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收购法律规定

公司收购法律规定
公司收购法律规定

公司收购法律规定

公司收购作为一种重要的购并活动受到了企业家的广泛青睐,尤其是在西方国家,公司收购是实现企业外部扩张的重要方式。相对而言,公司收购在我国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推行和股票市场的建立逐渐引起人们的注意。由于公司收购涉及的利益主体复杂多样,其自身又具有较高的技术性和操作性,因此,如何建立一套公正合理的法律制度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布之前,我国仅有一些零乱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及地方规章对其加以制约,这些法律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以及上海、深圳等地的地方规定之中,这种法律不统一的现象时有立法混乱、相互冲突的情况出现。

1998年12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作为管理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基本法,用专章(第四章)17条(第78条至第94条)对上市公司收购加以规制。其中的相关规范,为上市公司的收购提供了合理的运作空间,在收购主体、收购方式、收购价格诸方面均有重大突破,必将对推动上市公司收购、保护投资者利益起到重要的作用。但与先进国家的立法相比,该法仍失之于简陋、笼统、粗放,本文拟对英美国家关于公司收购立法的原则及具体制度作一简单考察,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对《证券法》的立法缺陷作一检讨。需说明的是,由于英美国家公司收购的对象不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我国的《证券法》只对上市公司的收购作出规范,因此本文在论及英美国家时,使用“公司收购”的概念涉及到我国的法律规定时,除非引用法律条文,否则“公司收购”即指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

一、公司收购立法的原则

公司收购涉及到收购者、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目标公司管理层,甚或收购公司股东、目标公司的雇员、债权人、消费者、社区,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相互交叉,错综复杂。然而公司收购立法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目标公司股东尤其是目标公司的小股东的利益。其缘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公司收购中,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不平等

在信息的掌握与分析上,目标公司股东远比不上收购者,这使公司收购中的证券交易实际上是一种不平等的交易。毫无准备的小股东与有备而来的收购者(大多是规模较大的公司)无疑是一种一面倒的交易,目标公司股东很大程度上处于被剥削的地位。(注:张舫:《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101页。)

(二)在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不平等

目标公司的大股东有较强的与收购者讨价还价的能力,可以协议方式出售自己的股份,可得到收购者给予的优惠待遇,而小股东却没有这种力量。根据公司法理,“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不得在股东间实行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注: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因此须进行法律规制。

(三)在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管理层滥用其控制权,侵犯股东的利益

一般情况下,公司固有的激励机制使公司与其管理层利益一致。但在公司面临收购时,一旦收购成功,原来的董事可能被逐出董事会,失去原有的高额年薪、津贴等。因此,尽管收购有利于公司,但董事基于失业的恐惧,很有可能拒绝一切收购。(注:jeffreg n.gordon lewis a.komhause:takeover oh two models(1986)96the yale law joumal pp296-297,转引自黎友强:《目标公司董事会有权采取反收措施吗?》,《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

二、公司收购法律规制的具体制度

(一)为确保收购方和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利益的平衡,保护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特设以下制度

1.信息披露制度。它又包括要约前的大股东披露义务与要约时的收购方披露义务;

2.限制收购要约的时间。通过规定一个要约存续的合理期限,使得目标公司股东能够获得充足的信息,并使之有时间考虑是否出售其所持的股票;(注:李胜军:《规制要约收购的合理性和理论基础—以英美的作法为例》,《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第91-95页。)

3.要约的修订、撤回。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要约只能在一定期限内有条件地修订,新条件一般不得劣于原有的规定;要约人不得在要约有效期内擅自撤回要约;(注:徐兆宏:《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法律制度之国际比较》,《外国经济与管理》,1995年第12期。)

4.承诺的撤回。英国法中,目标公司的股东,在整个收购的有效期内,或收购要约成为或被宣布为无条件之前,即便是先己承诺出售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票,仍有权撤销该承诺。(注:刘澄清:《公司并购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5.收购中关联方持股问题。

(二)为了保证股东之间的平等,法律规定如下制度

1.全体持有规则与按比例接纳规则。前者指收购人应向目标公司某类股份全体持有人

发出收购要约;后者指如果目标公司股东接受要约的总数高于收购人拟购买的股份数的,收购人应按比例从所有接受要约的目标公司股东手中购买股份,而不论其接受要约的时间先后;

2.最好价格规则。收购人应对所有受要约人一视同仁,对同一类股份持有人应提供相同的收购条件,对不同种类股份持有人提供的收购条件也应类似:不得给予特定股东以收购要约中未记载的利益。如果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有效期间变更要约条件,提高要约价格的,则应向所有受要约人提供该变更后的变化,不论其是否在该变更前已接受了要约;(注:宋永泉:《论上市公司公开收购的法律问题》,《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

3.规范协议收购;

4.强制要约收购的实行;

(三)防止目标公司管理层侵害股东利益,规定以下制度

1.管理层对收购信息的披露义务;

2.对管理层采取的反收购措施的限制。

三、我国《证券法》中的相关规定之探讨

(一)在对收购公司的规制方面

1.信息披露制度。《证券法》第79条规定了大股东的持股披露义务,第80条对报告和公告的内容作了规定,与以往相比,放宽了举牌的条件,从中也可看出立法鼓励收购的意图。第81条规定了强制要约义务,并在第82条列举了披露的内容。但通观82条,只是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才须报告,即强制要约中的披露义务。未对公开发出非强制要约收购(即自愿的要约收购)的披露内容作出规定。英国是规定了强制要约的国家,其城市法典仍规定了在具备四项条件时,必须宣布收购,同时填具有关信息公开的文件、公开详细的与收购有关的信息。美国并未有强制要约制度,其证券交易法14d(1)规定,任何向一个公众公司股东发出的公开收购要约的数量超过该公司该等级股份总数的5%,必须填具表14d(1),公开相关信息。(注:前引①,第110-112页。)因此,建议删去《证券法》82条中的“依照前条规定”这一表述。因为无论是自愿的要约收购还是强制要约收购均要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2.收购期间的规定。《证券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3.要约的撤回与改变。《证券法》第84条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从中看出,在我国,收购方是可以降低原来

《证券法》发出的要约条件的,只要得到有关机构的批准。但有关部门批准与否的标准是什么,

却未规定,有待以后加以补充。

4.承诺的撤回权。《证券法》付之阙如,此前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52条第3款规定:“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有权在收购要约失效前撤回对该要约的预受”,承认了股东的承诺撤回权,以后如修订《证券法》应加进这一科学的规定。

5.收购中的关联方持股问题。在收购过程中,收购方的关联人(既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组织)对目标公司的持股会对公司收购的进程有很大的影响。如在要约收购中,收购者单独直接持有目标公司不到5%的股份,但加上与其有关联的人对目标公司的持股量,可能远远超过5%,甚至在关联人众多的情况下,还可能联合持股超过30%.我国证券市场上首起上市公司收购案-宝延风波,就是一起关联人一致行动案。对这种情形如何处理,信息披露义务如何履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7条规定:“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及公告。”如果说“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尚有些许“一致行动人”的意思的话,那么《证券法》却对此未作任何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陷。

为此,建议引入英美国家的“一致行动人”或“受益所有权人”的概念,弥补《证券法》之不足。美国证券交易法13d(3)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作为一个合伙、一个有限合伙、辛迪加或其他群体,为了获得、持有或安排目标公司的证券而行动,这样的辛迪加或群体应被推定为一个人,受13d(3)信息公开要求的调整。(注:see:williams act1968{图} 13d(3))香港《公司收购与合并守则》采取列举方式,确定“一致行动人”即一家公司的母公司、子公司、同属于一个集团的并列公司及上述公司的联营公司;公司的任何董事(包括该董事的近亲、有信托关系的公司及其所控制的公司)、财务顾问和合伙人等。

(二)在保证股东平等待遇方面

1.全体持有规则与按比例接纳规则。《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第85条规定:“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这两条可视为全体持有规则的体现。但遗憾的是,《证券法》未对按比例接纳规则加以规定。《证券法》第82条第1款第5项规定收购报告书应载明“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就是说,收购人可发出

面向目标公司全体股票持有人的部分要约,对于此种情况,国外均规定了按比例接纳原则,之前我国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51条还规定:“收购要约人要约购买股票的总数低于预受要约的总数时,收购要约人应当按照比例从所有预受要约的受要约人中购买该股票。”由此看来,《证券法》应恢复按比例接纳制度,以利于保证目标公司股东的待遇平等。

2.最好价格规则。我国《证券法》未规定最好价格规则,为收购者在公司收购中歧视小股东留下了余地。如果目标公司存在实力强的大股东时,收购者可以在要约收购之前,与目标公司的大股东协商,以较高的价格购买他们所持有的股份。然后再以较低的价格发出要约收购。这种歧视小股东的做法理应受到制约。为此建议吸收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在未来的《证券法》修订中增加一条:“收购者发出要约的价格不得低于其在要约发出前12个月内购买目标公司股份的最高价格。”

(三)股东待遇平等的特别探讨-协议收购

1.协议收购的概念与国外的立法。协议收购是指收购方在证券交易场所之外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主要是未获或已获控股地位的大股东)在价格、数量等方面私下协商,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以控制目标公司的行为。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的量重要的区别是前者仅面向少数特定股东,由于各个股东讨价还价的能力等不同,收购方在对各个股东的支付价格上一般也各不相同,而要约收购则是面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要约价格也适用于全体股东。这样的特征,决定了决议收购很可能损害目标公司小股东的利益,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因此各国均对协议

收购加以规制,不过规制的方法不同。

英国城市法典不明确区分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对协议收购的规制以强制要约的形式表现出来,即规定任何人获得一个公司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0%时,必须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公开要约。美国威廉姆斯法未给“tender offer”下一个确切的定义,对于私下协商收购(privately negotiated transactions),起初被认为不属于威廉姆斯法的控制范围。但是这一绝对性的判定逐渐为一些判例所打破,尽管如此,法官也不认为所有的私下协商收购都属于威廉姆斯法的规定范围。实践中,卡特法官(carter)曾总结了将私下协商收购纳入威廉姆斯法的8条标准。但总体看来,在对私下协商收购案件的审理中,法院经常运用的是所谓的“股东冲击试验”(shareholder impact test)理论,即该种收购是否属于威廉姆斯法的控制范围,主要是看该次收购是否对股东产生了威廉姆斯法所欲防止的威胁。(注:see international law of takeover and merger-united states,canada,south and central america,new york,quorumbook,pp62~64.)

2.我国的立法状况及评价。我国《证券法》第78条、89条、90条对协议收购进行了规定。第78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肯定了协议收购是与要约收购并列的一类收购方式。第89条和90条分别对协议收购过程中协议的达成、报告和公告、股票和资金的保管等具体操作作了规范。这里有两个问题:

(1)《证券法》中的协议收购是针对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份还是针对上市公司的流通股份?或者说《证券法》中的收购是针对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份还是仅针对上市公司的流通股份?

对此有两种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上市公司的收购仅指通过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社会流通股进行收购行为。而在证券交易所之外进行的对国有股、法人股的收购不属于本法所规制的范围。”(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改革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另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收购“不仅仅指上市部分,也包括目标公司中未上市流通部分”(注:李诚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通释》,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页。)

笔者的看法是:第一,从理论上来说,无论是要约收购还是协议收购,都是在证券交易所之外进行的。第一种观点从错误的认识-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在证券交易所进行-出发,联系我国实际-我国能够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只有流通股份,进而得出错误的结论。第二,从实践中来说,我国近年来成为热点问题的所谓购并、兼并,绝大多数是采取协议收购的形式,这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独特的股权结构-不能上市流通的国有股、法人股占36~70%.协议收购已被广泛采用的现实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扩大具有的规模效应的需要,决定《证券法》不能也不可轻易放弃国有股与法人股的协议收购。从这一方面来说,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但第二种观点认为要约收购仅是对上市公司流通股份的要约,所犯错误当和第一种观点一样。而且从《证券法》第81条的行文“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来看,要约收购也不限于只针对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东(限于篇幅,这一问题的讨论笔者另文进行)。

(2)协议收购与强制收购的融合-对《证券法》第81条的初步检讨。《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

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如达到法定的比例要求须履行强制要约义务,显然,在我国,如收购方不通过证券交易所,而是以私下协商的形式从目标公司股东手中协议购得目标公司的股份,即使数量已超过该条规定的30%的比例,也不受强制要约义务的制约。前已述及,英国城市法典不对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作出区分,实际上是将协议收购纳入强制要约收购之中,美国是通过判例法中的“股东冲击试验”理论对协议收购加以规制。《证券法》第81条规定了如英国法那样的强制要约制度,加之从我国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看,内部人控制严重,公司大股东与董事合二为一,小股东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且在我国,股东权的保护意识薄弱,未建立起运作良好的董事对股东的忠实义务机制。因此,在对协议收购的法律规制

上,应采用英国模式。建议在《证券法》修订时,将第81条的“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一语删去。

(四)股东待遇平等原则的特别探讨之二-强制要约收购制度(《证券法》第81条规定的再检讨)

1.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国外的立法。一般认为,强制要约收购的立法理由有两个:一是避免出现歧视小股东的现象,着眼于所有股东获得平等的待遇。一旦收购方已经取得了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他就有义务发出公开收购要约,以不低于其为取得控股权所付的价格,收购公司其他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以此避免大小股东之间的差别待遇;二是赋予非控股股东以撤出公司的权利。小股东作出投资决定,是出于对公司当前的经营控制者能力及道德品质的信任,如果公司的控制权发生转移,小股东就失去了作出投资的依据。既然他们无法影响控制权的转移,至少应有公平的机会撤出他们的投资。但是,如果他们一起在股市上出售其股份,必然因股价下跌而蒙受损失,所以法律强制收购方发出公开收购要约,使这些股东有机会以公平的价格出售其股份,撤回投资。

英国是最早制定强制要约收购的国家,也是这一规则最完善的国家。其城市法典第9条规定:任何人(连同一致行动人)通过收购股份取得目标公司股东大会上30%以上的投票权;或者任何人(连同一致行动人)原先持有30%以上,50%以下的投票权,在任意12个月的期间内通过收购股份使其投票权增加2%以上,那么必须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无论其持股是否具有投票权)发出公开收购要约。(注:代越:《强制性公司收购要约的若干法律问题》,《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其他国家如法国、比利时、西班牙、澳大利亚、新西兰也规定了强制要约收购制度。

2.我国的立法状况与评估。我国1993年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8条曾规定:“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30%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可见《证券法》保留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但通观该条文,有如下两个问题值得商榷:

(1)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是否必然产生强制要约的义务?

根据第81条的规定,答案应是否定的。该条明确规定,投资者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才应当进行全面的要约收购。也就是说,即使收购者已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只要其不再进行收购,就不必发出全面的收购要约,而不是如有的著作所说,《证券法》的30%的比例是触发点,只要达到这个比例,就必须发出全面的收购要约。(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改革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然而《证券法》的这一规定是否合理?答案亦应是否定的。纵观各个规定了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国家,尽管发出强制性要约的临界点或触发点不同,但其立论依据大体相同:在当今上市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况下,持有一个上市公司25%或30%或35%的股权,已基本上取得了该公司的控制权,由此必须引发强制要约义务,不管收购者是否“继续收购”。事实上,要想证明持股30%的收购者还想“继续收购”,不能说绝对不可能,至少也是相当困难。因此,建议将《证券法》第81条中的“继续进行收购的”表述删去,以便更容易贯彻强制要约收购制度,使股东待遇平等原则落到实处。

(2)强制要约的豁免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未对强制要约的豁免作出规定,但是这些年来在执行的过程中,尤其是在收购者协议受让国家股、法人股的情况下,其强制要约的义务无一例外

地被证监会豁免。如恒通控股棱光、康恩贝控股凤凰等。《证券法》第81条规定,强制要约“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明文确定了强制要约的义务是可以免除的。笔者在此无意讨论我国强制要约豁免的必要性,但我们至少必须

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如达到法定的比例要求须履行强制要约义务,显然,在我国,如收购方不通过证券交易所,而是以私下协商的形式从目标公司股东手中协议购得目标公司的股份,即使数量已超过该条规定的30%的比例,也不受强制要约义务的制约。前已述及,英国城市法典不对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作出区分,实际上是将协议收购纳入强制要约收购之中,美国是通过判例法中的“股东冲击试验”理论对协议收购加以规制。《证券法》第81条规定了如英国法那样的强制要约制度,加之从我国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看,内部人控制严重,公司大股东与董事合二为一,小股东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且在我国,股东权的保护意识薄弱,未建立起运作良好的董事对股东的忠实义务机制。因此,在对协议收购的法律规制上,应采用英国模式。建议在《证券法》修订时,将第81条的“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一语删去。

(四)股东待遇平等原则的特别探讨之二-强制要约收购制度(《证券法》第81条规定的再检讨)

1.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国外的立法。一般认为,强制要约收购的立法理由有两个:一是避免出现歧视小股东的现象,着眼于所有股东获得平等的待遇。一旦收购方已经取得了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他就有义务发出公开收购要约,以不低于其为取得控股权所付的价格,收购公司其他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以此避免大小股东之间的差别待遇;二是赋予非控股股东以撤出公司的权利。小股东作出投资决定,是出于对公司当前的经营控制者能力及道德品质的信任,如果公司的控制权发生转移,小股东就失去了作出投资的依据。既然他们无法影响控制权的转移,至少应有公平的机会撤出他们的投资。但是,如果他们一起在股市上出售其股份,必然因股价下跌而蒙受损失,所以法律强制收购方发出公开收购要约,使这些股东有机会以公平的价格出售其股份,撤回投资。

英国是最早制定强制要约收购的国家,也是这一规则最完善的国家。其城市法典第9条规定:任何人(连同一致行动人)通过收购股份取得目标公司股东大会上30%以上的投票权;或者任何人(连同一致行动人)原先持有30%以上,50%以下的投票权,在任意12个月的期间内通过收购股份使其投票权增加2%以上,那么必须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无论其持股是否具有投票权)发出公开收购要约。(注:代越:《强制性公司收购要约的若干法律问题》,《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其他国家如法国、比利时、西班牙、澳大利亚、新西兰也规定了强制要约收购制度。

2.我国的立法状况与评估。我国1993年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8条曾规定:“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30%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可见《证券法》保留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但通观该条文,有如下两个问题值得商榷:

(1)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是否必然产生强制要约的义务?

根据第81条的规定,答案应是否定的。该条明确规定,投资者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才应当进行全面的要约收购。也就是说,即使收购者已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只要其不再进行收购,就不必发出全面的收购要约,而不是如有的著作所说,《证券法》的30%的比例是触发点,只要达到这个比例,就必须发出全面的收购要约。(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编写组:《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改革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然而《证券法》的这一规定是否合理?答案亦应是否定的。纵观各个规定了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国家,尽管发出强制性要约的临界点或触发点不同,但其立论依据大体相同:在当今上市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况下,持有一个上市公司25%或30%或35%的股权,已基本上取得了该公司的控制权,由此必须引发强制要约义务,不管收购者是否“继续收购”。事实上,要想证明持股30%的收购者还想“继续收购”,不能说绝对不可能,至少也是相当困难。因此,建议将《证券法》第81条中的“继续进行收购的”表述删去,以便更容易贯彻强制要约收购制度,使股东待遇平等原则落到实处。

(2)强制要约的豁免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未对强制要约的豁免作出规定,但是这些年来在执行的过程中,尤其是在收购者协议受让国家股、法人股的情况下,其强制要约的义务无一例外地被证监会豁免。如恒通控股棱光、康恩贝控股凤凰等。《证券法》第81条规定,强制要约“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明文确定了强制要约的义务是可以免除的。笔者在此无意讨论我国强制要约豁免的必要性,但我们至少必须

明确一点:强制要约豁免的条件是什么?即具备何种条件收购者的强制要约义务可被证监会免除?参考国外的立法,他们大都对豁免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豁免的情况一般为:如果经目标公司的独立股东在获得充分信息的情况下表决同意、收购者受让控股权益是挽救目标公司所必须等。法律规范的要旨在于细密,易于操作。《证券法》既对强制要约收购义务豁免的合法性作了肯定,却未明确宣示豁免的条件,不能不说是存在立法上的漏洞,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随意豁免、任意豁免大开方便之门,无法避免此种行为中的“黑箱操作”,不利于《证券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实行。

(五)对目标公司管理层的规制

1.目标公司管理层的披露义务。目标公司管理层在面临收购时,如果他们不愿在收购成功后失去自己的地位,一般会倾向于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做出乐观的评价,为目标公司股东拒绝收购者的出价提供依据。对于管理层的这种自我利益,法律有必要科以其一种对所有有关收购信息的披露义务,尤其是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而且这种披露还要得到目标公司独立财务顾问的认可。

如果目标公司管理层同意收购者的出价时,人们也有理由怀疑其动机,因为收购者可能已通过许诺优惠条件来诱使管理层支持收购。在英国,收购者给予目标公司董事的优惠条件必须在要约文件中予在披露。而在美国,目标公司董事必须在其对股东所做出的建议中将这种优惠条件作为重要事项予以披露。(注:施天涛:《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3期。)

反观我国的立法,从前面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到现在的《证券法》,均未对目标公司管理层的信息披露义务作出规范。我们应借鉴英美国家的立法,对目标公司管理层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相应的规定。

2.对反收购措施的控制。面临一项收购时,目标公司管理层为了自身的利益,可能会采取一些诸如“毒丸”、“白衣骑士”、“股份回购”等反收购措施以挫败该项收购。对于目标公司的这种行为,世界上有两种立法:

(1)英国的作法

将采取反收购措施的权力交给目标公司的股东大会。如香港《公司收购与合并守则》第4条“禁止阻挠行动”规定:“受要约公司的董事局一经接纳真正的要约,或当受要约公司的董事局有理由相信可能即将收到真正的要约时,在未得到受要约公司股东在股东大会批准前,受要约公司的董事局在该公司事务上,不得采取任何行动,其效果足以阻挠该项要约或剥夺受要约公司股东决定该项要约利弊的机会。……”(注:陈共、周升业、吴晓求主编:《公司

购并原理与案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9页。)

(2)美国的作法

美国在判例法中确认目标公司董事会原则上有权采取反收购措施,但要受到董事对股东信托义务的制约。为此引入了所谓的“商业判断准则”,董事采取反收购措施是否符合商业判断准则的举证责任则由董事自己承担。董事有义务为目标公司股东寻找一个更高的出价,董事在考虑收购对目标公司的影响时,不仅要从目标公司股东的角度出发,还要顾及公司雇员、债权人、消费者乃至公司所在社区的利益。总体看来,在美国,目标公司管理层采取反收购措施是相当自由的。(注:参见吴胜春、刘文华:《公司并购防御的法律规制》,《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黎友强:《目标公司董事会有权采取反收购措施吗?》,《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

(3)我国的立法方向

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到《证券法》,均未对反收购措施加以规范。随着我国上市公司的数量增加,证券市场的扩大,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逐步改变,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公司收购在我国将会愈演愈烈。在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经理以及大股东对于小股东的义务机制尚未真正确立,股东权的保护意识薄弱,股东的代表诉讼制度仍告缺位,这种现实决定了我国不宜将采取反收购措施的权力交给董事会,而应效仿英国,由股东会来决定是否采取反收购措施

121628122137121628122137121628122137

私募股权基金法律法规汇总

私募股权投资涉及的法律法规 第一部分:合伙 《合伙企业法》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二部分:公司 《公司法》 第三部分:证券 《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年销售管理办法》 《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四部分:股权投资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 《重庆市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意见(渝府发〔2008〕110号) 《宁波市鼓励股权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上海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事项的通知》 《浦东新区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试行办法》 天津《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进行工商登记的意见》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 第五部分:创业投资 《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第六部分:税收 《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问题通知》 《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第七部分:信托 《信托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八部分:保险 《保险法》第106条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16条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 第九部分:其他

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

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截至 2016年 3月 目录 一、关于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号有关财务性投资认定的问 答 (3) 二、关于并购重组业绩补偿相关问题与解 答 (3) 三、关于并购重组业绩奖励有关问题与解 答 (4) 四、关于重大资产重组中标的资产曾拆除 VIE 协议控制架构的信息披露要求的相关问题与解答重大资产重组中, 如拟购买的标的资产历史上曾拆除 VIE 协议控制架构, 有哪些信息披露要 求? . .................................................................................................. 4五、关于上市不满三年进行重大资产重组 (构成借壳信息披露要求的相关问题与解答对于上市不满三年即进行重大资产重组 (构成借壳的上市公司, 有哪些信息披露要 求? . ...................................................................................................................... 5六、关于再融资募投项目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时相关监管要求的问题与解答上市公司再融资募投项目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时,应当符合哪些监管要求? ........... 6七、关于并购重组申报文件相关问题与解答并购重组审核流程优化后,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申报有哪些注意事项? ............................................................... 6八、上市公司计算相关交易是否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时, 其净资产额是否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 .................................................................................................................. 6九、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 有哪些注意事项?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 。募集配套资金的用途有何要求? ................................. 7十、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中,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对象数量是不超过 10名还是不超过 200名? . .................................................................................... 7十一、

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

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 4.1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概述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与特征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 指收购人为了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经过法定程序购买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一系列行为。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特征 (1)收购人:任何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 (2)收购客体:目标公司股份。 ——目标公司具有特定性(以上市公司为限) (3)收购目的: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或兼并 【例】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 A.收购人和目标公司 B.收购人和目标公司的股东 C.收购人和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D.收购人和目标公司的董事会 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是: A. 目标公司 B. 目标公司的股份 C.目标公司的资产 D.目标公司的债券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分类 (一)商业分类 (1)友好收购和敌意收购——收购行为是否遭到目标公司管理层的抵制 A. 友好收购:目标公司股东或管理层对收购活动采取合作态度。 B. 敌意收购:目标公司管理层抵抗收购行为,双方采用各种攻防策略,经过收购与反收购的激烈争夺才完成收购行为。 (2)控股收购和兼并收购——收购目的的不同 A.控股收购,是指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为目的的收购,目标公司的法人资格并不丧失。 B.兼并收购,是指以合并目标公司并使之失去法律人格为目的的收购。 通过兼并收购,目标公司不再存在,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由收购人承担。 兼并收购属于公司合并行为。 (3)现金收购、换股收购和混合收购——支付对价形式不同

A.现金收购:是指收购者以现金为支付方式购买目标公司股东的股票。――最常见 B.换股收购:是指收购者采取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行本公司的股份以换取他们手中的目标公司的股份而进行的收购。 C.混合收购:是指收购者以多种支付方式收购目标公司股东的股票。 国美收购永乐,50多亿元的收购交易,仅支付4亿元的现金,其余都是换股交易: 国美向永乐股东提供国美的股票,换得永乐股东持有的永乐股票。 (二)法理分类 (1)自愿收购和强制收购——是否按照收购人的意志 (2)部分收购和全面收购——是否以取得目标公司全部股份为目的 (三)我国立法分类 (1)要约收购 是指收购人通过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方式,购买目标公司股份,以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2)协议收购 是指收购人在证券交易所外与目标公司股东(主要是大股东)经过磋商达成协议,购买目标公司股份,以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广义上的要约收购按阶段可分为: A.一般收购:投资者或一致行动人已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未超过30%的收购行为,属于一般收购。 B.继续收购:投资者或一致行动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30%以上时,以收购要约形式增持公司股份的,则构成继续收购。 “狭义要约收购”。 一般收购不强制发出收购要约 ●“一致行动人”: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股份,在行使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 (3)间接收购“指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从而取得实际控制权。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负有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有关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信息的义务。 (4)管理层收购(MBO):指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利用借贷融资买断或控制公司的股份,旨在改变公司的所有者结构、控制权结构和资产结构,使公司原经营者变成企业所有者的一种收购行为。 MBO的主要投资者是目标公司的管理人员,或是管理人员与投资者结成的联盟,通过MBO,他们的身份由单一的经营者角色变为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的双重身份。 三、大量持股披露规则NO86 1. 持股信息公开义务(预警点)

内部控制制度-公司并购

内部控制制度 ——公司并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购交易的内部控制,规范公司合并行为,防范并购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公司并购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单独的公司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分为同一控制下的公司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公司合并。本制度适用于非同一控制下的公司并购交易行为。同一控制下的公司合并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公司下属分公司未经授权不得从事公司并购交易活动。 第三条公司在规范并购交易行为过程中,至少应关注涉及并购交易的下列风险: (一)并购交易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可能遭受外部处罚、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 (二)并购交易未经适当审核或超越授权审批,可能因重大差错、舞弊、欺诈而导致损失。 (三)审慎性调查不全面、不科学,可能导致公司战略失败或者股东权益遭受损失。 (四)并购交易合同协议未恰当履行或监控不当,可能导致违约损失。 (五)并购交易财务处理不当,可能导致财务报告信息失真。 第四条公司在建立与实施并购交易内部控制过程中,至少应强化对下列关

键方面或关键环节的控制: (一)职责分工、权限范围和审批程序应明确规范,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科学合理,并购交易应归口管理。 (二)并购前期准备应充分合理,并购意向书和项目草案的编制应规范并适当保存。 (三)并购交易审慎性调查应规范,调查内容应充分,调查报告应科学合理,合同协议的签订应有充分依据。 (四)并购交易的会计处理应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合并成本的分配应科学准确。 第二章职责分工与审核批准 第五条公司应建立并购交易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并购交易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并购交易不相容岗位至少应包括: (一)并购交易的申请与审批。 (二)并购交易的审批与执行。 (三)并购合同协议的订立与审核。 (四)并购交易的执行与相关会计记录。 第六条公司应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并购交易。办理并购交易的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掌握投资、财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公司应建立并购交易审核制度。预计发生的并购交易应及时提交财务负责人、总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核。高级管理人员应充分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和商业经验对潜在并购交易进行审核,并签署初步审核意见。

律师实务-公司并购相关法律实务讲解

公司并购相关法律实务 《股权并购及资产并购》 一、并购业务对律师的要求,企业并购的概念和分类 包括公司对外投资的方式?什么是并购?以及股权并购的概念及优点、缺点、使用条件及模式。企业并购中资产并购的概念及优点、缺点、使用条件。股权并购及资产并购的区别等。 二、并购的实质 三、律师在企业并购中所起的作用。 大家或许对律师行业多少有些了解,就律师行业而言,什么样的业务能带来高收入呢? 大宗诉讼案件、公司上市业务、公司并购业务、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清算、融资等是我们律师行业高收入人群主要的经济来源。北京司法局公布:2005年度北京律师行业的营业收入突破60亿元,占到了全国律师行业的1/3以上。而在这60亿中,80%的收入来源于非诉业务,诉讼业务只占到总收入的20%。 我曾经在华润集团做过一些公司并购实务,我根据我在华润集团亲身经历过的一些比较重大的收购并购的项目,把自己的所经历的体会和感受及大家进行交流和探讨,对自己的收购并购工作做一初步的梳理和小结,由于我理论水平所限,错误及缺陷在所难免,请大家批评指正,以便共同提高。 第一篇讲课实体内容第一部分并购业务对律师的要求

1.熟悉企业并购的专门法律以及及此相关的法律知识; 2.管理、外语、文字功夫等方面要求; 对我们今后能够做并购律师业务的,首先主要是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其次是学习企业、公司管理方面的知识,再次、就是外语、逻辑思维、文字处理能力等技能。 这里我重点强调一下外语。随着经济全球化浪潮的不断推进,企业并购行为也逐渐地更具有国际性。为谋求更大发展,占领国际市场,一国企业跨国从事并购也日益频繁。对于承办这类企业并购的律师来说,掌握必要的外语,就会如虎添翼,多了一分成功的把握。 当然,一个好律师,离不开较强的语言文字能力。不单是因为企业并购有许多针锋相对的谈判工作要做,有许多语言十分严谨的合同需要起草,而且是因为企业并购中,律师需要更加谨慎,要面对许多可能出现的风险和陷阱。所以,对承办企业并购的律师来说,较强的语言文字功夫是必不可少的条件。 以上就是要想成为一名并购律师所需要具备的基本条件,大家要想在这个行业中崭露头脚,所需要的知识积累以及努力程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如果大家想了解更多的关于并购律师方面的内容,课下可以再和我联系,电话是:。 第二部分企业并购的概念和分类

【业内必备】企业并购知识汇编

企业并购的概述 企业并购(Mergers and Acquisitions,M&A)包括兼并和收购两层含义、两种方式。国际上习惯将兼并和收购合在一起使用,统称为M&A,在我国称为并购。即企业之间的兼并与收购行为,是企业法人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上,以一定的经济方式取得其他法人产权的行为,是企业进行资本运作和经营的一种主要形式。企业并购主要包括公司合并、资产收购、股权收购三种形式。 企业并购理论 由于规模经济、交易成本、价值低估以及代理理论等的长足发展,使得企业并购理论的发展非常迅速,成为目前西方经济学最活跃的领域之一。 (1)竞争优势理论并购动机理论的出发点是竞争优势理论的原因在于以下三方面:第一,并购的动机根源于竞争的压力,并购方在竞争中通过消除或控制对方来提高自身的竞争实力。第二,企业竞争优势的存在是企业并购产生的基础,企业通过并购从外部获得竞争优势。第三,并购动机的实现过程是竞争优势的双向选择过程,并产生新的竞争优势。并购方在选择目标企业时正是针对自己所需的目标企业的特定优势。 (2)规模经济理论古典经济学和产业组织理论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规模经济的追求给予解释。古典经济学主要从成本的角度论证企业经济规模的确定取决于多大的规模能使包括各工厂成本在内的企业总成本最小。产业组织理论主要从市场结构效应的理论方面论证行业规模经济,同一行业内的众多生产者应考虑竞争费用和效用的比较。企业并购可以获得企业所需要的产权及资产,实行一体化经营,获得规模效益。 (3)交易成本理论在适当的交易条件下,企业的组织成本有可能低于在市场上进行同样交易的成本,市场为企业所替代,当然,企业规模扩大,组织费用将增加,考虑并购规模的边界条件是企业边际组织费用增加额等于企业边际交易费用的减少额。在资产专用性情况下,需要某种中间产品投入的企业倾向于对生产中间产品的企业实施并购,使作为交易对象的企业可以转入企业内部。在决策与职能分离下,多部门组织管理不相关经济活动,其管理成本低于这些不相关经济活动通过市场交易的成本,因此,把多部门的组织者看作一个内部化的资本市场,在管理协调取代市场协调后,资本市场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4号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4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八年六月三日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他财务顾问机构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规运作,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是指为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股份回购等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资产和负债、收入和利润等具有重大影响的并购重组活动提供交易估值、方案设计、出具专业意见等专业服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具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财务顾问机构(以下简称财务顾问),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第三条财务顾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对委托人的申报文件进行核查,出具专业意见,并保证其所出具的意见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财务顾问的委托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配合财务顾问履行职责,并向财务顾问提供有关文件及其他必要的信息,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财务顾问履行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委托人、其他专业机构及其签名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财务顾问实行资格许可管理,对财务顾问及其负责并购重组项目的签名人员(以下简称财务顾问主办人)的执业情况进行

公司并购中的法律服务流程

律师在公司并购中的法律服务 (一)并购准备阶段的法律服务 1、前期调查和咨询 协助并购公司拟定初步的并购方案和对并购可能涉及的政策、法律提供专业服务。根据有关并购的政策和法律、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关批准手续和程序向公司提供法律意见和并购方案,并对各种并购方案的可行性、法律障碍、利弊和风险进行法律分析。 2、协助并购双方签署保密协议 鉴于并购涉及到双方公司的商业机密,所有参与的人员要签署保密协议,以保证在并购不成功时,目标公司的利益也能够得以维护,并购者的意图不过早外泄。因此在并购实施前,律师应该协助并购双方签署有关的保密协议并约定赔偿责任条款。 3、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是指就股票发行上市、收购兼并、重大资产转让等交易中的交易对象和交易事项的财务、经营、法律等事项,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机构,按照其专业准则,进行的审慎和适当的调查和分析。并购公司对并购交易中的隐蔽风险进行研究,对目标公司实施包括法律、财务和经营在内的一系列审查和审计,以确定其并购的公司或资产对其是否存在隐蔽的、不必要的风险。(1)律师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 目标公司主体资格的审查,对目标公司主体资格的调查包括目标公司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果涉及须经批准才能成立的公司,还须查验其是否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同时还须查验目标公司设立过程中有关资产评估、验资等是否履行了必要程序,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别是涉及国有资产时更须特别小心。此外,还要查验目标公司是否依法存续,是否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其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等等。 目标公司的主要财产价值及其产权,调查目标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其价值;拥有的商标、专利、软件著作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及其价值;拥有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和存货及其价值;目标公司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有无限制,是否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目标公司有无租赁房屋、土地使用权等情况以及租赁的合法有效性等等。

外资企业吸收合并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外商投资企业汲取合并法律法规汇编

2004-11-12 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 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32)

3、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 发[1997]71号 (43) 4、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49)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51)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84号 (52) 7、海关总署转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的通知 (54) 8、企业名称登记治理实施方法 (55) 9、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6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o第一节设立 o第二节组织机构 o第三节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o第一节设立 o第二节股东大会

o第三节董事会、经理 o第四节监事会 ?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o第一节股份发行 o第二节股份转让 o第三节上市公司 ?第五章公司债券 ?第六章公司财务、会计 ?第七章公司合并、分立 ?第八章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 ?第九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爱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展,依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

上市公司收购知识点讲解

第十五单元上市公司收购 【考点1】收购人 3.一致行动人 一致行动人,是指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1)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2)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3)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4)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5)“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6)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7)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8)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9)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10)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1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12)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例题1·多选题】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将会被视为一致行动人,下列各项中,属于该特定情形的有()。(2010年) A.投资者之间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B.投资者之间为同学、战友关系 C.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D.投资者之间存在联营关系 【答案】ACD 【例题2·多选题】甲公司收购乙上市公司时,下列投资者同时也在购买乙上市公司的股票。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与甲公司为一致行动人的投资者有()。(2014年) A.甲公司董事杨某 B.甲公司董事长张某多年未联系的同学 C.甲公司某监事的母亲 D.甲公司总经理的配偶 【答案】ACD 【例题3·多选题】甲公司拟收购乙上市公司,丙公司持有乙上市公司6%的股份。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投资者中,如无相反证据,属于甲公司一致行动人的有()。 A.由甲公司的董事担任经理的丙公司 B.持有乙公司3%股份且为甲公司经理之弟的张某 C.持有甲公司25%股份且持有乙公司4%股份的王某 D.在甲公司中担任副经理且持有乙公司4%股份的李某 【答案】ABD 【解析】(1)选项A: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2)选项B: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

企业并购重组涉及的法律法规

企业并购重组涉及的法律法规 在美国,企业并购重组被喻为法律与财务规则下的游戏。在此,将企业并购重组涉及法律法规、相关政策作一个简单的框架性介绍。 1、组织结构操作层面 2、股权操作操作层面 3、资产重组及财务会计处理操作层面 (一)组织结构操作层面 1、《公司法》、《合同法》 2、《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3、《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 4、《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5、《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的指导意见》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7、《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股权操作操作层面 1、《公司法》、《证券法》 2、《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其信息披露准则 3、《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等 4、《大宗交易管理办法》、《流通股份协议转让管理规则》(交易所) 5、《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7、《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 8、《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资产重组及财务会计处理操作层面 1、《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08]53号及其信息披露

2、《上市规则》 3、《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和关联人收购商标等无形资产信息披露的通知》 4、《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 5、《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6、《拟发行上市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 7、《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 8、《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9、《关于调整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项目管理事权的通知》 10、《企业会计制度》 11、《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企业会计准则——存货》等 12、应收帐款、存货等的八项计提准备 1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

企业重组改制税收政策梳理及并购重组税务尽职调查要览【最新版】

企业重组改制税收政策梳理及并购重组税务尽职调查要览 近日,为规范企业在重组改制过程中正确适用税收政策,降低涉税风险,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公布了由财政部税政司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联合汇编的企业重组改制税收政策文件,系统的列举了企业在重组改制过程中涉及到的各税种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另外,并购重组是搞活企业、盘活资产的重要途径。近年来,随着并购数量的剧增和并购金额的增大,税务问题已经成为很多企业在进行并购重组时相当重视却又存在颇多误区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涉税违法犯罪带来的后果比较严重。因而,在并购重组中,当然少不了对目标企业的税务问题进行尽职调查,税务尽职调查能够帮助并购方评估目标企业在涉税事项上的风险以及可操作性筹划方案。 一、企业重组改制税收政策汇编 (一)企业所得税 税屋提示--被遮挡的部分为:企业所得税征 二、增值税 税屋提示--被遮挡的部分为:不动产、土

三、契税 四、土地增值税 五、印花税 税屋提示--被遮挡的部分为:据的印花税 二、并购重组业务税务尽职调查要点 (一)税务尽职调查的概念 税务尽职调查是指投资方在与目标企业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后,经协商一致,由税务律师接受投资方的委托,在遵循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原则的基础上,对目标企业一切与本投资有关的税务事项进行调查,形成有助于投资方进行谈判磋商、做出投资决策的报告性文件,最终使投资方能够充分确信:目标企业与本投资有关的重大税务事项不存在显著的法律风险。 (二)税务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及税法风险识别 1、目标企业纳税主体概况

(1)调查内容 包括:a.纳税主体资格; b.内部组织结构及管理制度; c.外部组织结构及关联关系; d.主要经营情况。 (2)税法风险识别 a.目标企业是否依法履行各项税收征管的程序性义务,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税务档案管理以及税务资料的准备和报备等涉税事项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b.目标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会计法、税法规定; c.目标企业的会计、发票使用等岗位职责设置是否合理,税务风险内控机制是否建立、完善;

国内企业境外上市相关法律法规汇编.doc

国内公司境外上市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目录 1、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存在的问题的报告 (2) 2、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审批程序的函 (2) 3、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4) 4、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8) 5、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 (38) 6、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 (39) 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43) 8、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若干问题的通知 (46) 9、关于境外上市公司进一步做好信息披露工作的若干意见 (48) 10、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 (52) 11、关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54) 12、关于规范境内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55) 13、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57) 14、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59)

1、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存在的问题的报告 (证监会1993年4月9日) 国务院证券委: 最近一段时间,特别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文)公布以来,一些境内企业未经批准自行联系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一些单位和个人还组织研讨会,鼓动和引导企业通过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等途径,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我们认为,这些作法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应加以制止。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1、境内企业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包括到境外公开发行B股的形式); 2、境内企业利用境外设立的公司的名义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 3、境内上市的公司到境外的交易所上市交易; 4、境内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发行存券证(DR)或者股票的其它派生形式。 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为了防止境内企业一哄而上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避免国有资产产权受到侵害,保护国家和投资者的利益,对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必须加强统一管理,按照国务院国发〔1992〕68号文关于"选择若干家企业到海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必须在证券委统一安排下,并经证券委审批,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其是"的规定严格审批。 为此,建议再次重申:今后凡是企业采取上述方式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均应事先报证券委审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获得批准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企业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审批程序的函 (1994年2月4日中国证监会发布) 香港证监会:

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并购管理办法规定

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并购管理办法规定

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并购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的并购管理工作,防范投资风险,保障投资收益,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并购效能,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与各上市公司、分公司、

省发电公司、专业公司(以下统称分、子公司)及所属各级法人实体以收购或增资扩股等方式获得其他企业的参股或控股股权,或者购买其他企业所拥有的经营性资产(以下统称并购标的)。尚未成立项目公司的前期项目开发权的收购行为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集团公司无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实施并购行为,由所属法人主体依据集团公司出具的决策意见,按照《公司法》行使出资人权利。 第四条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的,以及采取竞拍、投标和其他时效性较强方式进行的并购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上市公司实施并购行为,同时执行国家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并购体系管理

第六条根据集团公司三级责任主体职责定位和管理界 面的划分,并购工作由集团公司、分、子公司和基层单位按照“三级管理体系”实施。 第七条集团公司总部作为并购行为的最高决策和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 (1)根据集团公司发展战略制定并购投资规划并组织实施; (2)制定、修订并购管理制度和行业准入的技术、经济标准; (3)对并购行为做出决策; (4)指导、审核、批准分、子公司并购投资计划和方案; (5)负责集团公司并购管理、协调组织和其他相关工作; (6)对集团公司选聘目录中的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对分、子公司选聘中介机构工作进行审查; (7)负责实施对并购项目的后评价和考核。 第八条集团公司资本运营与产权管理部是并购工作的

公司并购中的法律服务

公司并购中的法律服务 一、并购准备阶段的法律服务 1、并购前期调查咨询 律师协助并购公司拟定初步的并购方案和对并购可能涉及的政策、法律提供专业服务。根据有关并购的政策和法律、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关批准手续和程序向公司提供法律意见和并购方案,并对各种并购方案的可行性、法律障碍、利弊和风险进行法律分析。 2、协助签署保密协议 鉴于并购涉及到双方公司的商业机密,所有参与的人员要签署保密协议,以保证在并购不成功时,目标公司的利益也能够得以维护,并购者的意图不过早外泄。因此在并购实施前,律师应该协助并购双方签署有关的保密协议并约定赔偿责任条款. 3、尽快完成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是指就股票发行上市、收购兼并、重大资产转让等交易中的交易对象和交易事项的财务、经营、法律等事项,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机构,按照其专业准则,进行的审慎和适当的调查和分析。并购公司对并购交易中的隐蔽风险进行研究,对目标公司实施包括法律、财务和经营在内的一系列审查和审计,以确定其并购的公司或资产对其是否存在隐蔽的、不必要的风险。 (1)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 目标公司主体资格的审查:对目标公司主体资格的调查包括目标公司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如果涉及须经批准才能成立的公司,还须查验其是否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同时还须查验目标公司设立过程中有关资产评估、验资等是否履行了必要程序,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别是涉及国有资产时更须特别小心。此外,还要查验目标公司是否依法存续,是否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其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等等。 目标公司的主要财产价值及其产权:调查目标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其价值;拥有的商标、专利、软件著作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及其价值;拥有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和存货及其价值;目标公司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有无限制,是否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目标公司有无租赁房屋、土地使用权等情况以及租赁的合法有效性等等。 目标公司的重大债权债务:调查目标公司的金额较大的应收、应付款和其他应收、应付款情况,并且应当调查其是否合法有效;调查目标公司将要履行、正在履行以及虽已履行完毕但可能存在潜在纠纷的重大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是否存在潜在风险;调查目标公司对外担保情况,是否有代为清偿的风险以及代为清偿后的追偿风险;调查目标公司是否有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等等。 目标公司的税务、环境保护、原材料资源、产品质量、生产技术、销售网络、市场前景等因素。目标公司所适用税收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目标公司的原材料来源、遵循的产品质量和生产技术标准,目标公司的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问答全收录2016.03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问答全收录(更新至2016年3月) 引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法律适用中,除《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主要规定外,证监会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问题与解答也起到了更加具体的指导作用。2015年9月18日,证监会就截至该日有效的问答公布了《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但该汇编公布后,证监会又陆续更新了一些问答(最新问答截至2016年3月4日),小编将该等问答全部整理如下: 一、关于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有关财务性投资认定的问答 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适用的监管要求》第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投资”。对于其中的“财务性投资”应如何理解? 答:财务性投资除监管指引中已明确的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情形外,对于上市公司投资于产业基金以及其他类似基金或产品的,如同时属于以下情形的,应认定为财务性投资: 1、上市公司为有限合伙人或其投资身份类似于有限合伙人,不具有该基金(产品)的实际管理权或控制权; 2、上市公司以获取该基金(产品)或其投资项目的投资收益为主要目的。上市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于设立控股或参股子公司,实际资金投向应遵守监管指引第2号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并购重组业绩补偿相关问题与解答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对于交易对方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但并不控制交易标的;或者交易定价以资产基础法估值结果作为依据的,应当如何适用? 答复: 1.无论标的资产是否为其所有或控制,也无论其参与此次交易是否基于过桥等暂时性安排,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均应以其获得的股份和现金进行业绩补偿。 2.在交易定价采用资产基础法估值结果的情况下,如果资产基础法中对于一项或几项资产采用了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也应就此部分进行业绩补偿。 三、关于并购重组业绩奖励有关问题与解答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中,基于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超过利润预测数而设置对标的资产交易对方、管理层或核心技术人员的奖励对价、超额业绩奖励等业绩奖励安排时,有哪些注意事项? 答复: 1.上述业绩奖励安排应基于标的资产实际盈利数大于预测数的超额部分,奖励总额不应超过其超额业绩部分的100%,且不超过其交易作价的20%。 2.上市公司应在重组报告书中充分披露设置业绩奖励的原因、依据及合理性,相关会计处理及对上市公司可能造成的影响。 四、关于重大资产重组中标的资产曾拆除VIE协议控制架构的信息披露要求的相关问题与解答 重大资产重组中,如拟购买的标的资产历史上曾拆除VIE协议控制架构,有哪些信息披露要求? 答复: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如拟购买的标的资产在预案公告前曾拆除VIE协议控制架构,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对以下事项进行专项披露: 1.VIE协议控制架构搭建和拆除过程,VIE协议执行情况,以及拆除前后的控制关系结构图; 2.标的资产是否曾筹划境外资本市场上市。如是,应当披露筹划上市进展、未上市原因等情况; 3.VIE协议控制架构的搭建和拆除过程是否符合外资、外汇、税收等有关规定,是否存在行政处罚风

外资法律法规汇编

与外资有关的法律法规 1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2《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3《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三) 5《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四)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8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 9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 10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1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1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 13关于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4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15关于实施《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18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 19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20关于《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2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 22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3《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24《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28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29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30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31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32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33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34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04年第2号) 35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04年第22号) 36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37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 38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39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40《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41《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42《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三)

投资并购管理制度

投资并购管理制度

爱德华集团 投资并购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爱德华集团(以下简称“集团”)投资并购行为,降低投资并购成本,防范投资并购风险,最大限度维护集团合法权益,依据集团相关管理制度,结合集团实际情况,特制订爱德华集团投资并购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投资并购,是指集团经过新设、合并、分立、股权/资产收购等投资行为对其它企业参股,或经过投资行为对其它企业控股并纳入合并报表的交易或事项。 本制度所称投资并购标的,是指投资并购行为的目标企业。 第三条集团所有对外投资并购行为均应当经过投资并购方案制订/立项审批、尽职调查、投资并购协议审批、投资并购标的信息确认、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办理、投资并购完成/证照交接。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及所属公司的对外投资并购行为。 第二章各部门职责 第五条业务部门 (一)负责制订投资并购方案并进行立项审批。投资并购方案须包含如下内容:

1、投资并购目的; 2、投资并购标的介绍; 3、投资并购金额; 4、投资并购交易方式; 5、投资并购进度安排。 (二)开展尽职调查时,协助尽职调查部门完成尽职调查工作; (三)草拟投资并购协议,出具防控商务/业务风险的专业意见; (四)按照财务管理中心、人资行政中心等部门的意见,落实相关风险防控措施; (五)确认投资并购标的信息并进行审批; (六)负责投资并购完成后投资并购标的接收、印章资料交接等。 第六条财务管理中心 (一)对投资并购方案立项审批出具审批意见; (二)开展尽职调查时,对投资并购标的进行财务/税务尽职调查; (三)对投资并购交易方式出具专业意见,审批投资并购标的信息; (四)对投资并购协议进行审批,出具防控财务/税务风险的专业意见。 第七条法务管理部 (一)开展尽职调查时,对投资并购标的进行法律尽职调查; (二)对投资并购交易方式出具专业意见,审批投资并购标的信息; (三)对投资并购协议进行审批,出具防控法律风险的专业意见。 第八条人资行政中心 (一)开展尽职调查时,对投资并购标的进行人资尽职调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