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喻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喻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

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5民初1595号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 栋201室,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田厦国际中心36楼、37楼。

法定代表人顾敏。

委托代理人汪继伟,男,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六平,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小华,男,汉族,1983年2月23日出生,住址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喻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继伟、魏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金额20000元,2015年7月25日在原告处贷款,金额2000元,合计贷款总金额22000元。被告至今尚未依据双方《借款额度合同》约定偿还结清欠款,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16182.25元(其中本金15400元,截至2016年1月22日利息591.6元、罚息190.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贷款欠款本息共计16182.25元(其中本金15400元,截至2016年1月22日利息591.6元、罚息190.65元),利息、罚息等其他费用按《借款额度合同》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电子形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5年7月12日通过微

信平台签署了《借款额度合同V1.1》,约定:第2.1条、借款人须亲自通过贷款人线上服务平台向贷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同时务必通过腾讯手机QQ或微信密码、财付通支付密码等方式校验验证借款人的身份,凡校验通过的,方视为借款人本人申请;第3.2条、借款人知悉贷款人通过财付通校验交易密码对使用本额度的交易进行身份验证,并同意任何通过密码校验成功产生的交易均为其本人交易,并由借款人承担相应的交易后果,借款人应确保妥善保管并不向任何人泄露交易密码,对于因密码泄露所致的损失,由借款人自行承担,借款人电子确认的交易凭证以及依据交易密码等电子数据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和信用额度提取、还款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视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第4.1条、本额度项下的贷款均采用日固定利率,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年利率=日利率×365,已发放贷款的执行利率固定不变,不受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影响;第4.4条、单笔贷款期限自贷款成功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还款日以贷款人发放人系统记载信息为准;第5.1条、贷款人所保存的本信用额度项下的交易记录,均为本额度使用的真实凭据,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借款人可在交易记账日起七日内通过贷款人提供的服务平台向贷款人提出异议,否则视同其已认可全部交易,借款人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或未看到交易明细为由否认额度资金使用行为或交易款项;第5.2条、本额度项下单笔贷款采用自主支付的,全部采用按月分期等本还款方式,具体计算方式为:每期还款金额=贷款本金/贷款期限+(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贷款日利率×当期实际天数;第5.3条、借款人应在每期贷款的还款日前归还当期应还款金额,首期还款日期以借款人提款过程中经借款人电子确认的电子借据为准,还款日的规则如下:(一)单一客户额度项下所有单笔贷款每月还款日固定,该固定还款日统一为首笔贷款还款日;(二)首笔贷款发放日为1-28日的,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还款日,利随本清,首笔贷款发放日为当月29、30、31日的,每月还款日统一为21日,贷款最终到期日统一为最后一期还款日,利随本清;(三)非首笔贷款的首次还款日为从贷款发放日起(含)的第二个还款日;第5.6条还款顺序:贷款人扣收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但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贷款人的风险政策单方面变更前述扣款顺序,而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第7.2条、有违约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3)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

(5)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提前到期,委托还款账户开户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组织机构从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中扣除相应金额以收回相关费用、罚息、复利、贷款本息,或以合法手段追偿借款人应付款项……;第7.3条、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金额按本合同项下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逾期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被告通过电子形式分两次确认借据,第一次借款金额为20000元、日利率为0.0005、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8月12日、放款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借款期限为10期、每月还款日为12号、借据号为21150712071200039734、合同版本号为V1.1、收款账户为62×××72、借据确认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14时20分58秒;第二次借款金额为2000元、日利率为0.0005、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9月12日、放款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借款期限为10期、每月还款日为12号、借据号为21150725004050040241、合同版本号为V1.1、收款账户为62×××72、借据确认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12时13分54秒。

2015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放款20000元;2015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放款2000元,合计22000元。

原告从被告62×××72账户中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扣款2310元(本金2000元、利息310元)、2015年9月12日扣款2528元(本金2200元、利息328元)、2015年10月24日扣款2486.8元(本金2200元、利息、罚息286.8元)、2015年11月25日扣款225.25(本金200元、利息25.25元),以上共计本金6600元、利息、罚息950.05元,用于归还贷款。

另查,原告成立于2014年12月12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督局发放金融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借款额度合同V1.1》、电子借据、微众银行放款处理结果、微众银行还款处理结果、账户信息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电子形式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放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根据合同

约定,贷款均采用日固定利率,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年利率=日利率×365,利息至清偿日止,单笔贷款利率将在借款人的提款过程中经提款人电子确认的借据为准,两份借据中均明确日利率为0.0005,即年利率为18.25%。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金额按本合同项下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逾期本息为止,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8.25%,则罚息为年利率27.375%【18.25%×(1+50%)】,原告主张按该利率计收罚息。本院认为,民营银行可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且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对借款利率做出约定,故借款利率按日利率0.0005计合法有据,至于罚息,结合当前利率水准和司法审判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低,酌定罚息按年利率24%计。

在借据号21150712071200039734合同下,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12日向被告放款20000元,被告应分10期于每月12号以等本方式向原告还款,每期应还本金2000元,被告已还清前3期欠款,自第4期起被告再未还款,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000元(20000-6000=14000元)。被告第4期欠原告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217元(14000元×0.0005元/日×31日)、罚息为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第5期欠原告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的利息为180元(12000元×0.0005元/日×30日)、罚息为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第6期欠原告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为155元(10000元×0.0005元/日×31日)、罚息为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自第7期起原告依据合同宣布剩余8000元欠款于2016年1月12日提前到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共计552元(217+180+155=552元)。

在借据号21150725004050040241合同下,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放款2000元,被告应分10期于每月12号以等本方式向原告还款,每期应还本金200元,被告已还清前3期欠款,自第4期起被告再未还款,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00元(2000-600=1400元)。第4期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的利息为21

元(1400元×0.0005元/日×30日)、罚息为以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第5期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为18.6元(1200元×0.0005元/日×31日)、罚息为以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第6期起原告依据合同宣布剩余1000元欠款于2016年1月12日提前到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以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共计39.6元(21+18.6=39.6元)。上述两合同项下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5400元(14000+1400=15400元)、利息591.6元

(552+39.6=591.6元),罚息为分别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以2200元(2000+200=2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1200元

(2000+8000+200+1000=11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400元;

二、被告喻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借款利息591.6元;

三、被告喻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罚息(分别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以2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1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喻小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元,由被告喻小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冬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启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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