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效学拓展阅读药物不良反应因果关系评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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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效学拓展阅读药物不良

反应因果关系评定方法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was revised on the afternoon of December 13, 2020

药物不良反应因果关系评定方法

1. Karach和Lasagna评定方法该评定方法按因果关系的确定程度分为肯定、有可能、可能、条件、可疑5种。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所采用的方法系在此法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分为5级标准:

肯定用药时间顺序合理;停药后反应停止;重新用药,反应再现;与已知药物不良反应符合。

很可能时间顺序合理;该反应与已知的药物不良反应相符合;停药后反应停止;无法用患者疾病进行合理解释。

可能时间顺序合理;与已知药物不良反应相符合;患者疾病或其他治疗也可造成这样的结果。

可疑时间顺序合理;与已知药物不良反应相符合;不能合理地用患者疾病解释。

不可能不符合上述标准。

2.计分推算法本方法对时间顺序、是否已有类似反应资料等基本问题都予以打分,最后根据所计总分评定因果关系等级。

计分推算法评定因果关系等级

项目是否不知道计分

该反应以前是否已有报告+1 0 0

该不良反应是否在使用所疑药物后出现+2 -1 0

当所疑药物停用后,使用特异的对抗剂之后不良反应是否改善+1 0 0

再次使用所疑药物,不良反应是否再次出现+2 -1 0 是否有其他药物之外的原因引起这种反应-1 +2 0 给安慰剂后这种反应是否能再次出现-1 +1 0 血中或其他体液中的药物浓度是否为已知的中毒浓度+1 0 0

增大药物剂量反应是否加重;减小药物剂量反应是否减轻+1 0 0

患者以前用过相同或类似的药物是否也有相同或类似的反应+1 0 0

该不良反应是否有客观检查予以确认+1 0 0

有关一总分≥9分;很可能有关一总分5~8分;可能有关一总分1~4分;可疑一总分≤0。

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因果关系 的认定——以 刑事审判指导 案例为中心的 考察 作者:杨海强文章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 志》2014年第3期点 击数: 1467 更新 时间:2014/9/29 ★★★ 一、研究方法与样本 (一)研究方法 人文知识的产生有两种路径:一是唯理主义,认为知识通过逻辑推理而得;二是经验主义,认为知识源于经验而非天赋。⑴具体到刑法学研究中,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主要遵循前者的方法,注重理论思辨和逻辑推演。而后者指从现实问题出发,对司法活动的经验进行归纳总结,其是司法官智慧的结晶。因此从判例中汲取营养,提炼理论、构建理论是理论发展的一个重要增长点。在国外,理论和判例相互滋养、互惠互利,许多重大理论源于判例的推动。这样的知识增长方式不但有利于改善我国理论界往往步人后尘的尴尬,而且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和本土性,并因此

而具备解决问题有效性和实用性。 在中国古代,法律的生成有两种方式:一是理性主义模式,主要指制定律典;二是自然而成的经验主义路线。指在成文法之外的经由司法实践摸索、积累、检验后形成的判例。⑵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前者是我国立法的主要方式。但现在随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后一种方式,即重视司法活动的价值,审视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提炼相关裁判要旨,是发展、完善我国法律规则体系的重要渠道,对我国以后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因此,经由司法工作人员的智慧锤炼而成的实践理性是一块膏腴之地,其闪现的司法工作人员的理性之光既是萃取理论的富矿,也是提炼裁判要旨、形成司法规则的活水。既有利于指导司法审判,也有利于构建新的理论。因此判例研究方法是一项重要的研究范式。 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是我国理论界传统的争点和难点,随着国外相关理论的纷至沓来,该问题处于风口浪尖,更成为理论聚讼的纷争之地。且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确立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则,司法裁判无据可依,该问题的解决更多依赖司法官的自由裁量。这种情况下另辟蹊径的指导案例研究便具备了鲜活的生命力。 (二)研究样本 本案的研究样本是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因果关系的判断

因果关系的判断 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周光权2003-02-21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否则这种归责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要求。在刑事审判中,凡是因果关系需要判断的犯罪,都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有所表述,否则刑事判决难以令人信服。但是,在这方面,我们还有许多不足。 、因果关系理论的适用范围 有的人认为,因果关系理论只在认定结果犯时有意义,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因果关系虽然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却是认定犯罪的重要工具,所以,其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首先,因果关系是结果犯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例如,过失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等罪的成立,除要求有行为之外,还要求有死亡结果发生,没有此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或者只成立未遂。即使有死亡结果,但如果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也是未遂。 例1,甲欲杀乙,在其坐飞机以前半小时投毒,乙在飞机起飞4 5分钟后必死无疑。但在飞机起飞10分钟后,恐怖组织成员丙劫持航空器撞击建筑物, 乙死亡的。甲应负何种罪责? 在这里,虽然有乙死亡的结果,但是,由于丙的介入使甲的投毒行为和 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所以,甲只负故意杀人未遂的责任。 其次,在处理行为犯时必须考虑因果关系。如果危害结果和实行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不存在,行为人仍然只应承担犯罪未遂的责任。有的人认为,行为犯一旦实施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这可能值得推敲。 例2,A为贩卖假币而向B打电话预定,在B将假币依约送给A之前, C却将A的邻居D定购的假币误送给A, A也稀里糊涂地将其收下。A构成购买 假币罪既遂还是未遂? 购买假币罪是行为犯,犯罪成立与否与犯罪人是否最终取得假币无关。但是,犯罪是否达到既遂状态,则与是否取得假币有关。从表面上看,A实施了购买假币的实行行为,最后也取得了假币,似乎应当成立犯罪既遂。但是,假币的取得不是因为其向C定购,而是C的误送,所以,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存在,A只成立犯罪未遂。 再次,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也需要判断。 例3,张某故意伤害李某,并致其轻伤,李某在医院治疗时,医院发生火灾,李某被烧死。张某的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在加重结果不能归属于行为人时,不是结果加重犯。本案中,是医院火灾直接导

因果关系认定

因果关系认定 (一)概述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解决当某个结果发生时,如果存在多种因素,则需要判断该结果是由哪个行为所引起,最终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在研究因果关系时,首先要明确两个前提: 一是因果关系问题一定是多因一果的情况,一因一果无须讨论,这属于常识问题。例如,向他人头部开枪,导致他人死亡,我们不会怀疑两者的因果关系。 二是这里讲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如果一个行为不能评价为危害行为,即使与结果有联系,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例如,乙欲跳楼自杀,甲大喊“怎么还不跳”,乙跳楼而亡。在乙跳不跳的问题上,甲无法控制或支配,甲的行为只是偶然导致结果发生,不具有危害行为的类型性,不属于危害行为。再如,座在副驾驶位置上的甲与司机乙聊天,导致司机不注意将行人丙撞死。甲与丙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键在于甲的聊天行为能否评价为危害行为。显然不能评价为危害行为,因为司机乙对控制汽车起决定作用。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1.介入因素的情形

(1)概念。行为人实施一个危害行为,也发生了一个危害结果,但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加入了一个介入因素,最后由介入因素造成该结果发生的情形。现在要讨论的问题是,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说介入因素是否切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联系?如果切断,前行为与结果就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切断就有因果关系。 (2)判断方法。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从三个方面考查。一是看前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如果作用力大,则前行为与结果之间还存在联系,反之不存在。二是看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概率很高,说明介入因素的出现是正常的,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没有被中断;反之,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很低,说明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被中断;三是看介入因素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如果作用力大,说明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被中断,反之,说明前行为与结果存在联系。 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综合考查,最终看前行为与介入因素哪个作为力更大些,如果前行为作用力大,则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作用力大,则不存在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包括三种:自然现象、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 (3)具体认定 1)如果介入因素是由前行为引起的,并使介入因素不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专题《因果关系》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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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认定因果关系的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例如,甲骗乙钱财,乙识破但基于怜悯给甲5000元,甲成立诈骗罪未遂。因为甲取得财物和诈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例如,甲只想伤害乙,致乙轻伤,又送乙去医院,途中第三人车祸致乙死亡。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甲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司法考试坚持的学说: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理论。 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一)条件因果关系说 ①条件关系的限定(刑法上因果关系与生活中因果关系的区别)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生活中因果关系是日常生活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危害行为是指对法益产生危险或实害的行为。如果对法益不创设任何危险,则属于日常生活行为。注意:日常生活行为偶然产生的危害结果,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很重要的考点。 例1,甲劝说乙自驾车旅游,希望乙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来乙果真死于交通事故。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甲对乙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 例2,乙很想让王某死亡,便劝其坐飞机,心想:如果飞机坠毁,王某必然死亡。王某便去坐飞机。飞机竟真的坠毁,王某死亡。乙的劝说行为属于日常生活行为,与王某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3,丙经过铁路道口时,遇见正在值班的熟人项某,便与其聊天,导致项某未及时放下栏杆,火车通过时将黄某轧死。丙的聊天行为不会给黄某的生命创设危险,与其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4,丈夫赌博后回家,妻子不开门,丈夫在门外站一夜被冻死。妻子的行为与丈夫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5,甲为了逗乙,向湖中扔三百元,乙跳入湖中去捡,被湖水淹死。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②条件关系的特殊情形

我国对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

我国对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 (一)民法通则现行规定及应注意问题 侵权行为是一个外来词语,其原涵义一般是指一种为社会所不容许的违反公共行为规则致人损害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我国民法界通常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对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实施侵害,并对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五项:须有加害行为、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致生损害、须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须有过错。特殊侵权责任即严格责任的认定要件仅为三项: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所以,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归责的主要依据,尤其是在特殊侵权中可以说是直接依据。因此可见,在我国民事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确定因果关系时应注意以下三大问题:第一、审判实践中,法定处理侵权损害纠纷,往往都是从损害结果,即已发生的损害事实入手,去分析、寻找查明这一损害结果是自然因素造成的,还是人的行为造成的。如果是人的行为造成的,则要查明是谁的行为,其行为是否合法,并以此为根据进一步确定是否应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第二、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有时简单明了,一因一果,显而易见。但在更多的情况下,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是人的行为造成的,也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二者结合造成的;在人的行为中,可能是一人的行为造成的,也可能是数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也可能是行为人的行为和受害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第三、要注意分析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指必然引起某种后果发生的原因,如以拳击人致人伤害、以铁器砸门致人损害。间接原因是指一般不会引起某种损害后果发生,但因为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间接原因的情况十分复杂,不能简单地认为行为人应全部负责或行为人皆不负责,而应该实事求是,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总之,对于间接原因,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不应由其负全部责任感。 (二)我国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历经阶段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补充)

补充: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一、条件说 一般而言,条件关系是否存在是容易判断的。但是,是否存在条件关系,也不是没有争议。 1、假定的因果关系。在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危害行为的场合,假设没有类似行为,结果也会发生的,一般作为刑法上的“假定因果关系”问题加以讨论。例如:将一座处于烈火中的建筑物的未烧毁部分纵火予以烧毁,仍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即使大火在很短的时间内将烧毁一切。又如,精神病医生通过药物杀害了某一名病人,假设医生不杀他,其长期饱受折磨的家属也会实施类似的杀害行为。 A将一块石头砸向B家花园中的郁金香。正当石头砸到郁金香时,石头遇到天上下降的冰雹,而该冰雹若没有因被撞击而改变方向的话,那么本也会和石头一样损坏郁金香。 因果关系需要考虑的只是事实上存在的、对于因果地解释结果的发生不可或缺的那些情况,根本未实现的那些情况,在因果的解释中也是不需要考的。 2、择一的竞合(替代的因果关系、双重因果关系)。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发生了结果。例甲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在丙的杯子里投放了致死量的毒药,并在同一时间产生作用而致丙死亡。 在这种存在多个条件的情形中,如果除去一个条件结果仍会发生,但除去所有条件之后,结果将不发生,因而所有行为同结果之间都具有条件关系。甲乙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应当依照规范化世界的标准进行解释归属:在考察A的归属问题时,应当认定B是合法行事和没有在S 的汤中下毒;在考察B时,则应当假定A是合法行事的。 不存在双重因果关系:人们无法获知,两个潜在引发结果的条件中,哪一个在事实上可以认定成为原因。例如C和D分别独立地朝Q射击。在这两枪(枪枪致命的)射击中,有一枪是先射出的。但是现在无法查清,Q是谁射杀的。因为只有一粒子弹真实地命中受害人并引发死亡,这粒命中的子弹导致了围绕另一粒子弹而产生的因果流程的中断。“疑罪从无”,均为未遂。 3、重叠(累积)的因果关系。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合并后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例如甲乙没有意思联络而分别向丙的杯子各投放50%的毒药,致丙死亡,一般承认甲乙的行为同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条件关系。 4、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在食品卫生、环境污染等公害犯罪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好文)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摘要」我国目前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仍非常滞后,尚未形成任何定型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不能适应现实司法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对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是非常必要的。因果关系问题是民事侵权案件构成要件之一,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而且在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的问题。尽管各国法学家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但至今仍无一方案能妥善解决问题。秉承现代民法精神的各国侵权行为法无不承认因果关系是使人对某种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而如何正确确定因果关系也因此吸引了众多学者和法官的眼球。但令人遗憾的是,因果关系问题目前仍然是一个远未解决的难题;本文从世界两大法系代表理论之比较,我国目前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其发展、因果关系的证明,融会相关哲学观点论述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侵权法,因果关系,证明,认定 现代侵权法以自己责任为一般原则,该原则的核心为行为人对且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矛盾在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上尤为突出。 一、世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比较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他们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构成因果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责任构成因果关系性质上讨论的是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而对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则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其中最为通行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现代民法及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此种说法。 相当因果关系说为1888年德国富莱堡大学教授Johamn .Von.Kries 提出的,后成为权威性学说性。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即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引入“相当性”对条件说进行必要的限制。诚如王伯琦所言:“无此行为,必不生此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则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虽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中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判断相当性的标准有三种学说:一、主观说,此说主张应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

药物不良反应报告的判断

药物不良反应报告的判断、评价及 药物不良反应(Adverse Drug Reactions,ADRs)监测,在欧洲国家也习惯称为“上市后药物监测(Postmarketing Drug Surveillance,PMDS)”,以1964年英国黄卡制度(Yellow card system)的问世而宣告诞生。ADRs监测有志愿报告体系(SPontaneous Reporting system,SRS)、集中(或强化)监测体系(intensivereporting system)等多种方式。由于SRS一直是ADRs监测的主要方式,近年来,似乎已约定俗成,ADRs监测一般指的即是SRS。SRS主要目标是尽早获得药物安生性问题的信号,为药政管理提供依据以及向卫生专业人员传递信息。 药品不良反应常成为医疗、科学、道德、商业与诉讼的焦点。法律判决依据的事实。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的不确切性,常使得问题的讨论难以为继。 ADR报告的获得过程可分析如下:(1) 不良反应事件的发生和发现;(2) 把事件的发生归因于药物,这一判断很多源于经验,通常考虑的是时间上有联系,以及没有混杂因素等; (3) 把归咎于药物的不良事件以可疑的ADR的名义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制药公司报告。而报告的只占实际发生的不良反应事件的极少部分。 为了减少漏报,提高检测的灵敏性,一般都提倡“有疑即报”,即不必在肯定了药物与不良事件的因果关系后再报告。 监测方法的优劣,不但要看其灵敏性,还要看其特异性。70年代后期以来,为了提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特异性,许多专家探讨、研究了各种因果判断方法,有的国家将其作为对厂方报告ADR时的一种要求。这一倾向曾使人们以为应用这些方法能测定具体病人或个例报告的因果关系,能解决不确定性问题。现在已逐渐认识到这是一种偏向,但“因果”方法也并非一无是处,它们可以告诉初报者如何考虑这是一起ADR,该收集哪些资料,该从哪些方面描述。 为了更准确、更有质量地报告ADR,系统地了解药物不良反应判断的思路十分必要。而为了高屋建瓴,从战略角度全面地了解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作用与地位,探讨药物警戒中的信号问题就十分必需。 1 药物不良反应报告归因判断 1.1 因果性质的标准——ADR判断时的考虑因素 ①与现有资料要有一致性(或生物学合理性) 即从已有的文献资料中其他类型信息的观点看因果联系的合理性。其他类型信息是指其他人体研究的数据,其他有关问题研究的数据,动物实验的数据以及科学的病理生理学理论。如果某项发现能为已有的资料和理论所解释,一般就会更令人信服。 ②以往的经验,即是否已有该药反应的报道、评述等——联系的一贯性

刑法上因果关系研究

目录 目录 (1) 摘要 (2) 关键词 (2) 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 (2) 二、大陆法系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几种代表学说 (一)条件说 (2) (二)原因说 (2) 三、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现状 (3) (一) 必然因果关系说 (3) (二) 偶然因果关系说 (3) (三) 认定因果关系应注意的几点 (4) 四、因果关系涉及和应区分的几个问题 (4) (一)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4) (二) 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4) 五、对完善我国因果关系的几点建议和设想 (5) (一) 构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体系的设想 (5) (二) 以罪刑法定主义和犯罪构成要件从基本原则和具体立法司法中发挥刑法的保障功能 (5) (三) 犯罪构成要件的改变对因果关系的影响 (5) 注释 (5) 参考文献 (6) .............................................................. .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争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形成了自己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学说,我国当然也不例外。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代表学说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英美法系的代表理论为:双层次因果关系说;前苏联和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代表学说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这些理论抽象地阐释了各自的因果关系理论主张,似乎在客观上解决了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只要遇到了稍为复杂的、与因果关系有关的疑难案件,司法人员就会束手无策,或者各自根据自己的理解用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来阐释案件。为了使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能够统一、明确及更具操作性,我们有必要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相当因果关系不作为犯刑事责任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 因果关系本来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后来被引入刑法中。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引起别的现象产生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则是结果,即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①。具体到刑法中是指危害结果的产生首先在于客体事物内部具有在这种外在力量作用下产生有害变化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是一种抽象可能性,本来事物存在的实在可能性是朝着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的,由于外部危害行为的干扰,影响原来实在可能性的继续发展,而是原来处于抽象可能性位置的危害可能性变成了新的实在可能性,成为事物发展新的必然趋势,并在一定条件下转变成现实性,就产生了危害结果。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大陆法系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几种代表学说 在当代刑法理论中,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就大陆法系而言,以“条件说”与“原因说”两大分歧理论为代表。 “条件说”认为,凡是引起结果发生的一切条件,皆为刑法上的原因;凡是原因,对结果的发生均有同等的原因力。这种不分轻重各打五十大板的做法显然失当,为了弥补缺陷,则提出“因果关系中断论”,其大意是说,前行之条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之后有责任能力的故意行为之介入而中断,后行之条件行为与结果继而发生因果关系;但如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的是自然力、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或过失行为时,则不中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原因说”则认为,刑法应当在引起结果发生的诸条件中,区分原因条件与单纯条件,即在引起犯罪结果的多数条件行为中,择其一、二为刑法中的原因,其他行为皆为单纯条件,单纯条件对结果无原因力。关于区分原因与单纯条件的标准,又有各种不同见解,如“必生原因说”、“直接原因说”、“最重要原因说”、“决定原因说”等等②。 “条件说”与“原因说”各持一端,前者否认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把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的因果关系等同起来,混为一谈;后者则夸大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把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对立起来。“条件说”与“原因说”相比较,原因说是限制条件说的,因而条件说所确定的因果关系范围大于原因说。对于条件说的批评正在于此,认为它会无限制地扩大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如果仅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考虑,这一批评似乎有理,但如果考虑到条件说只是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提供事实根据,其并不直接导致刑事责任,这一批评就失之偏颇。至于原因说,力图限制条件的范围,缩小刑事责任的范围,使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定型化,因而具有合理性。但原因说并未提供条件与原因相区分的可操作性标准。但原因说并未提供条件与原因相区分的可操作性标准。更为重要的是它仍然只是在

因果关系认定

因果关系认定 (一)概述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就是解决当某个结果发生时,如果存在多种因素,则需要判断该结果就是由哪个行为所引起,最终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在研究因果关系时,首先要明确两个前提: 一就是因果关系问题一定就是多因一果的情况,一因一果无须讨论,这属于常识问题。例如,向她人头部开枪,导致她人死亡,我们不会怀疑两者的因果关系。 二就是这里讲的因果关系,就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如果一个行为不能评价为危害行为,即使与结果有联系,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例如,乙欲跳楼自杀,甲大喊“怎么还不跳”,乙跳楼而亡。在乙跳不跳的问题上,甲无法控制或支配,甲的行为只就是偶然导致结果发生,不具有危害行为的类型性,不属于危害行为。再如,座在副驾驶位置上的甲与司机乙聊天,导致司机不注意将行人丙撞死。甲与丙死亡之间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键在于甲的聊天行为能否评价为危害行为。显然不能评价为危害行为,因为司机乙对控制汽车起决定作用。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1.介入因素的情形

(1)概念。行为人实施一个危害行为,也发生了一个危害结果,但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加入了一个介入因素,最后由介入因素造成该结果发生的情形。现在要讨论的问题就是,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说介入因素就是否切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联系?如果切断,前行为与结果就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切断就有因果关系。 (2)判断方法。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从三个方面考查。一就是瞧前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如果作用力大,则前行为与结果之间还存在联系,反之不存在。二就是瞧介入因素就是否异常,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概率很高,说明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正常的,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没有被中断;反之,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很低,说明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异常的,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被中断;三就是瞧介入因素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如果作用力大,说明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被中断,反之,说明前行为与结果存在联系。 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综合考查,最终瞧前行为与介入因素哪个作为力更大些,如果前行为作用力大,则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作用力大,则不存在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包括三种:自然现象、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 (3)具体认定 1)如果介入因素就是由前行为引起的,并使介入因素不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司考历年真题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司考历年真题 文档编制序号:[KKIDT-LLE0828-LLETD298-POI08]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司考历年真题解析 1.下列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2003 年·卷二·41 题) A. 甲欲杀害其女友,某日故意破坏其汽车的刹车装置。女友如驾车外出,15 分钟后遇一陡坡,必定会坠下山崖死亡。但是,女友将汽车开出5 分钟后,即遇山洪爆发,泥石流将其冲下山摔死。死亡结果的发生和甲的杀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B.乙欲杀其仇人苏某,在山崖边对其砍了7 刀,被害人重伤昏迷。乙以为苏某已经死亡,遂离去。但苏某自己醒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苏某的死亡和乙的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C.丙追杀情敌赵某,赵狂奔逃命。赵的仇人赫某早就想杀赵,偶然见赵慌不择路,在丙尚未赶到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赵死亡。赵的死亡和丙的追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D.丁持上膛的手枪闯入其前妻钟某住所,意图杀死钟某。在两人厮打时,钟某自己不小心触发扳机遭枪击死亡。钟的死亡和丁的杀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丁对因果关系存在认识错误,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答案】( ) 【考点】介入因素三标准 【解析】A 项,第一,甲的破坏行为对女友的死亡作用很大,二者有因果关系。第二,介入因素是山洪,很异常,切断甲的先前行为与女友死亡的因果关系。第三,山洪对女友死亡作用很大,甲的先前行为与女友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两个结论是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最终结论是二者没有因果关系。 B 项,第一,先前行为是乙重伤苏某的行为,对苏某死亡的作用大,二者有因果关系。第二,介入因素是苏某自己迈了两步,该行为不异常,先前行为与苏某死亡有因果关系。第三,介入因素本身即苏某自己迈了两步,直接导致死亡,先前行为与苏某死亡无因果关系。综合结论是,先前行为即乙重伤苏某的行为与苏某死亡有因果关系。 C 项,第一,先前行为是丙的追杀行为,对赵某死亡的作用大,二者有因果关系。第二,介入因素是第三人赫某开枪射击,很异常,先前行为与赵某死亡无因果关系。第三,赫某开枪直接导致赵某死亡,先前行为与赵某死亡无因果关系。综合结论是,先前行为即丙的追杀行为与赵某死亡无因果关系。 D 项,第一,先前行为是丁持上膛的手枪与钟某厮打的行为,对钟某死亡的作用大,二者有因果关系。第二,介入因素即钟某自身触动扳机的行为,在厮打中出现该行为,不异常,先前行为与钟某死亡有因果关系。第三,钟某触动扳机直接导致死亡,先前行为与钟某死亡无因果关系。综合结论是,先前行为即丁的行为与钟某死亡有因果关系。 本题答案:ABCD。

陈兴良_刑法中因果关系_论文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在刑法中,将某一结果归咎于某人的时候,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并不意味着可以过分夸大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此外,要正确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方面进行考察,而不应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这样一些哲学问题上。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定罪 一、因果关系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 在结果犯的场合,无因果关系则无刑事责任。那么,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1]。对此,我国学者提出否认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的观点。[2]我认为,行为与结果是一种事实特征,而因果关系是两者之间一种性质上的联系。因此,确实不应将因果关系与行为、结果相并列作为构成要件。当然,这丝毫也不能否定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关于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一般认为只有在结果犯的情况下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其他场合则无考察因果关系之必要。[3]但也存在一种过分夸大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的倾向,将因果关系视为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因素。尤其是不仅将因果关系与定罪相联系,而且与量刑相联系,存在着刑法因果关系夸大化之虞。[4]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将犯罪结果理解为对社会关系的侵害,一切犯罪都存在犯罪结果的基础之上的,由此推论出因果关系是一切犯罪构成的条件。如果把犯罪结果理解为行为结果,将行为犯与结果犯加以区分,就会解决上述问题。因此,我认为应将因果关系限制在结果犯的构成上。只有在正确意义上理解犯罪结果,才能防止因果关系的泛化。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这种联系具有事实性质。但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从事实和法律这两个方面加以考察。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作为一种事实的性质而存在的。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在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指导下,对于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然而,由于没有从价值层面上研究法律关系,因而使因果关系理论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等这样一些哲学问题的争论上,造成了相当的混乱。我曾经提出因果关系是行为事实与价值评判相统一的观点,认为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只有经过价值评判才能转化为犯罪的因果关系,[5]我国学者提出因果关系是行为事实与价值评判相统一的观点。[6]这些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跳出了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窠臼,对于正确理解刑法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因果关系的考察,二元区分的观点是引导我们摆脱因果关系必然性与偶然性的聚讼的唯一途径。这一点,我们也可以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中得到借鉴。英美法系刑法理论经中,存在一种双层次原因学说。双层次原因,就是把原因分为两层:第一层是"事实原因"(cause in fact),第二层次是"法律原因"(cause in law)。事实原因这观念建立在直观基础上,由"but –for "公式来表达,即"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已发生的事实原因"。这个公式并不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定义,只是因果关系理论的一个基础层次。法律原因是为了弥补第一层次的缺陷,限定事实原因和范围,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一部分(即法律所关注的那部分)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第一层次是第二层次的物质基础,第二层次不能超越第一层次,第二层次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因素。[7]在上述双层次原因中,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的分立,为刑法因果关系

试论述因果关系的认定

试论述因果关系的认定: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是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它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 他们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构成因果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责任构成因果关系性质上讨论的是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而对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则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其中最为通行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始于1988 年, 德国富莱堡大学生理学家Von Kries 教授主张判断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二项要件: ( 1 ) 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 ( 2 ) 该事件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此说认为,如要判断某项事实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则必须在通常情形下, 依照社会一般认识认为有发生该结果的可能, 那些依照人们日常生活经验看来是偶然的条件行为则不是法律的原因 (二)英美法系因果关系学说: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思维程序。英美法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类,一为事实上的原因,二为法律上的原因。事实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而法律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行为人要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须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法律上的原因。 1.事实上原因的认定:(1)必要条件理论;(2)实质要素理论;3)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理论 2.法律上原因之认定:1)直接结果理论;2)可预见性理论;(3)相当因果关系说;(4)风险理论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并无统一的科学标准,尤其对于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的各种规则、标准之间时有冲突甚至前后矛盾。

药效学拓展阅读药物不良反应因果关系评定方法

药效学拓展阅读药物不良 反应因果关系评定方法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was revised on the afternoon of December 13, 2020

药物不良反应因果关系评定方法 1. Karach和Lasagna评定方法该评定方法按因果关系的确定程度分为肯定、有可能、可能、条件、可疑5种。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所采用的方法系在此法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分为5级标准: 肯定用药时间顺序合理;停药后反应停止;重新用药,反应再现;与已知药物不良反应符合。 很可能时间顺序合理;该反应与已知的药物不良反应相符合;停药后反应停止;无法用患者疾病进行合理解释。 可能时间顺序合理;与已知药物不良反应相符合;患者疾病或其他治疗也可造成这样的结果。 可疑时间顺序合理;与已知药物不良反应相符合;不能合理地用患者疾病解释。 不可能不符合上述标准。 2.计分推算法本方法对时间顺序、是否已有类似反应资料等基本问题都予以打分,最后根据所计总分评定因果关系等级。 计分推算法评定因果关系等级 项目是否不知道计分 该反应以前是否已有报告+1 0 0 该不良反应是否在使用所疑药物后出现+2 -1 0 当所疑药物停用后,使用特异的对抗剂之后不良反应是否改善+1 0 0 再次使用所疑药物,不良反应是否再次出现+2 -1 0 是否有其他药物之外的原因引起这种反应-1 +2 0 给安慰剂后这种反应是否能再次出现-1 +1 0 血中或其他体液中的药物浓度是否为已知的中毒浓度+1 0 0 增大药物剂量反应是否加重;减小药物剂量反应是否减轻+1 0 0 患者以前用过相同或类似的药物是否也有相同或类似的反应+1 0 0 该不良反应是否有客观检查予以确认+1 0 0 有关一总分≥9分;很可能有关一总分5~8分;可能有关一总分1~4分;可疑一总分≤0。

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和中断(一)

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和中断(一) “内容提要”在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之间介入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这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国内外对此有许多不同的见解。根据因果关系的客观联系的有无,判断的依据应首先确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则继续判断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两种判断所采用的标准不同。对不同情况下的介入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具体衡量。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介入/中断 “正文” 刑事司法机关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经常发现在一个危害行为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个因素的情况。这种因素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他人的行为,还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由于这种因素的介入,导致原来因果联系的方向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这时,能否认为前一危害行为仍是最后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介入因素的存在能否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直是中外刑法学关于因果关系研究中常被关注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如果认识不一致,就可能导致对案件处理的不同结论。 对于这个问题,在刑法学界主张“条件说”的学者中,曾经提出了各种各样的“中断”理论,认为介入因素在一定情况下可能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但是对于什么样的因素具有这种中断作用,各种观点看法也不相同。有的主张只要介入了不能预料到的异常情况时,就可以中断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德国的柏尔);有的主张人在自己的行为和结果之间介入他人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时,就能中断因果关系(德国的奥尔特曼、李斯特);有的主张第三者利用故意干涉或作为因果系列的支配者亲自行动,给以决定性的方向,以及自然现象介入因果系列之中的情况,都可能中断因果关系(德国的巴海费尔)(注:以上观点参阅(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52页。);有的主张凡介入人的自由、故意且明知的行为,或者异常性因素,才能中断因果关系,“在刑法中,法院经常通过借助根植于普通观念中的因果区别,同时强调自愿介入和非正常或者偶合事件作为否定责任的因素”(注:哈特霍雷诺着:《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第二编。)。而在英美普通法理论中,有人认为介入因素可以分为独立介入和非独立介入两种情况。独立原因可能中断因果关系,非独立原因不能中断因果关系。所谓独立原因,就是“介入原因可足以预见或者足以与被告的行为相关,从而有能公正地令被告对该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注:皮特着:《刑法》(英文版),西部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6页。)。 如果对这些观点加以归纳,可以看出,“中断说”主要是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中断问题的。一是从中断的因素是否能为人们所预见角度。凡是介入因素事先难为人们所预见时,就可能中断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能为人们所预见,就不能中断因果关系。1971年英国上诉法院法官史蒂芬斯在审理一起强奸案(被害人为躲避强奸,而从被告驾驶的汽车上跳下,导致身体受伤的案件)时,对于这种在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被害人行为的情况,能否中断因果关系,曾发表过如下意见:如果危害后果是“被告所言所行的当然后果,也即这种结果可以作为其所言所行的后果而予以合理的事先预见”时,被告就应对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即这种介入不能中断因果关系;但是,“如果被害人的行为是如此的‘愚笨’或者如此地不可期待,以致不但侵害者无法实际预见,而且任何正常人都无法预见时,那只能从非常遥远和不真实的感觉上说此结果是侵害者造成的结果,实际上它是由于被害方实施的而为他人无法正常预见的自愿行为所造成,因而就中断了侵害与危害或者伤害之间的因果链条”(注:(英)参见迈里斯·柯里蒙那着:《刑法》(英文版),麦克米兰教育出版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47页。)。这实际上仍然是以人们是否能预见,介入因素是否事出偶然,行为人能否对之产生罪过,从而能否对之承担责任,作为判断中断问题的主要标准的。这种作法从寻找刑事责任承担者这一刑事司法最终目标来看,确实是比较实用的,但是,这有以主观代替客观之嫌,即凡介入能为人

2019法考违法性构成要件必背考点: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2019法考违法性构成要件必背考点: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一、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相当性) 1.遵循条件说:没有此行为即没有此结果,环境污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用条件更容易论证。遵循合法则的因果关系:符合科学客观规律。 2.无论采取条件说还是合法则的因果关系说,只要一个能得出肯定的结论都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相当多的案件二者均可论证。 3.如果既没有条件关系也没有合法则的条件关系就应否定因果关系。 4.一个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行为造成(多因一果),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定其他行为同样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 (二)条件关系的常考情形 1.假定的因果关系 因果历程:前条件(0分作用)+后条件(100分作用)→结果。前条件和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后条件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2.重叠的因果关系 因果历程:前条件(50分作用)+后条件(50分作用)→结果。如果相互没有意思联络,两个条件都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3.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因果关系)

因果历程:前条件(100分作用)+后条件(100分作用)→结果。如果相互没有意思联络,两个条件都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4.不作为的因果关系 正常的条件公式是“无A则无B,A是B的原因”。在不作为犯中,条件公式是反过来的:“有A则无B,无A是B的原因”。有A则无B表明如果行为人履行了作为义务,则结果具有避免发生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履行了作为义务,结果仍然会发生,那就属于“有A仍有B”,那么无A就不是B的原因。 5.符合义务的作为 行为人没有遵守某项义务,发生了实害结果,但是查明,即使遵守了该义务结果仍会发生,也即不具有结果避免发生的可能性。 6.阻断救助行为 根据条件公式,如果不阻断救助行为,就不会发生危害结果,那么阻断救助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药物不良反应因果关系判断

药物不良反应因果关系判断 药物不良反应因果关系评价是药物不良反应监察中最关键和最困难的问题,至今仍无统一的国际性的评价标准,大体上可分微观评价和宏观评价。所谓微观评价是指具体的某一不良事件与药物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即个案因果关系判断;所谓宏观评价是指通过运用流行病学的研究手段和方法来验证或驳斥某一不良事件与药物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假说。 因果关系评定(A4-1-1) 从医学角度讲,因果评定是各种诊断方法的运用。即对该病人的问题由该药引起的可能性有多大?的医学回答。注意因果关系评定与因果关系的流行病学方法的区别:流行病学涉及的是人群,而因果关系评定主要是个例报告。另外,流行病学着重的是联系的特异性和联系的程度,而在因果关系评定中,根据有无其他诱发因素来推断特异性,而联系的强度主要由去激发(A4-1-2-1-1)(dechallenge)与再激发(rechallenge)的结果得出。 因果关系评定中最重要的因素(A4-1-2) 药物不良事件个例报告的因果关系评定与5个方面的资料特别有关。 相关的联系(A4-1-2-1) 是预期的不良反应吗?(A4-1-2-2) 特殊的临床或病理症状(A4-1-2-3) 已排除了其他原因?(A4-1-2-4) 病人的特点(A4-1-2-5) (A4-1-2-1) 药物暴露的时间(A4-1-2-1-1) 部位(A4-1-2-1-2) 再暴露(A4-1-2-1-3) 剂量(A4-1-2-1-4) (A4-1-2-1-1) 药物暴露的时间相关 不良事件是否真的在用药后出现,停药后药物不良事件是否消失。后者即称为去激发(dechallenge)实验。当撤药后,药物不良事件的严重程度有明显减轻,即为去激发阳性。不可逆转的不良反应很少,但组织损伤比功能性疾患恢复的时间更长。 (A4-1-2-1-2)部位 假如药物不良事件发生在皮肤,且药物又是局部治疗,相关性就好。同样,注射部位的疼痛可能与注射的药物有关,而不大会是全身作用的结果。 (A4-1-2-1-3) 再暴露(reexposure) 再暴露,即通常指的再激发(rechallenge),某一不良反应发生后,为确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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