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解读

浅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解读
浅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解读

郑州大学

刑法学论文

院系:法学院

专业:法律硕士(非法学)

姓名:任晓贝

学号:201422060999

2015年 03月 01 日

浅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任晓贝

摘要:近几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车辆的增多,交通肇事案件也急剧增长。而现有的关于解决交通肇事问题的法律法规不够全面、具体,法条内容笼统、概括,实践性不强,法律的规定不足以囊括现实中的所有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现实情况往往要比法条所描述的情形复杂、细碎得多,法律并未对所有的情况进行详尽说明,所以有大量的案件是无法依照法律规定直接进行判断、给予定论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可以任意发挥的空间很大,在量刑上也是标准不一,本文简要地从理论上分析了交通肇事罪的理论构成和探讨了一些交通肇事罪相关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认定;构成;逃匿;转化

一、交通肇事罪概念和研究背景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属于“传统”的犯罪,在刑法分则中规定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突出特点就是之前故意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之后过失的造成重大事故,进而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对法律所保护的交通运输安全造成了危害。

随着交通肇事事件的频发以及我国建设法治化国家道路的不断向前推进,交通肇事罪在我国立法上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后续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我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提供了明确的适用依据,在惩治交通肇事犯罪和依法打击违章驾驶行为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发生交通事故最多的国家之一。据有关资料显示,保守估计全国每年平均共发生各类交通事故约50 多万起,交通肇事犯罪从空白立法到进入刑法的视野,该罪已由过去的普通过失犯罪成为多发性、常见性的犯罪类型。特别是近年来发生的几起醉驾重大交通事故案,肇事者被人民法院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罪,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和讨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也存在着较多争议。

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发展,交通运输业得到了迅速发展,但交通肇事案件也随之增多,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危害,交通肇事罪也成为逐年上升的多发常见性犯罪。其中,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不仅扰乱了交通运输安全秩序,而且还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是目前我国交通肇事案件中有待解决的问题。为此,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一)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认定

刑法上对该罪的主体没做要求,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均可构成此罪。但根据此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特点,可以将此罪的主体分为如下三类。(1)交通运输人员:这是交通肇事罪最为常见的主体。包括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如驾驶员,也包括售票员等非直接从事运输的人员。(2)非交通运输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因为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同样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这里面可以举一个比较极端的例子,如一个行人,在晚上横穿高速公路,高速行驶的车辆为避免事故发生采取紧急措施,而将其他车辆撞毁,导致人员伤亡。在此事故中,机动车驾驶员没有任何过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该行人违反高速公路禁止行人通行的规定,是导

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构成交通肇事罪。(3)交通事故肇事者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此类人员与上面两类人员有重合的地方。第三种人当中既可能有交通运输人员,如客运车辆的所有人与肇事者一起运营车辆,做售票员的;也有可能是非交通运输人员,如大型运输企业的主管人员,非直接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之所以将此类人员作为一类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因为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交通肇事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体现了我国刑法要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哪些。犯罪客体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可以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三大类。一般客体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是在交通肇事罪中所要研究的重点问题,对于交通肇事罪我们着重讨论它的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交通肇事罪被规定在第二章公共安全类的犯罪中,也就意谓着交通肇事罪的同类客体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什么是公共安全呢?公共安全就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它是任何一个社会全体成员生存的基础,是社会赖以发展的基本条件。没有公共安全就没有国家的长治久安,对一个国家的国家政权稳定与否具有重要意义。交通肇事罪的客体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对于交通肇事罪侵犯客体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交通运输安全与秩序”说,''交通运输安全”说、“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说,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交通运输安全和秩序说。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秩序是两个互为补充的方面,反映出交通运输过程中两个不同层面。交通运输秩序的破坏才最终导致对交通运输安全的侵害。两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

(三)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来说,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如下四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第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第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事故发生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第四,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下面分别予以研究。

第一,交通肇事危害行为的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既是交通肇事的原因,也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前提条件。所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是指违反了保证交通运输安全的法律、法规。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是指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关的各种法规,包括公路、城市道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同时也包括铁路、航空交通运输中的部分安全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不包括所有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仅限于能够危及交通安全的违章行为。司法实践中,只有那些能够直接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危及交通安全的违章行为,才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违章行为,例如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超载行驶、超速行驶、逆向行驶、违规超车、汽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驾驶关键部位失灵的机动车辆等。因为有的行为虽然属于违章行为,但是并不会导致交通事故,因而这样的违章行为就不应该包括在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违章行为之内,如不按指定的位置安装号牌,号牌的字迹不清楚,车容不够整洁,机动车的噪音和排放的有害气体不符合国家的法定标准,驾驶车辆时未携带驾驶证、行车证;号牌、驾驶证损坏、遗失不及时申请补换,在市区行驶时使用高音喇叭,等等。以上这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本身不会危及到交通安全,当然不会引起重大的交通事故,所以不应该包括在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违章行为

之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作为的形式,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一般来说,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

第二、交通肇事罪危害结果的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危害结果,是指因违章行为而发生的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如果行为人虽然有违章行为但是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或者造成的危害结果并不严重,都不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例如,某人没有驾驶执照,但是却开车在公路上行驶了一段时间,后来平安返回,未发生任何事故。很明显,这种行为违法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是由于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因此,不能认定为是犯罪。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是对交通肇事罪危害结果的一种抽象概括,具体来说是

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就是说,必须是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事故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目前,一些国家对于仅有违章还没有造成交通事故的危险驾驶行为也要追究刑事责任。在英国、法国、日本和我国香港地区等,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需要行为人承担事故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只要行为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就可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我国的司法解释过多地考虑了交通肇事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罪过程度,而对于事故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考虑得不够。当前我国正处在交通事故的高发时期,为了更加有效地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预防交通事故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对交通肇事致人伤亡特别严重的情况,即使行为人仅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或者交通肇事致人伤害特别严重或者财产损失特别巨大的情况,即使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也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是指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引起另一种现象,引起其他现象的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是结果,前者与后者之间的联系,就是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不依人的主观意志而转移的客观事物或现象之间的联系。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事故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是原因,重大事故是结果。构成交通肇事罪,首先,要求行为人有违章行为,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其次,要有重大事故的发生,即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最后,违章行为与重大事故之间需要有因果关系,即违章行为是重大事故发生的原因,重大事故是违章行为导致的结果,二者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行为人只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没有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或者虽然有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的结果,但是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或者虽然有违章行为和重大事故,但是重大事故并不是由这一违章行为引起的,都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四、交通肇事罪空间范围的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空间范围,是指构成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内。交通肇事罪危害的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为了保障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国家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等来规范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及行人等参与交通运输活动时的行为,在通行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以及行人较多的地方实行公共交通管理。对于车辆、行人通行较少的地方,由于很少发生交通事故,即使发生了交通事故一般也不会危及公共安全,因此并没有纳入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比如工厂、林场、矿山、建筑工地、企事业单位院内等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指出: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该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他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如果构成犯罪,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等法律规定定罪处罚。构成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要求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以内。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以外发生重大

事故的,即使行为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可以按照其他犯罪处理。

(四)、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对其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罪过。对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是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该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可以是故意,是因为交通肇事罪中的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可能是故意的。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认为主观罪过也可以是故意的观点并没有真正弄清楚过失犯罪的基本特征以及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要件的真正含义。我国刑法当中的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罪过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于导致危害结果的行为本身的心理态度。对于交通肇事罪来说,无论行为人对于违章行为本身是持故意还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必须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否则,行为人构成的就不是交通肇事罪,而有可能是其他方面的故意犯罪。我国的多数学者也都持这样的观点。

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的区别

(一)划清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划清界限应把握二个方面:一是从行为人主观上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则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因而不能认定是犯罪。二是要看行为人有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人如果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还必须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后果,并且肇事行为与该后果有因果关系的条件下,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比如,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但既没有违法交通管理法规,主观上也不具有过失,则应当属子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件。

(二)划清交通肇事罪与其他几种罪的界限

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是主观方面。一个表现为过失一个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一个是结果犯一个是危险犯。在具体的实践中往往表现为驾驶交通工具危害交通安全,行为人出于对社会的不满、仇视和悲观厌世等动机,利用交通工具故意致不特定人员伤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再有就是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逸不顾前方车辆行人拼命逃窜,而造成多人伤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对于以高度危险的驾驶行为在公共场所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不特定人重伤、死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要视情而定,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对后果是预见到的是明知的,不同的是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不同。实践中,如果在城区街道常规人、车比较多的时间酒后驾车、严重超速等违法行为发生严重后果的,一般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此罪应定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一般还要对行为人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手段、环境、结果进行分析最终作出判断。

第二、破坏交通工具罪、交通设施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界限他们的区别比较明显: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其余两罪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而其余两罪是危险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的驾驶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承包人,行人等,而其他两罪则不局限于此,任何人均可构成。交通肇事罪与以上两罪的过失犯罪的区别区分起来有一定的难度。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交通设施罪的主体一般不是驾驶人员等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即一般主体,而是修理人员、维护人员或其他人员等特殊。三罪的主要区别在客观方面不同。实践中,有时驾驶人员与维护人员是同一个人,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如果明知

所驾机动车有安全隐患而不在意继续驾驶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比较合适。如果疏于管理和维护,对驾驶的机动车有故障并不明知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后两罪定罪较合适。

第三、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一般包括驾驶员、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员、乘车人、行人等。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在客观方面的作为形式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一种不作为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是作为的犯罪。交通肇事罪既有作为的形式又有不作为的形式。

第四、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跟有两个方面容易混淆。一是利用交通工具实施的故意犯罪,二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当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实施故意犯罪的二者犯罪行为出现交叉时,区分关键是查清行为人的罪过。如果开车故意撞死或撞伤的是某一特定的个人,就应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如果撞死或撞伤的是不特定人个人的就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一定的条件下,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能够转化。

四、交通肇事罪后逃匿行为研究

(一)“交通运输肇事后逃匿”的理解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重大危害性不言而喻。我国现行刑法第133 条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为有特别恶劣情节的“首要标志”,规定为法定刑的加重情节。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两种界定,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实务中应着重把握以下几点:第一,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前提;交通肇事但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即使逃逸,亦不属于其范围。第二,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否则亦不能认定有“逃逸”行为。第三,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对于认定逃逸的上述三点内容,实践和理论界争议并不大。

但是,交通肇事罪的罪状是空白罪状,需要援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具体规定来对罪状进行具体的解释和限定,那么对于法定刑加重情节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同样应该援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并且应该尽可能与其保持一致,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其做合理的扩张解释和适用。对于立法者规定该种情形为法定刑加重情节的初衷,笔者认为,应该是对行为人肇事后滞留现场、积极救助,尽可能挽救生命、保护健康,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期待和要求。针对交通肇事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致被害人生命、健康和财产损失得不到尽快恢复甚至丧失被救助可能的主观恶性和行为,而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规定更为严厉的惩罚责任负担,正是遵循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救助基金的规定,行为人及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或者及时报案后再行逃跑的行为,和交通事故发生后直接逃离现场是有巨大差别的。由于救助基金的规定,一旦被害人被及时送至医院或者事故及时被公安机关知晓,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在相当程度上已经获得了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直接逃跑的行为和行为人肇事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等可以得到救助的场所或者及时报案后再行逃离的行为,二者的法定刑没有差异。由此,对行为人来讲,肇事后直接逃离现场与救助被害人后再行逃逸没有实质性的区别,行为人倒不如直接逃离现场一走了之,这样的规定不利于鼓励行为人对被害人及时救助。笔者的上述观点也并不完全绝对。对于极少数的极端情况,比如将被害人送至不具备救治条件的医院、出警距离过长、天气状况极端恶劣等,则可以对行为人单独规定更为苛刻的要求并结合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如果行为人故意要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采取送至不具备救治条件的医院、故意拖延被害人被救治的时间而报案后逃跑,或者不按极端天气条件下的特定要求将被害人及时送至医院则要承担升格法定刑的处罚。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及罪名认定

刑法第133 条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法定刑再次升格的依据,处7 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释》第5 条第 1 款把“因逃逸致人死亡”界定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同时《解释》第 6 条排除了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情形。但是上述规定引起了刑法理论界较为热烈的讨论,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此类情形时也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不可避免的即将死亡,都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对行为人只能按照法定刑的第二个档次量刑。对于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以及其他行为人具有作为的行为,同时主观上具有致人死亡、重伤的故意,都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又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情况下,数罪并罚。也有观点认为,致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关键原因不在于“逃逸”,而在于肇事者的“不救助”,对于涉及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伤者、放任伤者死亡的,既构成交通肇事罪,也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但在审判实践中,主张只定一个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行为人虽然构成了两个罪,但这两个罪的犯罪对象是同一个被害人,而且死亡结果是在交通肇事致人伤害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或者说肇事行为也是导致死亡的一个原因。因而,按照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转化的原理,应当只定故意杀人罪,不再定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在交通肇事犯罪主观上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只能是过失。也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肇事者实际具有两种不同的罪过:交通肇事时的过失和“逃逸致人死亡”时多数情形下的间接故意。

由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导致在实际生活中,交通肇事后逃逸,同时又发生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可分为以下数种。1、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又可细分为两种:(1)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已经死亡,为逃避追究而逃跑;(2)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已经死亡,为逃避追究而逃跑。2、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受伤即使毫不延迟的抢救,被害人也将不可避免的死亡,行为人为逃避追究而逃跑。对于前两种情形,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3、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受轻伤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被害人得到及时救助不会死亡,行为人为逃避追究而逃跑,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致使被害人因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对此种情形,理论界多数学者认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致人死亡”。4、行为人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但仍有其他被害人存在情形的状况,行为人为逃避追究而逃跑,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致使被害人因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对于此种情形,只存在是否需要数罪并罚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其交通肇事行为和之后的逃逸行为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逃逸行为不是一种独立的行为,并且其交通肇事行为已经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被评价过,如果再将之后的逃逸致人死亡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则会导致对行为人同一个交通肇事行为进行重复评价。5、客观方面同上述3、4 情形,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和交通肇事直接致人死亡,最终的结果是一样的,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却是明显不同,因肇事逃逸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比肇事直接致人死亡重,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比较适当。至于行为人因被害人受重伤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在该情形下行为人的交通肇事逃逸,已被法律和理论界的大多数学者所肯定,即典型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无须赘述。6、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不积极救助被害人而逃跑,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但被害人因外界因素介入而死亡。对于此种情形,因研究较少,有的学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进程因为其他因素的介入而中断,行为人的防止后果发生的责任已经转移到其他因素的责任范围之内,故不能让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而只能对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负责。也有学者主张按照“逃逸致人死亡”处理。理由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仍然是被害人死亡的条件即原因,由于外界因素介入,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只起了部分作用,不宜认定间

接故意杀人,但行为人仍要承担刑事责任,从衡平的角度应该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鉴于目前因果关系条件说尚未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刑法学界对该类情形的研究尚未成熟,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情形认定困难,笔者赞同“不能让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而只能对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负责”的观点,认为该种情况不包括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内,只能以“交通肇事逃逸”论处。7、交通肇事后不积极救助被害人,而将其带离现场隐藏或者遗弃,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此处还应包括将被害人送至救助场所后再行带出隐藏或遗弃的情形。一律按故意杀人罪处理,不再数罪并罚。如果之前的肇事行为已构成犯罪,数罪并罚;未构成犯罪按故意杀人处理。对于造成伤害结果的,按故意伤害处理。

8、交通肇事后不积极救助被害人而逃跑,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此处又可以细分:(1)第一次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因过失发生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此种情形理论界一致认为应当定交通肇事罪,按“逃逸致人死亡”处罚。(2)第一次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匆忙逃逸,逃逸过程中认识到匆忙逃逸行为可能再次引发事故,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顾后果,从而再次发生事故,致不特定的被害人死亡。理论界通说认为这种情形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里的主观态度主要是间接故意。(3)第一次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逃逸过程中遇到特定人阻拦,为了逃逸成功而不顾该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强行逃逸,致阻拦人死亡。理论界通说认为应该按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关于第一次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结合前文处理,不再赘述。9、交通肇事后致被害人受伤,不积极救助被害人而逃跑,被害人因为极端环

境(如极其恶劣的雷雨天气)的影响,只能依靠行为人的救助,否则将不可避免

或者极有可能死亡或者残疾。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对于被害人如果得不到行为人本人的救助将不可避免或者极有可能死亡或者残疾的情况是明知的,但是为了逃避处罚,行为人放任甚至希望结果发生。对于该种情形,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处理。

五、结语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交通肇事罪从第一次被写入国家法律到后来进行的完善和修改,以及司法机关及相关部门不断制定的司法解释和相关的法规和规章,对我国交通肇事行为的定性和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交通秩序,保护了国家和人民的合法权益。由于交通肇事罪涉及的理论问题比较多,现实的情况和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因此在理论和实务界一直存在着诸多分歧。特别是过去的两年中,我国发生了几起恶性交通肇事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和热烈讨论,同时也反映出了许多现实的问题,比如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状态方面的认定,在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以及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相似犯罪的界限问题,等等。针对这些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的一些的问题,笔者在借鉴已有成果的基础上,通过认真的分析和探讨,对一些立法和司法适用方面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建议,以期使交通运输行为更好地为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服务,使交通肇事行为得到合理的定性和处罚,使国家的公共安全和人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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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第1期.

读书的好处

1、行万里路,读万卷书。

2、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

3、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4、我所学到的任何有价值的知识都是由自学中得来的。——达尔文

5、少壮不努力,老大徒悲伤。

6、黑发不知勤学早,白首方悔读书迟。——颜真卿

7、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

8、读书要三到:心到、眼到、口到

9、玉不琢、不成器,人不学、不知义。

10、一日无书,百事荒废。——陈寿

11、书是人类进步的阶梯。

12、一日不读口生,一日不写手生。

13、我扑在书上,就像饥饿的人扑在面包上。——高尔基

14、书到用时方恨少、事非经过不知难。——陆游

15、读一本好书,就如同和一个高尚的人在交谈——歌德

16、读一切好书,就是和许多高尚的人谈话。——笛卡儿

17、学习永远不晚。——高尔基

18、少而好学,如日出之阳;壮而好学,如日中之光;志而好学,如炳烛之光。——刘向

19、学而不思则惘,思而不学则殆。——孔子

20、读书给人以快乐、给人以光彩、给人以才干。——培根

浅谈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

安徽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论文浅谈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 姓名黄志 学号 1334001267726 学校池州广播电视大学 指导老师章海北老师 写作时间2015年11月 安徽广播电视大学池州分校

目录 [内容摘要][关键词] 一、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律概念 (一)交通肇事罪的定义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二、交通肇事案例中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关键以及交通肇事罪与他罪的区别 (一)交通肇事罪的关键 (二)交通肇事罪与他罪的区别 三、对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标准的把握 四、交通肇事罪的处理 (一)相关法律方面的认定 (二)减少肇事罪的改善措施 五、参考文献

浅谈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 姓名:黄志 学号:1334001267726 【摘要】随着中国社会交通运输业的不断发展,车辆增多,公路运输路线拉长,全国各地交通肇事案件也在不断增加,交通肇事罪已成为当前犯罪体系中最多发的罪行之一。它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团结安定,有时甚至为个人和国家带来严重的利益损失。而中国目前法律体系出现的对交通肇事罪认定和处理在不同城市之间出现认识上的偏差等问题,导致出现很多急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定义的解释和方法来对交通肇事罪进行明确的认定和处理方案,在深层次中降低交通肇事案件的发生。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认定;处理;意义;

浅谈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概念 (一)交通肇事罪的定义 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到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所以我们对于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也需从这四个方面着手考虑。 1、主体 按照常理来讲,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题,但在特定的环境来看,本罪主体一般包括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肇事案件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鉴定是十分细致的,比如观察是否违反地区性交通管理规定,命令和城建、路政管理部门等等;比如在交通事故中有非交通运输人员肇事、如非司机开车撞死行人或翻车造成死亡;又如骑车人违反交通法规将行人撞死,这些也都

交通肇事刑事上诉状范例

交通肇事刑事上诉状范例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交通肇事刑事上诉状范例,供大家阅读与参考。 交通肇事刑事上诉状范例1 上诉人:廖xx,男,xxxx年4月10 日生,住xx市清湾镇清湾村卫龙组0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xx 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xx市人民法院(20xx)北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公诉机关认定上诉人为自首,一审判决却因为上诉人对案件的行为性质进行辩解而认定上诉人不构成自首是十分错误的判决书第1页倒数第3行至第2页倒数第8行:"公诉机关指控,??20xx 年9月18日,廖xx 到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廖xx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碰撞到被害人谢瑞萍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案发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才碰撞到被害人。??"但第6 页倒数第11 行又认为:"??被告人廖xx 在案发后逃逸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首不成立??" 既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为自首,且上诉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碰撞到被害人谢瑞萍的事实没有异议" 怎么又变成"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判决书明显自相矛盾、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自首不成立,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十分错误的。

本案中,被告人廖xx 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的整个过程,使得案件及时侦破和审判,节省了司法成本,庭审中亦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碰撞到被害人谢瑞萍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应当认定自首。 廖xx 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遗漏了其他交通肇事者,是符合客观真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的事实,其认为在疑点未能排除、案件事实未查清前,不应认为是犯罪的辩护瞥见是正确的,是正当行使辩护权,不能因此而否认其自首的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xx 年3 月26 日《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因此,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自首,在量刑方面没有考虑自首情节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正一审的错误判决,依法对上诉人宣告无罪释放! 二、一审判决指控被告人廖登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明显明显不 足 一审判决书:"对于被告人廖xx 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还有其他肇事者,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桂公鉴字 [20xx]第23号鉴定意见仅证实廖xx身上的印压(烫)伤痕迹不是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致,未能证明伤痕为何时何原因造成;证人伍海玲当时不在事故现场,据被告人廖xx 供述其交通肇事后发后并未告知家人其发生交通

交通肇事罪的研究(毕业论文)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交通肇事罪的研究 学院法学院 专业 学生姓名 学号年级 指导教师 教务处制表

交通肇事罪的研究 摘要:交通肇事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罪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我国的机动车数量急剧膨胀,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发生率日趋增高,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已经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特别是近几年,特大恶性交通事故、群死群伤交通事故频频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文从司法实践需要出发,结合各学者的观点,首先介绍了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特征,其次是交通肇事罪与相邻犯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分析,最后对交通肇事罪中的法律责任作了简单讨论,以期望对司法实践产生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特征;逃逸;法律责任 Analyses traffice offences Abstract:the traffice offences is our country criminal law in China, an important charge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the people's standard of living increased number of vehicles, rapid expansion in China, which caused the traffic accident rate increased to the masses, increasing the life and property caused a great threats, has become a serious social problem. Especially in recent years, extra-large malignant traffic accident, the group of dead, injured in the traffic accident, appear to some extent affect social stability and people's security. Our country criminal law the 133 regulation: traffice offences refers to violate the traffic transportation management regulations and thus a serious accident, causing serious injury or death on people or caused heavy losses of public or private property behavior. This paper, combining with judicial practice need each scholars point, firstly introduces the concept and characteristic of traffice offences, followed by traffice offences and adjacent the boundary of the crime of the runaway problem, traffice offences analysis, finally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traffice offences made simple discussion, to expect to produce a positive role in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 : Traffice offences;features;escape;legal responsibility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和解问题分析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和解问题分析 一、交通肇事罪能否和解 交通肇事罪属于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因此从理论上讲,一般交通肇事罪是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刑事和解不必然会免除处罚,检察院可以不起诉,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二、相关法律条文 1.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没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应属一般交通肇事罪。 2.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本案中涉及的交通肇事罪属于上述第二款“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没有故意犯罪的,可以使用刑事和解的规定。 3.刑事和解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三、建议 当事人是否进行刑事和解(进行合理赔偿)并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仅是在不同的环节处理的结果可能不同。 对于交通肇事行为涉及刑事犯罪的,按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不能在调停双方纠纷的基础上撤销案件,而应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

交通肇事罪起诉状(精选)

交通肇事罪起诉状 引言: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篇一:交通肇事罪起诉状 原告:李XX(系受害人李XX之父),男,生于19XX年1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149号。 原告:朱XX(系受害人李XX之母),女,生于19XX年2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XX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XX,男,生于19XX年2月17日,住XX市XX区XX乡XX村5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被羁押在XX市第二看守所。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简称人保XX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请求事项: 1、依法追究被告杨XX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原告李XX、朱XX之子李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7002元,丧葬费892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198428元; 3、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XX年8月19日上午7时15分许,被告人杨XX驾驶XXXX公司所有的甘XX号运输型拖拉机,从XX市XX区黄峪乡九村载预制板十五张到XX镇,当车行至XX黄西公路11Km+2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制动不良,车辆侧翻,致路边行人两死一伤,造成重大车损人亡交通事故,其中死者之一李XX乃二原告人之子。该次事故经XX市公安局XX交通警察大队第(20XX)XX6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XX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XX不负责任。现被告人杨XX交通肇事一案,经XX市公安局XX分局侦查终结,已由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另外,甘XX号运输拖拉机系被告人杨XX20XX年5月购买后于20XX年11月17日变更过户到XXXX公司,登记产权为公有,车主是XX公司。杨XX并与XX公司签订货运汽车联合经营合同,由XX公司于20XX年5月14日至20XX年5月14日在第三人人保XX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保额限额为25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XX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相关法律规定,现二原告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判如所请!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起诉人: 日期: 篇二:交通肇事罪起诉状

论文-浅谈交通肇事罪

目录 内容摘要..................................................................第1页关键词 (1) 一、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及特征 (1) (一)犯罪客体 (1) (二)犯罪客观方面 (1) (三)犯罪主体 (2) (四)犯罪主观方面 (2) 二、交通肇事罪认定 (2) (一)要划清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2) (二)要划清交通肇事罪与其他几种罪的界限 (3) 三、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3) (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3)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 (4)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分析 (4)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分析 (5)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5) (二)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 (6)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分析 (5) 结束语 (7) 参考文献 (7)

浅谈交通肇事罪 【内容摘要】近几年来,随着交通运输事业的日益发达,车辆增多,公路里程加长,全国各地交通肇事案件接连大幅度上升,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交通肇事犯罪已经成为一种多发性犯罪,它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生活和生命财产的安全,成为社会安定的一大隐患。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责任事故型过失犯罪之一。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逃逸罪因逃逸致人死亡刑法 交通肇事罪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个重要罪行,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多发性犯罪,历来是《刑法》分论中研究的重点,但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基本犯罪构成的认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把握等诸多方面存在争议。自2000年11月15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来,关于该解释的争议不绝于耳,如何正确地理解刑法133条及其司法解释,更大范围内达成共识, 有利于维护司法统一,维护法治权威具有重要意义。下面我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及特征、认定及刑事责任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定罪等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与探讨。 一、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及特征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所以,我们仍用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来阐述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一)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 (二)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至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

危险驾驶罪分析及案例说明

危险驾驶罪分析及案例说明 永城看守所孙文化本罪构成 犯罪客观方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罪为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构成本罪。 量刑要求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处拘役,并处罚金。 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认定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之处:三个罪名既然都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最主要的共同之处就是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三者之间的区别。其区别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主观方面不同。正如前所述,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典型意义上过失犯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是故意,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为过失。 其次,在行为方式上不同。危险驾驶罪只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交通肇事包括一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要求实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但犯危险性相当的危险行为。不应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的行为。 立案 对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对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 规范相关行为、规避犯罪: 一、提速超车时,首先要观察和判断后面行驶的情况,在确定后面没有车辆欲超自己的情况下再观察和判断前方的情况。 二、光滑的路面应学会用好挡位来控制车辆行驶。 三、开车行驶时,除了保持与前后的安全距离外,还应尽量避免与左右侧的车辆保持并列行驶,通过提速超车或放慢速度来错开并列行驶者。并列行驶的最大坏处是分心,容易使注意力从前方分散到左右,对初学驾驶者更容易造成紧张不安的情绪。 四、拐弯或并道时,应先扭头看一下车的后面再看反光镜。因为,有时反光镜调节得不好会有死角现象,此外,转向灯打开后会使靠近自己的车辆增加提速或放慢的几率,仅从反光镜不能完全判断正确性。

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办案流程

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办案流程: 1、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 对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一定要快速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迅速抢救伤者,控制肇事者,划定现场保护范围,寻找目击证人,勘查事故现场,对肇事逃逸的要及时布臵警力进行堵截。进行现场勘查时一定要及时迅速、全面细致。对现场的证据一定要及时提取,依法提取,妥善保管。对需要检验、鉴定的要及时进行检验、鉴定。 2、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它对能否构成刑事案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及时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据(鉴定结论),它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证据的集中体现,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勘查、调查后做出的专业性很强的科学结论,它只是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不是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决定,是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正当权利的依据。 3、立案、破案 对经过调查的交通肇事案,符合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且归自己管辖的,应当立即转为刑事案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报经上级公安机关领导批准,予以立案。立案后,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的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立案,与其它刑事案件有所不同。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有在分清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才能确定肇事者是否有罪。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前,对很多交通肇事案的责任是不明确的,也就是说对能否构成刑事案件是不明确的。因此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很多交通肇事案只有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才能知道应该

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

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 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立案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公告、11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 在30万元以上的。 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追究。应当注意,对于交通肇事案件是否决 定立案,一是要分清事故责任,二是要看是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具体标准。如果行为人 只有违章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以犯罪论处,不予立案。 交通肇事是指车辆行为人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碾轧、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等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相应责任的情形。交通肇事所致的社会 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符合刑法中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定罪条件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 的刑事法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 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 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浅析交通肇事罪(一)

浅析交通肇事罪(一) 论文摘要] 交通肇事是一种常见的违法犯罪现象,无论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着许多争议问题,本文就是对一些比较有代表性的争议问题逐一进行了分析界定,并对交通肇事最的犯罪构成进行了阐述。 在立法时,有时一个条文会引发多种不同理解与解释。“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包含多种行为内容,会有多种后果。但如何具体分析每一种行为内容的主、客观要件,将不符合立法精神的解释剔除出来,恰如其分地理解、运用法律,是学者孜孜以求的事业。我国理论界目前对此条文有多种争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此,分析、辨别各种论点,还法律以本来面目,就成为本文作者的最高追求。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要件违法界限逃逸致人死亡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刑法》,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公路违章的有: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航运违章的有:船只强行横越,不按避让规章避让,超速抢档,在有碍航行处锚泊或停靠;航空违章的有: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偏离飞行航线,无故不与地面联络,等等。上述违章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就具备构成本罪的条件。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杭州重大交通肇事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8月4日21时40分,29岁的司机魏志刚酒后驾驶黑色保时捷越野车,将正在过马路的16岁女孩马某某撞死。检查机关经审查认为,魏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其体内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0.36mg/ml),且超速行驶。根据鉴定结论,车速为74—83km/h,(道路限速为60km/h),对横过马路的行人动态观察不力,措施不及,致使所驾车辆撞上行人马某某,并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行为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 案例分析: 面对这次案件,我们从情感和法律上都是无法接受的。毕竟,胡斌案件的宣判声还在耳边萦绕,却又一次发生了类似的交通案件。豪车、饮酒、超速、追悔不及这一系列的词汇和以往的案件都惊人的相似,而它们的后果都是无辜年轻生命的逝去,屡次发生的事故仍然不能引起某些人的警醒,更令我们震惊的是,根据交警部门对肇事司机违法记录的查询,从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他名下的这款豪华越野车就有14次交通违法行为,我们从中读出得只能是交通意识的淡薄!任何苦口婆心的劝戒和后果惨重的前车之鉴在驾驶者无克制的酒瘾面前丧失了效力,“酒乃穿肠毒药”,总是有一些极少数的驾驶者开车还肆无忌惮地饮酒,饮酒完了还不算,还在大街上驾驶着豪车游逛。我们除了期望这些

似乎忌惮的人能够得到法律的严惩同时也还要呼吁所有交通参与者能够一起努力来构建和谐的交通环境,司机能够主动礼让行人,慢行通过,而行人也要提高安全意识,做好自我防护,养成良好的交通习惯。我们期望通过法律的严惩和全社会的共同治理,能够把这些极少数的害群之马赶出马路去!还全社会一个安宁和谐的环境。 案例二:黑龙江鸡西发生恶性酒后驾车交通事故 据报道,8月5日,黑龙江省鸡西市发生一起恶性酒后驾车事故,一醉驾男子连撞26人,造成2人死亡,7人住院治疗,3人留院观察的恶性后果。 8月5日18时左右,家住鸡西市鸡冠区的司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黑G9XXX的路虎越野车,行驶至鸡冠区跃进街跃进桥桥头时,轧伤一行人右脚,并于伤人及其家属发生争执,导致大量群众围观。再此过程中,张某某向后倒车,又撞到了车后一名围观群众,随后车辆又向前驶处十米左右,撞上围观群众多人,当场导致1人死亡,多人受伤。据目击者证实,当时驾驶员满身酒气,路虎越野车再次启动后,撞飞路边的小吃摊,并撞到许多人,造成当时现场群众情绪十分激动,很多群众用棍棒围打司机,警察及时赶到维持秩序,并把肇事司机带回接受调查。 案例分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

关于交通肇事罪相关问题的研究.zuixinban

目录 一、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 (一)、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 (2) (二)、交通肇事罪的客体 (4) (三)、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 (5) (四)、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 (6) 二、交通肇事罪的相关问题 (7) (一)建议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新罪名 7 (二)建议扩大交通肇事罪的刑罚种类 7 (三)建议确认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8

交通肇事罪相关问题的探讨 姓名:吴凡学号:1234001261082 [内容摘要] 现代社会中,由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工业革命的影响,机动车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不但给人类的日常生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便利,而且促进了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然而,机动车的广泛应用,也带来了巨大的灾难。全世界每年因道路交通事故平均每3秒钟就有2人致伤,每50秒钟就有2人致死。道路交通事故直接危害着千百万人的生命安全,并造成巨大的公私财产损失,已经成为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面对众多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成为一种常见的违法犯罪现象,无论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存在着许多争议问题,本文就是对一些比较有代表性的争议问题逐一进行了分析,并对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阐述。 在立法时,有时一个条文会引发多种不同理解和解释。“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包含多种行为内容,会有多种后果。具体分析每一种行为内容的主、客观要件,将不符合立法精神的解释剔除出来,恰如其分地理解、运用法律。我国理论界目前对此条文有多种争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此,要认真分析、辨别各种论点,还法律以本来面目。 [关键词] 交通肇事构成要件相关责任

交通肇事罪相关问题的探讨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分为以下四类: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自2004年5月1日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我国交通事故分类改为:伤人事故、亡人事故和财产损失事故。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理论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定义一般都是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来表述的,该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及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一、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属于身份犯,即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都可以作为本罪的实施主体①。① ①邹丽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初探》《才智》2012年第23期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

案例分析 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案例分析 专业:16法硕姓名:杜利民学号:201621811003 案情概述:某日,甲和亲友聚餐,醉酒后开车回家,在路上行驶超过30分钟,、后在一路口将一行人撞倒,致其当场死亡。 该案例中,甲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中两个罪名,即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但两个罪名之间是否存在竞合关系,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是结果加重犯,吸收犯,牵连犯还是数罪?需要我们进一步分析。 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竞合之争 1.是否构成想象竞合 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的判断是按照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来确定。所以此时本案的焦点落在行为的个数上。按照常识判断,本案存在两个犯罪行为:行为人醉酒驾车的行为,行为人醉酒驾车撞人的行为。所以,按照两个行为,不应构成想象竞合,可能构成数罪。 2.是否构成法条竞合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根据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本案中涉及的两个法条分别是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与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是于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并于2015年的修正案(九)予以完善。在危险驾驶罪入刑以前,危险驾驶的行为往往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根据两罪的主观要件,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况且认定本案存在两个行为,不应认定为法条竞合。 有观点指出,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存在法条竞合。但依据刑法133 条之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的规定,酒驾造成一人(或以上)重伤,应负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情形属于危险驾驶罪的加重形态。危险驾驶罪的处罚结果不足以评价行为人造成的结果,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更符合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那么就应该用交通肇事罪论处。这样二者就会有个“转化”的过程,而二者对犯罪行为的描

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一)

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一) 关键词:事故责任;共同过失犯罪;交通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内容提要:刑法第133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该规定相对于类似的过失犯罪来说处刑明显偏重,有太多的功利色彩,致使罪责刑不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理论,该规定中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等指使者与肇事者之间缺乏共同的过失。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客观方面必须有违反公路、水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可见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在总体上应当把握该罪主观方面罪过的过失性、客观行为的违规性、事故的有责性和重大性。同时,在认定交通肇事罪中还涉及一些比较复杂的具体问题,正确理解这些具体问题,对认定比较常见、多发的交通肇事罪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全面、准确理解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是正确认定该罪的关键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据此,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应具备

如下内容: (一)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即行为的违规性。这是构成该罪在客观方面的前提条件。行为的违规性就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公路、水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所规定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是指为保证公路、水上交通运输安全而制定的各种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避撞条例》等。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即不具有行为的违规性,而是由其他过错行为引起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重大交通事故,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同时,如果行为违反了航空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飞行事故或者铁路职工违反铁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铁路运营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分别认定为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而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二)行为的违规性必须导致了重大事故的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即具有事故的重大性,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实质性条件,也是区分交通肇事行为罪与非罪的关键。对于事故的重大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制的范围内,交通肇事罪具有时空性,也就是说重大交通运输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以及

浅论一般交通肇事罪的控制模式

浅论一般交通肇事罪的控制模式 交通肇事罪是指, 行为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从而危害了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罪可分为一般交通肇事罪和重大交通肇事罪。所谓重大交通肇事罪是指, 交通事故造成2人以上死亡的; 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 起点在6万元至10万元之间的; 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所谓一般交通肇事罪是指, 交通事故造成死亡1人, 或者重伤3 人以上; 重伤1人以上, 情节恶劣, 后果严重的; 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 起点在3万元至6万元之间的。据统计, 一般交通肇事罪占所有交通肇事罪的90%以上。目前,我国交通肇事犯罪呈高发态势, “严打”成为实践中防控这一类犯罪的应急手段。笔者认为, 预防和减少交通肇事犯罪无论是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 还是对家庭及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不同类型的交通肇事犯罪, 应当分别采取宽严相济的控制方略。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等重大交通肇事犯罪, 应当予以严厉打击; 对于以过失为主观特征的一般交通肇事犯罪, 应当采取相对宽缓的刑事政策。 一、构建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处理模式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 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 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 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从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本身看, 它属于过失犯罪案件。相对而言,过失犯罪较之故意犯罪罪过较轻, 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无宿怨, 彼此之间的矛盾冲 突也相对较少, 当事人双方更易趋向达成和解。对于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而言, 刑事和解所强调的是当事人双方以自愿、协商的方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 在公权力机关的监督和审查下, 和解协议得到确认。它与交通事故的“私了”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法》) 第70条规定: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未造成人身伤亡, 当事人对事实及

论交通肇事罪的特征与认定

浅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来源:作者:日期:2011-04-22 文章标题:浅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近年来,随着交通肇事案件的大幅度上升,使交通肇事犯罪成为一种多发性犯罪,严重的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九七年刑法分则中的400多个罪名里面,可以这样说,与我们的勤务工作最直接最紧密的一个罪名就是——交通肇事罪。因此,作为一名高速巡警,如何理解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特征,怎样区分罪与 - 非罪,区别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对我们的勤务工作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有感于此,笔者想就交通肇事罪的认定问题浅谈自己的拙见,难免有会错误和疏漏之处,还望各位不吝赐教。 一、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范畴 我国刑法分则将交通肇事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犯罪之中,因此,在阐述交通肇事罪之前,有必要先说说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如特征: 第一、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相对“特定”而言的,“不特定”是指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每一种犯罪都不是针对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财产的,其严重后果往往是行为人本人也无法预料和控制的,这正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于其他各类犯罪的本质特征所在。如果犯罪行为只侵犯某一特定的人的人身或特定的公私财产,而不直接危及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的就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根据其侵犯的客体分别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 第二,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危害公共安的行为,既包括已经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比如我们所讲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法律明文规定必须是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也包括虽未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但却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是因为这类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比如爆炸罪,投毒罪等。 第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既有一般主体,又有特殊主体。比如,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为特殊主题,只限于工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四,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既有出自故意,也有出自过失的。有些犯罪,如放火罪、爆炸罪等,只能由故意构成;另一些犯罪,如交通肇事罪、失火罪等,则只能由过失构成。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及特征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所以,我们仍用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来阐述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一)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 (二)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 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至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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