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辛普森杀妻案看中美刑事证据制度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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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辛普森杀妻案看中美刑事证据制度的差异

*****大学****学院

毕业设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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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6月07 日

从辛普森杀妻案看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

的证明标准

摘要

辛普森杀妻案在刑事审判中判决辛普森无罪,而在民事审判中,却判决辛普森支付受害人巨额赔偿款。是什么原因致使同一案子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结果截然相反?本文将从辛普森杀妻案的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入手,研究分析判决不同的原因,最后深入分析在民事与刑事审判中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原因与意义。

关键词:辛普森杀妻案;合理的怀疑;无罪推定;优势证据;非法证据排除

From the Simpson Murder Case of Standard

of Proof in Civil and Criminal Cases

Abstract

Simpson kills the wife document to decide Simpson in the criminal trial to be innocent, but in the civil trial, decides Simpson to pay the victim large amount compensation funds actually.Is what reason cause identical case civil judgment and is the criminal decision result clearly opposite? This article will kill the wife document from Simpson the civil judgment and criminal decision obtaining, the research analysis decision different reason, finally the thorough analysis in civil will be suitable the different proof standard with the criminal trial in the reason and the significance.

Key word:Simpson kills the wife document;reasonable suspicion guilty; Estimation innocence; Superiority evidence; Illegal evidence elimination

目录

第一部分绪论 (1)

第二部分案件简介 (3)

一、案发背景 (3)

二、案件始末 (3)

第三部分案件分析 (5)

一、刑事审判—无罪推定原则 (5)

(一)无罪推定 (5)

(二)证据 (6)

二、民事审判—优势证据原则 (7)

三、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差异之原因 (8)

第四部分案件思考 (10)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无罪推定原则 (10)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优势证据原则 (11)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2)

第五部分结语 (14)

致谢 (15)

参考文献 (16)

从辛普森杀妻案看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

的证明标准

第一部分绪论

"辛普森杀妻案”是二十世纪末最有名、轰动全球的案件,具有"世纪大审判”(Trial of The Century)的之称。辛案的前因后果都非常戏剧化——深受国民喜爱的黑人橄榄球明星涉案双尸命案,被害人是自己的前妻和和意大利餐厅的年轻小伙;涉案嫌犯意图逃跑,在高速公路上现场直播一场警匪追逐;黑人明星被检察机关以两个谋杀之罪名起诉,他以重金聘用美国最出众的律师组成豪华的律师天团;扭转案情的种族歧视的警察、言辞激烈的控辩双方律师、DNA测试证据、嫌犯的殴妻记录和权威的专家证人华裔证据专家李昌钰博士、以及检方的如山血证,而陪审团却在几个小时的秘密讨论之后裁定嫌犯无罪;辛普森在刑事审判中被判决无罪之后,被害人的家属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辛普森支付巨额赔偿款,判决结果是辛普森败诉。为什么两个判决会有天壤之别?

我国在2001年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2年又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在2015年1月19日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方面对执法人员和当事人都提出了更严格更具体的要求。在刑事方面,在2012年修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且,司法机关在近几年结合《刑事诉讼法》纠正了一批冤假错案,如真凶再现的“呼格吉勒图案”,亡者归来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等。在人民的监督下和司法机关的反省中,2013年6月9日公安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通知》,中央政法委在2013年8月11日出台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9月6日下发了《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10月9日下发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上文件针对刑事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结合现有关法律规定对刑事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每个环节的证据规则、无罪推定原则等作出了严格具体的重要规定。可见,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证据规则日益体现出其在法律工作中的关键,

日益受到法律工作者的重视。我们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与实践,从而构建出符合国情的中国特色证据规则体系,而具有“世纪大审判”之称的辛普森杀妻案的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具有较高的研究价值。笔者通过研读美籍华人夫妇林达的著作《近距离看美国-历史深处的忧虑》(台湾版名《辛普森案的启示》)、哈佛法学院教授即辛普森梦幻律师团成员爱伦?德肖维茨(Aian M.Dershowitz)所著《合理的怀疑-从辛普森案批判美国司法体系》等等一系列有关介绍解读辛普森案文学作品、影视资料,全面深入了解辛案案情,同时考虑到我国司法证据现状,写下此文,拟通过三部分介绍辛案,分析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差异,探讨辛案作为轰动全球的典型案件对我国证据立法所具有的重要启示意义。

第二部分案件简介

一、案发背景

O.J.辛普森(Orenthal James Simpson)是国超级橄榄球明星,其一向有“花花公子“和“外黑内白”的名声,1977年,已婚的辛普森结识年轻漂亮的白人妮可·布朗(Nicole Brown)后便与第一任黑人妻子离婚,与妮可结婚后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并且辛普森多次对妮可实施家暴

二、案件始末

美国时间1994年6月12日夜间十点左右,妮可和意大利餐厅的侍者郎·高曼(Ronald Goldman)被人杀害于妮可所在的洛杉矶豪华住宅区里。案发后四名随即赶往辛普森住所,发现辛普森的车上和车道上都有大量血迹。在按门铃无人回应的情况下警察爬墙进入住宅内,发现了血手套等一系列证据。辛普森预约的接他去机场的司机说:他晚上十点左右到辛普森住宅,按门铃一直无人应答,直到快十一点的时候,有一个高大的人进入辛普森住宅,后来辛普森说他睡着了,没听见门铃。6月17日,全国观众在电视上看见了难忘的镜头:天上直升机队,地上巡逻车队全面出动,几小时终于发现辛普森的白色小车。几十辆警车在洛杉矶公路上展开追逐。最后辛普森被逮捕。最后被地区检察官以两项一级谋杀罪指控,该案的刑事审判正式拉开序幕,正式审判在加州高等法院,控方检察官主要由基尔·格塞提(GilGarcetti)、玛西娅·克拉克(Marcia Clark)和科瑞斯托弗尔·达顿 (Gristopher Darden),由李·贝利(F·Le e Bailey)、约翰尼·科卡瑞(J ohnnie Cochran)、罗伯特·夏皮罗(Robert Shapiro)和爱伦·德肖维茨等美国杰出律师组成律师团为辛普森辩护。正式审判开始后,检方在开庭陈词时指控辛普森谋杀妮可的作案动机是嫉妒心和占有欲。高曼是误闯犯罪现场,被杀具有偶然性。并且法医鉴定表明,被害人死亡时间大约在晚上10点到10点15分之间,辛普森无法提供不在场的证据。

控方所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血手套、血袜子、犯罪现场后门上辛普森的血迹和犯罪现场辛普森的毛发与纤维。但是这些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辛普森实施了杀害受害者的行为,都仅仅是间接证据。而在美国的司法体制中,只靠间接证据把被告定罪判刑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一般情况下个别的间接证据并不能确认被告人有罪,这些间接

证据必须得相互之间构成严密的逻辑体系,排除被告人不涉嫌犯罪的任何可能性,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此外,证据的搜集需符合法定程序,否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在辛普森案中,由于检方证据全都是间接证据,并且这些证据搜集过程中存在很多违背法律程序以及常规的情况,破绽百出,从而辩方可以相对多的证据证明辛普森不是犯罪人的可能性。最终陪审团裁决辛普森无罪,当庭释放。

1994年和1995年,两名受害人的亲属以辛普森为被告先后向法院提起非法致人死亡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1996年9月17日,此案的民事法庭开庭审理。在民事诉讼中,再现了刑事诉讼的证据,并且列举了几项对原告有利的新证据,例如原告方传唤了数名比福尔曼早到犯罪现场的警察的证明,很多证据是在福尔曼到达犯罪现场之前采集的,以证明不具备福尔曼伪造证据的客观条件。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说明辛普森杀害两名受害人的可能性大于其没杀害两名受害人的可能性,原告提供的辛普森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的证明力,因此陪审团成员确信原告方已经完成了其“优势证据”的证明责任。1997年2月4日,民事审判陪审团裁决,辛普森支付受害者家庭3350万美元作为补偿和惩罚。“很多中国人以为“辛普森案”是典型的“有钱就能脱罪”,展现了资本主义的罪恶,实际上,虽然辛普森可以聘请强大的梦幻律师团来对抗检控方并赢得了胜利,但半年后的民事赔偿,却把辛普森从有钱的大明星赔成了一个穷光蛋。[1]”定会有人不解:既然民事裁决是辛普森对两名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且要对受害人家庭巨额赔偿,这说明辛普森的确杀了人;而既然他杀了人,为什么他又能永远逃避刑事惩罚?反之,既然刑事裁决他无罪,为什么民事裁决又确定他负有责任且巨额赔偿?这显然不是两个互相矛盾的裁决吗?[2]

第三部分案件分析

一、刑事审判—无罪推定原则

(一)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别推定为无罪之人。[3]并且无需对其有罪或无罪承担举证责任。随着社会经济、文化与政治的发展与进步,无罪推定原则日益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领域的重点,也是保护人权的以项重要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最早被提出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1764年在他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他强烈抨击令人诟病的刑讯逼供、诱供和有罪推定,而首次提出无罪推定:“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4]”无罪推定是一种不需要基础事实就可以证明无罪这一推定事实存在的直接推定,也就是说,被告人犯罪的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对自己有罪或是无罪的主张不需负担任何举证责任。

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无罪推定是极为重要的一项司法原则,在辛普森案的刑事审判中就严格遵循了此原则。即使被以两个谋杀罪控告,辛普森仍然有权西装革履的以最体面的一面出现在法庭上,任何人没有权利让他穿囚服剃光头戴刑具,使得检辩双方处于平等地位,以不至处于被动不利地位的辛普森沦为“待宰的羔羊”。所以,控方承担证明辛普森犯罪的举证责任,努力陈列证据以证明其控告成立,辛普森的律师团则是针对控方证据的疑点进行反驳,消弱甚至推翻控方的论证,以维护辛普森的合法权益,避免其遭受不公正对待或者被冤枉。若控方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使陪审员确信辛普森犯下了所控告之罪行,辛普森就不会被判决有罪。美国的法律认为,在法庭正式宣判之前,所谓的犯罪嫌疑人只是“嫌疑”人,经过发行审判最终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在经控方举出一系列证据证明其有罪而己方却无从反驳的情况下,由嫌疑犯晋级为罪犯,被剥夺作为美国公民所享有的一部分自由和权利;另一是,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法庭辩论,由于非法证据被排除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犯罪嫌疑人不犯罪的可能性,而使犯罪嫌疑人脱离犯罪嫌疑。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原则维护了普通公民处于被动和不利地位时的自由和权利。

(二)证据

警方将辛普森作为两个谋杀罪犯罪嫌疑人予以起诉主要是基于下列几项证据:

1.在辛普森在罗金汉的私人住所,找到了一只手套,与在犯罪现场发现的

一只手套是一双。手套上有跟高曼衬衫一样的纤维、妮可和高曼的头发。手套上的血迹据传也与妮可、高曼的辛普森的相符。

2.在辛普森卧室里发现有血渍的袜子,检方称袜子上血迹的DNA测试结果

是妮可和辛普森的。

3.在犯罪现场房屋后门所发现的血迹,DNA血迹测试与辛普森的相吻合。

4.在辛普森野马跑车上发现多处血迹,在门边的血迹是辛普森的;在置物

箱的血鉴定是辛普森、妮可和高曼的;而在车内地板上的血迹则是妮可的。

5.在犯罪现场被害者身旁的血滴,警方声称被正式是辛普森的。

6.在犯罪现场发现的辛普森、妮可和高曼的毛发和衣服纤维。

7.在犯罪现场中的血鞋印是12号,与辛普森的尺寸相同,出售该款式的鞋

的鞋店是辛普森时常光顾的一家鞋店。

8.就婚姻暴力史来看,包括一次人身攻击,还有为数众多的事件据称是与

动机相符的态度。

9.从时间方面来看,根据检方的预测,他们认为辛普森有充裕的时间可以

在妮可的邦迪街住处犯案,然后返回罗金汉家中与轿车司机会面。

以上所有的证据使得辛普森成为最大嫌疑犯,所以控方看起来是掌握了如山的血证。然而警方在取证过程中犯下一系列程序错误,而让这些证据严重违背了“构成严密的逻辑体系,排除被告不可能涉嫌犯罪的一切可能”的间接证据运用规则。

公诉方在取证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失误:

1.警方拿妮可家中的毯子覆盖尸体,从而破坏了犯罪现场,使得控方后来

宣称找到的毛发与纤维证据力降低。

2.从尸体上的衣物采集毛发和纤维的样本之前,受害者的尸体就在现场被

移动了。

3.警方没有做到及时的通知验尸官到犯罪现场验尸,这一失误违背了洛杉

矶警察局的程序要求。

4.警方在没有申请搜索票获准前就私自进入辛普森的私人住宅里。

5.警方对于搜索票的事情不实陈述,法官最后认定刑警飞利浦?范耐特

(Philip Vannatter)对于事实“轻忽,毫不在意”。

6.法医办公室里的艾温?高登(Irwin L. Golden)医生对受害人的遗体进行

解剖,但是检方最终决定不传他出庭作证。

7.洛城警署派实习警察安德莉亚?马佐拉(Andrea Mazzola)到犯罪现场跟

丹尼斯?冯(Dennis Fung)一起采集血样。马佐拉之前未曾担任过现场采集血液证据的初阶勤务。

8.范耐曾把辛普森的血液样本放在没有封闭的玻璃瓶中三个多小时,并且

在登记检验之前,还去喝了一杯咖啡。由此辩方提出有1.5cc的辛普森的血液去向不明,控方对此没有合理解释。

9.刑事鉴识人员并没有在采集血液样本时计算数量;放入试管内待干时也

没有清点;之后把血液取出试管的过程也没有统计其数量。一直到6月16日前,样本数量完全没有经过登记。

辛普森的律师队,合理利用警察在采集证据过程中存在的众多重大失误,将控方证人驳得理屈词穷,使控方所列举的证据不能符合“构成严密的逻辑体系,排除被告不可能涉嫌犯罪的一切可能”证据要求,说服了所有的陪审团成员,使他们相信,“辛普森并不一定是罪犯,案犯极有可能另有其人或辛普森被栽赃构陷”,因而,疑罪从无,辛普森最终被无罪释放。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70年温绪一案判决时说:“在刑案中,我们必须达到没有任何合理怀疑的证明,才能定罪。这项要求是基于因为我们的根本价值认为误判一个无辜的人比错放有罪的人更糟。”

二、民事审判—优势证据原则

优势证据规则,也就是盖然性原则,“是指在民事审判中,法官根据原被告双方

出示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决定说服力强、盖然性占优势的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证明标准。[5]”即当证明某一事实是或否的证据的证明力比反对的证据更可靠,法官则判定由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由此可见,优势证据原则体现的证明要求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

剥夺公民财产权的民事诉讼理应与剥夺公民人身权的刑事诉讼采用不同的证据证明标准,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效益原则,若将民事证明标准定的过高,强调追求客观事实,必会导致大量的民事纠纷长期积压,不利于社会稳定,因而优势证据原则更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确认的优势证据标准,即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事实审理者承担说明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事实审理者在心证上形成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相信上的较大倾斜,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消除。

[6]”

在辛案的民事诉讼中,原告方提出诸多证据证明是辛普森杀害了妮可和布朗,而辛普森对自己不在场这一辩解提供不出任何有力证据来支持,陪审团一致认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辛普森高曼和妮可的死亡负有责任的可能性大于不负责任的可能性,故原告方完成了优势证据原则的证明责任。最终判决辛普森为两个受害者家庭支付巨额赔偿款。

三、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差异之原因

由上所述,可以发现,刑事诉讼无罪推定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这就是辛普森杀妻案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迥异的原因。正如著名的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所说:在刑事案件,法官经常告诉陪审团说,原告有责任提出“无可置疑”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它将是在“可能性的天平上”。造成此情形的原因如下:

1.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不同:刑事诉讼采取无罪推定原则,辩方无需对

自己无罪主张提出证明,更不需自证其罪,对于被告有罪的证明责任完全由控方承担。民事诉讼采取优势证据原则,举证责任由双方承担,证明力弱的一方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2.对陪审团作出裁决的要求不同:刑事诉讼中无论被告人有罪无罪,12名

陪审团成员需投票一致;民事诉讼中,不需要陪审团成员投票一致,只需9名以上陪审团成员投票一致即可。即辛普森刑事判决中对辛普森的无罪判决需要12名陪审员都投票辛普森无罪,在民事判决中对辛普森付民事责任的判决至少需要9名陪审团成员投票辛普森对受害人付民事责任。

3.诉讼目的不同: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在惩罚犯罪时要保障人权,

以免无辜者被冤枉;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最快的解决纠纷,迟到的的正义等于非正义,无效率的公正等于不公正。

4.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审查的标准在于能否排除合理的怀疑,而在民事诉

讼中,证据标准只要求优势证据。即要判一个刑事被告有罪,相较于认定民事被告必须负担金钱损害的赔偿,应该有更多更好的证据。我们之所以民事诉讼中可以允许较低标准的证明,是因为在民事诉讼中,任何一边被误判的风险是相同的,我们在任何一种可能的误判中并不偏好某一种,但是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宁愿让可能有罪的被告释放,也不愿意看到一个无辜的被告被监禁或被处死。

辛普森案的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结果的迥异,就是因为坚持了持刑、民事诉讼不同的证明标准,也许当时有许多法外人对于辛普森的刑事判决结果表示反对,认为将很有可能犯罪的辛普森无罪开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随着法律的进步发展,他们会发现当初的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作出的都是最妥适的判决。所以追求司法公正和效率必须坚持刑民事诉讼不同的证明标准。

第四部分案件思考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规则,无以证明。同日常生活中的证明相比,司法证明的重大不同在于有着丰富的人为规则。无论是取证、举证、质证,还是认证,无不是在既定规则的框架下进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明规则迄今为止已经蔚为大观;大陆法系国家自20世纪中期以来也确立了不少证明规则;我国则仍处在初创证明规则的阶段,未来构建证据规则任重道远。[7]”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在众多国家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在九七年刑法中也初次有了类似于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这是我国法律的重大进步,但由于我国特殊的政治文化背景,无罪推定原则融入我国刑事领域的进程非常缓慢。近年来,我国纠正了数起刑事冤假错案,如类似于辛普森杀妻案的佘祥林杀妻案:村民在堰塘发现张在玉的尸体,经警察局排查,张在玉的丈夫佘祥林具有很大的犯罪嫌疑,最终佘祥林被判故意杀人罪判,由于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便疑罪从轻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一年后,真凶出现,被无罪释放。相似的案子,截然不同的结果,若当初对佘祥林案适用无罪推定原则,便不会酿此悲剧。同样的错案还有呼格吉勒图案、赵作海案等,九七年刑法颁布以前,此类冤假错案数不胜数,颁布后数量骤减,可见无罪推定原则对维护司法公正的重大意义。值得关注的是,我国刑诉法在九七年刑法中对无罪推定有了具体描述后,2012年新颁布的刑诉法第53条又有了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实现了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过渡,是实体真实与人权保障协调一致重大体现。但是我国刑诉还有需要改进的地方:

1.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在我国的刑事法庭上常有一种现象,犯罪嫌疑人

被戴镣铐、穿黄马甲,这无疑给人一种犯罪嫌疑人其实就是罪犯、是阶下囚、低人一等的感觉。所以司法机关应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 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化”,平等对待控辩双方。

2.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小。我国的司法历史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历史,虽然我

国刑诉法规定了排除以非法方法手机的证据,却不排除被非法方法所污染所衍生的证据,这极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因而,对非法采集的证据全

部绝对的排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非法取证之害。

3.刑诉法还应赋予被告人反对自我归罪权和沉默权,增强其在刑事诉讼中

自卫和与国家抗衡的能力和手段。虽然我国现行刑诉法有“反对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明文规定,但是去除犯罪嫌疑人应当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的义务。

若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他们就不可能真正意义上享有反对自我归罪权,更无从建立自白任意性规则。

刑事诉讼是关系到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被限制或被剥夺,因而对被告人定罪必须达到很高的证明标准,并且要充分保障处于不利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使控辩双方可以平等对抗。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优势证据原则

优势证据原则是建立在法律事实基础上的证明标准,而我国民事诉讼一直强调客观事实。我国现行民诉法并没有关于证明标准的具体表述,但可由民诉170条归纳出民事诉讼证据标准是“事实清楚”,虽然《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73条对上面的证明标准予以补充,即确定了“明显优势证据原则”,该原则的确立,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更是使我国民事诉讼愈加靠近当事人主义,但是仍然有很多不足,其证明标准对于大多数民事案件的要求过高,这将会使法官为了使一方证据达到明显优势而得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这必定会浪费大量司法资源,使诉讼效率降低,并且如果案件无法达到明显优势,法官就无法下判决,这将会使很多民事纠纷长期无法解决,不利于实现公平正义。正如英国大法官莱特·布鲁斯所说:“真理与许多美好事物一样,可能被人欠缺考虑的热爱,过分强烈的热爱,但是付出的代价太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人们交往频繁,社会资源高速流转,经济纠纷纷繁复杂,此情形下的民事诉讼的主题永远都是公正和效率,而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既能体现公正又能实现效率的标准只有法律事实。追求客观事实也许经过长时间的大量的调查取证能查明事实,公正的判决,但是在民事诉讼中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

因此为了实现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首先要在我国立法体系中明确法律事实这一理念,其次构建一个科学可行的证明标准体系,而非以明显优势为所有案件的证明标

准,要借鉴英美法系国家针对不同类型案件,根据不同案件的性质设定不同证明标准,可以将优势证据原则的证明标准分出明显优势、较明显优势、优势证据三个级别。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顺带着解决受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它属于民事纠纷,但是又和通常的民事诉讼有区别:其一,该诉讼的赔偿由犯罪行为引起;其二,该诉讼在刑诉过程中提起,由同一刑事审判组织和该案刑事部分一并审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优点在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减少诉讼成本。但是,我国刑诉法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具体法律条文简单而概括,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难度很大,并且刑诉法和刑法、民诉法、最高法解释的许多法律条文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期间、赔偿范围、受案范围等方面的规定有冲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项具有重要实用价值的制度,为了使其在打击犯罪、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方面更好的发挥作用,我们针对其存在的一些列问题从以下几方面对其加以完善:

1.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司法机关告知受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的规定是“可以告知”而非“应当告知”,这使得许多受害人丧失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机会,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起诉权,因此,立法应当将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上升为强行性规定。

2.刑诉法第77条以及最高法解释规定被害人因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

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因此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扩大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3.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统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以达到节省非法

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由于我国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存在诸多弊端,运行效果不理想,所以有人主张废除该制度。但是,笔者认为只要针对以上问题对该制度加以改善,即可很好

的服务大众。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人不需要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举证负担小,并且节省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既经济又高效,是一项非常平民化的制度。

第五部分结语

我国的民事和刑事诉讼,长期以来都不不加区别的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2013年实施的新修改的民诉法与刑诉法在证明标准方面,作出了较为具体的阐释,并且民诉法的证据要求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降为“事实清楚”,这体现了我国证据制度的进步。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不同性质决定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政治权利、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被限制或剥夺,民事诉讼大多只关系到公民的财产权利。所以,诉讼案件的性质不同,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法官处理案件所持有的审慎态度也不同,诉讼证明标准也应有所区别。目前,就民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完善而言,主要存在两方面障碍:“其一,我国在诉讼构造上虽然吸收了当事人主义成分,但法官在诉讼中仍然其主导作用。诉讼征名活动的控制权依然在法官手里;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的扭转,诉讼中人权保障水平的提高以及证明规则运作的环境和条件的优化尚需要一定的时间。[8]”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我国的证据制度定会取得更大的进步。

致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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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潘金贵,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M]2013

证据制度史比较

中外证据制度比较 内容摘要:人类证据制度的发展经历了神证、人证和物证三个阶段。而出现于人类奴隶社会的神示证据制度,即神证,作为原始诉讼形态裁判依据的第一道分水岭,并跨越数个世纪以致并残存至封建社会末期,有其历史的必然性。这是显而易见的,生产力的落后导致生产方式的低级状态,这便是神示证据制度产生的最为本质的历史背景及原因。在我国,证据是诉讼的基础,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从中国有诉讼开始,与诉讼制度相伴随的证据制度也即产生并随之不断地发展、完善乃至成熟。但是,在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进行研究的时候,证据制度却较少得到关注。 关键词:证据,神示证据制度,制度史,证据种类 一、国外神示证据制度的概念 神示证据制度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它是凭借神的各种启示来判断案件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神示制度曾普通存在于亚欧各国的奴隶社会,甚至在欧洲封建社会早期还保留神示证据制度的残余。 在奴隶社会时期,诉讼采取控告式诉讼程序,起诉权由私人掌握,原告、被告双方的利害关系是直接对立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争执不下。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出于维护奴隶主阶级统治的需要,加之生产力发展水平十分低下,人们不可能通过科学的方式正确认识人类的社会现象和自然现象。那时人们信奉神灵,认为神是人类的主宰,是无所不知的也是最公正的。因此,对于难以查明的案情,难以决断的争议,便求助于神意来判明是非和解决争议,并以此为基础对案件作出判决。 由于神本身是一个虚拟的抽象物,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所以,神意只能通过人所确定的方式表现出来。对神宣誓、水审、火审、决斗、十字形证明以及卜筮等,是神示证据制度中具有代表性显示神意的方式。但由于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历史传统、民族区域

第七章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七章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一节取证规则 一、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1.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与渊源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意指任何人都没有协助他方证明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义务,而且侦控机关亦不得强迫任何人负此项义务。 2.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二、证人须履行作证义务规则 证人作证的国家义务 证人作证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立法原因 制度保障缺失原因 文化传统原因

三、证人特权规则 1.含义及其体现 证人特权规则,又称证人作证豁免权规则,意指公民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对某些问题拒绝陈述的权利。 主要体现在: ☆禁止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 ☆近亲属之间的特权 ☆基于公务秘密的特权 ☆基于职业秘密的特权 2.证人特权规则的价值基础 3.证人特权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四、令状规则 1.令状与令状规则 所谓令状,是指记载有关强制性处分裁判的文书。 令状规则,则是指执行侦查职能的警察和检察官只有获得了法官签发的令状的许可,方可执行逮捕、搜查和扣押收集证据的任务。 2.令状规则的历史源流与现世体现 3.令状规则的理论基础 ☆令状规则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结果,体现了权力制衡的原则与精神 ☆令状规则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司法保护的原则和精神 4.令状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第二节查证规则 一、直接和言词规则 1.直接和言词规则的含义和要求 直接规则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场规则”;二是“直接查证规则” 言词规则又称为“言词辩论规则”,是指法庭审理活动的进行,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这一规则也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

中美选举制度的差异

一、中美选举制度的差异 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规定上的差异 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年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美国: (1)选民:出生在美国、年满18周岁的美国公民,达到所在州的居住要求;(2)参议院议员:年满20周岁的美国公民,至少在美国生活九年,是选举所在州的居民;(3)众议院议员:年满25周岁的美国公民,至少在美国生活九年,是选举所在州的居民;(4)总统:美国本土出生的公民,年满35周岁,在美国居住年满14周年。 2、选举机构的差异 中国: 中央选举机构中央选举委员会负责对全国的选举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专门的中央选举机构的设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的 地方选举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 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代行选举机构的职权 基层选举机构,在县、乡两级要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随着村民自治的深入推行,村一级也开始设立选举委员会,负责主持村委会选举工作。由于法律规定选举委员会只是主持选举的组织,因此,一般而言,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宣告撤销。 美国: 中央选举主持机关是联邦选举委员会,属于常设、独立性的机构(即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的专门机构)。总统、副总统和两院议员等联邦性质的公职选举由联邦选举委员会主管,该委员会由6名专职委员和2名由两院秘书长兼任的委员组成。 地方主管直接选举的机构是州的选举事务委员会、州政府秘书;县、市选举工作由县选举委员会、政府秘书主管,办理具体事务的官员或雇员都由地方选举事务委员会或主管官员任命。 3、选举经费来源的差异 中、美选举制度选举经费的规定最明显的区别在于经费的来源是公费还是自筹上。 中国: 按照现行选举法第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公费选举原因:第一,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在中国,人民行使着当家作主的权利,这一点也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第二,中国更强调组织的统一指挥、领导,从中国直接选举、间接选举的程序上看,中国选举实行自上而下的领导。第三,选举经费是使民主选举得以进行的物质保障。 美国: 美国的选举费来源则较为广泛。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美国的选举经费来源于大财团、大富翁的捐助和政党的支持。1970年后,国会通过多项立法,对竞选的捐款数额作了限制。现在,美国候选人竞选经费主要来源于:候选人本人及其家族、政党资助、政府补助、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实践的同时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争论,但都不影响一个既定事实,就是这些规则是目前我国有现行立法依据的,是司法实践中在收集、审查、采信证据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 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

中美选举制度之比较

中美选举制度之比较 内容摘要:中美选举制度无论在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规定上,还是在选举机构、选举经费来源、选举过程以及选举规则上都存在很大的不同。中美两国作为当今世界两个大国,在国家选举制度上的相同和差异是值得关注的,两国的国家元首选举更是值得浅析的。文章通过对两种选举制度的比较,发现其差异,并从实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分离,加强对选举的组织与宣传力度,注重在选举中引入竞争机制,扩大直选范围,提高选举技术含量,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选举规则角度出发,为我国选举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选举政治现实政治中美选举制度相同和差异 选举是民主政治的基础和保障,政治选举在西方国家已经有很长的历史,体系已趋于完善。中国是历经五千年的封建专制国家,一直以家族血统传承政治职务,政治选举制度始于近代,仅有一百多年的时间,所以无论从选举的政治理念还是选举模式,选举制度都还相当不完善,西方国家臻于完善的选举制度无疑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模板,尤其是美国这个特殊的国家,根据自己的国情构建的符合自己国情的制度,他们的这种先进制度不仅需要我们选择性的学习,而且这种精神是值得我们学习的。故我国在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道路上,应该保持“拿来主义”的姿态,立足本国国情完善我国的选举制度。美国的政治体制是当今最成熟和健全的民主体制,所以美国总统选举一直为世界各国人民所关注,从总体来讲,美国总统选举方式是西方国家选举制度的典型,

尊重承认西方政治理论和实践的先进性,并不意味着一切照搬西方民主。民主作为一种普适价值理念是放之四海皆准的,但是实现民主的具体制度设计完全可以不同,也必须不同。不同水平的经济基础、历史传统等因素所构造成基本国情的多样性、复杂性决定了民主模式的多样性、复杂性。下面将从几个方面具体阐述中美两国国家选举制度的相似之处和差异。 一、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规定上的差异 中国的选举制度对选举人和被选举人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年限,每个公民都享有同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美国的选举制度对选举人和被选举人的资格有不同的规定: ( 1)选民: 出生在美国、年满18周岁的美国公民,达到所在州的居住要求; ( 2)参议院议员: 年满20周岁的美国公民,至少在美国生活年,是选举所在州的居民; ( 3)众议院议员: 年满25周岁的美国公民,至少在美国生活九年,是选举所在州的居民; ( 4)总统: 美国本土出生的公民,年满35周岁,在美国居住年满14周年。 二、选举机构的差异 中国目前各级各类的选举机构都是非常设性的或暂时代行职权的组织。如果从层次上划分的话,可以分为中央选举机构、地方选举机构和基层选举机构。美国的中央选举主持机关是联邦选举委员会,属于常设、独立性的机构(即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的专门机构)。 三、选举经费来源的差异 中、美选举制度对选举经费的规定最明显的区别在于经费的来源是公费还是自筹上。

刑事-行政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刑事、行政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为贯彻落实“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安全工作指导方针,认真做好以“防火灾、防盗抢、防爆炸、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主要内容的治安防范工作,切实加强xx安全管理,不断增强全体员工的安全防范意识,为便于及时预防和处置各种突发性事件,特制定以下预案。 一、火警火灾 (一)增强防火安全意识,经常学习和宣传消防安全法规,认真履行公司防火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坚持三级防火安全检查制度,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各种火险隐患。 (二)对楼层装修、二装改造的项目,责任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建筑防火审核规范”的规定和程序,实行报批手续,并严把质量关,安全规范施工,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三)熟悉和掌握公司消防工作制度及易燃易爆物品摆放位置;电源开关、总闸、水源、消防水带、开启消防阀门等设置;以及各类消防器材的性能、规格和使用方法。 (四)初起火灾,正确使用消防器材,安全迅速扑灭;若火情严重,无法控制的: 1、立即拨打“119”电话报警,报警时讲明发生火灾单位、地址、门牌、着火部位和物体后,通报公司及客户单位有关领导; 2、及时开通应急消防通道,接引消防、救护等抢险救急车辆和人员迅速到场,展开扑救; 3、切断火灾现场电源、疏散人群,撤离易燃易爆物品; 4、注意维护火场秩序,严禁无关人员接近火场,妥善保护人证、物证等现场情况; 5、积极协助公安消防机关做好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善后查处等工作。 二、治安纠纷 (一)公司员工和保安员在工作过程中,要认真观察、仔细分析,及时发现和制止工作范围内的夹带商品、吵架、斗殴、闹事等扰乱治安秩序情况的发生,同时报告公司安保干部及时处置; (二)如在工作区域内发生群众纠纷,应及时采取以下措施: 1、积极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劝阻调解,缓解矛盾激化,在调解过程中应注意方式方法,用语得当。

浅析法定证据制度

浅析法定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之一。其基本涵义是指关于证据概念,种类及运用证据之规则的总和。证据制度具体体现在各类诉讼法典和其他法律之中,包括证据的分类制度,证据的收集、查证、认证及证据保全等制度。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其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证据制度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通过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则,明确应受追诉者,保护无辜者。因此,完善证据制度对于实现法律的最终目的,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其次,证据制度决定着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司法制度先进与否关键在于其程序制度能否有效地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核心必然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因此,要较大程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即诉讼最终结果必须以先进的证据制度为保障。由此可见,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最终决定于该国证据制度的发展状况。 在国外,证据制度作为诉讼法的一项基础制度,广受关注。相较而言,我国的证据立法尚不完善,证据理论研究也还处于初步阶段。我国实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采取调查研究的方法,以充分,可靠的证据为根据,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基本精神 .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对于维护我国的社会秩序起过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条件的逐步转变,公民的权利观念日趋增强,尤其是我国庭审方式逐渐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已不适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 首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地发展。市场观念、个人本位已深入人心。在此情况下,人们对行为的判断更为理性,从而对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要求更高。因此,司法实践迫切需要以科学、完备的证据规范排除诉讼过程中的意外因素。我国原则的证据立法根本无法适应这种新情况。 其次,现行证据制度的滞后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诉讼制度有了较大的改善,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诉讼法体系。它以各诉讼法典为基础,辅以大量的司法解释及个案批复,各诉讼法律制度大多处于良性发展之中。但我国现行证据制度的滞后,明显阻碍了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要想使我国诉讼制度改革取得进一步推进,必须对作为诉讼制度核心的证据制度进行改革。 证据制度的改革迫在眉睫。为此,我们必须搞清楚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通过分析其存在的问题进而谋求解决问题的途径。 一、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首先从宏观上加以分析 第一,我国证据制度的立法过于原则。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

中美两国教育制度十大差异

中美两国教育制度十大差异 一、为谁而学:美国教育告诉学生学习是自己的事,让学生自己去想,想学什么东西,因而学生一般学得主动、灵活、高兴。而中国的教育总是要事先给学生做出细致繁琐的各种规定,该学什么,学多少,什么时候学,该怎么学等等,中国的学生视学习为功利,因而习惯于应付,学习是家长、老师的事情,是为升官发财找工作而学,学得被动、教条、无奈。 二、育人目标:美国不太重视“基础知识”的学习,极其看重学生“创造力”的培养,因而才会有美国白领不会算10减6等于几貌似“可笑”的事情发生,他们觉得要趁孩子年龄小时抓紧培养创造性思维,而中国教育特别重视所谓的“双基”,重在练“基本功”,不重视对学生创造力和思维能力的培养。美国的学生低分高能,中国的学生高分低能。因而世界500强企业,一般不愿意接收中国学生,在他们看来,中国教育是培养知识的奴仆,而不是在“育人”。 三、课堂:中国的教育善于给孩子一个总结,把学生教到无问题就好;美国的教育善于给孩子一个启发,把学生教到能不断提出新问题。中国的课堂要举手发言,美国的课堂鼓励自由发言。中国的课堂如果对教师的结论不同意会遭受批评,而在美国的课堂上则受到表扬。中国的课堂讲纪律,美国的课堂讲人权。 四、师生关系:在中国,一日为师终身为父,孩子刚踏入学校就知道老师总是高高在上,而在美国教授也没有什么权威可谈的。美国人不承认权威。中国孩子盲目崇拜老师,觉得老师总是对的,中国的老师喜欢保持威严,不苟言笑,美国老师很喜欢和小孩一起聊天,是要好的朋友关系。 五、考试制度:美国的考试经常是开卷,孩子们一周内交卷即可,而中国的考试则如临大敌,单人单桌,主监副监严防紧守。在中国,考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淘汰;而美国的考试目的在于寻找自身存在的不足,查漏补缺,以利于今后的发展。 六、班级人数:中国虽明文规定每班不超过45人,但乡镇及县级学校班级人数平均60人之多,法律并不能约束什么。而在美国,一个班的人数不超过30人,31个人就属于违反教育法,不同的是美国人看重的是诚信——自我信誉度,故不敢越雷池半步。 七、时间:在一年中,中国中学生有8个月是上课时间,每天11个小时左右的在校时间。美国学生每年只有1000个小时左右。上学时间短、课业负担少,这是让孩子做自己感兴趣的事,孩子有了更多的自由安排时间还能让孩子学习自己安排时间。 八、成绩单:成绩在美国属于“隐私”。老师给家长看成绩单,他只给你看自己小孩的成绩,不会公布全班的成绩。在中国,行政部门会想方设法的公布学校成绩。教师的考核也要看学生的升学率、优秀率。学生从一年级开始就在这样的机制下长达12年之久,心理压力之大是显而易见的。 九、教材:美国的教材浅显,对孩子没有严格的要求,特别是数学,导致许多的成年人离开计算机对数字就没了概念,连日常生活的计算都成了难题,看之非常可笑,但是他们注重动手能力、创新能力的培养。我国的教材一味的强调夯实基础,才导致机械重复的作业一堆堆,其结果是造就了一批有一批的高分低能的人才。

学校刑事治安案件报告制度

学校刑事治安案件报告制度 为加强学校安全管理,增强安全事件信息通畅,确保学校财产及师生的人身安全,确保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特制定安全工作报告制度: 一、重大安全事故 1、重大安全事故包括:政治性案件(如邪教等)、网络信息安全事故、建筑质量事故、校内食物中毒、传染性疾病、重大火灾、校内意外伤亡事件、学生活动意外伤害事故等,出现以上重大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向120、110及相关单位求助,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的教职员工和学生,并通知受伤害者亲属或监护人,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 2、报告途径:必须在第一时间报告(报告时间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后四小时),校领导向教育局各块分管领导报告。 3、报告内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人数、事故简单经过、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区已采取的措施和事故控制情况以及报告人、报告单位。事故现场情况、伤亡人数发生变化后,学校应及时进行补报。事情紧急可先采取口头报告形式,但必须在24小时内及时呈送书面报告。

二、一般性安全事故一般性安全事故: 包括学生在校外受到“索钱”、“交通事故”、“斗殴伤害”则在24小时内形成书面材料报告。报告途径、内容同上。 三、安全隐患学校发现校内建筑物安全隐患,由学校直接向教育局校安办报告;校园周边安全隐患,由学校向教育局分管领导书面报告。 四、学生外出活动报告制度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含社会实践、社会调查、春游、秋游、参加公益劳动、义务劳动、参观访问等)要实行申报制度,事前应进行实地勘查,交通工具必须向有营运资格证的专业运输部门租用、查阅相关证件、签订营运合同(含保险),要有安全应急预案。学组织学生外出活动,必须要由校领导带队,并配备充足的师资、医护人员,注意对活动进行全程组织和安全管理工作,由教育局局长审批。 五、责任追究发现安全事故和安全隐患不及时、不如实报告或者隐情不报,造成后果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证据的概念与法定种类

证据的概念与法定种类 作者:陈瑞华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日期:2012年5月1日 一、引言 中国立法部门公布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对证据的概念和法定种类做出了较大的调整。根据此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而刑诉法修正案则将此改变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与此同时,刑诉法修正案将证据的法定种类也做了适度的扩展,除了将原来的“鉴定结论”改称为“鉴定意见”以外,还增加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和“电子数据”等三种新的法定证据形式。这被认为是“根据刑事诉讼中出现的新情况和实践需要”所作的制度调整。 在中国的证据法学理论中,有关证据的概念问题,一直存在着较多的争论。对于证据的含义问题,法学界出现了多种观点,有的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有的将证据视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有的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还有些学者持一种折中的观点,将证据看作“证据内容和证据形式的统一”。这些观点的持有者各持己见,这些观点的分歧也一直存在。如今,随着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公布,未来的刑事诉讼法有望将其中的“材料说”予以采纳,确立为权威的证据定义。至于其他观点,尽管作为一种理论见解,仍然有其一定的解释力,但对于刑事证据立法的影响力却明显式微。 在以往的证据法学研究中,有关证据法定种类的研究显得既不系统而又没有形成富有影响力的学说。一些研究者要么对这一问题置之不理,不做理论上的论证和反思,要么想当然地以为“证据只有符合法定的表现形式,才能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从而将那些没被列入法定种类的材料排除在定案根据之外。如今,刑诉法修正案仍然沿袭了这种立法思路,对证据的法定种类做出了明确的限定,使得那些在这些法定证据种类之外的材料,被排除了转化为定案根据的可能。 法律的修改或许能够解决部分实践中的问题,却无法终止有关的学术讨论,甚至还有可能引发新的、更大的争论。对于新的证据概念,人们有理由提出以下几个疑问:证据都是“材料”吗?如果说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在内的实物证据都是证据材料,而各类笔录类证据都属于书面材料的话,那么,被告人当庭所作的供述或辩解、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鉴定人当庭所作的陈述等,难道也可以被称为“材料”吗?不仅如此,证据究竟有无传统的三种属性,即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证据与“定案的根据”究竟有什么样的区别? 而对于刑事诉讼法将证据的“法定种类”确立在成文规则之中,人们也有理由提出一些质疑:刑诉法修正案固然扩大了法定证据种类的范围,但这种规定真的能涵盖全部证据形式吗?中国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的那些证据形式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一)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一) 摘要:证据开示制度是最早形成于十九世纪的英国,它是当事人主义或类当事人主义在诉讼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和制度,证据开示制度的主旨是使诉讼当事人能够在庭审之前得到与案件有关的必要的证据信息,为诉讼做必要准备。证据开示制度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收集、掌握证据的机会,促进发现事实真相。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减少了庭审举证、质证的繁琐过程,减少了庭审的时间,以达到保证诉讼的公平与效率的目的。本文中,笔者就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制度存在的问题和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谈几点个人意见。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开示被告人 一、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概念及意义 1、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 证据开示最早起源于16世纪末期的英国,19世纪英国在民事诉讼改革中形成。1938年美国确立了一项法定证据开示程序后,证据开示制度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纳入诉讼法和证据法之中。 2、证据开示的概念 证据开示的基本涵义是指庭审调查前诉讼双方当事人从对方或第三方处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和收集证据的程序,它是一种庭前的程序和机制,是诉讼一方在庭审前获取另一方与案件有关事实和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的诉讼制度。 3、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及意义 证据开示制度作为准备程序的一部分,之所以既能促进发现真实案情,又能保证庭审活动集中、顺畅的进行,主要是因为现今诉讼活动的特征所决定。在现今诉讼活动中,对抗性是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特征,这种对抗性特征导致了诉讼双方为达到诉讼目的的相互采用各种竞技手段,在诉讼中,诉讼双方都尽可能的搜集、使用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同时诉讼双方尽可能的通过各种方法和渠道获知对方已掌握的各种证据信息,借以达到削弱对方的攻击力和提高自己的防御能力,从而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诉讼双方的这种对抗性使诉讼双方必须在庭前严格保守自己已知悉的案件信息,以避免自己所知悉的案件信息被诉讼对方获知。鉴于这种对抗制度将导致诉讼双方交换证据的困难,诉讼中的证据开示问题,也就随之突出出来。为保证法律的公正,提高诉讼的效办,就必须制定专门的证据开示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一般来说,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主要有:1、确立诉讼双方争议的事实,找出争议焦点;2、取得与案情有关的必要的证据信息;3、为庭审作必要的准备,获取一些庭审中可能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意义就是为了达到证据开示的目的,以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 我国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的修改,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做出了部分规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在证据开示问题上有了明显的进步,但这些规定并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它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范围、内容和证据开示主体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这些规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有了明显的进步。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证据开示范围做出了下列规定: 1、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这时证据开示的范围仅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证据开示的范围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

美国司法制度借鉴

美国司法制度借鉴 篇一:关于中国学习借鉴美国司法制度观点浅析 中美司法制度的简单比较 (政治学院肖遥02020XX019) 摘要:目前一些冤假错案浮出水面,社会上对于司法不公的包容性日益减少,针对一些人士提出的通过学习美国的司法制度,改革中国现有的司法体制,笔者通过对两国一些主要的司法差异进行比较,认为中国司法制度可以适当改革,但不能完全照搬美国体制。 关键词:中国;美国;司法;制度 前段时间社会上出现冤假错案的事件不断浮现。司法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使命就是绝对保证审判公平,监察公平。司法审判作为最后的防线,被突破了必然引起社会舆论的公愤。细查这些冤假错案的产生缘由,主要的原因即为司法从业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即为地方保护主义。因此解决司法不公的问题,很重要的就是提高司法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解决司法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 中国有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人治历史,法治的习惯尚短,完善的法律制度的建立也不过短短数十年的时间。由于文革造成历史上的人才断层,中国系统人员构成复杂,新中国成立初期至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之前,按照有关领导的观点,担任法官,

检察官者应当为工农出身,政治面貌清白,具备高小文化即可。而且由于高等法学教育落后,法学本专科毕业生非常有限,因而高中毕业生、复转军人、社会招干进入者占了大多数。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必须具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规定。但由于这一规定比较笼统,价值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可以通过短期培训获得,而且同时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因此至1995年法官法,检察官法颁布时,我国律师,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和业务素质没有太大的提高。 20XX年第九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的决定》为止,从20XX年开始,我国法官,检察官的任职学历条件和律师资格的学历条件必须达到本科毕业以上。相信这些修改的要求,会有效的提高司法从业人员业务素质。 关于解决司法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在一些左倾倾向的政治网站上,有相关观点认为中国应当学习美国的司法制度建设,针对这些观点笔者进行一点简单的分析,谈谈笔者自己的看法。 在美国,法院是独立于立法和执法之外。对内,法官审判权独立。法官只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判案即可,不受任何人的影响,同时法官享有宪法的特殊保护,没有后顾之忧,司法机构享有司法独立权。而在中国,法院只是独立于立法,不独立于行政。立法权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享有。各级人民法院主要组成人员有相应的人大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

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

精心整理 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 2005年12月30日?公通字[2005]100号 近年来,各地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关于派出所工作改革和刑侦工作改革的总体部署,从本地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勇于实践,派出所、刑警队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能力明显提高,为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在改革过程中思想认识不统一、改革措施不到位,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一些地方派出所与刑警队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职责分工不够明确,协作配合不够密切,领导协调不够有力,奖惩机制不够合理,从而影响了这两支队伍作用的发挥。针对这些问题,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3号)和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公安基层基础建设,切实加强1 2 (1)(2)(3)(4)(5)3(1)(2)(3)(4)(5)(6)(7)(8)(9)投放危险物质案; (10)入室盗窃、盗窃汽车以及有系列作案、团伙作案和跨地区作案可能和其他需要开展专门侦查的盗窃案件; (11)其他案情复杂、需要专业侦查手段侦办的刑事案件。 派出所对发生在辖区内、已查明属于上述十一类刑事案件的,应按照《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先期处置后,立即移交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办理,并积极协助、配合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4、派出所和刑警队在案件管辖上发生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精心整理 5、治安情况复杂、警力较为充足的大中城市和县城镇派出所,可以成立专业办案队伍,负责承担治安案件和第2条规定的刑事案件的办理任务。警力较少的小城镇、建制乡派出所或5人以下派出所,原则上只设办案工作岗位,不另设专业办案队伍。 6、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旗)公安局要根据本辖区行政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经济状况、治安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科学划分若干个侦查破案责任区,在每个责任区内建立一个刑警队,承担辖区内侦查破案和办案任务。责任区刑警队应当独立建制,由所属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直接领导和指挥。 7、县、市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及其它侦查部门是办理刑事案件的主管部门,负责派出所、责任区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的业务指导。 二、建立派出所与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的协作配合工作机制 8、派出所与刑警队要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搞好侦防衔接,以防强侦、以侦促防,真正在基 9 10 保护11派出所12 13 14 15通16 17必须同时加强,不可偏废。各级公安机关要从公安工作全局和加强基层基础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协作配合工作的重要意义,从政策导向、领导指挥、警力配置、警务保障等方面大力加强这两支队伍的正规化建设,真正把派出所建成治安防范和管理工作的主力军,把刑警队建成侦查破案与打击犯罪的主力军。 18、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基层公安机关打击和防范犯罪工作的深入发展。县、市公安机关一把手是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要经常深入派出所和刑警队,切实加强分类指导,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19、各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工作指导部门和刑侦部门要建立联系沟通制度,确定主管领导和具体责任人,定期研究派出所、刑警队协作配合工作,理顺关系,提高派出所、刑警队的协作配合能力和水平。

《证据学》答案(20200523132055)

证据学: 判断题 1、职权主义又叫审问主义,主要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X 2、无论是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在诉讼证据上都采用法定证据制度。X 3、控诉式诉讼制度对应的是法定证据制度。X 4、职权主义的主要标志是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法官处于被动地位,保持中立。X 5、证据的证据力包括了证据的可信性、可靠性和可采性。X 6、当事人主义原则主要盛行于大陆法系国家。X 7、神示证据制度产生于封建社会时期。X 8、我国封建王朝时期的证据制度继承和发展了“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的主观臆断的审判方法,这是一种唯物主义的审判方法。X 9、神示证据制度缺乏对社会上一般人行为的引导和规范作用。X 10、神示证据制度根本不可能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X 11、对神宣誓是神示证据制度中最常用的一种方法。V 12、神示证据制度是适应封建君主中央集权的政治需要建立的。X 13、刑讯逼供是神示证据制度的基本证明方法。X 14、法定证据制度具有等级性的特点。V 15、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具有形式主义的特点。X 16、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立法最早产生于美国。X 17、法定证据制度是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否定,是历史上的一大进步。X 18、直接言词原则符合实体公正的要求,体现了对案件事实认识的正当性要求。X 19、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有效的自认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作出裁判,这是属于证 据裁判原则例外。V 20、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个方面。V 21、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和法定证据原则。X 22、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但不需要合法性。X 23、证据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和功能。X 24、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的某种联系。X 25、证据是诉讼的基础和核心。V 26、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由一名侦查人员进行。X 27、询问被害人的地点只能在公安司法机关。X 28、拘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讯问。X 29、自认一经合法作出,当事人就不得随意撤回。V 30、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属于鉴定人。X 31、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不管是什么样的权益。X 32、以当事人陈述的形式为标准,可以分为确认性陈述、否定性陈述与承认性陈述。X 33、本案的鉴定人如果在诉讼开始之前就知道案件情况的,优先作为证人参加诉讼。V 34、书证与物证的区别就在于书证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情的,而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形 状、性质及其存在的方式和状态来证明案情的。V 35、公证文书属于鉴定意见。X 36、物证是以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X 37、婚姻关系案件不适用自认。V 3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行为,也属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X

刑事诉讼证据制度

第四单元刑事诉讼证据制度 一、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种类(P396) (一)概述 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二)证人出庭作证(P412) 1.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2.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3.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4.人民警察可以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例题·单选题】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作证。下列人员中,属于这一规定适用范围的是()。(2013年) A.被告人的兄弟姐妹 B.被告人的配偶 C.被告人的父母 D.被告人的子女 【答案】A 【解析】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VS证人证言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有共同犯罪关系的同案犯的揭发,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的揭发、对非同案犯犯罪事实的揭发,属于证人证言。 2.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例题·多选题】王某伙同张某出售假发票,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为争取立功,将自己曾听到的张某抢劫他人财物的情况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后经查证属实。在张某抢劫案中,王某的揭发行为本身所形成的证据属于证据中的()。(2012年,经调整) A.犯罪嫌疑人供述 B.证人证言 C.言词证据 D.直接证据 E.派生证据 【答案】BCDE 【解析】(1)选项ABC: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的揭发、对非同案

中美司法制度比较英语

中美司法制度比较英语 篇一:从中美司法独立现状的比较看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从中美司法独立现状的比较看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作者:李玥 来源:《法制博览》20XX年第02期 【摘要】司法独立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在现代各国宪政中得到了普遍尊重和确认。本文从中美两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三方面着手比较,以透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并试图从中得到推进我国司法改革和完善司法独立的新的思考。【关键词】司法独立;中美差异;现状;思考 一、中美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比较 (一)中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 对应我国的“乡(镇)、县(区)、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五级行政管理结构,我国的审判系统设置为四级审判机关,即在县(区)及以上同级行政区域内分别设立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乡(镇)一级有的还由基层法院设派出人民法庭。同级审判机关产生于同级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同级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其领导和监督。 (二)美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 美国的法院体系是由联邦与州两大系统构成的,两者适用各自的宪法

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理论上说并无从属关系,但实际上,联邦法院的地位仍更高些。根据美国“县(市)、州和国家”三级行政管理结构,在这两大系统中都分别设置了三级司法体制。联邦法院系统中设置有三个等级的法院,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巡回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并且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而州法院系统一般也分为三个层次,即州最高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在美国,法官的任免权统一由联邦或州的最高行政首长和立法机关行使,联邦法院法官的产生须由国家最高行政首长(总统)提名,并需要经过国会的批准;而各州的各级法院法官也全部由州长提名,并由州议会批准才产生,当然也不排除个别州的初审法院法官是从律师中选举产生的。 二、中美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比较 (一)中国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 1.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的关系 我国政权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其理论基础包含着两个层面:一是民选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地位绝对高于其他国家机关,二是国家权力的集中统一性。所以,在我国,权力机关的地位高于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它们都由权力机关产生,需要对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权力机关的领导和监督,换句话说,权力机关是可以通过决议撤销或改组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的。而国家权力的集中统一性,又说明了任何种类的政治权力都来源于同一处,即司法机关所掌握的司法权究其本源也来源于权力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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