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建设部1997

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建设部1997
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建设部1997

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1997年2月3日建设部建城[1997]21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1.0.1 为了建设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统一全国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的环境卫生工作。

1.0.3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应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和有序,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对市民生活的影响。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负责监督本标准的实施,并对辖区内从事环境卫生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和监督。

1.0.4 城市环境卫生质量除应符合本标准外,亦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语

2.0.1 保洁为了维护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整洁而从事的清扫和环境卫生保洁工作。一般分为道路保洁和公共场所保洁。

2.0.2 绿化隔离带由树木、花草组成的沿道路纵向设置,用以分隔行车道或非机动车道与行车道的带状屏障。

2.0.3 道路人流量单位时间内通过道路某一断面的行人数量。

2.0.4 机动车流量单位时间内通过道路某一断面的机动车辆数量。

2.0.5 露天临时转运点为了应急而临时集中存放生活垃圾的室外垃圾转运场地。

3 道路清扫和保洁

3.1 道路保洁范围及等级

3.1.1 道路保洁范围应为车行道、人行道、车行隧道、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地铁站、高架路、人行过街天桥、立交桥及其他设施等。

3.1.2 道路保洁等级划分应符合表3.1.2的规定:

表3.1.2 道路保洁等级划分

保洁等级道路保洁等级划分条件

一级 (1)商业网点集中,道路旁商业店铺占道路长度不小于70%的繁华闹市地段

(2)主要旅游点和进出机场、车站、港口的主干路及其所在地路段;

(3)大型文化娱乐、展览等主要公共场所所在路段;

(4)平均人流量为100人次/分钟以上和公共交通线路较多的路段;

(5)主要领导机关、外事机构所在地。

二级 (1) 城市主、次干路及其附近路段;

(2) 商业网点较集中、占道路长度60~70%的路段;

(3)公共文化娱乐活动场所所在路段;

(4)平均人流量为50~100人次/分钟的路段;

(5)有固定公共交通线路的路段。

三级 (1) 商业网点较少的路段;

(2) 居民区和单位相间的路段;

(3) 城郊结合部的主要交通路段;人流量、车流量一般的路段。

四级 (1)城郊结合部的支路;

(2)居住区街巷道路;

(3)人流量、车流量较少的路段。

3.2 道路清扫和保洁

3.2.1 道路清扫、保洁的通用质量要求:

3.2.1.1 一至四级道路路面废弃物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2.1规定。但在同一单位长度内,不得超过各单项废弃物总数的50%。

表3.2.1 路面废弃物控制指标

保洁等级果皮(片

/1000m2) 纸屑、塑膜

(片/1000m2) 烟蒂(个

/1000m2) 痰迹(处

/1000m2) 污水(m2

/1000m2) 其它(处

/1000m2)

一级≤4 ≤4 ≤4 ≤4 无无

二级≤6 ≤6 ≤8 ≤8 ≤0.5 ≤2

三级≤8 ≤10 ≤10 ≤10 ≤1.5 ≤6

四级≤10 ≤12 ≤15 ≤15 ≤2.0 ≤8

3.2.1.2 道路融雪后,路面煤渣、灰沙及其它废弃物应及时清扫干净。

3.2.1.3 路面冲洗、洒水作业时应鸣报信号;冲洗后路面应干净,下水口不应堵塞。没有下水口的道路可不冲洗。结冰期不宜冲洗。干旱、严重缺水城市的路面冲洗,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3.2.1.4 每日的清扫作业应在清晨前结束,人行道、路面、边沟、下水口、树穴等应整洁。

3.2.2 一级道路保洁质量要求:

3.2.2.1 对人流量大的繁华路段,应全天巡回保洁,路面应见本色。

3.2.2.2 大城市、特大城市的路面冲洗,每日应不少于1次,其它城市,每周可冲洗3~5次。

3.2.2.3 气温30℃以上时,大城市、特大城市平均每天洒水应不少于3次,其它城市可按实际情况决定。

3.2.3 二级道路保洁质量要求:

3.2.3.1 主要路段应巡回保洁,路面基本见本色。

3.2.3.2 大城市、特大城市的路面冲洗,每周应不少于3次,其它城市每周应不少于1次。

3.2.3.3 气温30℃以上时,大城市、特大城市平均每天洒水应不少于2次,其它城市可按实际情况决定。

3.2.4 三级道路保洁质量要求:

3.2.

4.1 应定时保洁,各地可按实际情况决定路面是否需要冲洗以及冲洗次数。

3.2.

4.2 气温30℃以上时,大城市、特大城市每天洒水应不少于1次,其它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3.2.5 四级道路保洁质量要求:

3.2.5.1 每天应清扫1~2次。

3.2.5.2 部分路段应实行定时保洁。

3.2.6 桥面的保洁质量应与所连接的道路保洁质量标准相同。桥栏杆应整洁,无乱贴、乱画。

3.2.7 人行天桥桥面保洁质量应与一级道路保洁质量标准相同。阶梯、扶手、栏杆应干净。

3.2.8 车行隧道的路面应干净,无积存污水和垃圾;隧道两壁应无明显污物;隧道进出口保洁质量应与所连接路段保洁质量标准相同。

3.2.9 人行地道的地面保洁质量,应与所连接的道路保洁质量标准相同。阶梯、扶手应干净,两侧墙面应无乱贴、乱画。

3.2.10 地铁站台保洁应符合下列规定:

3.2.10.1 站台应清洁,无痰迹,无瓜皮、果壳、纸屑、烟蒂等散落垃圾。地面应每天擦洗,无积尘。

3.2.10.2 过道、阶梯、扶手、墙面、天花板应干净,无污物。

3.2.10.3 站台的列车运行路段应干净,无散落、存留垃圾。

3.2.10.4 站台应无陈旧、破损的广告或其它张贴。

3.2.10.5 保洁时间应与地铁营运时间一致。

3.3 其他设施的保洁

3.3.1 废物箱应美观、适用,与周围环境协调,完好率应不低于98%;箱周围地面应无抛撒、存留垃圾。

3.3.2 路旁绿地、绿化隔离带、行道树穴内应无积存垃圾和人畜粪便。

3.3.3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外墙应无明显污迹,无乱贴、乱挂和过时破损标语。

3.3.4 道路两侧广告牌、路牌、邮筒、读报栏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无污迹、积尘。

3.3.5 雕塑应无明显污迹。

3.3.6 公交候车站应整洁,其保洁质量应与所在道路保洁质量标准相同。

4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4.1 垃圾收集

4.1.1 垃圾收集应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4.1.1.1 垃圾收集容器应定位设置,摆放整齐。设置点及周围2~3m内应整洁,无散落、存留垃圾和污水。

4.1.1.2 垃圾收集容器应无残缺、破损,封闭性好,外体干净。构筑物内外墙面不得有明显积灰、污物。

4.1.1.3 特种垃圾的收集,必须用设有明显标志、能防止污染扩散的密封容器。

4.1.1.4 蝇、蚊孳生季节,垃圾收集站(点),应定时喷洒消毒、灭蚊蝇药物。在可视范围内,苍蝇应少于3只/次。

4.1.1.5 楼房垃圾管道的底层垃圾间应整洁,无散落垃圾和积留污水,无恶臭,基本无蝇。

4.1.1.6 生活垃圾应全部实行容器收集,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分类收集。

4.1.1.7 居民应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收集容器内。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居民应将垃圾分类、袋装封闭后,定时投入收集容器内或放置于指定的收集点。

4.1.1.8 企、事业等单位应将所产生的生活垃圾投放于自设的收集容器内,不得裸露堆放。

4.1.1.9 特种垃圾、工业垃圾和建筑垃圾,必须与生活垃圾分开存放,分别收集。

4.1.1.10 居民的生活垃圾应每日清除,无堆积;单位的生活垃圾应按时清除,无积压,不腐烂发臭;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粗大垃圾应按指定地点存放,定期清除。

4.1.1.11 收集作业完成后,应及时清理场地,将可移动式垃圾收集容器复位,车走地净。垃圾应直接送至指定的转运站或处置场。

4.1.1.12 废物箱内的垃圾应及时清除、无满溢和散落,并定时清洗箱体。

4.1.1.13 地面(含天桥、地道)清扫的垃圾应及时收集和运输,不遗漏,不得堆放在路边。

4.1.1.14 公交车、长途汽车、飞机、火车上的垃圾,应由营运单位自行袋装收集,按规定处置,严禁任意排放。

4.1.1.15 水域沿岸的码头、趸船、单位所产生的垃圾应定时收集。严禁向水域倾倒或抛撒垃圾。

4.1.1.16 行驶、停泊在市区水域的各类船舶产生的生活垃圾,应按规定分类袋装,定时收集,统一处置;扫舱垃圾及特种垃圾应分类存放,按规定处置,严禁任意排放。

4.1.1.17 市内水域漂浮垃圾应有专人负责打捞,及时清除;主要河段、湖区应每天清除,在可视范围内水面不得有单个面积在0.5m2以上的漂浮垃圾和动物尸体。

4.2垃圾运输

4.2.1 垃圾转运应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4.2.1.1 转运站应有防尘、防污染扩散及污水处置等设施。

4.2.1.2 转运站内外场地应整洁,无撒落垃圾和堆积杂物,无积留污水。

4.2.1.3 室内通风应良好,无恶臭,墙壁、窗户应无积尘、蛛网。

4.2.1.4 进入站内的垃圾应当日转运,有贮存设施的,应加盖封闭,定时转运。

4.2.1.5 站内垃圾装运容器应整洁,无积垢,无吊挂垃圾。

4.2.1.6 蚊蝇孳生季节,应每天喷药灭蚊蝇。在可视范围内,站内苍蝇应少于3只/次。

4.2.1.7 除急用,有条件的地区应建设密闭转运站,不宜长期采用露天临时转运点转运垃圾。

4.2.1.8 垃圾临时转运点距离居民住地不得小于300m。场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2.5m的防护围栏和污水排放渠道。

4.2.1.9 装卸垃圾应有降尘措施,地面应无散落垃圾和污水。

4.2.1.10 垃圾应及时转运,蚊蝇孳生季节应定时喷药灭蚊蝇,在可视范围内苍蝇应少于6只/次,无恶臭。

4.2.1.11 场地应有专人管理,工具、物品置放应有序整洁。

4.2.1.12 通过码头转运垃圾时,应逐步采用密闭方式集装,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在转运码头堆放垃圾。

4.2.1.13 垃圾转运码头应设置防散落、防飞扬和降尘设施,垃圾不得散落于水体。作业场地应有污水收集管道或收集池,有条件的,应把污水处理后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4.2.1.14 转运码头及周围环境应整洁,装卸作业完毕,应及时清扫场地。

4.2.1.15 蝇蚊孳生季节应定时喷洒药物,在可视范围内,转运码头的苍蝇应少于6只/次,无恶臭。

4.2.2 车辆(包括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运输垃圾应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4.2.2.1 车容应整洁,车体外部无污物、灰垢,标志应清晰。

4.2.2.2 运输垃圾应密闭,在运输过程中无垃圾扬、撒、拖挂和污水滴漏。

4.2.2.3 垃圾装运量应以车辆的额定荷载和有效容积为限,不得超重、超高运输。

4.2.2.4 装卸垃圾应符合作业要求,不得乱倒、乱卸、乱抛垃圾。

4.2.2.5 运输作业结束,应将车辆清洗干净(结冰期除外),清洗污水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I8-86)或现行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或附近水体。

4.2.3 船舶运输垃圾应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4.2.3.1 船容应整洁,垃圾舱外应无散落垃圾和其它污物,无蝇蛆。生活舱与垃圾舱之间应有隔离装置。

4.2.3.2 装运垃圾应密闭,垃圾不裸露、不散落。

4.2.3.3 蚊蝇孳生季节,垃圾舱应定时喷洒灭蚊蝇药物。

4.3 垃圾处理

4.3.1 垃圾处理厂(场)管理的通用质量要求:

4.3.1.1 厂(场)四周应有绿化隔离带或防护围墙;围墙高度不得低于2.5m。

4.3.1.2 应有防止粉尘飘散和垃圾飞扬的措施。

4.3.1.3 应有污水(包括渗沥液)收集和处理系统,防止污水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

4.3.1.4 在建设前应对厂(场)区及周围地区的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和土壤环境质量进行本底调查;使用期间,应定期监测。

4.3.1.5 厂(场)区环境应整洁,地面和通道无散乱垃圾和溢流污水。

4.3.1.6 厂(场)内绿化面积应不小于厂(场)区面积的10%。

4.3.2 垃圾堆肥处理厂的管理除应符合本标准第4.3.1条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4.3.2.1 垃圾堆放期间,应采取封闭措施,不裸露。

4.3.2.2 经分拣、筛选后的残渣应进行卫生填埋或焚烧处理,不得露天堆放。

4.3.2.3 厂内应有相应的除臭和灭蝇措施,无恶臭,在蚊蝇孳生季节,在可视范围内,苍蝇应少于6只/次。

4.3.2.4 堆肥处理应符合现行国家《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GB7959)中的高温堆肥卫生要求;堆肥制品应符合现行国家《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GB8172)的有关规定。

4.3.3 垃圾卫生填埋场的管理除应符合本标准第4.3.1条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4.3.3.1 填埋场区应有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CJJ17)规定和环境质量评价要求的防渗设施。

4.3.3.2 填埋作业时,应及时压实、复盖垃圾。复盖材料应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的规定。场区应无恶臭。

4.3.3.3 填埋场区应有气体收集、处理设施和监测报警装置。

4.3.3.4 处理后的垃圾渗沥液在排入地表水体时,其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规定的相应水体的排放指标。

4.3.3.5 填埋场应有灭蝇、灭鼠措施。在蚊蝇孳生季节,可视范围内,苍蝇应少于6只/次。

4.3.4 垃圾焚烧处理厂的管理除应符合本标准第4.3.1条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4.3.4.1 应对焚烧过程中排放的飞灰、污水、烟气和炉渣进行经常性监测和分析,并有完整记录。

4.3.4.2 焚烧过程产生的烟气、飞灰和污水在排放前必须经过处理,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应符合现行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中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4.3.4.3 焚烧后的残渣应作无害化处理。

4.3.4.4 厂内生产区臭气应不超过3级,在可视范围内,苍蝇不超过3只/次。

5 粪便收集、运输和处理

5.1 粪便收集

5.1.1 居民粪便的收集应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5.1.1.1 在规定时间内,居民应将粪便倒入专门设置的粪便收集设施内,不得随意倾倒。

5.1.1.2 粪便收集设施应外形清洁、美观,密闭性好,粪便不应暴露,臭气不扩散。沟、管不应堵塞。5.1.1.3 地下贮粪池应无渗、无漏、无溢,并设有防火、防爆安全设施。

5.1.1.4 收集设施应有专人管理和保洁。倒粪口、取粪口应清洁,地面应无粪迹、垃圾和污水。

5.1.1.5 收集设施应有防蝇、防臭措施,环境整洁,无恶臭。在可视范围内,收集站苍蝇应少于3只/次。

5.1.1.6 收集居民粪便的容器应完好、密闭,无粪水洒漏。

5.1.2 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卫生应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5.1.2.1 水冲式公厕粪污水不得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河流和水沟。有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地区,应将粪污水纳入污水管网集中处理;没有污水管网的地区,应建造符合卫生要求的化粪池或其它处理设施。5.1.2.2 公厕内地面应保持整洁,粪槽、便槽(斗)和管道应无破损,内外墙应无剥落。

5.1.2.3 一类公厕应有防蝇、防蚊和除臭设施或措施。

5.1.2.4 有条件的地区,公厕四周应绿化。

5.1.2.5 公厕保洁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公厕内采光、照明和通风应良好,无明显臭味;

(2) 公厕内墙面、天花板、门窗和隔离板应无积灰、污迹、蛛网,无乱涂乱画,墙面应光洁,公厕外墙面应整洁;

(3) 公厕内地面应光洁,无积水;

(4) 蹲位应整洁,大便槽两侧应无粪便污物,槽内无积粪,洁净见底;

(5) 小便槽(斗)应无水锈、尿垢、垃圾,基本无臭;沟眼、管道保持畅通;

(6) 公厕内照明灯具、洗手器具、镜子、挂衣钩、烘手器、冲水设备等应完好,无积灰、污物;

(7) 公厕外环境应整洁,无乱堆杂物,保洁工具应放置整齐。公厕四周3~5m范围内,应无垃圾、粪便、污水等污物;

(8) 蝇蚊孳生季节,应定时喷洒灭蚊蝇药物,有效控制蝇蛆孳生;

(9) 公厕内卫生保洁质量控制指标应符合表5.1.2的规定:

表5.1.2 公厕内卫生保洁质量控制指标

项目一类公厕二类公厕三类公厕

纸片(块) 无≤1 ≤2

烟蒂(个) 无≤1 ≤2

粪迹(处) 无无无

痰迹(处) 无≤1 ≤2

窗格积灰无无微

臭味(级) ≤0 水厕,≤1

非水厕,≤2 水厕,≤1

非水厕,≤3

苍蝇(只) 无水厕,无

非水厕,<3 水厕,<3

非水厕,≤5

蛛网无无无

5.1.3 公厕粪便清除作业应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5.1.3.1 应定期清除公厕贮(化)粪池粪便,粪水不溢。

5.1.3.2 收集和运输容器应密闭性好,无滴漏。收运粪便时,容器应加盖密闭。

5.1.3.3 严寒地区在结冰期前,应将所有公厕贮粪池深掏见底。结冰期清掏的冰冻粪便,应及时清运、处理,不得堆在院内和路旁。

5.1.3.4 应保持作业场地清洁卫生,无遗撒粪便。清掏作业结束后,应盖严粪口,并及时清洗场地和清掏工具。

5.1.4 水域船舶粪污水收集应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5.1.4.1 行驶、停泊在市区水域内各类船舶,应按规定设置足够容量的收集粪污水的容器,不得将粪污水排入水域。

5.1.4.2 市区水域船舶粪污水应及时收集,统一处理。

5.1.4.3 收集粪污水的容器和船舶应密闭,无渗漏,船容整洁。

5.1.5 飞机、火车上和流动厕所的粪污水应统一收集,不得随意排放。

5.2 粪便运输

5.2.1 粪便转运应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5.2.1.1 粪便转运站(场、码头)设施应完好、整洁。转运的粪污水应密闭贮存于贮粪池内。贮粪池应符合防渗漏、防臭气扩散和防蝇的要求,并设置防火、防爆安全设施。

5.2.1.2 贮粪池内的粪便应及时转运,不得外溢。

5.2.1.3 输粪管道应完好、畅通,闸阀应严密,无破损、滴漏。

5.2.1.4 转运作业时,粪便不得污染水体和作业场地。冲洗作业场地的污水应经适当处理,排入污水管网或收集池,不得直接排入附近水体。

5.2.1.5 将人力收集车的粪便转运到机动车时,应保持转运作业的紧密衔接,不得任意将粪罐、粪桶、手推粪车停放在主要道路上。

5.2.1.6 卸粪时应谨慎操作,不得将粪便泼洒在卸粪口周围地面。作业结束,应及时清洗卸粪口及作业场地。

5.2.1.7 粪便转运站(场、码头)应有灭蝇措施。在可视范围内,苍蝇不超过3只/次,无蛆,臭味不超过4级。

5.2.2 车辆运输粪便应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5.2.2.1 车辆应完好、整洁,车体无粪迹污物。

5.2.2.2 装载容器应密闭性好。放粪闸阀、进粪口应严实,并有防滴漏措施;运输过程中应无滴漏、洒落,车走后场地应清理干净。

5.2.2.3 装载应适量,无外溢;装载的粪便,应及时卸清,不得将粪便长时间存留在车罐内。

5.2.2.4 应按指定地点及时卸粪,不得任意排放。

5.2.2.5 运输作业结束后,应及时清洗车辆和辅助设施,不得留有粪迹污物。

5.2.3 船舶运输粪便应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5.2.3.1 船舶应完好、整洁。贮粪舱与工作室、生活舱之间应有隔离装置和安全防护设施。

5.2.3.2 贮粪舱应密闭,有良好防漏性能。

5.2.3.3 装载量不得超过船舶的核定荷载。运输途中,粪水不得外泼。

5.2.3.4 应有符合要求的密闭装卸容器和装卸设施;装卸作业时,粪水不得外泄。

5.2.3.5 应定时向贮粪舱喷洒灭蝇药物,做到无蝇无蛆。

5.3 粪便处理

5.3.1 粪便处理的通用质量要求:

5.3.1.1 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不得直接用作农肥。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应符合现行国家《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GB7959)的有关规定。

5.3.1.2 应有完备的监测、检验设备和制度,对处理过的粪便应定期检验,不符合标准的,应重新进行处理,直至符合标准要求。

5.3.1.3 粪便处理应在密闭状态下进行,粪便不裸露,臭气不扩散。

5.3.1.4 对粪便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残渣,以及浓缩或脱水后的粪污泥,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浓缩脱出的粪水应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经预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由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

5.3.1.5 经处理的粪污水,在排入地表水前,其排放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的有关规定。

5.3.1.6 医院粪污水的处理,应符合现行国家《医院污水排放标准》(GBJ48)的规定。

5.3.2 粪便处理厂除应符合本标准第5.3.1条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5.3.2.1 进厂粪便应直接经粪槽卸入粪池,进粪口及粪槽外应无粪便残留物。卸粪后,应及时盖严粪口、粪槽。

5.3.2.2 应将预处理的残留物收集于密闭的容器内,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裸露堆放。

5.3.2.3 经消化处理的污泥应稳定性好,无臭味、不孳生苍蝇。

5.3.2.4 厂区环境应整洁,设有绿化隔离带等防护设施,基本无蝇、无恶臭。

5.3.3 与垃圾混合堆肥处理的粪便,应符合现行国家《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GB7959)中高温堆肥卫生标准的规定。

5.3.4 处理粪污水的化粪池,除应符合本标准第5.3.1条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5.3.4.1 化粪池应密闭性好,检查井、吸粪口应有防雨水、防臭气外溢装置,应无渗漏、无溢,并有防火、防爆设施。

5.3.4.2 粪污水在化粪池内停留时间,应根据粪污水量的多少,以12-24 为宜。对采用化粪池进行预处理的医院粪污水,其停留时间应不小于36。

5.3.4.3 化粪池应定期清理,但池底应保留20%的污泥量。

5.3.4.4 化粪池周围场地应保持整洁,基本无蝇、无恶臭。

5.3.5 处理粪便的贮粪池除应符合本标准第5.3.1条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5.3.5.1 贮粪池周围应有绿化隔离带等隔离防护设施。

5.3.5.2 贮粪池应密闭,无渗漏,臭气不外溢,并有防火、防爆设施。

5.3.5.3 场地及周围环境应整洁,基本无蝇、无恶臭。

6 主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6.1 公共卫生设施

6.1.1 公共场所包括下列范围:

(1) 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影剧院、文化宫、大型图书馆、展览馆、纪念馆、游乐场、大型广场等;

(2)游览活动场所:公园、景区、景点等;

(3)公共交通集散场所:民航机场、客运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

(4)体育活动场所:体育馆、体育场及主要体育比赛场地等;

(5)购物、贸易活动场所:菜市场、农贸集市、购物展销场所、商场等。

6.1.2 公共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必须在公共场所人流集中的地方设置废物箱。废物箱及周围环境的保洁应符合下列要求:

6.1.2.1 废物箱应干净、美观,与周围环境协调。

6.1.2.2 废物箱置放点及周围应整洁,无蝇、无臭。

6.1.3 公共场所垃圾箱(桶)等收集容器和设施应符合本标准第4.1.1条的规定。

6.1.4 文化娱乐场所、主要景区、景点、机场、车站、客运码头、体育馆、商场的公厕等级,不得低于现行行业标准《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CJJ14-87)中的一类标准;一般景区、体育场的公厕,不得低于二类标准;农贸集市的公厕,不得低于三类标准。

6.1.5 公共场所的公厕环境卫生质量应符合本标准第5.1.2条的规定。

6.2 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6.2.1 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应集中贮存于密闭的垃圾箱(桶)内,或袋装,每天定时收集和清运。

6.2.2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体育场馆、游乐场、文化娱乐场所、商场的垃圾,应实行袋装收集。收集、清运作业中,应无垃圾暴露和污水滴漏。

6.2.3 在饲养、展出、销售动物时,各种动物的粪便、饲料残渣应及时清除。动物尸体和其它特种垃圾应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6.2.4 公共场所的垃圾应按本标准第4.3节的规定处理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

6.3 粪便收集、运输和处理

6.3.1 公共场所的粪便收集、运输和处理应分别符合本标准的第5.1节、第5.2节和第5.3节的规定。6.4 公共场所清扫和保洁

6.4.1 公共场所的清扫和保洁应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6.4.1.1 主要文化、娱乐、游览区,大型比赛场地,主要交通集散地,大型购物、展销商场,应按一级道路保洁标准保洁。

6.4.1.2 一般性的娱乐、游览、比赛、交通集散场地等,以及室内的菜场、农贸集市的清扫、保洁,不得低于二级道路保洁标准。 6.4.1.3

露天菜场和农贸集市周围的清扫和保洁,不得低于三级保洁标准。

6.4.1.4 售货摊点的设置不应影响环境卫生。经营饮食、果品、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自备容器。摊点及周围2m范围内应无垃圾杂物和其它污物污迹,摊位应整洁。

6.4.2 公共场所周围环境应整洁,无乱堆杂物、存留垃圾、人畜粪便和污水。

6.4.3 公共场所的绿地、花坛、亭阁、假山、喷泉、水池等,应经常保持整洁、美观,无垃圾、杂物、腐叶和悬挂污物。

6.4.4 游览风景点内的河、湖、溪流等水域,水面应清洁明净,无漂浮垃圾和动物尸体。

6.4.5 公共广场保洁应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6.4.5.1 广场、停车场、停机坪、火车站前广场等地面应干净,无明显灰沙和污物,无人畜粪便。

6.4.5.2 夏秋季节,应定时洒水降温、除尘。

6.4.5.3 公共广场地面废弃物控制指标应符合表6.4.5的规定。

表6.4.5 公共广场地面废弃物控制指标

广场类型瓜果皮壳

(片/100m2) 纸片塑膜

(片/100m2) 烟蒂(个/100m2) 痰迹(处/100m2) 其它杂物

(处/100m2)

文化娱乐展览≤1 ≤1 无无≤1

机场≤1 ≤1 无无≤1

火车站、码头≤1 ≤1 ≤1 ≤2 ≤1

体育场馆≤1 ≤1 ≤1 ≤2 ≤1

长途车站≤1 ≤2 ≤2 ≤3 ≤2

大型公共广场≤1 ≤3 ≤3 ≤3 ≤3

6.4.5.4 广场雕塑、广告、宣传画廊、围栏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清洁,无明显污迹。

6.4.6 公共场所的室内保洁应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6.4.6.1 室内地面应清洁,候机室、候车(船)室、文化娱乐场馆和商场等室内地面废弃物控制指标,应符合表6.4.6的规定。

表6.4.6 公共场所室内地面废弃物控制指标

广场类型瓜果皮壳

(片/100m2) 纸片塑膜

(片/100m2) 烟蒂(个/100m2) 痰迹(处/100m2) 其它杂物

(处/100m2)

文化娱乐活动室无≤2 无无≤1

候机室无≤2 无无无

候车船室≤2 ≤3 无无≤3

6.4.6.2 室内门窗、墙壁棚顶应无积灰、污迹和蛛网。玻璃窗应光洁明亮。

6.4.6.3 室内灯具、沙发、椅凳、栏杆扶手、指示牌、娱乐体育活动用具等设备和设施应完好,干净卫生。

6.4.6.4 室内工作台、商品柜应干净卫生,表面无积灰、污物。

附录A 本标准用词说明

A.0.1 为便于在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于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词: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词: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词:正面词采用"宜"或"可";反面词采用"不宜"。

A.0.2 条文中指明必须按其它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的要求(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 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 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12月5日第1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王蒙徽 2020年2月19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 一、删去《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九条第二项。 第九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其中的“造价工程师”修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第九条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10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删去第九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 第九条第十一项改为第七项,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删去第十条第一项。 第十条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其中的“造价工程师”修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第十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4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删去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第十条第十项改为第六项,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请书(含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书); “(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三)企业开具的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发票和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如发票能体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可不提供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五)企业营业执照。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9月14日湘潭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市场监管、卫生和计生、教育、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和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和奖励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 21号发布月3日建设部建城[1997]年(199721 总则 1.0.1 为了建设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统一全国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的环境卫生工作。 1.0.3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应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和有序,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对市民生活的影响。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负责监督本标准的实施,并对辖区内从事环境卫生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和监督。 1.0.4 城市环境卫生质量除应符合本标准外,亦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语 2.0.1 保洁为了维护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整洁而从事的清扫和环境卫生保洁工作。一般分为道路保洁和公共场所保洁。 2.0.2 绿化隔离带由树木、花草组成的沿道路纵向设置,用以分隔行车道或非机动车道与行车道的带状屏障。 2.0.3 道路人流量单位时间内通过道路某一断面的行人数量。 2.0.4 机动车流量单位时间内通过道路某一断面的机动车辆数量。 2.0.5 露天临时转运点为了应急而临时集中存放生活垃圾的室外垃圾转运场地。 3 道路清扫和保洁 道路保洁范围及等级3.1 3.1.1 道路保洁范围应为车行道、人行道、车行隧道、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地铁站、高架路、人行过街天桥、立交桥及其他设施等。 3.1.2 道路保洁等级划分应符合表3.1.2的规定: 表3.1.2 道路保洁等级划分 保洁等级道路保洁等级划分条件 一级(1)商业网点集中,道路旁商业店铺占道路长度不小于70%的繁华闹市地段 (2)主要旅游点和进出机场、车站、港口的主干路及其所在地路段; (3)大型文化娱乐、展览等主要公共场所所在路段; (4)平均人流量为100人次/分钟以上和公共交通线路较多的路段; (5)主要领导机关、外事机构所在地。 二级(1) 城市主、次干路及其附近路段; (2) 商业网点较集中、占道路长度60~70%的路段; (3)公共文化娱乐活动场所所在路段; (4)平均人流量为50~100人次/分钟的路段; (5)有固定公共交通线路的路段。 三级(1) 商业网点较少的路段; (2) 居民区和单位相间的路段; (3) 城郊结合部的主要交通路段;人流量、车流量一般的路段。 四级(1)城郊结合部的支路; (2)居住区街巷道路; (3)人流量、车流量较少的路段。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 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部 第 8 号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住 房 和 城乡 建 设 部 部长 姜伟新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主 任 张 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人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每年的考试次数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确定。

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1997年2月3日建设部建城[1997]21号发布) 1 总则 1.0.1 为了建设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统一全国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的环境卫生工作。 1.0.3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应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和有序,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对市民生活的影响。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负责监督本标准的实施,并对辖区内从事环境卫生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和监督。 1.0.4 城市环境卫生质量除应符合本标准外,亦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语 2.0.1 保洁为了维护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整洁而从事的清扫和环境卫生保洁工作。一般分为道路保洁和公共场所保洁。 2.0.2 绿化隔离带由树木、花草组成的沿道路纵向设置,用以分隔行车道或非机动车道与行车道的带状屏障。 2.0.3 道路人流量单位时间内通过道路某一断面的行人数量。 2.0.4 机动车流量单位时间内通过道路某一断面的机动车辆数量。 2.0.5 露天临时转运点为了应急而临时集中存放生活垃圾的室外垃圾转运场地。 3 道路清扫和保洁 3.1 道路保洁范围及等级 3.1.1 道路保洁范围应为车行道、人行道、车行隧道、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地铁站、高架路、人行过街天桥、立交桥及其他设施等。 3.1.2 道路保洁等级划分应符合表3.1.2的规定:

表3.1.2 道路保洁等级划分 保洁等级道路保洁等级划分条件 一级 (1)商业网点集中,道路旁商业店铺占道路长度不小于70%的繁华闹市地段 (2)主要旅游点和进出机场、车站、港口的主干路及其所在地路段; (3)大型文化娱乐、展览等主要公共场所所在路段; (4)平均人流量为100人次/分钟以上和公共交通线路较多的路段; (5)主要领导机关、外事机构所在地。 二级 (1) 城市主、次干路及其附近路段; (2) 商业网点较集中、占道路长度60~70%的路段; (3)公共文化娱乐活动场所所在路段; (4)平均人流量为50~100人次/分钟的路段; (5)有固定公共交通线路的路段。 三级 (1) 商业网点较少的路段; (2) 居民区和单位相间的路段; (3) 城郊结合部的主要交通路段;人流量、车流量一般的路段。 四级 (1)城郊结合部的支路; (2)居住区街巷道路; (3)人流量、车流量较少的路段。 3.2 道路清扫和保洁 3.2.1 道路清扫、保洁的通用质量要求: 3.2.1.1 一至四级道路路面废弃物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2.1规定。但在同一单位长度内,不得超过各单项废弃物总数的50%。 表3.2.1 路面废弃物控制指标 保洁等级果皮(片 /1000m2) 纸屑、塑膜 (片/1000m2) 烟蒂(个 /1000m2) 痰迹(处 /1000m2) 污水(m2 /1000m2) 其它(处 /1000m2) 一级≤4 ≤4 ≤4 ≤4 无无 二级≤6 ≤6 ≤8 ≤8 ≤0.5 ≤2 三级≤8 ≤10 ≤10 ≤10 ≤1.5 ≤6 四级≤10 ≤12 ≤15 ≤15 ≤2.0 ≤8 无乱贴、乱画。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标准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1 总则 为了加强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提高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整体水平,满足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发展和完善的需要,促进城镇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功能要求,布局合理、整洁卫生、方便适用、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并应与旧区改造、新区开发和建设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重大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设置宜做到联建共享、区域共享、城乡共享,实现环境卫生重大基础设施的优化配置。 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应作为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一并批准实施。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基本规定 城镇环境卫生所需的各类设施,必须统一规划和设置。其规模与型式应根据生活废弃物产量、收集方式和处理工艺等确定。 城市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城市生活垃圾(简称垃圾)和居民排出的粪便(简称粪便)。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进行资源化回收及利用,加快垃圾分类收集,以利于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分类收集的垃圾应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垃圾分类方式与分类处理方式应相互协调。 垃圾处理设施设置中,必须具有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功能。 城镇粪便污水处理设施不宜单独建设,应采取必要措施后纳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列入城镇建设计划。各单位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设置由各单位负责,并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原有环境卫生设施需改建或迁建时,必须制定并落实改建或迁建的计划后,方可改建或迁建。 3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一般规定 居住区、商业文化大街、城镇道路以及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公共绿地等场所附近及其他公众活动频繁处,应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或垃圾收集容器间、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垃圾收集点 垃圾收集设施应与分类投放相适应,在分类收集、分类处理系统尚未建立之前,收集点的设置应考虑适应未来分类收集的发展需要。 垃圾分类收集方式与处理方式应相互协调。 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对收集的垃圾类型标识清楚,分类收集的垃圾应分类运输。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2003) 1 总则 1.0.1 为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中贯彻执行国家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和技术政策,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编制质量,满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需要,落实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保持与城市发展协调,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专项)规划。市(区、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及乡村、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应规划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1.0.3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专项)规划的期限和范围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与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 1.0.4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置必须从整体上满足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等功能,贯彻生活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原则,实现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和分类处置。 1.0.5 重大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规划设置宜做到区域共享乡共享,实现环境卫生重大基础设施的优化配置。 1.0.6 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应预测城市生活垃圾产量和成分,确定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方式,给出公共厕所布局原则及数量,并给出主要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规划设置原则、类型、标准、数量、布局和用地范围。 分区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适度深化,重点应确定主要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专项)规划中,除满足上述要求外,尚应给出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设置原则、类型、等级、数量和用地面积等指标,提出工艺、技术、建设等要求。 对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要求,可根据其特点分别按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或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要求执行。 1.0.7 在详细规划中应确定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种类、等级、数量、用地和建筑面积、定点位置等内容,满足环境卫生车辆通道要求。 1.0.8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满足城市用地布局,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和城市景观等要求。 1.0.9 城市生活垃圾以外的固体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的规定。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根据此类固体废弃物的产生情况及城市诸方面条件,提出相应规划控制要求。 1.0.10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术语 2.0.1 环境卫生设施environmental sanitation facilities 具有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限制或消除生活废弃物危害功能的设备、容器、构筑物、建筑物及场地等的统称。 2.0.2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environmental sanitation public facilities 设置在公共场所等处,为社会公众提供直接服务的环境卫生设施。 2.0.3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environmental sanitation engineering facilities 具有生活废弃物转运、处理及处置功能的较大规模的环境卫生设施。 2.0.4 公共厕所public lavatory 供社会公众使用,设置在道路旁或公共场所的厕所。公共厕所可分为独立式公共厕所和附属式公共厕所,附属式公共厕所是设置在其他建筑内、并向社会公众全天候开放的厕所。

国土资发【2010】151号: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精)

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 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规划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以下简称“国发10号文件”)确定的工作任务,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的管理调控,积极促进房地产市场继续向好发展,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深入学习领会国发10号文件的指导思想、任务要求和政策规定,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的管理调控,是坚决贯彻落实国发10号文件政策、继续抑制房价上涨、促进房价地价合理调整的重要任务,是增加群众住房有效供给、维护群众切身利益的迫切需要,是促进城市建设节约用地、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加强协作、形成合力,从当地房地产市场实际出发,在严格执行法规政策、加强管理监督、认真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各项工作中主动协调配合,落实各部门责任,努力开展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向好发展。 二、强化住房用地和住房建设的年度计划管理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住房建设规划和编制计划的要求,共同商定城市住房供地和建设的年度计划,并根据年度计划实行宗地供应预安排,共同商定将确定的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年度建设任务落实到地块。省级市和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供地计划、供地时序、宗地情况和供地条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正确引导市场预期。要根据住房建设计划落实情况,及时合理调整供地计划。要在确保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用地供应总量70%的基础上,结合各地实际,选择地块,探索以划拨和出让方式加大公共租赁住房供地建房、逐步与廉租住房并轨、简化并实施租赁住房分类保障的途径。在房价高的地区,应增加中小套型限价住房建设供地数量。要在盘活利用存量土地的同时,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和具备“净地”供应的储备土地以及农转用计划指标,应优先确保以保障性住房为主

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 【法规类别】工程质量监督 【发文字号】建建[2000]151号 【失效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4号――关于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 【发布部门】建设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0.07.12 【实施日期】2000.07.1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 (建建〔2000〕151号2000年7月12日)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1984年《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我国从八十年代中期逐步建立起了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各地、各部门相继成立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十几年来,这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的某些方面需要进行改革和调整。2000年1月30日发布施行的国务院第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了在

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建设工程使用安全和环境质量,主要依据是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主要方式是政府认可的第三方强制监督,主要内容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环境质量和与此相关的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主要手段是施工许可制度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推动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改革,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深化改革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性质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考核认定的独立法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的委托,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监督,并对委托部门负责。 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质量监督工程师和助理质量监督工程师,质量监督工程师和助理质量监督工程师的比例不得低于1:8,这些人员应占质监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适应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 (三)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制度。 从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还应当

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1. 2. 3. 3.1 保洁道路范围及等级 3.2 3.3 4 4.1 4.2 4.3 5. 5.1 5.2 5.3 6. 6.1 6.2 6.3 6.4 附录 1.0.1 为了建设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统一全国城市环境卫生 1.0.2 1.0.3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应做到文明、清洁、卫生有序,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对市民生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负责监督本标准的实施,并对辖区内从事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 1.0.4 2.0.1 事的清扫和环境卫生保持工作。一般分为道路保

2.0.2 带状屏障。 2.0.3 2.0.4 2.0.5露天临时转运点为了应急而临时集中存放生活垃圾的室外垃圾转运场地。 3.道路清扫和保洁 3.1道路保洁范围及等级 3.1.1道路保洁范围应为车行道、人行道、车行隧道、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地铁站、高架路、人行过 3.1.2道路保洁等级划分应符合表3.1.2 表:3.1.2道路保洁等级划分 保洁等级道路保洁等级划分条件 一级(1)商业网点集中,道路旁商业店铺占道路长度不小于70%的繁华闹市地段; (4)平均人流量为100人次/分钟以上和公共交通线路较多的路段;(5)主要领导机关、外事机构所在地。 二级(1)城市主、次干路及其附近路段;(2)商业网点较集中、占道路长度 (4)平均人流量为50~100(5)有固定公共交通线路的路段。 三级 (4)人流量、车流量一般的路段。 四级 (3)人流量、车流量较少的路段。 3.2道路清扫和保洁 3.2.1 表3.2.1路面废弃物控制指标 保洁等级 果皮 (片/1000m2) 纸屑、塑膜 (片1000m2) 烟蒂 (个/1000m2) 痰迹 (处/1000m2) 污水 (m2/1000m2) 其它 (处/1000m2) 一级≤4≤4≤4≤4无无

深圳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深圳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试行) 时间:2004-2-25 16:36:32 来源:深圳市清洁卫生协会阅读61次 一、道路的清扫与保洁 (一)道路的清扫、保洁 1、道路清扫、保洁的通用质量要求 (1)一至三级道路路面废弃物控制指标应符合表1规定,但在同一单位面积内,不得超过各单项废弃物总数的50%。道牙边无明显泥沙、浮土。 表1 路面废弃物控制指标 (2)夜间保洁时,一至三级路路面垃圾杂物(不计烟蒂,仅计塑料袋、纸屑、饭盒等超过火柴盒大小的较大垃圾)每500平方米不超过8件。 (3)路面冲洗、洒水作业时应鸣报信号;冲洗后路面应干净,下水口不应堵塞。没有下水口的路段可不冲洗。一般情况下,道路冲洗应在7:30结束。 (4)每日的清扫作业应在7:30结束,人行道、路面、边沟、下水口、树穴等应整洁。 2、一级道路保洁质量要求: (1)应全天巡回保洁,路面应见本色。 (2)机动车道两天冲洗一次。 3、二级道路保洁质量要求:

(1)应巡回保洁,路面基本见本色。 (2)机动车道每四天冲洗一次。 4、三级道路保洁质量要求: (1)应巡回保洁。 (2)机动车道每周冲洗一次。 5、桥面的保洁质量应与所连接的道路保洁质量标准相同。桥栏杆应整洁,无乱贴、乱画。 6、人行天桥桥面保洁质量应与一级道路保洁质量标准相同。阶梯、扶手、栏杆应干净。 7、车行隧道的路面应干净,无积存污水和垃圾;隧道两壁应无明显污物;隧道进出口保洁质量应与所连接路段保洁质量标准相同。 8、人行地道的地面保洁质量,应与所连接的道路保洁质量标准相同。阶梯、扶手应干净,两侧墙面应无乱贴、乱画。 (二)其他设施的保洁 1、废物箱应美观、适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完好率应不低于98%;箱周围地面应无抛撒、存留垃圾。 2、路旁绿地、绿化隔离带、行道树穴内应无积存垃圾和人畜粪便。 3、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外墙应无明显污迹,无乱贴、乱挂和过时破损标语。 4、道路两侧广告牌、路牌、邮筒、读报栏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无污迹、积尘。 5、公交候车站应整洁,其保洁质量应与所在道路保洁质量标准相同。 二、生活垃圾收集 (一)垃圾收集容器应定位设置,摆放整齐。设置点及周围2—3米内应整洁,无散落、存留垃圾和污水。 (二)垃圾收集容器应无残缺、破损,封闭性好,外体干净。构筑物内外墙面不得有明显积灰、污物。

建设部87号文件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明确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内容,规范专家论证程序,确保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拆除等建筑安全生产活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作业人员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一。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方案”),是指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总)设计的基础上,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单独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文件。 第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编制专项方案;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二。 第六条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其中,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深基坑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专业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项方案可由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第七条专项方案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概况、施工平面布置、施工要求和技术保证条件。 (二)编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及图纸(国标图集)、施工组织设计等。 (三)施工计划:包括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与设备计划。 (四)施工工艺技术:技术参数、工艺流程、施工方法、检查验收等。 (五)施工安全保证措施:组织保障、技术措施、应急预案、监测监控等。 (六)劳动力计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范标准

1 总则 1.0.1 为了加强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提高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整体水平,满足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发展和完善的需要,促进城镇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1.0.3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功能要求,布局合理、整洁卫生、方便适用、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并应与旧区改造、新区开发和建设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1.0.4 重大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设置宜做到联建共享、区域共享、城乡共享,实现环境卫生重大基础设施的优化配置。 1.0.5 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应作为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一并批准实施。 1.0.6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基本规定 2.0.1 城镇环境卫生所需的各类设施,必须统一规划和设置。其规模与型式应根据生活废弃物产量、收集方式和处理工艺等确定。 2.0.2 城市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城市生活垃圾(简称垃圾)和居民排出的粪便(简称粪便)。 2. 0.3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进行资源化回收及利用,加快垃圾分类收集,以利于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分类收集的垃圾应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垃圾分类方式与分类处理方式应相互协调。 2.0.4 垃圾处理设施设置中,必须具有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功能。 2.0.5 城镇粪便污水处理设施不宜单独建设,应采取必要措施后纳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 2. 0.6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列入城镇建设计划。各单位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设置由各单位负责,并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2.0.7 原有环境卫生设施需改建或迁建时,必须制定并落实改建或迁建的计划后,方可改建或迁建。 3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TYY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TYYUA16H-TYY-TYYYUA8Q8-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卫生、房产、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要的经费,使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提高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其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以讲卫生为荣、不讲卫生为耻的道德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环境,切实保障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环境卫生工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环境卫生管理基本知识

环境卫生管理基本知识

来源:考试大【考试大: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 2010年2月25日 环境保护 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必须采取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科学技术的多方面措施,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以求保持和发展生态平衡,扩大有用自然资源的再生产,保障人类社会的发展。 环境保护的内容大致包括两个方面l(1)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护居民身心健康,防止机体在环境影响下产生变异和退化;(2)合理利用资源,减少或消除有害物质进入环境,以及保护自然资源(包括生物资源)的恢复和扩大再生产,以利于人类生命活动。 环境规划的种类本文来源:考试大网 环境规划主要有三种:(1)污染控制规划。主要是对工农业生产、交通运输、城市生活等人类活动对环境造成的污染而规定的防治目标和措施。内容包括:工业污染控制规划,城市污染控制规划,水域污染控制规划,农业污染控制规划

等。(2)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它是在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中相应的安排环境规划。(3)国土规划。要保持社会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维护一个适宜于人类的环境,不能只靠消极地治理,而要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国土规划被认为是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有效方法。一种规划确定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战略布局,确定生产力配置和人口增量相一致原则,为国民经济长远规划提供依据。 环保任务 我国环境保护的任务,是保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人民创造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但进经济发展。 环保方针 我国的环保方针是: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 环境污染综合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程。 危大工程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本地区危大工程范围。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前期保障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第六条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 第三章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危大工程实行分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可以由相关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危大工程实行分包并由分包单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共同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 专家应当从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选取,符合专业要求且人数不得少于5名。与本工程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十三条专家论证会后,应当形成论证报告,对专项施工方案提出通过、修改后通过或者不通过的一致意见。专家对论证报告负责并签字确认。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需修改后通过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后,重新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程序。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不通过的,施工单位修改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四章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名称、施工时间和具体责任人员,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实施办法》(试行) 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企业 【发文字号】建房字[1989]625号 【失效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4号――关于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 【发布部门】建设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89.12.31 【实施日期】1989.12.3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房地产 开发企业升级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房字〔1989〕625号1989年12月31日) 为了搞好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工作,现将《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实施办法》(试 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国家二级企业升级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情况认真执行。 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结合我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实际,为全面提高企业素质和开发经营管理水平,指导企业发展方向,做好企业升级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主营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分隶属关系,企业升级工作,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根据建设部对建设企业升级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工作,由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归口管理,并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评审委员会,负责企业升级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应建立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并建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指导、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工作。 第六条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和各地房地产业协会协助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工作。 第二章企业升级考核标准

江苏省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标准.

江苏省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标准 1总则 1.0.1 为了建设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统一全省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标淮,根据《建设部关于发布(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通知》 (建城(1997]2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作为检查和考核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工作质量、工作绩效的依据. 1.0.2 本标准的内容包括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以及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适用江苏省内设市城市市区以及决定适用《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城市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工作,各县、建制镇和其他实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可参照执行. 1.0.3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应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和有序,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对市民生活的影响. 城市建设、市政、园林、交通、水利、公安、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各负其责,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本标准的实施,并对辖区内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和监督. 1.0.4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除应符合本标准外,亦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术语 2.0.1 生活垃圾 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商业生活垃圾等. 2.0.2 道路清扫垃圾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和其他露天公共场所及废物箱中清扫与清除的垃圾.

2.0.3 粪便 从人类和动物消化系统与泌尿系统排出的生理排泄物,包括人类粪便和禽畜粪便. 2.0.4 保洁 为了维护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整洁,在责任区范围内所从事的清扫工作.一般分为道路保洁和公共场所保洁. 2.0.5 绿化隔离带 由树木、花草组成的沿道路纵向设置、用以分隔行车道或非机动车道与行车道的带状屏障. 2.0.6 道路人流量 单位时间内通过道路某一断面的行人数量. 2.0.7 机动车流量 单位时间内通过道路某一断面的机动车辆数量. 2.0.8 废物箱 设置于道路两侧人行道,公交站台、车站、广场和公共场所等处供人们丢弃体积较小废弃物的容器,包括果皮箱、垃圾箱等. 2.0.9 特种垃圾 产生源特殊,成分特别,具有挥发性、腐蚀性、病毒(菌),对人类和环境有较大危害,需要采用特种方法收集、清运、储存和处理的垃圾. 2.0.10 建筑垃圾 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2.0.11 工业垃圾 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2.0.12 粗大垃圾 人类日常生活中废弃的一些体积较大的耐用消费品.

国土资发(2010)151号――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精)

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规划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以下简称“国发10号文件”)确定的工作任务,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的管理调控,积极促进房地产市场继续向好发展,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加强部门协调配合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深入学习领会国发10号文件的指导思想、任务要求和政策规定,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的管理调控,是坚决贯彻落实国发10号文件政策、继续抑制房价上涨、促进房价地价合理调整的重要任务,是增加群众住房有效供给、维护群众切身利益的迫切需要,是促进城市建设节约用地、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加强协作、形成合力,从当地房地产市场实际出发,在严格执行法规政策、加强管理监督、认真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各项工作中主动协调配合,落实各部门责任,努力开展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向好发展。 二、强化住房用地和住房建设的年度计划管理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住房建设规划和编制计划的要求,共同商定城市住房供地和建设的年度计划,并根据年度计划实行宗地供应预安排,共同商定将确定的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年度建设任务落实到地块。省级市和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供地计划、供地时序、宗地情况和供地条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正确引导市场预期。要根据住房建设计划落实情况,及时合理调整供地计划。要在确保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用地供应总量70%的基础上,结合各地实际,选择地块,探索以划拨和出让方式加大公共租赁住房供地建房、逐步与廉租住房并轨、简化并实施租赁住房分类保障的途径。在房价高的地区,应增加中小套型限价住房建设供地数量。要在盘活利用存量土地的同时,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和具备“净地”供应的储备土地以及农转用计划指标,应优先确保以保障性住房为主的上述各类住房用地的供应。没有完成上述住房供地计划的地方,不得向大户型高档住房建设供地。 三、加快推进住房用地供应和建设项目的审批 (一)加强保障性住房用地监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监督市、县按确定的保障性住房、政策性住房的建设任务,尽快编制建设项目、落实资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督促市、县依据项目确定和资金落实情况,及时办理供地手续。对已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市、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等部门要督促建设单位抓紧做好开工前期工作,促其按期开工建设。要加强对保障性住房项目建筑设计方案的审查,严格落实国家关于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公共配套设施。 对已供应的各类保障性住房用地,不得改变土地性质和土地用途,不得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套型面积。对改变上述内容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已作为商品住房销售的,要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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