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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民商1301班张苏华学号 1304060147 论当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不足与完善对策分析

【摘要】婚姻家庭关系是人类社会最广泛、最普遍的社会关系,在我国,由于历史和社会原因,法律制度构建尚未完善,依法维权、法律至上的理念并未植入民众意识,而且对于婚姻家庭的问题认为是隐私,致使在婚姻家庭的范围内各种违法行为屡见不鲜,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针对夫妻双方当事人之间侵权的一项权利救济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夫妻被侵害方的合法权益。从当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定性分析来看,法律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还存在法条内容过于粗略、界限模糊、离婚损害赔偿执行力度较弱,操作性不强的问题。离婚损害赔偿中主体范围狭窄、赔偿情形较少、缺乏统一的赔偿标准使制度设计层面亟待完善,为了弥补受害方损失、抚慰无重大过错方、惩戒过错方、建立更为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拓宽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的立法方式确立赔偿情形,制定更为详细和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赔偿损失

一、离婚损害赔偿定性分析

(一)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是因婚姻一方当事人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应向另一方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从责任性质上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人们称之为狭义的离婚损害)。其所谓离因损害是指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基于法定原因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而离婚损害则指由于离婚而对无过错配偶造成的损害。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必须具有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仅限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实行违法行为的一方必须主观上有过错,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后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3)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4)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一种必然的联系,过错方实施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无过错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与婚姻关系破裂的直接

原因。民事损害赔偿民事赔偿责任是行为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并以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规定民事责任的目的,就是对已经造成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恢复和补救。民事赔偿责任是因为违反民事义务而产生的,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不同,民事义务是规定义务人应当做什么或不做什么,不具有制裁性,而民事责任是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具有制裁性;民事义务因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产生,民事责任只能因违反义务的违法行为而产生。根据产生责任的原因,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双重性质的法律分析

台湾学者林秀雄先生把离婚之损害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即离婚时的损害,人们称之为广义的离婚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人们称之为狭义的离婚损害)。离因损害是指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离婚损害则指由于离婚而对无过错配偶造成的损害。林秀雄先生认为,夫妻一方的行为可能侵犯对方的生命、身体或人格,也可能侵犯对方的配偶权,他从某一个侧面揭示了作为离因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侵权责任说虽然正确地指出了离因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但是离婚之损害还包括狭义的离婚损害,而狭义离婚损害的原因仅在于离婚这一事实。但离婚绝不是侵权行为,主张离婚损害(广义的)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观点并不全面的。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观点,对离因损害所导致的赔偿责任显然是不适用的,离因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定原因的侵权责任。同时进一步论证对狭义离婚损害赔偿性质的界定,如果把婚姻视为契约,由于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可界定为违约责任。

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解释分析

我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迄今为止已出台三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是以过错作为责任构成的必要要件,因而属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是由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是特定的,是以离婚作为前提条件,它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又有所区别,其构成要件有其特殊性。《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

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还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来讲,精神损害包括积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和消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物质损害则是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四种侵权行为而派生出来的物质损失,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应把握以下几点:(1)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不包括对其婚姻关系造成损害的第三人。(2)损害赔偿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能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单独对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无过错方也不能获得损害赔偿。(3)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4)无论是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无过错方都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离婚诉讼的原告为无过错方时,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对策建议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针对夫妻间侵权的一项权利救济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夫妻被侵害方的合法权益。然而目前的法律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还存在过于粗略、模糊、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如主体范围狭窄、赔偿情形较少、缺乏统一的赔偿标准等。为了弥补受害方损失、抚慰无重大过错方、惩戒过错方、建立更为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拓宽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的立法方式确立赔偿情形,制定更为详细的离婚损害赔偿标准。

(一)拓宽权利和义务主体范围

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将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限定为无过错的一方。但法国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无重大过错方的配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我现行《婚姻法》中仅仅规定为无过错方很多情况下对受害方是不公正的。2002年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受理的戴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戴某指控沈某脾气暴躁经常殴打沈某,而沈某则辩称戴某喜欢打牌,不做家务,法官根据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之事实与双方均有过错而不支持原告戴某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是要本着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利原则进行协议和划分,而此案中虽戴某有不良生活习惯,但其受被告沈某的殴打的损害事实确已存在。假若两个人不存在婚姻关系那么一方殴打另一方使得被殴打方一定程度的伤残尚且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更何况在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中的妇女,故法院的判决不尽妥当。如此看来将“无过错方”改为“无重大过错方”更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弱势一方,同时也体现了《婚姻法》教育引导公民认真对待婚姻家庭,保障合法婚姻关系之目的。

我国现行《婚姻法》将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主体限定在夫妻之间,而婚姻关系不仅仅涉及婚姻双方,往往还涉及有血亲和姻亲联系的近亲属以及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在《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而离婚损害赔偿中若因重婚、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与他人同居损害的是配偶的权益,但若是因为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则受侵害方就不仅仅是配偶了,《婚姻法》不仅仅是调整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也调整有婚姻关系衍生而出的家庭关系,若是婚姻家庭中一方侵权行为存在,而法院没有配套措施去保护受侵害方的合法权益可能会使得法律没有发挥其指定目的。

(二)关于将故意“第三人”纳入义务主体范围问题

在日本、美国等国将故意“第三方”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即若一方配偶有不忠行为,另一方在提起离婚诉时中有权向配偶及第三方提

出中止侵害或者损害赔偿之诉。当前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强调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保障合法婚姻关系,在民法领域有“婚姻无过错方有权向第三方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在刑法领域中亦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行为是对我国一夫一妻制的一种藐视,它极大地损害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作为故意“第三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故其行为本身就符合风序良俗,同时也触犯了法律底线。完全民事主体应当对其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任何人都不能随心所欲,越过法律的栅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一旦损害事实发生,那么行为主体应就行为本身向受损害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明确列举重大过错行为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例示方式提出了四种法定过错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是伴随经济发展,社会主体间的纠纷争议复杂多变,仅限于四种法定情形是远远不够的。在国外既有原则性立法规定,亦有原则性规定和具体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我国《婚姻法》强调规范婚姻家庭关系,教育公民积极对待婚姻与家庭,而原则性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使得在婚姻中受损害方请求赔偿的涵盖范围拓宽,除离因损害外,还可包括离婚损害,即离婚本身就构成对配偶他方的损害,但其具体适用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难以具体把握。把原则性规定和具体性规定相结合的优点是可操作性强,便于执法,也便于公民守法。在实践中,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情形多种多样,明确列举重大过错范围,设定兜底性条款可以最大程度地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发挥我国《婚姻法》中公平与正义地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作用。

【参考文献】

[1] 杨俊英,姚素敏. 谈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J]. 辽宁教育学院学报. 2001(03)

[2] 何群. 离婚损害赔偿问题探讨[J]. 求索. 2001(04)

[3] 谭星光,唐先锋. 略论离婚损害赔偿[J]. 浙江万里学院学报. 2001(02)

[4] 邹发云. 离婚损害赔偿定性分析[J]. 当代法学. 2002(05)

[5] 张竞芳. 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中的若干问题[J]. 当代法学. 2002(06)

[6] 姬新江. 对离婚损害赔偿几个问题的认识[J]. 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2(02)

[7] 姬新江.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的几点认识[J]. 政法学刊. 2002(04)

[8] 陈苇. 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讨[J]. 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 2002(02)

[9] 李强. 浅议离婚损害赔偿[J]. 昌吉学院学报. 2003(04)

[10] 李辉,章文艳. 离婚损害赔偿在适用中的若干问题探讨[J].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3(04)

[11] 刘冰.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 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8(04)

[12] 罗云方.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J]. 经济师. 2008(01)

婚姻法结课论文

燕京理工学院 YANCHI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婚姻法》结课论文 题目:以学生为中心的翻转课堂在学习中的体会 专业:法学授课教师:刘# 姓名:罗# 学号:13071# 班级:法学1304 班学生学院:文法学院学年:2014——2015 学期:第二学期 2014年6月23日

以学生为中心的翻转课堂在学习中的体会 罗## 文法学院法学1304班学号130710#### 授课教师刘# 摘要 翻转课堂是近年来发展的一种新的教学方式。随着这种学习方法的推广,现在已经走进了各种学校。传统的教学模式是老师在课堂上讲课,布置家庭作业,让学生回家练习。与传统的课堂教学模式不同,在“翻转课堂式教学模式”下,学生在家完成知识的学习###,而课堂变成了老师学生之间和学生与学生之间互动的场所,包括答疑解惑、知识的运用等,从而达到更好的教育效果。但是在尝到甜头过后我们也要反思,翻转课堂也有他一定的缺陷,他不能保证每一个学生都积极参与了课后的学习和课堂的讲解和答疑。而且现阶段我国教育现状参差不齐,很难得到推广和有效的效果。 关键词:翻转课堂教育学习方法

一、“翻转课堂”翻转了什么? 近来,“翻转课堂”(Flipping classroom)在网络上铺天盖地传播,引起教育技术工作者的关注。 所谓“翻转课堂”,是指把“老师白天在教室上课,学生晚上回家做作业”的教学结构翻转过来,构建“学生白天在教室完成知识吸收与掌握的知识内化过程,晚上回家学习新知识”的教学结构,形成让学生在课堂上完成知识吸收与掌握的内化过程、在课堂外完成知识学习的新型课堂教学结构。 这学期在学习婚姻法的课堂上面,老师给我们上课的方式就是这样的。上课的时候老师会把我们将要学习内容的难点部分先行讲解。其余简单的部分则交我们课上课下自学。然后课上的其他时间则交给我们上讲台讲我们自己学习到的东西。在这种教学下,老师是对我们的是自主学习的一种培养,而不仅仅让我们去依靠老师的给予。让我们不光在这一科目上学习到知识。也让我们把这种学习和思考的方式带到了其他科目的学习上。让我们的学习更加的高效。而且这种教学方式对于一个法学的学生来说,意义则更加非凡。因为作为一个法学学生,我们毕业后大多数都是走上律师的道路。这种开放式的思维和案例的学习对我们来说大有裨益的。 但是翻转课堂不是简简单单“翻转”,首先,要树立教育变革的坚定信念。观念决定行为。有什么样的教育观念,就会有什么样的教育行为。很多教师在“分数至上”的教育环境中,已经锤炼出了一整套的看家本领,形成了一种固定的教学范式和习惯。实施“翻转课堂”,必然要打破自己和教育环境之间的一种平衡态,让自己处于一个新的、自己内心没有确切把握的动荡状态之中。如果没有坚定的改革信念作为支撑,教师通常是不愿意“革”自己的命的。然后,要有较高的教育信息化素养。其次,要抓住“翻转课堂”的关键点。为了实施“翻转课堂”,很多人将主要的精力都放在了视频和PPT的制作上,这其实也是一个误区。视频和PPT自然重要,但比视频和PPT更加重要的是如何支配课堂上多出来的这些时间。课堂的对话和讨论,需要教师做出精心的准备和细致的观察,真正做到因材施教。“翻转课堂”之所以成功,是因为课堂讨论所带来的学生“吸收内化”学习过程效益的提升。最后,做好角色转换。首先,教师的角色从传统的圣人角色转变成导师;其次,学生的角色更加突出学习的主体性和必要的主动性。 二、存在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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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法律系法学专业 00000000000 ***** 指导老师 **** 【摘要】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是随着物质生活提高而发展的,体现了夫妻之间越来越多元化、复杂化财产关系的要求。夫妻约定财产制不仅能够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属及对财产行使相关权利的资格,而且能够减少婚姻关系终止时由于财产引起的纠纷,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保证诉讼的高效率,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法的修改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因为我国的文化观念以及经济基础等先天性条件的制约下,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实践中还是有诸多缺陷。本文主要是介绍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指出该制度主要的缺陷以及对相应问题提出几点立法建议。 【关键词】夫妻约定财产制婚姻法完善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概述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以契约的形式确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双方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分割等事宜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被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肯定,在法律效力上也具有优先性,其优先性在法律条文中体现为,只有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或者夫妻之间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的情形下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但这种制度并不当然适用于所有国家,它也被推崇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苏联等国家的立法所排斥。 立法方面,在国外主要有两种方式:自由式约定和选择性约定。前者是指立法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限制较少,对财产关系的范围和内容都没有严格的限制,甚至在程序上的要求也很少,如英国的立法。后者则相反,立法对于夫妻双方的约定限制较多,对于约定财产的范围,通过法条限定了财产制的种类;对于约定的内容也有一些强制性的规定;在程序上要求夫妻双方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协议,如法国、德国的立法。[1]二者相比,前者灵活、简便,但是未经公示,很难在实践中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后者相对不灵活,但是符合物权公示原则,有利于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在此制度上的立法,首先从本国的基本情况出发,同时考虑人民群众对该制度的了解和接受程度,选择性地借鉴相关国家的经验。从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可知,我国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财产制种类在立法上并未给予夫妻双方绝对自由,即夫妻双方在约定时只能在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分别财产制三种财产制中选择其中一种,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一般共同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将其在婚前和婚后所得的全部财产所有权约定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又可称为一般共同财产制。我国在普遍认同和采取的就是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又称为限制共同制,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确定一部分的财产所有权归夫妻双方共有,另一部分未作约定的财产所有权归夫妻一方各自所有的财产制种类。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将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全部约定归夫妻一方各自所有,并且约定一方对于自己的财产享有独立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的财产制度。 在实践方面,夫妻约定财产制在西方司空见惯,在美国人们认为这是对个人财产和生活方式的一种自我保护。在英国,夫妻间的财产协议被称为是有钱人的结婚必需品,英国伦敦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婚姻家庭律师马克哈波指出:“有较多财产的夫妻如果不签订夫妻财产协议,那么一定是脑子有问题。”而在中国,特别是前些年,夫妻间订立财产协议简直被视为是在亵渎婚姻。即使是现在,大多数人也认为是对婚姻、对爱情的亵渎,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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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论文范文 篇一:婚姻法论文2 浅析《婚姻法》关于抚养制度的相关规定 谈到抚养制度,我想大多数人都会想到离婚父母抚养子女,当然这也是现实生活中一个十分重要和热门的问题,更是我国法律十分重视的问题。那在此,我就重点来谈谈我对我国《婚姻法》中有关子女抚养的相关规定的一些看法与希望。 “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少年胜于欧洲,则国胜于欧洲,少年雄于地球,则国雄于地球”。这是我国近代著名思想家梁启超的一句话。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孩子的健康成长的重要性,也就进一步折射出父母抚养好子女的重要性。 建国后,我国共制定了两部《婚姻法》,分别是1950年的《婚姻法》和1981年的《婚姻法》。另外,1981年的《婚姻法》于2021年经过修改。1981年的《婚姻法》处理离婚问题比1950年的《婚姻法》有了很大进步,同时2021年的《婚姻法》又对1981年的《婚姻法》作了进一步完善。《婚姻法》的最大变化主要表现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上的变化。下面,我就后一部《婚姻法》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相关规定作主要分析。 1981年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和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婚姻法》坚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仍应当抚养和教育子女。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抚养子女所需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双方达成协议或法院作出判决后,子女可以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主要特点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离婚后父母对于所生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规定为权利和义务,表现出立法理念的变化和对父母子女关系认识的深化。第二,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法院作出判决所考虑的因素有变化: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和具体情况判决,增加了对双方具体情况的考虑。第三,父母对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有变化: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无论是男女哪方抚养子女,另外一方都要承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而2021年,《婚姻法》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2021年新修改的《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对抚养制度的相关规定是在逐渐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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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婚姻法论文2300字_家庭婚姻法毕 业论文范文模板 关于家庭婚姻法论文2300字(一):婚姻法中家庭暴力概念的质疑与相关研究论文 摘要:本文通过对比国内与国外婚姻法中关于家庭暴力概念的主要观点以及 法律规定等,对目前婚姻法中家庭暴力概念提出了一定的质疑,即认为家庭暴力 指的是家庭成员通过暴力手段、胁迫手段以及其他手段等,对家庭其他成员的精神、身体以及性等方面的权利进行侵害的行为。 關键词:婚姻法;家庭暴力;概念;质疑;相关研究 一、婚姻法中家庭暴力的主体 我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中的主体一般为家庭成员,即侵害者以及被侵害者 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且具有一定的倾述关系,如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配偶以及婆媳等,其中配偶之间发生的家庭暴力最多,且被侵害者一般为女性。 因此在婚姻法中,对于家庭暴力的主体的解释也沿用这样的观点。国外的法律在 界定家庭暴力中的主体时,有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即注重实际的共同生活,而 不仅仅是以亲属关系作为界定的必要因素。例如英国有关法律中对家庭暴力的解 释为:家庭暴力主要是指个人为了支配以及控制与其曾经存在,或者仍然存在的 某种亲属关系中另一人,而采取的虐待行为或者任何的暴力行为。这种行为就包

括了肉体的、情感的、心理的、经济、性的以及语言等。因此可以看出,英国的有关法律中,家庭暴力的主体就包括了同居者、配偶、前配偶以及前同居者等。婚姻法中,对于家庭暴力主体的解释与界定,其民族性很强,国外的法律界定的家庭暴力的主体,与其国家民族的文化和观点非常的符合,但是根据中国的文化传统以及道德伦理,怎很难将同居关系以及同性婚姻等,一同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内。因此本文认为,婚姻法中因该将家庭成员规定为家庭暴力的主体。 二、婚姻法中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家庭暴力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即性暴力与身体暴力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并且精神暴力、性暴力以及身体暴力之间的内在联系也非常的难以割断。但是针对这三种暴力,除了注重其联系之外,还应该重视它们之间存在的区别。其中性与身体上的暴力在内涵上存在非常大的区别,因而在此基础上,本文所认为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具体包括精神、身体、性者这三个方面,且身体暴力与性暴力两者之间应该是独立存在的。因此下文就将对这三种暴力行为进行内涵上的阐述。 1.身体暴力 国内的一些学者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殴打伤害如果比较轻微,则不包括在家庭暴力的范畴内。一般认为,家庭暴力必须具有报复性的动机、延续性的时间、严重性的后果、恶劣性的情节以及残酷性的手段等。同时根据目前的有关法律,对身体上的殴打伤害,要致残或者致伤,最少也必须是轻伤,这样才能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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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不忠赔偿案 段宇离婚案 【案情】: 段宇原是上海一家企业的营销人员,与前妻离婚后在常州创业。1999年,通过征婚,他与同是离异的郑婉清相识。交往不久,他们就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份,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做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夫妻结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夫妻间的“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婚外情等破坏夫妻感情的情况,有过错的一方应当给予无过错的一方经济赔偿30万元人民币。 协议签订后不久,郑婉清就发现丈夫段宇与别的异性有染。2000年10月14日凌晨,郑婉清得知丈夫在看望由前妻抚养的儿子时,留宿于前妻家中;2001年8月11日晚,郑婉清又发现段宇与另一陌生女性一起进人其在常州的家,至次日凌晨1时仍未离开。为此,夫妻俩矛盾不断加剧,危机四伏的婚姻终于破裂。2002年6月,段宇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与此同时,郑婉清也以段宇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段宇支付违约金30万元。 受理此案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宇和郑婉清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协议有效,且郑婉清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段宇与其他女性的不正当行为,可以认为他已经违背了夫妻间关于彼此忠诚的约定。故判决段宇支付郑婉清赔偿金30万元。 判决做出后,段宇不服,向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段宇支付郑婉清25万元人民币。 【案例分析】: 法律事实: (1)1999年不久,段宇与郑婉清登记结婚。 (2)2000年6月份,段宇与郑婉清经过“友好协商”,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做了约定。 (3)2000年10月14日凌晨,段宇因看望孩子而留宿于前妻家中。 (4)2001年8月11日晚,段宇与另一陌生女性一起进人其在常州的家,至次日凌晨1时仍未离开。 (5)2002年6月,段宇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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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绪论 我国在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上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传统,尤其注重伦理道德的调节作用,注重家庭的和睦和家庭的美德,因而在1980你的婚姻法上并未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然而随着形势的变化,一些与社会主义社会不相容的丑恶现象如重婚、“包二奶”、家庭暴力等愈演愈烈,冲击着正常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有的婚姻家庭制度带来了极大的损害。因此,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内对违法者给予经济上的制裁,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正,与1980年《婚姻法》相比,新《婚姻法》更好地体现了当代婚姻家庭关系发展要求,增加规定了一些重要的制度和措施,堪称新《婚姻法》的亮点,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便是其一。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符合法定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当代民法、亲属法中的公平原则、保护弱者原则在离婚问题上的必然要求。它体现了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法律保护,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突破,使我国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它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因而进一步深入的研究、探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等问题,就成为当前极其有意义又亟需解决的一项工作。本文将对离婚损害赔偿中的几个问题探讨、研究,以期为当前的婚姻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有益的理论支持和建议。 2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学者人为,可以根据此规定要求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婚姻关系是一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身关系,不具有民法等价有偿的性质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民法侵权或违约不能直接适用于婚姻关系。 2.1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大多数人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夫妻中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维护婚姻家庭的平等、健全和稳定。[2]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离婚时或离婚之后,无过错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导致离婚的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制度。其最直接的作用,是通过对无过错方给予经济赔偿,惩罚另一方的过错,另从制度效果来看,对无过错方的经济赔偿,也间接地保障了离婚后无过错方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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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论文 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 婚姻法的内容多数为强制性规范,概念上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婚姻法的调整对象除婚姻外,还包括家庭关系,其名称是在扩大意义上使用的,如1950年和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既有结婚、夫妻关系和离婚的规定,又有关于父母子女和其他家族成员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其内容较亲属法窄,但较狭义的婚姻法宽,实际上是婚姻家庭法。狭义的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婚姻关系,其名称是在严格意义上使用的,如《南斯拉夫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和婚姻中的法律关系由本法规定”,不涉及其他事项。 案情简介:甲男与乙女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当时甲男21岁,乙女20岁,同年10月二人在家乡依当地风俗举办婚礼。由于未达到法定婚龄,甲男之父代为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7月,男方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中,本律师接受了男方的委托,首先要面对的一个问题是:就目前而言,双方的婚姻是否有效?如果是无效,那么当然谈不上离婚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

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由《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看,甲乙双方就结婚登记当时而言,双方的婚姻应是无效的,但时隔多年,至2011年7月即男方提起离婚诉讼之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此时的婚姻是无效还是有效呢?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是否还留有余地呢? 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另外,还需提及一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二人的婚姻登记手续系他人代办,这一点是否影响婚姻之效力呢?本律师认为,双方没有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只是程序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婚姻)无效。 综上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知,双方的婚姻从2007年即男方也达到法定婚龄之日起应是合法有效的。

毕业论文--论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及其完善

毕业论文--论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 定及其完善 本科毕业论文 题目:论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及其完善 姓名:王金勇 学院: 系: 专业: 年级: 学号: 指导教师(校内):陈喜峰职称:副教授 指导教师(校外):职称: 2011年02月25日 【摘要】自1950年《婚姻法》以来,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及其司法解释不断发展,个人化、法治化趋势明显,共同财产范围缩小,个人财产范围扩大,规定越来越具体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就相关立法的完善而言,用公平分割原则替代均等分割原则、增加婚内共同财产的分割、明确知识产权的收益范围、“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能更好的体现家务劳动的价值、进一步规制不诚信行为、“无形财产”参与共同财产分割以及短婚内继承受赠的重大财产不应

夫妻共有等。 关键词: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完善 Abstract China's marriage law on the legislation and it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n the division of mutual property of the spouses developed continuously since 1950, and the trend of personality and legalization was evident. The scope of the common property was reduced, and personal property was expanded. It was more specific and clear to operate. Fair division principle instead of average segmentation principle, to improve the terms of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the division of marital property should be supplemented; the benefits scop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lso should be definite, "Domestic labor compensation system" should be able to reflect the value of housework better, constrain the dishonest behavior further, "Intangible property" participate in joint property division and the large property with inheritance or gratuity in short marital should not be owned by spouse. Keywords:marriage law; mutual property of the spouses; the division of mutual property of the spouses; improv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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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财产与夫妻赠与之界定 ——以孙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为例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日益增多,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部分婚姻当事人产生了夫妻财产关系多样化要求。在夫妻财产关系上,我国《婚姻法》与《合同法》、《物权法》之间究竟是何关系,三者如何衔接,一直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点问题。尤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行后,其第六条提出了“夫妻赠与”这一概念,非但没有解决实践中的同案异判现象,反而凸显了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的不足。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赠与约定、约定财产制 目录 一、案情介绍 (2) 二、裁判摘要: (2) 三、案件评析 (3)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 (3) (二)《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的法律性质问题 (4) 四、观点之争 (5) 五、夫妻约定财产制 (7) (一)约定财产制的选择种类 (7) (二)夫妻财产约定属于身份关系协议还是财产关系协议、以夫妻财产约定变动产权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手续? (8) 1、夫妻财产约定属于附随身份关系的协议 (8) 2、依夫妻财产约定变动产权无需履行物权变动手续 (9) 参考文献 (10)

一、案情介绍 孙某与刘某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刘某某。2011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夫妻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负责、互信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1、夫妻双方必须忠诚对待对方,不得有意欺骗对方。2、遇到任何问题,夫妻双方都应冷静、坦诚的交流。……8、现丈夫刘某名下北京市通州区××小区1402房屋,需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妻子孙某,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9、丈夫刘某如违反以上协议的任何一条,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归妻子孙某所有,其女刘某某的监护权、抚养权归孙某所有。此协议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立即生效。” 涉案北京市通州区××小区1402号房屋(以下简称1402号房屋)的购房价是250288元,由刘某婚前个人购买并支付首付款50288元,余款20万元由刘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贷款支付。2005年6月刘某与孙某结婚登记前,1402号房屋仍有178260.64元贷款本金未还。截至2012年2月刘某与孙某分居时,1402号房屋仍有122781.7元贷款本金未还。二人婚后至分居共同偿还贷款108003.98元,其中本金54662.99元,利息53340.99元。2010年6月1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刘某颁发了140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但之后该房屋产权证上并未添加孙某的姓名。 2013年6月,孙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确认140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归其所有。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1402号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80万元。 二、裁判摘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9554号民事判决:一、孙某与刘某离婚;二、三项(略);四、1402号房屋归刘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刘某负责偿还,刘某给付孙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八十三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五、六项(略)。宣判后,刘某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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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毕业论文题目精选 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如果你在写作婚姻法论文时没有头绪,不妨看看以下婚姻法毕业论文题目。 婚姻法毕业论文题目一: 1、中国婚姻法文化考论 2、婚姻契约观念的限度与嬗变 3、秦汉家族法研究 4、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研究 5、中美婚内侵权行为之比较法研究 6、当代中国婚姻法与婚姻家庭研究 7、中国维吾尔族婚姻习惯法研究 8、建国初期山东省宣传贯彻婚姻法研究 9、建国初期山西省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 10、论我国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的若干问题 11、离婚诉讼中无房女性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12、《婚姻法解释(三)》中不动产登记效力研究 13、《婚姻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 14、民国时期婚姻法的文学省思

15、土地革命时期婚姻立法问题研究 16、从社会性别视野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的规定 17、从伴侣法到婚姻法 18、《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房屋确权问题之探讨 19、建国初期河北省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 20、建国初期重庆地区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1950-1953)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绥远省的宣传与贯彻(1950年-1953年) 22、婚姻法中社会性别意识变迁研究 23、论家务劳动价值的婚姻法保护 24、论婚姻法定位之研究 25、离异女性生活权益保障 26、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司法解释研究 27、《婚姻法解释(三)》房产归属论 28、论法律与社会间的紧张、疏离与相互影响 29、近代以来中国婚姻立法的移植与本土化 30、中华民国时期婚姻法研究 31、通过法律的秩序建构 32、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的归属 33、从《人民日报》的宣传报道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宣传和贯彻(1950-1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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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论文 《婚姻法》作为我国最常用的民用法律之一,是我们每个人必须了解的一部法律。特别作为今年新修订的关于婚前婚后财产分割的《婚姻法》,我们更要了解其中蕴含的意义!所以这学期带着这份冲动,我选择了学习婚姻法这门课程。 从初中就开始从思想品德书上了解《婚姻法》这部法律,一直都对其有种好奇感,或者说是对婚姻的好奇感。对于我们每个人(除了极少数)都将踏进婚姻的殿堂,随着这一步的迈出,《婚姻法》就开始真正的伴随着我们的脚步一直到生命的终结。 对于婚姻法,我一直最关心,或者说社会一直最关心的就是关于离婚的问题。现在社会上的离婚率一直居高不下,离婚纠纷的案例也越来越多。通过学习婚姻家庭法,对婚姻及家庭有了更深层次的认识和感悟。每个人都会面临爱情和婚姻,每个人都希望自己的婚姻是幸福的。然而,在当下,离婚率持续走高,离婚似乎越来越流行,于是造成这样一种现象——在围城里的挣扎着想出来,在围城外的拼命想进去。对于我们这些不久就将面临爱情和婚姻的少男少女来说,婚姻的选择还是需要慎重的。但是,一旦选择了就要勇敢爱下去,放手去经营。感情、婚姻就像一件瓷器,做好它费劲心思,打破它却很简单,若想将碎片复原则很麻烦。所以说感情需要经营,婚姻也需要经营。很多时候,处在婚姻中的人们却不懂互相体谅对方,不懂宽容对方,不愿意用心经营感情、经营婚姻,才导致美好的婚姻破裂。

但是当到婚姻真正无法挽救的那一天的时候,很多人都是在自私的想着怎么能拿回尽可能多的资产,有次便产生了那么的的纠纷。而这次新的《婚姻法》中又给出了很明确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外界看来新《婚姻法》做出这样的规定似乎对女性很不公平,因为这样一来似乎女性就没有理由要求男性必须提供房子作为婚姻的保障。看似是对女性的不公,但是这样的举措又为何不是对一些怀揣不良企图的女性利用婚姻获取财产的一种打击。而且另一方面也是在鼓励女性要奋斗,也促进的了女性的独立使得女性在未来的生活中更倾向于通过自我的努力来达到生活的追求。任何人都不想自己的婚姻是一个分割财产的圈套。这也未尝不是提高幸福指数的一种努力。但是新《婚姻法》也有片面的一端,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女性因为结婚而放弃自己的工作,承担绝大部分家庭责任,劳心劳力生儿育女,她们没有经济来源,为了家庭,她们把最美好的年华浪费在厨房小厅,等到人老珠黄一旦被丈夫厌弃,要求离婚,她们却得不到丈夫财产上的补偿,这不得不让我们进一步思考心婚姻法。 总的来说,从较为客观的角度讲述了新婚姻法的利弊,一、“新婚姻法”让“骗婚”不利而破的观点受到大家的一致赞成。二、如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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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论文题目范文统婚姻制度区域 1.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2.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弊端与法律对策 3.论婚姻的成立 4.《婚姻登记条例》利与弊 5.中国妇女保护的立法不足 6.浅析抚养制度的完善 7.试论探望权的实现 8.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分析 9.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10.关于离婚几个法律问题的思考

11.法定离婚理由之探析 12.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13.家庭调解制度在中国的命运 14.离婚过程中和离婚后对子女权益的法律保护 15.军人婚姻法律保护的利与弊 16.婚姻家庭法律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 17.一夫一妻制度的法律保护 18.浅析可撤销婚姻制度 19.浅析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20.离婚标准之探讨 21.亲权制度研究

22.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研究 23.“婚内强奸”的立法研究 24.从平等原则看我国婚姻家庭中的男女平等 25.我国夫妻债务制度探讨 26.╳╳地方婚姻调查 27.浅析我国婚姻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28.违法婚姻问题研究 29.“感情确已破裂”解析 30.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研究 31.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关系的辨析 32.离婚损害赔偿之立法完善

33.居住权在婚姻家庭法的保护和实现 34.浅析中国古代的特色婚姻制度 35.从三部婚姻法看我国婚姻家庭理念的变迁 36.完善我国亲属抚养制度的几点思考 37.公证在婚姻法中的效力和地位 38.农村事实婚姻的状况与法律对策 39.夫妻侵权制度研究 40.准婚姻制度研究 婚姻家庭法哲学区域 1.婚姻法适用的道德机理 2.近现代法上婚姻本质属性研究

3.公平原则在离婚案件中的适用 4.试论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及其实现 5.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理念研究 6.关于配偶权的探讨 7.婚姻登记证的法律效力 8.“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法律分析 9.婚姻契约制度研究 10.婚内强迫 __的法律性质分析 11.中国古代╳╳时期妇女法律地位探析 12.夫妻人身关系探析 13.“ __”技术的法律反思

婚姻法论文

婚姻家庭法作业

论中国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 内容摘要:随着近年离婚率的逐年升高,越来越多的未成年子女面临父母离婚带来的家庭结构变化.而目前离婚父母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上存在很多问题。许多未成年人由于未得到很好的教育和照顾,不仅出现了怨恨、孤僻、逆反等诸多心理问题,还出现了学业下降、出走、结伙等不良行为,甚至引发犯罪等较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为保障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社会应给与高度关注。本文主要分析了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现状,进而论述了我国现行法律中离婚父母抚养未成年子相关的规定以及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离婚父母,抚养,监护,探望权 一:我国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的现状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妇女经济地位、家庭地位的提高,以及我国在建国以来历次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所一直倡导的婚姻自由理念的深入人心,离婚这一社会现象正越来越多地在我们周围发生。自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1980年‘婚姻法》”)颁布后,我国进入离婚高峰期,离婚率一直保持稳步上升的势头,自80年代初至90年代末,平均每年增长约5%。【1】进入21世纪以来,离婚比例越来越高,从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以下简称“2001年<婚姻法》”)颁布后连续三年的离婚率来看,每年的离婚比例均占到当年结婚总量的15%以上。自1995年全年离婚总量突破100万(单位:对),此后每年新增离婚总量均在100万以上。【2】而根据中国法学会2002年8月所做的《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课题调

查表明,离婚案件中绝大多数夫妻都育有未成年子女。【3】这意味着在我国庞大的人口基数下,有数千万的未成年人正在面临家庭结构突变这一重大生活变故,且这一人群的数目正在以每年百万计的速度递增。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一些极端现象引发了社会对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子女的关注。2002年轰动全国的伤熊事件当事人、以及制造“蓝极速”网吧纵火惨案的两名小学生都是来自父母离婚的家庭。某地警方抓获的一个少年犯罪团伙,35个成员中有30人都是父母离婚的单亲家庭子女。2003年11月9日北京某中学生,在父母离婚后因不满母亲的严厉管教甚至残杀了自己的母亲。【4】学者对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状况、教育状况以及心理状况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调查表明,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子女与完整家庭的未成年子女相比,在经济生活条件、受教育情况、受抚养和照顾程度等福利方面确实存在着明显的差异。【5】同时,窘迫的经济生活和不适当的抚养教育方式使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子女容易产生怨恨、自卑、冲动、极端等消极心理问题,进而行动上更容易产生不当的越轨行为甚至犯罪等问题。【6】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主要表现在子女生活费得不到保 障和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无法获得良好的生活照顾等很多方面,有学者在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生活状况的实证研究中,对离婚单亲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了调查。【7】结果显示,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生活福利的负面影响确实存在,尤其是一些家庭的经济状况因此而恶化。“贫困问题是单亲家庭所面临的一大难题,尽管并非所有的单亲家庭生活都是困苦的,但大部分单亲家庭形成后经济收入都会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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