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

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
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

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 解读"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

2008-04-18 22:11

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

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需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共同起诉被告,或被法院追加为共同原告。共同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可以是相互独立的,也可以是同一的。

共同原告之间特定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

1、共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2、继承或遗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之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锡麟捐赠给国家的财产应如何处理的批复》(87)民他字第66号。

3、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第二款之规定,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可参考案例: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612号案。引自北大法意案例。

4、委托关系。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以共同原告的身份起诉合同向对方。

5、保险关系。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6、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者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者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可以为共同原告。

7、三方或多方合同关系中,两方或多方基于合同关系向其中一方或多方起诉。

8、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业主和实际经营可以为共同原告。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2款。

8、基层工会与上级工会在追缴工会经费诉讼中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上级工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基层工会要求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作为共同申请人或者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7、原诉讼程序中的原告死亡,两个或多个继承人承担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大鲲等人诉孙大成等人房产确权、继承一案的批复》〔1988〕民他字第27号。

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主要有以下四种途径:第一,立案时即由共同原告共同起诉被告;第二,案件受理以后,由原告申请法院追加共同原告;第三,案件受理以后,由被告申请追加共同原告;第四,案件受理以后,由案外人向法院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参《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

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解读"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

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是我们在审理案件中经常运用的两种裁决方式,虽然大家都清楚,驳回起诉用裁定的形式,驳回诉讼请求用判决的形式,但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却蕴涵着深刻的法律机理,如果不作思考和区分,很容易引起混淆,导致因适用错误而案件被发回重审。所以,有必要对两者的特征、适用作简要的阐述。

一、驳回起诉

对驳回起诉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定义性的表述,只是由各自所持的依据和标准不同,在涉及驳回起诉问题时作出不同的解释性表述。笔者认为,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在审理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它具有以下特点1、驳回起诉是对当事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否定,采用裁定形式;2、适用对象上,驳回起诉针对的是立案受理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3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4、驳回起诉后当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诉讼。因此,驳回起诉的着眼点不在于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的纷争,不是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的结论,而是对“起诉条件存在瑕疵”案件的截流。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形:

1、原告不适格。原告适格是指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对“原告”应作宽泛的理解,不宜把立案的门槛定的过高,应确保“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在立案环节所把握的“本案”应明确为:诉称事实,而不是经诉讼程序确认的案件事实;而“有直接利害关系”则是指原告在其诉称事实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进入审理环节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再裁定驳回起诉。如母亲以原告身份向已离婚的配偶主张子女的抚育费的,经审理查明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从理论上来说,对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该在立案前的审查阶段解决,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不予受理,不应出现立案受理后才发现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的情况。但实践和理论往往不能完全统一。在实践中,有些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况较为复杂,在立案前的审理阶段不易被发现,或者在当时根本不能发现,却在受理后的审理环节,出现了新的证据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所以法律对审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规定了补救措施---允许裁定“驳回起诉”。

2没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在起诉中必须指出侵害其民事权益的人或与其发生争议的人,即原告必须指明被告是谁,其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如果在案件受理后发现被告名称错误、或住址不详或错误,原告又不能更改、补充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对被告的要求并不高,只要求原告明确指出对其侵权的人或与其发生争议的人是谁即可,并不要求其所指的人确系真正对其侵权或与其发生争议的人,即不要求所指的人为适格的被告。

3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内容;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提出请求的根据,这里的事实仅指诉称事实,不同于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不问真假。

4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如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的,应依法不予受理,可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如在受理后发现的,应予驳回起诉。已经判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5原告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对原告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实践中常有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原告进入审理环节,如以已经死亡的公民的名义起诉、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名义进行起诉等,这类情形经审理发现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这里有个问题值得探讨,究竟驳回谁的起诉,因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实际已经不存在,此时驳回其起诉已毫无意义,笔者认为,驳回的应该是行为人的起诉。

6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项的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如对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

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属行政诉讼范畴。如果原告经告知不撤诉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则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7有仲裁前置程序的。当事人约定仲裁的,应告知原告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否则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但仲裁条款、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或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除外;对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亦不能直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对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如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而与职工发生的争议、职工下岗引发的争议等,系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如当事人不服而向法院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8对起诉有时间限定的。如《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受理后发现此种情形的,即应裁定驳回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9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后予以拒绝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法律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或经一定期限后再起诉的案件除外。

二、驳回诉讼请求

对驳回诉讼请求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未作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所谓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在依照实体法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法律依据而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可以全部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可以部分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它具有以下特点:1、驳回诉讼请求本质上是对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否定,采用书面判决形式;2、适用对象上,驳回诉讼请求是经实体审理并已审结的案件;3对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不服可以上诉;4、驳回诉讼请求可以阻止当事人再次起诉,具有既判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110条、138条均有关于“诉讼请求”的规定,诉讼请求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上的要求、被告提出反诉对原告的实体要求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提出的实体上的要求。虽然,“驳回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但是这一裁决形式却一直未得到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153条中有所涉及:“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子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虽然如此,但是通过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立法本意上驳回诉讼请求与实体诉权是紧密相连的。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其请求权利的有效期限。超出该期限只是表明权利人丧失了通过法律程序来保护其权利、以国家强制力来使对方履行一定义务的可能性,其丧失的是实体权利上的胜诉权,而其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包括起诉权)

仍然存在,故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剥夺其程序上的诉权。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先受理,然后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查明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真正超过诉讼时效,只有经审理确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才可以做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驳回诉讼请求只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包括1、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即证据不足或缺乏证据效力。如告错对象或原、被告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有人认为,原告证据不足的,均应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要作具体分析。因为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可以分为起诉证据和胜诉证据。起诉证据是作为起诉条件之一而存在的,其功能在于证明起诉的有效性,法院也仅仅从程序上对其进行审查。因而,当起诉证据存在瑕疵时,法院就应当适用驳回起诉的裁定;与之不同的是,胜诉证据是作为胜诉条件而存在的,是实体审查的内容,而并不是在对起诉条件进行程序性审查时所要解决的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法院经过实体审理之后才得出的,其不符合的是胜诉证据的要求,而从起诉证据的角度来看,其是属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因此,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不应裁定驳回起诉,而应当判决驳问诉讼请求。2、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虽存在事实依据,但依法不应支持。如高利贷、赌债等。

三、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联系与区别

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都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否定当事人诉权的司法裁决行为,当事人没有起诉权,则其绝对无胜诉权。两者的区别亦是明显的1、二者的目的不同,驳回起诉是为防止原告滥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驳回诉讼请求是为防止原告滥用实体意义上的诉权;2、二者采用的形式不同,驳回起诉采用裁定书的形式(口头裁定应记入笔录),驳回诉讼请求采用判决书的形式。3、二者的法律依据不同,驳回起诉依据的是程序法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一般依据实体法的规定。4驳回起诉的案件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计收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

宋慈 : 关于民事诉讼中“驳回上诉”的处理与思考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对起诉的审查及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的处理办法,包括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两种方案。例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后版本,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或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而第一百一十一条更是清楚地规定了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具体处理方式,如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律向其他机关申请解决争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改为提起申诉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也明确地规定,对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却没有对“驳回上诉”的情况作任何规定。对此种情况的解释可以理解为当事人提起上诉时上级人民法院须受理,没有一审程序中实质审查的环节,因此没有必要将之另行规定。然而,国务院2006年出台的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却明确出现了“裁定……驳回上诉”字样。抛开法规如此规定是否合法不论,实际上,并非所有当事人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都可提起上诉,因此也就有可能出现“驳回上诉”的情况。既然这种情况有可能出现,并且在相关法规上已经出现,民事诉讼法中对其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合理?如果应该,又该如何予以规定?本文将从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能出现的驳回上诉的情形入手,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可能的解决方案。

一、可能出现的“驳回上诉”的情况。

1.“上诉人”无上诉权或“被上诉人”不符合被上诉人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此可见,并非所有人都有提起上诉的权利,一审案件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若认为一审判决不公而擅自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当然不可能受理而有可能出现“驳回上诉”的情况。而且,即使是案件“当事人”,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并非所有的案件当事人都享有上诉权,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在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时,才有权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44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当一审当事人死亡时,当事人的继承人也应有权提起上诉。在这种情况下也可能出现实际提起上诉的公民并非合法的一审当事人的继承人,其上诉也有可能在实际的“审查”过程中被驳回。与此同时,民诉法第五十九条还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因此,如果诉讼代理人擅自提起上诉而没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的,其上诉也会被“驳回”。

除了无上诉权人提起上诉之外,在现实中还可能出现被上诉人资格不符合条件的情形。与民诉法未对上诉人资格作具体规定一样,法律与司法解释中也未对被上诉人作具体规定,仅就共同诉讼中被上诉人的确定做了相关规定。然而,现实中却有可能出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出的被上诉人并非适格的被上诉人的情况,比如在对原审被告上诉时错误地将原审第三人列为被上诉人,或是因为被上诉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形下法人或其他组织变动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更换而在上诉状中列入了错误的被上诉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的情况。甚至,有可能在上诉人提起上诉时被上诉人已经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已经终止且无接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民法院无法对案件进行审查,只能“驳回上诉”。

综上所述,基于种种原因,均可能出现上诉人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而对于这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姚红主编。以下简称民诉法解读)一书中给出的解答是:“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对上诉人资格、被上诉人资格进行审查。对于无上诉权的人提起的上诉,作出裁定予以驳回;对不符合条件的被上诉人提起的上诉,应通知上诉人更换符合条件的被上诉人,如果上诉人坚持不变更,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然而,这种途径并不能在我们的民诉法中找到根据,法条中规定的适用“裁定”的情况也不包括“驳回上诉”,即在现行立法下这种处理方式并不具有合法性。此书中多次提到在各种情况下对不符合规定的上诉“裁定予以驳回”的处理方式,由于此书是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著,因此不妨将它理解为法工委所提出的一种解决方案,其合法性还有待有关机关予以认定。

2.超过上诉期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判决提起上诉需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裁定提起上诉需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此规定看起来很清楚,在现实中似乎也不太会出现当事人明知超出上诉期还提起上诉的情况,然而,如果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在上诉期届满后才可以提起上诉或者在上诉期届满后发现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而执意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只是口头告知其应申请再审还是应“裁定驳回上诉”呢?或者,在没有法律规定情况下,法院会不会就置之不理,而让当事人不知如何是好?即使排除上述个别情况,在共同诉讼中因为上诉期限的确定比较复杂,仍然有可能出现超过上诉期的一审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可能。对于这样的“上诉”,人民法院又该如何处理?

3.上诉的对象是不能上诉的判决、裁定、决定等

并非所有的判决与裁定都能依照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提起上诉。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不得上诉;公示催告程序的判决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因而对公示催告的判决也不能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仅有可能涉及到实体权利的三种裁定才允许当事人上诉,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而对于民事决定,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仅能向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另外,调解结案的案件也不发生上诉的问题。因此,当当事人不了解这些规定的时候,就有可能对一些不允许上诉的判决、裁定甚至决定执意提起上诉,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又应当作出怎样的处理?

4. 上诉状不符合规定

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对于此条款,一般的理解是与起诉允许口头起诉不同,上诉必须提出上诉状,不能口头提出。而笔者认为,对于此条关于上诉状递交的规定与第一百零九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

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做体系解释,即如果当事人书写上诉状确有困难,也应该由人民法院对其提供帮助,不能因此而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而对于上诉状内容的规定,如果上诉状内容不符合本条规定,应该如何处理?民诉法解读中提出:“原审人民法院在接到上诉状后,首先要对上诉状的内容进行审查,如发现上诉状内容不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规定,三个要件如有欠缺,人民法院应限定期限,通知上诉人补正,上诉人逾期不补正的,应予裁定驳回上诉。”对于此学理解释,因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仅具有参考价值。

5.向错误的法院提起的上诉

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或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因此,现实中可能出现当事人向错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情况,尤其是在像北京一样的直辖市设第一、第二等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况或是对专门法院做出的判决或裁定上诉时当事人很有可能会向错误的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此时,是应该移用管辖权制度中的移送管辖制度还是驳回上诉并告知当事人正确的受理法院或者不做任何反应呢?

二、对上述“驳回上诉”情况的可能处理方式及评价

因为现实中可能出现各种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而会事实上导致上诉不被受理或不被直接受理而出现“驳回上诉”的情形。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出现“驳回上诉”的字眼(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上诉案件判决驳回上诉除外,因其实质上是驳回上诉请求),却在国务院颁布的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中出现了“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而对新近修改过民诉法的解读读物中也已经出现“裁定驳回上诉”的说法,说明对驳回上诉的处理急需法律规定。

总的来说,在判决、裁定、决定三者适用范围的比较来看,驳回上诉更应该适用裁定,这一点在相关法规及法条解读中已经有所体现。而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及相应的实体权利得到应有的保障,对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不应该只仅仅规定法院可以裁定驳回上诉,而应该对不同的情况参照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处理的规定分别予以处理,以避免当事人因为对法律或是事实的无知与误解而阻碍其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进而影响其实体权利的实现。

具体来说,对于当事人不适格的情况,法院应当告知提起上诉的人其不具有上诉权或者其提出的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无上诉权人提出的上诉裁定予以驳回,对被上诉人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告知当事人予以改正或撤回上诉,上诉人不接受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上诉。

对超过上诉期限提起上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予以驳回的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关法院申请再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以保障当事人对已发生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法律文书中所规定实体权利义务的救济途径。

若当事人上诉的对象是不能上诉的判决、裁定甚至决定的,应当在裁定驳回上诉的同时告知当事人其相应的救济途径,如申请再审或者复议。

上诉状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原则上不能因此而驳回上诉,应当指示当事人就不符部分予以改正或者补正,如果上诉人拒绝的,人民法院才能裁定予以驳回。

对于上诉人向错误的法院提起上诉的,受理的法院可以仿照移送管辖制度将案件移送给原审法院,如果当事人因为各种原因不愿意将案件移送回原审法院的,应当告知上诉人正确的上诉法院让其自己向正确的法院递交上诉状。

为了确保上述“告知”义务被很好地履行,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在裁定中予以载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记载,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结论

“驳回上诉”乍一看是一个很小的问题,似乎出现的频率也很低,但实际上却在很多环节上涉及到当事人的上诉能否被接受,其申诉能否被听取的问题。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不能上诉的诉讼也不是真正的救济。尤其是当“驳回上诉”已经在相关法规的规定中出现的时候,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很有可能被法院滥用,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驳回当事人的上诉。因此对“驳回上诉”的规定有利于对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程序的规范,更有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应当早日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申请书三篇

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申请书三篇 申请人:×××,男/女,××××年××月××日出生,×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写明申请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请求事项: 追加×××作为你院(××××)民初号(写明当事人和案由)一案共同原告/被告参加诉讼。 事实和理由: (写明申请追加的事实和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申请人(签名或者公章)××××年××月××日 【说明】 1.本样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制定,供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用。 2.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住所。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3.被追加的当事人,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申请书2

申请人:×××,男/女,××××年××月××日出生,×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 请求事项: 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作为贵院(××××)民初号xx诉xx纠纷(写明当事人和案由)一案的共同原告/被告参加诉讼。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依法应当参加本案诉讼。 为查清案情,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贵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原告/被告参加诉讼,望贵院依法批准为谢! 此致 ××××人民法院申请人(签名或者公章)××××年××月××日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申请书3 《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

名词解释

成本:为了达到特定目标所失去或放弃资源的货币表现称之为成本。 战略成本管理:战略管理在成本领域中应用,不仅要控制成本,而且要提高企业市场竞争中的战略地位 。成本管理:是对企业产品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产品成本有组织、有系统地进行预测、决策、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等一系列的科学管理工作。8页 目标成本:是从产品寿命期间的目标利润出发,规划单位产品应达到的成本目标。 倒扣测算法:是在事先确定目标利润的基础上,首先预计产品的售价和销售收入,然后扣除价内税(不包括增值税)和目标利润,余额即为目标成本的一种预测方法。81页 1本量利分析的概念 名词:含义:成本、产销量和利润三者关系分析的简称 :产品成本发展趋势预测:根据预测的具体内容,以其相关性的成本历史资料为基础,采用一定的方法来估计未来成本可能达到的水平。 名词:直接法:根据设计方案的技术定额来直接测算新产品设计成本的一种预测方法。88页 名词:概算法:利用直接法测算直接材料的设计成本,而对于其他成本项目,则是比照类似产品成本中这些项目所占的比重来估算新产品的设计成本的一种预测方法。88页 名词:比价法:以原来曾生产过的一种或几种功能相似或相近的产品为参照,通过新旧产品成本的对比来确定新产品设计成本的一种预测方法。 名词:可比产品:以前年度已经投产、有系统成本资料的产品。88页 名词: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预测:以预计计划期的各项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变动程度为基础,根据各个成本项目变动对产品成本的影响率,汇总出总成本的降低率,由此来测算计划期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88页 名词:指数平滑法:以上期实际值的加权平均值作为未来成本水平的一种预测方法。 功能成本预测:又称为价值分析,是以分析产品应具有的功能为出发点,力求以最低、最合理的成本代价为保证产品必要功能得以实现的一种技术经济分析方法。89页 名词:成本系数:各类零部件的实际成本或设计成本与全部零部件的实际总成本或设计成本总额的比值。90页 名词:价值系数:表明每一元产品成本能够获得多大的产品功能。90页 决策:是根据预定目标,利用有关决策理论、方法和信息,对两种或两种以上行动方案作出判断和选择,做出最终行动决定的活动。品种法:成本计算的品种法,是以产品品种作为成本计算对象归集生产费用和计算产品成本的一种方法。品种法是基本方法中最基本的产品成本计算方法。P53 名词:相关成本 P96 指与特定方案相联系的、能对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在决策中必须予以充分考虑的成本。 名词:无关成本 P96 指与特定方案无关的,不对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在决策中不需要充分考虑的成本。 名词:共同成本 P98 指那些由多个方案共同负担的固定成本。由于这类成本注定要发生,与特定方案的选择无关,因此在决策中不予考虑。名词:标准成本 是指为达成某一目标预计应耗用的资源的成本。它是通过精确的调查、分析与技术测定而制定的一种预计成本。 :正常标准成本:企业在运营过程中考虑可能的人工休息、机器维修及正常材料消耗等所设定的标准。 现行标准成本:根据其适用期间应该发生的价格、效率和生产经营能力利用程度等预计的标准成本 预算:在未来的某一特定期间内,说明资金如何取得与运用的一种详细计划 :弹性预算:是企业在不能准确预测业务量的情况下,根据本量利之间有规律的数量关系,按照多种生产经营活动水平和收入、成本、费用同生产经营活动之间的数量关系来编制的有伸缩性的预算。 :分权管理:将决策权随同相应的责任下放给基层经理人员,许多关键性的决策应由接近这些问题的经理人员作出 责任中心:承担一定经济责任,并拥有相应售理权限和享受相应利益的企业内部责任单位的统称。 :投资中心:是指某些分散经营的单位或部门,其经理所拥有的自主权不仅包括制定价格、确定产品和生产方法等短期经营决

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申请书三篇

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申请书三篇 《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申请书1 申请人:XXX,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X 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以上写明申请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请求事项: 追加XXX作为你院(XXXX)……民初……号……(写明当事人和案由)一案共同原告/被告参加诉讼。 事实和理由: ……(写明申请追加的事实和理由)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者公章)

XXXX年XX月XX日 【说明】 1.本样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制定,供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用。 2.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住所。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3.被追加的当事人,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 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申请书2 申请人:XXX,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X 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 请求事项: 依法追加被申请人XXX作为贵院(XXXX)……民初……号xxx诉XXXX纠纷(写明当事人和案由)一案的共同原告/被告参加诉讼。 事实和理由: ……

民诉、行诉: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与第三人

【民诉中】 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区别 1.有独三有独立的请求权,必共原告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2.有独三是参加之诉的原告,必共原告是本诉的原告; 3.有独三主动参加诉讼,必共原告可以主动参加,也可以被法院依职权追加; 4.有独三参诉于一审开始至结束前,必共原告参诉时间可以是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各个阶段; 5.有独三参加诉讼是维护自己的权益,必共原告维护自己及其他共同原告的权益。 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与第三人是什么关系? 主要表现在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既不成为原告也不成为被告,但是可以支持某一方的主张。 这其中,主要区分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共同诉讼人之间,包括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同,争议的对象不同,参加诉讼的方式可能不同,诉讼地位不同,诉讼行为的效力亦不同。 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有: 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 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 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 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 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 出具推选书。 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 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 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研究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研究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研究 摘要本文将从连带债务入手,深入分析连带债务的诉讼模式,提出连带债务的诉讼模式应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通过对大陆法系必要共同诉讼模式的研究,分析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特征,其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别,最后提出对我国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构建的建议。 关键词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连带债务既判力扩张合一确定性 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专门项目资助(编号:13XZ-BZX-024)。 作者简介:黄思彦,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1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290-02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还是同一类为依据,把共同诉讼作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分。当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并且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时,我们称之为必要共同诉讼。许多国家将必要共同诉讼又划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并无此规定,而是认为所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的诉讼,一旦共同诉讼人没有全部参加诉讼,就会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让当事人申请追加或者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追加。这就导致司法机关滥用职权追加、乱列共同诉讼人,将本不应该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的诉讼标的不相同几个案件强制作为必要共同诉讼进行审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看到连带债务诉讼被作为必要共同诉讼进行处理,接下来,笔者将对连带债务的共同诉讼模式进行分析。 一、连带债务共同诉讼模式探析 《民诉法》规定,连带债务人是共同被告的诉讼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所有连带债务人必须都要参加诉讼的,否则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共同诉讼人。但是我国民法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中的一人或

必要共同诉讼人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确定 必要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与共同被告统称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必要共同诉讼人问题上应重点掌握以下四点: (一)标的的共同 所谓标的的共同,即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标的共同可以基于三个原因而产生: .特定身份关系,具体包括两种: ()自然特定身份关系,如父母子女关系、夫妻关系等; ()法律意义上的特定身份关系,如财产共有权关系。 .内部不可分合同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不仅存在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外在权利与义务关系,而且,该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内部的不可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 ★★★(二)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情形 .挂靠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条第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个人合伙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理人;被推选的代理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该情形需要与《民诉意见》第条规定的合伙组织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区别。合伙组织具有三个必要因素:第一、合法成立;第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第三、不具备法人资格。 .企业法人分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借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保证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继承遗产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条规定,在继承遗产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但是,在继承遗产诉讼中,如果被遗漏的部分继承人对遗产主张遗嘱继承权,则就该遗产的继承部分,该主张遗嘱继承权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代理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条规定,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共有财产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下列各民事实体法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也是确定必要共同诉讼人时经常适用的: .共同侵权案件中的共同被告。

名词解释

一、名词解释 1、犯罪构成:所谓犯罪构成,指的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2、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3、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4、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5、犯罪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6、不作为: 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 7、罪责刑相适应: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 8、刑法的时间效力: 9、犯罪既遂: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符合了刑法规定的完成该犯罪所要求的全部构成要件的情形。 10、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为犯罪未遂。 11、犯罪中止: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 12、犯罪预备:是指做实施犯罪前的准备工作。如预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

件等。 13、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及明知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4、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犯罪故意的一种类型,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15、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16、过于自信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17、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 18、主犯: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19、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20、法条竞合;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况。 21、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也称观念的竞合、想象的数罪,是指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体,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 22、结果加重犯;是指故意实施刑法规定的一个基本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更为严重的结果,刑法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 23、数罪并罚;数罪并罚是指对犯两个以上罪行的犯人,就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一定原则判决宣告执行的刑罚。 24、正当防卫;指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

必要共同诉讼人法律规定

必要共同诉讼人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确定 必要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与共同被告统称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必要共同诉讼人问题上应重点掌握以下四点: (一)标的的共同 所谓标的的共同,即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标的共同可以基于三个原因而产生: 1.特定身份关系,具体包括两种: (1)自然特定身份关系,如父母子女关系、夫妻关系等; (2)法律意义上的特定身份关系,如财产共有权关系。 2.内部不可分合同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不仅存在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外在权利与义务关系,而

且,该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内部的不可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3.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 ★★★(二)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情形 1.挂靠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46条第2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个人合伙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

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理人;被推选的代理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该情形需要与《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的合伙组织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区别。合伙组织具有三个必要因素:第一、合法成立;第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第三、不具备法人资格。 4.企业法人分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50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保证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53 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

名词解释 简答题

【名词解释(共14题)】 1、资本市场——又称长期金融市场,是以期限1年以上的金融工具为媒介进行长期资金交易活动的市场。广义的资本市场包括银行中长期存贷款和有价证券市场;狭义的资本市场则专指发行和流通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的市场,统称证券市场。 2、票据贴现——票据的持有者在票据未到偿还期之前,以一定的价格将票据转让给金融机构,获得现款的行为。 3、金融结构——指构成金融总体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分布、存在、相对规模、相互关系与配合的状态。 4、出口信贷——是出口国为支持和扩大本国产品的出口,提高产品的国际竞争能力,通过提供利息补贴和信贷担保的方式,鼓励本国银行向本国出口商或外国进口商提供的中长期信贷。 5、直接融资——间接融资的对称,指资金供求双方通过特定的金融工具直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或所有权关系的融资形式。其工具主要有商业票据、股票、债券等。 6、金融风险——经济中的一些不确定因素给融资活动带来损失的可能性。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流动性风险、通货膨胀风险、汇兑风险等,经济发展的内在复杂性使这些风险相互关联。 7、国际资本流动——资本跨越国界从一个国家向另一个国家的运动。国际资本流动包括资本流入和资本流出两个方面。 8、货币政策——通常是指中央银行为实现既定的经济目标运用各种工具调节货币供应量,进而影响宏观经济运行的各种方针措施。9、商业银行——指从事各种存款、放款和汇兑结算等业务的银行。其特点是可开支票的活期存款在所吸收的各种存款中占相当高的比重,商业银行存放款业务可以派生出存款,影响货币供应量,也被称为“存款货币银行”。 10、基准利率——是指在多种利率并存的条件下起决定作用的利率。当它变动时,其他利率也相应发生变化。 11、直接融资(同第5题) 12、经济货币化——指一国国民经济中用货币购买的商品和劳务占全部产出的比重及其变化过程。 13、企业信用——指以企业作为融资主体的信用形式,即由企业作为资金的需求者或债务人的融资活动。其主要形式包括商业信用、银行贷款、企业的债权信用和股权信用等。 14、派生存款——由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办理贴现或投资等业务活动引申出来的存款。 15、间接标价法——直接标价法的对称,即用一定单位的本国货币来计算应收的外国货币的汇率标价方法。 【简答题(共15题)】 1、简述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的优点和不足之处。 1)法定存款准备率是指以法律形式规定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将其吸收存款的一部分上缴中央银行作为准备金的比率; 2)存款准备金政策的优点:中央银行具有完全的自主权,它是三大货币政策工具中最容易实施的手段;存款准备率的变动对货币供应量的作用迅速;准备金制度对所有的商业银行一视同仁,所有的金融机构都同样受到影响。 3)存款准备金政策的不足之处:作用过于巨大,不宜作为中央银行日常调控货币供给的工具;政策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受商业银行超额存款准备的影响。 2、中央银行业务活动的原则有哪些?1)不以盈利为目标。中央银行应以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维护金融和经济稳定为己任,不能以盈利为目标。 2)保持资产的流动性。一旦出现商业银行资金紧张甚而出现整体性的银行流动性危机,或者政府需要立即支出大笔款项时,中央银行应该能够立即拥有并付出相当数量的可用资金。 3)保持业务的公开性。 4)业务活动须遵循相应的法律规范。一般而言,中央银行业务只能在其法定范围内进行,对法律许可以外的业务中央银行不得经营,如不得从事商业性证券投资业务等 3、什么是货币政策时滞?它有哪些分类? 1)货币政策时滞是指从货币政策制定到最终影响各经济变量,实现政策目标所经过的时间,也就是货币政策传导过程所需要的时间。货币政策时滞可分为内部时滞和外部时滞。 2)内部时滞:是指中央银行从认识到制定实施货币政策的必要性,到研究政策措施和采取实际行动所经过的时间,也就是中央银行内部认识、讨论、决策的时间。在理论上,内部时滞可分为两个阶段:认识时滞:从客观需要到中央银行认识到这种必要性所经过的时间,称为认识时滞。 行动时滞:从中央银行认识到这种必要性到实际采取行动所经过的时间,称为行动时滞。 内部时滞的长短取决于货币当局对经济形势发展变化的预见能力,反映灵敏度、制定政策的效率和行动的决心与速度,等等。 3)外部时滞:是指从中央银行采取行动到对政策目标产生影响所经过的时间,也就是货币对经济起作用的时间。外部时滞的长短主要由客观的经济和金融条件所决定。对于外部时滞,中央银行往往很难控制,因而是研究货币政策时滞的重点。 4、何谓货币制度?它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货币制度是指国家对货币的有关要素、货币流通的组织与管理等加以规定所形成的制度。货币制度自国家干预货币流通以后开始形成。较为完善的货币制度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建立逐步确立的。货币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六个方面: 1)规定货币材料;2)规定货币单位,即规定货币单位的名称和货币单位的“值”;3)规定主币和辅币; 4)规定货币铸造权或发行权,金属货币流通下规定货币铸造权;信用货币流通下规定货币发行权在中央银行。 5)有限法偿和无限法偿,即法律规定货币具有多大的支付能力;6)准备制度,如金准备、外汇准备、有价证券准备或物资准备等。 5、简述回购协议市场的交易对象和特点。 1)回购协议市场是指通过回购协议进行短期资金融通交易的场所。因购交易是以签订协议的形式进行交易的,但协议的标的物却是有价证券;我国回购协议市场上回购协议的标的物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可用于在回购协议市场进行交易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及金融债券。2)回购协议市场的交易特点:首先是流动性强。回购协议主要以短期为主。 其次是安全性高。回购协议的交易场所是经国家批准的规范性场内交易场所,只有合法的机构才可以在场内进行交易,几乎是无风险交易。 第三是收益稳定且超过银行存款收益。 第四是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利用回购协议融入的资金不属于存款负债,不用交纳存款准备金。 6、何为金融监管?其必要性何在?

必要共同诉讼中双重诉讼地位的可行性研究

必要共同诉讼中双重诉讼地位的可行性研究 侯文飞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必要共同诉讼中有同一当事人既作为原告又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可能性,直接挑战同一当事人只能作为一方主体参加诉讼的惯性思维。本文从两起典型案例入手,对惯性思维产生的理论基础和前提条件进行深入解析,进而论证必要共同诉讼中双重诉讼地位的可行性。

一、问题的提出

我们通常认为,同一当事人在一个诉讼中只能作为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一方参加诉讼,不能同时既作为原告又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这种惯性思维在一些特殊案件中遇到了挑战。

案例一:甲与乙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丙,甲与乙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后又与丁结婚,甲与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戊。甲与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屋一间登记在戊名下,甲与丁后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约定丁对共有房屋的份额赠与戊。在甲生病期间,丙经常照顾甲并承担大部分医疗费用,甲自书遗嘱将诉争房屋的份额赠与丙。为了保障丙的权益实现,甲在生病期间以丁、戊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在诉争房屋中的共有份额。在一审诉讼期间,甲因病死亡。经法院通知,其继承人丙表示参加诉讼。被告之一的戊也是甲的继承人之一,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就成为案件审理的难点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诉讼法原理,如果戊不放弃对甲的继承权,其应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如果戊参加诉讼,戊在诉讼中地位就既是原告之一又是被告之一。戊参加诉讼,与传统观点不合,成为疑难案件。

案例二:张某雇佣李某为其驾驶货车运输货物,2010年的一天,李某捎带妻子王某驾驶货车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后,王某的儿子李某某、父亲王某某、母亲刘某某以及李某以张某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向J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某认为李某有重大过失为由申请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民法原理,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应当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追加李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那么李某的诉讼地位就将既是原告又是被告。如果李某不作为原告如何?诉讼过程中李某打算放弃实体权利而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李某放弃权利对张某更为不利,张某赔偿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后,因李某无财产其追偿权将落空。

二、必要共同诉讼的含义与类 型

对于必要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将其界定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  对于何种情形属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有不同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通过列举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进一步界定。根据《民诉意见》的有关规定,可将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归纳为如下九种:(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所挂靠的集体企业因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

名词解释和简答

第一章 导论 三、名词解释 经济变量:经济变量是用来描述经济因素数量水平的指标。 解释变量:解释变量也称自变量,是用来解释作为研究对象的变量(即因变量)为什么变动、如何变动的变量。它对因变量的变动作出解释,表现为议程所描述的因果关系中的“因”。 被解释变量:被解释变量也称因变量或应变量,是作为研究对象的变量。它的变动是由解释变量作出解释的,表现为议程所描述的因果关系的果。 内生变量:内生变量是由模型系统内部因素所决定的变量,表现为具有一定概率颁的随机变量,其数值受模型中其他变量的影响,是模型求解的结果。 外生变量:外生变量是由模型统计之外的因素决定的变量,不受模型内部因素的影响,表现为非随机变量,但影响模型中的内生变量,其数值在模型求解之前就已经确定。 滞后变量:滞后变量是滞后内生变量和滞后外生变量的合称,前期的内生变量称为滞后内生变量;前期的外生变量称为滞后外生变量。 前定变量:通常将外生变量和滞后变量合称为前定变量,即是在模型求解以前已经确定或需要确定的变量。 控制变量:控制变量是为满足描绘和深入研究经济活动的需要,在计量经济模型中人为设置的反映政策要求、决策者意愿、经济系统运行条件和状态等方面的变量,它一般属于外生变量。 计量经济模型:计量经济模型是为了研究分析某个系统中经济变量之间的数量关系而采用的随机代数模型,是以数学形式对客观经济现象所作的描述和概括。 四、简答题 1、简述计量经济学与经济学、统计学、数理统计学学科间的关系。 答:计量经济学是经济理论、统计学和数学的综合。经济学着重经济现象的定性研究,而计量经济学着重于定量方面的研究。统计学是关于如何惧、整理和分析数据的科学,而计量经济学则利用经济统计所提供的数据来估计经济变量之间的数量关系并加以验证。数量统计各种数据的惧、整理与分析提供切实可靠的数学方法,是计量经济学建立计量经济模型的主要工具,但它与经济理论、经济统计学结合而形成的计量经济学则仅限于经济领域。计量经济模型建立的过程,是综合应用理论、统计和数学方法的过程。因此计量经济学是经济理论、统计学和数学三者的统一。 2、计量经济模型有哪些应用。 答:①结构分析,即是利用模型对经济变量之间的相互关系做出研究,分析当其他条件不变时,模型中的解释变量发生一定的变动对被解释变量的影响程度。②经济预测,即是利用建立起来的计量经济模型对被解释变量的未来值做出预测估计或推算。③政策评价,对不同的政策方案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评价对比,从中做出选择的过程。④检验和发展经济理论,计量经济模型可用来检验经济理论的正确性,并揭示经济活动所遵循的经济规律。 6、简述建立与应用计量经济模型的主要步骤。 答:一般分为5个步骤:①根据经济理论建立计量经济模型;②样本数据的收集;③估计参数;④模型的检验;⑤计量经济模型的应用。 7、对计量经济模型的检验应从几个方面入手。 答:①经济意义检验;②统计准则检验;③计量经济学准则检验;④模型预测检验。 第2章 一元线性回归模型 四、简答 1、在计量经济模型中,为什么会存在随机误差项? 答:①模型中被忽略掉的影响因素造成的误差;②模型关系认定不准确造成的误差;③变量的测量误差;④随机因素。这些因素都被归并在随机误差项中考虑。因此,随机误差项是计量经济模型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2、古典线性回归模型的基本假定是什么? 答:①零均值假定。即在给定x t 的条件下,随机误差项的数学期望(均值)为0,即t E (u )= 0。②同方差假定。误差项t u 的 方差与t 无关,为一个常数。③无自相关假定。即不同的误差项 相互独立。④解释变量与随机误差项不相关假定。⑤正态性假定,即假定误差项t u 服从均值为0,方差为2 σ的正态分布。 3、总体回归模型与样本回归模型的区别与联系。 答:主要区别:①描述的对象不同。总体回归模型描述总体中变量y 与x 的相互关系,而样本回归模型描述所观测的样本中变量y 与x 的相互关系。②建立模型的不同。总体回归模型是依据总体全部观测资料建立的,样本回归模型是依据样本观测资料建立的。③模型性质不同。总体回归模型不是随机模型,样本回归模型是随机模型,它随着样本的改变而改变。 主要联系:样本回归模型是总体回归模型的一个估计式,之所以建立样本回归模型,目的是用来估计总体回归模型。 4、试述回归分析与相关分析的联系和区别。 答:两者的联系:①相关分析是回归分析的前提和基础;②回归分析是相关分析的深入和继续;③相关分析与回归分析的有关指标之间存在计算上的内在联系。 两者的区别:①回归分析强调因果关系,相关分析不关心因果关系,所研究的两个变量是对等的。②对两个变量x 与y 而言,相关分析中:xy yx r r =;但在回归分析中,01???t t y b b x =++和01???t t x a a y =++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回归方程。③回归分析对资料的要求是:被解释变量y 是随机变量,解释变量x 是非随机变量。相关分析对资料的要求是两个变量都随机变量。 5、在满足古典假定条件下,一元线性回归模型的普通最小二乘估计量有哪些统计性质? 答:①线性,是指参数估计量0?b 和1 ?b 分别为观测值t y 和随 机误差项t u 的线性函数或线性组合。②无偏性,指参数估计量0 ?b 和1 ?b 的均值(期望值)分别等于总体参数0 b 和1 b 。③有效性(最小方差性或最优性),指在所有的线性无偏估计量中,最小二乘 估计量0?b 和1 ?b 的方差最小。 6、简述BLUE 的含义。 答:在古典假定条件下,OLS 估计量0?b 和1 ?b 是参数0b 和1b 的最佳线性无偏估计量,即BLUE ,这一结论就是著名的高斯-马尔可夫定理。 7、对于多元线性回归模型,为什么在进行了总体显著性F 检验之后,还要对每个回归系数进行是否为0的t 检验? 答:多元线性回归模型的总体显著性F 检验是检验模型中全部解释变量对被解释变量的共同影响是否显著。通过了此F 检验,就可以说模型中的全部解释变量对被解释变量的共同影响是显著的,但却不能就此判定模型中的每一个解释变量对被解释变量的影响都是显著的。因此还需要就每个解释变量对被解释变量的影响是否显著进行检验,即进行t 检验。 第3章 多元线性回归模型 三、名词解释 1.偏回归系数:在多元回归分析中,随机因变量对各个自变量的回归系数,表示各自变量对随机变量的影响程度。 2.回归变差:简称ESS,表示由回归直线(即解释变量)所解释的部分,表示x 对y 的线性影响。 3.剩余变差:简称RSS ,是未被回归直线解释的部分,是由解释变量以外的因素造成的影响。 4.多重决定系数:在多元线性回归模型中,回归平方和与总离差平方和的比值,也就是在被解释变量的总变差中能由解释变量所 解释的那部分变差的比重,我们称之为多重决定系数,仍用R 2 表示。 5.调整后的决定系数:又称修正后的决定系数,记为2 R ,是为了克服多重决定系数会随着解释变量的增加而增大的缺陷提出来的,

论必要共同诉讼——以共同侵权之讼为例研究报告与分析

论必要共同诉讼——以共同侵权之讼为例 肖继耘所谓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诉讼。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两个不可缺少的条件为:其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其二,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当事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一同应诉,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裁判。然而,我国诉讼实务上将必要共同诉讼的成立要件仅限于“诉讼标的共同”的理路,在司法实践逐步得以突破。事实上,与诉讼标的有密切联系的诉讼亦可能被作为标的共同的诉讼加以处理。譬如,在某一共同侵权人或连带债务人未被起诉时,法院往往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这样,传统的必要共同诉讼概念有待修正。 一、共同诉讼的历史沿革及现实意义 (一)共同诉讼的历史沿革 纵观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共同诉讼可谓由来已久。现今的观点都把共同诉讼等同于诉的主观合并。但是,共同诉讼制度发展伊始和诉的主观合并不同一,而是在不断地演进过程中才和诉的主观合并逐渐融合的。而且,在这种发展进程中,共同诉讼制度不断扩X,从最初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扩X至必要共同诉讼。与理论上的发展相并而行的,是立法上对共同诉讼制度的引进。德国在1877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中,把关于共同诉讼的学说引入立法规定,日本对德国的学习则把共同诉讼制度方面的立法规定加以继承和发展。而在我国,有关共同诉讼的立法规定于古代典籍中,特别是从清末到现代的百年法制学习进程中,这一制度更是在1949年以前的旧中国,以及如今的XX地区留下了深深的烙印。

共同诉讼制度在各国确立的普遍性,使得其不仅在大陆法系有历史发展的脉络,而且在英美国家也存在独特的发展理路。当然,英美国家更多地是把共同诉讼制度称为当事人合并制度加以认识和处理,这种方式直接把这一制度纳人诉讼主体的X围,因而更多地见之于诉辩程序之中。从英国的普通法到衡平法再到两种法院的合并,从令状制度严格要求当事人合并到为了解决争议灵活处理,英国的司法制度正处于不断变革之中。而在美国,虽然是继受了英国法律制度,但其发展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当事人合并制度方面,19世纪和20世纪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是不同的,从1848年的Field法典到1938年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立法和实务虽然确立了不同的当事人合并制度,但其背后却在延续着争议,如何合并当事人仍是一道没有确定答案的难题。 (二)共同诉讼的现实意义 法制的发展和人们的期望,使得共同诉讼制度的意义和价值已经超出了解决纠纷和实现法的秩序的固有目的。当下,在我国群体性诉讼越来越多,进而成为民众诉愿的一种特殊形式的背景下,共同诉讼制度理论研究的基础性意义尤显必要。进一步构建的共同诉讼制度理论体系,相关研究的深化有助于廓清共同诉讼人的主体地位,并正确地指导司法实践;而对共同诉讼形态的类型化研究也会提升学术界的认识,与其他国家及地区相关理论的比较研究也将大大丰富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对共同诉讼制度的研究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必要共同诉讼的分类及与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分 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XX地区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必要共同诉讼通常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一)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基于共同的诉讼标的,多个当事人必须一并进行诉讼,法院必须一同进行审判的诉讼。其必备要件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复数方当事人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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