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司法制度法院有几级

香港司法制度法院有几级
香港司法制度法院有几级

香港司法制度法院有几级

篇一:香港司法制度

香港司法制度中的法院与法官

根据“一国两制”原则,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实行不同的司法制度。随着两地经济,技术,文化交流不断加深,两地的法律交流活动也日益扩展,司法机构之间的相互协作更为频繁,内地司法从业人员有必要增加对香港司法制度的了解,香港司法制度对内地正在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也不乏启迪意义。不久前,笔者随山东涉外商事法官赴港学习考察班对香港司法制度作了初步考察,现将香港司法制度中的法院体制和法官制度作简要介绍,并分析其对内地司法改革的启示。一、香港司法制度的基本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称《基本法》)根据“一国两制”方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做出了规定和安排。现行香港的司法制度既保留了回归前港英时期司法制度的基本架构,又因回归以后特别行政区取得终审权而发生了某些变化。香港司法制度的基本特点是:第一,以三权分立为基础的司法独立。《基本法》第8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在香港,无论是立法,行政、、司法机构的人员,还是律师或学者,均从三权分立的角度认识和看待司法独立原则。他们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权

力架构的基础原则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司法独立是三权分立的核心概念,是香港法制的首要原则,法官在法制中扮演确保行政行为和立法行为符合《基本法》和法律的重要角色。

第二,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司法终审权。在英国统治时期,香港虽然设有法院系统,但不享有终审权,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作为最终上诉法院,行使终审权,这从一个方面反映了香港作为英国殖民地的政治和法律地位。回归以后香港享有司法终审权,《基本法》第2条和第82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终审权,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这是香港司法制度发生的最重要的变化,反映了“一国两制”原则下香港司法体制的高度独立。

第三,实行陪审团制度。在英国统治时期,香港与英国一样实行陪审团制度。回归后,根据《基本法》第86条规定,原先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陪审团制度是香港司法制度最重要的特点之一。陪审员由一般市民担任,每一个心身健康,品格良好、熟悉中文或英文、年龄在21—65岁之间的市民,都有资格出任陪审员。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每两年编制一份陪审员名册,并每周随机从中抽选出若干陪审员。陪审团的职责是在刑事案件、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死因裁判案件中对争议事实予以认定。

()第四,法院体制独具特色。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职能方面。比如,高等法院同时设立了原诉庭和上诉庭,本院原诉庭审理的案件可以向上诉庭上诉。二是初级法院的设置上。香港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的设置体现了专业性特点,在一般的裁判法院之外,还设立了专业性

的审裁处。

第五,在司法诉讼模式上实行当事人主义。在诉讼中,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官严守中立立场,不介入诉辩双方的辩论,不主动调查事实,整个诉讼程序体现了诉辩双方的对抗。

二、香港的法院体制及其法院职能

香港有一套比较完善和复杂的法院系统。分别是:(一)终审法院。香港终审法院于1997年7月1日成立。终审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级别最高的上诉法院,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17条规定了终审法院的各项权力,第484章《香港终审法院规则》规定了终审法院的审理程序。终审法院由首席法官、三位常任法官,一位非常任法官组成,非常任法官由香港或者世界上其他实行普通法的地区的人士担任。终审法院的职责是管辖上诉案件。在刑事方面,对于高等法院上诉法庭的判决以及对于高等法院原诉法庭做出的不能向上诉法庭上诉的判决,终审法院有是否受理上诉的斟酌权。在民事管辖方面,相对较为复杂,大致有四种情形:1、对高等法院上诉庭审理的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民事案件的上诉,终审法院应当受理;2、对高等法院上诉庭审理的民事案件提起的上诉,如果上诉的问题重大广泛或具有关乎公众的重要性,上诉庭或终审法院需酌情决定终审法院是否受理;3、如果高等法院上诉庭或原诉庭对于当选的候选人能否就任行政长官作出判决或命令,终审法院应酌情决定是否受理上诉;4、对于高等法院原诉法庭审理的某些民事案件,如果所涉问题重大广泛或关乎公众,或关乎法律或基本法的诠释,则无需

经过上诉法庭便可直接交由终审法院处理。20XX年,终审法院共审结上诉案件67件,其中刑事案件46件,民事案件21件。

(二)高等法院。高等法院由上诉法庭和原诉法庭组成。上诉法庭的法官包括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和9名上诉法庭法官,职能是:审理不服原诉法庭或区域法庭作出的民事或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不服土地审裁处及其它法定审裁处的判决的上诉案件;就下级法院提出的法律问题作出裁决。原诉法庭由25名法官组成,其民事、海事、刑事管辖权均没有限制。对于严重的刑事案件,均由原诉法庭一位法官连同由7人或9人组成的陪审团共同审理。原诉法庭也有上诉管辖权,审理不服聆案官、裁判法院,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淫亵物品审裁处、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的裁定而提起的上诉。原诉法庭还负责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登记与执行。除上诉庭和原诉庭以外,高等法院还设有1名司法常务官、3名高级副司法常务官,5名副司法常务官,他们可以行使原诉法庭独任法官的某些职权,如聆讯简易程序申请、评估损害赔偿等。20XX年,高等法院上诉庭共审结案件件1147件,其中刑事案件933件,民事案件208件,刑事复核案件6件。原诉庭共审结17417件,其中上诉案件1855件,原诉案件17104件。(三)区域法院。区域法院有33位区域法院法官、1位司法常务官、2位副司法常务官。主要职责是:l、管辖民事案件。区域法院有权审理索赔金额在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案件。对于根据《雇员补偿条例》提出的申索、根据《税务条例》提出的税项追讨、根据(业主与租客条例)进行的欠租扣押,区域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另外,区

域法院有权管辖离婚、收养、家庭暴力等家事纠纷案件。2、管辖刑事案件。区域法院有权审理除了谋杀、误杀、强奸等严重案件以外的所有可公诉案件,也有权审理裁判法院移送的简易程序案件,判处的监禁刑期最高为7年。区域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不设陪审团,由法官单独审理。3、有限的上诉管辖权。根据多项条例的规定,区域法院有上诉管辖权,审理不服各审裁处和法定团体的决定提起的上诉。(四)裁判法院。裁判法院设有总裁判官、主任裁判官、裁判官、特委裁判宫。全港设有?处裁判法院,享有广泛的刑事司法管辖权,可审理多类可公诉罪行和简易程序罪行,一

般情况下,有权判处2年以下监禁和罚款10万以下。所有刑事检控均需在裁判法院展开,律政司司长可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将案件移交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诉庭审理。裁判法院还设有少年法庭,审理对不满16岁人提起的刑事控诉案。20XX年,各裁判法院共审结案件214002件。

(五)审裁处和专责法庭。香港特区设有4个审裁处和1个专责法庭。土地审裁处由一名高等法院原诉法庭法官担任庭长,两位区域法院法官担任土地审裁处法官,主要管辖有关土地、住所、物业管理等方面的争议。劳资审裁处由一位主任审裁官和十一位审裁宫组成,主要审理在香港境内违反雇佣合约和学徒合约的案件。小额钱债审裁处由一位主任审裁官和七位审裁官组成,采用简易、灵活的程序审理5万元以下的索赔案件。淫亵物品审裁处由一位裁判官和两位以上审裁委员共同主持,负责裁定有关物品是否淫亵或不雅。死因裁判法庭由两名

死因裁判官主持,负责调查在香港发生的需要报告的死亡案件。

三、香港的法官制度

在香港,法院和法官是法律和正义的守护者,享有崇高的社会地位。为了保证司法独立和法官中立,香港建立了一套完备的法官制度,从任职资格、遴选程序、任职承诺、任期,免职等各个方面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

(一)法官任职资格。《基本法》第92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因此,要担任法官,必须具有司法和专业才能。在实践运作中,法官必须具有在香港或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取得的专业法律资格及相关经验。较高级的法官一般从香港杰出大律师中聘用,或者从司法机构内部或律政司高级人员中提升。而且,根据香港基本法第90条规定,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必须由没有外国居留权的香港永久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二)法官委任程序。《基本法》第。88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根据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根据(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独立推荐委员会由9名委员组成,分别是3位法官、3位律师、3位业外人土,3位法官中必须包括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并作为当然主席,3位律师中当然包括律政司司长。除两位当然委员外,其他委员均由行政长官任命。在独立推荐委员会会议中,如果超过两票否决,决议便不生效。委员会提出委任建议后,由行政长官任命。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还需由行政长官征得

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漏洞及填补

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漏洞及填补 ——居港权案的再思考与刚果金案的新启示 曹旭东 2012-09-07 22:49:11 来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第1期摘要:基本法第158条规定了其解释制度的构造,这种“一元双重”的解释体制最重要的一环是香港法院释法与人大常委会释法的衔接。也正是在此环节存在漏洞:对于香港法院应当提请解释而未提请的,没有有效的制约途径。香港法院居港权案中“不厚道”的解释,正是利用了这个漏洞。本文分析了“主动释法”模式、“事后责任”模式和“当事人”模式后,建议借鉴“当事人”模式,设立当事人启动程序,以约束法院滥用提请判断权。香港特区的司法权与基本法解释权是分离的,其司法权是完整的,但是其基本法解释权却并不完整。因此,“当事人”模式并不侵犯香港独立的司法权。当然新法律规则的确立需要时间和等待,在过渡时期需要政治方法的补充。 关键词:提请解释判断权;“主动释法”模式;“事后责任”模式;“当事人”模式;政治压力 一、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构造 香港基本法第158条规定了基本法解释制度,其内容如下: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从该条规定可以解读出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构造: 1.在解释体制方面[1],有以下几点:(1)人大常委会和香港特区法院均可行使基本法解释权。(2)不同的是,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是原始解释权和普遍解释权;香港法院的解释权是授权解释权和有限解释权。香港法院的解释权源自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这一点基本法第2条也可以印证,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这也就是说,基本法解释权的权源是一元的,即只有人大常委会是解释权的所有者,香港法院的解释权并非固有的,不是解释权的所有者而是权力的行使者。(3)既然是授权解释,香港法院所作解释的效力必然低于人大常委会所作解释的效力。正如法条所说,“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4)另外,香港法院的解释权相较人大常委会的原始解释权是有限的,其关系可以类比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关系。人大常委会的

香港文件加签以及香港高等法院认证

香港文件加签以及香港高等法院认证 香港高等法院提供香港文件海外使用加签服务。 可以接受加签服务之文件种类 可以接受加签服务之文件大致分为两类: 1、祗认证某些属公共性质的文件,而此等文件须要由公职人士签发,如香港特区政府认可之公职人员,例如: - 结婚证书, 即由副婚姻登记官签署的证书 (至于由婚礼监礼人签署或由教堂/庙宇负责人签发的证书, 请向婚姻登记事务及纪录办事处申请核证真实本) - 无结婚纪录证明书 - 出生/死亡登记证明书 - 登记事项证明书 - 商业登记证 - 公司注册证书 2、经由香港法律公证人或监誓员所签署的文件,例如: (a) 法律公证人 - 授权书 - 核证副本 (b) 监誓员

- 宣誓书 需时 办理文件加签服务的申请,一般需时两个工作天(不包括星期六)。 申请程序 亲身申请 (1) 申请人须携同要求加签的文件亲临高等法院登记处加签服务组。 (2) 如申请文件被接纳可加签,申请人须前往高等法院会计部(高等法院低层LG211室)缴交费用〈以现金、易办事或抬头「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支票缴款〉。 (3) 申请人须携同会计部所发之收款收据回到加签服务组递交文件及领取收文件回条。 (4) 申请人如未能亲自领取已加签的文件,可授权他人代为领取。 海外申请 (1) 海外申请者可由安排居港人士代为办理并缴付费用。 (2) 申请人亦可邮寄要求加签的文件及一张注明可以在香港提款、注明收款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Government of Hong Kong SAR) 的银行滙票到高等法院登记处加签服务组办理加签服务。申请人亦须支

付银行收取的任何附加交易收费。 (3) 在一般情况下,已加签的文件会以普通空邮寄回申请人。为安全起见,申请人亦可要求以挂号空邮寄出已加签的文件。挂号空邮的额外费用须由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请在银行滙票上加上该项净额。 来源于:https://www.360docs.net/doc/4b976465.html,/html/xggz/786.html

香港个人破产制度

一、申请个人破产的条件 1. 债权人提出破产呈请 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第6 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呈请的理由必须就债务人所欠的一笔或多于一笔的债项而提出,而提出呈请的债权人或每名提出呈请的债权人必须是被拖欠该债项或至少其中一笔债项(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该债项的款额或该等债项总额相等于或超过$10000 或某个订明款额;该债项,或该等债项中的每笔债项,是关乎一笔须立即或在将来某确定时间向提出呈请的债权人或每名提出呈请的债权人偿付的经算定款项,并且是无抵押的;该债项,或该等债项中的每笔债项,是债务人看似无能力偿付或是没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偿付的债项的;及并无有待处理的申请要求将一份就该债项或该等债项而根据送达的法定要求偿债书予以作废。而呈请人必须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缴存$12150 的款项以支付其费用及开支。 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第4 条规定,债务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可以被呈请:债务人须以香港为其居籍;在呈请提交当日处身于香港;或在以该日为终结的3年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通常居住于香港或在香港有居住地方;或在香港经营业务,否则任何人不得根据该债务人的债权人中的一人向法院提出或由该等债权人中多于一名的债权人共同向法院提出及由该债务人本人向法院提出向法院提出任何破产呈请。 2. 债务人提出破产呈请的理由 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第10 条规定,债务人的呈请只可基于债务人无能力偿付其债项的理由向法院提出;呈请书须附有一份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该说明书须载有:第一,订明的该债务人的债权人的详情、债务人的债项及其他负债的详情以及债务人的资产的详情;第二,订明的其他数据及不论债务人欠债的总额是否等于或超过$10000 规定的债权人的呈请的款额,均可提出债务人的呈请。债务人必须把一份在律师、监誓员或获授权监誓的法院人员,包括破产管理署署长和高等法院的监誓员等的面前宣誓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连同在律师、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或获授权的破产管理署职员面前进行见证的呈请书一并递交及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缴存$8650 的款项以支付其费用及开支。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其启示.doc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其启示- 香港司法制度继承了英国传统,突出特点是实行当事入主义。自2000年起,香港开始对民事司法体制进行改革,核心是克服当事入主义诉讼模式所带来的诉讼成本过高、诉讼拖延的弊端。虽然目前改革尚未完成,但改革方案已经成型,并逐步付诸实施。香港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可以给予我们诸多启示。 一、改革进程与目标 (一)改革进程:2000年2月,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任命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组(以下称工作小组),成员由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法官、律政司法律专员、法律援助署署长、资深大律师、律师、香港大学教授、消费者委员会总干事、高等法院聆案官、裁判官等16人组成,任务是检讨高等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和程序、建议改革措施。2001年11月21日,工作小组发表了《中期报告及咨询文件》(以下称中期报告),提出了80项改革建议,并公开咨询和征求意见。在为期7个月的咨询期内,工作小组派发了5000份纸本中期报告、500张光碟、12000份报告摘要,并在互联网公布了电子本,41000人上网浏览。咨询期间收到近100份书面意见。2004年3月,工作小组完成并发布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最后报告书》(以下称最后报告书)。最后报告书指明了香港民事司法制度应予改革的各个方面,并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提出了相应的改革提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已

经接受了改革提议,并已委派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督导委员会,对报告书中与司法机构有关的改革提议的推行情况进行监督。预计所有改革措施将在未来二至三年内完成。 (二)改革目标 工作小组在《最后报告书》中明晰地概括了改革的目标,指出:“改革措施必须能够达到改革的目标,即提高本港民事司法制度的成本效益、简化民事诉讼的程序和减少诉讼遭拖延的情况;同时,所有决定都必须符合‘程序公正’和‘实质结果公正’这些基本要求。”据此,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就是,在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前提下,降低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期限。另外,工作小组在《最后报告书》中还提出了法院实行案件管理的目标。报告书将法院实行案件管理的合法目标概括为:提高司法程序的成本效益;提倡以经济和与案件相称为原则来提起诉讼和进行审讯;迅速处理案件;使诉讼各方地位更平等;协助与诉人达成和解;公平分配法庭资源。同时要保证与诉各方可按其实质权利公正地解决纠纷。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最后报告书》针对中期报告列举的各项建议以及各界的

关于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想和基本原则 总结这十年的基本法实践,笔者认为,处理好人大释法与司法释法关系的一个很重要的经验就是始终坚持 一国两制 的指导思想,就是在人大释法和司法释法中贯穿 一国两制 这一方针政策, 一国两制 是香港基本法的指导思想,不仅在立法的时候是指导思想,更重要的是在实施的过程中是指导思想,实施就包括人大释法和法院的司法释法,一部法律的指导思想就是该法律的灵魂,无论是人大释法还是法院的司法释法都不能偏离这一指导思想。 遵守 一国两制 这一指导思想具体表现为这样几个基本原则:第一,尊重中央,尊重一国是前提;第二,尊重司法独立,尊重司法终审;第三,尊重香港高度自治;第四,司法释法不宜侵犯特区行政权或立法权。 根据香港过去十年的司法实践,在香港法院司法释法方面似乎有一个认识上的误区,似乎司法是万能的,有人想与中央抗衡,那么你就提起司法复核,其实,司法权是有限的,司法释法同样是有限的,它同样不能超越自身的权力范围,它的权力本身也是来自于中央的授予,来自于基本法的授权规范。无论是普通法国家,还是成文法国家,都存在一个共同的原则,即成文法优位于普通法,即法院在判决之前都假定成文法的合法性。在普通法国家也有许多被认为是确定司法权范围的一些共同的原则,例如1 政治问题原则,即司法复核应当回避政治问题,不予审查;2 案件或争议的原则,即只有存在一个争论的双方,构成一个案件才属于司法权范围,这也是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一个很重要的区别;3 成熟性原则,即如果一个法律或政策还没有出台或还没有造成某个公民的真正的实际损失,这时法院同样会拒绝管辖。所以,当有些人试图滥用诉权或司法复核时,司法实际上是可以运用这些原则加以预防的。滥用诉权或司法复核会破坏司法与立法、行政之间的关系,甚至破坏司法与中央之间的关系,就是破坏香港法治,使香港社会不和谐。司法释法同样也要自我约束,否则,违反司法复核的原则、超越司法权界限会极大地损害司法的威信,同样破坏社会和谐、破坏香港法治。当务之急是香港法律界应当在 一国两制 的指导思想下,结合普通法的一些上述原则,从香港基本法的实践中总结出自己的司法释法的一些原则,这样更有利于处理司法释法与人大释法的关系。 关于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胡锦光 一、香港法院是否具有司法审查权? 香港基本法在香港的法律体系中地位最高,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据此,一些学者将香港基本法称之为 小宪法 。为了保证香港基本法的这一地位,香港基本法中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机制,即香港立法会制定的法律在通过以后,须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经审查认为该法律违反基本法时,将其发回,该法律自发回之日起无效。香港基本法并未明确规定香港法院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方式,以保障基本法的地位。但是,香港终审法院于 无证儿童案 中,通过解释基本法第24条关于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也是永久性居民而排除香港立法会制定的!入境条例?相关条款的适用,即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保障了基本法的地位。此举在香港和内地均引起了轰动,并引发了关于香港法院是否具有司法审查权的争议。 # 21 # 关于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台湾的司法制度

台湾的司法制度 篇一: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 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 内容摘要:随着“一国两制”构想的提出及香港澳门的回归,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越来越受重视。本文主要阐述的是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区际法律协作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整理了一些常遇的法律规定供用者之需。 关键词:区际法律冲突司法协助 “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提出,为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共同、协作发展扫清了意识形态上的障碍,区际法律冲突如何解决也越来越重要。本文主要阐述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有关区际法律协作规定。大陆与台湾地区人们交流日益紧密、特别是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在两地生效后,但两者相互处于不同法域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为此,之间的司法协作就变得不可或缺。为保障两地的经贸、文化、人员往来等方面的顺利进行,多年来,两岸对此都有作些规定或签署了一些司法协助协议,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在不断地更新、完善,笔者在实践中总结出以下一些常用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大陆与内地证据材料的效力认定、司法文书的送达、对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三部分。 一、证据材料效力的认定。 在台湾形成的证据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用于在大陆处

理民事法律事宜的证明材料,均应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证明。其中有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的公证书应相互寄送公证书副本。我国司法部《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该内容有进一步细化。比如“财产权利证明书”根据规定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公证证明,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作、商标等无形财产权。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在台湾由公证机关将公证书交给海基会;由海基会寄往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大陆的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寄来在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给公证书使用部门。经过这些手续后的证据材料即可在大陆有效使用。 再提一点,许多人认为经过以上手续的证据材料还需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和《实施办法》查询核实后才可使用,这是片面的理解。根据规定只有具有这几中情形之一的才可能涉及向对方查证:1、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2、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 3、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 4、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 5、公证书文字、 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6、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7、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否则经过前述手续后就可直接采用了。 二、司法文书送达。

香港司法制度法院有几级

香港司法制度法院有几级 篇一:香港司法制度 香港司法制度中的法院与法官 根据“一国两制”原则,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实行不同的司法制度。随着两地经济,技术,文化交流不断加深,两地的法律交流活动也日益扩展,司法机构之间的相互协作更为频繁,内地司法从业人员有必要增加对香港司法制度的了解,香港司法制度对内地正在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也不乏启迪意义。不久前,笔者随山东涉外商事法官赴港学习考察班对香港司法制度作了初步考察,现将香港司法制度中的法院体制和法官制度作简要介绍,并分析其对内地司法改革的启示。一、香港司法制度的基本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称《基本法》)根据“一国两制”方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做出了规定和安排。现行香港的司法制度既保留了回归前港英时期司法制度的基本架构,又因回归以后特别行政区取得终审权而发生了某些变化。香港司法制度的基本特点是:第一,以三权分立为基础的司法独立。《基本法》第8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在香港,无论是立法,行政、、司法机构的人员,还是律师或学者,均从三权分立的角度认识和看待司法独立原则。他们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权

力架构的基础原则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司法独立是三权分立的核心概念,是香港法制的首要原则,法官在法制中扮演确保行政行为和立法行为符合《基本法》和法律的重要角色。 第二,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司法终审权。在英国统治时期,香港虽然设有法院系统,但不享有终审权,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作为最终上诉法院,行使终审权,这从一个方面反映了香港作为英国殖民地的政治和法律地位。回归以后香港享有司法终审权,《基本法》第2条和第82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终审权,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这是香港司法制度发生的最重要的变化,反映了“一国两制”原则下香港司法体制的高度独立。 第三,实行陪审团制度。在英国统治时期,香港与英国一样实行陪审团制度。回归后,根据《基本法》第86条规定,原先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陪审团制度是香港司法制度最重要的特点之一。陪审员由一般市民担任,每一个心身健康,品格良好、熟悉中文或英文、年龄在21—65岁之间的市民,都有资格出任陪审员。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每两年编制一份陪审员名册,并每周随机从中抽选出若干陪审员。陪审团的职责是在刑事案件、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死因裁判案件中对争议事实予以认定。 ()第四,法院体制独具特色。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职能方面。比如,高等法院同时设立了原诉庭和上诉庭,本院原诉庭审理的案件可以向上诉庭上诉。二是初级法院的设置上。香港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的设置体现了专业性特点,在一般的裁判法院之外,还设立了专业性

内地与香港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内容提要」香港和内地虽属同一主权国家,却分属不同的法域,两地之间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难以避免。对涉港民事诉讼的定性模糊,完全肯定平行诉讼以及现有规定的不明确等缺陷的存在,给两地正常的民商事交往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本文提出了应当科学定位涉港诉讼,主要通过司法协商途径解决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并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回归后原有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除与《基本法》相抵触的以外仍然有效,香港法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除涉及国防和外交等国家行为外的所有案件都可行使审判权。这就在客观上使我国存在不同的法域,在两地不断频繁和深入的民商事交往中,分属不同法域的内地和香港之间的区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也就不可避免。通常来讲,民商事法律冲突主要包括管辖权冲突、法律选择和司法协助三个基本问题,其中管辖权冲突又是基本问题中的基本问题。因为它既关系到司法主权问题,又涉及到实体法律的适用和法院判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同时也是任何一个民商事案件程序中都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内地与香港都有涉及外国的民事诉讼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但均未制定或完善审理区际案件的程序规则。由于内地和香港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对于当事人而言,同一纠纷选择在内地进行诉讼或在香港进行诉讼,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这种情况下,出现“挑选法院”和“一事两诉”等现象就难以避免。这些冲突的存在,会对内地和香港之间正常的民商事交往产生不利影响,大而言之将会影响到“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施效果和香港的繁荣与稳定。所以,认真探讨两地之间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存在的冲突,进而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法,就显得非常必要。 一、内地和香港处理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 (一)香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香港法律将涉外民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和对物诉讼的管辖权。从总体上看,无论是对人诉讼还是对物诉讼,香港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都必须对该案件有实际的支配力。其中对人诉讼,是指直接针对某一个人的诉讼,旨在通过法院责成某人为或不为某项行为。这种诉讼一般只拘束诉讼当事人。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起诉文件能在香港送达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而法院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第11条之规定,批准将起诉文件于外地送达被告等三种情况下香港法院可就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从上我们不难看出,对于对人诉讼,香港法院不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居所或诉因的性质,而是从“有效”原则出发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的。所谓对物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其财产权益的诉讼形式。与对人诉讼只拘束诉讼当事人不同,对物诉讼除了拘束诉讼当事人以外,还可以拘束有关的第三人。对物诉讼主要包括决定物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的诉讼、海事诉讼和有关身份行为的诉讼。其中前两种对物诉讼也采取按“有效”原则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对关于身份行为的诉讼,香港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是否在香港来决定它是否具有管辖权。① 由于受英国冲突法的影响,香港的冲突法对国际冲突法和区际冲突法也不作区分,所以香港冲突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涉大陆民商事案件。此外,根据《基本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这里的所有案件显然也

最新整理香港公司收到法院传票该如何处理

香港公司收到法院传票该如何处理 为什么香港公司会收到法院的传票呢?我并没有做违法的生意哦!当然,如果你做了违法的生意就不是收 到法院传票这么简单了。通常因为以下三种原因您的香港公司会收到法院传票: 1、香港公司逾期没有办理年检; 2、香港公司收到利得税表没有进行税务申报; 3、香港公司有业务发生而选择了零报税。 又有客户问了,当我注册在香港的公司收到法院的传票该如何处理呢?香港发出而我在内地,所谓天高皇 帝远,我是不是可以不用理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如 果香港公司没有在制定的日期去出庭,没有按时提交罚款,法院可发出财产扣押令或者是交通逮捕令。法院一旦发出,该公司会有很多后续麻烦,并且现在是信用联网的时代,您的信用会大大受影响,出入香港还会受到限制。 处理香港公司受到法院传票的方式有几种: 1、解释信:向所发出部门提交您的解释信,说明您为什么违法了《香港公司条例》,香港是一个法制社会,

只要您有足够的理由说服政府人员,那么您只要补齐所欠政府的费用,政府就会有可能撤销法院传票; 2、缴纳完所欠政府费用,然后根据传票上指定时间去香港指定法院聆讯,如果香港公司董事不方便出庭聆讯,您可以委派获正式授权的代表出庭(香港日聪公 司可担任此代表),法院会根据情况宣判罚款。 以上两种方式,不管是哪种处理方式,都需要将香港公司所欠的政府费用及罚款缴纳清,才可以进一步处理。 正所谓预防永远比处理重要,所以日聪公司向您建议,香港公司注册后,一定要按照政府的要求每年进行维护,不要认为我的香港公司没有业务发生就不理了,只要保证一家香港公司的正常,香港公司年检和报税是必须要做的事情。如果您不打算继续使用这家香港公司,希望您在香港公司年检日期前三个月申请注销香港公司,也可联系日聪公司办理香港公司转让手续。

(行政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FCMC 14414 / 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6年第14414宗 ———————————————— NCZ 呈請人 及 CY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玲玲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08年7 月24 日 判決日期: 2008年8 月8 日 ----------------------- 判案書 -----------------------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1. 這是一宗由雙方向對方提出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本席將 在本判案書稱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為「丈夫」。 背景 2. 丈夫現年58歲,妻子現年43歲,來自印尼,雙方於2000 年1月在香港結婚,在婚姻期間並無生兒育女。 3. 妻子於2006年11月16日入禀家事法庭提出離婚,以雙 方分居1年並同意離婚為事實,提出離婚申請。暫准離婚令於2007年 3月9日發出,絕對離婚令於2007年6月7日發出。 4. 就經濟附屬濟助申請,雙方各持不同立場,妻子向丈夫索 取贍養費,丈夫指他收入不及妻子,應由妻子支付他贍養費,並且必 需歸還她在婚姻期間擅自取去的首飾共9項(10件)。妻子的說法是所 有首飾,除了一隻男裝金戒指外,全都是丈夫送給她的,其中除了一 隻鑽石戒指外已全部變賣,不能歸還。 爭議點 5. 本案的爭議點主要為 (1)家庭資產總額為多少; (2)家庭資產應如何分配;及 (3)誰應付誰的贍養費。

香港的法律体系以及中央与香港的关系

香港的法律体系以及中央与香港的关系 一、香港的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是一国现行的全部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成的一个具有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以香港回归为时间界限,香港法律体系可分为回归前香港的法律体系和回归后香港的法律体系。从历史上看,随着英国对香港的强占和殖民统治,具有英国法特色的香港法律体系逐渐形成。1843年,香港立法局制定的《最高法院条例》明确规定英国的法律延伸适用于香港。此后,大量的英国判例法、成文法直接沿用到香港并影响到香港本地的制定法和判例法,使得长期来香港法律体系凸显英国法和殖民地法的特色。回归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成为相对独立于我国大陆法律体系并具有自身特色的法律体系。 (一)香港回归前的法律体系 回归前,香港的各种法律部门在多元的法律渊源基础上形成了香港地区法律体系的统一体。该法律体系包括: 1、宪法性法律。作为英国最高统治象征的英皇发布的关于香港地位的各种敕令是香港的最高法律,其他法律不能与之抵触。在香港适用的宪法性法律主要有:《英皇制诰》(1917)、《皇室训令》(1917)、《香港宪章》,它们全面确立起了港英政制。 2.、三种成文法。(1)适用于香港的英国法律。依据制定机关不同可分为枢密院为香港制定的法令和英国国会为香港制定的法律,它们依据1865年的《殖民地法律有效法》在香港适用。(2)香港立法局制定的条例。立法局成立初期主要照搬英国相关法,后来,立法局制定的条例逐渐增多,但要受到英国方面的许多限制,诸如:“香港法例不得与英国议会为香港制定的法律相抵触,香港立法局只能制定适用于香港内部的法例。”(3)香港的“附属立法”。它是香港立法局为保证条例的实施授权具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条例和附属立法两部分是香港法中最主要的成文法,数量最多,涉及范围也最广。 3、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是十二世纪以来由英国普通法院发展起来的判例法总和。衡平法是平行于普通法由英国衡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展起来的一种判例法,其原则优于普通法。普通法和衡平法都是判例法,都需要遵循先例,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长期来,香港法院沿用这一传统,对英国法院的判例予以引用,是判例法适用地区。在香港适用的判例法除了英国的大量判例法,还有香港本地逐渐发展起来的判例法。 4、中国传统法律和习惯。自英国强占香港始,香港就一直保留一部分清朝法律与习惯。清朝以《大清律例》为主体的法律和习惯也成为香港法律的渊源之一。

两种司法制度的比较和借鉴

题目两大法系司法制度的比较及借鉴 学院外国语学院 姓名张蓓 学号 11101216 2013年11月29日

两大法系司法制度的比较及借鉴 摘要: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原因,中西方司法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在本文中,主要通过对中西司法制度形成的渊源、分布、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陪审制度等进行比较来分析它们的差异和各自特色以及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不足。我国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在顺应国情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法,从而建立更为公正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使得司法机关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 关键词:司法制度;特征;优点;缺点;借鉴 一、引言 我国的司法制度是一整套人民司法制度体系,在整个国家体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随着中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目前,司法改革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所谓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表现出的强烈不满,为司法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与动力。在下文中,笔者将对中西方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进行对应比较,以此借鉴西方司法制度中的有益之处,改革我国司法制度中那些不适应社会生产力和社会发展的因素,使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职能为市场经济服务。[1] 二、法律渊源、分布地点等基本情况的比较 (一)法律渊源、结构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涉及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二)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中国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香港和英联邦国家采用的是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2]

(一)香港的法院体系和刑事诉讼及其与英国的简单比较

香港的法院体系和刑事诉讼及其与英国的简单比较(一) 王以真 一、香港法院体系 香港行使刑事审判权的审判机关有最高法院、地方法院及裁判法院。在香港法院体系中还有死因裁判庭,它与行使审判权的普通法院有显著区别。 为了说明各级法院的案件管辖权,必须首先说明香港仿效英国将刑事案件分为简易罪和公诉罪(或译可诉罪),以及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皆可的案件。与之相应的,在诉讼程序上有简易程序和公诉程序之分。 (一)最高法院 香港最高法院是由上诉法庭和高等法院组成的。 上诉法庭是香港最高审级的法院,专门受理不服高等法院原讼庭、地方法院和土地审裁处裁决的上诉案件,以及就其他下级法院提交的法律问题作出裁决。 上诉法庭有1位首席大法官及9位大法官。审理案件时每个上诉法庭只有2至3位大法官组成,所以同时可以组成3个法庭分别进行诉讼。首席大法官是法庭的当然庭长,另2位副庭长从9位大法官中产生。 上诉审一般不接受新证据,实行公开审判。大法官在审阅原审案件材料后,开庭聆听双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辩论,然后酌情作出维持原判决、变更原判决或发回重审的裁判。 不服上诉法庭的裁决,可以向英国上议院提起上诉。 高等法院兼有上诉审权和初审权。凡是各下级法院无权审判的第一审民、刑案件均由高等法院原讼庭受理。谋杀、误杀、强奸、大量毒品等最为严重的公诉案件归属高等法院管辖。不服裁判法院对成年和未成年被告的刑事裁决的上诉案件由高等法院1位大法官受理。

高等法院共有20余位大法官,地位平等,分别受理不同性质的案件。 高等法院原讼庭适用公诉程序并有陪审团参加审判。庭审向公众公开。各方当事人可以亲自或委托律师出庭聆讯并参加辩论。 不服高等法院原讼庭的裁判可向上诉法庭提起上诉,不得向上议院上诉。 (二)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对于部分民事、刑事案件具有初审权,对刑事案件没有上诉审权,仅对印花税额的民事案件有上诉审权。 凡是不属于高等法院管辖的较严重的公诉案件,地方法院有权判处7年以下监禁或罚金。 审判公开进行,由1位地方法院法官及陪审团审判。各方当事人可以亲自或委托其律师出庭聆讯并参加辩论。 不服地方法院的裁判可向上诉法庭上诉。 现有37位法官分驻港岛、荃湾和沙田等各地方法院。 (三)裁判法院 裁判法院是香港的基层法院,分设于港岛区、九龙区和新界区各地,约有10座。 裁判法院有权受理属其管辖的成年人实施的较轻微的公诉罪及简易罪案件,有权判处3年以下监禁及一定数额的罚金。 约8座裁判法院设儿童法庭,专门审判7岁以上14岁以下儿童及14岁至16岁少年实施的、除杀人以外的犯罪案件。对18岁或18岁以下青少年的看管、保护事项也有权处理。

台湾司法制度

台湾司法制度 篇一: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 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 内容摘要:随着“一国两制”构想的提出及香港澳门的回归,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越来越受重视。本文主要阐述的是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区际法律协作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整理了一些常遇的法律规定供用者之需。 关键词:区际法律冲突司法协助 “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提出,为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共同、协作发展扫清了意识形态上的障碍,区际法律冲突如何解决也越来越重要。本文主要阐述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有关区际法律协作规定。大陆与台湾地区人们交流日益紧密、特别是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在两地生效后,但两者相互处于不同法域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为此,之间的司法协作就变得不可或缺。为保障两地的经贸、文化、人员往来等方面的顺利进行,多年来,两岸对此都有作些规定或签署了一些司法协助协议,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在不断地更新、完善,笔者在实践中总结出以下一些常用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大陆与内地证据材料的效力认定、司法文书的送达、对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三部分。 一、证据材料效力的认定。 在台湾形成的证据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用于在大陆处

理民事法律事宜的证明材料,均应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证明。其中有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的公证书应相互寄送公证书副本。我国司法部《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该内容有进一步细化。比如“财产权利证明书”根据规定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公证证明,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作、商标等无形财产权。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在台湾由公证机关将公证书交给海基会;由海基会寄往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大陆的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寄来在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给公证书使用部门。经过这些手续后的证据材料即可在大陆有效使用。 再提一点,许多人认为经过以上手续的证据材料还需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和《实施办法》查询核实后才可使用,这是片面的理解。根据规定只有具有这几中情形之一的才可能涉及向对方查证:1、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2、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 3、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 4、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 5、公证书文字、 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6、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7、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否则经过前述手续后就可直接采用了。 二、司法文书送达。

第一章 香港的法律制度概述

第一章香港的法律制度概述 一、序言 二、法系 (一)普通法系[system of common law;common-law system] 1、普通法系 2、普通法(common law) (1)普通法的定义 (2)普通法的特点 3、衡平法(Equity) (1)衡平法的定义 本科04年7月名词解释,专科05年7月、06年1月、07年1月名词解释 衡平法:由英国原来的衡平法法院的大法官在处理专门的申诉案件时,为避免过分重视令状和程序方面的技术性问题,而集中考虑案情的理据得失,由此而发展出的有别于普通法的法律规范。 (2)衡平法的特点 本科06年7月判断题 衡平法作为普通法的补充,虽然已撤销了衡平法法院,但衡平法的许多原则,却被保留了下来,时至今日,英美法系国家仍在沿用。(√) (3)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区别 (二)大陆法系[continental law system;continental legal system;civil law system] (三)社会主义法系[family of socialist laws;system of socialist laws] 三、法律渊源[source of law] (一)来自香港外的法律渊源 1、《英皇制诰》(Letters Patent)和《皇室训令》(Royal Instructions) 本科04年7月、05年7月、06年1月、07年1月判断题,专科05年7月、06年7月、07年7月判断题 1997年7月1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取代了《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法性法律。(√) 2、英国国会法例 专科05年7月、06年7月、07年7月填空题 自1985年起,港英政府通过的工程,最后决定采用保留150多条英国国会法例,并以的形式重新制定。 3、全国人大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 (二)来自香港本地的法律渊源 1、成文法 (legislation) 专科05年7月、07年7月填空题 成文法是指由立法机关经法定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律。在香港,成文法分为条例和附属法例。 本科07年7月判断题,专科06年1月、07年1月判断题 香港的成文法分为“条例”和“附属法例”,“附属法例”则是立法会通过条例授权其

大陆法院判决怎样才能得到香港认可和执行

大陆法院判决怎样才能得到香港认可和执行 一、香港承认和执行大陆法院民商事判决:两地区际司法协助的瓶颈 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以下称“区际司法协助”),是指同一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司法机关之间,就特定民商事诉讼事项互相提供帮助和方便,进行友好合作。如互相委托代为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调查取证,以及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区际司法协助,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前者仅包括协助送达文书,传询证人和收集证据。后者除送达文书、传询证人、提取证据外,还包括承认和执行外地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 中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中国大陆地区(以下称“大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称“香港”)之间(以下称“两地”)“一国两制、两大法域”局面的形成是产生区际司法协助的原因和条件。具体而言: 1、“一国两制”决定两地间司法协助的区际性 中国对香港回复行使主权后,香港作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享有包括立法、行政、司法终审权在内的高度自治权,但外交、国防事务仍由中央政府统一行使。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保持原有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大陆和香港是单一制主权国家内部的不同区域,是区际关系,从而有别于国家间的(inter -state)、或国际的(international)关系。相应的,大陆法院民商事判决(以下称“大陆法院判决”)相对于香港而言,是外地判决而非外国判决。 2、“两大法域”决定两地间必须建立司法协助关系 大陆实行带有大陆法系特点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香港则实行带有英国法特点的普通法系法律制度。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香港原有的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该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一概予以保留。除几部象征性法律适用于香港外,其余原有法律制度不变。大陆和香港两个独立法域的存在,使得任一法域司法行为并不当然对另一法域产生效力。若不建立在协议或互惠基础上,某一法域司法行为(例如,香港法院直接向大陆当事人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就会对另一法域司法权构成损害。反之,若大陆或香港司法行为要在对方区域产生效力,必须建立在协议或互惠基础之上。 由于两个不同法域法律理念的差异,进而表现在立法、具体司法制度的不同,导致大陆和内地的区际司法协助水平停留在一个相当低的层次。理由是: 1、从两地现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内容分析,仅限于狭义司法协助 尽管在两地共同努力下,先后达成两项重要区际司法协助协议:199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缔结《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缔结《关于两地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但这仍无法改变两地司法协助层次较低的事实。因为送达司法文书属狭义司法协助范围,即使没有该司法协助协议,送达文书等司法行为都可以在特定条件下通过其他方式实施,例如,采取领事送达,英国法国家司法实践中的“特派员”送达等。而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诉讼程序的目的和归宿,是司法协助中最重要内容。仲裁则具有高度民间性和自治性,对外地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不涉及或较少涉及司法权问题,容易在区际司法协助中实现。 2、从两地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司法实践分析,鲜有成功案例

香港特别资料行政区区域法院

FCMC 14414 / 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6年第14414宗 ———————————————— NCZ 呈請人 及 CY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玲玲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08年7 月24 日 判決日期: 2008年8 月8 日 ----------------------- 判案書 -----------------------

1. 這是一宗由雙方向對方提出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本席將在本判案書稱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為「丈夫」。 背景 2. 丈夫現年58歲,妻子現年43歲,來自印尼,雙方於2000年1月在香港結婚,在婚姻期間並無生兒育女。 3. 妻子於2006年11月16日入禀家事法庭提出離婚,以雙方分居1年並同意離婚為事實,提出離婚申請。暫准離婚令於2007年3月9日發出,絕對離婚令於2007年6月7日發出。 4. 就經濟附屬濟助申請,雙方各持不同立場,妻子向丈夫索取贍養費,丈夫指他收入不及妻子,應由妻子支付他贍養費,並且必需歸還她在婚姻期間擅自取去的首飾共9項(10件)。妻子的說法是所有首飾,除了一隻男裝金戒指外,全都是丈夫送給她的,其中除了一隻鑽石戒指外已全部變賣,不能歸還。 爭議點 5. 本案的爭議點主要為 (1)家庭資產總額為多少; (2)家庭資產應如何分配;及 (3)誰應付誰的贍養費。

雙方就首飾的証供 6. 丈夫指妻子擅自取走了9項共10件的首飾,應該原物歸還。下開列表是丈夫的案情: 重量價值 (1) 龍鳳鈪(1對) 2両3分3 $6,750 (1997)* (2) 遺物戒指4錢$1,100 (3) 觀音像吊墜2錢$1,000 (4) 男裝金手鍊5-6錢$3,000 (5) 男裝金戒指2錢$1,000 (6) 女裝鑽石戒指$2,000 (1997)* (7) 金戒指1錢$1,000 (8) 金頸鍊2錢4分7 $820 (2000)* (9) 金耳環6分1 $270 (2003)* 7. 由於涉及的物件項目較多,本席會在每件首飾之下處理雙方的說法。 龍鳳金鈪 8. 丈夫指有一雙龍鳳金鈪(“龍鳳鈪”) 是由亡妻購買作為兩名兒子結婚之用,共重2両餘,亡妻把龍鳳鈪交他托管,等待兩名兒子結婚便送給媳婦。在他與妻子結婚當晚,他取出其中一只給妻子配帶,並向她聲明是借她當晚穿戴而已,後來,妻子亦把那一隻龍鳳鈪交回,他亦放回抽屜內的首飾盒。後來丈夫的長媳到港生小孩,他便 *這些首飾有單據支持,價值是單據上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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