益,但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认种、认养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认种、认养的绿地内种植其他植物或者建设建(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或者照明设施;

(二)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

(三)损毁草坪、花坛或者绿篱;

(四)挖掘、损毁花木;

(五)擅自在绿地内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围圈树木,设臵广告牌;

(六)在距离树干一点五米范围内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或者挖掘坑道;

(七)在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有毒有害物质;

(八)损坏绿化设施;

(九)损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

(十)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并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一并申请。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拟恢复的效果图及承诺书;

(二)占用绿地的位臵、面积、附着物等现实情况;

(三)项目立项以及用地、规划等证明文件;

(四)绿地所有权人书面意见或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八条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积范围。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绿地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在临时占用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不得减少绿地总量。因城市规划调整减少绿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近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缴纳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同等面积的费用和恢复绿地实际所需费用。

第三十条市区已建成的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臵、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对树木的处臵、保护措施,并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大修剪、移植树木:

(一)城市公共基础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四)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

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砍伐。

第三十三条申请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实施方案及大修剪、移植后续养护方案;

(三)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

(四)树木所有权人书面意见或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五)委托有资质单位实施大修剪、移植的委托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移植、砍伐十棵以上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的行道树或者居住区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当地相关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第三十四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城市窗口地区、重点路段等涉及城市重大公共利益以及主干道行道大树数量较多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主干道树木,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次干道、支路、街坊路的树木,由所在地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公园绿地的树木,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树木,由所在地区、

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大修剪树木的,由所在地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抢险救灾确需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移植、砍伐或者大修剪,并及时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所有权人,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事项进行审批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向社会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移植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在第一个绿化季节补植相应的树木。

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

第三十七条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抢险救灾、死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第三十八条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禁止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大修剪古树名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除抢险救灾外,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大修剪、移植古树名木以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臵设立公示牌进行公示。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公示牌应当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和引进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臵,建设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化系统。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四十四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四十五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和绿化信用考核体系,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下列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等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绿化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的行为。

实施绿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勘察,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恢复原状。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职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附属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绿化工程或者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施工,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达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绿化用地标准的,按照面积差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绿化现场设臵公示牌的;

(三)居住区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绿地平面图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具备绿化条件的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未简易绿化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简易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保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保护管理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十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导致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按照同等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一倍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面积,或者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具备补建同等面积绿地条件但未补建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同等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或者经批准移植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棵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移植以及其他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并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览休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专用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名胜区绿地、风景林地树木花草的种檀和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对全市城市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贵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建成区绿地率,逐步增加人均占有公共绿地的面积。 城市绿化实行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投入为辅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条城市绿地实行登记制度。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认城市绿地权属,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义务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化规划、损害和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普及城市绿化科学知识,提高城市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再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根据人口规模、服务半径、城市面积,合理设置城市绿化用地。 第十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化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留出相应的绿化用地。城市新区开发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旧区改造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必须安排附属绿化工程用地。附属绿化工程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医院、疗养院、宾馆和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5%,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 (二城市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 (三城市旧区改造中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 【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6.12.13 【发布部门】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12.13 【实施日期】1996.12.1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修改 【失效依据】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6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

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徐州市园林风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规划、城管、城建、土地、环保、工商、公安以及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城市绿化以建设现代化园林城市为目标,区分功能,选择适宜树种,广植草坪和花卉,搞好立体绿化和平面绿化,发展多层次覆盖种植,在主干道、商业繁华地段以种植常绿植物为主,提倡和鼓励城市居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

公园规范化管理的情况说明

一、公园资源状况 苏州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著名风景旅游城市,曾先后获得国家园林城市、全国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国家卫生城市、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全国文明城市、全国“最佳人居范例奖“、全国绿化模范城市等荣誉称号。多年来,苏州市委、市政府在狠抓经济建设的同时,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生态立市、环境优先”的战略,把城市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断加快城市绿化建设步伐,市区每年新增450到500万平方米绿地的实事项目,已连续7年被评为苏州市“十大民心工程”,市民从家中出来,平均300到500米半径就有一个绿色空间,在此过程中,更是建设了一批标准高、规模大、生态效益明显的公园绿地,如三角嘴湿地公园、白洋湾公园等。 目前市区市管绿地面积达800多万平方米,其中公园管护面积达470多万平方米。以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为载体,市区基本形成了“自然山水园中城,人工山水城中园”的现代化生态园林城市格局,目前我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已分别达到37.2%、42.7%和14.9平方米,城市生态环境和人居质量得到了明显改善。 二、公园管理现状 1、公园管理工作内容 (1)公园植物管理。在乔灌木的整形修剪、地被草坪的修剪除杂草、花坛花带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植物病虫害防治等方面都有统一严格的养护管理质量标准。 (2)对园林建筑、雕塑喷泉、园园路广场等公园绿地基础设施的维护,桌椅、垃圾桶、井盖和指示牌等公园设施的完整、安全,以及日常维护等有严格规范的要求和完善的巡查制度。 (3)卫生保洁管理方面要求公园内要做到整洁、无杂物、无白色污染(树挂),杂物、垃圾及时清理外运等。 (4)公园绿地保护方面要求绿地完整,无堆物、堆料、搭棚,树干、园林建筑、小品等上面五钉拴刻画等现象,绿地安保全天候24小时。 (5)配合12345便民服务和110联动工作,强化责任,及时、高效、妥善处理相关工作事项。 2、公园管理工作发展历程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盛年不重来,一日难再晨。及时宜自勉,岁月不待人。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系统布局; (四)绿地指标和定额; (五)各类绿地规划; (六)树种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 第三章建设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时间:2006-10-27来源:作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含湖泊、荡、漾)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设施、湖泊等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河道规划,维护河道水环境,提高河道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综合功能。 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城市河道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日常管理。 交通、建设、规划、环保、城管、国土、农林(渔业)、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防汛抢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河道规划与整治 第六条本市河道综合规划和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根据流域、区域等水利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河道综合规划以及县级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河道规划涉及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编制航道、渔业等专业规划和沿河城镇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提出河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以及各类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河道规划控制线实施。 第八条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基

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 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 规划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国土资源、市政、园林、水利等部门,应当依法各 司其职,协同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第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 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促进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维护国家与社会公众利益;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四)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景旅游资源,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 (五)保护耕地,节约并合理使用土地; (六)完善城市功能,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方便居民生活; (七)符合交通、消防、卫生、防洪、防震、防空建设等公共安全要求。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市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县级市城市规划以及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游览苏州园林常见问题解答

游览苏州园林常见问题解答 1. 学生凭学生证进入苏州园林游玩是否可以享受半票优惠? 根据《苏州市园林系统景点门票优惠范围及措施》精神,全国高等学院园林专业的学生,入园实习可半价优惠。如非园林专业或不是来我系统实习的,不可以享受半价优惠政策。 2.劳模进入园林是否可享受优惠? 苏州市园林系统所属景点,全国“劳动模范”可凭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和苏州市总工会发放的“游园证”免票入园。 3.老年人进入苏州园林有哪些优惠?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户口所在地发放的《高龄证》或居民身份证可免票入园;苏州大市范围内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老年证》实行半票优惠;东园、动物园对持有苏州市《老年证》、《高龄证》或居民身份证的老年人实行全部免票入园。 4.离休干部进入苏州园林有哪些优惠? 离休干部凭苏州市老干部局、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发放的离休干部游园证可免票入园。 5.军人是否可以免费游览苏州的园林? 现役军人可以凭军官证或者士官证免费进入我局所管辖的园林景点游玩, 革命伤残军人持国务院颁发的伤残军人证免票入园。 6. 儿童进入苏州园林要买门票吗? 根据苏州市园林系统景点入园规定, 对身高1.2米以下的少年儿童,由成人携带可免费入园, 儿童节,我局所辖虎丘山风景区、东园免票对儿童开放。 7.苏州五县市的可以办园林卡吗? 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4]7号精神,园林卡发售对象仅限市区居民和长期在苏工作学习的人员,不包括五个县级市居民。 8.园林卡应在什么时间办理 每年园林卡分两次办理,一次是在六月份,一次是在十二月份。 9.五一、十一、春节等节庆时节以及淡、旺季游玩园林,可以用园林卡吗? 各类节庆期间游玩园林,除夜花园外,园林卡可以正常使用 10.园林年卡丢失是否可以补办

2020年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经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根据年月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现行版本根据年月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2020修正)

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2020修正) 发布部门 : 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 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批准部门 :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 : 2020.11.27 发布日期 : 2020.12.09 实施日期 : 2021.01.01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法规类别 : 水资源 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7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28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用水管理 第三章节约用水 第四章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加强节约用水工程建设,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扶持对再生水、雨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 第五条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下设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14修订版)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 第三章建设 第四章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三)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创建山水园林城市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并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公民应增强绿化意识,依法履行绿化义务,自觉维护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以下简称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初审,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县(自治县)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徐州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条例

徐州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塑造良好的城市外观形象,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筑外立面是指城市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外侧立面。 第三条 市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建筑外立面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城市建筑外立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建筑外立面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城市风貌,体现城市特色,其造型、装饰装修等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现有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符合街景要求。破损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及时整修。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城市规划以及国家和省现行有关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市城市建筑外立面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建筑外立面容貌标准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建筑外立面设计建设、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市城市建筑外立面容貌标准。 第八条 城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使用安全、节能、环保的材料和工艺,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淘汰的建筑装饰、景观照明材料和施工工艺。安装于建筑外立面的附加设备、设施和其他附着物应当使用防火、耐腐蚀性材料,并采用防锈、防污、防腐工艺。 第九条 组织实施成片区城市建筑外立面改造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编制改造规划方案。 改造规划方案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的意见。 改造规划方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简析我国风景园林法规

简析我国风景园林法规 摘要:风景园林是一门综合性较强的学科,其涉及的内容有生物学,生态学,林学,园,艺学,地理学,建筑学,城市规划学,土木工程学,心理学,社会学,经济学,美学等各个领域。在学科研究上,风景园林涉及城市景观规划,园林绿化,风景名胜,自然保护4个主要领域和空间领域。在我国政府行政管理中他们一般属于不同部门,执行专门性法规要求。而且法制化是现代社会的主要特征之一。制定完善的园林法律和法令已经成为城市建设与管理法制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键词:风景园林,法规,条例,城市规划,环境,景观 内容: 1我国风景园林法规的建设概况 景园林法规是一门研究园林绿化与城市绿化,城市规划,城镇建设,风景名胜区与公园管理,环境保护等项事业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如何处理这些法律关系,并依法从事园林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的一门学科。 园林的生产和建设作为一项产业,不可避免地与一些经济,行政,环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相联系。风景园林法规的研究范围比较大,主要包括与风景园林密切相关的一些法律法规,城乡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环境法,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建设法等。 我国现阶段的风景园林法规体系正处于发展阶段,对于园林相关法律法规来自三个层次主要有: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

行业规范:《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试行) , 《居住区景观设计导则(试行)》, 《公园设计规范》,《城镇规划与园林绿化品规范》等; 以及地方性法规:条例(以苏州为例)《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苏州湿地保护条例》(省内第一部地方性湿地保护法规)。 2案例分析 2.1苏州地方条例 苏州近几年陆续建立的太湖湿地公园、太湖湖滨湿地公园等更是成为市民休闲度假的好去处。据统计,至2009年底苏州自然湿地总面积为268.76千公顷,占土地总面积31.66%,然而,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化的推进,苏州湿地资源受到人为破坏严重,从2005年至2009年短短间,湿地面积减少一个半古城区的面积。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程惠明:“随意改变湿地用途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自然湿地面积减少,湿地功能不断下降。” 为此,新颁布的《苏州湿地保护条例》,明确农林部门为主管部门,严格了湿地的征占用管理,对违规破坏湿地的行为,将处最高100元/㎡的罚款。同时计划于“十二五”期间,在既有8个省级湿地公园的基础上,再建12个市级以上的湿地公园。 从《太湖流域管理条例》到《苏州湿地保护条例》,历来先行先试的苏州将生态文明建设摆在了与经济发展同等重要的地位。功在当代,利在千秋,应是题中之义。 2.2杭州地方条例 2012年1月6日,杭州市人大常委会举行新闻发布会,《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条例》从今年元旦起正式实施了,这是杭州用来保护世界遗产西湖的首部地方性法规。 《条例》把保护的范围和对象规定得清清楚楚:包括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在

现行的《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现行的《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制定了徐州市城市绿化,下面是详细内容。 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3年8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13年10月8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市、铜山区、贾汪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林业、城管、房管、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城市绿化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 城市绿化实行市级、区级分级管理,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新建高等院校、医院、疗(休)养院以及体育场(馆)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旧城改造区前两项相关绿化用地比例指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四)工业、商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例指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总预算。 第十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审批。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园林设计规范和标准、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等提出审查。 第十二条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政府投资建设的重点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完整版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时间:2006-10-27 来源:作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含湖泊、荡、漾)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设施、湖泊等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第三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河道规划,维护河道水环境,提高河道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综合功能。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城市河道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日常管理。交通、建设、规划、环保、城管、国土、农林(渔业)、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防汛抢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河道规划与整治 第六条本市河道综合规划和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根据流域、区域等水利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河道综合规划以及县级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编制河道规划涉及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编制航道、渔业等专业规划和沿河城镇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提出河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以及各类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河道规划控制线实施。第八条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制定河道整治计划,定期对河道进行疏浚。对淤积严重以及影响防洪排涝、水系沟通和

《上海市绿化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绿化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5月1日)废止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 (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的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加强树(林)木、绿(林)地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绿(林)地包括: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以及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道路、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 (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专用绿地; (三)铁路、公路、海塘、江堤、河道沿线以及水闸管理区和农田中用于防护目的的绿(林)地; (四)林场、苗圃、花圃、草圃以及用于绿化、林业科研等生产用地; (五)城镇和乡村的其他绿(林)地。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制定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本辖区内植树造林绿化建设的实施,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本市植树造林绿化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市、区(县)、街道(镇、乡)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一)市和区(县)、街道(镇、乡)绿化委员会负责宣传、组织、监督、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二)市绿化管理局是本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化地区、独立工业区、开发区、公园和专用绿地的绿化行政管理工作。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局领导(以下市绿化管理局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同时表述时简称绿化管理部门)。绿化管理部门所属的绿化监督检查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三)市农林局是本市林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市绿化管理局管理以外地区的林木、林地的行政管理工作。区(县)林业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农林局领导(以下市农林局和区(县)林业管理部门同时表述时简称林业管理部门)。 (四)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7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节约用水工程建设,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扶持对污水、再生水和雨水的开发、利用。 第五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下设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资源状况、用水现状和节约用水潜力; (二)节约用水目标和总体安排; (三)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和指标体系; (四)污水、再生水、雨水、矿坑水的综合利用; (五)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及其保障和监督措施。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新闻单位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张家港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张家港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2004-3-26 张政发[2003]14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各类开发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全市的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制订城市绿化保护措施;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指导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第四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 第五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绿化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城市规划区内应作为城市绿地 的区域在规划中明确界定出来,把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绿线)作为城市绿化建设和执法管理的依据。要严格按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进行绿化建设管理,绿线内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规划绿地的,必须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六条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40%;在旧城改造区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园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城市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各类学校、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医院、疗养院、宾馆、化工企业、电子企业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40%,其它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5%; (二)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总用地面积的4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居住区公共绿地;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1995年5月6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风景名胜区、广场和街路及通过市区段的公路两侧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的领导,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维护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完成城市植树任务。 第七条长春市城市建设局是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在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绿化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制定年度绿化计划和绿化资金使用计划;(三)指导、督促、检查城市绿化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城市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地面积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五)审批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六)组织开展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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