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李明刚)

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李明刚)
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李明刚)

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

李明刚

上传时间:2007-10-17

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以下简称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 是欧洲经济共同体(以下简称欧共体) 理事会于1985 年发布的第374 号指令, 它是欧共体统一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此之前, 欧共体各成员国各自施行不同规则原则下的产品责任制度, 有的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如荷、意等国; 有的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如德、比等国; 有的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如法、卢等国, 如此以来, 在统一的欧共体内, 对于同样的产品侵权案件, 在不同的成员国发生诉讼, 则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这显然违背建立欧共体的目的。因此,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的发布实施, 对平平衡欧共体内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及其诉讼权利, 保障消费者权益, 以及平等维护各成员国经济利益, 促进欧洲统一大市场的商品流通具有积极意义。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所调整的产品是指除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以外的所有动产产品, 产品亦包括“电”。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 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生产者是指成品的制造者、原材料的制造者、零部件的制造者以及将其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标示于产品之上, 表明其是该产品的生产者的任何人。在不影响生产者产品责任的前提下, 进口产品的进口者视为生产者并承担相应责任。而在无法确认生产者的情况下, 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并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 两个或两个以上对同一损害负责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在为生产者设定了严格的产品责任的同时, 亦赋予生产者相当的免责事由。该指令规定, 生产者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承担产品责任: (一) 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二) 引起损害的缺陷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并不存在; (三)产品并非由生产者出于商业或经济目的而制造或销售; (四) 生产者为使产品符合政府机构发布的强制性法规而导致产品存在缺陷; (五) 生产者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而作为零部件的制造者, 能够证明缺陷是由于装有该零部件的产品的设计或制造的指示所造成的, 即不承担产品责任。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对产品责任因果关系中的损害要件作出了规定, 即损害是指人身伤亡或对缺陷产品本身以外的任何财产的损害或灭失, 并且该财产是价值不低于500 欧洲货币单位的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的财产, 该指令并不影响欧共体成员国有关非物质损害(如精神损害) 的规定。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 成员国应在本国法律中作出产品责任诉讼时效为 3 年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被合理地认为已经知道损害、缺陷和被告身份时起计算。成员国对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不受该指令的影响。该指令还规定, 成员国应当在其法律中规定, 指令赋予受害人的索赔权利从造成损害的产品投入流通满10 年后丧失, 但受害人在此期间对生产者提起诉讼的除外。

由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把在商业活动过程中, 以销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销为目的,

将产品输入欧共体的任何进口者视为生产者,并规定在不影响生产者产品责任的前提下, 承担与生产者相同的产品责任, 所以从事向欧洲进出口贸易的我国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 应格外注意了解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等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

欧洲经济一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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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二:战后欧洲主要国家GDP增长情况图(单位:亿美元) (2)根据上图,指出欧洲在走向联合的过程中,相关国家经济变化的概况。 (3)权利让渡是经济一体化的核心问题。结合材料三,谈谈你认为应该如何处理国家主权、本国利 益和经济一体化的关系。 (4)目前,欧洲在经济一体化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成效,正朝着“努力使欧洲成为一种政治力量,量”的方向发展。欧洲的联合给当今世界带来什么启迪? 【当堂检测】 1、欧洲一体化得以出现的根源在于 A .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发展 B .经济区域化的进一步发展 C .知识经济的兴起 D .可持续发展观念的形成 2.西欧国家成立“欧共体”的主要目的是 A .加强与美国的经济竞争 B .实现欧洲政治经济的一体化 C .加快成员国的经济发展 D .保证西欧国家的独立与安全 3、.西欧国家开始一体化进程的主要原因有①经济政治上深受美国的控制②受到苏联及东欧盟国的威胁 ③战后西欧国家经济发展联系日益密切④要重振欧洲,必须实现联合 A.①②③B.②③④C.①②③④D.①③④ 4.标志着“欧共体”从经济实体向政治经济实体过渡的是 A . (布鲁塞尔条约》的签订 B . 1969 年“欧共体”共同目标的确定 C . 1993 年欧洲联盟的成立 D . 1973 年英国加人“欧共体” 5.欧盟的建立是欧洲一体化进程的结果。下列各项中与欧洲一体化进程无关的是 A.欧洲煤钢共同体的建立B.欧洲经济共同体的建立 C.华约组织的建立D.欧共体的建立 6.下列关于欧洲一体化的评价,不正确的是 A.符合欧洲的整体利益B.符合欧洲各国的利益 C.改变了世界格局 D.破坏了欧盟各国的主权,违背了历史发展的趋势 7、欧元的启动对这一地区产生的积极影响中最主要的是 A .促进了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稳定增长 B .加强了各国之间的政治合作 C .有效地保护了区域经济的独立发展 D .促进了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发展 【自我反思思维升华】 要求:通过本节课的学习,你的最大收获是什么?还有哪些疑惑需要解决?写出来大家都来帮一帮。 .

试论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的异同

:中国农业大学现代远程教育 课程论文(设计) 课程名称:经济法 论文题目:试论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与销 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的异同 学生姓名 专业工商管理 层次专升本 批次 121 学号 110401121124 学习中心中国农业大学网络教育校本部 2012年 10 月 中国农业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制

目录 1、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与义务 (1) 1.1生产者的产品质量 (1) 1.2生产者的责任与义务 (1) 2、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 2.1销售者的产品质量 (2) 2.2销售者的责任与义务 (2) 3、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的关联 (3) 3.1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关联 (3) 3.2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销售责任 (3) 3.3生产者产品质量与销售者产品质量的不同之处 (3) 4、结论 (4) 参考文献 (5)

摘要 经常有人提及产品质量责任和产品责任,并时常不加区别的使用。可以说,产品质量责任是包含产品责任概念在内的一个大的综合的责任概念。产品质量是产品质量责任的内容之一。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产品存在缺陷。产品责任则专指因产品缺陷引起的赔偿责任。可见,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是两个既相关又不相同的概念。 关键词:产品质量义务责任规定

1、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与义务 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他的义务之内。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1.1生产者的产品质量 生产者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通过从事产品的生产活动以获取利润,谋求发展。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最终总要进入消费领域,为消费者使用。生产者只有努力使自己生产的产品在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等质量指标上,都符合相应的标准和要求,才能满足消费者的需要,实现产品的价值,生产者也才能取得相应的经济效益,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鉴于生产者是产品的直接创造者,其产品的开发、设计和制造决定了产品质量的全部特征和特性,产品的生产环节对其质量好坏具有根本的作用。因此,法律规定,生产者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者应当将保证产品质量作为其首要义务,通过强化质量管理,增加技术投入,增加产品的花色、品种、性能,改进产品售后服务等措施,不断提高其产品质量水平。 1.2生产者的责任与义务 生产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的产品符合下列要求,才能尽到他的责任与义务: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 (3).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 2、销售者进行销售产品的质量义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辨正

江苏商论2011.10 ●修回日期:2011-10-09 作者简介:何庆江(1978-),男,湖北广水人,九江学院商学院讲师;吴学兰(1980-),女,安徽宿松人,九江学院图书馆馆员。 摘要:《侵权责任法》关于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既不是无过错责任,也 不是过错责任,更不是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的结合。过错责任原则符合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应该成为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理性选择。但只有修改相关立法,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才能得以明确。 关键词:销售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文献标识码:A 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辨正 何庆江1,吴学兰2 (1.九江学院商学院,江西九江332005;2.九江学院图书馆,江西九江332005) 产品责任的归责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1-43条做了相应规定,内容和结构基本上沿袭了 《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其中,关于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规定于第41条,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条的理解基本一致,即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继续探讨的必要。但就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类型,则见仁见智,莫衷一是。确定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的归责原则,无论对于被侵权人权益的维护还是对于销售者利益的保护都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本文拟对这一问题做一粗浅探讨。 一、销售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观点述评《侵权责任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涉及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但学术界对该问题的认识分歧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过错责任说。该说认为,不同于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被侵权人只有证明产品销售者具有过错才能获得赔偿。其主要依据是第42条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为无过错责任说。该说认为,与生产者一样,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被侵权人只需证明其所受损害与缺 陷产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可获得赔偿,而无须证明产品销售者是否具有过错。其主要依据是第43条第1款的规定。 单从第42条的规定来看,过错责任说有理有据;单从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无过错责任说也合情合理。但这两种观点是截然相反、针锋相对、相互矛盾的,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它们又都是缺乏说服力的。因为,过错责任说与第43条第1款规定相冲突,无过错责任说与第42条规定相冲突。 第三种观点为双重责任说。该说认为,产品责任中的销售者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销售者直接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时适用(第43条第1款),而过错责任原则在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内部分担责任时或销售者在承担最终责任时适用(第42条)。显然,这种观点是对过错责任说和无过错责任说的一种折中,试图消除二者之间的冲突,并给字面上相互矛盾的第42条和第43条第1款一个合理、圆满的解释。 但是,这一观点也存在自身的不足。首先,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解决的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如何对因缺陷产品遭受损害的被侵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即被侵权人的损害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至于对被 21

销售者的产品责任

浅论产品销售者的责任 法学0702 200771044 崔杰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因为生产和销售有缺陷的产品而致使他人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之虞而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滞侵害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188页。 通常意义上,产品的责任包含以下的法律特征: 一:产品责任发生在产品的流通领域; 二:致人损害的产品必须存在缺陷; 三:产品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在杨立新老师的精解中将这种特殊的责任解释为,产品致人损害,是人对物所造成的损害负责任。产品致人损害时,与该致害产品有关联的人,即生产者、销售者等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的缺陷分很多中,《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是致产品存在危机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侵权责任法》对产品的缺陷并没有做出新的规定,应当继续采取《产品质量法的概念》。但是需要明确这种缺陷首先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危及到了其使用者的人身和产品之外的财产的安全。这种危险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一但发生将对使用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其次,缺陷是产品部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产品责任在性质上讲是无过错责任。立法上更多的是考虑到了受害人的利益的保护的问题。因为不论产品的制造者还是销售者是否有过错,产品本身存在缺陷就是一种过错。现代社会对产品的质量要求越来越具体,如果一种产品不复合国家的标准而存在一定的瑕疵或缺陷产品生产者当然寻在缺陷。除非此过错时在现有科学技术下无法发现的,那么就无法免责。 由此可见,产品有缺陷和对使用者造成了损害就理所应当的成为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两个构成要件。当然,其中要有因果关系。这是一种逻辑演绎而生的规定。法律规定,确认产品侵权责任要由受害人证明,需要证明的内容是损害时由于使用或者消费有缺陷产品所致。 对于产品责任的承担,也就是产品责任义务的承担,由与产品有关联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分别承担。这里单讨论销售者对销售产品时应负的义务和产品侵权责任的承担。 销售者是指生产者外的产品经销商。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生产者或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应当满足一下条件: 一:以经营该产品为业的人; 二:此种经营时长期的,不是偶尔的; 三:不要求该致害产品是其主营业或者唯一营业。 因为在实际的市场交易中,大多数的消费者或者使用者对于所购买或使用的产品往往缺少专业的知识来鉴别标的物是不是有隐藏的瑕疵或者内在的不符合行业或者国家的标准,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

新产品开发方案及表格

新产品开发方案 一、前言 一个新产品的开发,它必须依赖市场的信息及遵循市场的发展规律。当发现新的市场焦点开发新产品时,产品的构思,技术水平,价格,及新产品的开发费用,时间以及新产品投入市场的销售方案,新产品的生命周期等每项因素都进行论证。 二、开发新产品的部门配合 1、销售部 销售部作为公司在市场的前锋,肩负着产品的销售,同时也负责市场的开发及市场信息的反馈。基于公司的现有情况,销售部同时也肩负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 A、销售业务员在市场发现的市场新点时,应将市场新点信息反馈给公司的 销售部,信息包括产品的图片,销售价格,该产品的投入时间,现有的市场销售情况以及该产品的销售、管理模式等,预测该产品在市场的生命周期 B、销售部取得信息立刻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分析研究。主要相关配合部门为 技术部及生产部:由销售部提出新产品的构思方案,技术部根据销售部方案负责新产品设计、技术要求、生产工艺要求及生产流程方案,生产部根据新产品的设计成型方案作出生产成本核算并对新产品进行试制,在生产过程中改进生产流程提高生产效率及降低生产成本。 C、销售部根据公司财务部提供的财务数据,销售员提供的市场信息,技术 部有关技术数据,生产部提供的生产成本制定出新产品的开发方案。 2、新产品构思定型后,采用开模或者机械式仿制。 2-1、自行开模的应考虑以下因素: a、开模的资金投入 b、投入资金的回收期 投入资金的回收期根据实际的生产负荷,生产成本,销售价格,利润回报率及能否达到计划销售目标,以上因素会影响投入资金的回收期。 C、风险因素: ①产品在市场的生命周期:投入期—市场开发期、成长期—销售及利 润增长期、成熟期—市场竞争激烈及销售与利润缓慢增长、衰退期— 销售与利润出现负增长,产品需改进或淘汰。 ②产品的生产、销售成本能否影响销售价格及利润。

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李明刚)

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 李明刚 上传时间:2007-10-17 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以下简称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 是欧洲经济共同体(以下简称欧共体) 理事会于1985 年发布的第374 号指令, 它是欧共体统一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此之前, 欧共体各成员国各自施行不同规则原则下的产品责任制度, 有的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如荷、意等国; 有的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如德、比等国; 有的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如法、卢等国, 如此以来, 在统一的欧共体内, 对于同样的产品侵权案件, 在不同的成员国发生诉讼, 则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这显然违背建立欧共体的目的。因此,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的发布实施, 对平平衡欧共体内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及其诉讼权利, 保障消费者权益, 以及平等维护各成员国经济利益, 促进欧洲统一大市场的商品流通具有积极意义。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所调整的产品是指除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以外的所有动产产品, 产品亦包括“电”。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 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生产者是指成品的制造者、原材料的制造者、零部件的制造者以及将其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标示于产品之上, 表明其是该产品的生产者的任何人。在不影响生产者产品责任的前提下, 进口产品的进口者视为生产者并承担相应责任。而在无法确认生产者的情况下, 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并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 两个或两个以上对同一损害负责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在为生产者设定了严格的产品责任的同时, 亦赋予生产者相当的免责事由。该指令规定, 生产者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承担产品责任: (一) 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二) 引起损害的缺陷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并不存在; (三)产品并非由生产者出于商业或经济目的而制造或销售; (四) 生产者为使产品符合政府机构发布的强制性法规而导致产品存在缺陷; (五) 生产者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而作为零部件的制造者, 能够证明缺陷是由于装有该零部件的产品的设计或制造的指示所造成的, 即不承担产品责任。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对产品责任因果关系中的损害要件作出了规定, 即损害是指人身伤亡或对缺陷产品本身以外的任何财产的损害或灭失, 并且该财产是价值不低于500 欧洲货币单位的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的财产, 该指令并不影响欧共体成员国有关非物质损害(如精神损害) 的规定。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 成员国应在本国法律中作出产品责任诉讼时效为 3 年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被合理地认为已经知道损害、缺陷和被告身份时起计算。成员国对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不受该指令的影响。该指令还规定, 成员国应当在其法律中规定, 指令赋予受害人的索赔权利从造成损害的产品投入流通满10 年后丧失, 但受害人在此期间对生产者提起诉讼的除外。 由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把在商业活动过程中, 以销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销为目的,

欧亚经济共同体

浅析欧亚经济共同体的成立动机和运行逻辑 ——以区域一体化理论为基础 摘要:欧亚经济共同体自2001年由俄、白、哈、吉、塔五国缔约成立以来,成为区域一体化的重要组织, 2014年,欧亚经济共同体各成员国签署了关于撤销欧亚经济共同体的协议,2015年起,欧亚经济共同体所有机构的活动已停止。替代性的超国家联盟-欧亚经济联盟成立并运行。作为标志性的区域性组织,本文旨在分析欧亚经济共同体在其成立、发展及结束过程中是如何体现区域一体化理论的。涉及到区域一体化理论中的联邦主义、新功能外溢逻辑、政府间主义。 关键词:欧亚经济共同体;区域一体化理论;新功能外溢逻辑;政府间主义 欧亚经济共同体是以俄罗斯为主导的独联体框架内最重要的经济一体化组织。该组织自2001年成立以来, 在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取得了很大进展, 已成为世界主要区域经济组织之一。该组织在建立关税同盟方面取得了重大实质性进展, 建立统一运输空间、统一能源市场和统一社会经济空间的工作稳步推进, 金融和货币领域合作有所加强, 经济一体化的静态效应、动态效应, 以及非传统经济效应和“外溢”效应开始逐步显现。在欧亚经济共同体运作的14年中,取得的成就和显露出的弊端体现了区域一体化理论。2015年1月1日,欧亚经济共同体宣告停止运转。 一、欧亚经济共同体的发展及成果 欧亚经济共同体源于1996 年俄罗斯、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四国为促进相互经济合作而创建的关税同盟,2001年5月,俄罗斯、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五国根据于2000年10月签订的协议正式成立了国际经济组织欧亚经济共同体。自成立以来,成员国在一定程度上

产品责任相关法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销售者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论产品责任的问题

论产品责任的问题 Revised by BLUE on the afternoon of December 12,2020.

论产品责任的问题 佚名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正式颁布施行,初具规模地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市场经济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然而对比各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还任重道远,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法律制度尚存在某些不足,这就亟待我们去加以完善。文章从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法律关系、赔偿范围及责任竞合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冀望借此加深对产品责任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认识。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的产品、出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在19世纪中叶英美两国判例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民事责任。它最初是作为合同责任来对待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视为是构成产品责任的前提。1842年英国"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首创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在英美法中奉行了近百年之久。"无合同,无责任"原则限制、剥夺了一些与产销人无合同关系的缺陷产品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其保护的重心是产销人,适应和反映了当时资本主义国家大力发展生产的要求。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生产的高度发展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日益高涨,立法者和司法者逐步将保护消费者权益放到了重要的地位。20-30年代,英美两国法院率先开始适用侵权行为理论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按照这一理论,只要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不论受害人与产销人是否有合同关系,都将按照一定的归责原则追究产销人的责任。近年来,各国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形成了共识,即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纠纷应由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来调整。

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缺陷责任的相关规定

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缺陷责任的相关规定生产者或销售者生产或销售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造成了消费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按以下方式承担: 一.生产者的严格责任。生产者的严格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论生产者处于什么样的主观心里状态,生产者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严格责任不同于绝对责任,它仍然是一种有条件的责任。产品质量法同时规定了法定免责条件,即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虽已将产品投入流通,但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二.销售者的过错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销售者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过错是一种推定过错,销售者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三.损害赔偿 1.求偿对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者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其次,对于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赔偿。 2.赔偿范围 (1)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产品缺陷造成受害者人身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第二,造成残疾的,还应支付残疾者的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第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 (2)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论产品责任的问题 ()

论产品责任的问题 佚名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正式颁布施行,初具规模地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市场经济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然而对比各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还任重道远,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法律制度尚存在某些不足,这就亟待我们去加以完善。文章从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法律关系、赔偿范围及责任竞合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冀望借此加深对产品责任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认识。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的产品、出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在19世纪中叶英美两国判例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民事责任。它最初是作为合同责任来对待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视为是构成产品责任的前提。1842年英国"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首创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在英美法中奉行了近百年之久。"无合同,无责任"原则限制、剥夺了一些与产销人无合同关系的缺陷产品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其保护的重心是产销人,适应和反映了当时资本主义国家大力发展生产的要求。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生产的高度发展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日益高涨,立法者和司法者逐步将保护消费者权益放到了重要的地位。20-30 年代,英美两国法院率先开始适用侵权行为理论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按照这一理论,只要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不论受害人与产销人是否有合同关系,都将按照一定的归责原则追究产销人的责任。近年来,各国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形成了共识,即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纠纷应由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来调整。 以下拟从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赔偿请求权的选择等方面进行阐述。

受害人只要有损害的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就应承担责任

受害人只要有损害的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就应承担责任 产品侵权责任也称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对产品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即受害人无需证明生产者主观过错,只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就应承担侵权责任,除非生产者能够证明其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对于产品的销售者、运输者和仓储者,则适用过错原则。 《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对于产品的销售者、运输者和仓储者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电子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对北京、广州、杭州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由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

论销售者承担食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销售者承担食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摘要】食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食品侵权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都有重要影响,本文对销售者承担食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销售者;食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一、引言 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对整个侵权法规范体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是侵权法立法目的和内在价值的集中体现。对归责原则的正确把握,是研究及运用整个侵权法律制度的基础和关键。所谓归责,就是确定责任的归属,也就是确定谁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食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指缺陷食品致人损害时,用以确定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相关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和准则。 二、销售者承担食品侵权责任的理论观点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这一原则最早由罗马法创设,《十二铜表法》的条文中就多次使用了过失的概念,并取代了传统的加害原则。后来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之正式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此后,西方各国民法均采纳了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对过错责任原则做了如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所谓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以过错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标准的归责原则。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致使产品缺陷,对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学者认为这也表明在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中,因生产者和销

售者所处的不同地位不同,分别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制度。(2)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存在特别规定时,以已经发生的损害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不管与该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行为人有无过错,都由该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这就大大提高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有效的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权利。具体到食品侵权领域,首先根据上述《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销售者即使没有过错,但是他不能指明生产者或供货者的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不能作为我国对产品责任的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的依据。其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由于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受损害方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缺陷若是由产品生产者造成,销售者有权在赔偿后向生产者追偿。《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由于仓储者或运输者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该第三人追偿。根据这一规定,缺陷食品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如果向销售者请求赔偿的,销售者应当首先承担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 三、销售者承担食品侵权责任的立法分析 笔者认为,在食品侵权领域,对食品的销售者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还包括有以下几点:第一,在食品供应链中,销售者比消费者更有经验,处于主动地位,由食品销售者从供货环节来防止食品缺陷往往更为有效,因此有必要对之施以更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第二,在食品侵权领域内,无论从经济实力还是承受能力来看,较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此处的生产经营者即包括生产者也包括销售者)而言,受害者都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实行无过错责任,不仅有利于平衡双方的地位,也有利于督促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从自身的经济利益考虑,自觉的保障食品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在食品侵权案件,食品流通环节众多,若采取过错责任,必将导致流通环节的经营者之间互相推诿责任,不仅给诉讼造成负担,更增加了缺陷食品受害者获得赔偿的难度。做为普通消费者的

【参考】产品责任纠纷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划分

产品责任纠纷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划分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相关规定,因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称为“缺陷”,《民法通则》称为“不合格”)导致人身伤害的,应属于民法侵权行为法的范畴,案由应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此类侵权纠纷属于特殊侵权纠纷项下的产品责任纠纷。 因产品责任纠纷属民法侵权行为法的范畴,并且是特殊的侵权行为,故《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认为是严格责任原则),不考虑生产者、销售者的过错问题,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来免责。受害人只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受有损害、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完成了举证责任,除非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能证明法定的免责条件成立或者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否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就应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是并列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的,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该条规定了受害人可以要求生产者赔偿的权利,也可以要求销售者赔偿的权利。但本案中受害人同时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应当如何处理,有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产品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这就是:第一,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之后,受害人同时产生了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一个是针对产品销售商的,一个是针对产品制造商的;第二,这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选择了一个请求权之后,另外一个请求权消灭。第三,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承受者,应当由造成缺陷的责任人承担,如果缺陷是由制造者造成的,由制造者承担责任,如果缺陷是由销售者造成的,则由销售者承担;如果销售者应受害人的请求权而承担了侵权责任,而缺陷不是由其造成的,而是由制造者造成的,则销售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缺陷制造者即产品制造者享有追偿权,可以请求制造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见杨立新:《黑心奶粉对“大头娃娃”的侵权责任――析制造缺陷的产品侵权责任》)。我们认为,《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是为最大限度地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受害人同时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的,应判决生产者、销售者共同承担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填补其损害,体现现代民法的人文关怀。二审判决的错误之处就在于没有判决销售者承担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后,根据法律的规定,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销售者追偿。生产者、销售者内部如何承担责任、如何追偿是其内部关系的问题,不应因此影响其对受害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内部关系上,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以其有过错为前提的,即最终来说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本文主要介绍了产品责任的概述和构成要件,其次还谈到了与其相关的知识。 产品责任的概述 产品责任是指由于产品有缺陷,造成了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在责任保险领域内,产品责任保险是发展较为迅速的险种。零售商、批发商和制造商对由离开销售和生产场所的商品的使用或消费引起的伤害被认为是负有法律责任的。 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1)生产或销售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这里所说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初级农产品等不包括在内;这里所说的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说明缺陷。 (2)不合格产品造成了他人财产、人身损害。这里所指的他人财产,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至于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购买者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产品责任。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者,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也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之外的第三人。 (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确认该种因果关系,一般应由受害人举证,受害人举证的事项为缺陷产品被使用或被消费、使用或者消费缺陷产品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但是对于高科技产品,理论上认为应有条件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产品责任的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产品的生产者不仅包括制造者,而且包括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对于产品责任的受害人而言,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向受害人赔偿之后,可以向有责任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追偿。但是,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负有责任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向受害者赔偿后有权要求运输者、仓储者赔偿。 产品责任实行何种归责原则,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为过错责任,其依据是《产品质量法》第42条之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其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1条之规

欧盟——一个价值共同体的理想与现实

欧盟——一个价值共同体的理想与现实 □马胜利(中国社会科学院欧洲研究所研究员) 价值观念是认同的核心。欧盟的自我意识必然以其价值观念为基础。如今,“打造价值共同体”已成为欧盟建设中最响亮的口号,它实际上涉及了“欧洲是什么?” “欧洲应当是什么?“它从何处来?向何处去?”等自我认同问题。欧盟强调价认同和值共同体的目的在于:使欧盟及其成员国进一步明确共同目标和道德准则,强化欧盟的精神动力和凝聚力,塑造欧盟的崇高道德形象,赋予欧盟一种必不可少的“灵魂”。有欧洲学者强调:“无论是历史、地理,还是思想、文化,都不足以作为划定欧洲边界的标准,欧盟是建立在共同的认同和价值标准之上的。” 所以,“欧盟在本质上是个价值共同体。”1 一核心价值的设定 在欧洲一体化的过程中,共同体的价值标准始终受到高度重视。从《罗马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到《欧盟宪法草案》,从《单一文件》、《欧洲认同宣言》(即哥本哈根标准)、《欧盟基本权利宪章》、《赫尔辛基千年宣言》、汉普敦宫峰会公报(《全球化时代的欧洲价值》)到《柏林宣言》,欧盟反复强调了它所主张和遵循的价值观念和标准,其中包括:和平、进步、繁荣、自由、民主、平等、法治、人权、社会公正、人的尊严、公民权、宽容、多元化、辅助性原则、团结互助、反对歧视、可持续发展、保护环境,等等。

当然,上述欧盟价值观念不是凭空产生的,它们都来源于欧洲的宗教和哲学传统。而这一传统的基础是欧洲文明。从古代希腊罗马的文化遗产到中世纪的基督教文化,从城邦的兴起到市民社会,从封建割据到民族国家的形成,从文艺复兴到资产阶级革命,从资本主义的发展到民主制的建立,欧洲文明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特性。在希腊罗马文化、日耳曼传统、犹太基督教传统、市民社会的历史底蕴上,近代欧洲又逐渐产生了个人主义、人文精神、启蒙思想、理性主义、民主政治、科学思想、实证方法等思想和制度建设成果。它们构成了当代欧洲文明最重要的内涵和价值基础。 还应当指出,和所有文明一样,欧洲的文明及其价值中除了正面和积极的成分外,还存在一些负面和消极的成分。欧洲的价值观念中除了文明的一面,也有野蛮的一面2。众所周知,殖民主义、民族主义、法西斯主义,以及两次世界大战也都是欧洲文明的产物。而正是为了记取这些历史教训和反面经验,避免历史悲剧的重演,欧洲人在二战后才决心走上了一体化的道路,并把欧洲文明中正面和积极的价值挑选出来,加以弘扬光大。 欧盟在其官方文件中提出了众多的价值观念,欧洲的政治家和思想家们对欧盟价值的论述更是见仁见智。因此,在如何界定欧盟价值的问题上自然会产生不同的见解和争论。例如,在起草《欧盟宪法草案》过程中,不少人主张把犹太基督教列为欧盟价值之一,但遭到了法国代表及一些人士的反对,其理由是这有悖于国家世俗化和信仰自由的原则,并应正视多种宗教在欧洲存在的历史与现实。结果,在《欧盟宪法草案》和以后的《柏林宣言》中只保留了较为含糊的“宗教传统”的提法。又如,普适主义者强调欧盟价值的普遍性;而重视欧洲特性的人则认为这些价值当属欧盟的认同标准,不宜将其看作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原则;于

新产品开发控制程序

新产品开发控制程序 1.0目的: 确保本公司新产品的开发、设计工作有计划、有依据,并能保证满足客户的要求及以合适的成本进行生产,特制定本程序。 2.0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一切新产品的开发,包括公司自行开发及客户来图来样要求开发的产品。 3.0参考数据: 3.1<工程部图纸审核程序> 3.2<设计评审程序> 3.3<工程更改控制程序> 3.4<新模验收程序> 3.5<产品承认作业程序> 4.0职责: 4.1总经理---新产品开发项目的审核及批准。 4.2业务部---市场信息需求的反馈、客户开发意向的确认,《新产品开发通知单》的签发及新产品开发各阶段的评审。 4.3工程部---新产品开发的可行性分析,《新产品开发通知单》的执行及规格确定,新产品开发计划的制定与进度控制,相关数据的编写与发放。 4.4生产部---新产品开发的评估,新产品开发各阶段的评审并协助新产品在开发过程中的相关工作。4.5工模部---新产品开发过程中的工模具的设计与制造。 4.6采购部---新产品开发过程中外购物料的采购与供应。 4.7品管部---新产品开各阶段的样板检查与测试,确保新产品的生产符合设计要求。 5.0作业程序: 5.1新产品开发意向的确认及评审: 5.1.1业务部根据市场需求信息或客户来函、来图、来样要求,确定新产品开发的初步意向,予以记录后会同工程部、生产部初步评估新产品设计、生产的可行性,编制初步的产品规格文件及外观图样。5.1.2工程部对相关数据进行初步评审及成本估算和报价,审核后的结果及报价资料由业务部交客户确认。工程部予以保留相关数据。 5.1.3业务部在和客户联络沟通并得到客户明确的合作意向后,开立《新产品开发通知单》,由业务部主管审核,呈总经理批准后送工程部执行开发任务。 5.2 新产品设计及评审: 5.2.1工程部在接到业务部《新产品开发通知书》后,由工程部主管召集相关人员召开新产品开发会议,指定项目工程师,并根据业务部要求完成的日期确定开发计划及进度。 5.2.2项目工程师根据新产品开发计划的进度要求,展开初步的总体结构设计:包括新产品的内部结构及外观结构,绘出产品的初步结构草图、产品零件草图及电路草图,编制产品的图纸清单及产品BOM表。 5.2.3项目工程师根据相关图纸组织样板制作,包括外形手板及局部手板或可操作功能手板,其加工工作主要由工模部门承担,如有超过工模部门加工能力时,可由项目工程师组织发外加工,制作好的手板需交有关工程师进行测试并予以记录。新产品的草图及手板制作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二周,特殊情况另定。 5.2.4新产品的设计草图及手板完成后,由工程部主管召集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第1次设计评审,按照手板及相关测试报告,展开对产品的外形、安全性、可靠性、可维修性、功能及生产的可操作性及产品生产成本的审核,并出具手板确认记录,如属客户指定开发的产品,需将产品外型及可操作功能手板和规格文件交客户审核确认。业务部将客户审核后的改良意见记录整理后转交工程部,工程部根据客户意见改进设计直至客户确认合格。(需广泛开展创意与工业设计工作—陈勋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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