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产品责任纠纷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划分

【参考】产品责任纠纷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划分
【参考】产品责任纠纷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划分

产品责任纠纷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划分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相关规定,因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称为“缺陷”,《民法通则》称为“不合格”)导致人身伤害的,应属于民法侵权行为法的范畴,案由应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此类侵权纠纷属于特殊侵权纠纷项下的产品责任纠纷。

因产品责任纠纷属民法侵权行为法的范畴,并且是特殊的侵权行为,故《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认为是严格责任原则),不考虑生产者、销售者的过错问题,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来免责。受害人只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受有损害、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完成了举证责任,除非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能证明法定的免责条件成立或者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否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就应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是并列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的,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该条规定了受害人可以要求生产者赔偿的权利,也可以要求销售者赔偿的权利。但本案中受害人同时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应当如何处理,有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产品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这就是:第一,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之后,受害人同时产生了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一个是针对产品销售商的,一个是针对产品制造商的;第二,这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选择了一个请求权之后,另外一个请求权消灭。第三,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承受者,应当由造成缺陷的责任人承担,如果缺陷是由制造者造成的,由制造者承担责任,如果缺陷是由销售者造成的,则由销售者承担;如果销售者应受害人的请求权而承担了侵权责任,而缺陷不是由其造成的,而是由制造者造成的,则销售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缺陷制造者即产品制造者享有追偿权,可以请求制造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见杨立新:《黑心奶粉对“大头娃娃”的侵权责任――析制造缺陷的产品侵权责任》)。我们认为,《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是为最大限度地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受害人同时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的,应判决生产者、销售者共同承担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填补其损害,体现现代民法的人文关怀。二审判决的错误之处就在于没有判决销售者承担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后,根据法律的规定,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销售者追偿。生产者、销售者内部如何承担责任、如何追偿是其内部关系的问题,不应因此影响其对受害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内部关系上,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以其有过错为前提的,即最终来说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四个因产品质量致害类型

四个因产品质量致害类型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 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厦门专业民商律师表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质量责任中的损害应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四种。这四个类型需要如何进行把握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法律直通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一)人身伤害。 例如,人肢体的损伤、残废、灭失等以及身心的疾病、死亡人身伤害。人身 伤害是指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了受害人人体和健康的损害等。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受害人的医疗费用 和其它费用;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依我国《产品质量法》第 条第款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这里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人身伤害包括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即本人的人身伤害与造成第三人 的人身伤害,例如,甲与乙在甲的家中看电视,电视机突然爆炸,嘣起的碎片致 使甲与乙同时受伤。 (二)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是指缺陷产品造成的缺陷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这里的财产损害也包括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即本人的财产损害与造成第三人财产的损害。我国《产品质量法》第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一般来说,因产品缺陷而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往往在损害事故发生后即可表现出来,是实际损失,可以以货币的形式加以计算。而因产品缺陷造成的间接损失,必须是作为物质损害的直接后果而出现的经济损失才给予的 赔偿。因此,凡属《产品质量法》中的财产损害,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

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

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及归责事由 Document number:BGCG-0857-BTDO-0089-2022

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 从《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的解释论的视角 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产品责任;无过错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 内容提要: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等不是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事由都是无过错责任,两者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但在其中一方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追偿,这种追偿是最终责任承担意义上的追偿,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所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用七个条文规定了产品责任,其中涉及产品责任的构成、产品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产品责任的形式、产品售后警示或召回等补救措施以及惩罚性赔偿。这些规则既反映了《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施行以来的实践经验和成熟理论,也吸收了国际上产品责任领域的通行做法和立法智慧,对产品责任纠纷的处理以及产品质量行政执法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拟就其中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的确定以及归责事由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生产者的赔偿责任:以第41条为中心 ???? 《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不以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生产者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归责事由明显采取无过错责任。其正当性在于:一方面,在产品设计、试制、投产和制造过程中,生产者对产品的缺陷具有控制能力,在实现产品事故的损失最小化方面相较购买者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使其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促使其实行技术更新,采取措施以防止事故发生;另一方面,生产者较购买者更有能力承担损失,它可以通过产品责任保险以及提高产品价格分散风险和成本。此外,一个从它支配控制之下的某物或某项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人,应当对该物或该项活动所致的损害负责;一个为自己利益而自愿经营某项事业的人,应当承担该事业性质所生的或相关的致损风险。 所谓生产者,是指“具有产品生产行为的人”,意即产品的直接制造者。但就生产者的范围,《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均未作界

试论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的异同

:中国农业大学现代远程教育 课程论文(设计) 课程名称:经济法 论文题目:试论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与销 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的异同 学生姓名 专业工商管理 层次专升本 批次 121 学号 110401121124 学习中心中国农业大学网络教育校本部 2012年 10 月 中国农业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制

目录 1、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与义务 (1) 1.1生产者的产品质量 (1) 1.2生产者的责任与义务 (1) 2、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 2.1销售者的产品质量 (2) 2.2销售者的责任与义务 (2) 3、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的关联 (3) 3.1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关联 (3) 3.2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销售责任 (3) 3.3生产者产品质量与销售者产品质量的不同之处 (3) 4、结论 (4) 参考文献 (5)

摘要 经常有人提及产品质量责任和产品责任,并时常不加区别的使用。可以说,产品质量责任是包含产品责任概念在内的一个大的综合的责任概念。产品质量是产品质量责任的内容之一。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产品存在缺陷。产品责任则专指因产品缺陷引起的赔偿责任。可见,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是两个既相关又不相同的概念。 关键词:产品质量义务责任规定

1、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与义务 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他的义务之内。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1.1生产者的产品质量 生产者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通过从事产品的生产活动以获取利润,谋求发展。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最终总要进入消费领域,为消费者使用。生产者只有努力使自己生产的产品在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等质量指标上,都符合相应的标准和要求,才能满足消费者的需要,实现产品的价值,生产者也才能取得相应的经济效益,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鉴于生产者是产品的直接创造者,其产品的开发、设计和制造决定了产品质量的全部特征和特性,产品的生产环节对其质量好坏具有根本的作用。因此,法律规定,生产者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者应当将保证产品质量作为其首要义务,通过强化质量管理,增加技术投入,增加产品的花色、品种、性能,改进产品售后服务等措施,不断提高其产品质量水平。 1.2生产者的责任与义务 生产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的产品符合下列要求,才能尽到他的责任与义务: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 (3).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 2、销售者进行销售产品的质量义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答题03版

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答题 克拉玛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单位名称:答题人姓名: 一、单选题 1.《产品质量法》规定(A)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A.产品生产者、销售者B.消费者C.消费者协会D.检验人员 2.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规定,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管的科学依据是(C)。 A.食品安全预警信息公布 B.食品安全预警机制完善C.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D.食品安全风险预警检测 3.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C)后方可从业。 A.计量标准证书 B.计量授权证书 C.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D.以上都是 4.下列产品,哪些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A)。 A.水稻 B.煤气 C.自来水 D.以上都是 5.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C)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A.7日B.10日C.15日D.30日 6.一般来说,标准实施工作,大体可分为(A)步骤进行。 A.计划、准备、实施、检查、总结 B.计划、实施、检查、验收、总结 C.制定、实施、监督检查、总结验收 D.制定、实施、修订、检查、验收 7.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进货记录制度,进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B)。 A.1年 B.2年 C.3年 D.4年 8.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B)。 A.出口国食品安全标准 B.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C.国际食品安全标准 D.第三国食品安全标准 9.《产品质量法》规定,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行为,处以(C)的罚款。 A.货值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B.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C.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D.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 10.《计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A)。 A.并处罚款 B.给予刑事处理 C.取缔营业执照 D.上述均可 11.《产品质量法》中所指的安全使用期包括保质期、(B)等。

论产品责任的问题

论产品责任的问题 Revised by BLUE on the afternoon of December 12,2020.

论产品责任的问题 佚名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正式颁布施行,初具规模地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市场经济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然而对比各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还任重道远,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法律制度尚存在某些不足,这就亟待我们去加以完善。文章从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法律关系、赔偿范围及责任竞合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冀望借此加深对产品责任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认识。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的产品、出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在19世纪中叶英美两国判例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民事责任。它最初是作为合同责任来对待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视为是构成产品责任的前提。1842年英国"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首创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在英美法中奉行了近百年之久。"无合同,无责任"原则限制、剥夺了一些与产销人无合同关系的缺陷产品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其保护的重心是产销人,适应和反映了当时资本主义国家大力发展生产的要求。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生产的高度发展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日益高涨,立法者和司法者逐步将保护消费者权益放到了重要的地位。20-30年代,英美两国法院率先开始适用侵权行为理论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按照这一理论,只要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不论受害人与产销人是否有合同关系,都将按照一定的归责原则追究产销人的责任。近年来,各国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形成了共识,即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纠纷应由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来调整。

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辨正

江苏商论2011.10 ●修回日期:2011-10-09 作者简介:何庆江(1978-),男,湖北广水人,九江学院商学院讲师;吴学兰(1980-),女,安徽宿松人,九江学院图书馆馆员。 摘要:《侵权责任法》关于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既不是无过错责任,也 不是过错责任,更不是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的结合。过错责任原则符合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应该成为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理性选择。但只有修改相关立法,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才能得以明确。 关键词:销售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文献标识码:A 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辨正 何庆江1,吴学兰2 (1.九江学院商学院,江西九江332005;2.九江学院图书馆,江西九江332005) 产品责任的归责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1-43条做了相应规定,内容和结构基本上沿袭了 《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其中,关于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规定于第41条,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条的理解基本一致,即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继续探讨的必要。但就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类型,则见仁见智,莫衷一是。确定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的归责原则,无论对于被侵权人权益的维护还是对于销售者利益的保护都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本文拟对这一问题做一粗浅探讨。 一、销售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观点述评《侵权责任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涉及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但学术界对该问题的认识分歧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过错责任说。该说认为,不同于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被侵权人只有证明产品销售者具有过错才能获得赔偿。其主要依据是第42条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为无过错责任说。该说认为,与生产者一样,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被侵权人只需证明其所受损害与缺 陷产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可获得赔偿,而无须证明产品销售者是否具有过错。其主要依据是第43条第1款的规定。 单从第42条的规定来看,过错责任说有理有据;单从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无过错责任说也合情合理。但这两种观点是截然相反、针锋相对、相互矛盾的,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它们又都是缺乏说服力的。因为,过错责任说与第43条第1款规定相冲突,无过错责任说与第42条规定相冲突。 第三种观点为双重责任说。该说认为,产品责任中的销售者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销售者直接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时适用(第43条第1款),而过错责任原则在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内部分担责任时或销售者在承担最终责任时适用(第42条)。显然,这种观点是对过错责任说和无过错责任说的一种折中,试图消除二者之间的冲突,并给字面上相互矛盾的第42条和第43条第1款一个合理、圆满的解释。 但是,这一观点也存在自身的不足。首先,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解决的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如何对因缺陷产品遭受损害的被侵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即被侵权人的损害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至于对被 21

论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21卷 第3期 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Vol.21 No.3 2008年8月Journal of Shanxi Colle ge for Youth Administrators Aug.,2008 政治 法律! 收稿日期:2008-03-16 作者简介:黄修斌(1982?),男,湖北汉川人,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07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黄修斌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 摘 要:严格责任原则是现阶段我国产品责任最合理的归责原则。通过对我国现行产品责任立法的法理分析,可以看出,除严格责任外,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客观上也为我国所适用。基于我国经济生活的日益频繁和国外严格责任学说的新发展,应将我国目前采用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视为一开放概念,并对其加以补充和完善,使其能更为科学地适用于经济领域。 关键词:产品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997(2008)03-0066-03 19世纪中期,产品责任作为一个法律问题首次在英国司法判例中出现,它是指有缺陷的产品如果给他人造成财产、人身损害,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入20世纪,产品责任随着生产社会化的不断发展扩大而日益突出,各国产品责任的立法也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对于其法律性质,早期多数国家认为只是一种合同责任,没有合同就不存在产品责任。但是到了近期,人们认为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相应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其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其民事责任。 一、严格责任原则及其作为产品归责原则的意义 (一)对严格责任的界定 从理论上讲,我国实行的是单一的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不是绝对责任、无过失责任,三者之间有着本质区别。 1.严格责任虽然严格(strict),但非绝对(absolute),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不考虑过错因素。在严格责任中,虽不考虑加害人本身的过错,但对于其他人的过错仍予以考虑,第三人的过失和受害人的过失以及一些自然原因,仍可成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免责事由。而无过失责任则不考虑任何过错因素,无论是加害人、受害人,还是第三人的过错,甚至自然原因,都不在考虑之列,对于这种责任形式似乎不存在任何可以免责的事由。 2.严格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保持法律责任应有的惩罚与教育功能,对于承担严格责任的异常危险活动仍具有可非难 性;无过失责任则没有这些功能,它已不再有法律责任的本来含义,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仅仅是一种#损失分担?的方式,将实际发生的客观损害从受害人那里分散到社会或分散给其他人。承担无过失责任的加害行为本身则不具有应受到否定评价的可非难性。 3.无过失责任的存在前提是保险制度,它通常借助保险而实现,特别是通过责任保险来达到损失分担的目的。从某种意义上讲,确定无过失责任就是#认定被保险人?,往往是谁保了险就由谁承担无过失责任。从这一特点来看,可以说,无过失责任的精神实质与法律的公平正义要求不相符合。确定严格责任则不考虑当事人之某一方是否有保险事实。 4.严格责任其实并未超出过错责任的范围,只是严格责任中对过错的确定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方法。这种归责法是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即只要存在损害事实,且被告的行为与此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联系,就可以断定被告有过错,要求其负责任。但是,如果被告能够证明损害事实是由受害人、第三人的过失或自然原因所造成,则可因此减轻或免除他的责任。 5.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产品质量责任领域。1963年,在美国加州因产品缺陷引起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一案,被公认为是标志严格责任制度得以确立的里程碑。在美国,有45个州对产品制造者、销售者采用严格责任;在欧洲,自1988年7月30日开始施行%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法令&之后,欧洲各国对由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基本上采用了严格责任制度。

销售者的产品责任

浅论产品销售者的责任 法学0702 200771044 崔杰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因为生产和销售有缺陷的产品而致使他人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之虞而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滞侵害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188页。 通常意义上,产品的责任包含以下的法律特征: 一:产品责任发生在产品的流通领域; 二:致人损害的产品必须存在缺陷; 三:产品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在杨立新老师的精解中将这种特殊的责任解释为,产品致人损害,是人对物所造成的损害负责任。产品致人损害时,与该致害产品有关联的人,即生产者、销售者等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的缺陷分很多中,《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是致产品存在危机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侵权责任法》对产品的缺陷并没有做出新的规定,应当继续采取《产品质量法的概念》。但是需要明确这种缺陷首先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危及到了其使用者的人身和产品之外的财产的安全。这种危险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一但发生将对使用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其次,缺陷是产品部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产品责任在性质上讲是无过错责任。立法上更多的是考虑到了受害人的利益的保护的问题。因为不论产品的制造者还是销售者是否有过错,产品本身存在缺陷就是一种过错。现代社会对产品的质量要求越来越具体,如果一种产品不复合国家的标准而存在一定的瑕疵或缺陷产品生产者当然寻在缺陷。除非此过错时在现有科学技术下无法发现的,那么就无法免责。 由此可见,产品有缺陷和对使用者造成了损害就理所应当的成为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两个构成要件。当然,其中要有因果关系。这是一种逻辑演绎而生的规定。法律规定,确认产品侵权责任要由受害人证明,需要证明的内容是损害时由于使用或者消费有缺陷产品所致。 对于产品责任的承担,也就是产品责任义务的承担,由与产品有关联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分别承担。这里单讨论销售者对销售产品时应负的义务和产品侵权责任的承担。 销售者是指生产者外的产品经销商。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生产者或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应当满足一下条件: 一:以经营该产品为业的人; 二:此种经营时长期的,不是偶尔的; 三:不要求该致害产品是其主营业或者唯一营业。 因为在实际的市场交易中,大多数的消费者或者使用者对于所购买或使用的产品往往缺少专业的知识来鉴别标的物是不是有隐藏的瑕疵或者内在的不符合行业或者国家的标准,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

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

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是谁?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到底是谁?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对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这条规定包含了四层含义:一是规定了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及确立的归责原则;二是明确了侵权损害的范围;三是规定了生产者免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条件;四是明确生产者对其免责负有举证责任。据此得出: 生产者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用户、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表述,与国外产品责任法的规定原则是完全一致的。 相关知识: 产品责任主体 1、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 2、产品侵权法律关系义务主体 (1)生产者

第一,成品制造者。成品制造者是产品责任的主要承担者。第二,零部件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产品缺陷由零部件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造成的,受害人向其请求损害赔偿时,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准制造者。对他人制造的产品像自己制造的产品一样进行销售或者以其他形式经营,视为制造者。 (2)销售者 销售者是指生产者外的产品经销商。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责任中的销售者应满足的条件是:第一,以经营该产品为业的人,例如,私车转让人不是销售者;第二,此种经营应是长期的,而不是临时或偶尔的;第三,不要求该致害产品是其主营业或唯一的营业。 什么是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因人而异,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而销售者承担推定过错责任(过错责任的一种)。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表现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无论是否有过错,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的基本要求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的基本要求 《产品质量法》是一部比较系统和完整的法律,主要包括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产品质量责任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面,法律主要规定了国家关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体制,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的热潮职能,系统地规定了生产者、经销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法律的另一方面是产品质量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限期改正、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民事责任(对产品实行“三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要赔偿)、刑事责任(依据刑法和补充规定,对犯罪者处以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一是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对产品的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必须符合所采用标准的要求,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二是产品的标识必须符合要求。产品必须有合格证、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等;限期使用的产品必须有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涉及使用安全的产品必须有警示说明、警示标志。三是企业的禁止性行为。企业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等。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以下几种:

一是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查询,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是消费者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时,有权直接找商店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实行“三包”。 三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赔偿的要求,赔偿范围主要包括直接损失(医疗费、误工收入等)和间接损失(生活补助费等)。消费者享有诉讼的选择权利。此外,法律为消费者解决产品质量纠纷规定了四种处理问题的渠道,即通过协商解决、清消费者协会或技术监督部门调解、向质量仲裁机构申请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一、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1.消费者的结社权与消费者组织 (1)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2)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社会团体,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3)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①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②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③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④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⑤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⑥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⑦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⑧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2.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 (1)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2)个人信息的保密: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3)发生商业信息的限制: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3.经营者的退货、更换、修理义务 (1)普通商品或服务瑕疵处理规则:依规定或约定退货——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退货。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2)无理由退货:①仅适用于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②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③下列商品除外: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④运费由消费者承担。 (3)不合格商品退货: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二、争议的解决与法律责任 1.争议解决途径:(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销售者与生产者的责任分配 商品本身的损失,应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和其他销售者追偿。 人身损害和商品以外的财产损害,可以向销售者、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根据各自的责任可以相互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3.营业执照持有人与租借人的连带责任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

论产品责任的问题 ()

论产品责任的问题 佚名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正式颁布施行,初具规模地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市场经济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然而对比各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还任重道远,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法律制度尚存在某些不足,这就亟待我们去加以完善。文章从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法律关系、赔偿范围及责任竞合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冀望借此加深对产品责任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认识。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的产品、出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在19世纪中叶英美两国判例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民事责任。它最初是作为合同责任来对待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视为是构成产品责任的前提。1842年英国"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首创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在英美法中奉行了近百年之久。"无合同,无责任"原则限制、剥夺了一些与产销人无合同关系的缺陷产品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其保护的重心是产销人,适应和反映了当时资本主义国家大力发展生产的要求。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生产的高度发展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日益高涨,立法者和司法者逐步将保护消费者权益放到了重要的地位。20-30 年代,英美两国法院率先开始适用侵权行为理论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按照这一理论,只要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不论受害人与产销人是否有合同关系,都将按照一定的归责原则追究产销人的责任。近年来,各国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形成了共识,即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纠纷应由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来调整。 以下拟从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赔偿请求权的选择等方面进行阐述。

产品责任相关法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销售者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七章 产品质量法

第七章 产品质量法

? 案情导入: ? 1999年×月×日,王某从某商品批发店购买了1箱啤酒。 当王某卸货时,其中一瓶啤酒突然爆炸,致使王某右眼球 受伤,后因医治无效,致其右眼失明。由于王某在运输和 搬动啤酒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于是他向某商品批发店 要求赔偿,但商店称啤酒瓶的爆炸可能是由于厂家生产时 因质量不合格而致,自己并没有过错,,因此要王某向厂家 索赔,王某遂诉至法院。 ? 试分析: ? (1)石某应向谁主张赔偿? ? (2)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有哪些? ? (3)产品质量法的主要规定有哪些?产品质量责任归责原 则是什么?

? 一、产品的概念与特征 ? 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是特定意义上的产品,通常 是指经过某种程度或方式的处理或加工后用于消费和 使用的物品,而不是泛指所有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品。 ? 《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 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下列产 品不受其调整: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如原矿、 原煤、石油、天然气等,以及初级农产品;建设工 程;军工产品;无形产品。

? 综上,要构成我国《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必须同时 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 (一)必须是人类的劳动产品,是人类有意识的行为的结果。 ? (二)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制成品。 ? (三)必须是动产。 ? (四)必须是用于销售的产品。

? 二、产品质量法 ? (一)产品质量和产品质量法的概念 ? 产品质量是指反映产品满足明示或隐含要求的能力的特 性的总和。也就是产品符合用户使用需求的特性。大体 说,产品质量包括适用性和安全性两个方面。具体说, 包括:⑴性能;⑵适用性;⑶安全性;⑷耐用性;⑸可 靠性;⑹经济性;⑺卫生性;⑻其他。 ? 产品质量法,系调整产品品质量监督关系以及产品质量 责任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 包括关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 损害赔偿和产品质量争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缺陷责任的相关规定

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缺陷责任的相关规定生产者或销售者生产或销售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造成了消费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按以下方式承担: 一.生产者的严格责任。生产者的严格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论生产者处于什么样的主观心里状态,生产者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严格责任不同于绝对责任,它仍然是一种有条件的责任。产品质量法同时规定了法定免责条件,即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虽已将产品投入流通,但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二.销售者的过错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销售者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过错是一种推定过错,销售者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三.损害赔偿 1.求偿对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者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其次,对于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赔偿。 2.赔偿范围 (1)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产品缺陷造成受害者人身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第二,造成残疾的,还应支付残疾者的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第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 (2)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哪

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哪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责任则专指因产品缺陷引起的赔偿责任。 可见,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是两个既相关又不相同的概念。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法律责任的形式不同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等产品质量责任形式;《合同法》规定了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产品质量责任形式。 产品责任的形式主要为赔偿损失。 二、赔偿范围不同 产品质量责任的赔偿范围限于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产品本身的损失以及消费者因此而产生的运输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 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为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不包括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应由消费者另行向责任人主张产品质量责任。 另外,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赔偿范围,而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则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三、归责原则不同 产品质量责任为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只要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要求,不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为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因人而异,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而销售者承担推定过错责任。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表现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严格责任并非绝对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

受害人只要有损害的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就应承担责任

受害人只要有损害的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就应承担责任 产品侵权责任也称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对产品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即受害人无需证明生产者主观过错,只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就应承担侵权责任,除非生产者能够证明其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对于产品的销售者、运输者和仓储者,则适用过错原则。 《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对于产品的销售者、运输者和仓储者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电子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对北京、广州、杭州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由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

论销售者承担食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销售者承担食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摘要】食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食品侵权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都有重要影响,本文对销售者承担食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销售者;食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一、引言 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对整个侵权法规范体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是侵权法立法目的和内在价值的集中体现。对归责原则的正确把握,是研究及运用整个侵权法律制度的基础和关键。所谓归责,就是确定责任的归属,也就是确定谁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食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指缺陷食品致人损害时,用以确定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相关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和准则。 二、销售者承担食品侵权责任的理论观点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这一原则最早由罗马法创设,《十二铜表法》的条文中就多次使用了过失的概念,并取代了传统的加害原则。后来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之正式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此后,西方各国民法均采纳了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对过错责任原则做了如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所谓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以过错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标准的归责原则。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致使产品缺陷,对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学者认为这也表明在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中,因生产者和销

售者所处的不同地位不同,分别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制度。(2)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存在特别规定时,以已经发生的损害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不管与该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行为人有无过错,都由该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这就大大提高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有效的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权利。具体到食品侵权领域,首先根据上述《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销售者即使没有过错,但是他不能指明生产者或供货者的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不能作为我国对产品责任的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的依据。其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由于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受损害方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缺陷若是由产品生产者造成,销售者有权在赔偿后向生产者追偿。《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由于仓储者或运输者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该第三人追偿。根据这一规定,缺陷食品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如果向销售者请求赔偿的,销售者应当首先承担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 三、销售者承担食品侵权责任的立法分析 笔者认为,在食品侵权领域,对食品的销售者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还包括有以下几点:第一,在食品供应链中,销售者比消费者更有经验,处于主动地位,由食品销售者从供货环节来防止食品缺陷往往更为有效,因此有必要对之施以更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第二,在食品侵权领域内,无论从经济实力还是承受能力来看,较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此处的生产经营者即包括生产者也包括销售者)而言,受害者都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实行无过错责任,不仅有利于平衡双方的地位,也有利于督促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从自身的经济利益考虑,自觉的保障食品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在食品侵权案件,食品流通环节众多,若采取过错责任,必将导致流通环节的经营者之间互相推诿责任,不仅给诉讼造成负担,更增加了缺陷食品受害者获得赔偿的难度。做为普通消费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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