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省劳动模范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省劳动模范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省劳动模范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省劳动模范的决定

【法规类别】劳动模范

【发文字号】黑政发[2012]60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2.10.16

【实施日期】2012.10.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省劳动模范的决定

(黑政发〔2012〕60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第十届劳动模范表彰大会以来,全省广大人民群众立足岗位,扎实工作,积极推进“八大经济区”、“十大工程”建设,开创了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的崭新局面,涌现出一大批业绩卓著、贡献突出的模范先进人物,在他们身上集中体现了爱岗敬业、争创一流、艰苦奋斗、勇于创新、淡泊名利、甘于奉献的劳模精神,他们是解放思想、锐意改革创新的时代先锋,是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行动楷模。为表彰先进,大力弘扬劳模精神,进一步激发全省人民干事创业的积极性,省政府决定授予张丽莉等980名同志(名单附后)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希望受到表彰的同志珍惜荣誉,再接再厉,继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不断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全省人民要以劳动模范为榜样,学习他们信念坚定、胸怀大局的崇高思想,艰苦奋斗、勇于奉献的高尚品质,求真务实、纪律严明的优良作风,开拓创新、自强不息的进取精神,开拓进取、奋发图强,为建设富强、文明、和谐、大美、幸福龙江,谱写全省人民幸福美好生活新篇章而不懈奋斗!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6日附件: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劳动模范名单

金胜宁哈尔滨哈飞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101车间工人

刘小宁哈尔滨哈飞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

周参哈尔滨哈飞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员

张跃林哈尔滨哈飞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管理部室主任

王希豹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工程师

王明吉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3车间钣金工

秦世俊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5车间数控铣工

崔宝东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技术部主任工艺师

滕红(女)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型号总设计师

胡再生哈尔滨东安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营销服务部技术员

孔祥俊哈尔滨东安汽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设计员

王学书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建设指挥部主任

张跃东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轧板分厂班长

张旭明哈尔滨风华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

单永志建成集团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

王颜伟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工段长

冯世毅哈尔滨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厂工人

马敏(女)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工人

陶巍琳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人

程兆敏(女)中国联通哈尔滨市分公司网络管理中心传输部班长

姜雪晶(女)哈尔滨市邮政局道外营业局太古所所长

柴晶(女)哈尔滨市邮政局道外营业局综合员

梁琪(女)中国移动通信哈尔滨分公司开发区营业厅主任

王旭友机械科学研究院哈尔滨焊接研究所研发中心副主任

刘胜利哈尔滨供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工程师

荀笑红(女)哈尔滨供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排水顾乡分公司工段长林春庭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事业部总工程师

王跃武中煤黑龙江煤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净化工段工段长

李邦东哈药集团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

石海波哈药集团制药六厂销售公司省区销售经理

付本秋哈药集团医药有限公司物流中心组长

孙志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工程师

王鸿财哈尔滨市道外房产经营公司工人

金星哈尔滨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工人

韩振权哈尔滨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工人

高立华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工人

刘玉来哈尔滨拖拉机厂工人

宋尚玺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空调分公司项目经理

张学生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工长

张滨生哈尔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工程师

齐忆江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市场开发部副部长

赵洪江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组长

薛守平黑龙江省大通实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

郭万民哈尔滨市道路桥梁工程处总工程师

张大龙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熔炼工

潘云峰(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路分店营业员张喜奎哈尔滨开创塑铝门窗加工厂工人

王军哈尔滨市道里区清洁大队队长

唐旭东哈尔滨双鱼座婚纱影楼摄影师

张淑娟(女)哈尔滨商委肉制品有限公司工人

杨春彦(女)哈尔滨团结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工人

付宝民哈尔滨市道外区园林绿化工程二队班长

刘玉梅(女)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扫保洁总公司小队长

孟广彬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街道办事处雷锋号修鞋部修鞋工

张爱伟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项目经理

李桂芹(女)黑龙江东北虎林园饲养员

柴春玲(女)哈尔滨太阳岛风景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工人

李宝山黑龙江省玉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

那春生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东北三省销售主办关一(女)五常阳光米业有限公司北京销售主办

徐宁双城市电业局营销部主任

韩知众哈尔滨银行双城支行营业部主任

王喜斌巴彦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土肥站站长

陈海忠依兰县第二粮库工人

陈全发哈尔滨呼兰阀门电机厂工人

贾丽萍(女)哈尔滨哈轻塑胶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

姚玉海哈尔滨东安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时亚民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褚艳芳(女)哈尔滨电业局局长

孙利君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总经理

高洪旗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徐伟力(女)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董事长

仲兆敏(女)哈尔滨秋林糖果厂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梅章记黑龙江省盛龙酒精有限公司董事长

杨德强黑龙江伸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计勇凯大商集团哈尔滨新一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志洁(女)哈尔滨友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秦剑飞哈尔滨三联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吴兆钧哈尔滨天昊水泥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孙毅颖(女)哈尔滨中央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裁

陆标哈尔滨博发电站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

范喜坤哈尔滨钢飞铸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赵立民亚泰集团哈尔滨水泥有限公司制成一车间主任

李仁平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转向架分厂厂长

郑世茂哈尔滨正大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王忠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石化分公司副总经理

李泓波中国石油哈尔滨石化分公司生产运行处处长李伟哈尔滨电业局工会主席王贵发哈尔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张玉新华电能源哈尔滨发电有限公司锅炉分场主任

罗昭军华电能源哈尔滨第三发电厂热力公司副总经理

郭志文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张颂(女)哈尔滨松雷股份有限公司南岗店营运总监

赵凯哈尔滨飞云实业有限公司防盗门分厂厂长

王洪波哈尔滨哈特啤酒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吴建民黑龙江桐楠格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陈国军黑龙江圆宝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准备车间主任

张志敏通河县供电公司经理千玉锦(女)黑龙江大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刘铁中中国航空工业空气动力研究院副总工程师

刘庆阁中国船舶重工集团第七○三研究所自动控制事业部部长

龚宏哈尔滨学院人文学院院长

曲高君哈尔滨电站设备成套设计研究所所长

康月华(女)哈尔滨市朝鲜民族艺术馆馆长

方瑞军哈尔滨市第一中学副校长

杨玉芹(女)哈尔滨市第三中学英语教研室主任

孙光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血站站长

张淑清(女)哈尔滨市中医医院院长

张聪沛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院长

于静(女)哈尔滨市冬季运动项目训练中心运动员姜萍(女)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中心小学教师

周正弘哈尔滨市道里区共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杨波(女)哈尔滨市公园小学副校长

闫晶娣(女)哈尔滨市南马路小学副校长

潘珠英(女)哈尔滨市第六十九中学教师

李晓哈尔滨市阿城区第六中学教师

刘子辉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医院院长

田广勤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人民医院院长

张成双城市人民医院院长

韩生尚志市逸夫学校校长

张剑尚志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

刘永利尚志市广播电视事业局总工程师

霍捍国巴彦县人民医院副院长

刘喜荣宾县人民医院院长

王国强依兰县人民医院外科医生

徐宝庆延寿县人民医院院长

刘效忠木兰县东兴镇五一小学教师

黄金才方正县第一中学校长

孙新刚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院长

张明远哈尔滨电工仪表研究所所长

廖淑丽(女)依兰县第三高级中学教师

时雨哈尔滨市国家投资项目评审中心项目二处处长

张昆林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水环境管理处处长

靳麟生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技术处处长

王文晶(女)哈尔滨市第一社会福利院伙食科科长

郑芳芳(女)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局科长严伟哈尔滨市公安局财务处处长

张峰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大队大队长

林月荣(女)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二处处长

李靖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

董世金哈尔滨市国家安全局十二处处长

谷金眉(女)哈尔滨市香坊区园林绿化管护二中心主任

孙玉洁(女)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街道办事处科兴社区主任

王伟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尹保民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副局长

王莉(女)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主任

李继武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主任

王玉斌黑龙江省东风监狱监狱长

张玉堂哈尔滨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任

卫铁臣五常市财政局局长

巴恩勇双城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杨来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新兴村农民

吕士茹哈尔滨红光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计划员

兰志林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满族乡曙光村农民

董俊珍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街道办事处大堡村农民

赵连彬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满族乡北红村农民

王文有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乡民权村农民

邱瑞军尚志市珍珠山乡珍珠村村委会副主任

金长道尚志市河东乡南兴村农民

王宝贵巴彦县洼兴镇增收村农民

董兴宾县新甸镇仁和村农民

李文波宾县宾西镇裕民村农民工

张秀哲依兰县团山子乡农庄村农民

刘书军依兰县团山子乡远大村农民

姚宏亮延寿县加信镇太和村农民

王桂荣(女)木兰县新民乡新民村农民

崔殿学木兰县吉兴乡红丰村农民

张威通河县顺祥镇南六方村农民

张立彬方正县宝兴乡幸福村农民

丁佩剑方正县宝兴乡石家村农民

李培忠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街道办事处裕田村党支部书记张万禄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道办事处新农村党支部书记张景春五常市小山子镇双兴村党支部书记

徐茂强双城市双城镇长勇村党支部书记

金东浩尚志市鱼池乡新兴村党支部书记

栾忠臣巴彦县兴隆镇民主村党支部书记

李波宾县宾西镇朝阳村党支部书记

孙立臣延寿县加信镇新建村党支部书记

袁晓光通河县富林乡红旗村党支部书记

何兰海双城市保康农产品有限公司经理

柳广君哈尔滨广君南瓜粉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马云芳(女)五常市芸芳绿色种植专业合作社理事长

李玉双五常市李玉双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

张吉林黑龙江双城富馨米业有限公司经理

薛华(女)哈尔滨华强皮草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卢煜中粮生化能源(龙江)有限公司总经理

刘成功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孙启东北特钢集团北满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吴东星齐齐哈尔市精铸良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李长筑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局主席

堵留柱齐齐哈尔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程敏齐齐哈尔市邮政局局长

孙国财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技术员

王胜坤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开发中心设计师

朱文韬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起重机分厂工人

高俊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精密机械厂机加一班班长

刘红(女)齐齐哈尔和平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量刃具分公司工人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1997)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7.12.31 【实施日期】1997.12.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 1997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 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一)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三、《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省劳动模范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省劳动模范的决定 【法规类别】劳动模范 【发文字号】黑政发[2012]60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2.10.16 【实施日期】2012.10.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省劳动模范的决定 (黑政发〔2012〕60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第十届劳动模范表彰大会以来,全省广大人民群众立足岗位,扎实工作,积极推进“八大经济区”、“十大工程”建设,开创了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的崭新局面,涌现出一大批业绩卓著、贡献突出的模范先进人物,在他们身上集中体现了爱岗敬业、争创一流、艰苦奋斗、勇于创新、淡泊名利、甘于奉献的劳模精神,他们是解放思想、锐意改革创新的时代先锋,是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行动楷模。为表彰先进,大力弘扬劳模精神,进一步激发全省人民干事创业的积极性,省政府决定授予张丽莉等980名同志(名单附后)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希望受到表彰的同志珍惜荣誉,再接再厉,继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不断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全省人民要以劳动模范为榜样,学习他们信念坚定、胸怀大局的崇高思想,艰苦奋斗、勇于奉献的高尚品质,求真务实、纪律严明的优良作风,开拓创新、自强不息的进取精神,开拓进取、奋发图强,为建设富强、文明、和谐、大美、幸福龙江,谱写全省人民幸福美好生活新篇章而不懈奋斗!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6日附件: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劳动模范名单 金胜宁哈尔滨哈飞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101车间工人 刘小宁哈尔滨哈飞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 周参哈尔滨哈飞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员 张跃林哈尔滨哈飞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管理部室主任 王希豹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工程师 王明吉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3车间钣金工 秦世俊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5车间数控铣工 崔宝东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技术部主任工艺师 滕红(女)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型号总设计师 胡再生哈尔滨东安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营销服务部技术员 孔祥俊哈尔滨东安汽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设计员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1.01.05 【实施日期】2011.01.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业经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宪魁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对我省2010年9月1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145部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等20部政府规章,修改《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67部政府规章,保留《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58部政府规章。 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本决定,并将列入修改的政府规章项目及时按照法定程序提报省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失效。 附件1: 黑龙江省保留的政府规章目录 (共58部)

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事代理规定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 规定

黑龙江省历任省长副省长

黑龙江省历任省长  副省长 1945年11月13日,黑龙江省各界代表会议在北安召开,宣布黑龙江省政府正式成立。这是黑龙江地区成立的第一个省级民主政权机关。1946年1月31日至2月4日召开的黑龙江省第一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了黑龙江省政府主席、副主席,进一步健全了省政府组织机构。1947年2月4日,根据东北行政委员会的决定,黑龙江省政府与嫩江省政府合并为黑龙江嫩江联合省政府。9月22日,黑嫩省政府撤销,恢复黑龙江省政府,仍驻北安。1949年5月15日,黑龙江省与嫩江省合并成立新的黑龙江省,省会设在齐齐哈尔市。1950年3月下旬,黑龙江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于在齐齐哈尔市举行了首届第一次会议,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选举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 1954年8月1日,黑龙江、松江两省合并,成立新的黑龙江省。省长 陈大凡1945.11.13--1946.04 杨英杰 1946.06.07--1947.02.04 代理主席

冯仲云1946.04--1953.06 松江省人民政府主席 范式人1947.09.16--1949.04.21 于毅夫(1949.04.21-1952.11) 赵德尊(1952.11-1953.12) 陈雷(1953.12-1954.08) 韩光(1954.08.16-1955.01.31)省政府主席韩光(1955.01.31-1956.05.31) 省长 欧阳钦(1956.05.31-1958.09.03) 李范五(1958.09.03-1967.01.31) 潘复生(1967.03.17-1971.08.06)(革委主任)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设置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是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黑龙江省的国家行政机关,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闭幕期间,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每届任期五年,实行省长负责制。 中文名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机构特点 黑龙江省的国家行政机关 地理位置 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2号 现任省长 陆昊 目录 1主要职责 2政府领导 3现任省长 4政府部门 ?办公机构 ?组成部门 ?特设机构 ?直属机构 ?管理机构 ?其它机构 ?派出机构 5历届省长 1主要职责 一、执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3.05.12 【实施日期】2003.08.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业经2003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2003年5月12日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由人民政府按照维护其基本生活标准而进行的差额救助方式。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和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合理的财政支出结构,确保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并逐步实施医疗效助、教育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审计、统计、物价、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按进度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七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和分配意见,经与财政部门协调一致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及时下拨。 民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通报相关情况.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工作的衔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07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07年冬季退役士 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2007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7〕29号)精神,现就做好全省2007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通知如下: 一、接收的对象和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和部队兵员调整的实际情况,今年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对象为:服现役满2年未被选取为士官的义务兵;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未被选取为高一期的士官;因伤病残等原因滞留部队服现役超过2年的士兵;服现役未满规定年限,但因政治、身体等原因需要提前退出现役的士兵;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国家下达移交计划与有关部门统一批转的部队转业士官。 退伍义务兵和复员士官的接收时间从2007年12月开始,2008年1月底前基本结束;对边远地区部队的退伍义务兵和复员士官,接收时间按民政部具体通知执行;转业士官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后,于2008年4月底前转交各地,批准转业的时间统一填写2008年4月1日。转业士官的工资从2008年8月1日起由地方接收转业士官的工作单位支付。对无故提前退役或超过接收时限的退役士兵不予接收。全省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士官的安置工作要在2008年7月底前基本完成。 二、认真贯彻落实安置法规政策 全省2007年冬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继续推行自谋职业和安排就业相结合的办法,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3号)精神,切实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根据城镇退役士兵接收总量、单位及职工人数、经济效益和用工需求等,科学合理地制定安置计划,由当地政府统一下达。凡在我省境内的所有行业、系统和单位,都必须从国防建设、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积极承担国防义务,要坚决纠正片面强调局部利益和困难,拒绝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错误做法。机关、事业单位要在编制限额内积极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要按照当地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无条件接收。任何行业、系统和单位都无权自行确定本部门接收退役士兵的数量,也不能只接收本系统职工子女。中省直单位的接收安置任务,要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职工总数9‰的比例下达,严禁限制或禁止下属单位接收城镇退役士兵。对完成任务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当地政府批准,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各地要加大城镇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督查力度,组织开展执法监察。对拒绝接收或完不成安置任务的单位要通报批评,追究其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依据《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和《黑龙江省关于对拒绝接收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行政区划与地名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8.12.11 【实施日期】1999.02.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 1998年12月11日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人们赋予个体地理实体的指称。包括: (一)省、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行署、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区、开发区、工业区、村、屯、街、路、胡同(巷)、楼栋、门牌,农、林、牧、渔场驻地等居民地名称; (三)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码头、水库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四)山脉、山峰、河流、岛礁、湖、泉、沟、洞,自然保护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公安、工商、邮电、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本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国内各民族团结,反映当地的人文、自然地理特征,尊重历史和当地群众的习俗; (二)一般不应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黑龙江省人事代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事代理规定 【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0.06.26 【实施日期】2000.08.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细则》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失效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黑龙江省人事代理规定》于2000年7月26日经省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2000年6月26日

黑龙江省人事代理规定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人才管理机制,规范人事代理行为,维护委托代理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代理,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权的人事代理工作机构接受委托代理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有关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管理等人事业务。 第三条人事代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高效、服务的原则,促进人才的合法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是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权的人事代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人事代理机构)负责承办人事代理业务。 各级卫生、公安、劳动、物价、教育、科技、工商、司法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事代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委托人事代理机构人事业务: (一)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 (三)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 (四)私营、乡镇、民营科技企业; (五)律师、会计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2018年立法工作计 划的通知 【法规类别】计划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政办发[2018]21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8.05.18 【实施日期】2018.05.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8〕21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政府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5月18日 省政府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

2018年,省政府立法工作坚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我省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省第十二次党代会及省委十二届二次全会作出的决策部署,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严格立法审查,着力提高立法质量,切实维护法制统一,为我省经济社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共49部,分为力争年内完成的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3类。 一、省政府规章项目(13部) (一)力争年内完成的项目(3部,按制定、修订、重新制定排序,下同)。 1.黑龙江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制定,省政府法制办起草) 2.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制定,省政府法制办起草) 3.黑龙江省企业会计信息监督办法(制定,省财政厅起草) (二)预备项目(6部)。 1.黑龙江省不动产登记办法(制定,省国土资源厅起草) 2.黑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制定,省信访局起草) 3.黑龙江省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制定,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起草) 4.黑龙江省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制定,省测绘地信局起草) 5.黑龙江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办法(制定,省民政厅起草) 6.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重新制定,省住建厅起草) (三)调研项目(4部)。 1.黑龙江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制定,省政府法制办组织起草) 2.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重新制定,省民政厅起草)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 纠纷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5月13日 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若干意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要求,为妥善解决当前一些地方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保持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总体要求及基本原则 (一)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总体要求是,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妥善处理当前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切实保护

农民的合法权益。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凡是原承包形式合法、合情、合理的,一律不调不动。凡是能通过多种途径保证无地或少地农民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一般不调地。以确保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确保不发生恶性案件,确保农村社会稳定。 (二)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确保已经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稳定家庭承包关系是农村长期稳定的基础。我省二轮土地承包总体上是健康的,绝大多数农民比较满意。因此,无论各地二轮承包时采取什么方式,现在都不能对已经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进行大的调整,绝不允许打乱重分。解决一些地方出现的农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主要是在稳定完善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重点解决一些农民依法应享有土地承包权而没有得到承包地的问题。同时,进一步加强土地承包的规范化管理,完善土地承包关系。 2、严格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省的有关政策办S事。2003年3月1日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的诸多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重要法律依据。我省二轮土地承包是按照?中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发布时间: 【编辑:】【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1999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文化、交通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生活噪声、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商、卫生、市政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居民居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在居民区内申请设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向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环境保护审批文件。 第七条在居民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开办持续产生恶臭等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 (二)开办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化工、农药、电镀等生产企业; (三)屠宰加工和形成规模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 (四)产生严重污染,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在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开办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前两款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八条在居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因开办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油烟、异味; (二)利用渗坑、渗井排放因开办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三)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 (四)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等产生异味的液体;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在晚22时至晨6时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七)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法规类别】行政机关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5.05.07 【实施日期】2015.06.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7 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7日起施行。 省长陆昊 2015年5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决定,取消和下放136项行政权力事项,其中取消74项、下放62项。 各地、各部门要做好取消和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对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要制定监管措施,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权力事项,依法需要委托实施的,要及时办理委托手续,同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凡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行政权力事项,原则上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享有同等权限。各地要对承接的行政权力事项,依法规范行使,切实加强管理,确保行政权力承接到位。 本决定自2015年6月7日起施行。 附件:1.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2.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附件1 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共计74项) 类型设立依据 行使主 体 备 注 1软件企业认定及 软件产品登记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一、《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 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二、《软件产品管 理办法》(2009年工信部令第9号)三、《工业和信 息化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软 〔2013〕64号) 省工信 委 2省中小学体育艺 术特长生资格认 定 行 政 确 认 一、《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 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黑发 〔2008〕9号)二、《关于加强培养优秀体育、艺术 后备人才有关问题意见》(黑教委发〔1997〕107 号) 省教育 厅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6年11月15日修正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正)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第26号令决定将其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的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标准进行环境绿化建设。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做他用,特殊情况,确需改做他用的,

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应当在相应位置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六条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下列标准执行: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拆迁前的绿化用地面积,拆迁前没有绿化用地的零星插建项目,应当根据情况进 行屋顶绿化。 第七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原来的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主干道两侧大中型单位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标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规划文件副本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删除了)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建立面积不小于建成区面积百分之二的苗圃、草圃、花圃。 种苗生产应当以优质乡土品种为主,并开展引种、育种工作。 第十条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

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农业管理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五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9.12.14 【实施日期】1990.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1989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五号)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均属复垦范围。

挖损破坏的土地,是指因露天采矿、挖砂、采石、取土等造成地表破坏的土地; 塌陷破坏的土地,是指因地下开采等生产建设活动引起地表沉陷的土地; 压占破坏的土地,是指因生产建设活动排放、堆积废弃物等破坏的土地。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临时占地),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进行复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土地复垦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六条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和个人,申请用地时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资金来源证明书以及其它设计文件,必须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对利用废弃物和在指定区域倾倒废

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优抚制度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0.11.17 【实施日期】1991.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7月7日实施日期:2009年8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11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六号)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工作、居住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本办法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优抚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本省境内所有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包括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职责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优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优持对象的思想政治工作,定期召开优抚对象座谈会;在接到军人立功喜报时,应组织群众给家属庆功贺喜;在军属荣获先进、模范称号时,应向军人所在部队报喜;在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时,及时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六条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建房用地及购买建筑材料、分配住房、乘车船等优先权。 第七条优抚对象符合从事个体经营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办理营业执照时予以优先;优抚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部门要按税法规定酌情给予减免。 第八条革命烈士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配偶及其子女需要就业的,由市(区)、县劳动部门优先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九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弟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4.12.24 【实施日期】2004.12.2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细则》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业经2004年1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2004年12月24日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在本省城镇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人员: (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招用的雇工; (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和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及不需要办理证、照的其他个体业者(以下统称其他个体业者)。 第三条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有权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

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

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 【法规类别】律师业务 【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16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1.12.26 【实施日期】2002.03.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黑龙江法律援助办法》业经200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2001年12月26日 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法律援助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给予减、免收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主要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社会法律服务人员。 第四条省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法律援助工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法律援助工作,接受省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法律援助,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5.08.02 【实施日期】1995.09.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日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能源、材料、价格、科研等方面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利、建设、地质矿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挖沙、取土、采掘、挖窖、墓葬; (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补助、银行贷款、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和单位、个人投资等方式解决。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法规类别】城市交通运输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8.11.27 【实施日期】1999.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细则》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

1998年11月27日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对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六条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设计、施工。 第八条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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