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债权法

第六章  债权法
第六章  债权法

第六章债权法

第一节债的基础理论

一、债的概念

债: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作为与不作为)的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通则》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债的特征

(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相对法律关系;

(二)债是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三)债是财产性的法律关系;

(四)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产生的法律关系。

三、债的要素

(一)债的主体

债权人:享有债权的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有义务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

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且法律无禁止性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债的主体。

(二)债的内容

债的内容: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债权)和债务人负担的义务(债务)。

1、债权: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特定给付的权利。

(1)债权是财产权;

(2)债权是请求权;

(3)债权是相对权;

(4)债权具有平等性;

(5)债权具有相容性;

(6)债权具有期限性。

2、债务

债务:债务人负担的向债权人为特定给付的义务。

(1)债务具有特定性;

(2)债务具有约束性;

(3)债务具有负担性。

(三)债的客体

债的客体: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一般认为债的客体是特定行为即给付行为。

(四)债的分类

1、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

2、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3、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4、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5、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6、财物之债和劳务之债;

7、主债和从债。

第二节债的发生

债的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引起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一般认为,债的发生主要有以下原因(债的发生根据)。

一、合同

合同: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因合同发生之债称为合同(意)之债,是债最广泛、最典型的形式。

二、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因无因管理发生之债称为无因管理之债。

三、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受益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

因不当得利发生之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四、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对他人合法的财产和人身权利进行不法侵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发生侵权行为,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因侵权行为发生之债称为侵权行为之债。

五、单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成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因单方法律行为发生之债称为单方法律行为之债。

第三节债的履行

债的履行: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完成债的内容,使债权得以实现。债的履行是债实现的途径,也是债关系的消灭。

一、债的履行原则

总体上讲,债的履行就是严格按照债的内容,全面完成内容的每一个要素。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两项原则。

(一)标的(实际)履行原则

标的履行:债的履行应当按照债确定的标的履行,不能以其他任何标的代替,也不得以货币代替实物。

标的履行原则的例外:

1、标的履行已无必要;

2、标的履行已无可能;

3、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不再标的履行;

4、当事人有约定。

(二)正确(适当)履行

正确履行:债的履行除按照债确定的标的履行外,还应当按照债确定的数量、质量、价款、结算办法、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履行。

二、债的正确履行

债的正确履行: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正确地履行自己负担的义务,即履行主体、履行标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都是正确的。

(一)履行主体

1、履行主体不一定是债的主体。债的主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履行主体是清偿债务和

接受清偿债务的人。

2、通常情况,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特别情况,只要债的性质许可,无相反规定或约定,不影响双方合法权益,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或代为接受履行。

3、在代为履行的情形,由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履行标的

履行标的:债务人应当给付债权人的对象,由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约定或者规定。

1、标的物数量应按约定或法定的计量方法确定。

2、标的物质量要求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3、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期限

履行期限: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时间。履行主体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履行或接受履行。

1、履行期限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2、债权债务双方同意,可提前履行。

(四)履行地点

履行地点: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债的性质确定。

履行地点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五)履行方式

履行方式: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法,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债的性质确定。

履行方式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三、债的不履行及法律后果

(一)全部不履行:履行主体对自己所负义务根本没有履行。全部不履行包括拒不履行和不能履行,不能履行又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

1、拒不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的,还应继续履行。

2、自始不能履行的,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嗣后不能的,除不可抗力外,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部分不履行:履行主体虽然履行义务,但未按照约定或者规定的条件履行。部分不履行可分为不适当履行和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通常表现为履行瑕疵,尤其是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规定的标准或条件;不完全履行通常表现为标的物数量不足。

部分不履行的主体应承担违约责任。权利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修理、退换、重做等,还可要求赔偿损失。

(三)履行迟延

履行迟延:迟于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又称逾期履行。履行迟延可能是债务人迟延,也可能是债权人迟延,以债务人迟延的居多。

1、债务人迟延,视债权人是否要求继续履行而有区别。无论是否继续履行,债务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2、债权人迟延,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受领迟延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应免除债务人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债的转移和终止

一、债的转移

(一)债的转移的概念和原因

1、债的转移:债的标的和内容不变更,债的主体发生变更的法律行为。变更债权人的称债权转移或债权让与,变更债务人的称债务转移或债务承担,债权债务同时转移的称概括转移。

2、债的转移可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如遗赠、订立合同等,也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如法院判决、法定继承等。

(二)债权转移

1、债权转移即债权让与,包括全部让与和部分让与。

2、债权转移的限制。下列情况不能转移债权

(1)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不能转移,包括:

①基于债权人债务人特殊信任关系的债权,如委托人的债权;

②基于特殊身份的债权,如抚养请求权;

③基于特定债权人的债权,如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2)法律规定不得转移;

(3)当事人约定不得转移。

3、债权转移的条件

(1)债权转移须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法律规定须经国家机关批准的,应报经批准;

(3)让与人对受让人负有交付证明文件和告知必要情况的义务;

(4)债权转移,从债权随之转移(保证应征得保证人同意)。

4、债权转移的效力

(1)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履行债务;

(2)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行使;

(3)债务人可以主张以其对让与人的债权抵消转移的债权。

(三)债务转移

1、债务转移即债务承担,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2、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

3、债务转移的效力

(1)全部转移的,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原债务人不再负担债务。部分转移的,承担人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债务;

(2)承担人取得原债务人的抗辩权;

(3)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一并转移。

(四)概括转移

1、概括转移又称概括承受,指当事人当其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

2、概括转移必须经对方同意。

3、概括转移的原因

(1)合同的承受;

(2)企业的合并。

二、债的终止

(一)债的终止: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消灭。

(二)债的终止的原因

1、履行(清偿):债务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使债权得以实现。

2、抵消:抵销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当事人将自己的债务用以冲抵对方的债务,使其相互在对等额度内消灭。

(1)法定抵销(通知抵销):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2)约定抵销(合意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3、提存:指债务已届履行期时,债务人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以终止合同关系的行为。

(1)提存的原因主要有: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②债权人下落不明的;③债权人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的;④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2)提存的效力

①提存后,债务人与债权人间债的关系即行消灭,提存物的所有权转移于债权人;

②提存机关有保管提存物的义务;

③债权人可以受领或请求交付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4、免除:债权人主动放弃部分或者全部债权,债务人因此不再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债务。

5、混同: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从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

6、其他原因

除以上原因,债可以因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终止,如协议、法人破产、自然人死亡、不可抗力等。

第五节侵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

一、侵权行为和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

(一)民事责任:民事主体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侵害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或他人人身应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二)侵权行为:行为人因为过错损害他人人身或财产,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是民事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行为侵犯的是民事主体的法定权利或者绝对权利,如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侵权行为是由侵害人单方实施的不法行为。

(三)侵权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一种,指因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二、侵权行为的分类

(一)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行为人因过错实施的直接致人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如行为人故意损坏他人财产,故意损伤他人身体等。

特殊侵权行为: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的主体、主观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民法特别责任条款承担民事责任的致人损害的行为。

(二)侵害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的行为

(三)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四)积极(作为)侵权行为和消极(不作为)侵权行为

三、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

《侵权责任法》第6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中居主导地位。

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1)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2)在特殊情况下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

2、过错推定:指在某些侵权行为的构成中,法律推定实施该行为时具有过错。

过错推定的含义:(1)属于过错责任原则,即民事责任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有过错。(2)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否认民事责任。所以,过错推定为过错举证责任的倒置。(3)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形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物件损害责任主要适用过错推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内受到损害的责任也适用过错推定。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7条【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无过错(严格)责任原则: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免责条件由法律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民法通则规定的典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有: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损害赔偿案件。

(三)公平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人又显失公平,在当事人之间依据公平原则分配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

四、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2、侵权行为的违法性;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的加害行为时,对行为将导致的后果所持的一种心理状态。过错分为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和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分自信的过失)。

五、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一)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正当防卫: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侵害人实施的不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

(三)紧急避险: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

得已采取较小损害的行为。

(四)受害人过错

(五)受害人同意

六、特殊侵权行为

(一)特殊侵权行为的特点

1、特殊侵权行为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2、特殊侵权行为由民法和民事特别法明确规定;

3、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4、免责事由由法律严格规定。

(二)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

1、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

《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需证明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欠缺正当理由和合法依据。

2、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

《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无过错责任,需证明(1)产品存在缺陷(而非瑕疵);(2)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3)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

《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需证明(1)加害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2)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3)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环境污染致人损害

《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需证明(1)环境污染的事实;(2)污染环境的行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3)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5、地面施工致人损害

《民法通则》第125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需证明(1)加害人在特定场所施工;(2)未尽到警示义务和(或)采取安全措施;(3)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4)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6、物件致人损害

《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过错推定责任,需证明(1)被告人特定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2)侵害事实的客观存在;(3)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4)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免责事由(1)证明自己无过错;(2)不可抗力;(3)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

7、动物致人损害

《民法通则》第127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需证明(1)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2)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3)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免责事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

8、被监护人致人损害

《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需证明(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2)存在监护关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债权法案例分析

债权法案例分析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对比分析 -----基于对公报案例的考察 合同与侵权是债法中两大基础性法律关系,二者在构成要件、诉讼时效、赔偿范围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一般情况下二者是可以清楚分辨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会出现两者相互排斥,导致竞合的状态。在另一种情形下,两者有逐渐融合和统一的趋势,既“contort”,“合同履行中的侵权”。 传统民法理论下两者的区分: 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构成要件无过错责任一般是过错责任。仅产品责任、危险 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相邻关系中的 责任为无过错责任。 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多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严格 责任原则或者公平责任原则。 举证责任只要证明其有违约行为即可,不需要举 证证明违约方对造成违约有过错。 多数侵权责任中,受害人须对行为人 的过错负责举证;过错推定只适用于 少数情况,即特别侵权行为中, 赔偿范围违约责任的赔偿损失额可以由当事人在 合同中约定,如果无约定,根据《合同 法》的规定,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受 害人因违约而受的损失,一般包括直接 损失和间接损失。 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原则上包括直 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侵害人格权 时,还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不法 造成他人死亡的,赔偿范围还要扩大 至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 用等。 责任方式主要是财产责任,有强制实际履行、支 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价格制裁,仅有 合同解除为非财产责任。 既包括财产责任,如赔偿损失;也包 括非财产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 誉、赔礼道歉。 第三人责任由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 再向第三人追偿。 而在侵权责任中,损害后果只能由行 为人本人负责。

债权法专题研究报告

债权法学调查研究报告论不可分之债的完善 系别:政治法律系 班级:法本102班 学号:2010724224 姓名:刘贺

论不可分之债的完善 【摘要】不可分之债是从债的标的(给付)的角度对债的一种观察,连带之债却是从债的主体关系的角度对债的另一种观察,它们在划分标准、形成原因、功能目的、损害赔偿之债的性质、可继承性、整体履行的原因及方式方面存在明显不同。我国《民法通则》不当地将不可分之债并入到连带之债,只规定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与传统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民法典的立法模式相悖,因而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再增加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这一分类,以填补法律的漏洞,从而明确地区别不可分之债和连带之债。 【关键词】不可分之债;连带之债;债的标的;债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如下类似问题,比如说,如果张某和李某二人约定为刘某表演一出双簧,假设张某和李某并未明确约定对刘某连带地负责,张某和李某与刘某之间的债是什么性质呢?如果甲不愿意履行,李某可以一个人继续履行吗?如果刘某只是向张某提出了履行请求,张某是否有权利要求和李某一起履行呢?如果因张某和李某任意一人或双方的原因使原债无法履行,在损害赔偿之债中,张某和李某二人是否要对刘某负连带责任呢?可以很容易地看到,在这个案例中,只要任意一个债务人不愿意履行,双簧表演就无法进行,也就是说这种债要么“整体履行”,要么就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不可能“部分履行”,在此我们说其“债的标的”(给付)是不可分的,其实,这就构成了“不可分之债”,但是在我国大陆地区却往往不当

地用“连带之债”的理论来调整之。 为什么会这样呢?这是因为我国《民法通则》只是以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虽然在绝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民法典中都规定了“不可分之债”,但是在我国大陆的民事立法中并不存在“不可分之债”的概念。我国把不可分之债同连带之债混淆。所以有必要区别一下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这样有利于我国立法对不可分之债完善。下面我将来阐述一下两者的区别。 一、划分标准不同 所谓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债务人或债权人间具有连带关系之复数主体之债”,至于所谓的连带关系,是指“其债务或债权各具有共同之目的而在债之效力上及消灭上互有牵涉之谓”。而所谓不可分之债是指,“以同一不可分给付为标的之复数主体之债” 从概念中可以看出,连带之债是以“债的主体”来划分的,而不可分之债是以“债的标的”来划分的。 二、形成原因不同 正是由于连带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的划分标准不同,导致各自的形成原因也不同,这其实只是换一个角度来看罢了。“连带性”是一个“人为的”上层结构,这是说它完全是由法律或当事人的意愿决定的,“不可分性”却有一个更为“自然的”性质,它来源于给付的客观性质,即使当此等不可分性是由于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亦同。因而,

最新债权法期末整理复习资料

债的概念和要素 1债的含义 (1)债”的含义的扩张。 (2)两个特定”特定当事人与特定权利义务关系。 (3)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2、债的客体一一特定行为(给付:交付财物、支付金钱、转移权利、提供劳务或服务、交付工作成果、不作为)。 3、债权的特征一一与物权相对比 (1 )请求权; (2 )相对权;债的相对性:主体、内容、违约责任;债的相对性例外:买卖不破租赁;合同的保 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等。 (3)相容性与平等性; (4 )期限性。 4、债权的三项权能: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保护请求权 5、债务 (1 )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合同关系固有、必备的基本义务);从给付义务(无独立意义,仅补助主义务的功能,如《合同法》第266条承揽人保密义务、空调的安装义务等) (2 )附随义务(依诚信原则,随合同关系发展而产生);以卖车为例,交车并转移所 有权为主给付义务,提供必要材料(如保险单)为从给付义务,告知该车特殊危险为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具有辅助和保护功能,违反之,债权人不能通过诉讼强制执行,也不能解除合同,只能请求损害赔偿。 (3)不真正义务(《合同法》第1佃条、158条的规定); 【参考法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4)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 债的分类 1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意定:合同与单方允诺 2、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1)区分标准:标的物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 (2 )区分意义:替代履行;所有权、风险转移。

房屋买卖案例分析

房屋买卖案例分析 一、主题 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一房二卖”的现象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涉及的不动产的转让、合同的履行、债权关系等进行的分析 二、基本法理 对房屋二重买卖纠纷进行分析,主要是基于以下法理: (一)不动产的特性及一物一权原则 房屋是一种不动产,其位置是固定、不可移动的,而且周围、邻近房屋和环境的状况对房屋的影响很大,因此在不同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会因周边的的环境、交通等各方面的不同而不同,同样造价或造型的房屋建在不同城乡、不同地段上,其用途和价格会相差很大。土地是一种有限的资源,对土地的依附使房屋具有了稀缺性与唯一性,正因为如此才引起了多个购买者对同一房屋有购买意向,并且在产生纠纷之后会有相互不肯让步的情况发生,甚至有购买者明知房屋已出售却以更高价格与房屋出卖人恶意串通地签订买卖合同,而另一方面,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即一物之上绝不得存在两个相抵触的物权,而所有权又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所有权。因此必将有一方会得不到合同的履行,从而引起所有权纠纷。 (二)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与合同生效的关系 我国现行法律将合同的生效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作了不同的规定,正因为这种不一致的规定才使得合同的生效与房屋所有权取得之间存在时间差,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到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通常有一段时间间隔,更易引起二重买卖的现象。 1.房屋买卖的过户登记不同于合同的生效登记 我认为对于二重买卖合同效力的判别标准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而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未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规定

债权的物权化

简论债权的效力范围的扩张——债权的物权化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1002班 姓名:杨洋 摘要:随着经济的逐渐发展,民法为适应经济生活也发生了一些与时俱进的改变。债权的效力范围的扩张是其中的一部分,主要表现为使债权在一些情况中具有了对债的关系外的第三人的效力,而对传统的债的相对性有了一定的突破。这些债权相对性的例外已经存在于现行的法律制度之中,总结与明确这些债权物权化的现象对我国民法典的编写具有重要意义。 Because of the developing of economy, civil law has been changed to suit the economic lives. The function scope of creditor’s rights expending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it, the main presentation is the creditor’s rights had the function to another person outside the debt in some special situation which is really a break of the traditional civil law. These exceptions of the relativity have existed among our civil law which is very important to the compilation of civil law. 关键词:债权债权的效力范围债权的效力范围的扩张creditor’s rights ,the function scope of creditor’s rights, the function scope of creditor’s rights expending 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架构中,债本发生于特定人之间,其效力不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但是,随着交易领域的扩大和交易形式的多样化,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因第三人的“入侵”而遭到破坏。为了巩固债的关系,保护交易安全,债法理论对传统的债的本质作某些修正,扩张了债权的效力范围,使债权在特殊情形下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为债权具有了一些突破相对性的效力,学理上称此为,债权的物权化。1[1] [1]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修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19页 [2] 江平主编:《民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05页 [3] 刘心稳著:《债权法总论》2009年7月第1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9页 [4]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 2003年第2版,法律出版社第359页

2020年新编法学院级本科生债权法试题与参考答案(葛云松)名师精品资料

北京大学法学院2005级本科生债权法期末考试 (开卷考试) 任课教师:葛云松 一、判断正误 请判断下列命题的正误,并对错误命题(包括表述不准确的命题)说明其错误原因。可以不必援引所需适用的法条(援引更好)。本题共16分,每题2分。 1.合同是债的一种形式。 2.甲走路时发现不相识的乙昏倒路边,于是好心将其送往路边电线杆上所贴广告上所载的“老军医”处诊治,乙因被误诊而死亡。甲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 3.甲在某超市购买了两个玻璃杯,在结帐后拎着刚刚离开超市大门,就因为超市提供的塑料袋有破损而导致杯子漏出并摔碎在地。甲无权要求超市赔偿损失。 4.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发布的广告称:本小区的绿化率将达到50%,但是注明“本广告为要约邀请,以将来的实际状态为准”。乙在看到广告后与甲公司订立预售合同(其中未约定绿化率问题),可是房屋实际交付时发现绿化率仅为30%,因此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乙的主张有法律依据。 5.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有权就次债务人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优先受偿。 6.甲公司因开发房地产,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乙公司。乙公司虽然不具备承建此类建筑物的法定资质,但是工程最终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由于合同无效,乙公司无权要求甲公司支付约定的工程价款。 7.甲与乙以及其他人一起进行足球比赛时,乙的一个铲球动作被裁判判为犯规,并导致甲的腿部骨折。甲有权要求乙赔偿损失。 8.过春节时,甲、乙、丙三人一起轮流燃放炮竹取乐,其中甲所燃放的一个“二踢脚”平飞出去并导致行人丁的一只眼睛被炸瞎。丁有权要求甲、乙、丙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同设计 本题14分。 注意:(1)回答本题时不必考虑《公司法》上关于股权转让、一人公司等的特别规定,假定双方的股权买卖合同本身完全有效即可,仅仅需要以民法总论中所了解的法人制度的基本知识为基础来回答。(2)股权买卖的价款与公司净资产的数额之间,并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因为股权买卖是在公司人格保持不变的前提下,由新、旧股东达成的交易,股权买卖的价款由新股东支付给旧股东,而非公司。当然,净资产数额可能作为双方谈判时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3)不必具体援引法律条文和依据,只需要说明大体的思路即可。 甲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A、B、C三人。现A、B、C拟将自己的股权一并出卖给D。 经过查阅公司帐簿,D认可甲公司现有的总资产为200万元,对外负债为50万元。D 认为,公司帐面上的净资产虽然有150万元(总资产200万元减去负债50万元),但是,自己不能确定公司是否还有其他没有记载在帐簿上的债务。 因此,D所希望的交易价格是:以公司净资产150万元为估价基础,自己向A、B、C支

案例分析谈离婚共同债权债务

【广东法迈婚姻家庭律师团队提供】 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案件介绍: 甲女士与丈夫乙先生因感情问题在法院诉讼离婚的时候接到一纸诉状。原来,乙先生的朋友丙某因乙先生借款10万未还,将夫妇俩一起告到法院。 丙某称,2004年4月,乙先生向自己借款10万元,两年后又借了5万元。直至去年9月,乙某才向丙某就之前的借款补充出具借条一张,但至今未归还借款。丙某说,借款发生于乙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是,他将乙先生及甲女士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共同偿还15万元。 乙先生表示,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对此,甲女士大呼冤枉。她说:乙先生从2004年3月起就在外居住,这15万元借款自己毫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开支。 法院认为,虽然本案诉争的借款形成于乙先生、甲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上只有乙先生一人的签名,乙先生不能证明妻子知道借款,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开支。因此,法院判决这15万元的借款由乙先生个人偿还。 法律知识链接: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 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债权法案例解析

案例解析 【1】某市个体工商户甲与某啤酒厂签订了一份啤酒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啤酒厂依约将啤酒运到甲的批发点。甲在搬运过程中,一瓶啤酒发生爆炸,啤酒瓶碎片击伤了甲的左眼,经该市人民医院检查确定甲为眼角膜穿孔。啤酒厂只答应退货,但不愿意赔偿甲的医疗费、停业损失费等。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甲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啤酒厂赔偿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停业损失费等。共计5万元。 问题 1、啤酒厂的违约行为属于哪种形态 2、啤酒厂是否应对甲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3、啤酒厂应该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本案啤酒厂交付不合格产品导致酒瓶爆炸伤害甲某,既是违约行为又是侵权行为。因此,受害人甲请求权之基础有两个:一是违约损害赔偿,一是侵权损害赔偿,但只能择一行使,道理在于民事责任以填补损害为原则,以惩罚为例外,若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会获得双倍赔偿,所以《合同法》规定在出现责任竞合的时候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责任形式追究违约人的责任。本案中甲与某啤酒厂订立啤酒买卖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但是啤酒厂却提供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啤酒。由于啤酒厂的行为造成了甲左眼角膜穿孔的人身伤害,治疗该眼花费了大量的金钱。甲或依照《合同法》的规定选择要求啤酒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或依照《民法通则》要求啤酒厂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当事人遇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究竟主张哪一种请求权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合法权益,这就要视具体案件来进行具体选择。因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形式,在程序上和内容上都有区别。这区别主要表现在:(1)构成要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合同的当事人只要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且无免责事由的,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没有损害事实就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2)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过错只是个别合同的违约责任构成要件。而侵权责任一般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有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3)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而侵权责任除财产责任外,还包括非财产责任,即精神损害赔偿。(4)举证责任不同。违约案件的诉讼中,受害人应就对方有违约行为提供证据。如果有损失,应就损害的大小以及违约人的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除此不需要其它证明。违约人要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就应该提供自己没有违约的证明,或者证明自己的违约是由不可抗力导致。否则,违约人要承担违约责任。侵权案件中,受害人要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该侵害系侵害人行为所致。对于过错责任,侵害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来使自己免责。对于无过错责任,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对方无关,或者对方是由于他自己的主观过错导致受害。否则,行为人要承担侵权责任。正是因为在诉讼程序和举证责任方面有重大差别,当事人以何种理由提

(三)债权法案例分析

(三)债权法案例分析 一.合同规定甲公司应当在8月30日向乙公司交付一批货物。8月中旬,甲公司把货物运送到乙公司。问:此时乙公司有权如何处理? 二.甲欠乙20万元到期无力偿还,其父病故后遗有价值15万元的住房一套,甲为唯一继承人。乙得知后与甲联系,希望以房抵债。甲便对好友丙说:“反正这房子我继承了也要拿去抵债,不如送给你算了。”二人遂订立赠与协议。 回答:本案中乙享有哪些权利? 三.1992年7月5日河北某毛纺厂与山东某制衣厂签订了购销洗净改良羊毛合同的意向书,其中规定:“制衣厂向毛纺厂购买60支洗净改良羊毛95吨,由制衣厂到毛纺厂验货并带款提货,提货时有关价格问题面议”。该意向书签订以后,毛纺厂多次去电催告制衣厂提货,制衣厂一直以资金短缺为由未提货。1992年12月底,毛纺厂将95吨羊毛派车送往山东,制衣厂收到货后提出原先签订的协议只是一份意向性的合同,且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因此拒绝收货。后制衣厂同意将该货暂时存放在制衣厂的仓库,10天后毛纺厂来检查货物时发现该货已短缺10吨,制衣厂承认其因急需原料已用了10吨,另外85吨拒绝接受。毛纺厂认为制衣厂已经构成违约,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制衣厂支付全部的95吨羊毛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例引自王利明主编:《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总则)》,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问:请从理解合同定义的角度,结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分析本案中意向书的性质? 四.案情:郑某于11月1日在报上刊登广告出售某件古画,价金70万元。魏某于11月3日致函于郑某,表示原意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郑某于11月6日函复愿降价5万元,但应于一周内答复,魏某未为任何表示。到11月26日,郑某再致函于魏某,愿以60万元出售。魏某不知郑某之来信,于11月27日致函于郑某,愿意以60万元购买。郑某之信于11月28日上午到达,魏某之信于11月29日下午到达。郑某于发信后,获知有人愿意以高价购买,即于11月27日下午以特快专递发出撤回之通知,因邮差误投,于11月30日下午才到达魏某手中。魏某即发迟到之通知,并请求交付该件古画,并移转其所有权。12月5日在郑某、魏某二人履约完毕后,魏某请专家鉴定,该古画为赝品,仅值1万元,而且郑某刊登广告时即明知其是赝品。 (1)郑某于11月1日在报上刊登广告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为什么? (2)魏某于11月3日致函于郑某的行为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为什么? (3)如何认定郑某于11月6日函复行为的性质?为什么? (4)到11月26日,郑某再致函于魏某的行为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5)郑某于11月26日再致函于魏某的行为何时生效? (6)郑某发出撤回的通知是否生效?为什么? (7)魏某不知郑某之来信,于11月27日致函于郑某的行为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8)郑某与魏某关于买卖古画的合同何时成立? (9)该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10)如果该合同无效,郑某应当负何种责任?为什么? 五.案情:甲企业(本题下称“甲”)向乙企业(本题下称“乙”)发出传真订货,该传真列明了货物的种类、数量、质量、供货时间、交货方式等,并要求乙在10日内报价。乙接受甲发出传真列明的条件并按期报价,亦要求甲在10日内回复;甲按期复电同意其价格,并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乙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按甲提出的条件发货,甲收货后未提出异议,亦未付货款。后因市场发生变化,该货物价格下降。甲遂向乙提出,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关系不能成立,故乙应尽快取回货物。乙不同意甲的意见,要求其偿付货款。随

债权期末复习·

一、判断正误,正确的写“正确”,错误的写“不正确”,并说明理由(每个题2分,共20分)10个 二、单项选择题(共10小题,每个题1分,共10分,将正确答案前边的字母填在下列表格中)10个 三、多项选择(每个题2分,共10分,将正确答案的字母填在下列表格中)5个 四、名词解释(每小题2分,共10分) 1.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为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有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则问题。 2.检索抗辩权:又称先诉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和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任然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 3.简单之债:所谓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债务人只能就该项标的给付,债权人也只能受领该项标的的给付,双方均无选择余地的债,又称不可选择之债。 4.给付:给付,即债权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给付是一方将其财产利益转移个另一方。 5.保证人的代位权:是指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取代债权人的地位,行使其债权的权利。 6.债的转移:是指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体有所变更的现象,或者说,在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的前提下,债的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现象。 7.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就是指归责的一般规则,是指以确定行为人承受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行为规则起着统帅作用的指导方针。 8.无因管理: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进行事务的管理或者服务的事实行为。 9.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 五、简答(共5个小题,每题6分,共30分) 1.无因管理与代理的区别 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代理行为也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就这方面来说,无因管理与代理有相同点。但是二者有如下不同:第一,无因管理是管理人在既无法定义务又无约定义务情况下实施的行为;代理行为则是代理人在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情况下实施的行为。第二,无因管理的构成,需要管理人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简称为管理意思该意思不是效果意思,在一般情况下不必表示出来;代理行为的进行,需要代理人有将法律后果归属于他人的意思,简称为代理意思,该意思为效果意思,必须表示出来。第三,代理问题适用有关代理及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无因管理则适用有关无因管理的债法规定。 2.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①内容不同。要约邀请是一方邀请另一方向自己发生要约,要约是一方向他人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②对合同成立的作用不同。要约一经生效,则受到要约人取得承诺的资格,承诺生效后,则合同成立。要约邀请则是产生对方向其发

债权总论

一、债的概念和特征 (一)债的概念 所谓“债”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所发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特定给付的财产性的民事法律关系。 简言之:债就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债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特定的行为;债务人负有满足债权人的请求而为特定行为的义务。 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即叫“债权”;债务人负有的义务即为“债务”。注意债的基本含义: 1、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不具有法律属性的社会关系,不属于债。如所谓的“人情债”。 2、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债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本特征在于债是特定当事人间的关系,因而债为相对的法律关系。 3、债是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债以当事人得请求为特定行为为内容。此“特定行为”系债的客体,这种特定行为是一种会给当事人带来财产利益的行为,又称为“给付”,因而债属于财产法律关系。可见,法律上的债不仅仅指给付金钱,其他诸如当事人间得请求提供劳务、交付货物、移转权利等的法律关系也为债。 4、债是按照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二)债的法律特征 债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结果,物权法律关系也是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结果,作为不同的法律概念,债的特征为: 1、债反映财产流转关系 2、债的主体双方只能是特定

[案例解析]债的主体的特定性 甲将一幅名画出售给乙,并约定一个月后交付。丙知道甲出售名画后,愿意比乙更高的价格购买。甲便将该画卖给丙,并当场交付该画与丙,但丙未付款。在此情况下,下列判断哪些是正确的?( ) A. 乙有权要求丙将该画交付给自己,因为其与甲的买卖合同成立在先 B. 乙有权要求甲交付该画,甲应当向丙请求返还该画,而丙亦应当返还 C. 乙无权要求丙交付该画 D. 乙有权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答案]CD [解析]债的主体的特定性,决定了债权的具有相对性,仅在当事人间有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3、债以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为客体 债的客体是给付,亦即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而给付又是与物、智力成果以及劳务等相联系的。也就是说,物、智力成果以及劳务等是给付的标的或客体。债的客体的这一特征与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相区分。 4、债须通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才能实现其目的 5、债的发生具有任意性、多样性 6、债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 物权具有优先性和不相容性,在同一物上不能成立内容不相容的数个关系,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关系时,其效力有先后之分。 [案例解析]债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 甲分别有债权人乙丙丁。丁为了使自己的债务得到清偿,许诺甲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丁后,为其办理出国手续。甲便与丁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因乙丙的债权得不到清偿引起纠纷。

债权法案例分析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对比分析 -----基于对公报案例的考察 合同与侵权是债法中两大基础性法律关系,二者在构成要件、诉讼时效、赔偿范围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一般情况下二者是可以清楚分辨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会出现两者相互排斥,导致竞合的状态。在另一种情形下,两者有逐渐融合和统一的趋势,既“contort”,“合同履行中的侵权”。 传统民法理论下两者的区分:

竞合时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首次在法律上明确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制度。该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自合同法开始,我国正式确立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竞合的制度。 我国处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应当遵循以下基本的思路: 首先,力求在当事人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主要的思路是,一方面债权人的损失应该得到全面的补偿,而另一方面债务人不应负担不必要的双重赔偿责任,双方的利益都应得到合理周全的考虑。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这其中,必须首先强调债权人能够得到充分而有效的保护,这是一个基本前提。从民法的基本精神与基本原则来看,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应该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但是,作为确认和保护权利基本手段的民法,应该是以权利为中心的,在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中,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而成为债权人时,法律总要通过一定的制裁措施,惩戒不法行为人来对债权人进行保护。而为使债权人能获得充分有效的保护,理应允许债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就如何获得赔偿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与此同时,也不能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责任负担,使之承担不合理的赔偿责任,因此,相关制度的设计应当在最大限度内谋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天平的基本平衡。 其次,在确保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前提之下,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法律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赋予了当事人自由选择权,为当事人合理行使诉权,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有利条件,这值得肯定。但是应当看到,如果缺少有关限制请求权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难免会趋利避害,频繁改变、混淆诉因,来争取规避,滥用选择权,与此同时,由于诉讼程序本身就是一个两相博弈的过程,债务人在债权人趋利避害的同时也在积极寻找防御对策,这样,在债权人请求权选择上和债务人责任承担方式上都存在着不确定性和回旋的余地,这就使得整个诉讼程序变得异常不稳定,在实践中则集中表现为双方不断提出的管辖权争议。这一方面造成双方当事人人力、物力、精力的大量投入,另一方面也使得法院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因此,在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制度进行设计的时候,尤其是在当事人的请求权及选择问题上,应当充分考虑到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率,避免法院对同一事实多次审查、多次判决,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使当事人不必要地陷入重复诉讼之中。 对公报案例的分类分析: 一、合同履行中侵权案件的类型表现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系民商法学专业民法总论、债权法、破产法方向考博真题导师分数线内部资料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系民商法学专业民法总论、债权法、破产法方向考博真 题导师分数线内部资料 一、专业的设置、招生人数及考试科目 院系(招生人数) 专业 (招生人数)研究方向导师考试科目 501 法学系(19) 030105 民商法学 (3) 02民法总论、债 权法、破产法邹海林 ①1001英语、1002日语、1004德 语选一②2032民法学③3049商法 学、经济法学 注:跨学科考生初试时,须加试法学综合考试。 二、导师介绍 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研究所商法研究室主任。兼任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教授、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涉外仲裁员等。学术研究领域是破产法、保险法、担保法以及物权法和债权法,发表诸多论文和著作。 育明教育考博分校解析:考博如果能够提前联系导师的话,不论是在备考信息的获取,还是在复试的过程中,都会有极大的帮助,甚至是决定性的帮助。育明教育考博分校经过这些年的积淀可以协助学员考生联系以上导师。 三、参考书目 专业课信息应当包括一下几方面的内容: 第一,关于参考书和资料的使用。这一点考生可以咨询往届的博士学长,也可以和育明考博联系。参考书是理论知识建立所需的载体,如何从参考书抓取核心书目,从核心书目中遴选出重点章节常考的考点,如何高效的研读参考书、建立参考书框架,如何灵活运用参考书中的知识内容来答题,是考生复习的第一阶段最需完成的任务。另外,考博资料获取、复习经验可咨询叩叩:柒柒,贰陆柒捌,伍叁柒,专业知识的来源也不能局限于对参考书的研读,整个的备考当中考生还需要阅读大量的paper,读哪一些、怎么去读、读完之后应该怎么做,这些也会直接影响到考生的分数。

债权法

债权法 The Law Of Claims 课程编号:4361043 课程属性:专业方向课 学分:3学分 学时:48学时(讲课:48学时) 课程性质:选修 先修课程:民法学、物权法 适用专业:法学 教材:债权法,厦门大学出版社;柳经纬编,2000年版。 开课院系:公共管理学院 一、课程的教学目标和任务 通过课堂讲解与讨论和案例分析等教学手段增强学生分析和解决有关债权的法律问题的能力。本课程内容丰富,体系完整,受教学课时之限制,部分较为简单的内容将作为学生自学的内容,以培养学生独立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内容,须依据师生之间共同配合与努力情况来决定。下面所列仅供参考。 二、教学内容和要求(要求将各章节知识点分为掌握、熟悉、理解、了解、初步了解等)1.绪论(2学时) (1)掌握债法的概念; (2)熟悉债法的特征; (3)理解债法的体系和体例。; (4)了解债法的沿革; 2.债的概述(2学时) (1)掌握债的要素; (2)熟悉债的分类; (3)理解债的概念; 3.债的发生变更和消灭(2学时) (1)掌握债的变更; (2)熟悉债的消灭; (3)理解债的发生; 4.债的效力( 6学时) (1)掌握债的对内效力;债的对外效力 (2)了解债的效力的概念和基本问题 5.债的担保(4学时) (1)掌握保证法律制度;定金法律制度 (2)熟悉债的担保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6.合同概述(2学时) (1)熟悉合同的分类; (2)理解合同的概念; (3)了解合同的解释; 7.合同的订立(4学时)

(1)掌握要约法律制度;承诺法律制度;缔约过失责任 (2)熟悉合同条款; 8.合同的效力(7学时) (1)掌握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 (2)理解双务合同的效力 (3)了解合同效力概述 9.移转所有权的合同(4学时) (1)掌握买卖合同;赠与合同 (2)了解特种买卖合同;供应合同;互易合同 10.移转使用权的合同(3学时) (1)掌握租赁合同;借用合同; (2)理解融资租赁合同; 11.资金融通合同(1学时) (1)掌握贷款合同;; (2)熟悉民间借贷合同; 12.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1学时) (1)掌握承揽合同; (2)了解工程承包合同; 13.提供服务的合同(3学时) (1)掌握运输合同;委托合同; (2)熟悉保管合同;行纪合同 (3)理解居间合同; 14.技术合同(1学时) (1)了解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 (2)初步了解技术合同的基本概念和特点; 15.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3学时) (1)掌握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16.侵权行为(3学时) (1)掌握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2)熟悉侵权责任的承担; (3)理解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侵权行为的规则原则 (4)了解特殊侵权行为的种类; 三、大纲说明 (1)作业和报告:作业:4次, (2)考核方式:开卷考试 (3)总评成绩计算方式:(平时成绩、期中考试成绩和期末考试成绩等综合计算)(4)是否使用多媒体:是 四、参考书目 1、《民法债编总论》,台湾三民书局;王泽鉴编,1993年版。 2、《债法原理》(一)(二)(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王泽鉴编,2001年版。 3、《合同法》,法律出版社;崔建远编,2003年版。

债权法案例

案例:甲欠李某300万元,以自有的一套价值100万元的房屋和朋友乙所有的一辆价值50万元的汽车抵押,并请朋友丙作保证人。现债务到期,甲未予清偿。问:若李某欲通过担保实现自己的债权,应如何行使? 答案:李某应先行使对甲的房子的抵押权,不足的情况下,再请求乙或丙承担他们应负的担保责任。主要法条依据是《物权法》第194条和《担保法解释》第38条。本案涉及各种担保方式并存时债权如何实现的问题。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本人之物得担保又有第三人的担保(包括保证和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首先应当以债务人的财产担保满足债权的实现,不足部分再请求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的财产担保的,就放弃部分不能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须注意的是,担保法解释和物权法修正了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使第三人的保证与第三人的物保处在同一个水平,即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的物保的,若事先未对担保的范围作明确规定,则债权人不必先就第三人的物保满足债权的实现,而是可以自行决定,要求保证人或提供物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张为李承接加工一批包袋,约定加工费50万元。先张已完成包袋的加工,但李迟迟未付加工款。张多方打听,李确实资金紧张。但李的妹夫赵某欠李某100万元,始终未还,李也从未催讨过。于是,张将李和赵一起诉至法院,要求赵向他清偿100万元。问:张能否请求赵清偿100万元? 答案:张请求赵清偿的应是5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因代位权的行使以保全债权为必要,张对李的债权是5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主要法条依据是合同法第73条。本案涉及的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代位权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提出,它不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代理权,代位权的行使应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并应满足下列条件:1.须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享有到期的债权。这些权力以合同上的债权最为常见,但不限于合同债权,如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亦可成为代位权的客体》2.须债务人有怠于行使该权利的行为,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能够行使而不行使,债务人行使权利并不存在障碍。3.须债务人已经迟延履行。4.须有保全债权之必要,即由于债务人不行使其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使其应增加能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致使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如果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债权人只需向法院请求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即可,无需行使代位权。5.须非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下列权利须由债务人本人行使,不能代位:(1)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如抚养费,赡养费请求权;人身伤害的赔偿金请求权;(2)不能扣押的权利,如劳动报酬请求权;(3)以债务人的特殊技能为内容的债权等。6.须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债权。代位权行使是应注意的问题:1.应以保全债权为必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保全本债权即可,并不要求行使债务人的全部权利。2.对于第三人的清偿,债权人能否直接受领或者债权人要求第三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传统民法主张“入库原则”,即第三人的清偿结果应纳入债务人的财产,成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不能直接受偿。法理依据是代位权不是担保物权,债权人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法院经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应理解为允许债权人直接受偿。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所为之行为,应视为是债务人的行为,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债务人,第三人可基于对债务人的抗辩事由而对抗债权人。 案例:甲向乙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半年。借款到期,甲不能还债。乙得知:1.甲曾借给其妹150万元,因妹妹一家遭遇不幸,甲已明确表示放弃这笔债权2.甲曾以自己的别墅作抵押,担保其弟弟向银行借款200万元,3.甲现在半卖半送以30万元的低价将自己的一辆宝马车卖给了当官的朋友。问:如果你是律师,应如何向前来咨询的乙提供法律帮助? 答案:建议乙请求法院撤销甲的上述不当的财产处分行为,恢复其财产状况,使其有能力清偿债务。主要法条依据是合同法第74条。本案涉及债权人的撤销权。由于债务人的财产是

债权法总结

一、债的概念 1、概念:债为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2、内涵:【1】债是一种法律关系 【2】债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 【3】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 【4】债的关系依照合同或法律规定而产生 二、债权的特征 (一)特征 1、债权为请求权 2、债权为相对权 3、债权具有相容性 4、债权具有平等性 5、债权的设定多具任意性 6、债权具有期限性 (二)区别债权与物权 1、债权为请求权,物权为支配权 2、债权的设定除法定之债外,合同之债的设定采任意主义,物权的设定为法定主义 3、债的发生,可由不法行为引起,物权的发生,只能由合法行为或事实引起。 4、债权为相对权,物权为绝对权 债权又可称对人权,物权又可称对世权 4、效力不同: 【1】物权具有排他性,债权具有相容性 【2】物权与债权同时存在于一物上时,物权具有优先效力。 【3】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债权无 5、债权具有期限性,物权无 (三)债权与物权的联系——债权的物权化 1、租赁权的物权化 2、预告登记 三、债权的权能 1、给付请求权——“请求力” 2、给付受领权——“保持力” 3、债权保护请求权——“强制执行力” 四、债的分类 1、法定之债:指债的发生及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债。 2、意定之债: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完全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而决定的债。 3、主债:指两个并存的债中,居于主要地位,并能够决定债的命运的债。 4、从债:指在两个并存的债中,效力上居于从属地位的债。 5、特定之债:指于债成立之时,标的物即已特定的债。不可替代 【1】债务人负有交付特定标的物的义务,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交付该标的物。 【2】标的物若灭失,当然发生履行不能。若灭失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债务人,其给付义务归于消灭。若可归责于债务人,则交付特定物的债务即转化为损害赔偿债务。

债权法期末考试复习提纲

债权法复习提纲 名词解释 1、债权人的撤销权: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得请求法院予 以撤销的权利。 2、债权人的代位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 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3、同时履行抗辩权:双务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在对方履行之 前有权拒绝对方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4、先履行抗辩权: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 或者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负有后履行抗辩义务的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同利益,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 5、不安抗辩权: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 不能履行义务,或者存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或危险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其合同义务。 6、先诉抗辩权:检索抗辩权,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 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权利。 7、缔约过失: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 而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的情形。8、提存:在一定条件下,清偿人以消灭债为目的,将给付物提交有关机关保存 的行为。 9、抵销:二人互负同种类的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抵所负债务之清偿,而使双 方的债务在等额内相互归于消灭的行为。 10、行纪合同:一方接受另一方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为另一方从事贸易活动, 并收取报酬的合同。 11、居间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 介服务,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12、委托合同:委任合同,一方委托他方为其处理事务,他方允若处理事务 13、行纪人的介入权:具有市场定价的受托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意思表示 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委托人的相对方买入或卖出受托商品。 14、侵权责任: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15、过错推定责任:在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与侵权人的行为有因果关 系的情况下,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就推定为有过错,由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6、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根据法律不能 适用无过错责任,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则得不到赔偿,在这种显然有失公平的情况下,裁判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判定双方分担损失。 17、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 18、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自愿 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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