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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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新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8-10-23

浦东新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快浦东新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管理,优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区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原则)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无条件归集、有标准采集、多层次评信、无障碍共享、全方位使用、全覆盖安保”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要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平台建设)

市信用平台是本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的统一平台,承担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枢纽作用,对接国家和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发布和服务工作。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标识。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唯一机构编码。

第五条(部门职责)

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发改委)是本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大数据中心提供数据、技术等方面的支撑。

向区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记录、维护、报送、异议处理以及信息安全等工作,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向区信用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群团组织、信用服务机构等(以下统称信息查询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应用、维护活动,保护信息主体的信息安全,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章信息的归集和采集

第六条(信息的归集)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向区信用平台提供其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

(一)已经向区政务云提供的,由相关信息系统与区信用平台对接;

(二)通过上述信息系统未能归集的,应当按月向区信用平台提供,并逐步实现联网实时提供和动态更新维护。

各单位应当完善本单位或本行业的公共信用信息,并逐步实现系统对接实时归集和动态更新维护。

各单位对本单位归集公共信用信息的准确性、有效性负责。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向区信用平台报送负面信息记录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信息主体。

鼓励信息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第七条(信息的采集)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必要的原则依法经信,涉及征信业务的,还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八条(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九条(基本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四)其他反映企业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

(三)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第十条(失信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被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但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或者被监管部门作出其他责令改正决定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

(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七)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第三、四、五、七项所列信息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欠缴信息;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等逃票信息,在旅游活动中无正当理由滞留公共交通工具、影响其正常行驶等行为信息;

(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信息,符合出院或者转诊标准无正当理由滞留医疗机构、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等行为信息;

(四)参加国家或者本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一条(其他信息)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刑事判决信息,涉及财产纠纷的民商事生效判决信息,不执行生效判决的信息;

(四)拖欠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经催告后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的信息;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信息目录)

区发改委应当组织信息提供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信息范围,每年编制本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录入规则、查询期限、公开程度等要素。

第十三条(公开程度)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非公开信息。

下列信息属于公开信息:

(一)信息提供单位已经依法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的;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信息,属于非公开信息。信息主体本人或者经信息主体授权,可以查询非公开信息。

第十四条(信用信息分类分级指导目录)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反映的信息主体信用状况进行分类分级。区发改委应当进行汇总,编制本市信用信息分类分级指导目录。

第三章信息查询

第十五条(政府部门的信息使用)

各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以下工作中查询信用信息和购买信用服务: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大额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居住证管理、落户管理和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

(四)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

(五)表彰奖励;

(六)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参照前款规定查询信用信息和购买信用服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合理行政原则,确定与本部门行政管理事项相关联的信用信息范围。

第十六条(政府查询程序规范)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并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查询日志应当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社会机构的信息使用)

区发改委通过服务窗口、平台网站、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上海市和本区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及报刊、广播和电视等方式发布;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应当依法通过提供复制件、安排查阅相关资料等适当形式提供。

查询本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查询他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查询公开信息的,无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信息应用

第十八条(应用标准和规范)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职责,结合相关领域的管理实际,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的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应用标准和规范,基于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采取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十九条(激励措施)

对遵守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守信主体,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守信主体,优化检查频次;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惩戒措施)

对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失信主体,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二)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行政机关对信息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息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实施的依据和理由。

未经公布的信用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第二十一条(严重失信主体)

行政机关根据信息主体严重失信行为的情况,可以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信息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同时公开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信息主体对行政机关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有权申请救济。

对严重失信主体,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进入相关市场;

(二)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三)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四)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五)限制享受相关公共政策;

(六)限制获得相关荣誉称号;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二条(鼓励社会应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促进行业自律,推动形成市场化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对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产品予以扶持。

第五章权益保护

第二十三条(信息的时效)

失信信息的查询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查询期限届满,相关部门应当将该信息从查询界面删除。

信息主体可以要求本人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信息从区公共信用信息库删除。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删除相关信息,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

第二十四条(异议申请)

信息主体认为区信用平台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本人公共信用信息记载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失信信息超过查询期限仍未删除的。

第二十五条(异议处理)

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区信用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确有不一致的,应当予以更正,并通知信息主体。区信用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应当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息提供单位,并通知信息主体。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异议成立的,予以更正,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通知信息主体。

第二十六条(异议标注)

异议申请正在处理过程中,或者异议申请已处理完毕但信息主体仍然有异议的,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供信息查询时应当予以标注。

信息提供单位未按照规定核查异议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中止向社会提供该信息的查询。

第二十七条(保密义务)

信息提供单位、信息查询单位、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网址:

https://www.360docs.net/doc/6a14684648.html,/xypdFace/index20180605/zcfg.jsp?newsId=5B569E710003438D9ED 331578E35003F

宁夏建筑行业信用体系管理办法试行

宁夏建筑行业信用体系管理办法(试行) (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我区建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建筑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用管理是指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运用建筑行业信用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主动采集在本区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行业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生成年度信用管理评价等级(以下简称年度评价等级)和管理提示,对建筑业企业及从业人员实施差别化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行业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包括: (一)在宁夏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劳务分包企业、质量检测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外省进宁施工、监理企业。 (二)在宁夏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项目经理、试验检测人员、招标代理从业人员、评标

专家、安全员、质检员及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三类人员”。 第四条建筑行业各方责任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权威发布、信息共享、统一标准、诚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信用信息的录入、校对、确认制度,加强对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的督查、考核,保证信用信息录入的合法性、时效性、准确性。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调查研究、组织实施及相关协调工作,开展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综合监管。 第七条履行工程建设管理、招投标、质量安全管理等工作的建设职能机构,依据《宁夏建筑行业信用体系评价标准》,确定建筑行业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有关信用体系评价标准的分值、不良行为或良好业绩的评价档次。 第八条建筑行业各方责任主体应及时申报信用信息(含从业人员),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建设职能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信用信息,按照谁负责、谁录入;谁监管、谁录入;谁处理(罚)、谁录入,在业务办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 建市[2007]9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等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诚信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和行政处罚,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由建设部制定和颁布。 第四条建设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标准;负责指导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负责建立和完善全国联网的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负责对外发布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信息;负责指导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所属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并将符合《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报送建设部。报送内容应包括:各方主体的基本信息、在建筑市场经营和生产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表现、相关处罚决定等。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负责对本地区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及时报送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中央管理企业和工商注册不在本地区的企业的诚信行为记录,由其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审核、记录、汇总和公布,逐级上报,同时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立和完善其信用档案。 第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落实责任制,加强对各方主体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以及不良行为记录真实性的核查,负责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不良行为记录报表要真实、完整、及时报送。 第六条行业协会要协助政府部门做好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发布和信用评价等工作,推进建筑市场动态监管;要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建立以会员单位为基础的自律维权信息平台,加强行业自律,提高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自行或通过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结合建筑市场检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以及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执法检查、督查和举报、投诉等工作,采集不良行为记录,并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西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西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促进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的有效整合和共享应用,依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和《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安全的原则,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公共信 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域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发布与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有关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考核相关部门征集、披露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 (三)指导、监督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维和管理。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 第六条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和共享服务的统一平台,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市信息中心(市征信中心)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建设、运维和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整理、保存和管理公共信用信息,及时接收省平台数据,并负责省市公共信用信息数据交换; (二)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处理异议申请; (三)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等服务; (四)执行国家、省、市信息安全相关规定。 第七条信息提供单位要建立内部工作制度、责任制度,协同做好本行业、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共享、使用等相关工作。

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新版】

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测绘资质单位诚信自律,维护公平有序市场环境,保障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集、发布和管理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测绘资质单位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的征集工作。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指导全国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平台,负责甲级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的发布和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以下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的发布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依照《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指标体系》,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构成: (一)基本信息是指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测绘资质单位资质条件、年度报告公示等基本情况信息。 (二)良好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受到表彰、取得荣誉、科技创新、社会贡献等信息。 (三)不良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违反测绘地理信息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失信行为的信息。不良信息分为严重失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和轻微失信信息。 第六条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主要来源如下: (一)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征集;

(二)测绘资质单位申报; (三)政府有关部门公开; (四)经查实的公众举报; (五)其他有关渠道。 征集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不得采用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七条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总体要求,逐步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推进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之间的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共治。 第八条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经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生效。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第九条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通过测绘地理信息行

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本市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机关对企业经营活动中有关信用的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前款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第五条下列信息记入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第六条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 (二)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定为未合格等级的。 (三)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第八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机构公司客户信用评级管理办法(2010年版)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国内机构公司客户信用评级管理办法 (2010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我行”)客户信用评级管理,防范授信业务风险,完善我行内部评级体系,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的《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银监发[2008]67号)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政策(试行)》(中银发[2009]267号),并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客户信用评级属于债务人评级,是我行对授信客户和担保客户资信状况的评价确认。客户信用评级结果是我行授信业务授权管理、客户准入和退出管理的重要依据,是授信审批决策、授信定价、授信资产风险分类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三条我行客户信用评级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标准:总行统一制定评级管理办法,由各级机构获得评级专业资格人员进行实施。同一客户在我行内部只能有一个 评级。

(二)集中认定:除中小企业业务部门管理的中小企业业务新模式下的中小企业客户,其他客户等级认定集中在总行和一级分 行。 (三)定期评估:每年根据客户最新年度财务报表及其他经营管理状况进行评级更新。 (四)动态调整:客户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进行评级更新。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总行及国内机构的非金融机构公司类客户信用评级工作。 第二章基本概念 第五条客户信用等级 我行将客户按信用等级划分为A、B、C、D四大类,分为AAA、AA、A、BBB+、BBB、BBB-、BB+、BB、BB-、B+、B-、CCC、CC、C、D 十五个信用等级。D级为违约级别,其余为非违约级别。各信用等级含义如下: AAA:信用极佳,具有很强的偿债能力,未来一年内几乎无违约可能性。 AA:信用优良,偿债能力强,未来一年内基本无违约可能性。 A:信用良好,偿债能力较强,未来一年内违约可能性小。

浙江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 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发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以及按约定方式向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收集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第四条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工作的领导。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 和发布的综合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具体办理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级经贸、外经贸、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统计、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民政、劳动保障、全监管、环保、信息产业、科技、文化、出版、广电、公安、物价、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关、检验检疫、证券、银行、保险等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应当通过计算机网络等手段征集和公布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无偿提供相关信息查询服务。 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应当做好企业信用信息 的整理、存储、维护、数据安全等工作。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七条下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向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 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将本部门信息汇总后提供给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

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暂行办法

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的查询业务流程,进一步做好查询服务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线上、线下等方式通过市信用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息主体的授权,查询本人信息以及依照法律法规主动公开信息的除外。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按照网上预约、现场验证、领取报告的步骤操作。 第二章网上预约 第五条查询公共信用信息须在“上海诚信网”(网址https://www.360docs.net/doc/6a14684648.html,)事先预约。填写基本身份信息、选择预约时间段后,确认提交。 市信用平台工作人员将及时与查询申请人取得联系,并确认现场身份验证时间。

第六条查询申请人应在预约时间内携带相关证件至市信用中心服务大厅现场办理。 第三章现场验证 第一节本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 第七条自然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服务窗口工作人员通过读卡器读取身份证,调取系统内预约信息,打印表格后,请查询申请人核对并签字。 第八条法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由其代理人出具以下材料: (一)法人组织机构代码IC卡;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授权委托书原件; (四)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服务窗口工作人员通过读卡器读取法人组织机构代码IC卡以及代理人身份证;调取系统内预约信息,打印表格后,请代理人核对并签字。 第九条按照第七条、第八条要求,经审查申请表格准确完整、身份信息无误的,准予查询。 查询申请人选择当场领取报告的,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

现场打印查询报告,并进行签收记录;查询申请人选择通过电子邮箱接收查询报告的,应当预留6位密码,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预留邮箱和密码接收查询报告。 第二节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授权查询 第十条查询其他自然人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该自然人的有效授权,并承诺严格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报告。 第十一条授权自然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由被授权人提供: (一)授权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授权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三)被授权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授权法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由被授权法人代理人提供: (一)授权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授权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三)被授权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被授权法人对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被授权法人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第十一条、第十

诚信管理办法-20180224

湖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2018022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快推进我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具有的基本信息,以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和其他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行为有关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质量检测、设备检测、造价咨询、材料生产、设备器具租赁与安装维保、建筑构配件生产等企业(单位),以及相应企业(单位)负责人、注册城乡规划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施工现场管理、检测等执(从)业人员。 第三条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实行全省分级负责,统一管理。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定全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相关制度;建立和完善“湖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指导监督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负责将我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推送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在本地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通过“公共服务平台”,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可建立本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并实现与“公共服务平台”的数据交换。 第二章信用信息内容 第四条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分为企业(单位)信用信息和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两大类。企业(单位)和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分别包括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等。 第五条基本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具有的基础信息,以及参与工程建设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

客户信用管理制度

客户信用管理制度 客户信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引导业务人员和销售经理的营销行为,有效控制商品销售过程中信用风险,降低财务风险,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销售经理和业务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制度规定,对客户实施有效的信用管理,加大货款回收力度,防范信用风险,减少呆坏帐。 第三条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班子根据本制度及公司相关规定,对公司客户信用管理实施指导、检查,并对责任人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四条释义 信用风险:指恒丰纸业股份公司的客户到期不付货款或者到期无能力付款的风险。 授信:指销售公司对各区域内的客户所规定的信用额度和回款期限。 信用额度:指对客户进行赊销的最高额度,即客户占用我方资金最高额度。 回款期限:指给予客户的信用持续期间,即自发货至客户结算回款期间。第二章授信原则与流程 第五条授信原则 销售经理、业务员对客户授信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销售公司对现有客户应坚持回多少款发多少货的销售原则,原则上应 采取措施减少应收帐款,不再增加赊销业务、扩大赊销额度或延长回 款期。 2.销售公司在授信时,应实施以下控制措施: ?股份公司对销售公司实施授信总额控制,原则上销售公司授信总额不能超过2004年1月1日应收帐款的余额。 ?销售公司应根据客户的信用等级实施区别授信,确定不同的信用额度。 ?在销售合同中注明客户的信用额度或客户占用我方资金的最高额

度,但在执行过程中,应根据客户信用变化的情况,及时调整信用 额度。 第六条授信流程 销售公司销售经理或业务人员对客户授信时应遵守以下规程: 第一步:客户资信调查 第二步:客户信用等级评定 第三步:根据客户信用等级确定其信用额度 第四步:客户授信的执行和监督 第五步:客户授信的检查与调整 具体规程见附件一

常德市住建行业信用信息手册管理办法

常德市住建行业信用信息手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促进住建行业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湖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和《常德市住建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企业和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验检测、施工图审查、建筑材料设备供应、施工机具租赁和安装拆卸等住建行业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手册登录、使用和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建行业企业信用信息手册(以下简称《信用信息手册》),是指用以记载住建行业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基本信息、物业服务信息、承接工程信息、质量安全管理及市场诚信行为等信息的手册。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全市住建行业企业《信用信息手册》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建筑行业信用信息建设及事中事后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调度安排。

第五条《信用信息手册》采用电子版本方式,企业可自行打印书面版本。由市住建行业信用信息建设及事中事后监管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分工对《信用信息手册》实施日常监管,并每年核验一次。 第六条住建行业企业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信息中心申请网上登录电子《信用信息手册》,含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执(从)业人员等信息。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应主管业务科室核验原件,校对无误后锁定登录信息。 第七条《信用信息手册》作为对我市住建行业企业市场行为实施动态监管的重要手段,其记录的内容将作为企业在项目投标、资质监管、信用评价、评先评优等方面的重要凭证和依据。 第八条全市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在办理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合同备案、施工许可、企业资质增项、晋级、变更和评先评优、查验检测报告、办理起重设备安装登记、备案等应当查验该企业《信用信息手册》信息。没有办理《信用信息手册》的应告知先办理《信用信息手册》。 第九条住建行业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应持相关凭证原件,及时到市建筑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变更《信用信息手册》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全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项目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项目 莱芜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项目,于2017年5月正式上线运行,面向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等多种信用主体提供了信用信息归集、查询、公示、共享和政策解读等多种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随着国家、省信用体系建设的不断推进,国家对信用示范城市评选的标准更加成熟,城市信用监测的指标更加明确,对信用平台与信用网站一体化,联合奖惩体系,信用双公示系统,省、市、县信用信息互联互通,信用数据安全等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为进一步提升信用体系整体水平,提高信用平台的服务和应用能力,响应新政策,实现新思路,满足区县对信用体系建设的迫切需求,现需要对莱芜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信用莱芜”网站,围绕功能扩展、服务提升、安全保障等方面进行升级优化。 1、网站续建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一体化建设和信用门户网站一体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充分认识加强全国信用门户网站一体化建设的重要意义,在原有网站“信用莱芜”基础上进行网站风格一体化的统一,完善信用查询报告功能,增加网站实名制认证、新闻考核报送系统、网站效果分析、社会信用服务等功能。 2、平台续建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文件,建设莱芜市政务外网门户、新增内容管理系统、个人工作台、统一异议处理管理、信用关系图谱、消息平台、信用修复、信用查询报告、信用预警、信用大数据分析等功能。 3、联合奖惩系统 根据国家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建设联合奖惩子系统,根据文件要求及现阶段业务要求,推动联合奖惩相关法律法规建设,经过需求调研,系统应提供知识库管理功能,在原有联合奖惩备忘录的基础上,梳理结构化的梳理法律和政策明确规定的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供用户下载、查阅。为贯彻国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使用机制,系统具备联合奖惩管理功能,通过数据类别分类,资源配置关联、惩戒对象配置、惩戒措施配置、数据分发等功能,实现数据整理、信息推送、信息展示等动态协同功能,确保“应查必查”、“奖惩到位”,健全政府与征信机构、金融机构、等组织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促进政务信用信息与社会信用信息互动融合,最大限度发挥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作用。为响应国家建立联合奖惩触发反馈机制,系统还应具备奖惩反馈与反馈情况统计功能,充分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与响应机制。 4、政务应用建设 为政府机关、企业、个人和信用服务机构等各类用户提供基于服务大厅和服务窗口的现场信用服务。系统可通过现场服务人员为用户提供企业和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授权查询、信用自查、信用查询报告生成及打印等服务。 莱芜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对接,将国家、省、市信

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规范物流企业市场行为,增强全社会的信用观念,推进物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以及社会化服务,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物流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国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从事物流活动的企业,其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流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物流企业的信用记录,以及物流企业自身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四条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以下简称“联合会”)负责对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指导、组织和协调。 第五条联合会具体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使用、管理工作,并承担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立、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六条依据本办法建立的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整合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为物流企业信用评级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七条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管理,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和规范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八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联合会对物流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储存,形成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活动。 第九条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包括信息提供单位提供和企业自行申报两种方式。 信息提供单位通过计算机网络,及时、准确地向联合会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 物流企业可以自行向联合会申报关于本企业资质等级、产品及管理体系认证、商标注册及认定、银行信用等级、企业或者产品获得的合法荣誉以及其他请求记录的信息。物流企业自行申报信用信息,应当向联合会提供原始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范围: (一)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类型、登记注册机关、成立日期、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等; (二)企业综合素质:领导层素质、业务人员素质、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经营年限、公司组织机构及规章制度等; (三)企业财务状况:企业资产负债表、企业损益表、企业现金流量表、企业盈利能力、营运能力、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 (四)企业管理指标:财务管理、人力资源、安全生产、质量管理、危机管理等; (五)竞争力指标:质量水平、技术水平、发展规划及策略、自主品牌建设等; (六)企业信用记录指标:诉讼记录、质检记录、劳保记录、工商信用等级、纳税记录、银行信用等级、海关信用等级、高管人员信用记录、企业相关公共记录、社会责任实施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信息公开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9.30 【实施日期】201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已于2017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30日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激励守信、惩戒失信,营造社会诚信环境,降低社会治理和市场交易成本,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公共信用建设,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协调解决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其所属的公共信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的处理、披露、使用、服务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公共

客户信用管理制度80091

客户信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引导业务人员和销售经理的营销行为,有效控制商品销售过程中的信用风险,降低财务风险,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销售经理和业务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制度的规定,对客户实施有效的信用管理,加大货款回收力度,防范信用风险,减少呆坏帐。 第三条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班子根据本制度及公司相关规定,对公司客户信用管理实施指导、检查,并对责任人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四条释义 信用风险:指恒丰纸业股份公司的客户到期不付货款或者到期无能力付款的风险。 授信:指销售公司对各区域内的客户所规定的信用额度和回款期限。 信用额度:指对客户进行赊销的最高额度,即客户占用我方资金的最高额度。 回款期限:指给予客户的信用持续期间,即自发货至客户结算回款的期间。第二章授信原则与流程 第五条授信原则 销售经理、业务员对客户授信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销售公司对现有客户应坚持回多少款发多少货的销售原则, 原则上应采取措施减少应收帐款,不再增加赊销业务、扩大赊销额度 或延长回款期。 2.销售公司在授信时,应实施以下控制措施: 股份公司对销售公司实施授信总额控制,原则上销售公司授信总额不能超过2004年1月1日应收帐款的余额。 销售公司应根据客户的信用等级实施区别授信,确定不同的信用额度。 在销售合同中注明客户的信用额度或客户占用我方资金的最高额度,但在执行过程中,应根据客户信用变化的情况,及时调

整信用额度。 第六条授信流程 销售公司销售经理或业务人员对客户授信时应遵守以下规程:第一步:客户资信调查 第二步:客户信用等级评定 第三步:根据客户信用等级确定其信用额度 第四步:客户授信的执行和监督 第五步:客户授信的检查与调整 具体规程见附件一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动态 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我们组织制定了《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和宣传贯彻,并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订落实《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基础条件较好的地级城市要在2007年6月30日前, 按照《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本地区的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 和诚信信息平台。其他地区在2007年年底前也要全部启动这项工作,推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全面实施。 附件: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OO七年一月十二日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等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诚信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 构查实和行政处罚,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由建设部制定和颁布。 第四条建设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标准;负责指导建立建筑 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负责建立和完善全国联网的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负责对外发布全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与共享运用制度研究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与共享运用制度研究 (课题组) 引言 (1) 一、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与共享现状 (3) (一)公共信用信息的界定和相关规范 (3) (二)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公开存在的问题 (7) 二、公共信用信息的主体身份标识 (11) (一)构建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主体身份标识的必要性 (11) (二)现有的信用主体标识规范 (12) (三)构建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主体身份标识代码体系 (13) 三、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内容与范围 (15) (一)公共信用信息的主体 (15) (二)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 (16) (三)公共信用信息的分类 (17) 四、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 (19) (一)公共信用信息交换与共享的一般原则 (19) (二)统一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模式 (21) 五、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运用 (27) (一)公共信用信息公开的要求 (27) (二)行政管理领域对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和使用的机制 (29) (三)行业协会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机制 (33) 六、公共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35) (一)公共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35) (二)公共信用信息承载主体的权利 (36) (三)信用信息归集主体的义务 (37) (四)信息承载主体的权益保护 (38) 附件:《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草案)》(建议稿) (45) 参考文献: (56)

引言 早在古罗马法中,信用就作为人格的一部分,是衡量个人能否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一个自由人若无力清偿其债务,即意味着丧失信用,将“人格减等”,失去主体资格。之后的法律中,一直赋予信用人格属性的内涵。 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信用的属性也逐步扩展。现代市场经济是以法治为基础的信用经济,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其存在及发展的影响越来越大。对市场主体而言,信用不仅是进入市场的资格,还是一种无形财产。 然而,信用最终应体现为信息,并可为公众知晓,方能发挥信用的价值和作用。因此,在我国目前信用状况不甚乐观的情况下,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与共享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不仅关系着我国信用体系的整体构建,还将对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起着积极推动作用。 近些年来,国内外发生的一系列重大事件,如美国的“安然事件”、AIG“奖金门事件”,以及我国的“全国牙防组事件”、“华南虎事件”和“三鹿奶粉事件”等,都暴露了公共生活领域信用缺失的严重危害,一次又一次为我们敲响了信用危机的警钟,解决公共信用问题的重要性与紧迫性已十分明显。 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是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和前提。党的十八大报告对诚信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指出要“深入开展

客户信用评级管理办法.docx

法人客户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小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客户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提高信贷管理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贷款通则》及有关信贷管理制度和要求,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人客户信用等级评定是指公司为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根据同行业统一的财务与非财务指标体系和标准,以偿债能力为核心,分别对企业法人客户、事业法人客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为客户)的经营状况和资信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据此评定其信用等级。 信用评级是信贷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基础性工作。评级结果是信贷准入、退出和核定客户授信额度、定价、期限以及确定担保方式的重要依据。第三条评级分为内部评级和委托评级。 (一)内部评级是指公司自行组织评定客户信用等级,其结果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告知任何单位或个人。 (二)委托评级是指根据客户申请,由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信用评估机构、依据公司的评级办法和评级指标体系,评定其信用等级,其结果经客户申请可对外公布。 第四条评级采取“以定量分析为主,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评级应实事求是,做到指标统一、标准统一、程序规范,科学、客观、公正、严谨。

第五条涉及客户的评级资料,未经客户同意不得对外提供;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第二章评级对象和分类 第六条评级对象。除经营期不足一个会计年度或经营期已满一个会计年度,但根据经营计划远未达产,且无法提供评级所需财务数据的新建客户、拟建或在建项目公司和办理低风险业务的客户外,其他客户应该按本办法评定信用等级。具体对象包括: (一)已建立信用关系的客户; (二)申请建立信用关系的客户; (三)为公司贷款客户提供保证担保的客户(不含担保公司)。 第七条根据客户行业特点和评级需要,将客户分为以下八类。 (一)工业类:包括加工制造业、矿产开采等; (二)农业类: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农产品加工等; (三)商贸类:包括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娱乐业、宾馆酒店业、租赁业、外贸业等; (四)交通运输类:包括铁路、公路、航空、管道运输、水上运输等; (五)房地产类:指房地产开发企业; (六)建筑安装类:包括建筑、工程公司、设备安装企业等; (七)公用事业类:包括医院、学校、文化、传媒、公共服务业等;

客户信用管理办法

********** 有限公司 《客户信用管理办法》 (2011年试行版) 一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了解和掌握客户的信誉、资信状况,规范公司客户信用管理工作,规范应收帐款的日常管理和健全客户的信用管理体系,避免业务经营活动中因客户信用等问题给企业带来损失,对客户在销售的事前、事中、事后进行有效控制,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与本公司发生经济业务的所有客户的管理,含供应商、销售客户及其他客户。 第三条根据本公司的经营实际情况,成立由公司总经理牵头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参与的“客户信用评审小组”,建立往来客户资信评估体系, 确定业务客户授信标准,对公司正常的往来客户核定授信额度,并及时报告董事长,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业务部门执行和通知财务部门监督。 二客户信用的评价 第四条客户信用评定程序 财务部参考客户资产规模、业务规模、净利润、银行信誉、行业内声誉及资金担保能力等指标负责拟定企业信用政策及信用等级标准,业务部需提供参考建议及企业客户的相关资料作为政策制定的参考。根据对客户的信用调查结果、业务往来过程中客户的表现以及公司经营特征,可将公司客户分为代理及自营两大类,每类又分为三级,具体如下表所示。 公司对所有赊账、赊货、需预付货款的业务原则上都要求客户提供有效担保。 第五条业务员在采购谈判及销售谈判时,应按照“客户信用评审小组”评

定的客户等级给予不同的采购及销售政策。 1.对A级信用较好的客户,可以给予一定的预付款额度、赊销额度及回款期限。 2.对B级客户,一般要求现货现款及现款现货。可预先设定一个信用额度,再根据信用状况逐渐放宽。 3.对C级客户,要求现货现款及现款现货,原则上不给予任何信用交易,坚决要求供应方现款现货或先货后款;采购方现款现货或先款后货。 本条所指给予客户的信用赊销额度,指的是公司对同一客户业务累积的赊销额度,不是指单笔业务赊销额度;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客户的任何一笔业务不能出现违反合同主要条款的事项,否则其业务将被中止,公司将视其改进情况予以恢复业务,或最终取消其赊销信用额度、停止其业务。 第六条客户的信用政策实行动态管理,财务部可以随着业务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而提请“客户信用评审小组”进行客户信用政策的调整。业务人员所负责的客户业务如需超过规定的信用限度时,需客户信用评审小组审批,未经审批的超额信用业务,财务部有权拒绝办理相关业务。 第七条财务部负责对客户信用等级的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提出对客户销售政策的调整建议,经“客户信用评审小组”讨论通过后,通知相关部门按照新的政策执行。 三客户的动态管理——事前管理 为了做好客户动态管理,要求做到对公司客户实行事前、事中及事后管理。 第八条初始客户的信用信息调查。 在执行新业务之前,公司需对此客户进行信用调查。公司委托业务部及财务部选择以下途径对客户进行信用调查。 1.外部调查:通过银行、工商、保险、媒体、网络及关联客户或行业组织等多种渠道进行调查和了解。 2.内部调查: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客户的信用状况,包括从*****股份系统内单位获取客户的相关信用情况。 3.实地调查:通过我司人员与客户的接洽过程中负责调查、收集客户信息,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财务部进行分析、评估客户企业的信用状况。 收集客户相关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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