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消费合法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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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消费合法与否

人民日报:“最低消费”行规造成极大餐饮浪费

2013-02-13 02:49:00 来源: 人民日报(北京) 有14129人参与

春节期间,阖家外出用餐的人越来越多,但一些饭店设置的最低消费,却让人“有点烦”。

表面上看,包间费、服务费、人均标准等餐饮业的“行规”,似乎属于市场行为。但实际上,这些条款让消费者不能充分行使自由选择的权利,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属于法律禁止的强制性消费,也就是“霸王条款”。更重要的,最低消费在侵犯合法权益的同时,迫使消费者无奈中多点菜、点“硬菜”,每每吃不完、喝不掉,造成极大的餐饮浪费,客观上助推了讲排场、好面子的风气。

从饭店到KTV,从手机套餐到婚纱摄影,一些领域最低消费的行规陋俗,习见而不可小觑。“最低消费”行规源自法律观念的淡薄,也折射出企业社会责任感的缺失。主动撕下最低消费的价签,不仅会在喜庆祥和中赢得更多客源,更将从全社会文明理性的消费氛围中,收获企业长期成长的文化红利。

“俭,德之共也”。新春新风,也期待能挥别最低消费,形成行业新风、文明新风。

“最低消费”你情我愿,非“霸王条款”

导语:《人民日报》近日发文称,春节期间,部分饭店设置的“最低消费”让消费者不能充分行使自由选择的权利,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属于“霸王条款”。事实上,餐饮业的“最低消费”是商家正常的“觅价行为”,并未侵犯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更不是“霸王条款”。[详细]

“霸王条款”以垄断为前提,餐饮业竞争激烈,消费者选择众多

“霸王条款”是“最低消费”遭到批评的原因之一。所谓“霸王条款”,就是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

在生产者和经营者处于垄断地位,而消费者别无选择时,才会产生霸王条款。根据国家旅游局发布的《2012年第三季度全国星级饭店统计公报》显示,截止2012年3季度,北京地区拥有星级酒店共593家,其中五星级酒店62家,四星级酒店124家,三星级酒店209家,二星级酒店180家,一星级酒店18家。中国广播网2013年2月14日报道,北京的眉州东坡、湘鄂情、倪氏海泰、俏江南、顺峰在内的知名餐饮企业,已经取消实行多年的“最低消费”和包间费,有的商家还推出了“半份菜、免费打包等”。餐饮业竞争激烈,不存在行业垄断,面对商家的“最低消费”,消费者完全可以选择没有设置“最低消费”的饭店进行消费。[详细]

消费者可通过多种渠道对比饭店价格,饭店事先履行告知义务后,消费者可

根据自身意愿选择消费

“霸王条款”得以存在的第二个前提是存在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不知选什么。现实中,消费者完全可以通过各种手段查询各个饭店的报价,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和饭店价位选择服务,信息成本近乎于零,也不存在“信息不对称”。另外,规定了“最低消费”的商家往往会在顾客订餐、进门、入座、点菜前对消费者进行告知,消费者仍有机会了解饭店定价情况,并进行选择,顾客决定消费后等于自愿行使了自己的选择权。

搜索网上由最低消费引起的纠纷,往往是顾客消费后才被告知存在最低消费引起,所以被称为强制。消费后才进行告知的情况,其过错在于没有事先履行通知义务,但仍然不是“最低消费”本身的错。[详细]

“最低消费”不妨碍消费者“自由”、“自主”选择服务,面对“最低消费”,

消费者仍可“用脚投票”

“霸王条款”特点是提供合同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是批判者给“最低消费”扣的另一顶大帽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十条分别规定了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最低消费”的反对者认为:消费者来到饭店,必须在最低消费额之上消费,不能自主选择消费金额、消费水平,不能“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但是仔细分析不难发现,餐饮业作为开放的、充分竞争的行业,想要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是很难实现的。在充分竞争的行业,消费者有多种选择的可能,如果一家经营者的最低消费标准过高,消费者自然可以抬脚走人,换家别的。只要政府不设置市场准入限制,因而市场是充分竞争的,消费者就总能选择到满意的消费。并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自主选择权”的具体描述是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现实中,既有设定最低消费的商家,也有没有设定最低消费的商家,不同商家设定的最低消费标准也各不相同。餐饮业与铁路运输、电力等行业不同,消费者完全可以通过放弃那些设定最低消费的商家、选择没有设定最低消费商家的方式行使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享有“公平交易权”,但是一项具体的交易是否公平合理,现代法律采取主观等值标准,只要当事人主观上愿意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的,即为公平合理。如果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示公平的情况下,则须依客观等值原则处理。最低消费条款只要不存在前述几种情形的,即可认为是公平合理的。[详细]

餐饮业竞争激烈,不存在行业垄断,面对商家的“最低消费”,消费者完全

可以用脚投票,选择没有设置“最低消费”的饭店进行消费。

规定了“最低消费”的商家往往会在顾客订餐、进门、入座、点菜前对消费者进行告知,消费者仍有机会了解饭店定价情况,并进行选择,顾客决定消费后等于自愿行使了自己的选择权。

饭店自主设定“最低消费”于法有据

饭店有权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制定价格

我国《价格法》规定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企业自主定价”三种定价形式。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情况主要限于“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重要的公用事业”、“重要的公益性服务”这五种情况。除这五种情况以外,经营者有权依照“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商品、服务价格。

酒店、茶楼等饮食娱乐场所的经营者规定最低消费标准,是经营者的一种自主定价行为。按照《价格法》的规定,酒店、茶楼等充分竞争的行业,经营者在遵守明码标价的前提下,有权按照市场供求自主定价。如果说经营者制定最低消费条款损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则无疑是说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损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那么,显然只有价格为零的时候才不会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详细]

相关判例认为,商家履行告知义务后,只要不违反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即应认为“最低消费”有效

2004年1月,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下发了《加强餐饮企业经营规范的通知》,规定对包房最低消费和自带酒水服务费等内容,应当醒目明示,以利消费者自主选择,即在经营者向消费者明示最低消费标准时,承认最低消费标准的法律效力。2009年,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版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去除了旧版本对饭店设定最低消费、拒绝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和包间费等经营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2008年1月,北京消费者刘某与朋友一同到知名酒楼“麻辣诱惑”大钟寺店中的一包间内就餐。刘某称,结账时,他被服务员告知由于没有达到600元的最低消费标准,需要额外支付包间使用费80元。刘某最终支付了这笔费用。不久,刘某将酒楼起诉,认为收取“包间费”不合理,请求法院判令酒楼返还80元。7月17日下午,北京海淀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餐饮业收取包间费合法。法院认为,我国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对此做出禁止性规定,一般而言,在餐饮经营者已经及时全面履行了告知义务后,消费者仍选择在包间就餐应视为双方已达成合意。但只要不违反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就应当将其认定为是受法律保护的正当经营权。[详细]

我国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对最低消费做出禁止性规定,一般而言,在餐饮经营者已经及时全面履行了告知义务后,消费者仍选择就餐,即可视为双方已达成合意。

商家设置“最低消费”是正常经营行为

“最低消费”避免了对各种商品和服务分别定价,降低了经营者的定价成本

酒店、茶楼等饮食娱乐场所的经营者除提供酒菜、茶等易于直接定价的商品外,还提供了优美的环境、舒适的座位、优质的服务等,而这些服务通常由于度量成本太高而无法直接

定价。倘若顾客进入饭店后,两杯温水坐一天,或者像小品《不差钱》中的赵本山一样,自带食材,饭店是无力承受的。因此,老板就会要求顾客必须购买一定的“最低消费额”。经营者通过规定最低消费标准,使最低消费包含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避免了对各种商品和服务分别定价,从而降低了定价成本。[详细]

经营者设置“最低消费”意在从众多顾客中甄别出“高支付意愿”顾客

经营者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为实现营利的目标,经营者需要按照自身的成本—收益分析,选择目标客户群。餐饮业经营者要求顾客在享受服务时必须购买某种数量的“最低消费”,以此作为商家愿意提供这类特殊服务的经济学前提,这种行为本质上是信息经济学中的“信息甄别机制”,并非什么歪门邪道。商家此举意在从众多消费者中甄别出“高支付意愿”的消费者。

假设饭店经营者不设置最低消费,也不限制每桌食客的就餐时间限制,顾客可以找个座位坐下,与朋友聊天侃大山,即使什么都不吃,也能享受安逸的环境,或许还有美妙的歌声……这种性质的顾客即属于“低支付意愿顾客”。开餐厅的老板经营该生意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向聊天休息的人提供座位,其目标群体也显然不是“低支付意愿顾客”。因为过多的“低支付意愿”顾客会占据过多的座位(即消费机会),结果“高支付意愿”顾客不能进入饭店,饭店的利润也就受到影响。通过“最低消费”这道门槛,商家可以将顾客中的“高支付意愿”顾客与“低支付意愿”的顾客区别开来,避免“低支付意愿”的顾客挤走“高支付意愿”顾客,同时也避免了“高支付意愿”顾客伪装成“低支付意愿”顾客。也就是说,在“最低消费”的营销手段下,那些只想坐坐不想消费的顾客就不会进入饭店,而那些真正愿意支付较高费用的顾客就不会因为没有空位而难以如愿了。[详细]

春节期间饭店“上座率高,翻台率低”,“最低消费”是商家保证盈利的手段

据《楚天都市报》2月16日报道,“春节长假期间,消费者外出消费的热情不减,团年饭、节日旅游消费扎堆”,湖北省工商共受理16件消费者对餐饮企业设置“最低消费”的申投诉,目前均在处理中。新华网、人民网关于“最低消费”的文章也将矛头指向了“除夕宴”,然而,这些文章在批评商家为“除夕宴”设定“最低消费额”时,都没有考虑到“除夕宴”的特殊性对商家盈利产生的影响。

餐饮企业在计算利益最大化的时候,一般都会计算一张台面一天或者一个晚上高峰营业时间段能翻多少次,即“翻台率”,一般餐饮业都是以翻台率来计算盈利率的。一张桌子在单位时间内翻台两次,其盈利能力就与相同时间内没有翻台的三张桌子相同。然而,除夕年夜饭的特点恰恰与餐饮业的“翻台率”存在矛盾。根据辽宁省服务业委员会统计,除夕年夜饭和正月初六家宴餐位预定率在90%以上——饭店的上座率是高的;但是同时除夕年夜饭很少“翻台”,大部分情况下,甚至没有“翻台”。高上座率,低翻台率,这就严重影响了饭店的盈利。因此,商家只能通过设定“最低消费额”的手段来保证盈利。[详细]

通过“最低消费”这道门槛,商家可以将顾客中的“高支付意愿”顾客与“低支付意愿”顾客区别开来。倘若顾客进入饭店后,两杯温水坐一天,或者像小品《不差钱》中的赵本山一样,自带食材,饭店是无力承受的。

一般餐饮业都是以翻台率来计算盈利率的,春节期间饭店“上座率高,翻台率低”,商家只能通过设定“最低消费额”的手段来保证盈利。

总结

餐饮业商家设定“最低消费”是正常经营行为,并未侵犯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消费者可以自由、自主地选择用脚投票,不应冠之“霸王条款”的名义加以打压。

商家最低消费是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

自主选择权

2013年03月18日 09:25 来源:广州日报

近来,一些商家和消费者关于最低消费是否合法的争议,再次将人们普遍关注的一个话题推上舆论端口。

是差异化收费,还是违反“消法”

商务部门人士近日表示,“包间费”和“最低消费”是差异化收费,应该只收其一。

但饭店经营者认为最低消费是差异化收费。包间提供更好的装修、更细致的服务等,自然是体现差异的。

北京市消费者协会认为差异化收费的核心是通过提高服务品质达到“差异化”。“最低消费”与“包间费”不能混为一谈。

律师邱宝昌认为所谓的最低消费,实际上是强制消费者购买不需要的商品或服务,涉嫌侵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是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

是自主定价,还是随意加价

中国烹饪协会会长助理边疆认为,最低消费是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的行为,应该给予支持。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最低消费”作出禁止性规定,在餐饮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后,消费者仍选择在包间就餐应视为双方已达成合意。

邱宝昌认为行使自主定价权没错,但自主定价不能“随意加价”,更不能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当下,高档商务消费、虚荣性消费等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消费市场,让一些商家忽视普通消费者,并将“最低消费”畸形推高。如何在尊重商家“自主定价”权力的基础上,引导市场良性、有序发展值得研究。

是你情我愿,还是霸王条款

饭店可以设“最低消费”,消费者可以选择,也可以不选择。如果商家履行了告知义务,消费者仍然选择进入包间就餐,就应该视为双方达成了约定。但有律师认为,最低消费没有体现公平和自由,即使消费者口头认可,合同也不成立。

边疆认为餐饮业作为充分竞争的行业,消费者有选择的自由。如果消费者被告知最低消费后,仍然选择进入这家餐馆,那就是“你情我愿”,不是“霸王条款”。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认为设“最低消费”就是“霸王条款”。我只能吃得下100元的饭菜,但最低消费是200元,就要多点菜、点贵菜。这种契约没体现公平和自由。不能因为消费者口头认可了,就认为“霸王合同”合法。

北京市消协认为设最低消费涉嫌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目前,饭店提供的选择机会是在大厅与包间等不同条件之间的选择。而包间之内的服务包括菜肴,消费者只能按照商家最低消费要求点菜,或者点套餐、接受配菜等,这种约定带有强制性。

霸王条款仍是不少行业困扰消费者的“潜规则”和“硬骨头”。主管部门、行业如何进一步加强引导,全社会如何共同行动约束企业诚信经营,成为各界共同期待。(新华社记者丁静李亚红)

最低消费剥夺的是消费者真正的选择权

2013-02-19 21:08:00 来源:新民网

[提要]一段时间以来,舆论抨击最低消费造成极大的餐饮浪费,客观上助推了讲排场、好面子的风气。而以最低消费取代明码标价包间使用成本,正是误导消费者可以用多点菜、点贵菜来免付包间费用。

一段时间以来,舆论抨击最低消费造成极大的餐饮浪费,客观上助推了讲排场、好面子的风气。并认为其属于法律禁止的强制性消费,也就是“霸王条款”。对此,有媒体和商家认为商家有价格自主权,且餐饮业已充分竞争,消费者完全可以用脚投票,因此最低消费属于你情我愿,并非“霸王条款”。

最低消费遭诟病,最核心的原因是其迫使消费者无奈中多点菜、点“硬菜”,每每吃不完、喝不掉,造成浪费。商家、“砖家”不能无视这一基本核心事实。而且,最低消费看上去你情我愿,并非“霸王条款”,但如果深入分析就可以发现,就餐饮的特点而言,最低消费恰恰是剥夺了消费者真正的选择权。

确实,餐饮企业设立包间需要增加一定的场地成本、人工成本,高峰时段还有“翻台”慢的风险,这些都需要合理定价来消化。《价格法》也确实赋予企业有权依照“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商品、服务价格。但这并不是没有条件的,《价格法》明确规定,经营者须明码标价。不得利用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

而以最低消费取代明码标价包间使用成本,正是误导消费者可以用多点菜、点贵菜来免付包间费用。事实上,由于消费者很难准确预判整席菜会被浪费多少、高价菜真实成本如何,店家通过这一规定所收取的隐含“包间利润”往往已远高于明码标价的利润。

另一方面,虽然餐饮业竞争比较充分,但并不意味着在这一市场就不会存在霸王条款。这是因为,消费者真要获取该市场的充分信息进行选择,仍然需要付出相当的“时间成本”和

信息成本。由于“公款消费”的决策者对餐饮企业价格往往不敏感,商务消费的决策者对自身的“时间成本”非常敏感,因此这些群体就逐渐“被成为”最低消费包间的主力消费人群。即使是普通消费者,为了追求更好的用餐环境,如果进了包间后才得知有最低消费,往往会因为面子而忍受不公。商家正是利用这一点,把“最低消费”变成一种广泛的潜规则,剥夺了消费者“丰俭由人”的自由选择权,只保留了吃还是不吃的虚假选择权,并通过实施价格歧视,获取那些“没时间比价”、“没时间去远的饭店”的消费者的超额利润。因此,只能选择消费或不消费的最低消费绝非你情我愿,大部分时候只是消费者不得已的选择。

最低消费存在多年,和开瓶费一样,早已变成中国特色的行业陋规,监管者不闻不问,行业协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消费者吐槽无力,这只能说明中国消费者保护制度的不足,和一些政府过于看重餐饮业利税,忽视其长期不良社会效应。这些绝不能作为最低消费应该继续存在下去的理由,而只应成为配套改革的内容。(新民网评论员)

来源:新民网

试论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

试论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 目录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1) 1.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为的行为…………………………………………… (1) 2.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有偿行为……………………………………… (2) 二、表见代理人签订的合同……………………………………………… (4) 1.无代理权人“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是否都值得保护? (4) 2.相对人的信赖客观上有无应当信赖的理由?………………………… (4) 3.相信表象的相对人主观上应否不具有过失?………………………… (4)

4.对于善意无过失而信赖表象的人,法律上可提供怎样的保护?…… (5) 5.令本人对相对人负责时,究竟应就何种代理权存在的表象负责?… (5) 6.本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是否以有过失为条件?…………………… (5) 7表见代理的效力如何?………………………………………………… (6) 三、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 (7) 1、在无权代理情况下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即第三人,下同)的关系(7) 2..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关系 (7) 四.可撤销合同………………………………………………………… (7)

1.《合同法》的规定 (7) 2.《合同法》规定的利弊 (8) 3.关于可撤销行为的性质 (8) 4.关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9) [内容摘要]:本文主要结合《合同法》与《民法通则》,来探讨合同行为效力方面的几个特殊问题:一、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二、表见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三、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四.可撤销合同。 [关键词] 合同行为效力 《合同法》第三章为“合同的效力”,规定的是合同行为的效力问题。只有依法有效成立的债权合同,才能在当事人间形成合同债的关系,合同之债的效力则主要规定于《合同法》第四章和第七章。)

论“最低消费”条款的法律效力

论“最低消费”条款的法律效力

论“最低消费”条款的法律效力 来源:未知作者:李正军日期:09-11-12 一、引言 消费者在出入酒店、茶楼等饮食娱乐场所时,经常会遭遇经营者设置的“最低消费”问题。所谓最低消费,是指经营者单方面规定,消费者在其经营场所的消费额必须达到最低消费标准,没有达到最低消费标准的,按照最低消费标准支付费用;达到最低消费标准的,则按实际价格支付。关于最低消费问题的讨论,法学界、经济学界及实务界人士都曾有过非常热烈的讨论,但是至今仍未取得一致见解。各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对最低消费的态度也有较大分歧。北京市商委于1999年出台《北京市饮食业实施经营服务规范化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不得设置最低消费。” 2004年1月,南京市出台《南京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则》采取了与北京相同的态度,明确规定,餐饮业不得设置最低消费。而上海则采取了与北京、南京不同的态度。2004年1月,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下发了《加强餐饮企业经营规范的通知》,规定对包房最低消

费和自带酒水服务费等内容,应当醒目明示,以利消费者自主选择,即在经营者向消费者明示最低消费标准时,承认最低消费标准的法律效力。最低消费问题与我们每个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从有关媒体的报道来看,因最低消费问题引发的纠纷也在不断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关于最低消费的观点应该尽快统一。否则,在发生类似纠纷时,不同的法院采取不同的态度,同一法院在处理不同的案件中也有可能采取不同的态度。这种状况不仅不利于消费者权益和经营者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有鉴于此,笔者不揣浅陋,也对最低消费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希望对法学界统一最低消费问题的认识有所助益。我认为,“最低消费”问题属于民法中的格式条款问题。本文即从民法对格式条款规制的角度切入,来分析最低消费问题。 二、最低消费与格式条款 (一)格式条款概说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在现代交易中的大量使用,是现代经济活动的必然

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的法律效力

“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的行为效力 2014年第12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了“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344号判决,有分析认为,该案通过“以房抵债”协议的特殊约定,规避物权法对“流押”的禁止,得到了最高法的认可。但是,针对几乎完全相同的案情和法律关系,最高法机关刊《人民司法》2014年第16期引用的“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35号判决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 两份不同结论的判决引起的争论点是:以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是否违法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体规定指《物权法》第186条“禁止流押”条款: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禁止流押(质)旨在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 在(2013)民提字第135号案交易模式下,债权人通过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债务到期之前就固定了担保物的价值,且由于预售登记的存在,债务人不可能另行通过交易途径实现担保物的市场价值,房地产买卖合同事实上达到了“流押(质)”契约的效果,有违强制性规定。

在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这种交易模式下,将买卖合同的债权作为借款债权的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其担保物实际上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物权,物权法“禁止流押(质)”的原则自然应一并适用于这种非典型的物的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根据该条第一款可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求;也就是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

论悬赏广告法律性质

论悬赏广告法律性质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

悬赏广告的性质在理论上一直是一个争议的问题.实践中,法院判决因悬赏广告发生争议时的理论依据也不相同.199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随着因悬赏广告发生的争议越来越多,准确地给悬赏广告定性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在我国日渐增多,悬赏广告的内容也不尽相同,有悬赏归还遗失物的,有悬赏交通肇事目击者的,有悬赏提供犯罪嫌疑人线索的.悬赏广告的发布人,有公民个人,企业,团体,也有政府部门.公安机关通过悬赏广告捉拿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在我国日渐增多,由此起因于悬赏广告的纠纷频繁发生.但由于我国在法律上没有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案例,而我国又非判例法国家,致使有关悬赏广告的一些法律问题,见仁见智,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问题,不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不利于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有必要对悬赏广告的有关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并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本文拟就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判例中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公41995年第2期公布的"李珉诉朱晋华\李韶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中,一审判决不承 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二审判决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要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1期公布的"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中,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都认定了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没有给悬赏广告定性,但认定了悬赏广告是产生债的原因.其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的第84条,即"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为我国法律没有针对悬赏广告的具体法律规定,因此只能推定一审法院是把因悬赏广告产生的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合同之债来处理.二审法院判决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即"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认定"发布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但没有明确东港市公安局是违反"合同"义务还是"不履行其他义务".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发[2000]26号)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悬赏广告纠纷置于第一部分"合同纠纷案由"中,这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将悬赏广告纠纷作为合同纠纷来处理的.这似乎可以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有把悬赏广告作为要约的倾向.综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不承认悬赏广告的效力;其二,认为悬赏广告是要约二,学术界关于悬赏广告性质的主要观点在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上,历来有契约说(或要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两种观点.1.契约说.持契约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此种要约因广告中所要求的特定行为的完成而成立合同.美国合同法巨擎科宾认为,悬赏广告是要约.英美法一般认为悬赏广告为一种单方契约之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英美法虽将之列入契约法的范畴,但学者们对之讨论并不热烈.在美国,法院通常在判决中把商品广告

论法律效力等级

论法律效力等级 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强制力或约束力,应属法律的天然品性,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法律形式的有效性,即它具备法定权限的专门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颁布生效的特点。由于法国家机关具有等级性的存在,因此它们所颁布的法律法规也存在法律效力的差异。 而在社会生活中,法律是解决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稳定的有力工具,对于法律效力位阶的明确规定是维护法律公平有效的必要措施。法律的位阶规定了法律相对的效力,在处理社会矛盾时候能有效协调各种法律间的顺序关系,而不是混乱无章的越位的审判造成不公正的结果。 我认为中国现在的法律效力等级是合理的。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1、中国现在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就是《宪法》,其他的子法律都是从宪法中获得权力,并且不得与宪法的规定所冲突。放眼世界,在文明的国家中基本上都将《宪法》作为最高准则,并且严格遵守很少有改动的情况。中国现在也提出了依宪治国的方针,更突出了宪法的最高地位。从制定机关来看,它是由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代表着全体人民的意志。从修改程序看,宪法的修改最为严格,需要全国人大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这些方面可以证明宪

法拥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第二级为一般法律,作为由宪法衍生出来的子法律,是法律的主体部分,规定着社会生活中的各个方面,是对于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具体的法律保障。它也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所制定的,在行政等级上要高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3、地方性的法规效力大小是由制定法规的机关级别高低所决定的,这与行政级别相配合,有利于保证行政效率与法律保障相统一,也可以减少行政与法规的摩擦。而对于有些地方的违规立法违规执法的行为也会有一定的遏制作用。 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因为矛盾具有特殊性,而特殊性又决定着矛盾的性质,针对社会生活的主体立法不可能一蹴而就,不同的地理差异,历史文化,人文风俗产生社会中的差异,这时候就需要特别法来规定。例如,中国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各个自治区就有更宽泛的立法空间,根据各个民族的不同文化来制定法规,维护区域内的和平稳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对于其他的省市有更高的自治权,可以实行资本主义制度,这些都是特别法的体现。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一个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条件。 三、新法优于旧法 它可以避免因法律修订造成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的规定,而给法律带来疑问,为法律的更新与完善提供法律适

经济法案例分析

禁止自带酒水的店堂告示的法律效力研究 一、案情概述 2016年9月13日,王某(以下简称原告)等4人到北京湘水之珠大酒楼(以下简称被告)用餐,并自带白酒一瓶。用餐之后,被告向原告收取餐费296元,其中服务费(即开瓶服务费)为100元。原告为此起诉到海淀区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的开瓶费。但被告以其提供的菜谱中载明“客人自带酒水按本酒楼售价的50%另收取服务费。本酒楼没有的酒水按每瓶100元收取服务费”为由拒绝返还。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被告菜谱中载明自带酒水需另收取服务费的内容是单方意思表示,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被告向原告加收开瓶服务费的做法侵害了原告的公平交易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开瓶服务费100元。一石激起千层浪。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酒楼“开瓶费”违法的法槌甫落,浙江温州23家酒店即联合谢绝“自带酒水”;消费者协会斥之为霸王条款,而烹饪协会则主张企业可自主定价。如此碰撞,近年来几乎每隔几个月就会集中“爆发”一次。 笔者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正确,餐饮企业谢绝消费者自带酒水、并对自带酒水的消费者收取开瓶费的做法违法。而要从根本上制止此种违法做法在全国市场的蔓延,构建和谐的餐饮消费环境,有必要深入研究餐饮企业“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开瓶费”(以下简称“禁带酒水”)的店堂告示的效力。 二、法律反思 (一)禁止自带酒水的店堂告示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选择权不仅是契约自由的应有之意,也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之规定,消费者不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而且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还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据此,消费者可以选择消费餐饮企业提供的酒水,也可不选择消

框架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其违约责任

框架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其违约责任 在实践中,交易当事人在就交易的各种细节达成一致之前,通常会先签署一份框架协议,明确规定各方就交易的主要内容所达成的共识,同时约定,各方当事人将就交易的若干具体细节另行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对此此类框架协议,很可能会引发争议,包括其效力上的争议以及执行及违约责任的争议: 框架协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 (1)有效合同 有些框架协议名称虽叫框架协议,但协议的内容比较详细全面,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这样的框架协议实际上就是一个具有可强制执行的合同,[1]具备法律赋予的合同效力,任何一方如果违反约定,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基本判定标准是: 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除外)。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w1] 、第六十二条[w2] 、第一百二十五条[w3] 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合同标的、合同数量为合同成立生效的核

心必备要素,缺一不可;在合同明确了当事人、合同标的及合同数量的情况下,合同一般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其它未明确的内容法院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来确定(如无法确定的,则构成预约合同)。】 (2)预约合同 有些框架协议,仅约定了交易各方对交易内容的主要共识,但是对于若干重要的交易细节,框架协议约定当事人应进一步另行达成协议,从而在就具体交易细节达成协议之前框架协议本身的规定因内容的不确定性而无法执行。基本判定标准及违约责任是: 尽管合同的核心要素(当事人、合同标的、合同数量)是明确的,但合同的其他要素无法通过合同解释规则予以确定,需要当事人达成一致后签订协议予以明确。这种协议在合同理论中常被称为“预约合同”,预约的法律效力在于双方应当按照预约的约定在一定的条件成就后签订相应的合同(本约),如果任何一方不同意签署该本约,则守约方有权要求对方依据协议支付违约赔偿金,或者承担缔约责任(【或履行签署本约的义务】此项存疑[2])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框架协议有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的,可向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

浅论“悬赏广告”的法律属性(孔凡勇)

浅论“悬赏广告”的法律属性 孔凡勇 上传时间:2008-3-31 关键词: 给付报酬/要式行为/报酬请求权 内容提要: 一般认为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它包含两层含义:其一,广告人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其二,这种明确的意思表示必须是针对广告所指定的行为而作出的。二者结合起来,就构成了悬赏这种特定的法律行为。在司法实务中,面对错综复杂的悬赏广告纠纷案件,不仅要遵循民事法律合同关系的一般原则处理此类纠纷,同时,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当成为法官裁量的重要依据。 一、引言 悬赏广告自古有之,据《史记*吕不韦列传》记载:"吕氏春秋成,悬诸东门,谓有能更动一字者,赐以千金"。在现代社会尤为常见,其方法多样,如报刊登载、街头招贴、广播电视传播等;适用面广,常见的如寻觅遗失物、寻找走失人口、征集作品、查禁伪劣假冒商品、访求车祸目击者等等。实践情况如此复杂,但我国法律上恰恰没有对悬赏广告进行明文规定,学术界多有争议,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也甚感棘手,以至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往往做出不同的判决。因此,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概念、特征、效力、适用标准进行必要的研究和探讨具有深刻的理论价值,同时,也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悬赏广告纠纷具有积极的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我国的法律规范尚属空白,学者们也对此众说不一。目前,比较通俗的学术讨论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契约说”。该说通常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契约,即合同性质。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均采用此说,事实在我国法律实务上,大多数人也采纳这样的主张。 第二种观点是“单方或单独行为说”。该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行为或者叫做单方法律行为,而不是合同。这种主张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作出有效的承诺。其理由是:首先,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约束;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的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同时广告人应受广告的约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其次,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最后,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

试论司法建议制度之改革_以司法建议制度存在的利弊分析为视角_林琪峰

2009年10月(总第218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 NO.10,2009 (Cumulatively,NO.218) 什么是司法建议?仅仅从语义上来看,司法建议应是司法机关作出的建议,但在我国,司法建议是指人民法院对在审判活动中发现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发现有关单位在工作方法、管理体制、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普遍性的或者重大问题时,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有利于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堵塞漏洞、改进工作。《中华法学大辞典》是这样界定的:“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但又不属于自己的权限范围时,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应当采取某种措施的具体建议。司法建议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司法制度。”[1]要认识司法建议制度,就必须从我国历年来各级法院适用司法建议制度的各种类型进行入手和考察。 一、司法建议制度的现实困境 (一)司法建议制度的实践困境 第一,司法建议反馈情况不容乐观,整体回复率较低[2]。据统计,北京市三级法院2006年已发送的司法建议496份,司法建议回函229份,回函率约为46.2%[3]。且回复的形式化倾向严重,部分司法建议回复存在应付法院催促整改的情况,有的司法建议在发出的当天即回复,上述调查中的司法建议回复中期限最短的仅为一天,最长的为10个月,其中,一个月内即回函的有183件,约占回函的79.9%[4],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并未进行深入的研究。 第二,司法建议整体质量有待继续提高。从整体上看,存在内容过于程式化,指出问题多、提出建议少、内容空洞、说服效果差的问题;有的法院是认真制作,仔细研究,严格制定并执行了一系列的审批、讨论、签发等制度,可操作性强;有的法院是粗糙出台,格式不够规范,内容不够全面,随意签发,可操作性差。有的法院是就某一时期、某一类案件反映出来的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从宏观角度提出系统地解决问题的司法建议,有的法院是就个案论事,从微观角度提出改进工作的司法建议。 第三,司法建议工作发展不平衡,尤其是不同地区法院之 间的不均衡。这固然与法院审结的案件数量不均衡有关,同时也说明司法建议工作在各法院间开展的不均衡。有的法院“对司法建议工作认识不到位,工作开展不积极”,而有的法院则比较重视,一年之内发出了几百条甚至更多的司法建议。以北京市2006年为例,发送司法建议数量最多的法院高达95份,而有的法院仅2份[5]。 (二)司法建议制度的理论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上措施;……(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得到体现。 由于司法建议扩大应用范围,缺乏法律授权,因而往往不具有强制性,接受单位也没有执行的义务。司法建议仅仅就是建议而已,只具有道义上的宣传、提醒效力。只是由于法院本身的特殊权威性,其效力更强一些而已[6]。其实单从法条来看,也仅仅要求有关单位回复司法建议,并没有时间限制,有关单位是否回复,什么时间回复,决定权在有关单位,由有关单位说了算。法院要想得到有关单位的一纸回复,自然也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建议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服务的通知》,要求高度重视司法建议工作,从规范司法建议的程序、内容、落实等方面提出了要求。这个通知被认为是有关司法建议的专门性文件,但是似乎依然没有解决法律依据的问题。不难发现,我国关于司法建议制度的立法规定已与司法实践严重脱节,实践中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建议的适用范围已经超越了法律的规定,甚至可以说适用在法定范 试论司法建议制度之改革 —— —以司法建议制度存在的利弊分析为视角 林琪峰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福建泉州362000) [摘要]改革司法建议制度是和谐司法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是对和谐司法理念的有力回应。本文以司法建议制度中存在的利弊分析为视角,探讨了我国司法建议制度改革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司法建议;制度;利弊;改革 35

论法律效力等级

论法律效力等级 我们在了解法律效力等级之前,先来了解一下法律效力的情况。它的体系是以宪法(或根本法)为核心,由不同层次或等级的法律有机结合组成的整体,在这个整体中,宪法(或根本法)属于第一层次,而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等基本法律属于第二层次,基本法之下还可能有第三和第四层次的法律等等。与此相适应,较低一级层次的法律的效力是或应当是来自并服从于(即低于)较高一级层次的法律的效力,而其他所有层次的法律的效力都是或者应当是来自并服从于第一层次的宪法或根本法的效力。 由于法律本身是有层次或等级划分的,因而其效力具有层次或等级性。 接下来我们就来定义法律效力等级。它是指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法的渊源及其组成部分,由于其制定主体,程序,时间及适用范围的不同,导致其效力差别而形成的法律效力的等级体系。法律效力的等级仅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层次,对于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说,不存在效力上的差别。 其中,法律效力可分为两个等级,即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完全的应然法律效力;第二个层次是相对的应然法律效力。 完全的应然法律效力,它是指某一法律在生效日之后失效日之前这一连续的时间段中法律所具有的应然作用力。相对的应然法律效力,它是指某一法律在其公布后生效日之前这一时间段和法律失效日之后因溯及力问题仍被适用而产生的某一时间段中法律所具有的一定条件下的应然作用力。 但是,对于法律效力层次的具体划分,尚有不同看法,大致可以概括为四个等级。 最高等级: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第一等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的效力层次属第一等级。 第二等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的效力为第二等级。 第三等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层次为第三等级。 地方等级:地方立法主体制定的地方法规,包括一般性地方法规和自治地方法规,特别行政区地方法规,其法律效力的等级为地方等级。 同时,法律效力等级遵循一定的原则,主要包括:(1)宪法至上原则;(2)等差顺序原则;(3)特别法优先原则;(4)实体法优先原则;(5)国际法优先原则;(6)后法优先或新法优先原则。 不仅如此,还具有一定的法律等级规则。即指不同等级的主体制定的法有不同的法的效力,等级高的主体制定的法,效力自然高于等级低的主体制定的法。 在各个法的体系中,法律效力等级要贯彻以下两个规则:(1)在整个法的效力层次体系中,宪法是具有最高效力的。(2)除宪法的效力统摄所有法的效力之外,上一级法的效力均高于下一级法的效力。 法律效力等级除要贯彻它的一般规则外,由于法的复杂性,法的效力层次还存在一些特殊规则:(1)特别法效力优于一般法;(2)新法优于旧法;(3)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 另外,还存在一些影响法律效力等级的因素。其中主要有:(1)制定主体;(2)适用范围;(3)制定时间。 同时,还包括我们识别法律效力等级高低的具体标准。具体标准主要有三条:(1)根据主体识别。立法主体的地位高,其制定出来的法律的效力层次也相应比较高。(2)根据立法依据识别。一个法律依据另一法律而制定,则这个法律的

新靓号使用协议

特殊号码使用协议书 甲方: 乙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 甲乙双方已签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业务服务协议》,并在甲方已充分知晓乙方网络现状及资费标准的基础上,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就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因对中国电信通信网络服务的需求,自愿向乙方申请使用特殊号码业务及配套通信服务。 二、甲方选择特殊号码办理入网,该号码为级靓号,甲方承诺,首次每号每月最低消费金额不低于 199元(最低消费不包括国际、港澳台费用及SP增值业务费),协议生效后在12个月内甲方每月消费额度最低达到3000元,特殊号码使用期间不得办理停机保号、过户、改名等业务,不得降低其月最低消费额度,如甲方在2015年2月18日前未达到双方协议最低消费额,乙方有权无条件收回特殊号码使用权。 三、甲方履行的其它协议中有最低消费约定的,则和本协议约定的靓号最低消费额度叠加。 四、甲方需按时、足额地向乙方交纳通信使用费,若甲方每月产生的话费未达到以上规定的最低消费标准,则乙方有权按约定最低消费话费标准向乙方收取费用。甲方逾期未缴费用,乙方有权对该特殊号码进行暂时停机处理,并按所欠费用每日收取3‰的违约金。停机期间的月租费、最低消费额和因欠费引起的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欠费超过三个月,乙方有权对该号码作拆机处理,收回该号码使用权,并有权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 五、甲方在使用该特殊号码期间保证以上网络无忧及发展的团购混虚用户在网且不欠费,若甲方发展的网络无忧及团购混虚用户有出现欠费3个月及停机保号的行为,乙方有权对甲方申请的特殊号码作拆机处理,并收回该特殊号码使用权。 六、所有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本着互让互利的原则,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协议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业务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本协议未约定之事宜,均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业务服务协议》为准。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签字)(营业受理章) 身份证号码: 联系号码: 受理日期:201 年月日受理日期:201 年月日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编)

同学们好,我是中国石油大学文学院穆丽霞,本节课我们来学习合同法中的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问题。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悬赏广告这个词大家并不陌生,我们在生活中也时不常的会碰到,比如说有人把东西落在了出租车上,为了找到自己丢了的东西就会在电台上发布广告,如有拾到者必以现金重谢;还有呢,像老人小孩走失的,家人就会在路上贴出寻人启事,对提供线索者愿以重金酬谢等等这些都属于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就是对完成广告上所指向的行为的人要依承诺给付报酬,实质上是一个法律行为。那么对此我们应该对这一特殊的法律行为有所了解,来避免一些生活上不必要的纠纷。 那么究竟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悬赏广告是如何构成的?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又是什么?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给大家做一个讲解。 //2008年7月,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下属的《围棋天地》杂志社突然接到了一份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书,有人将杂志社告上了法庭。这份起诉书中将杂志社作为被告,提到杂志社在2004年发布了一则悬赏广告,赏金是5万美元,现在起诉杂志社,要求支付这笔悬赏金。 事情到底是怎么回事呢?2004年11月15日,《围棋天地》出版的一期杂志上登载了一篇名为《一个棋战的诞生》的人物专访,文中采访的台湾应氏集团的董事长应明皓先生。杂志社表示,当时正值应氏杯世界职业围棋锦标赛开幕,应氏杯是由已故台湾爱国实业家应昌期老先生创办。《围棋天地》专访了应昌期老先生的儿子,也是现在应氏杯棋赛的负责人应明皓先生。在采访中记者问到:过去应老先生曾经说,无论是谁,找到应氏规则的漏洞,就奖励他五万美元,这个事儿还行不行?当时应明皓先生哈哈一笑说:行,当然行。 “应氏规则”是应氏杯世界围棋锦标赛等应氏集团主办的围棋专业赛事所采用的比赛规则,是当今世界围棋界的四大规则之一。为了能让自己潜心研究的

论合同的法律效力与应用

东方企业文化·百家论坛 2011年7月 160 论合同的法律效力与应用 陈贵文 (上海大屯能源,徐州,221611) 摘 要: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乃至第三人产生的法律约束力。 关键词:合 同 合同效力 运用 探讨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55(2011)07—0160—01 一、 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 1.合同:所谓合同就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法》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2.合同的效力:所谓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乃至第三人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法》的现行规定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把合同的效力主要分为四种:1、合同有效;2、合同无效;3、效力待定;4、可撤销;四种合同效力类型,与此对应产生四种效力类型的合同。 二、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合意的结果,它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和基础。合同生效是当事人合意的目的,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合同的成立,在一般情况下,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同时合同法第26条、第32条、第33条分别规定了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和当事人签订确认书等承诺生效的具体方式,而无论何种方式,其核心都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 合同成立的条件就是承诺生效的条件,一般认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订约主体应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具备法定的要约与承诺这两个阶段或过程;3、对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4、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 三、 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 (一)有效合同 指依法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本条规定及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方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第三人债权赔偿制度,所以如果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依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 无效合同 1、无效合同:是指不符合法定条件成立的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订立时起就具有法律效力,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公利益,因此被确认无效。”由此而推断其主要特征有:1、违法性; 2、不得履行性; 3、自始无效性; 4、自然无效性。但由于其不符合法律或法规规定的特定条件或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的理论及《合同法》第54 条:(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笔者认为,该类合同请求撤销无效的应为当事人的私权利,国家不应主动干预。 2、合同无效的原因:根据《合同法》第52条:(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3、无效合同的分类: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应将无效合同合为三大类:(1)主体不合格、(2)意思表示不真实、(3)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能导致必然无效,但由于现行的《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生效,其根本性条件在于“依法”也就是“合法性”。 四、被确认无效合同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这也就是效力溯及既往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8第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 有关合同效力的运用与探讨 (一)超经营范围的合同效力 按照《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所以我认为,对于超出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如果当事人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应依法认定其无效。如果无过错方坚持要求返还,在可以返还的情况下应当支持无过错方的这一请求。由于超范围经营本身就属于法律限制或禁止的行为,没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这样处理也体现了对过错方的惩罚和制裁。 (二) 履行不能的合同效力 学术界将履行不能分为两大类:即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在我国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把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当作欺诈来进行处理,按照《合同法》第七章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来看,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或定金等责任方式,这样对无过错的相对方提供了更全面、更有利的法律保护。这样不仅符合合同无效制度在逻辑上的完整性,更加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鼓励交易,也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详见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 中国政法大学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

论“最低消费”条款的法律效力

论"最低消费"条款的法律效力 来源:未知作者:李正军日期:09-11-12 一、引言 消费者在出入酒店、茶楼等饮食娱乐场所时,经常会遭遇经营者设置的"最低消费"问题。所谓最低消费,是指经营者单方面规定,消费者在其经营场所的消费额必须达到最低消费标准,没有达到最低消费标准的,按照最低消费标准支付费用;达到最低消费标准的,则按实际价格支付。关于最低消费问题的讨论,法学界、经济学界及实务界人士都曾有过非常热烈的讨论,但是至今仍未取得一致见解。各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对最低消费的态度也有较大分歧。北京市商委于1999年出台《北京市饮食业实施经营服务规范化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不得设置最低消费。" 2004年1月,南京市出台《南京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则》采取了与北京相同的态度,明确规定,餐饮业不得设置最低消费。而上海则采取了与北京、南京不同的态度。2004年1月,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下发了《加强餐饮企业经营规范的通知》,规定对包房最低消费和自带酒水服务费等内容,应当醒目明示,以利消费者自主选择,即在经营者向消费者明示最低消费标准时,承认最低消费标准的法律效力。 最低消费问题与我们每个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从有关媒体的报道来看,因最低消费问题引发的纠纷也在不断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关于最低消费的观点应该尽快统一。否则,在发生类似纠纷时,不同的法院采取不同的态度,同一法院在处理不同的案件中也有可能采取不同的态度。这种状况不仅不利于消费者权益和经营者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有鉴于此,笔者不揣浅陋,也对最低消费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希望对法学界统一最低消费问题的认识有所助益。我认为,"最低消费"问题属于民法中的格式条款问题。本文即从民法对格式条款规制的角度切入,来分析最低消费问题。 二、最低消费与格式条款 (一)格式条款概说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在现代交易中的大量使用,是现代经济活动的必然产物。现代社会,交易大量而频繁的发生,交易内容也具有定型化和程式化的趋势,这种趋势在消费合同中更是明显。这就意味着如果仍然按照传统缔结合同的方式,由当事人个别磋商,讨价还价,议定合同条款,显然已经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使用格式条款,对经营者而言,不仅有利于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而且,也有利于经营者事先分配风险,减少合同纠纷,促进企业的合理化经营。对消费者而言,格式条款的使用,也使其不必耗费心力就交易条件进行讨价还价;而且经营者由于使用格式条款,降低了交易成本,就可以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提高产品质量上来,这对消费者亦属有利。于是,格式条款应运而生并大行其道,在世界各国被普遍采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格式条款设有规定,只是各国对格式条款的名称并不相同。德国法上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法国法称为附合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契约条款。 论"最低消费"条款的法律效力(2) 来源:未知作者:李正军日期:09-11-12 利之所在,亦弊之所存。格式条款的弊端在于:企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经常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例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地条款等,对合同上的风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一般消费者对此条款多未注意,不知其存在;或虽知其存在,但因此种合同条款多为冗长,字体细小,不易阅读;或虽加阅读,因文义艰涩,难以理解其真意;纵能理解其真意,知悉对己不利条款的存在,亦多无讨价还

司法建议书(精选多篇)

司法建议书(精选多篇) 第一篇:司法建议书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司法建议书 (2014)沿行初建字第5号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本院在审理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乡毛田村场上二组(以下简称“场上二组”)诉你土地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中发现:原告场上二组对我国与土地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理解上存在偏差,误认为第三人杨胜舟系非农业人口,不是场上二组的农村居民,无权享有场上二组属集体土地的宅基地。为此,特建议: 一、加强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宣传工作,尤其是土地方面的。面对我县经济的发展现状,土地的潜在价值逐年上升,导致土地征收和确权等过程中的土地纠纷日益增多。为确保不再发生普通民众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理解存在偏差,建议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做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释明工作,让普通民众能够知法、懂法、守法。 二、进一步施行行政公开,打造阳光政府。紧紧围绕人民利益为中心的根本出发点,将政务信息适时公开,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知晓政府工作中的“是什么、为什么、怎么样”。 三、从源头上重视信访接待工作。土地是民众的安身立命之所,关乎土地利益的案件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因此信访接待中应注意做好登记备案工作,做到层层抓落实、件件有回音。

以上建议请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本院。 二o一o年五月五日2 第二篇:司法建议书格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法院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 年第31 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为充分发挥全省法院司法能动作用,积极延伸司法审判职能,有效促进社会管理创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建议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服务的通知》精神,结合全省法院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法院司法建议工作,制定本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和规范司法建议工作的重要意义 1、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工作是践行能动司法理念的重要举措。 能动司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属性,是转型时期中国司法发展的必然选择。全省各级法院在认真履行司法审判职责的同时,密切关注各类可能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律政策风险,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调研,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是依法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方式和有效举措。 2、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工作是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方式。 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适应我国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发展变化的必然要求。积极参与社会管理,既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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